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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8-31 08:30:19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1)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

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等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更加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问题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和措施,促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绿色技术壁垒

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化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正面因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有能力满足社会对食品及原料的需求,消费者对自身健康关注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严了;负面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有环境导致的食品原料污染问题,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环境、设备、操作、包装、添加剂等环节导致的不安全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桩桩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胜枚举,有人甚至已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列为继人口、资源、环境之后的第四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迫切地需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加以完善,以保护我国人民地身体健康和促进对外贸易地发展。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问题分析

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大大降低。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年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应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

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些条款已经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

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效力不够: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二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三是技术支撑体系还未建立起来,有些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如检验检测方面的法规就是如此。

执法体系存在权限不清、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有些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

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策与措施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从源头抓质量”、重在防范的精神,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如下建议:

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应当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

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单行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农田到餐桌)推行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律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获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现象

整合执法力量,就是要合并现有食品监管的相关部门,对设置不合理或人员严重超编的机构,或撤销、或合并、或精简,将商检、质检、卫生、工商、农业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合并,克服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中国食品包括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这一部门对食品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管,并赋予更高的权威。

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国际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地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韩运镇食品安全体系的法律思考人民代表报××年月第三版

徐晓新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成因对策农业经济问题××年月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1996年英国爆发的疯牛病、1997年香港禽流感、1998年东南亚猪脑炎、1999年比利时等国二恶英、2001年欧洲爆发口蹄疫、以及2009年发生在我国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食品安全是目前对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在看到世界性的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同时,应清楚地意识到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上存在诸多弊端和问题,也应引起各级有关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依据全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点分析,2009年全国消协系统共受理食品方面投诉60740件,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有1621件,比2009年增长24.1%。主要问题表现在: 1、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令人堪忧。(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在一些地方在种植中滥用激素类农药以保收成,在养殖中乱用激素和其他药物以增加产量却使农畜产品却受到污染;(3)重金属污染,即在农禽产品中含有超标超量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物质。 2、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1)加工食品使用劣质原料给食品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如:用病死畜禽加工熟肉制品;用“地沟油”加工油炸食品等。(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了可供食品加工用的添加剂品种及其用量和在产品中的残留限量,超量使用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曾有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在腌菜中超标量多倍使用苯甲酸;在饮料中成倍超标使用的化学合成甜味剂等等。(3)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非法使用和添加超出食品法规允许适用范围的化学物质(其中绝大部分对人体身体有害)。例如:为使馒头、包子增白使用二氧化硫;为使大米、饼干增亮用矿物油;用甲醛浸泡海产品使之增韧、增亮,延长保存期;为改善米粉、腐竹口感使用“吊白块”(一种化工原料,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等。 3、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食品的原料和加工程度决定了它具备一定的微生物生长条件,食品加工制造过程和包装储运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微生物的大量繁殖。如一些奶制品生产加工及包装条件简陋,屡屡造成食品变质;又如我国发生的集体食物中毒有很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在我国,易造成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致病性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等。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每年都有发生,尤其在气温较高的夏、秋季节更容易发生。 4、生物技术产品的出现、转基 因食品的潜在危险,同样带来了安全性问题。如今,转基因食品早已摆上了人们的餐桌,比如人们大量食用的番茄、甜椒,大豆粉、大豆油等大豆制品。尽管目前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类有害,但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密切关注。目前人们所担忧的是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转基因产品是否对人体无毒、无副作用,转基因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是否“实质等同”无显著差异。从国内外对转基因生物的研究来看,转基因食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潜在危险:可能损害人类的免疫系统(标记基因);可能产生过敏综合症;可能对人类有毒性;对环境和生态系统有害;对人类和人体存在未知的危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范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总观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 1995年正式出台的《食品卫生法》应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是现在的《食品卫生法》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食品卫生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 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这样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就会使许多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又如该法中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应当说这是在规范食品市场法律中的重大缺陷。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试行到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3)

4、建立新的食品安全政策支持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管理体制。如目前转基因食品特别是转基因农作物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欢迎,但其安全性在各国争论不休。虽然我国在2009年4月就制订了《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但我们仍可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做法,针对我国国情来建立农业管理部门与食品工业管理部门合一,对农业和食品工业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机构。 5、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依法加强权力监督,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1)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性的恶化态势,原因固然很多,但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较弱不能不说是一条重要原因。例如《食品卫生法》中规定,处罚金额要根据有无“非法所得”来确定。很显然,食品生产经营者当然不会提供非法所得,卫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非法所得也就难以认定。这样,大量存在的地下熟食品、豆制品等加工窝点,由于违法成本极低,法律法规不仅起不到惩戒作用,实际上是放纵了违法者。结果造成食品污染的态势愈演愈烈,发生在道德领域内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2)各级人大作为地方最具权威的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经济工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职权,应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果断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撤销违法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政行为。 6、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1)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提高企业入市门槛以确保食品安全。国家质检总局针对国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经过半年多的深入研究、探索,借鉴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对食品等涉及安全、健康的产品实施严格监管的经验,制定了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并制定了有关工作规范及首批五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规定:第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检测手段、计量仪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并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的生产加工;第二,食品出厂必须检验合格;第三,食品出厂必须加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即QS质量安全标志。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施是我国入世后市场监管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一步,从审查的环节与内容来看,QS认证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实施或倡导的食品GMP认证有着高度的一致。目前,除美国已立法强制实施食品GMP外,其他如日本、加拿大、新加坡、德国、澳洲等地均采取劝导方式,辅导企业自动自发实施。我国的QS认证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是全世界第二个强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认证的国家,一旦全面推行完善管理后,几乎一步拉齐到世界发达国家的监管水平,最终保证市民能够吃上放心食品。(2)建立食品销售环节的追溯和承诺制度。应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实现食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3)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和招回制度。如果食品安全无法达到承诺要求,生产厂商有将产品招回的义务。(4)建立食品安全公共实验室和食品安全预警制度。尽快建立独立的、公正的、权威的食品安全公共实验室,为食品安全管理提供科学的、严谨的技术支撑。应改变那种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或媒体曝光后才处理的情况,从源头抓起,注重防范,在事故还未形成之前就将其扼杀在萌芽之中。(5)建立对相关管理人员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除对当事人严肃查处,还要对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倒查追究制度,让那些没有认真履行执法责任的失职人员也承担相关责任。(6)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社会信用体系,即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质量安全卫生情况进行跟踪监测,逐步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7)强化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明确各部门责任,克服官本位思想,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在食品安全领域得到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WTO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外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result=c%3A%5Ctemp%5Ctbs%5CD0594BC.tmp&indexval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http://www.cfsi.cn/gjbz/gmp1.htm 、 HACCP体系及其应用准则(国际食品法典). http://www.foodsafe.com/article.asp?nameid=181&upperid=184&articleid=928&page=1 多角度审视食品安全:我国每年食中毒超过20万人. http://www.cdcbj.org.cn 张志强.1999年北京生物技术食品(转基因食品)国际研讨会会议综述.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0,12(1):50. 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 葛少锋. 社科纵横,2002,10(5),P34. 陈郁.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启用.经济日报.2008-1-21. 石四箴.应加快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制.http://news.tom.com.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B8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027-04

[作者简介]王伟(1982-),男,吉林四平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博士生,南昌工程学院思政部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理论与实践。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最大的民生问题。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稳步提高,百姓饮食境况日新月异。遗憾的是,伴随着百姓餐桌的日益丰富,一些有毒、有害食品也鱼龙混杂地潜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让本应该使人开心健康的饮食,成为人们的一块心病,使人们在选择食品时多了几分禁忌和担心。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完善法律、加强监管和提升技术,更需要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深刻的道德反思,加强食品安全问题道德约束。

