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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如何诉讼大全11篇

时间:2023-11-10 10:57:41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1)

[2]夏云伟.《虚假诉讼视野下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探究》,载改革与开发2012年第6期第9页

[3] 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 《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 》. 载法律适用2009 年01期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2)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识别

作者简介:徐国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赵晓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1-02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其对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当前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存在并衍生出很多隐性、不和谐因素,如高利贷问题突出、虚假诉讼多发、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嫌犯罪行为。本文拟就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鉴别和应对进行简述。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定义与类型

关于虚假诉讼,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司法界所提及的虚假诉讼是指:各方当事人采取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概括其实是不全面的,它只指出了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即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的虚假诉讼,并不能完整概括虚假诉讼另一较为常见表现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隐瞒案件事实等方式,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以,虚假诉讼的完整定义应该是:当事人通过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的方式提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裁判,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则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通常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双方通谋型,即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这种类型多发生在离婚诉讼或者参与分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转移财产最终多获取他人财产或者减少自己财产损失。比如,在a与b离婚纠纷中,a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便与c通谋,虚构a、c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c向法院提讼,要求a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c诉讼请求。这样a、c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减少了a、b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使得b只能获取少量份额,从而使a最终受益,损害了b的合法利益。同样,在执行阶段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唆使其亲戚、朋友提起虚假诉讼,最终使得真实债权人只能分得少数财产,直接伤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论文网]

实践中,另一种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则是单方谋利型,即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虚假诉讼的发起往往存在一定的请求基础,但是虚假之处在于真实的债权与所诉称的请求并不一致。比如,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利用被告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现实,仍就最初的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从而侵害被告一方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鉴别

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特征的全面认识,有助于我们准确鉴别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单方谋利型的虚假诉讼与普通的正常诉讼并没有显著的区别,不再陈述。综合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通常外在表现形式,通谋型虚假诉讼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密、特殊。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极易达成默契,以便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做好虚假诉讼的保密工作。

第二,虚假诉讼的提起往往具有伴随性。即虚假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是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他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

第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往往具有瑕疵。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由于案件事实通常是虚构的,所以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形成逻辑顺畅的证据链,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

第四,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第五,双方当事人多倾向以调解方式结案。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尽可能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

虚假诉讼不仅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了司法权威、严重削弱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所以法院应在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方面有所作为。

(一)加强法制宣传,树立诚信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不可否认,社会诚信机制的不健全,是导致虚假诉讼行为盛行的一大温床。社会经济转型时期,信用保障体系尚未确立,虚假诉讼可获利益的驱使,使得部分人为了谋求利益,而不讲诚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最近几年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案件剧增。鉴于此,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此外,法院在具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对典型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百姓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指引下正确地从事借贷行为,才能做到手续合法、完备,从而使虚假诉讼无隙可寻。

(二)审判人员在有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高度谨慎,极具责任心

无论是在立案、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任何一环节,审判人员都应审慎审查。

首先,立案阶段,立案人员发现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等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通知原告提交原始证据并告知开庭时应当到庭。在副本送达时,应当亲自将副本送至被告手中,可以向其询问借贷的相关情况并告知其开庭时必须到庭,以便法院查清事实。若通过其他方式仍不能将副本送达给被告,一定要去被告所在的村委或者社区作相关笔录,并了解相关情况。在公告送达的同时,可以将副本送至被告关系密

切的亲属、朋友处。这种做法有两点好处。第一,被告的亲属、朋友可能会有被告线索,能够将原告被告的相关情况传达给被告,增加了开庭时被告到庭应诉的可能性。第二,被告的亲属、朋友对原告的案件事实,可能会有所了解,通过与他们的交流,我们可能会掌握一些对本案裁判有利的相关材料。

其次,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并不限制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理作为。庭审中,对当事人的自认应审慎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诉讼自认,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从借贷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实力、本息偿还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借款的真实性。此外,可以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或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

(三)完善受害人保护机制

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通谋、伪造证据等手段使得虚假诉讼更加具有隐蔽性、难以被发觉。现行法律体制下当事人主义的过分强调以及证据审查制度的不完善,也为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趁之机。司法实践中,许多虚假诉讼并不能被识别,因此难免会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不法侵害。因此,有必要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完善相关司法保障制度。

1.充分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及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虽说该制度刚刚设立,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实例不多,但是该制度对于保护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遏制虚假诉讼频发现象具有积极作用。而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则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以寻求司法救济。

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可以说虚假诉讼使得不知情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在这过程中法院虽只是恶意当事人侵害他人利益的工具,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法院以及恶意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对于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赔偿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有待完善。

总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滋生、频发,既因社会诚信缺失、金钱利益诱惑,也因我国当前法律制度、证据制度不够完善。应对虚假诉讼不但要从公民道德意识出发,更需构筑起立法和司法体制上的防线,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刘辉、牛海燕.基于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经济与法.2012(1).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3)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识别

