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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司法的区别大全11篇

时间:2023-12-13 15:04:53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1)

司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都属于国家赔偿,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如赔偿损害的范围、计算标准、赔偿主体等,但两者之间也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以及事实上的公务员。在司法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军队的保卫部门、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

2、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不同。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司法侵权行为发生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以及在民事、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为构成要件。

3、追偿的条件不同。无论是在行政赔偿中还是在司法赔偿中都实行追偿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对两者的追偿条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行政追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司法追偿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相比较之下,司法追偿的范围要比行政追偿的范围窄。国家赔偿法划分这种区别,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规定了较大的裁量权,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较困难,而且追偿的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很容易挫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

4、程序不同。行政赔偿的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差别较大。行政赔偿程序分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实行行政处理前置的原则,行政赔偿争议在行政程序不能解决的,最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司法赔偿程序没有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划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要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由其作出最终的决定。可以看出,司法赔偿自始至终都是通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的。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2)

在澳门即将回归祖国之际,探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异同,对于深入理解“一国两制”的方针具有现实意义。

一、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香港特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两地在司法制度上存在着不少差异。

(一)司法机关的范围不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只包括各级法院,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除各级法院外,还包括检察院。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是以英国的司法体制为母本的。由于英国历来是将刑事检控职能归于行政系统,不设立独立的检察机构。因此,在原香港,主管刑事检控的机关一直属于港英政府的律政司管辖。这样,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关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予以保留的精神,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就只包括法院,而行使检察职能的律政司仍旧纳入行政系统之列。澳门现行的司法体制则是建立在葡萄牙的司法体制基础之上的。wWW.133229.CoM葡萄牙设有独立的检察官公署,检察官公署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享有自主权和法律规定的检察职能。秉承葡萄牙司法体制的传统,澳门不但有检察院的设置,而且检察院被列入司法系统。这样,澳门基本法仍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组织中设立检察院,检察院得立于其他机关之外。

(二)法院体系的不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一方面是按地区设立的,另一方面又按法院的功能设置。在地区一级,设立有裁判司署法庭和区域法院;在全港范围内设立了一个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上,设立有一个终审法院。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根据专属管辖原则依法设有独立于其他法院之外,受理某一方面诉讼案件的专门法庭,如土地法庭、劳资审裁处等。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原则上是按审级设置,即澳门特别行政区只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在初级法院内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按法院功能设立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同时保留了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

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层次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层次多,这是由两地地域、人口的不同状况决定的。而行政法院的设置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特色,这些制度具有大陆法系司法体制的一贯传统,在澳门已运作多年,为广大居民所熟悉,因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中得到了保留。

(三)审判原则的不同

从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奉行的某些审判原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中所不予要求的。

1、遵循先例的原则。长期以来,香港实行的是普通法的司法制度。普通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成文法只是法官可予适用的法律的一部分,以判例法形式表现出来的普通法、衡平法,也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由于普通法、衡平法都是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积累起来的司法原则,因此,法官在判案时,就应当遵循过去法官在判决同类案件时所确立的司法原则,这便是普通法系国家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所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即遵循先例的原则。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仍应坚持这一原则。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属大陆法系,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制定法,无须奉行遵循先例原则。

2、陪审制度的原则。香港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由陪审员参与庭审并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其原则包括:担任陪审员有资格的限制和要求;原则上,只有最高法院原讼庭受理刑事诉讼案件时才实行陪审;香港居民有应召出任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上述陪审制度的原则作为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了保留。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中不实行陪审制度, 自然 不会遵守陪审制度的有关原则。

(四)法官制度的不同

1、法院院长资格的不同。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而对于出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者则无此限制。香港基本法的上述规定是针对英国政府单方面搞“居英权”计划而作出的,目的在于限制取得居英权及其他国家居留权的人士,担任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澳门的情况则不同。根据葡萄牙国籍法,凡在澳门出生的居民均有权取得葡萄牙国籍。相当一部分澳门居民中的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3)

一、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既不是三权分立制,也不是立法主导制,而是实行行政主导体制。香港的各级法院行使其审判权。法官一经任命便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这都说明了司法机关在香港的重要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具体来说主要由以下几点:

1.香港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在职权上与行政权和立法权完全分立,在体制上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香港拥有独立的终审权

独立的终审权是统一国家司法的标志,是独立司法权的重要内容。港澳基本法授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这是世界上是独立无二的。它既表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也表明特区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香港终审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香港法院与中国内地的法院之间没有审级关系。

3.香港拥有法律解释权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一是授权香港对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解释;二是对自治范围外的条款进行解释。当然这种解释不具有溯及力,特别行政区法院此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这说明并不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干涉问题。全国人大通过立法形式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律解释权,既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香港的法律传统传统,又保证了法院的司法权与法院的法律解释权的统一。

4.司法审查权的独立也是司法权独立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布莱克法律辞典》这样定义:“法院审查其它政府部门或其它层次的政府的行为的一项权力;例如,法院使得立法或行政行为因为违宪而失去效力的权力”。

虽然香港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但是我们知道香港基本法是一部宪法性法律。不过香港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在基本法中有明确的法理依据支撑这一观点。另外有些学者认为以下两点也可以说明香港法院是具有司法审查权的:基本法规定,香港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而根据香港属于英美法系的特点,香港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中当然地包含了对法律的解释权。”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

澳门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和终审权,不受任何干预

这表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和法官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中央政府和其部门也无权干涉澳门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虽然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法院可以独立审理案件,但是并非所有案件皆具有审判权。对于有关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案件,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并无管辖权。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自成体系

其与大陆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均没有审级上的关系,也没有隶属,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上诉审法院或终审法院。

3.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解释权?

虽然澳门的法律最终解释权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同时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在其行使审判权时以解释权。基本法基于“一国两制”的体制,在维护国家的统一不会因最终解释权授予澳门特区终审法院而有被架空之虞。又为避免澳门等区法院不具司法解释权而改变澳门现有司法体制,故作出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4.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别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下级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的,将由澳门终审法院做出终级的判决,无须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或其它大陆上任何一个法院对于澳门有管辖权的案件没有管辖权与审判权。虽然澳门法院享有终审权,其判决没有任何机关可以撤销,具有终局的效力。所以,如果澳门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款所作的解释,即等于违反了基本法第143条的规定,违背法令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被撤销的问题是不存在。

(三)港澳司法权独立性与内地的对比

从本质上看,前两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差别。共同点主要有香港和澳门的法律和内地法律一样都是要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反映市场规律方面有很多相同之处;在其他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下面重点介绍司法权独立性方面的不同:

1.审判权不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内地的法院行使审判权时要接受全国人大监督。在法院内部,法官个人在行使职权上并不完全独立,并且下级法院要受上级法院监督,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要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而香港澳门则无此规定,香港和澳门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绝对的。

2.法律解释权不同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4)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模式。而司法制度则是这一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对于香港未来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基本法》第81条第1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由此可见,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香港法院组织体系)予以保留,但是,将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有法院名称作了些变动。

很明显,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院的名称作些改变。目前香港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原讼庭)、地方法院、裁判司署、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襄物品审裁处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设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了月l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将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将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予以保留,只是名称的改变。由于法院体系的主要变化是设立终审法院,因此,在《基本法》司法机关一节的条文中还作了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职能和法官的任免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现今香港法院体系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对比图表如下: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也将可以继续予以留用,其各方面的待遇,将不低于现有标准。但在涉及到有关国家主权和设立终审法院等相关问题上作了相应的改变。现详述如下:

1.法官的任职资格。

《基本法》就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如下原则规定:(1)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香港现在法官的任职条件相比,最显著的变化就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也就是说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者,均不能担任这一职务。这是实行“港人治港”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2.法官的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产生与目前香港法院法官的产生很相似。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但任命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法官的免职,《基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基本法》第8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以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5名的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但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刻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尤指审判活动)要遵循下列原则:即司法独立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和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现分述如下:

l.司法独立原则。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涉、管束,特别是不受任何行政部门、任何个人的干涉,即使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不能过问,只是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基本法》第8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独立原则也是目前香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基本法》予以保留。为了保证该原则切实可行,《基本法》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使法官能独立履行职责,不用害伯因履行职责会被指控。同时,对法官的待遇仍保留原实行的高薪制和终身制,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忠诚于法律,公正地履行职责。

2。遵循判例的原则。

遵循判例的原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审判活动原则。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编辑整理,把较为重要的案例收集进《判案汇报》(HKLR)。到现在香港的《判案汇报》已超过100多册,收藏于最高法院图书馆。

按照这一原则,这些判例成为香港法律渊源之一,对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上诉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来说,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而且在上诉法院内部,任何法官要服从于法院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辖权所作出的判例。(2)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受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是初审判决或是上诉判决,但地方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3)裁判司署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不受地方法院或其他裁判司署判决的约束。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将仍然适用遵循判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新的改变,其具体内容如下:(1)香港原有的法律,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将予以保留,因此判例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除外。(2)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参考。1997年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因此英国枢密院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将不再对香港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只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依实际情况而定。

3。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

《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的陪审制度是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经过香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逐渐演变和发展而形成的,由一般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香港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根据香港《陪审条例》的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0岁、有英语知识的香港公民可被选为陪审,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议员、政府公职和军职人员、医务、教学等17种职业的人员不能参选。由这些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简单地说,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做,可以防止法官独断专横、自由裁决,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衡和约束,保证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

《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目前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原则有两项:一是无罪推定,二是保持平衡。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的被告人,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无罪证据,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有合理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作无罪处理,予以释放。

