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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用地规划条件大全11篇

时间:2023-10-20 09:49:42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计划、国土房管、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分级评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第六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七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及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验资报告;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照不低于三级资质的注册资本和人员条件申请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毕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条禁止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买卖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包括年度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的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到位、使用和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遵守房地产资质证书管理、开发建设项目验收规定的情况;

(四)土地闲置和工程停缓建情况;

(五)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遵守规划、土地、统计、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二条经检查,符合原资质条件,没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良开发行为和情形的,维持原资质。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维持原资质;整改未达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

(二)不按时、不如实报送统计报表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不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不按照规定发放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五)对群众投诉的经查明有过错的行为不依法及时纠正的;

(六)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因违反规划、土地、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理的。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一)连续两年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的;

(二)不申报资质年检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资质检查,应当将处理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时一并办理或者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年检和资质升级申请等手续,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照项目手册的要求如实填报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和相应的事项。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项目手册所载事项进行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时将项目手册送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手册记载的内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时,应当提供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审核的资本金证明。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纳入计划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分为预备项目计划和正式项目计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管理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计划安排。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备案回执办理其后续手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时对属于国家规定的严格控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接到申请备案资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后,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备案手续。

列入商品房屋建设预备项目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住宅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手续。

已办理商品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或者未动工开发建设而闲置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与商品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列入年度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的基础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屋计划投资的百分之十。对于没有完成上一年度的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企业的项目手册中注明,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新的商品房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土地转让税费。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规划、施工、销售许可文件的使用人名称应当一致。

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应当持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文件,办理规划、施工、销售等许可文件的变更手续,并凭变更后的许可文件办理项目手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他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事项建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房屋建筑及规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效文件:

(一)已办理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

(二)持有供电、供水、管道供气部门的准许使用文件资料,已按规范设置门牌、配备邮政信箱等,具备居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三)已通知有关单位接收或购置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

(四)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范围内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对综合验收合格的项目,核发综合验收合格证,同意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应当同时向购房业主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提供商品住宅交楼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屋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过错给购房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接收或者购置。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移交项目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以及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分别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或者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和年检手续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处理和公告的;

(四)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综合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按时发给综合验收合格证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2)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3)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入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入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情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4)

在成功举办了一届有特色、高水平的奥运会后,在经过不断努力、应对金融危机取得初步成功并迎来发展新机遇后,站在新的历史阶段的北京将发展定位瞄准了建设国际城市的高端形态――世界城市。从建设世界城市的高度,加快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发展战略,以更高的标准推动首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而首先建设成为世界级旅游城市正是世界城市建设的基础。

北京拥有;3000多年的建城史和850多年的建都史,拥有一大批世界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拥有日益现代化、国际化、立体化的综合交通体系以及良好的市场区位优势、显著的辐射带动作用和旺盛的旅游消费能力。2009年,全市地区生产总值达到1.18万亿元,人均GDP超过1万美元,第三产业比重达到75.8%,旅游产业发展所依托的经济基础雄厚,全年接待旅游总人数1.67亿人次,接近全国接待总数的1/10,旅游总收入2442.1亿元人民币,占全国旅游总收入的1/5。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的成功举办,为北京留下了丰富的奥运遗产,提高了城市文明程度,扩大了北京的国际影响力。北京是中国的首都,是全国性文化活动、国际会议和国际重大赛事的主要举办地,为北京开拓休闲度假、会议奖励、商务会展等高端旅游市场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在2008年北京旅游产业项目推介会上,共推出了82个项目,涉及总投资780亿元。推介会的召开有效地促进了重点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如宣武会馆、大兴时尚体育公园、顺义鲜花港、通州运河文化等项目都有了实质性的推进有力地吸引了各种设备和服务供应商,如数字虚拟圆明园项目,推介会后吸引了十余家对于数字虚拟圆明园项目提供整体解决方案的厂商,慕尼黑啤酒节文化旅游项目推介后,大量的啤酒厂商、农产品提供商、牛猪鸡肉提供商、文艺演出嘉年华等设备和服务供应商纷纷登门拜访,洽谈合作事宜;部分重点项目也成为媒体追逐的对象,如时尚体育公园、密云县古北口古镇、印象长城文化旅游等项目均有媒体进行了采访和报道,引来一些大型投资商进行洽谈,极大提高了2008年推介项目在海内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2008年推介会成功举办的基础上,借第十届世界旅游旅行大会在北京召开的契机,按照合理布局、差异发展的原则,今年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北京市旅游局,共同推出了涉及12个区县的50个重点旅游产业项目,总投资近550亿元。这些项目初步体现出旅游业和农业、工业、娱乐、文化、体育、商业等不同产业的融合,对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一定带动作用。具体推介项目如下:

一、休闲娱乐类

1 长阳半岛温泉休闲度假区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圣水北大街以北、小清河以西、京石高速公路以东及以南,总辐射面积约为8平方公里。

建设内容:规划建设长阳半岛温泉休闲度假区,并在区内设立百个各具特色的项目,总建筑面积达200万平方米以上,涵盖温泉、商务、购物、休闲度假旅游和滨水高端休闲运动度假等相关产业。

总投资:150亿元。

进展:项目前期工作已于2008年3月开始,目前度假区2000亩土地一级开发已基本完成。

规划条件:限高:居住18米,商业用地45米。容积率:居住1.6,商业用地1.2。

招商内容:具体招商内容包括滨水休闲大道、温泉景观大道、温泉休闲度假城、高端温泉俱乐部和长阳国际商务中心共5个项目。

招商方式:拟由企业直接投资建设,整体打造。

2 西山脚下的未来城――西埠头旅游地块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海淀区北部新区苏家坨镇,大西山风景旅游区东侧中部。

建设内容:建设具有国际一流水准的科技主题顶级酒店及其商务会议、运动健身、休闲娱乐、餐饮购物等为一体的“西山脚下的未来城”。

总投资:28亿元。

进展:目前为空地,规划条件为旅游用地,一级开发已完成。

规划条件:旅游度假用地(A-1):用地面积共26.03公顷,主要功能为住宿、餐饮、娱乐、商务、会议等。容积率为0.7,建筑控制高度为12米,建筑密度为25%,绿地率为50%,总建筑面积为18.22万平方米。

审批情况:规划、土地、环保、交通各项手续均已具备。

招商条件:招独立运营、对旅游开发及经营方面具有丰富经验且资金充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的投资商。

合作方式:拟由企业直接投资建设,整体打造。

3 天下美色休闲度假区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海淀区。

建设内容:拟打造以低碳科技、绿色生态为基础,集饮食、购物、娱乐为一体的旅游模式。建设一座以名食文化为基本创意,以生态文明为核心价值,以低碳循环为技术支撑的名食文化、主题旅游生态公园。

总投资:80.8亿元。

项目主体:清华紫光集团

进展:项目处在规划概念期,立项、土地、规划等各项手续都在办理当中。

招商条件:投资机构或独立运营、对旅游开发及经营方面具有丰富经验且资金充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的投资商。

合作方式融资或股权合作、子项目分享合作均可,融资额30亿元。

4 创意北京文化产业园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

建设内容:“剧场聚集文化产业园区”。计划建成“演出娱乐街区”,新建并以剧场演出为核心,发展酒店、购物消费、办公区及生活区为一体的综合性开发体系。

总投资:43亿元。

规划条件:总用地面积54.36公顷,性质为产业用地。

审批情况:土地、规划、环保、交通各项手续已具备。

招商条件:境内外有独立法人资格机构(剧院投资商、建设商、使用方,商业机构,酒店连锁机构等);具备对本项目全部或某功能平台或某重点项目的投资实力。

合作方式:由四季青镇负责土地一级开发及地上工程部分的建设,其中室外工程、市政工程建设到位,商业、酒店、创意工作室、剧场建设至初装修,内部装修由投资商按照自己风格建设。

