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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监管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3-22 16:03:17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1)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5006908

作者简介:雷鹏,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政策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博士 (上海 201700);孙国茂,济南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导 (山东 济南 250022)

本文所提出的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主要是指民间借贷行为①,或称民间金融。事实上,民间借贷行为作为非正规金融活动在我国早已存在,并一直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初期,一些民营经济创业者因无法得到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往往是解决启动资金的唯一出路。经过30年发展,民间借贷依然是民营经济融资的主要渠道。从某种意义上说,非正规金融对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近年来,由于我国持续实行紧缩货币政策,一方面央行连续减少信贷增加规模,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实行越来越明显的选择性信贷政策,这使大量民营企业经营性融资越来越困难,于是大多数中小民营企业只能通过非正规金融活动满足正常资金需求。但是,在资金需求不断增大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市场的融资成本迅速上升,尤其进入2011年后,全国各地民间借贷市场平均资金成本均达到或超过50%②,这已明显超出绝大多数企业的正常盈利水平和承受能力,表现出典型的庞氏融资特征,使非正规金融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

一、文献综述

国外对非正规金融的研究始于20世纪,迄今已经取得大量研究成果。其中最著名的经济学家是罗纳德?I?麦金农(Ronald I Mackinnon)和爱德华?肖(Edward S Shaw)。20世纪70年代,在麦金农的《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美]罗纳德?麦金农:《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卢骢译,上海三联书店 1998年版。 和肖的《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美]爱德华?肖 :《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上海三联书店 1998 年版。中,两位经济学家分别提出了金融深化理论,他们在对金融抑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时,都涉及到了非正规金融这一问题。

金融深化理论认为,经济发展的前提是金融不能受到压抑,政府对金融的干预将阻止或妨碍经济的发展。麦金农和肖所说的金融压抑是指市场机制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的发展中国家所存在的金融管制过多、利率限制、信贷配额以及金融资产单调等现象。具体表现为利率管制、实行选择性信贷政策以及对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监管,等等。

国外学者不仅将民间金融定义为非正规金融,而且对非正规金融作了明确的界定:是指没有被规制和制度化的非金融机构从事或参与的金融活动,包括货币借贷(money lending),轮转基金(ROSCA),储蓄和信用合作社(SCCs或ASCAs),钱庄(money house),典当(pawn brokers)等。国外学者在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的金融体系研究后发现,民间金融在资金募集和资源配置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间金融之所以能够普遍而长期地存在,是因为正规金融体系在优化资源配置和推动经济增长的某些方面所表现出的低效率。

国内学者对民间金融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与国外研究所不同的是,早期研究民间借贷的国内学者并没有接受国外学者提出的非正规金融这一概念。对于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究竟是金融深化的结果还是金融压抑的结果,国内学者观点与国外学术界的分歧很大。国内对民间借贷行为研究较早、成果较多的学者是姜旭朝,在1995年出版的《中国民间金融研究》一书中,姜旭朝对中国民间金融做了系统研究,不仅解释了民间金融存在的逻辑,也对民间金融存在的必要性给予肯定。在此后的研究中,姜旭朝进一步认为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间金融规范化的过程是金融深化的一部分姜旭朝:《中国民间金融研究》,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从制度经济学角度来理解,这样的逻辑是正确的。在中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一部分金融活动溢出体制外是必然的,问题在于应当及时地将体制外的金融活动规范化并实施一定程度的金融监管。但是,由于长期的金融压抑不仅将大量金融资源集中在国有金融部门,而且,从制度上排斥了国有金融部门以外的金融活动,这就使国有金融部门以外与金融活动有关的制度几乎成为空白。从某种意义上说,金融制度缺失是近年来民间借贷由萌芽到泛滥并发生异化的重要原因。

国内学者陆峰和姚洋卢峰、姚洋:《金融压抑下的法治、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 2003年8月。的实证研究结果也支持上述观点。他们认为,金融压抑的后果是造成金融资源的实际成本和名义成本之间出现差距,由此激励经济体和个人参与一些不合法但却有利于推动社会生产的活动。结果,加强法治未必有助于金融的发展。在中国,金融部门存在着“漏损效应” —— 即金融资源从享有特权的国有部门流向受到信贷歧视的私人部门的过程。

从以上综述可以看出,虽然国内学者对非正规金融的研究起步较晚,但是,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围绕民间借贷行为的研究十分可观。除以上提到的学者外,林毅夫和孙希芳林毅夫、孙希芳 :《信息、非正规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经济研究》2005年第7期。、张军张军 :《民间金融与小企业发展——以浙江苍南一个镇为案例》,《“21世界中日经济合作与展望”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4年。、江曙霞江曙霞:《中国地下金融》,福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胡必亮、刘强和李晖胡必亮、刘强、李晖:《农村金融与村庄发展》,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郑振龙和林海郑振龙、林海:《 民间金融的利率期限结构和风险分析:来自标会的检验》,《金融研究》2005年第4期 。和罗丹阳罗丹阳:《中小企业民间融资》,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等人也取得了很多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国内学者普遍没有预测到非正规金融可能出现的庞氏融资特征。由于这些研究成果一直伴随着来自体制内的争议和怀疑,因而既没有转化为金融监管的具体实践,也没产生制度方面的积极效应,致使民间借贷在强大的市场需求作用下迅速蔓延,逐渐异化为对金融体系和经济运行具有冲击性和破坏性的庞氏融资。

二、 庞氏融资的概念与特征描述

1金融脆弱性理论中的庞氏融资

与金融深化理论相同,金融脆弱性理论形成独立的研究领域也始于20世纪的70年代。这一时期,美国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面临滞涨的经济形势,金融危机频繁发生,导致全社会巨大的财富损失。所以,经济学家开始对金融本质属性——金融脆弱性进行研究,以期寻找金融危机的原因和规律。金融脆弱性理论分为两个流派,其中得到普遍认可的和主要的流派是金融不稳定假说及其理论发展,而另一个流派则是基于DD模型为代表的“太阳黑子”金融脆弱理论,这一理论强调脆弱性由预期等因素产生,将金融危机的自我实现理论模型化,最终得到博弈的挤兑均衡结果。

金融不稳定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海曼?明斯基(Hyman PMinsky)提出。明斯基是现代金融理论最重要的开创者之一,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明斯基被公认为是当代研究和解释金融危机最权威的经济学家。事实上,早在20世纪50年代,明斯基就提出了“金融不稳定假说”(Financial Instability Hypothesis),并预见了整整一代人都无法理解的经济转型和金融危机。如今,金融不稳定理论已成为金融经济学领域的经典理论,并被人们不断讨论和完善,成为政府加强金融监管和实行金融管制的理论依据。

明斯基从经济周期波动的角度,通过分析微观经济主体的财务杠杆与经济周期之间相互影响来说明金融的脆弱性,提出了他的金融不稳定假说。明斯基强调金融在经济运行中的核心作用并突出了投资在金融活动中的作用,认为经济的不稳定性集中体现在金融的不稳定上。明斯基从微观经济层面描述金融与投资的关系,资本主义经济的资本扩张伴随着金融活动——未来的货币与现在货币的交换活动。现在的货币可以用来投资和生产,而未来的货币就是利润,利润可以增加资本资产。对投资项目的融资所产生的负债是在确定日期支付货币的承诺,商业银行在这一支付承诺中处于核心地位。对未来收入的预期决定着融资的数量和价格,而这种预期的正确程度则决定着能否偿还债务。

基于这样的分析,明斯基得出,为投资而进行融资活动是经济运行中不稳定性的重要来源。明斯基进一步对债务人的类型结构进行分析,并根据收入—债务关系,将市场中的融资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对冲性融资(hedge finance)。即债务人预期从融资合同中所获得的现金流能够覆盖利息和本金,这是最安全的融资行为;(2)投机性融资(speculative finance)。即债务人预期从融资合同中获得的现金流只能覆盖利息,这是一种利用短期资金为长期头寸进行融资的行为;(3)庞氏融资(Ponzi finance)。即债务人的现金流既不能覆盖本金,也不能覆盖利息,债务人只能靠出售资产或者再进行新的融资来履行支付承诺。

简单地说就是,在第一种融资行为中,债务人稳健保守,因为负担少量债务,所以由融资所产生的现金流足够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在第二种融资行为中,债务人的不确定性开始增强,由融资所产生的现金流仅仅能够偿还债务利息,而债务的本金还要继续滚动下去;在第三种融资行为中,债务人只能靠融资所形成的资产升值,变现后带来财富的增加来维持自己对银行的承诺,如果资产不能升值,那么只能增加债务才能维持下去,这势必呈现出很高的财务风险。一旦资金链断裂,不仅债务无法偿还,而且融资所形成的资产价格也会出现暴跌,从而引发金融动荡和危机。现实中,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庞氏融资的一个典型案例。次贷危机发生前,人们依靠银行的信贷购进了房产并以此作为抵押,如果房地产价格节节上升,抵押品就越来越值钱,银行的业务就会越做越大,信贷就会放松;一旦地产价格急转直下,抵押品价值严重缩水,众多的购买者丧失了分期付款的能力,即使银行收回了房产,也无法抵偿银行贷款,危机由此产生。

金融不稳定理论还认为,金融市场的脆弱性与投机性投资泡沫内生于金融市场。在经济景气时期,人们承担风险的偏好加大,高收益使投资者在承担风险方面变得越来越不谨慎,公司和个人融资所产生的现金流增加并超过偿还债务部分,自然就会产生投机的陶醉感。但是,由于市场是波动的,任何投资收益都存在不确定性,当债务超过了债务人收入所能偿还的金额时,投机性融资和庞氏融资所制造的借贷泡沫随之破裂。此时,银行和债权人必然会收紧信用借贷。作为结果,金融危机同样会殃及到那些能够负担借款的公司,于是,经济全面紧缩。

有必要说明的是,庞氏融资是明斯基在金融不稳定理论中经过严格定义了的专门术语,它和人们通常所说的庞氏骗局(Ponzi scheme)并不是一回事,庞氏骗局必定是一种欺诈融资行为,而庞氏融资却不一定包含欺诈行为。在《稳定不稳定的经济:一种金融不稳定视角》中,明斯基对庞氏融资作了进一步界定:庞氏融资通常与边缘性和欺诈性的融资活动联系在一起,虽然其最初的意图并不一定是要进行欺诈。

2非正规金融具有明显的庞氏融资特征

研究表明,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民间借贷或民间融资行为都是长期存在的。通常,民间借贷活动中的资金和资金供给方都是来自民间,但进一步分析发现,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的资金需求方分两种情况,即企业和个人。本研究只关注企业参与的民间借贷行为。

根据罗丹阳罗丹阳:《中小企业民间融资》,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的研究,在我国东部民营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一直非常活跃。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既是现行金融制度条件下的无奈之举,也是非正规金融市场自然选择的结果。表1给出了浙江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统计数字。从表1可以看出,在过去很长时间里,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之比一直小于3倍。这样的民间融资行为属于典型的对冲性融资,它是对正规金融活动的补充,尽管没有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鼓励,但却受法律保护。然而,随着2008年以后国家采取“从紧的货币政策”,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2011年以来,研究人员和专业财经媒体对国内民间借贷市场作了大量的研究和调查,公布的调查结果和研究数据令人触目惊心。根据调查统计,2011年上半年民间借贷利率已普遍涨至月息6%到8%,即年息高达72%—96%,有的民间借贷公司年息甚至上升到120%。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广州地区民间借贷利率已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18倍。

四、 结论与建议

民间借贷的泛滥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在银行体系资金成本缺乏弹性的情况下,经济运行中存在着大量的从银行体系“漏损”出来的信贷资金和以对冲“负利率” 为目的的社会闲置资金;二是存在着大量的以逐利为目的的“影子银行”。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银行体系的信贷资金会发生“漏损”?为什么“影子银行”会野蛮生长?金融监管为何不能对非正规金融进行规范?金融监管究竟效率何在?

1金融监管改革迫在眉睫

2010年7月,在奥巴马政府的极力推动下,美国国会最终批准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该法案的通过对全世界的金融监管改革产生了巨大影响。当时,国内很多专家学者对中国金融监管改革也提出了建议和观点,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要求金融监管改革的呼声已经渐渐弱化。今天,当我们重新回顾和审视时就会发现,当时的很多观点和建议大多基于对美国金融监管实践的“路径依赖”,而非立足于中国的金融现实。中国和美国在监管理念、监管体制、金融市场结构和金融市场发育程度等很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这意味着,造成金融危机的风险因素也会有很大差异,而眼前正在发生的中国式庞氏融资就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大量的民间借贷已经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它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也已引起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在无法解决资金供给,满足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要想消除民间借贷和庞氏融资是不可能的。短期来看,尽快启动利率市场化步伐,完善相关的信贷制度和金融监管制度,以过渡性制度安排来弥补目前的监管真空。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不仅必要而且有效,可以达到控制风险,防止风险蔓延的效果。但从长远看,如果不进行金融监管改革,提高金融监管效力,庞氏融资还会大量产生并长期存在。因为只要大量的“影子银行”继续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它们就会利用分业监管的行政壁垒,绕开监管而从事风险业务。愈演愈烈的庞氏融资告诉我们,进行金融监管改革已是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2宏观审慎监管是金融监管改革的唯一选择

2010年11月,在韩国首尔召开的G20峰会正式审定通过了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即巴塞尔协议Ⅲ。巴塞尔协议Ⅲ所增加的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附加资本要求等一系列具备鲜明宏观审慎特征的新规定,体现了宏观审慎监管的金融监管理念。包括中国在内的与会国家承诺将执行这个协议,并实行金融监管改革。2011年5月,中国银监会正式《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指导意见》,提出将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改革思路,并在巴塞尔协议Ⅲ的基础上规定了中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和贷款损失准备等监管标准。对此,周小川周小川:《金融政策对金融危机的影响:宏观审慎政策框架的形成背景、内在逻辑和主要内容》,《金融研究》 2011年第1期。主张,中国是G20重要的成员国,发挥着重要的核心作用,对于G20形成的共识,中国要在实践中落实和推进。从现实情况看,我国金融行业有必要、也有条件尽快采纳和运用宏观审慎性政策框架,事实上,中共十七届五中全会决议和国家“十二五”发展规划都已经明确提出要“构建你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性政策框架”。

所谓的宏观审慎监管就是通过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相关性的分析,来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确保整个金融体系安全运行,避免金融危机发生的一种监管模式。与微观审慎监管相比,宏观审慎监管在监管的中间目标和最终目标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在中间目标上,宏观审慎监管关注防范金融体系的整体失败,而微观审慎监管则重在防止单一金融机构的破产;而在最终目标上,宏观审慎监管意在避免或降低因金融不稳定而引致的宏观经济成本,而微观审慎监管则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宏观审慎监管其实是那些经历过金融危机国家在总结失败教训并经过深刻反思后的必然选择。因为庞氏融资的大量存在,中国的金融现实令人担忧,要避免“影子银行”酿成系统性风险,宏观审慎监管是金融监管改革的唯一选择。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2)

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

二、选题意义的研究

作为一种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金融形式,对其加以法律规制,既是现实问题,也是理论问题。30余年改革开放,非正式金融支持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大力发展,缓解了农村地区资金的极度匮乏现象,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经济增长。然则,长期以来,非正式金融在中国是个颇有争议的议题。一方面,作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其内生性推动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发展,间接地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长期体制外循环对社会经济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影响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甚至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影响。为此,我国政府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是较严苛的,但效果并不明显。

金融危机之后,全球经济低迷,欧债危机持续不断,中国实体经济遭遇挫折、国内通胀压力不减、股市楼市财富效应暗淡的情况下,大量民间资金流向民间借贷行业有其必然性,借助民间借贷渠道,众多求贷无门的中小企业获得了宝贵的资金“输血”。但在实体经济盈利低下的情况下,巨额高息的民间借贷,无疑是“一剂饮鸩止渴的毒药”,浙江“跑路”潮恐是最好的实证。民间借贷如果演化为纯粹的资金炒作,没有实体经济做支撑,那只能是击鼓传花的游戏,风险终会爆发。面对如此现状,正视非正式金融成为必然,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是当务之急,近年来中央乃至地方相继对民间借贷这种非正式金融形式及其组织进行规范正是现实所迫,但就法律规范本身而言,目前对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位阶过低,多集中于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这并不能解决中国面临的民间融资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比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提出中国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与监管并行的规制路径,通过监管边界的设定,具体设计中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以希将非正式金融的风险控制在一个可承受范围内,并借此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本文的理论意义在于变消极事后“管制”为积极“法律规制”和变“堵”为“疏”的理念以及监管边界设定的思路,全文贯穿着对非正式金融的宽容思想。文章创新之处在于将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机制与适度监管结合起来,设定监管边界。

