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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8-31 16:31:24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1)

提前补偿安置与一般的补偿安置区别在于:一是制定政策的主体不同,提前补偿安置是由地方政府探索出的新模式;二是补偿安置的方法和时间不同,提前补偿安置将补偿安置工作提前,利于缩短用地取得时间;三是补偿安置的对象不同,提前补偿安置的对象为因建设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基础设施或民生工程而被征地的农民;四是实施的空间范围不同,目前提前补偿安置仅在少数城市独立实行,并未形成全国性政策。

农民土地征收的立法和相P文献不在少数,而关于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不仅立法不够完善,相关文献资料也是少见,有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调整和法治保障的研究成果极少,因而此政策的法理基础缺少力度。

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限定提前补偿安置适用范围

限定提前补偿安置适用范围,按照《南京市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创新试点方案》,适用范围为“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项目”。超出上述范围的项目,则规定不能以市政府办文单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启用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建议各区政府作为提前补偿安置实施主体,与村集体和农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先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即仍由农民耕种,不能丢荒,不能搞任何建筑物。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也可以借助南京市推行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平台,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

通过“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既明确了提前补偿安置项目的实施范围,又能为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做出相应的补充和配合,从而真正有效地将提前补偿安置实施项目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项目”上。

二、规范提前补偿安置实施程序

规范提前补偿安置实施程序,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实施需要受到严格的程序规范,各政府部门应严格把关。

首先,区政府提出提前补偿安置实施工作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以及提前实施的理由;其次,国土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提前实施条件的项目,则提交市政府申请下发市政府办公厅办文单或拟定市政府会议纪要,启用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报批”、“征地批后实施”等要求的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对于不符合提前实施条件的项目,则退回区政府的申请材料,区政府可通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平台或与农民协商自行实施;但是,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

三、建立提前安置的救济方式

我国法律对被征地农民安置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被征地农民告状无门,导致征地问题无法转变成法律问题,从而演变成社会问题,最后变成政治问题。实践中,有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冲进政府大楼自杀等方式来显示自己的不满,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一套高效的征地争议解决制度,并通过法律来完善。

(一)完善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农民与政府之间就安置制度产生争议的时候,农民可以通过、调解、行政裁决和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虽然很多争议可以通过解决,但是的答复没有约束力,更没有强制力,因此并没有成为制度化的法律救济途径。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裁决的裁决者是政府,政府还是土地征收政策的决定者,因此行政裁决的公平受到大家的质疑。法律对政府裁决的效力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存在到底是终局裁决还是允许复议或者诉讼的争议。新的土地征收法应当对征地争议的解决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裁决方面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进行完善,行政复议方面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诉求保障机制。新的土地征收法应当对征地补偿争议和征地安置争议进行区别规定。规定征地补偿争议解决采用“第三方评估和司法判决”的模式,可以维护社会公平。规定征地安置争议解决采用和人民调解,可以充分体现农民的想法,尊重农民的选择,这样才能共同实现农民和政府的利益。

(二)建立专门的土地裁判机构

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因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将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的裁决作为法院审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对法国、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的土地征收争议进行研究发现,这些国家所有土地征收方面的争议都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至少都可以提讼,这些国家的征地争议解决机制存在一些共同点,值得我们借鉴。第一,各国都有专门的机构(委员会或裁判所)解决土地征收的争议。解决争议的机构相对独立,而且采用正规的听证程序,相当于一个简易法庭。如果征地当事人对裁决的结果不满意,针对法律问题可以向法院提讼。第二,各国负责解决征地争议的都是专业人士。如英国的裁判员都是征地争议领域中的专家,一般都具有律师资格,加拿大和日本的土地赔偿委员会委员都是由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担任。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征地争议解决经验,建立专门的土地裁判机构来解决征地争议,该机构与劳动争议仲裁类似,现阶段土地裁判机构应当设立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内,慢慢地再从国土资源部门独立出来,最终成为不受其他行政部门领导的独立机构,土地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就可以消除公众对政府集行政裁决权与土地征收政策决定权于一身而产生的对公正的质疑。土地裁判机构类似于仲裁委的运作,裁判员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挑选。土地裁判机构不仅可以受理行政争议,也可以受理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应当制定一部单独的征地安置法律,新的征地安置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安置与补偿的制度的差异,完善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实施主体,构建农村征地安置监管体系,应当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法律程序和被征地农民安置争议解决法律机制,帮助被征地农民解决安置问题,维持其长远生计,真正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权利。

四、建立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的反馈机制和沟通机制

(一)建立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实施情况的分析反馈机制

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情况定期分析反馈机制是国土管理部门对一段时期区域内提前实施项目的数量、涉及土地面积、分布、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以及问题等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党委、政府的决策反馈作用到征地“办文单”的签发和项目规范实施过程中。做好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情况统计和分析工作、编制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汇报和建议工作。

(二)构建与被征地农民的服务沟通机制

随着农民权益保护思想的深入贯彻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逐渐提高,农民对征地补偿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农民的补偿期望与实际补偿款有较大差距,难免使被征地农民在心理上产生“相对剥夺感”。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一些被征地农民通过方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并出示征地批文,他们找准了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的缺陷,使得政府部门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但是满足这些人的不合理补偿要求并不是解决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这不符合现行的征地补偿政策和补偿公平的原则。鉴于此,建议建立被征地农民的服务沟通机制,即在遵循相关补偿政策的前提下,与被征地农民进行充分沟通,进行心理疏通和安慰,充分了解其困难和诉求,努力在安置、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积极促进“和谐征地”。

五、结语

在我国土地资源愈来愈紧张而用地需求高涨的形势下,农村土地征收俨然成为不得不深思的问题,而之前已有的土地征收立法及政策并不尽然符合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故而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推行、试行及改进就成为必然。在南京市等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已取得瞩目的成果,但同时不得不承认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农民权利观念的进步,其权利诉求亦必然增多,向农民提供更全面更公平的司法救济便也成为重中之重。如何完善《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平衡公共需求和农民利益、如何依法客观处理农民的事件、征地后如何完善补偿安置措施将成为相关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重点工作。

参考文献:

[1]任浩.征地制度中地价补偿标准的研究[D].北京:中国农业大学,2003-06-01.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2)

一、“城中村”失地农民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参考文献:

1、刘传俊,金波.建设公寓楼群――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新思路[J].山西建筑,2007(5).

2、轩明飞.股权改制与精英“牟利”[J].中国农村观察,2006(1).

3、句正律师事务所.城中村改造实务研究[M].山西经济出版社,2008.

4、刘香玲.“城中村”集体经济改制的限制性因素及对策分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5).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3)

一、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二、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4)

关键词: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补偿方式;合法程序;监督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城镇化建设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级政府在城市化的发展进程中,为建设城镇、工厂以及工业园区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农村土地征收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都可能引发大量的纠纷。

一、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主义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物权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征收,是以补偿为前提,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基础,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征收成为国家所有,具有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四点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强制性

从上文提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实施方是国家,国家是有权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对农村土地实施强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须完全服从。因此,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是带有强制性特征的,但强制征收土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础之上,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个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断国家及各级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标准和依据就是判断所谓“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城市化的不断扩张,以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城镇化建设、工业区建设等用地的不足,都导致了对农村土地的征收逐渐扩张。因此,只有明确是为公共谋求利益的目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征收,才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国立法中,对土地的征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我国践行的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补偿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宪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如果对土地实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须对被征收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即使征地行为是为了集体的公共利益,但少数人势必会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所以必须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践行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对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其意义之重大,在对土地征收进行中,保证对权力的合法行使、对土地和资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都起到了关键的、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诸多原因,三方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方面矛盾和纠纷,最为凸显的矛盾就是关于征收补偿费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还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现象存在,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农民个人,对土地征收的决策并没有参与权。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的,那么公众对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应有权参与。在国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专职专员进行一系列审查,召开听证,被征地者可以参加其中的所有过程并表达自己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本着“协商优先”的原则,让被征地者真正参与到意见征求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其次在发生土地纠纷和矛盾时,要保证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诉和寻求司法救济的部门。如果被征地者对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补偿等问题有异议,应有专门的机构来受理此类申诉,这样才可以化解农民的矛盾,保护农民的权益。处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顺利进行的保障。