5 石景山游乐园梦幻世界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石景山游乐园内。

建设内容:拟建设一座集知识性、趣味性、娱乐性、参与性为一体的,融汇了娱乐、购物、餐饮等多功能的,具有游乐业世界先进水平、国内一流的大型室内主题乐园。

总投资:13亿元。

招商主体:北京石景山游乐园。

审批情况:自有建设用地内建设,土地、规划、交通、环保各项手续均已齐备。

规划条件:规划用途为娱乐设施,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容积率0.35,限高45米。

招商条件:有适合本项目规模的资金实力、具有相关领域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投资机构及有丰富开发经验的公司。

6 中国国际马球中心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延庆县康庄镇小曹营老村。

建设内容:北京国际马球公开赛、大型国际马主题会展(马・世博会)、马球博物馆、以马为主题的大型实景文化演出、建设大型马主题公园、高端商务会议中心、马术培训中心、国家马术队训练基地和我国良种马的繁育基地。

总投资:14亿元。

招商主体:北京市阳光时代马球运动有限公司。

审批情况:现有90亩旅游用地,拟结合规划调整,将现有园区东侧约493.3亩荒地纳入园区规划建设范围内。

招商方式:马球博物馆、商务酒店等项目合作或投资均可;也可在周边合作建设其他相关配套设施。

二、生态度假类

1 延寿・生态养生休闲区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境内。

建设内容:打造延寿・国际旅游新镇:国家旅游综合改革试验区、生态涵养区发展创新基地、生态与低碳旅游示范景区。桃下路贯穿整个景区并联通两条国道,可以大杨山为依托,与延寿镇建设结合综合打造旅游目的地和沟峪经济。

总投资:36亿元。

规划条件:延寿镇编制已批复,镇域内约有800亩建设用地指标,项目建设可与镇区建设相结合。

招商内容:根据其主题定位和各区域特点,拟面向旅游基础设施开发、主题旅游产品开发、旅游管理运营、文化创意项目投资运营、健康管理与运动健身、养老养生、青少年教育等门类进行重点招商。

招商条件:具备适合本项目规模的资金实力、具有相关领域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投资机构及有丰富开发经验的公司,通过合资、合作开发、股份制参股或其他方式合作。

2 西集镇潮白河生态旅游区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通州区西集镇东北部。

建设内容:建设农业生态休闲观光园、休闲度假疗养中心。

总投资:8亿元。

规划条件:本项目休闲度假疗养中心取得了市规划委的批复,建筑面积为12.8万平方米,容积率为1.0,限高12米。现有部分地段已开始景观建设。其中农业生态休闲观光园总用地面积2100亩,不改变原有农地用途。

招商内容:休闲度假疗养中心和农业生态休闲观光园均可与有关投资机构及有丰富旅游开发经验的公司合作建设,也可与投资商整体合作开发。

招商条件:合资、合作开发、股份制参股或其他方式。

3 长沟镇旅游集散中心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房山区长沟镇中心区。

建设内容:本项目拟打造集中展示长沟水乡、健康主题的形象窗口;与镇区功能与周边用地功能充分整合,形成镇区公共服务、特色商业、休闲度假综合功能集聚区。包括:一是时尚水街;二是创意SOHO街区,三是商务酒店;四是健康社区。

总投资:13亿元。

项目进展:该项目起步区(一期)240亩地上物评估和补偿工作已完成,前期勘探、测绘工作及一期240亩的规划设计方案已顺利完成,目前正在进行办理前期手续。

招商内容:拟面向投资、地产、旅游基础设施开发、主题旅游产品开发、旅游管理运营、文化创意项目投资运营、健康管理与运动健身、养老与康体服务等门类进行重点招商

招商条件:具备适合本项目规模的资金实力、具有相关领域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投资机构及有丰富开发经验的公司。