一、道德在食品安全问题治理中的价值

道德是人类现实生活中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用善恶标准去评价,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维持的一类社会现象。道德哲学的实践性品格及其对现实生活的范导使其在食品安全治理中具有独特的功能与气质,道德约束可以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保证民生幸福筑牢坚厚的基石。

1 道德约束可以实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前馈式”预防。与依靠道德约束相比,凭借法律治理食品安全问题,只有在食品生产经营者触犯法律时,法律的强制力和神圣性才能得到有效发挥和有力彰显。法律以力服人,对于犯罪者而言,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对于可能存在违法动机而尚未实施者来讲,法律的惩处会产生一种震慑,让潜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制造者慑于法律的压力不敢去效尤,但这种震慑很难触及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心灵深处,而仅仅是对违法成本的精于计算。这种基于计算的信任和依靠外在监督的法律会最终导致了商业机会主义盛行。一旦面临巨大的利益诱惑,这种震慑很可能被缺少良知者凌越,他们会伺机找寻法律的漏洞,铤而走险。凭借法律治理食品安全问题,是对事件本身的一种“反馈式”应对,是食品安全治理的治标之策。在食品安全治理的过程中,法律是下游,道德是上游,一旦上游失守,再到下游去堵截,实则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要从根源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治理的关口就必须前移,发挥“制礼以崇敬”、“礼者禁于将然之前”的道德影响力和渗透力。与法律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事后诸葛、以儆效尤不同,道德约束在于规范人心,启迪灵魂,凭借良心的力量内在的、自主的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信守个人品德,化外在法律法规的道德价值理念为内在的品行操守。食品安全道德约束,能够实现食品安全的源头控制。食品安全道德约束的“前馈式”预防是一种治本之策。

2 道德约束可以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的内在自律。道德对人的约束力体现在他律与自律两个方面,从他律的维度审视,道德对人行为的外在约束是一种柔性机制,属于非权力性规范;与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法律相比,道德他律性的优势在于教化人明辨是非善恶,并在舆论引导和传统习惯的作用下,将道德的他律性升华为主体的内在良心自律。从自律的视角切入,道德最高原则在于道德主体的自我立法,就像康德指出的那样:“自律原则是唯一的道德原则”。道德血液的注入,会改变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动接受管理的局面,化外在他律为内在良心自律,可以给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心灵深处镌刻上深刻的道德印迹,体悟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和“义以利取”的真谛。因为良心,食品生产经营者既不会滥用技术,更不会去触犯法律。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问题的第一责任者,对食品安全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但是,食品监管者的道德品质低下,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对食品安全问题制造者的姑息纵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气焰。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内在的道德感可以尽量避免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而监管者道德品质高,其敬业精神则可以加强监管的力度,让食品安全事件制造者无法逃脱法律的严惩。就监管者的职业道德品质问题,正如麦金泰尔所言:“在美德与法则之间还有另一种关键性联系,因为只有对于拥有正义美德的人来说,才可能了解如何去运用法则。’’当道德自律成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内在价值诉求的时候,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自然会减少。

3 道德约束可以填补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和技术治理遗留的真空地带。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让一些缺少良心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使用新技术时偏离了品德驾驭的轨道,为牟取暴利,想方设法地生产出有毒有害食品,突破了食品安全检测原有技术标准的疆域,让原有的检测技术在突发的食品安全事件面前有些力不从心。同时,法律与监管作为外在硬性约束所呈现出的滞后性与片面性特征,使得面对“崭新”的食品安全事件时,在缺少相应制度依据的情况下,法律与监管略显无奈而变得“硬”不起来。面对花样翻新的食品安全问题,法律、监管和技术缺位的情况也将在所难免,这样往往会留下治理的真空地带。道德能够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广泛的规约性,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利益相关者的一切行为都会受到道德的规约。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一旦“道德法庭”牢固的扎根于整个社会和每个人的心中,道德因子渗透到食品供应与食品监管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也就不会留下食品安全治理的死角,食品安全就会得到保证。

二、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道德问题及成因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从未离开公众的视野,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话题,特别是一些重大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更是牵动着百姓的心弦。透过恶性食品安全事件的重重迷雾,我们可以窥见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道德生态,反映出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也是食品安全道德约束的阻碍因素。

1 食品安全道德教育缺失导致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与监管者对生命尊严敬畏的缺少。食品是特殊商品,一般商品出现问题会造成消费者经济上的损失,而食品出现问题则不仅仅是经济损失这么简单,轻者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健康,重者可能剥夺消费者的生命。基于食品商品的特殊性,食品生产经营者与监管者需要在内心深处形成对生命尊严敬畏的伦理情怀,食品安全道德教育正是培育这种伦理隋怀的重要一步。当前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是多元的,但无论是规模化的食品企业,还是零散的食品生产经营个人,更多的是把经济利益进行优先考虑,甚至是唯一考虑。在企业价值观与个体的思想深处存在经济与道德的二元对立,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而言,在企业内部轻视道德教育,甚至无视道德教育;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个人而言,食品安全道德教育更是无从谈起。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的道德教育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源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我内在教育,二是来源于食品监管者组织的外在教育,可在这两个方面,我们都是非常欠缺的。食品安全道德教育的缺失直接导致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与监管者缺少对生命尊严的敬畏,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不道德行为,最终酿成了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2 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滞后造成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机会主义的泛起。诚信是维护食品安全,保障食品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一道屏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一方面依靠守信者的美德自律,另一方面也需要外在诚信体系规约的他律。在传统熟人社会消解的过程中,现代陌生人社会对诚信他律性的依赖显得尤为重要。在当代西方,与完善的市场竞争机制相匹配的是比较发达的诚信体系建设,这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安全可靠食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旦出现失信行为,严密的诚信监控体系就会介入,失信的污点不仅是法律的审判依据,也是消费者选择的参考依据,失信酿成的苦果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往往是毁灭性的。而在当前的中国,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却略显滞后,食品安全诚信保障能力相对较弱,一些必要的诚信制度,如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制度、诚信效果评价制度、诚信惩奖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缺失或者不完善,没有搭建起食品安全诚信信息查询平台。外部性制度的不健全,导致诚信体系规约缺少应有的刚性,造成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诚信体系建设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不足,参与外部性诚信体系建设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忽视内部诚信管理体系建设。总体来讲,我国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这给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失信留下了生存的空间和土壤。

3 食品安全道德考评机制缺乏助推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与监管者的行为失范。在我国,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的道德考评是相当缺乏的。食品监管者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评价看重的是产生了多少经济效益,对地方经济增长有多大贡献;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是以法律为准绳,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道德与否、履行社会责任与否则另当别论。在创造经济效益这一点上,甚至有的地方上的食品监管者与生产经营者达成了利益同盟,食品监管者为生产经营者的败德行为保驾护航。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监管者不仅放松了正常的市场监管,而且在事发后仍在考虑经济效益优先原则和地方、部门利益,丧失了监管者应有的伦理判断,更没有履行起相应的职责。食品监管者对生产经营者缺乏道德考评同时反映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对食品监管者道德考评同样是缺乏的,甚或是没有的。食品监管者是保障食品安全健康的守护者。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的涌现,除了食品企业没有履行相.应的伦理责任,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什么食品监管者可以不讲道德,滥用公共权力,诱发食品安全领域不道德行为的出现,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形成对监管者权力运用的有效监督和监管者道德素质的有效考评。

