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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5-30 22:17:57

现代司法论文

现代司法论文篇(1)

[摘 要] 一百年来,传统司法制度几乎被视为落后和守旧的代名词而被束之高阁,移植西方法律以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成为法学界的主流思想。反思历史,正视现实,我们会蓦然发现传统司法制度依然具有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即文化认同、补充国家制定法与司法改革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 传统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 法律移植 一、问题的提出 肇始于20世纪初的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起点,一百年来,我们沉迷于法律移植的喜悦之中,认为移植西方法就可以解决中国的一切问题。但自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本土资源”学者大声疾呼之后,学仁开始反思我们移植的西方法律是否契合于中国本土文化?是否会产生水土不服问题?为此中国的传统司法制度对建设法治国家而进行的司法改革到底有无价值?若有,又有哪些价值?回答这些问题可能会对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不无裨益。时下存在一种悖论,即过度强调现存司法制度各种问题形成的历史成因,忽视了现实中各种外在社会制度和观念对司法制度的消极影响,从而把现实中的一切司法问题推卸于古人,而忽略对现有制度和观念的批判和改造;二元对立的理解东西方司法制度和法律文明,凡是西方的司法制度就是先进的、文明的、合理的,只要是传统的司法制度就必然是落后的、黑暗的、不合理的,从而在实践上盲目移植西方司法制度,否定传统司法制度,忽视对传统司法资源的创造性改造和对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的本土转化。基于此,探讨传统司法制度对当代司法改革的价值就有其必要性。 二、当代司法改革需要反思传统司法制度 法律就其功能而言是用来解决诸多社会问题和调节各种社会矛盾的,但其自身的变革却往往更依赖于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环境的培育和改造。这一点对于后发国家的法律现代化而言尤为重要。清末修律、国民政府的法律改革之所以最终失败或流于形式,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的限制,法律改革者们往往倾向于关注法律自身的变革,而忽视了与之相配套的外在社会环境的改造和培育。日本明治维新时期法律变革之所以成功,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成功地处理好了这一问题。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反思历史,联系现实。窃以为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应该从司法制度自身的变革和外部社会环境的培育和改造两个方面着手并使之有机结合起来。 任何司法制度都不是孤立的存在于社会当中,而是与其外部社会环境处于经常的互动之中。司法制度变革的根本动力在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它对司法变革的推动往往比学理上的争论和道理上的说教来得更为根本、持久与现实。因此基于中国的社会现实,要彻底实现司法改革,必须重视与之相匹配的外部社会环境的培育。具体而言应该着手于以下几个方面:经济方面,继续深入健全和发展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发达的、自治的“市民社会”,逐步建立起能真正表达并切实维护不同阶层利益的群众自治团体和社团组织;政治方面,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动中国的宪政进程,从体制上解决行政权、党委及其他拥有权力的集团和个人对具体司法审判直接或间接的干预,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依法审判;思想文化方面,大力培育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和法治观念。同时我们还应该意识到中国的司法变革是一个复杂的、渐进的综合性社会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通过仅仅抓住某一方面的变革而毕其功于一役。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注重司法制度本身的变革,使之符合并更好的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众所周知,西方现代司法制度已经运行了数百年并在逐步演进中日臻成熟,与世界发展的一般趋势相吻合。而中国属于后发型国家,对于这一人类文明成果我们当然可以有鉴别的拿来为我所用。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可以完全忽视自己民族的传统司法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从法律移植和法律融合的角度讲,吸收西方先进司法制度的同时不应忽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孟德斯鸠说过:“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威尔逊也曾说过:“凡法律非能通万国而使同一,各国皆有其固有法律,与其国民的性质同时发达,而反映国民的生存状态于其中……” 这倒不是要否认法律移植的可行性,而是说如果想使法律移植尽可能的达到预期效果,移植时必须考虑移体和受体之间的相似性。如果移体和受体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社会环境方面越相似;两者之间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越相似,功能越互补,法律移植的成效就越 明显。另一方面,法律移植的关键在于本土化(即法律融合)。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必须融入受体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生活之中,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功效。史记中有一段记载恰好可以形象地说明这一问题:“鲁公伯禽之初受封之鲁,三年而后报政周公。周公曰:“何迟也”?伯禽曰:“变其俗,革其礼,丧三年然后除之,故迟”。太公亦封于齐,五月而报政周公。周公曰:“何疾也”?曰:“吾简其君臣礼,从其俗为也”。及后闻伯禽报政迟,乃叹曰:“呜呼,鲁后世其北面事齐矣!夫政不简不易,民不有近;平易近民,民必归之”。 三、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现代价值 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自身而言,在当今社会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有些学者认为传统司法制度的很多内容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截然相反,即便有一些表面上看似合理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却并不执行。有学者曾说:“有规则是一回事,怎么实行又是另一回事”,这样的论断很有代表性。当然这些学者得出这样的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他们忽视了一个问题。传统司法本身的制度规定与其实际运作不是同一概念。传统司法制度为什么在实行过程中变成“另一回事”,除了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和漏洞之外,恐怕更应该批判阻碍甚至扭曲制度发挥作用的一些法外因素,诸如社会政治体制、传统社会文化,以及一些学者所讲的“社会潜规则”。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以为在今天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传统司法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传统司法制度容易得到人民大众的普遍心理认同。毋庸质疑,我国司法变革的一个重要资源是西方运作成熟的先进的司法制度,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移植是不可避免的必然途径,但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否成活,能否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关键在于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否实现本土转化,能否将其融入中国社会的制度和文化之中,为人民大众所认同并自觉遵守。而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司法制度恰恰可以提供一些有益功用和价值。 首先,一个人、一个团体、一个民族乃至一个国家都存在于自己所熟悉的传统和习俗之中并以此为基础发展的。传统和习俗不是保守的代名词,它向人们提供了某种身份与认同,提供了一种归宿感和安全感。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他们对传统和习俗的认同和依赖远远超过新生事物,并且他们对新生事物的理解很大程度上是站在传统和习俗的角度和立场上的。其次,中西方司法制度虽然风格迥异,但它们最初是对不同社会所面临的相同问题所做出的解决方式,因此它们存在许多暗合与相似之处。诸如死刑复核制度、告诉制度、自首制度、军民分诉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证据制度、回避制度、鞫谳分司制度、翻异别推制度、录囚复察制度、诉讼制度和诉讼强制措施等等。这些制度在当代有没有借鉴价值另当别论。至少通过研究、分析这些制度上的暗合与相似之处,通过立足于我们传统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来学习和理解西方的司法制度;运用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结合本国实际,重新阐释和改造我们传统的司法制度。这样可以使我们对移植过来的陌生的西方司法制度有一种认同感和亲和力,使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更好地融入我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并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第二,传统司法制度与移植的西方法可以起到互相补充作用。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民族独特的法律资源优势,西方司法制度也并非就尽善尽美、完美无缺。实际上基于天人相分、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等观念建立起来的西方对抗式司法正面临着“诉讼爆炸”的窘境,同时中西方司法实践证明诉讼并不能解决所有社会争议,有些案件用审判方式解决也不一定最好。而被西方人誉为“东方经验”的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的调解和调停制度,一方面既照顾到当事人要求明辨是非的心态,同时又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之间撇开面子,甚至反目成仇的现象发生。这对西方司法制度恰好是一个有益的补充。 此外,传统司法审判中国家制定法与成例、断例(典型司法案件汇编)相结合;官方成文法和民间习惯相结合的“混合法”模式 也为世人所称道。实践证明这种模式在社会生活中有其相当的合理性。人类的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人们的行为也是多层次的,因此想要制订一部囊括调处某种社会关系所有社会行为的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传统司法的“混合法”模式则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这一模式强调在司法过程中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可比照适用类似的成例、断例;在民间风俗和习惯不违背国家制定法的前提下承认其相对的法律效力。这样的模式一方面可以“以例补律”,使现有法律体系尽可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 成文法与民间习惯相结合,既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又使当事人真心接受判决,易于执行,可以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司法过程中把民间习惯、成例、国家制定法有机联系起来,既有利于补法之不足,又为新的法典编纂和法令制订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从西方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也都承认习惯的相对效力;大陆法系吸收判例法的经验,英美法系借鉴成文法的立法模式,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上日渐趋同,这些都从侧面反映了中国传统司法中“混合法”模式的合理性。 第三,传统司法制度可以为当代司法改革提供借鉴。中国有几千年辉煌灿烂的法律文明史,曾经创造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虽然用现代的眼光去审视,它与现代文明背道而驰,其中也不乏糟粕性的东西,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司法制度就一无是处,应该全盘否定,相反其中有许多我们可以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譬如,古代法官责任制度、调解制度和法官审判可以参照成例、断例等制度在当代有其值得借鉴的地方。简易灵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对今天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在法治各项配套机构和制度严重滞后和不健全的广大老少边穷地区有着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更多的传统司法制度的当代借鉴价值还需要我们在实践和研究中进一步发掘。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毋庸置疑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原因,传统司法制度中能借鉴的东西远无法与西方司法制度相比,但也不能对其全盘否定,一竿子打死。这是因为任何的制度问题和社会问题都有其产生的历史依据,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存在的很多问题,与传统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不能说不无关系。因此通过对传统司法制度的产生、发展、运行及其背后的各种制度和文化因素进行深刻的研究和反思,这样我们就能更全面准确地把握现有司法制度及其外部社会环境的缺陷,明确司法改革的重点和方向,从而有选择的向西方学习,而不是盲目照搬,使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更好地发挥出它的社会功效。这一点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结论 继承与创新是时代永恒的主题,对待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如此,对待今天的司法改革依然如此!我们今天进行的司法改革和法律变革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社会工程。正如一位美国学者在回顾西方数千年法律历史时所做出的评述:“(法律的)演变和改革是缓慢的,循序渐进的。⋯⋯保留几百年前的某些标准,遵循祖先的某些习俗和传统,是理智的,也是必须的。” 面对这一宏大的社会工程及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诸多错综盘结的复杂问题,我们必须认真应对,方能逐步推进中国法制的现代化的进程。

现代司法论文篇(2)

(一)机关领导体制不完善。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同时还要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这就导致了司法机关的领导机关的双重化,领导职能划分的模糊化、不明晰化,而且领导机关本身有时会发生某种冲突和不协调。而且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司法机关的人事也主要由地方管理。这种领导体制导致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司法不独立,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在涉及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协调中,在司法公正和地方各级党政领导中的某些人的特权的较量中出现了司法的错位。比如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许多职务犯罪案件与地方某些党政领导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受到了很大的阻力,这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理相违背。司法机关无法摆脱行政权力的困扰和干涉,而且在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冲突中,往往以牺牲司法权力为代价而迁就行政权力,这种冲突本身就是依法治国进程中的最大阻力,由此导致行政机关的某些不良风气向司法机关渗透,司法腐败现象还依然存在,司法公正面临着挑战。

