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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委托管理合同大全11篇

时间:2023-07-19 17:10:55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1)

二、托管的目的,是在不改变被托管企业原产权归属的条件下,由托管公司根据被托管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通过重组、改制、关闭、转让、注销、破产等方式,依法对被托管企业做出妥善处置。

三、县国资委作为县属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委托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委托托管公司管理被托管企业的国有资产;

(二)对托管公司和被托管企业履行委托人职责,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三)指导托管公司对被托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托管公司提出的改革重组、破产关闭、资产处置等工作方案进行审批;

(四)对被托管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员的任免建议进行备案管理或审批;

(五)履行委托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托管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县国资委要求对被托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委托人权益;

(二)推进被托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具体负责督促指导被托管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方案的制订、报批和组织实施;

(三)通过制定管理制度、统计、内审等方式,对被托管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处置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四)承办县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托管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公司,建立规范的公司结构和管理机制;

(二)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独立的法人和自主经营能力;

(三)公司领导层应具有资本运作、改制重组、合并分立、破产安置等方面的管理经验;

(四)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内控机制健全。

六、托管公司接管被托管企业的一般程序:

(一)对县属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托管时,县国资委向托管公司提出托管意向并提供被托管企业或资产的基本资料;

(二)托管公司提出托管工作方案;

(三)县国资委对托管工作方案进行研究同意后,做出托管决定。

七、托管公司的托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托管企业的基本情况分析;

(二)对拟托管企业的托管优势分析;

(三)托管后对被托管企业进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的主要工作思路;

(四)为实现工作思路拟采取的主要工作措施。

八、托管公司受托管理期间,如因发生重大事项影响委托管理的正常执行,需变更、解除或终止委托管理关系的,由托管公司提请县国资委同意。

九、县国资委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与托管公司解除或终止委托管理。

(一)根据县国资委的动态监督,认为托管公司无法完成托管工作任务时;

(二)托管公司或被托管企业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的,严重不利于托管的;

(三)托管公司在托管工作中发生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的;

(四)县国资委根据资产管理运营要求,认为可以解除或终止托管关系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托管关系。

十、托管公司必须于半年、年度终了后的20天内向县国资委递交委托管理的工作情况报告及相关说明材料。

十一、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投融资、重大贷款担保、资产重组和企业稳定等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当被托管企业出现或预测出现上述情况时,托管公司应当立即向县国资委书面报告。

十二、县国资委应对托管公司的托管工作情况建立档案,根据托管公司的报告,结合企业的各种统计报表,对委托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和监督检查。

十三、县国资委对托管公司的托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拟定托管公司负责人年度考核与奖惩意见,并报县政府批复。

十四、托管公司对被托管企业的管理,按照下列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一)对正常运营的被托管企业的管理:

1.委派产权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或股东权利;

2.推荐或委派董事、监事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3.通过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等形式,建立对被托管企业的目标考核体系;

4.审批被托管企业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运营计划和投融资计划;

5.审核被托管企业上报的财务报告;

6.依照委托权限审批或报批被托管企业股权变动、资产处置等事项;

7.推进被托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具体负责督促指导被托管企业重组、改制方案的制订、报批和组织实施;

(二)对已经停业停产、管理不正常的被托管企业的管理:

1.根据工作需要,管理或监管被托管企业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所有依法律程序办理的有效证照、印章;

2.管理或监管被托管企业的所有财务资料,负责托管后的企业财务工作;

3.对被托管企业的资产进行必要的清理登记、编造清册,对各项损失、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

4.审查被托管企业尚在履行期间的合同,向委托人或受益人提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建议;

5.清理、处理被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

6.对处于无人管理状况的被托管企业指定留守工作组,并指导、监督被托管企业留守工作组的工作;

7.根据对被托管企业的清查和核实结果,提出资产重组、企业注销、破产等处置方案,并开展相关工作。

(三)对县国资委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债权债务的管理:

1.对委托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独立核算,分项管理;

2.确定托管的资产的经营运作、重组或其他处置方式;

3.确定托管债权债务的处置方式。

十五、托管公司需认真履行托管工作的职责,制定相关的工作规章制度,编制托管工作专项经费预算,切实有效地推进被托管企业的改革、重组和发展。

十六、托管公司经费来源:

(一)政府安排的部分经费;

(二)改制企业资产的部分收入及利润;

(三)破产关闭企业已核销坏账的后续追债部分资金;

(四)企业资产无偿划转给托管公司后的处置利润。

以上事项需报县国资委批准。

十七、被托管企业应按托管公司的管理制度向托管公司报告工作,接受其管理。但当认为托管公司严重损害本企业利益的,可直接向县国资委申诉,也可以提出调整托管关系的申请,报县国资委决定。

十八、托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国资委可对托管公司提出警示、暂停托管业务、并要求托管公司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责令经济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提出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篡改、伪报托管工作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县国资委报告托管工作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三)在对受托资产处置时不按规定进行评估或故意低估,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2)

一、加油站经营管理工作现状

加油站管理工作多年以来一直是石油销售企业管理工作中较为琐碎以及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加油站管理工作之所以长期以来都无法得到实质性的突破,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水平低

目前国内加油站多数还处于低水平分散经营的状态,由于网点分散,在开展管理工作过程中无法对所有加油站实现有效、统一管理,从而造成加油站的实际管理工作标准较低或者管理比较随意等问题。

2、站均销量低

加油站虽然是一个小的石油销售企业销售网点,但是为了集中体现石油企业的整体企业形象,在人员配置方面却也为数众多,多数加油站的年均加油量不到500吨。

3、人均劳效偏低

人均劳效偏低问题的出现与前文提到的人均销售数量较低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人均数量较低,从而使得加油站人员人均劳效无法达到企业预期效果。

4、销售成本较高

加油站从事的油料销售工作,不同于企业与大宗买家直接进行的石油销售。加油站所进行的销售活动多为微量的、数额较小的零售性质销售。虽然部分加油站日销售数量也能够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但是由于零售性质的销售方式,销售过程中不断重复产生各种成本费用,导致销售成本居高不下,企业净收益受到严重影响。

5、人工费用较高

加油站数量庞大,加油站员工为数众多,加之人均销售数量普遍偏低以及吨油成本普遍较高,在无形中加大了加油站人工成本。人工成本偏高问题难以缓解已经逐步成为石油销售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严重制约了石油销售企业合理化经济收益的获取,甚至制约企业长远健康发展。

6、企业用工风险较高

加油站经营销售活动属于风险较高的销售类型,因为加油站从事可燃油料和气体的管理、储存及销售活动,因此在日常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安全管理压力也相对较大。近年来因为加油站管理工作疏漏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时常发生,也给企业用工行为埋下了较高的风险隐患。

二、加油站委托管理

1、加油站管理公司

加油站管理公司是施行自负盈亏以及独立会计核算的实体法人,加油站管理工作的运作模式基本上是在接受石油销售企业的委托管理授权并与石油销售企业签署委托管理合同之后,按照委托合同及权限划分对加油站施行各个方面的直接管理,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了销售目标管理、成本目标管理,加油站管理公司要具体负责加油站的一切现场销售及经营活动和作业,要履行加油站现有设备及资产管理与使用职能,要切实履行对加油站工作人员的人员管理及薪酬与用工成本管理,并根据管理效果的具体情况从石油销售企业方获取合理管理收益。

2、加油站委托管理概念阐释

目前国内许多大型石油销售企业都在不断寻找新的加油站管理方法和渠道。在众多管理方法和技术探索过程中,委托管理成为比较受广大石油销售企业青睐的管理新方法。所谓委托管理就是石油销售企业将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与管理权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交给专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机构进行对加油站的直接管理。第三方机构直接对加油站的日常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事务进行管理,然后通过委托合同签署的方式对石油销售企业也就是加油站的所有权方进行负责。企业基本退出加油站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而全权交由第三方负责。目前专门从事加油站委托管理事务的加油站管理公司也在数量与管理质量上不断提升。通过加油站委托管理方式对加油站进行管理,能够较好地解决销售企业直接管理加油站而存在的“三低”(即管理标准低、站均销量低、人均劳效低)以及“三高”(即销售成本较高、用工费用较高、企业用工风险较高)等问题,一方面能够充分解放销售企业的管理精力,另一方面也能够通过专业化的加油站管理程序提升加油站的总体管理水平。

3、委托管理的推行原则

施行加油站委托管理,能够从很大程度上提升加油站的管理水平以及经营运作水平,但是委托管理不代表对委托管理机构或企业听之任之,为了规范石油销售企业的统一管理,确保加油站的健康稳定,在进行委托管理的同时,也要坚持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坚持三个“有利于”原则。所谓三个有利于,就是指委托管理工作的开展要有利于石油销售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要有利于加油站本身的长远健康发展以及要有利于石油销售企业经济效益的健康平稳增长。

(2)坚持效益与效率优先原则。在委托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一切管理与运作都要以效益与效率优先。进一步增强创效能力,控制加油站用工总量,提高人均劳效。

(3)坚持规范化操作。规范化操作不仅能够切实提升加油站的经营效益与服务质量,同时也体现着石油销售企业以及加油站的社会形象,所以不管是通过何种形式进行管理,规范化的操作模式都是必须坚持的原则。

(4)坚持强化监管原则。对加油站实行委托管理的同时,不能放松对加油站经营管理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加油站委托管理规章制度,构建多方监管体系,强化现场管理和日常考核,确保各项工作要求落实到位,切实防止委托管理站失去监管。

(5)坚持“五个统一”原则。对托管站要实行五统一,即统一管理标准、统一标识名称、统一油品配送、统一零售价格、统一服务规范,确保管理水平不降低,确保安全无事故,维护石油销售企业良好的品牌形象。只有坚持这五个统一的原则,才能让委托管理顺利进行,才能够实现销售企业选择委托管理方式来提升加油站总体经营运作状况的目的,也才能确保加油站始终与企业发展步伐一致而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变成了事实上的“另起炉灶”。

