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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的法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7-23 09:18:12

民间借款的法律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1)

一、当前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

    我国目前农村的民间借贷行为十分活跃,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多样化

    民间借贷的主体十分复杂,以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民间借贷用途广泛

在民间借贷中,其生产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平分秋色。生产性借贷主要用于投资大棚蔬菜瓜果、养殖奶牛、承包土地、购买农机具等;生活性借贷主要用于看病就医、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方面。另外,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一次性大额支出经常会超过农户的支付能力,这也是导致农户借贷的主要原因。

(三)借贷方式灵活,贷款标的额不等

    民间借贷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口头约定型。这种类型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依靠血缘、道德来维持。另一种是简单借据型。这种形式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以及数额较大的借贷之间,借据形式简单,易发生纠纷。以上两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之后,一旦诉诸法院,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当事人无法借助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最直接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的存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地受到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的直接调整。与此同时,还有一个更加具体而直接针对借贷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做出处理的专门性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2日第502次会议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 

(二)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直接法律规定的评价

1.法律规定零散,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尽管在我国的《合同法》、《意见》以及其他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些直接针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做出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制与调整。而与这样一种法律缺位的情况相比,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并且日益成为一种显性的社会事实,

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

2.现有法律法规本身科学性、协调性差

在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就拿《合同法》第196条来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事实上民间合借贷合同大量存在无息借贷的情况,既然该条款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在内,那么,“并支付利息”的提法本身就有欠科学,尽管对金融机构借款而言,支付利息是肯定的,但在民间借贷,笔者认为,在支付利息前而最好加上“约定”二字。当然通过法律精神解释的方法,这个结论应当是题中之意,但无论如何,这样的条款还是不太完善的。

三、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建构民间借贷的法律价值体系

    首先,民间借贷以自愿为基础,经过当事人充分的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合同,集中体现了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理应获得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首先体现为借贷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承认了借贷主体的合法,就意味着具有了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非法的干扰。其次,民间借贷符合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始终处于高风险、不确定的状态,纠纷较多,严重影响着借贷市场的秩序。第三,保护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财产权的确认方面,还有财产权的行使。利用财富、利用方式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是对财产的长远保护策略。

(二)关于民间借贷立法的问题

    就民间借贷来看,最主要的需要解决的是其合法性的问题,至于具体的行为规则可以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虽然过于零散,过于原则性,没有形成一个体系,但却为民间借贷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大体的轮廓,像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合同法》为民间借贷法提供了很好的轮廓,因此在解决了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则办理。如果制定专门立法,也需要结合已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这不仅可以缩短制定民间借贷法所需要的时间,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三)完善民间借贷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

借贷双方在协议借贷后,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首先由政府部门制定统一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从借贷双方、借贷时间、借贷金额、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放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手续时填写,并加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书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各执一份。其次,每年年底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本年所登记的民间借贷情况统一汇总,上报政府相关部门,便于政府的宏观调控,减少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提示.这样,贷款人在贷款给借款人之前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查询借款人以往的借款还款情况,对某些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形成了一种制约。

完善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是民间借贷发展完善的自我要求,同时对于建立诚信社会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减少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今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参考文献:

[1]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2)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3)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它是一种古老的借贷方式。近几年,随着银行储蓄利率的下调,不少人在为手中的闲散资金找收益高的理财途径,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准入门槛提高而丧失融资功能,因此在理论上可以提供双赢的民间借贷在全国各地又活跃起来。而民间借贷中介,一种专为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应运而生并日趋活跃,它使传统分散的、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出现了组织化、公开运行的特征。

一、民间借贷中介的生存空间

民间借贷中介是伴随着民间借贷的活跃而应运而生的。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即资金供给方日趋活跃,成为民间借贷中介的催生剂。从2003年末起,我国重新步入负利率时代,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过低,必然要流出银行体系寻找新的投资途径,民间借贷中介的出现,使投资人很容易地找到借款人,并获得高收益。据徐州市某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在网上的信息披露:2003年该公司为某投资者投资100万元(放贷),年收益12万元,2004年收益20.16万元,2005年收益48万元。银行存款的低收益与民间借贷的超过10%的高回报形成巨大落差,使民间借贷成为一般资金持有者的理想投资方式之一。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即需求方也日趋庞大。他们也需要民间借贷中介。两个层次的原因造成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市场。一是从银行方面看,自2004年起,国家针对投资增长过快、能源、粮食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不稳定因素,加强了宏观调控,银行信贷资金紧缩,使大部分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困难。另外,中小企业贷款具有小、急、频、险的特点,户均贷款额只有大企业的1%左右,贷款频率是大企业的3~5倍,对于银行来说,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成本高,风险高,而收益率并不高。这就直接造成了银行不愿意将过多资金投入到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同时,随着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权限上收,基层信贷权限十分有限,减弱了基层信贷发放的积极性。二是从借款人方面看,民间借贷可以跨越程序障碍。中小企业周转金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助学金贷款等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批时间较长,为节约时间成本,为应急而转向容易借到的民间借贷中介求助的情况越来越多见,民间借贷中介成为短期紧急借款人无奈而又实用的选择。

总之,民间借贷承担着国家银行借贷之外的辅助融资功能,对刚性的金融资源配置方式形成有效的补充,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我国金融资源配置,其自发性和互对社会稳定与发展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民间借贷中介作为民间借贷的桥梁,可以方便出借人和借款人建立较规范的借贷关系,具有灵活性和互的本质特征,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下,具有较大的生存空间和盈利空间。目前我国大部分省份都出现了民间借贷中介,其中,山东省青岛市是民间借贷中介较早出现并发展较完备的。据青岛民间借贷网数据显示,从2003年,青岛市成立第一家民间借贷中介公司成立开始,经过短短的三四年时间,民间借贷中介业便以不可阻挡之势迅猛发展起来,目前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已经超过了60家。青岛模式――以房产抵押来抵御借款风险的模式,也作为成功的典范被业内广泛效仿。

