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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大全11篇

时间:2023-07-28 16:43:26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1)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的特点及难点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构成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与企业(除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性企业之外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性的民间融资活动,对于激活民间资本、改善民间资本流转、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借贷案件主体构成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新的难点。它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也是民间资本的重要投资渠道。

(二)标的额较大案件增加,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

从辽宁省法院受理的借贷案件来看,大标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案件标的从过去一些自然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几万元、十几万元发展到上百万。大标的案件数量的增加,进一步反映出借贷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一些专业放贷人或借贷公司将社会家庭中闲散资金吸收进来集中放贷,放贷金额常常达到数百万元。而通常此类案件的纠纷情况相对复杂,且放贷人背后牵扯到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利益,涉及面较广,一旦处置不当或债权无法实现,则可能会引发群体性纠纷等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三)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情况日趋普遍。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材料;或为消极避债于原告前弃企逃债,举家外迁,下落不明等等情形十分普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因被告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等事实,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

二、审理纠纷案件的法律对策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利用司法程序妥善处理纠纷:

(一)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二)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

一方面,法院应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说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另一方面, 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为案件裁决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对于当事人主张以现金交付以及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的,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三)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出借人应当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借款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三、法院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动,从根本上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法院不仅要立足审判职能,做好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且要进一步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间融资的良好司法环境。

首先要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借贷风险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要结合送法下乡、下基层、进社区、进企业、法官联系村、社区等活动载体,运用多种形式,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的了解和认识,对民众进行法律政策的宣传。

其次,加强案件审判的示范性作用。如遇典型案件,可邀请社会各界旁听,到案件集中的地区公开开庭,让更多的人能进一步了解案件、达到引以为鉴的目的,矫正实践中的违法违归规行为,倡导合法借贷、理性借贷;

第三,通过审判和宣传工作,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对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融资活动的自觉防范和抵制,努力净化民间融资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率。

促进民间融资市场有序、规范的发展,减少借贷纠纷,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与协作。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群体性的借贷纠纷,应及时向当地政府通报与协助,做好调解工作;严重的,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促进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有序、合法的方向发展。

(作者: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参考文献:

[1]王晓.防治虚假诉讼 维护司法权威.中国纪检监察报/2011年/4月/15日/第005版.

[2]王建民,张玉英. 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法律适用. 2010(Z1).

[3]马永双,张惠玲.论民间融资中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保定学院学报,2011第24卷第5期.

[4]李艳馨.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探微.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02).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2)

前言

现如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经济发展迅猛,百姓生活水平得到提高,财富积累不断增多,民间资金的流动呈现活跃化,民间借贷、民间资本融资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多,产生的社会效益需要我们高度重视。本文将浅析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剖析其形成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对策,希望能够为维护金融安全、社会安定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 浅析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

(一) 借贷目的以经营融资为主。民间借贷形成初期,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般都是亲戚、朋友或者熟人关系,多数是由于借款人家庭生活困难于是向借款人借款,鉴于双方本有的社会关系,对借款的争议一般较小。随着政策的开放,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不断提高,民众的财富积累越来越多,富余的资金量随之增大,一方面由于货币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性,所以人们会自发的进行资本出借进而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市场上商业资金的需求前所未有的增大,而金融贷款困难,导致经营性借款率提高。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产性经营借贷居多,该类借贷一旦产生纠纷,借贷双方之间的争议往往较大[1]。

(二) 涉案金额较大。民间借贷多以经营性借贷为主,所以涉及的金额一般较大。因经营融资需要,借款人承诺的利益较高,进而风险较大。该类纠纷产生后,双方往往在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等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对借贷事实存在争议。

(三)暗含非法行为

(1)高利贷。经过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查与分析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往往借款利息很高,并且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并且方法巧妙不易察觉。例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十万元,此借款金额规定利息为1万元,出借人可直接扣除利息1万元,将剩余9万元借给借款方,而借款方在归还借款时需要支付十万元,然而在借款凭证上却没有直接写出,进而将高额利息事实进行隐藏。

(2)债务。赌债书面化,即将赌债通过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的方式来确定赌债,这样就可以让赌债通过借贷的形式合法化。近年来,通过这样的方式追讨赌债已经趋于专业化,借条格式规范化、办理诉讼事项的人员专门化,导致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度加大[2]。

(3) 不正当机构违法放贷。一些不正当机构非法集资然后放贷,或者利用人事关系来达到以贷养贷的目的。如果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借款人将不得不对多个人进行,那么由此引发的将是一系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非单一案件可以解决的,并且甚至会有通过武力威胁、非法暴力手段进行追债的情况,将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考验。

(四) 借款人有意逃避。由于对资金量的需求越来越大,在民间借贷中涉及的金额也呈现上升趋势,金额不断扩大化,并且民间借贷具有利息高的特点,因此其附带的风险性也在不断的增大。借款人如果是企业的经营者,那么他的行为将与企业有着直接的联系,一旦借款人出逃还可能引发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等连带反应,那么将更加不利于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

二、 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 银行贷款困难。为了规避市场竞争的风险,在政府政策的干预下,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门槛高。如果没有一定的实力,贷款人一般是无法在银行贷到款项的。另一方面,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对于贷款的过程会进行严格的把控。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手续简洁,操作灵活,因此民间借贷发展快速,但随之而产生的纠纷增多。

(二) 民间资本增多寻求新出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经济得到迅速发展,百姓的物质基础越来越稳固,经济积累越来越多。近年来百姓的投资意识增强,但是从资金量大小、专业知识多少、风险性高低等方面考虑,民间借贷的高利润,操作简单等特点被公民所看好,进而成为一般公民第一选择的投资方式[3]。

(三) 民间借贷市场管理不到位。民间借贷既不归人民银行管理也不归银监会管理,所以民间借贷的管理主体成为一个盲点。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困难。并且民间借贷市场的从业人员水平不一,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四) 法律法规不健全。虽然民间借贷已经存在很久,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却很少可以对其适用,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规范管理还有待提高。这就使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其实质是违反法律规范的非法借贷案件进入法院,而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大量有利证据,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想逃避法律,对案件事实表示认同,即便法官认为事实并非如此但是由于证据的有限性,指导性规范操作性不强,无法还原事实的真相,使得非法犯罪行为利用法律的不完善而逃避法律的制裁,进而造成他人的正当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 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对策