4 三海子商务氧吧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大兴区东北部。

建设内容:以正在规划建设的“北京四大郊野公园”之一的三海子郊野公园为基础,依托三海子郊野公园自然资源,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休闲娱乐旅游、国际会议型酒店、国际青少年湿地科普基地。

总投资:10亿元。

项目进展;三海子郊野公园已经开工建设,是北京四大郊野公园开工最早的,土方工程已完成,2000亩水面已挖好,正在做景观建设。

规划条件:根据郊野公园的规划条件,可拿出500亩左右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性开发。

招商内容:拟面向旅游基础设施开发、主题旅游产品开发、旅游管理运营、文化创意项目投资运营、健康管理与运动健身、养老与康体服务等门类进行重点招商。

招商条件:境内外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具备对本项目全部或某一子项目的投资实力或运营管理能力;熟悉旅游产业、有大型公园或是本项目中其他予项目策划经营案例者更佳。

5 云蒙山风景名胜区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密云县云蒙山内。

建设内容;结合云蒙山的地理特点,旅游路线设计等因素,重点开发5大特色主题项目:大型户外活动基地、音乐阳光度假村、青少年生态环保科普基地、国际商务会所、绿色汽车营地。

总投资:30亿元。

规划条件:根据石城镇旅游用地规划,游览设施用地共5.2公顷。已确定的中部区域属于密云县石城镇石城村,开发项目土地性质现为集体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

招商内容:根据总体定位和各区特点,拟面向主题旅游产品开发、旅游管理运营、休闲度假及商务会议项目投资运营服务等门类进行重点招商。

招商条件:境内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具备本项目合作或某一功能平台或某一重点项目的投资实力;熟悉旅游风景区,有一定经营实力。

6 莲花山大景区旅游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延庆县与昌平区交界处,大庄科乡范围内。

建设内容:建设旅游休闲,文化演绎、户外运动等功能设施,以莲花山主峰为核心吸引物,以峡谷长城为依托,发展生态休闲观光旅游,为市民提供高级康体养生的度假场所。

总投资:27.7亿元。

规划条件:本项目的建设主要有两个区域,即莲花山自然风景区和峡谷长城风景区。莲花山自然景区在现有开发基础上,定位于“登仙之路,探秘之旅”,为广大游客提供一个道教文化体验和自然观光的综合性旅游目的地。峡谷长城风景区定位于“探峡谷感受神秘清幽,登长城尽揽千山万壑”,提供长城文化体验、峡谷探奇和乡村旅游的多功能体验式旅游目的地。

招商内容:旅游产业投资商整体或部分打造,以低碳为主题进行保护性开发。

招商条件:政府引导下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承包经营或委托管理。

三、传统文化类

1 历史大栅栏、文化琉璃厂旅游街区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宣武区东北角。

建设内容:M地块:东至规划延寿街南段、西至南新华街、南至珠市口西大街、北至臧家桥胡同。规划总用地面积6.8万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7.5万平方米。C、H地块:C地块规划总用地面积3.7万平方米;H地块规划总用面积3.8万平方米。C、H地块规划总建设用地面积6.9万平方米。

总投资:71亿元。

招商主体:宣武区旅游局。

审批情况:原有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旅游规划。

招商意向:拟面向主题旅游产品开发、旅游管理运营、文化创意项目投资运营等方面进行重点招商。

招商条件:具备适合本项目规模的资金实力、具有相关领域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投资机构及有丰富开发经验的公司,通过合资、合作开发、股份制参股或其他方式合作。

