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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条件大全11篇

时间:2024-03-18 15:10:43

工程竣工条件

工程竣工条件篇(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下称《解释》)已施行两年之久,极大地规范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市场行为,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由于《解释》对一些问题规定的过于简略,导致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上有很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笔者仅分析《解释》第13条和14条引发的若干争议问题并提出管窥之见。

    一、关于《解释》第13条的问题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引起如下两个争议问题:

    1、“使用部分”是否包括房屋的屋面和外墙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1)房屋是个整体,房屋的屋面和外墙属于该整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如果房屋屋面漏水、外墙渗水引起的质量问题,无论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过错责任)是谁,均应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判决发包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房屋的屋面和外墙虽然属于房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论发包人还是房屋实际占有人,都使用不上这一部分,房屋屋面和外墙属于自然使用的范围,不属于发包人或房屋实际占有人使用的范围。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据有关质检部门的鉴定,若该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的原因是发包人造成的,应当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若是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判决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公正合理,在案件审理中可予采纳。对于屋面和外墙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权威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如果法院不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以《解释》第13条的规定来驳斥发包人的正当诉求,显然有失公正。《解释》第59条还规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的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施工材料不得使用。因此如果承包人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防水材料而直接导致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承包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也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屋面漏水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是否一律不予支持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而提前使用了建设工程,而且产生质量问题的部分属于发包人的使用部分,对于这部分质量问题,能否一律让发包人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如果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不是发包人的使用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包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已对此早有规定:首先,《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规定“对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次,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条例》第28条也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二、关于《解释》第14条的问题

    《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此条规定存在如下三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1、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尚待明晰

    在房地产实务中,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发包人(建设单位,下同)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理由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工程设计、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签字认可的,2000年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应当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下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来确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理由是,2000年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6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暂行规定》第8条还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单位停止使用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建设单位原组织的竣工验收就作废了,必须重新按备案机关的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与房地产实务操作互相矛盾

    国务院《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承包人在房地产实务中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即先由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然后由先后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最后是发包人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笔者认为,《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表述应修改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3、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第14条没有详细列举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具体行为,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主要有两种观点:(1)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2条的规定“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为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 [2]这种观点与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务有差距。首先,乙方承包人没有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是承担递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其次,甲方发包人无权批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国务院《条例》第49条的规定其最终批准权限应当是地方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其是否被批准的依据是《竣工验收备案表》;(2)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来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即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3]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因为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实务中,竣工结算文件的递交,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天之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发包人迟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就无法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

    笔者认为,若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1)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后,依照《暂行规定》及时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依照《暂行规定》组成验收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承包人按验收组的整改意见整改后,第二次向发包人依法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发包人却以“整改不到位为由”拒绝组织再次验收的,但验收组大多数成员都认为整改到位且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的,此种情形应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且认定发包人为拖延验收;(2)工程完工后,承包、发包双方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相关文件报送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该部门审查认为需要重新组织验收的,也应当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若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依法组织验收的,笔者认为应以29个工作日为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限,其中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7个工作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15个工作日、发包人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所需的7个工作日。

工程竣工条件篇(2)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4-0278-01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购买商品房已经成了关乎到人们一生的大宗商品。但在交房的时候存在着诸多争议,争议问题的核心是交付条件是否具备,主要集中在交付验收的标准、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性质和地位、专业验收是否属于交付条件等问题上。

(一)关于验收合格的争议与见解

商品房交付实践中,是否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应该根据有关的法规。《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方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进行竣工验收。《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为调整工程建设活动的特别法,已经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经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即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可以交付使用。另外,《房地产管理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的法规和合同依据,对其作为交付条件的事实本身已无争议。但是对判定“验收合格”的标准本身却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表现是对于“验收合格”的概念与内容理解不同,只是列举说明了相关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完成这些工作之后,才能够认为作为交付条件的“验收合格”工作已经完成,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是否“验收合格”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针对争议,笔者认为“验收合格”应是指房子竣工验收合格,即紧密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开发商将这几个单位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约定到合同中,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是有法可依的。实践中也认可了五家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可作为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并且示范文本允许当事人自行作出约定也是可行的。

(二)关于《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争议与见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其法律依据,一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二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该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这两个法律里面产生的文件就是《竣工验收备案表》。

在上述两个法规规定中,并不能看出竣工验收备案与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关系,对于未办理或者未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法律后果如何,是否影响到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构成,以及条件是否完备等问题在此规定中并没有涉及并明确界定,这也是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性质与地位存在争议的主要方面好需要完善的内容。

工程竣工条件篇(3)

第三条市民防局工程管理与建设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受市民防局的委托,依法负责市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市民防局行政执法支队配合。

第四条市民防局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负责人防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监管和质量监督工作。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前,须提供市质监站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条人防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监理和施工单位,自查承建的人防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如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民防(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并报齐“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须知”中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工程处接到人防工程建设单位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检查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日期。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设备、设施(特别是防护设备)均已调试到位;

(二)完成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编制;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六)有质监站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提供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资料或证明。

第六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专家应从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专家库中按建筑(防护)、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等五个专业分别随机抽取一位,如抽取的专家隶属该工程监理单位的,则重新抽取。

第七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按专业分工,以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为组长,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不同专业分成五组,受组长领导,进行资料查阅和工程实体查验。

第八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介绍工程情况、自检情况及竣工情况,出示竣工资料;

(二)工程总监理工程师通报监理过程中的主要内容,发表竣工验收意见;

(三)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各方实地查验工程质量情况和工程使用功能实验,并逐一检查工程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四)工程处根据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各方在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下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五)建设单位根据竣工验收意见书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到位后,申请复验。

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应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条件篇(4)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政府验收

第一节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最后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证书。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九条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工程竣工条件篇(5)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县环保、市政、人防、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条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综合验收会制度。

竣工综合验收会议采取单项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相结合的形式,分别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主持。竣工综合验收会的参会人员中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或经书面授权的委托人,每单位参加人数不能超过两人。会议内容为现场验核、现场检测、现场表态、现场完善手续。先察看建设工程现场,然后验核、检测、座谈表态,最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后,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县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九)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还需同时具有《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和《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经会同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现场核实,对已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条件的,应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竣工验收方案,并进行竣工验收登记;

