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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7 15:03:59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1)

第二、 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一些“学说”、“习惯”或“精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即为“基本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此章中规定的原则才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被一贯视为法律的基础,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发展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7】,是无可争议的、必须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则和从原则中引申出的必须遵守性还强【8】;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还是无效的【9】。三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10】。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11】。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民法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符合民法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准确,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体规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后者更为重要。四 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决定了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对此,虽然在一些学者之间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但各国无论在民法理论、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既然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处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裁判,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为应当支持,哪方的行为应当谴责或不予支持,必须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民法的具体规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所作的判决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具体规范。引用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各国民法所允许的,中国当然也不应例外。不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习惯或法理也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12】,其明确规定了以习惯、法理补充法律的方法。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13】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也为我国司法机构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个开创性的判例。参考资料:(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7月修订第三版,商务印书馆出版,第1549页(2) Dictionary of Law 2nd.ed. by Peter Collin Publishing Ltd 1992 ,第428页(3)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by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1979,第462页(4)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页(5) 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 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节(6)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7)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45页(8)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9)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10)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页(11) 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节(12) 《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1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2)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代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能说古代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些定义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际情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

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

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3)

在一个国家里,基本的法律都具有很长的寿命,行至久远,制定一部法律也要经过漫长时间的酝酿、起草、修订和颁布。在立法过程中,由于人文系统所具有的不可重复性,极端复杂性,立法者熟悉的局限性和立法的面向未来性的存在,决定了要求立法者为现在和将来均制定出确定的规则是不现实的,在逻辑上也是不可能的。为了使法律既具有确定性,又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法律的制定必须是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其具体方法就是在法律制定中有意设立不确定规定。这亲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就直接体现为法律的弹性,解决了立法者熟悉能力的有限性和熟悉对象的极端复杂性的矛盾,使法律制定了以一持万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

我国的民法是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精确性和模糊性的统一,在民法体系中,一般的民法规范、法条、概念大都是相对确定和精确的,而在民法基本原则部分则主要体现为不确定性、模糊性。从《民法通则》第3—7条来看,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公平”、“社会公德”、“老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都是模糊性的法律概念,它仍兼具有日常用语、法律、哲学等多方面的含义。所谓模糊性是人们熟悉中有关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它包括内涵和外延两方面的不确定性。概念的模糊性由其内涵的不确定性造成,概念外延的不确定性是其内涵不确定性的结果。所谓模糊的法律概念是指一个本身可能存在多种理解,而立法者出于某种考虑未对其从法律规定或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权威性含义的概念。根据不确定程度的不同,法律规定分为弱式和强式不确定性规定。法律规定是以法律概念加各种限制词、连接词和判定词组成。由于限制词的不确定造成的不确定规定的,为弱式的不确定规定。由于法律概念的不确定造成的不确定规定,为强式不确定规定。我国的民不基本原则是强式不确定规定,其来自于所使用的许多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模糊性。

民法基本原则还具有强制补充性,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动、抽象的补充条款。不论当事人有无非凡约定,民法基本原则的有关部分都当然地成为每一法律关系当然或补充的内容,是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默示条款。也就是说,每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否则民事法律关系则是无效的。民法基本原则的这种强制补充性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强制补充性和衡平性具有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中模糊法律概念,立法者未以权威的方式确定其法律意义上的理解,以这种非明示的方式向法官提供了广阔的解释空间,以使其通过解释的方式,根据新的时代精神的需要补充和发展法律,并且成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必须的工作。从这里可以看出,民法基本原则不确定性授予法官在民法具体规定提供的幅度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民法基本原则的强制补充性以抽象补充规定的形式授权法官在案件的具体情况下,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将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补充规定,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也就是说它授予了法官对当事人未予约定的事项运用自由裁量权提供补充性规定的权力。

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是有条件的。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和衡平性不可能同时出现。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文字通过解释尚能应付需处理的新问题时,民法基本原则表现为不确定性,当用上述手段不足以解决需处理的新问题时,民法基本原则表现为衡平性规定,并且也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衡平法,撇开具体法律规定来处理案件。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未设定十分具体的行为模式,人们对它的遵守往往是通过对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中一般要求的遵守来完成的。另外由于民法基本原则内容的抽象性,对当事人来说具体可操作性差,加之民法基本原则无保证手段部分,它的法律强制性除了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实现外,主要依靠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民法基本原则相应法律概念的解释和相应条款的强制性补充来实现。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功能的明证。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来已久。在查士丁尼法典编纂之前,罗马法凭借着具有自由裁量因素的告示创设了债权让和、抵押制度、提高血亲地位;凭借着具有自由裁量因素的敕令建立了制度、简化了遗嘱形式;凭借着具有自由裁量因素的法学家、法官的解释达到了无需改变旧法规范,便能弥补旧法的不足,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罗马法模式的演变告诉我们摘要:什么时候适当吸收裁量主义,罗马法就兴旺发达,什么时候排斥自由裁量主义罗马法就没落。从我国民法通则来看,其共有156条,而最高法院在《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新问题的意见(试行)》就制定了200条,其中有许多条款并不是对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进一步界定,而是创立规则。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各个民事法律的执行意见,公布其确定、援用和认可的民事判例、批复、进行司法解释等工作。为填补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的缺漏和盲区做了大量的创造性工作。而这一基础来源,则是法官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在我国台湾,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功能,他们将判例和解释作为法律渊源适用。裁判纵然针对个案,但实际上扮演补充法律的角色。法律是一进化现象,受制于经常的变化,法律的环境发展之速度快于法律发展之速度。只有在其历史环境中才能得到适当的理解。法官的经验是法律原理的重要来源,而经验是法官从社会环境中得出的印象,“法律是经验和知识的集合体”。法院负有改造裁判依据的法律责任,法官应该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运用裁判解释来发展法律。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核心——裁判解释及其具体方法

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和强制补充性要求法官能动地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则是裁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正确处理案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摘要: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适用法律得当,要使案件获得妥当的法律适用,则必须要有妥当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说,使案件获得妥当的法律适用是法律解释追求的最终目的,因此,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新问题,它贯穿于法律适用之中,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说过“凡法律均须解释始能适用”。