(一) 完善立法。自民间借贷形成以来,我国对借贷市场的管理都是以行政管理为主,忽视了对借贷市场的严格要求,致使民间借贷存在隐形风险,并对正规金融融资的安全性进行干扰。鉴于此,我国需要加强法律建设,完善立法,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这样将更加有利于其金融作用的发挥。制度的规范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借贷纠纷的产生,使其慢慢走向规范化。

(二) 优化社会融资结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但是安全有效的融资渠道却很有限,因而对银行贷款具有依赖性。在现有的政策基础上要继续深化金融改革,借贷手续需要简便化,服务人性化,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同时,想要更好的解决融资难的问题,还需要更多的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拓展融资渠道,进而优化社会融资结构。

(三) 加大宣传改善投资环境。由于资本具有利益最大化的特性,并且鉴于我国正规资本市场的利率较低,导致民间资金向民间借贷领域倾斜。改善投资环境,完善融资体系,引导投资者投资,监控民间闲散资金。同时,在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必须提高大众的法律意识及风险意识,要保持头脑清醒,有选择性的投资,谨防被骗,避免纠纷的产生。

(四) 加强管理打击犯罪。民间资本流通于社会,在流通的过程中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的,但信用本身也是存在风险的,如果不加以控制,那么一旦爆发,后果将无法想象,伴随其产生的常常是,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让其保持在可控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如聚众、非法融资、放高利贷等,一定要严惩不贷,以期还公众一个健康的金融投资环境。

四、结语

民间借贷符合资本的逐利性要求,受到公众的高度关注与参与,但是民间借贷同样存在风险,易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扰乱社会金融投资市场,因此大家在选择资本投资的时候需要谨慎而为之,提高自己的风险意识及法律意识。本文是个人的浅见论述,在此与大家进行分享,希望能给大家提供参考与借鉴。(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3)

一、诸暨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情况介绍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数据统计表(见表一)

从表一可以看出,自2009年至2012年,诸暨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标的额迅猛增长。特别是在2012年,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更是井喷式增长,2011年的案件数量比2010年增长了40.2%,2012年1月-10月份的收案数又比2011年增长了49.7%。涉案金额也大幅攀升,2011年的涉案标的额是2010年的3倍多,而2012年1月-10月的民间借贷的标的额为25.4亿元,比2011年增长109.9%。从上表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案件占商事案件的比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占年度民商案件总数的36.3%、42.8%、52.1%,从2011年开始,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开始占据商事案件总数的半壁江山。

(二)民间借贷案件结案方式统计表(见表二)

从表二可以看出,2009年至2012年10月,在审结的7959件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中判决结案4124件,占审结案件数的51.9%,调解和撤诉结案的分别为2364件和850件,分别占29.8%和10.7%,其他结案方式621件,占审结案件数的7.8%。这说明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诉讼调解仍然是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方法。于此同时,我们不难发现,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人的履行积极性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及审理难点

在对案件进行梳理、归纳的过程中发现,现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以往的民间借贷案件相比,呈现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趋于复杂化,一些中小企业深度参与

以往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亲戚朋友和邻居之间,通常借款人和出借方比较熟悉,一般出借人是出于帮助的心里出借款项。但近年来,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向互不认识的人借款的现象日趋普遍化,借贷案件的主体范围有明显扩大的趋势。比如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款项的交付一般是经由中间人之手,在庭审中双方互不认识,对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执一词,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审理的难度。此外,诸暨中小企业发达,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趋紧、国有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手续复杂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企业的资金压力不断加大。而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因此,不少企业将目光转向资本活跃的民间借贷市场。随着民间借贷的市场规模日益扩大,纠纷也随之增多。在2012年1月至10月受理的3330件借贷案件中,企业作为当事人的有1063件,占借贷案件总数的31.9%。

(二)出现了一些专门放贷赚钱的职业放贷人群,同一主体涉诉的系列案增多

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批以专门放贷赚取高额利息为业的职业放贷群体,同一主体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的现象日益增多,批案现象普遍存在。[1]虽然目前对职业放贷人涉案的金额及次数尚没有统一的规定,但通过对借贷案件的民事主体进行分析发现,仅在2012年1月至10月份审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同一被告或原告涉诉五件以上的有927件39人,其中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宣六九作为被告的系列案共有25件,涉案金额高达1.06亿元。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不规范,涉及担保人的比例大幅度上升

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人为了增加收回款项的保险系数,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或担保人,一旦借款人无力偿还或资不抵债,担保人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有的借贷借贷案件虽然约定以车辆或者房屋作为抵押,但却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以致担保形同虚设,一旦出现纠纷,抵押权和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加大了风险系数。在一些案件中,一些当事人的身份不明确,只是在借条的空白处签上名字,原告诉称其为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告提出抗辩,这在无形中加大了法官对当事人身份认定的审核,增加了审理的难度。以前的借贷案件中,担保人一般是财力比较充实的人,而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人的身份开始涉足公务员、老师等职业的工作人员。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12年5月份至10月份诸暨法院简案庭受理的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老师、警察、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案件就有29件8人。

(四)被告下落不明或恶意逃避诉讼的行为日益增多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民事诉讼副本等应诉材料,或签收后不愿出庭应诉;或借款后全家外出下落不明等情形较为普遍。通过对随机抽取的2009年-2012年10月份审结的以判决方式结案的500件民间借贷案件进行统计发现,因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或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高达六成之多。

