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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监管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01 10:11:21

土地监管论文

土地监管论文篇(1)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9-0062-1

在土地管理中,公众参与是管理好土地的根本保证,而监督机制与救济机制是土地管理程序中必不可少的部分,监督机制的功能是对土地管理政策的执行行为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以保证各参与主体依法执行政策;救济机制是指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以保护土地资源和维护农民的利益。监督与救济行为不仅可以对土地征收的行政决策进行重新调整与修正,而且实质上也是从程序性制度层面确保农民参与土地征收决策的权利。目前地方政府在土地管理决策的监督机制方面还很不完善,如《土地管理法》确定的监督机制中,规定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是监督的主体,而不是农民;再比如说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虽然规定了农民可以对征用土地行为进行监督,但对监督机制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做出具体的内容规定。监督机制的一系列缺陷使土地管理和征收决策中的错误行为往往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有鉴于此,完善农村土地管理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1 坚持做到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标志着我国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已经步入正轨,作为硬性的制度约束规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政府信息化公开合法、规范化和法制化从而保障公民知情权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公民对政府的监督权的基本条件,也是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

一些地方政府认识不到信息公开是自身责任和义务的体现,并且把政府信息公开当作是一种“恩赐”,把信息当成自己的“特权”,既不愿意主动去公开信息,又对公民申请公开信息置之不理,特别表现在土地征收、补偿信息方面信息不对称甚至于是不透明,让老百姓心里没谱。这是积累“民怨”的重要原因。如果没有信息公开,公民的参与或监督也仅仅是一句空话而已。因此,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制度十分必要。需要建立农村土地管理信息公开的评价体系,对于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限和责任等方面做出细致科学的规定,既要有定性的要求,更要有量化的指标。信息公开需要配套的规章制度做保障,如建立信息公开首长责任制,各部门的一把手作为本单位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把单位信息公开实施的情况纳入到对第一责任人的考核范围内,以保障信息公开顺利进行和通畅地开展下去。

2 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完善舆论对土地征收的监督机制

在土地管理过程中要明确包括网络在内的大众传媒的监督权利和义务,确立舆论监督土地征收、流转等详细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评价标准和运行机制;加强舆论对于土地征收违法事件的监督力度,舆论监督是监督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以大众媒介为主导的舆论在政府公共决策过程中的监督作用日益突出。公众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使得一些焦点议题进入政府决策系统,为政府制定符合公众民意的土地征收决策来提供参考依据并提出正确的意见和建议,然后可以通过回馈土地征收决策的执行效果来维持、修正或改变过去那些不合理的行为。

3 成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

在土地管理过程中可以成立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监督委员会,其成员可以由农民代表、地区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府代表三个方面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可以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议事,对于已经做出决议的事项,监督委员会可以直接要求相关部门纠正错误决策行为,减少那些不良的政策损害农民的概率,以便于达到监督的目的。

4 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

从国外的经验表明,公众监督的一支重要推动力量就是民间组织。与个体方式相比较,以社团方式监督政府行为无疑会更加能够促使政府部门积极履行其义务,因此应当明确民间组织“利益表达”的职责,发挥好这些组织为不同利益群体“代言”的作用,鼓励其积极行使知情权,参与公共事务,从而使政府和民间组织之间的对话与交流经常化。在此基础上,公众的监督作用才会得到更大的发挥。

土地管理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是政府、用地单位、村集体和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等相关利益群体通过合法的、公平的参与渠道与方法,就土地征收、流转方案制定、利益分配等问题进行交流、协调和监督的一种模式;是在土地征收中有效的实现公众参与的各种方式、方法组成的一个系统,包括参与主体、参与程序和内容、参与方法、途径和层次、也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障;在土地管理中的各个环节有不同的参与形式和参与内容,反映不同的参与阶段实现公众参与的全部过程、作用和效果。

参考文献

[1] 李图强.现代公共行政中的公共参与.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年.

[2] 朱启臻.农民参与土地管理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11年.

[3] 于建嵘.土地问题已经成为农民维权抗争的焦点——关于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形势的一项专项调查研究.调查世界,2005年.

土地监管论文篇(2)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要素对经济增长的贡献日益显著,加强土地的法治化管理。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已成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为了规范土地的利用与管理,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1986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对于规范我国的土地利用行为,加强土地利用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构成了我国改革开放后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核心。1988年和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两次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重大修改。1994年、2002年、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继颁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自《土地管理法》颁行以来,土地管理相关配套法规建设也得到了不断加强,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和公布了30多项部门规章,各省(区、市)也先后出台了近150项土地登记、土地规划、土地市场建设、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尽管我国政府在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当前我国土地违法的问题仍然严重,耕地保护形势依然严峻,笔者认为这与我国政府官员在土地法治方面受“立法完善主义”的影响有关。从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立法实践来看。以“立法完善主义”为中心的法律完备化努力,已成为推进我国土地利用法治工作的重要取向。由于我国司法体系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其一贯的立法理念是把所有能想到的问题,尽可能详细地用条文的方式写入法律,这种基于推理方式写成的法律条文之间必须保持逻辑上一致,没有冲突,还要保证法律条文足够详细,以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根据条文推演出判决结果。但问题是。这种基于对人类理性最大化信任而制定出的法律是否真的完备?过分看重由立法者按照逻辑推理制定出的详尽法律,而忽视执法者在实践中对法律进行修正和完善的能力,是否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现实之需?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基于不完备法律理论的视角。探寻这些问题的答案,并结合理论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治的政策建议。

二、不完备法律理论的基本思想及改进建议

不完备法律理论(hlcomplere law theory)是由卡塔琳娜·皮斯托(katharlna pistor)和许成钢于本世纪初合作提出,该理论提出后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但是不完备法律理论从提出至今历经了还不到十年时间,其理论体系尚有不少可资发展和完善的地方,加之该理论初始研究对象是欧美证券市场监管问题,在解读中国土地管理法治时有必要进行适当地修正和补充,以使其在解释和分析中国土地管理法治问题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与说服力。下文将结合土地管理法治实践。对不完备法律理论的基本思想进行简要梳理,并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一)不完备法律的内涵

所谓完备的法律指的是,面对任何一个案件,任何一个法官甚至是任何一个受过教育的人,都能按照法律明确无误、没有偏差地推断出什么是犯法。以及犯法可能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备的。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既然法律通常被设计为要长期适用于大量的对象,并且要涵盖大量迥然不同的案件,那么它必然是不完备的。

(二)不完备法律的分类

不完备法律理论将不完备法律分为两种类型。第1类不完备法律,即法律没有对特定行为进行界定或仅列举了少数行为,使得对行为结果的限定过于宽泛。第ⅱ类不完备法律,即法律虽明确了应予制止的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法律规定已不能涵盖所有相关行为。笔者认为根据不完备法律的定义,上述分类方法并没有涵盖不完备法律的全部情形。为了全面反映不完备法律的内涵,更为科学地区分各类不完备法律,建议对分类方法作如下改进:(1)第1类不完备法律在保留原有内涵的基础上增加“法律对于执法人员的执法手段和执法权限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人员面对违法行为无法采取法定手段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内容;(2)第ⅱ类不完备法律的内涵保持不变;(3)新增第ⅲ类不完备法律,即不同法律对于某一行为给出了互相矛盾的规定,导致发生法律纠纷时,当事各方均引用有利于己方的法律规定,使执法者难以确定纠纷应适用法律的情形。在土地管理的司法实践中,第ⅲ类不完备法律引发的纠纷为数不少。

(三)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的分配

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当法律不完备时,法律的阻吓效果会被削弱,而法院天生就被设计成被动执法者和主要的事后立法者,如果没有人就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法院就无法采取行动制止违法行为并处罚违法者。因此仅靠法院执法难免会导致执法不足。由于监管者在事前和事后都能创设及执行法律,因此引入监管机构主动执法可以改进法院事后被动执法的不足。有效提高执法效率。较之立法者,监管者能更灵活地行使剩余立法权,他们不必通过冗长的立法过程,却可以在其立法权限内,以简单程序改写及变更法律。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应引入监管者主动执法,不完备法律理论提出了两个标准,即标准化以及预期损害的程度(外部性)。所谓标准化是指一种能力,即以合理成本对损害行为及结果进行描述,以便监管者能有效行使主动式执法权的能力。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能够被标准化,而且这些行为可能产生极大的损害和负外部性,使得被动执法无法对受害者进行充分救济时,监管者主动执法才是必要的。由此可见,立法者在引入监管者主动执法也是有条件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监管者主动执法所发生的成本不应超过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也就是说监管者主动执法不应降低社会福利。

三、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不完备的具体表现

(一)第1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违法的处理方式的规定比较模糊,直接导致了土地管理部门在执法时缺乏具体法律依据,使执法效力大打折扣。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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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上述法律条文中“有权制止”的规定太过空泛,既没有规定执法权力的具体范围,也没有说明可以实施的执法手段。1991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原本作出了“对继续施工的,做出了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的具体规定,但1999年该条例修订时,却删去了此条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法律的不完备,导致了“有权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执法行为,反倒可能成了违法侵权。据媒体报道。某省为了督促土地管理部门执法。居然建立了“案件查处目标考核责任制”,对各个地级市每年办结的拆迁案件数量、判刑人数、处分违法干部人数均作出了具体要求,甚至连各个行政级别应处理的人数都做了量化规定。这种荒诞的责任制的出台,说明由法律不完备而引发的我国土地管理部门执法难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