所谓保持平衡是指对确实破坏社会治安的罪犯必须惩罚,但在未判罪之前,嫌疑犯必须得到公平的对待,必须保证其免受监禁、逼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讯。在整个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法律对嫌疑犯应有一定的公平措施,如保障其控诉、申诉、上诉、辩护等权利以及公开审判、回避、陪审等制度。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公民在未判罪之前的拘留期内,享有以下权利:(1)被告有权知道自己被逮捕或拘留的理由,有权与家人和律师联络,要求协助,(2)被告无须接受警方盘问,也无须作口供(可由律师代述),这种与警方不合作的态度,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任何罪行,(3)被告可保持缄默,这种缄默在法庭上并不引致被告不利之处,(4)当瞥方盘问嫌疑犯时,无权以严刑拷打的方法迫供,任何的威协利诱得来的口供,法庭很有可能怀疑其可靠性而拒绝接纳;(5)嫌疑犯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自己在法庭上的辩护,(6)嫌疑犯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以作辩护。此外,在以后的审讯和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告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以保持公平的诉讼程序。

目前在香港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二是处分原则,三是和解原则。这些原则在未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中将继续予以保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论其地位、身份和财产状况如何、也不论是公民、社团或政府机关,其诉讼权利义务是平等的,适用法律是平等的,因而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原告起诉、·被告也可以反诉。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例如,当事人在起诉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有权撤诉、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原则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所签契约的规定自行和解,也可以在起诉以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自行和解,从而中止诉讼。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

(一)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这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但终审权的正确行使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权问题,只有妥善地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保证正确地行使终审权,既不违反我国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又不影响未来香港法院独立行使终审权。为此,《基本法》第15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即用授权方式将解释权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但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该解释的影响。由此可见,《基本法》的规定充分尊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终审法院需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法律条款是相当有限的,这种限制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该条款涉及到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二是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三是要在法院对该案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

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须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基本法》委员会由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这充分反映了中央人民政府非常尊重香港居民的意见和对《基本法》的解释持慎重的态度。

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确定生效的判决,应无溯及力。

(二)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即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涉及到两个方面权限的划分,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司法管辖权限的划分;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处理案件权限的划分。前者由于在香港设立终审法院而很好地解决了,后者也由于《基本法》已有原则规定,使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知道哪些案件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哪些案件不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对明确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不得加以干涉。

《基本法》第19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作了如下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获本法》这一规定,实际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案件权限的范围作了如下划分:(1)香港特另11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中央司法管辖权不予干涉,(2)香港法院原有的司法管辖权保持不变,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所作的限制也将继续保持,这种限制主要由一沁通法加以规定。除了这种限制以外,法院对所有的案件享有审判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加以干涉;(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个特别规定。国家行为一般是指一国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包括该国与另一国民的关系中,作为政策所执行的行政行为,国防和外交是最典型的国家行为。香港待别行政区法院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司法机关当然无权管辖国家行为。但法院在尚未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一项国家行为时,有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去确定,即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一经确定为国家行为,便不可干预和受理此案。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5)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模式。而司法制度则是这一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对于香港未来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基本法》第81条第1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由此可见,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香港法院组织体系)予以保留,但是,将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有法院名称作了些变动。

    很明显,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院的名称作些改变。目前香港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原讼庭)、地方法院、裁判司署、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襄物品审裁处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设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了月l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将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将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予以保留,只是名称的改变。由于法院体系的主要变化是设立终审法院,因此,在《基本法》司法机关一节的条文中还作了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职能和法官的任免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现今香港法院体系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对比图表如下: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也将可以继续予以留用,其各方面的待遇,将不低于现有标准。但在涉及到有关国家主权和设立终审法院等相关问题上作了相应的改变。现详述如下:

    1.法官的任职资格。

    《基本法》就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如下原则规定:(1)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香港现在法官的任职条件相比,最显着的变化就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也就是说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者,均不能担任这一职务。这是实行“港人治港”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2.法官的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产生与目前香港法院法官的产生很相似。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但任命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法官的免职,《基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基本法》第8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以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5名的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但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刻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尤指审判活动)要遵循下列原则:即司法独立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和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现分述如下:

    l.司法独立原则。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涉、管束,特别是不受任何行政部门、任何个人的干涉,即使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不能过问,只是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基本法》第8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独立原则也是目前香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基本法》予以保留。为了保证该原则切实可行,《基本法》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使法官能独立履行职责,不用害伯因履行职责会被指控。同时,对法官的待遇仍保留原实行的高薪制和终身制,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忠诚于法律,公正地履行职责。

    2。遵循判例的原则。

    遵循判例的原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审判活动原则。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编辑整理,把较为重要的案例收集进《判案汇报》(HKLR)。到现在香港的《判案汇报》已超过100多册,收藏于最高法院图书馆。

    按照这一原则,这些判例成为香港法律渊源之一,对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上诉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来说,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而且在上诉法院内部,任何法官要服从于法院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辖权所作出的判例。(2)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受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是初审判决或是上诉判决,但地方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3)裁判司署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不受地方法院或其他裁判司署判决的约束。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将仍然适用遵循判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新的改变,其具体内容如下:(1)香港原有的法律,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将予以保留,因此判例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除外。(2)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参考。1997年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因此英国枢密院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将不再对香港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只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依实际情况而定。

    3。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

    《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的陪审制度是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经过香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逐渐演变和发展而形成的,由一般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香港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根据香港《陪审条例》的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0岁、有英语知识的香港公民可被选为陪审,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议员、政府公职和军职人员、医务、教学等17种职业的人员不能参选。由这些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简单地说,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做,可以防止法官独断专横、自由裁决,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衡和约束,保证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

    《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目前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原则有两项:一是无罪推定,二是保持平衡。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的被告人,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无罪证据,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有合理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作无罪处理,予以释放。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6)

一、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既不是三权分立制,也不是立法主导制,而是实行行政主导体制。香港的各级法院行使其审判权。法官一经任命便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这都说明了司法机关在香港的重要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具体来说主要由以下几点:

1.香港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在职权上与行政权和立法权完全分立,在体制上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香港拥有独立的终审权

独立的终审权是统一主权国家司法主权的标志,是独立司法权的重要内容。港澳基本法授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这是世界上是独立无二的。它既表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也表明特区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香港终审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香港法院与中国内地的法院之间没有审级关系。

3.香港拥有法律解释权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一是授权香港对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解释;二是对自治范围外的条款进行解释。当然这种解释不具有溯及力,特别行政区法院此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这说明并不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干涉问题。全国人大通过立法形式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律解释权,既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香港的法律传统传统,又保证了法院的司法权与法院的法律解释权的统一。

4.司法审查权的独立也是司法权独立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布莱克法律辞典》这样定义:“法院审查其它政府部门或其它层次的政府的行为的一项权力;例如,法院使得立法或行政行为因为违宪而失去效力的权力”。

虽然香港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但是我们知道香港基本法是一部宪法性法律。不过香港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在基本法中有明确的法理依据支撑这一观点。另外有些学者认为以下两点也可以说明香港法院是具有司法审查权的:基本法规定,香港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而根据香港属于英美法系的特点,香港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中当然地包含了对法律的解释权。”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

澳门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和终审权,不受任何干预

这表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和法官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中央政府和其部门也无权干涉澳门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虽然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法院可以独立审理案件,但是并非所有案件皆具有审判权。对于有关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案件,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并无管辖权。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自成体系

其与大陆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均没有审级上的关系,也没有隶属,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上诉审法院或终审法院。

3.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解释权

虽然澳门的法律最终解释权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同时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在其行使审判权时以解释权。基本法基于“一国两制”的体制,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统一不会因最终解释权授予澳门特区终审法院而有被架空之虞。又为避免澳门等区法院不具司法解释权而改变澳门现有司法体制,故作出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4.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中特别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下级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的,将由澳门终审法院做出终级的判决,无须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或其它大陆上任何一个法院对于澳门有管辖权的案件没有管辖权与审判权。虽然澳门法院享有终审权,其判决没有任何机关可以撤销,具有终局的效力。所以,如果澳门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款所作的解释,即等于违反了基本法第143条的规定,违背法令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被撤销的问题是不存在。

(三)港澳司法权独立性与内地的对比

从本质上看,前两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差别。共同点主要有香港和澳门的法律和内地法律一样都是要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反映市场规律方面有很多相同之处;在其他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下面重点介绍司法权独立性方面的不同:

1.审判权不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内地的法院行使审判权时要接受全国人大监督。在法院内部,法官个人在行使职权上并不完全独立,并且下级法院要受上级法院监督,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要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而香港澳门则无此规定,香港和澳门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绝对的。

2.法律解释权不同

在内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其解释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这种解释是一种指示性解释,它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它通常产生于对各级法院的个别请示的批复。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均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这种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法官个人在具体判案时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但它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法院的地位不同

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与政府、立法会、检察院均处于平等地位,不对其他任何机关负责或受其他机关监督。我国内地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与政府、检察院具有平行的宪法地位,但处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之下。

 

二、港澳与内地司法权存在的冲突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权的冲突

由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联系日益密切,人员往来频繁,所以内地与两地互涉的刑事案件不可避免地将会大量的增加,这就引发了内地与港澳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这些案件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社会的建设,以及“一国两制”方针的贯彻实施。

就刑事管辖权的冲突而言,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包括两种情况:积极的管辖权冲突和消极的管辖权冲突。积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两地对同一个刑事案件都积极行使管辖权,消极的管辖权冲突则是指两地对同一案件均不行使管辖权。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见的是积极的管辖权冲突和观念上的冲突。需要我们认真分析研究解决这些不良的冲突,妥善处理好各个方面的关系。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权的冲突