(二)司法机构内部设置不合理。当前我国的司法机构内部设置还残存着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司法机关领导的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再加上我们对法律的机械认识使人们认为执行法律是一种机械的活动,对司法系统的管理可以依照行政方式来进行,这就导致了司法体系的行政化倾向,法机构设置的行政化。由此而形成了司法机关内部机构设置重叠,职能交叉,并把检察院办成了小社会,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比例过大,编制膨胀,经费不堪重负。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是密切相关的,它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培训,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遵守一系列的职业道德,通过自己具体的司法工作体现法律的正义。而从我国目前司法机关人员的现状来看,虽然不乏高学历、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但总体素质不高,这就影响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

二、司法现代化的含义和内容

司法现代化是体现当代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实现法律设定之权利、自由、平等价值目标所依据的精神、原则,并用以保证法律被独立、平等、公正地适用的全部过程。司法现代化是不可抵挡的历史性发展趋势,由此推动社会的全面转型,涉及到观念、制度、操作主体和操作程式等系统的整合工程,因此,司法现代化既是司法制度的全面革新的过程,又是司法精神的全面改观、适应和推动现代化法治文明发展趋向的历史过程。所以说,司法现代化应该是一个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转变的历史过程;是一个从理想目标向现实目标逐渐转化的过程司法;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过程。司法现代化应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主体包括司法机构本身,也包括司法机构的司法人员。司法主体的现代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没有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就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从司法人员方面来看,一方面是他们作为人的现代化,作为一个现代的人应具有的基本素质,包括现代化知识与现代化观念;另一方面是他们必须是现代化的司法者,具有现代化的司法观念、法律知识、司法技能等。

(二)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现代化指人们对于司法的信仰、目标、理想、价值、精神等构成的有机综合体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的过程。这个现代化的过程意味着人们获得对司法价值、作用与意义的重新思考和定位;意味着作为司法现代化的表征的司法公正观、司法立法观、司法权威观等的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人们通过主张自己的权利,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进而司法被奉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的背后都需要一种新理念予以支持的,在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同时,必然要实现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把传统的司法理念转变为现代化的司法理念。

(三)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司法体制现代化就是司法体制按照现代化的要求建立一套合理、有序的,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司法系统,能够适应满足现代化的需要,能够对现代化所产生的社会纠纷和冲突作出及时、有效、权威的处理,从而保证人们权利的实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司法体制现代化要特别防止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必须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司法体制现代化意味着司法体制的体系化、配套化、完整化和合理化,使之与现代文明相符合;还意味着司法体制按照政治、经济、民主现代化的要求而作出合理化的安排。其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的统一性;防止司法权的任意性以保持司法者的中立性;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等。

(四)司法程序的现代化。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是指司法程序的设计和司法程序的运行都能体现公正、正当、平等的现代化司法原则。司法程序的现代化与司法主体现代化等具有明显的同构性,即司法过程的现代化规则,必须从静态转化为与法律要求相适应的动态行为。

(五)司法权行使的现代化。司法权行使的现代化是要求真正地按照“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切实履行检察职责,实现检察机关对司法行使权的正确监督。

三、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一)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不能满足司法现代的发展和要求。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靠宏观调控,法律手段的运用是其主要的手段,这就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的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他们对经济利益和合法财产的法律保护十分关注,希望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秩序,迫切要求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二)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其转型的过程中,社会关系复杂,各种利益不断地进行重组与整合,呈现出利益多元化的发展倾向,这就使得现行的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某种不适应的状态,二者正处于不断的磨合之中。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司法腐败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我们只有坚定不移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三)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结果。司法现代化不是针对某一个国家或者某一个地区而言,而是一场具有全球战略性意义的司法革命。而我国的司法体制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缺少绝对实质性和践行性,目前国际社会正处在经济全球化的走向中,司法现代化成为了一个重点环节和必须发展的问题,而司法现代化的发展势必会带动司法体制的改革。

依照我国目前的综合国情来看,进行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必须采取谨慎的原则,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步进行,同时还要抓住时机,积极地推进司法现代化的进程。其次,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还应该坚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经济发展要求效益优先,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在效益与公平之间取得某种协调。而我们正是要通过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应该坚持借鉴外国司法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和结合本国国情相统一的原则。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对法制建设不够重视,法律文化不够发达,而外国资本主义国家在司法机关的设置、组成和维护司法机关独立职能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这些都是人类社会法律文化宝库中的共同财富,我们应该借鉴,但不要只停留在西方法(概念法)的层次上,而应了解其出现的法律背景。但是我们也不能照搬照抄,要结合中国国情进行合理的借鉴和发展,以科学发展观和远见的目光来实现司法现代化。

四、关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改革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现代化的实行与发展。

(一)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领导体制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遇到了较大困难。根据法治原则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可以在设立全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管辖范围来设立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的组成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司法机关统一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不按区域来设置,而是根据司法机关管理案件的需要来设置。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可先进行部分地区的试点,进一步积累经验。

现代司法论文篇(3)

