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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供求规律大全11篇

时间:2023-11-29 11:03:35

劳动力供求规律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1)

知识技能

理解:(1)结合实例,分析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和表现形式。(2)从调节、激励、分化三个方面说明价值规律的作用。运用:用价值规律的有关知识,分析说明商品生产者必须提高劳动生产率能力要求: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而在实际生活中,价格与价值往往是不相符的。同样质量的黄瓜,夏天的价格比冬天要便宜;春节左右的价格比平时的价格要贵;不同销售摊点的价格也不相同。要使学生正确理解这一问题,必须提高学生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不管价格怎样变化,离不开商品的价值,从长远的、整体的观点看,商品交换是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

过程与方法

通过社会调查,培养学生的市场经济意识和市场竞争观念。

情感、态度、价值观

让学生明白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培养他们的市场竞争意识和时间效率观念,以便更好地投身社会实践以及为将来适应社会服务。

教学建议

教材分析

一、价值规律的含义:

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为了能够使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必须了解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用价值规律指导我们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价值规律的含义,教师可以运用具体实例进行讲解。在讲解过程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价值规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规律。它不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共有也不是某一特定社会形态的产物,而是商品经济所特有的规律。只要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存在价值规律。

2、价值规律的内容是: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它主要包括两部分的要求:

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

②商品交换实行等价交换。

3、价值规律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就要求我们尊重价值规律,特别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尊重价值规律。任何违背价值规律的做法必将受到价值规律的惩罚。但我们可以利用价值规律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重视、尊重和利用价值规律。

二、价值规律的作用

1、价值规律调节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各生产部门的分配。

对于这个作用,教师可以结合书中的实例来进行说明,或者让学生自己来分析例子然后教师进行概括、归纳。

这一点教师在分析的时候,可以结合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来分析:

由于价值决定价格并且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使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当某一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价格就会上涨而当高于价值的时候,生产者生产这一商品就有利可图。商品的生产者为了追求利润,纷纷转向生产这一产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会向这一部门集中。这样这一商品就会被大量生产出来,导致市场上这一商品供过于求,商品的价格就会下降而低于价值,商品生产者就会无利可图,商品生产者又会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转向生产其他有利润的商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从这一部门自觉地向另一部门转移。

2、价值规律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关于这一作用,教师可以通过设问的形式让学生思考:劳动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是什么?学生很明白是为了获取利润。教师可以继续引导学生弄清楚商品生产者如何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获取更高的利润。主要讲清楚:

在市场交易中要求等价交换,而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似乎不可能获取比其他企业更高的利润。关键要弄明白这里的“等价”指的是价值规律内容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而商品生产者可以减少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使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单位时间内生产出更多的商品。而商品仍然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进行销售,这样商品生产者才能获取更多的利润。而要减少个别劳动时间就要提高劳动生产率,那么如何提高劳动生产率呢?就是要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

3、价值规律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讲清楚了第二个作用第三个作用就不难理解。由于商品生产者的技术、生产条件等各不相同,劳动生产率也不一样。这样商品生产者生产某一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也不一样,当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时,商品生产者就能获取更多的利润,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一旦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高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生产者就会赔本,在生产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必然会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所淘汰。

三、等价交换原则是如何贯彻的

等价交换是价值规律的一个重要内容。对这个原则,学生很难以理解,因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事实”。因此对这个问题教师讲解起来往往比较困难。关键是要让学生透过不等价交换的现象看到其背后的本质。

首先,应该肯定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现象。但这并不能否定价值规律,相反正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只不过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而已。

其次,价值规律的内容要求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的价值量要相等。如果价值量不相等就会影响商品生产者的积极性。但是,等价交换并非在每一个交换过程中、每一个场合都能实现。

第三,等价交换的原则在货币出现以后就表现为价值和价格相等。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价格经常与价值不相符,价格往往偏离价值即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主要是因为价格除由价值决定外,还要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价格经常和价值相背离。这似乎和等价交换不相符合,但这说明的是短期的现象。但从长期看:

第四,等价交换的原则是在长期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是价格背离价值:

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价格还是和价格相等的。这是因为:

(1)价格的变动是以价值为轴的,无论价格怎样变动都不会偏离价值太远。也就是说价格是由价值决定的。

(2)由于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同时供求关系反过来也影响价格,使价格不能偏离价值太远。

(3)虽然在每一次商品交换中价格与价值并不一致,但从较长时间来看,商品的平均价格还是和商品的价值相一致。

四、教学重点、难点

1、价值规律的含义

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为了能够使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必须了解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用价值规律指导我们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价值规律的含义,教师可以运用具体实例进行讲解。在讲解过程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价值规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规律。它不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共有也不是某一特定社会形态的产物,而是商品经济所特有的规律。只要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存在价值规律。

(2)、价值规律的内容是: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它主要包括两部分的要求:

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

②商品交换实行等价交换。

(3)、价值规律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就要求我们尊重价值规律,特别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尊重价值规律。任何违背价值规律的做法必将受到价值规律的惩罚。但我们可以利用价值规律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重视、尊重和利用价值规律。

2、等价交换的原则是怎样贯彻的

等价交换是价值规律的一个重要内容。对这个原则,学生很难以理解,因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事实”。因此对这个问题教师讲解起来往往比较困难。关键是要让学生透过不等价交换的现象看到其背后的本质。

首先,应该肯定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现象。但这并不能否定价值规律,相反正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只不过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而已。

其次,价值规律的内容要求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的价值量要相等。如果价值量不相等就会影响商品生产者的积极性。但是,等价交换并非在每一个交换过程中、每一个场合都能实现。

第三,等价交换的原则在货币出现以后就表现为价值和价格相等。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价格经常与价值不相符,价格往往偏离价值即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主要是因为价格除由价值决定外,还要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价格经常和价值相背离。这似乎和等价交换不相符合,但这说明的是短期的现象。但从长期看:

第四,等价交换的原则是在长期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是价格背离价值:

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价格还是和价格相等的。这是因为:

(3)价格的变动是以价值为轴的,无论价格怎样变动都不会偏离价值太远。也就是说价格是由价值决定的。

(4)由于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同时供求关系反过来也影响价格,使价格不能偏离价值太远。

(3)虽然在每一次商品交换中价格与价值并不一致,但从较长时间来看,商品的平均价格还是和商品的价值相一致。

3、价值规律的作用

(1)、价值规律调节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各生产部门的分配。

对于这个作用,教师可以结合书中的实例来进行说明,或者让学生自己来分析例子然后教师进行概括、归纳。

这一点教师在分析的时候,可以结合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来分析:

由于价值决定价格并且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使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当某一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价格就会上涨而当高于价值的时候,生产者生产这一商品就有利可图。商品的生产者为了追求利润,纷纷转向生产这一产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会向这一部门集中。这样这一商品就会被大量生产出来,导致市场上这一商品供过于求,商品的价格就会下降而低于价值,商品生产者就会无利可图,商品生产者又会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转向生产其他有利润的商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从这一部门自觉地向另一部门转移。

(2)、价值规律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关于这一作用,教师可以通过设问的形式让学生思考:劳动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是什么?学生很明白是为了获取利润。教师可以继续引导学生弄清楚商品生产者如何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获取更高的利润。主要讲清楚:

在市场交易中要求等价交换,而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似乎不可能获取比其他企业更高的利润。关键要弄明白这里的“等价”指的是价值规律内容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而商品生产者可以减少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使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单位时间内生产出更多的商品。而商品仍然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进行销售,这样商品生产者才能获取更多的利润。而要减少个别劳动时间就要提高劳动生产率,那么如何提高劳动生产率呢?就是要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

