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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经济纠纷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7 18:08:26

民法典经济纠纷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1)

一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二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 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三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发展,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 为面临着许多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研究。 (二)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起诉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起诉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三)行政调解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教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在新时期已成为行政指导方法的一种,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和宽阔的发展前景,因此行政调解也应当同其他行政司法行为一样具有其相应法律效力,否则它同民间调解就无实质区别,也无任何权威,就很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的作用和功能。为此,我们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不过在执行调解协议之前,必须由法院重新审理,如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才判令执行。 (四)深入探究行政司法行为,还必然涉及到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特征。行政司法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是指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司法机关与其他参加人之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其实质就是行政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处各类纠纷过程中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它还包括发生并要求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公民、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等);而且行政司法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同管理相对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其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等。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充当裁判者来解决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因此作为行政司法机关,就必须充分注意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以及回避等重要司法原则,以体现其公正性,从而既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又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2)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从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特别是随着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为面临着许多新的和实践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3)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3-055-03

清代中期的四川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民间地权争夺十分激烈。我们在此拟利用《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中的新史料,对四川民间地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从而进一步管窥该地区经济变迁的状况,希望能加深我们对清代人口增长、社会制度同经济发展的内在关联性的理解。

一、民间地权纠纷的类型

清朝初期,四川土地占有关系相对松弛,移民的生存环境相对对优越,社会冲突还比较缓和。据乾隆七年(1742)按察使李如兰的奏报,康熙年间该省每年秋审狱案不过十余起,直到雍正年间,也不过百余起、二百余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土地纠纷的案子。[1]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矛盾愈加的激化。至嘉道间,四川兴讼之风已盛,“讼狱繁滋,甲于海内”[2]。民间土地兼并加剧,各地土地纠纷蜂拥出现,这在刑科题本中多有所反映。下面就结合具体的案例阐述各种土地纠纷的表现。

(一)侵界引起的纠纷

民间因田宅、山林等侵界而引起的纠纷十分频繁,成为民间民事纠纷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安岳县民李枝槐砍伐了同祖弟兄李枝广界内的柏树,两家发生争闹。李枝槐在打殴过程中,被胡氏打伤身死。[3]土地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坟地占用耕地也经常发生纠纷。如资州民田昌槐的父亲田永清病故,田昌槐与弟兄向田永锭讨地埋葬。田昌槐兄弟嫌坟旁地窄,便到田永锭熟地内挖坑,田永锭知道后赶来拦阻。双方在争斗中,田永锭家的雇工被殴毙了。[4]

(二)典卖回赎与找价纠纷

在土地典卖及找价的过程中,易引起土地纠纷。典当关系一旦确立,不允许重复典卖或阻扰承典人出佃和转典,如宜宾县民曾家隆于乾隆五十三年当得廖文俸大田一块。廖文俸将田佃回自种。嘉庆二年,曾家隆因廖文俸欠租谷未清,欲要回自耕。不料,廖文俸竟将田转当,致使冲突产生。[5]在土地回赎过程中,违反约定期限回赎时,也会引发纠纷。如梓潼县民曹乾贵在回赎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坚决要求杨林贵退田。双方由此发生争斗,曹乾贵被戳伤身死。[6]

到了明清时期,随着土地典卖的大量发生,找价现象逐渐成为“俗规”、“俗风”。[7]但对找价的要求上双方常引发纠纷,如崇庆州高新满把水田二亩当与刘潮佐耕种,得过当价银十八千文,两次加找价钱四千文。后来,高新满再次向刘潮佐找价,刘潮佐坚决地拒绝,两人遂发生了争斗。[8]另一种情况则是土地或房屋绝卖之后,原业主仍追着承买人找价而引发纠纷。如威远县民莫赵氏把仓房地基绝卖给侄子莫呈煊为业,凭中议定价钱三千八百文,已经立契交价。后来,莫赵氏又去向莫呈煊找价,与莫呈煊之父莫昌虎吵闹扭拉,莫赵氏被跪伤身死。[9]

(三)土地租佃引起的纠纷

随着耕地资源的稀缺,小民百姓对耕种权竞争异常激烈。例如南川县夏庞氏因佃户庞文俸拖欠租谷,将田地转佃给另一佃户庞文相。庞文俸怀疑庞文相是在有意夺他的佃,故心怀怨恨。双方发生了争闹,庞文俸被戳伤身死。[10]

欠租纠纷是比较容易碰到的。一旦发生欠租的情况,地主们便会夺佃、撤佃,更换有支付能力强的佃户或选择自己耕种,而佃户作出反抗时,纠纷就发生了。题本中还有一宗母子间租佃关系的案件:犍为县民邓棕志因把受分产业卖完了,佃母亲邓杨氏的养赡地耕种,每年认租银八两。后来,邓棕志欠着一年租谷未给,邓杨氏向其讨要,两人竟发生了争斗。邓杨氏的次子邓棕淮赶来救护,不小心将兄长邓棕志打死了。[11]

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刺激及佃农抗租斗争的加剧,使得押佃制开始发展起来。到嘉庆年间,这种押佃制在四川地区已进一步得到普遍化。[12]在押佃银的归还上就不可避免地引发纠纷。如犍为县民周奇茂用押租银四十五两佃李辅田地耕种。后来,周奇茂向李辅退佃,要索回押租银,李辅不允。两人遂争闹起来,李辅被砍伤身死。[13]地主要求佃户增加押租额,也会激起佃户的内心的愤怒。如郭锦万将田业佃与其堂兄郭锦洪耕种,得过押租银一百三十两,每年议定还租谷二石三斗。后来,郭锦万到郭锦洪家要其再加押租银十两。郭锦洪不肯,郭锦万强行将牛只牵走,双方发生了争斗。[14]

(四)其他土地纠纷

除了上述提及的纠纷类型,民间社会还有因公共财产的争夺、家庭产业的继承问题及借地安葬等引起的纠纷。如广元县民杨先因其祖父杨思政早年间抱养的义子杨自存身故没地安葬,便向同祖堂叔杨有林借地埋葬。却遭到堂婶李氏拒绝,双方发生了争闹,杨先将李氏戳死了。[15]这些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清代土地纠纷与诉讼的普遍性与复杂性。

二、地权纠纷命案发生的原因

在了解了嘉庆年间四川地区的地权纠纷案件大致情况后,我们还需要明白是哪些因素促使纠纷的产生,最后导致命案?下面我们尝试从客观生存环境、清代立法及解纷机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

明末清初四川地区地广人稀,土地占有关系比较缓和,外来移民入川居住,还可获得丰厚的土地。但随着人口急速增长,人口与土地资源的脆弱平衡很快被打破了,人均耕地面积不断下降,即如表1所示。据王笛先生预测四川出现人口压力较之全国要迟一些,但到嘉庆时也出现人满为患的现象了。[16]当省内很多荒地已经开发殆尽,人浮于地的情形也就普遍出现了。

由于人多地少紧张局面持续发展,土地价格也处于一种持续上涨的态势,“且先年人少田多,一亩之田其值不过数钱,今因人多价贵,一亩之值竟至十数两不等”[17]。土地的价格不断上涨,使得民间地权的转移开始变得更加困难。这意味着基层民众将无法分得更多的耕地,他们的生活状况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民间地权纠纷故日趋激烈。

(二)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清朝初期,为鼓励各地民众积极垦荒,清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农民对荒地的所有权。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诏令“凡流寓愿垦荒居住者,将地亩给为永业。”[18]雍正年间,又提出按丁授田之例,进入四川的百姓“若一户内老小丁多、不敷养赡者,临时酌增,俱给照票令其管业。”[19]这些政策的施行,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极大地提高了其生产的积极性。

随着经济的急剧变迁,土地买卖关系、租佃关系、人身依附关系等方面也都随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民间出现了类如典当、转典、活卖、绝卖、抵押、租佃、转佃等多种土地流转形式,土地转移及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化,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纠纷和争讼。为规范地权转移,国家也曾试图作出调整,如乾隆十八年(1753)定例:“凡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20]然而人们在具体运行中对处于演化过程中的各类规范与制度不可能立即形成绝对的共同认可,即有着滞后性。因此,民众在进行行土地交易时,法律明文规定通常被规避,民间的“乡规”、“俗例”又不能避免纷争时,暴力命案遂不时产生。