三、开展加油站委托管理的具体分析

1、委托管理实际工作开展

(1)正确选择委托企业。要充分实现委托管理的优越性及成效,首先就必须加强对委托管理企业的筛选。虽然加油站从事的也是商品的零售类型销售活动,但是由于其销售的产品不同于市场上存在的普通商品,而且其销售方式、管理方式以及商品管理、储存等方式都具有许多典型特点。因此在加油站管理公司的选择上,为了确保管理公司能够更好的提升加油站经营销售能力并改善加油站管理现状,石油销售企业应该对具有石化系统背景的管理公司做出优先考虑。由于具有石化系统背景的改制企业对石油销售企业以及加油站的运作模式以及所售商品的特性都有更为明确清晰的认识,相较于其他性质的管理公司具有更多优势。但是要注意的是,选择的委托管理企业虽然应该尽量具备石化系统背景,但必须确保企业改制之后不再与石化系统存在任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要保障管理公司是作为完全独立的第三方而存在的,这样才能确保具体管理过程中不会牵扯其他方的经济利益。如果存在多家企业都具备上述条件,企业则可以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为自己的加油站选择最佳“管家”。在管理企业选定之后,企业要与其签订公正、合理、科学的《委托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其具体管理内容及管理标准,并且要特别注明加油站在施行委托管理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收入全部归石油销售企业所有,管理公司只能依据自己的管理工作获得相应的管理报酬。

(2)确定管理基本目标。加油站实行委托管理后,石油销售企业仍应对管理工作进行直接指导。所以在选择好委托管理公司之后,要为委托管理公司制定基本管理目标。在管理目标的内容制定上,应遵循最大限度规避经营管理风险、坚决不降低销售及服务标准的原则。

2、委托管理成效分析

(1)加强了用工方面的管理成效。对加油站实行委托管理,一方面可以解决企业用工总量大的问题,直接减少企业的用工总量;另一方面,可以使企业有效应对新《劳动合同法》对劳务工使用的限制。

劳务派遣作为涉及“用人单位”、“劳务工”、“用工单位”三个方面关系的一种新型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后,得到了法律认可。各类企业尤其是石油销售企业使用劳务工的比例大幅度增加。但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强化了劳务派遣工的同工同酬权,同时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通过对加油站实行委托管理,石油销售企业可以将原先大量使用的劳务工,转换成委派管理企业直接聘用的员工,从而规避劳务工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石油销售企业可加强对人员的宣传疏导工作,让绝大部分劳务派遣员工都自觉自愿的将劳动关系变更为与委托管理企业的劳动关系。

(2)加强了薪酬方面的管理成效。在薪酬管理工作中,委托管理企业加大了对加油站人员薪酬标准的制定工作,加强了对加油站人员工作能力及潜力的分析研究,为员工制定出了更为合理的薪酬水平,并且在新劳动法认真执行的基础之上,通过推行责任制以及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来确保石油销售风险降到最低。最终在确保加油站总体经济收益的前提之下,为员工提供了更多薪酬提升的空间,让员工更加积极努力的投入到日常工作当中。

例如,为进一步提高加油站经营管理水平和创效能力,完善激励机制,达到“减人、增效”的目的,2012年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开始实施加油站委托管理,减少公司用工总量多达600人。推行了委托管理之后,不少加油站月销售数额都有较大幅度提高,依据绩效考核办法,由于销量的提升,使得站长、领班、加油员的薪资相应增加,与此同时,吨油费用、人员管理、安全管理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程度的提升,这些新成绩的取得都要归功于委托管理这种适应加油站长远发展的新型管理模式。可以说,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在推行了委托管理之后,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三低三高问题,为企业长远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四、结语

石油销售企业对加油站施行委托管理,一方面能够极大地为企业自身减轻日常管理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也能够通过专业化的管理公司因地制宜地实现对加油站的有效管理,提升加油站的生机与活力。在委托管理研究正热切开展的今天,石油企业还应加大对委托管理公司的管理问题研究,从而在确保加油站委托管理工作与石化系统和谐统一发展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地激发出加油站自身新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3)

一、引言

企业年金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吸引人才,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我国企业年金从1991年开始建立,经过十余年的努力,已经初步具备一定基础。2004年,《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配套附件《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开始正式步入规范化的发展阶段。

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整个业务流程中,基金投资管理的重要性正日益凸显。按照公共经济学理论,当年金基金依照市场规律运行和发展时,由年金基金受托人直接进行投资管理,难以兼顾基金的收益性和安全性,满足效率和公平的要求。因此,年金基金受托人委托专业机构基金投资运营业务显得十分必要,而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上的年金投资管理势必将成为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委托关系的恰当处理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年金效益以及年金整体规模和质量的健康发展。

二、委托模式的选择

企业年金制度安排体现了多层和复杂的委托关系,涉及到多个当事人,主要包括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帐户管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和各类监管机构等。年金受托人将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交与帐户管理人,将基金投资决策交与投资管理人,将基金保管交与托管人,并分别与之签订契约,从而形成三层独立的委托关系。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在接受了委托人的信托之后,又将该信托资产的管理委托给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以及账户管理人,后三者有责任分别定期向受托人出具投资管理报告、基金账户管理报告以及托管和财务报告。在这个信用关系网中,受托人明显处于核心位置,是企业年金基金安全运行的中心枢纽。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帐户管理人作为年金基金的专业机构虽然职责不同,但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都必须保证年金基金最大程度的安全。

企业年金在世界范围内实施已有一定的历史,部分国家发展较为成熟,从这些国家已经发展的企业年金基金运作来看,按照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委托关系程度不同,可以分为直接投资型、部分委托型和全部委托型。

1.直接投资型。该模式由企业年金受托人直接管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年金基金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合二为一,简化了委托关系,降低了委托管理成本,但也使得年金受托人职责过大、过宽,不符合专业化分工协作的趋势,同时,行政管理和投资运营两项工作由同一机构同时负责,不仅不利于投资效率的提高,而且增加了受托人的风险。这种模式对企业年金受托人的要求较高,必须具备相当强的投资管理经验,同时需要相应的人员配置和投资管理系统。

2.部分委托型。该模式由企业年金受托人直接进行固定收益部分投资,风险收益部分委托专业投资管理人运作,这样使得年金受托人职责范围、承担的风险均有所减少,部分被委托给专业投资管理人。随着利率的市场化改革趋势,固定收益部分投资的市场波动必然增大,因而固定收益投资也需要年金受托人具备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

3.全部委托型。这是比较常用的一种模式,它由企业年金受托人在监管机构已确认的资格范围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投资立法规定比例进行投资组合。在全部委托投资模式中,年金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投资管理人要对其管理的年金资产的投资行为负责,年金受托人是最终的法律主体,承担最终的风险。这种模式通过选择不同的机构承担不同职能的专业化分工,使投资管理人专注于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有利于提高年金运营效率。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年金投资管理人,可以增加年金投资管理人之间的竞争性,促进年金投资人努力提高基金运营效率,降低经营费用。在这种模式下,受托人作为企业年金所有权的代表,对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形成有效的约束,并与托管人共同对年金投资管理进行有效的外部监督。

三、委托关系的风险约束

在企业年金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以及托管人发生的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委托三者对年金资产进行营运管理,在这个委托关系中,由于人与委托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中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些专业机构能够按照年金所有人的投资意愿或策略行事,这里面牵涉到委托关系中的几个基本问题。一般认为,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委托人和人之间要达成对双方有约束力且有效的合同,必须满足以下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在任何激励合同下,人总是选择使自己效用最大化的原则选择具体的操作行动,即所谓激励相容约束;第二,在具有“自然”干涉的情况下,人履行合同责任后所获收益不能低于某个预定收益额,这是参与约束;第三,在人执行这个合同后,委托人所获收益最大化,采用其他合同都不能使委托人的收益超过或等于执行该合同所取得的效用,这是收益最大化条件。

当然,在委托合同不完善时,有可能因利益目标不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形成委托人与人之间潜在的风险。在不完善的市场条件下,人总有空子可钻。但是,通过强化委托人对人的管理机制,将使人经过收益成本比较后,自觉地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设人的目标函数为X=X(a,θ),a为人的一个特定行动,可代表他的努力程度;θ为不受委托人、人控制的外生随机变量。

这意味着人的经营好坏由其努力程度和外界不确定因素共同决定。199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莫里斯指出:如果具有一定的边界,即θ对X的影响是在一个可观测的区间里,即使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可以通过事前的警告或鼓励,使人不会选择较低的努力水平,并且使委托人、人均获得满意的收益水平。通过许多国家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到,事实上,如果资本市场是发达的,也就是说,因政策等引起的随机因素θ是有一定边界的,有效的管理会使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自觉地去寻求多种投资方式的组合,例如购买寿险保单、进入“分离基金”和“共同基金”,从而控制风险,实现双方都比较认可的收益水平。

委托是否有效,取决于成效系数γ的值。γ=收益/成本。若γ>1则表示委托有效;否则,γ≤1则表示无效。收益可表示为人经营企业资

产的经营收益、委托人自理企业资产的经营收益、委托人因不自理企业资产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取得的收益之和。成本可表示为人的选聘费用、人的报酬、监督成本、人的职务消费、经营损失之和,其中,经营损失定义为人有意无意的经营决策失误和其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造成剩余损失或资产损失。