内容提要:谈到司法,我们经常会想起这句耳熟能详的话: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了纠纷,在寻求其他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等无果的情况下,最后还可诉诸法院,由法院来主持公道。但是否所有的纠纷法院都有权受理并最终实现社会公正呢?法院除了解决社会纷争外,是否还有其他的功能?司法功能的定位决定着司法的发展方向,在司法改革如火如荼的今天,讨论司法功能的定位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现代司法/功能/限制 一、现代司法功能概述 按照所学的法理学知识,司法是指司法机关(本文司法是狭义的,司法机关专指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涉法性案件,并对具体当事人施予保护或制裁的活动。现代司法从时间上界定,是指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机关有效配置后的司法。现代司法具有以下特征:(1)有具体的“讼争”存在;(2)一定的组织保障,具备超越当事人以及中立于争讼案件的地位;(3)能独立裁判;(4)程序保障,必须遵循类似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原则;(5)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而存在,并与具有较强政治性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保持一定的张力。 功能是指客体对主体需要的一定满足。现代司法功能是指现代司法所具有的功用和效能,具有应然性,体现社会对现代司法需要的满足。司法功能作为法律与其他社会系统联系的纽带和中介,其通过司法的运作(法院行使司法权或裁判权)而对社会生活产生实际的影响。而法院具有两种基本职能:一是审理刑事案件,判决刑事罪犯;二是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判处民事行政纠纷。惩治刑事罪犯,一方面打击和消灭犯罪分子及其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对社会具有警示教育作用,从而达到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判处民事行政纠纷,一方面平息和化解各种利益纠纷和冲突,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调节和平衡各种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并防止由于经济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政治矛盾。因此,司法功能的目的是: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 但司法功能究竟为何,可谓仁者见仁,作者见智。有人认为,司法的功能无非就是利益平衡;有人认为,司法的功能是解决纠纷;有人认为司法的功能有拓展趋势,衍生了规则创设、社会控制、权力制约等功能。但凡功能总有基本功能、衍生功能和本质功能,因此,笔者将现代司法的功能分为两种:基本功能和政治功能。而基本功能、政治功能是本质功能之外在表现,政治功能是司法在发挥基本功能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功能。 二、现代司法的功能定位 (一)法治功能是现代司法的本质功能 法治模式的重心是治权。在一个采纳“三权分立”理论的国家,司法权是与行政权、立法权相对应的权力,并共同根基于宪法。虽然我国未接受“三权分立”的观念,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学术上从技术的角度来“分权”。从“权”的划分角度,可以看到,司法权是宪法层面的权力,是国家权力构成的基本内容。司法是法律运行的关键环节。对司法权本质的不同认知反映了统治者不同的政治意识形态。同样,统治者对司法权的认知差异也直接体现在司法功能的定位上。人类历史上大体存在着两类不同功能的司法类型:人治功能的司法与法治功能的司法。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司法是人治功能的司法,少数执政者的意志决定司法的价值取向,法律中的许多重要价值原则往往会因人、因时、因地而被人为地抛弃或篡改。现代司法则是具有民主特质的司法,司法不再是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工具,而是人民据以制衡权力和保护权利的利剑。社会主义司法应当是具有法治功能的司法。其次,司法权具有社会权力的属性。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它间架于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其启动需要社会力量的参加(起诉),而不像行政权具有主动性。特别是,司法权可以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做裁决,体现了公民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司法权源自国家与社会的对立中,她总是站在社会一边控制国家。 因此,现代司法权体现法治的内涵,兼具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品质。现代司法的功能必须体现司法权的法治精神。司法法治功能在层次上具有微观功能和宏观功能两种表象。作为微观意义功能,司法对权力的制约、调控,对权利的保障、协调实现于个案中,服从于司法被动性特征。作为宏观意义功能,司法行为的被动性特征已消失在司法通过大量个案积累的实现对整个社会的推动、影响之中。宏观功能是将司法放在国家、社会发展的历史角度去定位的整体功能。如有人指出的:“司法还有一个宏观职能,即通过审判维护国家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 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都是以一定时期的司法政策即通过行使司法权调控社会关系所欲实现的目标为导向的,这一目标或来自于执政党特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来自于审判机关对特定社会问题的关注程度。尽管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以不同的方式来贯彻各自的司法政策,但是,在通过审判权处理社会纠纷的同时,通过司法判决影响、推动社会纠纷中所反映出来的亟待解决的共性社会问题方面是相通的。” (二)解决纠纷是司法的基本功能 司法的最初功能在于裁判案件。司法职能主要是判定性的,即裁决争端。社会发展史表明,司法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自人类诞生以来就与人类社会相伴。在最初级的政治社会中,当时的社会结构尚没有分化,作为原始部落的首领,同时肩负行政管理和司法裁判两个职能,既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又是社会纠纷的裁决者。在部落首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由于长期面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纠纷,一系列程序、程式或步骤因日积月累形成并固定下来,成为一种长期遵循和适用的样式,此即为现在我们所说的诉讼法或者程序法。在当时人类人智初开,尚不知权利、义务等为何物时,司法作为社会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已经应运而生。梁治平指出,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倡的分权制衡思想得以运用于政治实践,行政和司法合二为一的局面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三权分立的格局。司法分立于立法、行政具有独立的品格,司法权至高无上,其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的功能就更加强大和突出。尤其是在英美国家甚至在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刑事诉讼或是民事诉讼,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认为司法的基本功能莫过于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只是这两种社会纠纷的参与主体、性质和强度不同而已。 我国虽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但司法所具有的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也在逐渐加强。从司法权存在的本来目的来看,其功能就是以权威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并使得各项法律通过具体案件得到实施。法院作为一个纠纷解决中心而存在。当纠纷通过其他途径得不到解决的时候,人们可以将其诉诸司法程序。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除了一些极端敏感的政治和外交纠纷外,司法已经囊括了那些最迫切需要解决的具体纠纷。而在大洋彼岸人们早已开始热衷于讨论:除了思想,没有任何行为能有充足的理由来拒绝司法的审查,即使是传统上认为司法不宜涉足的外交和国防事务。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第一,司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制度安排的方式,设定法院裁决形式的优先权、有效性,从而使其具有其他机构所不具有的权威性,特别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第二,司法形成了一整套相对比较独立的制度和公正的程序,如果不考虑效率,则更具有公正性;第三,司法机关作为专门的解决纠纷的机构,可以对所有的纠纷统一解决,而不管冲突发生在何种主体之间,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则往往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仲裁往往只能局限于解决涉及民事的争议;第四,司法机关作为专门解决纠纷的机构,其成员高度专业化,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比较稳定的处理能力。司法能够为人们所追求的公正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程序救济,也能够通过看得见的法定程序使人们感觉司法的公正性。 (三)司法的政治功能 传统的司法功能局限于解决私人之间所发生的社会纠纷。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制度的进化,司法逐步突破原来私法领域的藩篱,向规范公民与政府、公民与国家等公法领域渗透。司法权超然独立的地位的形成以及不可逾越的权威的树立为司法功能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天空,可以说,司法的社会纠纷解决功能已经在西方各国得到淋漓尽致的拓展和发挥。如美国的“水门事件”、“克林顿性丑闻案”,日本的“洛克希德案”,印度的“拉奥案”等等,这些涉及到政府首脑的案件,现代司法的功能已经变得非常强大了。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司法向政治领域的扩张表明了未来司法发展的一个趋势。1、 社会控制功能 社会控制是指通过宗教、道德、法律等各种手段,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维护社会秩序,最终服务于人类利益的社会调控方式。在社会控制机制中,司法的功能在于它凭借政治上组织起来的力量和权威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对人们行为的控制,这种控制是对个别行为的直接控制和普遍行为的张力控制的有机结合,[11]使人们在可预测性和确定性的条件下进入现实过程,从而使他们的 行为处于实际控制之中。控制功能的实质在于维护社会政治权威,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通过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迫使他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行为。[12]通过司法过程,明示或暗示人们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同时,审判中法官的一切行为都遵照一定的价值与行为准则,经由审判,这种特定的观念得以宣扬,经过反复的司法活动得以强化,从而内化于大众的内心中,引导其行为遵循主流价值观。 2、权力制约功能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不能作“政府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的单向理解。这种社会控制亦包括通过法律对政府的控制,它不是主体超然于外的控制而是系统主体与控制主体的合一。 现代司法与传统司法最重要的不同在于权力制约功能。现代司法活动与历史上的司法活动相比,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其纯法律功能的变化—诸如解释法律和惩戒犯罪方面的基本功能可以说是亘古未变,而在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擅变。[13]这种实质性变化指的是原本主要用来对付社会和民众的法律和司法结构,现在也可以用来规约政府机关和官员的行为。 具体而言,现代司法的权力制约功能主要以两种形式发挥: (1)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典型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形式。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从传统的“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之后,行政权力的扩张日趋突出。相应地,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例更易发生。因此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不能由双方自行解决或自行解决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之时,行政诉讼就应运而生。法律制度的明显趋向是费尽心力打击令人反感的对行政自由处置权专断任性的滥用。[14] (2)司法审查。它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以及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一种权力。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是现代国家推行的宪政主义。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是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精神图腾,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法令和政府行为不得与之相抵触。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宪法精义的守护者,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15]司法审查权是现代司法权的精髓,以至于埃尔曼认为,“司法上对法律的拒绝适用以及这种权威的程度和范围可视为司法独立程度的指示器”。[16]但由于我国未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使最为重要的一个行政领域缺少常规的法律监控,大大影响了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效果。而现实中,常见的行政违法大多始于抽象行政行为。如农民负担问题,可以说大多数农民负担都是由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造成的。由于未赋予这些“规范性文件”可诉性,造成了农民大量上访。在我国,上访系统所受到的社会压力与司法功能的状态发挥存在着一种显而易见的反向关系,它具有“问题上交”的特点,一旦基层行政、司法功能不到位,便会出现大量的上访现象。而由于法院还承担着行政监控的职能,其功能的正常发挥必将减缓大量的利益表达进人上访系统。这些长期困扰的问题表明,我们的制度安排存在着某些缺陷。因此,从现实的需求和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来看,逐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应是司法改革的趋向。 3、公共政策制定功能 所谓公共决策,在本质上属于解决社会、政治、经济问题的政府行为,反映决策者认为可以用来取得预期结果的手段。公共事务的决策往往被视为特定权威机关的专有权力。法院是否能够决策、在多大程度上决策,传统司法与现代司法的做法迥异。在传统司法制度下,解决纠纷的法官主要依据既有规范与理念来处理特定案件。定纷止争是司法固有职责。法院的角色定位于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维护者,公共决策权力独掌于最高权威者或机构手中。即使决策权力在国家机构有所分化,也主要在中央与地方以及各行政性、立法性机关之间分享,司法未能获得通过解纷参与宏观决策的权力。 然而,从社会发展趋势看,既然权力制约确属必要,那么法院在解决各种纠纷时,对立法与行政未涉及或涉及甚少的事宜,显然不能拒绝审判。相反,基于法律与事实作出自己的判断,应是法院职责。由此,法院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案件审判形成判断,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但同时应该注意,考虑到自身特性和条件所限,高度发挥司法的决策功能也不现实。其一,司法的特性决定了法院只能是被动的、带有依赖性的决策者。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因而无法主动制定政策,只能等待当事人提交案件而受邀参加,与立法、行政部门主动决策的情况不一样。其二,司法权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决策范围的有限性。法院的审判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与立法或行政决策相比,司法决策的范围 小得多。其三,司法权的先天弱小也要求法院在政策制定方面应审慎进行,司法只能在极其必要时才能发挥决策功能。其四,信息有限性妨碍决策功能的发挥。任何宏观决策都依赖于决策信息的全面,而司法程序的特性—法官必须中立、被动,决定了法官只能依靠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而个人能力与利益偏向都可能导致当事人提供信息不充分或不准确,这当然影响决策的准确性、及时性。其五,司法决策的影响有限。法官没有自己的执行手段,不得不仰仗社会的自觉服从和行政配合,但这在宏观决策型诉讼中却不一定都能做到。其六,现代司法的决策功能是与其法律解释行为相联系的。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填补法律漏洞,或者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相冲突时进行创造性解释或创制新判例,其裁决已超出某一具体案件的范畴,对该纠纷所涉及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思路和解决方式产生了波及效应,影响到相关领域的政策制定和执行。最后,现代司法的公共政策制定功能通常是通过消极否定式与积极肯定式两种方式得以发挥。消极否定式通过宣布一项法律、法令、政策为违法无效来干预公共政策,表明自己的政策观,积极肯定式通过解释宪法或制定法积极主动创立政策。 三、现代司法功能的限制 司法功能的局限一方面是由于司法本身的特点造成的,另一方面是司法制度本身建构缺陷。 (一)司法的被动性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法官运用司法权需要相关机关或者个人的起诉或应诉,没有公民、组织或者国家对于司法程序的发动,案件是不会纳入到司法的视野当中去的。所以司法所做出的反应总是对于它所裁判的案件,司法只能面对已经发生的案件而对于未发生的事情司法不会做出积极主动地反应。司法的被动性使得司法缺少应有的预见性。 (二)司法权的弱化 司法和政治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司法从某一角度来说是为政治服务的。司法权能够有效的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的运作,但是在现实中司法权从产生到现在一直是处于比较弱小的地位,从而阻碍了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如在三大诉讼法中规定了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的司法建议权,但由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却缺乏监督与责任追究,导致这一权利的行使流于形式化与表面化。 (三)司法制度建构的不完善 司法功能的局限性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司法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从司法的本体方面说,司法自身的特征将必然导致司法功能的局限性,如期限制度,期限制度是司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的设立是为了司法的效率和经济原则,但是该制度的设立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公正的实现以及真实地发现等方面的内容。司法制度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以及运用司法权的法官,司法机关的设立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各国的法官选任机制是不同的,专业知识是可以通过量化的标准来衡量,但是法官还需要具有内在的品德素养这确实是很难评判的。如果法官的素质不符合法治和公平正义的要求,那么司法功能的局限性由于运行司法权的人的缺陷而显现出来。 另外司法功能的局限性还与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环境密切相关,司法功能的发挥需要公众对于司法产生普遍的认同。如果司法的权威没有真正地确立,人们就不会将司法看作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了纠纷人们也不会希望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而是其他途径,这样的司法形同虚设。 综上,对现代司法的功能应理性的认识,既要重视它的基础功能,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又要认识它的本质功能,法官在“造法”过程中也非任意恣为;同时,更要加强对司法的政治功能的认知。然而,实践中,司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将它的解纷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法院也并非完全依法裁判;司法的政治功能也不能得到较大的发挥,这一方面因为司法的局限性,更重要的是任何制度的设立在现实运行中总会有或多或少的异化或错位,因为制度设立时不可能考虑所有的情况,而且多是在利益取舍中设立,加之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中的。 注释: [i]孙永兴:《论司法的利益平衡功能》,载《重庆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ii]宋石、陈怀新:《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定位—兼论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价值》,中国法院网。 [iii]蒋红珍,李学尧:《论司法的原初和衍生功能》,载《法学论坛》第19卷第2期。 [iv]卓泽渊:《法理学》,法制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377、434页。 [v]周永坤:《司法权的性质与司法改革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11年第4期,第17页。 [vi]同上,第18页 [vii]孙万胜:《宋鱼水审案方法之实践价值》,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23日,《法治时代周刊》B版。 [viii] Arthur tayor,The Civil Law System,little,Brown and company 1957,p.134. [ix]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x]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第22卷第5期,2000年版,第36页。 [xi]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193页。 [xii]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9页。 [xiii]胡伟:《司法政治》,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25-226页。 [xiv] [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45页、258页。 [xv]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页。 [xvi]同[14]

现代司法论文篇(4)