(三)民间调解机制的失灵

明清的宗族及乡邻组织在维持基层社会的稳定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也无法完全控制住纠纷的激化。一则是纠纷通常具有突发性,如周仲银与周李氏租谷纠纷,周仲银情急之下,顺用手里的小刀作抵,不料伤周李氏肚腹,致其重伤而亡。[21]因此,民间调解组织对纠纷的防范和控制确存在着困难。

二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人们的生活观念逐渐出现转变,宗族伦理道德已无法抑制纠纷的发生。如通江县闫杨氏家与同族的闫荛发生公共山地纠纷。闫荛邀族长闫应中及闫潮青去向闫杨氏之义子闫荣理论,两相争闹。闫荣被族长闫应中打伤身死了。[22]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四川作为一个移民社会,人口的来源比较复杂。在清前中期,社会交际网络的建立主要是以地缘关系为纽带,而非依赖于传统意义上的宗族血缘关系,整个社会环境对于外来移民来说是相对陌生的。外来移民(包括省内地区间的流动人口)在地方上没有传统宗族的约束,邻里间的规范也没有强制性。尽管有乡保客长来维持秩序,但因其“并没有获得与其社会功能相适应的社会地位,其社会作用也受到影响”[23],所以宗族乡约组织的调解作用较小,纠纷在无法平息的情况下最终会发展成为诉讼或暴力命案。如四川客民邓大富、徐明同在犍为县煤厂帮工。两人后因钱债纠纷发生争闹,徐明被邓大富用铁钩打伤身死。[24]

(四)司法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传统社会以追求稳定的社会秩序为最高价值理想,以“使民无讼”为目标。对此,康熙皇帝亦曾指出“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故朕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自栗。”[25] 这种司法的氛围致使民众付诸诉讼面临着困难。

纠纷命案的发生也与地方官员的能力有关。单从审处诉讼案件上说,能够胜任一方的州县官,即使他不必是一个法律专家,但也应当对国家的律例了然于胸,能够熟悉掌握听讼的技巧。如嘉道年间的循吏刘衡,初在粤七年三任,仍“自愧有忝厥官”,于是悉心读律,“凡八阅月,方得微窥圣人制律之精意”,后来他选授四川垫江知县,才觉“律例既熟,胆力以壮,乃能于收呈”,又经过一番苦心研律之后,终致“无一不结之案,更无结而复翻之案”。[26]因此,要使争讼得到妥善解决则须官员有较高的素质,而无能的官员则多会造成冤假错案。

地方行政资源的短缺也会影响判令的执行力。地方官员政务繁杂,不可能躬亲处理每个案件,而且财政费用上的拮据亦是不允许的。他们不可能发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去跟踪每个案件,保障或强制其判令得到完全无保留地遵行,而只能在很大程度上期待于民众对衙门判令权威的认可、乡邻的协助和道德上的自觉性。当纠纷当事人的一方拒绝听从判令时,就很可能迫使另一方再次控诉抑或是通过暴力等私力救济的手段来解决。

胥吏的奸猾也应该被考虑到。胥吏们经常向当事人骗取财物;甚至蒙蔽县主,将县主的判令视若无睹,使得该地方长官的行政精神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

三、结论

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

第一,伴随着清代中期四川的人口环境的变化,使得人地之间的矛盾立即突显出来,民间土地兼并及争夺耕地权力的斗争变得日趋激烈。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受到削弱和侵蚀,人们在生活中变得锱铢必较,寸土必争。

第二,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旧有的观念与习俗与新成长起来的各类规范与制度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争执和冲突。即如学者们所言“社会文化的变化或变迁导致法律道德化或道德法律化的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经常是付出以包括生命在内的沉重代价为先导的。”[27]当土地的商品化程度日益提高,民间土地转移及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化,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纠纷和争讼。

第三,民间调解机制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复杂性以及帝国的司法体制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都会影响到纠纷案件的和平解决。面对频繁而激烈的争讼,乡土社会中普遍采用的调解方式也有出现失灵的情况,而地方政府提供的司法服务又不尽人意或出现吏治的腐败的问题都促使着一些争讼者最终付诸于暴力等方式进行私力救济,从而使社会秩序变得更加恶化。

参考文献:

[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录副奏折.乾隆七年九月十九日,四川按察使李如兰奏;转引自郭松义.清初四川外来移民和经济发展[J].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4):67.

[2](清)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1:91.

[3][4][5][6][8][9][10][11][13][14][15][21][22][24]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Z].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 2008:33;731;785;1313;714;1057;178;194;1324;212;222;1354;165;852.

[7]罗海山.试论传统典契中的找价习俗[J].文化学刊,2010,(4):111-117.

[12]江太新.清代前期押佃制的发展[J].历史研究,1980,(3):144.

[16]王笛.清代四川人口、耕地及粮食问题(下)[J].四川大学学报,1989,(4):81.

[17](清)常明等修.四川通志(嘉庆)・卷首之1・圣训[Z].清嘉庆二十一年刻本.

[18](清)常明等修.四川通志(嘉庆)・卷62・食货上・田赋[Z].清嘉庆二十一年刻本.

[19](清)鄂尔泰监修.清世宗实录・卷67・雍正六年三月丁丑条[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5.

[20](清)吴坛著.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九・户律・田宅・典卖田宅第七条例文[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37.

[23]陈亚平.清代巴县的乡保客长与地方秩序――以巴县档案史料为中心的考察[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127.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4)

(一)相关概念的叙述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之间在追求或实现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规定以及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相冲突,产生矛盾,进而引起社会失序的现象。本文所指的新型纠纷主要是指研究者在本次对江苏两地区(兆丰村和沈家村)的实证调查中所发现的本世纪近五至十年内新出现以前从未出现的或近期大量涌现而之前很少引起关注的纠纷。例如装修纠纷、网购纠纷、物业纠纷、拆迁纠纷等。

(二)农村新型纠纷的典型案例

1.装修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兆丰村的木工黄某遇到了一件尴尬事。据黄某介绍,当时在房屋装修时他承担了木工部分,并与包工头朱某口头约定,以工程图纸上的建筑面积为准,当时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为666.82平方米。完工后,黄某发现,实际施工的面积比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多出了几个平方。他要求包工头朱某按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后人民调解员介入调解后,最终朱某接受了与黄某一起找房主,协商支付多余工程款的做法。

2.网购纠纷典型案例

沈家村老罗在网上购买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诺基亚手机,这款手机在网上标价比市场便宜了近千元,货到后,发现手机有明显的使用痕迹,根本不是网上介绍的全新手机,同时也没有发票和全国联保的单据。经追问,店主表明正因为是二手的所以才比市场价便宜,如果手机出了问题也只能到相隔几百公里外的另一个城市去修,本镇又无地方可修。wwW.133229.cOM

二、从新型纠纷看农村非传统纠纷产生的深层原因

(一)经济发展中的利益关系矛盾是该地区非传统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经济发展的过程实际上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构过程。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营模式由原来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转变,群体利益也发生了重新的调整,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一些个体或小团体开始了不顾规范的约束、不择手段地进行原始积累。加上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

(二)法律滞后不完善、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也是引发矛盾纠纷的重要原因

法律滞后一些新型纠纷发生后相关的法律的没有实施修改或跟进覆盖政策,当前我国部分领域还存在法律上的“空白”,虽然若干法律中有一些零星规定,但都是分散不系统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制度。造成无法可依而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另外,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

(三)基层组织控制力削弱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不健全是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深层次体制原因

由于社会基层组织正处于一个转型阶段,一些基层组织的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完善,部分基层组织处于疲软状态。尤其是部分农村治保会、人民调解组织已是名存实亡,处于瘫痪状态,也就更不能发挥其对农村社会矛盾的化解和调处作用。基层组织控制力削弱,无形之中导致了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调处而增多和加剧。另外,调解员队伍建设相对滞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新形势下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要求相比相距甚远。

(四)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事前法律意识淡薄事后权益意识增强是纠纷产生的人为因素

随着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农民的思想观念也发生诸多变化。传统的美德受到冲击,古朴的乡风遭受感染,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爱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导致亲友之间,邻里之间感情淡漠,个人与集体之间信誉度降低,大局意识缺乏。

三、现行解纷机制存在的问题

现行解纷机制存在着如下问题:面对着复杂多变的多元化农村纠纷,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能力欠缺,人民调解的效力缺乏法律强制性;纠纷的私力救济、无救济因为缺乏必要的引导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缺乏因事而异设立的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日益凸显;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数量逐年递增,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成本;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沟通联系,难以形成系统化、配套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四、相关的对策思考

