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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监管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7-15 16:56:22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1)

随着我国银行体制改革的深化,商业银行“逐利”的市场经济行为得到进一步强化,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银行道德风险问题和逆向选择问题更趋复杂,银行监管当局的监督成本和监督难度也大大增加。激励规制理论认为,消除规制与被规制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关键在于激励规制制度的建立,若规制者能设计出一套使被规制者“说真话”的激励规制制度,并将二者的“目标函数”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就能提高其监管效率。本文试图运用相关的激励规制理论,对事先承诺制在我国银行监管中的引入作一探讨。

一、激励规制理论在银行监管中的运用

20世纪70年代以后I在美、英等西方国家,对垄断行业运营效率的不满引发了一场声势较大的放松规制运动。然而,放松规制、引进竞争并没有解决该行业存在的低效率问题。90年代以后,随着博弈论、信息经济学和机制设计理论等微观经济学前沿理论和分析方法被更多地引入产业经济学的研究,一种新的自然垄断规制理论——激励规制理论或称新规制经济学(NewRegulatoryEconomics)得以产生。激励规制理论认为,由于信息的非对称性以及规制双方行为目标的差异,垄断行业的规制问题就可以作为一个委托问题来加以处理。其核心就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最优激励问题,规制者须设计出一套既能为被规制机构提供适度激励,又有利于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机制。传统规制理论由于没有认识到规制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性,也就不能制定出有效克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的规制方式,这是导致传统规制方式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而激励规制理论中的事先承诺制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事先承诺制(Pre-CommitmentApproach)最早是博弈论中的一个专用术语,它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做出承诺后,原先在没有承诺情况下的一些最优选择在事后变得不再是最优,这就使当事人自己在事后的选择余地减少;而剔除事先最优的某些选择,也迫使对手重新考虑你的策略,从而使做出承诺的一方得到利益。将其运用到银行监管中,就是指银行或金融机构对自身的风险控制水平事先向监管者承诺,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的累积损失不超过一个最大限额,从而依据事先预测可能出现的最大损失留有充足的资本准备。在这一损失最大限额内,监管者不会介入,各机构自行管理和控制风险,如果在此期间任何一个时点违反了这一承诺,即损失超过了预定限额,监管者就会介入其具体活动,对其进行处罚。监管者只需设计或选择出一种合适的激励惩罚机制来涵盖监管对象任一水平的风险暴露,分析问题机构风险损失的起因(是个别机构的冒险行为造成损失的发生还是由于整个经济形势的变化导致整个行业都面临损失的风险),对于个别机构的冒险行为和整个行业面临的风险导致的损失给予惩罚(区别对待),对于执行规制合同较好的机构给予奖励。

为什么银行会告诉监管者他对未来最大损失的真实估计?因为如果他低估了损失,他就冒着违背事先承诺而经常被惩罚的风险,这样做的成本很大而且会使监管机构干涉自身的业务;而高估损失则意味着要求更高的资本充足性要求,这对银行同样是没有什么吸引力的,这样就满足了激励制度的激励相容要求。同时,由于规制合同是商业银行根据自身风险控制状况主动向规制者提交的,其所得效用也必然大于其保留效用和机会收益。

那么,这种规制制度安排究竟具有什么优点呢?

1有助于减少对金融机构业务的干涉

和传统的监管方法相比,事先承诺制有了更进一步的改进,更多地利用了市场和竞争,减少了监管当局对银行经营业务的影响,使监管工作不会太多干涉到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也使得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评价和惩罚更为合理。同时,它也是一种软约束,注重的是投资组合的整体风险,注重于结果而不是过程,不会影响到商业银行的内部组成结构,使监管更具有灵活性。

2有助于金融机构在风险管理上更具有主动性

由于有国家信用担保,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誉明显高于其实际支付能力,极大地削弱了市场约束的力量,使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成本部分被转嫁给了政府,而金融机构无需承担太大责任,一旦出了问题则把责任推卸到监管机构一方,认为监管机构制定的规则不合理,结果不仅没有降低银行风险,使银行实际承担的风险超过了没有国家信用时承担的风险,而且使监管陷入了一种恶性循环:市场约束力量越弱,就越需要增加监管和保护,而监管和保护越多,市场约束力量就越弱。但在事先承诺制下,各银行的风险管理目标是由各机构根据自己的风险管理水平和经验建立的,资本准备的最大限额也是自己计算并上报的,一旦发生超额损失时,也就无法推卸责任,从而强化了金融机构提高内部风险管理能力的激励,增加了监管的有效性。

3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

不管是对监管机构还是被监管机构而言,事先承诺制与传统方法相比都大大降低了监管成本。从监管部门的角度看,只需审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结果,无需再审查管理过程,这降低了监管成本。从被监管部门看,巴塞尔资本协议对不同风险资产进行不同权重设置的要求,使金融机构在进行金融业务时必须考虑该项业务对资本准备的影响,而事先承诺制注重于结果而不是过程,使商业银行自身的业务不再受资本准备的间接影响;显然,这也同时降低了商业银行应对监管机构审查的各种成本,有效防范了监管者寻租行为的发生。

4有助于提升监管者的整体声誉

事先承诺制的运用,使监管者可以针对每家银行的具体情况“差别对待”,就像教学中的“因材施教”、市场营销中的“度身定做”一样,根据不同银行的复杂程度、管理水平、外部环境、经营业绩等,确定不同的监管要求,真正做到“客户化监管”,从而有助于提高监管的有效性,提升监管者的整体声誉。

二、激励规制制度的条件安排

激励规制制度——事先承诺制在我国银行监管制度中的引入,无疑能较好地解决银行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目标冲突,起到事半功倍的效用。但在现阶段,还需要一定的环境支撑。

(一)确保银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事先承诺制把风险控制的选择权交给了银行,着眼于结果而非过程,这样对银行的诚信度和数据的准确性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对此,建议:1加快商业银行会计制度改革,强化会计对金融风险与收益的揭示功能。规范会计信息制度设计,统一各行会计处理方式,按审慎性原则提取准备金和应收未收利息等。2选择和设计一些不易造假或“造假成本”较高的考核指标,以贷款五级分类法替代四级分类法等。2科学制定对违规银行的处罚标准。罚金比例太小起不到惩罚和告诫的作用;罚金比例过大,又会增加银行的负担,甚至会使银行为了避免支付罚金,希望通过高收益弥补降低超额损失而采取更冒险的行为。建议:!在制定处罚标准上,不以超额损失为依据,而以个别机构相对整个行业的风险损失比和个别机构一定时期的最大风险值与剔除该最大值后的剩余平均值的相对比,以此两项标准进行考核。按个别机构与整个行业的风险损失比为依据进行分类,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即为问题机构。在此基础上,以最大风险值和剩余平均值的相对比为基数进行处罚。个别——行业比率可以区分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是市场风险还是个别风险,最大——剩余比率可以约束金融机构恪守日常经营的审慎原则,避免棘轮效应和羊群效应的不良影响。"在惩罚制度安排上采用延期处罚的方法。即在损失发生当期不进行处罚,而在以后的经营期间再处罚。罚金的规模,依据最大——剩余比,分档递增,损失比重越大,惩罚力度越大。这样可以防止金融机构采取更冒险的行为,企图以不确定的超额收益来弥补超额损失的行为。同时在损失以后的经营期进行处罚,也不会加重金融机构的额外负担,也鼓励了银行进行自助,起到了告诫和激励的双重作用。

3健全相应的银行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对《公司法》、《会计法》、《统计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不适应现阶段发展要求的款项进行适当修改,严格规范银行的会计财务信息,制止由于不正当行为导致的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金融交易和风险转移,使监管当局在行使监管职责时有法可依,规范执法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二)大力培育银行经理人市场

在实行事先承诺制下,由于监管机构不干涉各金融机构内部的风险管理模型的选择和运用,这样,就存在领导人的短期行为的选择损害银行长期利益的可能,因为他可以获取短期利益而让离任后的银行来承担长期成本。为避免上述短期行为的发生,建议:1创造条件,力求形成活跃的、公平竞争的银行经理人市场,对在职银行管理者产生强大压力。2打破职务“终身制”、能上不能下的束缚,变任命制为市场遴选。3切实落实离任审计制度,并将结果公开,以制度来确保监督行为不出漏洞。

(三)进一步强化市场约束力量

1取消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方面的一些限制1让新闻界以及独立的金融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审计、资信评估等机构)自由、充分地金融信息,尤其是披露不正当行为,改善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树立公众的风险意识和债权人意识,逐步加大市场约束力量。2明确规定监管者的职责,强化监管者的金融管理人角色,实行规制承诺制度,向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引入市场监督机制,提高其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积极提高监管者素质

事先承诺制的运用,无疑对监管者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进行审查,还要对涉及计算利润、损失的会计政策和财务政策、风险管理模型的选择等方面进行审查。建议:1创造条件,吸引、鼓励监管者研究学习有关金融资产风险与收益,优化资本组合、风险资产组合、资本资产定价和企业融资结构等方面的现论知识,提升其鉴别银行风险的能力。2更新监管技术手段,充分运用计算机网络,实现实时监控。

参考文献:

[1]张运鹏.事先承诺制的再思考[J].CCER学刊,2003,(1).