在适当法律过程中,经常碰到如下情况,一是法律条文的语言文字和法律规定的内容之间存在着矛盾,且当事人间的理解有歧义;二是由于法律制定时的不周延性,存在着应当规定的具体新问题没有规定或已有的具体法律规定违反立法目的或法律的基本原则;三是民事法律当事人应当约定的法定条款而未约定或法定默示条款解释不一。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有关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违反了第1条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再如摘要:对当事人违约金约定数额的调整,对事人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强制实际履行的准予、过错推定等法律均无具体规定。法律制定的滞后性,不能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新问题立即作出反映,制定新法律;不能及时修订、删除过时的法律规定;法律规范之间冲突,同一新问题在不同法律、法规中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对这些冲突规范必须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调和方能适用,否则,个案的裁判就会失去公正性。

正由于法律制定存在以上新问题,一方面说明了法律经解释方能适用的道理,另一方面决定了法律解释在不同的场合对法律适用具有不同的意义。所谓法律解释,广义的是指面向具体案件事实探求法律规定之目的、内容以及补充法律漏洞或回避恶法,以期案件获得妥当法律适用的作业。狭义的法律解释仅限于法律规定目的、内容的探求。根据法律解释主体的不同,法律解释分为裁判解释、当事人解释、学理解释。裁判解释是法官、仲裁员面向诉讼中的案件对拟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它是对诉讼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有权解释。从法理学上,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执法解释、司法解释。这里立法解释、执法解释、司法解释、裁判解释均属有权解释,其中,立法、执法、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裁判解释只对受裁判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其他人则不具有约束力。

法律解释和具体案件具有关联性。法律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只要法律规定和某个具体案件事实相联系,即须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就会发生法律解释新问题,二者的关联性要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务必使法律规范和事实相符,法律事实和规范相符。例如,在处理案件中涉及有关民事行为生效新问题,就存在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解释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一是行为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必须意思表示真实;第三,须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这一条未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是否应确定和可能作出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假如民事行为的内容不确定,就不能据以划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假如是不可能事项作为民事行为内容也违反了民事行为制度的本旨,所以,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是确定和可能的。因此,法官对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的当然解释,解释出第四项生效要件,即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可能的。

裁判解释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摘要:

1.文义解释方法。即通过提示法律条文用语的通常文义或特定含义来阐明法律规定意旨、内容的解释方法。它是探求法律规定意义内容的基本解释方法,要探求法律规定的意义内容,在任何情况下均须首先使用文义解释方法。法官在对法律规定进行文义解释时,应注重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用语。对取之于日常生活的用语,应按通常的文义而为多解释;对法律或法学给予非凡定义的专门术语,则应按法律或法学所给定义而解释。非凡是民法上的专门术语,大多由外文翻译而来,所用汉字大都不能十分准确地表达原文的含义,故切忌望文生意。如“法人”、“票据”等。另外,法官在使用文义解释方法时,既应尊重法条的文义,又不能拘泥于法条的文义,当运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法律规定的意义内容时,或者文义解释的结果有违立法本旨时,应选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确定法律规定的真实内容。

2.扩张解释方法。是指将狭窄的法条文义加以扩张,以求正确阐释法律规定意旨内容的解释方法。判定法条文义是否狭窄,采取将法条所使用的词语的文义范围和该条法律规定的目的范围加以比较的方法,而不能凭主观想象。

3.限缩解释。即将宽泛的法条文义加以限缩,以正确阐释法律规定意旨、内容的解释方法,通过这种方法把过宽的法条文义和法律规定的目的范围趋于一致。在为限缩解释时,法律规定只是表现形式上的差错,并无实质内容的错误,在除法律规定的实际目的范围内不存在需要以但书形式排队其适用的非凡情况。它所解决的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和其实质内容的矛盾新问题。

4.当然解释方法是指将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事项和已明文规定的事项比较,通过说明两事项性质相同,甚至未明文规定的事项较之已明文规定的事项更有适用理由,从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应注重的是,当某事项或某情况足和法律规定的事项或情况相类似,但已超出了该法律规定所列事项不全和法律就性质较轻的行为规定了某种法律责任或就某项权利的取得规定了较宽松的条件,假如个案当事人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或取得法律规定的权利自属当然的情况下使用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这是采用了“举一反三”和“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生”的普通道理。

5.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被解释法条的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或相关法条之宗旨为依据,来阐释被解释法条的规范意旨和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通常情况下,法律的制定都是带有逻辑性的,从表现形式看,它按编、章、节、条、款、项之顺序编制,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联系;从规范内容看,有原则规定、一般规定、具体规定呈现出一定的位阶性,上位阶规定控制下位阶规定,下位阶规定是上位阶规定的具体化。在制定法之间有宪法、部门法、单行法、行政法、司法解释等自上而下的层层控制和具体化的逻辑联系。因此,法官在对某一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时,决不能将其孤立看待,应充分考虑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联系,把体系因素作为法律解释结果的重要因素。通常在确定法律规定用语的意义内容时和补充不完全法律规定和消除规范间的冲突时使用体系解释方法,可以借助相关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内容来解释和补充、消除,使被解释的法律规定更明确、更完整、更协调。总之,体系解释方法强调规范自身的体系位置和同位阶规范的相互说明和补充的价值,强调法律规范的横向比较因素。

6.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律规定的目的为依据阐明法律规定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立法目的,并受该目的支配,法律目的决定法律内容,具有解释法律内容的价值。法律目的具有说明、澄清、衡量、判定法律规定内容的价值。

7.合宪性解释方法。即按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就整个法律而言,宪法处于最高层,其次是法律、法规等。就民法这个部门法而言,民法基本原则处于最高层,其次是民法总则编的一般规定,再次是民法分则各编的一般规定,最后是民法分则的各编的具体规定。它们的效力也是从高到低。合宪性解释强调法律规范的位阶性,强调上位阶规范对下位阶规范的控制因素,即强调法律规范的纵向性控制因素。