(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和验收方案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到现场核实竣工验收条件。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场确定竣工验收参加单位及召开竣工综合验收会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和地点。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场签署意见并退回竣工验收申请,同时提出需整改内容的要求。经整改完毕后,由建设单位再按规定程序上报;

(四)建设单位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召开竣工综合验收会的时间和地点向本条第三项确定的竣工验收参加单位送达其书面通知,同时向有关部门领取有关竣工验收申请表格并在竣工综合验收会召开前填写完毕;

(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竣工验收成员单位,在竣工综合验收会上,应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并对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使用功能、设备安装质量和施工技术资料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意见一致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如竣工验收成员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建设单位应提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单项或专项验收,除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程序外,应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现场检测、验核后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单项或专项验收项目,验收部门应无条件当场发给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二)对需整改才能合格的验收项目,验收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提出书面意见限期整改。验收部门在项目整改期间应主动积极配合,对经整改合格的验收项目,应依法及时发给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三)对通过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验收项目,在不影响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验收部门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四)涉及应当收取的收费项目,应在验收部门当场发给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时,按标准当场收取;

(五)对建设单位已发竣工验收通知,但验收部门不按通知要求派员出席竣工验收会议的,视为该验收部门已同意该项目的验收,因该项目未验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该未参加验收部门负责,并追究该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档案机构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申请书、会议通知、会议纪要、整改通知、处理回执等法律文书和有关资料,建设单位亦应加强保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其作为建设工程档案的一部分,一并移交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档案机构。

第九条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县土房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为题,收受贿赂,分发“红包”、纪念品等,一旦发现,将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建筑工程及低层农民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工程竣工条件篇(6)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中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

第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

(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

(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七)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

(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

(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并取得国家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

(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

(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

(十二)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第八条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

第九条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当向航道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工程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的航道工程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交通部。

第十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项目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部门还可以邀请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以及验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是否齐全;

(二)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成;

(三)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

(六)检查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效果;

(七)检查航运枢纽工程的阶段验收情况;

(八)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

(九)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十)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十一)对存在的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验收资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竣工验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工程是指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以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二)阶段验收是指航运枢纽工程建设进入截流、水库蓄水、通航、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前进行的验收。

(三)工程试运行期是指航道主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验收之前,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的阶段。工程试运行期自航道主体工程最后一个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航道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工程竣工条件篇(7)

竣工验收是人们非常熟悉但又非常难以深入研究的课题,具有独立的学理价值,非常有学术深析的必要。它既是建筑技术行为,又是法律和经济行为,也是区分房地产和建筑工程的重要标志。不仅仅是竣工之后经验收达到合格状态,而且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房地产发挥经济功能具有经济有效性,原因在于技术、经济和法律上完成“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状态。据此,竣工验收渗透于房地产和建筑工程运行全过程彰显特有效用,需要构成分析、法学分析、经济分析、权益分析和行政控制分析以及衔接关系共同剖析其学理真谛。

关键词:

竣工验收;房地产;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房地产交付

近年来房地产在世界各地蓬勃发展,在中国更是超速发展。房地产依赖于前期的建筑工程,从自然进程来看,建筑工程原则上可以发展为房地产,其中,最关键的“竣工验收”是区分两者的根本标志和界定标准[1],因而,竣工验收在房地产形成过程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当然具有相当独立的地位,为此非常有必要作为重要论题深析之。目前,将“竣工验收”作为独立论题研究具有挑战性,既从宏观上分析其地位,又从微观上作具体的理论剖析,并将若干相关理论串联研究,这些都是具有学术意义的理论尝试。

一、竣工验收的构成分析

竣工验收既是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形成过程中的重要关节,又是区分两者的重要界线,其本身具备整体性,同时还包括若干构成细节和具体过程。据此,从微观上分析竣工验收的构成要素,有利于全面分析其科学内涵,有利于进一步分析其法律、经济和权益等方面的属性及特征,为形成科学合理的竣工验收制度补充理论素养。竣工验收首先是整体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从理论上分析包括以下具体过程。

1.竣工事实。竣工是建筑工程的结束状态,由建设单位委托建筑企业建造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满足使用条件,即可以独立发挥效用,此时建筑企业可以结束施工,从而达到“竣工”状态,表明竣工是竣工验收中的第一道工序,完全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从法律角度来说是竣工的法律事实,从过程角度来说是完工的完满状态,从主客观角度来说是客观存在的竣工事实。

2.验收行为。建筑工程满足竣工的事实条件之后,还要接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单位的集体验收。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共同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复验,根据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2]。从行为角度来看,验收是多方的集体共同行为,由各建设参与方根据各自职责参与并完成共同验收,从而在事实和法律上结束建筑施工行为,为验收结果提供行为基础。

3.合格结果。经过多方的共同验收行为,其结果有两个:一个是达到合格标准可以满足使用要求;另一个是整体和分项无法达到合格标准,无法投入交付使用。前者是绝大部分建筑工程验收后的结果,后者是个别情形下建筑工程不能顺利转化为房地产的情形。据此,只有验收行为达到合格标准,即验收结论为合格,才能结束建筑工程状态,为形成完整的房地产准备条件,也进一步为房地产发挥经济效用准备法律条件。

4.备案程序。备案就是存档备查,是相对于“审批”的一个概念,即建设单位有义务让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机构知道某件事,但不需要他们的批准同意[3]。可知,备案是相对于审批的独立概念,只告知竣工的事实,法律上并不需要有关机构的行政审批,有关机构接受备案不提出反对意见便可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从基本构成方面来看,竣工验收既是整体行为,又包括竣工事实、验收行为、合格结果和备案程序四个方面,它们之间有严格的先后顺序,绝对不能颠倒,各个方面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和效用。

二、竣工验收的法律分析

竣工验收既是法律概念,又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更需要作自我的法律分析。从法律角度分析,竣工验收是在事实行为和事实状态的基础上体现出法律思维,尤其是在从建筑工程向房地产转变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效用,完全可以说,没有竣工验收不可能有房地产,房地产完全取决于竣工验收的结果,其结果合格与否是建筑工程成为房地产的关键性要素。本文中没有特别说明时,竣工验收都指验收结论为合格状态,或者做这方面的理解。