(3)、价值规律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讲清楚了第二个作用第三个作用就不难理解。由于商品生产者的技术、生产条件等各不相同,劳动生产率也不一样。这样商品生产者生产某一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也不一样,当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时,商品生产者就能获取更多的利润,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一旦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高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生产者就会赔本,在生产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必然会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所淘汰。

教法建议:

1、价值规律的内容:教师可以通过提问的形式步步引导让学生归纳出价值规律的内容。

2、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教师可以让学生围绕某一种商品的价格在不同时期的变化进行调查,说明价格并不完全与价格相一致,而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2)

[关键词] 工会 劳动争议 职工 法律服务

近十年来,伴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中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也以大体上40%的速度递增。劳动争议案件的增长幅度和gdp增长8%左右的幅度形成的巨大反差,不得不使人产生关于中国社会进步质量的思考。劳动争议的多寡说明劳动关系稳定的状况。劳动争议案件增多反映了劳资矛盾的加剧,中国工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必须看到,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导致一些企业劳动关系矛盾激化,劳动争议和时有发生,已经成为影响职工队伍团结稳定的重要因素。”工会是劳动关系的产物,更是促使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团体。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也是中国工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工会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权据

工会组织为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提供法律服务,在《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都有特别的规定,所有这些规定,即所谓工会开展服务工作的法律权据。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在第八条中也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所谓工会就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社会团体,工会为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受到国家的支持和鼓励。条例还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中,职工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也正是如此,职工才需要组织起来,以团体的力量抗衡资本方的或用人单位的强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由此可见,援助劳动争议中的职工方,对工会组织来说责无旁贷,由此可见,援助劳动争议中的职工方,对工会组织来说责无旁贷,对会员或非会员职工来说是工会的法定义务,对社会而言也是工会的权利。

据中华全国总工会2002年的工作总结报告的资料,截止2002年底,“全国有2411个基层以上工会建立了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7600多人,为职工义务解答法律咨询,提供代书和非诉讼,职工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提供了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工会法律服务与政府法律援助内容之比较

按照国家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上述事项均为对政府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援助而言的,政府援助是有严格条件和程序限制的。对于工会而言,为劳动争议中的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工会的组织性质和基本职责决定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是无条件的。只要职工提出这样帮助的申请,工会组织都有义务尽其所能提供法律服务。当然,我们所说的法律服务和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尚有不同,有条件限制的不同也有性质的区别。从帮助的对象和帮助的内容来看,工会提供的“法律服务”,较之政府的“法律援助”,更为宽泛。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仅仅是在“”阶段,工会法律服务则不局限于此。

就帮助对象而言,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公民展开的专门性工作。工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则是所有的劳动争议中的职工方当事人,当然首先是工会会员(注:中国工会不仅是工会会员利益的代表者,也是中国工会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对于提出服务申请的职工,工会均不得简单地拒绝。其中并不能以经济状况的优劣作为判断是否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当然,作为政府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是无偿的,而工会提供的提供法律服务则不完全拘泥于无偿援助。对于那些在争议中确实存在过错的职工当事人,工会是不是就可以拒绝呢?笔者认为,工会组织的性质和职责决定其不能把他拒之门外,工会应当为保障其在争议处理过程中获得尽可能多的利益而尽最大努力。这对于中国工会工作者来说确实是很难做到的,但是,努力总是要做的。工会法规定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请仲裁或诉讼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由此可见,只要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而不必定是事实上真的受到侵害。为这样的职工提供法律帮助也是工会的义务。

就服务的内容而言,政府法律援助中已经包括了一些劳动争议案件,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等。《法律援助条例》做出这样的列举式规定,还是出于“经济困难”这个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工会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包括所有的劳动争议。工会是否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职工有要求服务的请求。我们的观点是基于工会组织的性质提出的。就中国的现实而言,实际上全国只有一个工会,所有的工会组织都是隶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这是劳动者团结权的集中体现。如果用一点儿带有感彩的词语来表述的话,工会是“职工之家”。也即是说,工会是职工利益受到侵害时,尽管不是唯一的但却不能不是最后的一个依靠。

就劳动争议而言,应当说所有有需求的职工都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工会提供法律服务。如果放大言之,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还不仅仅是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即便是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工会也有义务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例如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些也都属于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这个规定并非局限于“劳动权益”。由此看来,政府法律援助规定的内容当然也都应当含盖在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之中。

三、工会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

作为社团组织,工会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在申请仲裁或提讼之前,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或服务,有权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或交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企业违反集体

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按事项划分,工会可以为职工提供的法律服务有:法律咨询、证据搜集、代书诉状、出庭辩护、申请执行等等。在仲裁或诉讼的过程中,证据是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比较难做的工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方面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但是,作为主张者,职工一方的举证也还是必要的。然而,职工一方举证相对来说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而工会则具有了解甚至是掌握这些证据的比较优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由此工会便可以掌握一些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书面的证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这就为工会取得证据提供了法律的保障。法律赋予的这些权利,都决定了工会具有为职工提供调查取证的比较优势,可以对职工搜集证据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

按照服务的有偿性的划分,可以根据各工会、案情和职工方的具体情况分为无偿服务、低费服务、风险性收费服务以及赞助。当然,从理论说讲,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原则上应当是无偿的。因为作为工会会员的职工毕竟是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缴纳了工会会费,即便是没有入会的职工,用人单位依法拨缴给工会的职工工资总额2%工会经费中,也含有非工会会员的部分。工会应当充分有效地运用这部分费用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但是,中国工会也有其特殊的情况,有些工会其经费很难支撑全部的工会活动。用工会经费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工会还承担着来自用人单位甚至是当地政府等方面或相关部门领导的有形或无形的压力。为了使工会的法律服务工作能够持续且很好地发展,在职工和会员认可的情况下适当收费也应当予以理解的。当然,工会应当坚持无偿为主、低费为补、赞助自愿的原则。不可否认,有些职工是经济上比较富裕的,他们并不需要工会在财力上获得支持,但是他们需要工会拥有的比较优势予以帮助。对于他们提供风险或者接受其赞助也是无可厚非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也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结束语

截止2002年底,全国有基层工会组织171万多个,而全国各级、各产业工会举办的旨于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不过2411个,全国的工会会员号称1.34亿人,2003统计,全国的职工人数接近3亿之众,实际发生的劳资纠纷以百万计。由此可见,工会在劳动争议中对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可以说是任重道远。和目前劳动争议的状况以及职工的需求相比,工会这方面的工作应当说是极其薄弱。解放思想依法维权,在新世纪新阶段,中国工会法律服务工作必将对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中国社会进步的质量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书目:

1.中国工会十四大文件组:《中国工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辅导读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

2.中华全国总工会组织部组织编写:《工会干部培训教程》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年。

3.严军兴:《法律援助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3)

我国宪法中有许多法律的建立都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其中,最为主要的法律就是《劳动法》,该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赋予我国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有权享有宪法中规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宪法中《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是构建和i皆社会的重要途径。

 

一、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意义

 

1.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国家稳定发展的内部需求

 

人是组成人类社会的重要元素,每个人都是国家和社会的组成部分。在社会活动中,法律法规的存在就是约束劳动者行为、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社会规则。在社会活动中,每个劳动者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成果,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只有为劳动者提的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保障,才能满足广大劳动者的根本利益需求,从而维持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内部需求。

 