4 食品文化环境污染影响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与监管者道德生成的步伐。食品安全道德约束离不开舆论的支持与呵护。食品监管者、消费者和媒体是食品安全道德舆论的制造者,可目前这三者较为普遍地存在着道德责任意识不强的问题,监管者不主动去引导舆论、消费者懒得去关心舆论、媒体道德功能的式微滋生了“炮制新闻”、“受贿新闻”、“媒介审判”等恶劣现象,更是推波助澜了部分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道德约束舆论氛围不可否认的出现了弱化。与此同时,作为我们自古至今一直引以为豪的中华食品文化也受到了恶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冲击。中华食品文化重视“形式美”与“内容美”的有机统一,特别强调“形式美”,这也是中华食品文化闻名于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原因。然而,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正是借用中华食品文化强调“形式美”这一点巧作文章,利用所谓的“特殊手段”加工、储存食品,似乎使食品在视觉上变得更加“漂亮”,在嗅觉上变得更加“诱人”,在味觉上变得更加“鲜美”。表面看来,这与中华食品文化并不违背,达到了食品文化要求的“形式美”,而实际上却是这些人员的败德行为,致使食品已然是金絮其外、败絮其中,食品成了,严重污染了食品文化环境。

三、食品安全问题道德约束的现实进路

’由上可知,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道德生态差强人意,食品安全道德约束对于从根源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然而,由于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不良影响使得人们对食品安全治理的关注点集中于法律、监管和技术三个层面,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道德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到位、滥用技术、价值观不正确,都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发生。要从源头上预防食品安全问题发生,还必须从道德层面对食品安全进行伦理反思。这就需要展开系统的食品安全道德约束,使道德不仅在理论上、观念上而且在实践中真正成为食品安全治理的基石。

1 加强道德教育,树立普遍的食品安全道德观念。食品承载着生命价值,关乎民生幸福与社会和谐,具有特别的道德意蕴。现代市场经济的真谛是道德经济,在经济生活中,缺少道德内涵的经济是畸形经济,这样的经济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近年来,无论在观念还是在行动上,“一切向钱看”的极端功利主义阴霾飘散到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而对于直接关系到人们生命安全的食品行业也未能幸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尤其在食品安全治理中需要加强道德教育,使道德观念深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的内心,渗透到食品安全治理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在食品生产、流通、消费与监管的各个环节建立起道德防火墙。食品安全道德教育需要通过有效的教育载体和丰富的教育形式,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教育网络,将外在的道德规范转化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的道德观念,生成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的道德行为。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道德教育可以采用多种方式,采取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思路,把强劲有力的“灌输式”教育与润物无声的“渗透式”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接受相关道德教育的方式方法及受训时间时限,把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接受道德教育的情况纳入到相应的考核中,进而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道德方面的软要求以硬考核的形式呈现出来,以此不断提高生产经营者和监管者的道德认识能力和认知水平,增强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道德自觉性和自律性。

2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完善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制度。富兰克林曾经直言不讳地提出“信用就是金钱”,他虽然把诚信这一美德描绘得过于功利化,但是也可以从中看到诚信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和深化的今天,诚信与经济的关系日益密切,诚信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存在着“诚信一信誉一效益”的内在逻辑。经济诚信或诚信经济是不可分割的一体。就现实而言,少数经济主体对此却存在着认识偏差。诚信作为一种经济道德要求,其践履既需要经济主体的理念和自觉,更需要将诚信道德要求制度化,即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诚信体系,依靠制度的外在强制性和运行机制的科学性保障来促进食品安全诚信行为的养成。在食品安全道德约束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最重要的经济主体,生产经营者诚信是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诚信体系,一方面需要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重视和加强内部诚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意识,将诚信贯穿于食品领域之中;另一方面需要由政府推动建立全面、系统且具实践操作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档案,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道德评价的重要参照和社会考评的重要依据。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的内外兼修,可以让诚信成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任何时间、地点和情境下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5)

一、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导致市场失灵。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企业谋利动机恶性膨胀的结果。生产企业被视为封闭系统、利润最大化被视为惟一目标,企业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他人的或社会的利益;企业考虑以最小的成本或代价获取最大的生产或利益。贪得无厌的谋利动机及其行为,严重制约了企业的自律水平的提高。资本的逐利本性需要严酷的他律限制,否则它就会置社会伦理道德于不顾。我国市场化的程度尚有待完善,其发展初期易于滋生企业不道德行为。部分企业采用不正当行为获得政府稀缺资源,权力进入市场,使得市场竞争规则和优胜劣汰的法则被打破,如“地方保护主义”成为企业不道德的保护伞。

二、管理和制度不到位,导致政府失灵。政府在这个过程中试图弥补市场失灵,产生缺陷,其他非市场缺陷的政府失灵,政府活动。因为政府的行政太大,绩效评估机制落后等原因,政府公务员可能发生支配下的理性的“经济人”行为,导致行政权力的异化,如权力寻租现象,使公共产品的供给对初始目标。单一的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模式,选择性缺乏供应的公共产品和公共行政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导致了行政效率低下、管理成本,从而增加;政府如果既是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监管,同时监管机构监督下,成本和收益因素,缺乏食品监管权力的创新,导致失去平衡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导致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技术和专业限制,监管与信息关于这个主题的研究与开发、技术优势,所以政府要调节自身有效的监管,必须在相关的专业技术、设备投入巨大的人力和财力资源来弥补劣势的信息,直接增加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难度。上述所有因素将导致政府失灵状态。政府失灵,表明政府不能代替市场,食品安全问题,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也不一定能做得很好,甚至适得其反。

面对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危机,如何应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和克服上述两种监管失败

公共治理理论为第三方监管力量参与治理提供了理论依据。公共治理是指“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和私人组织或个人等各方主体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协调管理,以实现共同目标的预定过程和方法。“公共治理理论强调的多元化治理,治理责任分化的互动、公众主体的伙伴关系与合作网络运行机制的公共管理,公共管理和非强制性工具民事法律。“行业协会是一种主要的单位和个人在同一行业的会员自发成立,随着行业的身份、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是这样一个组织,它具有自发性、行业、会员、非营利、非政府。它的“自发性”强调行业协会的设立、运作和发展基于民意调查,成员自发的,有意识的,自愿的,应该是民主的形成;“行业性”表明行业协会以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业种、品种、工种等行业差异作为组织标识,将形成不同类型的行业对会,“会员性”,行业协会不是实质性的组织,而是会员为主体;“非营利性”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其“非政府性”指出行业协会既不是政府及其附属物,也不能使用政府行政式管理和运行机制。

行业自律是指行业自我规范、自我协调的行为机制,同时也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持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维护行业利益的重要措施。行业自律包括:行业内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遵守和贯彻和行业内的行规行约制约自己的行为。这两方面都包含对行业内成员的监督和保护的机能。

当前社会食品安全问题的纷繁复杂,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落实食品行业协会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一、重新构建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新理念。面对转型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复杂现状,仅靠政府单一监管,难以实现食品安全治理的全部职能,无法在实现食品安全治理的目标。行政监管、法律干预和行业自律,共同构建规范食品市场秩序,成为确保食品安全治理目标的制度基础。

二、食品行业协会,操作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律体系。在总结立法实践的基础上,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行业协会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框架下,通过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和食品行业协会的性质、设立条件、程序、目的、原理、结构和基本功能,会员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等进一步加强食品行业协会的企业治理和委托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效率的独立、自主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还应指出合理定义法框架内的政府行政监管和食品工业协会自律监管职能边界。为政府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管理和食品行业协会的合作治理奠定法律依据。

三、完善治理结构,加强独立建设他们自己的能力。发展增长的原始动机来自食品行业协会会员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共同利益的行业协会会员企业的生活都是食品行业协会的生存和发展。只有真正的食品工业协会代表了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和实现共同利益的成员,和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才能负担起公共职能的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这是食品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有效发挥社会合法性基础。