谢文广抢劫案是一起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案件。根据澳门刑法及刑诉法典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也实行犯罪地原则。因为谢文广抢劫案的犯罪地在澳门,那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居住地原则及共同犯罪一并处理的原则,因抢劫案中有一被告人张立忠是大陆湖南人,那么内地也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澳门和大陆均依据自身的法律规定享有对此案的管辖权,所以这就造成了两地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指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谢文广案行使管辖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在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上,我国采取以居住地为辅、犯罪地为主的原则。在谢文广案管辖权的问题上,我们主要坚持了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最初受理原则以及共同犯罪一并处理原则。

三、解决港澳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和方法

(一)解决港澳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解决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管辖权冲突主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互不干涉原则

要严格按照“一国两制”的要求处理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在解决港澳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时候,必须互相尊重对方的刑事管辖权,正视双方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方面存在的差异。只有这样才能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

2.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原则

此原则是指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一般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行使,对于特殊案件,有犯罪地管辖不便或者犯罪地不能管辖的,才由居住地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

3.先理优先原则

案件发生后谁最先受理了此案,谁就拥有此案的管辖权。如果按照上述第2条的原则能够确定刑事管辖权的,则不使用此项原则。

(二)解决港澳与内地刑事管辖权的方法

1.按照各自的法律解决

当内地的法律与内地不一致时,由于内地是执行内地制定的法律,香港和澳门基本上是执行香港和澳门的制定的法律,两地严格按各自的法律解决,从而避免两地的法律直接发生对抗和冲突的问题。

2.协商解决

港澳基本法都规定,港澳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就是港澳与内地产生的司法方面的问题,包括法律冲突问题,都可以通过协商的方法来解决。

3.兼顾两地法律

当港澳与内地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既要考虑内地法律的规定,也要考虑港澳的高度自治权、独立的司法权与终审权,尽可能求得妥善处理。

四、解决港澳与内地司法管辖权冲突的立法建议

(一)修订单行法律

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分别修订刑事方面的法律,来规定相互向对方提供协助的义务、条件和程序。在此过程中可以借鉴香港和澳门的警方与广东的警方进行的合作,来进行相互协商,最终达成协议。港澳和内地的法律制定机关应该根据自身实际,抓紧时间相互协商,密切合作,争取互惠共赢的来制定单行法律,来规定相互相对方提供协助的义务、条件和程序。

(二)达成司法协助安排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7)

(一)法治原则

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西在其《英宪精义》中明确提出“法治”的概念,并把排除法律专断、法律平等、法律至上宣布为法治的基本原则,他认为“法治”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法治表示普通法的绝对最高或优越,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横或特权,甚至广大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次,法治表示法律面前平等,一切阶级服从于由普通法院所执行的普通法律;最后,英国的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由法院所确定和执行的个人权利的结果。”①戴西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遵循普通法审理案件,以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司法审查就是这一功能发挥的主要形式。戴西的理论奠定了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基础。当代英国宪法学者发展并修正了戴西的理论,他们对法治的界定主要是:认为“法治”所要实现的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要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是自然法思想的一种回归,即认为在所有实际存在的和内容正确的法则或规律上面,还有一种永恒的道德原则为根据的自然法和正义体系。如法治原则不应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要求政府遵守尊重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②这些法律思想不仅使法院拥有了对法律的审查权,而且使法院有权解释什么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分权原则

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安排。wWw.133229.COM分权制衡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思想基础是近代的分权学说,该学说包括分权和制衡两部分。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是指这三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互相牵制与互相平衡的关系。孟德斯鸠说“:如果一个人或是重要人物、贵族或贫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③为避免权力过分集中,使这三种权力保持制约和平衡的状态,就需有一套相应的机制,这种机制表现在国家制度上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在分权制衡理论下,国家权力将被分配给具有不同功能的机构,如,立法机关负责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行政机关负责法律的执行、司法机关负责法律的适用,这样司法机关就能很自然地监督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就是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基础。

在香港,三权分立的学说适用于很大的范围,这一学说对司法独立非常重要,它为司法审查提供了理由和保障。二、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一)1997年7月1日前

通说认为香港的“宪法性文件”是由英国议会在1843年先后并实行于香港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构成。《英皇制诰》规香港作为殖民地的整个政府框架,《皇室训令》则主要是补充《英诰》的不足之处,对立法和行政的一些程序进行细化。正是这两件,构建了香港整个社会制度的大体结构,并延续至今。从法律效力角度来说,《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是香港地“宪法”,香港立法局享有的制定法例的权力来自这两份文件,属权立法;从法理学角度来说,它就不能制定违背授权者意愿的法律旦制定,法院就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该法例无效。

然而,1991年以前,香港法院并没有根据《英皇制诰》对香港机关的立法进行过审查。因为《英皇制诰》授予香港立法机关的过于抽象“:为了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而立法”,它并没定具体的操作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1991年香港加入《公民权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通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现已被修适用于香港,而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英皇制诰》的第七条订为“:香港立法机关不得在1991年6月1日之后,制定任何有制人权的法律,如果有关限制与适用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的规定有所抵触的话。”

《英皇制诰》修订后,情况开始有了变化,香港法院在司法审面开始有所行动。依据修订后的《英皇制诰》第7条,香港上诉法r v sinyau-ming案④和r v lum wai-ming案⑤中,先后裁定《危险条例》中的若干条款及修订后的若干条款因不符合《香港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而无效。

(二)1997年7月1日后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基本法》)。从法律效力来讲《,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地区的基本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宪法”位和作用,是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第18条第1款规定“:在香港特别行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由此可知,香港法院享有对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司法审查权,在审判案件时可适用《基本作者简介:叶芳芳,伊犁师范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张海兴,伊犁师范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2008.08(中)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另外《,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该条说明香港法院仍为普通法法院,执行普通法规则和原则,而在普通法规则下,法院可以依照宪法对立法和行政政策进行司法审查。

三、香港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权限来源

(一)1997年7月1日前

香港回归前的一百多年中,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无成文法授权,但不等于其没有司法审查权,它的权限来自于普通法法理。根据普通法奉行的分权和法治原则,司法审查权被认为是法院天然的、固有的职能,是无须成文法授权的。

当然,不能认为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赋予的,这两个文件只是给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标准,就是1991年修订的《英皇制诰》第7条也只是将司法审查的范围或者说标准确定化,也不能据此认为是该条款赋予了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二)1997年7月1日后

香港回归后,法院拥有的司法审查权权限来源具有两重性,其两重性表现为:

1.司法审查权有普通法法理的天然赋予性。香港回归后保留了原有的普通法,根据普通法传统,司法审查权被认为是法院的固有职能,解释法律和决定相互冲突的法律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与否,也是法院固有的权力。

2.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有了成文法的授权,即来自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基本法未明文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但保留了香港原有的审判权和管辖权,也保留了香港原有的普通法赋予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并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抵触基本法。可以看出,基本法实际上授予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审查权。四、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范:

(一)1997年7月1日前

1997年7月1日前,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比较有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香港地方性法律。由于“三权分立”和“议会至上”原则的影响,香港法院能审查的只是香港的地方性法律,包括包括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条例和各政府部门或独立的管理机构制定的各种规则、章程、细则等附属立法,法院经审查,可以越权、抵触法律条例、违反程序等为由宣布无效。

2.司法判决。香港上诉法院可以对高等法院以下的下级法院所审判的案件,就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如可下调卷令,命令下级法院或准司法机构将有关案件的档案呈交上诉法院审核等;地方法院和裁判法院对本院处理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

3.行政行为。香港法院对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审查,只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法院可基于香港市民的投诉,对侵犯到市民的某项权利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措施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案情发出适当命令,但是不能强制该行政部门执行。

(二)1997年7月1日后

按照《基本法》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法院原则上有权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所有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所有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基本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审判权”,这说明香港法院除了可以行使新的审判权之外,还可以行它们以前的管辖权。第8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18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81条规定“:香港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这几法律条文说明香港法院是普通法法院,执行普通法规则和原则,而几乎所有的普通法适用地区,法院均可以依照宪法对立法和行政政进行司法审查。第1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在普通法体系中,法院的审判权和解释法分不开的,判例法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往往于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因此,这条授权法律解释条款实际上使香港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有所扩大。

五、香港法院司法审查权权限程度——终局性问题

(一)1997年7月1日前

香港最高法院是香港地区对某一案件的最高审理机构,但它并一定是该案的终审法院。依据1908年的《规定对香港最高法院上的枢密院令》(1957年10月修正),香港地区案件的终审权属于英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根据普通法系的传统,法院的司法审查是附在个案审理中进行的,香港法院没有对案件的终审权,这就决定了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也同样不具有终局性,因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以通过否定案件的判决来否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二)1997年7月1日后

《基本法》第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的案件均审判权。”第8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区终审法院。”

据此可知,《基本法》赋予了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上诉案件的终权,而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又是附带在个案审理中进行的,这就使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具有了终局性。

六、结语

香港特殊的历史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自身独特之处,有优点亦有弱点,但无论如何,正确理解香港司法审查制的前提是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下维护国际的主权,维护香港的度自治,促进香港的稳定与繁荣。

参考文献: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8)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9.060

0引言

本文从回顾英美司法审查体系着手、回归前港区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议、香港回归后的司法审查和实践、香港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这几个部分来探讨香港司法审查可行性和应注意的一些程序。

1概述

香港作为“一国两制”政治体制之下的特别行政^,依据全国人大的授权,按基本法的规定高度自治,享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实行三权监督合作机制,行政权享有一定的主导型,但实际上行政主导体制在香港没有很好地发展起来,立法的局限性、司法权的强势,导致了人们对于权力分立的担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作为一个国家下的特定法域的法院是否享有司法审查权逐渐成为讨论的热点。