2.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经济发展的外在需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发展是国家稳定发展的重要前提,经济的发展能够为国家的各项事业提供有力的支撑。劳动者是创造国家经济的主体,劳动者通过不同形式的社会活动为国家和社会提供必需品。因此,只有为劳动者提供有力的权益保障,才能使劳动者在实际的社会活动中认真劳动、积极为国家和社会创造财富,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外在需要。

 

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主要内容

 

首先,劳动者享有平的选择职业和就业的权力,并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享有合理的休假权力。其次,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提供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力,以及宪法中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力。再次,劳动者拥有合法参加组织工会以及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力,同时可以对劳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合法的建议,对于一些单位和管理人员提出的违章操作、不平等的指挥等等有批评和检举的权力。最后,劳动者在社会活动中,具有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等权力,对于一些危害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三、我国宪法在劳动者权益保护中的不足

 

1.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

 

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的建立还有一些缺陷。虽然劳《劳动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等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出台,然而,这些法律缺乏统一的规范,导致一些特殊领域还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关于如何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还不够完善,使得实际运用中无法完全的贯彻和实施这些法律。目前,我国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整,例如,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方面经常出现一些问题。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争议处理时,需要提供的成本过高,时效过短,这使得许多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处于劣势,不能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劳动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由于当今的市场竞争十分激烈,就业形势较为严峻,因此一些劳动者在入职前并没有签订完善的劳动合同,这给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工资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使得许多劳动者失去了法律的保护。此外,一些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出现违约现象。由于当今社会的供求关系的影响,使得许多用人单位认为我国的劳动力有所剩余,因此在履行劳动合同时,肆无忌惮的单方面违约,严重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使得我国的劳动纠纷现象频发。

 

3.劳动力市场较为淚乱

 

当今社会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关键期,因此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这个大环境为许多违法的用人单位和管理者提供了违法乱纪的条件,由于劳动力市场较为混乱,许多不法分子通过中介介绍职业等方式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宪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1.完善法律体系

 

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填补法律中的漏洞,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根本途径。首先要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实际劳动中出现的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完善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程序,对于违约赔偿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同时,对于一些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应酌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赋予劳动部门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的枚力。

 

2.加大保护弱势群体的力度

 

针对我国当前的经济状况,宪法不但要发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更要不断加大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力度。因此,在宪法的修订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切实考虑到法率的普及和检查,帮助弱势群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细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相关条例。

 

3.加大执法力度,维护法律尊严

 

鉴于一些用人单位缺乏对宪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相关的法律的认识和重视,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查执法力度应加强,对于一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加大惩处力度,以此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规范用人单位和管理人员的行为。将劳动监察工作的重心放在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剥削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上,对于一些经常发生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行为进行备案,情节严重的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控告的成本,及时接受劳动者的检举,并予以检查和监督,一旦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立即责令整改。

 

五、结论

 

总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稳定运行的重要基础,也是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需求。因此,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出台中,应加强对劳动者以及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为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金地.韩国女性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4.

 

[2]韩大元.论宪法权威田.中国检察官,2013(19).

 

[3]董保华,陆胤.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从《劳动合同法(草案)》一读稿谈起中国劳动,2007(02).

 

[4]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网.商务印书馆,2006.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4)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交验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招用简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委托书;

(二)省外的用人单位,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用人员的证明;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招用简章和招用广告,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虚假的用人信息或者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招用简章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三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审核招用简章,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5)

中图分类号:F014.4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3-7217(2011)05-0079-05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虽然大幅提高了经济效率,但收入差距却越拉越大,并日益成为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大问题。对此,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作了专门研究,提出了“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1]的政策主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报酬是在初次分配中实现的,而初次分配又是一种市场分配,从而劳动报酬是在市场分配中实现的。因此,讨论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就有一个收入分配的市场调节和政府作为的问题需要研究。理论界一般认为:市场分配追求效率[2],倾向于拉大收入差距,因此难以发挥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的作用[3];而只有依靠政府作为,才能有效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4]。但笔者以为:市场分配只是在市场机制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或市场非均衡的条件下,才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的日益健全以及市场的逐步均衡,市场分配将会显示出缩小收入差距的功能,从而实现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因此,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关于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的精神时,不能忽视甚至否定市场的作用,而应该把市场调节和政府作为有机地结合起来。

上述认识分歧的存在,深刻反映了对作为分配制度基础的价值理论的创新性研究仍有待进一步深化。毫无疑问,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是我们必须坚持的、科学的政治经济学基础理论,同志曾提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必须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论的理解,要用发展了的劳动价值论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5],当然也包括收入分配的调节问题。本文将首先从方法论视角阐释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的基本涵义,然后据此分析当前我国收入分配的市场调节和政府作为问题。

二、比较动态分析:劳动价值论的新视野

马克思在继承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理论科学成分的基础上,用辩证法和历史唯物论从根本上改造了劳动价值论,创立了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并以此为基础创立了剩余价值理论,从而揭示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殊运动规律。恩格斯指出:“由于剩余价值的发现,这里就豁然开朗了,而先前无论是资产阶级经济学家或者社会主义批评家所做的一切都只是在黑暗中摸索”[6]。但是,马克思在研究中运用的是比较静态分析方法,未能把稀少性和动态性引入到劳动价值论中。因为他认为使用价值属于商品学的范畴,没必要对它作出更多、更深入的分析。实际上,使用价值与价值是对立统一的,随着比较动态分析方法的形成和发展,以及对使用价值理论重要性的深入认识,我们不仅应该把使用价值理论纳入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范畴,更重要的是要在研究中引入稀少性和动态性概念,从而把劳动价值理论研究动态化。

基于比较静态分析方法,马克思关于劳动价值理论的认识是科学的。人们赞誉他“创立了以剩余价值理论学说为核心的崭新的无产阶级政治经济学体系,深刻地揭示了资本主义剥削本质及其产生、发展和灭亡的规律,论证了无产阶级的伟大历史使命,从而完成了政治经济学伟大的革命”[7],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马克思已经穷尽了政治经济学的发展空间。笔者以为,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我们完全可以寻找到发展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另一个重要途径:那就是在充分肯定和继承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的理论核心的基础上,结合但又不拘泥于比较静态分析方法,将稀少性和动态性概念引入到劳动价值论中运用比较动态分析方法,诠释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体系。显然,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认识,可以但不应局限于扩大创造价值的劳动的内涵,即将非生产性劳动也视为创造价值的劳动[8],而应该对马克思未曾深入研究的使用价值理论进行深化认识,即用比较动态分析方法诠释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

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11年第5期2011年第5期(总第173期)李松龄,李丽纯:收入分配的市场调节与政府作为

劳动价值论比较动态分析的关键是理解使用价值的两重性[9]。所谓使用价值的两重性,是指商品使用价值的有用性和稀少性,它与效用价值的两重性特征类似。使用价值的有用性是指物的有用性,这是马克思对使用价值所下的定义。使用价值的稀少性则是传统使用价值定义和计量标准所不能演绎出来的价值特征。传统价值理论中把使用价值视为商品体,并且使用价值是随着商品体量的增加而成正比例增加的,两个商品体的使用价值就是一个商品体使用价值的两倍。实际上,依据马克思的定义,使用价值作为物的有用性,只是商品体的属性,离开商品体就不存在,但它并不等同于商品体。就像食物具有充饥的使用价值,但充饥并不等同于食物一样。所以,使用价值是物的有用性,而不是商品体。既然使用价值是物的有用性,那么物的有用性就会随着物的量的增加而边际递减。我们虽然不能像证明数学定理那样对它作出证明,但是可以用不断实证的方式对它作出论证,或者可以把它作为一种假设前提或公理。如果物的有用性是随着物的量的增加而边际递减,那么使用价值就具有稀少性特征了。因为物越丰裕,它的边际使用价值就越低;反之,它的边际使用价值就越高。马克思把物的有用性作为使用价值的定义,效用价值论者将物的有用性作为效用价值的特征,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显然,劳动价值论者不能因为效用价值具有稀少性特征,就把稀少性特征拒之于使用价值的门外而不予以引用。