(二)第ⅱ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自1998年修改颁行至今已有十一个年头(其间于2004年进行了小幅适宪性修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土地管理法》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以农用地平均年产值为基数再乘以倍数的补偿费计算方法。基本上是1953年《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延续。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地方政府在征用集体农用地时。除了支付货币补偿之外,还需安排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也就是说当时政府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实际上包含了货币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两部分。而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地方政府征地时往往只履行法律规定的货币补偿义务,而对于《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社会保障补偿则不再提供。失地农民在无法获取社会保障补偿的情况下。即使得到法定上限的货币补偿,也难以维持失地后的生计。事实上,在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农民因土地被征。失去生活来源而返贫的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征地补偿条款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对于被征地农民显失公平。

(三)第ⅲ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间一些相互矛盾规定,很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例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发包主体的规定就不尽一致。对于“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村内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主体,即拥有发包权的主体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于“村内集体土地”除了规定可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外,还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相比,有权发包村内集体土地的主体增加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假如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对同一宗村内集体土地作出了不同的发包决定,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呢?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角度来看,《土地管理法》应是基本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级别、效力应在《土地管理法》之下;从农村土地承包的角度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而《土地管理法》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因此,司法部门在面对此类纠纷时也难以确定适用法律。实践中,由于《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农村土地承包发包主体上的相互矛盾的规定,已导致一些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纠纷的产生。

四、法律不完备背景下土地管理法治的完善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土地管理法治面临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土地管理法律不完备有关。受“立法完善主义影响”,我国各级政府长期以来在修补法律漏洞方面作出了不少努力。但是法律不完备的问题仍然是困扰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问题。不完备法律理论指出:无论立法者如何努力都不可能设计出完备的法律,而且法律不可能在整个社会层面最有效地威慑各种有害行为。因此要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治,在努力减少土地管理法律不完备程度的同时。还应在综合考量成本收益的基础上,向履行监管者职责的国家土地督察,分配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治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赋予国家土地督察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

不完备法律理论提出的向监管者分配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的两个标准中,具有标准化能力是必要条件,而预期损害程度足够大则是充分条件,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监管者才存在获得权力分配的空间。从土地管理的实践来看,当前我国从省到市、县、乡镇都已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或修编。在土地利用执法中,要判断某项土地利用行为是否违法。只需将航拍图片或卫星图片与土地利用规划图纸进行比对,即可作出初步认定。因此,对违法利用土地的行为作出标准化描述不难实现。而土地违法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早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这些损害包括:削弱了国家利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破坏生态环境,威胁国家粮食安全;侵害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激化社会矛盾等。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引入监管者进行主动执法具备理论上的必要性。

事实上,我国中央政府为了加强对地方政府土地利用行为的监管。已于2006年正式建立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建立三年以来,在保护耕地,遏制地方政府土地违法行为的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中央政府赋予国家土地督察的权力明显偏少。仅包括:调查权、审核权、纠正权和建议权论文联盟。从不完备法律的角度来看。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实际上已经承担起了监管者主动执法的责任,却没有被赋予主动执法者有效开展监管所必需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因此,在监管工作中,国家土地督察难以对地方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为了提高国家土地督察的执法效率,笔者认为中央政府应该明确赋予国家土地督察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即中央政府应授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发挥一线监管的信息优势,对督察工作中发现的土地管理法律的不完备之处,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及时作出解释或补充说明,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土地法律不完备程度:同时国家土地督察应拥有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否决权和对土地违法责任人的人事弹劾权。

(二)改革我国土地执法监察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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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面临很大困难,具体表现为: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难制止: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难落实;对土地违法的责任人难制裁。笔者认为造成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陷入困境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我国土地执法监察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前文在论述土地管理第1类不完备法律时已对此作出了说明;二是我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经常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在强调地方局部利益的“发展观”和“政绩观”的影响下,不少地方政府为了推动地方gdp快速增长,大力招商引资,甚至不惜违法使用土地,同时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积极配合”。不能拖地方经济发展的后腿。尽管2004年国家实行了省以下土地管理部门垂直管理改革,但改革仅上收了土地管理部门的人事权。其财权和物权仍归当地政府管理,因此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一般不愿得罪当地政府,其下辖的执法监察机构自然也难以制止当地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

为了解决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掣肘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划归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主管。土地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的调整,有两方面积极意义:一方面,能帮助土地执法监察部门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扰,为其创造公正执法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能够使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拥有自己管理的执法队伍,使其面对土地违法行为能够迅速展开执法行动,有效履行监管者的职责。同时。建议全国人大在修订《土地管理法》时,赋予土地执法监察机构一定范围的强制执法权。并对土地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方式、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有法可依。

土地监管论文篇(3)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要素对经济增长的贡献日益显著,加强土地的法治化管理。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已成为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为了规范土地的利用与管理,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1986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对于规范我国的土地利用行为,加强土地利用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构成了我国改革开放后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核心。1988年和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两次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重大修改。1994年、2002年、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继颁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自《土地管理法》颁行以来,土地管理相关配套法规建设也得到了不断加强,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和公布了30多项部门规章,各省(区、市)也先后出台了近150项土地登记、土地规划、土地市场建设、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尽管我国政府在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当前我国土地违法的问题仍然严重,耕地保护形势依然严峻,笔者认为这与我国政府官员在土地法治方面受“立法完善主义”的影响有关。从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立法实践来看。以“立法完善主义”为中心的法律完备化努力,已成为推进我国土地利用法治工作的重要取向。由于我国司法体系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其一贯的立法理念是把所有能想到的问题,尽可能详细地用条文的方式写入法律,这种基于推理方式写成的法律条文之间必须保持逻辑上一致,没有冲突,还要保证法律条文足够详细,以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根据条文推演出判决结果。但问题是。这种基于对人类理性最大化信任而制定出的法律是否真的完备?过分看重由立法者按照逻辑推理制定出的详尽法律,而忽视执法者在实践中对法律进行修正和完善的能力,是否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现实之需?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基于不完备法律理论的视角。探寻这些问题的答案,并结合理论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治的政策建议。

二、不完备法律理论的基本思想及改进建议

不完备法律理论(hlcomplere law theory)是由卡塔琳娜·皮斯托(katharlna pistor)和许成钢于本世纪初合作提出,该理论提出后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但是不完备法律理论从提出至今历经了还不到十年时间,其理论体系尚有不少可资发展和完善的地方,加之该理论初始研究对象是欧美证券市场监管问题,在解读中国土地管理法治时有必要进行适当地修正和补充,以使其在解释和分析中国土地管理法治问题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与说服力。下文将结合土地管理法治实践。对不完备法律理论的基本思想进行简要梳理,并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一)不完备法律的内涵

所谓完备的法律指的是,面对任何一个案件,任何一个法官甚至是任何一个受过教育的人,都能按照法律明确无误、没有偏差地推断出什么是犯法。以及犯法可能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否则法律就是不完备的。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既然法律通常被设计为要长期适用于大量的对象,并且要涵盖大量迥然不同的案件,那么它必然是不完备的。

(二)不完备法律的分类

不完备法律理论将不完备法律分为两种类型。第1类不完备法律,即法律没有对特定行为进行界定或仅列举了少数行为,使得对行为结果的限定过于宽泛。第ⅱ类不完备法律,即法律虽明确了应予制止的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法律规定已不能涵盖所有相关行为。笔者认为根据不完备法律的定义,上述分类方法并没有涵盖不完备法律的全部情形。为了全面反映不完备法律的内涵,更为科学地区分各类不完备法律,建议对分类方法作如下改进:(1)第1类不完备法律在保留原有内涵的基础上增加“法律对于执法人员的执法手段和执法权限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人员面对违法行为无法采取法定手段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内容;(2)第ⅱ类不完备法律的内涵保持不变;(3)新增第ⅲ类不完备法律,即不同法律对于某一行为给出了互相矛盾的规定,导致发生法律纠纷时,当事各方均引用有利于己方的法律规定,使执法者难以确定纠纷应适用法律的情形。在土地管理的司法实践中,第ⅲ类不完备法律引发的纠纷为数不少。

(三)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的分配

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当法律不完备时,法律的阻吓效果会被削弱,而法院天生就被设计成被动执法者和主要的事后立法者,如果没有人就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无法采取行动制止违法行为并处罚违法者。因此仅靠法院执法难免会导致执法不足。由于监管者在事前和事后都能创设及执行法律,因此引入监管机构主动执法可以改进法院事后被动执法的不足。有效提高执法效率。较之立法者,监管者能更灵活地行使剩余立法权,他们不必通过冗长的立法过程,却可以在其立法权限内,以简单程序改写及变更法律。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应引入监管者主动执法,不完备法律理论提出了两个标准,即标准化以及预期损害的程度(外部性)。所谓标准化是指一种能力,即以合理成本对损害行为及结果进行描述,以便监管者能有效行使主动式执法权的能力。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能够被标准化,而且这些行为可能产生极大的损害和负外部性,使得被动执法无法对受害者进行充分救济时,监管者主动执法才是必要的。由此可见,立法者在引入监管者主动执法也是有条件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监管者主动执法所发生的成本不应超过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也就是说监管者主动执法不应降低社会福利。

