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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7 17:59:13

政治法律论文

政治法律论文篇(1)

在《论语》中大致有:(l)政治之意;(2)从政、为政、治政之意;(3)政令、政策、法令之意。后两层含义将与“刑”的含义一起分析。孔子所生活的社会环境是春秋末年,等级制破坏,奴隶制解体,当时臣拭君、子狱父,诸侯潜越天子,陪臣膺越大夫的现象十分普遍,孔子对此十分不满。齐景公曾问政治于孔子,孔子回答:君要象个君,臣要象个臣,父亲要象父亲,儿子要象儿子。(“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论语•颜渊》)。这就是孔子有序无乱的等级政治思想。孔子政治要求的最高目标是恢复夏、商、周以来的等级名分制。若孔子为政(治理)国家,那么他的第一件工作就是“正名”,改变“名失则想”(《左传•哀公十六年》),天下无道的现象。他认为“天下有道,则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天下无道,则礼乐征伐自诸侯出。天下有道,则政不在大夫;天下有道,则庶人不议。(《论语•季氏》)。孔子的政治主张针对性很强。在他生活的鲁国,季氏专权偕越,搜刮民财的行为十分严重,为此他提出了“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论语•季氏》)的主张。即财富平均,则没有贫富悬殊;团结别人,就可得道多助;国泰民安则社会稳定。后来,孔子的政治思想又进一步提升,在《礼记•礼运》中记载了孔子主张“天下为公”,世界“大同”的政治理想。

2、刑以济政的法律思想

《论语》中“刑”的思想大致有两个层次,一个层次为刑律、刑戮之意;第二层含义有法制、法度之意。这些含义按现代意义理解当属政治法律思想。当然,孔子的政治法律思想又不能以见“刑”字才可以分析,那样就过于机械了,因为“刑”字通篇《论语》也不过只见五处,而他的刑律,法制思想却多处有所表现。《论语》中,孔子一般把“刑”与“政”一起使用,应当作为政令和刑律或刑罚解释。同时,孔子又常常把政令之治与道德之治、刑律之治与礼法之治加以对立。一方面陈述它们的不同作用,并有所侧重,另一方面,又使它们相辅相承。如《论语•为政》记载了孔子对治国为政的两种作法的不同意见,一种治国为政的方法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一种是“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其中的“刑”字有刑律、刑罚之意。从整体来看,孔子的《论语》强调治国应该是仁政德治,这是他的主要方面。但是孔子并不反对“刑罚”“刑律”和法令在治国中的作用。如果以君子和小人的名分冠以对德(道德)、刑(法令)、土(乡土)、惠(实惠)的不同态度,那么,他认为“君一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怀刑,小人怀惠”(《论语•里仁)))。这里的“刑”,有法令,法度的意思。在施用刑罚之时,又有量刑适中之意。孔子认为:处理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无讼”,如何达到无讼呢?其中之一重要方法,就是量刑适中。孔子在修订过的《尚书》中有“刑期于无刑”,“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书•大禹漠》)的说法,即舜帝称赞大禹使用刑罚,正是期望以后不再使用刑罚为目的。大臣皋陶则赞颂舜帝,量刑时如果还有疑问,要从轻量刑,尚功时,如果有可轻可重的疑问,就从重赏赐。孔子所谓“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则是指量刑适中,否则百姓将不知举手投足向何处了。

二、孔子“政”“刑”思想的实践观

1、孔子“政”的思想的实践观

为政、从政的实践观是孔子“政”的思想的又一重要含义。孔子一生中孜孜以求的是为政作官,但他为官,是为了实践他的一贯主张,以为政的手段,实现他的仁道德治的政治,恢复周以来的有序无乱的等级制度。他最不能容忍的也就是那些偕越等级,收敛财富,为富不仁的人。他在鲁国,五十一岁开始作官,官从中都宰升至小司空,由小司空升至大司寇,摄相事,凡四年,终因其政治观受阻而不得不被迫流亡,弃国它乡十四载,六十八岁回鲁国。他一生从政、流亡、教育三件大事,但是一直没有忘却他的政治主张和为实现这一主张的为政之道。概括起来,孔子为政的实践观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重社樱,孝祖先。尧、舜、禹之于孔子应该说是伟大和仁爱的典型了。孔子对禹的评价很高,他说,我对禹真是没得可说了。他自己穿得不好却很重视祭祀时的服饰华美(重视社樱诸神),自己住的很简陋却把力量用在治理和兴修水利上(重视人民,贵民的思想)(“子日:禹,吾无间然矣。非饮食而致孝乎鬼神,恶衣服而致美乎献冕,卑宫室而尽力乎沟恤。禹,吾无间然矣。”《论语•泰伯》)。自夏、商、周王朝以来,那些从上到下,层层等级所进行的祭鬼神的追远活动是统治者政治的一部分,通过这些追远活动,后辈不可忘记神灵的恩赐和祖辈的恩德,更有利于代代相传,世世相袭,稳定政权。第二,为政要“足食、足兵、民信”,这是孔子的另一为政实践观。要想治理好一个国家,必须作到“足食、足兵、民信之矣”(《论语•颜渊》)。“足食”,让百姓吃饱,有充足的粮食储备。“足兵”,有装备完善,后备充足的兵源,以应付内外的威胁。“民信”,国家要取信于民,这是国家最为重要的方面,没有人民的信任,任何国家都不能自立。第三,贵贱有序,智愚不移,名分不可颠倒,是孔子为政实践观的又一思想。孔子认为:“贵贱无序,国将不国。”当地晋国贵族把治国的刑法铸在鼎上,要求臣民共同遵守,孔子很不以为然,认为把人民的权利、义务铸在鼎上,与王公大臣平起平坐,让人民去监督法律的实行,等于是打破了上下尊卑贵贱的有序性。所以他反对铸刑鼎(《左传•昭公二十九年》),“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论语•泰伯》),百姓只有俯首听命的义务,而没有过问政治的权利。孔子的这些思想与他的贵族后裔的世界观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他认为:上智者,即生而知之者也,下愚者,为困而不学者也,是改变不了的。等级名分是不可更改或不可颠倒的。即使是后天学习,也只能是各守本分,各尽职责(“唯上智与下愚不移”、“君子学道则爱人,小人学道则易使也。”《论语•阳货》)。基于上述认识,孔子认为,为政的第一件大事就是要“正名”。第四,先之劳之,表帅作用的实践观。孔子学生子路问政,孔子说:自己先带头,永不懈怠,才能让百姓勤劳工作。季康子曾向孔子请教政治,孔子说:“政”字的意思就是端正,如果你自己带头端正自己,那么谁还敢不端正呢?(“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季康子是鲁哀公时的正卿,发愁盗贼太多,问孔子怎么办?孔子毫不客气地指出:假如您不贪求过多的财富,就是奖励抢偷,他们也不干。(“苟子之不欲,虽赏之不窃。”《论语•颜渊》)。孔子十分重视为政者的言行是否端正,是否讲求道德`他认为统治者之于人民“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如果单靠杀戮来治理政治,那就更不可取,关键还是靠德政。季康子问政于孔子说,如果杀了坏人,亲近好人,怎么样?孔子说,你为政,何必要杀戮?如果你自己想善,那么百姓就会善,君子的道德象风,百姓的道德象草,风向哪边吹,草往那边倒。这就是孔子的身帅以正,孰敢不正的实践观。第五,举贤才的为政实践观。孔子的学生仲弓做为季氏的总管,向孔子问政治:孔子回答说,先作好本职工作,给工作人员带个好头,不计较别人的小错误,提拔优秀人才。(“先有司,赦小过,举贤才”《论语•子路》)。孔子从统治者的利益出发,批评那些妒忌贤才的人。并且把正直的人提拔上来,位置在邪恶的人之上,则能使邪恶的人也正直。例如,舜有天下,在众人中选拔,把皋陶提,坏人就不好再作坏事了,汤有天下,从众人中选拔了伊尹,那些不仁德的人也不好存在了。(“举直错诸枉,能使枉者直”《论语•颜渊》)(“举直错诸枉则民服,举枉错诸直则民不服”《论语•为政》)。统治者真正做到“举贤才”,那就不仅仅是恢复先王之道,而且是扩大统治人才的选拔范围,使更多的人人尽其才,以巩固统治者的政治地位。第六,以刑济政的实践观。“刑”自古以来被认为是一种推行政治的强制性手段或者被理解为一种暴力,这是统治者执行政令所不可偏废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统治者最终目的是长治久安,而长治久安不能靠压服,关键在于人心的向背。因此,孔子的政治思想中,在调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中,最着重的不是暴力、刑律和刑罚。着重的是“德、礼”教化在收取民心中的作用。但是却决没有可以忽视或放弃刑法、刑罚作用的意思。政令与刑罚有着德和礼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德礼的教化使人民可以知道真善美和廉耻,但是它却不是万能的,它无法避免那些以身试法的犯罪。孔子在鲁国官至司寇三年。司寇是掌管刑法及纠察之职,它的职能是:“使帅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周礼•秘官》)。当然孔子曾说“司寇之官以成义”,“以之义,则国义,所遥苍刑罚暴乱,奸邪不胜,日不义。不义则伤司寇。”(《孔子家语•执髻)))。司寇以义治邪,如果滥用刑罚,不能治理奸邪,那么就应追究司寇的责任。这说明孔子在掌管刑法中以刑济政,以仁义实刑的为政思想。不难看出,孔子“政”的思想的核心是恢复周朝以来被破坏了的等级制度。然而,在这个动乱的时代,整合已经分崩离析的礼乐等级制度又谈何容易呢?孔子以他渊博的历史知识和丰富的个人阅历,认真总结和分析了等级膺越,君臣父子仇杀,篡权反叛的各种现象。最后,他以拯救国难的历史责任感,指出世态动乱的根源在于德之不修,仁道的丧失,至使名不正,言不顺、事不成、礼乐不兴、刑罚不中。为此,他从教育入手,要求学生和自己要关心政治。在流亡他国时也不忘自己的政治主张,并且努力宣传和推行他制定的从天子到诸侯到卿大夫、士及百姓的各种行为规范。但是,孔子在天下无道,礼乐征伐应出于天子而自诸侯出,应出于诸侯而出于大夫,下级层层偕越上级已经是司空见惯的历史环境下,教育、游说、作官又如何实现得了自己的主张呢?此时,孔子在发出“君子怀德”的同时,又发出“君子怀刑”的感叹就不足为怪了。

2、孔子“刑”的思想的实践观

《论语》中,有关“刑”的思想叙述和发挥并不多,然而,这并不能说明他对“刑”的思想抱以偏见予以贬损之意。相反,孔子认为要实现或恢复周天子的等级名分制度,离开“刑”的实践是不可能的。第一,刑法从属于等级政治制度的实践观。孔子认为当时政治的核心问题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等级名分制度(《论语•颜渊》)。他的学生子路告诉他,卫君等待孔子为他治政,那么您先做什么呢?孔子回答说是先“正名”。孔子认为等级无序是一切祸事的根源,刑罚也不过是恢复等级制的手段而已。如名分不正,刑罚也不可能切中要害,(《论语•子路》)。刑罚从属于等级名分制度的例子莫过于孔子批评晋国“铸刑鼎”之举措了。孔一子担心的是把成文法公布于众(铸在鼎上),打乱了等级、名分、贵贱,破坏了“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律条,造成了以下制上的君不君、臣不臣的混乱局面。《左传•昭公92年》记载了孔子对晋国铸刑鼎的批评:“晋其亡乎!失其度矣。”“贵贱不衍,所谓度也。”“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这就是说刑法只能掌握在君臣统治者的手里,否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也说是民官无别,贵贱无序,等级制国家也就必然由此告终了。这里,刑从属于政治并为等级制服务的实践观是孔子“刑”的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第二,“德、礼”不可替代“政、刑”的实践观。《论语•为政》中有一名句:“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句话的完整含义应该是,政令与刑律,道德与礼治在为政治民之中的作用是不同的。政令和刑律带有强制性,是以外在的推动和外部的威慑为力量的。即当从内心教化,以德、礼疏导而不能见效,没有收敛时,不得已而为之(用刑)的办法。从效果上讲,“民免而”虽有威慑作用甚至可免除刑罚却不能从内心使犯罪者感到耻辱,而德礼的教化则不然,它的作用首先是使百姓知道耻辱,结果使被教化者人心归服。有教化则有教而不化,教而不化,犯上作乱,则以刑齐之。这就避免了只要德礼教民的不足了。第三,“君子怀刑”的实践观。孔子一生“怀刑”,尤其是他在鲁国和作官期间乃至晚年表现得更加显著,而这一实践观却被其更多的仁德论述和后人在这些方面更多的夸张所掩盖了,孔子也就变成了仁人德治的君子。其一,孔子诛少正卯,是其政刑思想顺理成章的发展结果,《荀子•有坐》关于孔子诛少正卯的记载颇详。然而自唐宋以来,尤其是清朝以来多有学者对此持怀疑态度。理由依据,今人匡亚明先生概括为三点:l、所说诛杀少正卯之事只是见于《荀子•有坐》、《史记》、《孔子家语》等书,不见于《论语》、《春秋》、《左传》等“经传”。2、孔子朝七日,以一大夫而杀一大夫(少正卯)发生在春秋孔子身上,是不可想象的:

3、孔子的核心思想是“仁”

他坚决反对轻易杀人,孔子朝七日就杀“乱政大夫少正卯”似与孔子一贯思想相悖。(见匡亚明先生《孔子评传》第47一57页)。清人崔述引证《论语,颜渊》一段话而否证有诛少正卯之事,“季康子问政于孔子日:“如杀无道,以就有道,何如?”孔子对日:“子为政,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堰。”这段话为孔于面对权倾鲁国的大夫季氏而言。季氏掌握实权,孔子以教师和长者(季康子为季桓子之子)的身份宣传他的为政以德,反对把杀放在为政的第一位道理。但是这里决没有为政不可用杀之断语。孔子官为司寇掌握行刑大权,又得到专权的季氏支持,杀“乱政之大夫”少正卯为何不可呢?如果一生不动杀机,只求仁和,那么孔子作司寇时文事武备的“夹谷之会”,强行消弱大夫专权的“堕三都”之事,年逾古稀请鲁哀公讨伐拭君之臣陈恒之事又作何解释?岂不是变得不可思议了?其三,文事武备的“夹谷之会”是孔子“怀刑”思想之必然。夹谷之会使孔子名声大振。鲁定公十年(公元前500年)齐与鲁欲烤和,鲁定公与齐景公约会于夹谷(今山东莱芜市南)。当时孔子为鲁司寇,又懂礼仪之事,被鲁国定为相礼陪同鲁君赴会。齐君本想以强自恃,借会盟以压鲁称臣于齐,并事先布置武力欲劫持鲁君。然而孔子则“有文事者必有武备”“有武事者必有文备”(《史记•孔子世家)))。由于准备充分,一见齐人动手,即命卫士还击,孔子以礼斥之,使齐君从礼和军事上俱被动,只好定立盟约,并承认错误把侵占鲁国的土地归还了鲁国以谢罪。此事可佐证孔子的政治才干。其三,强行消弱大夫专权—堕三都。这是孔子以政治暴力强制恢复鲁国公室权力,消弱专权的大夫权力的一次尝试。春秋后期鲁国公室的实权已经操纵在以季氏为主的“三桓”之手(即鲁桓公后裔),三家卿大夫各自为政,各筑城邑以增强自己的实力。“三桓”各有费邑、成邑、领邑。后来三邑的建立与最初的愿望相反,这三桓的家臣常占据城邑发动叛乱,家臣专权,使三桓反受其害。孔子提出堕三都拆掉三个城邑,直接原因是以防各家臣的叛乱,开始也得到了三桓的认可。孔子以古之律法,和自己司寇之身份向鲁定公提出“家不藏甲,邑无百锥之城”(《公羊传》定公十二年)“今三家过制,请皆损之”(《孔子家语•相鲁》)。在实行期间季孙氏家臣公山不狙先发制人,举行叛乱,孔子令鲁国大夫申句须、乐欣打败之,遂堕费邑。后来堕成邑未果,三桓也开始察觉堕三都实为消弱自己的力量,便不与支持。孔子消弱卿大夫专权加强鲁公室权力的尝试以失败告终。但是,这一事件可以说是孔子以刑律政令强行恢复等级制的一次大胆尝试。也正是这样一次尝试,孔子逐渐失去了鲁国贵族的信任,至使后来流亡异国他乡十四载。其四,请鲁君讨伐陈恒。这是孔子动杀机维护君臣等级的典型事例。孔子一生如果说鼓励善政,胜残去杀,为政以德。那么他在年愈古稀(七十一岁时)当他听到齐国陈恒(田成子)杀了齐简公,孔子便急不可待去见鲁哀公及三桓,请求讨伐田成子,以正君臣之义,可谓孔子“刑”的思想实践观的典型表现。“陈成子栽简公。孔子沐浴而朝,告于哀公日:`陈恒狱其君,请讨之。’,公日:`告夫三子’。孔子日:以吾大夫之后,不敢不告也。君日,告夫三子者!之三子告,不可。孔子日:以吾从大夫之后不敢不告也!”陈恒事件说明孔子对仁政、德政的主张是有一定限度的,就君之人,破坏君臣关系之人是不能容忍的,更不能给以德治。这充分体现了孔子“君子怀刑”以刑佐政的深刻思想。

政治法律论文篇(2)