2 浓缩的京味儿――天桥剧场群项目

项目地点;宣武区天桥街道地区。

建设内容:项目规以“传承华夏文明、汇集演艺国粹、创新传统艺术、引导潮流消费”为旗帜,以“便捷化的市政设施、时尚化的文化氛围,和谐化的发展环境”为基础,以演出本身和相关娱乐产品供给为主要特色,聚集文化经纪机构和表演团体,营建合理的传统演出场所体系,提供满足时尚需求的视听、娱乐、休闲综合服务,满足首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需要,打造以综合演艺体验为主,兼具专业功能的“演艺休闲乐园”。

总投资:10亿元。

项目进展:项目区已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周边基础设施完备,水、电、气、热、电信、电视等市政条件均具备。

规划条件:规划用途为酒店及写字楼等,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为1.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8.8万平方米。容积率:2.74;限高:18米。

审批情况:原有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

招商条件:整体招商合作。

3 十三陵旅游集散中心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昌平区现十三陵镇、长陵镇镇域内,合并后的十三陵新镇镇域内。

建设内容:在严格遵循文物保护前提之下,构建以旅游业为核心,紧密整合遗产度假产业、生态商务办公、商务休闲产业、运动休闲产业、民俗休闲业等共赢发展的产业架构。包括农林体验基地项目、民俗文化旅游项目、中心服务功能区建设项目、运动休闲体育项目。

总投资:37亿元。

项目进展:昌平区成立旅游委,由政府主导、统一进行土地一级开发。

审批情况:结合十三陵镇的建设用地指标进行建设。

招商条件:面向境内外投资实力或运营管理能力;熟悉旅游产业、体育产业、文化产业、或是本项目中其他子项目策划经营案例者更佳。

合作方式:利用政府专项资金,完善基础设施建设。股份合作开发,专业项目管理合作、分区域开发或整体招商合作均可。

4 斋堂镇旅游集散中心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门头沟区斋堂镇。

建设内容:门头沟区斋堂镇旅游集散中心,以东斋堂、西斋堂两村为产业核心区,自西向东由西斋堂文化体验区、商务会馆区、商业服务和旅游集散区三部分组成,拟在用地范围内建设斋堂艺术休闲区、西斋堂古镇文化区、老宅旅馆、艺术・家等主题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

总投资:15亿元。

招商主体: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

审批情况:土地、规划等各项手续均已办理,有540亩建设用地指标,已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各项基础设施配套齐备。

招商内容和方式:西斋堂文化体验区、商务会馆区、商业服务和旅游集散区均可与投资商整体或分别合作。

招商条件:具有适合本项目规模的资金实力、具有相关领域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投资机构及有丰富开发经验的公司。

四、农业旅游类

和城农业CBD――中华农博园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大兴区魏善庄镇。

建设内容:以农业与旅游休闲结合为主题,提供各种采摘节的活动场所,并通过农业旅游产业带将周边的酒店、时尚体育公园、野生动物园连接起来。打造综合休闲度假产业区。

总投资:17亿元。

项目进展:项目区周边庞安路与中轴线均已拓宽,项目区原有120亩建设用地,其他不改变农地用途。目前,项目正处于建议书批准阶段。

招商内容:中华农博园建设目前尚处于一期阶段,根据总体定位和区县特点,拟面向旅游基础设施开发、主题旅游产品开发、旅游管理运营、文化创意项目投资运营、等门类进行重点招商。

招商条件:大型投资商整体打造、或者分项合作。

五、工业旅游类

中国溶洞矿山博览园项目

项目地点:位于北京房山区石花洞风景名胜区内。

建设内容:本项目以房山区河北镇为重点,以大石河整治、景区道路修复改造为依托,利用废弃厂矿遗址,开发以煤炭和矿山资源为主题的矿山遗址公园。通过建设连接石花洞、银狐洞与矿山旅游铁路的垂直观光电梯,使矿山遗址公园与溶洞地质公园融为一体,建成中国溶洞矿山博览园,项目占地面积约1800亩。

总投资:3.5亿元。

项目进展项目单位与京煤集团已初步达成土地的合作开发意向,项目用地各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建设内容不改变现有土地规划条件。