同时将司法系统长期以来在非正式金融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加以疏理,对于浙江省通过司法“试错”来反应非正式金融的创新进行了深入分析,从而为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提供了路径依赖,即便是在现有非正式金融立法环境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地方司法的改革来适应非正式金融不断创新的路径也是可行的;司法可以第一位次的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如民间借贷纠纷等。全文贯穿着实证分析方法,并在第四章中就契约治理机制的论述过程中,对于各种具体非正式金融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具体论述,同时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监管制度进行了初步构建。非正式金融的研究不仅对于中小企业融资、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同时对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意义,弥补了法学领域对于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系统研究的不足。

三、课题的基本内容

30余年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增长速度创造了世界经济史奇迹,其中民营经济对其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则,民营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并不足以说明其在正规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其中企业数量占比为99%的中小企业,占GDP比重为55.16%,占全国新增产值比重为74.17%,占社会销售额比重为58.19%,占税收比重为46.12%,占出口总额比重为62.13%,占城镇就业岗位比重为75%左右。

但只有极小数的中小企业可以从正规银行类金融机构获取所需资金,如同KelleeS.Tsai所言,中国经济中最有活力的部分却缺失正规信贷,民营企业并没有直接受益于国有银行的信贷配置。同时,证券市场的门槛又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在无法从正规金融系统融入资金的情况下,多数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产能扩张期或者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选择了非正式金融。

与此同时,中国广大农村出现了资金逆向流出现象,农村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从农村吸收的存款,不断地输入到城市,如果农村信用社全部改制成商业银行,成为与大型商业银行类似的运营模式,可能会随着大型商业银行在农村的萎缩而逐渐缩容。面对此格局,在农村长期的金融体系中,非正式金融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的非正式金融,又如何陷入风波之中?非正式金融是否比正规金融体系更加脆弱,更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否则政府何以将绝大多数非正式金融视为非法,予以取缔而快之?基于一系列疑惑以及近年来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本文试图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对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范进行疏理,并采取历史、经济、比较以及实证的分析方式探究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及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大规模发生、非法集资手段不断推陈出新、非金融企业间借贷不断地变相发展的制度动因,同时通过对境外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实践经验进行疏理与比较,最终对我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进行思考。基于这一思路,全文的研究分为五章层层展开。

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根基,从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着手,通过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的多维分析以及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为后文的法律规制确定理论基石。有关非正式金融内涵的界定是仁者见仁,但关键在于其是否受到监管、是否纳入政府金融监管体系,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各种金融组织及各种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非正式金融。换言之,非正式金融是指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金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的总和。基于这一内涵的界定,非正式金融区别于民营金融、非法金融等,同时具体的非正式金融活动包括民间借贷、企业内部集资、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文章并不赞成将其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之外)、通过私人钱庄与合会进行的金融活动、钱中与银背等中介组织进行的金融活动、P2P网络信贷以及各类非法集资行为、影子银行的行为等等,只要满足其内涵均可以确定为非正式金融范畴。

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生成逻辑,文章从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的“父爱主义”入手提出非正式金融在当代中国生成的特殊环境,并且对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金融抑制政策加以分析,同时对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进行深入阐述,非正式金融的变迁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权威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方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最后通过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的分析为非正式金融的存在与发展提供进一步的经济学基础。文章一方面强调非正式金融生成的逻辑机理,另一方面对非正式金融长期隐蔽运营所造成的社会问题以及金融本身的脆弱性进行论证,从而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提供基石。

依照明斯基的金融脆弱性理论,一旦不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只是通过不断举借新债偿还旧债时,随着这种非正式金融主体的增加,非正式金融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即极易发生危机,而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即有此等因素的作用。与此同时,金融市场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外部性及垄断问题,通过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初步是可以解决的,但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监管被俘获的问题,故而如何将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控制在一定边界内,即对非正式金融的监管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适度地监管成为各界所关注的问题。作为外在制度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与内生演化而来的规则互补、金融法律制度的供给是否满足社会需求,这一系列问题亦成为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前提。

第二章就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现状加以阐释。通过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简要论述,引出中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此后对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寻找出如此管制强度之下,民间借贷纠纷泛滥、非法集资行为范围不断扩张的制度原因,进而为变非正式金融“管制”为“法律规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现实原因,也为后文“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规制路径的提出提供法律制度基础。

一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一般都会基于金融稳定、安全的考量,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出发,确定具体的金融法律制度。为此,从1949年至今,我国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态度前后有所变化,从建国初期的提倡私人借贷到此后一段时间的绝对禁止,形成了非正式金融一度基本消失的状态。对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而言,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经济赶超目标基本是不可能的,计划经济也就成为当时恢复经济的首要选择,这种强制性积累机制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后,民营经济迅速发展起来,政府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也有所松动,故而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然而,20世纪90年代初的投资过热现象,以及诸如沈太福、邓斌事件的发生,和1993年-1995年期间大量金融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又适逢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促成了新一轮金融严管政策。故而,在20世纪90年逐步形成了行政取缔与刑事制裁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模式,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亦成为非法金融组织。2005年,相关法律制度开始松动,中央对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36条,同时促进了民间资本向金融领域的发展,而2010年有关民间资本36条的出台,更是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提供了决定性的法律基础,从而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有所松动。

现有规制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范多集中于金融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效力位阶比较低,甚至与其他基本法律相抵触。这种将民间借贷限制于自然人间、自然人与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排除非金融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规章将其确定为“高利贷”行为,却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等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憱就了非正式金融管制的低绩效。文章通过规范分析方法阐述了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低绩效与严管制的现状,为第四章论述私人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路径提供逻辑基础。

第三章围绕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与经验,为后文的论证提供比较分析的基础。本章分为两部分,即发达国家,诸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非正式金融发展的经验,尤其是法律规制的经验,并且将对中国非正式金融发展的启示融合于其中;发展中国家则以非洲撒哈拉以南国家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经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规制实践以及亚洲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的成功发展为例,为我国小型金融组织的发展提供参考。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简要阐述为我国民间职业放贷人的规范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无论是发达国家的美国、日本,抑或是发展中国家的非洲诸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既重视非正式金融固有的契约治理模式,同时考虑差异化监管,并且非正式金融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法制的先行。

第四章围绕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新树立、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论证展开。金融监管强调安全、稳健、有效等理念,然而在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过程中,过分强调“管制”,造成自由与效率价值的忽视,甚至是公平的丧失,并不符合非正式金融规制现实需求,更不利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化健康运作,必须重新树立理念价值,客观地认识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区别。强调效率理念: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自由理念:赋予公民、企业一定的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公平价值: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保障安全价值:需要适度监管;最终实现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非正式金融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并得以发展,除了具有多维度的生存空间,在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保护情况下,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无论是非正式金融的隐性担保机制(缘约文化)、基于长期合作与重复博弈形成的声誉执行机制,抑或是团体贷款中的连带责任(同行压力),都是以社会资本和声誉价值为基础,其运作机理的关键在于交易者声誉信息的传递,以及对不良声誉惩罚的可置信性。但其受限于特定的社区范围内,无法应对规模化运营,对于超出血缘、地缘、亲缘关系的非正式金融,这种私人治理机制的效用不断弱化。同时,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信息不对称问题、交易不确定性问题依然会困扰非正式金融的正常发展,再加上长期在法律体系之外运营,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组织化程度较低的非正式金融而言,缺乏有效的风控机制,这些都对非正式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不利,为此,需要来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治理机制来弥补这些治理空隙,并矫正这些私人治理机制失效的领域。

法律治理机制对于私人治理机制的弥合,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政府公权力的介入,需要有一定的边界,换言之,需要设定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为非正式金融的私人治理与政府监管提供一个可行的平衡点。对于监管模式的选择上,文中并不赞成在目前的中国实行自律性监管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而是仍以政府监管为主,充分重视自律性监管及非正式金融领域存在的非正式制度。通过立法上一定程度地赋予非正式金融法律身份,从而为监管制度的具体构建提供法律基础,否则市场准入、退出及交易活动等监管制度的设计皆为惘然。

第五章探讨司法对非正式金融的保障。尤其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加以改变的前提下,对于体制外运营的非正式金融而言,在自身私人治理机制无法解决契约纠纷时,或者已经获取一定的法律身份的前提下,发生纠纷,司法机制也是其最后的保障,同时,司法能动性是回应非正式金融创新的最可行路径。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不仅有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持续走高问题,同时也可以弥合现有法律制度的粗疏与滞后性以及监管不足的现象。然则,完全依赖于司法规制并不是法律规制的应然之路,非正式金融阳光化的发展,不仅需要尊重其自身固有的特性,更需要立法上予以承认其法律身份,并且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适时护航、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即形成全方位的规制体系。

四、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存在即为合理”,行文伊始,笔者提到非正式金融的广泛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通过二元金融结构的分析、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分析,非正式金融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监管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者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也是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作用使然,这一系列制度经济学的阐释,为深入分析非正式金融广泛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然而,非正式金融长期以来隐蔽经营,甚至是近些年的异化发展所引致的社会问题同样不可小觑。无论是从金融脆弱性角度、公共利益角度,抑或是法律制度的供给与需求角度而言,更或是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状况而言,都需要对非正式金融加以进一步规制,将其引入规范化发展之路。如何既考虑非正式金融固有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又将法律、监管这些正式的治理机制融入其中,将二者完美的相结合,成为全文考虑的重心。

行文至此,本文已经初步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问题做出回答,即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适度金融监管,伴随以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树、金融监管模式的设定以及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领域路径的探析。具体而言,主要得出以下结论:

1.非正式金融作为一种内生自发性金融形式,具有多种存在的制度动因,并不会因为政府的严厉打击而减少,近年来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增长、非法集资手段的不断创新及其涉案金额与范围的不断膨胀、非金融企业间变相借贷形式的不断推陈出新,已然说明非正式金融的存在绝非是可以通过严刑峻罚来加以压制的,适当地承认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是规范非正式金融的必要前提。

2.以尊重非正式金融契约的私人治理机制为基础的法律治理机制,进行适度监管是其法律治理机制的关键,尤其是在非正式金融监管缺位、管制过多的情形下,依照适度监管的理念构建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体制是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加以设定,从而为金融行政监管部门介入到非正式金融领域提供边界,进行适度地监管。

3.进行适度监管,并非是放松监管,而是正视非正式金融的特性,采取区别于正规金融监管的方式。考虑到监管主体的不同、市场自治程度、我国金融业监管传统、非正式金融发展现状等多方面因素,笔者认为,政府既要监管非正式金融,同时对相关监管者予以必要的限制,将政府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性监管相结合。目前阶段并不适宜以行业自律性监管为主的模式,毕竟中国的自律性传统还不足以采取这种监管模式,非正式金融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仍处于起步阶段,待其发展成熟,参与者的自律程度达到一定水平时,可以考虑政府逐渐退出。为此,本阶段需要建立以政府的监管为主、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为纽带、非正式金融参与者的内控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监管体系。

4.对于非正式金融监管的各种制度设计,其前提离不开法律对非正式金融的适度承认。而现有非正式金融的立法规定极其不完备,对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的规定过于粗疏,在规制实践中,司法机构发挥了更大的作用,法律规范也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为主,这种法律规制现状无法调整非正式金融异化发展的现实。为此,部分地区通过地方司法“试错”的方式对非正式金融的不断创新加以体现,例如浙江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领先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性文件,作为处理非正式金融纠纷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对于这种先行先试,要有一定边界的限制,需要处理好与立法、地方行政的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综合规制的体系,既需要立法的确认,同时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维护,以及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从广义上而言,应该是在尊重非正式金融固有特性与契约治理机制的基础上,做到事前监测、事中监管、事后保障的全方位的非正式金融规制体系。

本文的研究尚有未尽事宜,譬如对非正式金融具体行为的规制论证,尤其是实证方法的运用,在文章中尚有所欠缺,虽则笔者在近两年多时间里几赴浙江省的温州市、丽水市、宁波慈溪市,江苏省的南通市、无锡市,山西省的临汾市等地市,就民间借贷问题进行调研,但仍囿于调研范围及深度,不能充分就文中相关观点进行论证,也不能完全确定自己提出的规制路径是否能够在非正式金融活动中得到完全验证,然而,对于源自于民间的非正式金融,笔者能够确定的是全文是基于大量实地调研收集的资料所进行的思考与写作,而且会继续这一本土化的“草根学问”。

五、论文提纲

目录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选题意义

三、非正式金融研究文献述评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第一章非正式金融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第一节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

一、非正式金融概念的厘清

二、非正式金融类型的界定

三、非正式金融的特性分析

第二节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分析

一、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父爱主义”

二、非正式金融:金融抑制政策使然

三、非正式金融:制度动因

四、非正式金融:交易成本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有利于竞争政策优化

六、非正式金融:个人与企业的选择

第三节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一、政治学基础:公共利益理论

二、经济学基础:金融脆弱性理论

三、法经济学基础:法律制度的普适性准则和制度的供给需求关系.

本章小结

第二章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实需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

规制的发展历程及其问题

第一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

一、1949-1978年:从提倡私人借贷到绝对禁止

二、1978年-1995年:适度宽松,但仍对非正式金融进行抑制的时期76

三、1995-2004年:非正式金融的严格管制期

四、2005-2010年:虽有限制但法律开始松动

五、2010年至今:进一步放宽非正式金融管制

第二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非正式金融的法律地位

二、对非正式金融采取的管制措施与管制主体

三、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缺陷

一、管制强度高、绩效低

二、金融管制理念的偏差

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不健全

本章小结

第三章境外非正式金融发展与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第一节发达国家非正式金融发展、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一、美国非正式金融向正式金融的成功转型:社区银行

二、充分尊重合作制本色的合作金融法制典范:德国

三、日本轮转基金组织的成功转型:无尽联合股份公司互助银行一般性商业银行

第二节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实践与启示

一、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

二、小型银行典范:孟加拉格莱珉银行

三、强制替代的代表:20世纪50年代的印度、泰国

四、契约治理的典范:台湾

本章小结

第四章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构想

第一节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之重树

一、效率: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

二、自由:赋予公民、企业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

三、公平: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

四、安全:适度监管

五、合作:正式规范与民间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第二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

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治理

二、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机制现状

三、非正式金融契约的法律治理机制对私人治理机制的弥补与矫正

第三节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的分析

一、监管理论述评

二、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设定中的主要假设条件分析

三、非正式金融监管成本分析

四、非正式金融监管的供给强度边界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监管的需求边界分析

第四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设计

一、非正式金融监管模式的选

二、监管权限的设定

三、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设计

第五章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分析

第一节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各地民间借贷纠纷、非法集资案件持续走高

二、现行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制度的粗疏与滞后

三、监管有效与无效论下的司法介入

第二节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选择--以“先行先试”和司法能动性为视角

一、地方司法“试错“的可能性

二、能动性下的地方司法

三、地方司法与地方行政的良性互动及司法能动性对立法革新的推动

第三节地方司法“试错”边界分析

一、地方司法“先行先试权”的授权合法性

二、地方司法“试错”主体的限定与时间、范围的限制及监督救济

三、司法的能动性不能取代立法

四、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应注意的问题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3)

一段时间以来,不断暴发的担保公司倒闭和非法集资案引起了人们对民间金融监管的再次重视。民间金融发展有助于缓和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但是只有适当监管之下,民间金融才能得到稳步发展。

一、民间金融存在的合理性

民间金融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对此有不同的称呼,如非正规金融、类金融、地下金融、体制外金融等。亚洲发展银行在《非正规金融:来自亚洲的发现》(1990)一书中将其定义为“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金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的金融部门”,这一定义比较全面的概括了民间金融特点,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民间金融的存在有其合理的成份。民间金融的历史要远远长于正规金融,在正规金融产生以前,所有的金融都属于民间金融。因此正规金融是在民间金融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在正规金融建立后,民间金融仍然有其存的土壤。

1.正规金融留下了大量的市场空间。正规金融制度下的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对于进入的融资者都设置了或高或低的门槛,目的在于降低正规金融风险。这样在客观上就把一部分有金融需求的企业和个人挡在了门外,这就为非正规金融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市场空间。这一市场空间中最大的一个群体就是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由于经营历史时间短,缺少可供抵押的资产,加之经营不稳定性强,被排除在正规金融之外。其发展所需要的外源融资不得不依赖非正规金融。

2.金融压抑制造了民间金融空间。一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了扶持重工业的发展,采取了压抑金融的策略。政府压低利率,并引导资金向重工业方向投入,其他产业则难以得到发展的资金。而这些产业往往是市场需要的产业,有市场,有利润。这样民间金融就填补了这部分空白。除一般意义的金融抑制外,我国的金融抑制还体现为所有制抑制,即正规金融主要服务于国有企业和国有经济,大量民营企业长期排除在正规金融体系外。而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就在于民营企业的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动力之一的金融主要靠民间融资解决。