第四,提高食品工业协会行业代表。国内食品行业协会仍然相对人数较少,低比例在国内行业协会,行业在狭窄的报道,缺乏代表性,相对制约了行业自律的效率。因此,相关立法应进一步放宽限制,给予行业协会更大的自我发展空间。积极培育和支持市场内生和自发成立餐饮行业协会和企业,并对既有食品行业协会进行存量优化。应该合并重组通过公平竞争,和对一些用词不当,代表性不强、行业的可信度不高,不能真正代表并维护会员利益且长期不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业协会给予关停等措施。

食品行业协会参与自律监管的工作任重道远,不能一蹴而就。食品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构建自律和他律并行的多元化监管体系,是国际食品安全治理的基本经验的总结,是也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发展方向。(作者单位:上海理工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6)

格式要求:

1、题目:应简洁、明确、有概括性,字数不宜超过20个字。

2、摘要:要有高度的概括力,语言精练、明确,中文摘要约100—200字;

3、关键词:从论文标题或正文中挑选3~5个最能表达主要内容的词作为关键词。

4、目录:写出目录,标明页码。

5、正文:

专科毕业论文正文字数一般应在3000字以上。毕业论文正文:包括前言、本论、结论三个部分。

前言(引言)是论文的开头部分,主要说明论文写作的目的、现实意义、对所研究问题的认识,并提出论文的中心论点等。前言要写得简明扼要,篇幅不要太长。

本论是毕业论文的主体,包括研究内容与方法、实验材料、实验结果与分析(讨论)等。在本部分要运用各方面的研究方法和实验结果,分析问题,论证观点,尽量反映出自己的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

结论是毕业论文的收尾部分,是围绕本论所作的结束语。其基本的要点就是总结全文,加深题意。

6、谢辞:简述自己通过做毕业论文的体会,并应对指导教师和协助完成论文的有关人员表示谢意。

7、参考文献:在毕业论文末尾要列出在论文中参考过的专著、论文及其他资料,所列参考文献应按文中参考或引证的先后顺序排列。

8、注释: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有些问题需要在正文之外加以阐述和说明。

9、附录:对于一些不宜放在正文中,但有参考价值的内容,可编入附录中。

注意事项:

1、毕业论文一律打印,采取a4纸张,页边距一律采取:上、下2.5cm,左3cm,右1.5cm,行间距取多倍行距(设置值为1.25);字符间距为默认值(缩放100%,间距:标准),封面采用教务处统一规定的封面。

2、字体要求

论文所用字体要求为宋体。

3、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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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页眉及页码

毕业论文各页均加页眉,采用宋体五号宋体居中,打印“河北大学xxxx届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页码从正文开始在页脚按阿拉伯数字(宋体小五号)连续编排,居中书写。

5、摘要及关键词

中文摘要及关键词:“摘要”二字采用三号字黑体、居中书写,“摘”与“要”之间空两格,内容采用小四号宋体。“关键词”三字采用小四号字黑体,顶格书写,一般为3—5个。

英文摘要应与中文摘要相对应,字体为小四号timesnewroman。

6、目录

“目录”二字采用三号字黑体、居中书写,“目”与“录”之间空两格,第一级层次采用小三号宋体字,其他级层次题目采用四号宋体字。

7、正文

正文的全部标题层次应整齐清晰,相同的层次应采用统一的字体表示。第一级为“一”、“二”、“三”、等,第二级为“1.1”、“1.2”、“1.3”等,第三级为“1.1.1”、“1.1.2”等。

8、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要另起一页,一律放在正文后,在文中要有引用标注,如×××[1]。

9、外文资料及译文

外文资料可用a4纸复印,如果打印,采用小四号timesnewroman字体,译文采用小四号宋体打印,格式参照毕业论文文本格式要求,另外,要注意毕业论文结束语是否恰当。

参考范文:

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近几年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两年多来,通过食品生产环节的严格准入、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和生产质量的qs认证,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职工群众食品安全意识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逐年提升。但是,就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开展与深入,仍然值得我们探究。

【关键词】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法律制度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思想观念认识不清

对食品安全信用建设认识不高,主要表现在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监管部门三方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决定着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命脉,一些不法分子或个别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擅自经营。侥幸心理仍然是最大的问题,没有真正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

(二)各项制度、规范还不够健全

现行食品安全信用方面的制度,只有规范性,没有奖惩性,更没有处罚及更严厉的市场退出法律效力。体制、政策、制度改革不到位,漏洞既多又大,失信的人不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各项机制不完善、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信用等级的确认上。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应明确规定信用等级,例如:信用优等、信用一等、二等,各等级有明确的评价体系及细则,严格确定,每提升一个档次,需要多部门,多个专家集体认证,并通过向社会公示,最终确认。目前,我国反馈机制也不够完善,各项评价指标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

2.地方信用制度的建立上。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制约下,各级地方政府针对各地实际,缺乏必要的,更加详细的地方性制度、规范,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同时,缺乏对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的监管,只是在生产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3.信用缺失的处罚上。在现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中,对信用缺失的企业的处罚还不够具体和明确,对信得过企业没有经济等明确的激励机制,对失信、违法等企业则应设立经济处罚以及更严厉的市场退出机制,使得企业把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作为企业发展的有效杠杆。

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措施

针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加强以下几方面工作,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快速发展。

(一)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各级政府“一把手”建设工程

各级政府应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把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作为政府“一把手”工程,纳入政府年终考核指标中,通过兑现考核指标,促使各级政府提高思想认识。对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真正把食品安全问题落到实处。

(二)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信用意识

一是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制度规范,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二是对各企业的法律约束,采取以会代训的形式,对企业法人,工作人员解读各级政策法规,同时应规定企业内部每年不少于几次的学习,提高法律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三是通过媒体、报纸等各种宣传教育手段,提高职工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識,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三)加强制度建设,以严密的规章制度规范各行业

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重点体现在体系上,应该建立完整、详细的评价体系,各项制度,使各个企业、部门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一,创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方式办法。必要要提高并且明确食品安全信用征集的征集目的、征集核心、征集办法(如:纸质采集、社交网络采集、社会媒体问卷等)、征集意义、征集本质、征集标准、征集程序、工作人员的确定等。

第二,提高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首先要创造出关于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方面的规章制度,确定出评价的系统、相关人员的确定、评选方法等工作程序及良好的反馈机制,形成公开公平的信用评级机制。二是建立完整、系统、科学、可行性强的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标准。有关政府部门应尽快组织专业人士制定和实行食品企业诚信评价标准,使评价指标更加科学、覆盖面广、体系严谨。三是修缮食品安全信用等级的类别。在评价等级中对守信等级设计各自的标准,然后对各个标准进行划分,拉开距离,再通过加大奖优罚劣的办法、对优秀的等级进行鼓励和奖励。

第三,建立健全严格的奖惩机制,增强企业违规戒备。只有在信用体系建设中,严明奖惩机制,才能不断激励企业向强发展,同时对失信企业的处罚不但要有经济方面的处罚还要有更严厉的市场退出机制及行政处罚等,通过反面教材,使大家认识到对违反信用体系建设的严重性,与此同时,对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现象也应加大处理力度,从各个环节杜绝违法、失信现象的发生,从而强有力地推动食品安全信用建设。

(四)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管理平台

采取第三方介入的方式,依靠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一套完整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管理平台。将各级各类企业、人员、信用等级、市场情况等全部纳入管理平台,通过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信息采集、、政策法规、评价标准等内容,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管理层面”,通过信息技术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

(五)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队伍建设

企业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直接影响到市场经济秩序的好坏。在企业自律的基础上,监管部门作为职能部门至关重要,企业只有在监管部门的不断监督与检查中,才能不断发现问题并以此解决问题,而监督执法部门的干部队伍建设也就显得更加重要,因此,我们要下大力气加强基层食品监管队伍的建设。

三、结论

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是利国利民的民生工程,必须在我国宪法的总体框架内,采取政府指导、部门联动、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参与”的原则,从根源抓起,用制度规范,以社会监督,从企业自律,以民生为主,通过建立长效机制,使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更加完善,更加赋予人心。

参考文献

[1]赵然.试论我国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J].中国卫生法制,2010,18(1):12-13.