三、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不完备的具体表现

(一)第1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违法的处理方式的规定比较模糊,直接导致了土地管理部门在执法时缺乏具体法律依据,使执法效力大打折扣。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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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上述法律条文中“有权制止”的规定太过空泛,既没有规定执法权力的具体范围,也没有说明可以实施的执法手段。1991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原本作出了“对继续施工的,做出了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的具体规定,但1999年该条例修订时,却删去了此条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法律的不完备,导致了“有权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执法行为,反倒可能成了违法侵权。据媒体报道。某省为了督促土地管理部门执法。居然建立了“案件查处目标考核责任制”,对各个地级市每年办结的拆迁案件数量、判刑人数、处分违法干部人数均作出了具体要求,甚至连各个行政级别应处理的人数都做了量化规定。这种荒诞的责任制的出台,说明由法律不完备而引发的我国土地管理部门执法难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

(二)第ⅱ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自1998年修改颁行至今已有十一个年头(其间于2004年进行了小幅适宪性修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土地管理法》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以农用地平均年产值为基数再乘以倍数的补偿费计算方法。基本上是1953年《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延续。但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地方政府在征用集体农用地时。除了支付货币补偿之外,还需安排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也就是说当时政府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实际上包含了货币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两部分。而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地方政府征地时往往只履行法律规定的货币补偿义务,而对于《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社会保障补偿则不再提供。失地农民在无法获取社会保障补偿的情况下。即使得到法定上限的货币补偿,也难以维持失地后的生计。事实上,在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农民因土地被征。失去生活来源而返贫的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征地补偿条款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对于被征地农民显失公平。

(三)第ⅲ类不完备法律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间一些相互矛盾规定,很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例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发包主体的规定就不尽一致。对于“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村内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主体,即拥有发包权的主体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于“村内集体土地”除了规定可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外,还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相比,有权发包村内集体土地的主体增加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假如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对同一宗村内集体土地作出了不同的发包决定,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呢?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角度来看,《土地管理法》应是基本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级别、效力应在《土地管理法》之下;从农村土地承包的角度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而《土地管理法》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因此,司法部门在面对此类纠纷时也难以确定适用法律。实践中,由于《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农村土地承包发包主体上的相互矛盾的规定,已导致一些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纠纷的产生。

四、法律不完备背景下土地管理法治的完善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土地管理法治面临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土地管理法律不完备有关。受“立法完善主义影响”,我国各级政府长期以来在修补法律漏洞方面作出了不少努力。但是法律不完备的问题仍然是困扰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问题。不完备法律理论指出:无论立法者如何努力都不可能设计出完备的法律,而且法律不可能在整个社会层面最有效地威慑各种有害行为。因此要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治,在努力减少土地管理法律不完备程度的同时。还应在综合考量成本收益的基础上,向履行监管者职责的国家土地督察,分配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治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赋予国家土地督察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

不完备法律理论提出的向监管者分配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的两个标准中,具有标准化能力是必要条件,而预期损害程度足够大则是充分条件,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监管者才存在获得权力分配的空间。从土地管理的实践来看,当前我国从省到市、县、乡镇都已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或修编。在土地利用执法中,要判断某项土地利用行为是否违法。只需将航拍图片或卫星图片与土地利用规划图纸进行比对,即可作出初步认定。因此,对违法利用土地的行为作出标准化描述不难实现。而土地违法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早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这些损害包括:削弱了国家利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破坏生态环境,威胁国家粮食安全;侵害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激化社会矛盾等。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引入监管者进行主动执法具备理论上的必要性。

事实上,我国中央政府为了加强对地方政府土地利用行为的监管。已于2006年正式建立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建立三年以来,在保护耕地,遏制地方政府土地违法行为的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中央政府赋予国家土地督察的权力明显偏少。仅包括:调查权、审核权、纠正权和建议权。从不完备法律的角度来看。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实际上已经承担起了监管者主动执法的责任,却没有被赋予主动执法者有效开展监管所必需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因此,在监管工作中,国家土地督察难以对地方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为了提高国家土地督察的执法效率,笔者认为中央政府应该明确赋予国家土地督察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即中央政府应授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发挥一线监管的信息优势,对督察工作中发现的土地管理法律的不完备之处,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及时作出解释或补充说明,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土地法律不完备程度:同时国家土地督察应拥有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否决权和对土地违法责任人的人事弹劾权。

(二)改革我国土地执法监察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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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面临很大困难,具体表现为: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难制止: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难落实;对土地违法的责任人难制裁。笔者认为造成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陷入困境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我国土地执法监察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前文在论述土地管理第1类不完备法律时已对此作出了说明;二是我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经常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在强调地方局部利益的“发展观”和“政绩观”的影响下,不少地方政府为了推动地方gdp快速增长,大力招商引资,甚至不惜违法使用土地,同时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积极配合”。不能拖地方经济发展的后腿。尽管2004年国家实行了省以下土地管理部门垂直管理改革,但改革仅上收了土地管理部门的人事权。其财权和物权仍归当地政府管理,因此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一般不愿得罪当地政府,其下辖的执法监察机构自然也难以制止当地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

为了解决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掣肘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划归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主管。土地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的调整,有两方面积极意义:一方面,能帮助土地执法监察部门摆脱地方政府的干扰,为其创造公正执法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能够使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拥有自己管理的执法队伍,使其面对土地违法行为能够迅速展开执法行动,有效履行监管者的职责。同时。建议全国人大在修订《土地管理法》时,赋予土地执法监察机构一定范围的强制执法权。并对土地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方式、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有法可依。

土地监管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4(c)-0210-02

土地整理包括农地整理和市地整理。我国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农民经收益。

土地开发整理自实施以来已经有近十个年头,在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践经验,以土地开发整理的程序为主线,全面具体的论述了当前土地整开发理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1 土地整理的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各地的实践,土地整理的程序一般如图1所示。

2 土地开发整理当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2.1 立项阶段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极不规范,表现在:(1)土地开发整理区域选址缺乏战略性、全局性,未统筹考虑土地开发整理的先后次序和重难点,不是根据对本县市耕地保护的贡献、重要性来确定项目地址,而是领导意志随意选址,东立一块,西立一块,或立下游,不立上游,经常下游立项施工后田间设施整好了,而上游水不通达,缺乏整体考虑难以发挥其整体综合效益。更有甚者,将一些不具备条件的区域列入项目,如道路难以通达、土壤地质条件差的区域,导致施工阶段中无法实现,部分耕作层熟土被翻入深层整好了无人愿意耕种。(2)项目规模过大,导致施工设计在规定时间内难以达到要求的质量水平。(3)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协调工作不够细致,没有调动民众的参与意识,导致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群众支持力度不够,存在阻力。

2.2 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经立项,便进入规划设计阶段。规划设计要求通过现场踏勘,明确项目区规划工程布局,做出详细的设计,规划设计关系以后的施工可操作性和资金流向,是土地开发整理施工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这一阶段主要存在着如下问题。

(1)规划设计前期资料不完备、不详细。

规划设计主要在实测1∶1000~1∶5000地形图上进行,但是目前大多数地方的测量成果达不到施工设计的要求,对重点需要规划的水利、道路等线状、泵站等面状地类的测量深度不够,同时对测量成果的审查关缺失,导致测量图无法进行科学的施工设计,从而影响后期施工。

(2)规划设计缺乏详实的前期调查和多次的公众论证。

规划设计单位往往缺乏详实的实地勘测,设计出的规划与实际脱节,规划设计为“理想主义”、“书本主义”,只起到纸上画画,墙上挂挂的作用,在施工中难以应用。另外规划设计初步成果应提交到项目所在地乡各村,与其进行耐心的沟通,论证其可行性,并提交交通、水利等专家论证其科学性,确定后再进行投资预算。

(3)设计单位整体技术力量薄弱。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属于面状区域的综合整治,设计工作量大面广,需要设计单位有足够的技术力量。但是对设计单位的技术力量要求偏低,很多地方对土地开发整理设计单位资格多是行政审批,对其业务考核缺乏重视,对规划设计也未引进市场竞争淘汰制,导致设计单位技术水平参差不齐,长期低下的状况得不到改善。

2.3 项目招投标阶段存在的问题

土地开发整理对象是土地,而我国农村的土地又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承包到户,因此土地整理直接干系到当地农民的根本利益,国家开展土地整理也并不是为了追求微观的经济效益,而是希望通过这一行为造福农民,更注重的是农民利益的满足以及宏观的社会效益。因此在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更应注重农民的利益。可是在现阶段的土地开发整理招投标当中,存在的普遍现象是招投标中照顾的是当地企业,而不是当地农民。土地开发整理的招投标迫切需要增加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

2.4 项目工程施工阶段存在的问题

土地开发整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经批准立刻生效,按照批准的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和工作方案,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整理建设。在这一阶段同样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外域中标公司与当地群众的矛盾难以化解;土地使用权调整中质量差异导致群众抵触情绪及上访;原材料涨价与预算的差异造成新的资金缺口;电力配套工程预算与当地电力公司垄断价格相差1-2倍,资金缺口太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程的总体质量;和项目所在地政府特别是和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关系衔接协调上,部门之间互相扯皮;项目工程数量是达到规划设计要求,但质量无法保证;项目实施工期过长,缺乏一个制约机制等。