从以上可以看来,合宪性解释可以澄清法律规定内容的疑义,当一项法律规定依其文义可以有多种解释时,哪种解释最妥当,可以采用合宪性解释。另外,合宪性解释还可控制其他法律解释的结果,使其不逸出宪法及其他上位阶法律规定的价值判定范围。

8.历史解释方法。又称法意解释方法,是指以法律制定过程中有关历史文献资料及背景情况为依据,阐释法律规定意旨、内容的解释方法。通过对法律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文献资料及立法当时的背景情况探求到立法者意思,进行和现实条件差异的比较探究,实事求是,对立法者的意思该肯定的肯定,该否定的否定,以确定法律规定应有的合理意思。

四、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办法

民法基本原则所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良性的行使。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制可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不能背离法律作出裁决。当然,无庸质疑围绕审判的影响和压力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这些利害关系者和利害关系集团对审判所作出的决定抱有极大的关注。审判所达到的结果不仅给当事人的财产、生命以重大影响,还能够超越当事人以种种形式为社会和其他人的利益带来波及效果,因此,他们必然会产生采取种种行为来努力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行使的动机。只要同时存在权力和自由裁量,审判同其他政策决定机关一样,都会卷入各种利害关系错综复杂的对立的漩涡之中。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对法官自身的素质要求就必须是相当高的,同时相应的制度和办法也是必须并存。因此,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滥用权力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摘要:

1、法官应有坚定的政治信念,较强的经济观念、较高的审判心理素质和正确的个人价值观,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审判制度以及对自己处理的案件应持有建立在较长时期积累起来的经验和思想基础上的稳定态度,不会因外在的说服、诱惑而轻易改变。应有一种对裁判公正的根据,进行不断探索的、持之以恒的强烈动机和责任感。即法官应有较完整、统一的人格体系。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里希说过一句名言摘要:“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

2、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保障法律正义和法律适用的正确。应有丰富的哲学、逻辑学、历史学、伦理学、法律学专业知识,以适应法官具有创造性司法权力的需要,准确、机智地适用现行法律努力创新、发展法律,充分利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力,灵活地运用哲学方法、逻辑方法、社会方法、历史方法、法学方法,普遍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

3、审判制度要科学化、规范化,严格规范法官产生程序,以保证法官的品质、学识、能力,不存在明显的缺陷。

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负有充分说理的义务。法官针对各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斟酌社会情事和需要将法律概念具体化,以求得个案的实质公平和妥当性,因此,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理由必须详写并且予以公布,从而杜绝法官的刚愎、专横、滥用权力的行为发生,并且接受公众的审查、评判和监督。

5、以真正的独立审判为保障,净化执法环境,以加快通向法治国家的步伐。

总之,从法的制定来说,立法只是法律的一部分,在司法过程中补充、发展法律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英国杰出法官拉特克利夫说摘要:“法律的发展越是不易觉察,人们就越是对它肃然起敬。”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的裁判解释是对法律做着潜移默化的调适或修改,一方面法官阐明了法文之本意,并求其能适应时代之潮流,充实了法律之永恒的生命。另一方面棘手案件培育出伟大法官。这不能不是法制社会的一件幸事,也是法制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向。

参考文献摘要:

1、李晓明《模糊性摘要:人类熟悉之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2、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4)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既有立法表达形式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达。

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1]事实上,法律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故每一条法律规范都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观念。而这些存在于具体规范之背后的价值观念之上,又存在着其必须服从和贯彻的某种更为抽象、位阶更高的价值观念,直至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即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在一些总体的、根本的价值目标的指导和制约之下,整个法律体系才能实现其和谐,法律的功能方可真正实现。而在宪法或者基本法设定的总体价值观念的指导之下,以实现民法既定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即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法律价值坐标,具体制度的任务是将这些抽象的思想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表现,进而通过具体规则的适用,完成和实现民法的整体目的。因此,民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必须服从和贯彻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民法各项具体制度,常常又会形成其相对更为具体基本原则,例如,合同法之“契约自由”原则,正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二)民法基本原则表达形式之外国立法例

近代民法的基本观念与思想相互融合,且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观念表达,民法基本原则非为裁判规范,故《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均未对之进行集中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有关的思想,主要是通过某些具体规则而加以体现。因此,在该两部法典上,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完全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表达形式,其一部或者大部被隐含于具体规则之中。

《法国民法典》第8条关于“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以及该法典第6条有关“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系对民法之“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接表达。但“所有权绝对”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则是通过第544条有关“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条有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来加以表现。至于“契约自由”原则,则完全分散“埋藏”于有关契约之债的各种具体规则之中。而在法典中没有设之“序编”的《德国民法典》,则通篇不存在可以被称之为“一般条款”的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表达。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仿德国法,虽在其总则编中设置“法例”一章,但未对基本原则作出任何一般规定[2]。

但是,《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则逐渐重视在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明确宣示。

《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同时,在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第1项),“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第2项)。上述一般条款,对于人格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诸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表达。

《日本民法典》更为典型,其总则编之第一章“通则”的全部内容,即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其第一条(基本原则)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系对“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其第2条(解释的标准)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系对“人格平等”原则的表达)而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在其总则编之第一分编中,以专条(第1条)明确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该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述十分混乱而残缺不全。

至于《越南民法典》,则进一步将民法的基本原则以“一揽子”方式予以全面、系统、规范的表达。在其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编“基本原则”中,一共列举规定了12项基本原则,包括:“尊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原则”(第2条)、“遵守法律原则”(第3条)、“尊重公德、优良传统的原则”(第4条)、“尊重、保护人身权原则”(第5条)、“尊重、保护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原则”(第6条)、“自由、自愿订立合同原则”(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善意、诚实原则”(第9条)、“承担民事责任原则”(第10条)、“和解原则”(第11条)、“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第12条)以及“适用习惯、适用法律类推原则”(第13条)。(三)《民法通则》及民法草案立法例