2英美地区的司法审查制度

英美地区司法审查制度发展早,且制度架构较为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蓝本和参照。但随着法律的发展,不同地区的司法审查制度也产生了不同的审查方式和程序,也为其他地区的发展有了更多的参考。

2.1英国司法审查权概况

英国作为一个柔性宪法国家,秉持“议会至上原则”,法官具有适用并解释议会制定的法律的义务,议会则可以改变法院判决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从属于议会。但随着欧共体法第三条规定,“因果法院应该遵循欧洲法院关于欧共体法的判例,使其良好的适用于英国,同时要求法院拒绝适用于欧共体法权利冲突的法律”,使英国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成为可能。

现阶段,英国法院可以根据欧盟法和1998年《人权法案》对政府法规进行司法审查。英国没有统一的宪法典,所有的宪法性法律效力等同于普通法。实践中,对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以制定法为依据。另外议会还可以制定排除“司法审查”限制条款。

2.2美国的司法权概况

美国1787年宪法和《1789年司法条例》对司法审查权都没有明确的阐述,更没有规定何种行为可被法院判定为无效。1803年马歇尔诉麦迪逊议一案,使美最高法院事实上有权宣布某个法律违反宪法而不被采用。同时也要考虑到,美国的违宪审查权分散于所有的司法机关当中。法院不需要将宪法诉讼和其他诉讼区别对待。此外,程序的发动一般基于案件或者争讼的情况下,只有要求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审理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3港英时期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在回归以前,香港地区的法院是否享有司法审查权既存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香港作为普通法系的地区,应当沿袭英国法院没有司法审查的传统,不存在司法审查的权利。其次,司法审查要求法院拥有对法律规定最终决定的权力,然而回归前香港的司法体制,香港法院并不享有终审权,其终审权由英国枢密院行使,从而也不能谈及司法审查权。与此相反,也有学者提出了香港法院依据“英皇制诰”进行解释和执行法律的机关,香港立法局地位远低于英国国会,香港法院有发展法律和执行《英皇制诰》的义务,故而在理论上香港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

笔者认为,考虑香港法院在回归前是否享有司法审查权,要从理论和实践多个维度进行考虑。尤其在1991年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后更应当区别分析考虑。

1991年香港跟随英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并且依照该公约制定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同时也对《英皇制诰》第七条进行了修改,从1991年6月8日起,香港立法机关在此日期后不得制定任何限制人权的法律。如果有关规定和限制违反了《人权法案》的规定,香港法院便可以根据上述的法律所确定的人权标准,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此外,对于部分学者坚持的,虽有理论上的司法审查但没有司法审查的具体实践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缺失并不能否认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只是司法审查的实践缺乏合理的契机来得以展现,故而笔者认为回归前香港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

4回归后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在回归后,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争论也较为激烈。有学者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因为基本法中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审查机制,同时也是因香港实行行政主导而不是司法主导所决定的。有的学者认为,港区法院在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应当审查适用的法律与基本法是否抵触。

4.1香港法院不享有司法审查权的论断

部分学者认为香港法院不享有司法审查权的论断主要基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其不想有司法审查权。部分学者分别将上述法律规定概括为行政长官的发回重议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发回制度、立法会的废止修改权。分别由港区行政长官、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会共同享有港区司法审查权,而法院并不享有司法审查权。

4.2香港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的论断

这部分论断同样有基本法的规定作为理论支撑,香港的部分学者认为基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规定的全国人大对港区法院在不同角度的授权进行了规定。这几条规定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港区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进行了规定。

香港回归前,香港法院就享有司法审查权,在回归后,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法院继续对原有未失效的法律继续适用,因而司法审查权得以保留。同时,要考虑到根据基本法在香港的最高法律效力地位,经授权的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案件包括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时,如果认为相关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有悖基本法规定,可以依据基本法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并作出是否违反上位法即基本法,以及该行为是否合宪的判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通过实际审判,遵照基本法的规定确立了司法审查权制度,在实践中,香港法院也依基本法在继承了回归前的司法审判的权力的同时,也做出了新司法审查的实践。

回w后,有大量香港居民在内地所生之子女,依据《基本法》24条第3款的规定享有定居权,但因排队等候时间长,部分家长安排子女偷渡来港。临时立法会对《人民入境条例》进行修订,规定了单程证和此类的香港居民子女入境方式方法。以张丽华为代表的就子女的居港权为诉求,向入境事务处提讼。

在香港“小人蛇”案中,以香港父母认为《人民入境条例》与《基本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在同一案件中,也有部分原告人认为临时立法会早前通过的《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中规定港区男性居民在中国内地的非婚生子女不能享有基本法赋予的居留权,亦与《基本法》相抵触而无效。于是在该案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便首次对特别行政区的立法行使了违宪审查权。

同时,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实践不仅解决了司法的具体问题,同时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树立了香港法院的司法权威。

5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

香港的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涉及司法审查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法院在这些案件中所能颁发的司法补救,作出专门的规定。但笔者认为,香港现行司法模式下,司法审查是确实存在可以根据判例通过沿袭的制度以及制定法和沿袭的传统的以确立。

香港的司法审查问题通常只是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所引起的法律辩论中出现的问题,而并非案件的主要诉讼理由。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都可以引起司法审查程序。在绝大多数涉及司法审查的案件中,司法审查的提起要以附带的形式提起,必须要依靠一个实体案件的提出,而不能直接以某部法律违反基本法作为直接的要求。

在香港法院,若要引起司法审查程序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1)享有诉讼资格:原告人如要请求法院就任何立法行使违宪审查权,则先要确立自己的诉讼资格。所谓诉讼资格,就是指该具体的案件必须与自己有可以证明的利害关系。

(2)告发人诉讼:香港法院中规定了告发人诉讼制度,当具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而并没有涉及告发人的具体利益时,告发人可以向律政司司长申请提起告发人诉讼,告发人诉讼是否被允许由律政司司长决定,且享有不能被法院过问、干涉的权利。

(3)案件定性:解决一个实际的、涉及具体案情和利益的纠纷,法院不会处理抽象的或假设性的法律问题。

(4)主动申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要适用的法律违反基本法。

(5)管辖的基本规定:香港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分散的和由一般法院负责的,这种制度区别于欧陆国家的专门法院审查制度,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相类似。

6总结

文章通过梳理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比对回归前后香港司法审查是否存在,以及探讨学者对司法审查是否存在的理论争议得出了本文的观点。笔者认为,回归前的港英时期以及回归后的香港法院均享有司法审查权,对于部分学者认为,回归后香港地区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发回、立法会监督、行政长官重议制度来达到司法审查的效果,在笔者看来上述几个观点,应当属于立法审查的范围,脱离了传统司法审查范畴和管辖。同时,也不能认为司法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被立法明确和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沉寂就对司法审查权予以否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存在的,并且通过特区法院的实践产生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通过严谨的司法审查程序,来达到最初的制度设计目的,保证了司法监督的有效性和积极性。同时,对于内地尚不活跃的司法审查进行了制度的创新实验并成为司法改革的一块试验田,对于内地司法审查制度的革新研究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陈弘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违宪审查权[J].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四卷,1998,(10).

[2]傅思明.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J].青年论坛,2011,(01).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9)

目录

一、中国现代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现状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一)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包括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与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了三大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三)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包括各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还有国际协定适用上的冲突。

(四)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国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

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一)立法途径

1.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性质

2.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原则

3.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

4.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方式

5.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步骤

(二)司法途径

1.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

2.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3.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

(三)其他途径

1.互派学生

2.互派考律师资格者

3.互派司法人员

一、中国现代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区际法律冲突概括地讲是指一国之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所谓法域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或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由于各法域法律制度不同,具体法律规定必有不同,在调整法域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时使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就会导致不同的后果。可见区际法律冲突是在调整这种涉及相关法域因素的法律关系时,有关法域的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需要说明的是,不同法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的,不同法律关系由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各法域调整不同法律关系部门是有差异的。因此,广义上看,法律冲突有可能是民商法等私法之间的冲突,或者是刑法、行政法等公法之间的冲突。一般认为公法具有很强的属地性,各法域原则上只适用内法域的公法,即不承认其他法域公法在内法域的效力。因此各法域公法虽不同,但法律冲突很少。而各法域间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各法域都坚持属地原则,不承认外法域民商法律的“域外”效力,势必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和民事关系的不稳定,从而抑制各法域正常的民商事交往,阻碍经济的发展。因而各法域普遍承认外法域私法在内法域的效力,使外法域法律与内法域法律在解决法域间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处于同等的可选择地位。通常所指区际法律冲突主要是指民商事法律冲突。本文所探讨的即是在此意义上的区际法律冲突。

在中国的历史上,台湾、香港、澳门一直是中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但后来,香港和澳门分别为英国和葡萄牙强行占领,台湾则为政府辖制。于是,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在不同的环境下,产生和发展了相互差异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而且,大陆、香港、澳门、台湾随着历史性的分割,其相互间的关系也有了很大的改变。

虽然,大陆和台湾都认为对方是中国的一部分,都不赞成分裂为两个国家(现在“”势力抬头,但其难成为主流),但双方各有自己的一套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在两岸之间实行开放之前,双方的对立导致相互关系的隔绝,二者之间形同异国、甚至敌国,即使今天两岸关系已有很大好转,实行了交往的开放(如“小三通”、春节直航等),但这种对立状况并未能彻底改变。

香港和澳门长期为英国和葡萄牙领治,虽然,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曾多次声明香港和澳门是中国的领土,不承认外国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但在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之前,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的关系,实际上是以中国与英国、中国与葡萄牙的关系的形式建立的,为不同国家间的关系。