法治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法的至上性,即作为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但是,在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强有力的政党的政治权威又是必不可少的。江泽民在建党八十周年讲话中指出:“在我们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发展中大国,把十二亿多人的力量凝聚起来,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目标前进,必须有中国党的坚强领导。否则,就会成为一盘散沙,四分五裂,不仅现代化实现不了,而且必然陷入混乱的深渊。这是总结近代以来中国发展的历程得出的结论,也是分析许多国家发展的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或创新使执政党既发挥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核心作用,又不至于蜕变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集团,这是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方仁人志士共同探讨,但并未很好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以就教于各方。 一、 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需要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当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起步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成熟而逐步地、自然而然地实现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由社会生活领域推动的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开始阶段,政府扮演的仅是一种消极的“守夜人”角色。而当代中国的法治变革发生于二十世纪最后二十年,这时的中国社会缺乏商品经济对民主法治意识的启蒙,更面对着政治、经济和法制飞速发展的世界。发达国家的政治影响和经济压力,国内人民要求富裕和民主的渴望,决定了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时担负着民主化以及发展、稳定等多重任务。其任务的艰巨性和操作上的精巧,客观上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政府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发展的时代责任。因此,中国被迫同时也是必然地走上了一条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本来,限制政府权力是法治的出发点和基本内涵,但我国的法治建设则要将限制政府权力与维护政府权威统一起来,从而增加了制度设计的难度。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执政党在这种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中所扮演的角色。 众所周知,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理论,党在整个无产阶级专政体系中居于最高的领导地位,它应该而且必须领导国家政权。因此,如果说中国走的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那么实际上这个政府就是党抑或说是党领导下的政府。在法治建设中维护政府的权威本质上是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政治权威是一种使人们信从的政治力量,它集中体现在个人或某些集团身上。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政治权威的出现标志着人类从蒙昧到文明,从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近代以来,政党取代其他传统政治力量领导政治生活,成为政治文明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据统计,在当今世界二百多个国家和地区中,除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严格的君主制或政教合一体制而无政党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实行政党政治。①对于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党。因为,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一般来说是与这个国家整个现代化过程分不开的。现代化过程本身就是利益机制的调整过程,而法制的现代化从理念来说是强调一套民主、公正、自由和法的至上性的观念体系,在制度上则是要建构一套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的制度体系。其与中国传统的观念体系和权力格局的矛盾与冲突,要比经济领域的改革来得更加激烈。而且,随着这一进程的推进,原有的社会政治机制逐步丧失了维护政治稳定的功能,而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来维护新的政治秩序。强有力的政党与有效的政党制度,无疑是这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维持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的中坚力量。程燎原、江山二位学者在研究了法治与政治权威的关系后,指出了政治权威在推进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即阐述或传输法治理念;制定法律和调适法度;循章守法和监督法律的施行。①看来中国法治建设不能没有执政党的政治权威。而实际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党正是凭借自己的执政地位和政治权威,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她领导全国人民在法治理论上进行拨乱反正,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现代法治观念;提出了加强民主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法治现代化任务;面对几乎空白的现代法制建设,领导制定了法制现代化纲领和宏大的立法规划,并在短短二十年间,完成了西方国家上百年走过的立法路程,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领导了大规模的普法教育,有 规划有组织地传播法律知识,肃清封建法制观念,培育现代法治意识。总之,在当代国内外背景下,没有中国党的政治权威和政治领导,希望像西方国家那样通过市民社会的成熟,自下而上地实现现代法治,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二、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必须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 我国法治建设的政府主导性,客观上要求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但是一个执政党能不能彻底完成推进法治,并最终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人们的认同,在多大程度上获得真正的尊严和威信,以维持并加强自己“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权威地位和力量,即解决法治化进程中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是政治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不是简单地指合乎法律,而是指公民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接受性。合法性是政治统治的基本要素,它是政治权威“合法”行使权力或施行统治的重要前提,也是法治得以维系的重要条件。一些现代西方政治学家认为::“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一般说来,如果合法性下降,即使可以用强制手段来迫使许多人服从,政府的作为也会受到妨碍。如果人们就哪一个政权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发生争论,其结果常常是导致内战或革命。”②从根本上说,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提供了政治权力“正当”、“合法”运转所必需的资源和支持。它一方面表明政治权威具有使被治者认为其统治是“正当”“合法”的特性;另一方面表明被治者在没有强制力迫使其服从的情况下对政治权威的自愿服从、支持乃至忠诚。一旦政治权威具有这样的合法性,政治权威所制定、倡导和实施的法律,就能获得被治者的普遍信仰和尊崇。所以,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不仅使政治统治成为了“正当”、“合法”的统治,而且能使政治统治成为成本较低且相对持久稳定的统治,法治的实现也因此而具备了较好的条件。 政治权威如何获得合法性呢?德国的政治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和论述了政治权威合法统治的三种类型,即传统型、魅力型和法理型。认为不同类型的政治权威获得合法性的途径不同。传统型统治以政治权威自称的、官员和公民相信的历代相传的神圣传统为基础;魅力型统治则以被统治者相信政治权威具有超凡的魅力、品质、才能,从而愿意服从其统治为基础;法理型统治则以政治权威、官员和公民都只对理性的法律负责为基础。③从历史角度看,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威模式一般要依次经历以上三种类型。近代以来的政治权威合法性,则主要以政治权威出自于民主程序、服从法律和公众对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普遍信仰为基础。 建国以后到改革开放之前,中国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建立在中国人理解的传统马克思主义理论和领袖个人的超凡魅力的基础之上。随着文革的结束,中国执政党原有的合法性基础逐渐丧失:十年动乱带来的灾难,驱散了领袖身上的光环,领袖“走下神坛”标志着个人魅力型政治权威时代的结束;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初步尝试,就否定了传统的“阶级斗争”理论,以及“社会主义是有计划的大生产”等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主义理解。由此,中国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基础发生了重大转变:一是选择了亨廷顿所谓的“政绩合法性”①,用邓小平的表述就是“不改革开放,不发展经济,不改善人民生活,只能是死路一条”。②二是通过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建立民主合法性基础。虽然党的领导人认识到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的必然性,但为建立民主合法性为目的几次政治体制改革均因危及稳定的较大风险而停滞。在整个80 年代甚至90年代,执政党致力于经济发展,通过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换取人民对自己的支持。政绩的合法性使其成功地经受住了“八九风波”的严峻考验和国际敌对势力的挑战。 但是,执政党的政绩合法性基础在90年代未又遇到了严峻的挑战。首先,20年的改革,效率是有目共睹的,但公平问题却突显出来,基尼系数从80年代初期的 0.288 扩大到 90 年代中期的 0.388 ,15 年间增加了10个百分点③。弱势群体不满情绪在增加,报复社会的案件和有组织犯罪的逐年增长就是对社会公平状况的一种反映;其次,社会分层复杂化,作为执政党传统的阶级基础的工人和农民阶层无论在政治上还是在经济上,其社会地位在下降。 而新的社会阶层由于按照执政党的传统理论,很难进入利益表达的官方渠道。第三,就是以权钱交易为主要特征的政治腐败问题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执政党的形象,人们甚至怀疑执政党治理腐败的决心和能力。上述三种社会现象对执政党政治权威合法性的损害并未因经济的持续增长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改善。看来政治权威的政绩合法性是有条件的。尤其是当这种“政绩”导致了社会关系的重大变革时,政治权威体制如果不与时俱进地进行改革与调整,这种“政绩”给现有政治权威带来的合法性将走向反面。 为解决新形势下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党一方面提出了“三个代表”的理论,适时地将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从单纯的政绩转移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先进上。同时通过对“三个代表”的阐释,扩大了执政党的社会基础,以期使执政党的政治权威获得更广泛的支持。另一方面,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明确依法治国是党在新形势下的执政方式,以期将党的领导同法律权威统一起来,使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发展为法理性权威,增强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从逻辑上讲,三个代表最根本的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在一个追求法治的国家,广大人民的利益是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体现的。因此,要实现三个代表的要求,巩固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克服政治腐败,增强合法性基础,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尊重宪法和法律,并按照法治原则对执政党的政治权威体制进行设计和创新。 三、执政党政治权威体系的法治建构 可以肯定地说,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执政党一直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索如何改善党的领导,企图建立一种法理型的权威结构。如在党与人大的关系上改变了过去那种以党的名义制定和法律文件(取代人大行使立法权)的作法;在党与政府的关系上,改变了过去党委对政府进行对口管理的党政高度一体的模式;在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取消了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但总的说来,执政党的法理型权威模式的建构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讲了多年的“党政分开”,“党要管党”并未取得多少预期的效果。因为,党政分开是西方多党制下的政治运行模式,由于不同的政党轮流执政,而不是一个政党永久执政,政党与政府①之间形成了明确的界限,再加之有比较完善的文官制度为基础,所以执政党执政主要表现为执政党领袖组织内阁(政府)并通过内阁来主持政务,贯彻执政党的方针政策。而在我国,由于党是唯一执政的党,执政党与政府之间容易建立某些固定联系,从而使执政党和政府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及至出现党政合一的现象。虽然中共十三大开始了党政分开的大胆尝试,但1989年政治风波后,这一尝试基本停止了。在1989年8月28日党中央向党内《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中,又部分恢复了党政不分的领导体制。②有学者将目前党政合一现象概括为党的权力的“全面性和总体性”,具体表现为全面掌握政治录用(通过党管干部原则)、利益表达(通过控制舆论工具和对各种代表的遴选)、利益综合(通过“将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和资源配置(主要通过控制政治资源而支配其他资源)的权力。③这种现实表明,在我国的政治格局中,企图通过“党政分开”,然后再建立党政之间良性互动的法治框架的制度设计几近空想。既然党政没有分开,也不可能分开,而法治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法治架构的设计就不能抛开执政党的制度建设而空谈国家权力结构的法治化。当然这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课题,笔者在这里也只是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 1. 非政党式竞争选举制。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这条法治社会的公理成了政治权威进行合法统治的根据。当然这是指国家权力,而对于实际掌握公共权力的执政党其权力来源于何处?这个问题对于西方的政党来说是明确的,因为西方近代意义上的政党是在议会民主中发展起来的,议会政治需要通过政党的竞争产生议会、总统或内阁,以帮助政府获得合法地位。在竞选中获胜的政党组织政府,执掌政权并贯彻执政党的政策。因此,西方政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于它们对国家现政权的贡献与支持,来源于公民根据宪法所进行的选择。而中国的执政党是在战争中产生的,人民在中国近代各派政治力量的斗争中选择了中国党,中国党又通过领导人民革命战争的胜利而缔造了国家,建立了政府。因 此,这个政府只有体现党的意志才具有合法性,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政党。至于宪法,只是把这种革命成果“肯定下来”的一种政治记录而已,其必然的逻辑就是成为执政党“办事的参考”。对于执政党的权力,虽然党的章程和领导人的讲话、报告都说是“人民给的”,但“是我们打出来的”的潜意识却无处不在。几十年后的今天,“打出来的”合法性已经失去了往日的说服力。如前所述,执政党也通过提出建设法治国家重设自己执政的合法性基础。而法治国家最起码的标志就是对国家领导人的定期选举,以获得选民“同意的统治”,通过定期选举赋予政治权威以合法的地位和权力,同时通过选举对政治权威予以约束。人民的授权以及对权力的约束正是法治精髓之所在。我国也进行着定期的选举,但迄今为止,选举一直是间接的,既使在县乡两级也只能是直接选举代表。况且,在党政不分的前提下,执政党控制着几乎所有重要领导职务的提名权(有的要与民主党派协商),加之大部分领导人产生于等额选举之中,于是选举流于形式。当人们觉得自己的选举行为不是一种权利,而仅仅是证明什么的工具时,他们对选举的参与热情与对选举结果的认可度必然下降。根据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近两年来在全国近20个点的调查,在各种选举中,选民不经动员主动参加选举的不到被调查者的50%。调查还显示受教育程度高的人如果认为选举的对象是重要、有作用的,选举程序公正民主,会比一般人更积极参与选举;相反,他们会更为消极,甚至抵制选举。④这样的选举会使政府的民意基础下降,同时由于选举程序(包括候选人提名程序)的透明度低,也削弱了执政党的政治权威。笔者认为,为了提高政府的民意基础和执政党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必须增强选举的竞争性,既然在一个政党执政的前提下,政府的选举难以形成竞争局面,那么首先就将增强竞争性的重点提前到执政党内的提名程序中,科学设计“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的程序,①同时在政府选举中,不再实行等额选举制度,大大提高差额选举的比例,以增加选民选择的机会。这样经过党内“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的候选人,再一次经过大差额比例的竞争性政府选举,当选者既有执政党的支持,又具备较雄厚的民意基础。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地位也会由于本党当选者(一般为执政党某一层次的领袖)的民意基础而得到巩固。 2. 执政党官员的任期制。任期制是法治社会对公权力的一种限制,“所谓绝对的权力,不仅是指在空间范围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也是指在时间长度上不受法律限定的权力。因此,从保障自由、防止专权和厉行法治的目的出发,给那些行使政治权力的政治权威确定一个法定的任期,而且不得终身任职,就成为限制和约束政治权威的一个重要方法”。②在美国大革命时期,政治权威的任期制就为政治家、制宪者所重视,形成了“终身任职不符合人民主权和民主选举的理念与逻辑要求”的共识。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就指出:“理性和经验向我们证明:一个国家元首那样连选连任,就是一个终身官职。当一代或两代证明这是一个终身的官职的时候,每逢继任势必招致阴谋、贿赂、暴力,甚至外国干涉。”③到1951年,美国22条宪法修正案将华盛顿开创的总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惯例上升为宪法规范。 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绝大部分部级领导职务有“不得超过两届”的任职限制(中央军委主席的任职未作规定),而地方领导职务却没有连续任职限制。问题在于党政不能分开,而党又居于领导地位的体制下,撇开党内领导职务的任期而考察国家领导职务的任期是没有意义的。而作为党内根本法的《中国党章程》对党内领导职务的连续任职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只是邓小平在80年代初对“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曾提出过严厉的批评。执政党也为取消“领导职务终身制”制定了相应的内部规范,如司局级60岁退休,省部级65岁退休等。但是取消终身制与设置任期制毕竟是两个问题。前者的重点在于防止领导层的年龄老化;而后者的重点在于对权力的限制,以及公民平等,轮番为政的民主意图。这是人治与法治的两种不同的思路。问题在于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党内职务无连续任职限制,国家职务的连续任职限制也只是针对某一特定的职务,那么执政党就可通过掌握的政治录用权在某人的某一职务任职届满时,“安排”到其他国家职务上去。一个人可以在各种国家职务间流转,逃避了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延续了领导职务实际上的终身制,使宪法规定的连续任职限制形同虚设。这样一种实际违反宪法和法治原则的作法,极易形成政党的官僚化和既得利益集团,堵塞广大公民和普通党员 进入管理层的道路,削弱执政党的群众基础,减损政治权威的合法性。 既然党政未能分开,又选择了法治道路,党的章程和规定在形式上和实际运作中不得违反宪法,这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基本要求。其可行的办法是按照宪法规定的任期制,设计党内领导职务的任期制,取消党内领导职务实际存在的终身制。推荐到国家机关任职的领导人的任期,按照宪法规定任期届满不得轮换它职。这不仅是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的要求,也是防止“每逢继任势必招致阴谋、贿赂、暴力”等政治不稳定因素的治本之策。 3.执政党内的权力约束制度。法治理论对公共权力予以约束的观点来自于以下两种基本共识:一是政府权力的扩张性是民主与法治秩序的最大威胁,如果不对其严加约束,那么,它必将形成专制的力量。二是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存在着矛盾的,要保护公民权利就必须对政府行使权力的范围与行使权力的方式进行限制,否则公民的权利必将受到破坏。这里的权力是人民“让渡”的公共权力,同时又是由公务人员行使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在我国党政不分的政治格局中,执政党政治权力具有了公共权力的性质。因此,要实行法治,对公共权力的约束和控制就必然延伸到党内来。对这一问题执政党已经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如江泽民在建党八十周年讲话中指出:“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关键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保证他们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堤防,同时通过体制创新努力铲除腐败现象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的力度。” 可见,体制创新成为约束权力的主要方法。笔者认为,在党政不能分开的情况下,约束权力的体制创新也应先从党内的体制做起。 目前执政党内的权力约束制度主要有横向的集体讨论和纪委监督,以及自下而上的批评建议和党内选举。但是这些监督制度都缺乏透明的、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党章第4条规定: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党员还可以“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这即是对党员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党内决策的监督。但是,关于党员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时间、效力、方式,以及有关组织不予答复的后果及纪律责任,则没有具体规定。缺乏程序支持的规定只具有宣告的意义,不具有实质的和制度层面上的效果。笔者认为,所谓体制创新在党内约束权力方面则必须加强党章、党规、党纪的程序制度建设,使党章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成为刚性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则。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内的地位。纪律检查委员会建立20多年来,的确发挥了维护党章党纪,纯洁党的作风和组织的重要作用,是党内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主要力量。但是,制度设计上的缺憾使之不能充分发挥监督和制约功能。首先,制度设计上存在矛盾之处。党章规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但是却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据说这样规定是由于党章第十条规定:“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这样就有了两个最高领导机关: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的中央委员会。但这样是不符合逻辑的。况且,党章还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产生,前者对后者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才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由它产生的党的中央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应该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行使领导决策、党纪监督的职权。其次,党纪监督体制上存在盲区。根据党章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检查党员和党的组织执行党的纪律、履行党员义务的情况。但是,“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同级党的委员会委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可以先进行初步核实,如果需要立案检查的,应当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中国党章程第44条)也就是说,纪委无权单独对同级党委常委立案调查。由此,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制约功能大大减弱。更令人不安的逻辑结论是,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由于已无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则对中央委员会委员和政治局委员也无立案检查权。对党的中央一级的纪律检查和权力监督就成了空白。这样一 种制度设计必须要有两个前提:一是党的最高决策层永远不会滥用权力;二是即使有滥用权力、决策失误的情况,自己也会迅速纠正。但历史和逻辑都告诉我们这是不可能的。明智的制度设计则是:明确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在党内的最高权威地位,明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同级党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加强纪委对同级党委常委的监督和制约。 4.执政党活动的法制化和政治责任制度。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执政党处于领导地位,但是领导地位并不等于就是绝对权力。因为绝对权力本身就是反法治的。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5条)执政党服从宪法和法律,是他们政治权威地位被尊重和服从的基本前提。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说:“公职人员所受到的尊重,与其说由于他所掌握的权力,远不如说是由于他自己对于法律的尊重。” ①如果政治权威自己背弃法律,他就无法去号召被治者自愿服从法律和他自己。因此,执政党要巩固自己的政治权威地位,必须同时建构使自己服从宪法和法律的体制。笔者认为,这样的体制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以体现执政党的领导。二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以落实执政党的政治责任。 对于第一个方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中对党的活动方式加以规定。目前各国宪法和法律对政党加以规定的不多。但是,鉴于政党制度在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影响,有必要将政党立法放在重要地位。目前。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党对国家事务实行领导的基本原则,但是对党的性质、职能和活动方式没有任何规定。至于执政党如何将自己的意志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党组织如何向人大推荐重要干部、党组织与人大产生分歧时的协调和处理程序、执政党在人大开展活动的范围和方式、各级人大中执政党党员的比例等都无法可依。实践中各级党组织只好各行其是。在这种情况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往往不能落实,一些人甚至利用立法空白大搞政治腐败。②为此,有必要修改宪法和制定政党法,形成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制度体系。 对于第二个方面,要通过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实现。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是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主体,以地方权力机关为补充的体制。审查范围主要是以一府两院的行为尤其是抽象行为为对象。至于政党的行为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对于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的国家,由于存在政党式竞争选举,执政党的决策失误或政治腐败往往成为败选的原因。因此,对执政党行为的违宪审查并不显得那样重要。即使这样,不少实行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制的国家也将政党行为纳入违宪审查范围,以规范政党行为,明确政党的政治责任,体现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性。而我国,一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形成政党竞争选举的局面;另一方面,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并不审查政党行为。从而使具有“全面性和总体性”权力的执政党实际上处于无监督的政治格局中。这不仅与法治的客观要求相去甚远,而且由于“绝对的权力”造成的腐败,严重地削弱了执政党的政治权威。在目前政党体制下,可行的办法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将政党行为纳入到违宪审查范围,使执政党承担与其权力相应的政治责任。这里的问题是人大能不能通过违宪审查监督执政党。从理论上说,这是不成问题的。因为按照我国宪法,“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而执政党违宪必在受追究之列,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又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定职责,因此,执政党接受人大监督和违宪审查,并承担违宪责任是符合法理的。执政党对人大工作实施领导,并不排除人大对执政党的监督和违宪审查。一个循法而治,依律而为并具有明确政治责任的执政党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才能有效地巩固自己的政治权威地位。 作者单位: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 地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五七路9号 电 话:0311-6839576-8387 ①周淑真著,《政党和政党制度比较研究》,第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① 程燎原、江山著,《法治与政治权威》,第196-212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② [美]加布里埃·A阿尔蒙德、小G·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曹沛霖等译,第36-37页,上海,上海译文 出版社,1987。 ③ [德]马克斯· 韦伯著,约翰内斯·温克尔曼整理,《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第23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①[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中译本第58、59页,上海三联书店,1998。 ②《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③世界银行:《共享增长的收入——中国收入分配问题研究》,中译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8。 ① 在本文中指广义的政府。 ② 参见:郭定平著,《政党与政府》,第273页,杭州,淅江人民出版社,1998。 ③ 沈远新,《政党政治与发展进程中的政治腐败》,《中国研究》,1998年9月号。 ④《中国能不能提高选举的民主化程度?》,《南风窗》,2009年3月19日。 ①有人将参选各方非以政党名义参加的选举称为“非政党式竞争选举”。笔者认为,在一党之内为争取候选人提名而进行的竞争性选举也 可称之为“非政党式竞争选举”,参见:崔之元,《中国政治改革的新思路:非政党式竞争选举》,《今朝风流》网站, http://www.zuopai.com。 ②程燎原、江山,《法治与政治权威》,第185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③《杰斐逊选集》下,刘祚昌、邓红风译,1023-1028页,北京,三联书店,1993。 ① [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第15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②2001年8月31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焦友龙的《“人民不要党要”质疑》一文,文章针对一件事实分析了党与人大关系:江苏省射阳县原粮食局局长未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他的任命,县委却任命其为粮食局党委书记。这个贪官骄傲地说:“人民不要党要。”文章认为,人大任命与党任命上的不一致是正常的,问题是这样贪官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被推荐为局长候选人的?作为执政党,要真正代表人民利益,显然不能寄希望于良好的愿望,而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加以保证。