二、目前民间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的名称主要有:民间借贷公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民间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这些公司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时,主要的经营方式有:

1.桥梁型

撮合借贷双方成交,收取服务费。由中介机构介绍借贷双方会面,共同磋商借贷数额、利率、借期、担保形式等,促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履行,并作为见证人签章。中介机构以借款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人处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数额为借款数额的2%~6%不等。

2.担保型

中介机构直接以本公司名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放款人可以要求中介机构承担保证责任。以北京为总部的宜信公司为例,在还款出现问题时候,宜信从保证金里支付给放款人本金和利息,保证放款人不受损失。

3.受托放款型

放款人将款项存于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并对外放款。中介机构如果发现合适借款人即通知放款人前往订立合同。

4.吸款放贷型

中介机构与放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利息从放款人处收取款项后对外放贷。在此类模式中,借款人与放款人之间没有联络,放款人将款项交与中介机构,从中介机构获取利息,中介机构选择并确定借款人,从中获取利息差额。

三、目前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模糊空间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由此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和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十分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利。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法规仍是空白,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仍然没有确认,因此,民间借贷中介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

本着“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民间借贷中介开展业务时,只要坚守最高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不复利、不四倍、不集资”就是合法的。

那么,民间借贷中介做到“三不”了吗?笔者认为并没有。

首先,民间借贷中介拥有“集资”与“不集资”的模糊空间

从目前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来看,第一、二、种运营形式,理论上应该是比较纯粹的借贷平台。其所提供的合法服务有:信息平台服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借、贷信息的收集、筛选,一般还会建立网站等借贷信息平台。有效的符合借贷要求的信息平台会提高民间借贷的成功率和借贷效率,使得出借人和借贷人的愿望可以快速达成。审查服务,对借贷人及提供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其身份情况、抵押财产、商业信誉、还款能力、贷款来源、借款用途、提交材料等,确定其是否符合借贷条件,是否符合公证条件等。法律服务,民间借贷中介会提供比较完善的服务协议、借贷合同;并根据公证或律师见证的需要,提供配套的法律文书、文件。程序操作服务,全程协助借贷主体办理签约、抵押、公证(或律师见证)等借贷事宜。协助借贷人签订借贷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抵押、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材料准备、业务办理等,以协助借贷主体安全、高效地进行民间借贷。

通过民间借贷中介在民间借贷中所提供的服务,可以使民间借贷主体更加安全地进行民间借贷,并通过民间借贷的全程服务,更加优质、高效地进行民间借贷,更好地保障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而民间借贷中介提供这些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是完全合法的。

即便中介服务就是局限在上述合法范围内,其非法集资的实质还是会隐蔽在其服务过程中。判断中介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合法服务范围的标准,就是要判断其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否是三方合同,即放款人、借贷人和中介(担保人),而不是两方合同,即中介公司和贷款人作为甲方乙方或者是中介公司和放款人作为甲方乙方的两方合同。在后面的情况中,中介公司已经脱离了中介的范围而成为了放款方或者是借款方,这样它就不再是作为中介人、见证人或担保人的中介角色存在,而直接成为资金运营主体,具备了“准银行”的性质,通过吸款和放款取得利息差而盈利,成为违法的“私募资金”,从而超越了合法空间。

目前不少民间借贷中介表面上服务范围没有超越“中介”的范畴,但是,考察其真实的合约和运行流程,会发现它们吸引投资人进入后先签订一个投资合同,并让投资人将款项打入中介账户,之后会通过信件告知投资人其款项的去向。或者,中介提供借款人资料征得放款人同意后将款项放出,但是这些借款人信息是中介掌握的,放款人并没有考察能力,而由于时间因素等,同意或者不同意放款,也基本通过电话等口头协商决定,所以,事实上还是没有放款人和贷款人的合同,而只有投资人和中介的合同。而放款人对款项的真正流向也并不会真切了解。再或者,虽然签订的是三方合同,但是放款人和借贷人是不见面也不认识的。借款和放款还是只和中介公司商定完成,实际上还是放款人人和借贷人只和中介单线联系。这样,比起放款人或者是借款人来说,中介是掌握全面信息的惟一一方。所以事实上募集资金如何处置还是由中介决定。构成”集资“的几个要素:没有特定募款对象,募集到的资金流向由集资人决定等,在中介借贷业务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笔者在青岛一家著名借贷中介和北京宜信公司实证调查结果,都证实了这一点。可以说,中介是在打着“平台”之名,行“私募”之实。而非法集资的高欺诈性对公众财产的高危害性是众所周知的。

即便中介严格控制服务在合法范围内,其服务本身也存在很多法律隐患:对于这类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所需要的资质、人员、技术等要求,国家没有规定,并且在其从业期间,缺乏有效的动态检查和跟踪措施,对其收取中介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中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其中介行为的事后监管等均没有规定,金融监管机构更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和措施。各中介各自为政,缺少诚信,诸如在借贷合同生效前先行从借贷人处收取中介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约定数额提供借款,在促成借贷合同订立后,收取中介费和放贷者先行扣息行为相混淆、不向借贷人明确说明其所扣款项的用途等等现象不一而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借贷人的利益。

再来看第三和第四种运营方式。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本身,就是基金公司和银行的主营业务,一家基金公司需要至少上亿元的资金才能成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金则需要10亿以上。而民间借贷中介的注册资金基本都不超过1000万元。所以,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根本就是超出法律规定的中介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质上完全是“私募资金”的性质,是违法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的监管主要由工商局管理,其营业范围由工商局确定,这使得它们可以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即便有私募资金行为,也比较难确认和跟踪监管。

总之,从“不集资”这一点上看,中介并不能真的做到。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跟踪监管不力,法律模糊空间较大,使得不少表面上是撮合型担保型的民间借贷中介走上了以平台做伪装的”私募资金“之路。