3.交易费用也会给民间金融创造空间。处理金融业务是要付出成本,比如收集信息、现场考察、账面处理等,这些成本不论融资数额大小都要付出,而且往往与地理远近成正比,这样对于一些小额的处于偏远地区的项目,单位成本就会很高,因而被正规金融放弃。对于民间金融来说,这些成本则可能会比较低,比如民间金融不需要正规的档案材料,与客户比较近等,与正规金融相比交易成本要低很多。

4.民间金融也是对迅速变化的市场需求的一种反应。市场需求往往变化迅速,需要相应的金融创新以满足这一需求。正规金融的产品创新需要市场达到一定的规模,而且创新需要经历一定的程序,所费时间比较长,特别是在金融管制比较严重的国家,金融创新更受到了监管部门的严格限制。民间金融受管制比较少,经营灵活,可以迅速地进行金融创新满足市场需求。

民间金融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它对正规金融起了良好的补充,提升了经济的效率,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因此许多国家对于民间金融给予了一定的成长空间。民间金融的形式多样,一些民间金融形式得到全球推广,其理论及运作模式被正规金融采纳。比较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式主要有:

二、我国民间金融存在的问题及监管需求

与世界其他地区一样,我国也存在着多样性的民间金融机构。这些机构在促进金融资源重新分配,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其存在的负面影响也开始显现出来。

1.非法集资。民间金融发展障碍之一就是资金来源短缺,而只允许银行吸收公众存款,限制其他金融机构包括民间金融机构吸收公众资金是很多国家普遍实行的金融管制措施。而民间金融机构总有扩大规模的冲动,在资金来源如股东出资、内源融资增长速度难以达到自己意愿速度时,他们就会求诸于私下吸收公众资金,这种私下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除非发生纠纷很难查觉。而一旦走向非法集资这一步,就走向不归路。民间金融风险识别与控制能力弱,容易发生风险,而风险发生,金融脆弱性的危害就显现了,公众的挤兑行为很快就会让民间金融机构破产,引发群体性讨债事件。

2.利率高企。民间金融资金普遍比正规金融的资金利息高出很大一截。利率之所以高原因有多种,一是与正规金融争夺资金不得不提高利率;二是民间金融的活动往往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其面对的客户风险相对比较大,这造成其经营风险相对较高;三是资金需求高拉升了资金的使用成本。高利率对于民间金融是一种伤害,根据逆向选择理论可知,金融机构利润率与利率水平呈倒U形关系,当利率高于一定水平之上,一些优质的客户会退出贷款市场,只会留下一些劣质客户,此后利率上升优质客户越少,金融机构风险越高,利润率下降越严重。因此高利率也是造成民间金融易发生危机的重要原因。

3.隐藏犯罪行为。缺少监管的民间金融隐藏着诸多犯罪行为。一是暴力收账,即对未偿还的款项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追偿,引发刑事案件,与之相对应的还会伴随着强制借款与高利贷借款,让借款人陷入困境;二是涉嫌洗钱或资助犯罪,由于缺少对资金来源和去向的监控,一些非法所得投入到民间金融进行流转孽息,或者在投向上不加筛选让非法行为得到了资金;三是庞氏骗局,庞氏骗局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相当普遍,在发达国家也常会发生,投资者对高额回报吸引,早期投资者会有所收获,但随后投资者成为受害者,而且这种骗局无论在总金额还是牵涉的投资者规模都很大,影响严劣;四是诈骗,冒充身份诈骗客户资金或者虚构情节诈骗民间金融机构的资金在民间金融领域时有发生,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

当前民间金融存在的这些问题迫切需要相应的机构担负起监管的责任。但我国的民间金融的监管却存在诸多问题。

1.缺少监管主体。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俗称一行三会),这些监管机构主要针对的是正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少量的其他类型的持金融牌照的机构,对于未持金融牌照民间金融机构,这些监管机构并不承担监管责任,即使有些法律法规或者文件要求其担负监管职能,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这些机构会或明或暗地拒绝承担。有些民间金融机构虽然有名义上的主管部门,如典当行主管部门为政府商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发改委等,但大量的民间金融机构没有主管部门,只要经地方工商局批准就可以营业,结果造成大量所谓的理财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号称合法性机构公开吸收公众资金。而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并不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而其他部门则没有监管的职能。

2.缺少监管的能力。监管能力包括几个方面,一是监管授权,即对于当下的形形的金融机构需要确定监管的主体,当下地方政府面对诸多疑似非法集资行为也想进行监管,但是却没有明确部门有类似的监管授权。二是监管人员不足,相对于数量众多的民间金融机构,政府监管人数存在着不足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的设立都需要经监管部门审批,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置门槛提高金融机构的水平,另一方面也在于通过控制数量规避监管人员不足问题。而现在大量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存在已经既成事实,即使以后归口监管,也存在着监管人手不足的问题。三是监管人员专业性不足,对民间金融的监管现在主要由政府的金融办负责,与一行三会相比,金融办历史短,人员来源多样,对金融监管本身都需要一个熟悉过程,加之民间金融要比正规金融更复杂,就民间金融发展方向、监管的重点等需要专业判断方面存在较严重不足。

3.缺少监管的法律法规。民间金融的监管需要立法先行,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却存在诸多不足。一是法律法规不健全,除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外,其他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都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只能依靠民法、刑法或者司法解释进行监管和处理。二是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低,既有的法律法规很多都是原则性规定,执行的程序条件都未规定,被监管的民间金融机构不清楚如何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者也难以给出明确的监管信号,造成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矛盾。三是法律法规的制定原则缺少严格的论证,例如对民间金融机构实行审慎监管还是非审慎监管,监管标准是否以资本金为准,资金的来源与使用有何规定,是否对公司的公司治理进行干预以及干预的标准是什么,公司的档案记录如何规定等等。这些内容对于监管方式及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非常关键,需要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

三、世界其他国家民间金融监管的经验

世界各国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不过一些国家对此进行了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总体来说,对于民间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民间金融立法规范使之遵守正规金融的监管标准。针对一些数量多、规模大、经营成熟的民间金融进行专门立法监管,使之正规化。如美国信用社曾是美国民间金融主要的组织形式,为此美国国会颁布《联邦信用社法》(1934)给予其合法身份并设立专门监管机构监管,他们缴纳存款保险并受存款保险公司监管。美国的社区银行是非正规金融转为正规金融的典范,美国的社区银行为独立的银行和储蓄机构,服务于中小企业和社区居民,其资产规模小,分支机构少,主要在居民聚集区经营,其组织形式可以为商业银行,也可以是储蓄机构和互助储蓄机构,社区银行要遵守商业银行的基本监管规则,只是其监管的标准要比一般商业银行宽松。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着诸如合会、地下钱庄等民间金融组织形式,虽经严历打击仍然存在,1989年台湾实行民间金融“合法化”运动,通过了新《银行法》,允许银行设立自由,部分民间地下金融迅速浮出水面注册为银行,进入正规发展轨道。

2.立法保护民间金融但发挥其自身特点。比较典型的是德国的合作金融,德国是世界合作金融的发源地,1847年莱富埃森(Raiffeisen)创立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后发展为莱富埃森合作银行;此后舒尔茨创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后发展为大众合作银行。1889年德国颁布了《合作社法》,以法律形式把合作社组织形式、运营模式等固定下来,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1895年德国组建中英合作银行,并成立全国合作银行协会。到现在合作银行遍布德国城乡,成为德国主要金融服务提供者。台湾民间金融合法化运动中,1999年通过了《民法债编》,以法律形式将合会等金融组织列为已有民事法律体系规范的对象,对民间金融作出了明确的规范。

3.将民间金融转化成正规金融。这类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很久以来就存在轮转型互助基金称为“无尽”(Muji),为当地的家庭和中小型企业提供资金。1915年日本出台《无尽业法》,把无尽进行合并组成多家联合股份公司,规定了注册资本、组成人数、组织形式、存续期等,成为法律认可的组织。二战后日本出现了许多小型金融公司,在客户存入适当金额后可以一次性获得高于其存入的金额的贷款,称为互助无尽,这种组织形式显然比无尽更为健全,为此1951年日本通过《互助银行法案》,把无尽转变为互助银行,开始向商业银行转变。到20世纪80年代,互助银行业务范围与一般银行已经无差异,日本金融顾问委员会于1985年开始倡导把互助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在1989年和1990年间,日本所有互助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

4.对民间金融进行扶持。一般来说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的发展持一种消极立场,但由于民间金融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具有正规金融不具备的优势,特别是普惠金融概念的提出,世界很多国家的政府开始重视民间金融的发展,采取措施推动民间金融开展业务。这方面的典型是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主要向低收入人群提供贷款,采取诸如群贷的方式降低风险。改变了过去金融主要向富人提供服务的经营特点,因而受到世界银行的推荐。世界许多国家都在本国推行这类业务。

上述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成功案例可以看出有几个特点,一是对民间金融的作用给予承认而非取缔,监管的介入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民间金融的既有作用;二是监管同时把民间金融运营模式标准化,以利于在更大范围内推广;三是特别注重自律组织在监管中的作用,上述民间金融在进行监管后都成立了相应的自律组织(协会),在增强监管针对性同时可以降低监管成本;四是把民间金融机构纳入监管的模式多样化,不搞一刀切。

四、对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建议

把民间金融置于监管之下无论对于民间金融本身还是对于社会利益都是必要的。但具体到监管体制的建设,则需要多方面考虑。

1.监管要让民间金融合法化与透明化。金融业从事的是资金的往来,与生产制造业最大的不同是无形化因而隐蔽性很强,对其打压不会让民间金融消失,只会让其转入地下。当民间金融转入地下时,其风险不会消失而且由于无法对其监控,其结果是只有当问题很严重时才会暴发出来,给社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对民间金融监管目的之一就是让民间金融能够透明化,阳光化,而要做到这一点就是让其合法化。民间金融所隐藏的涉嫌犯罪行为也只有通过透明化才能最大限度地压低。针对不同的民间金融建立起从一般民法到专业化法律的一系列法律体系,让民间金融在法律框架下运转。

2.民间金融的监管应当采用多种模式。我国幅原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层次多样,经济类型众多,对金融需求多样,因此民间金融机构的类型众多。监管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设置不同的监管制度,对民间金融监管采取适度原则,防止过度监管使民间金融失去低成本与灵活性。对于那些服务于众多客户群体的民间金融,可以更标准化,监管相对严格,以利于推广;对于那些针对客户群体比较少,不宜标准化,在进行监管时尊重其经营特点,减少政府干预。

3.注重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对于民间金融监管来说自律组织非常重要,与政府监管相比,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更具成本优势与信息优势,并能有效规范行业内经营。对于监管当局来说,自律组织可以承担相当部分的监管职能,面对数量众多的民间金融机构,其组织与管理量很大,这是监管当局在人力上难以胜任的;其次自律组织可以起到与政府部门协调的功能,民间金融机构的需求多样,其发展过程中需要政府部门解决某些问题和出台扶持政策,自律组织可以与政府部门协商解决;三是自律组织可以对本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发展与完善提供规划,就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方案。

4.监管需要确定一些标准的监管规则。对于民间金融监管,一些核心内容需要明晰。一是吸收公众存款,虽然世界一些国家允许民间金融吸收公众存款,但是从金融脆弱性角度来说我国不应当放开这一规定,把民间金融机构单体规模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二是信息公开,民间金融的资金往来应当进行登记,在电子信息化与网络化下,这种信息的登记成本已经很低,可以考虑信贷登记系统向民间金融开放,换取其信息的登记,做到激励相容。三是民间金融治理架构与组织管理架构,由于其资金来源不是吸收公众存款,其资金来源、股权结构、治理结构与组织管理结构可以由机构自身决定,只是提供指导意见,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可以建议民间金融机构聘用专业人士进行管理与运营,特别高层管理人员聘用有正规金融从来经历的人员担非常有必要。

参考文献:

[1]范宝文.民间金融监管模式创新研究[D].硕士论文,山东大学,2013,5.

[2]刘少军.我国民间金融的功能定位与监管体制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5.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4)

一、引言

2007年全球性经济危机爆发,对世界各国的金融市场造成了巨大的打击,经济危机导致全球经济的发展遭到严重的影响,可以说到今天为止其影响还未完全消失,不管经济危机爆发的原因是什么,从危机爆发之后的情况来看,都表示了传统的金融监管理论上有着各种为题,其监管模式没有起到监管的作用,导致人们不得不对先行的监管理论进行反思。传统金融江源理论是以“理性人”假设,这种假设认为投资者在进行投资行为时有用无限大的理性,能够准确的分析现有的所有信息,并选择最优的方式。但是,许多心理学家经过研究发现,在实际生活中所谓完全理性的人是不存在的,每一个人类在进行不管什么样的选择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达到完全的“理性”,而且因为羊群效应、从众心理等问题,这种不理性的决策行为会进一步扩大到整个社会,造成社会中非理性现象的存在。

另外,发展及其快速的新金融产品与服务对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因为网络金融、民间借贷的盛行,许多社会民众也开始加入到金融行业里来,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保障社会民众的切身利益,很大程度上会对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可磨灭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要从消费者个体的行为出发,建立合适的监管体系。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最近几年,我国金融创新的势头异常快速,尤其是在网络金融的快速发展之下,线上与线下的新金融产品非常多。金融和产品的类型也在不断的变化,情况也随着复杂,金融市场的规模正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壮大,逐渐开始涉及一些全新的领域,将过往完全没有关系的两个领域联系到一起,共同创造利益,使得各行各业之间得以高度的联系。但是,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也对我国金融的监管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在我国成立之初的计划经济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对我国当时拥有的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的监管,它不仅是监管者还是经营者,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化改革开放,我国人民的生活品质不断的改善,对金融的需求也随之增加,至此,四大银行相继从中国人民银行中脱离。90年代末,我国证券行业一时间风声大起,导致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的业务监管已经无法满足证券行业的需求,因此,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建立,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担一部分监管权力。这次事件也代表着我国初步形成了分业监管体制。199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开始实施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工作,又一次的分担了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权力,这也代表着我国基本确定了分业监管体系。2003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在我国正式成立,并一直延续至今。

三、新金融的发展概述

所谓新金融就是有别于传统银行且具有新型交易形态的金融产业。随着进入实体经济时代,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也在不断的提升,再加上我国正处于深化金融市场的市场化改革,新金融所表现出对我国金融业有益的创新和强大的发展活力。新金融的发展不仅减少了交易的成本、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有利作用,因此,新金融的发展对我国来说算是一件好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出:

第一,网络金融发展潜力巨大。对我我国民众来说,新金融的盛行,最受益的就是网络金融,民众可以切身的感受到网络金融带来的便利,比如网上银行转账、一定金额内免去手续费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线上理财产品等,这些都是网络金融为我们带来的便利。同时,传统金融机构也相继推出了线上服务。现在,网络金融已经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民间金融的盛行。2014年,浙江温州颁布了《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与《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民间金融出台的法律法规。这也变相的说明了我国不再制约民间金融的发展,使其合法化,这也间接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并推动了民间金融的发展。

第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随着企业集团化、金融业务多元化等快速发展,许多信托企业、汽车金融企业、金融租赁企业、货币经济企业等费劲航金融机构得到快速的发展。

四、我国实施行为金融监管的现实挑战

(一)行为金融监管的经验不足,法律法规不完善

虽然我国成立了各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许多金融机构也主动的配合消费者的保护工作中去,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还处于起步状态,随着新金融的不断发展,行为金融的监督管理上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因为现行的行为金融监督管理理论体制并没有形成一套健全的体制,许多国家都在凭借自身的国情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筛选和改善,对于行为金融监管能够起到其应有的效果,还需要长时间实践的检验,因此,我国缺少相应的经验可以参考。

“一行三会”各自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障机构,都拥有其相应的政策制度,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将其科学合理的进行整合,以及整合之后的如何维持相关政策的有效性。比如,现行的率政策以及行为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矛盾点应该怎么样解决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时间的积累和不断的社会时间来研究。另外,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需要通过什么样的检测等这些都需要一套健全的法律来制约。

(二)金融消费者的认知不够

理性的金融消费者是以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为前提的,只有当消费者可以进行真正的理性消费,且盲目的消费行为越来越少时,才能真正的帮助市场进行良性的发展阶段。那些盲目的投资,只会导致资源浪费,造成一定程度的金融泡沫。但是因为我国金融也整体发展情况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民众也缺少一定的金融维权意识、投资意识以及风险意识,造成投资行为欠缺长久性。另外,我国各个地区之间的发展并不平衡,比如北上广这些城市,其金融业的发展状况要比偏远地区更加快速,城市人民的教育水平相对较高,在进行消费时也就相对理性,相反,偏远地区民众的盲目投资行为就会比较常见。