2.5 项目施工监理中存在的问题

(1)相关制度和技术规范尚未出台。在项目实施中,多数是参照建设、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的监理规定或技术规范进行监理,难免存在针对性不强等问题,特别是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监理技术文件(如监理日志、月报等)的形成和监理工作总结的编制等缺乏统一要求。

(2)目前,执行监理制仅局限在工程施工阶段,几乎没有对项目管理全过程进行监理的项目。即使是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也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很少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缺乏市场竞争、择优选择的意识;二是混淆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的概念。

(3)一些项目监理单位、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实际监理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有的项目实际监理人员只是当地农业、水利、林业部门具有工程师职称的人员,根本不具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更谈不上土地开发整理监理资格。在实际过程中,不具备规范、科学、有效地监理能力,形成的监理日志、月报等监理技术资料不规范,无法反映工程监理过程中的监理情况。工程竣工时,监理单位出具的项目监理工作总结普遍存在内容简单、数据模糊、结论含糊等问题。

2.6 工程管护中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已经进行的土地开发整理的实践来看,电力设备、水利设施丢失的现象比较严重,树木成活率较底,工程后期管护费用解决困难,面对这一现状,主要是未与村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程管护方案,后期管护费用未在预算中得到落实。

3 问题存在的原因

3.1 相应的政策、标准、规范不够完善

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其中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1998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新一轮土地整理的热潮。2003年,国土资源部在总结前几年土地整理工作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颁布了《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土地整理的目标和发展方向,为我国土地整理立法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由此可见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从若干意见到一部完善的法律还有着很大的差距,因此也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

我国有关土地整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这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土地开发整理的进程:《土地整理法》尚未颁布,《土地整理招投标法》、《土地整理产权调整办法》、《土地整理生态保护条例》等法律和办法也尚未出台,土地整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土地整理专项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协调、土地整理项目的立项、项目工程财务决算的程序、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标准、项目概算定额、土地整理后的土地产权调整与利益平衡、各级政府部门在土地整理工作中的责任和权力划分、各土地产权主体在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3.2 从业人员技术力量薄弱

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是涉及水利、水电、环保、土建、林业、道桥、测绘制图等多个专业的综合性工程。国土部门的工程管理人员普遍技术薄弱,不通晓相应技术规范和要求。应强化业务骨干的培训,不断提高人员业务素质,建立一支政治好、原则性强、熟悉业务、懂得管理、廉洁自律的骨干队伍。

3.3 资金使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项目资金的管理方法是行政式的。土地整理虽然需要政府的规划、计划和指导,但它仍然是一种经济行为和经济行动,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到底谁是资金管理主体尚未明确。而目前资金拨付渠道还是在国土资源部门省-市-县-业主-施工单位。

4 结论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各省每年涉及上10亿的政府资金,工作开展从无到有仅10年时间,取得了社会的认同。把农民从过去的肩扛,人挑,车拉的劳动模式中解脱出来,节省了劳动生产力,而且为机械化作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土地开发整理也制定了一些管理制度,但是还很不完善,导致现实中各环节出现诸多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制定各环节管理制度,是提高土地开发整理资金运作效率的关键,为此应重点完善以下方面:(1)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全局性规划,确定优先次序和重点区域,制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年度计划、5年计划和长期计划。(2)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中介机构管理,对规划设计单位的成果、实施效果进行核查,人员定期培训,实行淘汰制;对招标单位、监理单位的素质进行核查,制定考核标准,实行优胜、劣淘汰制。(3)提高国土部门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人员素质,公开招聘选拨有业务素质的人才,提高管理能力。(4)加强施工的审计和监督,将政府资金落到实处。

土地监管论文篇(5)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field in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system,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system as the new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and gradually play an important role of the guarantee. Improve the management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mode, regulate th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cedure, strengthened the project construction process management and control, makes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peed, quality, management and economic benefits and social benefits, which have been significantly improved. Supervision unit, as in the construction market of three big one of the main body, the construction market has become the subject of technical service system. The geotechnical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geotechnical engineering the indispensable part. And at the same time,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is, this paper tries to architectural engineering of geotechnical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of techniques, methods, special Angle of preliminary research, study, in order to strengthen and standardiz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geotechnical engineering special supervision have beneficial effects.

Keywords: geotechnic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Technical standard

中图分类号: U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岩土工程监理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岩土工程监理是在建设监理工作的开展过程中涉及岩土工程专业问题时而展开起来的,起步较晚,迄今为止,国内学者对其研究较少,尚未形成专门针对岩土监理的理论和方法,监理工作尚未全面开展,已开展的也仅仅是进行岩土工程的施工监理,对岩土工程勘察和设计基本上未进行监理。

(一)当前岩土工程监理有关专门理论内容概述

通过查阅有关资料文献和大量工程实例调查,结合对岩土工程监理实践的分析、总结,对目前有关岩土工程监理的理论内容、监理方法进行如下概略归纳,并对当前岩土工程监理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

1、岩土工程监理的概念

岩土工程监理亦称岩土工程咨询(Geotechnical Engineering Supervision),可理解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综合运用组织、技术、经济、合同措施,对岩土工程工作参与者的行为及其责权利进行必要的协调和约束,保证岩土工程工作顺利进行,以取得质量、工期和投资的好、快、省。

2、岩土工程监理的业务范围

①在工程内容上包括:岩土工程勘察监理,岩土工程设计监理,岩土工程监测监理,岩土工程施工监理。

②在工程对象上包括:房屋建筑岩土工程监理,地下隧道、隧洞、人防岩土工程监理,铁路等。

③在岩土工程施工方法上包括:换(填)土处理施工监理,土桩与灰土桩施工监理,石灰施工监理等。

3、岩土工程监理的基本特点

岩土工程师研究和解决问题的主要对象通常是地面以下的部分,主要是地基基础、边坡与滑坡的治理等以及地下工程,并且为地面以上部分的工程结构服务,与地面结构的建设监理相比,岩土工程监理主要有以下特点:

① 隐蔽性,②复杂性③风险性④时效性, ⑤独立性,⑥综合性

4、岩土工程监理工作的基本准则

①责权一致 ②总监负责制 ③监理回避 ④实时监控 ⑤严格控制 ⑥统筹全局 ⑦热情服务

(二)当前岩土工程监理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岩土工程监理机构和专业监理人员缺乏

2、岩土工程监理介入的工程阶段 ,如何建立有效的监理介入机制,真正实现对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全面监理,是一个需要深入探索的课题。

3、岩土工程监理的控制和管理,由于岩土工程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 对岩土工程的监理还应有特殊要求。

二、岩土工程监理技术方法的探讨和实施

首先应符合工程监理理论的要求,即:必须按照监理规范的规定,进行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信息管理、合同管理、组织协调。同时,又必须针对工程的岩土工程特点,通过组织、经济、技术、合同等多方面手段,来制定其“三控两管一协调"的具体监理措施。

(一)最大限度弥补缺失勘察监理的缺陷

基于对勘察工作及其成果重要性的认识,尤其针对本工程施工要求的特殊性,监理部对勘察成果的质量极为重视,必须保证其准确性和可靠性。为此,监理项目部开展工作后,不仅按常规立即熟悉和了解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抽水试验报告,而且,马上组织相关监理人员进行了现场踏勘、广泛收集了解区域地质资料,对勘察报告和抽水试验报告做细致的审核分析。

(二)监理工作尽量向设计延伸

本工程桩基设计的突出特点是桩长不确定,而是由桩端入岩长度控制,并且根据最终桩长的不同,桩端入岩长度要求不同(如:当桩长≥19m时,桩端进 入持力层深度保证大于2000ram;当桩长

(三)施工监理质量控制

质量控制检查程序,质量缺陷与事故处理程序,监理试验工作程序作为质量控制程序的主线,进行控制。

(四)施工监理进度控制

岩土工程施工进度监理控制,以审批承包商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并对己批准的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动态掌握影响施工进度计划所有条件的变化情况,对进度计划的执行进行控制和调整为主线.

(五)施工监理投资控制

在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工程师以计划投资额为投资控制目标值。控制内容主要是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技术经济分析;在岩土工程施工投资控制中,监理工程师除做好以上工作外,其控制内容和措施必须体现岩土工程特点,具有针对性。

(六)施工监理合同管理

施工监理合同管理必须是全过程全方位的、系统的、动态的。监理合同、设计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桩基施工分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实验检验委托合同等相关的技术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等,是监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其中监理合同、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因工程建设而明确权利、义务、责任的协议,是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监理项目部开展工作后,即全面收集和掌握,对表述不一致、约定不清楚等可能引起合同纠纷和造成索赔争议的内容,召集各方讨论一致,加以明确。

(七)施工监理信息管理

嵌岩灌注桩工程施工监理,信息管理极其重要。首先,全面收集各种图纸、合同、各承包单位资质、勘察和实验检验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及其他文字、数据以及各种报表、声音、图像、照片等资料信息,认真审阅掌握。编目存档。监理过程中,施工设备的布局、开工顺序和工序安排、桩位验收、钻杆垂直度控制、泥浆比重和粘度控制、沉渣测量控制、岩层判定、入岩深度和桩长控制、原材料质量和混凝土质量控制、钢筋笼长度确定和钢筋笼隐蔽工程验收、混凝土灌注过程控制、实验检验控制、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进度监控、投资控制、合同管理、组织协调等,无不需要及时准确的信息采集、分析、反馈和处理。

(八)施工监理组织协调

通过召开各方参加的监理专门协调会和监理例会,理顺业主、监理、总包和桩基施工专业单位之间的关系;协调各桩基施工专业单位之间的关系:合理组织施工分区,调度钻机开工顺序、开行路线、工序衔接:通过大量的组织协调工作,使工程在有多方参与管理、多家单位多台设备同时施工、多工序交叉的复杂情况下,没有发生矛盾纠纷、设备冲突干扰、工序脱节等现象,保证了工程的顺利进展。

参 考 文 献

[1]朱浮声.地基基础设计与计算[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2]甘德福.岩土工程论文集[C].北京:地质出版社,1998.