[2]杜传忠.激励规制理论研究综述[f].经济学动态,2003,(2).

[3]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2)

笔者以为,鉴于商业银行经营之特性及由此生成的银行业固有之脆弱性和金融危机之传染性,在界定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时应着眼于单个商业银行破产可能会产生的系统性风险,注重国家公权力的宏观调制,以寻求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它必须与金融监管的实践相结合,包含金融监管所要实现的安全价值判断,以持续性监管获得的技术信息为依托,在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等形式标准的基础上,构建适应银行业的特殊性的实质性的破产标准。在此,我们可借鉴美国银行破产的立法中所确立的“监管性标准”。

在美国,除了一般破产法中规定的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外,还创造性地引入了第三个认定银行破产的标准——监管性标准。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改进法案》中规定了即时矫正行动,即针对“资本严重不足银行”(资本充足率在2%以下),不必等到它耗尽资本,在其进入资本严重不足状态90天内就可以采取接管措施,提前将其关闭。因此,所谓的监管性标准通常以银行资本充足率为基础,一旦资本严重不足达不到监管要求,监管当局就可采取相应的监管行动。[2]此外,在全球银行破产动议中,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为“规范破产”设立一个破产原因(或称破产条件):当银行机构的净财政地位低于某一特定水平线时,即使它还没有达到余额单破产的境地,该机构可能被认为破产。[3]由此可见,监管性标准的引入,实质上蕴含着金融监管的安全价值诉求,并以十分复杂的资本评估与风险测量为基础,其目的在于确保主管当局在商业银行实际破产(按照普通破产法的破产标准)前早期介入,将商业银行倒闭所招致的损失降至最低,以维护金融的稳定。

然而监管性破产标准重在金融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防范监管权的滥用或误用,还应建立一系列监管指标来量化破产标准。对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银行业的风险提出了特有的定量评价方法,其所确立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不仅是银行风险监管的主线,也是世界各国制定银行危机测量的基本理论依据。很多西方国家也提出了系统化的银行风险评价方法[4]。由此可见,银行破产标准量化规范的创设应符合现代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要求。

二、行政优先抑或司法优先:行政权与司法权在银行破产中的冲突与均衡

金融监管机关在各国法律中的地位和性质并不完全一致,但各国(例如美国和德国)立法均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必须介入商业银行破产案。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也有类似规定:在商业银行的破产过程中银监会全程介入并起决定性作用,这主要表现在:(1)人民法院必须经银监会同意后方能对银行作出破产宣告,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均无法直接启动破产程序;(2)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银行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银监会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银行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3)在银行的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破产程序的各项决议事项均应在银监会的参与和监督下决定。

由此可见,与一般企业破产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纯粹由司法权主导不同,银行破产案件中当事人自治原则受到了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的制约。破产的本质是一种司法程序,银行出现危机直至破产退出市场是一个多方权力介入和博弈的过程,其间行政权与司法权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对此如何协调与救济是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应予明确的重要内容。

在整个银行破产过程(包括破产前的接管)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金融监管机关实施接管、行政关闭过程中司法权的随时介入,具体包括:(1)其他机构与被接管银行的经济纠纷引起的诉讼;(2)被接管银行对金融监管机关的接管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3)被接管银行或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诉讼。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法院介入,使得对金融机构的接管程序和司法程序同时进行,从而易引发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的司法裁决权与金融监管机关破产审批、重整申请、全程监管权的冲突,即当银监会出于经济秩序稳定考虑而不同意有严重问题(尤其严重违规经营)的银行破产,但法院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及法律的尊严而认为应该让其破产时,或者在是否应予重组、破产过程中破产财产清算分配等事项上两者产生分歧等等。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的前两种情况应实行“一边接管,一边诉讼”的原则,金融监管机关应依法实施接管,同时应根据《公司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尊重银行的各项法定权利,积极做好应诉工作。在第三种情况下应遵循“破产诉讼程序优先原则”,即破产诉讼程序开始后,接管工作应在该程序结束后并且法院未对该金融机构宣布破产时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种情形中破产与否的价值衡量较难取舍。因为法院审判注重维护市民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而金融监管机关的决策则更注重安全价值的实现。但笔者认为,在法制化进程中,应维护“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以促进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固然银行破产的阻滞可防止金融危机的传染和金融信用的崩溃,但这只是短暂的效应,极易造成风险的累积,从而加重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引发更大范围的危机。而且从法律意义上讲,过度的保护是对过错行为的默示认可,破坏法律遵守规则的建立,长远而言,不利于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实施和金融风险意识的树立,从而陷入“违规——危机——过度保护——再违规——更大危机”的恶性循环之中,使市民社会的公序良俗遭到破坏。所以,虽然金融监管机关在银行破产中享有强大的监管权,但在银行是否应破产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的问题上仍应贯彻“司法最终原则”,以维系法律对行政权的主导地位。当然实践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引导银行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了银监会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力,但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如银监会的介入权限、对破产银行权利的保护等等,应予以完善。此外,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立法,将金融监管机关吸纳为银行破产的申请主体。

三、效率优先抑或公平优先:商业银行破产财产之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公平、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完成及对社会的冲击能否最小。由于银行的主要负债是居民储蓄存款,涉及面极为广泛,所以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首先应实现公平价值,但同时破产分配是否及时有效又直接决定能否迅速化解金融风险,减少损失。因此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还应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实现内含效率的公平价值。

银行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与一般工商企业基本一致,但因其经营之特殊性,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一)个人储蓄存款的优先清偿问题

纵观各国法律,一般均明示对个人储蓄存款以特别保护,并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虽设有专章规定对存款人的保护,但那只是正常状态下对存款人的保护,对商业银行破产时的存款处理,只有《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储户对银行破产时存款所获支付的时间、数量无法建立起稳定的心理预期,挤兑风潮仍不可避免,而新的《企业破产法》也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可以说我国尚无制度化的存款优先权保护措施。但在实践中,出于维护金融安全的考虑,又存在着政府不得不为的过度保护,导致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增大了社会调控的成本,亦不利于金融风险意识的建立。所以,我国应借鉴他国经验,结合国情,建立起适度的存款保护制度。

(二)同业间业务抵消权的适用问题

在银行的正常业务运作中,同业往来占其业务总量的相当比例,同行间、联行间业务形成网状分布,其同业债权债务的余额和净额相当巨大,所以在公平原则的范围内,银行破产法律承认抵消权的例外。所谓抵消权,是指债务人开始破产清算时,曾经与债权人有相互的债务、相互的信贷或其他相互交易的,应考虑这些相互交易的结果,一方欠另一方的金额对另一方欠一方的金额应作出抵消,只有余额才作为请求权申报或作为公司(指债务人)的资产向清理人清偿。这一点对银行破产案件比较重要,破产程序中抵消权的设置有利于保护金融同业的安全,防止风险的传染。

(三)金融控股公司中控股公司对银行子公司债权的偿付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并通过持有一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份从而实现对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其“集团混业、法人分业”的模式既可实现规模效应和范围效应,又可较为有效地阻隔和分散风险,较好地兼顾了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双重价值,成为我国金融从分业向混业经营转型的主要平台。在金融控股公司中,由于集团各金融子公司经营的对象都是具有无限流动性和扩展性的货币,货币在各子公司之间的规范流动是混业经营的内在要求,而在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下,子公司之间的这种货币的融通往往倚赖于控股公司的进行中转,或者为实施集团的战略经营方针,需要协调子公司之间的资金配给,或者当某个子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时,控股公司出于集团利益的考虑需调整各子公司之间的风险分配等等。在这些情形中,都会出现控股公司向某个子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那么当某个银行子公司破产倒闭时,控股公司债权的受偿序位如何确定?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抑或劣后受偿?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笔者以为,在这里可借鉴“深石原则”进行处理。

深石原则(deep—rockdoctrine)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一项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那么在何种情况下,使母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甚至根本否认母公司的债权呢?深石原则确立了两个应予考虑的因素:一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二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若母公司有其中之一行为者,其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这样,在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干预而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适当的保护。

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中,银行子公司进行破产分配时,应重点分析控股公司对其债权的性质,若是根据合理目的和正常途径提供的,则控股公司应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若是特定债权的提供是为转嫁风险、规避法律等不公正目的,则应根据深石原则,视情况裁定该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除上述几个问题外,银行破产涉及的特殊问题还很多,如破产能力,损失分担,接管制度、解散制度、行政关闭制度之间的关系及相互转化等,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而论。总之,银行业内生之脆弱性和危机非接触之传染性决定了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和谨慎性,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遵循公平、效率原则的基础上,更应注重特殊问题的解决和安全价值的实现,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实现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1]吴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

[2]张继红:《美国银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探究及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6年第3期。

[3]吴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3)

论文摘要:金融业处于一国经济的核心地位,一国金融机构若要有效地发挥其经济功能保持较为稳健的运行态势,离不开金融监管,必须具有一个相当稳健周延的金融制度与法规框架和符合市场规律的制度与法规在一国的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是最重要的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的制度与法规则是金融法规修仃完善的重点。美国的银行业是世界上最发达的,我们试图通过对美国银行法律制度的了解分析,找到我们可以借鉴之处,以提高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商业银行的竞争力。