随着历史的发展,统一中国日益成为所有中国人的共同愿望。为顺应民心,完成统一祖国大业,中国政府率先做出以诚意统一祖国的姿态。考虑到历史的原因使台湾、香港、澳门适用不同于内地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经济得到了不同的发展,若强求中国在一种制度下统一,要求香港、台湾、澳门改变现行制度,必将损害这三个地区人民的现实利益,破坏这三个地区的繁荣稳定,不利于和平统一祖国大业的完成,因此,中国政府提出以“一国两制”统一祖国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中国统一后,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四个区域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局部改变,各自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中国政府的“一国两制”的构想是从解决提出的,但首先运用于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和谈判,这一政策终于先后为英国和葡萄牙政府接受。1984年12月19日,中英正式签署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继而,1987年4月13日,中葡也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这两个联合声明确立了香港和澳门将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中国,按“一国两制”政策分别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原则。

中英和中葡之间的联合生声明的签署是中国实现统一的第一步,两个联合声明得到了内地和港澳人民的普遍拥赞。全国人大通过《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后,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国国内两个实行不同于大陆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被确定下来。香港和澳门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以后,成为中国范围内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区域,“一国两制”政策顺利在香港和澳门实施。

同时,中国政府始终没有放弃的努力,并怀有巨大的诚意,期望与台湾当局协谈,以港澳模式,同样以“一国两制”方针解决。这一努力已经得到有关方面的积极回应。即使在没有统一问题的现在,由于两岸公认台湾属于中国的一个部分,也有理由将台湾视为中国国内的一个特殊法域。

因此,中国将形成为一个有四个不同法域存在的复合法域国家。在中国国内,四个法域之间的交往关系,会引起涉及多个法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冲突,也必然引起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这就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所谓中国区际冲突,是指中国范围内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个法域之间的利益冲突及法律冲突。

二、中国区际冲突的现状

从理论上说,1997年以前,中国的区际冲突是不会产生的,因为台湾还未统一,香港和澳门也并未回归。中国大陆与台湾还未能统一,是否能将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冲突称为区际冲突,或有此一问。因为所谓区际冲突一般是指统一国家内各法域的冲突。关于这一问题,中国的状况十分特殊,仅从理论上着眼是不够的。

如前所述,两岸一直认为,大陆和台湾同属于一个国家,所谓统一,实为政治的统一,因此,在统一前,台湾应是中国范围内的一个特殊法域,与大陆之间的冲突,应视为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形式。如果将统一前大陆和台湾之间的冲突视为国际冲突,则有违于两岸人民的共同心愿,也极不利于祖国的统一。

这一点,在台湾学者中也有同论,如台北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系教授王志文即认为:“由于目前海峡双方统治当局均主张‘一个中国’,从而就此一意义而言,两岸之间的法律冲突即不能与一般所称的‘国际法律冲突’相提并论,而应被归类为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尽管他同时谈到两岸间的冲突与政治统一情形下的区际冲突不尽相同,但也认为将区际法律冲突的概念应用于两岸间的冲突的解决,仍是现阶段较为务实可行的做法。

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还涉及到另一相关问题。一般认为,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之一是法律域外效力的承认,大陆和台湾目前尚不能相互承认对方法律在域内的效力,那么,是否两岸之间不存在法律冲突?

笔者认为,法律冲突的产生以不同法域之间利益关系的产生为诱导,只要有涉及多个法域的利益冲突关系的存在,就必定有法律冲突问题存在,而不以法律域外效力的承认为绝对前提。大陆与台湾虽然目前没有相互承认对方法律在己方域内的效力,但由于两岸交往已在不同范围和程度开放,同时涉及大陆和台湾的关系数量日增,因而带来大量的法律冲突问题,以至两岸理论、立法和实践各界都对两岸之间的冲突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

由此可见,尽管目前大陆与台湾在政治上尚未统一,对对方法律在己方域内的效力尚未相互承认,但自两岸开放至今,始终存在着大量的两岸之间的交往关系,存在着两岸之间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将来大陆和台湾达成了政治上的统一,那么,在“一国两制”的政策下,台湾将继香港和澳门之后,成为中国又一个特别行政区,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冲突将成为政治统一情形下的真正意义上的区际法律冲突。

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的冲突关系也将经过两个发展阶段。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关系历来相当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冲突关系一般视为国际冲突,多援用各自国际冲突法规则解决之。现在,虽然已分别制定《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从法律上确定了香港和澳门将成为中国的两个独立法域,但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前的过渡期,两地仍分别由英国和葡萄牙政府负责行政管理。因此,在1997年和1999年以前,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冲突仍应属于国际法律冲突性质。1997年和1999年后,香港和澳门先后回归祖国,成为中国境内两个新的独立法域,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才成为现实。

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关系一经确定,就无法将相互间的法律冲突仅视为国际法律冲突,在这种国际法律冲突向区际法律冲突过渡中,二者之间的界限有时是不必截然划分的。

香港和澳门在1997年以前分属英国和葡萄牙辖治,相互间冲突属国际法律冲突;1997年至1999年之间,香港已属于中国的一个法域,港澳冲突仍带有国际性;1999年后,澳门也成为中国的一个法域,港澳冲突则属区际法律冲突。

台湾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冲突关系较为复杂。1997年和1999年以前,台湾与港澳之间的冲突应属国际法律冲突,无论大陆和台湾在看待台湾的地位方面如何有分歧,但对此都应有一致的理解。惟在1997年和1999年之后如何看待台湾与港澳关系,两岸稍有分歧。

在大陆看来,香港和澳门回归后,无论大陆和台湾是否已经在政治上统一,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特殊法域,与香港和澳门之间的法律冲突,都只能属于区际法律冲突。

但台湾在此问题上却陷入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

台湾当局一直声称自己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在中国政府分别与英国和葡萄牙签署关于香港和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时,台湾“外交部”曾发表声明,认为在涉及香港和澳门的归还问题上,台湾为唯一合法的谈判对象,因此中国政府与英国和葡萄牙之间有关香港和澳门的任何协议均属无效,台湾概不予承认。

但台湾方面也知道,此种声明无异于徒劳。台湾学者对台湾当局对澳门问题的声明评论道,为此一声明之本身,尚无法阻止中国政府收回澳门之行动,亦难以阻止中国政府未来以区际冲突法之理念看待大陆和台湾间之法律冲突问题。自然,在香港问题上也是一样。

所以,台湾方面虽然做出过声明,但对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成为中国两个法域的前景,不得不认可,并做出相应调整。他们已认识到:“97及99年之后,港澳将完全脱离外国殖民地之地位,届时台湾与港澳之法律冲突自不能再以国际法律冲突之原理处理,亦无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之适用余地。”

然而,台湾与香港、澳门之间关系究竟如何确定,尚未说明。对此,台湾学者评论道,1997及1999年之后港澳与大陆之间关系,应属于地方与中央关系,然而解释港澳与台湾之相互关系究竟为何,则较不易定位。未来港澳两地如欲继续与台湾发展多元化之关系,势必须在《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对于外国在港澳设立代表机构之问题设有明确规定,但港澳当局显然并不能将台湾定位为外国;《香港基本法》与《澳门基本法》虽然提及港澳与中国大陆其他省、市等地方行政区域之关系,但台湾目前还未处于中央政府的有效统治之下,因此未来港澳应在何种法理基础上界定台港澳之关系,即有待进一步探究与厘清……另一方面,届时台湾应如何定位港澳,也需要首先建立明确的法理依据。台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于1993年1月表示,未来港澳将被定位为不同于一般地区的特别区域。此种定位原则与中国政府将港澳定位为特别行政区之原则有相近之处;所不同的是,港澳特区与大陆将有事实上之行政隶属关系,但与台湾之间则没有。

在此,虽然没有明言台港澳之间应属区际关系,但既已认为台港澳关系将不再是国际关系,而又已承认港澳为中国的特别区域,那么,台港澳关系应为区际关系,其相互间法律冲突应为区际法律冲突,则不言而喻。香港和澳门基本法中没有关于港澳与台湾之间关系的规定,这一问题有待港澳将来自行立法作规定,但将来港澳对于台湾之间的关系也只可能确定为区际关系,其间法律冲突只能被视为区际法律冲突。

所谓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不仅是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冲突,也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三个地区相互之间的冲突。港澳台无疑是将来中国国内三个十分重要的区域,在政治、经济、法制、军事等各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举足轻重,其相互间的关系及冲突的调整对整个中国影响甚大。但纵观国内法学理论界,极少注意港澳台三者间关系及冲突问题。如加强此方面研究,或许有利于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同世界上现有的多法域国家的法律冲突相比,有明显的区别。它有下列一些重要的特点:

第一,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包括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与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

世界上现有的多法域国家的法律冲突,都是一国一制下的法律冲突……就是说,这些国家的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一致,或者都是资本主义制度(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等),或者都是社会主义制度(如前苏联、前南斯拉夫等)。由于这些国家具有统一的社会制度,因而其各地区的法律都具有同样的阶级本质,都有同样的基本原则。这些国家内各地区法律的共同点是主要的,其不同点是次要的。这种区际法律冲突比较容易解决。而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是一国两制下的法律冲突,是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冲突。《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定中国对港澳恢复行使后,港澳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上述地区还将设立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财政独立权、社会治安维持权。其原有的法律除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或者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就香港来说,其原有的法律有以下几种:

1.普通法和衡平法,这是英国通行的法律;

2.条例,这是香港总督根据立法局的建议或经立法局同意而制定的法律,当然也是根据英国的法律原则制定的;

3.附属立法,亦称授权立法,是香港的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或各种独立的管理机关制定的、调整某些特殊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电力、电视、供水、公共交通、旅游等方面的规则;