作者简介:徐国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赵晓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1-02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其对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当前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存在并衍生出很多隐性、不和谐因素,如高利贷问题突出、虚假诉讼多发、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嫌犯罪行为。本文拟就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鉴别和应对进行简述。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定义与类型

关于虚假诉讼,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司法界所提及的虚假诉讼是指:各方当事人采取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概括其实是不全面的,它只指出了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即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的虚假诉讼,并不能完整概括虚假诉讼另一较为常见表现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隐瞒案件事实等方式,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以,虚假诉讼的完整定义应该是:当事人通过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裁判,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则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通常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双方通谋型,即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这种类型多发生在离婚诉讼或者参与分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转移财产最终多获取他人财产或者减少自己财产损失。比如,在a与b离婚纠纷中,a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便与c通谋,虚构a、c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c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c诉讼请求。这样a、c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减少了a、b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使得b只能获取少量份额,从而使a最终受益,损害了b的合法利益。同样,在执行阶段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唆使其亲戚、朋友提起虚假诉讼,最终使得真实债权人只能分得少数财产,直接伤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另一种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则是单方谋利型,即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虚假诉讼的发起往往存在一定的请求基础,但是虚假之处在于真实的债权与所诉称的请求并不一致。比如,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利用被告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现实,仍就最初的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从而侵害被告一方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鉴别

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特征的全面认识,有助于我们准确鉴别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单方谋利型的虚假诉讼与普通的正常诉讼并没有显著的区别,不再陈述。综合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通常外在表现形式,通谋型虚假诉讼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密、特殊。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极易达成默契,以便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做好虚假诉讼的保密工作。

 

第二,虚假诉讼的提起往往具有伴随性。即虚假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是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他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

 

第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往往具有瑕疵。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由于案件事实通常是虚构的,所以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形成逻辑顺畅的证据链,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

 

第四,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第五,双方当事人多倾向以调解方式结案。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尽可能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

虚假诉讼不仅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了司法权威、严重削弱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所以法院应在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方面有所作为。

(一)加强法制宣传,树立诚信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不可否认,社会诚信机制的不健全,是导致虚假诉讼行为盛行的一大温床。社会经济转型时期,信用保障体系尚未确立,虚假诉讼可获利益的驱使,使得部分人为了谋求利益,而不讲诚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最近几年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案件剧增。鉴于此,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此外,法院在具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对典型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百姓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指引下正确地从事借贷行为,才能做到手续合法、完备,从而使虚假诉讼无隙可寻。

(二)审判人员在有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高度谨慎,极具责任心

无论是在立案、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任何一环节,审判人员都应审慎审查。

首先,立案阶段,立案人员发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等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通知原告提交原始证据并告知开庭时应当到庭。在副本送达时,应当亲自将副本送至被告手中,可以向其询问借贷的相关情况并告知其开庭时必须到庭,以便法院查清事实。若通过其他方式仍不能将副本送达给被告,一定要去被告所在的村委或者社区作相关笔录,并了解相关情况。在公告送达的同时,可以将副本送至被告关系密

切的亲属、朋友处。这种做法有两点好处。第一,被告的亲属、朋友可能会有被告线索,能够将原告起诉被告的相关情况传达给被告,增加了开庭时被告到庭应诉的可能性。第二,被告的亲属、朋友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可能会有所了解,通过与他们的交流,我们可能会掌握一些对本案裁判有利的相关材料。

 

其次,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并不限制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理作为。庭审中,对当事人的自认应审慎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诉讼自认,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从借贷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实力、本息偿还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借款的真实性。此外,可以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或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

 

(三)完善受害人保护机制

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通谋、伪造证据等手段使得虚假诉讼更加具有隐蔽性、难以被发觉。现行法律体制下当事人主义的过分强调以及证据审查制度的不完善,也为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趁之机。司法实践中,许多虚假诉讼并不能被识别,因此难免会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不法侵害。因此,有必要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完善相关司法保障制度。

 

1.充分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及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虽说该制度刚刚设立,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实例不多,但是该制度对于保护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遏制虚假诉讼频发现象具有积极作用。而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则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以寻求司法救济。

 

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可以说虚假诉讼使得不知情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在这过程中法院虽只是恶意当事人侵害他人利益的工具,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法院以及恶意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对于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赔偿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有待完善。

 

总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滋生、频发,既因社会诚信缺失、金钱利益诱惑,也因我国当前法律制度、证据制度不够完善。应对虚假诉讼不但要从公民道德意识出发,更需构筑起立法和司法体制上的防线,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刘辉、牛海燕.基于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经济与法.2012(1).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4)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本文通过对“按法律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由借款人填写借款格式合同、在“借新还旧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明确约定提前还款及违约条款和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等方面论述了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通过对“、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 申请支付令、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公证催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分析论述了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方法,以及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等措施。