(二)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的补偿方面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难看出,这种补偿标准较为落后,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现今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发展和需要。改革开发以来,整个中国的经济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农村社会的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依据上文中的补偿标准,农民所能获得到的征地补偿范围极为狭窄,得到的经济补偿和土地征用后所产生的经济效应相差极其悬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没有为农民身份的人民群众进行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在中国农村,大多数农民从业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况下,近乎等同于失业,无法从事其他行业来维持生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农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应提高对被征地者的补偿,才能真正对农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体来看,除去法律已经规定的补偿外,增加社会保障费用、再教育和培训费用以及土地增值费用,才能让农民切实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价值。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还缺乏对土地征收的进行系统监督、管理的政府执法部门,对权力依法进行监督是限制权力滥用的重要保证。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前,要严格控制对土地的审批权,实行责任制,并切实落实到个人;为征地补偿费专门设置专用账户,并纳入到银行体系,使农民集体可以发挥监督作用;政府应设置土地执法监督和咨询的机构,让农民可以充分咨询和表达诉求,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土地征收的执法和监察力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城市化进程加快的现代社会,针对我国现行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特征,其实际存在的弊端,从法治建设角度和社会实践角度,都应该尽快建构和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补偿标准和监督体制,保障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鹏.我国农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05.

[2]李红娟.我国农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问题与对策———基于征地制度改革试点的分析[J].创新与创业,2014(1):48-50.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5)

土地征收补偿是当前农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注: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涉及征收纠纷问题,这其中又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参见孔祥智:《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受偿意愿”(WTA)和补偿政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就理论层面而言,学界对土地征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农地征收目的的正当性,即“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1]二是,农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即农地征收补偿标准、范围及程序的正当性。[2]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并非易事,对土地征收实践中公益目的之确认更是难上加难。据此,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就成为实现土地征收正当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内容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它是征收补偿额度的计算依据,直接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因此,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3]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及“平均年产值”的补偿标准。另外,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将社会保障费用也列入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但对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标准未加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对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未加规定。可见,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之间应具有何种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给实务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带来了困惑。

一、土地征收补偿模式:“一体化”或“二元化”

基于对土地征收客体的认识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及“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所谓“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仅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故仅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所谓“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不仅应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且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故而对两者均应进行征收补偿。可见,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唯一的征收客体及补偿对象,故只须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留多少补偿款,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分得多少补偿款,仅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然而,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土地征收的客体及补偿对象,因此,不仅应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也应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可见,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厘清我国应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问题。

基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物权法》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未作规定,只是在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确立了“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而《物权法》第132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何种征收补偿模式,但已为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预留了法律适用的解释空间。

对于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学者之间亦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2]亦有学者主张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4]相较而言,我国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更为妥当。其一,基于理论层面而言,虽然“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具有征收成本低、征收效率高等方面的优点,但适用此种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一是,《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独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项物权性权利。(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物权性权利,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是否登记可分为债权性权利和物权性权利两种。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态,故而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权利。)土地征收不仅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可见,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农地物权结构体系不相吻合,故而缺乏正当性。二是,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无法确保承包方享有话语权,致使承包方的知情权、异议权及财产权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虽然,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可以由其依照一定程序酌情分配给承包户。但鉴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民主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容易诱发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其二,基于立法层面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32条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但该法条却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承包方有权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显然,《物权法》第132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以“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为预设前提。据此,我国完全可以依据“有利法优于不利法”[5]549的原则,基于对社会效果和目的的衡量,采取社会学解释方法(注: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将运用社会学方法,通过对社会效果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见胡建淼:《法律适用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对该法条进行解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以避免“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假设

如前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上分别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不过,为了构建“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补偿标准的分析框架,本文先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预设前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分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基于比较法视角之考察,域外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1)完全补偿原则,即对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其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诸如感情因素等方面的非经济损失。比如,加拿大在财产征收中征收补偿价格往往要高于市场价格的5%—10%。[6](2)公平补偿原则,即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其征收补偿的标准,而对征收所导致的被征收方的诸如感情因素等非经济损失不予补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市场价值之公平补偿就是完全补偿,但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较好地阐述了完全补偿与公平补偿之间的差别。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应被认为是只要支付市场价格就可以了……。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补偿不是完全的补偿,因为市场价格不是每个财产所有权人赋予其财产的价值,而仅仅是边际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赋予的价值,且其边际性是外在的和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许多所有权人的边际性是内在的和主观的,即所有权人由于拆迁成本和对其财产具有的情感或特殊(可能是怪诞的)的需要,对其财产赋予的价值往往会大于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对这些所有权人来说,如果政府征收他们的财产而仅仅给予他们市场价格的补偿,那么这些人就会感到受伤害。征收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们从财产上所获得的附加价值或私人价值。但是,只要征收是用于公共使用的目的,公平市场价格便是公平的补偿。”[7]例如,美国基于联邦最高法院1878年的一个判例形成了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注:Boom Co.v.Patterson.98U.S.403.(1878).)(3)适当补偿原则,即基于公益目的之需求并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予以适当地补偿。例如,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注: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至今没有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致使地方政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问题上“各自为政”,分别采取年产值倍数、区片综合地价等多种征收补偿标准。[2]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然的合法性,而都必须以服务人类、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为其合法性的根据。”[8]而法律制度欲达致服务人类,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之目的,必须以考量法律制度赖以运行的社会背景为前提。据此,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的确立,应立足于我国土地征收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之考量。我国土地征收的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为:其一,我国尚处于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阶段,经济的高速增长迫切需要大量的非农用地。由于我国城市土地资源整理可挖掘的潜力不大,土地征收仍将是当下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非农用地的最主要来源;其二,我国实行年产值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等较低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已经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因土地征收补偿而引致的上访甚至“自焚”事件频频发生;其三,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土地“圈而不用”、“多圈少用”现象比比皆是。上述第一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不宜采取完全补偿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农地征收成本过高,从而减少非农用地的供应量,阻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因征地而导致的诸如感情伤害等诸多非经济损失是不好衡量甚至无法衡量的。[2]上述第二个、第三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也不宜采取适当补偿原则,虽然适当补偿会降低征地成本,但适当补偿不仅会极大地增加社会治理成本,并且会造成土地资源大量闲置。

相较而言,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应是我国的较佳选择。其一,诚如波斯纳所言:“对公正补偿要件的最简单的经济学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用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补偿规定,政府早已积极地去用土地替代对社会更便宜但对政府成本更高的其它投入了。”[9]可见,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可以内化征收成本,“唤醒”政府的征收理性,促使政府在征收决策过程中权衡成本与收益,控制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规模和数量,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由于所有人与购买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不尽相同,因此,标的物的价格并不仅仅是由所有权人决定的,也不是完全由购买方决定的,而是由众多所有权人与众多购买方之间相互博弈形成的。可见,以市场价值为基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就不会偏向于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任何一方,尽到最大可能的“自然公正”。其三,市场价值具有可操作性。完全补偿需要评估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非经济损失,而适当补偿则须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故而此两种补偿原则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完全补偿及适当补偿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相比较,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可操作性。可见,基于公平补偿原则之要求,我国应以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作为其征收补偿标准。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价值的确定

虽然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具有客观性及可操作性,但如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不无疑问。尤其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由交易,实践中并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值可作参考,致使利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直接确定其市场价值几无可能。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其加以间接确定。

假设:有一块农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市场价值为Ps。(注:值得说明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Pns,可以运用计量经济学原理予以确定。参见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中国农村观察》,2008年第6期。)城乡统一规划中,该块农地被划定为非农利用。某城市设置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力否决城乡规划及政府征收决策,但可以直接与开发商讨价还价。