一、比较中美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一)法律框架

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是紧紧伴随着法规的建立而成长起来的。美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法规有:《1863年国民银行法》,《1913年联邦储备法》、《联邦存款保险法》《1933年银行法》、们956银行控股公司法》、们980年存款机构管制放松与货币控制法》,K1991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1991年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1996年联邦存款保险基金法》、X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初步形成。2003年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正及新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标志着银行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

(二)监管机构

美国银行业主要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机构:联邦储备体系、货币管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司法部、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州银行委员会。根据《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规定,我国银行业由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

(三)监管内容

1.美国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内容

(1)市场准入的监管

在美国注册不同性质的银行要由不同管理机构审批。货币管理局管理国民银行注册和颁发执照,并对其营业宗旨、组织章程、资本结构、董事、官员资历、管理业务和风险、获利能力和所有权要求等因素进行考虑和调查。

(2)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1981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管理局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共同制定了衡量资木充足率的统一标准:将资本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巴塞尔协议》签定后,美国于1990年底开始试用,并作为骆驼评级制度的资本检查标准,以此评价银行资本的充足性。

(3)对风险损失准备金的监管

美国对坏帐的法律定义是指本金或利息逾期6个月以上的贷款,以及担保和抵押不落实的催收贷款。按规定,坏帐必须在分红前核销。各家银行也可以对其认为必须核销的资产进行主动核销。为防上汇兑风险,联邦储备银行可以根据其对银行国际贷款质量的评价,要求有关银行建立并保持一定数量的专项储备。

(4)对存款保险的监管

联邦储备银行要求其所有成员都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大多数州也要求州立银行参加联邦存款保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身二任,既是保险公司,又是金融监管机构,将业务职能与监管职能紧密结合,以检查投保银行安全状况的方式,监管美国所有银行,对稳定美国金融体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此外,还对银行的经营范围、资产集中、银行流动性、银行合并机银行破产和倒闭进行监管。

2.中国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内容

(1)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人民银行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等。

(2)国务院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依法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四)监管方式

1.美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

美国的现场检查制度是由联邦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检查小组到商业银行进行实地检查。按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规定,银行监管者每年至少对所有银行现场检查一次。美国的非现场监督注重于统一性、综合性、比较性和预测性的系统监管。综合每家银行的业务全面情况,通过进行骆驼评级来比较同类银行状况,确定各家银行的业务监管级数,并由此确定现场检查的必要性。

2.中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应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祝,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健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自律机制

对金融机构实施金融监管包括他律与自律两个层次。他律即中央银行和其他监管主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管,属于强制性监管。

自律即金融机构自身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而建立的自我监控机制,是国家实行金融监管的基础。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注重外在约束和自我约束的统一。在国家宏观金融监管确立的条件下,完善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水平,加强金融业同业公会或协会自律性组织建设,是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金融监管方式应加强风险防范

我国金融监管存在重合规性、轻风险性的问题。要改变这一状况,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要调整监管思路,实现从,事后化解”到”事前防范"的转变。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4)

1.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金融是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一个国家或地区并不是商业银行越多越好,监管当局审批设立商业银行机构,一定要考虑一国或一地经济发展的需要,把设立商业银行与当地经济发展、市场竞争环境结合起来。不然,会导致银行业的恶性竞争,引发金融危机,反而影响经济发展速度和社会稳定。2.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符合商业银行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我国金融业发展政策和方向是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建立和完善现代金融体系,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必须遵循这一要求,当前我国要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发展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农村社区银行,扩大引进外资银行,就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合理布局就是要求审批设立商业银行时应考虑到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商业银行的数量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经济发达地区商业银行机构多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少一些;公平竞争原则,设立商业锒行机构要有利于形成竞争机制,避免行业垄断;要求商业银行机构依法台规经营和开展有序竞争,避免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同业利益和同业形象。3.符合最低资本金及股权结构和股东资格要求。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有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4.符合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在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中,要求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科学、民主、高教的决策体制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内部约束机制。要求有完善的内控制度,主要包括:统一、严格的业务标准、程序及相应的制度;统一、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系统;独立、高效的内部稽核审计系统;建立完善的内部报告及信息管理系统;重要业务岗位的监督、制约机制。5.符合经济核算的要求,确定的综合经营计划和预期财务指标水平比较合理。综合经营计划应对未来大部分业务的市场情况进行描述和分析,并制定长远的发展规划和业务策略。6.符合商业银行营业场所的要求。商业银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要有与之相配套的安全保卫防盗、防抢和消防设施,以及开展各项业务的必要设施,确保高度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二、业务营运监管

1.业务营运监管的主要内容

(1)资本充足性。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关键的问题是要有适当的贷款评估和资产分类方法以及相应的会计准则。恰当地评价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就意昧着必须准确评估商业银行的贷款组合、拥有资产或其他表外资产业务,并对其资产组合进行分类,保证提取足够的呆账准备金。(2)资产质量。资产质量是衡量一家商业银行经营状况最重要的依据,商业银行经营出问题往往是从资产质量恶化开始的,然后才是相应收益和资本充足率的下降。因此.监管当局把资产质量作为最重要的监管内容。一是保证银行的信贷职能建立在稳健原则之上的,建立并保持信贷政策和贷款审批、管理程序方面的文件规定;二是监管当局必须对商业银行的单项信贷、资产分类和提取呆账准备金政策进行定期检查,评估这些政策和实际资产质量是否相适应;三是监管当局必须对商业银行有问题的信贷和回收逾期贷款的程序进行关注,在提供担保和抵押的情况下,还应对担保的可靠性、抵押品的质量进行连续的评估和监测;四是限制对单一贷款人和关联企业的风险,防止风险集中。(3)流动性。流动性比例的监控必须与商业银行的总体经营状况结合起来进行评估,流动性越高,说明商业银行掌握的低收益资产就多,资产的盈利性也就越差,就会影响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和长远发展能力。(4)盈利能力。盈利是商业银行经营的目的,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有盈利,股东才能分得股息和红利,银行才能提取积累,增强抵御风险的实力和发展的能力。商业银行盈利能力主要取决于收入和费用支出水平。对盈利能力的监管,主要关注商业银行在财务会计核算中的不审慎行为,主要盈利不实。应付利息计提不足,表内应收未收利息长期挂账;果账损失和应收账款长期挂账不核销;呆账准备金计提不足;营业费用成本占比过高。上述现象的长期存在,将极大地损害商业银行的健康稳健发展。(5)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是监管当局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完善的内部控制是衡量商业银行具有良好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有利于保证商业银行业务操作的效率性和有效性、财务报告的可靠性、行为准则的规范性。因此.监管当局在鼓励商业银行创新、发展的同时,必须要求商业银行贯彻“内控优先”的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授信的内部控制;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存款及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中间业务的内部控制;会计的内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2.业务营运监营的方式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5)

二、提高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的建议

既然实现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证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对于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环境

商业银行的监管环境对于整个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的提高也是有很大帮助的。商业银行的监管是一个具体的程序,这个程序要在一定的环境下才能完成,并且只有这个环境合格,整个过程的开展才能更顺利。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环境,首先就是要保证整个监管环境的公开透明,只有把监管活动放在阳光下,监管的开展才能更有说服力,也才能得到更多方的支持;其次就是要加强对整个监管环境中主体的管理,保证每个主体对于监管的开展都不会产生不合理的阻碍,只有在这样的环境下进行商业银行监管,才能提高商业银行监管的效率,进而实现监管的有效性。总之,不断改善优化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环境对于提高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是不可缺少的措施。

(二)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监管主体

监管主体是对商业银行展开监管活动的执行者,所以说监管主体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整个商业银行监管活动的有效性,所以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主体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据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实际情况,很多监管主体把自己看作是银行活动的主导者,超越自己的权力范围进行违法监管,或者有一些监管主体素质低下,监管过程中对于被监管银行随便进行训斥或者是提出无理要求,而还有一些监管主体待遇执行自己的监管职责,使得整个监管过程效率低下,等等。总之,监管主体的活动和素质是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的直接影响因素,只有规范了商业银行的监管主体,才有可能实现监管的有效性。规范商业银行监管主体,可以严格控制监管人员的入职要求,从根本上较少不合格监管主体的进入;再有就是可以定期对监管主体进行培训,通过学习来提高监管者的素质。

(三)创新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机制

商业银行监管机制就是在整个商业银行监管过程中所采用的一些列制度和方法的总称。自从我国实行商业银行监管制度以来,不管是国际还是国内,金融市场的环境都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但是与环境的改变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的改变却是不足的。商业银行监管体制是服务与商业银行发展的,也是服务于整个金融行业的高效运行的,如果监管机制与金融环境的发展不同步,那么很有可能导致监管滞后,金融活动缺乏科学的监管等等,这对于商业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的提高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必须不断创新我国的商业银行监管体制,保证监管体制随金融环境的改变进行适当的调整,只有这样,监管的有效性才能实现。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6)

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监管资本计量公式解析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利用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有效期限(M)、违约风险暴露(EAD)等风险参数,较为全面地勾勒出单笔风险暴露所面临的风险,亦将其作为监管资本公式的重要输入变量,以确定所需的监管资本水平。