这种情形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点,一是降低了送达工作的效率。借款人一旦得知自己被,常会想尽办法予以抗拒,希望以未曾收到为由抗辩诉讼活动的进行,而达到不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目的。于是,被告人借款后就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以致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无人签收,无法排期开庭,从而导致一些相对简单的借贷案件也为了审慎处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公告开庭,这就在无形中延长了审理期限,影响了整体的审判效率;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诸暨法院简案庭专门配备了送达人员,在被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采用拍照等方式留置送达,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工作的效率;二是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形下,案件只能依法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比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或利息等的事实,而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从而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由于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或协商,导致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下降,案件的被告自动履行少,判决后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升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加大了法院的执行难度,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也容易导致案件的发生。

(五)民间借贷极易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刑民交叉问题突出

在高额利息诱惑下,一部分放贷人会因追求高额的利润而失去理性,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治安。在此类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在一起,无论是从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比单纯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复杂得多,给法院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诸暨法院2012年1月份-10月份审理的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有42件,大多是被告为同一人的系列案,其中王春法涉嫌诈骗案的受害人有50人左右,标的额达1351万元。

三、法院妥善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措施

(一)高度重视送达和调解工作,和谐高效地解决民间借贷案件

在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中,有效的送达可以说是成功的一半。针对当前“送达难”的特点,法院民二庭合理配置力量,专门安排一名经验丰富的法官负责送达工作,优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合理协调公安、社区、村居委等机构与组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送达到位率。同时开展送达调解工作,在直接送达的同时,送达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说服被告到庭应诉,以便在审判中查清案件的真相,避免因原告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承担对被告方不利的后果,为借贷双方的调解工作打下基础。2012年10月份,在送达的同时调解成功的案件数量有14件。

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小企业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案件时,要拒绝用刚性手段搞垮本可以生存和发展的企业的僵硬做法。在处理涉企借贷纠纷时,在充分了解案情及摸清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对资信良好、有发展前景但暂时资金周转有困难的企业,注重从促进企业长远健康发展的角度,准确把握双方的利益诉求,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等和解方案,给企业以喘息的机会。

(二)重视调研,积极应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对当事人来讲,法院审判工作的目的是案结事了,但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在审时度势依法把握好审判尺度的同时,还要通过加强审判业务指导、典型案例等形式确定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统一适用法律,为完善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出谋献策。如我国的香港地区作为亚洲经济最活跃的地区之一,其同样也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突出的问题。但香港地区有对放贷主体、放贷对象、利率及交付、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范的专门性条例,这就给法院合理界定民间借贷活动提供了有益借鉴,使其逐渐走向规范化。[2]我省民间资本雄厚,但民间资本大多投资投资无门。2012年3月,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的成立,是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将民间金融纳入有效监管轨道的有益探索。据中国金融网报道,鄂尔多斯、晋江、成都、长沙、福州、南昌等地效仿温州筹建民间借贷中心,摸索民间借贷阳光化路径,开辟直接融资渠道。[3]而法院处在审判工作的一线,更应该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

(三)延伸审判职能,加强宣传,减少民间借贷的发生

我们法院不仅要立足审判职能,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且还要进一步贯彻能动司法的理念,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间融资的良好司法环境。一是加强对公民借贷风险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如诸暨法院以青年干警送法下乡、法官进村入企等活动为载体,运用宣传小册、以案说法等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和普法教育,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的了解和认识。二是通过公众开放日活动,加强典型案件审判的示范作用,让更多的人旁听案件、了解案情达到引以为鉴的目的,着力通过审判,矫正借贷实践中的违法违归规行为,引导借贷双方回归理性借贷、合法借贷;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对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融资活动的自觉防范和抵制,努力净化民间融资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率。

(四)形成合力,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同合作,共同促进民间融资活动有序、健康发展

法院在做好自身审判执行工作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因为促进民间融资市场有序、规范发展,减少民间借贷纠纷,单凭法院一已之力实难完成。法院在审理借贷类案件的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赌债、非法集资、经济诈骗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的经济犯罪侦查科等部门通报情况,交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借贷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案情,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对在借贷纠纷中涉及企业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情形,应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联络,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发出预警性信息,以促进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的方向有序发展。

注释:

[1]陈晓佳.《浅谈近年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载广东科技2011.11第22期。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4)

我国的民间借贷长期以来都处于灰色地带。一直都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我国涉及到民间借贷的法律也仅有《合同法》《民法》《宪法》等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其涉及到相关的也很少,可操作性差,在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的指导性并不大。所以建议专门指定一门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国对于民间借贷一直缺乏合理的监管,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金融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对金融的监管也应该严之更严。但是,我国的民间借贷因其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国家也一直未将其纳入正轨的监管体系。所以我建议把民间借贷这一块也要纳入正轨体系之中,只有监管得利,才能减少利用法律漏洞的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人。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5)

1.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我国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人民手中的财富也逐渐积累起来,这使得我国民间资金的流动日益活跃,民间融资、民间借贷等也越发活跃起来。但毕竟我国的市场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伴随着民间借贷的日益增多,产生的纠纷也就与日俱增,并给社会带来的重大的影响。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召开了第十次审判委员会,并试图通过该次会议能够增强对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了解。本文试图分析了民间借贷纠纷的特征和成因,最后提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希望可以为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民间金融安全提供一些参考。

2.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的特征

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通过该项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产生是我国经济形式多样化发展的表现,也是我国银行贷款无法满足人民需求的表现,更是我国经济环境日益活跃的表现。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的不断进步,我国的民间借贷也逐渐呈现出了新的特征。

2.1以生产经营融资为主

民间借贷的目的由生活融资为主转变成为以生产经营融资为主,且主要是以企业的经营性融资为主。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中,生产性的借贷占据了绝大多数的比例,且该类型的纠纷一旦出现,其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争议经常是非常大的。

2.2具有非法行为的借贷日益增多

近几年来,民间借贷越发活跃,借贷纠纷也就因此相应增加,而在这之中的很多案件都隐藏着不合法的本质。主要包括赌债、高利贷以及非法中介违法放贷这三种主要形式。

2.3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日益多样化

逃避债务手段的理由不同于不能归还欠款,在实际过程当中主要表现为转移欠款、不合理消费以及恶意处分财产三种形式。

2.4诉讼程序复杂化

在进行民间借款纠纷案件的时候经常会出现被告不出庭应诉情况,公告送达、缺席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导致审理周期越来越长。