1.竣工验收是房地产形成的法律标志。建筑工程要成为法律层面的房地产,在事实上必须要完成竣工验收,在法律上也要完成竣工验收,由参与建设的各单位共同检查建筑工程是否达到使用的合格要求,在几方面技术指标完全满足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各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文件。此后,建筑工程在法律身份上转化为房地产,两者之间只有“一墙之隔”(竣工验收),完全可以说这是房地产形成的法律标志。

2.竣工验收是安全责任的法律界线。开发房地产项目是一个漫长且充满风险的过程,其中隐藏着不可预测的意外风险,特别是建筑工程阶段,项目本身带有巨大的安全风险责任,稍有不慎会酿成悲剧,甚至造成破坏社会稳定的不良影响,轻则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带来经济风险,重则给相关人员带来刑事责任。区分不同阶段的安全法律责任,最简单易行的是竣工验收这一法律界线,即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施工项目的安全责任从施工单位转移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交付之后,转移给最终的使用者(所有者)。据此,竣工验收是划分不同主体安全责任的法律界线,从而督促相关单位主动履行安全职责,减少安全事故,提高安全质量,最终有利于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社会效益。

3.竣工验收是权属取得、变更的法律前奏。权利人要取得房地产权利,所涉及的对象是可以交易的房地产单元,而构成房地产法律权利的前提是,不论是自建还是开发商建造都需要拥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利人在取得所有权之前,房地产项目必须经过竣工验收,也就是说,房地产相关权属取得、变更都依赖于竣工验收,只有经过此过程,权属才能发生相应变化。反过来说,竣工验收是房地产权利取得、变更的法律前奏,没有完整的竣工验收过程,不可能有后来的房地产权属关系。

4.竣工验收是合法性使用房地产的判断标准。房地产项目要投入使用,特别是权利人以合法手段使用的,最简单的外观判断标准为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并且达到合格状态。任何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都不能以任何理由被交付使用,如果在事实上使用不具备合法性,这就是违法使用建筑工程,而不是合法使用房地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合法性使用房地产的外观判断标准,既在事实上可以使用,又在定性上保持合法性,还在技术上提供判断标准。

5.竣工验收将建筑工程实物转化为房地产法律权利。从整体过程来看,开发房地产项目要经历建筑工程阶段(主要表现为建筑工程客观实物),一般不能完成法律上的自由交易(建筑工程交易不属于此),而法律上成熟的房地产原则上可以自由交易。据此推理,造成如此重大差异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房地产是法律权利,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之后将建筑实物转化为房地产法律权利。由此可见,对竣工验收的法律属性分析,主要体现为它是房地产形成的法律标志、安全责任的法律界线、权属取得的法律前奏、合法使用房地产的判断标准和确立房地产法律权利的前提。从总体上说,竣工验收为房地产整体权利提供法理动力,构成房地产的法律标志,可以说竣工验收与房地产孪生共存,没有竣工验收就不可能有房地产。

三、竣工验收的经济分析

竣工验收在房地产形成过程中,在具有法学意义的基础之上,还具有独立的经济意义,对此非常有必要作经济分析。建筑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展为房地产,导致不同参与主体在竣工验收前后承担不同的经济风险责任,并享有不同的经济利益,还可以从经济层面判断房地产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1.竣工验收是经济风险责任的切换器。任何房地产开发项目都会经历无法准确预测的建造过程,由于存在各种无法预料的风险要素和随时可能出现的人为和非人为因素,导致很少有房地产项目按期竣工,一般会产生一定期限的迟延,这必然会增加建造过程中的经济风险。据此可知,在建造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单位控制工地现场,原则上承担此期间发生的意外风险产生的责任;当建筑工程成为房地产之后,建设单位原则上承担意外经济风险,区分的标志只能为“竣工验收”,形象地说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切换了不同参建主体的经济风险责任。

2.竣工验收是管理控制责任的分界线。房地产被投入使用之后,需要由专业公司维护管理,委托方是房地产的产权人,导致管理房地产的最终责任人为产权人;房地产被交付使用之前是建筑工程,一般由施工单位控制管理建筑工程现场并行使实物控制权。从经济上分析,对房地产(建筑工程)的管理控制权具有不同阶段性,起分界线作用的只能是“竣工验收”,以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为判断管理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标准。

3.竣工验收是房地产发挥经济有效性的前置要件。建设单位开发房地产项目,最终目的是需要房地产发挥居住、办公、经营等原始功能,集中起来说要发挥经济效用,而此方面的前置要件是建筑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成为房地产之后,才能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用,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不可能在法律轨道上发挥经济效用。

4.竣工验收是房地产的起点和建筑工程的终点。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在整个开发过程中具有不同阶段性,建筑工程是相对长期的物理变化过程,从空旷的毛地开始直到竣工成形,一般有三至五年的期限;房地产在竣工投入使用之后一般有几十年的静态运行使用过程。区分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的关键因素是“竣工验收”,这在经济上成为建筑工程的终点和房地产的起点,为进一步作法律上的区分提供理论准备。

5.竣工验收是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的经济判断标准。房地产发挥经济效用必须取决于竣工验收合格。从经济上判断属于房地产还是建筑工程,只能从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方面着手,只有参建单位共同验收并且都出具合格结论后,建筑工程在法律上转化为房地产,同时在经济上完成质变,即经济判断标准取决和依赖于竣工验收合格与否。由此可见,竣工验收本身具有经济意义,既是厘清经济责任、管理界线的重要经济判断标准,也是房地产发挥经济效用的分界点,更是房地产区分于建筑工程的经济砝码。开发房地产项目的重要目的是要顺利取得预期经济利益,而要确保经济利益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落袋为安”,必须尽早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才能持续发挥经济效用(“活”的房地产),而不是长期停留在“死”建筑工程上。

四、竣工验收的权益分析

竣工验收是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的重要“关卡”,建造建筑工程的目标和目的是获得完整的房地产,将来通过房地产发挥社会经济效用,当房地产投入使用之后必然产生相应权益,而权益运行过程要取决于竣工验收,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决定着建筑工程和房地产之后的权益分配。从权益方面来看,竣工验收本身具有权益性,并对房地产将来的权益分配、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