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信息充分并且对称。开发商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为Ps,集体经济组织也清楚该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了解开发商愿意受让的最高限价为Pns,开发商也同样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转让的最低限价为Ps。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利用)最终成交价格将落在区间[Ps,Pns]内。至于最终成交价具体会落在上述区间内的哪一点上,则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谈判能力。不过,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对于任何一个成交价在区间[Ps,Pns]交易来说,其土地价值增量的分配都是有效率的。[10]

那么,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应在区间[Ps,Pns]内哪一点上,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呢?颇值思量。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过程中,一旦谈判破裂,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状态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而开发商的利益状态为零。可见,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风险值(注:所谓“风险值”,是指双方不合作时的利益状态。)分别为Ps及零,而非合作解的总价值(即未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s。如果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成功,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利益状态分别为零及Pns,故而其合作解的总价值(即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ns。可见,其合作剩余(注:合作剩余是合作解的总价值与非合作解的总价值之间的差额。)为Pns与Ps之差。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在任何交易中,每个当事人都至少能得到风险值,否则,合作也就因无利可图而无法形成。交易协议的合作解是每个当事人获得风险值外加合作剩余的一个平等份额。[11]也就是说,当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为(Pns+Ps)/2时,就能兼顾效率与公平。此时,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获得的土地价值增量均为(Pns-Ps)/2。可见,出于效率与公平之考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交易的均衡市场价格(Pns+Ps)/2。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基于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

如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如被征收,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依据何种补偿标准获得补偿,现行法律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实有深究之必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由于两者的形成机理及法权配置均存在差异,致使其征收补偿标准也应存在差异,故而应分别探讨。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所谓土地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征收方对被征收方因土地征收所造成的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可见,确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关键,在于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所导致的价值减损。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地的效用,效用包括社会效用和生产能力效用,效用越高,其价值就越高。”[12]笔者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主要体现在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三个方面的效用,故而评估其价值减损应分别对上述效用的减损进行评估。

1、收入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是由承包地面积、法定承包期限、承包地已使用年限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等因素所决定的。由于法定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已使用年限不难确定,故而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致收入效用减损的关键在于,确定征收所造成的每位成员承包地减损面积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

如何计算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所造成的承包地面积减损,颇值思量。实际上,如果政府征收了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每位成员因土地征收而致本轮次乃至下n轮次的承包地面积为零。另外,如果政府仅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地,在本轮次承包期限内,对于征地未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其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不会因征地而受到任何减少。[4]对于征地涉及的承包户而言,将丧失部分或全部承包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家庭承包地是承包户凭借其成员资格平均分配获得的,加之土地征收并不导致其成员资格的自然丧失,故而在下n轮次集体土地发包时,失地农民仍能凭借其成员资格重新分得土地,从而致使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下n轮次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会因本轮次的土地征收有所减少。[13]可见,当政府征收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时,每位承包人因土地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即为其承包的全部土地面积;而当政府征收部分农地时,评估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应分别考虑征收农地所涉及的集体成员在本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及所有集体成员在下n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

就立法层面而言,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应按照农地的原有用途加以确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不过,有学者建议:“在土地用途限定为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应以土地最佳农业用途的年平均产值为补偿基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土壤类型、土地肥沃程度、最佳种植结构等因素对农用地进行分类,确定各种类型农用地的最低补偿标准。”[2]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即使征收时被征农地尚未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但可以合理预期,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普及,若该块土地尚未被征收将很快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故而此种确定方法更能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2、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安置补助标准是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并不具有其合理性。其一,此种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的安置补助标准过低,无法实现失地农民再就业功能;其二,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计算安置补偿费缺乏科学依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沿袭《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做法,仍将安置补助费列入土地的征收补偿范围,但对其归属及标准未作规定。不过,《物权法》第132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为弥补上述缺陷留下了解释空间。诚如拉伦茨所言:“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14]由于征收方支付的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费用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够实现失地农民的非农就业转型,因此,可以对《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规定进行目的性解释,根据失地农民就业转型所需的实际费用来确定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

3、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如前所述,《物权法》第42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社会保障费列入了征地补偿范围,但并未明确社会保障费的归属及补偿标准。有鉴于此,我们不仅应通过法律解释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归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范围,而且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费的补偿标准。根据社会保障学原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最低生活保障费三个方面。[15]由于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居民”,故而社会保障效用的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标准、医疗保险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确定的合理费用的三者之和。

(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标准,致使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无法可依。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着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功能不同的是,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仅具有财产功能。也就是说,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仅体现在收入效用方面。据此,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应仅限于对其收入效用减损的考量。

如何确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造成的收入效用的减损呢?基于经济学原理,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的减损有两种方法:一种为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另一种为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所谓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是指将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持续经营所能获得的未来收益进行折现、加总之后,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所谓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是指将承包方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究竟哪种方法更适宜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以延期损失测算法测算补偿标准更为合理。其理由为,虽然由于集体土地征收终止了承包方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因此剥夺承包方以其他途径或方法再次进行类似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承包方可以将发包方退还或补偿的各项投资费用,投资于其他相同或相似领域以获取收益。承包方所承担的仅仅是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损失。因此,可以将这种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依据。[16]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应采用延期损失测算法的理由还在于:与延期损失测算法相比,采取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将会使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畸高,这样将会使集体经济组织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享有的征收补偿费较低,从而不符合集体所有土地的法权配置原理。至于承包方再投资所造成的延期损失之测算,一般是根据承包方经营项目的复杂性,确定承包方再次安排类似投资经营所需要的客观年限,并结合未来年净收益以及报酬率予以测算。其数学模型为:Py=A/(1+Y)n,其中。Py为征收补偿额,A为未来年净收益,Y为报酬率,n为再投资所需要的客观年限。[16]

四、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

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诉求,现代民法理念逐渐由注重“物的归属、所有”转变为注重“物的使用、收益”。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体系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框架内设置了诸如土地承包权等多种用益物权。诚如拉伦茨所言:“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某项限制物权,他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权限,而将同样的或者相似的权限转让给了他人。”[17]基于此,与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相比,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该低得多。

如上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就应然层面而言,在同等条件下,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应为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费之和。可见,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同样,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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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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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0.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6)

 

 

    土地征收补偿是当前农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注: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涉及征收纠纷问题,这其中又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参见孔祥智:《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受偿意愿”(wta)和补偿政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就理论层面而言,学界对土地征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农地征收目的的正当性,即“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1]二是,农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即农地征收补偿标准、范围及程序的正当性。[2]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并非易事,对土地征收实践中公益目的之确认更是难上加难。据此,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就成为实现土地征收正当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内容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它是征收补偿额度的计算依据,直接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因此,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3]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及“平均年产值”的补偿标准。另外,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将社会保障费用也列入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但对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标准未加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对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未加规定。可见,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之间应具有何种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给实务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带来了困惑。

 

    一、土地征收补偿模式:“一体化”或“二元化”

    基于对土地征收客体的认识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及“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所谓“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仅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故仅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所谓“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不仅应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且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故而对两者均应进行征收补偿。可见,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唯一的征收客体及补偿对象,故只须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留多少补偿款,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分得多少补偿款,仅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然而,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土地征收的客体及补偿对象,因此,不仅应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也应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可见,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厘清我国应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问题。

    基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物权法》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未作规定,只是在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确立了“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而《物权法》第132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何种征收补偿模式,但已为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预留了法律适用的解释空间。

    对于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学者之间亦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2]亦有学者主张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4]相较而言,我国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更为妥当。其一,基于理论层面而言,虽然“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具有征收成本低、征收效率高等方面的优点,但适用此种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一是,《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独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项物权性权利。(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物权性权利,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是否登记可分为债权性权利和物权性权利两种。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态,故而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权利。)土地征收不仅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可见,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农地物权结构体系不相吻合,故而缺乏正当性。二是,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无法确保承包方享有话语权,致使承包方的知情权、异议权及财产权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虽然,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可以由其依照一定程序酌情分配给承包户。但鉴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民主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容易诱发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其二,基于立法层面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32条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但该法条却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承包方有权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显然,《物权法》第132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以“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为预设前提。据此,我国完全可以依据“有利法优于不利法”[5]549的原则,基于对社会效果和目的的衡量,采取社会学解释方法(注: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将运用社会学方法,通过对社会效果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见胡建淼:《法律适用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对该法条进行解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以避免“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假设