探究专家证言制度的设计,我们可以发现这是一种人证对科技事实最有效的还原——将间接的与认知主体相距较远的科技事实,借助其他有权威认知能力的主体来披露,既可防止当事一方因与证据的近距离(由一方的科技优势而来,比如高科技致害产品方)的披露片面性证明倾向,更可以使得专业说明以一种更为居中公正的视角来评述,这就隔绝了法官认证可能的被专业门槛带来的认知信息受污染风险.并且上述专家证言只是就法庭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而不能直接对法律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③,进一步减低这种信息传递中可能的对法官公正听审与裁断(涉科技专业方面)的越俎代庖的风险。笔者认为专家证言的作用进一步地扩大表现在一种“专业”诉讼人的延伸上,随着诉讼种类的细分,专业律师或者有明显行业特征的律师人的出现,使得这种由于科技造成的对证明认知的影响,转向了更具诉讼主导权与参与能力的人身上.这种变迁将本来高高在上的科技真实从其背后颇为常人敬畏的科学神坛复归到平等的诉讼对抗空间下,借助双方人的专业性优势,让科技真实在交锋之中去伪存真,凸现其更为理性与正确的证明信息。笔者认为,这是科技平民化的一种应有之义:在带来科技物化形态的使用和广泛触及同时,社会系统经由细化分工之后的自然反应.不但是当事人所依托的证明(诉讼)体系的细分, 也包括了法院系统内部的细分(典型的如知识产权庭之类的专业性法庭的分设以及审判人力资源使用的对口①),于是我们在诉讼证据这一的平台上看到了这种自然科技下社会自身的演进,这不也就是科技对于证据仍至宏观诉讼形态影响的最为显性的表现吗?五、结语:科技的偏执与法律的理性在科技与商界所谓的“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大行其道的今天,我们应该有一种审慎地认识,在科技越来越具备人性化的友好界面的外表之下,科技主体天生的对于未知的揭示与探幽品质,也不时更为激烈地冲撞着人类自身神圣的隐私空间,不但是个人主动的:我们无法否认克隆技术专家孜孜以求的对于人类自身复制的执着;我们也无法否认黑客红客们在旧产权制度主导的互联世界激进演出的振振有辞,我们更无法否认科技所具备的迅速切换的时空的能力,将生人社会形态更急剧地推向我们每一个人;还有群体自觉的:美国“9·11”恐怖事件之后,个人权利至上的美国人自动妥协了对个人电话和电子邮件和信件的绝对权利,使美国司法部可以借助间谍卫星等高科技手段对上述通讯进行监视审查。②而2001年10月26日,美国总统布什在白宫签署了参众两院日前通过的反恐怖法案,更是使之固定化,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允许执法机构窃听恐怖嫌疑分子的电话并跟踪其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的使用①;人类的法律因此有理由反思,反思自身法律制度设计应有的理性品格定位:我们不想将法律背后的立法主体的人性元素张扬在法律之外,而只是将法律的应固有理性凸显,因为我们希望,法律品格如同证据一样,一进入司法阶段就被固化而不容变更。这种理性的定位,不只是一次厚重的人与法的合法性的转变,更是一份微妙的规范与行为的合理性契合。我们更应该将法律视为人类社会的推动,而绝非只是人类的思维产物。通讯地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刘志骅(邮编:362000),电子信箱:cwxing@sina.com.联系电话:0595-2781017, 013625006094*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律系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作者系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① 张翀著:《司法证明与科学发展》,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页。① 即在法庭上,法官要求被告人快速吃下一盎司的大面包与同样的一块奶酪,如果吃时没有困难,则可证其元罪,反之有罪。在那种情况下,被告人由于害怕“神灵”报应,会心理产生压力,唾液分泌减少,于是口干舌燥,难以下咽。参见自张翀著:《司法证明与科学发展》,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66页①这是以卡尔·波普尔为代表的“证伪”的一种科学证明思维流派,参见[英] 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N·休伯普著:《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②[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N·休伯普著 :《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5页。①参见[美]马哈尼:《作为研究课程的科学家:心理必须因素》,(Baillinger,1976), 第155页;[美]马哈尼、戴盟布伦:《科学家的心理学;分析解决问题的偏见》,《证知疗法与研究》,美国(1977)229-238页。 ② 参见[美]吉彻:《即将到来的生命》,CSIMON AND SCHNSTER,1996,第170-172页。① Peter Murphy,“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2,P105② [美]摩根著:《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发行1982年版,第48页③ [美]Little E.B.Wilson:《科学研究学者论》,DOVER,1990,第232页④ 26 Cal.3d 588 , 163 Cal.Rptr.132 , 607 P. 2D924 . (1980)① 77 N.Y.2d 377, 570 N.E. 2d 198, 588 N. Y. S. 2d 550 . (1991)② 德国法学界将谢瓦本和汉斯.普雅庭等的观点称为“规范修正说" 详见Musielak-Stanler,G RUNDFRAGEN DES BEWEISRECHTS,S.121ff. 转引自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94页① 有时候甚至是一种技术的垄断或者拥有诸如技术秘密的合法的法律保护壁垒。② 参见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3版,第418-419页③ 刘善春等著:《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48页。① 比如拥有其他专业背景的法律审判人员对涉及此专业的案件的优先审判制度的设立。② 参见张梦颖:《27天,美国怎样准备战争》,《经济观察报》,2001年10月15日A2版。① 胡晓明:《美国总统布什在白宫签署反恐怖法案》 http://news.sina.com.cn/w/2001-10-27/387149.html,2001年10月27日。

现代司法论文篇(5)

论文摘要:一百年来,传统司法制度几乎被视为落后和守旧的代名词而被束之高阁,移植西方法律以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成为法学界的主流思想。反思历史,正视现实,我们会蓦然发现传统司法制度依然具有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即文化认同、补充国家制定法与司法改革的借鉴价值。论文关键词: 传统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 法律移植 一、问题的提出 肇始于20世纪初的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起点,一百年来,我们沉迷于法律移植的喜悦之中,认为移植西方法就可以解决中国的一切问题。但自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本土资源”学者大声疾呼之后,学仁开始反思我们移植的西方法律是否契合于中国本土文化?是否会产生水土不服问题?为此中国的传统司法制度对建设法治国家而进行的司法改革到底有无价值?若有,又有哪些价值?回答这些问题可能会对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不无裨益。时下存在一种悖论,即过度强调现存司法制度各种问题形成的历史成因,忽视了现实中各种外在社会制度和观念对司法制度的消极影响,从而把现实中的一切司法问题推卸于古人,而忽略对现有制度和观念的批判和改造;二元对立的理解东西方司法制度和法律文明,凡是西方的司法制度就是先进的、文明的、合理的,只要是传统的司法制度就必然是落后的、黑暗的、不合理的,从而在实践上盲目移植西方司法制度,否定传统司法制度,忽视对传统司法资源的创造性改造和对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的本土转化。基于此,探讨传统司法制度对当代司法改革的价值就有其必要性。 二、当代司法改革需要反思传统司法制度 法律就其功能而言是用来解决诸多社会问题和调节各种社会矛盾的,但其自身的变革却往往更依赖于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环境的培育和改造。这一点对于后发国家的法律现代化而言尤为重要。清末修律、国民政府的法律改革之所以最终失败或流于形式,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的限制,法律改革者们往往倾向于关注法律自身的变革,而忽视了与之相配套的外在社会环境的改造和培育。日本明治维新时期法律变革之所以成功,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成功地处理好了这一问题。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反思历史,联系现实。窃以为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应该从司法制度自身的变革和外部社会环境的培育和改造两个方面着手并使之有机结合起来。 任何司法制度都不是孤立的存在于社会当中,而是与其外部社会环境处于经常的互动之中。司法制度变革的根本动力在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它对司法变革的推动往往比学理上的争论和道理上的说教来得更为根本、持久与现实。因此基于中国的社会现实,要彻底实现司法改革,必须重视与之相匹配的外部社会环境的培育。具体而言应该着手于以下几个方面:经济方面,继续深入健全和发展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发达的、自治的“市民社会”,逐步建立起能真正表达并切实维护不同阶层利益的群众自治团体和社团组织;政治方面,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动中国的宪政进程,从体制上解决行政权、党委及其他拥有权力的集团和个人对具体司法审判直接或间接的干预,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依法审判;思想文化方面,大力培育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和法治观念。同时我们还应该意识到中国的司法变革是一个复杂的、渐进的综合性社会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通过仅仅抓住某一方面的变革而毕其功于一役。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注重司法制度本身的变革,使之符合并更好的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众所周知,西方现代司法制度已经运行了数百年并在逐步演进中日臻成熟,与世界发展的一般趋势相吻合。而中国属于后发型国家,对于这一人类文明成果我们当然可以有鉴别的拿来为我所用。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可以完全忽视自己民族的传统司法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从法律移植和法律融合的角度讲,吸收西方先进司法制度的同时不应忽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孟德斯鸠说过:“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威尔逊也曾说过:“凡法律非能通万国而使同一,各国皆有其固有法律,与其国民的性质同时发达,而反映国民的生存状态于其中……” 这倒不是要否认法律移植的可行性,而是说如果想使法律移植尽可能的达到预期效果,移植时必须考虑移体和受体之间的相似性。如果移体和受体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社会环境方面越相似;两者之间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越相似,功能越互补,法律移植的成效就越明显。另一方面,法律移植的关键 在于本土化(即法律融合)。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必须融入受体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生活之中,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功效。史记中有一段记载恰好可以形象地说明这一问题:“鲁公伯禽之初受封之鲁,三年而后报政周公。周公曰:“何迟也”?伯禽曰:“变其俗,革其礼,丧三年然后除之,故迟”。太公亦封于齐,五月而报政周公。周公曰:“何疾也”?曰:“吾简其君臣礼,从其俗为也”。及后闻伯禽报政迟,乃叹曰:“呜呼,鲁后世其北面事齐矣!夫政不简不易,民不有近;平易近民,民必归之”。 三、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现代价值 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自身而言,在当今社会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有些学者认为传统司法制度的很多内容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截然相反,即便有一些表面上看似合理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却并不执行。有学者曾说:“有规则是一回事,怎么实行又是另一回事”,这样的论断很有代表性。当然这些学者得出这样的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他们忽视了一个问题。传统司法本身的制度规定与其实际运作不是同一概念。传统司法制度为什么在实行过程中变成“另一回事”,除了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和漏洞之外,恐怕更应该批判阻碍甚至扭曲制度发挥作用的一些法外因素,诸如社会政治体制、传统社会文化,以及一些学者所讲的“社会潜规则”。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以为在今天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传统司法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传统司法制度容易得到人民大众的普遍心理认同。毋庸质疑,我国司法变革的一个重要资源是西方运作成熟的先进的司法制度,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移植是不可避免的必然途径,但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否成活,能否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关键在于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否实现本土转化,能否将其融入中国社会的制度和文化之中,为人民大众所认同并自觉遵守。而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司法制度恰恰可以提供一些有益功用和价值。 首先,一个人、一个团体、一个民族乃至一个国家都存在于自己所熟悉的传统和习俗之中并以此为基础发展的。传统和习俗不是保守的代名词,它向人们提供了某种身份与认同,提供了一种归宿感和安全感。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他们对传统和习俗的认同和依赖远远超过新生事物,并且他们对新生事物的理解很大程度上是站在传统和习俗的角度和立场上的。其次,中西方司法制度虽然风格迥异,但它们最初是对不同社会所面临的相同问题所做出的解决方式,因此它们存在许多暗合与相似之处。诸如死刑复核制度、告诉制度、自首制度、军民分诉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证据制度、回避制度、鞫谳 分司制度、翻异别推制度、录囚复察制度、诉讼制度和诉讼强制措施等等。这些制度在当代有没有借鉴价值另当别论。至少通过研究、分析这些制度上的暗合与相似之处,通过立足于我们传统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来学习和理解西方的司法制度;运用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结合本国实际,重新阐释和改造我们传统的司法制度。这样可以使我们对移植过来的陌生的西方司法制度有一种认同感和亲和力,使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更好地融入我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并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第二,传统司法制度与移植的西方法可以起到互相补充作用。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民族独特的法律资源优势,西方司法制度也并非就尽善尽美、完美无缺。实际上基于天人相分、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等观念建立起来的西方对抗式司法正面临着“诉讼爆炸”的窘境,同时中西方司法实践证明诉讼并不能解决所有社会争议,有些案件用审判方式解决也不一定最好。而被西方人誉为“东方经验”的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的调解和调停制度,一方面既照顾到当事人要求明辨是非的心态,同时又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之间撇开面子,甚至反目成仇的现象发生。这对西方司法制度恰好是一个有益的补充。 此外,传统司法审判中国家制定法与成例、断例(典型司法案件汇编)相结合;官方成文法和民间习惯相结合的“混合法”模式 也为世人所称道。实践证明这种模式在社会生活中有其相当的合理性。人类的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人们的行为也是多层次的,因此想要制订一部囊括调处某种社会关系所有社会行为的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传统司法的“混合法”模式则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这一模式强调在司法过程中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可比照适用类似的成例、断例;在民间风俗和习惯不违背国家制定法的前提下承认其相对的法律效力。这样的模式一方面可以“以例补律”,使现有法律体系尽可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成文法与民间习惯相 结合,既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又使当事人真心接受判决,易于执行,可以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司法过程中把民间习惯、成例、国家制定法有机联系起来,既有利于补法之不足,又为新的法典编纂和法令制订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从西方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也都承认习惯的相对效力;大陆法系吸收判例法的经验,英美法系借鉴成文法的立法模式,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上日渐趋同,这些都从侧面反映了中国传统司法中“混合法”模式的合理性。 第三,传统司法制度可以为当代司法改革提供借鉴。中国有几千年辉煌灿烂的法律文明史,曾经创造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虽然用现代的眼光去审视,它与现代文明背道而驰,其中也不乏糟粕性的东西,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司法制度就一无是处,应该全盘否定,相反其中有许多我们可以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譬如,古代法官责任制度、调解制度和法官审判可以参照成例、断例等制度在当代有其值得借鉴的地方。简易灵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对今天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在法治各项配套机构和制度严重滞后和不健全的广大老少边穷地区有着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更多的传统司法制度的当代借鉴价值还需要我们在实践和研究中进一步发掘。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毋庸置疑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原因,传统司法制度中能借鉴的东西远无法与西方司法制度相比,但也不能对其全盘否定,一竿子打死。这是因为任何的制度问题和社会问题都有其产生的历史依据,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存在的很多问题,与传统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不能说不无关系。因此通过对传统司法制度的产生、发展、运行及其背后的各种制度和文化因素进行深刻的研究和反思,这样我们就能更全面准确地把握现有司法制度及其外部社会环境的缺陷,明确司法改革的重点和方向,从而有选择的向西方学习,而不是盲目照搬,使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更好地发挥出它的社会功效。这一点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结论 继承与创新是时代永恒的主题,对待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如此,对待今天的司法改革依然如此!我们今天进行的司法改革和法律变革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社会工程。正如一位美国学者在回顾西方数千年法律历史时所做出的评述:“(法律的)演变和改革是缓慢的,循序渐进的。保留几百年前的某些标准,遵循祖先的某些习俗和传统,是理智的,也是必须的。” 面对这一宏大的社会工程及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诸多错综盘结的复杂问题,我们必须认真应对,方能逐步推进中国法制的现代化的进程。