1.竣工验收是房地产权益分配的转换点。开发房地产项目时,从立项开始,经过建筑工程,最终完成房地产项目,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权益分配过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全部由建设单位投入,非业主的参建单位从中获得权益,即权益由建设单位流出,非业主参建单位流入,而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房地产项目完全可以独立发挥经济效用,业主单位独自享有房地产权益。竣工验收是房地产权益分配的转换点,从此权益分配发生方向性变化,真正展现房地产的经济权益。

2.竣工验收是房地产权益过程的按钮。房地产有特殊的权益过程,当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正常竣工成为烂尾楼时完全是“负权益”,只有经过竣工验收并合格成为房地产项目时,才可以发挥经济效用,使之向正权益方向发展,达到当初开发房地产的既定目的并符合预定目标,之前的所有投资才有经济回报。竣工验收被形象地称为房地产权益的“按钮”,被按下来之后才有经济权益成为现实的房地产项目。

3.竣工验收是房地产权益结果的标志。房地产权益分配之后,竣工验收合格与否决定由谁享有权益结果,根据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确定不同阶段的权益结果。经过竣工验收之后,由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全额享有权益分配结果,否则业主单位无法享有房地产权益结果,建筑工程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可能会带来更多的意外风险,甚至可以说,竣工验收使房地产权益结果“落袋为安”。

4.竣工验收是房地产权益的引擎(必备前置)。房地产通过权益功能为相关主体带来经济权益,通过经济权益发挥社会效用,需要准备相应的前置条件。竣工验收合格是启动房地产权益的引擎,其作用在于将来持续发挥房地产权益,最终为业主创造源源不断的经济权益,进而为房地产发挥社会效用准备物质资源。房地产发挥经济效用离不开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反过来具有权益性,决定和影响不同阶段的权益分配、权益过程和权益结果,不同参建主体按照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分配权益结果,在建筑工程成为房地产之后,各方主体按照事先约定和投资比例从中获取房地产权益,以体现“谁投资谁回报”的权益理念。

五、竣工验收的行政控制分析

从理论上说,竣工验收是各方参建主体在建筑工程完工之后,在建设单位的主导下共同参与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行为,是参建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作承诺保证的自律行为。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各参建单位在竣工验收之后,法律上还要将竣工验收合格结果报有关主管机构备案,体现政府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的行政控制,目的在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事实上却为政府机关行政管制提供程序方便。

1.竣工验收的行政控制。这主要体现为是否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只有参建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完全符合所要求的全部要件才有可能通过,换言之,政府主管机关可以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行使否决权,不同意备案时,建设单位不得继续交付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需要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影响。

2.竣工验收的非行政许可审批。2015年5月6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总理郑重宣告“‘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个历史概念,今天就彻底终结了!”所谓“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的,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外的审批事项。在法律规定中,它被列为“不适用于《行政许可法》的其他审批”,一度被代指为“制度后门”和“灰色地带”。据此分析,竣工验收备案表面上是“备案”无须行政审批,事实上政府主管机关又完全按照行政审批方式操作,但这又没有《行政许可法》依据,是名副其实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目前,国务院取消了所有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这就使竣工验收变相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失去了法律依据。

3.竣工验收的行政监管。对竣工验收进行行政控制失去了法理依据,这要求转变管理方式,将传统的行政控制(非行政许可审批式备案)转化为事后性行政监管,既从宏观上引导竣工验收,又从微观上处置恶意违反竣工验收规定的行为,形成强有力的事实监管体系,将竣工验收尽量交给市场,政府只是有限的“守夜人”,减少对竣工验收的寻租空间。竣工验收从法律性质上说属于私法行为,是各方参建主体的共同行为,而竣工验收备案是政府主管机关对竣工验收的行政控制,废除非行政许可审批之后避免走行政管理的老路,创新地走行政监管的新道,追求现代法治和管理理念。

六、竣工验收的衔接关系

房地产由建筑工程完善之后发展而来,最根本性作用是“竣工验收”。从物理过程、经济功能和法学角度看,竣工验收是建筑工程发展转化为房地产的“必经要害之地”。其实,竣工验收不是独立的概念、过程或行为,而是与其他要素之间还存在诸多衔接关系并发挥着连接作用。

1.竣工验收、竣工备案与交付使用的关系。这三者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在实质上必须经过参建单位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状态,然后才能申请竣工备案,一种观点是只要所有参建单位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开发商可以交付;另外一种观点是竣工验收合格还要经政府主管机关通过备案之后才能交付使用。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交付的条件是“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是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三是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房地产交付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并取得相应文书,竣工验收合格是竣工备案的前置要件,竣工备案是竣工交付的前置要件。可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只要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可以被交付使用,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通过备案。

2.竣工验收与权属登记的关系。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成为房地产,在法律上确认法律权利需要完成权属登记,反过来说,权属登记之前必须要经过竣工验收阶段并达到合格状态,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房地产登记机关有权拒绝提供登记服务,造成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可能完成权属登记。建筑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方可以“房地产”身份运行,然后才能登记为法律权利,即必须经过竣工验收(行为阶段)并达到合格标准(结果阶段)。无前述阶段过程的行为和结果,登记机关有权拒绝提供登记服务,原因在于登记的对象是“房地产”,而不是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4]。竣工验收是权属登记的必备前置条件,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不一定能完成权属登记,而权属登记是竣工验收的发展方向,完成权属登记说明一定通过了竣工验收并达到了合格状态。

3.竣工验收与产权证书的关系。权属登记完成之后,登记机关向权利人颁发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权属登记将产权证书和竣工验收衔接起来,从而形成竣工验收到权属登记再到颁发产权证书的过程,权利人取得权属凭证让房地产财产权在法律上“落袋为安”。由此可见,竣工验收初步阶段衔接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并使房地产在经济上发挥效用与功能,在后续阶段衔接权属登记和产权证书,从而在外观实物和法律权利上衔接房地产与相关要素,甚至可以将其形象地称为“生物链条”和“法律链条”。竣工验收对房地产相关要素起衔接作用,并有利于发挥房地产的特有经济效用,进一步从房地产中发掘建筑工程的基础性“贡献”,让隐藏于台下的“默默无闻”(建筑工程)转变为台上的“功不可没”(房地产)。