(一)监管资本要求与违约概率之间的相关性分析

违约概率(PD)是指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债务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或履行相关义务的可能性。在内部评级法中,PD由商业银行自行估测。在非零售内评体系中,PD是针对债务人自身风险的评估,多受到债务人财务情况、经营特点、系统性风险等因素的影响。在零售内评体系中,PD则是针对债项而言,除了受到债务人自身风险因素的影响,还会受到抵质押品、保证、业务品种等债项因素的影响。从监管资本公式结构来看,PD对监管资本要求(K)的影响最为复杂,不仅仅来自于自身,还来自于资产相关性(R)、期限因子(b)等中间参数,且影响是非线性的,故较难得到K与PD之间清晰明了的数理解析关系。鉴于此,本文采用图形法分析K值与PD之间的相关关系求K与PD之间关系具有一定的共性。K(PD)是PD的非线性上凸函数,在[0,1]的PD取值空间内,K值存在极大值点,所对应的PD为PDK极大值。当PD小于PDK极大值时,K与PD呈正相关关系,即PD越大K越大,而当K大于PDK极大值时,K与PD呈负相关关系。以一般企业风险暴露为例,当LGD为45%,M为2.5年时,该PD接近30%时,K达到极大值0.1991,RW为248.83%,而大部分非违约零售客户违约概率在30%以下,即服从PD越大K越大的规律。值得注意的是,在PD低于PDK极大值时,K随PD变化弹性从富有弹性逐渐变化为缺乏弹性。资本要求K与违约概率PD值之间“先升后降”的相关关系,充分体现了内评法对资本、拨备等风险抵御措施的目标界定。当违约风险足够高(即PD大于PDK极大值)的时候,风险暴露所蕴含的风险基本可被预测由拨备所覆盖,体现为预期损失PD*LGD,相应地无法被预测的非预期损失会随PD的增加而减少,体现为监管资本要求(K)的逐步下降。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采用主标尺进行PD估测,即将PD∈[0,1]的取值区间划分为若干个风险级别,用各区间平均PD作为该级别所有债务人的PD值进行监管资本计算,由于PD较低时,K相对于PD的变化是富有弹性的,所以应尽可能细化低PD风险级别划分规则,减少因级别平均PD替代债务人真实PD而产生的资本耗费。同时,在非零售内评初级法下,合格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表现为保证人PD替代债务人,即在满足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将债务视作合格保证人的债务,采用较低的保证人PD替代债务人PD计算监管资本需求,因此选择低风险的保证人是获取资本套利的有效途径。

(二)监管资本要求与违约损失率之间的相关性分析

违约损失率(LGD)是指债务人(或债项)违约后所产生的损失比例,即违约损失率=1-违约回收率。在非零售内评初级法下,LGD由监管给定,高级债权LGD为45%,次级债权LGD为75%。在非零售和零售内评高级法下,LGD由商业银行自行估算,可考虑抵质押品、保证、经济环境、业务品种等因素。以非零售风险暴露监管资本(K)公式为例,计算K与LGD之间的一阶导数、二阶导数,并绘制K与LGD相关关系图①。dKdLGD=[N(11-R×G(PD)+11-R×G(0.999))-PD]×{}11-1.5×b×1+M-2.5×b>0(2)d2KdLGD2=0(3)从公式(2)、(3)和图3可知,各类型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K相对于违约损失率LGD单调递增,即LGD越高,K值越大。对于同类型风险暴露,单位LGD变动带来相同绝对量的K值变动,但对于不同类型风险暴露,资本要求K与LGD的弹性略有差异。相比较而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K相对于LGD的弹性>一般企业风险暴露K相对于LGD的弹性>中小企业风险暴露K相对于LGD的弹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暴露K相对于LGD的弹性>其他零售风险暴露K相对于LGD的弹性>合格循环风险暴露K相对于LGD的弹性,即单位LGD变动给金融机构风险暴露K值所带来的影响高于给一般企业所带来的影响,该原理可以此类推。在很大程度上,PD是用来衡量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债务人自身风险的,LGD则是衡量以抵质押物为代表的“第二还款来源”风险的。与权重法相比,内评法更大范围的认同第二还款来源的风险缓释作用,而且在高级法和初级法下处理方式略有差异,总体来看,高级法下商业银行具有更大的灵活度,可认定的合格风险缓释品范围更广,且合格保证的缓释作用可体现在PD上亦可体现在LGD上。因此,在高级法下,合格风险缓释品所能提供的监管资本套利空间更大。

(三)监管资本要求与有效期限之间的相关性分析

债项期限(M)是较为重要的业务风险评估因素,通常情况下,业务期限越长所面临的业务风险和波动性越大,所需消耗的资本也有所提升。为了体现期限对业务风险的影响,在非零售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K)公式中引入有效期限(M)作为模型参数。在非零售内评初级法下,除回购交易类业务

(四)不同类型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要求的系统性差异

考虑到各风险参数、系统性风险、成熟期调整等对不同类型风险暴露业务风险所产生影响的差异性,信用风险内评法设定了差异化的监管资本(K)公式和相关性(R)公式,使得即使在相同风险参数情况下,不同类型单位风险暴露所消耗的监管资本各不相同底层平面最远的曲面代表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第二远的曲面代表住房抵押贷款,第三远的曲面代表一般企业风险暴露,第四远的曲面代表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第五远的曲面代表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离底层平面最近的曲面代表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1.资产相关性(R)公式的差异性作为内评法监管(K)公式的重要中间变量,不同类型风险暴露的相关性(R)公式略有不同,以体现不同类型风险暴露与宏观经济之间差异化的相关性。首先,吸取2008年金融危机的教训,为了防范金融机构与宏观经济之间高相关性所潜在的巨大风险,部分缓解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窘境,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风险暴露设定了严格的、惩罚性的相关性计算公式,即以一般企业风险暴露资产相关性公式为基础,乘以1.25的惩罚性倍数,使得在相同风险参数情况下,金融机构风险暴露K高于其他各类风险暴露K。其次,由于中小企业单笔风险暴露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弱于一般企业,故以一般企业风险暴露相关性公式为基础,予以一定程度的规模优惠,且规模越小优惠幅度越大,使得在相同风险参数情况下,中小企业风险暴露K低于一般企业风险暴露K。再次,在相关性(R)公式中引入差异化的K-fac-tor,其中非零售风险暴露R公式中K-factor为50大于零售的35,K-factor越小,R随PD增加而递减的速度越慢。最后,区别对待不同类型零售风险暴露的相关性问题,给予资产高度分散的合格循环零售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较低的R,而给予高度依赖于房地产市场和宏观经济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较高的R,以至于在LGD相等且PD较高的情况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资本要求甚至会超越一般企业风险暴露的。

2.监管资本(K)公式的差异性从监管资本(K)公式自身结构来看,仅区别对待非零售和零售风险暴露,即在非零售风险暴露中K公式考虑期限调整因子,在M∈[1,5]的取值空间内,期限调整因子为保守性调整,与违约概率(PD)、有效期限(M)相关,且M越大,期限调整因子越大,即有效期限越长保守性调整幅度越大。坚持“风险越高的业务所需监管资本越多”的核心原则,内评法监管公式不但给予不同类型风险暴露差异化的监管资本公式,以区别对待业务风险与监管资本需求之间的影响关系,而且不同类型风险暴露之间平均风险水平的绝对差异,也会对各类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总需求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以非零售风险暴露为例,在通常情况下,银行风险暴露平均风险水平<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平均风险水平<一般企业风险暴露平均风险水平<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平均风险水平,对于平均风险水平较高的风险暴露而言,较高的平均风险水平完全有可能会侵蚀掉监管资本公式给予的资本优惠。因此,在内部评法级下,下大力气加强风险管理,提升“识别风险、控制风险和化解风险”的能力,降低业务总体风险水平,是获得监管资本套利的最根本途径。

三、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下监管资本套利策略建议

综上所述,由于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下,监管部门制定了不同类型风险暴露差异化监管资本计算公式,将体现单笔风险暴露特点的风险参数作为参数输入模型,因此为商业银行保留了监管资本套利的可能。在资本日益稀缺的市场环境中,商业银行应在确保所持有监管资本能够抵御经营风险的情况下,采取较为灵活的策略方针,获得监管资本套利优惠不失为增强核心竞争力的有效途径,重点可考虑以下措施。

(一)积极推进内评应用,推动监管资本管理目标与业务发展方向的协调统一

在内评法下,商业银行监管资本需求与资产结构、平均业务风险水平紧密相关,为了取得监管资本管理目标与业务发展方向的协调统一,商业银行应积极推进内评风险参数在信贷全流程的使用,以风险水平为重要参考因素,执行差异化的准入、授信审批、贷款定价、绩效考核、限额、信贷、贷后管理等政策,促进行内资源向“高风险收益,低资本消耗”的业务倾斜,通过提升优质客户占比、增加合格风险缓释品比例、减少中长期业务占比等方式,有效降低业务风险,获得监管资本的节约。