[2]虞华,陈光亚,程鑫.构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路径及政策研究[J].北方经济,2013(7):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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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谭德凡.试构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核心要素[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11,3(8):155-158.

[5]吕普生.政府主导型复合供给:纯公共物品供给模式的可行性选择[J].南京社会科学,2013(3):69-76.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4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与食品相关的行为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并应当受到刑事法律处罚的行为。”[1]狭义上的食品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犯罪对象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除此以外,行为人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尚未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要求,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明确以食品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亦应包括本罪。但即使在《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在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各种“问题食品”的具体性质仍然是十分棘手的问题,也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了诸多障碍。本文以此问题为出发点,立足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以便于司法操作和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为目的,对于不同种类的“问题食品”进行重新分析和认定。

一、食品的一般范围

关于食品的含义,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定义为“食品(food),指用于人食用或饮用的经加工、半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并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用于制造、制备或处理食品的物质,但不包括化妆品、烟草或者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而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该条款沿用了1995年《食品卫生法》中关于“食品”的定义。依此定义,食品的范围应当包括如下三类:第一,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第二,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原料;第三,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食品安全法》在2009年颁布实施以后,为了进一步贯彻该法的有关内容,加强《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之间的法律衔接,《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和刑罚都作了相应调整。这种立法互动强化了我国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固有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统一。因此,探讨刑事法意义上的食品概念仍需受限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之上,以有利于司法实践解决具体问题为目标进行合理的解释和界定。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8)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先以监为要”,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而食品安全的监管则是食品安全的关键。甲醇酒,毒大米,人造鸡蛋,瘦肉精,一系列不断出现的丑闻,以“地沟油”、“毒奶粉”为代表的食品安全违法事件屡屡发生,使得食品安全问题似乎愈演愈烈,给中国的消费者和食品行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享有法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过程。 食品安全监管形式多样,包括通过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通过行政处罚实施的监管,通过行政监督检查实施的监管,以及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监管等。2009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取消食品安全免检制度,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同时明确商品生产者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对食品安全检查作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此前食品安全体系的不足,但现实食品安全监管的问题依然不少。

    二、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

    (一) 立法体系不完善,法律资源不足2009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我国现行的监管立法体系主要是由《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与其配套的相关实施法律法规也总计百余个。虽然从整体上看,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虽多,但目前的食品安全立法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首先,从食品监管覆盖的范围来说,对进出口食品的立法较为落后。就目前而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适用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相关法律,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然而,由于进出口食品监管的特殊性,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完全满足和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的需要。其次,新的《食品安全法》虽建立了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制度,规定了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的主体、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对于“因故意行为导致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责任及处罚,要想从源头上堵住食品安全的漏洞,单一的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远远不够。最后,就法律责任而言,新的《食品安全法》虽明确了法律责任的主体,且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但缺乏一定的现实操作性。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规定,“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但是要求销售者自己承认“明知”,何其难也?要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恐怕也强人所难了。

    (二) 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新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权力主要由多个部门分别行使,具体职能是: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这种权力的分配模式被称为“分段管理”,表面看起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分工明确。但因为各大职能部门地位平行,均无法有效支配其他部门资源,事实上却存在着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的状况。新的《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虽然要求国务院设立高层次的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时对各个部门的职责加以明确,以其实现无缝监管。但其实质和以往的监管模式上相同的,仍然是分段和统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即 “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鉴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未有实质突破,即将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权力抽象,权威不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情况的改变令人担忧。

    (三) 守法主体意识淡薄,社会监管制度缺失此起彼伏的食品安全问题暴露出食品生产商守法意识的淡薄和公众食品安全意识的缺失,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违法成本较低,而违法所得利益较高。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经营者之所以守法经营,从根本原因来看是因为违法成本高于违法利益。 当违法成本低于违法利益时,经营者便开始铤而走险了。另一方面,从我国的传统饮食文化来说,长期过于重视食品的美味而忽视食品的安全卫生。一旦消费者忽视食品安全,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投消费者所好”,追求最大利益,在食品中添加苏丹红,敌敌畏,三聚氰胺便也不足为怪了。在社会监管方面,新的《食品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该条文只是单纯的提出提高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对于如何加强社会性的监管制度并未涉及。虽然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市场和公民社会的力量得到发展壮大,食品行业协会得到较大发展,公众食品安全意识进一步唤醒,但我国现在的社会监管制度只是简单的舆论监督与行业自治监督,社会监管制度缺失。

    三、 改革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新构想

    要真正的实现食品安全,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加以改革,但这样的改革应当以我国的国情为立足点,同时吸收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现在,笔者提出以下改革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新构想,以供参考: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9)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先以监为要”,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而食品安全的监管则是食品安全的关键。甲醇酒,毒大米,人造鸡蛋,瘦肉精,一系列不断出现的丑闻,以“地沟油”、“毒奶粉”为代表的食品安全违法事件屡屡发生,使得食品安全问题似乎愈演愈烈,给中国的消费者和食品行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享有法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过程。 食品安全监管形式多样,包括通过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通过行政处罚实施的监管,通过行政监督检查实施的监管,以及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监管等。2009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取消食品安全免检制度,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同时明确商品生产者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对食品安全检查作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此前食品安全体系的不足,但现实食品安全监管的问题依然不少。

二、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

(一) 立法体系不完善,法律资源不足2009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我国现行的监管立法体系主要是由《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与其配套的相关实施法律法规也总计百余个。虽然从整体上看,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虽多,但目前的食品安全立法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首先,从食品监管覆盖的范围来说,对进出口食品的立法较为落后。就目前而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适用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相关法律,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然而,由于进出口食品监管的特殊性,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完全满足和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的需要。其次,新的《食品安全法》虽建立了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制度,规定了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的主体、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对于“因故意行为导致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责任及处罚,要想从源头上堵住食品安全的漏洞,单一的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远远不够。最后,就法律责任而言,新的《食品安全法》虽明确了法律责任的主体,且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但缺乏一定的现实操作性。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规定,“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但是要求销售者自己承认“明知”,何其难也?要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恐怕也强人所难了。

(二) 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新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权力主要由多个部门分别行使,具体职能是: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这种权力的分配模式被称为“分段管理”,表面看起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分工明确。但因为各大职能部门地位平行,均无法有效支配其他部门资源,事实上却存在着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的状况。新的《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虽然要求国务院设立高层次的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时对各个部门的职责加以明确,以其实现无缝监管。但其实质和以往的监管模式上相同的,仍然是分段和统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即 “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鉴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未有实质突破,即将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权力抽象,权威不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情况的改变令人担忧。

(三) 守法主体意识淡薄,社会监管制度缺失此起彼伏的食品安全问题暴露出食品生产商守法意识的淡薄和公众食品安全意识的缺失,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违法成本较低,而违法所得利益较高。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经营者之所以守法经营,从根本原因来看是因为违法成本高于违法利益。 当违法成本低于违法利益时,经营者便开始铤而走险了。另一方面,从我国的传统饮食文化来说,长期过于重视食品的美味而忽视食品的安全卫生。一旦消费者忽视食品安全,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投消费者所好”,追求最大利益,在食品中添加苏丹红,敌敌畏,三聚氰胺便也不足为怪了。在社会监管方面,新的《食品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鼓励 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该条文只是单纯的提出提高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对于如何加强社会性的监管制度并未涉及。虽然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市场和公民社会的力量得到发展壮大,食品行业协会得到较大发展,公众食品安全意识进一步唤醒,但我国现在的社会监管制度只是简单的舆论监督与行业自治监督,社会监管制度缺失。