政治法律论文篇(3)

一、行政诉讼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看,可以把国家分为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两种。在人治国家中,“国王就是法律”,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国王可以随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众丝毫无人权可言。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法治国家逐渐成为人类的追求。这是由人治国家种种制度上的缺陷所决定的,其实在我国就有比较深刻的教训。1957年开始至1976年,阶级斗争盛行,党和国家从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十年浩劫,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治建设的悲剧。痛定思痛,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法治建设,更在宪法中明确把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追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建立和完善,这是由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1)制约行政权力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控权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力需要控制,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力越大,越有滥用的危险,越需要控制。这种观念首先来源于孟德斯鸠,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来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别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处不有,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不对行政权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行政诉讼就是基于这种需要的产物。

(2)保障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人治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总是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因此强调对权利的保护意义更为重大。

二、行政诉讼在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起,促进了人民法治观念的强化,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高执法水平,使我国的行政法治化向前迈进了一步。具体说,有以下作用:

(1)行政诉讼有利于的实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的基础,它的原则规定需要通过建立各种具体法律制度而得以实施。行政诉讼的建立,一方面是以宪法为根据,另一方面也正是为了保证宪法原则规定的实施。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为切实保障公民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处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事项的制度,行政诉讼正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法制社会中往往以宪法的充分实现为其法制的最高价值,行政诉讼的建立健全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

(2)行政诉讼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的法治意识。长期来说,我国一直是人治国家,行政权力在我国肆无忌惮,不受任何限制,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淡薄,民主观念缺乏,诉讼在我国历来是一件可耻的事,根本没有“民告官”的意识。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主持、指挥下,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的旧观念,培植和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法治意识。

(3)行政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作出努力。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监督行政机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作出撤销、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判决,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

(4)行政诉讼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自身维权行动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更通过法院的公正司法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获得公正。司法实践中,在大量的“民告官”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胜诉。

(5)行政诉讼促进我国民主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因此,行政诉讼无疑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推进以实现民主政治为核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情形:如行政诉讼目的的双重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还较大程度的存在,行政机关对贯彻《行政诉讼法》有抵触情绪,规避诉讼、防碍法院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这都需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断完善。我从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谈一谈。

(1)确立行政诉讼的单一目标。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主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认为这一规定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的集中概括。其实,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只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特别在我国,行政观念极强、行政权力极大,极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没有必要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

(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l条和第12条。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并在其第2款中以概括的力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问题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这一模式难免产生逻辑上的不周延问题,容易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在现实法律运用中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不一致。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权利紧密相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目前很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冶的发展方向;在未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从更有效保护相对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也可考虑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文义范围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其他一些权利由于已经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文义范围,应当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对权利的保护范围。

(3)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具有提供适当的权利保护类型、统一处理和筛选适当的诉讼方式以及调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功能。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尚不发达,限制了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①主观诉讼是指以保护主观个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原告的资格取决于是否存在对其实体法上权益加以保护的必要。而客观诉讼是为了维持客观公法秩序而进行的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主观诉讼,对客观诉讼未予涉及,在其他的单行法中也罕见对此作出规定者。为了更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应当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单行法,建立客观型行政诉讼。具体来说,对于涉及环境保护等事关公共利益的事件,可以考虑允许公民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当社团成员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社团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应当由特定的国家利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强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形成诉讼(撤销与变更诉讼)和给付诉讼,对确认诉讼未予规定,但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并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因此,从总体上来看,这三种诉讼类型均已具备。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仍存在欠缺,主要体现在仅注意到各种诉讼判决内容的不同,而未能全面考量各种诉讼类型在适法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上的差异。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在程序规则的设计上主要着眼于撤销诉讼,对其他类型诉讼的程序规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例如无效确认诉讼,这一诉讼形式在国外没有诉讼期限的限制,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并投有得到体现;又如给付诉讼的举证责任与撤销诉讼也存在重要的差别,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予重视。这些缺陷都需要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式加以克服。

(4)建立相对弱化的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从世界各国来看,行政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因为当事人主义的正常运行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参与能力大体对等的前提下,但在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并且常以保密等各种理由拒绝公民、法人获得证据,公民、法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以及对法律掌握的能力都无法与行政机关相抗衡。而且由于大多数行政诉讼的费用较少,阻力和压力大,不能吸引更多的律师(特别是优秀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因此,如果实行当事人主义,必将严重影响行政审判的实体公正,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有力保护。应当以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为基础,同时注意明确职权主义的界限,井结合中国的实际对其加以弱化和限制。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应当体现在下列方面: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以原告所主张事实为限,而应当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出发对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对于有助于查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进行积极全面的调查;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行政诉讼采取职权主义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作为弱者的原告能够与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如果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事实和证据加以支持,则将造成相对人更大的困难并使其对提起行政诉讼视为畏途;这在我国行政案件偏少、相对人诉讼意识淡薄的情形下是应当加以克服的。为此,应当明确行政诉讼中职权探知主义的单方性;即法院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只能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相比似乎对保护公共利益不利,但是行政机关的能力已经足够收集到其所作的证据,法院不协助被告举证,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一般并无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1、黄学贤、杨海坤著:《新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

2、杨海坤编著:《行政诉讼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

3、杨海坤、黄学贤著:《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9。

4、王学辉主编:《行政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

5、《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学术研讨会综术》──《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6、《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7、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8、《行政诉讼条文精释》,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9、《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10、《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政治法律论文篇(4)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要求改革维新的被以慈禧太后为首的顽固统治集团血腥镇压了,当时的顽固守旧派是站在“仇视一切改革的立场”。不足四年即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四月,慈禧太后却上谕,要求对“祖宗之法”——《大清律例》进行“增改”[1]。短短几年,顽固守旧派对待改革维新的态度迥异,表面看来,似乎是有些突然,但详加研究,其实是当时历史发展的必然。

鸦片战争前夕,“随着封建社会后期商品生产的发展”,“中国封建社会内部已经出现了资本主义因素的萌芽,社会经济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商业活动已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2]。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海禁大开,外国资本主义的经济侵略,破坏了中国长期的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男耕女织的自给自足经济逐渐解体,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中国的民族资本主义也随之获得长足发展。据统计,“1895年民族资本总额为二千四百二十一万四千元,到1911年增加到一亿三千二百余万元,增加了三倍多”[3]。正如所说,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不仅对中国封建经济的基础起了解体的作用,同时又给中国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造成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4]。

庚子赔款,其庞大的数额给国库已空虚的清政府带来了严重经济危机,这迫使清政府将“重农抑商”经济政策转向了农工商并举,相应地要求在经济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以适应日益发展的民族资本主义的经济需要。以商部的设立为标志,清末重商主义政策开始全面实施。随着晚清经济政策的改变以及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统治阶级也逐渐意识到制定有关经济法规的重要性。1902年3月,清廷的上谕称:“为治之道,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势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况近来地利日兴,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5],从而谕令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咨送外务部”,并令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等督抚大员“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听侯简派,开馆编纂”[6]。

随着外国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的加深,尤其是《辛丑条约》的签定,外国列强对我国矿山、铁路垂涎三尺,屡屡索要和侵夺。清统治集团中一部分有识之士如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等认为,“(列强)知我于此等事务,尚无定章,外国情势,未能尽悉,乘机愚我,攘我利权”,欲筹挽救办法,只有“访聘著名律师,采取各国办法,秉公妥订矿路划一章程”,以使“华洋商人一律均沾”[7]。

外国资本主义侵略的步步深入,导致中国社会再次出现“银贵钱贱”的严重现象。广大贫苦民众等被压迫阶级的贫困和灾难开始超乎寻常的加剧,而旧法律上的弊端,则加深了人民的苦难,人民已无法照旧生活下去。

早在道光二十五年,清户部就在“奏议银钱出纳章程”中指出,由于银价过昂,而使“关税”、“盐课”、“捐输”都发生困难,甚至还因加征而激起官民对抗,“如湖南湖北之耒阳、崇阳,及近日福建之台湾,浙江之奉化,百姓滋事,皆因州县征收加重所致”[8]。咸丰元年曾国藩奏折中也说,“昔日两银换钱一千,则石米得银三两,今日两银换钱二千,则石米仅得银一两五钱,昔日卖米三斗输一亩之课而有余,今日卖米六斗输一亩之课而不足”[9]。广大农民生活正日益穷困,阶级矛盾开始极度尖锐。

而此时,法律上的不合理条款与规定,致使民众对清政府更为反感。如:“在清初的法律制度中,旗人享有种种特权,如旗人犯罪免发遣、免刺字,可减等”[10]。旗人明显的特权地位受到了汉人的怨恨与不满,尤其是1905年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提出“驱逐鞑虏,恢复中华”后,满汉相仇更为明显,这很不利于清王朝的统治。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十一月,刑部核议大员赵尔巽仅就满汉流放远近、年限长短不同导致后果而上奏朝廷说,尤其汉人“军流徒犯”,“配逃日众,法制几成虚设”[11],倘不“洞明积弊,损益因时”,“仍不思变通”,任由下去,则“隐患潜滋,贫弱愈甚”[12],岌岌可危的封建政权,随时可能陷于混乱。

旧律例文字表述的晦涩难懂更是给污吏压民提供了方便。在当时,即使“知法律者”胥吏,也不能尽懂旧律的所有内容与涵义,只有“刑名专家”才能明了律意,而这些专家,却“上以助官广通声气,下以助官压抑平民。颠倒黑白,淆乱是非,任上下其手而莫能禁止”[13]。这进一步恶化了阶级矛盾,更加迫切地需要律例行文与体例皆简单明了的律法。因为只有“明了浅易”的律法出台,并在全国、在民众间真正推广、施行,使“村夫野老聚首闲谈,亦知某事为犯何律,某事为例所不禁”,才能让“差役不敢以无罪相欺,官府不敢以非理相难,势豪土棍不敢视为蠢陋而鱼肉之”[14]。

此外,法律的执行过程也对清廷统治不利。清统治者中的一些人士认为,“中国幼年犯罪,向分七岁、十岁、十五岁为三等”,“如因犯罪而拘置于监狱,熏染囚人恶习,将来矫正匪易”,主张对一般犯罪,尤其青少年罪犯,要仿西国,改良监狱,行惩治教育,即“惩治教育为不可缓也”。所谓惩治教育,“始行之于德国,管理之法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义,一名强迫教育”。英国一直“励行不懈,颇著成绩”[15]。同时,对重犯、死囚,也需要科学地执行处决。中国历来的统治者都是让重犯、死囚游街示众,公而正法,目的在于“杜其残忍之端,而导之于仁爱之路”[16],而近时这种行刑效果却不仅未能达到其目的,有时却正好相反。因为虽将重犯、死囚“示众以威,俾之怵目而警心”,但罪犯之恶行却“未得众弃之本旨”,“且稔恶之徒,愍不畏死,刀锯斧钺,视为故常,甚至临市之时,谩骂高歌,意态自若,转使莠民感于气类,愈长其凶暴之风。常人习于见闻,亦渐流为惨刻之行。此非独法久生玩,威渎不行,实与斯民心性相关,有妨于教育者也”[17]。尤其在当时被处决、重判的犯人当中有着不少爱国或反封建先进人士,其视死如归、大无畏斗争精神与英雄面貌,为百姓所景仰,其临刑的豪言壮举虽有助于民心与社会进步,但显然不利于清封建王朝的统治。

故而有人认为“近年以来,都下每值决囚之际,不独民人任意喧呼拥挤,即外人亦诧为奇事,升屋聚观,偶语私议,摄影而去”。这“即属有乖政体,并恐别酿事端。此又周防不密,

未可忽略者也”。而“查东西各国刑律,死刑有密行、公行之分”,“其行刑之所,或在监狱一隅,或别择障围之地”,“其制颇可采择”[18]。

阶级矛盾的激化,致使清末修律之前,中国的农民起义及资产阶级的政治斗争频繁发生。而中国当时的旧律所实行比附定罪与三权不分的原则,使得“死生罔由于法律,轻重必因乎爱憎”的情况严重,这则更加剧了人民的不满情绪。因为历来“人之严酷慈祥,各随禀赋而异”,若“律无正条而任其比附”,则必然致使“受罚者不知其然,举事者不知其法”[19],将严重影响到法律行使的准确、统一。正是这种不合理原则的实行,才导致了部分清正廉明的官吏不知以何标准去统一“定刑量刑”;也使得大批官吏营私舞弊,造成更多冤假错案的产生,使当时的法律执行掺入了过多的人为因素与感情成分。至于清末旧律行政、司法、立法三权混淆,使得“酷吏之严刑峻法,每锻炼周内入狱,以矜其能,论者又恶其不仁。然此非独其人之过,盖以一身兼行政、司法,适足以为酷吏之藉也”[20]。

从上可见,旧律实在是“为其压制社会之意多,而监督官府之意少。举立法司法行法三大权,尽握于一二人之手。据上流者惟所欲为,莫敢谁何”[21]。正是由于行政、司法权集于一身,才使不法官吏得以作威作福,为害百姓。“况定例之旨(即比附定罪),与立宪尤为抵捂,立宪之国,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鼎峙,若许署法者以类似之文致人于罚,是司法而兼立法矣”[22]。行政、司法、立法三权的混淆不分,导致了地方官吏的专权,为广大民众所厌弃。

1851年,在政治、经济、法律状况皆发生变化而迫切需要调整而未调整的情况下,阶级斗争迅速恶化并引发了太平天国运动。这场运动沉重地打击了封建统治势力,其颁布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法令也极大地冲击了清王朝的封建秩序与统治权威。1894年,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建立了“兴中会”,随后便开始了一系列的武装起义,革命党人的声势也日益壮大。1898年,维新派登上历史舞台,掀起了声势浩大的戊戌维新运动。1900年,席卷全国的义和团运动扫荡了祖国大地,沉重打击和孤立了清王朝,削弱了清政府的统治力量,打乱了清王朝的封建统治秩序。因为凡是义和团活跃地区,“官吏熟视之,而莫敢谁何,纪纲法度,荡然无存”[23]。特别是那些“羽翼洋人,趋炎附势”的卖国求索和投机钻营的官吏,在义和团运动中皆受到了严厉惩罚,有的被义和团处死。这就存在了大片因义和团破坏而需重建“纪纲法度”的地区,一方面这些地区呼唤着新律例重建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又为新律例提供了许多“试验田”,即实行新律例的地区与空间。与此同时,清廷上下非常震惊,也纷纷寻求“杜绝乱源”的办法。于是“变革政体,实行立宪”的呼声迅速高涨,“朝野上下,鉴于时局之阽危,谓救亡之方只在立宪。上则奏牍之所敷陈,下则报章之所论列,莫不以此为请”[24]。