在人财务公开且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情况下,比例分成是委托人与人分享剩余的最有效的制度安排。但是如果人是风险中性的,固定收益是有效的办法。实际上可以看到在商业银行与企业间的博弈过程中,企业也是接受了固定收益的办法,商业银行的固定收益表现为事先约定的贷款利息。通过固定收益的委托后,年金所有人成功地转嫁风险,人获得了部分剩余索取权,此时人的努力是最优的。对于委托人而言,尽管由于剩余索取权的分割和部分转让从静态上看使其利益受损,但这较之委托人自理基金的经营业务,仍是帕累托改进。因为从动态上看,由于人获得了部分剩余索取权,其积极性提高了,运用其专业投资技术,可以增加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使委托人获得高于自理时的收益。但在这一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要给企业年金投资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以避免不能满足莫里斯的θ边界基本前提的情况出现,从而真正建立起有效的约束机制。

四、政策建议

1.建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在委托关系的框架之下,需要在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帐户管理人之间建立相互制衡的关系。一方面,引入多种类型的投资管理人,它们之间形成竞争机制,使得受托人有了更大的选择空间。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管理运营的最终责任主体,它有更换投资管理者、账户管理人以及托管人的权力,这就迫使这三类机构必须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另一方面,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帐户管理人之间也应该建立相互制衡的机制。在三者同时作为企业年金人的过程中,他们相互之间会产生业务联系,投资管理人有责任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账户管理人有责任及时与托管人和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而托管人则有责任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这些相关责任都是由委托关系衍生出来的,相互之间的制衡机制有效运作也十分重要。

2.建立市场化的投资管理体系。我国现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中,企业年金的保费收缴、会计核算、个人账户的登记、基金账务管理等业务工作基本上依附于企业的劳资、财务职能科室,汇集的基金由企业直接投资,有的将基金作为企业生产资金进行投资,也有上缴社会保险机构或上级工会“互助会”投资营运。这种非市场化投资管理方式不仅投资收益率低,不利于基金保值增值,而且难以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基金安全性得不到保证。从国际经验来看,通过公开竞争招标的方式来挑选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是一种比较合理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标,选择专业性的投资机构,如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由其负责企业年金的投资运作,不仅有利于增加服务的竞争性、降低管理费用,而且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更重要的是,投资管理人还可以为年金基金“量身定做”投资方案,单独设立账户进行运作。这一形式使得企业年金的风险收益偏好、投资目标等都更为明确,使投资管理人能够为年金基金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4)

企业年金,又称为职业年金、超级年金、私人养老金计划、公司年金计划,是指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旨在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制度。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商业性养老保险被称为养老保障的三大支柱。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关系到广大员工退休以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其治理结构的研究,以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安全。

一、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属性

国际上,企业年金基金主要有公司型、基金会型、信托型、契约型等组织形式。匈牙利、捷克等国家采取公司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公司的资产,职工是公司的股东。瑞士等国家采取基金会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基金会资产,基金会是独立法人。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信托型企业年金基金,将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视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进行管理。西班牙、波兰等国家采取契约型企业年金基金,将基金视为独立的资产,但是不视为法人。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在法律架构上,企业年金基金是按照信托法律关系来设计的,其主要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已经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然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还未能为理论界普遍承认。企业年金基金具有独立名称、独立财产、独立利益、独立责任,实际上已经成为权利主体,无论使用何种法律主体判断标准,企业年金基金均应被视为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主体属性。

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关系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其中,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履行缴费职责;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为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职工为受益人,有权享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及其收益。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架下,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还有一层委托法律关系,即受托人委托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处理托管、投资管理、账户管理等事务。这样,企业年金基金中就形成了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

三、企业年金基金中的受托人

受托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受托人一方面联系着委托人、受益人,另一方面又联系着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托人是企业年金所有法律文件的参与者。一般来说,受托人会帮助企业制定企业年金计划;而在受托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托管合同、账户管理合同中,受托人均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受托人还要负责选择、监督、更换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可以说是企业年金基金中最核心的当事人。

(一)外部化模式与内部化模式

根据我国法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包括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两种。虽然同为受托人,法人受托机构与企业年金理事会却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管理模式:

第一,法人受托机构的外部化管理模式。法人受托机构是企业年金法律制度中的特有概念,是指取得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资格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法人机构。法人受托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在类型上包括养老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我国对法人受托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监管部门许可之后方可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业务。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体现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关外部化的特征。法人受托机构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机构却没有内化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机关。

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内部化管理模式。与法人受托机构不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设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担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除此之外,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活动。企业年金基金的存在是企业年金基金理事会存在的前提性条件。在企业年金基金中,企业年金理事会成为常设性、内部化机构。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

关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自然人集合说;二是非法人团体说。自然人集合说认为,在性质上,企业年金理事会被解释为特定的自然人的集合,不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混合体,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被视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共同受托人。非法人团体说认为:“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具备一个非法人团体的特征。第一,年金理事会具备了形成独立意志的机能……第二,拥有自己的名称……第三,有独立的利益……第四,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

本文认为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定性为自然人的集合、共同受托人并不妥当,理由包括:第一,企业年金理事会拥有独立的名称,以理事会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进行活动,并不像共同受托人那样以某个或者某几个共同受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实行多数决原则,而共同受托人之间一般采“协商确定”原则,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处理,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本文也不赞同把企业年金理事会定性为非法人团体。根据非法人团体说的观点,公司董事会也有自己的名称、形成意志的机制、独立的利益以及一定的财产和经费,那么是否应当把公司董事会也视为非法人组织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董事会是公司的内设机关,不能定性为非法人团体。同理,企业年金理事会也不应当视为非法人团体。

本人认为,考察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应当把企业年金基金所同时具有的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结合起来。从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受托人;从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在企业年金外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信托的代表人,代表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活动;在企业年金内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作为管理机构,在性质上类似于公司制度中的董事会。

(三)受托人的职责拆分与治理结构完善

1、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在企业年金信托中,法律强制要求设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履行投资管理职责、托管职责、账户管理职责。职责的强制分化,使得受托人可以从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专门履行一些较为重要的职责(例如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策略),并监督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工作。

2、受托人职责拆分的意义。将受托人部分职责强制拆分给专业机构,在工作质量的提高、治理结构的完善上都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专业机构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方面比受托人更加专业,能够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更好的服务。另一方面,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能够有效削弱受托人的权利,形成更好的制衡,防止权利滥用情形的发生,有利于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在受托人职责拆分基础之上,企业年金法律制度进行了两项制度设计:一是部分角色兼任的禁止。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实践中,监管部门还要求受托人不得兼任托管人。二是角色之间的监督。受托人负有监督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职责,托管人负有监督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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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处理企业年金事务时的法律关系。

在信托法律关系框架下,在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主要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受托人与其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第一层法律关系而言,我国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日本、韩国信托法只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监督负责任。至于第二层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根本就没有进行规定,而日本、韩国信托法要求接受委托的第三人视为受托人。也就是说,在日本、韩国信托法中,第三人接受委托之后在委托事务范围内取得受托人地位,应当履行受信义务,要对委托人、受益人负责。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带来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委托人、受益人是否可以直接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行使权利。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取得受托人地位,而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只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委托人、受益人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直接行使权利就没有合理的基础,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第二个问题是受托人是否应当就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向委托人、受益人负责。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来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行为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履行责任之后可以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追偿。但是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场合,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组成的集合,本身并没有财产,仅仅依靠理事的个人财产很可能不足以补偿委托人、受益人的损失,而此时委托人、受益人又不能直接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行使权利。因此,本文建议借鉴日本、韩国信托法的做法,把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视为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其行使权利,如此方可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

四、企业年金基金中的角色兼任

在不违反角色兼任禁止规定的基础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角色兼任。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模式下,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无法取得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资格,所以只有两种兼任情形,即“企业年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托管人”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在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下,由于法人受托机构可能同时具有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资格,因此兼任的情形就比较复杂,包括以下六种兼任情形:“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兼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

在上述兼任情形中,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托管人的角色存在一定的冲突。在法人受托机构戴着“受托人”面具时,托管人是接受法人受托机构的委托从事托管事务的,应当接受受托人的监督;在法人受托机构戴着“投资管理人”的面具时,法人受托机构应当接受托管人的监督。因此就出现了兼任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的法人受托机构与托管人之间互相监督的情形,导致了角色冲突。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托管人是法人受托机构选择、监督、更换的,不可能切实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因此,本文建议禁止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否则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督将流于形式。

五、职工的缺位与企业的越位

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包括企业和职工。委托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企业年金计划和缴费。

我国法律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是在实践中,企业往往在制定企业年金计划的过程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职工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在相当程度上被弱化。在一定程度上,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处于缺位状态。

在我国的企业年金实践中,存在着作为委托人的企业越俎代庖行使受托人权利的现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受托人负责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但是在实践中,受托人的该项权利往往流于形式,许多企业直接对其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进行招标,直接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包括:第一,企业年金市场竞争的惨烈使得受托人无力对抗企业的不合理要求;第二,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时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企业的逐利性促使其不当把持该项权利。

六、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完善

(一)合理分配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之间的责任

按照监管部门的解释,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的集合,理事为共同受托人。那么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理事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上,企业年金理事会一般采取多数决原则,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形成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单一意思。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某项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托合同的规定,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此时若要求所有理事承担连带责任,对投反对票的理事相当不公。

鉴于企业年金理事会采取多数决的原则,因此应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投票情况进行记录。若事后发现理事会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托合同的规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对投反对票的董事予以免责。《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即采取了此种做法。该法典第524条规定,当有数个受托人时,在不违反相反规定的前提下,与信托管理有关的决议得依据他们间的协议作出;如果达不成协议,多数意见优先;因多数决定蒙受不利的人,可要求将其异议记入会议记录。

(二)强化作为委托人的职工的地位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在制定企业年金计划时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协商,有些企业还要将企业年金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但是在实践中企业依然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决策权受到很大限制。