以上我们便通过对使用价值两重性的分析,将经典的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从比较静态分析引申到比较动态分析,从而开辟了继承并发展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的新视野。这一新的研究方法既坚持了马克思关于劳动是价值创造的唯一源泉的本意,又借鉴了西方经济学效用价值论的合理成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劳动价值论和效用价值论的融合。接下来我们将基于劳动价值论的比较动态分析具体研究我国当前收入分配的市场调节和政府作为问题。

三、收入分配的市场调节

假定市场中只存在占有生产资料但不参与劳动的企业主和一无所有只靠出卖劳动力为生的劳动者,社会收入差距主要体现在企业主的高收入和劳动者的低收入。就企业主而言,他将参与两类市场活动:一是在劳动力市场购买并使用劳动力;二是将商品生产出来后在商品市场进行销售。以下我们将基于对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的比较动态分析,阐述在市场机制完善和法律法规健全的条件下,上述两个市场中市场分配是如何在提高效率的同时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的。

1.劳动力市场(见图1)。在市场机制完善和法律法规健全的情况下,劳动者和企业主具有完全对等的市场谈判权利。当劳动力供不应求时,由于劳动者占据谈判主动权,所以对于一个确定的工资水平,劳动者倾向于提供更少的劳动时间(见图1中的L1)。此时,劳动者将以劳动力边际价值(LMV)为依据向企业主讨价,确定劳动力市场的供给价格;企业主将以劳动力的使用所能创造的边际价值,即劳动力边际使用价值(LMU)为依据向劳动者还价,确定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价格。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是:劳动力的实际交换价格高于供给价格,低于需求价格,劳动者能够获得生产者剩余,企业主也能够获得消费者剩余。于是,劳动者有积极性扩大劳动力的供给,企业主也有积极性扩大劳动力的需求。随着劳动力供给和需求量的增加,劳动力价值边际递增,进而以劳动力边际价值为依据的供给价格上升;同时,劳动力的使用价值边际递减,进而以劳动力边际使用价值为依据的需求价格下降,最终使得劳动者和企业主讨价还价的空间缩小。当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时(见图1中的L2),市场力量则会使得企业主和劳动者分别减少劳动力的需求和供给。当劳动力市场供求均衡时(见图1中的E点),劳动力的实际交换价格等于供给价格和需求价格,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消失,没有劳动剩余产品可供企业主占有(剥削也就不存在了)。总之,在劳动力市场由非均衡状态向均衡状态转变的过程中,市场效率不断得以提升,企业主获得的消费者剩余(剥削)或劳动者损失的生产者剩余则不断减少。这便是在市场机制完善、法律法规健全和劳动力市场均衡的条件下,市场分配提高效率同时又缩小收入差距的第一重意思。

2.商品市场。在市场机制完善和法律法规健全的情况下,企业主和消费者具有完全对等的市场谈判权利。当商品市场供不应求时,依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基本原理,商品的价格高于价值,企业主获得超额利润[10]。正是由于这种超额利润的存在,将驱使企业主进一步扩大生产,从而扩大对劳动力的需求。如果先前的劳动力市场是均衡的,那么此时企业主扩大生产将会导致新的劳动力市场供不应求,依据前面的分析,劳动者将再次获得生产者剩余,企业主也将再次获得消费者剩余,但在市场的作用下,最终将会实现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的同时消失。当商品市场供大于求时,则会引致出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但同样,在市场的作用下,最终将会实现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的同时消失。当商品市场供求均衡时,企业主则无法在商品市场获得超额利润。这便是在市场机制完善、法律法规健全和商品市场均衡的条件下,市场分配提高效率同时又缩小收入差距的第二重意思。

基于对劳动价值论的比较动态分析,我们发现,即使是在市场机制完善和法律法规健全的条件下,由于劳动力市场和商品市场的非均衡,也会使得企业主有机会占有劳动者的剩余价值和商品价格高出价值的超额利润,从而导致企业主和劳动者的收入差距拉大。而现实情况是,我们的市场机制还不够完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各类市场也经常处于非均衡状态,因此,收入分配不公平的现象也就更有其必然性了。但是,造成这种收入分配不公平的真正根源并不在于市场经济本身,而在于相关的制度缺陷和市场的非均衡。因为在优化的制度环境和均衡的市场状态下,企业主不可能占有劳动者的剩余价值或商品价格高于价值的超额利润,也就不会导致收入分配不公平的问题,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决不能认为市场经济促进效率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实际上,当市场由非均衡向均衡转换的过程中,收入分配不公平的程度不是越来越大,而是越来越小。由此可见,收入分配的市场调节不仅可以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促进公平。

四、收入分配的政府作为

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一般通过遗产税、所得税等把高收入者的部分收入征收上来,再通过转移支付补贴低收入者,也就是所谓的再分配。再分配被认为是调节收入差距、实现分配公平的工具。“再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11]这句话的意思:一是政府作为应该通过再分配的形式来实现,二是政府作为的目的是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实现分配公平。不过在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政府虽然可以在收入分配调节中有所作为,但切不可乱作为,只有切实针对初次分配中的不合法和不合理收入进行调节,再分配注重公平的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出来。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市场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明确了企业主的收入来源有两个:一是通过对劳动者的购买和使用,占有劳动者创造的部分剩余价值;二是通过对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获取价格高出价值的超额利润。企业主正是通过这两种收入渠道拉大了和劳动者的收入差距。但在本质上,导致两者收入差距拉大的原因有三个:一是市场机制不完善,二是法律法规不健全,三是市场(包括劳动力和商品市场)非均衡。政府作为市场的补充对收入分配进行调节,必须针对拉大收入差距的三个本质原因对症下药,才有可能收到实效。

首先是针对市场机制不完善和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两者实际上都属于市场以外的因素,同时也是目前导致收入差距拉大的主要因素,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予以重点解决[12]。具体来讲,一是要充分认识市场在调节收入分配中的重要作用和特殊地位,努力营造发展市场经济的良好氛围;二是要强化市场的统一性,运用政策和法律法规打破形成市场分割的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三是要强化市场的竞争性,运用政策和法律法规促进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实现生产要素价格的市场化;四是要强化市场的有序性,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维护和健全市场秩序;五是要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科学制定并实施宏观经济政策;六是要适应新的发展形势,研究制定和完善各类经济法律规章制度等。

其次是针对市场非均衡的问题,由于它属于市场内部因素,所以政府在干预时务求谨慎,否则很容易导致政府的乱作为。实际上,基于对劳动价值理论的比较动态分析,劳动力市场非均衡所引起的收入差距较之商品市场非均衡所引起的收入差距是存在性质差异的,而这种性质上的差异也就决定了政府在这两个市场的干预行为差异。以下我们分析劳动力市场和商品市场在非均衡状态下政府应该分别采取的干预措施。