经过义和团运动的猛烈冲击,清王朝已难以照旧维护其反动统治秩序。为了维系人心,更为了继续维护其封建统治,清政府必然要寻求新的自救道路,这可以说是清王朝之所以发动清末修律的一个重要原因。

资本主义的在华发展,必然地引起了中国当时社会结构的新变化和阶级关系的新变动,遂出现了中国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新兴的中国资产阶级要求营造一种合适的经济环境,迫切需要政府不仅在政策上,而且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民族资产阶级合法权益,支持和鼓励民族工商业的发展。甲午以前,民间资本企业始终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甲午战后,民族资本在新式工矿企业和近代交通、通讯以及金融保险等业都有了长足发展,但工商业者仍然未能在法律上获得与其经济地位相适应的独立人格和有利于从事近代工商业的权利,加之社会上各种传统陋习的桎梏与层层封建势力的刁难,都使得工商业者举步维艰。“激励工艺,反为行规压制;制造新颖,指为搀夺;工厂女工,诬为藏垢纳污;土货仿照洋式,捏为妨碍厘规”[25]。在这种情况下,原本实力薄弱的工商业者在与外国的竞争中,既得不到本国法律的保护,又无法洞悉世界各国律法通例为自己辩护,只得忍受外商欺诈侵吞之苦。因而提高商人即新兴资产阶级的社会地位,通过经济立法来促进民族工商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已成为新兴资产阶级的迫切要求。

至于以广大农民、手工业者、破产中小商人等为基础的劳动群众,其对地主、坊主、行帮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削弱,也要求更多的民事平等权利。即使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奴婢和贱民,对于人身自由的渴望和斗争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可以说整个社会无论是新产生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还是原有的农、工、商阶层都迫切要求确认和保护他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成为了推动清末修律的强大社会动力。

清末出现的这种社会政治经济遽变,已超出了旧有律例即《大清律例》的调整范畴和机能运行,它强烈呼唤新律例,尤其是经济律法的出台。

1901年1月,流亡西安的慈禧遂下诏变法说:“世有万古不易之常经,无一成不变之治法。……大抵法积则敝,法敝则更”[26],“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27],即同意并宣布对旧律例进行修订。稍后,在政治改革上,清政府整修内政、裁撤冗员、清除腐败、剔除积弊等;在法制领域里,对旧有《大清律例》进行了一些删改、完善工作。

注释:

[1]《清德宗实录》卷495。

[2]宁靖:《鸦片战争史论文专集》续集,第316页,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3]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2辑下册,第649页,科学出版社1957版。

[4]《选集》第2卷,第620~621页,人民出版社1952年第二版。

[5][6]《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总第4833页。

[7]同上,总第4803页。

[8]中国史学会主编:《奏议银钱出纳章程》,《鸦片战争》第4册,第304页,神州国光社1954年版。

[9]曾国藩:《备陈民间疾苦疏》“咸丰元年十二月十八日”,《曾文正公全集》,奏稿,卷一。

[10]《清末司法制度的几个问题》郑秦/历史档案1988年3期130页。

[11]《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总第4967页。

[12]同上,总第4970页。

[13][14][21]闵暗:《中国未立宪以前当以法律遍教国民论》,《东方杂志》第2卷,第12号,第223页、第224页、第221页。

[15]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

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849页,中华书局1979年版。

[16](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4册,总第2060页,中华书局1985年版。

[17][18]同上,总第2061页。

[19][22][20]《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848页、第876页。

[23]劳乃宣辑:《拳案杂存》,《义和团》第4册,第451页,神州国光社1951年版。

政治法律论文篇(5)

【论文关键词】戴雪 议会主权 法治 民主 宪法 论文论文摘要:在戴雪的理论模型中,议会主权和法治构成了英宪的两大原则。然而,站在当代主流法律理论的立场上来看,这两项原则之间似乎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这一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逻辑和经验两方面的挑战。借助戴雪隐而未发的民主观念来解释两者之间的兼容问题,可最终证明戴雪的理论错误应该归咎于他的政治意识形态 戴雪之所以值得重视.乃在于这样一个事实:“我们仍然生活在戴雪的阴影之下。无论作为法官、律师还是学者,我们都会一直关注戴雪的难题,即设计民主政府之下个人权利的恰当地位以及法官在确保这些权利方面的作用。”戴雪的“法治”原则显然是要保障个人权利,但是它却与英宪的另一原则,即议会主权相抵牾。站在当代主流法律理论的立场上来看,这两项原则之间的矛盾似乎是不可调和的:一项专制主义的主权概念怎么可能同法治原则相兼容? 然而,戴雪的回答却极其简略:“议会主权促使法治原则的落实:而法律至上不仅要求议会出运用主权,而且要求该主权本着法治的精神运用。” 这固然与他自称的职责有关,即法学家不应特别关注任何限度的思辨性难题而只进行经验层面的描述,但更重要的恐怕在于他所抱持的政治信念上。本文的目的正在于揭示戴雪的宪法学说中所隐而未发的政治信念,以期能够准确地把握他所阐发的英宪精义。 一、法律科学与政治信念 在戴雪之前,几乎没有什么法律人将宪法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中区分出来。戴雪写《英宪精义》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刻画出一种连贯一致的宪法概念.以期能让它成为法律学术的持久研究对象。简言之,戴雪是要识别出“与国家的主权权力的分配或运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所有规则”以便能够通过法律分析来审查和阐释。 显然,戴雪的目标是推进法律的科学化。在他看来.在律师会馆学得的法律知识是零碎的,不成体系。法律学徒要想在整体上把握普通法,就必须识别出能够统摄侵权法、合同法等各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一套连贯一致、条分缕析、层次分明的知识体系用戴雪自己的话来说:“法学教授的任务就是要将法律作为一个连贯的整体来阐释:定义和分析法律概念。将大量的法律规则简化成一系列有序的原则,帮助、激励并指导法律著作的更新。”更重要的是,他不仅期望通过更新可用的法律著作.来改善普通法的形式和实质,还力图将普通法已经取得的成功提升到宏大宪法原则的层面。 与布莱克斯通一样,戴雪对普通法赞赏有加,认为它反映了英语民族的特性,智慧而富有尊严。但与《英国法释义》有将普通法神化的倾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戴雪自称他的宪法观更为实事求是.也与时代同步,并且与道德和政治的主张划清了界限,因此,他不是批评家,也并非单纯的颂扬者或捍卫者,而仅仅是英宪的阐释者。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戴雪针对法学大师、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所提出的那些批评同样适用于他本人。尽管戴雪对法律科学孜孜以求,信誓旦旦地要去阐释宪法运行的真实规则,但上述两大原则却不是由严格的归纳得出的,而是在某种前提下预设的。其中,主权的概念承继于自霍布斯始经由奥斯丁详细阐发的法律实证主义。主权者命令要求他人服从但主权者本人并不服从更高级别的命令者这一观念,是那个时代的政治学说的正统。戴雪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并毫无保留地将其确定为他的宪法理论的柱石。尽管相对来说,法治原则具有一定的原创性,但法治的具体内容也并非完全从已有的案例法中概括出来的,与主权概念一样,它同样受制于戴雪本人的前见。这就使得戴雪的理论与英国的法律实践有很大出人。 戴雪在《英宪精义》的“法治”篇中,有一章专门论述了法国的行政法(droitadministratif)的性质,并断定英国缺乏相应的行政法体系。这是由议会主权和法治这两大英宪原则导出的必然结论:既然议会和普通法法院占据了宪法权威的整个领域,那么行政机构就没有任何运用法律权威的余地了。这一说法自《英宪精义》面世以来就曾引起轩然大波,也一直遭受着宪法学者们的严厉批评。 戴雪之所以犯这样的错误,显然是他的政治信念使然。戴雪认为,通常法律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不存在宽泛的行政裁量权,所有人(包括政府及其官员)都受制于国家的通常法律。换言之,议会为社会确立了一般性的法律框架,行政部门在该框架内展开工作.而独立的司法部门的职责就是将行政权的运用限定在这一 框架内。在这一良好的宪法愿景之下,戴雪深信,议会实际上而且能够控制执行机关,而所有重要的政府权力都应通过议会加以指导并接受议会的监督。因此,国家是一元的,所有的公共权力都集中在由充分选举产生的议会,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合法性来源都在于贯彻议会的意志,并在最终意义上完整地体现选民的意志。这就是Craig所谓“一元的自我矫正的民主观”的含义,并且指出贯彻戴雪宪法学说始终的“是他关于当时英格兰代议民主性质的明确认识”。 二、戴雪宪法学说中的民主观念 戴雪在评论奥斯丁的理论与英宪的关系时.表现出了敏锐的观察力:“与奥斯丁的许多概念一样.主权这一概念基本上是从英国法中概括出来的……在英国。我们已经习惯了最高立法机构、即一个既能立法又能废法的机构的存在。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这是真正的主权概念.英国法学家之所以轻易地接受了绝对主权理论.则是因为英国宪法的特殊历史。因此,议会主权远不是从抽象的法学理论演绎而来.反倒是持相反主张的评论者更接近于事实:奥斯丁的主权理论乃是根据英国议会的地位提出来的。”可是,戴雪并不同意奥斯丁将“选民”也纳入主权者的概念之中。称这一做法混淆了“政治主权”和“法律主权”的区别:主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只是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的立法权力,此时,在英宪之下,明明就是议会;纵使有千万理由将选民称作主权者.但这只是一个政治而非法律的事实。戴雪似乎比奥斯丁更为坚决地贯彻了“法学范围之限定的意图”.但这一区分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进行明确界分的可能性。同问题恰恰就在于,戴雪在论及主权的内/外部限制时打破了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的明确界分。 所谓主权的内外限制当然只局限于事实层面.不关法律什么事。在戴雪看来,主权权力的运用至少需要取得部分属民的认同和支持.否则其权威就会遭受破坏,并容易导致民众的不服从.此为外部限制:内部限制是基于以下事实,即议会的成员本来就是大众意见的产物,他们浸透着那个时代的舆论风气.因此制定的法律也倾向于与大众意见相符。从功用上讲,内、外部限制均能约束主权权力的运行:但从外延上讲.两者在不同的政体下却不尽相同。专制体制下的内部限制就只寄希望于君主的性格、脾气和个人修养,而这往往是不可靠的,因此常与外部限制不相符合,引发政治的危险。相比之下,代议民主体制则能解除此类危险:“自从真正的代议政府建立后,主权者的意志和国民的意志之间的差异就消除了。所以,倘若议会真的能代表人民,国内必无对主权的内、外限制之差异问题发生,即便发生,也必定会很快就消失。大致说来,议会中的平民院的持久愿望,从长远来看,不可能与英国人民(至少是选民)的意愿不相符合。平民院的多数所命令的,往往就是多数英国人民所欲求的。总之,防止主权者的意愿和国民的意愿两者之间产生歧义,正是一个真实可靠的代议政府的实效所在,也是其唯一确定的实效所在。” 因此,在代议政府之下,经过充分选举产生的议会代表必定能够表达整个国家的意志,并且引导和控制着执行机关的权力行使。这一美好的政制愿景被戴雪法治观的第三个含义(即英国人的自由是由普通法确保的)所强化。Craig将这一思维过程概括得简练而准确:“代议政府的存在确保人民的意愿与主权议会的意愿保持一致,因而应该不会存在有关公民自由的严重问题。但倘若确实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法治的第三个组成部分就会发挥作用.即普通法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比任何宪法载明的权利宣言更有效。”就是在这种一元的、能够自我矫正的民主观念之下,享有至高权力的主权者和绝对至上的法治互相兼容了。换言之,主权者(sovereign)和属民(subjects)的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而且选举权的充分行使也能确保两者在事实上保持一致,即使权力的实际运行有所偏离.但普通法则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最后一道屏障。这一简单的法律意象不得不面对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一是逻辑层面的,二是经验层面的。 三、戴雪受到的批评及其自我反思 逻辑层面的反驳聚焦于少数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按照戴雪的设想.平民院的意愿从长久来看与大多数英国人的意愿是一致的.反过来讲,多数人的意愿成功转化为立法是可能的,但这一立法对少数人的危害同样是可能的。仅仅主张对主权权力的行使存在某种内部限制显然是不够的,即使在民主体制下,议员是公众意见的产物,他们的想法符合身处其中的舆论风气,但仍然不能保证宪法上不会通过对少数人不利的法律。戴雪在《法律与舆论》中似乎提出了更进一步的理由。在很大程度上,立法可以看作是公 共舆论的产物,因此,那些反潮流的舆论能够给主流舆论施加某种压力,因此能够防止多数人的专制出现。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但问题在于.如果坚持认为立法仅仅是不同利益相互竞争的结果。以致于少数人的利益都能够在立法机关的权力平衡中得到表达,那就相当于承认了在政治活动中,任何超越于个体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利益就是指集团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政治的功能与经济市场相似: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只不过是为了回应“消费者”的需求而“制造”出来的产品。显然,在这种多元的宪法框架之下。政治权力的流动远比戴雪所设想的自下而上的方式要复杂得多。 戴雪在经验层面的错误在于他忽视了宪法性权力的结构性发展。正像Craig指出的那样:英国的宪法制度“大体上已经变成了由上层、执行机关与政党统治集团控制的制度。”也就是说.宪法性权力并不是唯一集中在议会之中,而是分流给了政党集团与执行机关,这便增加了立法与选民意愿相悖的可能性。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代议民主的出现本来是为了克服主权的内/外部限制的错位,可是一旦代议民主出现寡头倾向.这种错位就是不可避免的了。居于强势地位的利益集团为了实现自身的目标,完全有可能违背许多人的利益.但这又不致于招致普遍的抵抗。因此,“按照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代议民主事实上并不必然能够防止主权的内/外部限制的错位。选举产生的寡头集团连同其他虽然很有影响力但却不具有代议性质的机构.它们在行使权力时所受到的制约可能不会超过世袭君主受到的限制。”事实上,此前的白芝浩已经意识到了戴雪的这一难题。在白芝浩看来.下议院的确可以产生、取消内阁,但是二者之间的权力流动决非像戴雪所想象的那样是单线条式的。作为英国宪制富于效率的部分,内阁“是一个被创造物,但是它有权毁掉它的创造者。它既是一个由立法机构任命的行政体,又是一个可以消灭立法机构的行政体。它是被造的.但它可以破坏;从起源上讲它是派生的,但在行动中它却具有毁灭性。”如果白芝浩从描述层面上质疑了戴雪的乐观态度.那么密尔则从哲学上破坏了戴雪的根基。密尔著作的核心论题便是如何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制。他显然并不相信代议制必然能够阻止前者对后者权利的侵犯。 不过,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戴雪并非完全没有意识到英国宪制的这一结构性变迁。在《英宪精义》第八版(1915年)的序言中,戴雪试图总结白第一版(1885年)以来英国宪法三十年的发展状况。 他感叹人们对代议政府的信仰已经急剧衰落,并且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政党机器的权力膨胀。其结果必然是:英国政府的控制权整个都集中在内阁手中,与此同时,行政官员越来越多的准司法权力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法院的权力。面对这些正在威胁着他在1885年所阐述的宪法观念的社会和政治发展时,戴雪显得很无奈,甚至有些悲壮的色彩。正像洛克林所指出的那样:1915年的序言“可以看作是一曲悲歌:在多年以来在民主制对英国宪法之运作的影响这一问题上持乐观主义态度之后.戴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试图回到白芝浩或梅因的更加悲观的立场。”尽管如此,《英宪精义》的正文基本保持没变,而且戴雪宪法学说仍然是透过其最初的文本发挥其影响力的。 四、结语 要完整地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必须特别注意到戴雪对普通法的坚守。在戴雪看来。普通法院不仅能够通过普通法的诉讼程序保护私人的权利.而且能够将契约、财产和侵权等方面的诉讼程序适用于被告是国家机关的案件上。所以,戴雪的理论是自由主义之中心问题的一个例证。也就是说。戴雪的理论一方面信奉民主政府,另一方面又极力推崇对政府干涉个人自由的程度进行实质性限制,这两者之间同样存在着冲突。对此,我们可以借用伯林在差不多半个世纪以前所作的一个重要区分来理解这一冲突。最近的研究者指出,隐含在戴雪宪法学说中的乃是一种类似于伯林所谓“消极自由”的政治哲学观念。申言之,戴雪所持的乃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观念。这突出地体现在为政府行为所设置的一系列实质的限制性措施上。在戴雪看来,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自由.并相应地约束政府行为。相反,他对扩大了公民权的宪政改革非常苦恼,这一改革显然是以“积极的”自由观念为主导的。 通过戴雪宪法学说中的这一政治意识形态,我们发现.戴雪针对法学大师、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所提出的那些批评同样适用于他本人。主权与法治之间的兼容问题,实际上是现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中自由和民主之间的悖论在法学领域中的展示。廓清这一点有助于将我们从有关宪政的细枝末节的争论中抽身出来.而直指现代政制的一些根本性问题

政治法律论文篇(6)