造成职工弱势地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我国,职工作为劳动者在基本权利上尚未能得到足够的保护,更遑论在被称为“金手铐”的企业年金制度中的权利了。我国工会组织(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工会组织)的职能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工会组织与企业的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企业高管人员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权利过大,往往利用企业年金计划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忽视普通职工的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制度,提高企业主、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保护意识,形成尊重劳动者的法律文化;另一方面,要把职工、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切实发挥出来,提高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度,避免企业高管人员把制定企业年金计划变成为高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5)

关键词: 企业年金 治理结构 法律属性 法律关系 内容提要: 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和法律主体属性。企业年金法律关系是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有内部化和外部化两种模式。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法律将受托人的职责进行强制拆分,有利于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的均衡。在实践中,职工的权利被弱化而企业却常常越位。应从合理分配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的责任、强化职工权利等角度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企业年金,又称为职业年金、超级年金、私人养老金计划、公司年金计划,是指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旨在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制度。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商业性养老保险被称为养老保障的三大支柱。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关系到广大员工退休以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其治理结构的研究,以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安全。 一、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属性 国际上,企业年金基金主要有公司型、基金会型、信托型、契约型等组织形式。匈牙利、捷克等国家采取公司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公司的资产,职工是公司的股东。瑞士等国家采取基金会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资产是基金会资产,基金会是独立法人。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采取信托型企业年金基金,将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视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进行管理。西班牙、波兰等国家采取契约型企业年金基金,将基金视为独立的资产,但是不视为法人。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同时具有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在法律架构上,企业年金基金是按照信托法律关系来设计的,其主要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已经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然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还未能为理论界普遍承认。企业年金基金具有独立名称、独立财产、独立利益、独立责任,实际上已经成为权利主体,无论使用何种法律主体判断标准,企业年金基金均应被视为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主体属性。 二、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关系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其中,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履行缴费职责;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为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职工为受益人,有权享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及其收益。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架下,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还有一层委托法律关系,即受托人委托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处理托管、投资管理、账户管理等事务。这样,企业年金基金中就形成了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双层法律关系。 三、企业年金基金中的受托人 受托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受托人一方面联系着委托人、受益人,另一方面又联系着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托人是企业年金所有法律文件的参与者。一般来说,受托人会帮助企业制定企业年金计划;而在受托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托管合同、账户管理合同中,受托人均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受托人还要负责选择、监督、更换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可以说是企业年金基金中最核心的当事人。 (一)外部化模式与内部化模式 根据我国法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包括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两种。虽然同为受托人,法人受托机构与企业年金理事会却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管理模式: 第一,法人受托机构的外部化管理模式。法人受托机构是企业年金法律制度中的特有概念,是指取得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资格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法人机构。法人受托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在类型上包括养老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我国对法人受托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监管部门许可 之后方可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业务。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体现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关外部化的特征。法人受托机构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机构却没有内化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机关。 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内部化管理模式。与法人受托机构不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设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担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除此之外,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活动。企业年金基金的存在是企业年金基金理事会存在的前提性条件。在企业年金基金中,企业年金理事会成为常设性、内部化机构。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 关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自然人集合说;二是非法人团体说。自然人集合说认为,在性质上,企业年金理事会被解释为特定的自然人的集合,不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混合体,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被视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共同受托人。非法人团体说认为:“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具备一个非法人团体的特征。第一,年金理事会具备了形成独立意志的机能……第二,拥有自己的名称……第三,有独立的利益……第四,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 本文认为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定性为自然人的集合、共同受托人并不妥当,理由包括:第一,企业年金理事会拥有独立的名称,以理事会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进行活动,并不像共同受托人那样以某个或者某几个共同受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二,企业年金理事会实行多数决原则,而共同受托人之间一般采“协商确定”原则,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处理,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本文也不赞同把企业年金理事会定性为非法人团体。根据非法人团体说的观点,公司董事会也有自己的名称、形成意志的机制、独立的利益以及一定的财产和经费,那么是否应当把公司董事会也视为非法人组织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董事会是公司的内设机关,不能定性为非法人团体。同理,企业年金理事会也不应当视为非法人团体。 本人认为,考察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性质,应当把企业年金基金所同时具有的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结合起来。从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受托人;从企业年金基金的法律主体属性而言,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企业年金基金的内部管理机构。在企业年金外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定性为企业年金基金信托的代表人,代表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活动;在企业年金内部法律关系中,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作为管理机构,在性质上类似于公司制度中的董事会。 (三)受托人的职责拆分与治理结构完善 1、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在企业年金信托中,法律强制要求设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分别履行投资管理职责、托管职责、账户管理职责。职责的强制分化,使得受托人可以从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专门履行一些较为重要的职责(例如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策略),并监督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工作。 2、受托人职责拆分的意义。将受托人部分职责强制拆分给专业机构,在工作质量的提高、治理结构的完善上都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专业机构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方面比受托人更加专业,能够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更好的服务。另一方面,受托人职责的强制拆分,能够有效削弱受托人的权利,形成更好的制衡,防止权利滥用情形的发生,有利于完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 在受托人职责拆分基础之上,企业年金法律制度进行了两项制度设计:一是部分角色兼任的禁止。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实践中,监管部门还要求受托人不得兼任托管人。二是角色之间的监督。受托人负有监督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职责,托管人负有监督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 3、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处理企业年金事务时的法律关系。在信托法律关系框架下,在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主要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受托人与其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委托人、受益人与 受托人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第一层法律关系而言,我国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日本、韩国信托法只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监督负责任。至于第二层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根本就没有进行规定,而日本、韩国信托法要求接受委托的第三人视为受托人。也就是说,在日本、韩国信托法中,第三人接受委托之后在委托事务范围内取得受托人地位,应当履行受信义务,要对委托人、受益人负责。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带来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委托人、受益人是否可以直接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行使权利。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取得受托人地位,而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只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委托人、受益人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直接行使权利就没有合理的基础,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第二个问题是受托人是否应当就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向委托人、受益人负责。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来看,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行为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履行责任之后可以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追偿。但是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场合,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组成的集合,本身并没有财产,仅仅依靠理事的个人财产很可能不足以补偿委托人、受益人的损失,而此时委托人、受益人又不能直接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行使权利。因此,本文建议借鉴日本、韩国信托法的做法,把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在投资管理事务、托管事务、账户管理事务中视为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其行使权利,如此方可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 四、企业年金基金中的角色兼任 在不违反角色兼任禁止规定的基础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角色兼任。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模式下,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无法取得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资格,所以只有两种兼任情形,即“企业年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托管人”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在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下,由于法人受托机构可能同时具有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资格,因此兼任的情形就比较复杂,包括以下六种兼任情形:“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兼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兼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兼账户管理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兼账户管理人”。 在上述兼任情形中,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托管人的角色存在一定的冲突。在法人受托机构戴着“受托人”面具时,托管人是接受法人受托机构的委托从事托管事务的,应当接受受托人的监督;在法人受托机构戴着“投资管理人”的面具时,法人受托机构应当接受托管人的监督。因此就出现了兼任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的法人受托机构与托管人之间互相监督的情形,导致了角色冲突。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托管人是法人受托机构选择、监督、更换的,不可能切实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因此,本文建议禁止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否则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督将流于形式。 五、职工的缺位与企业的越位 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包括企业和职工。委托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企业年金计划和缴费。 我国法律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是在实践中,企业往往在制定企业年金计划的过程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职工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在相当程度上被弱化。在一定程度上,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处于缺位状态。 在我国的企业年金实践中,存在着作为委托人的企业越俎代庖行使受托人权利的现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受托人负责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但是在实践中,受托人的该项权利往往流于 形式,许多企业直接对其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进行招标,直接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包括:第一,企业年金市场竞争的惨烈使得受托人无力对抗企业的不合理要求;第二,选择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时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企业的逐利性促使其不当把持该项权利。 六、企业年金基金治理结构完善 (一)合理分配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之间的责任 按照监管部门的解释,企业年金理事会是自然人的集合,理事为共同受托人。那么按照信托法的规定,理事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上,企业年金理事会一般采取多数决原则,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形成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单一意思。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某项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托合同的规定,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此时若要求所有理事承担连带责任,对投反对票的理事相当不公。 鉴于企业年金理事会采取多数决的原则,因此应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投票情况进行记录。若事后发现理事会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受托合同的规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对投反对票的董事予以免责。《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即采取了此种做法。该法典第524条规定,当有数个受托人时,在不违反相反规定的前提下,与信托管理有关的决议得依据他们间的协议作出;如果达不成协议,多数意见优先;因多数决定蒙受不利的人,可要求将其异议记入会议记录。 (二)强化作为委托人的职工的地位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在制定企业年金计划时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协商,有些企业还要将企业年金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但是在实践中企业依然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决策权受到很大限制。 造成职工弱势地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我国,职工作为劳动者在基本权利上尚未能得到足够的保护,更遑论在被称为“金手铐”的企业年金制度中的权利了。我国工会组织(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工会组织)的职能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工会组织与企业的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企业高管人员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权利过大,往往利用企业年金计划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忽视普通职工的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制度,提高企业主、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保护意识,形成尊重劳动者的法律文化;另一方面,要把职工、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切实发挥出来,提高职工在企业年金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度,避免企业高管人员把制定企业年金计划变成为高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三)强化作为受益人的职工的权利 职工在企业年金信托中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作为委托人的职工,其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作为委托人的企业所削弱;作为受益人的职工,其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法律规定的空白所削弱。在企业年金基金法律制度中,除了作为受益人的职工在法定情形下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请求权以及要求账户管理人提供查询服务的权利,没有任何其他关于受益人权利的规定。 鉴于职工作为委托人的权利被企业削弱,本文建议通过强化受益人权利的方式来保障职工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的合法权益,通过凸显受益人权利来对抗企业的强势地位。强化受益人权利,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在企业年金立法中明确列举受益人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中享有的权利;二是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使得为数众多的企业年金受益人拥有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关。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6)