(一)完善相关制度,做到有法可依

比如,目前应该建立室内装修材料强制性规范,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室内装修涉及多种材料,有的材料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但发生纠纷却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以比照,不能有力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建议建立装修材料强制性规范,规范比较混乱的装修装饰材料市场,同时为相应的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制度依据。此外还应推行装修合同范本、加强行业监管,讲究行业的规范性,减少纠纷。

(二)加强法制宣传,提升守法境界

在我国现阶段,农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知识少。所以,必须在农村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村民自觉守法、护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的产生,使各类纠纷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必须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同时提供法律援助,让农民知悉尽可能多的维权途径。做好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化解农村多元纠纷的重要重要措施之一,肩负着和谐乡村矛盾的重任,任重而道远。

(三)坚持因情施策,做到“对症下药”

矛盾纠纷产生原因多样、表现形式复杂,必须针对其特点“对症下药”。在调处过程中,首先要充分认识矛盾纠纷,做到”三清”。不仅要弄清矛盾纠纷的局态,理清矛盾纠纷的因果,同时还要弄清矛盾纠纷的性质。其次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做到“快、准、宜”。一要快,就是指调解工作介入快、调处快。二要找准化解纠纷的切入点。三要因人而宜。第三要把握原则,规范运作,完善调解机制。矛盾纠纷多种多样,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也应该灵活多样。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5)

当“民事纠纷刑事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提到时,它的含义并非是字面所表达的“民事纠纷引发刑事案件”这样一种趋势,而是特指一种近年以来常见于各地司法实践中的不正常现象。在某些民事纠纷中,司法公权力部门基于各种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表现出强烈的偏向性,以不正常的刑事手段干预民事案件,并试图以刑事判决的方式解决民事问题,但最终并没有案结事了,反而造成了重大而持久的负面影响。在这些案件中,民事纠纷并非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偶然成就而转变为刑事案件,而是在人为的操纵下逐步向刑事案件发展。这种公权力的不当干预表明了“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实质是民事纠纷的“被刑事化”。

虽然“被刑事化”的民事纠纷可谓形形,在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争议焦点、处理结果上各有不同,但仔细对照分析,便发现这些案件普遍具有几个共性的特点。首先,此类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达成不法目的与司法机关达成了合意,利用公权力实现私权诉求。与正常民事纠纷的不同之处在于,主动将纠纷刑事化的当事人无论是想获取对方财产,还是减少自身所需支付的债务,体现的均是侵犯他人财产的恶意。至于当事人主观产生恶意的时间,亦有先后区别。在某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是善意,只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一方当事人为快速彻底解决纠纷而恶意将案件向刑事方向推进。而另外一种情况下,某一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怀有侵占对方财产的目的,甚至已经拟定了行动方案,随后以合同等形式为手段与之建立联系,只待合适的时机发讼。主观想法不像客观事实那样易于辨识,需要依靠案件中具体的证据来认定,难以空泛地抽象出二者的识别标准。不过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当事人在把公权力引入纠纷之时必定已是恶意,这也是此类案件最显著的特征。

第二,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通常较大乃至巨大,一般以商业纠纷为主。因为相较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商事案件的涉案金额通常要高出许多,就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而言,千万级、亿万级乃至标的额更高的案件并不罕见。但以商业纠纷为多不等于没有其他类型,例如现在某些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消费者求偿诉讼的标的额也很大,同样可能引起民事纠纷刑事化,消费者郭利因奶粉质量问题向施恩公司索赔300万最终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就是典型例证。司法机关之所以甘冒风险与之联手,主要原因也在于预期收益的诱惑,如果可期待利益不大,双方的合作基础便不存在。因此,案件种类都是外在表现形式,涉案金额才是问题实质所在。

第三,因为案件的类型以商事纠纷为主,刑事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也相对集中。就实务界目前所办理的案件情况来看,被追诉的企业或企业管理者多半涉及诈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逃税、虚报注册资本中的一项或多项罪名。其中的典型案例之一就是湖南刘南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一案。相比于固定的罪名,还存在一种更为恶劣的情况,即司法部门为了将被告人定罪而在诉讼过程中不断更换罪名,这使得诉讼程序变得极为冗长而且复杂,同时使得辩护人也难以有效地展开辩护。

无论是金额、罪名还是干预模式,“民事案件刑事化”所体现的是司法手段沦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在某些案件中,司法机关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某些法律法规;而在另一些案件里,无论是公权的发动还是刑事程序的运作都罕见瑕疵,各机关的各项行为在表面上都符合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前者的违法性自不待言,后者虽貌似合法,实则早就与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南辕北辙。与一般案件相比,这类案件更多表现为公权主体的不当执法,反映出的实质则是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涉。

民事案件刑事化

造成的恶劣影响

民事案件刑事化之所以能成为一种值得研究的社会现象,有部分原因在于其十分恶劣的负面效果,不仅涉及广泛的不同社会主体,而且影响深远,大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将刑事手段运用于一方当事人并不能实际解决问题,只是用强大的公权力暂时压制了纠纷。遭到刑事手段对待的当事人会蒙受巨大的损失,而且很可能是人身自由与财产的双重损失,任何人在这种情况下都必然想方设法进行自我救济。如果当事人从司法救济途径重获清白,那么就可以因为所遭受的刑事羁押提请国家赔偿。在制造冤假错案消耗了司法资源之后,过程势必再消耗一次司法资源,而支付国家赔偿还需要如此。若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渠道获得救济,或者因错误羁押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例如企业破产)就彻底沦为弱势群体,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选择持续性地上访,成为了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还有另一种情况下,遭到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选择“以彼之道还施彼身”的方法,同样恶意地利用司法手段打击对手,则矛盾冲突愈发尖锐,司法也变成了这个恶性循环里双方所使用的凶器。

其次,司法机关用公权力为民事纠纷的某一方站台背书,很明显会严重地消解自身权威性。如果是少数工作人员为了私利干预纠纷,那么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显然遭到了破坏,在事后进行责任倒查时,这些人员都有可能因为司法腐败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是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违背中立原则而造成了刑事干预,很可能使其他外地投资者对该地区的司法环境作出负面评价。虽然在个案中,本地区的利益受到了格外的“照顾”,但从长远角度出发,这种行为对地方的经济发展非常不利。

除此以外,民事纠纷刑事化还很容易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甚至变成一种思维定式。由于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比其他手段具有更明显的优势,当少数人通过举报或收买司法工作人员的手段使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迅速达成了自己的目的后,其他遇到类似情况的公民难免不想用同样的手段解决问题。如果对这种趋势不及时加以遏制,对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的冲击非常巨大。正如一位研究者所说:“一旦民事纠纷可以肆意被刑事化,市场经济就无秩序可言,交易当事人对于交易后果的法律效力以及是否会触及刑法规定无法预期,而在交易中无所适从。”

民事案件刑事化的根源

如果想要在宏观上对“民事案件刑事化”进行完整清晰的把握就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案件本身具有复杂多样性,尤其是某些经济纠纷的边界与刑事犯罪存在模糊和交叉,要想对其进行恰当准确的分类在客观上具有较大难度。随着我国商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交易中使用的技巧也日趋复杂,在合同签订、资金使用等方面表现尤甚。为了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企业经营者有时可能会使用某些非传统手段达成商业目的,这些手段未必违反相关刑事法律,但与犯罪行为的区分却可能并不明显。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了误判而使得公权力不当介入,我们就不能笼而统之地指责司法人员“素质低下”,因为毕竟司法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企业经营者,但案件具有复杂性也绝不能成为推卸责任的理由,这个客观事实能帮助我们对“民事案件刑事化”有更综合的认识。

其次,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本身必然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为了维持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立法机关也不可能频繁地修改法律,如果立法与现实的缝隙过大,就容易引发问题。早在1989年时,公安部就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强调“必须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随后出台的《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则对许多细节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严禁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最高检也在2002年出台了《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在2010年又与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 》,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虽然各种规定在日臻完善,但非法干预民事纠纷的的行为表现也在不断变化,而“两高”与公安部近年来都没有将这类典型的案例进行过系统性汇编。相较于抽象而出的法条规定,相似的典型案例对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所起的指导作用可能更为明显,对于司法机关某些违背法律的“创意”也能起到一定的威慑效果。遗憾的是,司法实践在这个方面存在明显的空白。不仅如此,我国的司法程序中也欠缺某些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制度,在民事纠纷刑事化中较为典型的是缺乏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很可能是企业的负责人,如果因为恶意的举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整个企业就有陷入停顿的危险,而且停顿时间拖得越长造成的损失越大。