3.导致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是相关联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不断增多,其产生原因是具有多样性的。

3.1社会诚信的缺失

借贷人缺乏诚信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实际生活当中,有很多的当事人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了借款;还有一些当事人,其借款的目的就存在不正当性,将借款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甚至还有一些当事人,借款纯粹为了骗取钱财。这些人借款之后或没有能力偿还,或是不打算偿还。而权利人凭借个人能力又无法追回借款,因此只有选择法律途径了。

3.2银行贷款门槛高

我国的信贷市场是一个不完全竞争市场,且银行的放贷条件十分严格,如果没有足够的财产抵押或者是实力担保人的话,银行是不会放贷的。另外,银行为了有效规避风险,因此贷款的手续非常繁琐,导致借款人转向民间借贷。

3.3专业投资渠道不畅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手中积累的财富也日益增多,且投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是,现今的专业投资渠道,如房地产、股市等等,除了所需资金大、需具备大量专业知识之外,还存在较大的风险。而相对来说,民间借贷简单方便,且利润较高。

4.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有效途径

民间借贷的发展是我国资本市场的自主发展结果,虽然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还存在许多的问题和纠纷,但是我们依然要用辩证的态度去看待其存在的意义和作用。正对于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局面,我们主要可以通过以下手段来减少纠纷,并对其进行规范,促使民间借贷能够获得健康稳定的发展。

4.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长久以来,我国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对民间的借贷市场进行管理,民间借贷长时间以灰色的形式存在,对我国的正式金融融资产生了影响。所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对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融资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针对于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我们可以参考我国香港地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制度。众所周知,香港是我国经济最活跃的地区之一,尽管如此,它依然存在银行贷款门槛高,企业融资困难等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参考香港制定的《放债人条例》,即对放债主体、对象、利率以及交付要式条件等作出严格规范。

4.2构建诚信体系

诚信缺失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我们经常能够听到的“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些人不惜触碰道德底线。我国自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家领导人员不断的在各大会议上强调构建诚信体系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并提出了要充分发挥道德在促进社会关系调整过程当中的作业。建立健全社会主义诚信体系,倡导社会道德观念,让守信人获得奖励,使失信者遭受惩罚,进而促使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诚信道德氛围,能够有效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

4.3加大执行力度,树立司法权威

民间借贷直接关系到民生问题,权利人很有可能因为一次的借款不当,而导致全家的困境,所以,法院必须要进一步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在执行纠纷案件的时候,要坚持和解优先,在和解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再进行强制执行的原则。尤其在执行的过程当中要特别注意对当事人的思想疏通和,同时还要充分利用社会各阶层的力量,不断完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以促使被执行人员可以主动履行义务。必要的时候要采取有效强制措施,对那些反对法律裁判的人员进行惩罚,以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维护。

4.4改善投资环境,增强公民风险投资意识

资本的逐利性导致大量资金流向回报高的领域,这也就是导致我国的民间资金会流入民间借贷领域的原因。完善的金融融资体系能够有效的改善投资环境,还可以开发出多种风险收益较好的金融投资产品,这将会引导投资人员主动的将资金投入信誉较高的金融机构,进而使民间投资进入监控体系当中。另外,要加强民间融资和借贷的知识宣传,进一步增强公民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告诫公民要进行理性投资。 4.5探索融资新渠道

目前,我国的融资渠道比较单一,大部分情况都是依赖于银行的贷款,尽管金融政策已经开始放宽,但是依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另外,贷款门槛过高,程序复杂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改善。所以金融机构除了要一步提高自身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以外,还要不断开发更多的金融产品。

结束语

民间借贷纠纷问题是现今社会当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大问题,它对人们的生活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因此,笔者在本文当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特征以及产生原因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并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对策,期望可以给大家提供参考。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6)

一、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新特点

与传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少、标的小、案情简单不同,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值得关注。

1、案件数量高位运行,标的不断增大。

与传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额较小不同,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也不断攀升,20__至20__年江阴法院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平均标的分别为16.04万元、15.71万元、20.03万元。20__年1至8月份新收民间借贷案件标的总额达到2.08亿元,平均标的22.51万元。此外20__至20__年8月,全院共审结企业间借贷案件149件,平均标的为169.13万元。

2、借贷主体多元化,民刑案件交织。

在民间借贷案件主体中,既有公民个人,也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特别是一些担保公司、典当公司、小贷公司和公民个人,以担保、集资、“搭会”等各种方式参与其中。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往往是“点对点”,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出现“点对面”(同时向多人借款或借款给多人)的情况。

3、借贷利率远高于银行利率,“专业化”倾向明显

为规避法律对高额利率的规定,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其中,“专业化”倾向明显,放贷人采取了多种手段:如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借款协议,一份为咨询服务费;将利息计入借款总额;交付借款先将利息扣除等方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

4、虚假诉讼暗含其中,案件审理难度陡增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在民事纠纷中较为常见,举证要求较低,当事人持一张借条即能被法院受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以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侵占他人财产情形屡有发生,当事人对抗情绪激烈,还有一部分资金流向表面合法,但实际上为赌债。此外,由于部分债务人自知无力归还借款或不愿归还,往往一走了之,法院只能缺席审理,导致案件真实情况难以查清,认定虚假诉讼难度较大,调解工作也无法展开。

二、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原因

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既有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也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环境相关联,归结起来主要有:

1、社会诚信缺失

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又大量借贷,有些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转借,获取高额的利差,毫无风险控制能力,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诉讼案件频发。

2、法律风险意识淡薄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法律意识极为淡薄。表现在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借贷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设定了担保、抵押。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贷情况下,一部分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即使胜诉也很难得到执行。

3、现行立法不完善

从立法层面上而言,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备。一方面有关民间借贷的管理尚无明确的规定,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部门无章可循,金融监管存在漏洞。另一方面规范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少而分散,不成体系。