1.劳动力市场的非均衡。(1)劳动力供过于求时,由于劳动者处于不利的谈判地位,所以对于一个确定的工资水平,劳动者倾向于提供更多的劳动时间(见图1中的L2),劳资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是:劳动力的实际交换价格高于需求价格,低于供给价格,劳动者未获得生产者剩余,企业主也未获得消费者剩余,因此也就不存在剥削,当然也就没有调节过高收入的理由。此处的政策含义是:当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时(经济下行时),即使企业主付给工人的工资偏低,政府也不应该干预企业主的收入。因为此时的劳动力交换价格虽然没有达到劳动者预期的边际价值(即供给价格),但它同样也没有达到企业主预期的边际使用价值(即需求价格),所以企业主的收入既合理又合法。对于此类市场非均衡状况,只要给予一定的调整时间,即可由市场本身的力量实现均衡,如果政府冒然干预,则可能适得其反。(2)劳动力供不应求时,前面已经做过分析(见图1中的L1),此时劳动者获得生产者剩余,企业主获得消费者剩余,由于此时企业主存在剥削,其收入虽合法但不合理,所以有必要对其过高收入进行调节。此处的政策含义是:当劳动力市场供不应求时(经济上行时),即使企业主付给工人的工资偏高,政府仍然应该干预企业主的收入。政府应通过所得税等手段将企业主在劳动力交换中获得的部分消费者剩余征收上来,再通过转移支付补贴劳动者。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企业主是通过延长劳动时间或增加劳动强度来占有劳动者的剩余价值,则属于非法收入,政府应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来予以约束。

2.商品市场的非均衡。(1)商品供不应求时,企业主获得价格高出价值的超额利润,是既合法又合理的收入,政府不该冒然调节。受超额利润驱使,企业主追加资本投入,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劳动力的购买数量,从而引起劳动力市场的供不应求(或缓解供大于求),那么依据前面对劳动力市场的非均衡分析,政府此时可视情况分别采取合适的手段进行收入分配调节。此处的政策含义是:当商品市场供不应求时(经济上行时),企业主通过追加资本投入扩大生产规模,将获得来自商品交换和劳动力交换两个方面的收入,尽管其收入水平可能很高,政府也不宜过度调节,因为其中有一部分收入对企业主来说是既合理又合法的。如果调节过度,则有可能抑制企业主的扩大生产行为,造成商品的长期短缺,最终影响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2)商品供大于求时,企业主将承担价格低于价值的利润损失,对此政府虽然没有义务进行“逆调节”(即补贴企业主),但考虑到企业主接下来很可能会压缩生产规模,减少劳动力需求量,从而造成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或缓解供不应求),企业主在劳动力市场所获得的消费者剩余也将随之降低,对此,政府则有必要适当减轻对企业主的收入调节。此处的政策含义是:当商品供过于求时(经济下行时),政府为帮助企业尽快完成生产转型走出困境,进而减轻劳动者的失业压力,可考虑对企业主适当减税,降低对企业主的收入调节力度,从长期来看,此举实际上是有助于缩小社会收入差距的。

五、结 论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劳动者收入之所以长期普遍偏低,固然有其自身素质不高、劳动力使用价值较低等多种原因,但长期以来劳动力市场机制的不完善、法律法规普遍不利于劳动者以及劳动力供过于求的非均衡状态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因此,只有不断地完善市场机制、健全法律法规和促进市场均衡才是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根本出路。政府运用再分配手段虽然可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缩小收入差距,但终究只是治标之策,而非治本之道。因为只要市场机制仍然不够完善、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健全、市场非均衡仍然客观存在,那么业已缩小的收入差距随时都有可能被再次拉大。总之,要从根本上改变收入分配不公平现象,政府的着力点就不仅仅只是运用再分配手段调节收入分配,而应该更加致力从市场内、外两个方面入手,不断地优化市场经济环境,促进各类市场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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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arket Adjustment and the Government Interventionof Income Distribution

LI Song-ling1, LI Li-chun1,2

(1.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Trade, Hunan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79,China;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6)

一、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力资源配置

市场经济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经济运行方式,其核心是通过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使社会有限的资源、特别是劳动力资源配置到效率或效益最高的部门或领域。市场机制之所以能够对劳动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是由于各种市场经济规律综合作用下而形成的自发调节资源合理分配的机理。这种机理突出表现在市场信号(市场供求与市场价格)能够正确地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并在市场竞争机制作用下,诱导资源由供给过剩向供给不足、由效益低向效益高的部门或领域流动。由于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使包括劳动力在内的各种生产要素,以最有效的方式得到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的配置与重新配置,是以市场信号为导向,以市场竞争为动力,以劳动力流动为条件。唯有不息的流动才能不断地配置劳动力要素于社会生产率最高或劳动力边际产出最大的部门或领域。因此,劳动力要素的流动成为经济增长的重要变量之一。

同其他社会形态的市场经济一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其配置对象不仅仅是生产资料,还包括其他生产要素,尤其是劳动力要素。在诸生产要素中,劳动力要素居于首要地位,如果其他生产要素是由市场配置的,唯独劳动力这个活的、能动的要素,是由行政计划配置的,企业一定活不了,国民经济也一定活不了。如果把劳动力要素排除在市场机制配置之外,这种市场经济就称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迄今为止,不管是哪一个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都没有把劳动力排除在市场机制作用范围之外,世界上就根本不存在没有劳动力市场的市场经济。又要搞市场经济,又不承认存在着劳动力市场,这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劳动力市场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是与传统经济体制下行政计划配置劳动力资源方式相对而言的。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力资源同其他资源一样,是伴随着政府的计划而确定的,而政府的计划又是跟着政府的决策转,忽视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和排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资源配置所依赖的客观经济条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市场对劳动力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作为弥补市场失灵的政府计划和决策,不但不能破坏这个基础,还必须服从于市场的健康运行,有利于市场配置基础作用的有效发挥。只有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才能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所谓劳动力市场,概括地说,就是劳动力供求之间在劳动力使用权的转让与购买上达成一系列合约的总和。劳动力使用权的转让与购买,是完全出于自愿而进行的劳动力交换活动,反映了以劳动力交换合约为基础的劳动力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关系,只有当这种关系成为一种普遍而非单个偶然的社会现象时,才成为劳动力市场。就其结果而言,社会上大量劳动力使用权转让与购买过程,同时就是劳动力资源在各种用途之间的分配过程。只不过这种分配是通过劳动力交换并由价格引导而自发实现的。可见,劳动力市场的基本功能乃是配置劳动力资源。进一步说,劳动力市场的运作,形式上是劳动力供求双方一系列自由的劳动力交换活动,但这种交换活动实际完成的却是劳动力资源在各个部门之间的分配。

二、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与运作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资本主义经济早期雇佣工人起源的研究,撇开了对劳动力资源的分配功能,劳动力市场反映的是劳动力使用权转让与购买这一交换关系,这一交换关系是与雇佣工人的形成联系在一起,并作为资本原始积累的产物。马克思的分析表明,现代雇佣工人的前身是受土地束缚的农民,农民之所以成为雇佣工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农民与土地等生产资料相分离而变得一无所有,转让劳动力使用权是唯一的谋生手段;二是农民摆脱封建宗法关系的束缚和人身依附而成为自由人,从而拥有对自己劳动力自由的转让权。马克思的上述分析,显然是从劳动力供给这个侧面阐述了早期劳动力市场形成的历史条件,但对于劳动力市场分配劳动力资源的功能,以及劳动力市场实际运作过程中劳动力供求双方交易的行为规律及行为基础并未深入探讨。