其次,民间借贷中介拥有“复利”与“不复利”、“四倍”与“不四倍”的模糊空间。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是在笔者随机调查的2009年7月13日民间借贷网的133例借贷需求客户样本中,执行的月利率从1%到5%不等,如果一年到期,按照月利率计息就是复利。相当于年利率12%~60%。目前的银行基准利率一年期按照5%来计算,那么民间借贷中介的利率不应当超过20%。但是在133例样本中,一年期限的有64例,年利率从10%~30不等,超过20%(含20%)的有20例,占一年期贷款客户的三分之一。

不复利不四倍的规定,实际是控制高利贷的产生。但是事实上,民间借贷中介并没有严格执行,还是有相当一部分超出了4倍的最高限制。

究其原因,“不四倍”的规定,只是1991年最高法院的审案意见,它并不是利率主管机构的明确规定,而且对违反“不四倍”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所以民间借贷中介在自行商定利率的借贷基础上,把不复利不四倍的限定也当成了一个可守可越的模糊空间。

民间借贷过高的利率会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据湖南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2008年问卷调查显示,2006年民间借贷中介样本从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渠道获取资金分别增长51%和48%,几乎是自有资金的2.5倍。这说明民间借贷中介开始更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长期低息贷款,然后转手将资金高息借出,从中获得利差回报。而这种转借行为,使低息的银行贷款变相成为高息民间借贷,使本来可以正常的资源配置变为不正常的资源配置,对经济发展是有害的。同时高利率还会诱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现象频发。

四、结论和建议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中介具有较大的法律模糊空间,对这一行业进行规范迫在眉睫。笔者的建议是规范和打击要并重。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4)

企业借贷合法,信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加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界否定企业间借贷法律效力的传统规定,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的资金将受到法律保护。如此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正视长期以来企业间借贷客观事实,为企业间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融资开辟了合法之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对企业间开展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必要的资金融通过是显著的利好,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却具有利空的态势,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时刻防范因此所带来的信贷资金被挪用的风险。长期以来,借款人不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使用信贷资金已经成为习惯,为规范银行业贷款管理,中国银监会专门制定了“三法一指引”,创新性地推出了“受托支付”方式,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所谓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但是,“三法一指引”规范的毕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并非借款人,即便提出诚信申贷的要求,但对借款人而言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而,贷款被挪用屡见不鲜。甚至银行业监管机构的领导在某些场合亦承认不少企业挪用银行贷款作为办理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保证金,或是将贷款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国债、企业债、股票、基金以及信托计划和理财产品。一些企业和项目之间出于利益关系,将银行贷款交叉使用、连环使用,银行贷款的挪用掩盖了资金使用的真实用途,贷款的预期收益和安全性难以得到保证。企业间因生产经营借贷收到法律保护后,可以预见,借款人挪用银行贷款的行为会更加多见,甚至会出现历史性的新高。在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下,借款人转贷现象时常发生,银行采取的诸多贷后管理措施往往无济于事。按照《流动资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情形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但是,受托支付并没有解决贷款挪用和转贷问题,只不过增加了实际用款人的一点利用合同受托支付后再转回使用的成本而已。现在民间借贷年利率24%受到法律保护,24%至36%又属于自然之债,只有超过36%出借人的高利贷才不受法律保护,银行正常贷款利息与民间借贷的巨大利差,必然会引发借款人转贷的“理性”冲动,可以断定,在实体经济发展不良的情形下,转贷所产生的超额利润或成为某些不法企业的追逐热点。

允许企业间开展借贷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经营信贷业务是国家特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特许权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护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的资金并非没有底线,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挪用资金罪规定也十分清晰,但是挪用资金犯罪行为仍然持续发生。转贷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能遏制借款人转贷的利益追逐行为,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会更加多样、隐蔽,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担忧的不是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而是采取什么手段才能整治贷款挪用的不良行为。

“两区三限”原则,银行中间业务创收要有底线。民间借贷利率到底多少合适?这是规范民间借贷争议最大的一点。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将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24%、36%两个具体数字划了“两线三区”:第一条线是依法保护未超过年利率24%的固定利率;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24%以上到36%,这个区间是自然债务区,灰色地带,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无权索回,贷款人主张未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如此规定确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不仅有利于司法界掌握与操作,也仅有利于小额信贷公司稳健经营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银行业高度重视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提升,不仅满足了经济社会对商业银行金融服务的需求,也为商业银行吸引更多顾客,增加其经营利润。但是,该项收入显著提升的同时,也一直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尤其是涉及信贷业务财务顾问费用。2012年银监会提出“七不准”中有六不准与信贷业务密切相关,如不准以贷转存,不准以贷收费,不准存贷挂钩,不准浮利分费,不准一浮到顶,不准借贷搭售,直指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为实、中间业务收入为虚的水分问题。账户管理费、财务顾问费、贷款承诺费、融资顾问费等无实质的费用层出不穷,2014年银监会与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对遏制银行业假借信贷业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效果仍然有限,银行业借信贷业务增加中介业务收入本质是对当下资金价格扭曲、价格管制的“报复”性收费,是一种“利率管制下的价格畸形”。“七不准”也好,《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也好,毕竟是监管要求,属于银行业合规经营监管范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同于1991年的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不适用于银行业借贷业务,但客观上为银行假借信贷业务创收划了一条底线,民间借贷利息既然有了“两线三区”,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更不能没有底线。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5)