另外,有的学者将办案人员素质不高作为发生民事案件刑事化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待商榷。因为随着这些年公务员考试制度的完善,新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很大一部分都接受过法学院的专业法学教育(其中不少岗位还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年长的办案人员则在常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二者各有所长且能互为补充。除了上文所提及的少数复杂疑难案件,如果要从一般的案件中找寻谋求私利以外的主观因素,笔者认为是一种根深蒂固的“先刑后民”观念。对于办案人员而言,要区分一个案件属于刑事还是民事,或者要判断案件中的哪些部分属于刑事并不困难,而传统上刑事程序优于民事程序造成“刑事比民事更重要”的观念,再加上刑事案件所具有结案迅速的优势,使得办案人员倾向于使用刑事手段解决问题。这种观点并非司法工作人员独有,实践中在通过民事渠道维权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不少律师也会建议委托人使用刑事司法程序打击对手获取利益。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6)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6-0080-03

民间信仰渗透于中国农村生活中,反映了广大民众的世界观,具有自己的内在秩序,并且具备了法律所具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化功能,因此,随着法人类学科的兴起,民间信仰也被认为是“习惯法”的一部分进行研究。民间信仰与纠纷解决,顾名思义,就是指通过民间信仰来对纠纷进行预防、解决、执行并最终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但是矛盾在于,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面对纠纷,应当使用法律武器来进行解决,这样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讨论民间信仰与纠纷解决的关系呢?

抛开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不说,近些年来对传统文化的讨论与研究已经形成了一股热潮,中华民族的发展历程离不开传统文化的推动。语言、文字、图形和形体动作,都是文化的构成部分,同时也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在物质世界存在的万事万物,其本质并不在于它们自身,而是在于我们在理解各个事物的时候是如何发现和理解他们的构造并且感觉到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即是梁治平先生所说的“世界乃是由各种关系而非事物本身构成的”,因此,如果单单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纠纷的解决,无疑是片面的。

同时,民间信仰作为民间的“山歌野曲”,由于少了上层精英文化的主旋律性,往往受到了较少的瞩目。但是,越是被我们认为“野蛮愚昧”的所谓下层民间文化,越是沉淀着厚厚的原始文化积层,并且构建了中华传统文化的根基,其功能是不可小觑的。它对普通民众的内在、外在的束缚和规制,对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往往起着法律所不能也不可能起到的作用。

一、民间信仰解决纠纷的分类

伴随着民间信仰的不断发展演变,民间信仰对纠纷的解决也主要有以下两种典型的分类:

(一)神判

“如果一个人控告另一个人巫术罪而不能证实,被控犯巫术罪的人应到河神那里去,并浸入河中。如果河水淹没了他,那么控告他的人可以拿去他的家产。如果河神证明他清白,他未受伤害,那么控他以巫术罪的人应被处死。浸入河中的人可拿去其控告者的家产。”

――《汉穆拉比法典》

这是《汉穆拉比法典》中关于神判的规定。神判“是一种企图以超自然力量来鉴别和判定人间是非真伪的习惯法,它是一种最高的和最后的判决手段,当事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具体说来,指的就是在社会生产力落后,科技水平极度不发达的原始社会甚至是封建社会,每当遇到依靠人类的智慧和力量不能解决的矛盾和纠纷时,所采取的通过求助“神”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恢复秩序的办法。

关于神判的种类,主要有捞沸判、铁火判、能力判、人体判、动物判、鸡卜判、占卜等方式。无论是哪种方式的神判,都是与生产、婚姻领域紧密相连而产生的。尽管当时的生产力水平落后,但是为了保证集体的生产方式能够顺利进行,保障群体健康的繁衍延续,也必须要有一定的组织、安排和纪律制度,否则,生产、部落难以维持。因此,神判的目的无非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解决财产方面的纠纷,主要是为了维护财产的私有制;另一方面是解决两性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主要是为了维护集体的婚姻制度来保障种族的繁衍。 (二)起誓 “在没有证人的案件中,如果他无法确切地知道诉讼双方谁说真话,那么,它应该通过双方起誓来判断。”

――《摩努法典》

起誓在解决纠纷方面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双方相约前往寺庙中某一位法力强大、报应迅速的神像面前,或者是发生纠纷就地以某位神灵为起誓对象,言明自己并未做过某事,如果说了假话,那么甘愿受到报应。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基于对神灵的敬畏,理所应当的相信起誓一方不敢轻易在神灵面前说假话,否则必会遭受报应,以此来相信对方并没有做过某事,由此纠纷得以化解。外国古法典例如《汉穆拉比法典》和《摩努法典》都对在证据不足以判定是非曲直的情况下通过起誓来断案做出了规定。

起誓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自我诅咒”,由于人们对神灵的信仰导致一般不轻易进行发誓,一旦发誓的话就相当于把自己自愿置于一种相当险恶的境界,并且抱着甘愿接受神明最可怕的惩罚来表明自己决心和意志的境地。假如自己的起誓是虚伪的,那么将会有灾难降临到自己身上,是一种用自己受到诅咒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民间信仰解决纠纷的历史变迁

民间信仰解决纠纷的演变,实质上是伴随着民间信仰的历史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化的,因此大体上也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一)纯粹“神明裁判”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之中,有许多关于神判的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韩非子》中记载了如果双方遇到难以辨清,犹豫不决的纠纷时,另当事人“射的”,如果能射中的话,那就判决射中的一方胜诉。西汉《曲礼》中“卜筮者,先王之所以使民信时日,……所以使民决嫌疑,定犹豫也。”,讲的就是统治者借助于卜筮者的神力,从而使被统治者畏惧法令,在有争讼的时候通过神判未定纷止争。南宋《后汉书》载:“獭豸神羊,能别曲直》”,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对此兽作了解释,夏之乾认为“当人们之间因争执难明是非之时,求助于这种神兽,便能将‘有罪者’识别清理出来。”唐朝《梁书》中记载了各种各样的神判方式,有热铁判、捞沸判、动物判,都是借助于神力来判断是非曲直的方式。关于捞沸判,南朝《南齐书》中也有记载:“有讼者,则以金指环若鸡子投入沸汤中,令探之;有烧锁令赤,著手上,捧行七步,有罪者手皆焦烂,无罪者不伤。又令没水,直者入即不沉,不直者即沉也。”明朝杨慎《难诏野史》载:“有争者,告天,沸汤投物,曲则糜烂,直则无恙》。”南诏指的就是现在云南大理一带。清朝康熙《云南通志》记载:“武定府彝族‘畏官府,无讼。有争者,告天,煮沸汤投物,以手捉之,曲则糜烂,直则无恙。”

以上可以看出关于神判历朝历代都有相关的文字记载,但是神判的方法一般都存在于地域封闭性强,经济水平落后,人民文化素质降低的西南山区地带。这些地方经济基础薄弱,没有大量剩余的经济利益可以支撑横暴权力,集体分工较少,个体无需为了自己的利益和享乐而设定过多的权利和义务,外来势力和外部影响十分难以介入,故而官方正统一般在这些地方没有什么影响力。神判无论有多愚昧和不科学,只要足以维持社会的秩序,就有它一直存在并传承下去的理由。

(二)政教合一时期,赋予宗教团体内部纠纷解决权

封建社会中期,特别是唐宋时期,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和意识形态被大多数封建统治阶级和普通老百姓所信奉并利用,在这一背景下,依赖所结成的社会团体不但有自己的组织形式和制度规范,而且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纠纷解决中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宗教团体总是与纠纷密不可分,他们可以是纠纷的发生者或者根源所在,也可以是纠纷的预防者、解决者和执行者。宗教团体利用其信众对信仰对象的极度敬畏和信服,无限发挥宗教禁忌既是文化模式又是社会秩序的内容和手段这一工具,以强制的或者潜移默化的方式,将人的观念与言行纳入到历史和社会的轨道之中,内化信众的自我约束能力并将这种自我约束制度化,在自我约束过程中所产生的剩余的精力,则被宗教团体的制度规范引导到建设和创造的方向上去。在此过程中,纠纷的预防、解决、执行和结果固化都一一完成,并形成了宗教团体内部安定有序的秩序。而封建统治阶级在统治国家的时候,又不得不借助于宗教的力量,因此,宗教团体内部稳定一方面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它独特的解纷手段也为整个封建社会提供了借鉴,起到辅助功能。