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民法基本原则的系统表达,是我国民法教科书的一贯做法。经过长期以来的发展变化,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现代民法的思想,逐渐为我国民法理论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第3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第4条)、“民事权利保护”(第5条)以及“遵守法律及不得破坏公共秩序”(第6条至第7条)等基本原则。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基本沿袭《民法通则》的方法,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民事权利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则。与《民法通则》相比,此草案取消了“等价有偿”原则。

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虽同时规定“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未将之列入基本原则范围。

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

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在其序编第二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绿色”、“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补充”等基本原则。上述草案及学者建议稿的共同之处,在于均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但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及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将“民事权利保护”及“公平”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但此不为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所采。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中所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则不为前者所采。至于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另外增加规定了“绿色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其他动物之权利的原则。”)以及有关无法律规定时法官应依次适用“习惯、事理之性质;法理、同法族的外国法”的所谓“法律补充原则”。

二、中国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一)确定基本原则的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蕴含之基本价值之最高程度的抽象归纳,其既有别于民法具体制度中作为基本理念的原则(如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亦区别于具体制度中作为法技术的指导原则(如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效力原则)。

依此标准,被传统民法理论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的分析而总结归纳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项原则,其实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仅为财产法的指导思想,“契约自由”仅为契约法的指导思想,“过错责任”仅为损害赔偿规则的指导思想。除非将“所有权绝对”上升为“私权神圣”、将“契约自由”上升为“意思自治”或者“私法自治”,否则,其不能成为指导整个民法典的价值理念。但是,在该法典基本不存在有关基本原则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学说对于其基本原则的具体揭示,仍然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

可以发现,以后一些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达,超越了学说就《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来的三大原则,使之到达抽象程度更强、概括范围更大的高度。其中,“契约自由”原则被“意思自治”原则所覆盖,且成为近代民法之至高无上的核心原则。而现代民法思想的引入,则使“所有权绝对”原则不再被强调。至于“过错责任”原则,亦被更为恰当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被安排于侵权法中。与此同时,“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则作为现代民法予以重视的价值目标,进入基本原则的序列,表现出现代民法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限制和修正。

中国民法典应当在坚持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基本观念的基础之上,充分反映中国现代社会的实际需求。因此,《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等价有偿”、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以及“遵守国家政策”等原则,被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淘汰出局,当然是正确的。对于中国民法典总则应当作为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的事项范围,比较各个现有草案,笔者赞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的方案,应将之确定为五项,即“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则之存废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表现民法之特有的基本价值。“平等”虽为法律的一般价值,但在民法中,“平等”一词作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意志独立”的内容表达,有其特定的内涵,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观念,都是建立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之上,亦即“平等原则”是民法其他多数基本原则成立的基础而为其所派生(“意思自治”所表达的“意志自由”,实为“意志独立”的必然结果;“诚实信用”与“权利不得滥用”两原则,实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的工具)。因此,“平等原则”应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表达。

而“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及模糊性的特征。可以说,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而民法之对于公平观念,必须通过民法“自己的”基本原则加以具体表达,并进一步通过具体规范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使之得以实现。换言之,民法上的公平,正是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加以表现的。由此,没有必要在民法上通过“公平”原则的表达来重复宣示法的一般价值。

(三)“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与“民事权利保护”原则之存废

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存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民法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进行的,即权利滥用为权利行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故在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必重复规定;另一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各有其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债权法领域,后者适用于物权法领域;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契约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及父母子女之间等特别权利义务关系,后者适用于上述特别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有人主张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特别关系扩张至社会接触关系。就学说发展趋势而言,最初是前者占据支配地位,但后来后者却逐渐占据上风[3]。

“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肇始于罗马法,系法律对于民事权利之行时超出正当范围的一种限制。在此自由和权利与彼自由与权利之间,往往存在冲突,某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可能会妨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如相邻关系中的利益冲突),由此,法律必须界定权利与权力在范围上的临界点。而近代民法之“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则与现代社会之整体利益的维护(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等领域),常有可能发生矛盾。为此,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就不是对个别权利的限制性规则,而是对一切民事权利行使之限制的一般条款,反映了人类生存及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发展之根本利益高于个人自由的现代民法思想,在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继《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不能仅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第226条)之后,包括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对禁止滥用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权利不许滥用。”《韩国民法典》第2条第2款:“权利不得滥用”。)诚然,在适用范围上,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存在某些交叉重叠,甚至不妨将禁止权利滥用视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表现,但鉴于二者规制的侧重点不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模糊性,禁止权利滥用则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且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之一般条款予以宣示,更为符合现代法的精神。为此,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予以立法表达,利大于弊。

至于“民事权利保护”之一般条款,应当在民法典总则中予以规定,但因其非为民法本身之特有价值观念的体现,所以,不将之视为基本原则为妥。

注释: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5)

 

一直以来,一些学术界、理论界人士,包括一些媒体人士,在他们的印象中,比较倾向于认为四项基本原则是比较“左”的规定。因为四项基本原则给人留下了这样的印象,导致有的人一听到四项基本原则就不以为然,失去了就事论事,加以探究的兴趣。殊不知,四项基本原则是有两个版本的。一个版本是“无产阶级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另一个是“人民民主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写入1982年宪法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这两个版本之间的转换,正好是民主原则和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笔者打算从纯粹的探究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不带有左的或右的意识形态偏见,本着胡适先生“有一份证据,说一分话”的原则,揭示这个提出和转换的过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的回忆文章,从开始研究修宪,小平同志就明确提出,一定要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但是,如何把四项基本原则写进1982年宪法呢?