第一,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社会上庞大的民间资本,成为闲散资金的一种投资渠道,有利于资金资源的合理配置。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发展势头迅猛,个体资本积累加快,在通货膨胀的压力下,我国的投资渠道并未及时跟进,大量的民间资本因缺乏有效的增值保值渠道而遭到闲置,造成社会资本的浪费,不能为生产和生活创造价值。一方面是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是民间资本的投资需求,民间借贷顺应了双方的供需意愿,在波及人数、资金规模上迅速扩张,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要求我们用辩证的眼光看待一切事物,对于民间借贷也应如此。民间借贷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金融风险,干扰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国家的信贷利率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水平制定的,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则可以由借贷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由确定,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为合法。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大量的民间资本凭着趋利性的本能流出银行体系,涌入民间借贷市场,造成银行资金分流。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对金融的监管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信息依然是通过现场收集和各级金融机构报表汇总分析而来,民间借贷处于“灰色地带”,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如此一来,金融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准确性和真实性,无法正确反映目前国民经济运行的现状,对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造成一定的干扰,不利于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第二,民间借贷容易滋生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民间借贷目前在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调整,《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也仅仅从民法角度为解决民事纠纷和诉讼对民间借贷进行了简单的概括性规定。现实当中,民间借贷也往往不拘泥于形式,双方鉴于信息对称,大多采取白条或是口头的方式进行,从法律意义上讲缺乏司法保障。一旦债务人丧失个人信用或者缺乏偿还能力,债务纠纷引起的诉讼往往因为举证困难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在个案中,债权人为了收回借贷资金,往往采取超出银行所能采取的合法手段,包括暴力威胁、人身强制等非法行为甚至引发人身伤害等犯罪行为,影响社会治安,成为潜在的社会安全威胁。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2011年,作为民间资本“晴雨表”之称的温州经历了一场史无前例的民间金融风暴,多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高利贷,老板选择出逃甚至自杀,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缺乏理性的管理模式的民间借贷领域,法律的规制成为当务之急。2011年10月4日,同志在温州视察时,对民间借贷提出“阳光化、规范化”方向,强调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使其健康发展。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一)民间借贷的合法与非法

民间借贷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借贷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合同还不能生效,只有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第三,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个人所有或者拥有支配权的财产,否则不受法律保护。第四,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双方当事人对此可以在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中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才能要求还本付息。对于借贷利率,法律规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以上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民间借贷都会失去合法性,转为非法。实务中非法民间借贷最典型的形式为高利贷。央行和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高利贷。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非法集资”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在对“集资诈骗罪”进行认定时对“非法集资”进行了界定,内容如下:“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法集资”阐述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目前,在刑事领域,非法集资并没有单独统一的罪名,其涉嫌的犯罪主要体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

1.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民间借贷通常利用熟人关系建立,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2)民间借贷的主体之间一般存在着某种特定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如亲朋好友、同事、同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向社会公开招募资金,借贷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联系,具有不特定性。(3)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比较低,并且在协议中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率一般比较高,通常高于银行几倍甚至几十倍,并且在协议中通常写有存取自由的条款。

2.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民间借贷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借贷资金的目的,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目前生产或者生活资金短缺的现状,并且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还本付息;集资诈骗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永久性地占有集资款。第二,合法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实务中集资诈骗行为人承诺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高利率吸引资金投入。第三,民间借贷往往涉及范围比较小,发生在熟人社会之中,数额相对较小;集资诈骗涉及人数众多,行为人以敛财为目的,涉案数额动辄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

三、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

我国对民间借贷并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予以规制,而是散见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中。

(一)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12章将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借贷纠纷的处理进行了具体化、细致化的规定。例如,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于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应该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依据,通过债权担保、双方和解、法院调解、诉讼保全以及违约金承担、强制执行等确定双方责任的承担,保证纠纷得以顺利解决,维护社会和谐。

(二)行政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一旦违反了国家金融业的行政管理法规,就会涉嫌非法集资。对于一般的违反金融秩序和金融管理法规的非法集资行为,处以行政罚即可。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规定了非法集资的法律责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22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若违反国家金融业的行政管理法规,构成非法集资,情节严重的,就会触及《刑法》。目前,非法集资的刑事规制主要体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我国《刑法》对上述两个罪名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对于集资诈骗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法律规制现状评析

通过上述法律制度的陈列,我们发现,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状况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首先,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民间借贷的规定还相当零散,缺乏统一的体系,数量也相对较少。因此,在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当中,往往是国家政策发挥主导作用,如农村合作基金的产生、发展和废止都是由相关的政策出台主导的。其次,对民间借贷的管制过于严格。目前,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明确予以调整之外,现行其他的民间借贷形式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合法地位。只有经金融监管机关批准的融资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如果未经中央银行等机构批准或者核准,民间借贷可能被视为非法行为。此外,金融机构在监管的过程中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参照执行,在实践当中,多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进行规制,行为人承担过重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这种严苛的态度,使得民间借贷的主体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扼杀了民间借贷的活力。第三,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例如,《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情况在整个体系内部普遍存在,严重滞后于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第四,法律规制之间衔接错位。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位阶上,我们都是优先考虑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才承担行政责任。例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22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法理角度而言,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应该是最后一道屏障,应该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处罚手段。这种刑事制裁优先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行政法律的适用,扩大了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刑事制裁的基本原理。此外,行政责任的处罚是以违法所得的有无作为处罚标准,而追诉标准则是综合了各方面的要素,二者在标准上也出现了衔接错位现象。如此种种,都体现出我国对民间借贷规制的不完善,亟待改进。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6)

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情况达成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其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势可以作为直接投资的渠道。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迅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在金融资源方面为农村经济和民营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导致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得到相应法律和政策的足够支持,使民间借贷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利率过高的问题,极易引发刑事犯罪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衡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其向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另外,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之国家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秩序,制定了许多否定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定,导致民众将民间借贷认为是一种高利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的行为,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 对民间借贷的认识

(一)民间借贷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帮助筹集者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类似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进行牟利,并最终对获得的利益进行非法占有;其二,二者针对的对象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的对象一般不会超出当地的范围,主要是借贷者的亲戚朋友、熟人和生意上的伙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本地范围还会涉及多个行政区;其三,二者的资金来源方向存在差异。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所使用的资金主要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外热钱和通过非法手段吸收和筹集的公众存款;其四,二者在受保护上存在差异。当发生纠纷时,只要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就会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彻底取缔,并且损失由参与者自己承担。