现代司法论文篇(6)

司法理念可以作司法原理、司法观念的理解,那么其是否可以和传统的法理学理论对接呢?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司法理念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是对法律意识的发展和深化。

按照通说,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意识与其他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既有有机的联系,又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要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相互之间,法律意识又相对独立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将司法理念与法律意识的内涵作一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理念也就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本身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①由此可见,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司法原理、司法观念分别属于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心理的范畴。由于司法观念的不稳定性,对其研究势必需要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本文主要是从司法原理的角度对司法理念展开探讨,因此下文中的司法理念是作狭义的理解的。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哲学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需要司法理念的变革作为先导,否则司法改革将会因为自身的随意性而不得不经常停下来做制度上的修补。

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但是要使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能够自觉的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要有成熟的司法理念作为“信仰”的基础。

二、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以适应同样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代社会,我们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这是个很难准确回答的问题,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变化,但是根据通说,现代司法理念至少应当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四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积极主动的把效率作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导司法活动,强调诉讼经济、司法经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国家、社会、个人的讼累。西方国家的著名法谚"迟到的正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即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动概括。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近几年着力开展的清理超期限羁押案件等大举措就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具体贯彻。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笔者认为,除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外,我们还应确立坚持党对司法的领导的理念。

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司法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

党的领导并不是直接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否则党的领导就陷入了事务化和琐碎化、庸俗化。所以党的领导必须是大政方针的领导,是政治的、思想的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指挥和干预,那种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具体事务上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下的观点与我国宪法精神和规定是相背离的,是不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

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性质、目标等方面本来就是同一的,坚持党的领导就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就是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

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执政党,是全中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忠实代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的工具,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所依据的便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带有鲜明的人民民主的属性,与党的人民民主性质有同一性。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其途径是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化依法治国等改革措施来推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从运作特征上看是以审判和法律监督为主线,但从目标上看,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实现党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服务的。

三、倡导现代司法理念解决当前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的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都是依赖于当地政府,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利益干预当地的司法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这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另一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前几年各地法院争管辖的特别多,就是最直接的反映,最高法院为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形态下,对人、财、物的调配与使用在宏观上是由国家统一执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是各级分级管理,司法体制严重依赖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甚至可以说,司法权只是与行政权相对分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的司法体制已经越来越不相适应。

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在我们的社会正义所必需的。对司法机构的尊重和不干涉不是对司法机关或法官、检查官个人的事,而是对法律的态度。培植民众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目前,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等。因此,我们应当大力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以解决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司法困境。

笔者认为,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要循序渐进,因为现行司法体制本身其实也是一直在改革,基本上还是能跟上社会发展步伐的;而且司法制度属于国家的根本法律制度之一,如果改革幅度过大,在一定时期内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笔者还认为,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现代司法理念的加强,法院、检察院与政府的关系将进一步的得以厘清;而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困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固然有法官、检察官的任免、管理还要参照公务员条例,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对同级法院钳制过多等等这些,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利益本位也在起着负面的作用。比如子女入学、入托问题,办公用水、用电问题等,在这些方面受到钳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法官、检察官个人的权力寻租在推波助澜的原因。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应继续以牺牲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来换取。当然,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方面的司法理念正在不断增强,笔者才会得出以上的论断。

至于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是基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对宪法的本意的理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司法机关本身并无执行的权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政府承担着主要的执行权力。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法院正在侵犯政府的权力。而且,中立的法院在很难保持中立的执行事务中往往会因为主动履行职权而面临尴尬局面,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发生碰撞。

现代司法论文篇(7)

从基本法理上分析,“零口供”的核心内容是在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有罪犯罪情节的供述的情况下,以其他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锁链作为最终定罪的依据。虽然目前这种理论还不完善,理论界还存在不同观点和看法,但司法实践中能够实现在“零口供”的情况下正确定罪,无疑是现代司法理念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产生作用的结果。 一、零口供定罪与各类证据的定位 “零口供”定罪涉及到司法理念中各类证据在定罪中地位问题。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定罪的证据中,比较常见的是证人证言、物证,还有被告人的“口供”,对于这些证据在证据采信体系中的地位,传统司法理念比较重视甚至迷信“口供”,在传统司法理念中,刑事司法中“口供”在所有证据中地位最高,被称为“证据之王”,一个案件没有“口供”而进行定罪的可能性很小。从深层次上考察,这也是秉承“有罪推定”的时代标志。在推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大多数案件的侦查需要采取通过被告人的“口供”去获得其他证据。在这种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很容易造成司法工作者定罪时“先入为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观武断,造成冤假错案。虽然我们一再强调要“重证据,轻口供”,但实然状态下,司法工作人员却不能完全排除偏重“口供”的理念,这对于“零口供”定罪中正确司法理念的形成是个考验。 从学理上进行考察,对于具体个案件来说,在查清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的作用方面,可能存在某些证据在证明力比较大,实际上这只是我们主观认识,实质上我们不能清楚地分出每个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对所有的案件来说,每类证据更是没有主次、重要性、大小之分,每类证据的证明力也不是在每个案件同一。因此,现代司法理念中应该注重每个证据的作用,而不能从主观上先行区分证据的主次、大小去进行认证,从这个角度上看,在“零口供”情形下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就不足为奇。因为“口供”和其他证据一样,只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存在优先地位问题,“轻口供,重证据”是对“口供”极端重视进行反思的另一个结果。 在“零口供”情形下定罪,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对其他证据审查认定能力的提高,目前科学技术手段带来的证据是“零口供”情况下刑事司法的重要证据,如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高科技技术手段带来的证据,这样对于司法人员的证据认定能力要求越来越高。面对这些挑战,司法人员必须更新司法理念,转换思维模式,增强对科学技术手段取得的证据的鉴证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查明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正确地定罪。 二、“零口供定罪”与非法证据排除适用 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然之罪的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形再现,都是很难实现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整个犯罪过程的亲历者,他的“口供”可能最能真实地复原犯罪事实的整个过程,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基本原始本能,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很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甚至隐瞒。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加入的主观成分的可能性最大。也正是因为这种两造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才能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打击犯罪之间的矛盾需要司法人员来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是尊重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对于实现“零口供”定罪也是一个认同。 司法实践表明,对“口供”依赖可能伴生着“刑讯逼供”与“屈打成招”。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取得的“口供”一概地排除适用,可能很多普通民众难以接受,尤其在其他证据已经可能将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情况下,可能因为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案件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这种情形下,刑事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了体罚或者殴打,最终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人们往往对这种“非法证据”不以为然,更不用说排除适用了。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惠及每个公民,因为在理论上看每个生活在社会关系中的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一旦某一个个体成为犯罪嫌疑人,都不会希望成为逼取“口供”的受害人,在取得“口供”的问题上,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至关重要,这不仅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重实体,轻程序”司法理念的挑战,也是最终获得实体正义的基本保障,然而在在偏重实体正义的司法理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重要性还不能完全接受。“零口供”定罪的意义也体现在这个方面,那就是因为非法证据严格排除适用,所以司法机关并不再去刻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能因此得到保护。 三、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与“零口供”定罪的博弈 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人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们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犯罪,这也是沉默权的存在的根本意义。承认“沉默权”需要在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两种需要相冲突的情况下维系二者的相对平衡,这种观念是从无罪推定观念的角度对司法工作人员司法理念的考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学理上是不承认“沉默权”的,但实然状态下,对于犯罪嫌人沉默,造成“零口供”的现象是存在的,对于当事人沉默的情形,实际上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没有相关利益交换,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的积极性就不会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实际上就不得不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了,虽然这在法律上是禁止行使的权利。 零口供与“沉默权”是密切相关的。当然,对“零口供”的认可,并不等同于对沉默权的认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有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对那些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是会酌情给予减轻处罚的。“零口供”不应该仅指“有权保持沉默”,应该是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而被证据链锁定、受到法律制裁。从理论上降低对嫌疑人“口供”的过分依赖性,预防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实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这是保护人权的需要,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也是为了确保不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现在学者们一般认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适合中国的有限制的、渐进式的“相对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沉默无非是不能顺利得到有罪的“口供”,但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一样可以对其进行有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选择沉默权权利的时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规定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定能够保持沉默。对于沉默权不鼓励也不制止,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犯罪嫌疑人“口供”认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适用规则的严格遵守,实现程序正义下的“零口供”定罪,进而实现实体正义,达到实体与程序正义并存。 四、证据链条的完整构建与零口供定罪 现代司法理念对定罪中证据的要求是案件中所有的证据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个证据链的完整性体现在哪里呢,体现在这个证据链中所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没有矛盾,通过这个证据链条所能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是排他的。一个犯罪的最终认定,往往离不开被告人的“口供”,但被告人的“口供”并不是证据链条中必不可少的,缺乏“口供”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应该是没有决定性的影响的。 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最终作出有罪判决,司法人员往往习惯由证人证言,物证,和被告人的“口供”形成的证据链条,才觉得正确是确实充分的,在一个证据链条中,完整性不体现在证据数量,而是它的逻辑严密性。实际上这个链条的构建往往不是这样的完整,这个完整也是相对的,如何实现证据链条的相对完整性就是关键,只要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在证据链条中没有其他的可能性,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就达到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不是需要所有证据种类中证据都应该出现和查明。因此,是否包括“口供”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缺乏“口供”并不能必然影响链条的完整性。很多情况下,刑事司法人员希望从“口供”中得知某些犯罪过程的详细情节。对于司法人员来说,这需要司法理念的转变,需要对证据链条完整的相对性认识和实践。 在犯罪嫌疑人“零口供”情形下,我们可能不得不对犯罪经过中的某些犯罪情节进行逻辑推理,以获得犯罪的整个过程的推定,这种推理的正确性概率可能不是百分之百。即使推理是高度严密的,仍然还是存在失误的可能性,而犯罪嫌疑人对这种可能性极小的失误可能失去自由甚至是生命。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获得案件的法律真实,是逻辑推理的任务。但这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构建完成的证据链条至关重要。“零口供”定罪的情形下,司法工作人员尤其需要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这也是刑事司法工作者所必须具备的司法能力。 只有秉承现代司法理念,才可以对“零口供”案件的被告人正确定罪。