 

新中国建立前夕制定的《共同纲领》和建国后制定的1954年宪法,都没有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写入条文,1954年宪法只是在“序言”有两处提到党的领导。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则在条文中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领导的规定。当时,有些人不赞成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条文。孙冶方同志还给宪法修改委员会写信,建议取消1978年宪法中关于党的领导和国家指导思想的条文。当时,彭真同志经过反复考虑,提出:要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序言”,从叙述中国近代历史发展的事实来表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比较顺当。我们要从叙述本世纪以来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说明四项基本原则既反映了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又是我国亿万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作出的历史性选择。因此,要采取在“序言”中用叙述历史事实的方式来阐述四项基本原则。彭真同志还亲自执笔起草了宪法“序言” [1]。

 

王汉斌先生的文章给我们了解、研究1982年宪法提供了宝贵的史料。不过,为什么邓小平要提出四项基本原则?事情缘起于“西单民主墙”事件。

在真理标准问题大讨论所引发的整个社会思想解放的大气候下,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理论务虚会的开会期间,社会上出现了“西单民主墙”等事件。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北京公园服务处工人魏京生主编的《探索》,认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比江湖骗子的膏药更高明一些的膏药”,无产阶级专政“是披着社会主义外衣的封建君主制”,要“把怒火集中在制造人民悲惨境遇的罪恶制度上”,要“把权力从这些老爷们手里夺过来” [2]。而在理论务虚会上,一些理论界的知名人士,如“黎澍、许涤新等人对毛泽东‘公开指名道姓地评论’”[3]。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些言论都是石破天惊的说法。一方面是有很多人仍然坚持“两个凡是”不放弃,另一方面是一些人抨击毛泽东思想、抨击无产阶级专政、抨击社会主义制度。在邓小平看来,如果任由这两种思潮继续下去,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很难以实现。所以,他认为,一边要充分肯定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一边要防止过度自由化的言论。在1979年3月30日,邓小平代表中央在理论务虚会上发表讲话,提出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第一,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第二,必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第三,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第四,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4]。

 

请注意,这其中的第二条,说的是“必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笔者将此称之为“无产阶级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邓小平指出:“中央认为,我们要在中国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在思想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根本前提。”[5]他论述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极端重要性,指出“如果动摇了这四项基本原则中的任何一项,那就动摇了整个社会主义事业,整个现代化建设事业”[6]。

 

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四项基本原则的具体表述经过了一个调整的过程。写入宪法中的四项基本原则并不是邓小平在理论务虚会上提出的“无产阶级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而是“人民民主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

 

邓小平在理论务虚会上提出“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后,在会上就引起了一些议论。对于邓小平的讲话和会上的纷纷议论,胡耀邦在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表示说:“最保险的办法还是让历史去检验。我们不是讲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嘛!让广大干部、广大人民来检验,过一段时间再回头来看看,让历史来检验!”[7]胡耀邦没有直接表态支持邓的观点。

 

随后,邓小平的这个讲话在社会上也引发了一些议论和反弹,有的表述还很激烈。“对于邓小平同志这个重要讲话,党内一些从事理论教育、文艺工作的高级知识分子并没有接受。”“他们说四项基本原则是四根棍子”[8]。还有人提出疑问:“这还有什么民主?还有什么‘双百’方针?还不是棍子帽子辫子的老一套?”“这不是封建官僚特权阶级的专政?除了……实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绝对自由,除了再来一次革命,中国怎么能现代化?”[9]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6)

基本原则在任一部门法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自然也不例外。其重要性表现在,一方面,基本原则的内容往往能得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确认,具有法律规范的形式,指导着具体的法律实践。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标题即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第五条到第十七条共规定了十八个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表现在学者们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潜心研究,包括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内容、功能、价值等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且某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走上了学者们倡导的“超越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1)的道路。在研究中,学者们无一例外都要给基本原则下定义,因为这是我们习惯的一个研究问题的出发点,但正是这一基本定义,及基于其上的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现行民事诉讼法上所命名为基本原则的那些原则是否真正属于基本原则的分析、判断,都因为对基本原则定义的不周延、判断标准缺乏操作性而失之妥当。在此,笔者试就基本原则的定义、内涵及判断标准从功能的角度予以考量。

一、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未能确切概括、反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用特征,判断标准缺乏操作性,无法据此考辨哪些原则真正属于基本原则,而哪些原则并不属于基本原则。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不同,概括起来有如下三种:一是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准则”。二是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三是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2)

笔者认为,该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尽管说法不尽一致,表述上有些差异,但思路和观点基本一致,即基本上都认为“基本原则就是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准则”,不同之处只是在于基本原则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认为基本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的,而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那些贯穿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的原则之外,还有些只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属于基本原则。

表现在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的看法上,也就有着相当的不同。按照传统的“指导性标准”,因为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和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原则很多,诸如前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所列的18项原则中的每一项原则,在不同的领域范围内都有着一定的指导性的作用,他们都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吗?显然不是。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调解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有的学者认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3)有学者们认为只有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学术观点,笔者认为,除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固有的发展性与当代学者们孜孜善研有关外,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没有反映其本质特征、内涵过小而外延过于宽泛更有重要的关系。

前述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准确阐述了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确认了基本原则的指导性地位,但却因未能确切概括、反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用特征,从而使该传统定义具有内涵过小,外延过宽,内涵与外延比例失调,不相对称之不足。

我们知道,对概念下定义的主要任务是找到并尽可能准确地描述“种差”(4),因为:被定义概念=种差+临近属概念。而种差的主要表现就是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性质或功用(功能)。一个科学、合理的基本原则概念,必定能反映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阐明其本质和作用,并且使其与其他相近概念区别开来。(5)

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定义的“指导性地位”,应该说只是对基本原则的“本质”地位的描述,尚缺少对其作用即功用的描述。而缺少了功能作用内涵的规制,“指导性地位”或“指导性作用”所指的“指导性”将因为没有“目的”的指引而归于盲目,甚至无法“指导”。就好比处于“指导”地位的“舵手”,如果没有“灯塔”为目标,没有“到岸”为目的,“舵手”又如何发挥其“指导作用”。所以说,没有目的或功能作用的要求,不但无法“指导”,而且无法分辨“指导”的对或者错。为此,从学术研究的长远发展计,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传统定义予以适当的补充修正,增加功能作用的内容,从内涵角度对之予以限定,即丰富其内涵。基于内涵与外延的“反比律”关系,从而也就起到减少其外延的作用。

二、从功能角度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的合理性

1、单从字面意思来看,就足以看出基本原则作为“原则中的原则”的重要性,而其重要性、根本性具体体现为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指导性地位和所起的决定。所以,在给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下定义时,必须既明确其指导性地位,又明确肯定其对民事诉讼活动结果所起的根本性、决定,二者缺一不可。