五、对实施行为金融监管理念的对策

(一)提高系统性研究,将强对行为金融监管的认知

虽然最近几年我国在行为金融监管方面的经验和认知有所提高,但是面对的挑战依然不小,对其的认知和界定还需不断的提升,因此,我国需要提高对行为金融监督管理的研究,提高对其的理解,只有在顶层设计上,认清行为金融监管的含义,才有利于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督管理政策。监督当局需要制定出符合我国金融市场的政策,使消费者的保障工作有法可依,确定消费者保护的具体措施和方式,提高对金融机构履行相应保护行为的监管管理,切实的保障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消费者的金融教育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行为监管的根本目标,不管是从国际方面金融监管以及各个国家的监管经验来看,提高对消费者的金融教育,培养其理性消费观念,对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来说都占有重要的以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产业也在不断的革新,金融产品的类型也朝着多样性快速发展,因此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的渴求度也越来越高。“一行三会”虽然不停的在进行宣传和推广活动,但是为了提高教育的效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提高对金融产品的宣传和教育程度以及覆盖范围。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宣传活动不单单涉及已经参与到金融业内的消费者,也需要涉及到那些没有参与到其中的潜在消费者,提升这些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起点,从大的范围内提高社会人民对金融的认知水平,另外也需要注意在地域的选择上需要做到公平原则,不能因为地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就忽视对其的教育。第二,金融消费者应该培养自身科学合理的消费理念,增加自身的维权意识。现在,就是因为对金融产品的不了解、怕麻烦等因素造成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足,进而导致金融机构违法成本减小,造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因此,提高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以维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平衡。第三,消费者保护教育工作者应该与其他机构保持交流互动,凭借最新的金融机构发展情况进行有效的教育,而不是形式主义,制作无用功。

六、结论

金融危机爆发之后,许多国家在根据自身国情制定金融监督管理政策时,都或多或少的考虑到行为金融监管问题,特别是在全球范围内被一致肯定的消费者保护方面上,世界各国都做出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因此,随着行为金融学的不断的发展以及对金融监管认知的不断深入,“认知偏差”等行为金融理论会在金融业监管体系中表现出来,通过政策的方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增加其投资信心,并维持消费者与金融市场之间的平衡性,这样,金融监管体系就可以更好的促进的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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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桂花.新常态下的金融监管模式转型――制度和行为经济学的视角[J].上海经济研究,2015,05:19-25.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5)

关键词 金融监管 协调机制 金融安全

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及监管模式决定了金融监管的协调既有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又有各监管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就有关金融稳定及金融改革方面的合作。协调合作所涉及的部门较多,需要合作的领域广,难度大。因此必须在完善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体系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当局来协调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形成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

一、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体系

(一)健全金融监管协调的法规,为金融监管协调机构提供法律依据

通过立法或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补相应条款,确定全国性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进一步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尤其是对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协调合作,实施统一监管。虽然金融控股公司只是混业经营的雏形,但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给分业监管带来了挑战,如果不能协调好这类公司的监管,必然会引发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冲突,造成风险和隐患①。

(二)通过法律或建立谅解备忘录,增强金融监管协调法规的可执行性

通过法律或谅解备忘录将联席会议制度化,并将联系会议中达成的共识或协议予以公布、下达到各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便于基层监管部门能够更好地进行合作与协调。另外也可以考虑建立分级联系会议制度,如省或市级的监管部门的联系会议制度,能够及时解决监管中出现的局部问题或个别事件,使之真正成为一个信息沟通的桥梁,部门信息来源的窗口,既具有协调各部门政策、统一各部门行动的管理职能,又带有论坛的性质,能够就有关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及共同推动金融改革等问题进行讨论,起到各部门之间进行多方位合作的中枢及牵头人作用。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后,人民银行拥有货币政策信息和不完全的金融监管信息,而金融监管部门则拥有充分的金融监管信息和不完全的货币政策信息,这就需要建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②。以金融监管信息为基础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集中、统一、高效的金融信息来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我国已经相继建立了现代化的“金卡”、“金税”、“金审”等工程,从金融效率和安全的角度来看,建立“金信”工程十分必要。它可以尽量避免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规范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过程,扩大监管信息的广度和深度。但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央行和监管部门应避免向同一机构收集信息,并就何种信息由谁收集及如何交流与共享达成一致意见,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其次,为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可考虑在人民银行现有的信息系统基础上对系统进行升级和优化,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信息系统;最后,建立危机状态下的信息共享制度,明确各部门在危机状态下对有关风险的判断识别、风险状态信息通报的责任与义务,确保在危机状态下信息传递的迅速、及时和有效。除统计数据外,中央银行还需要与金融监管部门定期传递以文字形式反映的各类软性信息。人民银行要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通报货币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管部门也应该及时、定期地将本部门对所监管机构的现场、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分析报告及时送达人民银行。并且需要以法规形式明确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的原则、标准、内容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以保障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信息共享的质量。

(二)强化金融联席会议机制

金融联席会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各监管机构派出的代表组成,会议主席由各机构成员轮流担任,成员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政策执行情况及其取向。会议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有:通报经济金融运行形势、货币政策监管工作情况;通报本部门近期即将出台的重大政策、文件及决定等;讨论执行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等。通过金融联席会议加强中央银行与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和稳定性。但是要在法律上明确其地位,并且赋予权限和决策力,避免其像前期那样只是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意义③。

(三)建立健全我国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调合作的机制

随着金融业趋于全球化,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和依赖加强,金融风险在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也在增强。因此在新的金融开放的形势下,仅加强国内的金融监管是不够的,还需要加强与国外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理念和方法,不断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丰富监管的内容。随着外资银行大量涌入中国,加强国际监管协调合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巴塞尔监管委员会于2000年5月《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必须具备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现场检查、信息保护和持续协调。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可借鉴有关的国际准则,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要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诸如在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等方面展开合作。第二,要积极参加各类国际性和区域性金融监管组织或机构组织的活动,使我国监管法规的立法和执法更加公开和透明。同时,应创造条件积极参与有关国家政府组织召开的重要国际经济金融会议,如西方七国首脑会议、西方七国财长会议等,发挥我国在国际经济金融秩序建设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应有作用。第三,金融监管标准要与国际接轨,如健全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定管理体系,规范会计、审计、律师等中介机构的服务。

三、建立健全我国金融监管协调主体¬

(一)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各监管主体的行为

虽然说现存的联席会议,特别是在国务院副总理的主持下在这次抵御金融危机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它仅是金融体系内各行业监管部门,在现有法律条件范围内的行业监管的一种沟通与协调,可以说只是互通信息的一个平台,“备忘录”由于没有央行及其它相关部门的参加而显得较为“单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备忘录”的基础上设立一个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人民银行牵头的由各个部委参加的高于一般部委规格的常设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除此之外,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内部还应设立专门负责信息采集、分析、交换的管理部门,明确负责本单位信息和数据的收集,并负责为其他监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该管理部门应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和负责跨系统信息共享的正常运转,以确保信息资料准确、及时和安全的交流。

(二)完善金融自律性组织,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

金融自律性组织是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的,自我约束的一种民间管理形式。它通过行业内部的管理,有效的避免不正当竞争,促进彼此间的协作,与监管当局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金融自律性组织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金融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目前我国此类组织很不完善,而且建立起来的组织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今后应由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牵头建立健全金融自律性组织。

四、结语

做好金融监管工作,要求监管者不仅有完备的金融知识体系,更需要对市场体系和市场风险具有前瞻性和洞察力。要建立有市场经验和感觉的人才队伍,加强对市场发展的最新了解,及时掌握新产品对市场结构尤其是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监管机构需要与金融市场进行常规的、系统性的人员交流,提高对市场的敏感性,更好和更及时地掌握金融产业发展的前沿动态,更好地行使监督、监管职能。

注释:

①殷健敏.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浅析.上海金融.2006(4):51-53.

②秦国楼.我国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协调问题研究.武汉金融.2005(9):6-9.

③李论.初探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硕士论文].长春:吉林大学图书馆.200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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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明.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构是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南方金融.2005(11):33-34.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36-03

近年来,许多与民间金融有关的事件引发广泛关注,对民间金融的管理问题已经逐步成为一个全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然而要建立一套合理的、积极有效的管理模式还需要结合我国民间金融的大环境,深入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原因,博采众长,因地制宜地制定有关政策。

一、民间金融迅速发展的原因

所谓民间金融,有人将其称之为“灰黑色金融”(章晓虎,1996),也有人称之为“地下金融”(江曙霞,2001)[1]。国外多将之界定为“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的发展是自发的、自下而上的、局部的现象和行为。一方面,由于“正规金融”所能覆盖的范围始终是有限的,很多中小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农村信贷等也难以跨入正规金融机构的门槛,迫切需要找寻新的融资突破口。民间金融就是在这种市场经济内生的原动力推动下孕育而生的。因而,我们认为民间金融产生并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市场的需求,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产生概括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2]。

二、我国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有关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安排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实行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工协作。我国一直未曾明确由三会中的何者对其进行监管,也未曾设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部门。但从国家出台的相关规定来看,民间金融信贷政策的制定者这一角色主要由央行担任,而具体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考核则由银监会负责。

就规制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存在统一的立法对民间金融进行系统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但各部门对于民间金融的准许与否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矛盾。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由此可见宪法精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对民间金融是承认的。但有些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却是禁止的,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为维护金融秩序,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严格禁止民间融资活动,规定贷款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3]。由此可见,我国不仅针对民间金融现仍未有统一的立法,而且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二)我国对关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的不足

从“吴英案”来看,我国民间金融实质上并未有明确的监管机构。有关民间金融的相关制度设计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1.对民间融资的立法协调性差且缺乏统一标准

如上所述,我国民间金融的合法性与否至今未有统一的定论。各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或是“承认”或是“禁止”,这使得民间金融的地位异常尴尬。就“吴英”案而言,从本质而言,吴英的行为也可以称之为一种民事行为,但最终却上升到刑法来衡量的高度。由此可见,在国内法律缺乏统一的标准且相互间缺乏协调性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民间金融的监管缺乏统一的度量标准,最终导致监管混乱,不利于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2.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还不够明确

受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滞后影响,目前国内尚未颁布关于民间金融统一的、系统的法律法规,自然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中央,目前由央行辅助银监会共同承担民间金融的监管责任,但其监管主要是宏观层面的监管,地方民间金融的监管机构始终却处与缺位状态,且尚有很多民间金融组织和行为处于无政府状态。“吴英案”可谓只是地方民间借贷的冰山一角,类似吴英的大规模借贷、融资行为在国内民间金融发达地区还比比皆是。但却没有有效的地方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规制,这不失为民间金融的一大隐患。

3.法律法规条款严重滞后

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向来具有严重的“政策导向性”,目前国内有效的很多金融法规都是在特定的金融环境和经济发展时期出台的,具备很强的实效性。但21世纪已然过去十多个年头,国内金融环境早已发生重大改变,现行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早已不能适应现实环境的要求,压迫了民间融资的自治空间,已暴露出很大的滞后性,难免阻碍经济的发展。

三、美、日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一)美国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美国民间金融主要包括储蓄贷款协会、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信用合作社等。据统计,美国民间金融机构大概有9 000多家,大约占美国银行数量的60%,其中以信用社居多。①由此可见,美国的民间金融是十分发达的。针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模式设置,美国根据联邦制国家结构设立了分层次监管的“双轨制”监管模式,即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种监管主体选择制度。并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对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形式—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4]。

美国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推行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和谐发展的策略。美国虽然拥有最完善的金融体制,也并不能完全满足所有资金需求者的需求。长期以来,美国银行倾向于忽视那些低收入阶层、小企业、移民和有色人种的贷款需求,这样需求与供给便存在一定的空白区。目前,从现实情况来看,美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仍然以业主的储蓄和向亲朋借款为主,二者共占其投资的58%左右[5]。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对民间金融是予以承认的,且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已然成为正规金融的良好补充。

此外,美国政府为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已经设置了较为完备的立法体系。与“双轨制”监管模式相对应地设有州立信用社法案和联邦信用社法案。190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第一部信用合作社法案,其他州也纷纷效仿。1934年,通过的《联邦信用社法》(FCUA)(The Federal Credit Union Act),并于1998年进行了最近的一次修订。此外,美国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也设置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农村民间金融的运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美国,信用社可选择在联邦机构注册,也可选择在一州政府注册。这样既给予民间金融自由发展的空间,也能促进各州之间、各州与联邦之间有关民间金融法律的交流与完善。

(二)日本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日本的民间金融拥有合法地位且非常发达,其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也归因于其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二战后,为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其广泛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在国内推广合作金融服务业务,陆续建立了信用金库、信用协同组合、劳动金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农协等非正规金融组织[6]。逐渐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以非政府自主合作为基础,以职能监管为主的分类监管机制,对国内民间金融进行了全面的监管。

日本的民间监管区别于其他国家之处在于其典型的职能监管制度,各职能部门按照其对应的监管业务的性质进行设置和分工,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金融主体进行分类监管。在监管内容上不断缩小行政监管范围,不干涉被监管机构的具体业务,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对公众加强风险教育以防止投机行为泛滥[7]。

日本有关民间金融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其法律、法规随着国内金融市场需求和国家政策的改变而改变。1915年,日本出台了《无尽业法》对国内大量存在的无尽组织进行监管。但随着民间金融的发展,1915年出台的《无尽业法》的相关条款逐渐出现了较大的不适性。1951年5月,日本政府又通过了《互助银行法案》,对民间金融新兴的并广泛存在的互助无尽组织进行监管。80年代,日本国内爆发了几起重大的民间金融事件,如丰田公司事件。日本政府便针对各项事件制定了管理处置规定。如针对投资欺诈事件制定了《投资顾问法》。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会于开始倡导把互助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并制定了系列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引导。最终,互助无尽组织都转变为通常意义的商业银行。可见,日本农村民间金融的规制路径离不开政府因时制宜的法律规制和政策引导策略。

四、美、日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民间金融起步较晚,不论监管制度还是法律法规都存在着较大的不足。美国和日本是民间金融较为发达的国家,其制度设计对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及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结合目前国内民间金融的大环境,从美国和日本的相关制度设计可得出如下启示。

(一)构建民间金融法律规范体系

从美国和日本的成功经验来看,任何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美国根据其联邦制的国家结构设立了州信用社法案和联邦信用社法案。既赋予民间金融一定自由选择的空间,又使得国内有关民间金融立法结构严谨。也保障了监管机构在进行监管时能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如前所述,我国至今未有关于民间金融的统一立法,且各相关法之间始终有矛盾存在,因而完善统一立法势在必行。只有立法完善了,才能指引民间金融往正确的方向发展,才能给监管机构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执政标准,避免的行为发生,才能减少金融风险。

(二)明确设立由中央到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对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形式—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并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种监管主体选择制度。既有统筹者,也将监管主体落实到了基层。日本设有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并以职能监管为主要模式,这样根据民间金融机构不同的性质来划分监管部门有利于建立专业高精的监管体制,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目前,有关民间金融的监管国内主要是银监会担任,央行负责信贷政策的制定,但其监管并未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且银监会本身金融监管任务就十分繁重,再将庞大的民间金融列规其中很难保障有效监管。笔者认为,可在中央建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并在地方设立相应的负责机构,配备专业的人才。这样既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又能根据地方不同的经济状况制定专业的、具备可行性的发展政策。

(三)保障民间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与市场的可适性

日本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归因于其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日本的民间金融发展模式是“政府主导型”的,而我国政府对金融的发展也影响力甚远。就这点而论,两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日本政府根据国内金融市场的需求,适时地颁布了与市场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这对其国内金融的发展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如:从无尽组织到互助无尽,日本政府先后出台的《无尽业法》和《互助银行法案》,以及重大金融事件后的《投资顾问法》,无不体现了日本立法当局对市场的高敏感度。而且我国与日本同属亚洲经济圈,近年来亚洲金融现发展势头迅猛,金融环境可谓瞬息万变。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无论经济如何发展都具备可适性,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更是如此。笔者认为,日本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非常值得我国学习。我国在制定有关民间金融统一的法律之时,在保持一定前瞻性同时,也应该根据金融环境的变迁作出适时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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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雨露.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研究[D].四川师范大学,2010.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7)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总和。 其涉及体制的参加者和如何进行监管两个基本要素。具体而言,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涉及金融监管机关的组织构成、职权、作用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从法律角度来讲,进行金融监管有其必要性:(1)权力必须加以制约的法律规则决定了必须进行金融监管。金融机构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中央银行具有提供公共服务,进行宏观调控和进行金融监督的职能;商业银行具有信用中介、支付中介和信用创造的职能;证券、信托、保险等活动也都具有一定的分配和调节社会资源的职能。这些机构的职权隐含着某种权力因素。如果不对其权力进行监督,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管。(2)维护公平的法律原则要求进行监管。金融机构通常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当今世界各国对金融机构的设立都采取特许制,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其营业范围都必须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这种垄断地位决定了金融机构在市场中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也给其滥用特权提供了可能。为了维护公平,保护处于劣势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必须进行监管。总而言之,监管是金融体系所必需,是制约金融权力,防止滥用垄断权力的必要手段。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金融监管的进行是必不可少的,但监管的进行需要体制的保障,只有将其通过体制加以固定,才能使其公开化、透明化,从而具有效率。如前所述,金融监管无论作为一种权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本质上都是一个法律问题。这是因为,金融监管体制的主体、构成、职权和作用机制等都要通过法律来确定,正因为法具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使得金融监管体制离不开法律的作用。 因此,本文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更多关注法律方面。