(二)民间借贷不等同于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骗”字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归还问题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是要按照规定的日期归还给放贷者,而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对筹集的资金进行非法占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其二,在投资经营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发点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实现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并且当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经营发生亏损时不会被定义为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和不归还,并未用筹集的资金进行经营和投资,只是利用筹资的钱进行享受和挥霍,利用虚假经营的模式骗取投资者的金钱。

二、 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当前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表现的十分宽泛和分散,加之立法技术的缺失和“政出多门”的不利影响,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内容之间产生了冲突;其二,专门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是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征信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难以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无法实现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管理的规范化;其三,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受到民间借贷立法不健全的影响,致使民间借贷过程出现判断标准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和司法机关手握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使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不规范民间借贷的出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信用活动,会出现民间借贷主体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投机行为,进而引发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债务纠纷。如果不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建立完善的监管和跟踪机制,则会导致民间借贷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一旦借贷方出现信用缺失的问题,就会对放贷者的资金造成极大的安全危害。

(三)可能出现民间借贷利率高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当期的银行利率,但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产生的利息将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通过调查发现当前的许多民间借贷利率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旦出现纠纷放贷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目前我国主要用是否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来衡量民间借贷活动是否合法,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导致具有高利贷特征的民间借贷现象层出不穷,并且在民间借贷中形成了潜在的“行规”,即在借款时就已经将高额的利息反映到借款本金中,难以让执法者发现其中的问题。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放债转贷现象

由于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可以赚取丰厚的利益,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虚假的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进行贷款,进而将贷款取得的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的贷款利益。这种非法的放债转贷现象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五)民间借贷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容易使企业出现恶性循环使用高成本资金的现象。虽然企业通过付出高额利息筹集到资金解决了企业的困境,但是这只会进一步降低企业的效益,使企业难以按照日期归还债务,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又为高利贷提供生存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如何从法律角度促进中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强

其一,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民间借贷的身份进行确认,弥补民间借贷的不足,主要包括完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法律责任、放贷人主体资格和放贷利率上限,其次从法律角度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提高借贷双方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环境,实现在法律技术层面下的稳定发展;其二,加强法律监管的力度。在目前飞速发展的经济下,当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之后,定将促进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为此,必须让各监管部门认识到自己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另外,随着民间借贷出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可能涉及保险、担保和证券等领域,故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时展的需要;其三,严惩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民间借贷向合法化方向发展,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比如洗钱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出现。为此,在进行监管时要去除这些犯罪行为的合法外衣,对其实施严厉的打击,保障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正确的引导

在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时,要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其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大力推广和宣传,让广大群众对民间借贷的政策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认识,让群众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自身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其二,对借贷程序进行规范。目前的民间借贷在规范化发展方面还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权利、没有具体规范凭据的内容。为此,在签订民间借贷的合同时,要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和规范;其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和用途进行明确的规范。首先,借款人要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对借款的用途进行细致明确的说明,防止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开展非法行为;其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避免高利贷行为的出现。

(三)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

为了进一步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规范,实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可以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实现对投资者效益的保证,比如可以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宣传广告的管理和对放贷人实施登记管理;其次,银监会要担当起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实现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报警机制,实现对民间金融业的监测。比如可以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规范和建立民间借贷信息的统计机制,让借贷主体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借贷决策。

四、结束语

随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促进其规范化发展将是金融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面对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立法先行下对其进行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对其业务的发展进行规划,才能促进民间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弥补正规金融行业发展的不足,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形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葛成.中国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2-04-27

[2]王永利内蒙古农村牧区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研究[D].内蒙古财经学院;2010-05-01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7)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借款人或者仅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主体的认定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对证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类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

(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二)新型民间借贷方式

新型民间借贷方式,是借方与贷方双方约定,由贷方自己出资金或者向他方借款代为借方进行某项或多项事宜,借方向贷方出借据,认可贷方所出的资金或者向他方的借款。这种借贷方式实际存在着,并容易发生纠纷,有了纠纷,提讼后,审理裁判起来比较复杂困难。

这种借贷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借贷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根本差异:

1、不发生现金的转移。

就是说,贷方不把现金交给借方,而借方仍然要给贷方出借据,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但并没有收到贷方的现金,现金仍然掌握在贷方手里。

2、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

在全部现金转移的借贷方式里,全部现金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形成的是单向借贷关系,即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而在全部现金不转移的借贷方式里,由于现金并没有转移到贷方手里,所以,它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即一方面是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另一方面是贷方向借方借钱,就是说借方以向贷方出借据的方式,实际上等于向贷方提供了与借据上等量的现金金额。如果从借贷资金运动的角度来说,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现金只转移一次,即只是从贷方转移给借方,借贷方就形成了借贷关系。而对于不转移现金的现代民间借贷来说,等于贷方给了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后,又把现金给了贷方,现金转移了两次,又返回给了贷方,现金实际上虽然没有转移运动,但进行了一去一回的两次虚拟性运动,即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又从借方转移或者返回给贷方。而真实的运动形式是仅仅是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没有收到贷方的钱,钱仍然在贷方手里,这同现金进行两次转移运动的结果是一致的。

3、借贷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由于是一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所以,借贷双方都是集债权人与债务人于一身。而在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中,是单向的借贷关系,借方仅仅是债务人,不同时是债权人,贷方仅仅是债权人,不同时是债务人。

4、借贷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在这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都互享有债权权利,互负有债务义务,而且是一种互为等量的双向债权债务,一方的债务正是另一方的债权,而一方的债权正是另一方的债务。而在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仅仅是单向的债权债务关系。

5、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把民间借贷合同规范为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同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不太相符合。实际上,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合同,即以出借条为凭证而不转移现金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范畴,具备了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的特征。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8)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概念,并且从现在已有的文献看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认为可以从概念的含义和形式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进行界定。

本文认为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间金融的形式。广义上的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开展资金融通活动;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依托民间借贷组织为中介而进行,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在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进行[1],如此多样化的交易主体相应地导致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的形式包括:自由借贷、民间中介借贷、民间互助会,典当行等。