2、判断某一原则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从其地位来考察考察,更要从其是否能够实现立法者赋予它的功能的角度来考察,因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要与民事诉讼的价值特别是与其最基本的价值-公正相吻合的,(6)它承载着民事诉讼的价值实现的根本使命,如果我们所称的某一项基本原则不能实现我们期望的民事诉讼的价值,甚至背离民事诉讼的价值,那么,该原则就不可能属于基本原则。

3、目前,学者们在对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思辩时,据以判断的最终标准就是看某一原则是否具备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公正、效率和效益等价值的功能。只不过学者们尚没有对该标准予以明确,也没有把该功能标准补充到基本原则的定义里。

例如,学者们通常认可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辩论原则,其含义本身就充分反映了其功能,而且,之所以学者们认可其基本原则地位,正是用在现实中其功能是否得以实现来佐证的。

张卫平总结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7)而我国,虽然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辩论原则有原则性和具体的程序规定,每一本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也都有专门的阐释,但我们在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却看不到辩论原则的具体作用。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完全没有约束力。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实现。(8)简单分析即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三个方面的含义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结果或者说实现一个功能-通过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合理构架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实现立法者谋求的诉讼公正的诉讼价值。

相应的,学者们在否定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原则实质上并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的原因也正在于它不能够起到我们所赋予基本原则应然的基本功能,所以应该予以改造,还其基本原则的本来面目。

辩论原则作为我国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在立法上和学理上均为定论。通常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张卫平认为,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说,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所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对辩论原则的这种理解和界定,实际上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失去了对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非原则化,成为非约束性原则。传统的辩论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就在于它能够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实质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而没有具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10)可见,张卫平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原则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的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不具备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实现诉讼公正的功能。

而且学者们对学界目前通常认可的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的思辩,其最终的认可或否定标准,仍然是看其是否能实现处分原则的基本功能-即是否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否能以诉讼权利的法律保障来限制裁判权,保障程序的正当性。

综上所论,笔者认为,应该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中,增加功能考量的内涵,即加入基本原则的功能的内容,这样,一方面符合下定义的原则,可以起到丰富内涵缩小外延,使其更周延、更科学的作用;另一方面,内涵的丰富,使其特征更具体化,鲜明化,对于解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标准不一、认识不一的状况将起到相当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学者们各有见解,张卫平、徐国栋认为有3项, 陈瑞华认为有5项。(11)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收入的陈桂明教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12)一文认为有2项,即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但从其文中论述来看,实则包括了第3项功能-“法官造法”功能。

对上述学说,肖建国总结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功能:1、立法准则的功能。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思考和行动的元点、参照系。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2、诉讼行为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不过,由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所决定,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并不强,远远不及程序规则,主要是在程序规则未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作出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程序规则规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表现出这一功能,3、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立法者在设定基本原则时即承认了自己不可能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规定无遗,对于立法者未能预料到设定的程序问题,可以通过基本原则表达价值取向上的关切,同时允许法官对法典作出合乎时代精神的解释,授权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务。(13)

笔者同意三方面功能的说法。但窃以为,这三种功能的分析,仍只停留在了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的表象认识上,尚没有反映其本质,即立法者设定基本原则的目的、意图、立法者的诉讼价值观。有学者已经指出,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目的集中反映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14)诉讼价值观上的差异尤其是公正观上的差异,从根本上反映于基本原则内容上的差异。(15)这一论断反向正说明,基本原则的内容之所以存在差异,其原因在于诉讼价值观的差异,前者为果,后者为因,因此用诉讼价值观来对基本原则的内涵予以限定和完善,就可以起到丰富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的效果。而从基本原则到诉讼价值观的实现,其不可缺少的中介或桥梁就是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进行分配,即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实现诉讼公正等诉讼价值。而诉讼公正等诉讼价值的实现,才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深层次的、终极的根本功能。

因此,通说的三项功能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外化功能,通过它们,立法者和司法者得以在诉讼参与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与义务,从而实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根本功能-诉讼公正等诉讼价值。这就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两个层次的功能,它们是表与里、枝与干的关系。

四、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及基本属性

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应该在吸收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定义的内容之外,增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本质功能的内容,即增加通过决定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状况,从而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限制。

由此,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从根本上决定着法院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与义务分配状况,实现公正、效率、效益等民事诉讼价值的准则。

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属性有两个,即内容的根本性和法律效力的贯彻始终性。笔者结合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认为在这两个属性之外,还具有第三个属性,即功能作用的终极性。

具体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

1、内容的根本性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作出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对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制度和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基本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基本原则是其他诉讼法律规范产生和解释的依据,其他诉讼规范不得与基本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否则便无效。(16)

2、效力的贯彻性陈桂明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贯彻始终性,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作了两点说明,一是效力的贯彻性并不表明民事诉讼法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某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二是效力的一以贯之也不排除个别的例外情况。(17)笔者认为,效力的贯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即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二是其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性,即不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

3、功能作用的终极性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那么作为价值目标具体化的第一个层次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承载者,也就是价值目标实现的媒介,所以,实现立法者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就是基本原则的功能所在,而因为立法目的是立法的终极目标,所以,基本原则的功能也因此具有了终极性特征。

在符合立法者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实现要求的基本原则确定之后,具体的为达到某一原则所需要的具体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则,就可以围绕基本原则这一轴线确定下来,因为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这样,制定出来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才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