二、 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研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们研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时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大致有三种类型: (1)高度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即由单一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体制,英国为这一体制的典型。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业法》,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而对银行业以外的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监管则属于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的权限范围。1996年英国借鉴德国的统一监管模式,建立了金融业监督管理局进行统一的监管。英国素以非正式监管著称,但强调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亦是其近年来的重要举措。英国虽是不成文法国家,但也制定了成文法律对金融业进行监管。1979年成文形式的《银行法》确定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银行系统的职能,1987年《银行法》进一步确定了英格兰银行监管的法制基础。(2)双层多头的监管体制,即在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工作。这种体制多存在于联邦制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在联邦一级,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监管,而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住房放款银行委员会、联邦储备贷款保险公司、国民信贷公会管理局和国民信贷公会保险基金负责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州一级,各州都有各自的金融法规和银行监管机构。美国是典型的分业监管,但1999年通过的《1999年金融服务法》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它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实现混业经营,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这一法律对其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美国是西方国家金融立法管制严格的国家之一,仅在银行方面就制定了繁多的 法律、条例,并以规范银行监管为主要内容。其银行监管方面的重要立法主要有:《联邦储备法》、《麦克弗登法》、《银行法》、《银行合并法》等,其内容涵盖了金融业的各个方面。 (3)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只在中央一级设立几家管理机构共同进行金融监管。如法国设有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委员会、银行规章委员会、法兰西银行等机构共同负责监管工作。我国也采用这一体制。具体情况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通过对以上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体制具有如下发展趋势:(1)银行是重要的金融监管机关。无论在任何监管体制中,中央银行都是重要的监管机关。这是因为央行具有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信息优势、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居于一国金融体系中的特殊地位,能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2)重视金融业的自律 .金融业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金融业运做的实际情况,在执法检查和纪律检控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预防性,因此,在监管方面有很大的作用空间。(3)强调金融机构的内部监控。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可以防范和规避风险,实现稳健和审慎经营,理应是金融监管的重点。(4)逐渐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5)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这样可以实现监管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如上所述,我国采取的是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具体而言,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都是监管机关。近年来,我国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担保法》和《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法律、法规框架初步形成。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以及金融监管的主体,其法律地位是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并规定了其职责、监管方法等。 《保险法》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监管内容、方法等。 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管理;二是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三是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并采取化解风险的政策措施。

虽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初步建立,但由于其建立时间较短,而且我国的金融体制尚未理顺,因此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尚未理顺。表现在:(1)中央银行的监管地位虽已确立,但其独立性仍有待加强。(2)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和分支机构间监管协调机制尚待完善。(3)同一级别的监管机构之间职权划分不明,尚存在监管的“真空”。(4)重视政府监管,对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不够重视。

第二, 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监管的成败取决于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金融监管对法律基础的基本要求是:①金融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②对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管理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③金融监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规程序实施,杜绝随意性,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 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弊端,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首先是配套法规不完善,大法不少,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却不配套。其次是法律法规普遍缺乏科学定量,实际执行中尺度不易把握,可操作性不强。再次是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既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理,又无法衡量其工作的绩效。最后是影响金融监管的外部环境因素缺乏约束,使监管的效用不近如人意。

2、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途径

第一, 逐步建立起包括中央银行监管、行业组织自律、金融机构内控、社会监督配合的大系统监管体系。(1)建立金融监管的专门机构,完善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就银行监管而言,可以设立中央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专司监管,由其负责除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范围之外的监管工作。具体而言,就是执行银行(含外资银行、附属机构等)、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的监管。中央银行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以及其他各级支行的银行监管委员会亦参照设置,这样有利于统一领导、协调运作和提高效率。(2)健全各金融行业的自律性组织。金融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所不可替代的优势,他们熟悉金融业运作的具体情况,而且自律的规则往往含有行业、伦理和道德标准的约束,作用空间比较大。我国已于1991年建立了证券业的自律组织证券业协会,并于2000年5月建立了银行业的自律组织银行业协会,但这两个自律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色彩,而银行业协会所采用的自愿入会的做法使得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大为减少。今后,应还原证券业协会民间组织的本来面目,同时对银行业协会的职权加以界定,以利于其发挥应有作用。(3)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监控项目、专门负责监控的机构和人员、科学的方法与程序及向领导与有关部门反馈信息的制度。通过内部监测可以及早在风险显化之前作出预警,并反馈信息。 (4)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应当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 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如果说金融监管体系是进行金融监管的前提,而金融法规则是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建立健全对监管体制能否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如上所述,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尚有不足,其完善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尽快完善主体法律,制定《信托法》、《外汇管理法》、《投资基金法》等金融法律、法规。 同时,制订与金融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对原颁布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首先,必须坚定地树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导地位,积极构筑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层次分明、互相衔接、全面系统的法规体系。其次必须抓紧制定各项法规的实施细则,实现金融法规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提高其可操作性。(2)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加入WTO的回应。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资银行法中均存在许多与WTO和国际惯例不适应的内容,急需修改。如我国现行对经常性项目的真实性审查,严格资本项目的管理,由于影响到了经常性项目下的活动,与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明显的距离。而且,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我国金融业势必受到外资金融企业的冲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家的金融企业正在或已经向全能化迈进,如果开放金融市场,我国金融企业必将处于不利地位,这也对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我国现在也已经出现了不同业务的交叉,如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购回;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对这种“混业经营,分业监督”的现状进行管理,除了需要各主管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之外,超前性的立法也是不可或缺的,立法的前瞻性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大作用。

总而言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许多不足。面对风云变幻的国际金融形势和全球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冲击,面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金融体制的要求,可以看出,如何完善金融监管体制,保持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道路任重而道远,而法律无疑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的正确选择。以法律固定已有的成果,指引进一步的改革,并使法律适应现实的要求将是我们最大的目标。

注释:

(1)参见陆泽峰:《金融创新和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71页。

(2)参见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3)参见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4)参见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5)参见陈晓:《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法》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8)

民间借贷更为直观的问题是其产生的社会问题。2004年6月,福建福安合会崩盘,涉及资金25亿元,直接影响福安80%的家庭65万人的生活;2010年7月,江苏黄桥地区“打会”崩盘,近10人自杀,涉及资金30亿,全镇95%民众受影响,社会秩序几近崩溃,至今仍未恢复;2011年,四川广元地区共破获高利贷案件158起,打掉涉高利贷团伙10个(其中恶势力团伙4个),涉案金额逾6亿元;2012年3月12日,北京破获的一起地下钱庄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64人,涉案资金达50余亿元。这些案件仅仅是多种形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但是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一旦失去控制,对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等将产生十分严重的影响。

(二)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分析

对民间借贷进行分析研究,发现其产生种种经济和社会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律规制的缺陷和监管的缺乏。

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调整体现出以下缺陷。

其一,缺少一部统一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中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的调整散见于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之中,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等基本问题无从确认,导致实践中民间借贷存在制度性风险。

其二,规范形式多样、体系复杂,相互之间不能协调。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民间借贷相关规范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3],规定相互重复、上下级规范之间相冲突、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不合理等问题普遍存在。

其三,规范更新速度缓慢,大量过时规范仍有效,与现行政策及实际情况严重脱节。受过去政策影响,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仅认可公民间以及公民和企业间直接借贷,对于其他形式较复杂的民间借贷采取压制和取缔的态度。而最近几年对民间借贷的政策逐渐宽松,但现行法律体系却未能作出及时的跟进,使得如吴英案等依现行法律只能作出与民间借贷发展趋势不同的判决,这对于民间借贷的发展极为不利。

除了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之外,中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也暴露出如下不足。

其一,监管态度过于严格。在目前的金融体制之下,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未能得到承认,这就决定了中国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态度就是予以取缔。这违反了监管的应有之意,仅仅是打击而无管理和引导。

其二,监管依据空白、监管主体缺失、监管措施单一。由于对民间借贷采取压制和取缔的政策,也就无监督管理的必要。因此相关监管法律几为空白,现实中监管主体缺位,监管措施沦为取缔和禁止。虽然近几年在政策趋势的影响下温州等地央行开始逐步对民间借贷进行一定的监测,但仍属于探索性质,在监测目标、监测手段上均存在着一些问题。

其三,有限的监管流于形式。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要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应当予以取缔。但是一些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对于一些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活动放任不管,等到发生了严重事故才追悔莫及。

三、民间借贷域外发展经验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金融活动,是现代正规金融发展的初级阶段,也是各国金融发展过程中都要面对的问题。各国面对民间借贷所采取的措施各有特色,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其中也透露出某些规律,对这些规律的把握相信能够为中国解决民间借贷问题提供有益的思路。具体来说主要有三点启示:一是各国民间借贷发展路径的选择;二是各国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时的路径选择;三是具体的制度设计。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路径

民间借贷在不少国家的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了相类似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各国的金融秩序,同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而考察各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处理思路可以发现不外乎以下两种。

第一种处理思路主要是将民间借贷逐渐纳入正规金融体制之中,日本轮转基金组织的演变是这一发展路径的典范。日本轮转基金组织产生之初具有互助的性质,而在其发展过程之中逐渐具有了商业性,因此日本政府在1915年出台了专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随着轮转基金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法案在地域、资金额度等方面越来越体现出局限性,于是日本政府在1951年又通过了《互助银行法案》,促使该组织转变成互助银行。在互助银行发展30多年后,其业务活动已与商业银行没有分别,于是在1989年,日本政府又出台政策使所有的互助银行都转变成了商业银行。至此,轮转基金组织完成了由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的转变[4]。

第二种处理思路主要是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使其与正规金融相互补充,共同为经济发展服务。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如中国台湾地区。在摆脱日本殖民统治之后,中国台湾对于民间金融总体上持打压的态度,后来由于合会倒会风波,又加大对民间金融的管制力度,一律予以取缔。然而民间金融并未因此消失,反而因体系严密、运作高效而继续发展。这种情况下,中国台湾逐渐放松了管制,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并加以引导。1999年,中国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的“民法债编”中对合会进行了专门规范,合会等民间借贷形式也便成为了正规金融体系的必要补充[5]。

当然这两种民间借贷的发展路径并非是截然对立的,大多数国家均将两种路径相结合,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民间借贷形式就将其逐渐纳入正规金融体制,对于不符合正规金融的条件的民间借贷形式就对其加以规范,使其成为正规金融的补充,为正规金融无法覆盖的群体提供融资服务,共同促进经济发展。

(二)民间借贷规制路径的选择

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几乎是所有经历过民间借贷问题的国家持有的共识。考察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发现均对民间借贷进行了必要的立法。但是在其规制路径的选择上,则出现了两种不同的选择。一种是如中国香港所采取的以行为法为主的规制路径,另一种是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以主体法为主的规制路径。

中国香港是国际金融之都,以自由的金融制度而闻名。民间借贷在中国香港也具有更为自由的空间,其与正规金融相互竞争,促进了金融的繁荣。中国香港在民间借贷方面主要的规范为1980年推出的《香港放债人条例》。该条例并未区分民间借贷的各种形式与主体,而直接从民间借贷行为入手,对民间借贷作了极为自由的规定。当然在实际从事放贷行为时还需要取得放贷人牌照,以便于对民间借贷进行直接监管。

大部分国家采取的规制路径主要是区分各种借贷主体和借贷形式的分类规制方式。各国受其传统影响,民间借贷具有不同的形式,当某一种民间借贷形式发展到一定规模需要政府介入监管时,政府就对该类形式民间借贷制定相关规范进行约束。因此一国的民间借贷规范体系就是由适用于不同形式、不同主体的规范集合而成。

一般来说,以行为法为主的规制路径代表着自由的金融体制,而以主体法为主的规制路径更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能够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但是二者并非相互排斥,中国在对民间借贷进行立法规制的时候可以考虑将二者结合进行,即用一部类似《贷款人条例》的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宏观层面的把握,然后进一步根据现实需要制定针对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形成多层次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三)具体的制度设计

关于民间借贷,各国都有其具有特色的配套制度。在此仅选取能够为中国所借鉴的制度进行简单介绍。

1.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为了更好地解决融资过程中面临的信用问题,美、日、德等国均构建了各自的社会信用体系。以美国为例,其通过美国信用管理协会、邓百氏公司、穆迪、标准普尔信用评级机构等信用评价主体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覆盖政府、企业和个人的社会信用体系[6]。该体系不仅为正规金融机构从事业务活动提供信用信息,也为民间借贷机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民间借贷的风险。而目前中国仅存在一个以银行为主体构建的信用系统,并且民间借贷机构由于不具备合法性也无法利用该信用系统来降低风险。因此应当尽快使民间借贷合法化,并将民间借贷机构的信用系统与银行已有的信用系统相连接,这样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违约成本,降低民间借贷风险,同时也可以逐步构建中国的社会信用系统。

2.个人破产制度

民间借贷属于关系型借贷,放贷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提供借款,主要依靠小范围社会中的个人信誉来增加违约成本。总体来说民间借贷个人恶意违约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考虑,仍应当出台个人破产制度以降低可能的风险。一般发达国家均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对个人财产进行破产清算、对破产人实施一定的惩罚等措施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减少个人违约行为的出现。中国《企业破产法》目前并未承认个人破产制度,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建立的条件已经成熟,应当尽快进入立法程序。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对于降低民间借贷风险,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高利贷相关制度

高利贷是民间借贷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然而考察中国法律规范可以看出,中国目前关于高利贷的规定仍是空白:既未规定严格意义上高利贷的标准,也未规定高利贷法律责任。同时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却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放贷行为进行定罪,这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导致了行政权向立法、司法的扩张[7]。在这一点上,中国香港地区的做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中国香港《放债人条例》对于高利贷规定了两档法律责任,“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实际利率超过年息60%”即属犯罪[8]。这样的规定实现了不同法律责任的衔接,具有较好的实际效果,值得借鉴。

4.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的衔接

民间借贷往往面临着资金来源的问题,大部分民间借贷获取资金行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正规金融机构被要求加大对中小企业和农村地区的金融扶持力度,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政策一直无法落实。因此,可以考虑将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衔接,一方面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充分利用民间借贷的比较优势,解决上述对象融资不足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可以参照菲律宾稻米联结贷款的经验。菲律宾政府为解决稻米生产户资金不足推出了一项资金扶持计划,由稻米供应商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然后向稻米生产户提供贷款,农户在稻米成熟后将稻米出售给供应商,以偿还贷款。这一计划很好地解决了农户资金需求和贸易商资金短缺的问题,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1]88。中国对此问题也应当给予一定的关注。

四、中国涉及民间借贷金融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问题从本质上说是金融体制的问题。过度管制的金融体制无法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符合现代金融的发展趋势。在这一认识的指导下,国务院近年来逐步展开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试验。2012年3月国务院设立温州市综合改革试验区,在《浙江省温州市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对民间借贷的改革提出了如下要求:“制定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同时鼓励民间资金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依照这一方案,温州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提出“研究制定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管理办法,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深化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试点”等一系列细化办法。目前,管理办法正在研究制定之中,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已经设立并开始运营,民间融资监测正在逐步推进,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也在建立之中。但是目前的改革也体现出了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较大的市有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而温州市不属于国务院确认的49个“较大的市”,因此没有地方立法权。这使得温州市在制定相关民间融资管理办法时面临着无权制定的尴尬局面。

第二,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目前的运行情况也不理想。从理论上说,民间借贷登记备案有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高利贷问题并降低民间借贷风险。然而研究发现,以下一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登记服务中心在实践中的效果:(1)登记服务中心公益性质与股东利益之间存在冲突;(2)对于中心所引入的中介机构的角色定位、监管等问题并未解决;(3)未解决民间借贷通过登记中心完成的积极性问题。