宗教团体内部解决纠纷,和民间信仰相似,都是利用信众趋利避害的本能和对于宗教禁忌被迫或者自觉的遵守,紧抓信众坚信宗教禁忌所禁止的言行不仅是充满危险的而且是同神灵鬼怪的喜怒哀乐联系在一起导致的“宁可信其有不愿信其无”的心态,来对纠纷进行控制。比如说借偶然事件或者梦告,采取“赌咒”和编造“转生恶报”等方式解决信众之间的债务纠纷;采取假托“神鬼附体”的方式解决或者预防因欠账或者赖账等引发的内部纠纷;采取“喊天”和编造“阴遣”的方式解决因不赡父母、借债不还、虐待家庭成员所引发的家庭内部纠纷等等。

(三)近现代民间信仰解纷与司法解纷相辅相成

近现代以来,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法官如果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解决,就被认为是触犯法律的权威,是错误的和必须被抵制的。但是,一味死板的遵循法律的规定解决纠纷,紧随其后的就是面对许多纠纷无法可依,或者是判决结果看似公正但是当事人并不心服口服,尤其表现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时候很难达成合意,执行起来也相当困难。于是法学家们和司法机关开始思考社会习俗同法律规范的结合点和共同之处,开始尝试对司法进行变通,并将社会风俗比如民商事习惯确认并吸收为成文法,在司法裁判中援引适用等等。

随着法人类学这一学科的兴起,法律多元框架理论的提出,民间法开始作为同国家法(官方法)并存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作用。民间信仰的产生因其特定的条件,比如说相同的血缘、信仰、地域联系等等,在这些因素下作用形成了生死相依的传统共同体,并内在的产生一种合作的意愿和需求,在群体秩序的构建上有其他任何规范都难以企及的功能。并且现在出现纠纷都推崇调解优先,而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法律并没有规定,这就需要调解员在进行调解的时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生活方式、情感寄托、价值取向、成长环境等世俗因素,这就不得不借鉴民间信仰对群体中个体所起的那种心里寄托和敬畏心理未有效的化解纠纷,使双方当事人能在共同的价值体系内对调解的结果信服并有效的去执行。这一方法便是民间信仰与司法手段在纠纷解决方面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表现。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4.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7)

一、西部农村社会稳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地纠纷问题依然存在。随着城市化建设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个别地方政府因违法征地、违法拆迁等侵犯农民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由此造成农民上访。另外,因撤乡并镇和行政区划调整而引发的诸如土地、草原等的纠纷,以及因地界、宅基地等问题引起的村民之间土地纠纷等等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问题。

2.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是农村中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有所上升。因青壮年农民外出务工而造成的离婚、赡养老人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比较常见。二是农民生产生活中的经济纠纷不断产生。民事纠纷是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如果不予以高度重视,不妥善进行处置,很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

3.农村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广大农村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精神文化生活却相对贫乏,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几乎没有。据调查,西部农村因引发的纠纷以及抢劫、盗窃等案件屡见不鲜。个别地方吸毒贩毒的案件和人员也有所增加。另外,由民事纠纷转变为刑事案件,以及暴力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还存在一些黑恶势力。

4.社会转型期产生了一些不和谐不稳定问题。一是一些农村地区强势集团、家族势力把持村级政权,插手地方经济社会事务,力量相对薄弱的村干部有时还得按照他们的意图办事,特别是在调解处理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分配的时候。二是因基层民主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引起的村干部与农民之间的矛盾较多。有的村级领导班子换届不民主,部分村组干部依靠家族势力或通过编织关系网拉选票,有的村干部拉帮结派、投机钻营,引起群众的不满,从而引发上访事件。三是农民工的权益经常受到损害,特别是用工单位拖欠或随意克扣工资,以致发生集体上访。四是长期以来,一些地方的农民处于低收入、重负担的状态,特别是因病致贫、因灾致贫等因素导致贫困人口增加。同时,弱势群体生活比较困难。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孤寡老人、留守儿童生活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二、影响西部农村社会稳定的原因分析

1.观念及利益的进一步分化。随着外来文化和一些非主流文化的渗透,一些与主流意识形态不一样的价值观念涌现并相互碰撞,使人们在对待集体与个人、公与私、义与利等问题上越来越偏。重于后者,部分农民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不断增加。这种观念成为转型期农民行为越轨和违法犯罪问题产生的一个思想根源。同时,西部农村社会分化产生了许多利益群体和阶层。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深人,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进一步增强,对利益的追求已经成为西部农民社会行为的一种强大动力,利益分化的过程实质上是对利益格局进行重新调整的过程,必然会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产生新的矛盾,影响西部农村社会稳定。

2.农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对于交通信息闭塞、生存环境相对恶劣的西部来说,尽管新形势下农村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但农民收入依然不高,贫富差距拉大,使农民对涉及自身利益的经济问题变得越来越关注和重视,为了既得利益而引发的矛盾不断。贫困人口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着社会稳定。由于西部经济落后制约着其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教育、卫生、医疗等公益事业发展滞后,从而影响农村地区的整体发展水平。

3.农村基层干部维护稳定的作用发挥不够。一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一些农村基层干部仍然习惯于用行政性和指令性的手段来发号施令,而不是以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来管理农村的各项事务和处理农村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特别是面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矛盾和新纠纷,基层组织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出现了“老办法不管用,新办法不会用,软办法不顶用,硬办法不能用”的尴尬局面。二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能力不强。一些农村基层干部怕困难,怕艰苦,怕得罪人,面对工作上的困难,或者是贪图安逸享受,私心重,在处理一些事情时做不到公平公正。农村基层干部自身能力上的缺陷与农民群众的期盼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间产生了比较大的差距。同时,大量优秀农村青年外出务工,导致农村后备人才缺乏,农村后备人才难挽留、难培养。一些地方农村干部往往是能人不想干,而想干的人又不会干或者干不好。部分基层干部工作作风不扎实,忘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以权谋私,甚至贪污腐败。三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条件不好。在西部欠发达的农村地区,集体经济比较薄弱。许多村基本上无集体经济项目,集体收入很少,成为“空壳村”,农村干部的工资待遇低,但工作难度大,也容易得罪人,可能会遭到一些村民的报复。另外,很多村干部缺乏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如果干部队伍不稳定,农村社会就难以稳定。

4.乡村社会组织化程度不高。一是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发端于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进行了30多年,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然而,政治体制改革却没有同步进行,农村基层组织权力分配与使用还没有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缺乏平衡、协调和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组织体系的领导核心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发挥。二是农民自治组织发展速度缓慢。大部分农村合作组织都处于管理不健全、经营不规范的状态,加之信用和融资体系不健全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使农村社会中能够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的各种组织发展缓慢。三是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低。农村管理体制存在制度缺失,多元化的农民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农村社会公共服务难以满足农民的需求,于群之间、农民之间的一些小矛盾极可能转化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由于环境污染、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交通事故等引发的农民堵车堵路、集体上访,以及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和宗族矛盾发生的最根本原因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

三、维护西部农村社会稳定的对策建议

1.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组织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体制机制。首先,重点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乡镇一级:保障经费投人,以保证其正常运转和维护稳定工作需要;加快乡镇职能转变,把工作重点转向搞好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护社会稳定,加快服务、责任、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提高对农村稳定的控制力。村一级:加强村党组织建设;加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完善农村治安防范网络。村民小组(自然村):抓村民小组长队伍建设;加强对贫困后进村村民小组的转化力度。其次,创新农村治安防控机制。要特别注重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调查处理工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规范和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社情报告制度、社会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和群体性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及早发现、妥善调查处理。

2.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培养选拔的体制机制。首先,建立健全选拔任用机制。把党政机关新录用公务员放到乡镇或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8)

1.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缺陷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在国家机关未能提供及时保护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力量进行保全性自救的行为[4],是在法律不禁止情况下的救济。虽然纠纷双方对自力救济高效、快捷的和解效率给以认可,成为了主流,但是纠纷民事主体是由复杂的个体组成,每个纠纷案例又具有很大的差异,使纠纷的解决具有很强的严肃性、复杂性、差异性。纠纷自力救济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具体表现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公平合理性保障方面、医方所遭受的非理性伤害、纠纷双方心理层面打击、国有资产可能面临流失现象[5]。