(二)优化资产结构,促进零售业务和中小企业业务发展

考虑到各类资产风险与宏观经济的相关性差异,在相同风险参数水平下,监管部门给予资产分散度较高的零售业务、中小企业业务一定程度的资本优惠,而对系统性风险较高的金融机构业务予以本惩罚。鉴于此,商业银行在完善风险控制手段的前提下,要不断优化资产结构,降低金融机构业务占比,提升零售和中小企业业务占比,将开展零售和中小企业业务所获得的监管资本套利优惠切实转化为竞争优势。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权重法下银行业务被赋予较低的风险权重,这与内评法的资本惩罚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商业银行采用内评法计量其所开展银行业务的监管资本需求时,会较权重法计量结果出现一定程度的资本浪费。

(三)以组合管理模式积极推进微型和小型企业业务发展

依照内评法要求,若商业银行采用组合方式管理符合标准的微型和小型企业业务,可将其作为其他零售风险暴露计提监管资本,在相同风险参数情况下,此举可大幅节约资本。因此商业银行可通过开发微型和小型企业业务组合管理工具,制定组合管理政策,设置组合管理流程等方式,完善组合管理模式,积极推进微型和小型企业业务发展,在不断提升管理水平的同时,获得较大规模的监管资本套利。

(四)提升合格风险缓释品的覆盖比例

更大范围地认同合格抵质押品、保证等风险缓释品对业务风险的降低作用,是内部评级法的一项较大改进。为了充分挖掘内评法此项改进所带来的资本套利空间,商业银行应下大力气提高风险缓释品的监管合格率及有效覆盖率,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大力气。一要加强风险缓释工具的内部管理,努力缩小抵质押品的业务合格性与监管合格性之间的差距,最大可能地在业务层面和资本层面均发挥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二要将风险缓释品合格性认定监管标准提炼成可操作的业务规则,并辅以详尽的制度和系统实施方案,提升监管合格的可执行性。三要加强培训宣导,引导一线业务人员在业务可行的情况下,优先选择满足监管合格性认定条件且缓释效率较高的风险缓释品,同时尽可能避免房地产及其他抵质押品价值与对应风险暴露价值的比例低于最低抵质押率的情况。四要加强对风险缓释品的合格性认定信息、风险缓释品与债项对应关系的收集及系统记录,防止出现因无法进行合格性认定、确认对应关系等原因,导致风险缓释品不能发挥监管资本节约的作用。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7)

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定义

在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中将操作风险定义为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并指出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即由于人员违规操作、系统故障、程序不合理、自然风险等发生的欺诈、失误事件从而产生了败坏银行名誉、罚款、资金损失等恶劣影响。

二、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现状

首先,国内商业银行操作风险事件的丑闻频发,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几乎每年都会发生一件甚至更多的损失金额巨大、影响极其恶劣的操作风险事件。以内部欺诈和外部欺诈为代表的操作风险案例发生比率最高,损失金额最多。其中内部欺诈的发生率及其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均高于外部欺诈。

张欣杨(2004)所总结的174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事件中,商业银行内部欺诈所占比例最高,达到56.3%,排在第二位的是外部欺诈,所占比例高达19.6%。不论是商业银行内部欺诈还是外部欺诈,都是由于诚信缺失所导致的。从上表可知,内部欺诈和外部欺诈损失事件之和所占比例为75.9%,由此可见诚信对于解决商业银行操作风险问题买的重要性。另外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客户、产品以及商业行为,占总体损失事件的16.1%。其他三项事件所占比例均在5%以下,出现概率较小,且影响相对不大,这里不再赘述。

三、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成因分析

1.从业人员风险防范意识淡薄

从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事件可以看出,普通员工风险意识十分薄弱,法制观念淡薄,违规操作事件时常发生,不少员工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银行带来操作风险,也没能认识到自己对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错误地认为操作风险防范只是风险管理部门的事。

2.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我国商业银行治理结构存在严重弊端且长期以来未能得到有效改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银行业占据统治地位,但国有商业银行所有者虚位,容易导致银行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政府产权控制力的薄弱而成为银行事实上的所有者。我国商业银行的管理层次过多,职能不明确,容易产生各部门重复控制的情况。

3.银行外部监督缺乏,相关监管法规缺失

监督人员配备不足,监管力量薄弱。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发展迅猛,营业网点广布,但是相关的监管措施却没有及时跟上。由于人员紧张,有的营业点监管员配备不足,有的甚至一身兼多职,监督无法到位。同时,还存在监管措施落后,监管法规不完善,隐瞒操作风险问题等现象,使得目前的监管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

四、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防范对策

1.加强银行内部控制建设

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有效地防范、管理操作风险,是解决操作风险问题的重要手段。具体措施主要有:第一,加强银行内部控制管理文化建设。加强员工对操作风险问题的认识,增强风险内部控制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第二,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监督部门,确保内部监管的有效性、权威性。对于积极响应管理规定的部门给予奖励。

2.完善现有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

我国主要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大多是“总行―分行―支行―分理处”的直线组织结构,层级关系复杂,操作风险管理难度极大。这就要求我国的商业银行要完善现有的操作风险管理体制,健全操作风险的组织结构,对应着我国商业银行的直线组织结构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操作风险控制管理委员会等对各个层级实行垂直化管理,逐级隶属。

3.提高商业银行员工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

在前文我国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发生事件划分中,大部分的操作风险事件都和人的因素直接相关,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事件发生率最高的是内部欺诈,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内部员工的职业素质水平对于解决操作风险的重要性。商业银行应该以人为本,全面加强操作风险管理的教育、培训,提高全体员工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员工对操作风险的认识,正确理解操作风险的涵义;加强员工理想信念、职业道德和法纪观念等在内的综合性教育,培养员工高尚职业道德情操。

参考文献:

[1]侯训义,郝文刚,张吉光.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特征分析及政策建议――基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调查结论的再分析[J].济南金融,2007(6).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8)

为了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仅仅从宏观上来影响商业银行适应性的货币创造是不够的,还必须辅之以微观监管,通过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为宏观调控奠定坚实的基础。从政府干预经济的本质看,货币政策更多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事实上,任何一种宏观调控手段都必须存在相当的微观监管并与之相配套,否则再好的政策设计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目标和内容

?

关于政府对金融监管应达到什么目标,除了传统的“3S目标” 外,[1]国外的监管理论对此论述较多,其中以T.F.卡吉尔和J.G加西亚(1985)的观点较具代表性。他们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四个:第一,通过货币控制来实现物价稳定条件下的经济增长;第二,保证存款机构特别是其负债起货币作用的健全性和生存能力;第三,保护存款人;第四,改善金融体系中流动的效率。他们的观点与其说是金融监管的目标,还不如说是政府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目标。而Mathias Dewatripont和Jean Tirole(1993)的分析更是简单明了,他们认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储蓄者和银行体系的有效运行。[2]

政府对银行的监管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保护,G. J. Stigler (1971)在《贝尔经济学杂志》春季号上发表的“经济管制理论”一文中提出这样的观点:“凡是管制,照例都是首先为被管制的活动或行业的利益而设计和执行的”,[3]从中可以看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银行,将银行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为宏观金融调控提供稳定可靠的微观金融基础,最终达到保护存款人和稳定宏观经济的目标。?

由于各国经济发达程度和金融环境的不同,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可将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具体监管措施概括为以下几类:[4]

第一,市场结构控制:主要控制各地区金融机构的类别及开业的家数,保证金融服务的多样化和可得性,避免竞争加剧,同时监管当局又不愿看到在银行业中垄断现象的出现。?

第二,业务种类控制:主要是监控银行从事监管当局批准的金融业务,一些国家禁止商业银行涉及非金融业务,在分业经营的国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非本专业的金融业务。

第三,谨慎性控制:主要是限制商业银行风险过度集中和过度投机行为,如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对单一客户的最高贷款限额,以及发放按揭贷款的最高成数限制等。?

第四,保护性控制:主要是在银行破产倒闭时,如何保护相关行为人的利益,如对商业银行实行存款保险等。?

二、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制度分析

?

微观金融监管的制度是从金融安全网的角度来加以制订的。金融安全网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二是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三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林平(2002)将三者的特点概括为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审慎监管主要侧重于事前预防,通过加强风险监管来维护银行安全;而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则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管理,分别通过提供流动性援助和保护存款人来维护银行安全。下面结合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对上述监管制度的设计展开分析。[5]

1.审慎监管制度分析?

审慎监管是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原则。在实践中尽管存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根据该原则制订和的一系列有关银行监管的指导性意见和原则,但由于各国对审慎程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各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力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最大的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才能控制其风险的形成、积聚和外化,以达到事前预防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

在各国的实践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型银行可以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号称金融百货公司(Financial Department),其主要理论基础是范围经济和资产组合理论等;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化金融机构(Financial Boutique),在历史上其业务范围曾受到严格限制,其主要理论基础是风险隔离和比较优势理论等。尽管两者看不出明显的优劣之分,但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深入和放松监管,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会不断扩大,全能化成为大势所趋。?

叶辅靖认为,现阶段我国的金融风险具有三重性[6]: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共有的金融风险;二是产权不明晰和不正当权力引起的体制风险;三是金融不发达阶段的弱者风险。分业经营在防范我国的特有金融风险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要坚持分业经营。但加入WTO对金融业的影响越来越大,发达国家又相继放弃了分业经营的模式,这对我国的分业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实际上我国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也在处理混业经营问题时,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埋下了伏笔。?