    如前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上分别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不过,为了构建“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补偿标准的分析框架,本文先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预设前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分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基于比较法视角之考察,域外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1)完全补偿原则,即对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其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诸如感情因素等方面的非经济损失。比如,加拿大在财产征收中征收补偿价格往往要高于市场价格的5%—10%。[6](2)公平补偿原则,即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其征收补偿的标准,而对征收所导致的被征收方的诸如感情因素等非经济损失不予补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市场价值之公平补偿就是完全补偿,但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较好地阐述了完全补偿与公平补偿之间的差别。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应被认为是只要支付市场价格就可以了……。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补偿不是完全的补偿,因为市场价格不是每个财产所有权人赋予其财产的价值,而仅仅是边际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赋予的价值,且其边际性是外在的和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许多所有权人的边际性是内在的和主观的,即所有权人由于拆迁成本和对其财产具有的情感或特殊(可能是怪诞的)的需要,对其财产赋予的价值往往会大于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对这些所有权人来说,如果政府征收他们的财产而仅仅给予他们市场价格的补偿,那么这些人就会感到受伤害。征收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们从财产上所获得的附加价值或私人价值。但是,只要征收是用于公共使用的目的,公平市场价格便是公平的补偿。”[7]例如,美国基于联邦最高法院1878年的一个判例形成了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注:boom co.v.patterson.98u.s.403.(1878).)(3)适当补偿原则,即基于公益目的之需求并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予以适当地补偿。例如,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注: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至今没有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致使地方政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问题上“各自为政”,分别采取年产值倍数、区片综合地价等多种征收补偿标准。[2]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然的合法性,而都必须以服务人类、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为其合法性的根据。”[8]而法律制度欲达致服务人类,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之目的,必须以考量法律制度赖以运行的社会背景为前提。据此,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的确立,应立足于我国土地征收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之考量。我国土地征收的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为:其一,我国尚处于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阶段,经济的高速增长迫切需要大量的非农用地。由于我国城市土地资源整理可挖掘的潜力不大,土地征收仍将是当下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非农用地的最主要来源;其二,我国实行年产值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等较低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已经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因土地征收补偿而引致的上访甚至“自焚”事件频频发生;其三,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土地“圈而不用”、“多圈少用”现象比比皆是。上述第一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不宜采取完全补偿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农地征收成本过高,从而减少非农用地的供应量,阻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因征地而导致的诸如感情伤害等诸多非经济损失是不好衡量甚至无法衡量的。[2]上述第二个、第三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也不宜采取适当补偿原则,虽然适当补偿会降低征地成本,但适当补偿不仅会极大地增加社会治理成本,并且会造成土地资源大量闲置。

    相较而言,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应是我国的较佳选择。其一,诚如波斯纳所言:“对公正补偿要件的最简单的经济学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用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补偿规定,政府早已积极地去用土地替代对社会更便宜但对政府成本更高的其它投入了。”[9]可见,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可以内化征收成本,“唤醒”政府的征收理性,促使政府在征收决策过程中权衡成本与收益,控制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规模和数量,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由于所有人与购买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不尽相同,因此,标的物的价格并不仅仅是由所有权人决定的,也不是完全由购买方决定的,而是由众多所有权人与众多购买方之间相互博弈形成的。可见,以市场价值为基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就不会偏向于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任何一方,尽到最大可能的“自然公正”。其三,市场价值具有可操作性。完全补偿需要评估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非经济损失,而适当补偿则须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故而此两种补偿原则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完全补偿及适当补偿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相比较,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可操作性。可见,基于公平补偿原则之要求,我国应以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作为其征收补偿标准。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价值的确定

    虽然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具有客观性及可操作性,但如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不无疑问。尤其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由交易,实践中并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值可作参考,致使利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直接确定其市场价值几无可能。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其加以间接确定。

    假设:有一块农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市场价值为ps。(注:值得说明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pns,可以运用计量经济学原理予以确定。参见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中国农村观察》,2008年第6期。)城乡统一规划中,该块农地被划定为非农利用。某城市设置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力否决城乡规划及政府征收决策,但可以直接与开发商讨价还价。

    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信息充分并且对称。开发商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为ps,集体经济组织也清楚该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了解开发商愿意受让的最高限价为pns,开发商也同样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转让的最低限价为ps。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利用)最终成交价格将落在区间[ps,pns]内。至于最终成交价具体会落在上述区间内的哪一点上,则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谈判能力。不过,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对于任何一个成交价在区间[ps,pns]交易来说,其土地价值增量的分配都是有效率的。[10]

    那么,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应在区间[ps,pns]内哪一点上,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呢?颇值思量。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过程中,一旦谈判破裂,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状态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而开发商的利益状态为零。可见,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风险值(注:所谓“风险值”,是指双方不合作时的利益状态。)分别为ps及零,而非合作解的总价值(即未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s。如果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成功,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利益状态分别为零及pns,故而其合作解的总价值(即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ns。可见,其合作剩余(注:合作剩余是合作解的总价值与非合作解的总价值之间的差额。)为pns与ps之差。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在任何交易中,每个当事人都至少能得到风险值,否则,合作也就因无利可图而无法形成。交易协议的合作解是每个当事人获得风险值外加合作剩余的一个平等份额。[11]也就是说,当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为(pns+ps)/2时,就能兼顾效率与公平。此时,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获得的土地价值增量均为(pns-ps)/2。可见,出于效率与公平之考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交易的均衡市场价格(pns+ps)/2。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基于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

    如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如被征收,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依据何种补偿标准获得补偿,现行法律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实有深究之必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由于两者的形成机理及法权配置均存在差异,致使其征收补偿标准也应存在差异,故而应分别探讨。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所谓土地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征收方对被征收方因土地征收所造成的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可见,确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关键,在于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所导致的价值减损。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地的效用,效用包括社会效用和生产能力效用,效用越高,其价值就越高。”[12]笔者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主要体现在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三个方面的效用,故而评估其价值减损应分别对上述效用的减损进行评估。

    1、收入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是由承包地面积、法定承包期限、承包地已使用年限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等因素所决定的。由于法定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已使用年限不难确定,故而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致收入效用减损的关键在于,确定征收所造成的每位成员承包地减损面积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

    如何计算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所造成的承包地面积减损,颇值思量。实际上,如果政府征收了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每位成员因土地征收而致本轮次乃至下n轮次的承包地面积为零。另外,如果政府仅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地,在本轮次承包期限内,对于征地未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其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不会因征地而受到任何减少。[4]对于征地涉及的承包户而言,将丧失部分或全部承包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家庭承包地是承包户凭借其成员资格平均分配获得的,加之土地征收并不导致其成员资格的自然丧失,故而在下n轮次集体土地发包时,失地农民仍能凭借其成员资格重新分得土地,从而致使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下n轮次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会因本轮次的土地征收有所减少。[13]可见,当政府征收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时,每位承包人因土地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即为其承包的全部土地面积;而当政府征收部分农地时,评估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应分别考虑征收农地所涉及的集体成员在本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及所有集体成员在下n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

    就立法层面而言,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应按照农地的原有用途加以确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不过,有学者建议:“在土地用途限定为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应以土地最佳农业用途的年平均产值为补偿基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土壤类型、土地肥沃程度、最佳种植结构等因素对农用地进行分类,确定各种类型农用地的最低补偿标准。”[2]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即使征收时被征农地尚未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但可以合理预期,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普及,若该块土地尚未被征收将很快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故而此种确定方法更能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2、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安置补助标准是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并不具有其合理性。其一,此种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的安置补助标准过低,无法实现失地农民再就业功能;其二,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计算安置补偿费缺乏科学依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沿袭《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做法,仍将安置补助费列入土地的征收补偿范围,但对其归属及标准未作规定。不过,《物权法》第132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为弥补上述缺陷留下了解释空间。诚如拉伦茨所言:“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14]由于征收方支付的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费用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够实现失地农民的非农就业转型,因此,可以对《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规定进行目的性解释,根据失地农民就业转型所需的实际费用来确定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