1.2医疗纠纷公力救济缺陷在医疗纠纷化解中,国家推崇司法途径解决。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过去两年医疗纠纷司法审理数据统计显示:医疗纠纷案件初级审理至判决书执行周期平均为十四个月。现阶段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标的偏高,法律费用也有所递增,诉讼审判程序中每年赔偿金额也逐年递增,导致司法维权经济和时间成本加大。如果遇到案件审理时限过长,医疗责任参保保险公司又发生更迭,非保险期限内理赔款项将拒付,则会加重了院方经济负担。其次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制[6],一方面是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面是司法鉴定。二者在鉴定机构成立依据、内容、程序、结论各不相同、各有优缺点。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临床医学行为的鉴定,鉴定人员有稳定的专家库遴选机制,活动即科学又专业,属于一级学科(含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对医疗鉴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其鉴定内容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内容,但是鉴定结论没有使用法言法语详细分析医院过错和明确的责任比例、参考度等。法院法官以医学会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和不出庭质证为由不予采信,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效力逐渐淡出,尤其在北京等地区更加突出。司法鉴定为法医学类的鉴定,属于基础医学下属的二级学科,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是由法医、法官、律师等其他人员组成,临床医学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人员构成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且很不稳定,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严谨的三级负责制。又因属于营利性组织,企业为了生存往往以患者为弱势人群和医师告知不足为代价,鉴定费用、鉴定责任比例、参考度远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法官又无法判断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纠纷事由,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审理中法官采信了司法鉴定责任度上限裁定纠纷,医方实际承担了较高的鉴定责任,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纠纷判决中法官的裁量权。纠纷双方的大部分医疗纠纷在综合考量后多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

2完善医疗纠纷自力救济质量控制

2.1畅通医疗投诉渠道以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人本医疗”理念为指导,重视患者合理需求。全市试点在2013年8月设立“住院服务中心”集中管理全院各科住院床位,减少了患者住院难引发的各种医疗投诉即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大大缩短了患者住院日和住院费用;在2014年5月全市试点启动医疗投诉直通车,在医院门诊大厅设立了“一站式服务中心”,形成了开放统一医疗投诉接待窗口,由门诊办公室负责,门办、社工办、医保办、咨询各自抽调专业熟练懂政策、懂管理人员接待患者,将医疗投诉接待关口前移,综合办理医疗投诉事宜,对医疗纠纷进行早期防范。

2.2医政管理隐患排查在重大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作者认为医疗技术是影响医患关系的核心问题[7]。2013年我院首先建立了医疗主管院长负责的行政管理查房制度,由医务部牵头,医务处、社工办、门诊部、护理部、临床科室等部门中层管理者组成,查房主要内容是医疗质量管理,领导干部深入临床科室现场办公,针对医疗管理不到位科室进行医政管理综合会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指导与预警,特别是急、危、重症患者诊疗方案予以专业质量管理指导;同时每季度对全院各科进行医疗纠纷隐患排查,例如:科室自查与长期滞留患者监控、征询相结合,分析原因进行早期有效干预,事后对整改干预手段、措施、结果进行效果评价。大力发挥医政综合管理优势,提高全院各科管理层防范与处置医疗纠纷能力,将早期预警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

2.3医疗纠纷节点纠错在医疗纠错管理中要求各科主任从源头上强化医疗质量管理,分别把守医疗纠纷处置中涉及医疗专业关口问题的解释权,建立科主任直接领导下的医疗纠纷负责人制度,使医疗纠纷处置中医疗专业问题解释与答复更加精准到位;加强全员医务人员定期法律法规教育、培训、考核力度,例如:每年定期聘请资深律师、法官、卫生法学专家进行典型案例解析与相关知识培训,打造医务人员成为具备业务精湛、服务到位专家,并且能够正确认识与识别医疗执业中法律底线,成为法律底线的守门人;我院还定期修订医院医疗纠纷处罚管理规定,制定了详实医疗纠纷处罚条款,对不称职员工进行训诫和严厉处罚,增加了重大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管理者和个人的纠错成本,警示提升全员风险意识。

3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联要点

3.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有效沟通民事纠纷双方权利维护与权力正确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正确识别是纠纷化解的前提,也是维护了纠纷双方对依法所享有民事权利中处分权。例如:在重大突发患者意外死亡家属接待中,负性心理使患方家属产生非理性的判断,加之各种主客观原因易引发过激行为,导致医疗纠纷危机状况出现[8]。在医疗纠纷协商前:要掌握医疗纠纷的全部病案资料做到心中有数,特别要认真阅读病案中有质疑点的诊疗记录,同时熟知与死亡患者有直系法律亲属关系和赡养关系人信息,熟知民事人身医疗损害案件中赔偿标准。医疗纠纷协商中:首先在家属集体约谈中做到耐心倾听、态度诚恳、措辞谨慎;其次仔细观察家属负面情绪由来,要做到始终把控维稳协商氛围;其三要认真听取患方核心话语权人所表述主要诉求,对具体赔偿款上下限和协商难度进行评估(即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其四为协商中要循序渐进有理、有力、有据,对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权限和利弊正确表述,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引导家属选择对纠纷双方有利的救济方式。特别要注意,在呈递医调委医疗纠纷质证陈诉材料时,要充分认识到质证材料严谨完整的重要性,还要积极配合、认真准备、与协调员充分沟通。

3.2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当代医学科学突飞猛进新技术广泛应用,法律法规条款必然存在严重滞后性、局限性。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完整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差异性,使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难度加大。例如:医赖行为是以医疗纠纷为由,长期霸占病床等医疗资源,拒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事诉讼等法定争议解决途径,并要求高额补偿的非暴力手段寻求的救济和义务规避[9]。患者医赖行为侵占了医疗优质公共资源即其他患者的使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医院正当权利。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将组织召开院内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科室主任、医疗专家联合讨论,多方听取专家对诊疗过程分析见解,逐层剥茧找出用原词医疗纠纷解决的突破口,确定诊疗过程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患者人身与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失大概责任度三要件,以民事诉讼法中现行公力救济中医疗损害人身赔偿标准为准绳,发挥自力救济沟通协商技巧主动进行纠纷谈判;其二引导患方在医调委进行纠纷裁定,将纠纷调解结果进行三方确认签署调解协议;其三医调委因该机构属性决定了协议只具有合同确定力、无强制力;应将该调解协议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一次性解决纠纷(基层法院:绿色通道进行司法裁定、司法调解的确认),避免医疗纠纷后续遗留问题司法审理一事再理发生。典型案例一:产科某患者女性32岁高龄高危妊娠分娩时发生新生儿重症窒息后夭折,患者已高龄对能否再次受孕表示怀疑,在出院检查中未确认一定有这种可能,但患者仍要求高额赔偿,拒绝司法鉴定、拒绝结账不出院;典型案例二:某患者男性56岁高空坠落致粉碎性腰椎骨折,择期行腰椎骨折锥体复位弓根内固定术,手术非常成功。由于患者是高能量性损伤,且对治疗方法均无良性反应,导致术后患者出现伤口感染再次清创,经治疗后下肢功能恢复近80%,家属认为与期望结果相差甚远,故长期占据医院床位2年之久。我们大胆尝试了上述措施,有的放矢,在不违反强行法条规定下最大程度优化当事人有效合法权力和权利,成功地化解了类似医疗纠纷案例。降低了纠纷双方时间、经济成本,提升了公立医院优质资源利用的社会效益和效用。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9)

论文关键词:西部地区;农村;社会稳定

一、西部农村社会稳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地纠纷问题依然存在。随着城市化建设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个别地方政府因违法征地、违法拆迁等侵犯农民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由此造成农民上访。另外,因撤乡并镇和行政区划调整而引发的诸如土地、草原等的纠纷,以及因地界、宅基地等问题引起的村民之间土地纠纷等等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问题。

2.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是农村中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有所上升。因青壮年农民外出务工而造成的离婚、赡养老人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比较常见。二是农民生产生活中的经济纠纷不断产生。民事纠纷是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如果不予以高度重视,不妥善进行处置,很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

3.农村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广大农村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精神文化生活却相对贫乏,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几乎没有。据调查,西部农村因引发的纠纷以及抢劫、盗窃等案件屡见不鲜。个别地方吸毒贩毒的案件和人员也有所增加。另外,由民事纠纷转变为刑事案件,以及暴力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还存在一些黑恶势力。