[3]高大钊.岩土工程的回顾与前瞻[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

土地监管论文篇(6)

一、我国土地督察制度的涵义辨析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通知》中规定,我国土地督察制度是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通过设立专门督察机构,对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为了进一步深化对其内涵的理解,先分析其与以往行政监督、行政督察、土地监察等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1、土地督察与行政监督、行政督察

行政监督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照该国法律或国际惯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监察、督促和指导。(如图1所示),包括行政系统外和行政系统内监督两类。

行政督察是指由上级政府设立督察组或督察机构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它是行政系统内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备以下几点特性:一是督察的主体属于行政系统内部机构和人员;二是督察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三是督察的内容是特定的专项事务;四是督察主体的设立是长期性的。从这个层面看,土地督察当属典型的行政督察,具有代表和示范意义。

2、土地督察与土地监察

土地监察即土地监督检查。我国《土地管理法》专门规定了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执法活动。

从概念上看,土地督察与土地监察的主体和客体均存在区别。土地监察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督察的主体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土地督察机构。土地监察的对象是一切与土地发生法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而土地督察的对象则是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行为。

从本质上看,土地督察与土地监察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土地督察制度实质是把对中央对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监督权从土地监察中分离出来,形成专门的制度规则。但是,土地督察并没有取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享有的土地监督检查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行使职权,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权。

二、我国土地督察制度的理论依据

1、行政监督理论

西方的分权制衡论与中国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观均强调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主张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和控制。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加强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行为的监督,能够制衡地方政府的土地资源支配权力,保障中央对土地的宏观调控权。

2、政府监管理论

政府监管理论的主题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监管则是对市场失灵的回应。土地市场因土地准公共物品的特性、土地利用外部性、垄断等问题更易出现“失灵”,成为政府监管的重点之一。建立土地督察制度,正是国家基于对现有土地管理体制漏洞的反思而做出的重要决策。

3、中央与地方土地利益关系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中央和地方利益关系格局发生了重要变化。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地方、组织、甚至个人利益与中央政府展开博弈。因此,中央在下放一部分权力的同时,收回一部分监管权力,加强土地利用的国家控制,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正是顺应土地管理新时代需要的产物。

三、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现实需要

1、我国目前面临的土地问题

(1)耕地保护面临数量和质量保护双重压力

一方面,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发展,直接导致了耕地数量的持续递减。1997至2008年,全国耕地净减1.25亿亩,减幅达6.4%;另一方面,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耕地占补难以实现数量和质量“双平衡”。耕地数量锐减、质量下降对我国粮食安全、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巨大威胁。

(2)建设用地无序扩张和低效利用并存

一方面,城镇建设用地数量增长过快。1996至2007年,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年均增长5.2%,而城市人口仅增长4.0%。另据对400个城市调查显示,城市建成区闲置土地占建成区面积的1/4,城市化的非理性进程造成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农村居民点用地呈现无序扩张态势。统计资料表明,1996至2008年,全国农村人口减少了1.29亿人,而农村居民点用地反而增加了112万亩。农村空闲住宅面积占到建设用地总量的10%-15%。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的双扩张与落实最严格的集约节约土地制度背道而驰。

(3)由征地导致的社会矛盾不断激化

当前我国征地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表现在:征地范围过宽、强制性征地行为导致大量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政府从征地中获取高额的土地增值收益,而给予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普遍偏低;征地安置不到位,难以维持农民的长远生计。

(4)违法建设占用土地问题严重

我国违法用地案件长期居高不下。截至2008年3月20日,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共查处土地违规违法案件31737件,涉及土地25.04万公顷;2009年国土资源部开展的“双保行动”中,全国共发现61341件违法案件,涉及土地42.2万亩。另外,调查显示,本该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政府却成为土地违法的重要主体。如何有效遏制土地违法案件成为我国土地管理亟需解决的难题。

(5)土地生态退化的形势严峻

土地监管论文篇(7)

近年来,我国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紧张,但为了建设方的使用要求,建筑就不得不向高层和地下深入发展;其安全问题就更受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与重视。本文笔者从工程实践中对基坑的安全监理提出了一些探讨与思考。

1 建筑基坑基本概念

1.1 定义:

建筑基坑:在工程项目施工开始时期,为进行建筑物(包括地下构筑物)基础、地下室、地下管网的施工,所开挖的地面以下的施工工作空间,称建筑基坑。

基坑壁:构成基坑空间的侧壁,在没有支护之前称土体(或岩体)裸壁,支护之后称基坑的某一侧壁。

基坑周围环境:是指建筑基坑开挖施工期间和基坑使用期间(基坑没回填完成之前),可能受基坑影响的周边既有建筑(构筑物)、地下管网(水、电、气等管线)、道路、料场、货栈、陡坡、水域(河流、水库)等统称为基坑周边环境。大致范围是基坑深度的1.5~2.0倍范围。

排桩、悬臂桩:采用某种桩型,按队列式布置,构成的基坑支护结构。土钉墙:采用土钉锚固在钢筋网片上,再喷射细石混凝土形成一定厚度的面层,加固保护基坑侧壁土体的稳定结构。

冠梁:设置在排桩(悬臂桩或其他结构)顶部的钢筋混凝土连梁。

腰梁:设置在支护结构顶部以下,能传递支护结构与锚杆支撑点的钢筋混凝土连梁或钢梁(也称围檩)。

1.2 支护结构:为保证建筑项目地面以下的施工安全和基坑周边环境、周边建筑物、地下管网的安全,对基坑裸壁采取的支护、支挡、锚固等保护结构称支护结构(也称围护结构)。

1.3 支(围)护结构类型:

目前支护(围护)结构类型有土钉墙、排桩、锚杆、锚杆桩、止水帷幕、地下连续墙、地下格栅墙、锚杆框架梁、水平支撑梁(也称内支撑,在超深基坑和软土基坑中广泛采用)等结构类型。实际工程中结合场地条件、地层条件、施工环境、周边环境、工程重要等级、土体的工程性质、降水方式、主动土压力组合大小等选用; 这些支护结构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组合采用,视工程实际条件而选用。

1.4 预警值: 基坑支护结构在安全使用状态下,允许发生的最大水平位移值,也称基坑壁变形预警值。

2 基坑支护目的和支护施工管理

2.1 基坑支护目的:

基坑支护目的:建设部[2009]87号文件指出:建筑基坑施工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建筑基坑支护规程的总则中又规定:在建设工程的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中,应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确保基坑边坡稳定,基坑周围建筑物、道路、地下设施的安全。

基坑支护设计应综合考虑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条件、基础类型、基坑开挖深度、降排水方法、周边环境对基坑壁位移的要求,基坑周边荷载、施工季节、支护结构使用期限等因素,因地制宜,合理设计,精心施工,严格监控。这里谈的内容很多,也很全面,基坑支护其根本目的是:确保基坑边坡稳定,确保基坑周边建筑物、道路、地下各类管线不受影响;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确保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为政府把关分忧。

2.2 基坑支护施工管理:

2.2.1 基坑支护施工管理程序:同建筑工程管理程序一样,必须坚持先设计、后论证、再施工的程序,这也是建筑基坑安全监理的原则。是项目总监应尊守的法律准则,不能忽视。

2.2.2 基坑支护设计:属岩土工程方案设计,应由具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其执业人员必须是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设计图纸上应加盖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印章和设计单位印章。

3 基坑支护施工专项方案的编制和论证审查

基坑支护施工专项方案: 由以下两大部分组成。

3.1 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图纸:支护结构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由具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出图,图纸上加盖设计单位印章和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印章。

3.2 支护施工专项方案(即施工组织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施工;其支护施工专项方案,由支护施工承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编写的内容:详见2009年5月13日住建部颁发的:建质字[009]7号文件第七条。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工)审批签字,施工总承包的工程,由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论证。

基坑深度大于等于5.0m的支护专项施工方案,应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论证会由施工承包单位组织。论证会的专家,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专家库抽取专家(一般为5名)安排时间到施工现场论证。

3.3 专家论证会程序:

在确定基坑支护专家论证会召开地点和时间后,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带专家到建筑工地进行论证。

3.3.1 参加论证会的单位和人员:

a.市专家库专家;

b.建设单位主管安全的领导或项目负责人;

c.施工单位(包括总包方)主管安全的领导和项目负责人、方案编制人员;

d. 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工程师;

e.基坑支护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

3.3.2 上述人员在规定的统一格式表中签到;本项目各方参建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会。