    3、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如前所述,《物权法》第42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社会保障费列入了征地补偿范围,但并未明确社会保障费的归属及补偿标准。有鉴于此,我们不仅应通过法律解释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归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范围,而且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费的补偿标准。根据社会保障学原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最低生活保障费三个方面。[15]由于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居民”,故而社会保障效用的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标准、医疗保险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确定的合理费用的三者之和。

    (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标准,致使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无法可依。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着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功能不同的是,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仅具有财产功能。也就是说,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仅体现在收入效用方面。据此,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应仅限于对其收入效用减损的考量。

    如何确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造成的收入效用的减损呢?基于经济学原理,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的减损有两种方法:一种为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另一种为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所谓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是指将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持续经营所能获得的未来收益进行折现、加总之后,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所谓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是指将承包方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究竟哪种方法更适宜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以延期损失测算法测算补偿标准更为合理。其理由为,虽然由于集体土地征收终止了承包方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因此剥夺承包方以其他途径或方法再次进行类似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承包方可以将发包方退还或补偿的各项投资费用,投资于其他相同或相似领域以获取收益。承包方所承担的仅仅是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损失。因此,可以将这种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依据。[16]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应采用延期损失测算法的理由还在于:与延期损失测算法相比,采取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将会使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畸高,这样将会使集体经济组织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享有的征收补偿费较低,从而不符合集体所有土地的法权配置原理。至于承包方再投资所造成的延期损失之测算,一般是根据承包方经营项目的复杂性,确定承包方再次安排类似投资经营所需要的客观年限,并结合未来年净收益以及报酬率予以测算。其数学模型为:py=a/(1+y)n,其中。py为征收补偿额,a为未来年净收益,y为报酬率,n为再投资所需要的客观年限。[16]

    四、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

    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诉求,现代民法理念逐渐由注重“物的归属、所有”转变为注重“物的使用、收益”。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体系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框架内设置了诸如土地承包权等多种用益物权。诚如拉伦茨所言:“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某项限制物权,他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权限,而将同样的或者相似的权限转让给了他人。”[17]基于此,与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相比,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该低得多。

    如上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就应然层面而言,在同等条件下,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应为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费之和。可见,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同样,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注释:

[1]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j].政法论坛,2009,(2).

[2]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3).

[3]曲茂辉,周志芳.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基于地方立法文本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9,(3).

[4]郭平.农地征收制度的变革契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制度[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5]胡建淼.法律适用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6]jack l knetsch,thomas e borcherding.ex-propria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basis forcompensation.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1979,29(3).

[7]张利宾.美国法律中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和补偿[j].中国律师,2007,(8).

[8]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0.

[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1.

[10]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j].中国农村观察,2008,(6).

[11][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m].施少华,等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68.

[12]邓大才.家庭承包土地的价值分析及确认[j].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1).

[13]刘灵辉,陈银蓉,成楠.土地征收对承包权的影响与补偿研究[j].资源科学,2011,(2).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0.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7)

随着中国城市化的加速推进,农地征收势将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我国实行着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但农地征收涉及到地方政府、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如果征地补偿制度不能兼顾公平、合理、规范,那么会造成三者间的矛盾,甚至矛盾激化引发社会动荡。现有的征地补偿机制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小、补偿方式单一,只有从农地征收补偿制度本身进行重构改进,才能从本质上提高征地的社会公平程度和效率,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农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内涵

土地征收补偿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补偿的行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征收具有几项特征:一是征收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实际行驶土地征收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二是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国家依法征收土地的唯一原因;三是土地征收的对象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可以直接行使土地的处分权利;四是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是国家单方面的意志;五是土地征收必须进行补偿,土地被征收的集体和农民个人有权取得经济上的补偿。

二、现有农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虽经过多次的修订,但仍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征地补偿缺乏法律支撑

虽然我国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相关补偿条款,但是对征地补偿的原则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包括法律对补偿的主体没有明确划分,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户口,还是以土地承包人为标准进行;法律对农嫁居、入赘婿、 新生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征地补偿实践中,各地只能够依据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土地补偿方案,随意性比较大。

相对的,国外的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对完全补偿、公正补偿、相当补偿都分别作出了具体的标准。

2、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现在,我国的补偿标准一般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由上可知,《土地管理法》虽然设定了一系列的补偿标准,但仅仅适用于耕地,而其他土地补偿则是采用授权方式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这种做法显然有失公平和公正。

3、征地补偿方式单一

目前,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货币补偿为主,劳动力安置为辅的安置方式。许多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就业困难,补偿费很容易被坐吃山空,农民日后的生活成为问题。同样由于城市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妥善安置失地农民这样的劳动力。大量缺乏专业技能和知识的农民涌入城市,若无法解决其就业问题,就会给城市管理、社会治安带来影响。

4、土地集体所有权权属性质模糊,征收补偿费分配混乱

我国现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即乡镇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模糊,三个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亦不明确。在利益分配的时候,各主体就会产生克扣提留的现象,导致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减少。

5、征地补偿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济

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以后才公告。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农民实际上参与的机会极少。纠纷发生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为由不予以受理,司法保护途径不能实现。土地法律法规中亦都没有规定对不服裁决的司法救济措施。上述种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最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权力严重失衡,极易损害的农民合法权益。

三、对农地征收补偿制度重构的思考

1、在宪法上确立土地征收公正补偿的原则

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土地征收实行按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方式没有考虑到土地的实际用途和市场价格,显然不属于全额补偿和相当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首要问题,世界各国均在宪法层面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规定,立法目的是对政府征收权利的限制和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在宪法中确立土地征收公正补偿的原则,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强制政府为征收付出应有的补偿,从而实现土地征收的合理补偿。

2、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和安置方式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征收补偿应借鉴世界上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作法,把土地价格作为土地征收的基本补偿依据,兼用提高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丰富土地征收的补偿模式。

在给予被农民金钱补偿的同时,还要给予合理安置,可以考虑以下补偿方式:(1)货币安置;(2)地价款入股安置;(3)社会保险安置;(4)留地安置;(5)用地单位安置;(6)农业安置;(7)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

3、合理分配土地征收的补偿收益

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的保障。土地征收是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久地失去土地的经营权。所以,土地征收的补偿必须加大对农民的补偿比例,而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所得补偿用于集体的生产和公共建设,来保障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4、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和司法救济途径

完善的征地补偿程序和救济机制是农民获得公正补偿的保证。征地补偿程序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要加强补偿过程的透明度与公开性;二是要讲时效性,不要久拖不补。在这两个基本原则上,再来对农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全面地重构。

一是要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及时修改和完善,对与国家法律不符,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废止,并制定《土地征收法》,具体规定不服征收的司法救济措施,让司法程序能及时有效地介入这个社会矛盾聚集的领域。

二是在行政征收程序阶段,法院要提前介入,主动发挥司法能动性的作用,对行政征收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作出合理的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政府等征收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化解征收补偿不公引发的社会矛盾。

三是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程序应当以民事救济为主,相关法律要明确受理依据。具体建议是人民法院要把不服政府土地征收行为的裁决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把因征收补偿费引起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使两者适当分开。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实质是对被征收人土地所有权被剥夺的一种补偿,这种补偿具有物权性质,而按民事救济审理对于受偿主体更有利;另一方面,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争议多是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费分配等问题,这些问题通常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应该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来解决。

四是建议有条件的地区要设立专门的土地法庭,将因土地征收引起的纠纷纳入审理范围,以专业化的人才和强效的司法拘束力来保障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帅海香.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J]法学杂志,2011.10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8)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利益征地补偿

集体土地征收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给予土地所有权人一定补偿后,把原来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资源紧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而集体土地征收是解决这个问题的灵丹妙药。合理实行集体土地征收是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但目前我国土地征收机制并不完善,征收和补偿标准不统一,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严格的法律监管。因此,完善和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就显得日益迫切。