4、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

近年来,国家货币政策从紧,央行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和投放节奏,银行贷款难度加大,同时,全球球金融危机爆发,导致我国出口压力增大,在资金链断裂和出口受阻的内外挤压下,部分中小企业经营惨淡、利坡,甚至停产歇业,面临生存危机。

三、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既给法院审判工作增加了压力,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运行。掌握民间借贷纠纷发展变化的规律,有助于及时制定合理的司法政策,不断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我们认为,应对民间借贷纠纷,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法院应调整审判策略,加大司法调解力度

一是加大调解的力度。对一些正常的借贷案件,即使双方存在违规、违法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当轻易宣布无效,要多做调解工作,力争通过审判使原先的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矫正。

二是合理调整利息和违约金。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民间借贷形式的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如利息或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着力通过审判,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确定利息或违约金标准,使其回到合法、理性借贷轨道。

三是正确识别虚假诉讼。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答辩,虽没有提供证据,承办法官一定要根据审理情况仔细甄别和调查,合理分配证据责任,力争使案件审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一致,防止虚假诉讼蔓延。

2、法院应延伸审判职能,密切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

一是依靠党委政府防范群体性纠纷。对有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纠纷,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做工作。

二是及时通报金融违法行为线索。在审理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保持对民间融资案件中隐藏的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问题的高度警惕性,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非法集资嫌疑或者担保公司等违法开展放贷业务的,及时向公安、

工商等部门通报移送,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是有效运用司法建议。对发现有引发系统金融风险可能的,及时发放司法建议,做好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络,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从源头上减少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纠纷和诉讼。

3、全社会应加强风险警示教育,引导公众理性融资

一是加强公民诚实信用观念、投资风险意识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要借助送法下乡、以案说法等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

二是要倡导民间借贷的规范操作方式。出借人在借款前应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的权属情况,以防借款人骗贷。在借贷时,务必要与借款人订立规范的借款协议,同时应主动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来避免风险的发生。

三是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透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正确引导当事人对债权实现的期望值,避免社会舆论的误解。遇到典型案件审判时邀请社会各界旁听,使群众理解案情,引以为戒。

4、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鉴于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实现民间金融合法化,职能部门对民间借贷行为,既要给以地位,也要使其受规矩约束,让游走在边缘的民间借贷走向正轨。

5、建议政府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7)

(一)固有模式之现状

1、异军突起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通过合理会赔法官与当事人诉讼事项,以及通过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等方式来加快诉讼进程的效果。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诉累"之后,速裁庭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也成为东部沿海城市在应对2011年-2012年期间高发的金融案件必不可少的机构之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案情简单,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一方面当事人为节省诉讼时间,另一方面法院为加快案件办理效率,通常会选择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正是速裁程序的异军突起,极大地缓解了民间借贷纠纷等金融案件带来的高收案量的冲击。虽然我们倡导适用速裁程序需要当事人合意,也提出速裁程序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但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东部沿海地区,一些基层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后,先全部移送至速裁庭,因而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调解中心与商事业务庭

部分未设立速裁庭的基层法院,也有一些法院设立了调解中心,对简单的案件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并制作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调解中心的出现,其性质上与速裁程序接近,但又有所区别。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期间,调解中心同样起到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作用。

当然调解中心不是真正的诉讼程序,因此,在这些法院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还是负责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其审理也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固有模式之分析

纵观上述几种审理模式,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调解中心的调解或者商事业务庭一般审理,笔者发现,经速裁程序与调解中心的案件,其再审率较其他程序审理方式高。

笔者以近三年L市再审案件为蓝本分析如下:

1、基本情况

2010年至2012年期间,L市共受理的再审案件52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37件。2011年,L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总量达1562件,随之而来的是民间借贷再审案件达32件,较上一年度上升433%。2012年在受理的5件再审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40%。

2、案件总体特点:

一是以虚假诉讼为主。从2010年、2011年受理的案件总量上看,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占当年总量的0.46%和2.05%。以2011年为例,当年L市受理的再审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案件达100%。

二是经速裁程序或者调解程序进入再审为主。

以2011年为例,当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均以调解结案;又以2012年为例,该年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由于被告方送达不至径直判决的占20%。原本以期通过速裁程序或者立案调解给当事人减轻诉累的初衷,却被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成为牟取自身利益的工具。

三是案件标的额较大,牵涉面较广。

调解案件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而速裁案件则要求案情简单明了。从近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上看,部分一审期间调解或者速裁的案件,其标的额较大,尤其是系列案件,总标的额达百万,且此类案件牵涉的面较广,涉及人员达数十人。在2011年再审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人员达三十多人,涉案的标的额最大的达45万元,最小的也有3.5万元。

较高的再审率和改判发回率,我们不得不思考,固有模式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出现的缺陷与不足。

二、现行审理模式之缺陷

(一)缺陷之一:自由选择之下的个人非法利益的牟取

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或者缩短法律规定的有关应诉答辩和证据交换期限等诉讼期间。"也就是说,速裁程序的启动需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事实上,东部沿海的大部分基层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多先由速裁庭进行审理,而这些案件也大多以调解的形式结案。虽然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已然融入实际操作中,但过多的自由选择也出现了弊端。

实践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互相串通,利用速裁程序自由选择、程序简单等特点,虚拟案件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形屡见不鲜。近两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高发,一些濒临破产的企业主利用速裁程序,或者虚构民间借贷事实,或者虚构债权人,或者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骗取法院法律文书,参与执行分配,以达到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但在随后执行中,往往被其他关联案件当事人发现,继而进入再审。

(二)缺陷之二:案件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冲突。

采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面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就意味着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只要短短的几天,另一方面被告送达地址的缺失为案件顺利审结造成极大的困扰。大量的实践证明,送达仍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从送达方式而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或因欠债外出打工或因地址变更,甚至无法查询,因此通常采用公告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法律上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必须要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从实践上看,这一做法很难实现。另一种公告送达的方式虽然在程序上合理合法,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刻意隐瞒被告已变更地址的事实。在2012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因原告刻意隐瞒被告变更地址的事实,继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