五、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

考察或判断某一原则是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判断标准的合理确定无疑是必须先行的。肖建国提出的识别、判断基本原则有三个标准:其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必定是高度概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而单纯规范法院与外界关系或者当事人与第三人关系或者甚至根本与民事诉讼无关的准则,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彻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内容带有根本性,只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某个阶段或过程,或者内容不具有根本性的准则,可能属于民事诉讼法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其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承载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18)该三项标准的提出,有别于其他学者就原则论原则的抽象,树立了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笔者基本赞同。其中第三个标准即是否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表述仍太抽象,笔者认为宜从功能角度予以具体化,即第三项标准可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某一项或某几项程序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通过将诉讼权利义务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分配这一手段,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最终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这一标准有两层含义:一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只能是民事诉讼某一项或某几项程序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即直接体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而不需要其他的媒介。例如回避原则,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设置一个使可能导致当事人双方平等诉讼地位失衡的审判人员回避的制度,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实现诉讼公正的目的。由此可见,回避是平等原则的具体化,而非诉讼公正之诉讼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因此,回避原则不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基本原则具体化的基本制度。二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最终达到立法者立法目的的手段或方式,是通过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义务的方式实现的。所以,例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调整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主管民事纠纷与否的权力划分关系,并不调整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决定诉讼权利义务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也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现无直接关系,因此,其不应该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六、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体系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者立法目的或法律价值取向的具体化。就民事诉讼来讲,在制订民事诉讼法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诉讼制度和规范之先,它是各项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和来源。(19)而诉讼公正、诉讼经济等应是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对于诉讼来讲具有目标意义而不具有规范功能,可以说这些价值目标属于理念形态,是确定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和依据。(20)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的具体化分为很多层次,其中,首先也即第一个层次,就是立法目的具体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然后再具体化为基本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规范等。其中,基本原则具有宏观的、根本的指导性,而基本制度只对民事诉讼的某一方面具有准则意义;基本原则相对比较抽象,而基本制度比较具体。(21)由此,从高到低,从抽象到具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大致为: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法律规范等。而且,一般来说,下一个层目都基本以实现上一个层目的功能设计为目的,从而一部法律所有条文各司其能,各显其功,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就好比一部庞大的机器,各部分机件功能的良性发挥、有机整合,进而才能保障整个机器发挥其功能,成就机器设计者的目的。(当在此然笔者声明这个比喻,与法律工具论是有根本不同的。)在这个机制中,基本原则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为程序规则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基本准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项程序规则形成一种和谐的体系,并且基本原则还是程序各价值目标与程序规则之间的媒介和桥梁,通过它,各项程序价值要素全面渗透于各种具体程序规则之中。(22)

笔者基于对基本原则功能的分析,以同心圆为模式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所列的18项原则(23)的地位、关系,图示如下:

居于最中心的即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具体到民事诉讼法来说,就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公正、效率和效益等;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涵括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对等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等;再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如民事审判制度(涵括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合议制和两审终审制等)、调解制度等;最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或具体程序规则关联的非民事诉讼法制度,如支持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

七、从功能角度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平等原则

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改造)学者们认识基本一致,但对于平等原则是否属于却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运用本文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功能角度的定义及其标准对平等原则予以考察。

平等原则反映或承载的诉讼价值是程序公正,也就是说,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实现的必然的要求,也是最直接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没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就不可能奢想实现任何形式的公正。

平等原则的完整内涵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的保障。这样当事人便具有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24)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平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导致诉讼公正。(25)

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包括如下具体内容及特征:

1、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等分配。这不但体现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及法律条文中,而且法院在分配诉讼权利义务时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必须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如制度,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权,都可以对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根本平等的,法院应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26)

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表现为诉讼过程中的另一种形态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如原告享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诉讼权利;与之对应被告就享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诉讼权利。又比如,原告具有权,被告则具有答辩权和反诉权。

3、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诉讼地位平等,即国民待遇对等原则。

尽管笔者也赞成学者们对目前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平等原则不够完善的批评与建议,但认为这只是对平等原则的发展或者完善问题,并不能否定其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因为其具备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属性,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其一,平等原则高度概括了当事人之间关系为平等关系,为民事诉讼法律的制订及法官执法确定了准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及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义务的最高的,也是最基本的准则。

其二,平等原则的效力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始终,内容带有根本性。从民事诉讼的启动-,到答辩、辩论、判决等诉讼阶段,平等原则都一以贯之,凡是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行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都遵循平等(包括对等)原则。

平等原则不但贯彻在《民事诉讼法》中,而且贯彻在诸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司法解释中,不但指导着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立法工作,而且指导着民事诉讼具体的审判工作。就这一点来讲,平等原则较之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其贯彻的领域更广,几乎贯彻于全部民事诉讼法律和民事诉讼活动始终。

其三,平等原则作为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如果不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不可能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要求。而平等原则的贯彻,一方面贯穿于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中,另一方面,其更赖于法院将诉讼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地、公平地分配这一手段而得以实现的。法官一旦不平等对待当事人,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等方面发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不公正的错误的裁判,(27)那么立法者期望的公正价值就不能实现,因此基本原则要最大可能地实现诉讼价值的功能作用,就要求其媒介,或者通道、手段-法院将诉讼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地、公平地分配,必须得到保障。而且,这一保障也是基本原则实现诉讼价值要求的功能作用的唯一通道。

注释:

(1)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4页;常怡等: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回顾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2)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对民诉法基本原则定义详细的概览可参阅:李祖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41-43页。

(3)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4)王义然: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

(5)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6)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7)张卫平: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法律图书馆》网站,转引自《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京),2001.6.(8)张卫平: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

(9)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转自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0)张卫平: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法律图书馆》网站,转引自《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京),2001.6.(11)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中国民商法律网。

(1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16页。又见: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1页。

(13)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4)林晓霞: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和构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15)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16)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7)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18) 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9)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20)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21)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22) 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中国民商法律网(.cn)。

(23) 十八项基本原则的概括详见: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24)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7)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8)

[2]参见杨建顺:《行政法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102页。

[3]参见杨建顺:《行政法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104页。

[4]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

[5]参见王利明:《厘清“法治”的基本内涵》,载求是理论网,http:///zz/fzjs/201301/t20130128_208681.htm,2013年9月8日访问。

[6]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7]中国网,http:///article/default.asp?id=3887,2013年9月8日访问。

[8]参见黄舒芃:《“功能最适”原则下司法违宪审查权与立法权的区分——德国功能法论述取向(funktionell-rechtlicherAnsatz)之问题与解套》,载《政大法律评论》第91期,2006年,第105页。但这一主张存在如何判断功能最适机关结构具体标准的缺陷,参见同上第126-127页。