一、集体土地征收现状和缺陷

(一)补偿标准较低,所有权人利益得不到完全满足

目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主要是按被征地“年产值倍数”法确定,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为例,征地补偿主要分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四个部分。但是补偿标准普遍偏低,某些地区的补偿甚至不能满足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如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折算起来普通耕地能补偿1-3万元,这对于与土地相依为命的农民简直是杯水车薪。所有权人利益得不到满足,导致集体土地征收困难重重。

(二)单方面强制性,所有权人意愿得不到充分表达

由于民众的意愿得不到满足,被征地者和政府意见往往不统一,所以现阶段集体土地征收大多都是政府“一头热”。民众的积极性不能被充分调动起来,导致土地征收频频出现单方面强制征地事件,这种做法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建设,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的持续稳健发展。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体系不完善

我国国情较为特殊,并无外国经验可借鉴,加上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不十分健全,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标准,因此土地征收程序非常不规范,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管不到位。“强拆强征”、“以租”、“私扣补偿”等现象屡禁不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操作也时有发生。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政策建议

(一)合理调整补偿标准

改变传统的单一补偿标准,根据市场定价进行补偿,即对被征地的补偿应该参照当时被征地地区的综合地价,并对被征地者生活做好安置。在确定补偿标准时政府应该注意到,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要适当调高补偿标准,争取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如对农村耕地的补偿不能单纯的一次性的补偿,因为耕地的收益是持续性的,所以对于耕地的补偿应该也是持续性的。

(二)集体土地征收必须公开、民主、合理、科学

首先,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必须公开、透明,让民众广泛参与,只有进行民主协商,使民众的意愿得到充分表达,争取民众的理解,征地工作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征地工作才不会陷入被动。与此同时,更要改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方式,征地工作态度要友好,对持不同意见的民众要积极劝说和开导,严禁强拆强征,激化矛盾。最后,对集体土地征收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提高对土地的利用率,减少对土地资源的浪费。

(三)做好征地善后工作,改善民众生活条件

根据调查显示,现行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往往只是得到一笔补偿款,而住房安置、工作安置往往被忽略和遗忘。导致被征地后,民众又面临着住房、失业等问题。这不仅不利于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执行的,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征地部门应该要想民众之所想,给民众之所求,切实考虑民众的处境,理解民众的难处。唯有如此,征地的执行才会得以顺利进行。

(四)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征地行为

加强立法是目前集体土地征收的当务之急,只有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做后盾,民众才有维权的武器;只有有了完备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政府才能依法执政;只有有了健全的法律法规,执法者才能依法严厉打击征地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

三、结语

总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作用还会越来越凸显。但是,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必须要不断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的方案要科学制定,集体土地征收的方式要合理合法,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要公开透明,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管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这样才能对中国目前土地资源紧缺状况有所缓解。反之,如果土地征收制度的缺点得不到改正,不仅不能缓解中国土地资源紧缺的现状,反而还会激化社会矛盾,继而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政府要为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下狠功夫,民众也要理解和支持政府的政策,这样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才能实现双赢。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9)

我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取得的成绩举世瞩目。但是,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是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大国,无农不稳,农村问题不可忽视。伴随着城镇化进程,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和城市扩容,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利用。但土地是农民的根本,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与农民的利益切身相关。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现实问题亟须解决,要想解决这些问题,就要了解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现状,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分析具体情况,找到一条符合国情、农村现况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之路,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完善提供指导,更好地实现经济的绿色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1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产生背景

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农村的城镇化进程,其生产要素和经济流通都在不断集中,逐渐由传统的小农型社会向现代化社会过渡。在这一变化过程中,农村土地城镇化必不可免,即农村集体土地变成城镇用途土地。这也是农村城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主要有两方面特点:其一是土地所有权转变,即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土地。其二是土地性质的变更,即指传统农业特点用地转变为城镇工、商、运、建等用途用地。经过几轮改革,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主要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制,因而,要想实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性质土地,只能通过政府的行政手段进行征收,再利用一定方式实现土地用途合法转换。土地征收可以说是现代的特殊产物,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和城镇化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虽然逐步建立了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制度,但是有着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诟病。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改革开放,工作重心也随之转移到了经济上来,经济迅速发展,城市建设规模也不断扩大,原有的城镇国有土地规模早已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发展需求,土地征收便成为解决这一瓶颈的突破口。但随着不断的土地征收,也带来了许许多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不仅会严重影响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更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群体冲突,影响社会的稳定。

2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现实作用

第一,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利益。农民一辈子都在和土地打交道,土地就是他们基本生活的最佳保障,在以人为本的今天,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也绝不能以牺牲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无论是国家、社会、还是个人,损害了农民利益,都必须进行赔偿。第二,缓和社会矛盾。征收必然需要进行补偿,补偿是否合理是双方能否达成一致的前提。必须要让农民的损害最低化,且要有合理合法的征收需求和征收缘由,然后再追求更大的公共利益,这样才能使农民接受征收,避免激化矛盾。第三,维护政府公信力。权力是把双刃剑,政府拥有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利,但要是没有了限制和监督,就容易滥用权力,甚至是以权谋私,只有让权力运行在阳光下,严格限制和规范权力,才能使政府有权而不任性,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使政府具有公信力。

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律存在空白。目前,在国家层面尚未出台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专门性法律,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不是农民所有的,个人只有使用权。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由于集体产权主体缺乏明晰性,往往导致利益补偿主体不明确,利益相关者相互竞争。第二,征收程序不规范。现行法律制度在征收补偿程序中缺少规范性,在土地征收时往往会利用行政强制手段,甚至是利用合法名义来掩盖非法占地的事实,侵害农民合法利益。第三,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土地是农民的根本,是农民生存的重要保障。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失去了土地,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有些地方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农民到手的补偿款远远无法满足城市生存发展,但却并不享有城市居民的社保兜底,这在保障农民利益上存在很大缺陷。

4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策略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10)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①对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论界无大的争议,在以前有的称土地征用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收为公用。②有的还称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们现在一般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显然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适应。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滥用,用于非农化建设,有些纯粹是经营性的开发,完全是为了获得企业私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已严重影响了我国土地征收市场发展的秩序,这更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现象越来越普遍,它也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它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土地征收发生率也越高,这就使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并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土地的征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显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并且补偿范围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实质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在我国是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东部地区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区,就目前中原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仅为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万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场价格往往为补偿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价诱惑着部分地区大搞各类开发区,以致前几年出现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年均减少1027万亩,在这些减少的耕地中,其中违法用地总量达428.7万亩。④全国1/3以上的群众生活归因于土地问题,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状况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二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医院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⑥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⑦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补助费一般在5000—14000元/亩,这样低的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本

不愿接受。⑧另外在劳动力安置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作了多次修改但仍未脱离计

划经济的阴影,主要表现在与我国现行劳动立法不协调,如企业现在都是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有自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强行向企业安排劳动力显然干?h了企业的用工自。⑨另一方面企业实行的是全员劳动合同制,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规时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结果是被安置农民的就业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三) 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另外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应该由征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在操作过程中显得很混乱,如新乡市东开发区在征收延津县农用地时先是延津县国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然后再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农民任何合同都没有。

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⑩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四) 存在“以租”现象

我们知道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农村土地的征收程序作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不言而喻的,在这里我们并不是反对租用土地,而是由于立法滞后用地单位及有关部门忽略了土地租用后的复耕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受害的还是农民。如沁阳市的宏达钢铁有限公司,2003年他们在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租用了240多亩土地,租期为 30 年,租金每亩每年仅为600 元,并且是按年度支付的,而且这全是耕地,如果按照土地征收程序是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可实际上他们只在沁阳市和焦作市土地主管部门作了备案和批准,因此这种租地行为属于严重规避土地征收程序的行为,它简化了土地使用手续。最关键的还是他们双方的合同太简单,对以后企业经营风险产生的问题及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如企业在土地租用期限内出现破产怎么办?土地由谁来复耕?我们认为只所以出现这些问题,租用土地的双方只考虑短期利益,不考虑土地的长期用途是一方面的原因,而作为政府部门由于缺乏相应 法律依据无法加强监管也是主要原因。