3.3.3 专家论证步骤:

a.施工现场的安全环境审查;

b.审查基坑支护设计计算书和设计依据;

c. 审查支护结构设计选型, 方案内容是否安全、齐全、符合规范要求,可行;

d. 审查支护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依据、施工工艺、安全组织、安全保证措施、应急预案、基坑变形监测、质量保证措施、防排水措施、劳动力计划、施工资质、特殊工种上岗证等是否齐全有效,是否能保证安全施工;

e.审查方案编审、签审、印章等是否齐全有效;

f.审查降水方案选择、降水设计参数采用,动静水位测控,井点布置等是否合理可行;

g. 最终形成××项目基坑专项施工方案论证报告。

4 基坑支护专项方案实施

经专家论证审查通过后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按照专家论证报告上的建议进行完善、补充、修改后;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三方签字盖章后,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5 基坑支护专项方案二次论证审查

5.1 基坑支护方案在第一次专家论证审查中,其设计或施工专项方案中存在有安全隐患、方案粗糙、不能保证施工安全的方案不能通过审查。要求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专项方案进行补充修改后,重新审查。

5.2 专项支护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修改后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这里所指重大修改包括:支护范围扩大、支护结构选型改变、降水方案改变、基坑深度加深或错误、安全等级提高、方案中有重大漏项、计算参数错误等。

5.3 参加建筑基坑论证会的某一责任方,认为专项方案中存在安全隐患, 对专项方案提出疑议并要求重新修改和论证的。某责任方是指建设单位负责人或监理单位总监,有时还可能是设计单位负责人。

6 基坑安全监理的控制要点

基坑安全监理过程是一个系统目标实现过程,在有了一个科学的能保证基坑安全的支护施工方案后,还必须保证按照专项方案施工和管理好基坑的使用期。这一重要而关键过程要靠监理人员的辛勤工作来实现。监理人员在基坑的安全监理中责任重大,工作辛苦。从工作实际中体会到,基坑安全监理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6.1 基坑降水和基坑土方开挖前,应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基坑周边有关建筑物单位代表(或个人房主代表), 对基坑周边相邻已有建筑物的状况进行仔细全面的测量检查记录(重点是危房和基坑变形涉及到的房屋或构筑物)。测量检查内容:房屋的现状情况,墙面(门口、洞口、窗口、墙脚散水、挑檐、跳梁等部位)是否有下沉变形;是否有裂纹,裂纹长度、宽度等。对下沉变形和裂纹按单元统一编号,记录并摄像。记录上有各方代表签字(一式四份)存查,便于基坑降水和土方开挖施工中观测裂纹发展变化情况,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实施处理方案。

6.2 严格按支护方案中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当施工中遇到地层变化、水文条件变化等情况应通过设计方变更解决。按动态设计,信息化施工的原则实施监理工作。

6.3 土方开挖中严格执行分层开挖,分层支护的开挖顺序;严禁超挖、制止一铲到底挖到坑底标高后再支护的不良施工行为。

6.4 坚持放坡、修坡工序;禁止直立开挖或反坡向挖土,造成隐患。

6.5 检查支护结构中,各工序质量、各节点连接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6.6 验收好各工序质量、隐蔽质量并形成记录。

6.7 观测记录各降水井点的动、静水位和变化值,同设计降深值比较。每天观测、记录降水中的浊度、颜色、是否含有粉土颗粒等。

6.8 随时掌握各变形观测点的位移值、沉降量的发展速率等;当接近预警值时,开四方会议分析原因,讨论对策。

6.9 经常观察坑壁是否有水冲刷、湿润、返潮、渗水等现象; 经常观察坑口地表排水沟是否通畅,是否有裂纹等; 基坑周边地下管网是否出现破损、堵塞、渗漏现象等,一旦出现这些异常应立即分析原因,采取措施。

6.10 在使用冷冻法施工中, 应昼夜检查并记录制冷机的工作状态; 检查施工工作面上是否有返潮、湿润或隆起等现象,如发现应立即停工进行处理。

6.11 在基坑支护完成的使用期间, 施工单位应设专人管理基坑,负责检查基坑的降水、坑口排水、周边建筑物、地表变形等是否正常;一旦出现异常应立即处理。

6.12 检查坑口雨水、施工用水、生活用水等是否存在向坑内和坑壁排放与渗漏,如有应立即消除。

6.13 检查坑口地下和地上各种管线埋设及完好情况;是否有受损、倾斜、渗漏等。

6.14 定期巡视观测周边既有建(构)筑物的室外散水、墙体、墙面上管卡、墙体阴阳角、门窗洞等部位是否有裂纹、变形和其发展变化情况;巡视观测周边房顶、烟囱、塔尖、桥涵、管道等是否倾斜和异常。一旦出现异常应立即召开四方会议商讨对策。

6.15 检查夜间施工场地灯光照明、道路环境等是否正常,如不正常应立即整改。

7 结束语

土地监管论文篇(8)

一、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重要性

为遏制生态环境恶化,防止人为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必须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管理,全面开展提高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水平和审查能力,规范其工作势在必行。

1.严格“三审一文”技术审查制度

“三审一文”,即审申报文件、审现场、审内业材料和印发批准文件,这一技术审查制度是加强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工作的关键。生产建设单位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保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必须经过“三审”,审查合格后才能印发批准文件。

①审申报文件。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水保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时,收件人对报告书或报告表文本及附件要进行认真审查,达到相关的技术规程规范要求才予以收件,否则退件。

②审现场。现场选线选址三看:看永久和临时性占地的面积及类型是否合理,看施工附属区占地是否已列入占地范围,看取土场、弃土场是否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布设取弃土(石、渣)场三禁止:禁止在对重要基础设施、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行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布设弃土(石、渣)场;禁止在影响公共设施、工业企业、居民点安全的周边设置弃渣场;禁止在山丘区、平原区、风沙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和河道、湖泊排洪道范围内,水利枢纽、水电站大坝下游或水库回水区以内,及流量较大的沟道布设弃渣场。

③审内业材料。内业材料评审三原则:贯彻“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方案评审中应注重主体工程设计的水土保持分析与评价;落实“三同时”制度,方案评审应注重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布设和典型设计;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原则,方案评审应注重防治措施的可实施性和有效性。

④印发批准文件。由专家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会负责人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文初稿审改后行文。水保方案报来时要由收件人对技术文件版本进行认真审查,对不合格的则直接作退件处理。审查合格的水保方案,印发批准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印发修改后重报和重审的批准文件。

2.建立健全“三核一会”施工前的审查制度,严格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开展对审查批准合格的水土保持方案的“三核一会”工作,是业主和监理单位施工前要完成的首要任务,是保证水土保持方案措施实施的重要举措。

①核价格。业主单位接到审查批准合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立即组织或送达权威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布设的各类措施单价进行核准。并深入调查,确定其符合当地实际的施工单价。

②核投资。业主单位在送达权威机构核实水土保持方案施工单价时,应同时提出核实各类措施单价是否与市场有差距,各类措施单价是否符合定额要求,总投资与实地需要有无差距,是否与实际相一致并符合物价管理规定等,为需实行水土保持措施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打下基础。

③核现场。监理单位接到任务后,组织监理人员到实地核实水土保持方案布设的各类措施是否与现场相一致,各类产业是否与项目区规划相一致或相近。

④开交底会议。监理单位依据水土保持技术规程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及相关规定,深入项目区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主持水土保持方案交底会议。交底会议上,对水土保持方案、设计图纸等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对水土保持方案不切合实际的内容提出变更建议,认真研究施工建设的时间、进度、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并提出要求。

二、完善“三控制、三管理、一协调”的监理模式

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变更文件,扎实履行“三控制、三管理、一协调”的监理工作职责,突出重点,严把监理关,切实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管理和检查督促各环节资料建设工作。特别要加强对重点部位和隐蔽工程的监督检查工作。要高度重视其资料建设和重点部位的现场照片摄制留存工作。

①三控制,包括进行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质量控制――有旁站监理、随机抽查、实行质量报验和许可制、督促承包商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等;进度控制――认真审查承包商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协助项目法人选择施工队伍,开展进度控制反馈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进行质量检测等;投资控制――控制工程的设计变更,实行计量支付,认真审查施工单位修改的施工技术方案等。

②三管理,即加强合同、信息、报告管理。坚持每月20日前向项目业主、项目主管部门书面汇报工程进度、建设质量和工程投资报告。

③一协调,即做好建设、施工、监测、监督、管理等单位关系的协调工作。监理工作完成10日内,完成水土保持工程监理报告,并附有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监督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签章的材料。

三、推行“三段工作法、三个关键、一套工作程序”的监测模式

监测单位按照合同、技术文件和批准的监测变更文件,按照三段工作法、三个关键、一套工作程序的监测模式,布设监测站点位,设计监测内容,严把监测关。

①三段工作法。审图建议阶段:监测单位在熟悉水保方案设置的监测站点位、监测内容后再深入实际调研,提出建议和意见;

实施修正阶段:监测单位在实施监测工作过程中,除按水保方案和获批准的审图建议实施外,还要对布设有异议的监测点、监测内容与建设单位共同研究,进行修正;

总结评价阶段:监测单位完成任务后,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相关中的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大纲编制监测报告。对监测工作进行总结,对水保方案布设的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和量化评分。

②三个关键。掌握本辖区内人为水土流失动态,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之前就把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和议事日程;指导、帮助和监督实施防治措施和防止新的人为水土流失;检查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时足额上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③一套工作程序。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按已定程序贯穿于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