七、结语

竣工验收合格并不仅仅是建筑工程和房地产的区分界定标准,而且对结束建筑工程施工和启动房地产发挥经济效用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另外还是合法使用房地产的法律判断标准。竣工验收具有独立的经济和法律地位,通过具体分析微观属性和具体过程之后,在完善法律分析、经济分析、权益分析和做好行政控制分析的基础上,进而引申出竣工验收与相关要素之间的衔接关系。我们在使用房地产过程中,必须追溯建筑工程的特殊效用,从中领悟“竣工验收”的学术魅力以及它的经济和法律“功劳”。综上可知,竣工验收作为房地产相关理论的重要学术创新点,既保持了研究房地产的传统理论,又成为“老事新提”的学术“制高点”,在前人没有独立研究的空档期,从多方面立体提炼出“学理精髓”,引领学术研究继续向纵深方向前行。

参考文献:

[1]胡利明.论房地产区分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549.

[2]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S].

工程竣工条件篇(8)

由于商品房交付没有法定统一的交付条件规制,有人总结目前关于商品房的法定交付条件,归纳起来有四种观点:一是以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为准;二是以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为准;三是以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为准;四是以开发企业取得初始登记(大确权)的权属证明书为准。

“五方验收”源于2000年生效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6条,该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勘察、施工、工程监理五方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基于此,在商品房买卖中,有的开发商提供的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 )年( )月( )日,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下列第( )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3.由出卖人、设计方、施工方、工程监理方、勘察方五方验收合格”。这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商品房经谁验收合格,没有规定清楚,很模糊。第二个条件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而国务院在2004年5月19日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取消,这就意味着综合验收合格不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条件2”属于无效的条件。第三个条件“五方验收合格”看起来很保护买受人利益,经五个单位验收合格,房屋质量应该有保证。开发商把条件3作为交房条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买受人往往在缔约时认可“条件3”作为交房条件。而在此五方验收合格的交房条件的实践中,很多商品房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一方强行公告交房,一方拒绝接受,纠纷由此不断。

二、房屋建筑验收合格的不同法律渊源

关于房屋建筑验收的法律渊源很多,笔者汇总后仔细分析归类,发现并存有房地产和建筑两套法规体系,而且从效力等级来看分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法规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对房屋建筑交房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我们进行文本梳理和对比如下。

1.房地产法体系关于房屋建筑验收文本梳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什么是竣工验收合格,由谁验收?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据此商品房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主导进行行政许可验收。对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条例》第18条还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7条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验收。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比竣工验收更严格,验收考核的范围更广,超出了房屋建筑质量本身。为防止综合验收影响房地产业发展,2004年,国务院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许可制度。地方上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了规定,如长沙市在《长沙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站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质量监督站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的工程竣工验收。”

2.建筑法体系关于房屋建筑验收文本梳理

《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什么是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这一条被认为是规定“五方验收”的正式法律渊源,无须建设主管部门主导和参与,有利于建筑市场的高效率。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中只是备案权,没有主导性行政许可权。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部的《办法》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规定也只是备案权,没有规定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行政许可权。

综上可见,房屋、建筑法定的验收标准两套法律体系规定不统一。而商品房的验收标准是商品房交付法定条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但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从建设工程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同标准,而且两类标准的使用范围与关系又极不明确。开发商和购房者往往因各取所需,而造成交房纠纷。

三、两套法律体系的法理关系及其适用空间分析

1.法理分析

房屋与建筑从逻辑关系上看,属于属种关系,建筑是属的范畴,房屋是种范畴;房屋包含于建筑之中,是建筑中的一种。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也是属种逻辑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于法理上就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法和特别法规定不一致的,在特别法特定的法律范围内优先适用特别法。这是法律运用中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方法之一,已成共识。因此在解决前面关于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关于对房屋建筑验收程序、验收合格条件规定不一致时,商品房的交房验收应该适用房地产法体系关于交房验收的规定,即必须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组织进行验收,履行行政许可监督功能。而不能由建设单位自己主导组织验收,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商品房的房屋建筑则实行建筑法体系,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己主导组织相关参入建设的单位分项验收,并由建设单位自行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主导审批验收。

2.法理背后的事理

建筑中的商品房,是由开发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的,开发商与其他四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相对房屋预购人来说五方是个利益共同体,共同开发建设商品房。如果法律容许“五方验收”,那么五方就会置买房人利益于不顾,由于共同利益使然,作为建设单位的开发商是想尽办法缩短工期,便于资金周转率提高,其他四方为了能尽快从开发商手里结算工程承揽业务款项,因此“五方验收”可能成为五方坑害买受人利益的合谋。法言有云“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五方验收”等于五方自己给自己验收,怎么能起到真正的验收效果呢!所以房地产法系基于此事实规定了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组织进行验收的制度,这样就保障了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监督权的及时行使,也体现国家重视民生、保障民生的重大政策。在高度资本主义的美国,也没有对房地产资本放纵,美国规定房屋只有经过竣工验收,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并拿到入住证,才可以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收取房款。美国是不容许买“楼花”的。入住证是在商品房全部完工后,开发商报请楼宇局检查,合格后由政府部门颁发证明文件。可见美国商品房交付条件之一也是要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查和监管,而不是由开发商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即可交付。这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监管商品房建设和交易的经验。

建筑中的非商品房建筑,建设单位往往是房屋或建筑的未来所有者、使用者,这种房屋或建筑建成后不是用来卖给别人的。基于此事实所以建筑法体系规定了由建设方自行主导“五方验收”的竣工交付验收备案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与其他四方虽是承揽合同关系,但五方不是利益共同体,建设单位与其他四方的利益是对立的,其他四方工作不合格,损害的是建设者的利益,因为建设者是房屋或建筑的永久、长久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组织的五方验收,建设单位会锱铢必较于房屋建筑质量的。如学校建设教学楼,学校对教学楼的竣工验收当然会十分严格,因为教学楼不是出卖给第三人的,而是建成后自己使用的。所以建筑法体系不再把建筑主管行政部门作为验收的主导者,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权力主动缺席,充分相信建设单位能维护好自身利益,从而减轻自身负担,腾出精力监管其他需要监管的事项。这是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立法的精微事理所在,也是为什么要立两套法律体系的目的所在,不明于此,就不能正确定争止纷。