招商内容:拟面向旅游基础设施开发、工业主题旅游产品开发、旅游管理运营、文化创意项目投资运营等门类进行重点招商。

招商条伟拟采取股份合作制的方式吸收投资方以资金入股,项目方以现状旅游资源评估价值入股。

六、旅游集散镇类

四个山区旅游集散镇

项目地点位于四个远郊区县,是各区县发展重镇,示范拉动地位突出:

平谷:大华山――平谷西北部区域中心镇

密云:溪翁庄、石城―一密云县城北部重镇

怀柔:汤河口――怀柔北部山区中心镇

延庆:八达岭――延庆门户重镇

招商内容:拟面向旅游基础设施开发、主题旅游产品开发、旅游管理运营、文化创意项目投资运营、健康管理与运动健身、养老与康体服务等门类进行重点招商。

招商条件:具备适合本项目规模的资金实力、具有相关领域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投资机构及有丰富开发经验的公司。

七、汽车露营地类

北京市汽车露营地建设项目

项目地点:

国际汽车露营港:朝阳区蟹岛度假村内

通州区温榆河:宋庄镇温榆河

密云司马台:古北口镇汤河上下井峪村(一期)

平谷区物泽天美:山东镇大北关村北山东沟

延庆县上奶山:千家店镇上奶山村

昌平区海子沟:兴寿镇海子村西南

房山区十渡:十渡镇西关上村

房山区大石窝:大石窝镇下庄村

招商意向与条件:

招商意向:面向有适合本项目规模的资金实力、具有相关领域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投资机构及有丰富开发经验的公司招商。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5)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一致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26条第1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拔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项目经营方式等。”“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拔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拔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国家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GF-95-0171)范本第1条要求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拔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地根据,第22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设施、公共用地的使用性质”。这表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潜在的有效组成部分,配套设施建设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买方应当承担的法定和合同义务。

二、非营业性配套建设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决定了小区非营业性配套设施的产权共有性质。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建设银行1992年《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计入商品住宅价格组成的成本项目。既然房地产产权人购买商品房时支付了非经营性配套设施费用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该费用计入了成本,那么,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部分外,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产权就应当归住宅小区全体房地产产权人所共有,并由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共同占用、使用、管理、收益,或由其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三、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确保商品房买方或房地产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6)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一致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26条第1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拔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项目经营方式等。”“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拔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拔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国家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gf-95-0171)范本第1条要求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拔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地根据,第22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设施、公共用地的使用性质”。这表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潜在的有效组成部分,配套设施建设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买方应当承担的法定和合同义务。

二、非营业性配套建设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决定了小区非营业性配套设施的产权共有性质。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建设银行1992年《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计入商品住宅价格组成的成本项目。既然房地产产权人购买商品房时支付了非经营性配套设施费用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该费用计入了成本,那么,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部分外,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产权就应当归住宅小区全体房地产产权人所共有,并由住宅小区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共同占用、使用、管理、收益,或由其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三、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确保商品房买方或房地产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7)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第八条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㈡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㈢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㈡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㈢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㈣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㈤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㈡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㈢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汽车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2006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8)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志银

2003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兰州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章、开发企业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住所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和年检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核定或者审核其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确定和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房地产开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三)、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四)、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层数在六层以下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先确定项目、后开发建设”的原则进行。

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对全市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重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还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计划部门核准的,还应当报经计划部门核准,并纳入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已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城市规划道路、代拆要求;

(五)、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之后,应当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房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以及拆迁补偿安置、物业管理等综合内容进行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开发项目建设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开工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城市规划道路的代拆完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项目建设进度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备案,接受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设立项目建设资本金,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项目建设资本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承担划定的规划道路、代拆任务。

城市规划道路的、代拆,应当接受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拆迁统一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收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五章、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中标的开发项目,并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属共有物但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所承担的城市规划道路、代拆任务尚未完成的;