【论文关键词】戴雪 议会主权 法治 民主 宪法 论文论文摘要:在戴雪的理论模型中,议会主权和法治构成了英宪的两大原则。然而,站在当代主流法律理论的立场上来看,这两项原则之间似乎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这一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逻辑和经验两方面的挑战。借助戴雪隐而未发的民主观念来解释两者之间的兼容问题,可最终证明戴雪的理论错误应该归咎于他的政治意识形态 戴雪之所以值得重视.乃在于这样一个事实:“我们仍然生活在戴雪的阴影之下。无论作为法官、律师还是学者,我们都会一直关注戴雪的难题,即设计民主政府之下个人权利的恰当地位以及法官在确保这些权利方面的作用。”戴雪的“法治”原则显然是要保障个人权利,但是它却与英宪的另一原则,即议会主权相抵牾。站在当代主流法律理论的立场上来看,这两项原则之间的矛盾似乎是不可调和的:一项专制主义的主权概念怎么可能同法治原则相兼容? 然而,戴雪的回答却极其简略:“议会主权促使法治原则的落实:而法律至上不仅要求议会出运用主权,而且要求该主权本着法治的精神运用。” 这固然与他自称的职责有关,即法学家不应特别关注任何限度的思辨性难题而只进行经验层面的描述,但更重要的恐怕在于他所抱持的政治信念上。本文的目的正在于揭示戴雪的宪法学说中所隐而未发的政治信念,以期能够准确地把握他所阐发的英宪精义。 一、法律科学与政治信念 在戴雪之前,几乎没有什么法律人将宪法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中区分出来。戴雪写《英宪精义》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刻画出一种连贯一致的宪法概念.以期能让它成为法律学术的持久研究对象。简言之,戴雪是要识别出“与国家的主权权力的分配或运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所有规则”以便能够通过法律分析来审查和阐释。 显然,戴雪的目标是推进法律的科学化。在他看来.在律师会馆学得的法律知识是零碎的,不成体系。法律学徒要想在整体上把握普通法,就必须识别出能够统摄侵权法、合同法等各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一套连贯一致、条分缕析、层次分明的知识体系用戴雪自己的话来说:“法学教授的任务就是要将法律作为一个连贯的整体来阐释:定义和分析法律概念。将大量的法律规则简化成一系列有序的原则,帮助、激励并指导法律著作的更新。”更重要的是,他不仅期望通过更新可用的法律著作.来改善普通法的形式和实质,还力图将普通法已经取得的成功提升到宏大宪法原则的层面。 与布莱克斯通一样,戴雪对普通法赞赏有加,认为它反映了英语民族的特性,智慧而富有尊严。但与《英国法释义》有将普通法神化的倾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戴雪自称他的宪法观更为实事求是.也与时代同步,并且与道德和政治的主张划清了界限,因此,他不是批评家,也并非单纯的颂扬者或捍卫者,而仅仅是英宪的阐释者。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戴雪针对法学大师、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所提出的那些批评同样适用于他本人。尽管戴雪对法律科学孜孜以求,信誓旦旦地要去阐释宪法运行的真实规则,但上述两大原则却不是由严格的归纳得出的,而是在某种前提下预设的。其中,主权的概念承继于自霍布斯始经由奥斯丁详细阐发的法律实证主义。主权者命令要求他人服从但主权者本人并不服从更高级别的命令者这一观念,是那个时代的政治学说的正统。戴雪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并毫无保留地将其确定为他的宪法理论的柱石。尽管相对来说,法治原则具有一定的原创性,但法治的具体内容也并非完全从已有的案例法中概括出来的,与主权概念一样,它同样受制于戴雪本人的前见。这就使得戴雪的理论与英国的法律实践有很大出人。 戴雪在《英宪精义》的“法治”篇中,有一章专门论述了法国的行政法(droitadministratif)的性质,并断定英国缺乏相应的行政法体系。这是由议会主权和法治这两大英宪原则导出的必然结论:既然议会和普通法法院占据了宪法权威的整个领域,那么行政机构就没有任何运用法律权威的余地了。这一说法自《英宪精义》面世以来就曾引起轩然大波,也一直遭受着宪法学者们的严厉批评。 戴雪之所以犯这样的错误,显然是他的政治信念使然。戴雪认为,通常法律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不存在宽泛的行政裁量权,所有人(包括政府及其官员)都受制于国家的通常法律。换言之,议会为社会确立了一般性的法律框架,行政部门在该框架内展开工作.而独立的司法部门的职责就是将行政权的运用限定在这一 框架内。在这一良好的宪法愿景之下,戴雪深信,议会实际上而且能够控制执行机关,而所有重要的政府权力都应通过议会加以指导并接受议会的监督。因此,国家是一元的,所有的公共权力都集中在由充分选举产生的议会,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合法性来源都在于贯彻议会的意志,并在最终意义上完整地体现选民的意志。这就是Craig所谓“一元的自我矫正的民主观”的含义,并且指出贯彻戴雪宪法学说始终的“是他关于当时英格兰代议民主性质的明确认识”。 二、戴雪宪法学说中的民主观念 戴雪在评论奥斯丁的理论与英宪的关系时.表现出了敏锐的观察力:“与奥斯丁的许多概念一样.主权这一概念基本上是从英国法中概括出来的……在英国。我们已经习惯了最高立法机构、即一个既能立法又能废法的机构的存在。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这是真正的主权概念.英国法学家之所以轻易地接受了绝对主权理论.则是因为英国宪法的特殊历史。因此,议会主权远不是从抽象的法学理论演绎而来.反倒是持相反主张的评论者更接近于事实:奥斯丁的主权理论乃是根据英国议会的地位提出来的。”可是,戴雪并不同意奥斯丁将“选民”也纳入主权者的概念之中。称这一做法混淆了“政治主权”和“法律主权”的区别:主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只是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的立法权力,此时,在英宪之下,明明就是议会;纵使有千万理由将选民称作主权者.但这只是一个政治而非法律的事实。戴雪似乎比奥斯丁更为坚决地贯彻了“法学范围之限定的意图”.但这一区分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进行明确界分的可能性。同问题恰恰就在于,戴雪在论及主权的内/外部限制时打破了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的明确界分。 所谓主权的内外限制当然只局限于事实层面.不关法律什么事。在戴雪看来,主权权力的运用至少需要取得部分属民的认同和支持.否则其权威就会遭受破坏,并容易导致民众的不服从.此为外部限制:内部限制是基于以下事实,即议会的成员本来就是大众意见的产物,他们浸透着那个时代的舆论风气.因此制定的法律也倾向于与大众意见相符。从功用上讲,内、外部限制均能约束主权权力的运行:但从外延上讲.两者在不同的政体下却不尽相同。专制体制下的内部限制就只寄希望于君主的性格、脾气和个人修养,而这往往是不可靠的,因此常与外部限制不相符合,引发政治的危险。相比之下,代议民主体制则能解除此类危险:“自从真正的代议政府建立后,主权者的意志和国民的意志之间的差异就消除了。所以,倘若议会真的能代表人民,国内必无对主权的内、外限制之差异问题发生,即便发生,也必定会很快就消失。大致说来,议会中的平民院的持久愿望,从长远来看,不可能与英国人民(至少是选民)的意愿不相符合。平民院的多数所命令的,往往就是多数英国人民所欲求的。总之,防止主权者的意愿和国民的意愿两者之间产生歧义,正是一个真实可靠的代议政府的实效所在,也是其唯一确定的实效所在。” 因此,在代议政府之下,经过充分选举产生的议会代表必定能够表达整个国家的意志,并且引导和控制着执行机关的权力行使。这一美好的政制愿景被戴雪法治观的第三个含义(即英国人的自由是由普通法确保的)所强化。Craig将这一思维过程概括得简练而准确:“代议政府的存在确保人民的意愿与主权议会的意愿保持一致,因而应该不会存在有关公民自由的严重问题。但倘若确实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法治的第三个组成部分就会发挥作用.即普通法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比任何宪法载明的权利宣言更有效。”就是在这种一元的、能够自我矫正的民主观念之下,享有至高权力的主权者和绝对至上的法治互相兼容了。换言之,主权者(sovereign)和属民(subjects)的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而且选举权的充分行使也能确保两者在事实上保持一致,即使权力的实际运行有所偏离.但普通法则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最后一道屏障。这一简单的法律意象不得不面对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一是逻辑层面的,二是经验层面的。 三、戴雪受到的批评及其自我反思 逻辑层面的反驳聚焦于少数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按照戴雪的设想.平民院的意愿从长久来看与大多数英国人的意愿是一致的.反过来讲,多数人的意愿成功转化为立法是可能的,但这一立法对少数人的危害同样是可能的。仅仅主张对主权权力的行使存在某种内部限制显然是不够的,即使在民主体制下,议员是公众意见的产物,他们的想法符合身处其中的舆论风气,但仍然不能保证宪法上不会通过对少数人不利的法律。戴雪在《法律与舆论》中似乎提出了更进一步的理由。在很大程度上,立法可以看作是公 共舆论的产物,因此,那些反潮流的舆论能够给主流舆论施加某种压力,因此能够防止多数人的专制出现。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但问题在于.如果坚持认为立法仅仅是不同利益相互竞争的结果。以致于少数人的利益都能够在立法机关的权力平衡中得到表达,那就相当于承认了在政治活动中,任何超越于个体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利益就是指集团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政治的功能与经济市场相似: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只不过是为了回应“消费者”的需求而“制造”出来的产品。显然,在这种多元的宪法框架之下。政治权力的流动远比戴雪所设想的自下而上的方式要复杂得多。 戴雪在经验层面的错误在于他忽视了宪法性权力的结构性发展。正像Craig指出的那样:英国的宪法制度“大体上已经变成了由上层、执行机关与政党统治集团控制的制度。”也就是说.宪法性权力并不是唯一集中在议会之中,而是分流给了政党集团与执行机关,这便增加了立法与选民意愿相悖的可能性。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代议民主的出现本来是为了克服主权的内/外部限制的错位,可是一旦代议民主出现寡头倾向.这种错位就是不可避免的了。居于强势地位的利益集团为了实现自身的目标,完全有可能违背许多人的利益.但这又不致于招致普遍的抵抗。因此,“按照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代议民主事实上并不必然能够防止主权的内/外部限制的错位。选举产生的寡头集团连同其他虽然很有影响力但却不具有代议性质的机构.它们在行使权力时所受到的制约可能不会超过世袭君主受到的限制。”事实上,此前的白芝浩已经意识到了戴雪的这一难题。在白芝浩看来.下议院的确可以产生、取消内阁,但是二者之间的权力流动决非像戴雪所想象的那样是单线条式的。作为英国宪制富于效率的部分,内阁“是一个被创造物,但是它有权毁掉它的创造者。它既是一个由立法机构任命的行政体,又是一个可以消灭立法机构的行政体。它是被造的.但它可以破坏;从起源上讲它是派生的,但在行动中它却具有毁灭性。”如果白芝浩从描述层面上质疑了戴雪的乐观态度.那么密尔则从哲学上破坏了戴雪的根基。密尔著作的核心论题便是如何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制。他显然并不相信代议制必然能够阻止前者对后者权利的侵犯。 不过,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戴雪并非完全没有意识到英国宪制的这一结构性变迁。在《英宪精义》第八版(1915年)的序言中,戴雪试图总结白第一版(1885年)以来英国宪法三十年的发展状况。 他感叹人们对代议政府的信仰已经急剧衰落,并且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政党机器的权力膨胀。其结果必然是:英国政府的控制权整个都集中在内阁手中,与此同时,行政官员越来越多的准司法权力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法院的权力。面对这些正在威胁着他在1885年所阐述的宪法观念的社会和政治发展时,戴雪显得很无奈,甚至有些悲壮的色彩。正像洛克林所指出的那样:1915年的序言“可以看作是一曲悲歌:在多年以来在民主制对英国宪法之运作的影响这一问题上持乐观主义态度之后.戴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试图回到白芝浩或梅因的更加悲观的立场。”尽管如此,《英宪精义》的正文基本保持没变,而且戴雪宪法学说仍然是透过其最初的文本发挥其影响力的。 四、结语 要完整地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必须特别注意到戴雪对普通法的坚守。在戴雪看来。普通法院不仅能够通过普通法的诉讼程序保护私人的权利.而且能够将契约、财产和侵权等方面的诉讼程序适用于被告是国家机关的案件上。所以,戴雪的理论是自由主义之中心问题的一个例证。也就是说。戴雪的理论一方面信奉民主政府,另一方面又极力推崇对政府干涉个人自由的程度进行实质性限制,这两者之间同样存在着冲突。对此,我们可以借用伯林在差不多半个世纪以前所作的一个重要区分来理解这一冲突。最近的研究者指出,隐含在戴雪宪法学说中的乃是一种类似于伯林所谓“消极自由”的政治哲学观念。申言之,戴雪所持的乃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观念。这突出地体现在为政府行为所设置的一系列实质的限制性措施上。在戴雪看来,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自由.并相应地约束政府行为。相反,他对扩大了公民权的宪政改革非常苦恼,这一改革显然是以“积极的”自由观念为主导的。 通过戴雪宪法学说中的这一政治意识形态,我们发现.戴雪针对法学大师、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所提出的那些批评同样适用于他本人。主权与法治之间的兼容问题,实际上是现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中自由和民主之间的悖论在法学领域中的展示。廓清这一点有助于将我们从有关宪政的细枝末节的争论中抽身出来.而直指现代政制的一些根本性问题

政治法律论文篇(7)

笔者认为,实践逻辑当然必要,它为激活我们的海洋意识提供了一个现实促动,对提升国家安全硬实力和文化软实力也是极大的推动。但是,如果要更大限度地发挥海洋的上述功能,仅仅侧重海洋权益争端的斗争层面是不够的,过度放大或渲染海洋资源或海权的权利意识,也可能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消极结果,如它会强化国际争端的民族主义、甚至民粹主义情绪,人为地增加问题的复杂性等。因此,基于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现实需要,基于培育和发展理性的海洋意识和海洋文化,构建综合性的海洋战略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这个综合性的海洋战略体系体现了微观规则与宏观文化的层级递进和彼此支撑,其核心要素体现为国际法、国际海洋政治战略和海洋文化三个方面的因素。从逻辑结构方面看,这三者反映了一种逐级递进的关系,比较而言,国际法则体现了微观的海洋权益纠纷处理策略,海洋政治战略则是一国政治战略在海洋问题领域的基本立场和战略定位,而海洋文化则是一个更为宏观,也是最具包容性的概念。建设海洋强国,从根本上要构建一种海洋文化和海洋意识,这对以陆地文化为传统的我国而言,是尤其需要强调的。而发达的海洋文化与理性的海洋意识需要明确的海洋战略来体现和表达,一国关于海洋问题的政治立场和战略,则表现为国际法等更为微观的规则和利益平衡策略的制定和运用。

一、海洋权益争端中的海洋法和国际法

在当代海洋权益纠纷解决过程中,最典型的机制就是诉诸由一系列海洋法所确定的国际法纠纷处理框架。

1982年12月10日,经过九年漫长和反复的磋商与谈判,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落幕。这是迄今为止最为漫长的一项国际多边谈判。会议通过了由17个部分、320条款项以及9个附件组成的一个庞大的海洋法体系,形成了管理全球海洋资源、处理国际海洋纠纷的国际法框架,这就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海洋法公约》)。

《海洋法公约》确认了诸多形式的国家行为的正当性,如它允许各国在距海基线200海里以内的区域建立专属经济区。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家有权勘探和利用海床以上、海床本身和海床以下的自然资源。从法理上看,对专属经济区这种新型海洋区域的确认,实际上是对传统国家权力结构的一场革命,它把传统的主权形态与海洋领土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拆解,从而为当前争端国之间采取共同开发和共享利益提供了法律框架。在某种程度上,《海洋法公约》体现了相关国家基于分享海洋权益的目的而建立新型国际法和海洋秩序的要求,公约前所未有地提供了基于国际法准则处理海洋权益纠纷的制度性框架,在处理国际海洋权益争端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客观上有助于各国维护自身正当海洋权益,由此,《海洋法公约》获得了世界海洋宪章的赞誉(王铁崖,2002:337)。但是,基于现实主义的考量,我们还需要注意到,以《海洋法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法在处理主权国家间海洋权益纠纷方面还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局限。

首先,《海洋法公约》以一部整全性规范,把全世界不同区域、不同地理环境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的海洋利益以均质化、平面化的方式进行了一体性规定,这就回避了基于不同的历史和地理因素而导致的不同性质的海洋权益诉求;其次,基于国际法所具有的非强制性特征和基于缔约国可接受的需要,《海洋法公约》在实质内容上还是为缔约国进行利益保留提供了实施的可能,如公约对历史性水域的规定仅限于概念的使用而避免对内涵做具体而明确的界定,如在程序设计上诸如用尽当地补救规则的规定也为当事国选择性援用公约提供了便利;再次,美国等大国基于保护本国利益的考虑,拒绝签订公约,这使得公约本身的代表性大大减损。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期间,作为主要的谈判国家,美国曾积极参与了公约的起草过程。海洋法会议结束前夕,美国政府一反常态,突然宣布对即将通过和签署的海洋法公约有重大的保留意见;最后,有关国家同样以国际法的方式来修改和排斥《海洋法公约》的内容。在美国的主导下,有关国家对公约中有关深海底采矿的条款举行了两轮15次非正式磋商。联合国大会于1994年7月以121票赞成、7票弃权、零票反对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该项协定对海底管理局的决策,审查会议、技术转让、生产政策等一系列重大海底制度的规定都做出了修正。

本文并不主张国际法虚无主义思想,但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应该如何来看待海洋法和国际法在解决海洋权益纠纷过程中的实质意义及其限度,如何看待《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规范对国际海洋政治和我国海洋事业整体发展的影响。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个是基于国际法规则上的规范实效,一个是基于国际法发展轨迹中的观念启示。

其次,关于国际法规则的规范意义。众所周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奠定了近代国际关系的基本体系,开创了政府间通过协商来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由此确定了国际关系中应遵守的国家主权、国家领土与国家独立等原则,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之后,基于进攻性现实主义的国家安全战略开始变得越来越不适合时代(唐世平,2003:145)。这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但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并没有改变基于国家实力消长基础上的国际权势格局的重组这一国际关系的历史主线。即使在各国之间高度依赖、共同利益日渐凸显的当今世界,国际无政府状态仍是世界政治的一个根本结构特征,国家之间的争斗也仍是世界政治的基本方面(何志鹏,2013:23)。二战之后建立起一些国际组织和国际规则,但这不意味着国际关系进入一个国际法上的新时代。不仅仅是因为人类似乎还远没有(也许永远也不可能)完全脱离野蛮时代,国家间的冲突仍旧频频发生,而在防止冲突和解决冲突的问题上,国际组织和机制仍然显得有些苍白无力(唐世平,2003:145)。