现代司法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识码】A

新媒体时代是信息化的时代,它是指建立在科学技术发展尤其是数字技术发展的基础上,信息的传播方式、传播特征与传统媒体有着本质区别的各种新型媒体的总称,具有信息海量性、传播便捷性和主体自主性的特点。媒体与司法存在监督关系,但是近年来媒体对司法入侵的现象随着许多重大影响性案件的发生而成为社会与司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现代政治中,新闻媒体无疑是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随着信息传播方式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革,媒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作为一种权力的媒体,在西方政治学中,它主要作为一种政治沟通工具出现,而媒体权力的政治功能之一就是影响舆论,“媒体,特别是电视、网络等现代媒体,通过信息轰炸和影像刺激,很容易制造出即刻的公众情绪和公众压力,形成社会舆论,对政治产生影响,在这种媒体制造的即刻公众舆论面前,决策者往往缺少思考时间和空间,极易作出错误的决策”①。而媒介审判就是媒体权力政治功能在司法领域的一种异化表现,表现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超出了其应有的范围,不恰当地干预了司法作为一种公权力的独立性。

媒介审判的概念考察

“媒介审判”一词源于西方,英文是“trial by media”,最初是西方新闻传播伦理中的一个术语,“意指新闻媒介报道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时超越法律规定,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侵犯人权的现象”②,也指新闻媒体在法庭作出判决之前就先于司法程序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等结论的现象。因此,按照传统界定,媒介审判被认为主要发生在普通法系国家,那里存在媒介审判的基础――陪审员制度,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主要由精英人士组成,不容易受舆论所左右。然而,在中国语境下,司法制度与新闻制度都与西方不同,司法独立并不是“三权分立”式的独立,各级法院检察院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受它监督,受同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的领导。新闻媒介则直接或间接属于各级党政机关,媒介的意见很容易就被认为是一些党政部门的意见,也很容易影响有权过问司法的领导干部以及人大代表,如果后者轻信不全面的报道,对司法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法官就很难抗衡,间接地影响了司法进程。

媒介审判影响司法公正,容易造成误判或错判,新闻媒体是媒介审判的载体,其背后代表的是强大的舆论力量,公众舆论遵照自身的“审判模式”,依照自身的思维方式,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拥有公权力的党政机关影响审判进程。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媒介职能的越位,在媒介审判中,媒体往往超出自身的监督职能,将自己定位为媒介审判者,使自身置于与司法机关对立的位置,将监督异化为介入,从而激化了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对抗性。媒介审判多数是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这是一种新闻媒体依靠其影响舆论的功能干预司法独立,将新闻置于司法之上的现实性悲剧。

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案件的专门活动。而司法独立一般包含两个方面含义:一是法官独立,司法独立的价值在审判自由,即法官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在遵循其法律和职业规范的前提下,进行理性的自主判断而不会受到外界的干预和影响。二是法院独立,这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首先是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之外,不受二者的干涉和制约,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其次是指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可以自由地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而不受外在的先决的条件束缚,也即“技术性的司法规则”。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具有“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等权力,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不论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在中国,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两院是全部司法机构中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谓干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如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代法,强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服从,或以行贿、请客送礼等非法手段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施加影响,而非正常的批评、建议和意见。”③这使得司法得以独立于行政,也即我国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其作用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保持客观、独立、廉洁。司法独立的目的在于保证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公平公正公开审判的基本权利,司法独立对于中国的依法治国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来说,更具有现实和长远的重要意义,司法独立原则也日益获得更高程度的认同。

媒介监督在新媒体时代的新表现

在传统媒体引导舆论的时代,媒介监督通常由传统媒体发起,舆论跟进,同时引导网络媒体与网络舆论的方向,而如今,媒介监督通常由网络媒体发起,传统媒体跟进。当下“自媒体”的广泛兴起更使媒介信息传播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也使当今的媒介监督现象向多方位发展,有愈演愈烈之势。

发源主体不同。与传统媒体的新闻媒体对外,公众只能被动接受的传播方式不同,新媒体时代的舆论来源是网络,“网络媒介”时代更多强调的是全民参与性。网络的便捷自由、低门槛并且广泛联通的特点决定了每一个会上网的公民都可以成为舆论的发源点。公众由被动接受变为主动参与,“自媒体”的兴起使每一个人都拥有话语权,网民成为舆论的主体,而不再单单只是媒体的报道。

产生作用的方式不同。以网络媒体为主要阵地的媒介监督表现的是网络民意风向,主要在于形成强大的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而不是如传统媒体以党政部门的官方态度或是机关领导的意见批示为手段干预司法。在媒介参与的案件中,当事人身份往往特殊,容易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案件内容多牵涉公众关注的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或是与时下公众关注热点相关,进而激起全社会的论辩甚至产生对抗,产生巨大的舆论效果,进而影响传统媒体,形成一边倒的舆论压力,通过民意的方式对司法机关产生影响。

更易诱发非理性的社会舆论。在互联网上每个人都拥有话语权,“由于网络舆论具有自由性、双向性、匿名性、非理性及随意性等特质,使网民个体的舆论表达更容易发生变化甚至扭曲。”④而网络缺乏必要的把关人,部分有影响的个人在不拥有侦查手段且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掌握案情的全部事实并判断真伪的情况下,轻率表态,一旦发生重大司法案件,更易使舆论监督“异化”,从而直接产生“网络媒介审判”。

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的良性互动机制

“媒介审判”现象的存在,暗示着二者之间存在的天然矛盾,只有在二者中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才能将二者互动的效果最大化,将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法治带上一个新的高度。新闻媒体本应对司法存在不可替代的舆论监督功能,但是“媒介审判”却扭曲了这种监督功能。媒体常常利用自身优势,对案件事实加以夸大,激发公众的非理性情绪,引导社会舆论。在互联网时代下,由于网络的匿名性、自由性以及非理性等特征,使得媒体监督更容易异化成为媒介审判。媒体对司法有着一种“柔性监督”的力量,媒体对司法的审判报道和评论是代表公众行使监督权,有利于使司法接受民众的监督,保障司法公正,但是,同时也必须承认,不当的传媒干扰会影响司法独立,造成媒介审判,使得二者之间本应相互促进的关系恶化,媒体与司法相互冲突对立。要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之间的平衡,需要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共同合作,不仅是媒体,司法机关也应当加快改革进程。因此要形成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必须完善媒体监督准则,完善司法公开措施,坚持媒体监督司法的法治化。

完善司法公开措施,提高法官素质。司法公开是媒体监督的前提。媒体只有充分了解司法程序信息,知晓司法机关如何认定事实、适用哪些法律、依照什么程序进行,监督才能有序、理性地进行。虽然2009年12月,最高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但是我国司法整体仍处在发展转型之中,在司法公开方面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增加司法活动透明度与公开度,满足公众的知情诉求,为媒体监督创造更加有力的途径和条件。例如,在制度上,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依法主动披露案件相关内容,建立与媒体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允许媒体的采访和报道,依法公开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应当允许媒体进行查阅,不为媒体设置障碍;建立完善的判决说明制度,避免因信息产生误解而导致媒体监督异化。

法官在司法独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必须要保证法官的独立,一方面要提升法官自身的素质,法官是专业化的队伍,法官群体应当是一个经过良好训练、只为法律和事实服务的职业队伍,法官应当对自主作出的裁判有足够确信力,能够分辨新闻事实和案件事实。在我国,法官处于案件审判中的主导地位,法官素质的高低与案件是否会受到媒体报道影响或是媒介审判密切相关。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自身抗干扰的能力,在遇到外界施加的各种压力时,能够很好地进行自我调节,以一种理性、沉着的态度去处理和应对当前的问题,这样不仅可以让自己以一种中立的身份进行公平的审判,还能够取得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水平。

完备媒体监督准则,合理引导网络舆论。媒体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监督应当保持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明确媒体监督的原则。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该表现为媒体将司法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对其审判程序运行之中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是预设某种审判结果进而试图影响审判。“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总体原则,应为监督不能侵犯司法独立,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不得侵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⑤在此基础之上,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该体现在媒体对司法机关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性监督:一是对司法机关人员是否有受贿等违法现象的监督;二是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上监督程序上是否违法;三是对司法机制的监督;四是对是否有外力影响司法的监督等。面对案件报道,应当坚持准确权威、专业规范、合法受德、不妄发评论等原则。同时,在完善媒体监督原则的基础之上,还应加强对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培养,新闻工作者应秉承新闻报道的原则,在监督过程中严格规范自身行为,做独立、公正的旁观者,保持足够的冷静,不妄下论断,不为夺噱头作出片面报道。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的快捷性和互动性明显增强,公开透明成为权力运行的新方式,但由于司法透明度缺失,在这个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代,公民获得信息的渠道越来越多,如果司法部门不及时公开有关信息,就会很容易引起公众的质疑,进而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对司法过程形成巨大压力。面对网络媒介审判,司法部门应当主动出击,积极面对,有效整合手中各种媒体的资源,建立相关法律宣传网站,增强司法宣传的影响力,提高权威法院网站公信力,善于收集碎片信息,利用多种网络平台,及时信息,通过官方与民间互动报道,使公众对事件能够获得较为全面认知,引导舆论走向客观,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冲突和矛盾。