劳动力市场的运作,形式上是劳动力供求双方一系列自由的交易活动,但这些交易活动实际完成的却是劳动力资源在各个部门之间的分配。劳动力买卖当事人的行为及动机怎样,构成了劳动力市场运作最基本的规定。劳动力市场运作对劳动力供求双方行为及动机的基本的规定是:一、劳动力供给者只有通过劳动力的出售才能获得生存和发展,因此,他必须是一个具有理性行为的自由人。所谓“理性行为”,即劳动力的供给者具有追求收入和福利最大化的动机。正是这种动机支配着劳动力供给者的行为。所谓“自由人”,即劳动力供给者对其劳动力具有自由的转让权,没有任何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超经济的强制。因为,对于商品交换来说,除了它自己的性质所决定的交换者双方以契约形式表现的权利关系以外,不应带有任何形式的强制关系。货币所有者能够在市场上找到劳动力,只是因为劳动力的所有者愿意把劳动力当作商品出售。而劳动力要成为商品,首先必须是劳动力的所有者是自己人身的自由所有者,能够支配自己的劳动力。其次是劳动力需求者必须是独立自主的经济人。所谓“经济人”乃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经营动机,这个动机决定着厂商对劳动力的需求。显而易见,只有劳动力供求双方作为“理性的自由人”和“独立的经济人”的身份出现时,才能发生劳动力使用权转让与购买的自由交易活动,而正是这些活动本身构成了井然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的实际运作。

竞争性的劳动力市场运作的基本特征是:

(1)市场主体地位明确,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劳动者作为就业主体,具有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利,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和市场价格的信号,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作为用人主体,具有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和工作岗位特点选择必要数量、相应素质劳动力的权利。这就是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这种双向选择权利的充分贯彻,需要有一个统一、开放的市场,不仅要消除所有制、职工身份的界限,还要冲破城乡隔离、地区封锁的格局。劳动力必须能够自由地在各个部门、地区和企业之间流动,不存在任何行政规定和人身依附性而阻碍这种自由流动。劳动力的供给方能否自主决定劳动力使用权转让或是否为自由人这一劳动力市场的基本规定之一,是由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来体现和印证,而劳动力的现实流动则是实现劳动力资源在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优化配置的充分条件,没有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调节资源分配的劳动力市场就失去了生命。(2)是价值规律、供求关系调节着劳动力的流动。劳动力供求双方的行为都接受价格信号(工资率)的引导,这一信号引导或调节着劳动力资源在社会各种用途之间的分配。在劳动力市场上,价值规律的作用,是通过收入分配反映出来的,劳动者主要是根据劳动力价格信号来决定就业或转业;用人单位则主要根据社会平均劳动力价格信号及经营情况调节分配和用人数量。在一定时期内,需要就业的劳动者或多或少,用人单位需要的用人数量也各有不同,这种供求关系也直接影响着收入分配的变化。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共同决定着劳动力的配置和组合,推动着劳动者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理流动。显而易见,价格(即工资率)作为劳动力需求与供给之间的一种比例,既是反映现有劳动力在各部门、各企业供求状况的显示信号,同时又给出了引导劳动力供求状况,以及进一步调整的指示信号;不仅引导劳动力供求行为调整,而且同时也受劳动力供求状况的左右,由劳动力供求双方利益的共同平衡点来决定工资率的水平或具体位置。因此,任何单个劳动力供给者和需求者都以这个社会决定的工资率为前提,按照各自利益最大化原则决定劳动力供给和需求的数量。如果说,在劳动力市场上有谁来主持劳动力资源分配和保证劳动力供求双方行为必须按照市场规则行事的话,那么,它决不是具体的人或者人格的代表(如政府),而是劳动力的价格即工资率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劳动力供给之间、劳动力需求之间以及劳动力供求之间的优胜劣汰的生存竞争。竞争的规律会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恪守劳动力合约并在合约范围内行事强制地开辟道路。利益驱动和自由竞争是劳动力市场调节劳动力资源分配至高无上的权威,是劳动力市场的灵魂。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7)

2、价格变动引起供求的变动首先价格与需求成反方向变动。价格上涨,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需求减少;价格下跌,需求增加。同理,价格与供给成同方向运动,即价格上涨,供应商会增加供给量;价格下跌,供应商会减少商品供给。最终价格的涨落会调节供求的平衡。

二、基于供求模型的人力资源需求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人力资本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具备商品的基本属性,从这一角度来分析区域经济产业结构调整与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适应性,也就是研究人力资源供给和需求的关系问题。探讨产业结构与人力资源需求的关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可以分两个阶段来分析:第一阶段,由于我国人力资源成本低廉,在这一区间,对低端操作工人的需求将持续增加,大量农业劳动者进入城市补充了这部分用工需求,反应在需求曲线上,体现为需求曲线右移且趋于平缓。

我国人力资源产业需求结构的演变规律:一次产业的社会劳动者总数的比重呈下降趋势。1952:83.5%;1992:58.5%;2008:39.6%二次产业绝对增加与相对增加并行1952:7.4%;1992:21.7%;2008:37.2%三次产业绝对增加与相对缓慢增加并行1952:9.1%;1992:19.8%;2008:33.2%第二阶段,大量的持续性的用工需求将推高人力资源成本,比产业继续转移,而原有产业将面临产业升级的需求,产业升级将导致二次产业低端人才需求逐渐降低,高端人才需求增加,人力资源向三次产业转移,三次产业崛起。反应在供求模型上表现为需求曲线上为高端人才需求右移。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8)

所谓大学生就业市场就是指大学毕业生供求双方在劳动使用权的转让与受让上达成一系列合约的总和。这种转让与受让是完全自愿的一种交换活动反映了以劳动交换合约为基础的大学毕业生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关系它是整个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大学生就业市场将呈现以下六大趋势:

一、应届毕业生的就业率降低.在主劳动力市场的失业率呈上升趋势

其主要依据是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该理论将整个劳动力市场划分为性质不同的两部分:主劳动力市场(themaryseg-ment)和次劳动力市场(thesecondarysegment)。在主劳动力市场.工作稳定、收入高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好个人升迁发展的机会多;而在次劳动力市场.则是工资低、工作条件差且工作不稳定。劳动力市场分割.造成劳动者在主次劳动力市场之间的流动障碍。这是因为:一方面.尽管在次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对工作满意度低.归属感弱.工作变换次数多.但他们很难直接进入主劳动力市场。另一方面.尽管主劳动力市场中的失业者可以较容易地在次劳动力市场就业.但由于在两个劳动力市场所得利益的差距.且一旦在次劳动力市场就业便难以再返回主劳动力市场.于是主劳动力市场的失业者宁愿失业也不愿意在次劳动力市场就业。根据这种理论.普通高校连年扩招.在使劳动者整体素质普遍提高的同时.也导致了毕业生在主劳动力市场就业机会的减少加之毕业生不愿意到次劳动力市场就业加速了毕业生在主劳动力市场失业率的上升。近6年中国大学生的就业率统计结果预示着这一趋势。