关键词:银行贷款

风险防范

补救措施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贷款风险防范及补救措施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目前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如果不能明确主体资格,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其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 借款格式合同一定要由借款人填写,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 “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及违约规定。

1、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五) 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科学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督促怠于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相应法律权利,其宗旨无可厚非,问题在于目前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明显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银行自身法律人员配备不足或工作失职以外,诉讼时效规定的欠缺灵活性及明确性是关键的一方面因素。

(一) 诉讼时效风险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二) 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方法。

1. 。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既要选对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方法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问题(最终高院认可)。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是,法院级别管辖的限制以及申请支付令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规定,制约了债权人对较大标的的债权,通过该方法中断诉讼时效。)

4. 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方法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问题,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目前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一)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发展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这种方法是《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4规定的内容,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三) 关于超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自然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采用获得催收回执、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超时效补救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法定的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

①.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人另行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依据来自2001年8月10日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实践中运用该方法对原保证债务的补救,应注意在协议中有保证人明确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复[1997]4号文只是对主债务达成协议的解释。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②.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

参考资料:

1、林培阳 <<银行债权的法律保护>>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关于银行诉讼时效中断几个相关问题的看法>>,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5)

一、委托贷款的概念及法律关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受托金融机构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从中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委托贷款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包含三个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贷款中银行的行为实质是法律行为,应遵守《民法通则》中有关的相关规定。

二、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角色定位

委托贷款一向被认为银行仅作为受托人,仅负责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不承担贷款的风险,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该业务对银行而言,是一项没有风险的业务,但实际上,如果银行未能正确和全面履行其受托权利及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还是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的。因此,明确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角色定位至关重要。

(一)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权利

1.银行作为受托人有向委托人和/或借款人收取手续费的权利,且手续费的收取不与委托人的利息是否收到挂钩。

2.银行有权利审查委托贷款用途。用途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根据《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3.银行不承担委托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

1.银行要确保自身有接受委托人委托发放委贷的资格。《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必须是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根据2000年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应向人民银行备案,但此规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银监发〔2007〕56号)已经失效。

2.根据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必须审查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以防止委托人通过委托贷款业务进行违法活动,或者通过委托贷款将黑钱洗白。

3.银行有审查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义务。(1)对委托人而言,委托人应是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目前对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信用社、外资银行及其在华分支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以及除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委托人获得有权部门批准的除外)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受理。(2)对借款人而言,借款人包括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同时要注意对借款人的资格限制有2方面:①单位内设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借款人;②委托人是上市公司的,借款人不能是委托人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4.银行有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的义务。

5.银行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9条和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因此银行应向委托人报告借款资金去向和借款人还款情况。

6.银行协助委托人收取委托贷款利息和逾期催收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银行应将向借款人收取的委托贷款利息支付给委托人。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在委托贷款逾期后,银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频率向借款人进行贷款催收,并将催收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如果委托人需要银行继续协助回收委托贷款的,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另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三、委托贷款诉讼中的法律风险提示

明确了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角色定位,在履行受托人角色过程中,银行应做好以下工作,防范风险。

(一)全面履行义务

银行注意委托人、借款人、抵押人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确保相关当事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签字用印等事项的真实性。应当充分了解合同中受托人义务条款,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义务、协助贷款回收义务等,避免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二)做好协助催收工作

在委托贷款协议书中,一般约定受托银行应当“协助委托方做好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催收与回收资金转账工作”,但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在委托贷款逾期后,往往忽视甚至不履行协助催收义务,一旦出现纠纷,委托方往往以未履行协助催收工作为由要求受托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致使银行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三)有效规避时效风险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即债权人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或虽主张过权利而未留下证据将面临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因此,委托贷款到期后,应注意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如发送催收通知或提讼等),并妥善保存主张权利的证据。

(四)合理确定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即受托金融机构)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贷款人不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讼。根据该批复,可从快速解决、利于诉讼等角度出发,合理确定诉讼主体。

1.由委托人提讼。即以委托人作为原告、银行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讼,这种做法的有利之处在于:一般情况下委托人的诉讼请求都是针对借款人的,如银行及时履行了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协助催收等义务,则无需承担任何诉讼风险,仅需在庭审中对贷款事实、利率、利息计算等配合法庭审理作出专业解释即可。