(四)、未按规定的进度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开发项目的相关合同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有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项目,项目转让人还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经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商品房平面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同意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预售商品房所作的宣传广告,其内容应当作为对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承诺条款,写入预售商品房购买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该项目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可以将已预购尚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但相关当事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明确转让人、受让人与预售人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建成交付使用时,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自备案之日起10日内告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发证情况自核发之日起10日内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和国家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按规定程序注销其资质证书;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按规定程序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规定程序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企业未按规定领取、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或不按规定期限备案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企业未按规定设立或者使用项目建设资本金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完成城市规划道路、代拆任务或者未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9)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

第五条以上具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七条报送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证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市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核准程序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级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由县(区)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在肥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六条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土、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合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九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10)

在报行政机关审批之前,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办理好土地出让手续,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院对待建项目进行研究并制作报告书,应附有详细的规划设计参数和效果图,并落实足够的开发资金。

第二部分,行政审批部分

根据我国当前法律、法规、规章,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程序一般共分六个阶段:1)选址定点;2)规划总图审查及确定规划设计条件;3)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审查;4)规划报建图审查;5)施工报建;6)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一、选址定点阶段。此阶段一般办理以下事项:

1、计委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项目立项。

2、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方式的审查。

3、建委办理投资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4、环保局办理生产性项目环保意见书(表)。

5、文化局、地震局、园林局、水利局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6、规划部门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总图审查及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人防办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布局审查。

2、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预审。

3、公安消防支队、公安交警支队、教育局、水利局、城管局、环保局、园林局、文化局对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4、规划部门对规划总图进行评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规划部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规划部门对初步设计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查。

2、公安消防支队对初步设计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查。

3、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初步设计的交通条件进行审查。

4、人防办对初步设计的人防设计进行审查。

5、国土资源局进行用地预审。

6、市政部门、环保局、卫生局、地震局等相关部门对初步设计的相关专业内容进行审查。

7、建委制发初步设计批复,并对落实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审查。

8、建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政策性审查,根据业主单位意见,核发技术性审查委托通知单。

9、建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发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发放《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四、规划报建图审查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2、人防办进行人防设施审查。

3、建委、市政部门、园林局、环保局、卫生局按职责划分对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审查。

4、规划部门对变更部分的规划设计补充核准规划设计条件,在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五、施工报建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报建登记。

2、建设方对工程进行发包,确定施工队伍。招标类工程通过招标确定施工队伍,非招标类工程直接发包。

3、建委组织职能部门对工程开工条件进行审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1、以下证明材料: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3、工程施工合同;

4、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七、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阶段,此阶段办理以下一般事项:

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备案审查。

2、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进行核实验收。

3、规划部门、市政部门、水利局、环保局、文化局、卫生局、公安消防支队、园林局以及其他需要参加验收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相关专业内容和范围进行验收。规划部门根据上述部门和本部门验收情况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4、建委综合各部门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审核标准和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不符合标准或要求的,作退件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部分 房地产项目权属初始登记阶段

1、由房管局核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大产权证)登记。

2、开发商应提交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施工许可证;

商业用地规划条件篇(11)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依法开发、守法经营,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土地、房屋、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和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开发企业包括专营企业和项目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项目企业是指以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开发经营对象的企业,项目完成后企业注消。

第七条  设立新的开发企业实行由开发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

第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商和外埠设立的开发企业按照现行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凡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不予审批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资质等级划分和资质管理,由开发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不设定资质等级,但企业资本金不得低于300万元。

第十一条  各等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发规模承担开发任务,不得越级超量开发建设;各等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规模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开发主管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吊销资质证书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开发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30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开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股份制开发企业的股东,对开发企业的经营后果承担责任。