需要看到,《海洋法公约》本身就是大国政治妥协和利益分割的产物,是以为发展中国家所不具备的科技和专业法律优势而确立的规则。由于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等技术规则的高度复杂性,以及法律手段的专业性,主权国家间法律意义上的海洋边界的确立仍将会经历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这也意味着全球海洋秩序和海洋利益格局的最终确立也必将是一个复杂和艰难的过程。这个最终确立过程,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统一的、全球性的海洋法和国际法框架的确立和普遍实施,但其实质过程则是大国政治和地缘利益格局的反复博弈和此消彼长。巴里布赞(1981)关于20世纪中后期海底政治问题的细致分析典型地证明了如上的论断。确切地说,我们至今仍处于这个过程之中,格老秀斯意义的国际法并不是这种政治角力的开端,只是它的一个近代形态,而当代的海洋法和国际法则不是格老秀斯气质意义上的国际法(何志鹏,2013:282),相反,其更多地体现了霍布斯意义上利维坦气质(阿瑟努斯鲍姆,2011:89),只不过这种强权和控制力乃是对外指向其他主权国家的。

就此而言,海洋法和国际法的限度并不仅仅在于宽泛的条款和执行的困难,还在于它并没有反映蛰伏在国际法规范背后的主权国家的政治立场和战略取向,而这种政治战略才是制约海洋权益争端的核心要素。所以,对于以海洋法和国际法表现出现来的法律战,并不能彻底涵盖我们关于海洋权益争端的本质性理解,由此,我们需要阐释关于海洋的政治取向问题,从而把海洋权益争端的实质从技术性转入本质性的层面。

二、海洋政策与海权战略的政治取向

从国内维度来说,海洋成为我国现代化发展战略格局中的组成部分经历了一个相对连续的历史过程,其大体上经历了从把海洋视为现代政治国家之一般组成部分,到把海洋提升为经济发展之重要资源支撑,再到把海洋视为国家安全与强国建设的实践基点这样一个过程。尽管后两者在时间和表现方式上有若干重合之处,但这种重合不能掩盖两者在对外关系方面的实质性不同:经济层面的海洋斗争策略可以或被迫实施共同开发,而政治和主权层面的争斗则不可能永远搁置争议,并且更为重要的问题是,不能通过无规划或无时间表的共同开发和搁置争议来反向强化争端相对国对争议确认,乃至对属于己方的确信。基于现实主义的考虑而采取的搁置争议和共同开发策略,它必须是建立在主权明确,立场鲜明基础上的权宜之计,但又绝不能让这种权宜之计侵蚀我们对海洋主权的一贯与明确的政治主张。这不仅关系到我们在国际海洋政治方面的基本立场与态度,更关系到国际政治战略的制定与实践。由此也凸显了超越国际法规则来构建应对方案的必要性,即把海洋权益争端纳入到政治战略中进行考量,建立连贯和有针对性的海洋政治战略。

从世界范围来看,海权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历史机遇在于中世纪晚期出现的地理大发现,对海洋的不同态度和不同处理,影响了不同的国家命运。但是,并不是海洋和海权意识决定和支配了世界历史格局的走向,相反,是基于资源需求或政治需要而推动了海洋开发。马汉的海权理论正是建立在强国战略基础之上,是基于国家战略而制定和实施海洋战略。在马汉看来,强大的国家、繁荣的商业贸易和稳定的政治格局与国家的制海权强弱休戚相关。一支强大的海军,以及由海上战略性岛屿组成的军事基地,并不仅仅在于保护美国的海外商业利益,同时也表明了一种政治性存在。这种海权战略的物化成果本身是服从和服务于整个美国的国家利益的。如果对海洋势力范围的维持构成了国家的负担,海洋将不会成为优先考虑的因素。这种结论也为西班牙、葡萄牙和荷兰等传统老牌殖民强国的发展历史所验证(阿尔弗雷德塞耶马汉,2011:1-20)。海权意识的萌生和海上利益的争夺,乃是老牌殖民国家强国政治战略的组成部分。这同样说明了海洋政治(战略)对一国海洋事业的实质意义。

刘中民较鲜明地指出了海洋政治所指的对象:海洋政治是指主权国家之间围绕海洋权力、海洋权利和海洋利益而发生的矛盾斗争与协调合作等所有政治活动的总和。在他看来,世界海洋秩序的演变历程体现的是从海洋霸权政治向海洋权利政治发展的历史趋势,这是从西方国家争夺和扩张海洋霸权,侵蚀殖民地、半殖民地以及发展中国家海洋权利,到发展中国家奋起抗争,重建国际海洋秩序的过程(刘中民,2009:78-79)。海洋政治就是主权国家间基于海洋权益制定和实施的政治战略。

笔者认为,用权利政治取代霸权政治来概括海洋秩序的发展历程并不能揭示海洋权益纠纷的本质动因,相反还有可能过分高估了基于国际法框架解决海洋权益纠纷的可能性和有效性(当然这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国际法的实质功能)。本文认为,我们要突破传统的海权意义范畴,把海权从其一般意义(海上军事力量)层面解放出来,把海权构建成一个国家整体力量在海洋领域的战略体系范畴,而不仅仅是军事和政治力量。由此,海洋权益在国际法层面,也就不再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正当性问题。比如以南海问题发生史为例,如贾宇教授所指出的,南海问题的由来和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从小问题发展为热点问题、从岛礁主权和海洋权益之争到海洋战略利益博弈的过程(贾宇,2012:27)。而这个过程绝不是简单地基于经济资源而产生的物质利益纠纷,它是政治利益发酵和地缘政治格局变动的副产品。就此而言,我们在整理和重述南海、东海海洋利益纠纷的历史成因时,就不能再简单地把肇因仅仅归结为油气资源的再发现,否则就是用可计算的经济利益来替换或遮蔽无法进行物质利益计算的政治利益。换言之,岛屿纠纷、海洋权益纠纷等并不真正肇始于经济资源,只是经济因素在某一个具体时间点上扮演了先锋官的角色而已。而在近期的海洋争端中,经济因素已经不再显著,政治战略因素日益凸显,比如吉原恒淑和霍姆斯在其《红星照耀太平洋:中国崛起与美国海上战略》中对中国海权战略的发展走向做出了攻击性解读,认为中国海权的崛起将影响美国在亚洲的海洋战略。

进而言之,晚近关于南海问题的论辩话语依旧集中于《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规范层面,这一方面显示了法律战和基于国际法的斗争策略的重要性,但法律战并不是真正的战场,我们应该看到的是,在南海争端的法律战这种表象形式之下的,是各利益相关国家对国际政治局势的实质性定位。同时,这也从根本上解释了国际法规则所具局限的主要缘由,国际法在规则的碎片化和内容上的歧义性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基于国际法解决纠纷的有效性,但这不是国际法规则本身的局限导致的,其根本上是由作为协议的国际法的多边协议主体的利益保留所导致的。国际法的开放性给国际习惯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和必要,比如对历史性权利的承认和确认就是一种具体表现,但是,这种虽然先于国际法,同时也为国际法所确认的历史性权利原则,却首先甚至主要是一种政治原则的表达。

在国际海洋权益纠纷日益增多,我国实施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的背景下,提出国际海洋政治的概念具有战略意义,在实践层面有助于我们在国家整体发展的大格局下构建有针对性的国际海洋战略,从而有效地应对日显严峻的海洋权益纠纷。在理论知识体系方面也有助于我们改变基于学科分治而形成剪刀手般的各取所需式的策论视角。作为智库的一个基本主题,国际海洋政治是发展主题在海洋领域的集中表达,它需要融合基于当代国际关系状况而构建的支撑海洋强国所需要的,包括海洋文化观念、海洋发展方略和海事法律制度体系在内的一整套海洋理论和战略体系。首先,从国家利益原则这一角度去诠释新时期国家海洋关系,从而确立海洋利益是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国内发展维度,以及以和平崛起和民族复兴为主题的国际维度的结构性因素;其次,国家海洋政治战略要回答当代中国海权的基本意涵。当代国际海洋秩序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们需要超越传统海权观念,适时地反思传统的有限的、防御型海权原则,构建与当代中国整体发展相适应的海权新内容和新思维。再次,重视和有效利用国际法来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利益,准确地把握国际法在处理国际海洋关系时的有效性。

三、海洋文化与重构海权观念的实践内涵

在准确利用《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构建当代中国的海洋政治战略体系,还需要营造一种理性的海洋文化。海洋文化,是人们认识海洋的过程中形成的人类关于海洋的基本思想和观念意识,以及在利用海洋的实践活动过程中基于处理人与人或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而构建的观念习俗和规则制度,它是观念和制度的统一。海洋文化为海洋法和海洋政治战略提供更为基础性价值观念系统。

构建适应当代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的海洋文化,与强调海洋文化所自身具有的诸如开放性、外向性、多远性、兼容性、冒险性、神秘性、开拓性、原创性和进取精神等理由之间并没有必然和必要性的逻辑关联;也不必以我国人民在长期的航海生活与商业贸易实践中创造了海洋文化这种追本溯源的方式来以彰显我国海洋文化的源远流长。构建当代的海洋文化,就是基于当代中国发展的需要。在新的历史形势下,面对日益复杂的地缘政治格局,我国海洋文化的构建应该明确其核心要素,并在这一核心要素的辐射下来制定和实施我国海洋发展战略。在笔者看来,这一核心要素就是构建新型的海权观念。通过重新解释海权的当代实践意义,来支撑当代中国海洋文化的构建。

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这是海洋强国第一次上升为国家方略。在笔者看来,海洋强国战略的提出,一方面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经济和资源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越发激越的民族认同情绪对海洋强国意识萌生的推动作用。比如,近年来日益公开化的岛屿主权争端,海域划界纠纷等,适时刺激了国人关于捍卫海洋国土,彰显海权意识的神经。而马汉的海权理论和他对日益强大的中国的担忧,则更是一种有形的提示(阿尔弗雷德塞耶马汉,2011:153-175)。

从我国海权意识萌生的历史过程看,早期中国海洋文化观的一个核心特质在于对海防意识的强调(张作兴,2006:4-5)。在国人的观念中,海洋首先是一个海上军事防御问题,而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海洋文化观念的核心关注已逐渐扩展至包括军事与经济的海洋安全领域(倪乐雄,2010:130-132)。有论者指出,在当代中国语境中使用海权时,应该强调的是一种隶属于中国主权的海洋权利而非海洋权力,更非海上霸权中国海权的概念应该包括从中国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海洋权利和海上力量,而就海权权利而言,包括诸如《海洋法公约》及其他国际海洋法认可的主权国家的各项海洋权利。后者则包括各种经济、政治和文化利益(张文木,2010:7)。

一个理性的海洋文化观念的核心要素在于对海权意识的科学理解和解释。一国的海洋力量包括硬实力与软实力两个方面的内容,它既包括海上军事力量的实质性存在,也包括主权国家对海洋事务和海洋利益的解释力和执行力。作为海洋文化观念的一个核心要素,海权既表达海洋领域中经济、政治和军事能力等硬实力,也表达一国关于国际法、国际海洋政治和海洋观念的软实力。现代海权不是对传统海权的简单重复,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不同战略意识的国家演绎着的海权,有同,也有异,也就是说,海权的国家烙印十分鲜明(张炜,2011:4)。我们需要把海权从海上军事力量的单一解释中开放出来,强大的海权和成熟的海权意识,以及理性的海洋文化,应该是包括了有效的制海权,繁荣的海上贸易、先进的海洋开发能力及完善的海洋管理制度等方面在内的综合体系(林国基,2012:5)。在海洋文明成为人类文明的一个组成部分之后,人们关于海洋的想象和开发改变了传统的制度和观念,甚至改变了人们对自身未来世界的预期和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法学家卡尔施米特认为,海洋意识与属于海洋国家的普通法、代议制民主、自由贸易、市场资本主义一起,组成了宏大的制度组织及其社会观念系统(高全喜,2008:141)。由此,逐渐改变西方战略学者对中国海权定位的不准确理解。

政治法律论文篇(8)

    政治是人类社会中最需要理性和法律控制的领域与过程,这不仅是因为政治包含着权力支配的强制性力量,同时也因为它是社会制度的主要来源和社会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下面是论政治法律的基础。

    政治制度的建构与运行对社会和个人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没有合理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制度,就不会有合理的社会体制、价值追求以及良好的个人生活品质。政治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表现为社会所必需的公共诉求和权威性力量,同时也是有可能趋向于邪恶的力量,因为政治“具有某种外在于人的力量,从而潜藏着对人类命运或生活方式加以主宰的危险倾向”;“政治及其权力由于具有自我扩张的必然倾向,从而常常隐藏着突破对它所施加的制度性和机构性制约的危险性”。法治其实就肇始于利益约束和规范政治的客观需要,法治的实质和重心就是要实现政治过程的法律控制和法治化,即把政治过程、政治关系、政治行为等权力驰骋的领域都纳入法律监控的范围,实现政治的规范化和程序化运行———这即是政治法治化的基本目标。法律并不完美,并不能确保权力不被滥用,但相对于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的权力统治来说,法律控制下的政治更富有理性,能够减少政治的随意性而给民众以安全。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使任何个人或权力都受到合理的限制而不能随心所欲。政治是引领社会发展的主导力量,实现政治法治化乃是实行法治的核心和关键,没有政治的法治化,根本不可能推进整个社会的法治化进程。离开法律规范的政治过程就很容易导致专制、腐败和严重的非理性化。要保证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保证社会的理性发展,就必须防范政治的不确定性和非理性化,实现政治的规范化、程序化运行。政治必须通过法律来确定其运行原则、规则与程序,确保合乎人类的共同理性与价值,而不应该处于完全权力化和宗教(神)化的状态,更不能处于由少数人意志掌握的状态。法律独立于政治,进而超越于政治之上,使政治从支配规则变为服从规则的治理,这既是法治国家必然具有的重要表征,也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路径。但遗憾的是,法律天生依附于政治,社会和政治本能地具有权力化倾向,法律本能地具有权力依附性。权力之所以能主导政治,是因为它是一种强制性力量,能够迫使民众服从。法律的效力来自权力,没有权力的支持,法律有可能还比不上道德的社会效应。在权力主导的社会,法律只能是权力的产物,只能成为权力的工具,不可能具有控制权力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在社会的内在逻辑中,法律要求政治服从的依据与力量何在?

政治法律论文篇(9)

2案件处理情况

1990年前,LAB承接的主要是刑事案件,一般是通过合同请私人开业律师办理。1990年后,刑事案件仍然是法律援助机构关注的主要目标,但由于法律援助机构拥有自己的雇佣律师队伍,其办理案件的途径已有所改变(LAB在全国各地有自己的办公室)。目前,LAB的法律服务体系主要包括:中心办公室(雇佣律师和公共辩护人)、私人开业律师(LAB付费聘请)、LAB的合作伙伴(LAB提供资金的其他非政府组织)。

3资金与预算

LAB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政府,另有一小部分资金来源于私人捐赠的实验性项目,国家资金并不影响该中心的独立性。它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领导,其负责人由司法与宪法法制部部长直接任命②。过去三年,LAB的资金预算情况可以比较如下:

4影响政策

传统上,南非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为刑事案件提供辩护,但是最近建立了一些民事部门和一个宪法性的影响性诉讼部门。正是通过后者,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内设影响性诉讼部门,为包括妇女、儿童和贫困人口在内的弱势群体开展分类行动和先例诉讼。2004年1月,南非法律援助机构采用了一项影响政策,法律援助机构不时地抓住机遇,通过承担或者资助诉讼和其他法律工作,积极地影响一大批贫困人口的生活,而不是仅仅为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在以下三个领域赋予影响政策以实际内容:(1)确立一项判例、法律制度或者解释涉及贫困人口方面的法律;(2)通过开展集体诉讼或者处理少部分事务从而能够解决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具备了处理群体性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的能力;(3)通过战略性干预或者非诉法律服务,具备了促进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中重要人群生活的潜力。影响性法律服务可由以下机制提供:(1)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所属的司法中心和战略性诉讼部门雇佣的领取薪酬的律师;(2)私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3)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的合作伙伴;(4)法律诊所;(5)以上机构和人员的组合。南非建立影响性诉讼部门,是为了保护人口中的边缘化部分,而致力于将宪法规定的内容变成活生生的现实。它为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承担并资助诉讼或者其他法律工作的机会,并对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的重要部分产生深远的影响。影响性诉讼部门通过诉讼,可以确立法律判例或者为法律的未知领域确立一个标准。此外,通过办理集体诉讼和战略性诉讼,影响性诉讼部门能够在单一事务中,确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方式。

5法律援助战略规划

2008年9月,LAB批准了南非法律援助战略规划(2009~2012),为了执行这项战略规划,实现法律援助的展望与使命,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并严格执行年度工作计划。法律援助机构还根据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每年都对该战略规划进行评估。南非法律援助的展望是建立一个公正的南非,使宪法中所珍爱的权利得到尊重、保护与防卫,确保正义被及所有的人。南非法律援助的使命是使法律援助机构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服务提供者,通过高质量的专业化法律服务,以独立、高效并充满关爱的方式,确保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为了实现自己的使命,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确立了以下目标和战略:(1)发展目标:法律援助机构成为积极高效的促进正义的部门;关注并帮助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对所有南非人而言确保宪法权利得以实现;成为一个可持续的、有效的独立组织,以确保能够完成自身使命;培育尊重并服从宪法价值观的公民和社会群体。(2)2009~2012发展战略:①客户和社区、相关部门:为客户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为社区培训有关宪法和法律援助服务的知识;致力于帮助建立一套积极有效的司法系统;定期向议会和行政机关作出解释,便于他们能够了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划和项目。②经费与可持续发展:维持可持续的、经费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确保管理良好;发展成为一个强有力的、广为认可的法律援助品牌。③事业发展进程:评估事业发展进程(服务提供和支持),确保服务是有效率的、有用的、经济的、以客户为中心的、专业的、独立的;建立精确的、可行的和及时的管理信息系统,以告知事业发展进程和决定;确保财政管理合理,事业发展具有可持续性。

政治法律论文篇(10)