2.由银行提讼。目前银行委托贷款逾期后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基本都采用这种做法。实践中,如因客户较强势或不愿涉诉等原因,必须由银行提讼的,则银行可以配合,但在诉讼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律师选聘。可采取以下两种做法:一是要求委托人自行选聘律师,并与其就事项、权限、费用支付(由委托人支付)等问题达成一致后直接签订《委托协议》,后由委托人再向受托银行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并将上述《委托协议》作为附件),表明“该律师系由委托人选聘,已与委托人达成协议,银行仅为方便诉讼需要,为该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因该授权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与受托银行无关”。二是由委托人、受托银行、律师三方共同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费用由委托人支付,后果由委托人承担,银行仅是配合诉讼向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人之间并无实质委托关系。(2)授权权限和期限。银行对外出具的此类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均为一般,即代为(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接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授权期限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般为授权书生效后半年。具体权限和期限也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指示确定。(3)授权委托书的出具。A、作为对外出具的具有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的用印必须严格执行银行有关签字用印的规定;B、对授权委托书中留白的地方必须加盖“此处空白”章或以斜线划去,同时,必须留存一份原件与贷款资料一起归档备查。(4)注意证据的收集保全。对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各类协议、票据、催收通知等书面材料,应派专人专夹保管,业务结束后应及时归档,以备诉讼举证等不时之需。(5)关注贷款执行回收工作。无论是以委托人或银行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诉讼阶段结束后,受托银行仍然必须关注贷款回收情况,确认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后,将相关回款到账票据或《执行终结裁定书》一并入档管理。

3.管辖法院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8〕198号1998年7月6日)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人(即受托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委托贷款合同应尽量明确以银行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若合同中未选择管辖法院,而委托人选择自行的,可能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向借款人住所地法院,并将银行列为第三人,可能增加银行诉讼成本,因此特别注意合同中应约定管辖地在银行所在地,并特别约定涉及诉讼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参考文献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7月1日实施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6)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陈某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仲裁庭中止案件审理,其理由是:陶某已经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拘留并已经被批准逮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有关规定,本案应在法院对陶某的犯罪行为判决后再进行审理。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形,其理由是:⑴担保公司及陶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陶某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因合法的民间借贷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借款人为担保公司,陶某及被申请人均只是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而陶某个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⑵即使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的另一保证人陶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然而刑事犯罪涉及的非法集资行为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确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属于刑事审判的范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当案件出现民刑交叉的情形时,审判机关的受理、审理案件可以“民刑分离”、“民刑并行”,“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1]

该案涉及到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的适用选择问题。被申请人在庭前要求中止审理,即是以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为依据。然该仲裁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值得斟酌。进而言之,由合法的民间借贷引发的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在诉讼或仲裁中总是会存在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适用的先后冲突,是否应当一律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在民间借贷融资领域,严格金融刑法的适用范围,让当事人有更多选择适用民事程序的机会,赋予民间借贷中贷款人的诉讼选择权,是否能够有效缓和我国金融刑罚过重的形势,这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将民间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以贷款人称之,以便更好地认识民间借贷活动的融资属性。

二、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催生了大量的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给民间金融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据统计,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件,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为2000起、集资额达200亿元。[2]以下图表是江西省检察系统在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融犯罪类案件受案的部分情况。

[金融犯罪

类型\&受案

(件数/人数)\&起诉

(件数/人数)\&不起诉(人数)\&法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证据

不足\&Ⅰ.金融诈骗罪类\&2197/2460\&574/656\&8\&46\&14\&其中,集资诈骗罪\&117/162\&51/61\&0\&0\&4\&Ⅱ.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类\&371/677\&247/382\&4\&27\&6\&其中,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95/177\&72/95\&0\&2\&1\&]

注:资料来源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内部统计数据。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转化为经济犯罪行为,出现较多的为两种类型: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集资诈骗。

⒈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只要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p204-205)

通常所讲的民间借贷融资,是指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民间借贷融资人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的故意,且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客观结果。比照民间借款合同的一些要件,民间借款合同多是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而产生的善意民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故意”的认定。即使是在司法中认定为构成犯罪,因借款合同而生成的私权亦未得到充分认可,即债权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并未受到足够的尊重。如未给予贷款人一定的私权救济选择权,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未能够周全考虑贷款人的私权要求(借款利息要求)等。

⒉关于集资诈骗罪。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是由诈骗他人财物与非法集资的行为复合而成。[4](p279)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而言,仅具备诈骗方法或非法集资其一,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要求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一种主观恶意或预谋。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 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除非行为人主动交代其非法集资的目的就是将他人资金据为己有,或者直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集资时就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需要通过行为人如何使用、处置集资款的考察,推定行为人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这一推定的适用必须严格和谨慎。[5](p213)

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性质相比较,存在一个较为明显的差别,即民间借贷合同从它的订立到履行,均是处于一个善意且合法范畴,而不应该是借民间借贷行为而实施的诈骗。毋庸置疑,如果认定为集资诈骗,就应该适用刑法规范。但对于集资诈骗,必须经过刑事立案调查以后才能认定,受害人也即贷款人的损害在进入刑事程序后方能得到弥补。刑事审查、判决程序相对于民事程序更复杂、耗时更久,贷款人将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内无法得到任何救济。基于民间借贷的合同性质,是否可以让贷款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前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选择,以体现私权尊重,殊值考量。

三、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刑事优先”与“民商先行”