二.当前中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与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对经济发展影响也是越来越大。1995年,中国的民间借贷资金约有700至1000亿。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间借贷的发展速度更快,规模更大,而且形式越来越多,信用工具越来越复杂,对社会经济余融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2002年,在广东、福建和浙江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通过民间借贷市场的融资规模大约相当于国有银行系统融资规模的1/3左右[2]。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显示,2003年底中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在7405至8146亿元之间,占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比重近30%左右[3]。央行的调查统计表明,到2010年3月末,民间借贷余额为2.4万亿,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特别的部分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发展迅猛,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达1100亿元,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浙江省之外,还有江苏、福建、河南以及内蒙古等省区,其中内蒙的鄂尔多斯民间借贷规模据保守估计大概是2000亿,且最高年利率在60%以上,已超温州地区,50%以上的居民都参与了放贷与借贷的资本运作。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经很大,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但是我国民间借贷的极速发展和迅猛扩大的结果却潜藏着巨大的风险,一旦爆发就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比如近两年来温州老板的跑路、自杀多和民间高利贷有关。除了温州,江苏"宝马乡"高利贷市场崩盘事件,其涉及人员之广、资金量之大着实让人触目惊心,还有福建、河南、山东、内蒙古等地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这些事件的爆发直接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冲击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虽然政府的最终介入及其扶持政策暂时稳定了市场信心,但民间借贷的制度风险及其法律规制问题实已无法回避。

三.民间借贷的困境

民间借贷尽管有自己的一套运行方式,但是,这种运行方式是建立在惯例和自律基础上的,并不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在政府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下产生,所以民间借贷活动的程序不规范,

在加上民间借贷缺少像法律这样的硬约束,缺乏立法上的监管,使得民间借贷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用下,已经脱离了生产和自用的途径而是用于投机圈钱,滋生短期行为,非法集资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部分民间借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这些不法及不规范行为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甚至危害到了社会的安定。然而,长期处于地下隐蔽活动状态的民间借贷由于往往会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联系起来,而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控,并且屡遭非理性的治理整顿,使得民间借贷只能游离在法律之外,进行地下运行,这样使得民间借贷的问题更加得不到的解决和保护,民间借贷的发展陷入了没有尽头的恶性循环,并且为爆发民间借贷危机埋下了隐患。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正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困境。

(一)法律上缺乏对民间借贷的规范与保护:

现阶段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规定不统一。目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数量较少,并且相当零散,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交易方式和合同要件、利率水平等方面规定都不明确,二是在对民间借贷的调节实践中,主要是政策在发挥作用。对有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仅依据政策进行,从而缺乏稳定性。并且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之间相冲突。既表现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表现为法律与政策的冲突。三是法律严重滞后现实,与民间借贷实践活动相矛盾。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少,但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因此与之相关的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4]。

(二)监管的障碍

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和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

首先,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法律不健全。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去明确其在现行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专业化水平低。 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虽然提高不少,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仍显得落后,主要表现没有一个专门的平台统一对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以及市场准入信息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仅能根据监管人员的经验了解民间借贷的历史情况。并且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非正规金融活动,金融监管部门依靠现有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手段,难以获取民间借贷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5]。

再次,由于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遵循,造成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不能很好的把握,容易因为打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而管制过严,殃及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而无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功绩,不区分民间借贷的优劣之处,非理性地封杀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空间,堵上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市场的道路。

(三)民间借贷的不规范

1、借贷当事人信息不对称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不甚了解,即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贷款者在放贷前并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等信息进行详细了解,这为不讲信用的企业肆无忌惮地通过民间借贷渠道大量贷款埋下了隐患。而且,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在放贷后也不能掌握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更无法约束贷款人合理使用借款。

2、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我国民间借贷行为多产生在熟人之间,因此民间借贷的行为通常比较随意。借贷过程中经常签订的是不规范的借贷合同,或者签订"借条"作为借款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甚至只是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便产生效力,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往往会影响了借贷行为的顺利实现,导致借款纠纷的出现。

3、偿还协调机制不完备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大多是凭借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发放贷款的。尽管没有直接的抵押品,但人们通常认为应该由贷款的自然人及其家人来偿还全部债务,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抵押品"的范围,相对于正常贷款中仅以抵押品或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追索限度,这实际上是无限追索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贷款人缺少与借款人的协调。贷款人想到的只是如何索取自己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却不知此时企业可能连本金都难以偿还。如果此时能够减免企业的高额利息,并改以较低的利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则有可能实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双赢。

4、民间借贷经营上的分散性

提供民间借贷服务的个人中介和机构中介在经营和服务上具有分散性的一面,基本都是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组织结构也很不完善。这样既不可能产生科学的管理模式,也不可能形成规模经济效应,从而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和长远发展。

5、信用的缺乏导致民间借贷不能的顺利进行

民间借贷很多都靠信用来维持借贷行为的进行,但是有些个人缺乏信任,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融资不易、市场信息不畅、人才缺乏等先天缺陷,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这一系列的信用问题,不仅影响了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四)引发犯罪问题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合法民间借贷容易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混杂于民间金融市场之中。其中绝大部分的"高利贷"民间借贷交易出现问题后难以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放贷方通过黑恶势力来帮助追索债务。高利贷现象和高利贷犯罪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冲击,干扰了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秩序。除了高利贷之外,非法集资也是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一颗毒瘤。近年来不少企业再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铤而走险非法集资。高利贷和非法集资不仅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会影响正常金融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健康发展。

(五)引发的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从一定程度上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使得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更难贷到款,转而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进而形成民间借贷不断挤出正规金融机构正常放贷、企业不断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恶性循环。

一方面,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借贷交易的个人或者组织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当的行为手段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资金,然后再利用这笔资金去从事高利润的民间借贷。银行存款的减少直接导致了银行信贷总量的减少,进而导致对企业贷款的减少。另一方面,人们可采取多种渠道向银行贷款,并将贷到的款再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上,赚取二者之间的利率差。在银行信贷总量一定的前提下,这使得银行向企业发放的贷款更加少了。于是,企业就得更加依靠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更加扩大,并挤出银行贷款,最终形成民间借贷融资额不断扩大,银行贷款额不断减少,企业不得不更依靠民间借贷,融资利率不断上升的恶性循环。