[9]社会管理创新既是活动,也是活动的过程。参见应松年:《社会管理创新引论》,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第6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

[11]杨建顺:《行政立法过程的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载法制网,http://.cn/fxy/content/2007-05/17/content_619105.htm,2013年9月8日访问。

[12]奚洁人主编《科学发展观百科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出版,载中国文明网,http:///hxd/content/2008-12/16/content_11508.htm,2013年9月8日访问。

本文系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纠纷解决机制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1Y316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9)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问题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经济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时代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分析的先驱鸠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研究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 法论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理学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法律第222号。 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以上关于鸠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鸠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内容归纳亦参见同文。 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研究》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发展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问题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政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鸠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理论》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18]参见:[日]《法学セミナ》第1号,第14页以下(1956年)。 [19]参见:[日]《续学说展望》别册《ジュリスト》第4号,第56页以下(1965年)。 [20]参见:[日]广中俊雄·星野英一编《民法典の百年》第41页以下,有斐阁 (1998年)。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10)

2.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

3.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4.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5.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8.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以《民法通则》第6条为中心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20世纪民法的发展趋势

79.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80.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1.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2.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3.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84.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5.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6.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

87.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8.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9.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90.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91.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92.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3.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4.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5.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6.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7.民法中“民”的诠释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11)

一、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方法的现状

我认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现状,与我国当前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有关。我国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的现状如以下几点:

(一)论点的持有者未从历史的角度建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

人类有民法的历史自有史时期延续至当代,但有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基本原则,却是20世纪的事情。因此如果深入历史探究为何一些时代没有民法基本原则,而另一些时代却有,联系不同时代的经济,政治及意识形态环境加以考察,或许可以对民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原因及其功能作出更为科学的说明。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理论研究与域外相应理论研究缺乏沟通

换言之,就是比较的方法运用的很不够。从历史的发展看来,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无基本原则到单一的基本原则再到单一的基本原则分化为许多民法原则的过程。从立法技术的沿袭关系来看,社会主义诸国的民法与大陆法系诸国民法有同族关系,因此域外的民法基本原则理论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三)研究方法缺乏整体性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理论未将民法基本原则放进它与其他民法构成成分的关系之中加以 研究,探求其他民法成分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以及民法基本原则对其他民法成分的制约作用,而是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相对孤立的研究客体加以看待,研究方法缺乏整体性。

因此,厘清并整合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确立体现民法理念、引领民法规范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实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刻不容缓之事。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研究的走向

(一)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符合经济及社会发展基本要求

法律的发展始终是与经济发展相关联的。法来源于,根源于经济基础,也只能而且必须反映一定的经济基础的要求并与之相适应。民法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反映经济发展的要求。

法律发展应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从传统治理模式,到现代法治的发展,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私人的生活领域中更需要法律的调整,更需要法律的原则。因此,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当更多的体现社会发展的要求,反映法治文化的基本精神。

(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体现民法的本质与核心价值

民法的本质的作用在于使民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区别,只有抓住民法的本质,才能确立民事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区别,才能构建更好的法律体系,使部门法具有统一性,独立性,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民法精神正是民法基本原则能够发挥其效力的根本原因所在。民法的精神凝聚了人们对平等、公平、自由、正义的追求,体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故民法基本原则要想发挥其功能,从根本上来说必须体现民法的核心价值。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体现法律原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应保证民事理论的系统性、协调性,民事法律制度的协调性,司法的有效性。

我们不能仅仅从法条中阐释民法基本原则,而是应该研究基本原则内在的理论上的系统性,协调性问题。立法者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为了避免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必须首先考虑一些最根本的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立了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规范,设计具体民法制度的基础。只有具有独立性,才能完成民法基本原则对全部民法规范的价值导向作用,才能保证其有资格作为法律解释及漏洞补充的衡量标准,进而保证司法的有效性。

三、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方法的整合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在吸收外国有关研究成果的同时,应有符合本国国情和目标的研究方法。将各种研究交叉融通,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扬长避短,实现优势互补,体现交叉性和融通性,具有一定的独到性。

(一)综合运用各种民法研究方法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完善

1.法律解释学的运用

充分的运用法律解释学可以更准确完整的确立民法基本原则的订立标准和界限,确定民法基本原则内涵和外延,也可更好的发挥其查漏补缺的功能,更好的体现民法基本原则所表现出的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价值,这从更大的范围内保障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更本上为权利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2.比较法学的运用

在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加强的今天,任何孤立封闭的态度和做法都是难以为继的,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经验和做法已经成了后发国家的必要做法。从立法技术的沿袭关系上来看,社会主义的民法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民法有同族关系,所以我们更是应该通过比较分析充分借鉴外国先进而优秀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丰富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

3.结合案例研究民法基本原则

对民法基本原则运用案例的方式研究有绝对的必要性,这是由民法基本原则的本性所决定的。因为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定是将可能的缺失都包括进去,但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特例和突发状况却很难周延。所以只有在现实的各种案例中才能查询到民法的缺失,才能从民法基本原则下手,却民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除了上面所例举的几种民法研究方法,还可以综合运用历史研究方法的运用、人类学、民俗学、社会学等方法来丰富完善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从中国国情出发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方法

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研究法学的方法论基础研究民法的基本原则。由这种方法论基础引导出来的研究方法体系就是:坚持普遍联系、全面分析的方法;坚持阶级分析的方法;坚持历史考查的方法;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坚持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开展社会调查研究,以及对调查所得的感性认识的材料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上升到理性认识的方法等。由唯物辩证法的方法论基础所导引出来的上述研究方法体系对中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至今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在研究和确立我国未来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既要坚持民法基本原则的共性,又要体现民族的和时代所要求的个性,以尽善之举确立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促进和实现社会和谐理想。

四、结语

对民法基本原则确立方法的研究,意在为其本体确立提供有价值、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通过方法整合与创新实现本体确立的艰巨任务已迫切地摆在了我们面前。本文即是从民法研究方法的现状和宏观的方法为基础,展开了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方法。充分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事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对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董学立.方法整合与本体确立——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初步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