⒈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刑事优先”的缺陷。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案件多是民刑交叉,司法实践中多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解决此类案件,也即是“刑事优先”。对于这种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制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优先是因为公权优先;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附带民事诉讼,应是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各自独立成就为前提,就是承认两者所涉及的利益均等地为法律所保护,刑事优先完全是技术上的要求。[6]基于同一民间借贷而引起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民事争议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由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往往容易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及处分权,对民事争议中的私权完全不重视,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场化”。“先刑后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广泛适用,但也产生了不少的问题和矛盾。仅就民间借贷融资行为而产生的民刑交叉案件而言,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交叉冲突即十分明显。首先,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强势,导致民事诉讼规则被虚置。尽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则总是基于良好的意愿,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规则在证据主体、证据收集等方面都体现出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7](p1221)因此,被捕方当事人的民事调查权会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落空。最后将使得刑事调查与民事调查处于不平衡的一种状态。其次,刑事判决既判力对民事诉讼干预过强。刑事裁判的结果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类。当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一般会以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民事裁判结果,且不论这种情形是否完全合理,但至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得到相对的民事赔偿。倘若法院作出的是无罪判决,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官受刑事判决的影响,一般会认定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的民事裁判。不论当事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官都会被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所左右。

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达到“具有明显优势”即可,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刑事程序的强力干扰,导致无法发挥独立民事诉讼的功能。这对于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都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于借款人而言,即是跳过了金融私法的缓冲而直接挺近刑法犯罪惩罚阶段;于贷款人而言,即是因刑事程序而拖延了其私有财产权的维护效果。尤其是在民间借贷融资民刑交叉案件中,民间借贷融资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且会产生相比刑诉规则更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即便认可金融犯罪中民刑交叉处理方法的效率,笔者仍然对在民间借贷融资行为中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时一概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产生质疑。

⒉“民商先行”是民间借贷融资领域立法的必然趋势。

⑴私有财产权优先的学理基础。民间借贷融资体现出的更多私法属性,不能忽略其中的私权保护和私权尊重。倘若将民间借贷融资违反犯罪的转化视为是对社会金融秩序的一种保障和维护,也可归入宪法中的社会保障权范围内。近代世界各国对私有财产权和社会保障权的优先顺位总是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不论是私有财产优先的价值定位,还是社会保障优先的价值定位,均是根据一国不同的社会现实及国情决定的。譬如当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调公有制经济,社会保障必然处于优先地位。社会保障权优先是社会主义宪法的最基本特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否认社会保障的优先价值。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私权价值的重新认识和尊重不断被强化。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结构的优化转型阶段,政府鼓励民众利用剩余资金进行投资,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蓬勃兴起。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对财产的获取、占有和享有的一种法律上的平等,也即是一种机遇平等。[8](p205)民间借贷融资就是让民众充分利用法律上的机遇平等,并进一步刺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用刑法规范民间借贷融资活动的同时,给予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一定的私权自由,并让这种私权自由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司法制度中,也许能够产生私法平等及公法效率的双重效果。

在民间借贷融资违法行为中强调私权保护,并不是要求完全摒弃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而是要求将私权保护与公权救济相结合,民事借贷融资行为中的贷款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前选择是否先适用民事诉讼。换言之,是把在刑事诉讼之前的当事人选择权认定为私权保护的一种体现。

⑵域外模式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平行诉讼模式,遇到民刑交叉问题,民事问题交由民事诉讼解决,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理。大陆法系国家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诉讼处理模式主要是附带诉讼模式,即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赋予被害人以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也可以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方式进行。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了解,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程序应当处于一个与刑事程序相当的位置,且也存在赋予 相关权利人以是否选择提起单独民事诉讼的权利。所以,“民商法先行”从来就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在法学学术成果中有据可循的。[9]

针对金融领域违法案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的是尽量少用或不用刑事责任来规范金融违法行为。英美等国都拥有相对完备的金融刑法,在金融案件司法中更为常用的法律手段是借助其金融领域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达到恢复金融秩序、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如英国,操纵市场罪一般只会引起其法律上所谓的“民事违法罪责”,受到“民事违法罚金”的处罚而非刑事责任。英国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对是否罚金以及罚金数额作出直接的决定,也可以通过该局向法院要求作出决定,并下达补偿令。这种民事罪责本质上是行业的内部处罚。德国则因其存在完善的金融违法行为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制度,在处理操纵证券、期货价格和内幕交易等案件时具有更多的责任方式选择,尤其是对于法人的金融违法行为,是彻底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而没有刑事责任。各国的不同立法实践表明,减少金融领域的刑法责任,强化金融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当下金融发展形势所趋。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说过:“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10]由于我国针对金融领域违法一贯适用刑法责任,使得金融民商的实体法律不断被忽视,导致我国金融违法案件不同于国际立法趋势的重刑倾向。金融法律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服务观念越来越强,越来越以金融活动目标的达成为指向。在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先行”,不仅是加强对金融民商实体法的运用,更是缓和我国金融刑法重刑主义。如果动辄以刑罚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关系,既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规则,也没有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殊规律。[11](p92)民间自然人借贷融资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在出现法律纠纷时,更应该以民事程序解决为主,而刑事程序只是在特别具有社会影响的个案中适用。因此,在民间自然人借贷融资民刑交叉案件中,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单独民事诉讼的权利,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更具说服力和操作性。