4.习惯法,即中国过去的习惯法,主要是清朝时的法律和习惯,其适用范围很窄,仅在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适用之,主要用于亲属关系、继承等方面。

香港的上述法律,同我国大陆的法律有根本性质的差别,不可避免会发生法律冲突。例如,香港法律规定21周岁为成年,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18周岁为成年,相差3周岁。另一方面,香港法律规定男女16岁可结婚,比我国婚姻法规定低4-6岁。这样,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定约能力问题上,在婚姻关系的结婚年龄问题上必然有法律冲突。大陆与澳门台湾也会有类似情况。这种法律冲突,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冲突,是根本性质的冲突,而非形式的冲突。

港澳台三个特别行政区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冲突,这种法律冲突都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冲突,是相同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冲突,但它与多法域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情况。多法域的资本主义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各项主要的法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从全局来说,法律是统一的,冲突是局部的。但在港澳台三个特别行政区之间并无统辖三区的宪法性法律和主要的部门法,因此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较之多法域的资本主义国家内部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要复杂一些。

由此可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和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而同样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是无统一宪法性法律和各主要部门法情况下的法律冲突,这是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和任何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同的特点,因此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会呈现出其他多法域国家未曾有过的特殊的复杂情况。

第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了三大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我国大陆各省区属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台湾和澳门属大陆法系。这种情况在世界上也是少见的。其他国家,美国和加拿大有属于不同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美国大多数州属于普通法系,只有路易斯安娜州属大陆法系;加拿大属普通法系,但魁北克省属大陆法系。这两个国家内部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两大法系的法律冲突的因素。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都是同一法系内部的法律冲突。但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却具有三个法系的法律冲突的性质。

第三,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包括各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还有国际协定适用上的冲突。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第29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约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目前,世界上各多法域国家,其中央政府缔结、批准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通过一定法律程序适用于其全部领土,而地方政府则无权对外缔结国际条约,所以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没有矛盾。而在我国,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节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也有这样的规定。依上述规定,港澳等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等领域有一定缔约权,而我国中央政府缔结、批准和参加的国际协定有可能不适用于港澳,而港澳独立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定不在中国大陆生效。这样,涉港澳案件就不仅会发生大陆与港澳的法律冲突,而且可能发生是否适用国际协定的冲突。因为有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或国际私法规则指向某一缔约国法律时应适用该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因此,若某一涉港或涉澳案件,涉及某一国际协定,而该协定只有中国中央政府或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一方参加时,就会发生适用该国际协定,还是适用中国法,还是适用港、澳法的问题。在其他多法域国家一般不发生这类问题。

第四,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国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

我国是单一制国制,但港、澳、台三个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不仅远远超过大陆各民族自治地方,而且也超过世界各联邦国家的州或成员共和国。在立法和司法上,特别行政区享有广泛的权力,有相当大的独立性。这与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大不相同。其他多法域国家,全国性的法律对国内各法域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约束力。在立法方面,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地方制定的法律。例如前南斯拉夫宪法第206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共和国自治省的宪法“不得违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时,各州法官均应遵守”。在瑞士,联邦法律与州法律相抵触时,总是适用联邦法律。在司法方面,各多法域国家的终审权一般归中央的最高法院。美国属于联邦性质的案件,终审权归联邦最高法院,只有属于各州的案件,州法院才有终审权。而且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各州法院均有约束力。英国也有类似情况。这种立法权和司法权在基本方面的统一,为全国法制的统一和各地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国大陆和港澳台等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却不然。港澳台只有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实行基本法,还有其原来的法律(与基本法抵触者除外),以及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样,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处于完全平行的地位。特别行政区还有终审权。因此特别行政区在立法和司法上几乎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除了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外,中央的立法、司法机关不能对特别行政区立法、司法施加影响,进行控制。从而就增加了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和解决这种冲突的艰巨性。

由此可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虽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有质的区别,但却包含了这些国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在制定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案时,需考虑到这一情况。

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在了解了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冲突法的产生、现状和特点之后,我接下来所要讨论的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模式及其完善。中国区际冲突法律在调整冲突的实践中得以完善,而只有较为完善的区际冲突法,才能更好的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在调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中,以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为主要的方法,法律的统一应该成为各法域解决冲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坚持这一方法,可避免各法域以政治观念和方式解决法律冲突,从而破坏中国区际冲突法的正常完善和发展,以至有损于祖国统一。以法律方法为主导,主要是立法和司法方面,逐步完善区际冲突法,并依靠区际司法协助,促进和保障法律冲突的有效解决、以及区际冲突法的有效适用。中国区际冲突法的完善,应体现为调整区际冲突的法律规则的完善。这一完善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寻求和发展解决利益冲突和法律冲突所必需的合理、公正、有效的规则;二是寻求和发展各法域调整区际法律冲突所采用的一致和相近的规则。此两方面必须同时促进,方能使中国区际冲突法趋于完善。因此,本文将在研究调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则的完善时,既探讨调整冲突关系更合理、更有效的规则,又比较四个法域的有关规则的异同,以期寻找各法域规则趋近的途径。

(一)立法途径: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关于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途径,大陆学者提出以下解决方法:一是统一实体法的途径;二是订立冲突法的途径;三是类推适用国际私法途径。统一实体法的途径固然是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方法。但是一般认为目前已知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四法域较难具备统一实体法的条件,而且这一设想与“一国两制”原则相冲突,所以这一设想几乎为所有学者所不取。

制定冲突法的途径包括订立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和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两种方法。关于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区际冲突法,大陆绝大多数学者赞同这一观点。也有学者反对这一设想,其理由是中国的四法域共同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条件尚不成熟。笔者也持这一观点,因为制定共同的冲突法在目前以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都不切合实际。关于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大陆只有少数学者支持这一观点,台湾部分学者主张大陆也应制定自己的冲突法,他们认为:“由于目前实行于港澳两地之法律,与大陆内地之法律存在明显之差异,因此港澳与大陆内地之间的法律冲突现象较多。部分学者认为大陆即应发展一套新的冲突规范,以处理与港澳法律之法律冲突。”于1989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具有一些区际冲突法的内容,旨在调整其与大陆和港澳的法律冲突。大陆目前并未制定区际法律冲突规范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过,有学者设计了一种地区性的冲突规范:《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但是由于各自制定冲突规范,有可能造成法域之间的冲突规范的冲突,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方法难以实行。

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即参照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目前这种方法被认为是一种权宜之计。但是,反对观点认为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性质和解决原则均不相同,因而不宜套用。我们认为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确实也不合适。

如何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严格遵循“一国两制”的政治原则;其次应该充分尊重各法域的实际情况。四法域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是目前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合适的和可行的方式。

首先,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方式,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提出的解决区际司法联系包括法律冲突问题的途径。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的协助。对于平等协商签订协议,这里所谓协议,是指一国范围之内各个法域之间所达成的法律协议,而非国与国之间的协定或者条约,强调的是坚持“一国”宗旨;这里所谓协商,是指四个法域之间地位平等,通过讨论协商达成法律协议。在此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尊重“两制”原则。所以,平等协商签订协议方式符合“一国两制”原则。

其次,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的方式,是两岸四地能够接受和可能实施的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通过签订区际法律协议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能够充分体现法域平等原则。法域平等是中国“一国两制”政治制度确定的法律原则。以平等协商签订协议的方式协调各法域的法律冲突,完全不影响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实践中,通过签订协议进行区际司法联系已有成功尝试。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大陆与香港已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若干个法律协议。例如,199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司法文书的安排》。又如,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虽然目前这些法律协议仅仅限于司法协助范围,但是这种协议形式无疑提供了一种适当的方式,今后两地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突问题同样可以效仿。推而广之,今后大陆与澳门、大陆与台湾都可采用签订法律协议方式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突和司法协助等问题。

签订区际法律协议作为中国一种联系区际司法工作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目前也正处于探索阶段。为了促进这项工作,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性质。区际法律协议是指法域之间就解决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而签署的法律文件,内容包括解决有关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则、规则、方法和程序。这些法律文件对签署协议的法域具有法律效力,法域之间发生法律冲突,如属协议内容,则有义务按照有关协议解决。作为一种法律协议,在形式上具有灵活性和包容性的特点,协议内容不仅可以包括法律冲突规范原则,而且也可以包括司法协助程序内容。协议既可以就某个急需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达成初步协议,以应急需;也可以对一些经过实践的法律冲突问题重新签署协议,以利形成较成熟的法律冲突规范和司法协助协议。可见,区际法律协议一方面可以视为中国区际冲突规范的雏形,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是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法的尝试。

2.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原则。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相互尊重对方法律制度原则。四法域的法律各有自己的历史延续和文化传承,在签订法律协议时,法域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不得强求。

(2)参照有关国际条约原则。由于国际条约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成为国际通行惯例,四法域参照有关国际条约签订法律协议,内容易为各方接受。实践中,参照国际条约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已为大陆和香港所尝试。例如,近年所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就参照了《海牙送达公约-》;《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则参照了关于相互执行仲裁的《纽约公约》。

(3)促进相互之间法律趋同原则。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目的在于协调四地司法关系,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所以四法域应当具有求同的积极态度,促进法律趋同,减少法律摩擦。

(4)适当保留公共秩序原则。由于四法域的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在签订有关法律协议时,应该允许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而作法律上的保留规定或者例外规定。