2.最后贷款人制度分析?

最后贷款人(The Lender of Last Resort)一词最早出自于1873年英国著名记者Walter Bagehot (1826-1877)的“伦巴第街”一文中[7]。他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发放贷款给那些流动性差但还有清偿能力的银行,成为他们最终的流动性来源。由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大多与再贴现(再贷款)的操作联系再一起,人们往往注意它对货币供给的影响,而忘记了它的初衷是为危机中的银行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正如Frederic S. Mishkin所描述的,“美国的中央银行——联邦储备体系,就是针对1907年的银行恐慌而设立的。它设立的本意是作为银行危机时期的最后贷款人,也即当其他人无法向银行提供储备时,为了阻止银行倒闭,美联储应向银行提供储备”。[8]关于最后贷款人的制度设计存在下述争论:?

第一,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的定位。近年来国际上全能银行的模式越来越流行,相应监管体系的理论也从金融机构说转向金融功能说,各国纷纷将原属于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逐步分离出来,并把分离的金融监管机构整合为一。英国的情况便是如此,长期以来,英国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此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英国政府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独立于英格兰银行之外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2000年6月,英国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但是,根据《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和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的备忘录,英格兰银行仍需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实际上机构分立后,也只是将原来的内部矛盾外部化而已,中央银行仍旧会存在角色冲突,问题的核心是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制度安排如何制订,在理论界存在“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的制度安排之争:前者是指中央银行事先不明确承诺肯定会履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以此维护市场纪律,促使银行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的能力,同时约束银行的道德风险;后者则是指为提高人们对那些有资格得到紧急援助银行的信心,明确承诺一定会对这些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同时加强未取得承诺资格银行的市场约束力。不管哪一种制度安排均会存在一定的缺陷,[9]前者可能产生公众信任的风险和挤兑风险;后者的可操作性不强,入围的银行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中央银行如何找到两者的平衡点确实是一门艺术。?

第二,中央银行贷款条件的制订,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贷款利率,二是贷款方式,三是贷款时机和贷款数量。Walter Bagehot (1873)曾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可按惩罚性的利率无限量地提供抵押贷款,以确保公众对金融体系健全性的信心。如果采取的是惩罚性利率,好处是可避免出现微观金融机构的套利行为,但这有可能会加剧市场资金紧张的气氛,不利于控制危机的蔓延。如果按照真实票据论(The Real Bill Doctrine)实行抵押贷款,有利于减少中央银行的风险,但会削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发挥,不能真正做到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中央银行在操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何时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充当最后贷款人,如何保证中央银行的决策不会屈服于外部环境(尤其是政治压力)的影响,而纯粹是为了避免人们出现心理恐慌,从而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中央银行的时机掌握和满足程度也只能凭借多年积累的经验来加以判断。?

第三,中央银行能否成为各类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这实际上是贷款对象的问题,也属于贷款条件中的一部分,由于内容较多,下面单独展开。在实践中,其它金融机构也存在货币创造的能力。这些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国外的实践中,虽然这些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也很大,但在各国中央银行的实践中大多不向这些金融机构行使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但是,在我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版)第30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这为我国中央银行向非存款金融机构,甚至向政府部门的贷款打开方便之门。自2002年起,我国中央银行先后向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发放了15亿元、14.5亿元以及80亿元再贷款;与1997年以来中央银行在清理整顿各类金融机构过程中向地方政府发放的1411亿元再贷款偿还情况不佳一样,向这3家证券公司发放的109.5亿元再贷款收贷希望极其渺茫;[10]2004年11月4日,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意见中将中央银行再贷款视作破产金融机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直接来源;2005年7月中央银行再次给证券公司发放再贷款来拯救股市;这实际就是把部分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货币化”,它产生的“示范效应”会将其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无限放大。这种滥用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做法后果不敢想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中央银行大多为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

3.存款保险制度分析?

根据是否建立起明确的制度来划分,存款保险制度分析存在隐性(Implicit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DIS)和显性(Explicit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EDIS )之分:前者没有明确的存款保险法规和机构,大多由国家采取政策行动来避免挤兑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后者则建立了专门的制度、机构以及专项拯救基金来确保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稳定,[11]在理论和实践中,如无特别的说明,一般指的就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都相继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随着200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存款保险国际论坛”上表示我国金融业改革日益深化,金融体系平稳运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基本成熟,目前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工作正在加快,我国有关是否应建存款保险制度的长期争论就此结束。从各国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防止银行挤兑风险,尽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扭曲以及提高宏观经济和金融的稳定性等。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的内容:?

第一,如何设计存款保险费率。一方面,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费率过高会耗用过多的商业银行资金,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增加;费率过低又易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这样由公共资金资助的存款保险体系就变成了对银行业的补贴,同时过低的费率导致保险基金不足以应付大规模的机构破产。另一方面,是否应该按商业银行风险等级厘定差别费率。从理论上来讲,厘定差别费率有利于存款保险对所承担的风险得到足够的补偿并且对风险高的商业银行形成市场约束,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评估每个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及抗风险能力非常困难,就算在某个时点评估好,商业银行的风险还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而且一旦收取较高的费率等于向市场宣布该商业银行风险较大,反而诱发挤兑风险。?

第二,如何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目前世界上除了挪威等少数国家对存款保险实行全额保障外,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限额保险,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按限额赔偿;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按比例赔偿;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按比例有限额赔偿。不提供全额保险的理论基础是发挥存款人监视商业银行的积极性,他们可通过“用脚投票”对商业银行施加市场约束。但由于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出于对小额存款人的关心,在较低的限额内对小额存款人进行100%的赔付,那么大额存款人就可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通过多开户头来达到享受全额保险的目的。世界银行的专家曾建议,对被保险银行每一存款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规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1—2倍,但各国必须结合各自的国情来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道德风险的影响。从理论上来讲,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加剧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这是因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从存款保险机构的角度来看,可能会降低其及时处置问题银行的动力;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看,有可能会使其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增强商业银行的风险偏好;从存款人的角度来看,有可能放松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从而弱化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上述这些观点成了人们反对实施存款保险的理由, 而J.E.Stiglitz和A.Weiss(1981)的分析则表明道德风险产生于信息的事后不对称,[12]也就是说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实际上,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存在,再加上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以及建立相应的外部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一部分道德风险。?

三、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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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各国监管的实践中,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代表的条法式监管,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对话式监管。下文通过对这二种较为成熟监管模式的比较研究,来简析我国在现阶段该如何对商业银行进行微观监管。?

早在18世纪的北美银行时期,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就已经出现。在二百多年的监管史中,美国政府始终走了一条通过立法和法规修正来实现条法式监管的道路,制订了大量的商业银行监管法令和条规。条法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它可通过法律的权威震慑住商业银行的违规冲动,规范了商业银行的微观行为,同时又使其无后顾之忧,具有较佳的告示效果,此外,对违规的处罚也简便易行。但是,条法式监管也存在着缺点:随着商业银行适应性创造货币能力的增强,它们回避管制的方法也就愈多,政府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活动,监管法规也就不得不经常加以变更,而法律的修正并非是轻而易举的,往往得经过反复论证才能通过,这就容易导致监管滞后现象的出现。?

英国监管体制与美国迥然不同,其特色就在于通过英格兰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和经常性协商来进行监管,这可称之为“对话式的监管”,或称之为“非条例性监管体系”(Unregulated System of Supervision)。该监管方法主要通过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高层人员保持密切的联系,不断以对话的形式发现商业银行微观经营中存在问题和困难并及时加以处理;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图也可通过对话的形式传达至商业银行。日本“窗口指导”也可划入对话式监管的范畴,日本银行通过指令方式直接控制商业银行贷款的限额,最终调节资金的流量和流向。对话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机动灵活性,政府可以随时动态地对银行业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处理;主要缺点是工作量大并且规范性差。该监管方式也只能在类似英国这种由少数大商业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分支行制的国家中加以运用,像美国这种拥有8000多家银行的国家,即使想实行对话式监管也是不可能的。?

鉴于条法式监管与对话式监管各具优缺点,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国情,因此,按国际惯例,在健全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过程中有必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运用,以确保我国商业银行体系的规范运作。我们不妨从下述展开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改革思路:一方面,逐步完善金融法制体系,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为金融业的稳定运行提供了相关法律保障,但立法后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相应的内容,为商业银行的微观经营塑造有序竞争的大环境;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既不可能在过去的实践中找到解决的办法,也很难从国外经验中直接找到答案。因此,我国欲一步到位地完成全部的立法任务,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气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可能。为了确保改革过程的有序进行,从提高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效果和规范商业银行货币创造的行为角度来看,我们可先从借鉴英国的对话式监管模式入手,通过加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道义劝告”和“窗口指导”功能,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起各项金融法规,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商业银行监管模式。??

注释:?

[1]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导致了以强调政府干预的凯恩斯学派的兴起。西方各国先后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确立了监管的“3S目标”,即保护公众利益的安全性(Safety)目标,防止金融体系崩溃的稳定性(Stability)目标,以及避免金融业出现垄断和提高效率的结构性(Structure)目标。有关“3S目标”详细论述可参见杨力:《适应性货币货币供给——全球化和微观视角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219页。?