二、应届毕业生的工资水平总体上呈下降趋势.经济地位相对降低

其基本依据是劳动力市场价格变动的一般规律该规律表明:由于劳动力市场的特殊性.劳动力进入市场后.供需双方劳动使用权的转让过程,也就是劳动力资源重新配置的过程,这种配置是通过价格引导而自发实现的。劳动者在向社会提供劳动的同时从社会得到相应的报酬由于工资是所有报酬中最重要最普遍的内容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力市场的价格就是劳动力供需双方在劳动力买卖过程中所获得或支付的工资劳动力市场的均衡价格就是劳动力供求量相等时的工资率。劳动力市场的基本功能就是通过这种价值规律来引导调节、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逐步达到劳动力供求的相对均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由劳动力市场的价格所决定;反之.其价格又与劳动力供求紧密相联。一般情况下(不包括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果供大于求由于较易找到所需劳动力.工资趋于下降;工资的下降.又会使得一部分劳动力供给减少.需求增加。而供不应求时.由于劳动力的短缺.工资趋于上升.工资的上升.又会使得需求减少.供给增加。一直到供求关系趋于平衡时.价格相对均衡.这种运动才会逐渐停止。而劳动力市场的均衡也正是在这一供求与价格的变动中实现的。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劳动力市场价格变动的一般规律.即:价格趋向于劳动力供求双方能够提供到市场上的数量相等。均衡价格决定于劳动力供求双方在市场上的均衡数量。价格上升.引起供给增加.需求减少;价格超过均衡点.亦会引起供给的相对减少。价格下降.引起供给减少.需求增加。当供给不变时.需求大于供给.引起价格上升需求小于供给.引起价格下降。当需求不变时供给大于需求.引起价格下降;供给小于需求.引起价格上升。劳动力市场正是遵循这一价格变动的一般规律利用价格信号及工资率的引导.通过社会大量的劳动使用权的转让与购买使劳动力资源在各种用途及各个部门、企业之间进行配置并使这种配置尽可能地达到优化。这也正是价值规律在劳动力市场运行中最显著的作用之一。

利用上述规律.假设劳动力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工资是可以上下波动的.不同受教育程度劳动者的工资随劳动力市场上该种劳动力供求关系而变化。我们将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归为两大类:受过高等教育者和没有受过高等教育者.根据该规律便会有以下推论;如果高等教育规模扩大受过高等教育的毕业生数量增加.供给较之以往更加充分毕业生的工资水平总体上就会下降。然而大量事实告诉我们.与多数国家的历史和现实一样高等教育毕业生比其他层次教育毕业生具有相对低的失业率相对高的工资收入以及获得高社会地位的更大可能性。

三、应届毕业生获得’‘好工作”的机会趋于减少.“高学历低用”者比例增大

其主要依据是筛选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劳动力市场存在两支队伍:一支为工作队伍(JobQueue),另一支为求职者队伍(PersonQueue)。在工作队伍中,每一项工作都对劳动者的技能有所要求.位置越靠前,对劳动者的要求越高相应地付与他们的工资收入也越高。在求职者队伍中,学历层次越高,所在位置越靠前,获得靠前位置工作的可能性也越大。按照该理论,高等教育规模扩大其毕业生数量增加,将使高中毕业生以及其他没有受过高等教育的劳动者在求职者队伍中的相对位置后移,其结果是使这些人的工资水平下降甚至失业。由于受教育水平是决定劳动者在求职者队伍中相对位置的主要依据便会有越来越多的人投资教育,即使是受过高等教育者为了在求职者队伍中获得更有利的位置,也会继续追求更高层次的教育从而使从事各项工作的人员其受教育水平都不断上升于是便有可能出现“过度教育“和文凭病”等现象。四、应届毕业生找寻工作的时间延长.“摩擦性失业”与结构性失业并存

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失业分为三种:总量失业、结构性失业和摩擦性失业。其中的摩擦性失业很多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且多数是求职者为获得合意职业所做出的一种选择。费尔浦斯等经济学家提出的“职业搜寻“理论模型假设:1.劳动力市场上的信息是不充分的劳动者为了获得报酬满意的工作必须不断进入劳动力市场寻找。2.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寻找工作所花费的时间越长,越有可能获得一份报酬高的职业。3.劳动者不在岗位的寻找工作比在岗工作的同时寻找另一份工作更有效率。4获取有关报酬和工作岗位的信息是要花费成本的。根据上述假设失业对大学生而言就成为一种必要的’‘投资“。现实中在劳动力市场上寻找职业的大学生并不是为工资水平不断上升而延长他的搜寻时间更多的情况是他一开始就有一个起码的工资.,L\理价位’‘(即期望值)当用人单位提出的报酬低于这一价位时他宁愿失业继续寻找工作并在搜寻过程中随时调整自己的心理价位。应届大学毕业生由于对社会了解不多寻找理想职业的期望值往往较高因此”摩擦性失业’‘人数有增无减。尽管这种’‘自愿失业”从理论上来讲是求职者根据其报酬期望与搜寻职业成本进行核算的个人选择和个人行为是短时间的、不危及其生计的但如果这种”摩擦性失业’‘增长太快也会增大社会的不稳定性,仍然值得关注。

与此同时结构性失业的势头开始出现有报道警示:45%的企业招不到合适的人50%的人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正是这种结构性失业的生动写照。

五、在应届毕业生“先就业、再择业”意识增强的同时,他们在就业市场上的诚信度可能下降

中国风“网2003年11月12日载文《“先就业后择业”观念弊端显现》指出,近日广州市一项调查显示,应届大学生在用人单位的”成活率“只有10%o意思是说,有九成应届毕业生背叛了东家,大部分应届毕业生工作一段时间后很快便流失了,以致一些企业把录用应届毕业生当成一场。

当然面对越来越大的就业压力和择业难度加之应届毕业生对社会了解甚少很难一次性地找到真正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况且他们在求学期间已经付出不菲的经济代价无论如何也没有理由再拖累家庭和父母,需要尽快落实工作单位这些客观因素让他们无暇考虑岗位是否真正适合自己、自己能在某个岗位上服务多久。同时高校为了追求就业率这块“金字招牌”也为学生的“饥不择食“推波助澜.其结果是不少学生在并不清楚单位究竟是否真正适合自己的情况下,只好无奈地“先进去再说‘’。上述主客观方面的因素致使应届大学毕业生“先就业、再择业“的意识增强.临时就业者比例有增长的势头。

先就业、再择业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文同时提醒:“先就业、后择业的观点可能影响大学生的诚信形象。不少应届毕业生将用人单位作为跳板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它必然使用人单位感到伤心和失落,产生被欺骗和被玩弄的感觉,甚至会逼迫他们采用更加强有力的自我保护手段以约束求职者。事实上有的用人单位干脆拒用应届毕业生。用人单位把录用应届毕业生当成一场,这对大学毕业生来说决不是好兆头。一旦形成恶性循环用人单位和应届大学毕业生之间“麻秆打狼—两头怕”,不仅影响高等学校和大学生的长远利益,也影响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9)