3.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我们建议应该由各法域各自推举立法官员、司法官员、行政官员和法律专家等组成专门的委员会,通过立法确认或者法律授权,使之具有法域代表资格,有权代表本法域与他法域签订法律协议。目前,大陆与香港签订的司法协议,大陆方面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出面,而香港方面出现的不仅不是终审法院,而是香港高等法院,或者香港律政司。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显然存在主体之间不对等或不对应的问题。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或者澳门终审法院签订司法协议,同样也不合适。因为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香港终审法院、澳门终审法院虽然在其他区司法上享有终审权,但并非一个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在法理上也属中国地方法院之列。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宜出面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另外,中国省市自治区地方法院是否可以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签订法律协议?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其根据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法协助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因而认为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与香港、澳门法院签订法律协议。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不能以行政区域划分来解释《基本法》中的全国其他地区,要求香港、澳门同内地31个省市自治区分别签订协议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全国其他地区应指大陆地区法域”。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大陆应该视为一个法域整体,应该成立专门的委员会组成法域代表,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4.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方式。四个法域可以相互签订法律协议,既可以是大陆与香港、或者大陆与澳门、或者大陆与台湾之间签订协议,也可以是香港与台湾、香港与澳门、或者澳门与台湾之间签订协议。总之,是一个国家内四个法域之间相互签订协议。

5.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步骤。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步骤可以分两步:第一步,签订单独协议。各个法域根据相互需要以及实际条件,可以先就急待解决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或者司法协助问题,分别签订法律协议。第二步,签订综合协议。随着时间推移和条件的成熟,四法域可以就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签订综合性的协议。

(二)司法途径:积极合作开展区际司法协助。

一般认为,区际司法协助是指法域之间根据有关协议就诉讼文书的送达、委托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问题或者其他与司法关系密切的问题进行互惠合作的活动。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实质举措。

目前,在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上,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第一,法域之间已经开始签订有关司法协助协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签订了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协议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第二,法域之间已经开展了初步的司法协助工作,特别是在刑事法律领域。目前,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国际刑警组织在香港和台北均设有中心局,与澳门警方也有着密切联系;大陆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专门设立了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广东联络处,处理涉及港、澳的刑事案件。二是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与香港廉政公署长期以来一直积极合作,在相互提供证据、传询证人等方面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又如,澳门警察机关和广东省公安机关定期举行粤澳两地治安会晤,在互通情报、遣返逃犯等方面建立了良好的互助关系。还有,大陆与台湾之间也曾在移交案犯上进行过合作。1989年,双方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大陆警方将抓获的台湾案犯杨明宗移交给台湾警方。1999年,通过双方红十字会组织,台湾警方将潜逃至台湾的大陆重大经济案犯吴大鹏移交给内地司法机关,由此达成“金门协议”。同年据此协议,大陆警方将特大枪支走私案犯吴文信等17名台籍案犯遣送台湾。尽管区际司法协助取得一些进展。但是,毋庸讳言的是,目前区际司法协助范围狭窄、手续复杂,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远远不能适应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四法域之间司法联系和合作的现实需要。法域之间开展区际司法协助作为一种社会现实需求,随着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已更加强烈和迫切。由于区际司法协助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加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较之其他复合法域国家法律冲突更为复杂,所以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有一个探索和磨合的过程。目前,关于区际司法协助方面,以下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1.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目前形成三种意见。一是法院主体论,认为司法协助是指不同法域内的法院之间相互代为诉讼行为,所以法院是进行司法协助的有权机关。二是司法机关主体论,认为司法协助主体包括所有司法机关。三是有权机关主体论,认为依法享有职权的任何机关都是司法协助的主体。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根据复合法域国家区际司法协助的丰富实践和当今世界司法协助理论的最新发展,区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与范围都已扩展,既有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也有商事仲裁、行政司法方面的司法协助。所以,区际司法协助主体已不限于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而扩展到其他主管机关之间。例如,公证机关之间进行协助相互认可公证文书;又如,各法域的税务机关相互委托进行税务审查,等等。因此,我们认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主体不仅应该包括各法域的法院、检察院、警察局等司法机构及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行政机构,例如香港的廉政公署、澳门的反贪公署;且应该包括公证机关、税务机关、海关、仲裁机构等依法行使职权的专门机构。

2.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司法协助范围素有宽窄之争。由于区际司法协助并不涉及问题,为了更妥善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区际司法协助范围应该宽泛一些。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应该包括民事、商事、刑事、行政司法协助四大类别,区际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应该包括司法文书相互送达、协助调查取证、相互承认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代为执行某些强制措施(搜查、扣押、冻结帐户、没收财产)、相互提供公证、相互提供法律情报资料等项内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应该包括相互协助缉捕和遣返罪犯、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为其他法域的刑事诉讼活动提供服务性的协助(包括司法文书送达,询问证人、嫌疑犯,移送证据,委托勘验、鉴定)、被判刑人移管等项内容。区际行政司法协助可以包括各法域的海关相互合作打击走私活动,税务机关相互提供帮助,进行税务审查等。

3.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区际司法协助是一个国家内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所以无须如同国际司法协助那样设定复杂的繁琐的审查程序。应该以有利于各法域开展诉讼活动或者司法行政活动为出发点,尽可能地简化司法协助审查程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规定。例如,在相互遣返罪犯上,就不应该采用国际罪犯引渡制度中的“双重审查制度”和“双重归罪原则”,而应相互尊重对方法域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行为,直接给予认可与协助。

(三)、其他途径

1.互派学生

自中国政府开始将以“一国两制”统一祖国的事业付诸实践以来,内地与港澳即已互派学生到对方学习法律,一向封闭的海峡两岸现在也已开始互相接待对方的学生。现在,大陆已有10多所大学招收港澳台各类学生,其中,中国政法大学等政法院校也已向港澳台地区招收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在政法院校中,港澳台地区学生系统的学陆地区法律,学成之后,他们将成为港澳台地区对有较全面、深入了解的人员。四个地区之间的学术交流活动更是日趋频繁,其规模和所涉范围不断扩大。互派学生和举行交流活动都能收到良好效果,基础进法律的相互了解和理解,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熟悉,开发相互之间的共识。这些都会对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起到有力的作用。

2.互派考律师资格者

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律师可起到很大作用,尤其是在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状况形成初期,由于各地区解决法律冲突的立法不完善,律师往往可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此外,在区际法律冲突解决中,各地区的律师还可提供域外法律的内容,代当事人到外法域出庭,以及办理其他涉外法域的法律事务等等。可见,律师在区际法律冲突解决中有着其独特的作用。但律师要真正起到上述作用,必须要在熟知本法域法律以外,还能了解其他法域法律,并可在其他法域已律师身份进行活动。

律师要熟知外法域法律不是很容易的。同时,各地区律师法一般都规定,只有通过本地区律师资格考核的人,才能在本地区以律师身份从事相关活动。大陆《律师法》、台湾地区《律师法》、澳门《律师通则》都有这类规定。因此,各地区应准许其他三地区人员到本地区从事律师资格的考核,合格者授予律师资格,可在本地区从事律师工作。这样,一方面,各地区人员通过到其他三个地区参加资格考核,以及取得律师资格后在当地工作,便可对所在地区法律有直接、广泛的了解,能准确地为本地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所在地区法律的内容;另一方面,取得所在地区律师资格的律师,可在该地区以律师身份活动,这些人既同时熟知本地区法律和所在地区法律,又具有同时在两个地区以合法身份活动的便利,在解决两个地区法律冲突中可起到更全面的作用。可见,各地区相互派出人员到对方地区考核律师资格,是一种十分有利于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

3.互派司法人员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困难,大多产生于司法环节,如司法人员对外域法的不了解,造成外域法难以适用或适用错误的结果;了解外域法的困难,致使司法人员不愿适用外域法,外域法在大多数情况下被排除适用;在提供法律内容、基于司法协作方面,各地区司法人员缺乏合作等等,解决这些困难,除了上述两种方法外,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各地区互派司法人员到对方法域工作。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10)

所谓香港原有法律是指香港一九九七年前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法律和习惯法。香港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这是说香港原有法律在一九九七年后,绝大部分都予以保留,只有两种情况下不保留,一是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具有殖民主义色彩;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了修改。所以在一九九七年后香港原有法律,绝大部分都被保留,这就避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发生法律空缺,保证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继续有效。香港原有法律比较完备,基本上符合香港的实际情况和香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需要。原有绝大部分香港法律的保留,有利于保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和香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符合香港居民的愿望,有利于香港社会的稳定,有利于香港居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一九九七年后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保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有力的保障。

虽然按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即香港原有法律是否在一九九七年后继续有效,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先审查,经过审查后宣布采用,方为有效。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查香港原有的640多个条例和1100多个附属立法后,宣布整部条例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的只有14个,部分条文与香港基本法相抵触的只有10个,这些条例只占被审查的原有法律中的3.7%。可见不被采用的法律是很少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这些法律,一方面采取非常严肃慎重的态度,另一方又采取灵活宽松的办法,能采用的尽量采用,不轻易宣布不采用,这不但有利于香港政权交接的平稳过渡,而且有利于香港的法治。

二、香港基本法规定全国性法律基本上不适用于香港

它一方面宣布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保留,继续有效,另一方面又规定内地的法律绝大部分不在香港适用,这就进一步加强了香港的法治。所谓全国性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从内地的情况出发、符合内地的特点,基本上是内地的法律。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全国性法律绝大部分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根据这一条规定,绝大部分全国性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及经济法等都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只有香港基本法附件三规定的少数几个法律,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以及我国国籍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国徽法、领海及毗连区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依照法定程序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作出增减,但是它又规定:“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这就严格规范了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使全国性的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上不适用。

由上可见,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主权,只有极少数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就保证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各自适用不同法系的法律,内地适用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律,香港适用英美法系即普通法系的法律,从而避免了内地的法律和香港的普通法因同时都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导致互相矛盾和冲突。这样,保障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完全能符合其社会发展状况,能适应其经济发展,能符合其居民意愿,能解除香港一些人士对内地的法律制度将改变香港的法律制度的担心。这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