引言

风险投资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企业创新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我国政府也充分认识到风险投资的重要性,早在1985年,我国就成立了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在我国风险投资行业发展早期,政府往往采用的是直接成立风险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投资,但是,这种方式存在诸多弊端,例如存在严重的委托问题;不但没有吸引其他资本,反而对其他资本形成了挤出效应等。为了解决这些弊端,2008年10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等联合颁布了《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正式提出设立政府引导基金,支持创业企业发展,并明确定义引导基金为“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从以上分析可见,政府引导基金的设立就是为了克服政府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带来的弊端,并促进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但是,政府引导基金也会带来新的问题,政府引导基金本身也存在委托问题,在政府引导基金内部存在着多重委托关系,并形成了委托链。我国一些学者对引导基金的委托问题进行了研究。杨军等(2009)认为,政府以较小股份参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有效地降低成本,同时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作用。李朝晖(2011)研究和比较了引导基金三种管理模式的优劣。张晓晴(2008)提出应解决引导基金三层委托关系,提高引导基金的引导效率与乘数效应。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现有对引导基金委托关系的研究还不够全面,鲜有文献注意到引导基金存在多达五重的复杂委托关系,并且,这些委托关系中还形成了委托链及共同关系。那么,这些复杂的委托关系会给引导基金带来什么影响,内在机理是什么?我国引导基金今后该如何发展?这些就是本文主要的研究内容。

引导基金的多重委托问题

委托理论开始于科斯的经典论文《企业的性质》,经过阿尔钦和德姆塞茨、詹森和梅克林、格罗斯曼和哈特等人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委托理论认为,在委托关系中,信息是不对称的,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为人,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为委托人。因为信息不对称,就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这些问题就会带来成本。如何尽可能的降低成本就是委托理论研究的主要问题。

引导基金一般由政府财政部门出资设立,并通过设立或者是委托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再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选择创业投资机构参股投资,创业投资机构再筛选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通过这么多个环节,政府的资金才能最后投入到创业企业中去,起到支持创业企业发展的作用。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存在多达五重的委托关系(见图1),即政府部门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社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关系以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社会投资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其中,“政府部门―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创业企业”之间的三重委托关系还形成了委托链,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社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之间还形成了复杂的共同关系。下面本文对引导基金的三重委托链及共同关系做进一步分析。

(一)引导基金的委托链

政府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委托关系是引导基金五重委托关系中的第一重。为了做好对引导基金的管理,政府对引导基金一般采用两种管理方式:委托或者成立事业单位来管理引导基金,或者是成立公司制的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但是,不管是哪种方式,都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委托问题。政府成立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无论是事业单位性质的,还是公司制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都是“体制内”的人员,主要的管理人员甚至就是政府某一级别的官员。他们往往缺乏挑选合格创业投资机构的能力;并且,我国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一般都是提取1%到2%的固定管理费,很少会按照机构的业绩进行提成,这就导致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缺乏有效的激励。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之间的委托问题也比较严重。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代表的是政府的意志,主要目的是希望能够吸引社会资金,并通过创业投资机构投入到企业的早期发展中去,促进中小企业成长。但是,创业投资机构是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是它们的唯一目的。创业投资机构往往倾向于投资于风险较小、利润较高的企业的扩张期和成熟期,而不愿意投资于风险较大的企业种子期、初创期。在我国,IPO市场的高溢价更是加剧了创业投资机构的这种倾向。虽然,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契约对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策略进行限制,但在实际运作中,这些限制的效果是有限的。创业投资机构往往会利用信息不对称以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认识上、能力上的不足,把一些中后期的项目也“装扮”成早期项目,从而规避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限制;在投资区域方面,创业投资机构往往会借口本地项目有限,没有合适的项目可以投资,而要求突破投资地域方面的限制。

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之间,因为是两个市场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它们的委托问题,相对来说就显得较为轻微,并且,已经有较为成熟的机制来克服这一问题。创业投资机构对创业企业实行分阶段投资和派驻董事会成员监督等方式,能够有效缓解它们之间的委托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在“政府部门―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创业企业”之间的委托链条中,为了减轻委托问题,减少政府部门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成本是最关键的,然后则是需要减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之间的成本。这主要是因为委托问题存在一个放大效应,如果政府部门挑选到一个委托问题严重,“差”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那么这个“差”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也很有可能会挑选出一个“差”的创业投资机构,从而导致创业投资机构偏离政府的目标,没有把资金投入到企业的发展早期。为了克服这一委托链条带来的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设立合理、科学的机制仔细挑选(建立)合格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严格的考核和一定的激励。

(二)创业投资机构与共同关系

从图1可以看出,在政府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机构的情况下,创业投资机构承担着双重的委托任务,一重是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委托任务,另一重是社会投资机构的委托任务,并且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投资机构这两个委托人的委托任务还不一致。引导基金管理机构需要完成政府的目标,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投资企业的初创期、种子期以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而社会投资机构追求的是经济效益最大化,往往不愿意投资风险较大的企业初创期和种子期。这其实就是一个典型的多委托人多任务委托关系(也即共同关系)。

按照Bernheim和Whinston等人(1985)提出和发展的共同理论,如果n个委托人之间的目标函数不一致,那么,人的风险厌恶程度会提高n倍,对人的有效激励相应会有较大的降低,委托问题会更为严重。在多任务的情况下,如果人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必然倾向于完成努力成本较小的任务。对创业投资机构而言,完成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投资企业的初创期、种子期的任务,需要创业投资机构付出更大的精力来筛选企业和提供增值服务,如果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没有进行有效管理的话,创业投资机构必然倾向于投资企业的扩张期和成熟期,从而偏离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特别是考虑到创业投资机构也是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的话,情况可能就更加严重了。创业投资机构可能会与同样是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社会投资机构合谋,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创业投资机构、社会投资机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这三者构成的共同关系中,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是处于信息最劣势的一方)来误导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点是许多研究引导基金委托问题的学者所没有注意到的。

(三)社会投资机构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

在社会投资机构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机构的共同投资中,它们也形成了委托关系。在这一委托关系中,社会投资机构因为是经验更为丰富的市场主体,相比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拥有更多的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可以说是这一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处于信息劣势,是这一委托关系中的人。这一委托关系中,主要的问题可能是社会投资机构虚假出资,社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串通造假等等。社会投资机构可能带来的这些问题,都需要与创业投资机构合谋,因此,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有效的管理、约束,就能够一定程度上减轻社会投资机构带来的委托问题。

结论与建议

政府引导基金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克服政府直接投资企业带来的种种弊病,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的,政府引导基金的运行机制决定了引导基金本身存在着严重的委托问题,从引导基金到创业企业的投资过程中,存在多达五重的委托关系,其中的三重委托关系还形成了委托链,这个委托链中的第一重委托关系,也就是政府部门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整个链条中最关键的环节,但是这一环节的委托问题往往被忽视。减轻政府部门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委托问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设立合理、科学的机制仔细挑选(建立)合格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并改变现行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实行提取1%到2%的固定管理费的做法,让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收入与其业绩挂钩,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一定的激励。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来说,为了减少成本,除了根据声誉等机制挑选到一家好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人之外,最关键的就是,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并采用有效监督方式防止创业投资机构与社会投资机构合谋损害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利益。

回顾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发展的这七、八年的情况,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对我国中小企业的成长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引导基金本身也存在着复杂的委托问题,政府引导基金的效率,总体上来说还是不高的。其实,随着我国创业投资市场的发展,民间资金的日益充沛,政府引导资金的历史使命也将走向终结,政府引导基金面临着退出或者转型的抉择。短期来看,政府引导基金须转型为市场化的母基金(FOFs),采取公司制或者合伙制法律结构,并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及激励机制进行管理。长期来看,政府引导基金需要慢慢退出创业投资市场。政府只需要完善好创业投资市场的各项法律法规,维护好市场的公平、公正,做好市场的“守夜人”。

参考文献: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7)

(一)委托贷款的历史演进我国委托贷款发展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世纪中叶至2000年。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分界点,一般将文件下发之前发放的委托贷款称为“老委贷”。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发放的委托贷款主要是财政性和政策性委托贷款,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对基建投资实行全面“拨改贷”,委托贷款主要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为主。这一阶段委托贷款发展相对缓慢。第二阶段是2000年至2003年。《通知》后,商业银行开始积极拓宽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除了发放政策性和财政性委托贷款外,还承办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贷款,由最初的“财政出纳”功能发展成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体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品种。第三阶段是2003年至今,委托贷款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一是企业、个人的投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委托贷款因其收益较高受到青睐。二是2003年前后现金管理类业务开始进入中国并逐步被国内商业银行接受,现金管理类委托贷款发展很快。三是受信贷规模调控等因素影响,商业银行开始大力发展委托贷款,规避金融调控的限制。2003年至今委托贷款年均增速达到29.1%,比同期各项贷款平均增速高出10.9个百分点(见图1)。