[2]详见石磊等译:《银行监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3]转引自陈观烈:“银行在西方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文,载黄宝奎主编:《西方银行业务与管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4]有关对各国微观金融监管概述的详细分析,可参见骆玉鼎:《信用经济中的金融控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20页。?

[5]有关中国金融安全网的现状及其有效性分析可参见刘士余:《银行危机与金融安全网的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269页。?

[6]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版,第280页。?

[7]伦巴第街(Lombard Street)是位于伦敦的一条金融机构云集的著名街道,它在英国的地位就相当于美国的华尔街,英格兰银行就在这条街上;Lombard一词在意大利语中就含有“银行家”之意。?

[8]见中文版《货币金融学》(第4版),李扬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

[9]有关“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制度安排缺陷的详细讨论,可参见刘宇飞:“中央银行的两难抉择:救助或不救助”,载《当代金融家》2005年第2期。?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9)

一、我国银行业监管框架的基本状况

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从此时起,中国现代意义上的银行监管才开始建立起来。随后,国家逐渐加大对银行体制和监管改革的力度,就在1995年这一年里,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从2003年起,又掀起新一轮的改革:2003年4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行修改等。

从监管体系上看,过去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商业银行的局面改变了,银监会取而代之,是我国银行业目前的主要监管机构,但是由于人民银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负责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同业拆借市场、黄金市场、外汇市场以及负责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等,所以它也具有对商业银行一部分的监督职责和管理权限。另外,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具有对在其上市的银行进行与证券相关的业务活动的监管的职责,所以二者也算是银行业监管机构之一。所以,可以说我国目前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已经形成。

二、次贷危机对银行监管的影响

自上世纪80年代起,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基础上的微观审慎监管逐渐成为各国银行业监管实践的主流,但各界对于这种监管体系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次贷危机爆发之后,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以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迅速成为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及学术界的共识。

危机发生后,国家认识到加强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2010年国务院了《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意见》明确指出,为了弥补传统的微观审慎监管的局限性,在金融监管中必须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监管金融监管框架,确立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制度,强化资本和流动性要求。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机制已成为我国银行业监管模式发展的基本取向,这也奠定了“十二五”中国银行业监管新框架的基础。

三、巴塞尔协议ⅲ与“十二五”中国银行业监管新框架

巴塞尔协议的变化是全世界银行业监管的风向标。巴塞尔协议ⅲ的出台必将促使各国家对现行的金融监管准则进行调整,从而影响银行经营模式和发展战略。在我国2010年的“十二五”规划中提出:参与国际金融准则新一轮修订,提升我国金融业稳健标准。所以巴塞尔协议ⅲ对我国的银行监管的改变有着巨大的影响。金融危机之后,在巴塞尔协议ⅲ出台之际,银监会提出:需要对金融危机的教训进行深刻反思的同时推进全面改革。在今年4月份银监会推出了四大监管工具,包括资本要求、杠杆率、拨备率和流动性要求四大方面,构成了未来一段时期中国银行业监管的新框架。

1.提升资本充足率要求,实行全新的资本监管制度。目前,我国银行监管部门规定,银行业核心一级资本不能低于75%,发行债务工具补充资本的比例不能超过25%。按照新的规定,“十二五”期间,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资本比例为6%,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为8%,总资本最低要求为10%。其中,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比巴塞尔协议ⅲ高0.5个百分点。此外,新规定还要求商业银行设置比例为0~4%的抵御经济周期波动的超额资本,对于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另行设置了1%的附加资本要求。

2.引入杠杆率监管指标,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杠杆率过度积累。按照规定,杠杆率实施的标准是:任何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该规定要求从2011年开始实施,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分别在2013年底和2016年年底前达到最低杠杆率要求。

3.引人动态拨备率指标,同现有的拨备覆盖率指标相互配合以控制经营风险。按照新规定,在“十二五”期间,拨备覆盖率统一明确为150%,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同时,在两个指标的设置上,按照动态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孰高的原则进行监管。

4.在现有的流动性比率基础上,引入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两个指标。对于这两个指标,新规定设置为100%。在监管时限上,要求从2011年底开始实施,届时所有银行必须要达标。

四、新框架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新监管框架有助于提高我国银行业的评级水平、市场信誉,为国内大型银行实施国际化战略创造比较有利的监管环境,同时有助于我国在国际金融监管方面争取更多的话语权。对于商业银行,主要有以下几项积极影响:

1.新金融监管对商业银行资本数量提出新的要求,从而有利于化解潜在风险的威胁,防范银行体系信用风险大幅波动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

2.引入了几种新的监管指标,有利于控制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和衍生品业务的过度扩张,杠杆率指标的引入,为银行体系的杠杆经营设置了风险底线,缓释了杠杆化行为可能对金融体系和金融稳定带来的负面冲击,可以较为有效地约束交易类金融衍生品业务过度扩张。

3.新金融监管引入了净覆盖率的风险,从而加强了商业银行的硬约束,也为银行提出不同监管指标和方法风险性识别与管理制度。

4.银行引入动态监管拨备率指标以控制风险,鉴于国内商业银行信贷资占比比较高,该指标增加前瞻性,使商业银行保持比较合理的信用成本,进一步增强对银行经营的约束力。

新监管标准的出台对于商业银行提出了一系列的新的挑战。

1.新监管标准最明显的特点就是严格的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不过目前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新标准差距较小,这一方面对银行的影响不大。

2.新监管标准将重塑商业银行价值管理体系,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以价值为中心,以客户为导向,转变商业策略,不断强化资本约束,流动性约束和市场约束,决定了商业银行必须改变传统的经营模式。

3.新监管标准形成了对商业银行经营理念常态化的多重约束,决定了商业银行需要全方位推动创新,以提供转型发展的内在动力。

总体而言,新监管标准的实施,有利于整个银行体系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特别是对于已完成股份制改革、在境外上市,或者即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而言,“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将使它们的业务操作更加符合国际惯例,专业术语更为一致,也更容易被东道国的监管机构认可,从而为实施国际化战略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李洪远.英美银行监管的特点及启示[j].武汉金融,2007,(4).

[2]张玉龙.论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模式的选择与借鉴[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10)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态势,国际金融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商业银行维系的传统存贷利差盈利的模式已被冲破,其金融业务系统中的表外业务得到了飞速发展。西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收入占银行总收入的比重增加较快,表外业务已与资产、负债业务并列成为商业银行的第三大支柱。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尚处起步阶段,由于表外业务的特殊性,加之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还不够完善与健全,监管手段缺少刚性要求显得比较乏力,因此,容易出现不公平竞争和诸多风险。因此,加强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监管的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商业银行发展表外业务的必要性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所给出的标准,银行表外业务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表外业务是指虽然未列入银行资产负债表,但仍然与表内所标明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并在一定条件的约束下,有可能转化为表内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的金融经营活动,也被称为或有资产业务、或有负债业务。广义的表外业务既包括狭义的表外业务,又包括资金结算、信托、业务咨询等低风险的相关经营活动。所以广义概念的表外业务一般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但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所有的业务。

随着国内信息技术和金融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家金融管理政策的变化,银行业对自身业务范国进行了结构性的调整,将重点金融业务放在表外业务上,由此带来银行的盈利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收入在营业总收入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已成为银行资金收入来源的一个重要法码。国际上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银行的表外业务收入更高,一般占到银行50%以上的收入。实际上衡量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表外业务经营的数量值的大小,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有利于优化商业银行资源配置结构、拓宽资金业务领域;有利于创新商业银行利润增长点,提高应对金融危机的能力;有利于增加银行资产流动性与可控性,有效地降低或避免商业银行投资;有利于扩展客户数量,提升商业银行的金融市场竞争能力。

二、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现状

商业银行传统存贷款利差的逐步减少的趋势,使得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得到快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等现代高新信息技术的应用领域的扩大,给予商业银行在结算工具、结算程序、结算方式和结算速度方面得到跨越式的提升。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从数量与质量两方面有了新的提高。然而,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障碍,如:商业银行创新表外业务产品的设计能力偏低。相当一部分表外业务的支付结算方式、银行卡发行或类业务基本上是应用传统的运行手段。相反,当前国际上许多跨国银行不断创新金融产品,迅速以智能与科技相结合,开拓投融资咨询管理、基金托管、金融衍生工具类业务。这方面我国商业银行应用与发展有待提高。国内商业银行所开设的表外业务未能成为银行资金收入的重要资源。显露为表外业务所占的资金份额相对不足,据统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左10%-20%之间,与国际银行表外业务达到50%以上的水平相距甚远。国内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呈不均衡态势。国内商业银行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国内不同银行、不同地区银行之间的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见表1)。

数据来源:由我国四大商业银行2006-2010年年报整理而来。

三、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1、表外业务风险监管成本问题

表外业务在给商业银行带来可观收益的同时也产生一定的风险系数。目前我国信贷规模与领域实行严格控制,由此部分金融机构纷纷利用大幅开发理财产品提高资金收益,促使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迅速呈现分极化的发展趋势,尤其在票据融资业务项目中表现突出。商业银行在表内贷款总体受到限制的状况下,加大表外银票资产的拓展力度是商业银行采取的普遍做法,得到的是存款规模大幅扩大。由于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要求相对较弱,导致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是为了减少或规避监管成本而存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成本问题是普遍关注的热点,如果一味地强调减低表外业务风险监管成本,将会给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发展和创新带来一系列的挑战。