3. “五方验收”不能单独成为商品房交房条件

综上,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经五方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发商)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违背了房地产法体系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规则。另外, “五方验收”作为商品房交房条件也违背了《城乡规划法》第45条,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即商品房要“经验收合格”的前提是要符合规划条件,要取得规划部门的认可文件。“五方验收”作为交房条件也违背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五方验收”作为交房条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等规定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消防验收合格。上述规定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方验收”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质量而进行的检查,对于购房者来说,所购房屋除质量合格外,还要具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房屋周围的公共设施、绿化、物业管理等都要满足居住使用的要求,仅质量验收合格不能说明商品房已具备了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此,“五方验收”合格便视为达到房屋交付条件的合同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从合同法角度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买房者在缔约时没有修改余地,合同约定房屋经五方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发商)合格即交付买受人使用,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可认定无效。另外,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如长沙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第8条有关交付条件中仅仅只有两项,并没有“五方验收”,即该商品房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即可交房规定。显而易见,“五方验收”是由部分开发商自行添加上去的,利用买房人法律知识、相关信息欠缺和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条件规定不一致而设置的,看上去很正义的陷阱,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我国有关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五方验收”交房条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予以认可,根本没有对法律进行仔细研读,没有对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立法的精微事理作区分,也没有深谙两套法律体系的立法目的求同存异的所在,流于合同的表面与形式就进行了裁判。

工程竣工条件篇(9)

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按约进场施工,20__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20__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于20__年1月18日至20日开始试生产;20__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__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但直至20__年7月2日施工单位提起仲裁时整个工程项目仍未进行竣工验收。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因竣工时间与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20__年3月26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递交了结算文件,工程总承包单在收到的结算文件后50天内未对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作任何答复,于20__年6月28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

20__年7月2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单位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总承包单位则以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与工程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整个工程逾期竣工的连带责任,施工单位无权要求结算并提起反请求要求施工单位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工程项目未经正式验收程序,业主提前使用,如何确定具体竣工时间?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案件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必须首先明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承建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要认定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二、工程总承包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1、工程总承包的概念

我国《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按照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__]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2、工程总承包的基本特征

我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能够:“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规的,工程总承包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

(2)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3)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4)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3、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

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了业主新厂建设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任务,是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仅是总承包单位选定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我国《建筑法》第24、29条的有关规定,即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就整个工程向业主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同时施工单位应就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施工单位无论是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还是向业主均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理解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可以理解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在未有明确约定该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理解为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当然笔者认为,在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模式中,如果分包合同要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提交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最好明确约定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我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业主就提前使用,按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能适用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能否适用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施工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是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出台的,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但司法解释的仍然可以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的理由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实际上包含了下述几种合同关系,即勘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总承包中的纠纷中有关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司法解释。至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司法解释。

按照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案中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业主转移占有整个工程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那么,本案中到底应从何时认定“擅自使用”?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日期”?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使用工程,如果发包人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就不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相对于《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业主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所谓“使用”,就是利用该工程的使用功能的行为。对于厂房来说,就是用厂房来安装设备、组织生产;对于办公楼,就是用作办公场所开展办公活动;对于住宅,就是搬入住房进行生活起居。因此,业主在车间内进行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使用行为,搬入办公楼办公,就是对办公楼的使用行为。本案中,20__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20__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20__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__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因此应认定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于20__年11月28日已经竣工,整个工程于20__年4月4日也已经竣工。

工程竣工条件篇(10)

对建筑企业而言,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最后一项工作,它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时主要存在哪些问题呢?建筑施工又如何做好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使承建施工的项目工程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呢,下面根据自己多年的项目工程验收做一简单介绍。

1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主要存在问题

(1)室内外配套工程与分包工程未施工完,影响工程顺利验收,如高层建筑电梯安装分包工程、室外管网与道路绿化工程。

(2)工程相关检测未进行完,检测滞后。如工程进入收尾阶段时,相关水电检测未遂工程进度及时进行检测,如相间电阻测试、给水管道打压检测试验、屋面避雷检测等。

(3)施工技术资料未进行汇总、整理、装订成册,竣工图纸未加盖竣工图章,施工技术资料整理不规范,资料未通过质量监督部门审查或验收。

(4)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尚未编制或编制的验收方案不符合当地质量监督部门要求;验收方案未上报监理单位与业主或方案通过业主或监理单位同意;验收组成员名单未确定或及竣工验收程序未认定且执行。

(5)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缺,地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项目工程质量未进行评估,未提高质量评估报告。

(6)工程承建单位未对承建施工的项目单位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或竣工验收时检查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问题与施工技术资料存在的问题未进行落实或整改。

(7)质量监督部门下发的质量监督卡未遂工程进度及时回复,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同意进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2 竣工验收需要做好哪些工作

针对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方面易出现的上述问题,承建单位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方面应做好哪些工作呢?

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配合监理工程师作好下列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2.1 重视收尾工程且认真完成

收尾工程的特点是零星、分散、工程量小,但分布面广,如果不及时完成,将会直接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及投产使用。承建项目工程施工的单位应认真摸清收尾工程项目,通过竣工前的预检,作一次彻底的清查,按设计图纸和合同要求,逐一对照,找出遗漏项目和修补工作,制定作业计划,相互穿插施工,按时保质地完成收尾工程。

2.2 竣工验收资料准备到位

竣工验收资料和文件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从施工开始就应完整地积累和保管,竣工验收之前安排专人对项目工程施工技术资料认真进行核查,对核查时发现的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星期整理到位,资料达到填写规范、书写正确、完整、手续齐全,并编制可查询检索的资料目录。

2.3 认真做好工程竣工预验收

项目工程承建单位在工程基本竣工后,应及时项目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单,并上报监理单位,督促监理单位对项目工程进行预验收,并参加监理单位组织的项目工程竣工预验收,初步鉴定工程质量,避免项目工程竣工进程拖延,保证项目顺利投产使用。通过预验收,可及时发现遗留问题或存在问题,在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预验收前将工程实体与施工技术资料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为项目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奠定坚持。