三、香港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基本不变,诉讼制度不变,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治的又一重要保障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要得到真正的实行,还必须有比较良好的司法制度。所以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又是密切相联的。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比较完善,适应香港社会的需要和经济的发展,没有必要改变原有的司法制度。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这里主要对香港原有的一些法院改变了名称,而实质上没有作大的改变,因为设立了终审法院,故将原有的香港最高法院改称高等法院,同时将原有的地方法院改称区域法院。保留原有的司法体制基本不变,有利于香港政权的平稳交接,有利于九七年的顺利过渡,也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为了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香港基本法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不但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不受中央司法机关的管辖,它可以对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作出最终判决,诉讼当事人不需要上诉到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说,终审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维护法治,香港基本法特别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香港基本法对法官的任免还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要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程度予以免职。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诉讼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也是实行法治的重要保障。香港基本法十分重视行之有效的香港原有诉讼制度,它特别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并且指出,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这就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香港的法治,原有诉讼制度基本予以保留。

四、香港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也是对香港法治的保障

香港基本法对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它体现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香港基本法从政治、人身、经济、文化各方面规定了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居民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有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信仰包括宗教信仰的自由,有选择职业的自由,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和获得司法补救,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等。香港基本法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组成,也就是通常说的“港人治港”。这是一个根本变化,150多年来香港是由外国人实行殖民主义的统治,占香港绝大多数人口的华人是谈不上当家作主的,只有我国对香港恢复了行使主权,港人才能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才享有真正的权利和自由。第二,香港基本法对香港居民规定了多层次的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它既规定了保障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权利,又规定了保障非永久性居民的权利,即规定了保障香港永久性居民中中国公民的权利,又规定了保障非永久性居民中中国公民的权利,还规定了“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总之,香港基本法对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和多层次保障,大大增强了香港居民对实行法治的信心,有利于维护香港的法治。

五、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居民、立法会议员、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法治的又一重要保证为了实行法治,香港基本法明确规定香港居民、一切公职人员和行政机关必须守法,使香港真正成为法治社会。在一般国家的法律中除了规定公民或居民享有多项权利和自由外,同时规定应尽的各项义务。香港基本法有一明显的特点,它规定居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却只规定了一项义务,即香港居民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诸如服兵役的义务,香港基本法没有规定,那就是说香港居民可以不服兵役,但是必须遵守法律,说明香港基本法将守法视为最基本的义务,视为义务的基础,只要居民真正能守法,实行法治,其他事情也就好办了,可见香港基本法将法治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

香港基本法对公职人员的守法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它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这里宣誓的中心内容还是守法与效忠,对其他官员的要求也是如此。只要能守法、维护法治,就达到公职人员的起码和基本要求,就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任何违背誓言的行为,也就是违法,应负法律责任。所以公职人员的宣誓不仅是一种仪式,而是实行法治的一种必要举措。

香港基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例举了这些法律。这就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香港基本法不但规定立法会要“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时要遵守法律,而且规定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违法情况之一时,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①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②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可见香港基本法对立法会议员应遵守法律的要求是明确而严格的,立法会议员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即有丧失议员资格的可能。

行政机关主要是执行法律、管理各项行政事务,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又掌握一定的行政权力,为了严格实行依法行政,维护法治,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香港基本法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应严格守法作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行政机关的首长,香港基本法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又规定行政长官“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可见严格执法是行政长官的首要任务,是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相互关系上,除了以行政为主导、行政与立法互相制衡而又互相配合外,香港基本法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根据行政机关的性质突出了行政机关要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特点。在香港居民和行政机关的关系上,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规定了民有权告官。

六、香港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都要遵守它,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的又一重要保证

香港基本法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如前所述,它是全国性的法律,不但香港特别行政区要遵守,而且全国人民、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都要遵守。香港基本法序言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也就是说国家要保证这些方针政策在全国实施,全国人民都要遵守香港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规定中央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防务、任命行政长官与要官员等事项,香港特别行政区要遵守这些规定。同时香港基本法又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实行“港人治港”等,中央也需要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严格依照香港基本法办事,不干预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保障香港的法治。

香港基本法对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遵守香港基本法也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二条指出:“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在这里香港基本法对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种活动,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使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能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办事,这就有利于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解除了香港一些居民对中央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活动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是否损害香港的法治的担心。

香港基本法还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确定。可见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即使在一九九七年香港回归祖国以后也不能随意去香港,而必须遵守中央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香港基本法还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这里明确了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只管防务,不管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包括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自然灾害等在内的事务。如果要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自然灾害,第一,必须在必要的时候,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了请求,第三,经过中央人民政府的批准。可见驻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即使要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也不是任意可以出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驻军的要求是很严格的,驻军一方面要遵守全国性法律,另一方面还要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法治。

综合以上各点所述,香港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作了全面的、有力的保障,使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得到了保证。香港回归祖国一年多来的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1.中央和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严格遵守香港基本法,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尊重“港人治港”。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完全由香港决定,如处理金融风暴的措施,完全由香港自己作主,中央不加干预。一年多来,中央对香港的事务,很少发表意见,中央的高级官员也很少去香港。这些情况充分体现中央严格按香港基本法办事,维护香港的法治和高度自治权,这也是全世界公认的。在一九九七年以前,不少外国人认为,香港回归中国后,法治将难以得到保障,高度自治也将难以实现,一九九七年对香港将是一个灾难。现在,许多外国人已改变了这种看法,连英国首相布莱尔也明确指出:“一国两制”在香港是成功的。他说那些预言香港的政权交接会遭到失败的人是完全错误的。

    2.香港的司法独立仍然保持。一些香港人士担心一九九七年后香港的司法独立将受到影响,难以保持它的公平和公正。事实恰恰相反,香港的法院仍在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香港居民仍可以控告政府。

3.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保障。和一九九七年前不同,香港回归祖国,香港居民享有真正的权利和自由,一年多来香港居民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请愿的自由,在香港常有各种大小的请愿和游行。居民有新闻自由,香港各种报刊仍可以自由发表意见。特别是去年香港举行了第一届立法会的选举,选举完全是按照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进行的,选民充分行使了他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投票日气候恶劣、狂风暴雨,但投票率仍达53%,是香港历次选举中比例最高的,而一九九一年香港的选举投票率只有30%多。一九九八年香港第一届立法会的选举是民主的,说明香港居民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法治受到尊重。

行政和司法的区别篇(11)

目 次 一、前言 二、关于移交逃犯的制度 (一)概述 (二)可移交的罪行 (三)移交逃犯的基本原则 (四)移交逃犯的程序 三、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制度 (一)概述 (二)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三)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限制 (四)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 (五)刑事司法协助的几个具体运用问题 四、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制度 (一)概述 (二)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 (三)移交被判刑人的条件 (四)移交被判刑人的程序 (五)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几个具体问题 五、结语 一、前言 在当前国际交往日益便利、频繁的背景下,犯罪日益呈现出国际化趋势,因而仅靠个别国家或地区的局部努力已根本无法抗御犯罪的威胁,同时,也无法有效地改造罪犯。因此,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给人民创造一个良好的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应当大力倡导现代国际社会的公理和正义,进一步强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世界各国或地区之间为有效制裁国际犯罪行为,依据国际条约规定或双边互惠原则,直接或在国际组织协调下进行的刑事司法互助,代为履行一定诉讼事务的司法制度。 一般情况下,只有国家或作为国家代表的中央政府才有资格与外国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地方政府一般无此权力。但是,中国实行的"一国两制"基本制度赋予了香港和澳门高度的自治权,包括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赋予港澳地区的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就香港来说,为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并考虑到香港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特殊性,有必要解决其与外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关系问题,所以,香港回归后,不仅其回归前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协议继续有效,而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依据香港基本法所赋予的特别权限继续致力于与外国签订一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协议,其内容涉及到移交逃犯、刑事司法协助和移交被判刑人等,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刑事司法协助体系,为香港与外国执法机构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合作设定了共同的前提。本文拟就这些协议所确立的香港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从整体上进行考察和研究,以有助于了解和掌握香港在此方面的立法与司法状况,并为建构和完善中国及中国各法域对外司法合作体系提供参考。 二、关于移交逃犯的制度 (一)概述 "移交逃犯"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通常所说的"引渡"。而英联邦成员从英国引渡罪犯时广泛适用的《1967年逃犯法》中,却回避使用"引渡"二字,而是以"遣返(return)"一词取而代之。这大概是为了体现英国与英联邦成员国之间的特殊的亲密关系。 基于英联邦成员的传统,香港地区"移交逃犯"沿用了这一称谓。近年来,香港与其它国家间共签署了13个移交逃犯的协议,其中,已经生效的有11个。它们依次是:(1)1992年11月2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的移交逃犯协议》(1997年6月29日生效);(2)1993年9月7日签署 的《香港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移交逃犯协议》(1997年6月13日生效);(3)1993年11月1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协定》(1997年6月29日生效);(4)1995年1月11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的移交逃犯的协议》(2001年6月16日生效);(5)1995年1月30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协定》(1997年6月20日生效);(6)1996年12月20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定》(1998年1月21日生效);(7)1997年5月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2001年7月13日生效);(8)1997年6月28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7年11月14日生效)。(9)1997年11月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8年3月19日生效);(10)1997年11月11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8年6月11日生效);(11)1998年4月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的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人士协议》(1998年10月23日生效)。已签署但迄今尚未生效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2001年5月24日签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9年9月3日签署)。在以上这些协议中,形成了香港地区移交逃犯的基本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