(二)当前委托贷款的主要业务模式早期委托贷款主要是服务于集团客户或关联企业的资金融通,银行只是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近年来,随着银行信贷规模调控的加强,银行积极借助委托贷款适应监管、获取更高收益,又创新了一些新的业务模式。目前委托贷款的业务模式主要由以下几种:1、传统模式。委托人和借款人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委托人和借款人就接贷条件初步达成协议后,再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2、现金(池)管理模式的委托贷款。现金池(CashPooling)也叫现金总库,最早是由跨国公司的财务公司和国际银行联手开发的资金管理模式,以统一调拨集团的全球资金,最大限度降低集团持有的净头寸。现金池业务主要包括成员单位账户余额上划、成员企业日间透支、主动拨付与收款、成员企业之间委托借贷以及成员企业向集团总部的上存、下借分别计息等。现金池的建立导致了不同法人实体账户间资金的转移,而这种转移基本上都没有实际的贸易背景,形成公司间的借贷。由于在我国公司间的直接借贷是《贷款通则》所禁止的,因此现金池的实际运营模式就是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将资金在集团内部进行划拨。目前我国不少商业银行推出的现金池管理,银行是放款人,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是委托人和借款人,通过电子银行来实现一揽子委托贷款协议,使得原来需要逐笔办理的业务,变成集约化的业务和流程,实现了集团资金的统一营运和集中管理,这是将委托贷款最大限度的灵活应用。现金池结构下集团主账户和成员单位账户之间每笔资金划转都是采用委托贷款放款或委托贷款还款的方式进行,为了核算和记账方便,一般都遵循先还款后放款和先借先还两个原则,这样在任何时点主账户和成员账户之间都只存在同一方向的委托贷款关系(图2)。现金管理模式下的委托贷款一般都统计在企业委托贷款项下。3、理财产品模式的委托贷款。理财产品项下委托贷款是指通过理财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的结合,银行将募集的理财产品资金投资于委托贷款的业务。目前在实践中主要是理财产品购买委托贷款债权。从形式上看,委托人自行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银行根据理财资金投资需求购买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债权,分享委托贷款收益(图3),两个事件相互独立。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借款人向银行贷款,银行受信贷规模调控或本行管理制度的限制无法放款,于是先找一个第三方企业做委托人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然后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购买这笔委托贷款的债权。在整个链条中,第三方企业只是协助过桥,基本不承担任何风险,银行也成功规避监管获取更大收益,风险主要由理财产品投资人承担。这类贷款一般统计在企业委托贷款项下。4、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或改善自住住房条件的住房消费贷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起源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住房改革的深入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逐渐发展起来,并成为委托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上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基本都是个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2009年10月,住建部等七部委联合了《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选取部分城市作为试点,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借款人范围扩大至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单位和项目。

(三)货币创造链中的委托贷款在典型的委托贷款业务流程中,委托人将资金通过商业银行定向供给资金需求方,事实上绕开银行这一金融中介而直接实现了资金融通,相应地不具备银行体系“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派生存款”的链式货币创造机制。根据传统货币供给模型M=mB,委托贷款的迅速发展使得银行体系外流转的资金增加,广义上的现金漏损率1加大,货币扩张乘数缩小,商业银行的货币创造功能被削弱。

三、当前委托贷款发展中值得注意的特点及其影响

(一)委托贷款业务操作模式不断创新2013年以来,商业银行为规避信贷额度控制,绕道“银信合作”新规,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操作模式,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对手,委托贷款逐渐演变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的工具。委托贷款创新操作模式与传统的委托贷款存在实质性差别,如在典型的“银证合作”委托贷款操作模式中,证券公司或基金公司仅仅作为一个资金通道,而商业银行则起到了主导作用,它不仅是资金的来源方,而且最终的资金使用方也是商业银行掌握的客户资源。由于此类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商业银行向社会大众募集的理财资金,若委托贷款不能正常偿付将会影响社会稳定。

(二)委托人与借款人定向委托关系弱化传统委托贷款,在委托人与借款人达成融资意向、协商合约要素并共同提出申请后,银行方才受理。但是目前制约贷款因素增多,投资类市场回报率和存款收益偏低等因素并存,市场游资主动寻求更高的回报率。委托贷款因其较高收益、较低风险的功能为市场所接受,成为调剂企业资金余缺的重要手段。目前,大量出现由银行向资金宽裕企业推荐借款人的业务运营模式,从而使得委托人与借款人间定向委托关系有所弱化,银行中介作用更为突出。

(三)部分过度融资的大型企业以信贷资金发放委托贷款进行套利大型企业特别是集团企业融资渠道广泛,也比较容易从商业银行获得稳定的低成本资金。这些集团企业在资金充裕时,可能将从银行低成本获取的信贷资金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小微企业,以获取利息差额收益。同时,很多小微企业由于缺乏有效抵押物,不符合商业银行的贷款条件,亟需资金却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只有通过委托贷款等渠道融资。企业利用信贷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旦委托贷款借款人出现违约,可能引发连锁信用风险,进而危及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四)委托贷款投向房地产等宏观调控限制的行业和领域近年来,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商业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信贷投放控制趋于严格,房地产企业直接从商业银行获取一般性贷款的难度加大,因此房地产企业转而通过委托贷款渠道融通资金。调查发现,目前投向房地产的委托贷款占比通常在20%-30%,个别银行超过70%。大量资金以委托贷款形式流入房地产业,与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相背离,与监管部门严控房地产贷款的信贷政策不符,大大削弱了政策效果。另一方面,如果未来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继续加大,房地产企业资金绷紧甚至断裂,很可能会出现大面积的委托贷款违约现象,影响金融体系稳定。

(五)部分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的审查审批及贷后管理过于粗放由于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银行基本不承担风险。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对于委托贷款的准入标准、审查审批以及贷后管理等方面普遍较为宽松。部分商业银行对于委托贷款借款人的单位性质、资信情况和贷款用途等情况审查不严,贷后管理监督薄弱,不能有效地监控委托贷款的流向和用途,且贷款追究机制不健全,对委托贷款仅限于“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这也会增加委托贷款的违约风险。

四、当前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和统计处理

(一)金融机构对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目前金融机构对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模式:1、“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均在表内核算,轧差后净额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金融机构通常设置“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或类似会计科目),核算委托人拨入的贷款基金和代委托人发放的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基金”一般属负债类科目,余额反映在贷方,按委托贷款基金种类和委托人进行明细核算。收到委托贷款基金时,借记“XX存款”等有关核算码,贷记“委托贷款基金”;划转或核销委托贷款基金时,借记“委托贷款基金”,贷记“XX存款”或“清算资金往来”等有关科目。“委托贷款”一般属资产类科目,余额反映在借方,按委托人分贷款类别及对象进行明细核算。发放贷款时,借记“委托贷款”,贷记“XX存款”核算码。收回贷款时,借记“XX存款”核算码,贷记“委托贷款”。2、“委托贷款基金”在表内核算,“委托贷款”在表外反映。一般是先拨入委托贷款基金,后发放委托贷款,二者之间存在一定时滞。此种情况下拨入及核销委托贷款基金的会计核算与表内核算的基本相同,委托贷款发放及收回则存在差异。发放贷款时,借记“委托贷款基金”,贷记“XX存款”或“辖内往来”等有关科目,同时在表外记“发放委托贷款”或类似科目的发放。收回贷款时,借记“XX存款”或“辖内往来”等有关科目,贷记“委托贷款基金”,同时在表外记“发放委托贷款”或类似科目。3、“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均在表外反映。此种情况委托贷款基金的拨入和委托贷款的发放同时进行,二者之间不存在时滞。委托贷款发放时,金融机构直接将委托人账户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信息系统将委托贷款转为表外。在表内,借记“XX存款-委托人”,贷记“XX存款-借款人”。同时,在表外借记“表外科目抵消”或类似科目,贷记“发放委托贷款”或类似科目。收回贷款时,会计核算与发放贷款时相反。

(二)委托贷款的统计处理在统计处理上,人民银行“全科目”指标中按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分类在来源方设委托贷款基金,在运用方设委托贷款指标,两边轧差后反映在信贷收支表中“委托存款”下,计入各项存款。目前的指标设置可以计算按上述分类的各交易方在银行体系内存放的委托资金的净值。银监会主要是设置“委托贷款资金”和“委托贷款”指标,对委托贷款的规模进行统计。金融机构一般设置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等会计科目,并根据委托单位、借款单位、委托贷款合同等进行明细核算,建立会计-统计归并关系,从各会计科目提取数据,归并至全科目指标中的“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等相应统计指标。

五、规范委托贷款管理的思考和建议

(一)完善委托贷款相关法律法规,放宽对企业间借贷的限制我国委托贷款的起源和发展主要是因为《贷款通则》禁止企业之间直接借贷的相关规定。《贷款通则》颁布于1996年,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禁止企业间直接借贷等内容带有明显的过渡色彩。近十几年来,我国新颁布或修订的一些法律法规,已经改变了现行《贷款通则》的诸多内容。如1999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合同法》,其中涉及借款合同方面,对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同时,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中国金融业较之1996年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建议适时修订《贷款通则》,扩大放贷人范围,放宽企业间直接借贷。从国际实践看,在大部分国家,企业间借贷属于私法范畴,法律未禁止,即应为合法。从国内情况看,放开企业间借贷,将有效降低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当然,在放宽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同时,应对企业间借贷的笔数、金额及其放贷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必要的限制,有效防范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

(二)加强对委托贷款的统计监测和风险评估近年来,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模式不断创新,业务流程更趋复杂,资金链条不断延长。为及时掌握委托贷款发展动态,应加强对委托贷款的监测、统计和分析,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会计核算和统计反映,通过建立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或开展临时性调查等手段,提升委托贷款统计数据质量,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实际投向、用途、利率、期限和风险状况等信息,及时发现委托贷款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货币政策决策和金融宏观调控提供更加有力的信息支持。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8)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聘任和委托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的书面协议。它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建立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关系的法律文件,提供了当事人双方活动的范围和准则,是业主的权利保障书,在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正确认识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及注意事项,对每位业主都很重要。

1、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是福利分房,由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这些公有房屋,也有各单位自己投资建设,由单位安排专人管理房屋的情况,都带有极为厚重的行政管理色彩。用户与房屋管理者之间一般是所属关系,处于被管理和被领导的地位。

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所有权转归个人所有,享有了自主选择管理人的权利。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合同获得物业管理的权利,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根据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业主要支付对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从这一方面来说,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之间是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享有相当的权利和义务。[1] 两者之间成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