(六)引发社会问题

上述的金融风险的发生,以及民间借贷引起的犯罪率的不断攀升,最终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种民间借贷由于涉及的人员通常较多,而其活动又局限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风险无法有效分散,当偿付危机发生时,会产生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使参与者的利益严重受损,甚至导致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恶性暴力行为、以及不堪高利贷压力自杀身亡事件(比如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的自焚事件)的屡屡发生,对社会安定产生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民间借贷的犯罪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就是典型。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在我国从正常的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为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好像并不遥远。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规范性差,从而导致各种问题的滋生,民间借贷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困境之中,要想让民间借贷打破怪圈走出困境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和完善具体制度,使民间借贷主体权利义务规范化,将民间借贷纳入规范化轨道上来,促进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

(一)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划清与非法民间金融行为的界限

由于当前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制度建设,造成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目前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有赖于确定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

为了有效管理民间借贷行为,首先重要的一环是,将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的民间金融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明确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其次,要在法律上明确区分现有民间借贷的合法成分与非法成分,对其分别准确定义,明确合法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对民间借贷,在法律上要界定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规范。"张健华教授建议[6];而对非法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危害性极大的民间借贷活动,比如,无真实借贷内容、以诈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对抵押品提出不当要求、收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高利息等借贷活动,均要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

(二)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目前的实际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应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情况,尽快建立和健全适应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来应对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迸一步扩大的趋势。具体地说,可以从设置民间借贷机构和规范现有民间借贷活动两个方面来建构相关法律制度:

1、允许民间资本设立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创设相关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机构。

可以允许民间资本创建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明确其职能是专门从事合法的民间借贷工作。这样将民间借贷的地位用法律予以明确,指明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是与正规借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可以实现民间借贷和正规借贷的良性共存。除了明确其地位之外,还可以对其机构类别、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审批登记程序、业务范围、市场退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为我国民间借贷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可以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从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利率水平、借贷最高额、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7],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融资手段的区别与界线进行明确的法律解释,从而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符合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双方的利益,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基本以信用为主,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这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者担保。对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让应有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使得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借款等现象,致使本来的合法行为转向了非法甚至犯罪。因此建立民间借贷的救济渠道是很重要的,我们可以对民间借贷纠纷采取调解为主诉讼为辅的程序。通过立法授权某些部门或机关在管辖范围之内进行调解,对于不能调解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其主要目的是要规范民间借贷的活动,保证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在监管方面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监管主体和对象。

长时间的民间借贷运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和习惯,我们可以发展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在借贷监管中的主体作用。对于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政府主体必须是确定的,这样可以杜绝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形成互动,可以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民间借贷的良好运行。

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主要监管对象是合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要求创设民间借贷机构,并且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些机构,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为高效的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对这样的民间借贷机构按照一般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民间借贷机构向规矩金融机构的转化: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处在同一竞争水平上,消除对民间借贷的歧视。

2、从利率控制入手,强化现有民间借贷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要进一步具体化,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借贷确定具体的利率上限,对违规者要进行严惩。只有抓住利率这个核心,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监测体系,不仅对引导我国民间借贷有序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同时,对改进提高金融调控水平有重要作用。因此,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检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有序规范发展。

3、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

首先,应提高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其次,改变目前的手工操作,尽快实现监管手段的电子化,实现监管的网上运行,提高监管效率。再次,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况作为工作重点。要畅通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保证审计结果及时、完整地为最高决策层掌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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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0.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9)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了界限,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的,法院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在24%-36%之间的,没给的可以不给,但是已经给了不能要求返还;约定的利率超过36%部分是无效,没给的可以不给,给了可以要求返还。

本问题的核心在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的法律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专门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贷利率的上限作了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将该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限制性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成为法官的共识。所以,在审判实务中,认定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合同条款无效,不成问题。

不过,在民间借贷案件较多的浙江省,在其高级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据此指导意见的但书条款,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借款人明确表示自愿履行的,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有效。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其一,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属绝对的、当然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上限规定,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此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即使当事人不主张高额利率约定条款的效力,法官也应当依职权审查,体现国家对此类合同条款效力的干预。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10)

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要件包括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成立要件通说包括三个要素:意思表示、标的及当事人。

1.民间借贷的主体,狭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法律行为,可见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

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至于货币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可见我国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不限于人民币。

3.民间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故,一方面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具备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健全,例如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之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人的同意的出借及借款行为、出借行为是处于相对方的胁迫或者欺诈,都将影响到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须主动进行审查的事项;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了借贷合同的内容,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法无禁止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裁判。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般情形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是一致的,法律行为成立并同时生效,例外情形下法律行为成立但未生效。从法律理论上分类即所谓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从合同角度讲,即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显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要物行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以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方生效。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情形时有发生,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做出相应规定。从法律条款的文义解释角度,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它主体之间的借贷则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法院遇到此类型的借款合同无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必要分类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时生效。理由如下:(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往往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发生,例如亲戚、朋友、同学等,因此一般情形下,双方之间并不会订立借款合同,甚至不会出具借条,大多数当事人之间依据的是欠条、借条、借据的形式,不存在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涉及此类身份关系较少,并且都会订立较为正式的借款合同或者出具较为正式的收款凭证,存在对借款合同进行认定的基础。(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多用于生活性支出,因此借款数额相对较少,借款形式更加灵活多样,随意性较大,以贷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较为合理,即使合同成立,出借人实际未交付对当事人的生活影响不大;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一般用于企业的经营发展,数额较大,若订立合同后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必然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规定在合同订立时借款合同即生效,对出借人的行为予以约束,对违约方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从出借人角度讲,出借人多是出于投资性借贷的目的,其借贷行为必然经过谨慎的考虑,并且规定合同成立同时生效,从一定程度上促使出借人更加慎重考虑出借风险。综上,在以后的立法中或者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对不同借贷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之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例如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设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条文中分别规定了特殊条件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见法官仅是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范的执行主体,但是法官对举证责任的理解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裁判的结果都起着重要的影响。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可概括为以下情形:(1)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或者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若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应对借贷关系存在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负举证责任;若被告抗辩借贷关系已经变更、终止的,则应对借贷关系变更、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主张权利妨碍的当事人,对阻碍权利发生或者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借贷人主张合同应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则借贷人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凡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则抗辩他已经清偿时,被告应当对已经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举证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前已述及,某一事实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时也已确定,并不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转换;二是举证责任的转换问题,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指法律基于各种考虑之后,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不按照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分配,而是做出法律上的特别规定。故,法律认为举证责任存在转换 的可能性,但是该种转换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同样并非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按照民间借贷行为要件的内容,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须借助于举证责任特别予以注意的有如下几种情形:

民间借款的法律篇(11)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从制度供给层面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处置原则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突出表现在界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存在含混不清、脱离实际、法理依据不足等问题。“随着影子银行、地方政府债务等问题的出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变得更加复杂”。所以,重新审视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法规,推动我国民间借贷的法治化、规范化进程,对于保障民间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异化的界定

民间借贷异化是指民间借贷超越了法律的边界而演变成为一种非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是指判断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标准。当前,在民间融资外部制度供给和现实法律支持很弱的背景下,由于合法民间融资与其他非法行为、犯罪行为界线不清,事实上导致民间借贷形成了交易隐蔽、风险较大的特点,使得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活动不免互相交织。近年来,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当前,由于民间借贷异化现象的日趋增多,极有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造成社会不稳定隐患的叠加爆发,所以,必须重新审视并进一步明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首先,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通常表现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所谓“高利贷”是指超过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利率的民间借贷。虽然“高利贷”在我国属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将达到特定禁止性标准的“高利贷”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2 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所以,上述法规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异化为“高利贷”的法律评判标准。

其次,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也成为民间借贷异化的表现形式。依照常理,企业间的借贷应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范畴,但是,我国现行法规对此持明确禁止的态度,导致我国企业间的借贷不具有合法性,这种“非法拆借”事实上构成了民间借贷异化的典型形式之一。从原因上看,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在于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国家金融活动的专营权。就企业之间资金“非法拆借”的法律评判标准而言,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就确立了“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贷款通则》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最后,依照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表现为名义上或形式上是民间借贷,但实质上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我国《刑法》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规定就成为以高利贷形式出现的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的法律评判标准。这些法律规定分别见之于《刑法》第176条、《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具体判断标准看,《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形式上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是,如果这里的“多人”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并且在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存款的情形下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未通过公开宣传,仅仅在单位内部或者亲友等特定对象之间进行借贷的,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按照《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关于《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虽然形式上也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如果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集资行为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适用诈骗行为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列行为之一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民间借贷异化现行法律评判标准的反思

首先,关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异化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的法律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人士都在质疑,为什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成为法律认可的临界点,其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何在?有学者认为,“这里的4倍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20%的规定,而茅于轼先生认为,这里的4倍是毫无根据的,应该立刻废除。另外,4倍的规定距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要求”。事实上,我国浙江温州等地,有牌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的利率约为35%,民间借贷的利率似应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还要更高,修改民间借贷利率4倍的上限规定已经成为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而且,随着官方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也应当紧随其后,作为过渡手段,以市场利率为依据,从法律层面设定一个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具有现实必要性。“就法律规制而言,应当针对借贷主体、利率,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构建一个合法的活动空间,同时明确行为规范和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利率和上限标准之间给从事民间借贷当事方谈判利息留下应有空间的基本原则,应当定位于有利于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在实践中实际尊重这个标准。

其次,我国应当借鉴学习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经验,对评判“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作出具体、直接、明确的规定。从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立法例看:“(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放债人)以超过年息 60% 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 25 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 20% 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3)美国对高利贷的规制主要由各州法律规定。部分州对利率管制采取了较为自由放任的态度,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但大部分州仍然制定了限制最高利率的反高利贷法。在限制最高利率的各州立法中,对最高利率的限制通常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贷款用途; 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种类”。需要说明的是,美国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笔者认为,从美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验看,利用刑事手段作为打击高“利贷”的最后手段是其共同的立法选择,我国可以考虑借鉴上述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议分别将超过年息40%和60%作为我国“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再次,必须放松对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管制,有条件地赋予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虽然一般认为企业与企业间借贷属于“商事借贷”,但这里的“有条件”特指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只能限定在“民事性”的范围内,且目的只能立足于放贷企业为满足借贷企业必要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同时自身借此获得合理的资金利用回报。对于纯粹以放出资金获取高额利息的“商事性”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仍应作出限制。因为,如果对此类“商事性”借贷也完全予以放开,则意味着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加之以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不能及时到位,势必导致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和金融系统风险的加大。当前,我国立法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与企业之间部分民间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贷款利率与国家金融机构的利率基本接近的企业间的借贷等,可以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

最后,从民间融资法和刑法两个纬度上细化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界线。事实上,明确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的界线是刑法和民间融资法共同关注的核心内容。从刑法的角度看,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不特定对象”,以及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等术语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细化解释,以便于更为准确地判断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虽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八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实践中的认定仍然困难较大。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根本不能归还”、“无经营意图或盈利能力不足以支撑利息”、“随意处置、滥用集资款”等情形也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民间融资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关键在于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规范,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真正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体制,才能真正禁止那些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政府批准就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要求任何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都必须经过政府的严格审查和处于政府的有效监管之下,对民间融资建立了相应的审批和登记制度后,审批机关也必须承担起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责任,对于大量民间借贷的出借者而言,判断某一融资行为的合法与否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参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所以,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应当成为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犯罪行为最为有效的办法之一,民间融资立法和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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