第三,对民间融资的监测不到位。温州市依靠的监测渠道主要有两个: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和温州市人民银行。由于民间借贷登记的非强制性,因此登记中心的监测效果有限。目前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对民间融资利率的监测体系已初步形成,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温州民间借贷监测利率该监测体系由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于2003年在全国率先建立,是反映社会资金余缺、分析金融市场秩序的晴雨表,在全国均具有影响力。参见:《温州正式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监测利率》(http:///native/finance/201205/t20120516_509632956.shtml)。 。应当说利率的公布对于民间借贷信息透明化、决策理性化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仅仅对利率进行监测并不能反映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与实际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对民间借贷的规模、形式、违约率、风险形式等进行更为细化的监测。

第四,民间借贷新型金融组织的建设情况不理想。由于中国金融领域的管制,民间借贷新型金融组织的设立需要存在相应的规定。目前仅存在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种形式。农村资金互助社因其互质而无法自由放贷,因而并非民间资本选择的主要形式。而目前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其中小额贷款公司主要面临设立条件、资金来源和向村镇银行转化的问题。而村镇银行最主要的是发起人资格限制及成为发起银行分支机构等问题。基于这些问题,全国2009年提出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计划未能完成。

五、中国民间借贷规制机制的基本构想

结合金融改革试点到目前为止在民间借贷方面所体现出来的问题,与上文所涉及的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国外的发展经验,笔者对接下来一段时期中国民间借贷规制机制的构建提出以下基本构想。

(一)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民间融资体系,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优势

在中国目前严格管制的金融体制之下,民间借贷普遍的合法性得不到承认,只能通过法规、政策等规定对个别形式予以认可。这样就限制了民间借贷具有的创新特点,因为当局的认可总是落后于其现实的存在。就像温州金融改革中所体现出来的一样,改革总体方案中提出要鼓励民间资金参与设立新型金融组织,但仅对其三种形式作了列举,然而民间借贷形式除了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这三种形式之外还有很多,诸如合会、合作社、私募基金、产品供应商、P2P平台、典当行等。这些形式的民间借贷因无法律规范的确认因而降低了其适用性。在目前情况下,首先要做的不是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进行个别形式的认定,而是应当从整体上概括确认。支持现有民间借贷形式的发展并鼓励新型民间借贷的出现,以覆盖不同层次的民间融资需求并给予民间资金自由选择的空间。从而建立一个多层次、多形式、全覆盖的民间融资体系,在保持民间借贷信息和成本优势的基础上[9],为正规金融不愿或者不能提供服务的行业、地区等提供资金支持,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

从域外经验的分析中可以得知,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民间借贷的发展。而中国目前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仍存在着诸如法律缺失、体系庞杂、更新缓慢等问题,需要进行一定的改进,以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结合温州金融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在目前的金融改革试验中,要给予试点地方更多的立法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几个试点城市如温州、丽水、义乌等均不具有进行地方立法的资格。而在金融改革试验中,很多改革措施只有通过立法进行确定才能较好地保证其权威和效果,特别是在现有法律体系未作出改变的前提下,仅通过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无法保证其政策执行的稳定性,也无法给配套的司法、行政等提供合法的依据。这对于金融改革的效果极为不利。因此,在作出金融改革试点的决定时,应当给予其更多的立法权,使其能够与经济特区类似,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对现行法律法规规范作出变通规定,这样才能保证金融改革试点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件成熟时,逐步构建民间借贷法律体系。首先应对《贷款通则》等规范性文件中过时的条文进行统一清理,使其符合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趋势。而后制定一部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从总体上对民间借贷作出规范。如规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各方权利义务、利率水平、担保、各种类型和形式、禁止事项、法律责任等。同时针对未受到法律法规规范的民间借贷形式区分其规模大小和规范的必要性,逐步建立相应的规范,与统一性的法律一起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第三,在构建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充分重视各种民间借贷配套制度的建设。各国经验表明,民间借贷配套制度的建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上文中提到的四种制度:社会信用体系、个人破产制度、高利贷制度以及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衔接等目前在中国亟需建立并且已经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在温州等试点城市可以先行尝试,条件成熟时再向全国推广。这些配套制度的建立对于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金融行业由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需要政府对其日常经营进行监管,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证经济的正常发展。民间借贷也属于金融体系的一部分,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管体制来规范其活动。结合中国民间借贷监管存在的问题,在构建民间借贷监管体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制定全面的监管办法,明确民间借贷监管的主体、对象、原则、内容。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10]。为了对民间借贷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就应当制定一个全面的监管办法,对涉及民间借贷监管的各方面进行规定。关于监管主体,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进行统一监管,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地方特色可以设立地方监管主体,具体贯彻实施人行和银监会的政策,保证监管效果。在监管对象方面,要重点把握主要的民间借贷形式,如合会、地下钱庄、典当、P2P平台、小额贷款等,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形式仅进行违法性监管。在监管内容方面,目前仅仅对利率的监管远远不够,可以充分利用登记备案制度进行规模、形式、用途、利率、违约情况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总之充分考虑到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问题,在监管办法中予以体现,以真正实现对民间借贷的全方位监管,保证其健康发展。

第二,构建多层次、完善的监管体系。在国际社会上,通过登记备案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是一种普遍做法[11]。温州地区目前已经建立了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但其运行效果并不明显,其存在的问题上文已经进行论述。民间借贷登记是一个值得专门研究的课题,这里只简要阐述笔者看法。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登记可以采用自由登记主义,但对登记的法律效果进行鼓励性的规定,如登记税收豁免、放宽登记利率、登记效力优先等;同时采取大额备案的登记制度,确定一定的标准以节约资源;最后依据各级登记部门建立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对民间借贷进行实时监测,降低风险。在备案制度以外,建立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审查、政府风险预警、司法监督等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的各项制度,采用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混合监管模式[12],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将政府部门的监管与行业协会的自律相结合,构建多层次、完善的监管体系。

六、结语

民间借贷的问题归根结底与中国金融体制存在密切关系。中国目前严格管制下的正规金融体制是导致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内在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间借贷问题,除了上述民间借贷规制机制的构建外,还需要从改革现有的金融体制入手。总理在2012年人大期间的表态和温州地区所做的金融改革尝试使人们看到了希望。金融体制的改革加上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和政府监管,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民间借贷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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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蓉.论我国开放民间金融市场的政府行为选择――基于日本、台湾地区民间金融的演化[J].理论导刊,2009(7):77-79.

[5]陈皓.民间借贷的意思自由和国家强制[D].天津:天津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27.

[6]曾小平.美国社会信用体系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50-58.

[7]刘伟.论民间高利贷的司法犯罪化的不合理性[J].法学,2011(9):132-142.

[8]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84-96.

[9]安起雷.构建多层次民间借贷监管体系[J].中国金融,2011(24):70-71.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9)

近年来,频繁爆发的民间金融风险充分揭示了政府现时采取的禁止性的严苛监管模式已经无法再持续下去。一直以来,政府只拥有对正规金融监管的相关经验,缺乏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究竟什么样的监管体系才适合民间金融的发展需要,将是一个极富挑战性且函待解决的难题。本文将探讨通过两种制度化模式将民间金融纳入法治框架,重构一个基于自律性监管为核心的中国民间金融监管体系。

一、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制度模式

关于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制度模式,综合起来有以下三种:第一,以股份制为主将民间金融引导发展为正规金融形式。这种制度模式为大多数研究民间金融的专家所支持。第二,以合作制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发展成合作金融组织,如将民间金融规范后成立农村合作银行,或部分民间金融组织规范后并入信用社组织。目前,理论界大都认同这是第一种制度模式的补充模式。第三,以信托制度实现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机构合作。具体形式主要是发展正规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来引导民间借贷。笔者以为,根据金融内生理论,什么样的经济发展水平,就需要什么样的金融形式。我国经济发展的非均衡性导致各地区、各类主体对资金的需求形式有所不同。因此,考虑到我国经济、金融的二元性和民间金融发展的现实因素。民间金融合法化应当保持相当的灵活性,应采用两种路径对我国现有民间金融进行合法化。

模式之一:在经济发达地区,引导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商业化趋势较强的民间金融组织转变为社区银行,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社区银行由于信息生产优势,有利于风险控制,是现有条件下中国民间金融发展的一种有效模式,其不断发展壮大也可为中国真正意义上民营银行的出现创造现实条件。同时,社区银行作为内生于实体经济发展的金融制度安排,它的引入不仅可以弥补大型商业银行的不足,为广泛存在的中小企业和农户等弱势群体提供金融服务,而且能给体制僵化且效率低下的国有金融施加强大的外部压力,通过多元化产权形式之间的竞争,最终提高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率。

模式之二:在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依然保留民间金融固有的非正式特点,并通过制定民间金融基本法律确认其合法性及行为规则。正规金融面向农村分散的市场主体—农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受到规模效益、成本和风险的制约,难以追求到利润,只能忽视乃至放弃相对弱势的地区和经济群体,从而形成资金融通方面的空白点。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省的历史经验证明,一国(地区)的持续经济发展绝不仅仅依赖于标准金融理论所单纯强调的“现代金融部门深化”,而可能更多地依赖于其固有的“传统的”、“民间的”和“非正规”金融体系。改革开放以来地下信贷活动最为活跃的地区—浙江温州,其自身地下金融部门的发展历史,便在很大程度上与台湾地区合会史相吻合。因此,基于国有大型金融机构撤离农村,广大乡镇企业与农户的资金需求以及相关金融服务无法得到满足的市场分析,在这些地区仍应保留民间金融所固有的非正式特性以构建多层次的信贷市场,从事多种不同层次的资金融通活动,从而满足市场主体不同层次的资金需求。这类民间金融的形式包括:私人借贷、企业间连结贷款、企业集资、金融互助组织、合会、贷款经纪、贷款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二、中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方向

基于监管主体的不同,金融监管模式分为政府监管模式、行业自律监管模式、社会公众监管模式。对于不同的监管主体,由于在参与监管时拥有不同的利益指向及不同的有利于监管的资源,而将花费不同的成本,导致不同的监管效果。

对于社会公众监管而言,由于个人监管将花费的成本远远大于个人将获得的收益,因此将存在严重的“搭便车”行为,难以成为监管的核心。也正是因为无法克服“搭便车”的行为,才导致市场失灵,需要引入外部力量克服市场失灵。虽然社会公众无法成为监管的核心力量,但是由于社会公众拥有最广泛的群体,每个个体都可能拥有相应的零散信息,同时他们也有强烈的动机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如存在相应的机制,使得公众能以极低的成本表达出自己所发现的风险信息,将能对民间金融的安全运营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对于政府监管而言,长期以来其都被认为是解决市场失灵的最主要手段,似乎也应该在民间金融的监管体系中承担最重要的责任。而实际上,我国由于区域广阔,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一致,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民间金融也相应差别极大。当政府来成为主要的监管力量时,为了克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获得充分的信息,不得不将耗费极大的信息采集成本。而同时现有的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因长期对正规金融部门进行监管,对民间金融的特点和运行机制不甚了解,又缺乏相应的高素质监管人才,难以根据各地民间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监管标准。加之,长期的压制性监管,使得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潜在的形成了一种偏见,出于对民间力量的不信任和对民间金融风险的忧虑,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监管政策和手段,从而不利于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同时,政府进行监管将留下相应的寻租空间,而金融业现存的利益集团也有强烈的动力俘获监管部门,使得监管部门制定过于严厉的监管措施,抑制民间金融的创新与发展。这些都将造成巨大的监管成本,造成巨大的社会福利损失。因此,从监管的成本收益理论出发,可以发现在对民间金融进行监管时,采取政府作为民间金融监管体系中最主要的力量将不是理性的选择。

虽然民间金融的市场失灵的消除可以由政府来进行操作。但如果市场力量和社会力量能够以更小的成本解决金融市场的失灵,政府金融监管则应当让位于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由于民间金融的市场的规范发展同样也符合民间金融中介组织的利益,因此各中介组织也存在希望市场能规范化发展的强烈愿望,只是由于当前不具合法身份,无法通过成立相应的协会组织来参与市场失灵的矫正。在实践,并不缺乏自发成立的行业协会成功矫正市场失灵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企业为了主动参与市场失灵的矫正,自发成立了相应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这个平台主动参与市场失灵的治理,对行业的规范发展起到了很多的促进作用。

如果能鼓励民间金融中介组织成立相应具有较好运作机制的行业协会,将对市场失灵的矫正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因在于,民间金融的中介组织长期在民间金融里扮演着关键的角色,对民间金融的发展状况、运行经营情况、成本收益水平都了如指掌,具有解决因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优势。相对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由于更具有专业性,通过合议制订出规范准则将更符合行业发展的现状,在不影响行业发展效率的同时,促使行业走上规范化发展之路。同时,对于外部性治理,行业协会的安排可能将是最有效的制度安排。由于具有社会合法性的行业协会是一个民主组织,所有的成员都能参与到监管政策和措施的讨论和制定中,一个得到被监管者充分讨论合议得出的监管标准,将更能得到被监管者的主动遵从,同时这样得到的监管标准将贴近民间金融的运作模式,更具操作性。当然单纯的行业自律性监管也存在相应的缺陷,如将会过于强调行业自身的利益,难以具有权威性,协会制度的初始供给存在着较大的困难。

本文认为,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体系的可以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监管为核心,加入政府监管作为重要的制衡力量,通过设计合理的机制引导市场公众参与其中。该体系将在不损失民间金融效率的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整个民间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同时将是未来促使中国金融体制深化的重要力量。

三、中国民间金融自律性监管体系的制度设计

中国民间金融自律监管体系的构建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不仅涉及到行业协会本身的制度安排,在国家层面,行政层面,甚至相应的金融体制安排方面都要做相应的安排,才能保证体系的可行性。

1.国家层面的制度安排

①明确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

通过制定相应的条例认同民间金融的合法,并逐步设立专门的法律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通过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并逐步引导民间金融阳光化,将有效降低民间金融因非法所导致的风险溢价,从而降低民间金融运营的成本。然而条例难以具备较强的稳定性,无法给予民间金融组织长远的稳定预期。在立法模式方面,考虑到我国各地目前民间金融状况差异甚大,很难用一部法律来具体规定,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因而,可在民间金融发达的地区内指定一定区域作为试点,再逐步扩大范围,最终制定出一部相对详尽的法律在全国统一推行。在此法的框架下,地方政府可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不同的规章和具体的实施细则。

②要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民间金融兴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正规金融对非国有经济部门服务严重不足。而正规金融服务缺位的重要根源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落后,由于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滞后,正规金融无法提高利率以抵消放贷成本及风险成本。如果利率市场化的进程能得到推进,那么民间金融的空间自然会被正规金融所挤占。

③要积极探索存款保险机制的设置

积极探索并成立相应的存款保险机制,对达到一定规模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强制加入存款保险。当这些金融机构出现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向存款人提供贷款、紧急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金融机构的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该制度具有事前管理和事后救助的双重职能。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将会最大限度地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将其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那么就将由存款保险机构为金融机构的经营后果提供最后保障,同时也就会为参与其中的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从这一点来看,非正规金融机构也会主动向正规金融转化,从而有助于监管部门加强对非正规金融的监管。

2.国家行政管理的安排

①监管主体的明确化

将民间金融监管的政府部门主体单一,监管主体的单一化,将有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同时要理顺监管部门同民间金融行业协会间的管理机制。监管部门要注意赋予民间金融协会更大的独立性,不过多干涉其日常运行;同时建立相应的民间金融运行状况的外部监测系统,加强对民间金融体系的宏观监测。监管时应以各地市和区县为单位,针对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监测内容。要更加注重对监管部门工作人的专业素养的培训。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因而可以将监管权限赋予省级或市级政府部门,各地方政府可以成立相应的金融管理办公室专职负责对民间金融的监管。

②将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规范化

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部门对于准入制度的设置要注重听取协会的意见,灵活地根据形势的变化,设置合适的准入要求。监管部门申请人的相关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做出准入决定。在市场退出方面,监管部门在受到行业协会对违规会员做出的强制退出的裁决后,监管部门依律取消被制裁会员的准入资格。民间金融组织退出时,都要对其各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自动退出的,一般不会引起连锁反应,只须由自动退出民间金融组织自行清理即可,而不需外界插手。而对于强制退出的民间金融,则需要要求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做好相应的清算工作。

③提供建立借贷信息系统的软硬件设施

民间金融赖以运营的信用保障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与由于不存在实物作为抵押,信用链条由此出现较强的脆弱性,但借贷人出现恶意借贷时,如向多个民间金融市场参与者进行单笔不超过“软信息”能判断的安全额度融资时,则风险将急剧扩大。这也正是民间金融风险的根源之一。如若存在相应的近期借贷信息、查询系统时,则可以有效控制风险。而此类的设施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因此,可以由政府出面进行统一购置供有权限的组织使用。