日本行政法的法治主义理论的逻辑起点,是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日本学者认为,“行政概念与法本无关系,行政即是政策的实施,它与国家同时产生,并不是没有法律的允许就不能行政,实际上,行政(机关)能够根据自己的主动权实现其固有的意思”。(注:南博方、原田尚彦、田村悦一编:《行政法(1)》,有斐阁,日文版,第10页。 )近代以前的行政不是法治,而是人治、封建领主、专制君主以布告、敕令等法规形式单方地推行行政,这些所谓的“法规”,只约束人民,不拘束领主、君主。法国大革命以后的近代国家,开始以法的合理性抑制行政的恣意与专断,抛弃行政中的人治。由此,法治主义开始确立,近代行政法(学)得以产生,与此相适应,也出现了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

在日本,对于行政与法的关系,有两种观点:

1.行政先于法的观点。日本行政法的一般教科书,大都从论述“行政”开始,认为,如果法治行政是“依法的合理性抑制行政的恣意”,那么,从理论上讲,其前提是存在“性质上本来恣意的行政”,“合理的法”是后来才规范、制约在理论上或事实上先行存在的行政,事实上,“行政(或一般国家活动)即使在法律规范未存在时也能够存在。”在“历史上,即使不存在‘法治行政’或‘法治主义’观念的时代,也存在国家活动。”(注:雄川一郎、监野宏、园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有斐,日文版第4页。 )将不受约束的绝对主义国家或警察国家的行政活动纳入法的制约之下,这正是近代法治主义的意义。

2.法先于行政的观点。对于行政先于法的观点,一些日本学者提出了强烈的批判,指出:行政决不会先于法而存在,从理论上讲,只要法不先行存在,行政的观念就不能成立。日本学者柳濑良干认为:“先行存在的是行政法,而不是行政,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必然是,后者在先、前者在后,因此,对此作相反理解的一般思想,在此意义上,不得不说是完全错误的。”(注:柳濑良干:《元首与机关》, 日文版, 第253—254页。)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日本学者认为,它们都存在一面的真理,因为,近代法治主义或法治行政在历史上具有不容质疑的重要意义,“依据法的合理性抑制行政的恣意”作为其主要内容,也表明了行政先于法而存在。然而,行政厅或行政机关的各种具体活动,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活动,其理论前提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在此意义上,“行政”概念是在某个法律规范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得以成立,不仅如此,对于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仅从上述谁先谁后的角度,还难以分析清楚。

为进一步理解行政与法的关系问题,日本学者田中二郎将“法先于行政”的观点看成“行政与组织规范”问题,将“行政先于法”的观点看成“行政与行为规范”问题。田中二郎认为:“行政法中,也可考虑权限规范、组织规范或组织法与行为规范或行为法的区别”。(注:田中二郎:《依法行政的原理》,日文版,第7—8页。)并且,将行政真正作为国家行政的理论前提的法律规范,即是组织规范(行政组织法),而根据法治主义的要求对行政给予制约的法律规范,即是行为规范(行政作用法)。这种理论模式仍为现在的日本行政法学所继承。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活动,不论是法律活动还是事实活动,要作为国家作用,组织规范的先行存在是必要的。即是说,行政主体只有在组织规范授予的权限或权限规范内才能够活动,即使无法律根据也能够行动的行政指导,现在也能在各省厅设置法中看出其行为的终极根据,现行的日本《行政程序法》更是明确规定了行政指导的权限范围,一般原则、方式与有关程序,因此,权限规范或组织规范为行政主体的活动能成为行政活动,赋予了资格,确定了界限。盐野宏在其所著《行政指导》一书中进一步认为,即使将某个行为当作“行政指导”的前提基础进行理论论述时,也必然要承认“权限规范”的先行存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应先于行政而存在,法治主义也仍是现代行政的理论基础和活动前提。

二、法治主义的模式

法治主义与各国的历史性等诸条件相适应有不同的表现,其具体内容与功能也不尽相同。日本学者据此抽象出了三种理论模式,即“依法行政”模式、“法之支配”模式、“狭义依法行政”模式。(注:雄川一郎、监野宏、国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有斐门,日文版,第8—11页。)

1.“依法行政”模式。亦称德国式“法治国原理”,其代表是德国近代行政法学创始人ottomayer的“法律的支配”理论, 该理论模式中制约行政恣意的“法”,是指作为国民代表的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其基本观点是:(1 )所有行政活动都不能违反现行法律(即法律优先);(2)没有法律的授权不能进行行政活动(即法律保留原则); (3)代表国民的议会的意思(法律)一旦改变, 它就具有优先于议会过去意思的效力(即后法废除前法原则)。当然,“依法行政”理论并不否定特别权力关系、行政裁量、行政审判制度等作为法治主义的“例外”而存在。

由于“依法行政”理论根源于并依存于德国立宪君主制,因此,室井力认为:“依法行政”的原理只是从形式上要求行政的合法性,而根本不问其法律内容,因此,它又可称之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主义”。(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21页。)

2.“法之支配”模式。该模式以英国学者戴雪提出的“法之支配”理论为代表,其主要观点是:(1)政府没有专横的自由裁量权, 即正式的法绝对优先于专横权力;(2)法律平等, 即官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和私人行为一样,受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法律原则;(3 )公民的权力不是来源于宪法,而是由普通法院的判例所形成的,实际上,宪法的一般原则是法院对涉及私人权利的特定事件的判决结果。(注:参见(英)戴雪:《宪法研究导论》,第479—202页。)因此,“法之支配”所指的“法”即为抑制行政恣意所要求的法,它根源于个人权利、自由的保障,最终意义上,它是指历史地、经验地积累起来的个人权利救济结果的总和,而不是一般的、抽象的“法律”。

3.“狭义依法行政”。该理论模式的独特之处是,“狭义依法行政”的“法”,不

同于前两种模式,并不是“法律”或“传统的法”之类的形式性存在,而是“更本质的”或“真的”法。该理论模式最关心的基本问题是,谁怎样地发现“真正的法”或“实质的法”,并认为,排除行政恣意的最大依据是信赖有能力更好地发现这种“法”的人如党的干部、圣职者、居民、大众等。实际上,“狭义依法行政”的所谓“法”,就是自然法或理性法学派所讲的“理性”、“正义”。

三、日本法治主义的实证发展

近代社会以来,与法治主义理论相适应,法治主义在各国也经历了几个实证的发展模式或阶段。日本学者田上穰治认为,在近代警察国家之后,法治国家经历了实质法治国、形式法治国和社会法治国的发展进程。(注:(日)田上穰治著:《行政法要说》,有斐阁,第179—202页。)

日本的法治主义或法治行政开始于明治维新特别是明治宪法制定之后。此时,主要借鉴法、德法律文化,奉行德国式“依法行政”原理,并且,又根据日本国情对德国式法治主义作了重大修改,形成了日本式的形式法治主义或天皇制法治主义。当然,日本依法行政原理在此时也存在不少“例外”,如特别权力关系论、侵害保留理论、自由裁量论、行政行为公定力论、行政审判制度等。这些“例外”妨碍着法治主义的实际贯彻。

二战前到战后初期的这段时期,日本法治主义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其基本发展趋势是克服“依法行政原理”的上述“例外”,将“依法行政原理”逐渐地、全面深入地贯彻到行政领域中去。为了依法限制行政权自由的“包括性”支配权限及“裁量权”,曾作过各种理论上的尝试;对于特别权力关系,提出了“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支配权界限论”及承认对特别权力关系中行使某种权力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理论;对于自由裁量,作了目的裁量(权宜裁量)与法规裁量(羁束裁量)的区分,提出了“自由裁量界限论”,主张对自由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等。不过,在此发展过程中,并没有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国民的权利、利益加强保护。

日本国宪法(现行宪法)制定以后,由于行政民主化以及英美法的影响,日本法治主义取得了实质性的发展,其主要发展趋势是从“依法行政”模式逐渐向“法之支配”模式(或从形式法治主义向实质法治主义)转化,其发展的主要表现是(1)司法国家制度的采用, 即用单一的司法法院制代替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并存的二元体制,司法权得到扩大和强化;(2)“基本人权”概念和制度的导入,国民权利、 利益的保护更加充分;(3)国民的确立, 提供了依法制约行政的更广泛的理论根据。同时,行政权原来意义上的自由活动领域也逐渐丧失。

日本体制上的民主、法治原理的确立与发展,使日本法治主义在理论与实践上还取得了更深层次的发展与进步。

1.特别权力关系逐渐被否定。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日本行政法学界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了新的批判性探讨,提出了“一般及形式性的否定说”,认为“法治主义也全面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个别及实质性的否定说”,主张对“特别权力关系的每个法律关系进行个别的、具体的研究,原则上把这些法律关系进行个别的、具体的研究,原则上把这些法律关系作为非权力关系来理解,在此基础上,再考虑这些行为的权力性、非权力性或效力的问题”以及是否或怎样适用法治主义。据此,室井力认为,日本“学说中几乎克服了特别权力关系论。”(注:(日)田上穰治著:《行政法要说》,有斐阁,第179—202页。)原田尚彦也得出结论:“在现行制度下,不论理论上,还是现象上,特别权力关系概念都不再必要,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80页。)

2.对传统的“行政主体”与“私人”二元对立思维模式的批判与挑战。日本学者认为,行政与国民的关系即“行政主体”与“私人”的相互关系,对此的理解与把握,是法治主义的前提。

日本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法主体分为行政主体与私人,行政主体的内部构成、内部组成两种关系。后者属于行政内部关系问题,对其进行规范调整的是行政组织法。与此相反,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属于行政外部关系,对其进行规范调整的是行政作用法。而且,认为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是与“依法行政”模式的法治主义相对应的,即是说,此时的法治主义是在确认行政主体与私人间二元对立关系的基础上,依据作为国民代表的议会制定的法律,约束、限制行政权,保护国民的权利、利益以防行政权的侵害。

随着日本“依法行政”模式向“法之支配”模式转化,日本行政法学者对传统的行政主体与私人的二元对立理论,提出了批判与挑战,其中,具有代表意义的是所谓“机能行政组织论”和“行政过程论”,日本学者远藤博也在“机能行政组织”观念之下,认为参加政府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体,除了国家行政组织、地方自治行政组织之外,还包括由业界团体或同业者组织的“自主行政组织”和由町内会、团地自治会组成的“非定型行政组织”。(注:(日)详见远藤也著:《行政法Ⅱ》(各论),日文版,第90—97页。)原田尚彦等提出的“行政过程论”认为,现代行政是以法律作为手段之一而运行的综合过程,该行政过程是创造性的政策决定过程,是由议会、行政组织内部的各种机构以及利害关系人、地方居民等调整、合意的综合过程。因此,行政过程的主体之间在本质上是一种统一关系、协作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根据上述理论可以认为,现代法治主义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是重视居民自下而上对政策决定过程的参与权,即行政的民主化,与此相适应,统合社会意思的“行政程序”或“行政的事前程序”更具重要性。(注:(日)雄川一郎、监野宏、国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Ⅰ》,有斐阁,日文版第25页。)

3.呈现从行政实体法向行政事后程序法再向行政事前程序法的发展进程。

二战前,日本行政法(理论)是以实体法为中心,“法律对事前行政程度的规定是极其缺乏的,即使在行政法学中,人们对有关事前程序的法律规定所寄予的关心程度也是极低的。”(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176页。 )与此相适应,日本“传统上受德国行政观念的强烈影响,对法治主义作形式上的理解,将对个人因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救济委托给事后的行政争讼。”(注:(日)参见南博方、原田尚彦、田村悦一编:《行政法(2)》, 第一编第一章的行政程序的理念与现实部分。)即是说,“为保护国民的权益既使要对行政活动采取限制措施,这也完全可以在实体方面加以限制,通过行政诉讼和诉愿及其他事后程序对行政活动作担保即可,依照法律规定事前程序将阻碍行政的效率性、灵活性、妨碍依行政迅速实现公益目的。”(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176页。)

二战后,由于英国自然主义理论和美国公正程序理论的影响以及战后的民主化改造,日本宪法规定了实质性法治主义,因此,履行公正程序即保障国民有根据公正的程序接受行政决定的权利,就成为必然发展趋势。这在实践上推动了日本行政事后程序的发展与健全,对于国民的行政救济更加充分,1948年日本制定实施了《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1960年行政管理厅颁布实施了《行政案件调停处理纲要》、1962年公布实施了《行政不服审查法》与《行政案件

诉讼法》,在此基础上的日本行政事后程序的发展,日本行政法学界基本上是予以肯定。但近年来,有学者在回顾与思考的基础上提出了日本行政事后程序发展的新趋势。雄川一郎指出,日本“行政诉讼的制度和法理今后的问题,是在回到行政审判性控制的基础上进行反省的同时,寻求与现代型行政纠纷相对应的理想状态。”“现代型行政纠纷的处理,一般而言,在行政诉讼能适应的方面,不能不存在限度。”(注:(日)参照雄川一郎在日本公法会第47届大会第2 部会上所作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立法的回顾与反省》报告。)南博方也认为,现代型纷争具有新的特征,“常常以与政策相关联的社会利益及价值观的冲实的形式出现”,“在纷争的解决需要高度的科学技术性智慧的情况下,裁判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机能。”因此,司法救济的适用必然存在一定的界限。与此相适应,“最近,在通过司法进行纷争的解决有困难的领域,非司法化的机运高涨,出现了司法外的代替性纷争解决制度的普遍化倾向。”“人们深深地认识到,有必要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构筑解决现代型纷争的制度。”(注:详见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年第4 期所载《日本行政法的现状与课题》(南博方著,杨建顺等译),第62—63页。)

另一方面,日本学者也认识到,要从实质上保障行政活动的公正,反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以维护个人的权利自由,仅仅事后救济是绝对不够的,必须重视行政事前程序,并逐渐使之法律化、实证化。据此,日本许多单行法规中规定了听证、公听会、附加理由、咨询、行政审判等事前程序。1953年,日本行政审议会了国家行政施行法纲要(草案),但所规定的程序并不成为行政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1964年2月,日本第一次临时行政调查会提出了《有关行政程序法草案》, 同年9月,该调查会在《有关为确保行政公正的程序法改革意见》中, 提议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1983年3月14日, 日本第二次临时行政调查会提出了《有关行政改革的第五次呈报》,提议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和为此设置专门的调查审议机关。1983年11月,设置于行政管理厅(现总务厅)的行政程序研究会提出《行政程序法研究会报告》,公布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试行方案。1989年10月,第二次行政程序法研究会,再次公布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试行方案。1990年4月, 第二次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提议设置专门的调查审议机关以推进处分程序等法制的完备和早日实施,该建议被接受。1991年12月,第三次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以《有关公正、透明的行政程序法制的完备的呈报》,向政府呈报了统一行政程序法纲要案。1993年11月12日,日本《行政程序法》正式颁布,并于1994年10月1日实施。

日本《行政程序法》的颁布实施,在日本行政法治主义的发展过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主要通过对申请的处分、不利处分和行政指导的程序规制,达到“确保行政运营中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以易于保障国民的权益”的目的,该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带来日本行政法学研究的又一高潮和繁荣时期,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推进日本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后程序轻事前程序传统的变化和转轨。当然,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内容有限,对行政立法、行政计划等未作规定,并且,有关规定中的适用例外太多等,这极易导致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的空洞化、形式化,并为日本行政法学者留下了不少有待继续研究的课题,也为日本行政法治主义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四、日本法治主义的主要内容

在日本,关于行政法治主义(或法治行政原理、依法行政原理)的主要内容,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依法行政原理”的内容就是(1 )法律的法规创造力;(2)法律优先;(3)法律保留三原则。(注:(日)雄川一郎、监野宏、园部逸夫编:《现代行政法大系Ⅰ》,有斐阁,日文版,第31页。)二是认为法治行政包括(1)法律的保留;(2)法律优先;(3)司法审查三个原理。 (注:(日)南博方著:《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与此相近似的有我国学者提出,日本的法治行政具体包含三项原则(1 )保留原则;(2)法律优先原则;(3)司法救济原则。(注:胡建淼著:《中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7—238页。)

(一)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

原田尚彦认为(注:(日)原田尚彦:《行政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82—83页。),古典行政过程是由依法决定国民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和义务的强制(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两阶段所构成,而现代行政的内容极其复杂,除古典行政之外,还包括了各种各样的行政活动。因此,现代行政已经不是简单的法的执行,大多是基于行政本来的自由或法律广泛授与的行政裁量而有计划地实施行政活动。并且,古典行政向现代行政的转变即是从法的执行向形成行政转变,通过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设定依法行政的基准,就成为法治主义的补充。为了防止行政立法或准立法等损害国的权利、自由,致使法治主义徒具形式,必然要借助“法律的法规制造力原则”。

日本学者历来认为,“只有法律才能创造法规”,“行政机关只要没有法律的授权就不能设定法规”,因此,法律的法规制造力又称为“法律的专属性法规创造力”。这里所谓的“法规”,在日本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法规意味着“涉及国民权利义务变动的一般规范”,那么,法律的法规创造原则,具体是指有关国民权利义务的行政立法(即法规命令),没有法律的授权就不能进行。

如果仅从形式效力的方面看,“法规”概念可被定义为“不经合意也能拘束执行机关,成为法院争讼裁判基准的法律规范”,那么,法律(并且只有法律)才一般地具有这种法的性质。而且,法律还能够授权执行机关,使之享有制定具有这种性质的规范的权能,应该说,这才是法律的专属性法规制造力原则的固有意义。

(二)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意味着法律高于行政,行政服从法律,该原则包含在日本国宪法第41条“国会是国权的最高机关”的规定中,南博方等认为,法律优先“是依法行政原理的消极方面,它意味着,行政主体的一切措施都不得违反法律,而且,也不得以行政措施改废、变更、删除法律。”(注:(日)南博方、原田尚彦、田村悦一编:《行政法(1 )》,有斐阁书,日文版,第12页。)原田尚彦认为,(1 )法治行政原则,本身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实施与国民权利义务有关的作用时,必须服从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使行政权在法律的约束下行使而不致过多地干涉国民的自由。(2)在法治国家, 行政机关必定从属于法律(即组织规范)规定的权限范围。(3 )行政官员不仅对国家负有守法的义务,在对国民的关系上也负有依法行政的义务。总之,“法治行政原理,意味着要立足于民主主义的理念,使法律特别是国民代表议会的意思优越于行政判断,因此,任何行政活动都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国民实施与法的宗旨相抵触的命令和行政指导不用说,就是在行政组织内部,违反法的宗旨的通告和职务命令,也是违法的。”(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72—73页。)