送达问题在任何一个程序中都存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现在,问题尤其突出。提高审判效率为优先,那么在送达案件的问题上,送达的责任更多地转嫁给原告,极有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若严格送达程序,未送达案件需要逐一进行后续的地址确认,责任更多地由法院承担,那么在审判效率上势必有所影响。

缺陷之三:单打独斗式审理

从目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看,法院是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部分,而商事业务庭则是首当其冲。单一的审理模式出现的是人手短缺、司法资源严重匮乏、错案瑕疵案层出不穷的局面。规范民间借贷制度尚未建立,小额贷款制度尚在摸索阶段,政府引导力度不够,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随着经济的起伏涌向法院。法官一面忙于应对不断增长的案件,一面无暇顾及可能会出现的差错,也就谈不上案件讨论、审执兼顾、预防虚假诉讼几个字了。

近年来类似于一审阶段送达不至、审核材料不仔细、执行不到位等已经成为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原因。

三、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模式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数量上的增多,其法律关系也从原本简单到现在复杂多变的,笔者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建立科学的审理方式:

(一)提高诉讼效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排除法庭审理的数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某几种特定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简易程序。①它区分于速裁程序,更为便捷和简单,建立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缓解短缺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适合小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1、小额的限定。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比如一万元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案件,可以以当事人选择为基础进入该程序。

对于诉讼标的的确定,不妨参考其他国家。在日本,规定30万日元以下,德国则规定为1200马克以下。②我国最高院也成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速裁程序中,要适用速裁程序必须要求当事人合意。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以原告选择权为主。比如在德国,小额诉讼的适用取决于原告诉状的确定的数额而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日本则赋予原告对程序的选择,也赋予被告程序转化的权利。我国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既可以按照诉状的数额来确定,也可以按照原告方的申请来启动,当然对于被告方应当赋予异议申请的权利。

(二)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是目前普遍适用的程序,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仍然比较宽泛。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大部分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争议也不大。也就是这样的案件,却在当下最容易被虚假诉讼案件所伪装。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够单一地,一概地划入速裁程序,只可以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以避免当事人利用速裁程序进行恶意诉讼。

1、对于金额问题的限定,在学界有许多不同的划分。笔者认为我国最高院已经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与小额诉讼程序一样,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速裁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的限定。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速裁程序,但是过度的自由选择适得其反。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应当限定:

一是对不能够进行直接送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公告、留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可能会出现被告地址不确定、被告真实性确认等复杂问题,这些问题是查明案件是否是虚假诉讼的关键,因此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够单一地选择。

二是超过速裁程序限定标的额的案件不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大标的额或者较大标的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企业破产或者个人非法集资等问题,牵涉面较广,牵涉案件类型较多,这类案件极有可能混杂着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因此不能够选择。

(三)加强审查力度:一般程序中案件的审理

一是标的额较大案件需要经过谨慎审查。要对一些标的额较大、涉案被告为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以及原、被告完全由委托人特别授权的借贷案件重点审查。这类案件不能够轻易进入速裁程序或者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应当以一般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使原、被告双方进行充分的答辩。

二是证据认定的细化。对涉及借贷事实的有关证据,特别是现金交付的案件,要对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详细审查,对非现金支付的案件,要对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支付能力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详细核查,进行综合判断。对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之外的利息明确不予保护,对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公安进行侦查。

(四)更新审理理念:仔细对待每一个案件

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曾一度停留在案件法律关系简单,借贷关系明了,审理难度不大的层面上,即便是出现几个虚假诉讼案件,也是极其个别。直到近几年,虚假诉讼案件上升,民间借贷纠纷出现复杂化,比如借贷、模糊借贷、集团案等出现,使原本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式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摒弃原有的审理观念,为了调解而调解,为了结案而结案,要与时俱进,将每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仔细审核、分析,要尽可能地避免虚假诉讼案件出现。

(五)社会联动:健全民间借贷相关制度

一是规范小额贷款制度。近两年之所以民间借贷案件突发增长,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量的小型企业受到国际金融影响,继而破产。这些小型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周边的朋友、亲属等熟人关系介绍的借贷。一旦企业破产,无法归还欠款,继而产生系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此规范小额贷款制度有利于规范民间资本的规范流动。

二是设立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使民间借贷合法化、规范化,明确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并能够避免高息非法借贷的发生。目前温州已经开始试点实施了这一制度。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8)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9)

近几年来,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纠纷频发,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各类案件剧增。随着欠发达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西部地区的民间借贷必然随之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借鉴东部地区民间借贷实践探索的经验并吸取其负面教训;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作用的同时,如何避免和减少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及负面影响?就成为非常必要和迫切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特点及现状入手,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民间借贷的工作重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在以法律工作者专业法律服务促进民间借贷良性发展,并同时拓展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和范围的问题上有所探索。

一、分析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

法律工作者在民间借贷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重点则是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和具体个案的具体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只有在具体分析之后,才能抓住工作重点,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个案的具体特点是个性的,是千变万化的;而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是共性的,是相对稳定的。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点,按不同的归纳总结方法、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人可能分析归纳的特点不一样。因此,对于实际工作当中的分析,应根据自己所在地区,自己接触的资料等相关情况,从自己的运用角度进行归纳。笔者认为:从有助于风险控制的实用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可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是方便快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就是方便快捷,没有一系列的审批放贷程序。只要双方就借贷事宜协商一致,通常借款人很快就能获得贷款人提供的贷款。

二是手续简单。很多民间借贷,尤其是小额借贷,往往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没有担保合同,甚至有的连借条都没有,大多凭当事人一言而决。

三是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彼此了解,信息对称;而借款方居于自身信誉和维护相互之间关系等因素的考虑,一般也都积极按时还款。