(1)物业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它不同于委托合同,是合同法十五种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型合同。它以提供物业服务为主要内容,协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是关系人们生活居住的重要合同。在2002年稿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增加了物业管理合同,其第1318条定义为“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将它定性为委托合同。但是在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草案)》合同编则仅增加了保证合同一章,并未对物业服务合同作出规定。我个人认为,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典型性和重要性,而《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极为简单,应该在合同法中增设物业服务合同,以规范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时,则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2)物业服务合同实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2]现代社会高速发展,要求实现社会化大分工,每个人精通自己行业的专业技术,而其他工作交由该行业的专业人员完成,知识专业化,行业分工化,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拥有专门物业管理技能,利用自己的技术为业主服务,行使管理权。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

(3)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房屋及配套设备的养护、维修,小区环境卫生清洁和保安等服务,业主支付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赖的。物业服务收费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质价相符,充分反应了其双务性的特点。

(4)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

3、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委托合同

有人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聘任,为业主提供服务,代替业主管理小区物业及相关事物。从这点看,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有相似之处。但仔细分析合同的特点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存在极大的不同,不能将物业合同归属于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委托人承担。而物业管理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自己的经营方法,在业主将小 区委托于其管理时,它以自己的经营费用,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独立承担对外法律后果。

(2)委托合同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对于物业服务合同,除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业主委员会只有在业主大会以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决议后才能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也必须满足合同解除的相关条件。

(3)委托合同一般是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物业管理是一种市场经营服务型企业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业主支付报酬,是有偿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的地方物业管理条例还要求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典型的要式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自由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表现为业主可以自由选择为其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开发商在房屋竣工出售前,常常选定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为它管理物业,即前期物业管理。通常,该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是开发商的下属企业,与开发商利益一致,或者由原来的房管所转变而来,受到行政单位制约。开发商捆绑销售,强制业主同意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加以干涉,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业主的选择自由。虽然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通过决议选择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是多数情况下,业主们出于方便等考虑,会接纳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继续为自己服务。等到出现问题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业主常常处于弱势,其利益难以追回。所以,要保障业主的权益,首先要规范物业管理企业,使之与房地产开发商和行政单位脱钩,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现物业管理企业和开发商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只有这样,开发商才能从维护整个物业的角度,选择合适的物业管理企业,符合业主的利益,同时能够防止传统的行政权力干涉业主的选择自由。2001年9月,景洲大厦在深圳首开先例,第一次由业主投票表决成功炒掉了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公司,使房地产行业流行多年的“谁开发谁管理”的物业管理模式成为终结,在地产物管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被媒体称为“景洲事件”,得到了国家建设部的肯定,推动了中国房地产物管行业的改革,其目标就是“房地产必须与物业管理分离”,[4] 为业主更好的行使自由选择权提供条件。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自由是业主们的自由,其权利是以在业主大会中行使投票权的方式实现的。“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以单个业主的自由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的。实践中出现了业主委员会为了物业管理企业所给的好处,而在选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议定具体条款时,与业主大会的决议不符的情况,这样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业主的权利,业主可以联名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同时申请法院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恶意串通,侵害业主利益为由而宣告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三、合同主要条款-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聘请,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整顿服务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作为物业合同的一项主要条款,服务收费关系到每一个业主的切身利益,是现今物业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也是物业纠纷中涉及最多的问题。[5]

1、合同相对性原理-物业服务费的交纳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6] 所以,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不要和其他合同相混淆。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9)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聘任和委托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的书面协议。它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建立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关系的法律文件,提供了当事人双方活动的范围和准则,是业主的权利保障书,在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正确认识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及注意事项,对每位业主都很重要。

1、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是福利分房,由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这些公有房屋,也有各单位自己投资建设,由单位安排专人管理房屋的情况,都带有极为厚重的行政管理色彩。用户与房屋管理者之间一般是所属关系,处于被管理和被领导的地位。

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屋所有权转归个人所有,享有了自主选择管理人的权利。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合同获得物业管理的权利,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根据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业主要支付对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从这一方面来说,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之间是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享有相当的权利和义务。[1] 两者之间成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

(1)物业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它不同于委托合同,是合同法十五种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型合同。它以提供物业服务为主要内容,协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是关系人们生活居住的重要合同。在2002年稿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增加了物业管理合同,其第1318条定义为“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将它定性为委托合同。但是在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草案)》合同编则仅增加了保证合同一章,并未对物业服务合同作出规定。我个人认为,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典型性和重要性,而《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极为简单,应该在合同法中增设物业服务合同,以规范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时,则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2)物业服务合同实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2]现代社会高速发展,要求实现社会化大分工,每个人精通自己行业的专业技术,而其他工作交由该行业的专业人员完成,知识专业化,行业分工化,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拥有专门物业管理技能,利用自己的技术为业主服务,行使管理权。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

(3)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房屋及配套设备的养护、维修,小区环境卫生清洁和保安等服务,业主支付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赖的。物业服务收费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质价相符,充分反应了其双务性的特点。

(4)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

3、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委托合同

有人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聘任,为业主提供服务,代替业主管理小区物业及相关事物。从这点看,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有相似之处。但仔细分析合同的特点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存在极大的不同,不能将物业合同归属于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委托人承担。而物业管理

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自己的经营方法,在业主将小区委托于其管理时,它以自己的经营费用,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独立承担对外法律后果。 (2)委托合同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对于物业服务合同,除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业主委员会只有在业主大会以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决议后才能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也必须满足合同解除的相关条件。

(3)委托合同一般是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物业管理是一种市场经营服务型企业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业主支付报酬,是有偿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的地方物业管理条例还要求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典型的要式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自由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表现为业主可以自由选择为其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开发商在房屋竣工出售前,常常选定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为它管理物业,即前期物业管理。通常,该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是开发商的下属企业,与开发商利益一致,或者由原来的房管所转变而来,受到行政单位制约。开发商捆绑销售,强制业主同意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加以干涉,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业主的选择自由。虽然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通过决议选择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是多数情况下,业主们出于方便等考虑,会接纳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继续为自己服务。等到出现问题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业主常常处于弱势,其利益难以追回。所以,要保障业主的权益,首先要规范物业管理企业,使之与房地产开发商和行政单位脱钩,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现物业管理企业和开发商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只有这样,开发商才能从维护整个物业的角度,选择合适的物业管理企业,符合业主的利益,同时能够防止传统的行政权力干涉业主的选择自由。2001年9月,景洲大厦在深圳首开先例,第一次由业主投票表决成功炒掉了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公司,使房地产行业流行多年的“谁开发谁管理”的物业管理模式成为终结,在地产物管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被媒体称为“景洲事件”,得到了国家建设部的肯定,推动了中国房地产物管行业的改革,其目标就是“房地产必须与物业管理分离”,[4] 为业主更好的行使自由选择权提供条件。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自由是业主们的自由,其权利是以在业主大会中行使投票权的方式实现的。“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以单个业主的自由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的。实践中出现了业主委员会为了物业管理企业所给的好处,而在选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议定具体条款时,与业主大会的决议不符的情况,这样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业主的权利,业主可以联名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同时申请法院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恶意串通,侵害业主利益为由而宣告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三、合同主要条款-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聘请,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整顿服务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作为物业合同的一项主要条款,服务收费关系到每一个业主的切身利益,是现今物业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也是物业纠纷中涉及最多的问题。[5]

1、合同相对性原理-物业服务费的交纳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6] 所以,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不要和其他合同相混淆。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10)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0月24日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为了调动国有企业的活力,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自,不断推进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引入“委托制度”。改革初期,国有企业的活力和自确有提高,但由于我国国有企业特殊性质,委托制度的实施不尽完善,委托人与人之间的矛盾逐步凸显,成为了导致目前国有企业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文献综述

委托理论是契约理论的一个重要发展,在国内,委托理论的研究是在国企改革后兴起的,代表人物是张维迎教授。他以企业的企业家理论为主体,发展了契约理论,对委托理论、模型与相关问题都做了详尽的阐述和说明。其他国内学者主要从激励机制方面进行了研究,袁江天、张维(2006)运用多任务委托模型研究国企经理的最优激励合同,得出只有当国企经理所创造的业绩超过一定的“门槛值”时,对其的激励才是正向的,否则将是负向的。文艺文(2002)指出,我国国有企业的多层次委托关系,引起了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我国应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强化监控力度和内部激励。

员工持股制度(ESOP)的思想,最初由美国经济学家路易斯・凯尔索提出,他在“小额股票”、“大众持股”的理念和“二元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上,指出员工付出劳动应和资本家一样获得收入。在国内,专家学者主要从员工持股的激励作用以及员工持股的可行性方面做了研究。尉桂华、杨亚君(2016)通过对华为公司员工持股制度的分析,提出员工持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股东、员工和经营管理者的利益一致化,强化员工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管动机,也可以提高经营管理者的自我监督意识。黄桂田、张悦(2009)通过对1,302家上市公司数据的实证分析得出,员工持股对企业绩效有显著的正向影响。

二、国企委托存在的问题

(一)委托链条过长,效率低下。国有企业的委托链条可以细分为人民中央政府国务院国资委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人,共6级委托关系,委托链条长、成本高。并且在效率上,由于经理人的任何市场决策,都需要通过冗长审批,这就造成了效率极其低下;另外,过长的委托链条也为委托人对人的监管带来了障碍。

(二)委托主体不明确。在国企的委托链条中,每一个中间人同时担任着委托人和人双重身份,导致了委托主体不明确的问题,从而引起了委托人与人之间责、权、利关系的不明晰,在人与委托人目标和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就会引发人侵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

(三)行政化替代企业化。在国企中,大部分的委托人是通过政府任命,具有政府官员的身份,他们代表政府管理企业,实现政府的意愿。同时,委托人也通过这个平台追求个人利益,实现自我政治目标。这些委托人失去了企业和市场委托人性质,成为了行政化的委托人。他们通过控制企业决策,实现政府的非经济目标,成为政府行政手段的一个工具。