四、民间借贷融资中民刑交叉适用的协调——赋予贷款人诉讼选择权

基于以上对民间借贷融资违法行为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原则的不认同,并且考虑到私有财产权的优先价值定位,结合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笔者认为,赋予贷款人一定的诉讼程序选择权是必要的。

目前,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融资活动虽然有一定的行业化发展趋向,但仍有不少处于 “熟人社会”的范围内,所以,由亲戚、朋友等相识人之间进行的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合法性。只是随着这种熟人之间的借贷范围越来越广、借贷资金越来越多时,容易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甚至产生一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民间借贷融资违法犯罪的转化认定本身就在刑法学术理论中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在实践中的犯罪转化认定上也不好判断。[12]

贷款人的诉讼选择,只是为了给民间借贷融资的民事纠纷提供一个适用完整民事诉讼制度的机会,并不对民间借贷融资违法犯罪的刑事审判构成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是国家侦查、起诉机关依职权对犯罪行使追诉权的法定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间借贷融资的违法犯罪是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应征求贷款人的意见,由其选择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将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一并解决,或者贷款人可以要求先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也即是行使诉讼选择权。

诉讼选择权的创设,是秉着私权保护的理念,同时增加现履行或和解的机会。往往一个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和裁决,是需要较长时间的,而民间借贷融资的周期并不会很长,如此长时间的诉讼耗费的是民间资本的经济利益。选择民事诉讼,可以针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积极达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现实的履行给付,这些举措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诚然,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选择民事诉讼优先,并不代表不能再追究民间借贷融资中借贷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是否要将之前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或履行情况考虑到刑事量刑裁判中,我们的建议是肯定的,并且认为这符合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要求。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7)

(一)固有模式之现状

1、异军突起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通过合理会赔法官与当事人诉讼事项,以及通过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等方式来加快诉讼进程的效果。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诉累"之后,速裁庭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也成为东部沿海城市在应对2011年-2012年期间高发的金融案件必不可少的机构之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案情简单,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一方面当事人为节省诉讼时间,另一方面法院为加快案件办理效率,通常会选择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正是速裁程序的异军突起,极大地缓解了民间借贷纠纷等金融案件带来的高收案量的冲击。虽然我们倡导适用速裁程序需要当事人合意,也提出速裁程序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但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东部沿海地区,一些基层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后,先全部移送至速裁庭,因而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调解中心与商事业务庭

部分未设立速裁庭的基层法院,也有一些法院设立了调解中心,对简单的案件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并制作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调解中心的出现,其性质上与速裁程序接近,但又有所区别。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期间,调解中心同样起到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作用。

当然调解中心不是真正的诉讼程序,因此,在这些法院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还是负责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其审理也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固有模式之分析

纵观上述几种审理模式,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调解中心的调解或者商事业务庭一般审理,笔者发现,经速裁程序与调解中心的案件,其再审率较其他程序审理方式高。

笔者以近三年L市再审案件为蓝本分析如下:

1、基本情况

2010年至2012年期间,L市共受理的再审案件52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37件。2011年,L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总量达1562件,随之而来的是民间借贷再审案件达32件,较上一年度上升433%。2012年在受理的5件再审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40%。

2、案件总体特点:

一是以虚假诉讼为主。从2010年、2011年受理的案件总量上看,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占当年总量的0.46%和2.05%。以2011年为例,当年L市受理的再审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案件达100%。

二是经速裁程序或者调解程序进入再审为主。

以2011年为例,当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均以调解结案;又以2012年为例,该年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由于被告方送达不至径直判决的占20%。原本以期通过速裁程序或者立案调解给当事人减轻诉累的初衷,却被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成为牟取自身利益的工具。

三是案件标的额较大,牵涉面较广。

调解案件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而速裁案件则要求案情简单明了。从近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上看,部分一审期间调解或者速裁的案件,其标的额较大,尤其是系列案件,总标的额达百万,且此类案件牵涉的面较广,涉及人员达数十人。在2011年再审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人员达三十多人,涉案的标的额最大的达45万元,最小的也有3.5万元。

较高的再审率和改判发回率,我们不得不思考,固有模式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出现的缺陷与不足。