3.行业组织的日常自律性监管内容

具有社会合法的行业协会可以自主投票选择自律委员会,自律委员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的自律监管工作。将主要包括以下工作:

①调控利率在正常范围浮动

民间金融的利率普遍要高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利率才能覆盖其运营成本。但是过高的利率也同时意味着更大的风险,民间金融协会要对会员的利率收取进行进行灵活地规范设立,以便降低整个行业的风险。因此,协会应定期根据近期市场资金的充裕状况,灵活适合当前民间金融市场实际的区间利率,并要求各会员遵照执行。

②监管会员运营的规范性

而民间金融组织的资本和资产规模有限,信用级别较低,也无法像正规金融组织拥有大规模同业拆借的可能,这决定了民间金融组织的流动性风险比起正规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大。而单个会员由于受到能力的限制,难以制定合理的风险自我控制体系。因而协会可以制定相应的运营标准,对会员的日常运营进行规范。如制定规定信贷的整体限额和分别规定各个类型的贷款限额。此外,行业协会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应急方案,明确规定出现流动性危机时的资金来源及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③监督会员信息的定期披露

民间金融组织资本金规模较小,信用较低,筹资的能力较差,贷款地域比较集中,信贷集中度较高,其所面对的中小企业、农户、社区居民等信贷客户的风险程度较高的特点,应当保民间金融组织应当每一季度向行业协会报告资本充足率并对外进行信息披露,如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送行业协会并对外进行信息披露。

④监管会员经营区域的合规性

由于民间金融组织建立在地缘、血缘或业缘的基础之上,其经营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区域或范围内。如果出现跨区域运营,则意味着风险的产生,如确需跨区域运营,则需要在协会进行主动报备说明,取得许可,否则将视为违规运营。

⑤管理互助调剂资金的发放

民间金融协会成立后,可建立资金互助机制,又每个会员投入一定额度的资金到互助资金池中,一当单个会员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可向自律委员会申请临时借贷。自律委员会负责会员的借贷申请的审核和资金借出的批准,同时对借贷次数较多的会员进行扣分警示。

⑥同政府监管部门的对接

自律委员会将及时上报近期民间金融市场所出现的异常现象,通报会员的违规情况和处理情况,并对需要进行强制市场退出的组织的情况进行说明,申请政府监管部门进行退出处理。当民间金融市场出现自我管理失效的情况时,申请政府力量及时介入处理。

⑦社会公众力量的对接

社会公众拥有最庞大及分散的信启、,同时也非常关注自身利益,但又存在严重的“搭便车”问题,因此,协会需要尽量做好配套服务,降低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成本。如鼓励社会公众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邮件或者留言的形式,对自身所掌握的违规信息进行举报,协会应及时对举报进行处理,对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

参考文献:

[1]陈蓉.论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重构[D].西南政法大学,2008.

[2]李建军.中国地下金融调查[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3]滕云.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1.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10)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概述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概况

民间金融是在市场化改革过程中衍生出的一种不同于正规金融体制的新型金融形式,有其独一无二的特性,也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在当前体制变迁的改革发展过程中,城乡经济和金融发展严重失衡;数量众多的分布在广阔农村的农户和实力不具备优势的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某些特征和正规商业银行出于控制逆向选择等风险的考虑,使得这部分群体难以通过正规金融部门获取足够资本,主要的资金需求通过民间金融市场完成,这就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也证明了其长期存在下去的必然性,是我国金融结构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近年来,专家学者对于民间金融问题给予了重视并加大了对民间金融的研究力度。然而,到底什么是民间金融,依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不同的学者对民间金融的理解角度不同,因此民间金融这一概念定义也不尽相同。而本文将民间金融的概念定义与官方金融的概念定义作对比,官方金融是正规金融体制范围内的金融活动,是属于我国金融监管机关管理范畴内的金融活动。民间金融是游离于现行法律法规边缘的官方金融之外的金融行为。

(二)我国民间金融的特点

我国民间金融由来已久,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民间金融市场逐渐发展壮大。在1997年之前我国民间金融规模比较小,但在之后规模明显上升。随着近几年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民间金融的业务规模已超过正规金融机构业务规模的五成。随着民间金融的活跃,“专业放债人”和“专业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搭桥牵线从而收取中介费;有的为借贷双方做担保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借入资金的同时从事放贷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我国民间金融市场日趋成熟,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定价较为合理,同时融资方式更趋规范化多样化。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十分活跃,融资额度逐渐提高,主要方式仍为直接贷款。

(三)我国民间金融的沿革

民间金融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其漫长的发展阶段之中,既有过高潮,也经历过低谷。从公元前2000多年的夏商时期以海贝壳充当货币,到秦朝统一货币,再到盛唐时期结束铢两货币开始宝文制货币,伴随着国家的统一和经济的稳定发展,以民间信贷为主要形式的民间金融日渐繁荣。到了明清时代出现了大量的钱庄票号,这充分表明我国民间信贷业务达到了鼎盛时期。在当时并没有官方金融机构的背景下,基本上是民间金融机构在货币的交易和流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的近30年里,民间金融活动在我国各地区一直都是自发地开展,但其规模不大。20世纪 80 年代初,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活动日益活跃起来。9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金融监管的力度逐渐加强,金融改革紧跟时代要求而逐渐深化,民间金融活动纷纷转向地下,其发展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进入21世纪后,民间金融活动逐渐复苏,其规模日渐扩张。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民间金融发源地主要是在农村,尤其是在广东、福建、浙江等地的农村。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农村民间借贷发展规模远远超过官方信贷规模,而且每年以19%的速度递增。我国的东南沿海地区因其特殊的地理优势经济一向较为发达,企业之间,尤其是民营企业之间的直接临时资金拆借或高于银行固定利率性质的民间借贷数额庞大。据统计仅2000年企业之间直接拆借或借贷的金额就已高达1000亿元人民币。尽管如此,我国的民间金融规模相对于巨大的民间资本规模却并不大,据相关统计,我国民间金融的总量占全国金融总量的0.3%,仅仅只有3000亿元。这也充分表明,尽管我国的民间资本存在着巨大的潜力,但是我国民间金融却仍未充分挖掘出民间资本的活力。

二、我国民间金融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虽然从事的是金融业务,但是却不是《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也不由《公司法》完全监管。我国的民间金融仍然处于“灰色地带”,以一种无序状态广泛存在,所以合理引导民间资金的流向,实现民间金融的合理化合法化正规化,需要建立起一套严格的规范制度作为保障,需要建立健全民间金融组织机构的正常进入和退出机制及严格的监管体系。

(一)我国民间金融资金实力薄弱

大多数的民间金融机构是小规模经营,有资金实力薄弱、回旋余地小、抗风险能力较差等特点。这种区域性的小规模经营显然是不能在这种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背景下得到良好发展的,以私人钱庄为例,虽然他和商业银行一样都会面临着挤兑风潮,但是由于商业银行的规模比一般的金融机构大,可以有效地分散并适当减少地区的风险,同时又有国家信用作为保证,所以他们所面临的挤兑风险的概率并不高,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一家商业银行因为挤兑风潮而破产。

(二)我国民间金融风险积聚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目前仍然处于资金和信息都难以自由流动的状态,整个市场彼此分割。虽然存在着不少小范围的民g金融市场,但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区人为分割,使其不能有业务上的自由往来,从而无法通过竞争来降低较高的利率。因为没有竞争压力,便可以制定更高的利率,因此会导致利率超高,使得民间金融市场不健康发展。民间金融的经营范围狭窄,组织规模小,资本实力不强,基础薄弱,抵御风险能力差,一旦发生风险则会出险经营困难甚至破产倒闭的情况,由于民间金融所特有的区域性,它很容易受到当地政府的行政的干预甚至是操纵。再者作为民资民营民管的民间金融难以避免地出现机构的良莠不齐,诸如投机操作、套取资金、圈钱等道德风险也极易滋生。

(三)我国民间金融后续融资难度大

近年来,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新制度的实施使得本就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雪上加霜。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且其资金来源包括资本金、捐赠资金和不超过净资产50%范围内的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批发资金这三个方面。这种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虽然可以有效避免非法集资等造成的金融动荡,防范金融风险,但却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后续融资带来阻碍,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融资市场的壁垒使得民间金融难以有所发展。直接融资市场的低开放度,决定的证券市场不可能成为民间金融的主要方向。我国股票市场从一开始就设置了十分严格的准入程序,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就对民间金融形成了排斥。而在债券市场上,民间金融迄今仍没有较大突破,发行债券需得到国家发改委的严格审批,因此难以取得发债融资的配额。间接融资市场制度匮乏也限制了民间金融利用信贷的可能性。间接融资的主要方式是银行贷款,但其贷款成本高,且银行在贷款规模有限的情况下,会尽量将贷款发放给资质优良的大型国企,此时,民间金融再一次被“拒之门外”。

(四)我国民间金融存在金融抑制的现象

民间金融是以民间资金、民间组织、民间管理为特征的区域性金融,机构的规模不一,品质也良莠不齐,分布面很广且开展独立自主经营,分散成为常态。在遵循国家经济、金融政策法规的前提下,根据自身发展战略采取适合自身发展的经营策略,采用相应的经营手段。由于缺乏统一协调的市场,这些民进金融机构大多各自为战,比^盲目。由于民间金融布局分散、机构众多且机构规模小,这使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大大增加,必然需要投入更多财力人力物力来达到监管效果,使得监管成本增加,监管效率也难以提高。民间金融的贷款数额虽然较小,但其资金成本相对较高,管理和运作成本几乎与大额贷款持平。

(五)我国民间金融存在政府监管的缺失

民间金融因其非常隐蔽、分散且不规范等特点,使得政府至今仍没有出台相关的管理办法。比如民间借贷往往只有简单的口头承诺或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白条,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协议,而借款人往往也不会向他人透露借贷这些事实,因此在发生纠纷时,难以查明事实的真相,使得当事人难以通过正当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民间金融的活跃会使央行的货币政策受到很大的冲击,央行对市场的货币监控难度加大,而且极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从中牟取暴利,成为犯罪的工具。总的说来,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立法滞后,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多为原则性规定,没有区分正规金融监管和民间金融监管金融环境,没有顾及我国民间金融的特点,无法满足稳定我国民间金融秩序、维护我国民间金融安全的客观需求。

三、针对民间金融问题的对策建议

吴英案一直备受各界人士关注,究其原因:首先从2008年到现在,国际金融危机迅速蔓延,全球经济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波动,国有四大行的信贷要求明显放宽,但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仍未得到明显改善,是以在温州等民间金融发达的地区,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进入高发期;其次民间集资借贷市场空间巨大,温州地区近年来频频引发民间金融犯罪事件。在诸多因素的推动下,温州国家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于2012年3月28日获国务院批准,将在地方民间资本市场体系、金融组织体系、金融服务体系、金融风险防范体系等方面进行试验。

浙江省政府近来出台的《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点细则》:通过金融综合改革化解温州经济金融发展过程中的“中小企业多但却融资难”“民间资金多但却投资难”的“两多两难”困境。中小企业融资难,不仅在温州存在,在我国其他地方也普遍存在,甚至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亦是不可避免的。其实,无论是在成熟发达的金融市场,还是在不成熟发展中的金融市场,投资难基本上已经属于一个不可能完善解决的问题,但却可以在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步改进。虽然投资者对盈利水平要求不能统一,再发达的金融市场再多的投资渠道,也根本无法来满足所有人的投资欲望,因此,投资难就是一个欲壑难填的问题。

其实,无论是吴英案,还是温州九成放贷老板携款潜逃,都向我们传达的是温州地下金融市场的无理智的疯狂行径不仅导致地下金融市场泡沫的破灭,还严重冲击了温州的实体经济,很显然,温州地下金融市场危机已然冲击了正规的金融体系。如果温州的地下金融危机向正规金融体系的传导在全国范围内如同瘟疫一样快速蔓延,将严重威胁整个金融市场而诱发中国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因此,中央政府高度重视温州金融改革,就是要让温州的地下金融从“灰色地带”走向“阳光地带”,也就是民间资金的阳光化健康化合理化合法化。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就离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完善化迈进了一大步。

(一)完善法规并加强金融市场监管

1.给予民间金融合理定位

民间金融是金融生态自我调节的产物,需要用科学发展的手段来规范引导其行为。为适应经济市场发展的需求,根据我国民间金融在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需要从政策和理论上给予民间金融合理的定位。首先,从政策上对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予以肯定;其次,从理论上对民间金融是金融生态自我调节衍生出来的,也是资源配置的一种合理方式予以肯定,只有把民间金融纳入到整个金融市场中统一考察,才能有效统计我国金融市场比例,准确把握宏观资源体系,这对于发挥正确的货币政策的决策有着重大的意义。

2.加强民间金融法制化建设

首先,进一步修订完善《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次,针对民间金融发展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民间金融法》。对民间金融组织的法律地位、成立条件、经营宗旨、管理体制与组织机构、业务种类及经营范围、审计监督办法、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再次,依法维护金融债权。最后,司法部门要从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改善地区金融环境、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参与到民间金融机构维权活动中来,切实维护民间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3.确立民间金融合法地位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立民间金融合法地位,引导民间金融从“灰色地带”走出,步入阳光化、法制化轨道,使得民间金融从“地下”野蛮成长走向“地上”理性发展。一方面,由于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与经济发展,为数不多的相关法律规则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暴露出零散化、非专业化的缺陷;另一方面,民间金融市场监管缺位,其法律地位陷入尴尬境地。我国民间金融立法工作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进一步推进,从而将民间金融纳入正规健康的金融体系之中,使得民间金融处于合法地位。

4.将民间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的激增,不仅直接反映了中小企业强烈的民间融资诉求,也从侧面证明了民间金融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同时还提出了规范民间金融发展的法制化需求。一方面,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方面,民间金融作为正规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民营经济也得到了极大的飞跃,资金需求规模也相应增加,但是由于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公平对待”,中小企业体制内融资十分困难,而民间金融凭借其融资效率高、操作简单、信息透明、机制灵活等种种优势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首选方式及主要方法。作为民营经济的主力军,中小企业融资主要依赖于民间金融市场。因此,将民间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是势在必行的。

(二)推进民间金融的准入制度

1.转变政府职能以适当减少行政干预

第一,转移或撤销一部分政府职能,将计划经朝市场经济转型,即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的要求,撤销政府直接管理经济的部分职能,将属于资源配置性和生产性职能彻底转移出去,交由市场来承担;对属于社会自我管理性的那部分职能,应交由社会中介来承担。第二,增加一部分政府职能,即增加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职能,包括制定与民间金融市场有关的政策和实施办法,使民间金融处在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中。第三,强化一部分政府职能,即强化对民间金融运行的宏观调控和指导管理。

2.规定资本的准入数量和结构

我国民间金融机构具有区域性特征,其资金来源于中小型机构和自然人,根据其不同的组织形式,可以适当低于正规金融机构的标准:股份制社区银行的资本金应不低于1000万元,股份合作制的民间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应不低于500万元,合作制的民间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应不低于100万元。无论是改造还是新建民间金融机构,都要注意股本结构多元化,以防其被某企业或私人所操控。

3.确定不同地区的准入方式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市场的特点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民间金融机构市场化程度较高,政府可鼓励其进行改造,规定适当设立条件,整合这些机构进行优化重组:经济欠发达地区,国有资本控股的银行占有绝对优势,可允许部分民间金融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民间金融中的资金供给方可以组成团体协作,也可以选择直接放贷,但必须向监管机构缴纳一定的交易保证金,并且需通过监管机构公开其交易信息。

4.建立起相关贷款担保制度

由于对应法制不健全或立法滞后,相关法规散见于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条文之中,我国民间金融长期徘徊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灰色地带”,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业已与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交织在一起,游离在合法和非法之间,这使得目前民间金融市场开始偏离正常的轨迹,向着高危失控的“高利贷化”方向或是诸如“庞氏骗局”发展。因此,建立相关贷款担保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三)合理进行民间金融市场改革

1.推进民间金融市场利率改革

从温州高利贷老板集体潜逃,到南京九成担保公司放贷,再到北方鄂尔多斯的“户户典当行”现象,民间金融市场发展之火热足可想见。对于民间借贷席卷全国火热蔓延的现状,我们应该有所启发:短期来看,在利益驱动下,上市公司参与民间借贷是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现实选择,但从长期来看,上市公司这种侵害主业,追逐高风险收益的投机行为必将危害整个实体经济基础。实体经济的增长和利润的增加才是还款利息的最终来源。而要根本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短期内要将民间借贷纳入监管体系,使其阳光化规范化,引导其在我国融资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长期内要加大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合理推进民间金融市场利率改革,构建我国健康有效的融资体系。抬高整个社会的资金成本并不能真正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地下金融繁衍的根源在于金融市场的二元分割,只有放松利率管制,降低金融市场的分割程度,使民间金融市场利率得到合理改革,才可能改善利率政策传导机制不畅和资金配置低效的局面。