4.社会转型期产生了一些不和谐不稳定问题。一是一些农村地区强势集团、家族势力把持村级政权,插手地方经济社会事务,力量相对薄弱的村干部有时还得按照他们的意图办事,特别是在调解处理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分配的时候。二是因基层民主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引起的村干部与农民之间的矛盾较多。有的村级领导班子换届不民主,部分村组干部依靠家族势力或通过编织关系网拉选票,有的村干部拉帮结派、投机钻营,引起群众的不满,从而引发上访事件。三是农民工的权益经常受到损害,特别是用工单位拖欠或随意克扣工资,以致发生集体上访。四是长期以来,一些地方的农民处于低收入、重负担的状态,特别是因病致贫、因灾致贫等因素导致贫困人口增加。同时,弱势群体生活比较困难。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孤寡老人、留守儿童生活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二、影响西部农村社会稳定的原因分析

1.观念及利益的进一步分化。随着外来文化和一些非主流文化的渗透,一些与主流意识形态不一样的价值观念涌现并相互碰撞,使人们在对待集体与个人、公与私、义与利等问题上越来越偏。重于后者,部分农民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不断增加。这种观念成为转型期农民行为越轨和违法犯罪问题产生的一个思想根源。同时,西部农村社会分化产生了许多利益群体和阶层。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深人,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进一步增强,对利益的追求已经成为西部农民社会行为的一种强大动力,利益分化的过程实质上是对利益格局进行重新调整的过程,必然会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产生新的矛盾,影响西部农村社会稳定。

2.农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对于交通信息闭塞、生存环境相对恶劣的西部来说,尽管新形势下农村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但农民收入依然不高,贫富差距拉大,使农民对涉及自身利益的经济问题变得越来越关注和重视,为了既得利益而引发的矛盾不断。贫困人口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着社会稳定。由于西部经济落后制约着其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教育、卫生、医疗等公益事业发展滞后,从而影响农村地区的整体发展水平。

3.农村基层干部维护稳定的作用发挥不够。一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一些农村基层干部仍然习惯于用行政性和指令性的手段来发号施令,而不是以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来管理农村的各项事务和处理农村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特别是面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矛盾和新纠纷,基层组织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出现了“老办法不管用,新办法不会用,软办法不顶用,硬办法不能用”的尴尬局面。二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能力不强。一些农村基层干部怕困难,怕艰苦,怕得罪人,面对工作上的困难,或者是贪图安逸享受,私心重,在处理一些事情时做不到公平公正。农村基层干部自身能力上的缺陷与农民群众的期盼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间产生了比较大的差距。同时,大量优秀农村青年外出务工,导致农村后备人才缺乏,农村后备人才难挽留、难培养。一些地方农村干部往往是能人不想干,而想干的人又不会干或者干不好。部分基层干部工作作风不扎实,忘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以权谋私,甚至贪污****。三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条件不好。在西部欠发达的农村地区,集体经济比较薄弱。许多村基本上无集体经济项目,集体收入很少,成为“空壳村”,农村干部的工资待遇低,但工作难度大,也容易得罪人,可能会遭到一些村民的报复。另外,很多村干部缺乏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如果干部队伍不稳定,农村社会就难以稳定。转贴于

4.乡村社会组织化程度不高。一是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发端于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进行了30多年,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然而,政治体制改革却没有同步进行,农村基层组织权力分配与使用还没有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缺乏平衡、协调和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组织体系的领导核心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发挥。二是农民自治组织发展速度缓慢。大部分农村合作组织都处于管理不健全、经营不规范的状态,加之信用和融资体系不健全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使农村社会中能够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的各种组织发展缓慢。三是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低。农村管理体制存在制度缺失,多元化的农民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农村社会公共服务难以满足农民的需求,于群之间、农民之间的一些小矛盾极可能转化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由于环境污染、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交通事故等引发的农民堵车堵路、集体上访,以及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和宗族矛盾发生的最根本原因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

三、维护西部农村社会稳定的对策建议

1.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组织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体制机制。首先,重点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乡镇一级:保障经费投人,以保证其正常运转和维护稳定工作需要;加快乡镇职能转变,把工作重点转向搞好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护社会稳定,加快服务、责任、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提高对农村稳定的控制力。村一级:加强村党组织建设;加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完善农村治安防范网络。村民小组(自然村):抓村民小组长队伍建设;加强对贫困后进村村民小组的转化力度。其次,创新农村治安防控机制。要特别注重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调查处理工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规范和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社情报告制度、社会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和群体性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及早发现、妥善调查处理。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10)

中图分类号:F61 文献标识码:A

寄递服务合同是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载体。寄递服务有着自身鲜明的法律属性,与社会经济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推动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进程,赋予其法定名称并明确其法律规则,对于更好地维护邮政业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消费环境,促进邮政服务与快递服务平稳较快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分析

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的名称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所谓合同有名化,是指法律对从前某类无名合同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并为该合同赋予一定名称的行为。合同有名化具有重要意义:一是通过设定强行规范,矫正当事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使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约定;二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规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必要条款,可以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三是通过合同有名化,对社会生活中其他无名合同作出指导。

寄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就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赋予其相应的名称并明确其规则。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寄递服务的概念、范围,与之相适应的寄递服务合同也应出台。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1.1寄递服务合同适用的广泛性

寄递服务包括邮政服务与快递服务,二者都在国民经济中挥着基础性作用,与经济社会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不论用户身在何处,以保障公民通信权利为第一要义的邮政服务都伴随在其身边,遍及千家万户。作为与现代服务业相伴相生的快递服务,不仅给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也在经济活动中起到了基础性支撑作用,商务快递与购物快递都成为现代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规模方面,仅以2010年为例,寄递服务(邮政行业)全年业务收入完成1276.8亿元,同比增长16.6%,尤其是快递服务展迅速,全国规模以上快递服务企业业务收入完成574.6亿元,同比增长20%,

1.2寄递服务合同特征的典型性

寄递服务包含通信功能,且需要对所递送邮件、快件进行独立封装,并标出特定名址。因此,寄递服务合同自身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与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等类似合同相比具有强烈的典型性。一是合同主体方面涉及三方当事人。寄递服务合同当事人包括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以及用户,用户又分为寄件人、收件人。其中邮政服务的主体――邮政企业还是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用户主体选择权空间有限。二是合同标的物方面,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印刷品属于实物通信载体,关系到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不但要保证邮件、快件不丢失、毁损、延误,还要保证其传递的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三是合同成立方面,用户将平常邮件投放于无人值守的邮筒(箱)内合同即告成立;而在营业网点交寄或者上门收寄中,则特别强调收件验视制度,如用户拒绝验视,合同就不能成立。四是合同履行方面,按址投递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依照“默示委托”的规则可以投递到收室、村邮站;购物快件的派送应向收件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服务。五是损失赔偿方面,通常不对邮件、快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的邮件损失依照《邮政法》限制赔偿责任或者不予赔偿,快件的损失赔偿则通过格式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1.3寄递服务合同规范的特殊性

《邮政法》规定的寄递服务规范大多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合同规范仅存在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损失赔偿,其他方面不甚完善。由于缺乏相应的合同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处理快递服务纠纷时一般将其作为公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待,适用于《合同法》有关货物运输合同。寄递服务与货物运输服务存在较大差异,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则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寄递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裁判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存在适用何种法律规则的困惑。寄递服务在长期的实践展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且自身独有的交易规则,比如邮件与快件延误赔偿规则、快件索赔期满失权规则、购物快件派送验收规则就不同于普通民事交易规则。将寄递服务合同交易规则法定化、固定化,也就实现了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

2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历史回顾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在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中进行了一些尝试,并取得了一定进展。国家社会科学“七五”项目《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二十六章“提供服务的合同”中,就将“邮政合同”单列一节,阐述了邮政合同的概念、特征以及主要权利义务。1997年7月,有关部门召开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座谈会,探讨了邮政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以及主要条款立法建议。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2000]26号)在132项中明确了“邮政合同纠纷”案由。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08]11号)将“邮政合同纠纷”调整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资料中,对“邮寄服务合同”解释为:明确邮寄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从上述历史回顾中可以看出,《邮政法》修订之前,由于法律所规范的寄递服务仅限于邮政服务,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方面也就表现为邮政合同有名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将“邮政合同纠纷”调整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可以隐约解读出适应寄递服务渠道多元化的意图。但“邮寄”的含义往往与邮政企业相联系,比如:《现代汉语词典》对“邮寄”解释为,通过邮局寄递。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有关司法解释背景资料对“邮寄服务合同”解释语焉不详,不能明确得出邮寄服务包括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服务的结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将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列为“邮寄服务合同”,而将快递服务纠纷则列为公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然,也出现过个别法院将快递服务纠纷列为“邮寄服务合同”的案例。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无论在理论研究范畴还是法律实践层面,都与我国已形成的包括快递服务在内统一开放的邮政市场格局不相适应。形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寄递服务宏观问题的关注较多,从经济与管理角度的研究比较充分,如:邮政业在国民经济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快递服务可持续展、邮政普遍服务支持与监督等。对寄递服务合同微观法律问题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不足,尤其对快递服务合同中出现的新问题关注不够,以致理论滞后于实践,与现实情况脱节。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可以更好地实现满足现实需要与完善法律制度的双重价值目标。