四、按“三套材料、三通过、一个会议”模式强化验收工作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结束后,项目业主应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

①三套材料。包括批复文件,建设与管理过程的全套材料和评估全套材料。

②三通过。项目业主与主管单位集体议定,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要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现场通过,工程建设全过程通过,验收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通过。

③一个会议。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项目验收会议,对工程作出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对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作出等级结论,对监理、监测评估单位工作作出量化评分结论,对水土保持方案作出量化结论。

参考文献:

土地监管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F30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引言

根据《第二次全国物流基地调查报告》结果显示: 全国范围内规划、在建及投入运营的物流园区已达475多个,从物流园区占地规模看,大部分用地量大,占地面积广。物流园区的建设对当地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提升作用,但在大规模建设中,也带来了土地集约利用问题的一些思考。近年来,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日益加剧已成为制约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性问题,节约用地也是物流园区建设有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物流园区建设主要涉及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用地企业等多个利益主体,在土地集约利用过程中,各利益主体都有自己的利益启求,都希望实现自己的最优目标和利益最大化。这些利益诉求点有相互重复,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这就决定了各主体在实现自身偏好的同时需要相互合作,相互对策。本文通过对物流园区土地利用过程中各利益主体间的关系分析,找出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情况,建立对策模型,研究各方利益制衡,实现土地集约利用的可能性方法,并提出相应政策措施。

2 行为主体关系及利益冲突分析

2. 1 行为主体关系分析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土地归国家所有,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土地所有权,用地企业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本文将国家称为中央政府。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管理成本高昂,中央政府不能亲自对全国所有的土地进行供应和管理,通常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务院进行管理,这样,土地的利用实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因此地方政府成为土地的事实供给者和直接监管者。而用地企业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其行为直接关系着土地是否集约利用,自然是我们研究的利益主体之一。综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在物流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过程中,主要涉及三个利益主体,分别是: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用企业。

2. 2. 2 地方政府与用地企业的利益冲突分析

为了吸引企业入园经营,地方政府通常采取的措施是实施低价转让土地、降低企业经营税率等优惠政策,使得企业在物流园区内经营,能享受到低成本的“待遇”。土地资源是稀缺的,但这些低价获取的土地,在许多投资商看来也就不再“稀有”,投资商们瞄准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愿望,因此便有了大量囤积低价土地,将其闲置起来,在未来获得土地增值收益的动力,大量的物流园区土地并没有实现其真正的物有所值的价值。

地方政府在物流园区土地利用过程中,首先追求的是经济目标和政绩目标,但地方政府作为地方社会公共管理机构,也要维持地方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和维护地方社会稳定。而用地企业的囤地行为跟地方政府的土地管理目标是冲突的,是绝不能允许的。因此,地方政府会针对企业的粗放用地行为采取管制措施。另外,地方政府为了获取更多的土地出让金,也有通过集约利用物流园区用地,腾出更多土地作为经营性用地出让的压力和动力,也会采取相关的行为,监管企业的集约用地行为。

3 利益主体间的行为博弈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在物流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过程中,各行为主体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将其简化为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中央政府监管地方政府,防止其为了政绩目标而忽略耕地资源目标; 地方政府监管用地企业,防止其为了企业利益粗放用地而造成国有土地资源流失。任何一方的监管不力都将导致土地粗放利用,土地资源流失。下面我们用一个模型来说明监管不力是如何导致物流园区土地粗放利用。地方政府在与中央政府的对策中,中央政府是监管者,地方政府是被监管者。地方政府与用地企业的博弈中,地方政府是监管者,用地企业是被监管者。为了简化模型,本文将对策主体划分为两类,监管者和被监管者。

4 结论

通过上述解析,本文认为在物流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过程中,主要涉及三个行为主体: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用地企业。由于行为主体都有自己的利益偏好,其土地利用行为都是以自己利益目标最大化,如此势必存在利益冲突。行为主体间的对策关系主要表现为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监管的力度直接影响到土地资源规范的利用和物流园区的土地集约利用。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应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加大监管力度; 实行信息公开,拓宽监管渠道; 完善奖罚措施,加大违规成本,让违规者望而却步。物流园区土地集约利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在研究中,将行为主体和博弈关系都进行了简化,但在实际操作中,农业用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用于城市建设须经过国家从农民手中征用才能出让,因此,在物流园区土地利用过程中,农民是不可忽视的行为主体之一,考察农民主体行为是物流园区土地资源集约利用过程中进一步和研讨的重点。

[参考文献]

[1]刘方珍 . 公路经营权转让中逆向选择风险与道德风险研究[D]. 长沙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2]张维迎 . 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

[3]邵晓梅,邓婧,郑新奇 . 土地集约利用中不同利益主体博弈行为分[J]. 技术经济研究,2009,06.

作者:白马鹏 武韬 赵道致

土地监管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P2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3(c)-0070-02

South S750 application on land monitoring

Ma Xianfeng1,Geng Li2

(1.Fuxin Land Resources Bureau,Fu Xin,Liaoning,123000,China;2.Changtu Land Resources Burean Fuxin,Tieling Liao ning,112500,China)

Abstract: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NTS-352 Total Station Main technical characteristic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new purchased NTS-352 Total Station in the whole performance, measuring angle and distance measuring system test, measured data derived through the NTS-352 total station in order for the major indexes Tolerance requirements.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approaches of instrument rating and debugging of several basic indicators of the NTS352 South Total Station.It provides references for solving common faults and correcting several basic indicators and parameters in the use of the Total Station for the users.

Key words: GPS; Land monitoring; South S750

土地资源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具有承载万物的功能,是人类进行一切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场所和空间,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中土地利用、土地管理的状况及其变化,不仅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而且还间接影响全球环境的变化。及时、准确地掌握有关土地资源利用信息,直接关系到国家重大经济规划与政策制订.为此,人们迫切期望能快速、客观、准确地监测土地利用状况,并及时掌握变化信息,以实现土地资源科学管理。从而,监测土地的利用现状,合理利用和管理好不同的土地,已成为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4]。

本文首先对土地监测内容、方法进行了介绍,然后又介绍南方S750工作模式、工作原理、应用领域以及应用特点等,理论部分过后,以南方S750在土地执法监测中应用为实例,具体阐述南方S750在土地监测的应用的前期准备、技术流程、红线分析、一般的操作方法。整体上采用先是理论知识介绍,然后理论支撑实例,对实例进行研究说明,最后由实例来说明南方S750如何应用在土地监测中,以及有哪些优势和特点。

1 土地监测综述

土地监测常是土地利用动态变化预测,农作物产量预测,自然灾害防治及合理组织土地利用,加强土地管理与保护等领域中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作。一般土地监测项目主要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面、交通、城市用地等各类生产建设用地面积的变化和各种自然灾害对土地利用所造成的破坏和影响。土地监测有助于保持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数据的现势性,形成系统的动态分析、历史分析和趋势分析,揭示土地利用的变化规律,建立预警系统、为土地执法服务,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服务,及时的反馈土地管理工作的成效。 根据土地监测的项目中涉及到对土地领域的相关内容的重要性,将土地监测的内容分为以下几点。

(1)土地资源状况:土地数量、利用状况变化,特别是耕地资源状况的变化,当前监测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扩展和耕地的变化是重点。

(2)土地利用状况:土地利用过程和利用效果进行监测,是土地监察和规范土地利用行为的主要内容。

(3)土地权属状况:土地权属变动是社会经济发展、生产力布局变革的必然,对土地权属的状况的变化动态应及时了解掌握。

(4)土地条件状况:土地利用与其环境条件密切相关,需及时掌握土地条件的变化,防止土地条件变化带来的灾难。

(5)土地质量及等级状况:土地等级反映土地质量,土地质量是土地利用的基础也是价格形成的重要依据。

1.1 GPS在土地监测中的作用

GPS定位系统由于其定位的高度灵活性和常规测量技术无法比拟的高精度,成为测量学科中革命性的变化。在地理学领域,对遥感影像进行处理、提取空间信息以及进行各种空间分析、量算前必须进行遥感图像的几何校正,遥感影像校正时,要有地而控制点。适于作为地面控制点的是可以在影像上辨认出的一点和他所对应的地面上的相同的一点,而且可以正确知道该点在影像上的位置和地面上的位置。另外在土地利用图的变更与更新方面,要想与现在从遥感影像中提取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对比分析,控制点的位置选择和精度要求较高,要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找到控制点作为几何纠正基础,更是非常难办,这时,GPS的高精度确定位置功能就格外重要。

2 南方S750在土地监测(土地执法监测)中的应用

2.1 南方S750简介

南方S750是广州南方测绘仪器有限公司第一代GPS手持数据采集系统,其采用国际知名品牌的GPS定位模块及主板,性能卓越的掌上型电脑(PDA),将其融合为具有人体工程学设计的一体化三防主机,能满足移动数据采集在恶劣环境中所需的高性能,坚固和耐久的综合要求。

南方S750主机使用WindowsCE 5.0操作系统,包含了易于用户掌握使用的,人性化的软件组件。同时该产品还可以扩展为其他用途,为第三方软件提供良好的数据输出工作。

2.2 南方S750的工作原理

(1)利用整合的SBAS。

使用星站差分,选择后小扳手的设置按键点进去,既可选择自动搜索或强制定知指定差分卫星,在我国部分区域可使用此功能,一般需要选取定制,然后在可用的日本的MSAS卫星既前勾选,既129号和137号卫星,然后确定退出,如果当地区域能搜索到129和137号卫星,既可自动实现差分3D。