三 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 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11

关于土地征收其实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中早有涉及,如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征收土地的范围是(1)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2)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3)小土地出租者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超过当地每人平均数百分之二的,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这里的征收是指我国时,为了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国家采取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措施。12这里的土地征收主要是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作出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然不能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征收同日而语。另外按照我国法学家应松年的观点,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强制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行为。目前主要有行政征税和行政收费。13这种认识主要是基于取得相对人财产是否需要给予补偿。即征收无须给予补偿,征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王兆国同志作为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既然在宪法修正案中已作出了说明,因此我们还是依照其观点区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比较合适,即主要看是否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应仅从是否给予土地补偿上来区分。另外新修订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并未排除对征用土地给予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土地用途上予以区别,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的应为征收,而临时占用土地的应为征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有借有还。作者基于上述认识,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尽早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在操作中有章可循。

(二) 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所有权三级所有的法律制度,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是毫无争议的,不管是理论上或是司法实践中也都是认可的。关键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与之不相协调,一方面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有村民委员会才具有法人 资格,另一方面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归村民小组所有。那么村民委员会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机构竟然不能对下属村民小组的土地行使所有权,这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总有点不太一致。另外村民小组一般没有自己的公章,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时候往往还要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甚至有些情况下不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征地单位就不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也另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民小组多少有点尴尬。

(三) 严格限定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条件

按照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及《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所确立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条件,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在现行立法 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被任意扩大化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外延作出新的规定。如可以采取以下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下列用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1)国家机关和军事设施用地;(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公共事业用地;(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及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5)其他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项目用地。上述用地建议立法为征收,是因为他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而对于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及临时用地建议国家采取土地征用的方式。只有把土地征收或征用的条件严格限定在上述几中情形那么我们的土地征收权才不会被滥用,我国的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才会更加完善。

(四) 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和方式

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规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主要限于土地补偿费、附属物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新菜地开发基金等几项费用。上述几项补偿费用相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明显显得有点过窄,如我国台湾省,除按市场价格支付土地补偿金外,还应支付被征收土地上改良物的补偿及改良物的迁移费,如因征收土地致使其相邻地受到损失的也应补偿。另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样对合理的搬迁费及搬迁造成的损坏或损失的数额都予以补偿。再如印度,如因补偿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或由仲裁机构仲裁将来还要支付补偿金的利息。而在德国土地被征收后相关人甚至因此多走弯路、多用汽油都应予以补偿。14可见在国外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之广。

另外在我国也有人提出残地征收补偿,即土地部分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规模,最高最佳使用发生改变,影响了整个地块的规模效益,从而对失地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15

从上述范例可以看出,各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都有扩大化的趋势,因此随着我国土地征收立法的发展也应在借鉴上述各国的经验上进一部完善。如征地补偿费用不局限于上述几种费用,还应包括搬迁费、迟付款滞纳金及利息、农村集体公益金等等。农民如果全部失去土地,政府还应支付最低生活保证金。

另外在土地补偿方式方面不妨也做一下改革,我国目前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主要是现金,而在国外除支付现金外还有让失地农民参与股份或者发行债券,如韩国1991年新修订的“土地征收法”就规定除支付现金外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债券的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国家也不妨考虑采用土地替代的方式,即国家将其他闲置的土地和被征收的土地予以置换。总之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方式在保证合理、效率的前提下也应予以发展。

(五) 加大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市场化运作

征收土地的交易过程目前主要是先由国家征收后再由国家出让或划拨,国家征收只是对土地作出一定补偿,不是市场交换的价值,即低价征收。而国家在征收后再进一步出让却是高价,有的高出几倍、十几倍不等,就在国家对征收土地的进一步出让过程中,国家却赚取了巨大利润,而失地的农民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这也是前几年全国为何会出现各地乱搞开发区、‘圈地运动’成风的原因。

因此考虑到上述情形,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和土地征收价格也应采取市场化运作,这也是与我国现在实行的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在补偿时甚至可以由土地使用人直接和集体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政府只在征收过程中把好审核批准关,不再吃取差价,真正体现出向服务型的政府转化,这也与现在政府职能的改革相适应。

其实土地征收价格市场化,在国外早已不是先例,如美国、印度、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我国只所以还由政府来制定补偿标准,是因为我国的土地征收立法 还没有真正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阴影,另一方面存在着利益诱惑也是主要原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化接轨,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没有理由不实行市场化。

(六)尽快制定《土地征收法》

土地征收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人们懒以生存的基础。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土地征收法,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内容还很不全面和具体,因为土地征收涉及到许多问题,比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征收的范围、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和标准、非农业人口安置形式、社会保障制度等等都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因此仅靠一部土地管理法和一些行政法规是远远解决不了的。另外,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权及其他方面的规定也相互矛盾,彼此不尽协调。而且最关键的是虽然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但是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作出区别性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与完善以及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最严格耕地制度的实行以及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从对土地征收立法的发展来看,建议制定一部单独的《土地征收法》,其具体的内容,可从土地征收及土地征用的概念、适用范围、法律特征、操作程序、违法责任等几大方面加以界定和扩充。

注释:

①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分别对原宪法、土地管理法作出了修改,将土地征用改为土地征收或者土地征用,故这里表述为土地征收。

② 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出版 1988年6月第1版第325页 我国当时的土地立法很不健全,只有1982年5月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及租地、购地等法律制度。

③ 程信和 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2月 第1版 第52页

④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58页

⑤ 《半月谈》内部版2002年第1期

⑥ 卢丽华《加拿大土地征用制度及其借鉴》 《中国土地》2000年第8期

⑦ 李珍贵《美国土地征用制度》 《中国土地》2001年第4期

⑧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⑨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11 王兆国《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宪法修正案草案说明》2004年3月8日《人民网》, 王兆国同志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这是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对宪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

12 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6月第1版第326页

13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14 摘自2003年10月《国土资源》(52—54)

15 敬 松 范 萍 黄蓓蓉《目前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重庆2004“征地制度改革学术研讨会交流论文”

主要参考文献:

1、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出版 1988年6月第1版第325页

2、程信和 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2月 第1版 第52页

3、《中国土地》2000年第8期 2001年第4期

4、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篇(11)

一、土地征收征用的理论基础

 (一)土地征收征用的法理基础。土地征收, 是指国家在一定条件下, 对本具有不可侵性的个人、团体的土地所有权加以强制剥夺。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形式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因此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质上仅指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是指为了建设事业的需要,强制性的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确定给用地单位, 并对被征收单位予以补偿的制度。[1]土地征收征用实质上就是由国家的行政权对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政府行为。财产权在法治社会是公民其他权利实现的工具和基础。那么为什么现代国家都允许对于公民的财产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予以限制哪?其内在的法理基础在于对财产权保护同时还要对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予以平衡,在艰难的判断中,法律要找出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完美界限。因此对于土地的征收征用的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财产权是政治权力、精神权利等其他法律权利在内的众多权利的基础,对于实现个体、集体自由具有重要意义。财产权为个人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控制的领域,限制了政府的行动范围及统治者的专横意志。财产权是抵制统治权利扩张的最牢固的屏障,是市民社会和民间政治力量赖以根植和获取养料的土壤,它对人类一切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

     第二:集体土地也要负担社会义务。现代宪法通常会基于社会公共福利的原则对经济自由、财产权利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也被称为“(公共)政策上的制约”,这种制约是从权利的外部所加诸的,并且为宪法的价值目的本身所允许的制约。集体土地也承担着这样的功能。

财产权的保护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这两个纬度,即民法的保护(私法的保护)和宪法的保护(公法的保护)。一般意义而言,其中第二种维度上财产权就是要防止政府任意的侵犯私人的财产支配权。然而这样的财产权在保障了即得利益的同时,又可能与主体所承担的社会义务相违背,因而有效的实现社会权利就需要对财产、资源重新分配,税收的意义在于此,财产的征收、征用的意义也在于此。在承认个体财产权利的同时,在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冲突与对峙中协调、平衡,形成征收、征用制度。财产权的诸多对象中,土地因为具有不可移动的属性,位置无法变更,具有不可替代的属性,因此国家在为推行公共事业和公共利益需要土地时,为了防止土地权利人拒绝出售或拉抬价格,往往通过征收、征用借助行政权利来实现。 