(四)人约束以及激励机制不足。由于委托人与人的目标效用的不一致,并且委托人和人双方都是理性经济人,各自追求着各自的效用最大化,这将导致经营者可能会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或者只注重短期效益,从而损坏委托人的利益。在国企内,董事层并不是资本的直接投资者,他们的收入水平取决于他的职务和行政级别以及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任务指标的程度,企业经营的好坏并不直接影响其个人损益,因而并没有多少积极性去监督和约束人(企业经理)。

三、我国员工持股制度发展分析

我国的员工持股制度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而产生。当时为了明晰企业产权结构,进行股份制改革,并引入员工持股制度。但由于中国市场的特殊性,尤其是股票市场发展不成熟,目前我国员工持股制度形式较多,最典型的为普遍员工持股和高层持股两种,其代表分别为华为和上海天玑有限公司。

华为实行的是普遍员工持股制度。公司根据职员职位责任、任职状况、可持续贡献等要素综合评价,决定每位员工的持股权利以及可持股数。其员工持股计划不仅人数众多、覆盖面广,而且占公司股本的比例非常高。华为公司通过员工持股计划,不仅有效地激励了员工,尤其是公司掌握核心技术的重要员工,稳定了员工队伍,促进公司高速发展,还解决了公司的资金问题,实现了公司内部集资。但是华为公司的持股计划所产生的过度分散的股权结构问题,在有效推动其前期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带来阻碍。

上海天玑有限公司采用的是管理层持股计划。为了稳定和加强公司核心管理团队,天玑有限公司对在历年发展过程中为公司做出较大贡献的15位老员工转让一定的股权。股权价格及转让比例根据员工对公司整体的业绩贡献大小、员工各自对其所属单位的贡献程度、重要性以及任职年限等因素来决定,对于不同的员工采取了不同的转让价格和比例,以体现出各员工之间的差异,此制度对公司管理层起到了极大的激励作用。

四、管理层持股制度在国企委托改革中的应用

我国的国有企业,由于其生产规模大,员工人数多,如果向每一个或者绝大部分员工提供股份,则每个员工所得股份非常小,这不仅不能激励员工,还会引起负效应。因此,普遍的员工持股制度对解决国企的委托问题作用甚微,不适用于规模巨大的国企。

随着国企股份制改革的推进,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企业所有者(委托人)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参与越来越少,从而对企业管理层(人)的依赖也就越来越大,公司的经营绩效取决于管理层的经营能力和执行力度,因此通过加强对管理层进行有效激励和监督,才是国企的必然选择。

首先,在国企中推行管理层持股制度具有较大可行性。第一,企业中,管理层对企业日常管理和长期发展的影响力很大,一个高效的管理层能激发企业的活力,提高企业经营效率,推动企业的战略发展;第二,企业管理层与普通员工相比通常是“风险中立型”的,他们更愿意持有企业股份,在享受一定比例的剩余索取权的同时,才会主动分担一部分完全由企业所有者承担的风险;第三,企业管理层薪金水平比较高,且工作年限和对企业的贡献较大,有能力也有资格购买相当比例的公司股票或股票期权。并且,由于其职位通常较高,能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申述自身需求与利益;第四,企业的管理层通常是一个人数相当有限的小集体,相对于普遍持股计划,对小集体的成员进行激励更能够产生理想的结果。

其次,在国企中,通过推行管理层持股制度能有效解决国企委托矛盾。当管理层可以参与企业利润分配,获得资本收益时,可以将管理层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经济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这将伴随着产生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第一,能解决企业委托人与人目标利益不一致的矛盾,管理层持股使得管理层获得了企业剩余索取权,实现“多劳多得”,即企业经营业绩越好,企业利润越高,管理层的收益也相应越高,此时,管理层持股制度将管理层利益与股东利益绑定在一起,管理层在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能为股东带来利益最大化,这督促了管理人员的自我监管,以及管理层之间的相互监管,有效提高了管理层的约束;第二,管理层持股能有效缓解由于委托主体不明确而带来的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问题。国企中因中间人双重身份而引起的责任不清问题,其主要原因是由“管理无功,低效无过”的心理造成的,委托人与人之间没有共同的利益,就会导致企业中出现管理缺位的现象。管理层持股制度则将人的利益与委托人利益结合起来,从而促进管理人积极负责,缓解国企管理相互推诿现象;第三,管理层持股制度可以促进管理人员的长期发展目标与企业长期发展目标相一致,对管理层形成长期激励,并且能挽留企业核心员工,保证企业长期平稳发展。

五、相关建议

第一,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管理层持股计划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确定管理层持股计划的具体方案,同企业管理层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此外,还要对管理人员实行必要的监督,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防止管理人员利用持股计划将国有资产或其他股东权益转化为个人收入。

第二,设计合理的退出机制。由于员工的流动性,在实施管理层持股制度同时,还要注重股权退出机制的安排。当某一员工离开企业后,便不再为企业做贡献,若其仍然持有企业相当一部分比例的股份,这对于在职员工来说是不公平的。处理好管理层的股权退出问题,是规范员工持股制度的重要问题。公开、公正、透明的退出机制能保证在职员工的积极性。

第三,合理控制企业内部收入差距。国有企业在实现经营效益的同时,仍然肩负着相应的社会公平责任,在用剩余索取权激励管理层的同时,还必须不断提高企业员工的整体收入水平,避免出现不合理的贫富差距,增加社会稳定因素。因此,在国企内部实施管理层持股制度的同时,也要适度开展普通员工持股制度,向对企业有贡献、工作积极的员工发放适当比例的股份,选择性的对员工进行激励,提高员工积极性。

第四,完善其他社会监督机制。由于国企的特殊性质,除了完善公司内部监督以外,还应完善公司外部监督机制,接受全民监督。比如,通过立法,要求公开披露管理层的收入信息,防止管理人员相互勾结侵吞国有资产。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翼,李习,许德音.问题、股权结构与公司多元化[J].经济科学,2005.3.

[2]文艺文.委托、道德风险与国企改革[J].经济问题,2002.4.

[3]尉桂华,杨亚君.员工持股计划的激励效用及对策分析――以华为为例[J].现代商业,2016.4.

[4]黄桂田,张悦.国有公司员工持股绩效的实证分析――基于1302家公司的样本数据[J].经济科学,2009.4.

[5]张长江,张宏.我国国企委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市场周刊(管理探索),2005.4.

企业委托管理合同篇(11)

一、委托加工业务概述及特点

委托加工业务是指由本企业(委托方)提供原材料或半成品给受托加工企业(受托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和工艺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完工后将成品返回委托方,验收合格后由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费的业务方式。委托加工业务具有以下特点:(1)委托加工物资由委托方提供,委托加工物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2)受托方提供的是加工劳务,只收取加工费和加工过程中的辅料费。(3)委托加工的形式多样化、复杂化。既有全部工序的委托、也有部分工序的委托;既有原材料委外加工,也有半成品委外加工。

二、委托加工业务的风险分析

1.对委托加工业务的选择失误产生的风险。委托加工的根本目的是在保持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前提下,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因此,选择“什么”业务委托加工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企业对自身的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优势业务与劣势业务分辨不清,对业务的经济附加值及含金量缺乏科学合理的评估,盲目地作出判断和选择,将会给企业带来核心技术机密泄露、核心竞争力丧失、成本上升的风险。

2.对受托方选择不当产生的风险。在机械制造企业里,许多制造任务工期要求比较紧,生产工艺很复杂,对加工质量的要求也特别高。如果企业片面追求价格的降低,而选择没有相应实力的受托方,就会面临以下几方面的风险:(1)质量风险,即选择的受托方本身技术实力或设备水平达不到加工的要求,但为了争夺订单,什么条件都答应,导致委托方陷入产品质量问题纠纷,给委托方质量信誉带来不良影响。(2)交货期风险,如果受托方生产能力不足,不能按约定的交货期交货,就会打乱委托方正常的生产计划安排,使委托方面临成本上升、合同违约的风险。

3.合同签订不当及履行失控风险。由于委托加工业务较为复杂,企业在签订合同及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没有实施严密的控制措施,则会给企业带来以下风险:(1)价格风险。在价格谈判过程中,企业未能充分掌握市场信息,及时调整价格,导致价格虚高,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合同条款风险。合同条款内容表述不清晰、不规范、不完整,容易使合同双方在交货时间、技术保密、质量问题的责任界定、仲裁和索赔、货物的交付、验收要求、加工中产生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价款支付等诸多方面引起不必要的纠纷。(3)合同履行失控风险。由于生产计划、仓储与验收、外协采购部门、财务部门工作脱节,甚至出现委托加工物料被浪费或者丢失、在委托加工物料未全部交回的情况下全额付款的现象,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企业对委托加工的管理粗放、合同执行不严格,导致合同条款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如果因受托方的缘故造成合同违约,企业不能有效追究受托方的违约责任。

三、委托加工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1.实施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企业应建立委托加工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委托加工业务办理过程中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在委托加工业务中,需要职责分离的岗位有:委托加工申请与审批;受托加工方的选择与审批;合同拟订与审核;委托加工实施、验收与会计记录;付款的申请、审批与执行等。

2.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委托加工业务决策原则和审批程序。(1)决策原则:企业应当综合考虑现有资源能力,权衡利弊,避免将核心业务、优势业务委托加工。(2)审批程序:一是日常的委托加工项目,由生产制造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委托加工申请,注明原因、加工要求、计划数量、交货日期、费用预算等内容,按照授权审批权限的要求,经过技术部门和价格部门审核、总经理审批后,交采购部门办理外协业务。二是重大的委托加工项目,在履行日常业务的各级审核后,还需提交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审批。

3.建立科学的受托方评价和淘汰制度,确定合格的受托方清单。由采购部门组织,生产部门、技术部门、财务部门、质量检验部门参加,对受托方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选择合适的受托方,并将选择结果报管理层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