2、表外业务风险监管立法问题

目前,我国对金融业安全问题高度重视,一般沿袭传统行政管理的方式,现行商业银行相关法规与制度较为完善,如存贷业务、支付结算类业务方面,以2001年颁发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为主,相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可涉及。然而,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独立地、专门地针对银行表外业务的法律与法规较少,其中很多内容都是原则上规定,侧重于某一管理方向的宏观要求,而在银行表外业务实践中监管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统一的、完善的规范化监管标准,这样客观上无法对表外业务的实施有效的指导和规范。

3、表外业务立法与国际接轨问题

我国现行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立法主要是针对国内金融业发展现状下制定的,对解决我国国内金融监管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从2007年起,新会计准则由上市银行开始执行,对其他商业银行的要求也较高。国内颁发的新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AS/IFRS)和国际会计准则相似,国内商业银行可以加以借鉴。但目前国内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立法与国际接轨存在较大差异,由于在监管内容与方式上,监管手段与工具上,不能完全符合国际标准。因此,国内商业银行拓展国际表外业务时,许多国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交往时,往往存在一定的不适应与障碍,无法融入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大环境。

四、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监管的建议

1、规范市场准入标准

由于表外业务的类别较多,复杂性较高,所以在对其设定市场准入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建立不同的标准。对于无风险的业务,如、咨询、支付结算等业务不应设置复杂的附加条件,只需要加以备案登记就可以允许其进入市场。另对风险较高、操作程序较为复杂的资金融通、担保承兑等业务,可以设立不同的风险评判等级,再向相关机构进行申请,得到审批之后进入市场。对于衍生产品这类形式复杂风险隐藏性较强的业务,可以严格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设立准入程序,由高级别的监管机构进行审批,保证准入门槛能有效地对银行表外业务风险进行控制。

2、强化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为了缩小与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必须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管制。首先,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应当包括操作风险,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机制不是十分完善,因此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事实上都隐藏于操作环节而有可能导致银行承担大量的风险并遭受损失。所以操作风险理所应当地该纳入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范围之内。《新巴塞尔协议》初步确定操作风险的单独资本要求是20%,笔者认为这一比例有些偏高,超出了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承受能力,因此我国在操作比例的具体比例上可以适当放宽。其次,适当借鉴他国做法,分类管理不同的表外业务。由于表外业务的种类和范围均有所不同,因此在对其监管也必须加以区别,以不同的标准和机制去制约表外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

3、改善表外业务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法》第61条和62条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报表的资料。这是规范商业银行向监管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不是向公众进行信息披露。巴塞尔资本协议写入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银行每年对财务变动等重大事件至少披露一次,这样做的目的是要提高银行操作的透明度,遏制腐败和集团犯罪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和时间等方面对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加以规范。除了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强制信息披露以外,商业银行对表外业务也应自愿进行信息披露。这样做增强了表外业务的透明度,更易于监督和风险防范;同时信息批露可以帮助企业树立形象,有利于社会对其综合经营实力的客观评价,更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可,获得更多的合作机会。只有银行定期资本水平和风险状况方面的准确信息,市场参与者才能准确判断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4、开展银行内部风险评级

根据巴塞尔银行委员会的要求,金融自由化背景下为了使商业银行具有更高的自主性,以前的直接监管都逐渐演化为间接监管,但是为了达到监管的目标,银行在权限得到自主的前提下必须建立自身内部风险评级,主动的预防和控制表外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银行内部风险评级可通过自评互评聘请金融专家实施评估。

5、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

为了提高监管当局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应当完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程序,增加监管的频率和实效。还要以事前监控为主要监管模式,而非现在的事后监管模式,只有平时对资本充足率进行适时持续的监管才能有效地对风险进行遏制,所以为了保证控制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管应当包含以上所说内容,才能真正起到监管支柱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孔焕志.中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风险及法律规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04:20-21

[2]徐晋婷.论美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和监督.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4:2-3

[3]刘园.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及风险管理[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3

[4]张丽华.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风险及管理[J].金融与保险,2004,11

[5]张怡.论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法律制度及其完善.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8:17-26

商业银行监管论文篇(11)

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在日常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商业银行监管能够避免发展过程中的弊端,同时激励着商业银行在管理上得以加强和与时俱进,这也是商业银行进行改革的一大重要原则。并对商业银行监管中存在风险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从中国市场竞争体系来看,商业性银行不存在优势领域,要想改变现状就应该出台相关的政策内容。国家应该大力扶持商业银行,同时也应该加紧出台必要的措施。

一、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存在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执行不到位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环节管理中是最重要的一环,目前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执行的主要存在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监管表面化。金融监管过程中不切实际,缺乏一定程度上实质金融监管工作,银行监管制度实际没有落到实处,只是表面化口号,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过程中出现管理混乱,金融问题也没有一个很好制度保障,即使有些商业银行监管部门进行了管理,也是很浅层面的监管,并没有针对金融管理拿出自己有效的管理措施,很难深入到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实际中去监管,有可能导致监管表面化。第二,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执行形式化突出。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执行的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很多商业银行进行的一些监管活动无非是定期的一些表面的检查,平时的监管活动几乎没有,造成监管活动成为一种任务,只是一种形式化的检查,监管部门的一些形式化,导致金融监管可能造成金融监管工作为了应付检查而监管,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并没有落实到平时金融工作过程中。第三,金融监管效果理想化。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过程中只注重对表面化的追求,并没有将目光投向实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现场,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在理论上对管理效果的理想化,忽略了实际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事故的突发性,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过程中流于表现现象极为严重。

二、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对策分析

(一)提高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意识

商业银行监管从业素质和监管意识要求要提高,加强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的培训与教育,确保监管金融工作人员素质和工作能力。对相应金融监管队伍进行考核化进行严格管理其次,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方式具有科学化和专业化,这也要求监管金融工作人员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技能,树立踏实的工作作风,从金融监管出发点应该做到规范化。监管金融工作人员要不断地提高自身理论修养,通过自身的不断理论学习,让自己具备的创新型人才的综合素质以适应现代化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的时代要求,同时从事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要具有严肃性。强调金融监管的服务性,商业银行具有特别强服务性。

(二)完善商业银行监管制度,注重监管实质性

首先,商业银行监管工作的制度化。制度化约束是保证完成商业银行监管作质量关键性因素。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内容具有复杂性和程序的繁琐性,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制度化管理才能很好地解决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的问题。其次,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责任与考核制度化。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过程中,将具体责任落实到每个人头上,这样能够实现责任明确,职责明确,不会出现推诿的现象,同时也要将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的考核制度纳入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之中,将检查监督考核结果作为年中考核的重要依据。当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出现失误时,相关部门要及时解决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这样有利于实现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此外,商业银行监管体系不完备是商业银行发展巨大障碍,随着银监会的成立,我国金融业分管监督体系正式建立,商业银行自己进行了内部的监督和评价,做好自身本质工作同时,也应该健康发展和推动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这就要求不管是制度本身还是银行本身都要有密切的监督和联系,建立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与合作、实现双方监管信息的适时共享性。其次,让基层的银行能自主调节起内部的各种问题,基层银行可以实施自己内部相应的调节和各种管理。

(三)完善监管体系,内外监管相结合

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体系建设中,要明确商业银行金融监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在监管管理中分工。笔者认为多元的监管体系,有利于更好的监管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行为,可也容易形式相互推诿和扯皮等的现象。所以在众多的监督系统中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职责,不能谁都管,最后谁都不负责任。第一,内部监督机制要秉持公平公正的准则,监督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工作者在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过程中是否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力,对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严格履行职责。第二,拓宽外部监督机制对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要将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及时公布在相关网站上,以便社会大众能更好地了解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实现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信息化和网络化,这也对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形成又一层有效的监督。

三、完善相应商业银行监管相关规章

随着国家以及银监会协同各个有关部门起草立法方案,出台相应的法规,对银行存在乱资费和业务办理费用的私自收取进行严格的惩治。加强相应部门的管理,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和速度,一切以为顾客服务为宗旨,把银行本身利益放在次要位置,主要考虑到对顾客服务满意度的影响,从本质上做到为人民服务,确保银行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也为未来的银行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为今后银行业的稳步提高做出相应的提示。随着商业银行金融监管方法不断实践与发展,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中程序的缺乏,是商业银行金融监管面临的重要问题。所以亟需完善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相关法律,填补金融监管监督机制的法律和程序空白。笔者建议明确各种商业银行金融监管具体详细的程序,使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行为能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进而规范了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行为,形成了程序对商业银行金融监管行为的约束。同时,必须完善与商业银行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

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将来会有更多的资本流动到银行,未来商业银行也是主要的金融业之一,会有越来越多的业务得到快速发展,高层的领导能力会有更进一步的提高,不论是从技术管理层面会有一个飞速的提高,同时在服务质量上也有一些不同的改观,让广大民众感受到商业银行带给大家的不仅仅是业务方面的熟练程度,更多的是从各方面进行加强银行的全面改观和发展。(作者单位:建行郑卅金水支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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