三、 改革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新构想

要真正的实现食品安全,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加以改革,但这样的改革应当以我国的国情为立足点,同时吸收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现在,笔者提出以下改革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新构想,以供参考: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10)

1.对《食品安全法》的基础性研究

纵观现有基础性研究,对食品安全法测度的探讨大致是围绕测度理念、测度标准和测度内容3个角度展开。首先,在理念上,孙效敏指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理念存在三大不足:对食品安全概念的理解不足、对食品标识重要性认识不足和对充分发挥消费者制衡作用认识不足[2]。鉴于此,其重构了包括政府信息化和消费者参与性等在内的立法保护测度体系。其次,在标准上,有学者提出应当运用监管资源整合度、监管机构运转协调度、监管主体行为规范度等指标测度食品添加剂领域的立法效率,促进食品添加剂立法保护水平的提高[3-4]。最后,在内容视角上,杨明亮等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相比起原有法律,在公民权利、生产企业社会责任以及政府监管职责上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确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的运行过程和实际效果都应当成为测度食品安全立法保护水平的有效内容[5]。

2.对食品添加剂立法研究成果的拓展

鉴于《食品安全法》所存在的局限性,学者们主要从构成体系、立法主体以及研究跨度这3个方面加以修正和拓展。

(1)构成体系拓展。魏益民基于风险分析原理和食品安全学原理的研究分析,提出食品添加剂的法律保护还应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市场准入标准作为测度立法体系完备与否的指标[6]。同时,他还指出《食品安全法》的颁布造成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适用范围的不明确,进而表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与配合也是衡量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水平的重要指标[6]。李晓瑜等人认为在立法体系系统化的过程中应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制定和完善作为测度法律保护水平的重要指标,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之下,这一指标还应当涵盖消费者权益维护、产业技术发展、管制技能配套和国际标准衔接等重要指数[7]。

(2)立法主体拓展。学界普遍观点认为,广大消费者和食品生产者应当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参与到立法活动中去,而这一参与机制必须建立在与现有立法主体有效沟通和协商的基础上,因此,应当将立法活动的透明度、公开度以及相关部门、行业、企业、消费者的参与作为测度食品添加剂立法保护水平的指标加以重视。殷静等人提出从内在动力与专业技能的角度出发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维权组织也应参与到相关立法过程中去[8]。

(3)研究跨度拓展。学者们从纵向和横向2个方面进行研究测度的跨度拓展。首先,在横向测度方面,学者多以美国、日本和欧盟的相关立法为对象进行比较研究。这些国家因其较为成熟的食品市场和较长的食品添加剂运用历史,在准用制度、管理法规、安全标准以及相关立法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从刚晓宁对美国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体系的研究不难看出,法律概念的准确性、特殊立法的针对性、相关立法的互补性和法律体系的完备性是精确测度食品添加剂法律立法保护水平的重要指标[9]。刘春青等人基于对欧盟指令式立法的研究,提出采取“混合体系”即基本法与单行指令相互配合,并应将科学评价和协商作为测度立法水平的指标[10]。汤川宗昭认为日本的食品添加剂立法体系与美国有相似之处,并认为审批程序指数也是测度食品添加剂立法水平的重要标准[11]。其次,在纵向测度方面,学者将食品添加剂安全保护立法指数的时间跨度扩展到了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杨明亮等人对《食品安全法》与之前的《食品卫生法》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新法的颁布优于旧法的修改,进而将规范生产行为、推行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和实行风险分析管理与规范行为、控制关键点和保护个体这3个测度指数相联系,提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指标”可以有效测度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科学性和先进性[5]。

二、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执法视角就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而言,执法效率可能比立法本身更加重要,执法的充分、有效性能够抵消立法不足带来的部分不良效果。从多年的研究和实践中可以看出,许多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相应法律常因为执行环节的不畅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欧美学者以执法经济学为基础进行研究,认为执法效率在转型期国家远比法律制定更加重要,因为它能产生一种更为直接的作用[12]。执法从主体角度可以划分为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2种机制。私人执法理论认为,私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揭示和调查,进而通过调解和诉讼对违法行为进行矫正,这种私人执法一旦成功,执法者便有权获得其执法行为所带来的全部收益,反之则应当赔偿被告损失[13-1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也从私人执法的角度构建了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指数,从其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当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有权进行包括提讼在内的私人执法行为。由此可见,尽管在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重要性的系统比较上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但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立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逐步完善和协调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测度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p#分页标题#e#

1.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公共执法视角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学者主要从权力协调、资源配置和效果导向3个视角来建立并完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公共执法测度。首先,从执法权力角度出发,执法者权力界限的明晰合理直接影响执法的成败;其次,执法机构须具备充足的执法资源,从而保证其执法的有效性和可行性;最后,公共执法的效果导向是对整个执法体系实效性的检验和评价,是直接反映执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重要指数。总之,完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研究就必须对执法的权力、资源和效果3个视角的测度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与考量。

(1)基于权力协调视角的公共执法测度。以权力协调为视角的公共执法测度研究要求的是执法主体能否具有法定的正式权力,不同执法机构之间的权力能否做到相互协调、权责明晰。基于我国现有执法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职能划分,华晨泓提出了包括执法主体统一性、行为协调性、水平一致性、过程公平性以及司法系统的高效性和体系的完备性在内的公共执法指数,应当从这些指数出发,不断完善食品添加剂执法中的“接口对接”[15]。袁丽铭等人则从执法客体的特殊性和发展状况方面进行逆向考察,指出有必要按照食品添加剂企业规模及行业的特殊性来设计具体的研究指数,区别监管,针对不同级别企业采取有区别的具体执法措施[16]。

(2)基于资源配置视角的公共执法测度。以资源配置视角进行的公共执法测度研究重点在于以执法者对其执法行为的资源投入为前提,进而对掌握不同类别资源的执法主体能否充分投入食品添加剂的法律保护、提高执法效果和执法水平进行分析。早在20世纪60年代,西方学者就指出,公益领域的安全风险应该归属于公权力机关的管制范围,因为他们更具有管制的资源。在我国,拥有法定权力的执法机构往往并非这种权力的行使者,因此,相比起权力协调视角,基于资源配置的公共执法测度避免了对于执法者法定权力划分的过分依赖,进而弱化了我国执法机构的组织形式和权力界限不明晰对公共执法成败所带来的现实困难。刘春青等人研究表明,政府掌握着重要的执法资源,其执法资金保障、专业技术队伍以及预防、检测的设施、设备都应作为衡量公共执法力度的重要指数,而食品行业协会则应当运用其对本行业技术、规范的了解和在行业成员中的公信力资源对政府部门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进行补充[10]。徐剑锋等人则认为消费者维权组织应当将消费者个体较为单薄的救济能力加以整合,使私力救济转为社会公共执法资源[17]。

(3)基于效果导向视角的公共执法测度。基于效果导向视角的公共执法测度研究重点在于强调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所带来的社会实效性,即对于食品添加剂安全问题的社会认知和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从张志光[18]、宣海林等[19]的研究可以看出,学界当前构建了2组变量来测度公共执法效率,一组用以测度政府行政执法效果,包括当地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数量及频率、行政处罚力度、当地食品企业的数量和其纳税在当地财政中的所占比例等重要指数;另一组用以测量法院司法效果,包括法院受理食品侵权案件数量及所占全部案件比例、结案数与受理数的比例、涉案人数与当地人口关系、案件理赔数额与实际损失等指标。然而,在行政执法效果的测度上,由于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指标测度的准确性难以充分保障,同时,司法效果的测度指数中并未包括被告结构分析、取证难度、原告构成等重要指数,测量范围偏小、精度不足。