当然,我们知道宪政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建立有限政府,因此政府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十分谨慎,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要从目的和程序上限制、规范政府的权力行使。因此,虽然各国通常都赋予政府征收、征用的权力,然而通常法律上会限制征收征用的形式即通常要求征收征用要满足一定条件。

    二、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的不足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中,《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一些列法律、法规为土地征收、征用制度的合法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现行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法律法规也对土地征收征用做出了相应规定。在有关土地征收、征用的法律制度中,仍然存在以下不足,这些不足直接影响了被征收人相应权利的实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共同所有的所有权形式,但是集体中的成员不能以个人身份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不享有可以分割的特定分额。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所有的权利表现为名义上的。

“如果财产缺乏所有权的主体,任何人都不会有足够的积极性去充分利用它,或者防止人民去自私的加以利用”,[2]正因为如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多数人主体反而弱化了对集体土地的保护。

(二)征收征用程序的界定不明。土地的征收和征用是限制土地所有权的两种重要方式。82年宪法原条文并未区别两者的不同,2004年宪法修正加入了土地征收的内容,但也并未就两者的含义做出界定。《物权法》第42、44条分别规定了征收征用的概念和性质,可以说是法律上第一次对征收征用概念作了清楚的表达和区分。按照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征收要改变所有权,而征用不移转所有权,只是在紧急状况下为了公共利益临时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物权法在法律层面对征收征用的概念做出区分,而究竟如何“依法”征收征用,还是缺乏依据的,有关征收的法律对于征收的具体程序规定的甚少。。

    (三)公共利益条款界定不明。公共利益一词,有学者称其为“公法学的基本核心范畴”, 是一个在法律文本中频现的词语。如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宪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征用补偿。物权法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在多数文本中,公共利益作为限制政府征收征用权的制约条款,在物权保护语境下意义非凡。学界对其内涵的争论随《物权法》的制定而逐步升温。然而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一词,能否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由谁进行界定等问题,包括《物权法》在内的这些法律文本不约而同地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不能不说是种遗憾。 

    (四)补偿制度存在不足。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没有原则性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很少, 宪法当中只规定了国家在必要时候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或是征用, 并且给予补偿。而对于如何补偿却没有原则性规定, 只是在《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补偿标准。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费是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 安置补偿费是 4-6 倍, ”同时还规定“补偿费和安置费的综合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0 倍。” 这样的补偿标准过于单一、同时不能很好的反应土地的应有价值,无法使农民在土地的置换与交易过程分享发展的成果。

(五)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缺陷。德国基本法第14条“关于征收补偿额度之争议,由普通法院管辖之。。。。”。最高法院在2005年7月29日公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目前对于征地纠纷的司法救济还是存在不足的。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的路径

    (一)制定征收征用法。在我国虽然涉及到土地的征收征用的法律、法规很多,但仍然缺乏一套专门的征收征用制度。如前所述,宪法、物权法虽然在制度上对征收征用进行规定,但是何为公共利益,如何依法征收,对于征收文件或征收行为的救济,都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物权法已经对征收征用做出区分的情况下,着手制定统一的〈征收征用法〉,为真正的“依法”征收征用,提供依据。

(二)明确公共利益的含义。公共利益不得不界定, 在目前的可行的界定方法中,可以兼采概括式和排除式的界定方法。笔者认为认定构成公共利益含义至少参考以下要素:

    1、利益主体:非特定的多数人。公共利益强调利益的“公共性”,因此排除仅为个体或部分个体的多数人之利益。同时这一多数人要求为不特定,以排除某些地区为“地方利益”以局部代替全局、或损坏其他地区而进行的事项。但是对这一点的解读不能认为所有涉及个人利益的就都是非公共利益的性质,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可以双赢。

    2、利益性质:排除经营性利益。由于公共利益是对政府行使行政权进行征收征用的最优利的限制,因此如果公共利益一次如果被泛化,就将使政府权力泛滥横行,这显然有违我们建立有限政府的宪政原则。允许政府进行征收征用,但政府不能进行经营性行为。目前政府在很多土地的征收、征用转向了经营性、消费性的使用,无形之间政府以“经营”土地的方式攫取了本应该属于物权人的利益。

3、利益顺序:政府决策可能惠及多种利益,而作为征收征用原因的公共利益在诸多利益中具有优先性。这一要素需要从受益人的人数、受益的范围、受益的紧迫程度来衡量。多数人的利益要优先于少数人的利益(当然在这一点上要依照法定程序,依据人权原则,避免演变为多数人的暴政);紧迫程度高的公共利益比紧迫程度低的公共利益由优先考虑。

    (三)依法补偿。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主要按照征地前用途,以若干年的平均产值的一定倍数来计算补偿数额。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及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高一定的补偿额度,但仍然改变不了标准过低的本质。目前的征收征用办法无法反映出土地的实际价值。另外,《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严格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联系的经济损失上,即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补偿,与被征收土地有间接联系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 

因此完善土地征征用的补偿制度可用以下方面进行:

(1)增加补偿范围,综合各国的补偿范围,可以增加邻接地损失补偿,以及间接利益损失补偿。邻接地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由于土地征收,可能导致残存的土地或邻接地价格下跌或遭受其他损失;由于土地征收使残地明显难以用于以前所使用的目的时,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征收全部土地。间接利益补偿指征地者在征地中利用原有财产进行盈利的活动受到

影响,因此被征地者还承担了另外一些间接损失,包括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的损失,建筑物迁移造成的租金损失等。这些损失也是应给予补偿的。

(2)修正补偿标准。在土地的征收征用的流转的过程中,农民没有分享到土地增值带来的收益,而这部分利益被地方政府所获得。这也是土地征收征用权滥用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以征地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土地补偿的标准,有时候还需要根据物价的变化做一定的调整。市场价格标准最有利于对被征地方的保护,也是补偿标准发展的趋势所在。同时也能够使农民分享到城市化、工业化的成果。

    (四)强化司法救济。土地征收征用引发的争议大多数是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来处理。如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省政府或国务院)裁决,并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可见实行的是行政终裁,征地相对人得不到司法救,能否征收、房产能否拆迁,由政府单方决定,也基本上没有司法救济手段。[3] 因此应该在土地征收正用的程序中广泛的引入司法审查,同时明确人民法院的对土地征收案件的管辖权。法律的最终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司法权的特性决定其能够成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位保护神。在我国现阶段关于征地的司法审查如前所述,仅针对于征地补偿的分配具有可诉性,而缺乏环节的司法审查。因此建议将征地程序全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尤其涉及以下事项:如公共利益目的争议。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数量)成员对征地的“公共利益”目的产生怀疑时,可以中立的司法机构来界定该征收行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行为;征地补偿的数额争议以及征地补偿的分配争议。

(五)加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的监督。据资料显示我国的耕地面积已经逼近到18亿亩的红色警戒线,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不乏是因为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非法征收、征用造成的。地方政府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收征用,再以低廉的价格转让给开发商,从中赚取相应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开发商以较小的成本得到了土地的开发权利,政府几乎不付任何代价的得到土地的转让金,而唯独农民没有分享到相应的利益成果,即便获得补偿费用、拆迁安置费用等补偿,比起土地所具有的 巨大商业价值仍然费不足道。所以,政府在这一过程中有时就是直接的推手,虽然国务院多次下发文件规范土地征收征用,依然难以抵挡巨大的经济利益带得地方政府的刺激。因此,加强对土地征收征用的监管工作,切实的落实可持续发展观,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又一重要路径。

亚当·斯密说过:“只要社会中一日存在着财产不象上帝的法律那样神圣的观念,则我们的社会一日将不会拥有法律的力量和公共正义的力量去保护财产,于是无政府主义和暴政便由此开始了”[4]为了保障农民的财产权益,限制政府征收征用的目的,重构征收征用程序将将是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