SBAS即Space Based Augmentation System(DGNSS/DGPS/WAAS/EGNOS)是利用地球静止轨道卫星建立的地区性广域差分增强系统。目前全球发展的SBAS系统有:欧空局接收卫星导航系统(EGNOS),覆盖欧洲大陆;美国的DGPS(Differential GPS),美国雷声公司的广域增强系统(WAAS),覆盖美洲大陆;日本的多功能卫星增强系统(MSAS),覆盖亚洲大陆。三者具有完全兼容的互操作性。

(2)外部源。

利用GSMs通过网络连接SOUTH-CORS、VRS或S86基准站进行差分。

(3)使用为改正的GPS信号。

不使用差分信号,相当于单点定位,定位精度低,很少使用。

2.3 土地执法监测简介

严格的土地管理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阶段土地管理的必然选择,加强土地管理关键是要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土地执法监测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是通过测量技术手段对目标区域的土地进行量测,提供对违法土地查处的相关依据,在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制化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南方S750应用在土地执法监测中相对传统土地执法监测能更好的对违法土地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是土地执法工作能够快捷、高效的进行。

(1)基于南方S750的土地执法监测系统。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3S 技术(遥感技术(R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地理信息系统(GIS))的应用也逐步深入到各行各业,参照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与体系,通过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系统的建设,建立土地违法、违章事件与已有电子政务系统数据的有效接口,逐步建成“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的立体跟踪监测体系,对土地进行整体的、实时的和动态的监测和分析,用于对巡查人员进行监管,落实管辖区域的责任。同时按土地监测、人员巡查的需要,自动生成各类报表,落实零报告制度。

2.4 南方S750在土地执法监测中的应用-以东莞市长安镇为例

本文以东莞市长安镇为例说明南方S750在土地执法监测系统中应用的作业流程。

长安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最南端,总面积83 km2,辖13个村(居)民委员会。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建设与发展,长安镇初步实现了从农业向基本工业化的转变,对土地的利用程度较高,新增建设用地较多,针对长安镇近几年的土地现状,本次土地执法监测工作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是对东莞市长安镇2008年11月至2009年的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进行监测;第二步是新增的土地的使用是否经过批准,以及地块的面积是都在审批范围内,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过批准使用的地块是否存在骗取批准、超占土地、擅自改变用途等等。

(1)前期准备。

基础资料:东莞市长安镇2008年高清遥感影像图,2009年东莞市长安镇高清遥感影像图,东莞市长安镇2009年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东莞市长安镇2008年1∶5000土地利用规划图。

将巡查任务整理好预装到客户端。

在室内将东莞市长安镇的遥感影像图、土地利用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建设用地数据和违法图斑数据导入到南方S750的SD卡,建立户外调查“一张图”,便于区域状况的查询。同时对长安镇进行踏勘,查看附近的CORS站,便于区域内连接就近的CORS站来提高定位精度。

(2)作业流程。

①开机启动南方S750,运行土地巡查软件软件。登陆成功后,会显示相应目录下的遥感影像图,便于整体的把握测区。

②CORS连接。

点击工具栏上的按钮打开CORS连接对话框,选择带DGPS、RTD的差分数据。设置完成以后退出对话框。

③获取系统分配的巡查任务。

④实时的下载服务器中的影像数据库数据,对当前定位进行导航指引,如发现疑似违法用地,进行红线数据采集,将情况上发到服务器。

⑤将违法用地红线上传到红线数据库,并进行进行实时的叠加分析。

⑥南方S750与服务器同步显示出违法同地的位置、情况、并进行标注:通过颜色来进行区分,在监控屏幕界面上,对违法用地的地块。

(3)精度评定。

监测精度是衡量土地监测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其监测结果精度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监测数据的可用性。监测误差最终以变化图斑的面积总和中误差来反映:

面积总和中误差估算法进行评定,评定公式为:

(1)

式中:Ai为单个图斑遥感监测面积;Bi为单个图斑野外实测面积。对研究区发生变化的12块图斑进行了评定,面积总和误差为3%。

3 结语

本文以土地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南方S750的工作模式、工作原理等理论为基础,结合南方S750在土地执法监测中的应用实例,经过对疑似违法用地的红线数据采集和图像的叠加分析,介绍了南方S750在土地监测中应用过程、方法与特点。

参考文献

[1]毕宝德.土地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周斌,杨柏林.运用多时相直接分类法对土地利用进行遥感动态监测的研究[J].自然资源学报,2001,16(3):263-268.

[3]陈龙乾,郭达志,胡召玲,等.徐州市城区土地利用变化的卫星遥感动态监测[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4,33(5):52 8-532.

[4]郑兴年,胡宝新.大城市边缘区土地利用动态遥感试验研究以北京市朝阳区为例[J].地理科学,1995,15(1):47-54.

[5]莫尔顿G E,理查兹J.A.利用陆地卫星资料调查灌溉作物[M].农业遥感译文集.上海: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87:192-201.

[6]田国良农业遥感的现状与趋势.空间遥感技术综合应用预测及效益分析[M].学术期刊出版社,1988:59-68.

[7]石晓日,徐彬彬,蔡立,等.偏关、河曲、保德三县土地利用现状的遥感调查制图[C]//见黄土丘陵资源与遥感应用,南京出版社,1991:19-34.

[8]刘行华.基于GIS的TM 数据分类及辅助制图研究[J].环境遥感,1992(2):13-138.

土地监管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F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1)43-0061-02

目前,土地资源动态监测不仅是土地资源利用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而且已经成为土地利用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有着十分广泛的应用价值和发展前景。对土地资源动态监测的研究和动态监测系统的建设,可及时掌握土地资源与土地利用的动态信息,揭示它们的变化规律,为土地资源质量和利用效果、土地利用规划方案的调整和修编、土地保护和土地利用措施及政策制定、土地资源信息化管理等提供数据和信息。

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必须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之后,应用土地调查、3S、计算机技术和手段,及时、持续地开展动态监测,确保对土地资源及其利用的最新状态给予把握,为各级利用决策、为编制规划、计划提供科学依据,也为合理利用土地、理顺土地权属关系,加强土地管理打下坚实基础。

1 动态监测的内容

1)土地利用数量变化监测。土地资源利用变化的动态信息,各地土地利用和地表覆被变化的状况,尤其是耕地总量、内部结构、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的监测及准确信息的获取;

2)土地利用质量变化监测。土地资源质量变化的动态信息,比如土壤质量结构、水分流失、沙漠化的消长等方面的监测,获取准确的信息;

3)环境变化监测 。包括资源损耗、环境污染(水、土成分变化)、大气成分变化、地质灾害等方面的系统监测;

4)土地利用变化规律分析。有效而准确地获取不同时段土地变化态势信息,以便用于对土地资源变化规律的分析;

5)土地利用数据库建设。 建立土地资源利用及其变化的数据库,为土地利用信息化管理与决策以及土地利用信息共享等服务。

2 动态监测的工作程序

2.1 准备工作

1)制定工作计划。计划好监测范围、遥感数据源、监测方法及步骤、时间、人员安排及组织等;

2)收集有关资料。物候资料,遥感资料,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城市建成区资料,规划、年度计划资料,地形图,土地利用现状图;

3)编制技术任务书。包括监测任务概述;监测区概况;已有资料的分析和利用;监测的技术依据;监测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及技术要求;监测方法和作业流程;组织和实施;监测成果质量控制方法;提交的成果等。

2.2 监测程序

土地利用监测技术流程主要包括:多源数据的获取和分析,数据校正、配准、融合等预处理,变化信息处理提取及类型确定,外业核查,变化信息后处理,监测精度评定、成果提交、检查验收等环节。

3 土地资源预警

3.1 预警内容和方法

预警系统的基本内容包括警义、警源、警兆和警度。

1)警义(warningindex) 即预警指标,根据预警项目和资源监测数据确定,如人口密度、土地垦殖率、水土流失面积等;

2)警源(warningsource) 指产生警情的根源,可分为自然警源、外在警源和内在警源3种;

3)警兆(warningsign)通常分为景气警兆和动向警兆。前者以实物运动为基础,如耕地面积变化等,后者指价格、成本、收益等价值指标变化;

4)警度(warningdegree)指对警源系统警情的定量指标,一般分为无警、轻警、中警、重警、剧警等五级,多用不同的颜色表示。

以数据库提供的资源数据图件等资料为依据,及时分析整理,如发现警兆,应及时预警。

3.2 区域土地资源监测和预警系统

由于土地资源监测和预警系统在资源合理开发和资源可持续利用中具有基础性作用,所以全国和各省、区应采取统筹规划、全面信息管理、分级分步实施,市场化运作,资源共享。

配合国家“数字地球”(DigitalEarth)建设地区的监测预警网络系统,不仅必要,也有可能。框架如上两图。

4 结论

总之,通过土地资源的监测和调控,可及时发现土地资源及其利用的动态变化趋势和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土地利用战略和措施,为保护耕地和土地生态环境、控制建设用地占地规模和速度以及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等提供强有力的决策支持。

参考文献

[1]张银辉,赵庚星.试论土地利用遥感动态监测技术方法[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