2.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私人执法视角虽然全面的私人执法改革在当下显得并不切合实际,然而这种私人执法行为显然是现行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一种普遍现象[20],然而,从整个学界的研究焦点来看,这种执法测度的研究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私人执法视角的研究测度以不同的私人执法主体为切入口大致可分为:生产者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消费者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和公共媒介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生产者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针对性,对于日益复杂、不断变化的食品添加剂市场有很强的适应能力,但却缺乏实践论证和制度保障;消费者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具有普遍性和全面性,是学界研究和执法实践的重点所在,然而其针对性不强,且执法的现实阻力较大;公共媒介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有广泛性和同步性的优势,已在日常执法实践中得到丰富的验证和肯定,但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和制度规制而发生的不当执法行为,往往会对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产生如社会恐慌现象等诸多不利影响。

(1)生产者行为视角的私人执法测度。长期以来,国内学界都将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自律能力和违法成本作为一项重要的研究指数。范正伟在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诚信生产者会因同行业违法生产者的添加剂滥用行为在一定时期和市场范围内发生生产成本的相对提高而造成利润受损;同时,滥用食品添加剂带来的社会问题对于该食品的整个生产领域都会造成深远而广泛的负面效益,而诚信生产者在其中往往成为不法厂家的“替罪羊”,故应将诚信生产者对同行业违法生产者的执法行为和途径作为一项重要的私人执法指数加以考量[21]。在西方,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2]则从生产者行为及责任的角度出发,从行为方式指数、责任主体指数、承担形式指数等方面进行生产者私人执法研究。

(2)消费者行为视角的私人执法测度。孙燕明和王虎等人从消费者行为视角切入进行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私人执法测度研究。孙燕明聚焦于消费者私人执法的重要性,基于对消费者自我维权情况的调查数据提出了包括参与意识指数、参与程度指数、参与渠道指数、参与效率指数和参与机制指数在内的5个私人执法指数。他认为,在现有条件下消费者参与机制短缺及参与意识的淡薄、参与程度与效率不高、参与的渠道和途径不畅都是造成我国食品添加剂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23]。王虎等人的研究基于对消费者主体弱势地位的充分考量,更为关注消费者私人执法的内在动力指数研究。消费者私人执法的内在动力指数可分为执法保障性指数和执法激励性指数。其中,前者包括减轻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诉讼中举证责任,延长诉讼时效,降低诉讼成本及必要时运用公益诉讼机制4个方面;后者主要是指培养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提高受制主体对食品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标准,推动消费者在私人执法中内在动力的提升[24]。#p#分页标题#e#

(3)公共媒介行为视角的私人执法测度。尼克·史蒂文森将媒介行为及媒介对社会文化的影响与立法、司法和行政上升到同样的高度,从这一测度入手进行的研究重视公共媒介对社会控制所产生的效能,这种效能不仅决定大众对事物的态度和认识,甚至能改变其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25]。学界对近年来大众媒体在食品安全中的作用进行了分析,并以公共媒介行为为立足点测度私人执法力度。周善、叶芳认为,由于媒介产业竞争的加剧和社会责任感的缺失,在遭遇食品添加剂引发社会安全问题时,其往往存在着报道专业性过强、夸大事实宣传、缺乏科学分析等问题,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恐慌心理和执法准确性的下降[26-27]。苏金远等人以社会“从众心理”和媒介在“公共领域”中的舆论强化作用为切入点,提出媒介行为应当以社会责任感为底线,充分发挥“传声筒”和“扩音器”的作用,用权威性提高信息的准确度;用连续性提高信息的可信度,进而在“公共领域”内对消费者进行良好的教育和宣传;与生产者进行合理的“媒介公关”互动,全面提升媒介在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中的重要作用,避免相关信息的传递错误与扭曲[28]。

三、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研究展望

总体来看,学界当前对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研究是从立法、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3个测度展开。纵观这3个研究视角的完善过程,其发展的态势具有不平衡性,立法视角的测度研究起步较早,成果丰富,公共执法视角的测度研究在我国备受关注且影响深远,相比之下,私人执法视角的测度研究受到重视的时间不长,发展较为缓慢。同时,各个视角的研究测度内部也存在着发展与完善的不平衡性,以公共执法视角的测度研究为例,学者的研究视线大多聚焦于如何促进行政执法者的权力协调和资源配置之上,忽略了效果导向对完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公共执法的重要推动与定位作用,同时学界对法院作为执法者的公共执法行为研究甚少,造成了司法效果测度指数的严重匮乏,进而使其测度的准确性大打折扣。综上所述,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研究还远未成熟,还需要不断深入、系统地拓展和完善,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对现有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研究进行完善与突破。

1.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视角的多维化

首先,相对于立法与公共执法视角,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私人执法视角的测度研究有待加强。其次,在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上,关于立法与执法、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的测度视角的比较研究,以及由此而展开的对不同研究视角的相对重要性和有效性的探讨也需要去尝试性地开拓。最后,食品添加剂安全问题不仅是法制问题,也是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诸多问题的一种集中外现,故无论是在立法、公共执法、私人执法之任何一种视角的研究中都应对市场机制的作用加以考量。例如私人执法中的生产者行为视角,应将市场机制中的信用机制和产权机制加以考虑适当引入,通过强化品牌意识在食品企业中的树立,进而提高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水平。总之,进一步在不同的位阶上拓展当前研究视角的维度,并对不同研究视角的相对重要性加以比较和探讨,去除现有测度体系的封闭性和保守性应当成为下一步研究工作的重点之一。

2.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指标的完善

在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指标的选定上,现有研究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与模糊性。首先,现有研究要么侧重于权力协调视角的测度,要么侧重于资源配置视角的测度,而相对忽略了效果导向视角的测度研究。深化执法效果视角的测度研究有助于弥补当前由于执法体制障碍而带来的执法缺陷,提升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实际效果。其次,在现有不多的效果导向视角测度研究文献中,其研究的重点仍过分集中于行政监管主体的公共执法之上,而相对忽略了法院司法审理的公共执法测度研究。从不完备法律理论看来,食品添加剂市场是一个损害行为标准化低和预期损害大的特殊市场,必须将法院司法审理与行政监管执法提升到同样的高度。再次,现有研究的测度指标存在着明显的不系统性和模糊性,范围偏窄。仍以法院司法效果视角的公共执法为例,现有研究仅将受理食品侵权案件数量、结案数与受理数的比例、涉案人数与当地人口关系、案件理赔数额与实际损失等浅层指标作为测度的依据,而缺乏如被告构成情况、原告取证问题、受损主体性别、受教育程度、年收入状况、高低端市场在所涉案件中的比例关系等更能深入反映公共执法效率的重要指标,进而给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的准确性造成了干扰。综合上述3点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在以后的研究中不断丰富与完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的指标设计,进而更加全面、准确地度量真实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水平。

3.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方法的整合

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测度方法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单一性。首先,现有研究要么依赖于执法人员的知识、经验,要么依赖于已有的法律文本,进行大量的文本分析。然而,这2种测度方法都存在局限性,执法人员较为重视对于本领域的实际操作情况的考察而使研究偏向主观,而过多的文本研究可能产生理论性过强但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因此,在以后的研究中可以将两者的研究方法加以结合来测度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水平,达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其次,现有研究大多依赖于前人的成果进行文献分析,忽视了实证研究的重要作用。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671-1297(2012)09-0314-02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必定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近年来,我国各种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民众对食品安全的恐慌。在现代国家,个人的生命健康不再是个人的事情,其亦成为社会的责任[1]。完善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为民众的强烈呼声和政府的重要责任。《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实施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犯罪的修订正是对其积极回应,结合刑法修订的情况加强食品安全刑事规制问题研究十分必要。