内容提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在现实的劳动就业市场中,劳动力供大于求,许多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规避法律义务,往往不愿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就业压力大的状况下,为抓住就业的机会,往往也被迫放弃订立书面合同的权利,从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大量存在。我国执法部门对大量存在的无书面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因无法可依,不能形成统一的处理规则,有的只能进行强行调解,有的则干脆不予受理。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发展。事实上,用什么样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能影响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四个基本特征,就不是劳务等其它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因此,我认为应在法律上作出修改,承认书面、口头和默示多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并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监察部门的责任。论文关键词: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形式一、 关于劳动关系(一) 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应理解为:人们劳动过程中,不仅与自然发生关系,而同时也发生在劳动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非常广泛,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有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调整,如民法中的承揽关系等等。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二) 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包括体力劳动能力和智力劳动能力,劳动使用者提供劳动过程所需要的劳动条件和工作条件,双方在直接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要求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工作条件;经营者为获得经济利益,将要求包括降低人工成本的经济利益。3、劳动关系双方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三)劳动关系的分类按照不同的角度,劳动关系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按劳动者是否在编分类,可分为用人单位与正式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生产资料所有制不同分类,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关系、个体经济组织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等等。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划分,可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即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以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情况)等等。 (四) 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从用工双方的主体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 隶属关系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 方不存在隶属关系, 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员工,与该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从支付报酬的形式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4、从法律的适用上看。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解决。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解决,合同主体应向工商行政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二、事实劳动关系(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或者其它形式)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一种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大致有两种表现形式: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②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予终止或续签,但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或是继续实际使用劳动者和为其继续实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实际为或继续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实际领取或继续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二)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特有现象,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复杂性。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涉及的面广、人数众多;2、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有着主体、内容、保护手段等方面的本质区别;3、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 4、隐匿性。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只有在事实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时才引起人们的注意。(三)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1、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政策原因。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大量的下岗再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使得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在当前劳动就业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岗位,不敢坚持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劳动关系现象不断增多。 2、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原因。1995年《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劳动法》为主的,一系列与劳动标准规定相配套的劳动关系调整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实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制化、规范化。在制定《劳动法》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现实中的事实劳动关系会在《劳动法》实施后仍然大量存在。因此,为现实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制造了机会。(四)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不论劳动关系如何分类,劳动关系的基本形态乃是民法上的雇佣契约关系。劳动契约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一切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契约基础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契约的表现形式。是因为,1、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是法制经济,是契约经济。劳动关系是契约关系无可厚非。而劳动关系这种契约形式,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为之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其实是雇佣合同。而我们现在所称之为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实是“劳动关系”表现形式的一种,即无书面之劳动契约或无有效之书面劳动契约。事实劳动关系是人们的习惯称谓,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的劳动契约关系。 三、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一些国家称雇佣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建立、变更和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 ,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 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劳动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共同特征外,还有自己独有的下列特征:(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即具有使用劳动能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双方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服从的从属关系。(2)劳动合同内容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没有只享受劳动权利而不履行劳动义务的,也没有只履行劳动义务而不享受劳动权利的。一方的劳动权利是另一方的劳动义务,反之亦然。(3)劳动合同客体具有单一性,即劳动行为。(4)劳动合同具有诺成、有偿、双务合同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即成立。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给付劳动报酬,不能无偿使用劳动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5)劳动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劳动者因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而附带产生没有参加签定劳动合同的第三人即劳动者直系亲属依法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二)劳动合同的作用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劳动力,增强企业活力,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重要的作用,劳动合同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劳动权是劳动者获得职业的权利。它是劳动者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法律形式。它可以将国家规定的客观劳动权变为劳动者的主观劳动权。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意味着劳动权的实现,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获得有保障的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2)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劳动力、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招收录用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并且通过与劳动者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专长,做到人尽其才,合理使用劳动力。用人单位享有依法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能进能出,可以促进劳动力流动,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必须遵守其所在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有利于巩固劳动纪律。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劳动生产率。只要用人单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就能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3)劳动合同是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也会产生矛盾,发生劳动争议。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他们正确地行使权利,严格地履行义务。这样,就可以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三)、劳动合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有:按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者身份不同分为城镇职工劳动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学徒工劳动合同;按用人方式不同分为录用合同、聘用合同和借调合同;按劳动合同的存在形式不同分为书面劳动合同和口头劳动合同等等。四、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当事人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灵活、简便,但不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因空口无凭而难以处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明确,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便于当事人举证,也便于有关部门处理。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我国《劳动法》第16条和第19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依照《 劳动法》的规定,并具有劳动合同的要件形式,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理,这应该属于强制性条款,意味着我国现行《劳动法》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排除口头劳动合同。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也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主要的受理与不受理的依据,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是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五、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订立形式存在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劳动行政部门无法依法对其进行征缴相关的费用,劳动者也没有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者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发生,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行为,劳动关系本身是通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多样)这个事实而形成。并不是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其它形式(如:口头形式、默契形式)等非书面形式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之间的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关系就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事实劳动关系”。在其他的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允许采取口头、默契的合同形式。因此 ,我认为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应承认书面、口头和默示多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作出具体的规定,规范“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完善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对违约赔偿作出必要限制和规定,增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事实劳动关系只有规范化、法制化,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建立起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朝着良好健康不断向前的方向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社会。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10)

一、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依法经营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最基本要求。企业用工,首先要依法与劳动者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制订企业规章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认真执行国家劳务标准等。这又让广大企业员工感受到自己在一个有法律保障的放心环境中安全工作,才能使企业获得员工凝聚力和生产积极性,才能在一定市场竞争中,为实现企业可持续性长远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企业应当不断为社会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针对我国基本国情,扩大就业,减少失业,一直是政府和社会追求的重要目标。国家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制订各种政策措施,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创造条件。

三、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断提高员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水平。

企业只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才能消除劳动者后顾之忧,让广大员工家庭和谐安康,从而为企业和谐发展,奠定牢固的基础。

四、企业应当切实维护好员工各项合法权益。

企业要为员工提供良好工作环境,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注重劳动保护,严格实行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严禁使用童工。不断增加员工工资收入,提高员工福利待遇水平。企业只有尊重爱护和广大员工,认真落实法律赋予员工的各项权益,才能充分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企业和社会所普遍赞誉,从而获得旺盛的竞争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指导和协调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一个职能部门,也有责任引导、鼓励和运用法律手段来推进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政府部门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依法督促企业全面履行法律义务;二是为帮助企业更好地增强社会责任提供服务。政府在依法监管企业履行法律义务方面,把现有法律法规落到实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是企业的应尽义务,监督检查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一项职责。劳动保障部门在帮助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1、大力规范劳动力市场,广泛宣传国家促进就业有关政策,及时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效地实现双向选择。

2、动员和组织有关机构为广大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竞争水平,帮助企业开发劳动力资源,使企业能够及时找到适合的员工。

3、加强法律宣传,帮助企业做到依法用工,依法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同时组织有关行业,依法制订完善行业和有关单位工作的劳动标准,科学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对守法企业在融资贷款、政府采购、经贸合作、政府奖励方面提供支持。

4、建立和完善政府、工会和企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一致,引导劳动者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积极预防和及时化解劳动争议,为企业稳固发展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

劳动力供求规律篇(11)

二、妇女享有哪些劳动权利?

依照我国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妇女享有如下劳动权利:

(1)平等就业权利。除不合适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和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选择职业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妇女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从事的职业。

(3)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妇女在付出劳动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4)休息休假的权利。妇女有权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享受法定的休息r间和法定节假日。

(5)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妇女有权享有特殊的劳动安全保护。

(6)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妇女有权获得必要的职业培训。

(7)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妇女在退休、患病、负伤、生育、失业等情形下,有权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各项福利待遇。

(8)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妇女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有权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讼。

(9)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自身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四、用人单位招录职工时,法律对妇女的权利如何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五、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不得解除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27条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六、如何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这是国家、社会和学校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人口流入的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社会应当为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提供物力和人力支持。各社会团体应积极开展捐资助学活动,努力改善女童受教育状况,通过社会办学的方式,创建民办学校,资助失学、辍学女童重返校园。学校也应采取各种措施,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兴办各种学校(班);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在师资力量中,应为这些特殊学校(班)配备合格的教师和其他人力资源,保证学生们顺利地完成义务教育。

七、妇女遭到性骚扰时,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性骚扰行为做出的,为受害妇女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主要有4个方面:(1)向对方所在的单位投诉。(2)到公安机关报案。(3)直接向人民法院。(4)可以到妇联投诉,请求帮助。妇联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宗旨,为受害妇女提供咨询服务,帮助协调有关部门查处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妇联还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受害妇女一定要提高证据意识,收集一切能够证明对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证据,包括证言、书面材料、录音等。

八、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还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

(1)被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例如,对于正在进行侵害妇女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制止和处理;对于侵犯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对于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通过大众传媒或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行为,妇女可以要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2)被侵害的妇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3)被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妇联等妇女组织投诉。

九、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救济时,有关部门应承担哪些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