2.强化民间金融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改革

通过要求金融机构定期对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其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的公示,以强化民间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样一来可以使得金融监管当局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对金融风险能更有效地管理,二来可以弱化金融机构内部的人为控制,构成有效社会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强化信息披露制度改革就要做到对信息披露的各方面如内容、程序和质量标准加以规范,完善金融机构的指标体系和信息库,充分利用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外部审计力量提高民间金融运行透明度。

3.推动民间金融中介服务体系改革

在民间金融中介机构市场准入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如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咨询服务机构、抵押担保机构等。同时还要加强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的力度,着力培养一批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化服务水平,为民间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4.引导民间金融监管体系改革

民间金融监管格局要逐步转变为以地方监管部门为主导的、对民间金融机构或活动的区域性监管,并辅之以中央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将加强和改善民间金融监管与支持和鼓励民间金融创新有机结合起来,既要支持和鼓励民间金融机构创新各种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同时监管部门也要在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手段等方面进行创新,不断提高监管质量和监管效率。

(四)促使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对接

1.鼓励民间资金兴办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农村民间金融是农村经济主体为满足融资需求,自发形成的游离于政府金融监管之外的非官方资金融通活动和组织。由于其正规金融机构主体缺位,金融服务及资金供给严重不足,此外,农村民间金融自身的优势,诸如融资的交易成本低,手续灵活简便,融资效率高,利率弹性大而且较灵活,使其成为农村不可或缺的资金供给渠道。农村民间金融是民间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伴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和正规金融资金有效供给不足而逐u产生和发展起来,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逐渐出现了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影响正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影响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国家以及各级政府对其合理引导并加以规范管理,将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纳入合理化,合法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同时,鼓励民间资金兴办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来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

2.尝试民间资本与担保机构的融合

民间资本与担保机构的融合,尤其是与信用担保的融合是十分重要的。自上世纪90年代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崭露头角,虽然普遍规模小、担保额度有限,但稳稳占据了一席之地。市场应该逐步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政策,建立健全包括政策性担保商业性担保和企业互担保相结合的多维担保体系。一方面不断提高授信额度,同时在授信合作的形式上不断创新,如当前通行的已经有银行对商会授信,商会分企业“联保联贷”,银行授信于某一大型企业为主间接相关中小企业的“1+N”形式,以及相关各方共同建立在电子信贷服务平台上运作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等探索其他风险可控的信用担保形式,是提高信贷系统运行效率的有效途径。将民间资本与担保机构有效结合不仅能够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同时对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3.引导民间金融发展成社区银行

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管理制度一直在保护正规金融的垄断地位,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也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随着我国金融业逐步深化和开放,金融抑制将逐步放松,竞争机制也将不断加强,原来由于不兼容性而被排除在正规市场之外的非正规融资将参与到整个信贷系统的运作中来,但却并未建立起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服务体系。主要依靠这部分市场的非正规金融的组织者或组织机构必将面临合法化或从市场中退出的选择。从业务的角度考虑,合法后的非正规金融机构的最佳存在形式就是中小银行,即各地的社区银行以及城市商业银行等区域性银行。起初某些特定区域试点运行,待全国性市场成熟后,再根据全国各个地区不同特点进行特色开展。将民间金融发展成为“社区银行”是建立健全多元化金融市场的必要阶段。

4.允许民间资本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

目前我国对于私募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也没有形成与之对应的法律法规,但私募资本在我国的确是客观存在的。我国的民间金融一向比较活跃,而且许多民间金融活动都可以被纳入到私募的范围,但是我国的私募不规范,风险大,监管难度大,而且极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诈骗工具。这便给民间资本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造成了障碍,而且我国的私募一向处于边缘的灰色地带状态:健康的私募得不到鼓励和引导,欺诈性的私募难以得到禁止。我国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私募的概念,因此,也没有系统全面地考量私募的作用,尤其是其积极作用,再加上对于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性和诈骗性特性极易引发道德问题,私募实际上是被抑制的。允许民间资本进入私募,对于建立健全多元化金融市场是很有意义的,但是,这又有可能带来更多的金融风险,造成金融市场的动荡。要想降低其风险,首先,要对私募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并使其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其次,允许以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等,最后,培养并发展机构投资者,并适度引导专业化的私募投资基金。在这方面,我国需向法制健全的欧美国家学习,控制风险和防范诈骗的方式既有对私募范围的限制,也非常依赖于募集者的信息披露和当事者对募集者披露不足的诉讼。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对私募风险的控制、对诈骗的防范,不仅是以简单的标准来判定是非,而且以整套法律规范作为其后盾,只有这样才能使金融市场更为完善。

(五)营造良好民间金融环境

1.净化我国民间金融环境

着力强化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在全社会逐步建立一种诚信文化和信用观念,净化我国民间金融环境。民间金融信用体系建设的主体是广大群众及中小型企业,增强公民的诚信意识和信用观念,营造守信为本的社会氛围是建设民间金融信用体系的必备条件。综合运用法律、宣传、舆论监督、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有机结合,软硬兼施,建立和完善民间金融信用的正向激励和逆向惩戒机制,不仅可以使得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而且能使得整体市场经济更为完善。

2.有效防范我国民间金融风险

合理合法的民间金融是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促使我国金融市场运行与发展充满活力。我们在营造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和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疏堵结合,分类处置,趋利避害,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积极作用。同时还需树立“依法维权”“依法行权”“诚信原则”“审慎原则”等法律观念和市场意识,提高民间金融参与者的道德修养,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市场风险判断能力,避免盲目追求高额回报的冲动行为和对政府的不合理依赖,引导民间金融趋于理性发展。将两者进行有机结合,以此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3.努力改善我国民间金融发展政策环境

我国民间金融后劲不足,短期内无法改善,需建立健全财政监管扶持长效政策。对我国金融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扶持,有利于降低银行营业成本费用支出,提高我国民间金融机构的信用创新能力。对我国民间金融机构实行利率控制政策,对其支持特定项目和扶持特定对象的贷款低于正常贷款利率的差额进行利息补贴,其他的可适当高于正常贷款利率。允许我国民间金融机构根据不同类型资产的风险损失程度,在适当提高呆账准备金提取比例的基础上,分类提取呆账准备金并依据审慎经营原则予以核销,以增强我国民间金融机构持续稳健经营能力。

4.建立我国民间金融应急机制

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和处置突发民间金融风险事件,建议我国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参加,成立突发金融事件应急处置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当前各地区突l金融风险事件应急机制建设方面存在的重大疑问提供有关咨询意见和指导建议,对各地区制定的本地化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方案提供修改意见等。

综上所述,民间金融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困境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民间金融活动不仅具有公共性、社会性和连锁效应,而且极易引发各种犯罪,甚至会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从而使得整个金融体系风险加剧。在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中不仅不能忽视民间金融,相反还应该给予重视,制定专门法律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监管之中。我们只有正视民间金融,并正确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家调控监管范围,才能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和谐。

本文首先从民间金融的理论分析入手,对民间金融的概况进行综述。随后本文就我国民间金融的特点及其历程展开讨论。其次,对民间金融的现状进行简要描述,然后探讨民间金融所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民间金融日益昌盛,其资金实力薄弱,风险积聚等缺陷被放大。在我国监管体制中并未明确包含民间金融,这使得我国民间金融长期处于灰色地带,极易为不法分子所利用利用。最后,根据民间金融所面临的问题和风险提出相应对策。从宏观层面考虑,完善法规加强金融市场监管,将民间金融纳入监管体系之内是必要的。完善民间金融准入制度,合力推进民间金融市场改革,促使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对接等措施也应一并进行,同时营造良好的民间金融环境,只有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民间金融才能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高晋康.《我国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法律出版社,2011.

[2]高晋康,唐清利.《我国民间金融规范化的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12.

[3]韩国栋.《民间借贷正规化路径的选择模型研究》.财经研究,2012(06)

[4]《春节临近民间金融市场活跃 地下借贷月息升至8%多》.腾讯财经.

[5]林文俏.金融改革创新必须构建民间金融法规体系.南方日报.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篇(11)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的现实国情和城乡二元分化经济结构的长期制约,使得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严重滞后,决定了现阶段农村金融经营成本高、风险大、收益率低,由此造成农村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低下、亏损严重、资本严重不足、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等问题,使得我国的农村金融机构成为整个金融体系的瓶颈和“短板”。农村金融的监管无论在理念、对象、内容和手段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整体金融或者商业金融的特殊性。一方面,农村金融供给不足,有效竞争不充分,农村金融机构功能错位,农村资金回流,农民融资困难等问题要求建立具有多元化主体的农村金融体系,促进农村金融有效竞争,满足农村融资需求;另一方面,相对宽松的准入政策、过于复杂的农村金融局面以及难以对农村、农业经济提供有效金融支持的缺陷均需要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体制来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稳定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

一、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法理基础

格莱珉银行创立者·尤努斯认为,金融权利如同人们在衣食住行上享有的权利一样,也是一种人权,也是一种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法哲学研究中的人权理论将其划分为应有的人权、法律上的人权和现实中的人权三个层次,农民的金融权益便属于应有人权的范畴,不仅可以从社会公平正义理论、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角度得以证成,而且可以通过对其在现实中的享有和实现来评价和检验一国金融法律的质量和状况。首先,包括金融融资、获得农业保险、参与并实现合作金融等各项权利的农民金融权益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正式的确认和肯定;其次,无论进行融资、获得农业保险抑或参与合作金融,都需要在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保障和制度支持;最后,对农民金融权益的关注和保护,决定着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理念的转化。因此,可以说,从法学的层面上,运用权利理论对农民的金融权益状况、原因和保护进行权利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证,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寻求法律的保障,是解决农村金融问题的核心。

二、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

1.我国农村金融监管资源不足,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现有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格局具有诸多方面的缺陷。具体到农村金融体系,目前主要的监管机构为银监会,而且地方银监分局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属地监管机构。但我国农村金融机构具有机构小链条长的特点,绝大多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都设在县(市)及乡(镇)和行政村,在其辖区内只设有监管办事处,这些办事处并不具有独立的监管主体资格,而且一般仅有3—5人的监管人员,应对辖区内原有的农村金融机构已是困难,再加上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的大量出现以及大型商业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参与,监管资源更是难以为继。

2.监管体系混乱,非正规农村金融游离于监管之外:(1)传统商业性和政策性农村金融机构受银监会监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也由银监会监管,但其在资产规模、市场定位、资金运作、员工构成、贷款审批和组织结构等方面均与传统金融机构存在重大差别,难以根据一元化的监管体系进行简单处理;(2)农村信用社的监管比照《商业银行法》执行,监管责任由银监会和地方政府共同担当,其效力通过县联社—省联社的模式由联社体制来贯彻,但公司治理改革未能完成,省联社的行政管理和基层社的公司治理之间冲突加剧;(3)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无需接受银监会的审慎监管,由省政府指定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试点,实际情况是,由省金融办把试点的权限再次下放到县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的则为当地工商局;(4)合会、私人钱庄等非正式金融形式缺乏相应的监管,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总体存在较大风险。

3.金融改革以及监管方式多采取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手段,忽视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性培育。上个世纪80年代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轨迹即可说明这一问题,而我国农信社的改革过程仍然忽视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力量,未能给农民自下而上的金融创新和改革保留必要的制度空间,而是采取由政府自上而下的出台一揽子改革方案,然后由各地去执行的方式,使得农信社的合作金融机制完全未能体现农民的自主参与意愿。

4.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督约束机制缺失。一个有效的金融风险控制体系应由三个系统构成:市场约束条件下的外部银行、证券、保险风险监控系统、被监督金融机构自身内控系统与社会监督体系。但我国农村金融监管体系除前述已经论及的外部监管系统缺陷外,其内部治理、控制和行业自律等监督体系均存在缺失。

三、发达国家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借鉴

构建完备的农村金融监管体制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良性运作、农村金融市场的规范发展和农村社会经济的促进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很多具有发达农村金融体系的国家均具有完善和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

1.美国以农业部为政府监管主体,辅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内部治理结构控制以及农业保险的监管协调机制。美国的农村金融体系主要由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农村合作金融体系以及农业保险体系组成。其中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均隶属于美国农业部管辖。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则采取了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专门设立了比较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管体系,包括监管机构、行业自律协会、资金融通清算中心和互助保险集团,这四种机构及其附属机构各自独立、职能各异。在美国,各种信用社协会或合作金融多达几十个,这些行业协会从事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制定行为规范,进行自律管理。美国联邦政府对农村金融的存款统一实行强制保险,具体业务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营的储蓄协会保险基金承担,并承担对投保金融组织的监督。

2.法国“半官半民”体制模式。法国的农村金融体制是从下而上逐步形成的,相对较为稳定。法国的农业合作金融体系主要由国家农业信贷银行、省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和地方信贷合作社三级构成。其中地方信贷合作社是基层组织,直接由个人成员和集体成员入股组成,省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则由地方农业信贷合作社组成,同时以国家的政策性银行——国家农业信贷银行作为合作金融的中央机构,对合作金融的运作提供最后的保证。1945年,省级农业信贷互助银行组成了全国农业信贷联合会,作为省级农业信贷银行在国家一级的代表,参与决定农业信贷政策。除此之外,法国的农业保险体制也相当发达,并与农村金融组织结构相对应地设置了三个层面的农业互助保险机构。

3.日本“相互配合型”的协调机制。在日本,对农村金融实施双重监管:一是政府金融监管厅,对各种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以实现整体风险调控;二是全国和地方农林水产部门配合金融监管厅对农村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包括农林水产省下设金融科对农林中央金库的监管,农林水产省在六个大区设置农政局对辖区内县信联的监管,以及都、道、府、县农政部对辖区内农协合作金融部的监管。另外,为了保证合作金融安全、健康地运行,日本还设立了农村信用保险制度、临时性资金调剂的相互援助制度以及政府和信用合作组织共同出资的存款保险制度、农业灾害补偿制度和农业信用保证保险制度等制度措施。

四、完善现行农村金融监管法律的构想

1.针对农村金融的特质,建立不同于城市金融的政府监管体系。我国的农村金融改革和发展实践,总是将农村金融机构当作一般的金融机构看待,仅仅要求投入金融资源,没有足够认识到农业作为产业的独特性和由此产生的城市和农村金融之间的显著差别。实际上,农村金融要与国家的产业政策紧密结合,其本质主要是贴近农民,而不是贴近金融机构。作为城市金融监管首要主体的银监会,在农村金融监管中具有监管资源不足,难以贴近农村、不了解农村金融现实需求,与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政策之间不具有顺畅的沟通、交流机制,极易造成“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监管局面。借鉴发达国家农村金融监管经验,我们应当以农业部为主导,同时厘清农村政策性金融的设置目标和宗旨,在农村政策性金融和农业部之间建立顺畅的国家产业政策的表达和执行机制,并通过发挥农村政策性金融对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导向、补充和支持等作用,构建农村金融的政府监管体系。同时可以在财政部的政策支持、财政补贴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建立辅助机制。

2.健全完善金融同业公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我国于2005年底成立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应当引导协会发挥职能作用,建立日常工作联系机制和管理办法,完善同业公约及规章,将那些监管部门不宜管,而被监管机构又需要的工作,尽量交由协会负责,实现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与国家监管机构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3.注重农村金融主体的内部治理和控制,自下而上地培育农村金融本土力量。内控制度建设是建立有效监管体制的关键,也是有效监管的基础。农村金融监管中内部治理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中,基层合作金融组织中自愿入股的成员通过完善的治理结构,形成、表达并且实现自己的意愿,同时,由于基层成员是最为贴近金融需求、了解融资状况的主体,使得对于资金发放、运用以及贷款的回收等事项具有最为直接和灵活实用的监督管理作用。另外,就农村金融本土力量的培育和发展方式而言,应该是把选择权交给农民,通过反复的实践和摸索,自下而上地生成一套成功的借贷模式和本土金融组织形式,更好地挖掘和满足当地不同形式的金融需求。

4.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一是针对农村金融监管进行理性立法,设立可以作为农村金融监管依据的法律;二是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机制,将已在农村广泛存在的非正规金融纳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减少非正规金融活动对农村金融监管的消减效应;三是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实现农业保险的支农功能;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及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完善农村金融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张燕,吴正刚,杨依凡.论农民金融权益的法律保障与实现[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