开发企业解体或取消,项目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承担,无主管部门的由原申办开发企业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计划编制和项目确定,应当本着综合开发、规模效益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区域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凡审批手续不全的一律不得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等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规划、拆迁和税费收缴的管理力度,严格执法、违法必纠;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跟踪检查反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开发建设。属于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对小区内部的综合环境必须做到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分管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予以审定。开发建设必须严格遵守规划审批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主要通过招投标取得,对边远地区或不宜招投标的开发项目,可通过议标方式办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拆迁安置、级差地租、项目效益等经济技术指标进行测算,得出招标标底,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企业投标资格进行确认,由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进行招标或竞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持项目中标(或议标)通知书,到市计委、市国土规划、市建委等部门办理审批及交费手续,进行设计委托、施工发包等前其准备工作,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遵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拆迁、回迁;对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和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指定银行存入项目保证金,并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项目保证协议。项目保证金额度为:2万平方米以下30万元,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40万元,5万平方米以上50万元。项目完成经全面检查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返还。对项目有遗留问题的,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有权动用项目保证金处理遗留工程。开发企业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开发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建设监理、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开发企业对开发项目不具备自行管理资格的,要按照建设监理制度的要求,委托建设监理。

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最终质量责任,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开发项目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非住宅开发项目的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宅(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住宅单体,以下统称住宅小区)开发项目的验收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负责住宅的验收事宜。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和各分项工程质量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二)全部完成了施工图工程任务,水、电、暖、煤气和排水等配套工程达到使用条件;

(三)各种施工机具、材料、构件、暂设工程、残土垃圾等全部清除,施工场地平整;

(四)按照小区环境建设设计全部完成了绿化、硬化和各项建设;

(五)环卫设施达到设计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并已同环卫部门签订接段协议;

(六)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七)拆迁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已落实。

第二十八条  住宅竣工后,因季节原因需推迟下年度绿化和因技术原因不能立即硬化,而其它条件已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的,可按照验收合格予以进户使用,待全部完成绿化、硬化后予以补验。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对竣工住宅小区自检后,向开发主管部门递交《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文件。

开发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对合格小区发给《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开发企业持此证书办理相关进户业务,组织用户进户使用。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应向验收小组提交下列文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图;

(二)住宅小区环境建设设计图;

(三)单位工程竣工图和技术档案资料;

(四)建筑质量监督部门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五)专业配套质量管理部门对配套工程质量的验收意见书;

(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落实材料;

(七)《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企业资质年检时由开发主管部门审验。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配套工程及有关事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煤气、自来水、暖气和排水等工程设计,由开发企业委托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二)上述工程由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并签发工程验收意见。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是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的合格开发企业;

(二)受让方开发规模不超过企业资质等级规定的标准;

(三)经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

(三)项目的计划、规划、用地、拆迁等审批文件;

(四)项目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双方开发企业的资质文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在办理开发项目转让备案手续时,按以下各项审核:

(一)项目转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项目转让人已经签订的拆迁、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采购等合同是否作了变更;

(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经转移;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上述各项满足规定条件,转让行为有效;如有违反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开发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对无效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法律责任由转让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企事业单位代建项目,不允许出售商品房。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开发主管部门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预售和销售商品房广告必须真实、可靠,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预售许可证的文号,并公布商品房价格;未经工商管理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各广告媒体不得为开发企业刊登预售、销售商品房广告。

第四十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使用规范文本,由工商管理部门发放并办理合同鉴证。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内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商品房价格之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允许收取其它费用;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三区”(棚厦区、涝洼区、采沉区)改造、教师公寓和公务员公寓等,实行政府对不同地区的指导价或定价。

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住房交付使用时,向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企业和住房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要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对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可以向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验,经核验,确属达不到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由开发企业承担检验费用,并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第四十四条  预售、销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依法纳税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文件,协助购买人办理相关手续。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未按商品房申报项目批件的,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变更手续或不按规定期限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事宜的,由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或回迁安置的、不按规定安置补偿的、缩小安置面积的、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和处以规定额度内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无法律、法规的依据,向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