3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有哪些与要求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依据主要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纲要、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设备技术说明书,招标投标文件和工程合同,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修改签证和技术核定单,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及规范,协作配合协议,以及施工单位提供的有关质量保证文件和技术资料等。工程项目的规模、工艺流程、工艺管线、生产设备、土地使用、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内外装修、质量标准等,必须与上述文件、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一致。

4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如何执行

由于建设工程项目门类很多,一般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人防工程、管道工程、桥梁工程、电气工程及铁路建筑安装工程等的验收标准。

4.1 土建工程验收标准

凡生产性工程、辅助公用设施及生活设施按照设计图纸、技术说明书、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各项要求,在工程内容上按规定全部施工完毕,不留尾巴。即对生产性工程要求室内全部做完,室外明沟勒脚、踏步斜道全部做,内外粉刷完毕;建筑物、构筑物周围2m以内场地平整、障碍物清除,道路及下水道畅通。对生活设施和职工住宅除上述要求外,还要求水通、电通、道路通。

4.2 安装工程验收标准

按照设计要求的施工项目内容、技术质量要求及验收规范的规定,各道工序全部保质保量施工完毕,不留尾巴。即工艺、燃料、热力等各种管道已做好清洗、试压、吹扫、油漆、保温等工作,各项设备、电气、空调、仪表、通讯等工程项目全部安装结束,经过单机、联动无负穑及投料试车,全部符合安装技术的质量要求,具备形成设计能力的条件。

4.3 人防工程验收标准

凡有人防工程或结合建设的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并要求:按工程等级安装好防护密闭门;室外通道在人防密闭门外的部位增设防护门进、排风等孔口,设备安装完毕。目前没有设备的,做好基础和预埋件,具备有设备以后即能安装的条件;应做到内部粉饰完工;内部照明设备安装完毕,并可通电;工程无漏水,回填土结束;通道畅通等。

4.4 大型管道工程验收标准

大型管道工程(包括铸铁管和钢管)按照设计内容、设计要求、施工规格、验收规范全部(或分段)按质量敷设施工完毕和竣工,泵验必须符合规定要求达到合格,管道内部垃圾要清除,输油管道、自来水管道还要经过清洗和消毒,输气管道还要经过通气换气。在施工前,对管道材质用防腐层(内壁及外壁)要根据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钢管要注意焊接质量,并加以评定和验收。对设计中选定的闸阀产品质量要慎重检验。地下管道施工后,对覆地要求分层夯实,确保道路质量。

5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如何划分

凡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全部建成,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不论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性质,都要经业主及时组织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产量,不能因此而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已完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6 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哪些条件

6.1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条件者,可报请竣工验收

(1)生产性工程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要求。例如,生产、科研类建设项目、土建、给水排水、暖气通风、工艺管线等工程和属于厂房组成部分的生活间、控制室、操作室、烟囱、设备基础等土建工程均已完成,有关工艺或科研设备也已安装完毕。

(2)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符合要求,已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所规定的产品。

(3)生产性建设项目中的职工宿舍和其他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以及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4)非生产性建设的项目,土建工程及房屋建筑附属的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煤气及电梯已安装完毕,室外的各管线已施工完毕,可以向用户供水、供电、供暖气、供煤气,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如因建设条件和施工顺序所限,正式热源、水源、电源没有建成,则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采取临时措施解决,使之达到使用要求,这样也可报竣工提请验收。

6.2 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条件者,可报请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符合上述基本条件,但实际上有少数非主要设备及某些特殊材料短期内不能解决,或工程虽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完,但对投产、使用影响不大,可报请竣工验收。

6.3 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建单位不能报请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1)生产、科研性建设项目,因工艺或科研设备、工艺管道尚未安装,地面和主要装修未完成者。

(2)生产、科研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但附属配套工程未完成影响投产使用。如:主厂房已经完成,但生活间、控制室、操作间尚未完成;车间、锅炉房工程已经完成,但烟囱尚未完成等。

(3)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已经竣工,但由本施工企业承担的室外管线没有完成,锅炉房、变电室、冷冻机房等配套工程的设备安装尚未完成,不具备使用条件。

(4)各类工程的最后一道喷浆、表面油漆活未做。

(5)房屋建筑工程已基本完成,但被施工企业临时占用,尚未完全腾出。

(6)房屋建筑工程已完成,但其周围的环境未清扫,仍有建筑垃圾。

7 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竣工验收应由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项目单位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牵头,项目经理配合进行,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如下:

7.1 承建单位认真做好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工作

竣工预验收是指工程项目完工后,监理单位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前要求由承建单位自行组织的内部模拟验收,内部预验是顺利通过正式验收可靠保证,为了不致使验收工作遇到麻烦,为此承建单位最好邀请现场监理工程师参加。

预验收工作一般可视工程重要程度及工程情况,分层次进行。通常有下述三层次:

(1)基层施工单位自验。基层施工单位,由施工队长组织施工队约有关职能人员,对拟报竣工工程的情况和条件,根据施工图要求、合同规定和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主要包括竣工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资料是否齐全,工程完成情况是否符合施工图及使用要求等。若有不足之处,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理完成。

(2)项目经理组织自验。项目经理部根据施工队的报告,由项目经理组织生产、技术、质量、预算等部门进行自检,自检内容及要求参照前条。经严格检验并确认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达到竣工标准后,可填报竣工验收通知单。

(3)公司级预验。根据项目经理部的申请,竣工工程可视其重要程度和性质,由公司组织检查验收,也可分部门(生产、技术、质量)分别检查预验,并进行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修补措施,由施工队定期完成,再进行检查,以决定是否提请正式验收。

7.2 施工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施工单位决定正式提请验收后应向监理单位送交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工程师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参照工程合同的要求、验收标准等进行仔细的审查。

7.3 根据申请报告作现场初验

监理工程师审查完验收申请报告后,若认为可以进行验收,则应由监理人员组成验收班子对竣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初验,在初验申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或以备忘录的形式告诉施工单位,并令其按有关的质量要求进行修理甚至返工。

7.4 由监理工程师牵头,组织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正式验收

在监理工程师初验合格的基础上,便可由监理工程师牵头,组织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在规定时司内进行正式验收。