一 条文解读: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之检视

为了适应我国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加强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和严厉打击,2009 年2 月28 日, 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 以替代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加强, 扩大了保护范围、理清了监管部门职能、完善了前置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作为指引性规范的食品安全犯罪条款适用也将进一步明确。

1.食品安全刑法规制条文的演进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我国《刑法》将食品安全类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主要体现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的第143 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 条生产、销售有毒、害食品罪。 有的学者把我国刑法典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分为直接条款和间接条款。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间接条款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虚假广告罪、罪等[2]。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众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尽管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过程中会侵害诸如公共安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等,但这些并不是主要的。刑罚是“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并且将其定义为辅的法益保护。因为刑法仅仅保护法益的一个部分,同时,刑法对这个部分的保护也并不总是一般性的。 鉴于此,本文主要讨论《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两个涉及食品安全的罪名。

虽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食品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损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但是,1979年《刑法》对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为了适应打击这种犯罪的实际需要,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食品作了补充规定[4]。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刑法,将上述规定修改后纳入刑法。该罪的制定对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公众对食品缺乏安全感,为了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安全制度加以补充、完善,《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以替代原有的《食品卫生法》。之后,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刑法》应当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妥善衔接,并且还应根据近年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对《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针对上述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分别对第143条和第144条进行了四处和三处修改。

2.食品安全刑法规制条文的反思

在罪名理论层面上,作为食品安全刑事规制的两个核心罪名,理论界对它们的关系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有区别的,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在前者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变质所引起的,而后者是指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5]。也有学者认为,与《刑法》相比,《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范围已从单一的食品扩展到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针对的行为包括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等。在该法的立法寓意里, 安全的食品是不会产生可预见的食用风险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定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有毒、有害的食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也一定不符合现有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既有规定的衔接以及适当扩大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范围的角度来看, 就没有必要再对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的食品进行区分,并划入不同罪名进行保护[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认识到了两罪的基本特征,但是仅仅纠结于犯罪对象的区别而忽视了两罪的其他不同。首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可构成犯罪,不要求实际出现这种结果。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就可以构成犯罪,不必要求发生实害结果。其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食品原料,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非食品原料,二者不能混淆。最后二者的行为方式也是不一样的。如果对二者不加区分,将难以正确分析和认定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构成行为,不利于《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对接。所以,刑法有必要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规制。

在司法操作层面上,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制界限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第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要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就构成本罪[7]。而这一具体危险的鉴定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并不具可操作性,不得不依赖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对此处的规定依然模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对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作出界定,有待进一步明确。由于此类鉴定的专业性强, 技术要求高, 法律责任大, 因此实践中困难重重, 相关的鉴定意见很难出具。其结果是,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要么被“低估”,即降格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证伪相对容易,而要证明有毒、有害却是颇费周折的;要么被“升级”, 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追究[8]。第二,《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销售金额的修改解决了实际执行中有些犯罪的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将原先具体罚金数额,即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规定改为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这样将有利于实践操作。然而在解决了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同时,罚金数额在裁判中将以何种标准确定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出现出来。罚金是刑罚的一种, 只有构成犯罪才能适用罚金。在危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此, 罚金的数额应当高于行政罚款, 这样才能体现行为的危害性与处罚的严厉性成正比, 才能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协调[9]。鉴于此,应当确定罚金的最低限额,不低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最低行政罚款标准, 即2000元。休谟指出,需注意许多论说都“不知不觉”地从“是”滑到“应当”[10]。在条文检视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进行法理分析是应然路径。

二 路径建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之期待

1.抽象危险犯的启示

完善安全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需要对刑法规制前置的危险犯及其理论进一步厘清和深化。危险犯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示规定了危险的发生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具体危险犯,另一种是法条中规定以遂行一定的一般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为成立条件的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行为的可罚性与实际上是否出现危险状态无关,即使一个被立法者认为有危险的行为[11]。这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立法上推定的危险,只要一定的行为样态出现,即认为危险已经存在,这种危险的判断基本上是立法者的判断,不是规范构成要件,而是构成违法实质根据的法益损害可能性。有学者认为,一方面抽象危险犯理论与责任主义原则相违背,因为抽象危险犯以“拟制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可罚性依据,似乎未造成法益侵害与法益危险,而传统刑法责任主义原则认为,刑罚适用的前提是一个行为对特定的法益有危险或造成侵害;另一方面,一旦设置抽象危险犯,则在《刑法》中必然会出现对付传统犯罪的责任主义原则和对付公害犯罪的抽象危险犯,两个相互抵牾的犯罪成立标准同时存在于《刑法》之中,显然与逻辑严谨规整、体系协调一致的完美主义刑事立法模式大相径庭。另有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的“抽象危险”缺乏明文规定,只能推定存在,这与危险犯概念及犯罪构成理论不符[12]。现实中,西方国家刑法普遍认为的抽象危险犯,在我国刑法却以具体危险犯甚至是结果犯论。即使是立法模式上的具体危险犯和行为犯,但司法实践中都需要等待危害结果出现,难免陷入结果犯的认定误区,很难对犯罪行为危害性进行合理判断和规制。在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中,刑事审判对危害结果大小的重视,实质是以国民预测可能性为潜台词的。在危害结果巨大,国民预测当罚的情形下,会表现为必罚或者重刑化;而在危害结果尚未显示的时候,国民预测性分化的情形下, 又倾向于不罚或者轻缓化。其结果是囿于自然法益的得失,而丧失了刑法的义务宣示作用,让犯罪人处于对危害结果有可能不会发生的侥幸心理之下,而无视其负有的保障食品安全义务,亦为此类犯罪的症结所在。

2.抽象危险犯的借鉴

刑法理念既有被动的滞后性也有主动的流变性。当传统刑法责任主义原则已经不能应对风险社会中的公害犯罪,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时,立法者就应当及时对现行立法予以相应调整。我国近些年食品安全犯罪屡见不鲜,刑事立法应当积极借鉴国外抽象危险犯理论的合理内核,在《刑法》中有针对性地设置抽象危险犯,以对食品安全犯罪予以有效防控。处罚危险犯是基于风险社会安全的需要,但因其有侵害人权、干涉自由的危险,必须慎之又慎,危险性的判断是其中至为关键的问题。

刑法对社会生活和民众诉求的回应应当是经过法律理性筛选过的,不能以朴素的生活经验理性作为判断危险性的标准,因为生活经验理性对危险性的认识总是来自于实害结果,混淆了二者的界限,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性突出的是安全的先行维护义务的宣誓,而不在于对造成结果后的惩戒。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只要求证实立法者事先预定的高风险行为的发生即可。刑法对食品安全危险的提前介入应该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坚决贯彻刑法谦抑性的精神,这不仅这关系到公民的自由,也关系到社会本身的发展。

三 结语

我们不能指望安全刑法是解决所有风险社会的一切领域里所潜伏的并且不断增多的安全问题的最恰当的手段。风险社会的刑法只是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并非解决安全问题的最佳方案。从刑事政策的立场看, 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一个全方位和系统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应该整合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资源,合理配置法律责任,而刑法只是其中的最后一道关口。处理好食品违法行政处罚与食品犯罪刑事处罚方面的衔接,实现各种法律手段的内部协调,才能使安全刑法在谦抑性精神指导下对风险社会食品安全问题实现有效的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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