四是存在担保的,担保形式基本为保证人保证;民间借贷中很少有规范有效的其他担保形式。

对于上述基本特点,可在具体实践中各自分析民间借贷基本特点时有选择地参照。

二、了解当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为做好民间借贷的法律服务工作,了解当地的民间借贷现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现有法律规定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当地民间借贷的具体状况和所呈现的特征可能会影响当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态度。而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且民间借贷纠纷有虚假诉讼可能性,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还会引发其他案件的地方,法院可能就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某些环节的审查力度,不轻易以单独借条定案。

民间借贷是否发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当地法院的审判态度是极其重要的因素:如果借款人觉得以贷款人掌握的证据,在当地法院很难判决贷款人胜诉,那么,借款人拖欠还款、发生纠纷及最后导致诉讼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就较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设计时,当地民间借贷的状况及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态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工作者自身加强对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的学习

民间借贷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证据种类相对单一、简单,事实判断非此即彼。但在实践当中,民间借贷案件却异常复杂,比如:有的案件本是其他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却以债务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等方式表现为借贷关系;比如:有的案件当中,当事人之间本无借贷关系,而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目的而虚构与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事实等。

与此同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却非常零散、混乱,有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有效的直接和间接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很多并不常用,因此即便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也难以全面掌握。而相关规定的零散、混乱,导致民间借贷缺乏稳定的法律制度支持,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性。而政策所固有的原则性等特点,又导致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无所适从。

具有上述两点原因,法律工作者对于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学习不同于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是工作的前提,不是工作本身;而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及问题的学习,学习本身就是工作的重点之一。

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从事民间借贷非诉法律服务工作中,除了必须预先掌握现行有效规定(能够比较准确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之间区别)外,还必须随时跟踪学习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一些地方法院做出的规定和做出的生效判决。工作当中的跟踪学习,虽不能直接提供法律以及,却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易发纠纷环节等相关信息,有助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风险规避设计。

四、帮助、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风险分析

由于民间借贷的方便、快捷、方式灵活、手续简单等特点,让其在具有闲置资金的贷款人和急需资金使用的借款人之中都备受欢迎。但民间借贷这些竞争优势的过度发展,必然也带来风险增大和当事人忽视风险存在等负面影响。如:贷款人或碍于情面不便推辞,或因追求借贷利息,急于为闲置资金找到出路而忽视对本金安全的相应考虑;借款人为几块摆脱资金困境而忽视对资金使用获利能力、自身承受能力及利息支付压力的正确考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将借贷风险提示作为一个工作重点,指导当事人进行相关风险分析。

对于贷款人,应引导他树立本金安全高于利息回报的风险意识,并指导他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资金获利能力、借款人本身的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按期还款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在确定是否借贷时,不宜将相互信任等非实质因素的作用过分放大,更不宜一味追求较高利息回报而忽视本金安全;在有多个借款人可以选择时,应首先从本金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非要坚持利率标准的随行就市。

对于借款人,应提示其对自身利息承受能力和还款能力的估计必须客观、理性,并有相应数据参照或有足够依据支撑。借款人在陷入资金困境决定举债时,往往会有一种“渡过这一关,情况会很快好转”的自我安慰,而这种自我安慰,必然导致其对还款能力的估计失真。因此,对于急于举债的借款人,应详细询问他做出“能够承受利息压力并能按时还款”判断依据,从旁观者的角度对其估计进行分析后提出建议,并提醒他:饮鸩止渴般的举新债还旧债,摧垮其资金、财产体系的速度远远大于自己想象的速度;对于利息支出明显超过自身财产承受能力的,选择放弃比选择坚持更加明智。

五、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

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当中的非诉法律服务有别于其他合同案件,其他案件的主要工作是合同审查,而民间借贷中拟定和审查借贷合同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借贷行为控制的核心是借贷款项的交付。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在交付款项时留下足够的依据,比如: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至某账号,在通过银行付款后将相关依据同借款合同一起保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要求借款人书写收条并注明系某借款合同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直接写明借款已于何时何地交付;以及款项交付时尽量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等方式。

对借款人,应提示其注意款项交付后在书写借条或收条的先后顺序,所写凭证记载金额同时用大小写注明并与实际收到金额一致等,防止相关凭证书写并交付给贷款人后贷款人不提供贷款,或者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

六、指导当事人做好贷后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产生后,其核心风险就是款项是否能按期偿还。该风险不仅仅是贷款人的风险,对借款人同样是风险。因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必将遭受诉讼等方式的强制追索,影响自身经营持续及财产管理、使用计划,同时还会遭到自身人际关系圈的排斥。因此,贷后风险管理,不论借贷哪方都应进行。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10)

2012年7月25日,被告吕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金某借款5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其3个月利息,每个月支付100元,共计3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该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吕某向原告金某支付的300元,属于对原告本金的归还;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贷利率,对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故结合本案,被告吕某向原告金某共计支付的300元,属于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针对因利息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我们该如何有效处理各类因利息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

一、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是经济学界对于金融机构外的借贷行为的一个称呼,是相对于金融借款而言的,指不通过业已存在的法定金融机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有价证劵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具有无偿性并以实际支付借款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问题的不同处理方案

作为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并存的民间借贷,其利率的市场化发展反映了一种适应性的民间自发创造。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利率主要由民间资本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并与国家经济形势、货币政策等经济因素形成互动关系。那么我们该如何来处理不同类型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问题。

1.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或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的,当出借人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从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借款人的诉讼请求我们应予支持。在现实生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而私下借款人定期给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我们应当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

2.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或数额,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处理。首先,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只约定利息的数额而未约定计算标准,根据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数额确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如果该利率标准不高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如果该利率超过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双方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中写明 “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等内容,而无法确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对于这类案件不能简单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在借条中写明了还款时间,则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的,超过还款时间之次日,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出借人在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时间,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还款,则超过合理期限的范围外,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应该对其在合理期间内催告借款人还款的相关证据此时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4.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时有出现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此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种内涵并无不同。逾期利息是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继续占有、使用出借人的本金而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无论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到期后,出借人都可以主张;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是双方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只要一方违约,守约一方就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一般来说,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如果存在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数额可以和实际损失相当,也可以适当高于实际损失,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这样我们要特别注意一点,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两者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门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表示异议的,可不予干涉。