媒体监督司法的法治化,公开审判的制度化。在众多西方国家中,除了英美两国,大部分国家都以法律形式对媒体设定了权利,也明确了媒体责任。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一样,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社会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律的制定和监督,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同样需要法律的指引与监督。将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纳入法律法规的框架之内,实现二者的相互制约,互相促进,有利于促进我国司法与媒体二者之间的平衡。对于媒体报道司法、司法限制媒体的各方面,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普通适用的法律,被限制的媒体的报道也没有可以申诉的途径。这不但容易造成媒介审判,同时也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在其他国家,其现代媒体与司法独立发展较早,其问题也更早涌现出来,并在多年的经验中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的规制与典范,对此我们可以做一些有益的借鉴。

公开审判并不意味着司法事务的所有信息都可以向公众披露,但是究竟哪些信息是可以披露的,哪些信息不能披露,这需要法律的规定与指导。同样,哪些案件属于不公开审理,法律中同样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以实现公开审判的制度化和科学化,这样便于媒体和司法机关更容易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为了尊重和保证每一个人都应当享有的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就必须适度地对新闻媒介的介入加以限制,这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公理。反观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都正处于建立和发展之中,这方面的经验和法规都相对空白,这要求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快相关方面的改革进程,早日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良性互动机制。

总之,要实现新媒体时代下媒介审判与司法独立的良性互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恰巧是一项巨大工程,这需要多方的努力与协调。在互联网时代下,由于网络的匿名性、自由性以及非理性等特征,使得媒体监督更容易异化成为媒介审判。我们只有先认清新媒体时代下媒介审判与司法独立的良性互动的重要性,深刻了解网络催生下的新媒体时代特点和司法的独立性,具体分析二者的密切联系性和独立性,才能真正施行一系列推动新媒体时代下媒介审判与司法独立的良性互动的政策措施,切实形成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遵循媒体监督准则,完善司法公开措施,坚持媒体监督司法的法治化。

(作者单位:中共德州市委党校)

【注释】

①杨光斌:《政治学导论》(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23~224页。

②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11页。

③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06~112页。

现代司法论文篇(9)

人民法院“为谁服务,为谁司法",成为摆在我国人民法院面前的历史性和迫切性问题。新的时代赋予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新的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在此社会主义现代化形成的语境下,重新深入的讨论人民法院法院司法功能,不仅是切实推进法律实施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责任。因为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人民法院为了更好的践行法治事业,其司法功能已经突破了最原始的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新时代赋予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应该发挥的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功能:维护法律与规则的创设、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社会控制、政策制定、教育服务功能。这也顺应了我国法院社会管理创新的主旋律。为了让人民法院服务大局、体察民情、全力保障民生,真正使人民法院工作符合民情民意,也为了实现我国法治文化的大繁荣大发展,并积极推进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全面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要加大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深入探索和研究,给和谐法治建设夯实地基。

一、理论价值

本文中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理论的研究,是进一步发展和创新司法理论的重要步骤,对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它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理论,揭示了司法工作的本质,回应了时代对司法工作的要求和期盼,进一步丰富了司法指导思想,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一)理论上实现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科学定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今天,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告诉了我们司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即司法权力在具有其传统客观、中立、定纷止争等特点的前提下,继续发挥着各种辅助功能。实践是理论科学形成的前提,司法功能理论的科学定位要求人民法院摆正自身位置,充分发挥司法功能。

第二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司法功能一词的出现起源于法治现代化,我国学者公不祥早在2003年在《当代中国司法机理的重构》中重点阐述了我国人民法院的“能动司法”,同时我国学界对能动司法的理论展幵热烈的讨论。可是如果仅仅谈“能动司法”就容易忽视“不能动司法”,即法院本身拥有的司法权是否真正的得到发挥。只有先干好本职工作,才能进一步扩大职权的行使范围。因此,面对全国法院的理论和实践现实,将两者都能纳入其中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成为研究的对象。刚开始,是学者在小范围进行研究,到2011年“司法功能”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2011年下半年,在一次关于讨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为主题的讨论会上,山东高院院长周玉华在讲话中也指出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即为权利救济、公权制约、纠纷终结三大司法功能。强调这是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至此,全国开始思考,法院的司法权是否得到充分发挥?究竟如何才使法院的司法功能实现充分发挥?等等问题都长期困扰着法院和法官。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大理论课题,并将此课题交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攻关。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之际,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再研究被提上议程是司法理论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学术界,最新的对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着作主要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玉华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和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功能的实践探索》,这两本书主要i全释了对司法功能的定位决定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重心和发展方向,并且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

第二章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概述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际,为实现建设法治国家,保障法律的科学实施,需要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好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众所周知,司法是以和谐秩序为目标,反对矛盾和对抗。司法之所以受到髙度关注,关键是它在解决社会矛盾、定纷止争、制定规则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功能,是促进社会纠纷和谐解决的重要方式。那么,认清楚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是穷实研究人民法院如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正确、科学行使司法权力、保证司法权稳妥运行的地基。

第一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概述

—、司法及司法权的概念考证(-)司法概念的追溯司法(Justice),又被称为“法的适用"或“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实际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本身具有被动性、屮立性、形式性、专属性、终极性等特点。在西方国家,由于“二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界限。世界上,美国司法之含义既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纠纷的裁判,又包括法院具有司法审査的权力:法国的司法概念仅限于民、刑事裁判,同时,禁止解释、创造法律规则,法院只存决定的服从和适用法律。我国宪法未对“司法’’的概念作出明文界定。我国古代也没有“司法”这一概念,追溯中国司法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古代、近代和现在的发展阶段。“古代的司法中的“司”为“管理”之义,“法”主要指刑法,古代“司法” 一词是从汉代的《汉中》中出现,在随初司法已经成为一个专门的职位,唐宋和继承了隋朝的制度。到了近代司法一词成为了官方用语,范围也扩大了,不仅指刑事方面的法律,还包括民事等全部的纠纷处理。现代所形成的是“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司法?词出现在了八二年宪法之屮,也保留了行政意义。在我国,广义的司法是指定纷止争的专门活动,或者说是运用法律的活动,或者说与法律有关的活动,这主要是[X:别〒立法和行政的。狭义的司法,仅仅指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厅使其权限及职权的活动,特别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权的形式主体只能是法院,在此强调一点,本文所研究的司法功能就是从狭义的司法角度,即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因此,,法院的司法的功能主要是

指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和审判活动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安定理论

“程序”在汉语中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包含了 "顺序”、“方式”、“步骤”等多种含义,意在说明人们的行为要存序,有规则,这样才能实现整个社会秩序的而.序。“程序”(process)在法律的语言中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又称“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是法治理念的要素之一,它是法治与非法治的重要别,没有程序何谈法的存在。当然,法律程序包含很多,例如立法程序、司法程序、执法程序和监督程序等等,其中司法程序就是人民法院终结纠纷的司法裁判的过程。程序安定理念是程序文化的基础规则和最终目标,它可以确保法的要求——完成社会治理,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实现,这种实现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程序安定的内涵不仅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法定性等基本要素,而且包括实体上的定纷止争、规则制定、政策确定和教育服务等功能的实现。法通过司法程序实现 ,法院的设立是在制定法的程序规则,这种不可逆转和终结性的程序就是为了获得法院裁判的确定力和稳定性,实现程序安定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是法的序列价值中的首要价值,它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式平静正常、稳定。?程序安定是指诉讼制度应伊法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作出最终的决定,从而使得诉讼制度保持规则状态。程序的安定性主要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这五个要素相互联系,互相影响,共同保持着程序的安定性。秩序的实现合乎逻辑地要求法律秩序保持安定的状态,这种法律的基本价值,必然要求法律秩序拥有安定的运动状态。程序安定是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实质的需要。在两大法系都在通过改革来加强法院职权的国际大背景下,程序安定的保障,应当由法院来完成此项任务,这属于法院工作的内容。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它是以国家审判权为依据作出的公权力的法律判断。所以,只要最终的判决在诉讼中没有被撤销,这个判断就成为定纷止争的判断。这终局裁判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二是法院也应该坚持自己的最终判断。这种既判力是程序安定的重要保障。

第三章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分类及其价值维度......................................................... -14-

第一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分类 ..............................................................................-14

一、人民法院司法的基本功能——解决纠纷 ..........................................................-14 -

二、辅助功能(维护和创设法律规则、公权力制约、纠纷终结、社会控制功能) ............-16 -

第二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价值维度 .....................................................................-19-

一、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促进法律的完善 .........................................................-19 -

二、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 -

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22 -

第四章探析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发挥的因素 .........................................................-24-

第一节司法理念不清晰的渊源 ..............................................................................-24 -

宁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目录一、传统与现代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冲突 ..............................-24 -

二、司法理念的时代性不强 .................................................................................-25 -

第二节司法体制不完善的原因 ............................................................................. -25-

一、司法的被动性表现明显 .................................................................................-25 -

二、司法的独立力度较弱 ....................................................................................-26 -

三、相关保障制度配套不齐 .................................................................................-26 -

四、司法能动性亟待调处 ....................................................................................-26 -

第三节法官制度不健全的成因分析 .........................................................................-27 -

一、思考法官素质问题 ........................................................................................-27 -

二、法官助理制度未充分发挥 ...............................................................................-28 -

三、法官的管理模式滞后 .....................................................................................-28 -

第四节司法环境欠佳的缘由 ..............................................................................