二、现行审理模式之缺陷

(一)缺陷之一:自由选择之下的个人非法利益的牟取

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或者缩短法律规定的有关应诉答辩和证据交换期限等诉讼期间。"也就是说,速裁程序的启动需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事实上,东部沿海的大部分基层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多先由速裁庭进行审理,而这些案件也大多以调解的形式结案。虽然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已然融入实际操作中,但过多的自由选择也出现了弊端。

实践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互相串通,利用速裁程序自由选择、程序简单等特点,虚拟案件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形屡见不鲜。近两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高发,一些濒临破产的企业主利用速裁程序,或者虚构民间借贷事实,或者虚构债权人,或者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骗取法院法律文书,参与执行分配,以达到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但在随后执行中,往往被其他关联案件当事人发现,继而进入再审。

(二)缺陷之二:案件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冲突。

采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面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就意味着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只要短短的几天,另一方面被告送达地址的缺失为案件顺利审结造成极大的困扰。大量的实践证明,送达仍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从送达方式而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或因欠债外出打工或因地址变更,甚至无法查询,因此通常采用公告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法律上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必须要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从实践上看,这一做法很难实现。另一种公告送达的方式虽然在程序上合理合法,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刻意隐瞒被告已变更地址的事实。在2012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因原告刻意隐瞒被告变更地址的事实,继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

送达问题在任何一个程序中都存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现在,问题尤其突出。提高审判效率为优先,那么在送达案件的问题上,送达的责任更多地转嫁给原告,极有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若严格送达程序,未送达案件需要逐一进行后续的地址确认,责任更多地由法院承担,那么在审判效率上势必有所影响。

缺陷之三:单打独斗式审理

从目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看,法院是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部分,而商事业务庭则是首当其冲。单一的审理模式出现的是人手短缺、司法资源严重匮乏、错案瑕疵案层出不穷的局面。规范民间借贷制度尚未建立,小额贷款制度尚在摸索阶段,政府引导力度不够,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随着经济的起伏涌向法院。法官一面忙于应对不断增长的案件,一面无暇顾及可能会出现的差错,也就谈不上案件讨论、审执兼顾、预防虚假诉讼几个字了。

近年来类似于一审阶段送达不至、审核材料不仔细、执行不到位等已经成为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原因。

三、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模式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数量上的增多,其法律关系也从原本简单到现在复杂多变的,笔者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建立科学的审理方式:

(一)提高诉讼效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排除法庭审理的数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某几种特定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简易程序。①它区分于速裁程序,更为便捷和简单,建立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缓解短缺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适合小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1、小额的限定。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比如一万元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案件,可以以当事人选择为基础进入该程序。

对于诉讼标的的确定,不妨参考其他国家。在日本,规定30万日元以下,德国则规定为1200马克以下。②我国最高院也成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速裁程序中,要适用速裁程序必须要求当事人合意。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以原告选择权为主。比如在德国,小额诉讼的适用取决于原告诉状的确定的数额而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日本则赋予原告对程序的选择,也赋予被告程序转化的权利。我国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既可以按照诉状的数额来确定,也可以按照原告方的申请来启动,当然对于被告方应当赋予异议申请的权利。

(二)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是目前普遍适用的程序,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仍然比较宽泛。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大部分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争议也不大。也就是这样的案件,却在当下最容易被虚假诉讼案件所伪装。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够单一地,一概地划入速裁程序,只可以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以避免当事人利用速裁程序进行恶意诉讼。

1、对于金额问题的限定,在学界有许多不同的划分。笔者认为我国最高院已经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与小额诉讼程序一样,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速裁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的限定。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速裁程序,但是过度的自由选择适得其反。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应当限定:

一是对不能够进行直接送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公告、留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可能会出现被告地址不确定、被告真实性确认等复杂问题,这些问题是查明案件是否是虚假诉讼的关键,因此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够单一地选择。

二是超过速裁程序限定标的额的案件不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大标的额或者较大标的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企业破产或者个人非法集资等问题,牵涉面较广,牵涉案件类型较多,这类案件极有可能混杂着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因此不能够选择。

(三)加强审查力度:一般程序中案件的审理

一是标的额较大案件需要经过谨慎审查。要对一些标的额较大、涉案被告为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以及原、被告完全由委托人特别授权的借贷案件重点审查。这类案件不能够轻易进入速裁程序或者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应当以一般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使原、被告双方进行充分的答辩。

二是证据认定的细化。对涉及借贷事实的有关证据,特别是现金交付的案件,要对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详细审查,对非现金支付的案件,要对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支付能力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详细核查,进行综合判断。对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之外的利息明确不予保护,对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公安进行侦查。

(四)更新审理理念:仔细对待每一个案件

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曾一度停留在案件法律关系简单,借贷关系明了,审理难度不大的层面上,即便是出现几个虚假诉讼案件,也是极其个别。直到近几年,虚假诉讼案件上升,民间借贷纠纷出现复杂化,比如借贷、模糊借贷、集团案等出现,使原本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式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摒弃原有的审理观念,为了调解而调解,为了结案而结案,要与时俱进,将每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仔细审核、分析,要尽可能地避免虚假诉讼案件出现。