参考文献:

[1]杨静毅.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分析.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4期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篇(11)

从法律意义上说,存单纠纷不是特别的新型纠纷,只要对纠纷中存款或借贷关系加以确认或否定,即可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债的关系产生相应权利义务。但从资金市场上看这类纠纷是融资中的新型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表象与本质差别大,难以区分和把握,对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缺乏较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我们必须透过原因和现象来分析结果和实质。

(一)、从本源上看,存单纠纷的产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由于传统的金融体制尚在改革中,新型的资金市场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融资方式单一,资金市场供不应求,合法信贷体制以外的资金市场较为混乱,其利率也与国家信贷利率存在较大的利息差。由于计划内的信贷资金难以获取,一些用资企业, 不惜以高利率借贷资金。一些个人或企业,为赚取高利息,并套取金融机构信誉,高息存款或委托借贷,而在利益驱动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增加资金来源,则以较高的利率吸收存款,并以更高的利率转贷给用资人。这些违法行为一旦被监督机构查出或融资中资金无法按期流转而引发纠纷。

2、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信贷业务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而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及监控方式单一,缺乏力度,使一些融资双方当事人及信贷人员有机会利用存单为处在形式搞资金拆借,以致三方受益,但同时也潜伏了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风险。

3、一些金融机构办理存单质押手续时,违规操作,或手续不完备或审查不严,而另一些金融信贷人员虚开存单,滥施金融信用,导致存单质押纠纷大量发生。

4、由于国家信贷资本市场较小,其外的资金市场为一小部利益阶层所操纵,他们主要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及一些游走于资金出用人与金融机构间的资金“掮客”,这些人专门以较高利率的资金融通为利益取向,采用一些非法手段吸存、放贷因此增加了纠纷形成的风险。

(二)、从存单纠纷的具体发生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存款人持真实存单并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枪以预先曾向存款人支付过高息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部分本金。

2、存款人所持有存单凭证、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涉及犯罪或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等为由,拒绝支付存单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3、存款人所持存单印章齐全、票面完备并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存款与用资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或资金拆借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4、以自己或他人的存单作质押物向金融机构押贷款,贷款逾期未还,金融机构要求实现质权。

5、存款人没有取得存单或所持存单凭证、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存款人与用资人之间有资金拆借或委托贷款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6、持有人以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质押贷款,另一金融机构要求虚开机构承担责任。

二、存单纠纷的特点

存单纠纷具有如下特点:

1、存单纠纷中绝大部分有违法行为发生,这此违法行为是存单纠纷发生的“暗线”,特别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金融法规、规章的行为。

2、存单纠纷成诉少,隐患多。根据日照市金融部门统计,某市有近百万元存单存在纠纷隐患,但已诉诸法院的只有几起。其原因是存单纠纷中有大量违法行为,一旦成诉,依法处理,诉讼双方小“利益”均有受损可能,不如私了,另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违规操作,成诉必然牵累,极力采取种种措施,力避成诉。

3、存单一般为定期存单。这些定期存单一般时间较长,比较适合于融资。

4、存款人存在追求高额利息的动机,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般具有揽存的故意。

5、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直接或间接发生资金约束。

三、对存单纠纷的处理

存单纠纷的审理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无序”状态,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97年12月13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终结了这种司法“无序”。根据该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存单纠纷的处理,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 存单纠纷的程序法操作

1、管辖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解释依据及意图看,笔者认为存单纠纷是合同纠纷中较为特殊的一种,该类纠纷应统一按商事纠纷审理为妥当,而不宜按一般民事纠纷受理,从区域管辖看,为方便诉讼及存单纠纷主体及诉讼本身的特点,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举证责任问题。证据是法院判定事实的依据,存单纠纷由于自身的复杂性,举证问题对当事人尤显重要,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在存单纠纷审理上亦有体现,首先,金融机构诉求确认持有人所持存单等凭证无效的,其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其次,持有人所持存单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与真实凭证有差别,其应对合理取得的瑕疵凭证负举证责任。第三,金融机构要求确认存单质押有效,其应负提供有效质押的相关证据的责任。但在存单纠纷审理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更为普遍。具体应为:一是持有人持存单等真实凭证提出诉讼,金融机构否认双方存在存款关系的,金融机构应就存款关系不存在举证关系。二是持单人对所持瑕疵承担的合理取得举证后,金融机构对其否认存款关系的存在亦负举证责任。三是金融机构否认为他人开具存单真实性(质押的),其应对未开具或未收取存单项下的款项负举证责任。

3、对当事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案件审理中,有关国家机关对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挪用的当事人立案侦查,存单纠纷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如果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法院不应中止审理,应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实体处理。

(二) 实体处理。

1、对一般存单纠纷、对存单及存单项下存款关系的双重真实性审查后,即可判定金融机构按单付款息或驳回持单人的诉讼请求。

2、在司法实践中,以存单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更为普遍即出资人通过金融机构的“存单形式”将款项实际交与用资人使用并取得高息。该类纠纷中,当事人规避国家信贷法规,套取或滥用金融信用,搞“体外循环”,以转嫁风险或获取非法利息,系违法借贷,扰乱了金融秩序,对该类纠纷的处理,《若干规定》第六条已作了详细规定,在此不再详论。但笔者对其中第二款规定略存疑义,简谈如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等,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诉讼中不应将用资人列为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责任,再由金融机构向用资人追要,因为,出资人将款项交付给了金融机构,约定高息,虽然可能许可了金融机构以该款放贷,但金融机构在出具了存单后,是自行将该资金转给用资人的,这种存、贷关系户是相分离的,出资人只持有金融机构存单,并不了解用资人,用资人只是从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并未和用资人有资金关系,金融机构接受出资人的资金后,何时交付以及交付给哪些用资人,均不为出资人所把握,因此出资人主张权利,应由金融机构直接自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感,这样既方便诉讼,又更切近现实,如果所转给的用资人单一且转资时间一致时,也可列用资人为第三人,判令用资历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