....-28- 一、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制约 ............................................................................-28 -

二、法院经费缺少充分的保障 ...............................................................................-29 -

三、法院独立审判受社会舆论影响 .........................................................................-2 9 -

第五章解读国外法院的司法功能 .............................................................................-30-

第一节梳理国外法院两种典型司法功能 ....................................................................-30-

一、美国法院司法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凸显 ..............................................................-30 -

二、澳大利亚法院纠纷解决功能发挥充分 .................................................................-31 -

第二节国外司法功能发挥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32-

一、建立完善的司法体系,强化司法功能的实现 ........................................................-32 -

二、引进现代科技手段,彰显司法的强大功能 ...........................................................-32 -

三、加大司法培训力度,积极推进司法职权的运作 .....................................................-33 -

四、科学配置法院资源,实现从管理法官到法官管理的对接 .........................................-33 -

五、改革诉i公程序,推进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33 -

第六章探索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路径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宏伟目标,但和谐社会也不是指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它主要强调要形成一个具有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社会控制系统。司法在维护我国社会生活稳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找准路径,把握大方向,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即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情使然,也是让法治深入人心的助推力。

第一节准确定位司法价值观念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必须要有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即树立正确的司法价值观,“以人为本”、“实质与形式程序相结合”、“纠纷终结的司法”三大司法理念从多方面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进行引导。因此,惟有让司法理念与时俱进,新类型社会矛盾和纠纷才能得到解决,公平正义方能得以实现。一、把握“以人为本”的司法方向司法的过程是展示法律精神的过程,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运用知识、经验、智慧和法律思维等,将书本上抽象的法律条文进行运用,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加之,“以人为本”是我党执政的本质要求,法院作为解决人民矛盾和纠纷的机构,必须严格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追求“司法为民”的目的。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法院不能剥夺当人事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的主导作用,让当事人自己选择、自己衡量,法官和法院只起引导作用,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治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愿。另一方面,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深入贯彻到人民法院的具体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将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在各种涉及民生案件如劳动争议、工伤事故、农村土地流转等,一定要提高立案、审判、结案和执行阶段的效率。加强各种便民措施的实施,妥善处理人民群众的反映最热、最难的问题,推进阳光司法,最大程度的衡量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既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同时要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要把落实好人民群众最基本的要求,让司法真正的服务子民。

现代司法论文篇(10)

基层民主协商制度研究

论转型乡土社会的司法策略

论中国传统司法的本质

法律评价社会面向的哲学思考

法律惩治道德越轨者之意义探究

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问题探析

司法沟通的语境、修辞与转换

调解考核制度的设计与功能悖论

A市B县检察院抗诉案件调查与反思

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综述

论反垄断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宪法性地位

公开民事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识别与保护

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实践逻辑与反思

关于加强整治新建城区社会治安的调研报告

司法受众之心理维度与信息公正之生成路径

论基层法院司法公信力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构建

正义理念在中国传统儒学法文化的表达及其价值

纠纷解决的城乡差异——基于“CGSS”数据的分析

《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法律社会学解读

关于法律必须被信仰的问题——兼评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走向权利的时代》的评析——以法律社会学为视角

司法如何保护婚姻——基于离婚案件二次现象的分析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羁押执行交付问题研究

转型之惑与实践之学——评李瑜青教授《法律社会学教程》一书

中国法社会学的理想图景——读郭星华《法社会学教程》

对象剖析与技术改革——传播学视阈下的司法公开方法论

社会管理创新与法治保障的理论建构、制度设计与区域经验

法律儒家化的限度、价值冲突与预设——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司法近代转向与现代国家寻找——评《帝国枢密法院:司法的近代转向》

法社会学视野下的律师职业主义变革——评《律师、国家与市场》

冲突理论的脉络及其当代法治启示——基于冲突理论脉络展开的考察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结合N市检察队伍现状进行分析

公正司法的供需对接——案件质量评估工作中公众参与机制的构建

法社会学中国化研究的理论自觉——兼评高其才教授的《法社会学》

法治中国的“西体中用”之道——读周大伟先生《法治的细节》一书有感

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中结案考核及其悖论——以J市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例

法律与文化互动的三点思考——以传统儒学与中国法治建设关系为切入点

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与人民法院形象塑造——关于人民法院社会形象的调查分析

司法公正公众认同的心理解码与策略修正——基于法院司法宣传实践的实证分析

论我国个人慈善捐赠行为影响因素与慈善立法的完善——基于社会调查的分析

转型时期制度适用困境:原因、对策及反思——以对小城地沟油问题的讨论为例

积极探索实践护航自贸试验——人民法院为自贸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座谈会述评

由西向东、由理论迈向实践——评汤唯《法社会学在中国——西方文化与本土资源》

传统法律文化的当代意义——“当代法治发展与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

现代司法论文篇(11)

    关键词: 股利成本理论/现金分红/小股东利益保护/强制股利分配之诉

    内容提要: 控制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我国上市公司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股利分配失衡问题归根究底在于公司内部缺乏适当的权利制衡机制,存在内部人特别是控制股东侵害小股东合法利益的问题,这是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不健全的结果。我国与再融资行为相挂钩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具固有缺陷。依据股利成本理论,公司现金分红是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的结果,只有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得以有效执行,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失衡问题才能迎刃而解。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原则,通过契约设计和制度创新来增强公司股东对现金分红决策的参与度,对大股东权利的行使形成有效的制衡;同时,强化特定情形下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发展股东强制股利分配之诉,对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是我国解决股利分配失衡问题的必然出路。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式“现金股利之谜”

    公司股利政策是学者们长期关注的一个重要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的理论分析和大量的实证研究,致力于理解公司股利政策的制定和合理解释影响公司股利政策制定的因素,试图从中找出一种理想的股利政策模式。如今,公司股利政策已不再作为孤立的公司财务学领域的研究课题,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们也将股利政策纳入其研究范畴,公司股利政策作为公司治理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与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之间的互动关系,已经受到国外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困扰学界多年的“股利之谜”似乎已经越趋明朗。

    相比之下,我国上市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的研究进展却不容乐观,我国资本市场上的中国式“现金股利之谜”仍未得到合理解释,监管部门倡导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初衷与资本市场反应冷淡的鲜明对比,反映出我国的现金股利政策至今仍然是个中国式不解之谜。上市公司的现金股利政策是上市公司监管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为了鼓励、引导上市公司制定持续、透明的现金分红政策,敦促上市公司形成合理回报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机制,从2001 年 3 月伊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陆续了若干规范性文件,建立相应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并且因其浓重的行政监管色彩,常被称为“强制性”现金分红制度。2012 年 5 月初,在资本市场低迷、市场投机气氛浓重的背景下,监管机构再次把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事项、完善现金分红制度提上议程,了《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监会的引导和监管之下,我国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善,但是监管部门的良苦用心却并没有得到市场投资者的广泛认可,我国上市公司中仍然存在着分红不平衡的现象,投资者通过短线买卖股票获取资本利得的投机行为严重,资本市场上“重融资、轻回报”气氛浓烈,股市被诟病为“圈钱市”、“投机市”。特别是《通知》颁布后,支持和反对现有现金分红制度的各种声音甚嚣尘上,再度引起了学界和业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因此,面对我国的“现金股利之谜”,本文首先以股利成本理论为逻辑基础,指出现金股利政策与公司治理机制特别是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之间的互动关系;其次,在梳理我国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的基础上,分析现有监管模式是否能够切实解决目前的股利分配问题;最后,基于前述的理论和现实分析揭示出我国股利分配问题的根源所在,并就如何解决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问题提出本文的见解。

    二、现金分红制度的逻辑基础:成本理论的发展与演变

    传统研究中的股利政策一般被界定为公司内部的分配问题,是公司财务理论的研究范畴。现代公司财务理论的创始人米勒(Miller)和莫迪利亚尼(Modiglinani)基于信息完全对称的完美资本市场的假设条件,于 1961 年在《股利政策、增长和公司价值》一文中共同提出了“无相关理论”(MM 理论),认为在无税收负担、信息完备对称、合同完全、交易成本为零的资本市场的假设条件下,公司价值完全由投资决策产生的盈利能力产生,公司采取何种股利政策与公司价值无关[1]。随后的经济学家们沿着 MM 理论开辟的研究路径,形成了不同的股利政策理论,包括顾客效应理论、信号传递理论、成本理论等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中,成本理论将公司治理理论纳入到现金股利政策的研究工作中,试图解释公司的现金股利政策与公司治理机制之间的互动关系,成为了股利政策理论中相当重要的一种分支理论。股利政策作为特定的公司治理机制下各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后的产物,公司治理机制对公司股利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作用。同时,随着人们对现代公司主要问题的认识产生变化,不同阶段的成本理论也经历了从基本理论到“自由现金流量假说”的完善,再向“利益侵占假说”的发展和演变。

    (一)成本理论的奠定:从基本理论到“自由现金流量假说”的完善

    成本理论的基本逻辑源于伯利(Berle)与米恩斯(Means)的现代公司理论,现代公司具有股权高度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的基本特征,控制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即管理层基于各种利己目的,可能会对公司外部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与管理层的自身利益之间产生了冲突。股利成本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公司支付现金股利正是降低成本、缓和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利益冲突的一种重要机制。

    最早将成本理论应用于股利政策的是罗泽夫(Rozeff)。现金股利政策是交易成本和成本平衡的结果,股利支付水平的上升会降低成本,但是也会提高交易成本。最优或理想的股利支付水平是最小化的筹集新资金的交易成本以及经营者行为导致投资不确定性产生的隐性成本权衡的结果[2]。伊斯坦布鲁克(Easterbrook)于1984 年发表的论文《股利的两种成本解释》是阐述成本理论的经典文献,进一步阐明了现代企业中成本的产生以及股利政策如何降低成本。成本分为两种,一是对公司经营者进行监督和约束产生的成本,二是经营者厌恶风险带来的成本。经营者倾向于选择低风险低回报的项目,而分散投资的投资者则相反。公司债权人寄希望通过契约或者其他法律手段来控制企业风险,限制股利支付正是降低这一控制成本的途径。而正如债权人希望限制股利支付一样,股东希望尽可能提高分红以避免债权人受益。如果企业经常通过资本市场募集资金,则无论是监管问题还是风险转移问题都会弱化。一方面,当公司发行新股时,公司事务将会受到投资银行家或者其他相关中介机构的审查,而其充当着股东集体利益监督人的角色,同时,公司事务还会受到新的投资者的审查。……企业现有投资者只需要通过投票或者出售股份即可影响经营者的行为。而新的投资者则会在投资前检查经营者的行为,除非获得对经营者成本的补偿,他们不会购买新发行股份。因此,资本市场上的经营者有动力降低其成本,以尽可能提高新发行股份股价。另一方面,就股利对企业风险调整中的作用而言,持续高额的现金分红会使得公司需要在外部市场募集资金,以维持其经营活动。因而,企业会持续实施监督和进行负债—权益(debt—equity)调整来使得股东受益。即使进行现金分红而没有募集资金,企业也会提高负债—权益比率,使得股东利益不至于转移至债权人。换言之,现金分红建立了相应的激励机制,不仅降低了管理层的成本,而且利于通过发行金融证券来实现财富重新分配,防止公司某一利益集团从另一利益集团获利[3]。

    随后,詹森(Jensen)于 1986 年提出了“自由现金流量假说”,他指出经营者控制过多现金流量是危险的,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滥用资金,因此,股利支付有利于减少经营者支配的现金流量,防止经营者将资金投资于低盈利项目,从而有利于降低成本,最终提升公司价值[4]。“自由现金流量假说”是成本理论的延续,将企业中的冲突问题集中在争夺企业的现金流量上,克服了伊斯特布鲁克的成本理论中的一个难题,即“难以进行实证研究”,从而使得现金股利是否具有降低成本的作用具有可实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