3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路径选择

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应本着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原则,优先解决实践中寄递服务合同法定名称不明确的突出问题,尽快通过立法完善寄递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则。按照这一原则,寄递服务合同有名化路径安排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民法典经济纠纷篇(11)

环境损害赔偿通常指因污染环境致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不是环境保护的主要手段,但它作为救济受害人利益损害的补偿性手段受到受害者的广泛关注,因而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比较考察与制度核心

环境损害作为现代环境问题的产物,其民事责任体系构建始于20世纪中叶之后。罗马法以及《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均没有关于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很多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关于不可量物侵害①、《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近邻妨害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接近,或者就是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定②,但因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环境问题尚不具有普遍性,甚至还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关注,因而,以上关于近邻妨害的规定是基于传统不动产相邻关系所作的规定③。在环境问题凸显,受害人需要法律救济而又缺少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援用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可以起到相当的作用时,人们便将《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可量物侵害与《法国民法典》中关于近邻妨害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关于环境损害的规定。但是,不论不可量物侵害还是近邻妨害,均不能完全解决基于对现代环境问题深刻认识基础上产生的公害损害赔偿问题,因而,德国于1976年制定的《联邦公害防治法》,从环境保护的理念出发,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与《德国民法典》相呼应的解释,明确指出,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对人体、动物、植物或其他物质,足以产生影响的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放射性以及其他类似的环境破坏现象。另外,德国还于1991年专门制定了《环境责任法》,就环境相关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有关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问题在民法典中并没有系统完整的规定。

美国侵权行为法将各类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囊括其中,环境污染损害也不例外。有关环境污染损害之民事责任承担适用普通法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不过美国的特点在于:受害人基于个人利益损害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适用普通法,但如果基于公共利益提讼则可以适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环境立法。日本是20世纪环境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面对污染给公众造成人体伤害的巨大压力,日本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颇具创造性。环境污染的受害人不仅可以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日本国会还通过了《公害法纠纷处理法》和《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这两部立法专门对公害纠纷的处理程序、如何对公害健康受害者予以补偿进行了规定,对于及时救济受害者、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我国环境问题的产生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要晚一些。由于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一旦发生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必然远远严重于人口相对较少的资本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环境污染事故必须高度警惕,对环境问题要格外重视。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制定较早的几部法律中就有《环境保护法(试行)》。但是,《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前所颁布的环境立法中均没有涉及环境民事责任。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最早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如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通则确立了我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后,有关的环境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均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可见,当前我国有关环境污染损害立法是采取民事基本立法与环境部门立法并存的立法模式,与多数国家的做法相同。

不论各国环境污染损害立法采取何种模式与体例,但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规定是共同的,即如果想让污染受害者获得赔偿,必须对传统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为此,各国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等为契机,在传统过错民事责任之外,强调民法的社会化,侵权人因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之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据此对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进行了相关调整与修正。

二、环境损害赔偿的困境与成因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量环境立法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因环境污染提起的民事案件或者久拖不决,或者屡诉屡败的状况,不仅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挫伤了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和积极性,从根本上不利于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形成这种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

第一,立法规定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有关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分布于不同的法律中。关于赔偿是否以违法性为条件,以及归责原则的规定并不一致。多数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但是,研究其规定并非如此。按照“违法性包括过错”的理论,《民法通则》强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以“过错”为要件。而其他单行法均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 个人赔偿损失”。显然这里强调的是行为的危害性,而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这意味着,依照《环境保护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考虑主观因素的。由于《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 给执法者思想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导致在实践中人们为到底应该给环境标准、排污标准和质量标准什么样的地 位而争论不休。但从严格意义上来看,这也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因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法官理应选择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但是,在没有法律专业素养的受害人面前,法官在某些外在因素的影响下,就可能故意钻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空子”,适用 《民法通则》,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第二,有关立法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环境损害赔偿 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 有利于受害人的诉讼形式和程序。然而,我国相关立法规定要么欠详细、明确,要么干脆没有规定。首先,我国 《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损害赔偿中当事人如何分担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对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 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但这个规定仍比较原则,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应当包括什么?被告承担多大 范围的举证责任?均没有涉及。因此,导致法官适用法律随意性较大。其次,《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 解释均对在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及对各国普遍采用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的集团诉讼形 式没有任何规定,更加增大了救济成功的难度。

第三,忽视利用行政手段处理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 的重要性。我国现行的各项环境立法均规定赔偿纠纷可以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这个规定已经遭到环境法学界许多学者的 批评。因为从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和困难来看,由主管环境保护的行政部门来处理环境纠纷的确具有许多优点,给当事人带来方便,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将行政处理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程序,会严重影响环境保护部 门解决环境纠纷的积极性,造成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社会矛盾激化,其中原因学者多有诟病。纵观日本公害纠纷处理程序中行政部门的作用,我国现行规定的确存 在较大的问题。

第四,环境司法存在严重问题。尽管我国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但环境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更加严重。首先,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部门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环境司法的公正。地方政府基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较多情况下是站在保护污染者的立场上,严重影响了环境行政执法的效果和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援助的韩祥诉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案④、陈氏三兄弟诉两家水泥厂损害赔偿案⑤等大量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是久拖不决,即使法院判了,结果也是原告败诉的多。其次,中国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的素质也影响了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正确适用和环境案件的高效与公正处理。北京市某区27户居民诉某煤炭收储和运销站一案⑥中,一审法院故意对27户居民的设置障碍,在审理过程中回避立法对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别规定,甚至曲解法律。

三、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针对以上问题,学者们倡议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 笔者以为,通观上述造成环境损害赔偿纠纷难解决的原因, 立法的完善固然重要,但还必须对环境损害民事赔偿问题 进行综合治理,寻求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内在的救济策略和 制度外的多重救济途径。

(一)完善立法。完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外乎三种选择:

其一,修改现行法,对相关规定加以完善。针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对环境损害赔偿实体性条件规定的差异,必须在立法上予以统一。《民法通则》关于环境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我国正在 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已经考虑了对环境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对有关环境损害的程序性规定 如举证责任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诉讼资格问题等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进一步完善。

其二,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立法尽管在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方面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但经过修改基本上不会影响解决环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而程序性的问题反而是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困境的焦点和难点,这也是各国的共同特点,所以,日本专门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我国也有学者呼吁制定《环境纠纷处理法》,笔者认为,这个选择困难不是太

大,也比较切合现实。

其三,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这种方式集实体法与 程序法为一体,试图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所有问题进行 系统全面的规定。其优点当然十分明显:一是可以极大地便利受害者的诉讼。受害者只需要按照《环境损害赔偿法》 的规定就可以明确所有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无需再到众多的民事立法、环境立法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规定; 二是也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和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也会遇到较大的困难:首先,在现行立法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有无必要另起炉灶再搭台?其次,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会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比现有规定更详细的规定,如果再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就涉及到如何与《民法典》相协调以及如何正确处理彼此关系的问题。如果《民法典》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制定一部《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所以难度可能最大。

(二)对环境损害赔偿实行综合治理。虽然立法的不 完善是造成环境损害赔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其他一些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环境损害赔偿的成功。所以,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采取多种办法进行综合治理:

第一,对各级政府及政府负责人进行“科学发展观” 和“政绩观”的教育。各级政府和行政首长要正确处理人 与自然、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各级政府要“以人为本”、“执 政为民”,自觉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第二,进一步排除地方政府对司法审判的干预。国家 必须通过加快司法制度改革,提高法院独立审判能力,排 除地方政府的干预。

第三,建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鉴于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环境纠纷有许多优势,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中,设立独立的、专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 机构,以提供环境损害赔偿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并赋予其 裁决以法律效力,以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第四,对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进行专门的环境法律 培训,增强法官的环境司法意识。考虑到法官对环境法律 学习系统性的欠缺,对法官进行专门的环境法律的培训也 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不可量物侵害,也称作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害,参见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

②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第229页。

③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