7.5 竣工验收的步骤

竣工验收一般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1)单项工程验收。是指在一个总体建设项目中,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车间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且施工单位已预验,现场监理工程师已初验通过,在此条件下进行的正式验收。

由几个建筑安装企业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某一个企业所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完成,也可组织正式验收,办理交工手续,交工时应请总包施工单位参加,以免相互耽误时司。

工程竣工条件篇(11)

是企业科技创新的需要。竣工文件作为企业施工技术与经验的总结,不仅是企业技术储备的一种形式,而且是企业施工技术继承创新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条件。借鉴已有的技术和经验,进行科技创新,创造出新成果、新工艺、新工法,对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着重要作用。

是工程创优的需要。竣工文件是工程内在质量的体现,是质量终身制可追朔的文字体现,是反映企业工程业绩、质量评价、资质信誉的历史凭据。创造一流工程、编制出一流的竣工文件,是评选优质工程的必要条件。同时,借鉴已往的竣工文件、完善工程的工期、技术、质量、安全等保证措施,争取更多的优质、名牌工程是企业“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的迫切需要。

竣工文件编制的好坏,是展现企业形象、企业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标准,也是提高企业信誉的一个窗口。竣工文件不能按时移交,将会造成极大的损失。一是建设项目不能按时验收;二是工程末次验工计价无法进行,尾工款不能及时回收;三是项目部不能按时撤除,增加了项目部管理费用;四是施工单位的社会信誉受到损害。

2 目前竣工文件编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2,1思想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项目部对编制竣工文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措施不力;未坚持“谁负责施工,谁主管竣工”的原则;竣工文件编制的好坏与项目部的主管、总工、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编制竣工文件的人员没有任何责任,导致了竣工文件编制工作的失控。

各项目部,大多不重视档案资料工作,一些项目部无资料员,有资料人员的单位也往往将资料员按最低的待遇,是唯一的一个享受“二线”待遇的技术岗位,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存在责任心不强、人心不稳的情况,一些内业资料员干脆就装聋作哑,不认真把关就直接移交档案馆,等档案馆发现问题再来解决。

2,2不完善、不齐全。表现在签字不完善,有些工程检查证、隐蔽工程记录、质量检验评定,不是完成一项签认一项,在工程竣工后,还有施工负责人、主管工程师、检查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完善的现象。各种重要的表格、施工记录、施工质量检验记录等签字为打印,不符合法律效力;试验报告、隐蔽工程记录日期前后矛盾,混凝土用水泥、砂石料未按批次检验,混凝土试块未按规定的数量做及未按规定龄期进行试压等。

2,3不准确、不真实。比如,有的竣工图与实物不符,变更设计没有如实在竣工图上反应出来;竣工数量汇总表的数量与实际不符;施工小结和工程总结内容混乱;工程日志不能反应施工情况的真实记录,而是一本流水帐,突击补写或“写回忆录”的现象普遍存在。平时只注重施工进度,不采取边施工、边收集和整理原始资料的方法。在工程完工时才集中人力、物力补填竣工资料,根本不能反映现场实物质量。

2,4不规范。各种表格填写不规范,形式多样;竣工图上文字说明和描图线条不规范,所画线条分不清粗、细实线,漏画线条,无比例尺等。竣工图有漏做现象,有的项目已进行改造,但改造后的竣工图却未进行归档。

3 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竣工文件编制的全过程控制

由于施工企业承建工程地点分散,项目部人员变换频繁,施工队伍的转场,技术人员的调离,客观上给竣工文件的编制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其次,竣工文件编制人员和档案人员文化素质、业务能力水平等问题,从主观上给竣工文件的质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项目负责人、总工程师是该项目竣工文件编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者。应做好统筹安排、督促和检查编制工作情况,确保参加编制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首先,将竣工文件编制工作纳入工程技术管理内容、程序和有关制度,实行竣工文件与工程进度“三同步”:在工程技术交底时同步布置竣工文件编制工作;检查工程进度与工程质量时同步检查竣工文件编制进度与质量;工程验收时同步检查验收竣工文件编制工作。将竣工文件编制工作纳入工程技术部门、工程项目部和有关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结合“三体系”认证抓好检查落实,使竣工文件编制工作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其次,建立并认真落实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第一,建立专人负责制:各工程项目部要有专人负责竣工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移交、归档工作。内业资料技术员是项目管理和档案管理的桥梁,应承担比档案人员更大的责任,即不只是从档案的角度把关,也从工程的角度把关。内业资料员清楚项目包含的内容并确保在施工中形成资料的完整、准确。归口收集的各种资料,按项目工程进展的阶段,将施工中形成的资料随时整理好、并绘制竣工草图,及时提交项目总工程师审定、归类立卷成册。第二,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把竣工文件编制质量纳入工程质量评比内容;将归档移交质量与有关人员的政绩考核、奖惩和职称评定等工作结合起来。因此,每一道工序都必须有监理签字认可,确保竣工文件的内容能够真实反映工程项目的实况。项目部的技术主管,要认真审核所提供的竣工资料,为提高竣工文件的案卷质量提供质的保证。4超前控制。加强竣工文件编制指导工作

公司工程技术部对竣工文件编制工作负有监督、检查与指导责任,以保证竣工文件的齐全、完整、准确。工程技术部门要注意了解工程动态信息,及时掌握工程开、竣工日期和工程进度,制定竣工文件编制指导计划和归档计划,适时组织检查、指导。工程开工时,应协同建设单位或接收铁路局档案部门,指导工程项目竣工文件编制人员明确编制范围、整理方法、验收标准及归档时限;规范竣工文件用表,统一格式,使现场施工人员明确、便捷地填写各种表格。如,工作中发现有些技术人员不了解技术文件的编写格式,将标准通过办公系统OA平台,达到资源共享。工程进行中,根据计划随时检查竣工文件的完整性、规范性。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应严格竣工文件与工程施工“三同步”的原则,深入施工现场,对竣工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工程竣工时,协同建设单位或接收路局档案部门共同做好竣工文件验收交接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总评定、优质工程证书、工程决算或末次验工计价等重要文件,完成滞后,一定要注要跟踪收集,确保竣工文件的齐全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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