法律优先原则适用于各种行政活动,即不问是规制、侵害、强制性的权力行政活动;还是诱导、促进奖励、给付等非权力性行政活动,也不问是侵害国民权利自由的作用,还是给付权利利益的作用,法律优先原则都一律适用。但详细考察,该原则是否得到了实质性的贯彻,决不是没有问题和如此单纯,实际上,在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承认行政指导或指导纲要优于法律的可能性或事实上已呈现优先。

(三)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即是“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根据(即法律的授权)”的原

则,它是指行政权的活动必须基于法律根据,公行政只要没有国会制定的形式意义的法律根据,就不能活动。实际上,法律保留原则是在法律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对行政的更进一步的制约,因此,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既使在不与既存法律有什么抵触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议会所制定法律的明示而积极授权,都不能实施行政活动。

法律保留原则运用于行政活动中的什么范围,这是日本行政法学界历来争议最多的问题。

1. “侵害保留论”。 最初倡导法律保留原则的德国行政法学者otto mayer认为,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侵害臣民“自由与财产”的行政活动,这之外的行政活动只要不与既存的法律相抵触,就得自由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侵害保留理论”,之后,该理论在德国行政法学及日本行政法学中成为传统的共通观点。日本学者认为,只有在行政权单方地限制、剥夺国民的自由或财产时,才有必要得到法律的授权性规定。而其他行政作用(给与国民利益,实施不与国民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活动等),则是属于行政本来的自由领域,即使没有法律的一一授权,行政机关也能依靠独自的判断而活动。因此,在“行政活动自由性的前提下,只有权力性限制或侵害国民的自由与财产的行为,才为法律所保留。”(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74页。)

二战后,西德在60年代出现了否定侵害保留理论的“全部保留理论”,认为大凡行政机关的所有行动,都应有明示的法律根据与授权。日本行政法学界从50年代中期开始,也对侵害保留理论进行了强烈批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各种法律保留理论。

2.“全部保留论”,日本学者认为,在明治宪法所确立的立宪君主制下,行政权(以君主为中心)拥有自身的固有权威,行政机关能够依独自的判断进行自律性的活动。但是,在立宪君主制崩溃,国民原理确立的民主国家,仍留下依行政官的独自判断而实施公行政活动的领域,是不适当的。特别在日本现行体制下,行政应该完全按照国民的意思行动。原则上,所有公行政作用(包括行政指导等非权力行政作用在内),都必须具有作用法上的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所有的行政活动也不能进行,必须否定“自由的行政领域”之类的观念,并将全部公行政置于法律的保留之下,这称之为“全部保留论”。

3.“社会保留论”与“本质保留论”,这类理论对侵害保留论的批判不如全部保留论那么彻底,认为,在现代国家,公权力不只是维护国民的自由与财产,实际上,确保国民生存权(社会权)也是重要的行政责任。据此,“社会保留论”认为,不仅侵害行政领域,给付行政领域也要置于法律保留之下,以社会权的确保为目的所实施的生活保障行政也必须有法律根据。“本质保留论”认为,关系到国民的自由、平等的重要行政作用或本质性事项必须有法律根据。总之,欲将法律保留领域扩大到重要的给付行政领域,这是他们的共通观点。

对于上述“全部保留论”、“社会保留论”、“本质保留说”等法律保留扩大的理论,日本学者也提出了质疑与批判。室井力指出,人们对全部保留说提出了三方面的批判:“(1 )从议会在宪法上的地位考虑,不能立即得出一切行政活动需要法律的依据,(2 )行政权也是构成三权分立之一的宪法上的机关,不是完全从属于国会的机关;(3 )现代行政是一种创造性活动,目标是指向维护民众生活,所以在无法律根据时,应承认它根据自己的责任与判断,适宜地使用非权力手段,以适应行政的需要。”(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25页。)原田尚彦认为,对法律保留扩大理论的批判有四个方面的理由:(1 )行政机关如果无法律规定就不能实施任何活动,就不能履行其职责,缺乏临机应变地应付变化着的行政需要的能力。(2)现代行政要积极地介入市民社会的活动, 担负着保障国民健康、发展国民福利的使命。因此,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实施法律补充性的行政作用。(3 )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能进行任何行政活动的观点,过份地形式化,不适合现实行政。(4 )现行宪法下,行政机关基于独自的判断与责任,担负着综合性地管理与推进公共事务的权限、责任,因此,把行政机关单纯地看成法的机械执行机关,是不适当的。(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75—76页。)南博方等也认为,依法行政原理作为政治原理的最初动机,是要求侵害国民权利、自由的行为需要法律根据。而行政机关是能够依照自己的主动权实施政策、承担义务的活动体,并不是国会延伸的手足。因此,“虽然把法律保留原则仅限定于严密意义的侵害行为,未免失之狭隘。不过,没有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补助奖励措施、公共设施建设与行政指导,行政无论如何也不能完成其任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全部保留说缺乏现实性。”(注:(日)南博方、原田尚彦、田村悦一编:《行政法(1)》,有斐阁,日文版,第12页。)

4.“权力保留论”,在批判上述法律保留理论的基础上,日本学者又提出了“权力保留论”,即认为行政机关以权力形式进行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在现行法治条件下,行政机关采取权力形式,单方地决定国民的权利义务时,只要它是侵害国民权利自由的活动,尽管是给与国民权利或免除义务,都要求有法律的授权,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尽管在公益上有必要,也不允许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立法、行政处分之类的权力形式,向国民命令,或诉诸行政上的强制手段,发动物理性的强制力。当然,尽管无法律根据,行政机关是适应行政需要而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非权力性手段的情况可以除外。“可以说,权力保留说构成了当今法治行政原理的内容。”(注:(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日文版,第78页。)“今天人们几乎都承认,至少权力行政需要法律依据。现行法也基本持这种态度。”“对于非权力行政是否需要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抽象性地一概而论。应当以宪法为基准,对该行政活动的性质及其现实作用和与此有关的国民各种人权等作出具体的判断。”(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25、26页。)

(四)司法救济原则

政治法律论文篇(11)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中国开始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先后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等领域进行了程度不同的变革实践。法律文化也随之经历了一个变迁过程,体现和影响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进度、广度和深度。客观反映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文化的变迁轨迹,评析法律文化的变迁特征,探寻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实现途径,对中国法治建设工程乃至政治、经济及文化等诸多领域变革的进一步深入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试图体现这方面的价值功用。

法律文化是一个多义概念,一方面在于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进入理论研究领域的历史较为短暂。西方国家以美国法学家拉伦茨·弗里德曼在1969年发表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为标志,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而在中国,对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引进、介绍并加以研究的,则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的事情。另一方面,文化概念本身就具有多义性、歧义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自然影响到它的子概念法律文化。综览众多研究法律文化的著作文章,对法律文化概念的定义不下几十种,但可以归纳为广义、中义和狭义三大类。本文认同中义法律文化观,即法律文化是指内隐在法律理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当中并通过这些法律现象表现出来的法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它指导并制约着这些法律现象的变化和发展。法律文化从结构角度可以分为内隐法律文化和外显法律文化,内隐法律文化即法律意识,它包括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两大层次;外显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制度和法律组织机构设施两大体系。本文以此为前置条件和逻辑起点,并同时以主导法律文化为主线展开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文化的变迁述评。

一、法律文化的变迁轨迹

中国法律文化是自夏、商、西周以来四千余年法律文明发展的历史沉淀,具有一种超常的稳定性,就一个较短的时期内其变迁轨迹通常不太明显,对这一时期再进行阶段细分更具难度。但是,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历史巨变时代,先后在经济、政治及文化等各个领域实施了变革,整个社会全面进入转型期。法律文化作为与政治经济联系更为密切的文化样式,在内外部因素的作用下也开始了向现代化的迈进,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变迁轨迹。特别是外显法律文化的进步,基本上适应了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与西方现代法律文化的差距日益缩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内隐法律文化也在外显法律文化的作用之下,加上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及各级各类学校的法制教育和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全民普法活动,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在法律文化本身的内部矛盾互动和政治经济各系统的外部作用之下,中国法律文化整体上正在不断地走向现代化。

纵观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的中国法律文化变迁历程,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它进行阶段细分。笔者认为,影响法律文化变迁的根本因素在于经济政治制度的变革而引发的法律文化内部的矛盾互动。另外,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是一个以政府主导民众受动的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因此,以政治经济体制变革为背景,以主导法律文化变迁为主线,进而考察整个法律文化的变迁过程,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科学分析方法。以此为据,改革开发以来的中国法律文化变迁轨迹,可以分为三个各有侧重的发展时期,而后一时期同时又主动包含前一时期的自然延续。

(一)法律文化现代化的思想理论准备和启蒙时期。文革结束后,1978年开展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大讨论,冲破了“两个凡是”和个人崇拜的长期禁锢,打跛了思想僵化、教条主义的沉重枷锁,迎来了思想文化的大解放。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以及“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方针的指引下,法律文化发展迎来了第一个活跃期。在七十年代未八十年代初,开展了“人治”与“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讨论,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法律思想逐步得以确立。在显性法律文化建设方面,国家先后出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法学理论研究方面,继八十年代初大讨论之后,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又深入涉及法的概念、法制要求、法律与政策的关系等诸多主题。更具理论和技术价值的是,作为法律文化研究的核心概念——法律文化——已于这一时期由我国学者从西方引进并加以持续研究,在法律文化概念、结构、内容、法律文化在整个文化系统中的地位作用及法律文化现代化等方面都取得了有益的学术研究成果。1986年,全民普法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全面实施,自上而下的现代法律文化启蒙教育运动正式拉开帷幕。

(二)以市场经济为主臬的现代法律文化初步构建时期。这一时期肇始于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十四大明确提出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会的召开和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为法律文化现代化提供了强大推动力。市场经济是充分体现自由、公平、竞争、独立自主和权利平等的现代经济形态。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律制度和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律文化氛围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这一强力推动下,围绕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活动全面展开,先后制定或修改了一系列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基本法律。法学理论研究再掀高潮,在大量引进和介绍国外的法学思想理论的同时,提出并探讨了一系列新的法学理论与法制观念,如公私法划分、法治经济、立法平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现代法的精神、人权与法制等等。“二五”普法在第一个五年计划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全面展开,公民了解到并学会运用更多的国家基本法律,法制教育力度加大。以自由、平等和权利为内核的法律价值观念逐步得到主导法律文化的认同并向大众法律文化渗透。

(三)以建立“法治国”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为主臬的现代法律文化构建时期。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首次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和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对依法治国与法制发展战略作了精辟阐述。在此推动力作用下,中国的立法和执法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立法质量明显提高。法学研究也有了新的契机和理论兴奋点,掀起了探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热潮,对民主政治、法治模式、法治与德治、立法行政司法改革、农村法治建设等方面也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探讨,并出版了大量有关法治方面的论著。全民普法方面,自1996年开始的“三五”普法通过五年的努力效果显著。全国8亿普法对象有7.5亿人参加了各种形式的学法活动,50多个重要法律法规被列入重点宣传普及计划。中共中央连续举办的11次法制讲座,起到了巨大的示范表率作用。五年来,全国省部级领导干部专题法制讲座已举办252次,9951人次参加;经过正规法律培训的地市(厅局)级领导达到17.6万人次。各地各部门配合严打、扫黄打非、禁毒禁赌等斗争和换届选举等工作,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律实施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继“三五”普法之后,从2001年始,又展开了以领导干部、司法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为主要对象、以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为目标的“四五”普法。随着全民普法运动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素质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学法用法意识普遍加强,现代法律文化有了更为扎实的民众基础。

总体来说,中国法律文化在改革开放的这一期间虽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处于现代法律文化的启蒙和初级发展阶段。法律思想从禁锢中解放出来才始于七十年代末,对法律文化本身的理论研究更是在八十年代中期之后的事情,外显性法律文化与内隐性法律文化发展很不协调,作为现代法律文化动力装置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很不健全,政治民主程度还不够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文化现代化程度仍然很低。当前中国社会仍然缺乏现代法律文化存在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

二、法律文化的变迁特征

1.从一元法律文化到多元法律文化不断冲突与整合。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整合而成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占绝对主导地位。改革开放以来,这一局面开始发生变化,中国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整体,出现了三个相互作用的法律文化子系统,它们分别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发源于过去、存在于现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于未来的法律文化。”它经历了几千年的演变和发展,形成了一种有着鲜明个性和成熟形态的文化样式,存在于中国民众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以及风俗习惯、行为方式当中,作用于国家制定法控制之外的社会生活领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体现在国家制定法当中,在影响民众的日常生活秩序和国家法制定、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一直是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主导法律文化。新中国成立后,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前苏联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整合而成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它直接指导着中国国家法的制定、实施和法律制度、法律设施、法律技术的成熟与完善,影响着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行为模式。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传统法律文化和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作为人们应付和解决各种自然的、社会的法律问题的经验、知识和评价体系,已不能完全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状况和变化,经济政治体制变革的现实迫切需要一种与之想适应的新型主导法律文化。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根基的西方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现代法律文化的参照体系再一次全面而深刻地影响和作用于中国社会,渗透到法律观念、政治法律体制、法律体系框架、具体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学术、法律教育等各个领域,与中国法律文化不断地冲突与整合,这种状况从七十年代末始至今一直在持续着,西方法律文化的许多要素已逐步内化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

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异质性决定了这三种法律文化的冲突与整合是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首先,三种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社会物质生产方式不同。传统法律文化以农业经济和封建专制政治为基石,凸现重德轻法、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等基本特征。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以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为基石,凸现重公法轻私法、重义务轻权利等基本特征。西方现代法律文化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基石,重视法的价值即平等、正义、权利和程序等。莫庸讳言,这是三种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上的法律文化,分别代表不同的生产力水平和物质生产方式,反映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基础和文化价值观念。它们互为异质,在中国当今社会都有一定的存在土壤,但社会变革及法律文化发展的内在要求又促使它们不得不彼此调适整合。其次,中国二十多年法律文化变迁的历史轨迹也充分说明了整合的艰难程度。比如,八十年代初期关于“法治”与“人治”的大讨论,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对“法律文化”概念的引进及所进行的广泛而深入的讨论研究,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法学理论研究热潮的衰退,九十年代中期关于“法制”与“法治”争论,及近年来关于“法治”与“德治”关系的论述,以及在引进知识产权立法技术后的某些副作用等等,都是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冲突与整合的显现。总之,冲突难以避免,整合是历史必然,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内在矛盾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冲击是中国法律文化走向现代化的内部动力与外部动力,互动结果必然促使法律文化走向现代化。

2.从义务本位观主导到权利本位观主导。

中国有着四千余年的人(德、礼)治传统,崇尚等级、特权和服从。它与现代法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以义务为本位,后者以权利为本位。新中国成立以后,受前苏联影响,长期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治国模式,“集权政治是权力结构内部为等级的政治关系,其权力运行以支配—服从方式进行。”这样一来,传统法律文化的义务本位观念非但没有被削弱,反而行以强化。由此可见,重义务轻权利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一个共同特征,它们都把法律作为控制和规范被统治者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其具体价值原则共同表征为: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政治控制;法道德化或宗教化;特权合法化;法的实现等级化;“法”“刑”相类似等等。

社会变革必然导致法律文化的变迁。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深入,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变化,使义务本位观念的经济政治根基发生动摇,权利本位观逐渐找到了适应自身发展的土壤,并成为法学家特别是青年法学家最为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权利本位说”在当代中国的兴盛,源自于1988年6月6日—10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的首届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之后,在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1990年年会、1994年年会和1990年民主、法制、权利与义务讨论会上,权利本位观日益成为大家的共识。他们认为: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前提和依据,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须受法律的限制,而法律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每个主体的权利都能得到实现;在法无明文限制或强制的行为领域可以作出权利推定;只有在承认权利是义务的依据这个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生物,而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支,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每一权利主体只有尽其义务才有条件实现其权利并维护其权利。……权利更根本,义务是其派生,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和义务并不是二元的,而是一元相生的。”

当前,虽然以权利本位取代义务本位已成为社会共识,但是从根本上消除义务本位观念尚待长期的努力。反映在现实生活中,当前公民的平等、权利观念淡薄而权力崇拜观念浓厚,甚至出现权力左右经济发展的“权力经济”现象。总之,只要义务本位观念未有彻底根除,权利本位观念没有根本树立,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3.从公法文化一枝独秀到公法与私法文化共同繁荣。

诸法合体一并于刑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说文》解释:“法,刑也。”历代法典统称刑律,违法统称犯罪,司法部门统称刑部。由于刑法条文多是义务性、禁止性、强行性的规范,实质上是国家公权的体现。所以,公权思想,公法优位主义就成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滋贺秀三在谈到欧洲与中国在法文化上的对极性时说:“纵观世界历史,可以说,欧洲的法文化本身是极具独特性的。而与此相对,持有完全不同且最有对极性的法文化的历史社会似乎就是中国了。这一点大概已为大多数人所肯定。在欧洲,主要是以私法作为法的基底和根干;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以来受“左”的教条主义观点的影响,我国法学界普遍否认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并认为划分公法和私法,是资本主义社会法制和法学的特有现象。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从所有制角度看,“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与私法之分”,认为私法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在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已不复存在,因此相应的私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公、私法的划分也就自然消失了。从掌握政权的阶级看,“国家权力回到人民的手中,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也就消灭了私法存在的根据”。从法律的历史类型看,公、私法的划分是资本主义法律的特有现象。因此,在资产阶级法制的废墟上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律,就不应当再沿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统一而言,社会主义制度“消灭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抗性”,保证了两者的“紧密结合”,因此公、私法的划分也就失去了意义。这种理论观点直接左右着中国国家法的立法实践,改革开放以前对刑事立法的重视及改革开放以后对刑事立法、经济立法与组织立法的重视,民商事立法的严重滞后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