(五)社会联动:健全民间借贷相关制度

一是规范小额贷款制度。近两年之所以民间借贷案件突发增长,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量的小型企业受到国际金融影响,继而破产。这些小型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周边的朋友、亲属等熟人关系介绍的借贷。一旦企业破产,无法归还欠款,继而产生系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此规范小额贷款制度有利于规范民间资本的规范流动。

二是设立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使民间借贷合法化、规范化,明确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并能够避免高息非法借贷的发生。目前温州已经开始试点实施了这一制度。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8)

向他人借款时,出具借条(借据)是正常的、合理的。但因为私人之间的借款一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还款的时间,借条(借据)上也常常只注明借款的数额,并不会写明还款的期限。所以借款往往不会一次性偿还,而是在出借人的多次催要下分批偿还。在此过程中,双方往往会因为催要借款而发生不愉快,关系恶化甚至断绝关系、互相仇恨。同时,在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往往会因为出借人没有将借条带在身边,不能立即收回借条,也不能在借条上加注还款的情况。这样在借条(借据)没有销毁或收回的情况下,会给借款人埋下不可预知的隐患和风险,实践中出现过多起出借人在得到还款后,再次拿借条(借据)索要借款的情况。

二、如何防范还款期限风险

在借款时向他人出具了借条(借据)的情况下,还款时一定要及时收回借条(借据),或者让出借人当面销毁借条;不能立即收回、销毁的,必须让出借人出具收条,写明还款情况,作为自己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以防止日后出具人以借条(借据)为依据重复索要。分次偿还等情况下无法收回、销毁的,应当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数额、日期等,或者让出借人出具当期还款的收据,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民间借贷还款期限是出借人主张债权的期限,上面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借条无还款期限有什么风险以及如何防范还款期限风险,希望对出借人有帮助。还款期限还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债务人不偿还,债权人必须两年以内起诉法院,否则会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建议出借人在出具借条时,就还款期限问题咨询一下律师,免得发生纠纷无力解决。

延伸阅读

一、打借条时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打借条的注意事项:

1、哪天往外借的钱,借条就写哪一天。有些人往外借钱的时候,当时不打借条,而是事后补借条,并且把日期倒签回原来的日期,胡律师不建议这么做,当天往外借钱,现场就写借条是最稳妥的。

2、抬头是借条,而不是欠条或收条,你是往外借钱,是借,而不是因为买卖事由欠你的钱,所以要让别人打借条,更有甚至,别人打的条,连看也不看,只以为关系好,回到家一看,借钱的人打的竟是收条,到底是谁借谁的钱?所以千万不要马虎。

3、如果写明还款日期的钱,建议你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起诉,或者催要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当然,催要你要有催要过的证据。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钱,法院一般会支持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但这也是一般,并非绝对,所以建议还是要争取两年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或催要。

4、如果你们之间约定了利息,最好在借条上说明,因为无约定利息往往视为没有利息。但注意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9)

2.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收贷率。金融机构贷款在催收不成的情况下,往往采取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法,强制收回贷款。但由于诉讼期间较长,使贷款人有充分时间转移财产,虽然有判决,但执行起来是人去财空,收回无望。如果办理信贷公证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节省时间,缩短中间环节,可在最短时间内采取有效的措施,使一些恶意逃债户无机可乘,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提高收贷率。

3.节省费用。贷款逾期收不回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交纳的诉讼费是根据标的按一定比例预交的,以100万元逾期贷款为例,诉讼案受理费1万元,律师费为0.053万元,案件执行费需要加倍支出,而办理信贷公证申请强制执行为1.3万元,且公证费用由借款人缴纳。

4.增强借款人、抵押人按期还贷的意识。在办理信贷公证时,借款、抵押人通过公证程序,可以一开始就直接了解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不按期归还,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从而增强借款人、抵押人的按期还贷意识。

5.可在贷款发放时,依照法律对贷款手续进行完备性审查,堵塞漏洞,消除运用法律不当而引起纠纷。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可以防止保证人负责,防止抵押无效。在基层收贷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由于借款人清盘及时,信贷人员往往同意展期,此时很可能因未得到保证人的确认,而形成脱保,但办理信贷公证则可规避这种情况。

6.办理信贷公证程序简易。首先,在签订合同时,须在合同其他事项中约定: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10)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又重新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该规定,可以引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1、提讼,指权利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申请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通过向法院提讼的方式来引讼时效的中断,而较少使用仲裁这种方式;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即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此种行为即属于主张权利性质的行为,从银行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收贷款的行为,亦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论扣收多少金额,均从扣收之日起引讼时效的中断。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性质,从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争议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篇(11)

一、借款时宜写“借条”,不宜写“欠条”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收是双方基 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时宜 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