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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细则大全11篇

时间:2022-03-29 16:15:44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1)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原副司长向洪宜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对于2019年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相比框架、原则性的规定,实施细则对于登记的规定更具操作性,将为地方实行不动产登记奠定制度基础。

实施细则很快出台

今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施行。与《条例》配套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于3月26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按照国土部不动产登记的时间表,实施细则本来是希望安排在全国市县级不动产登记整合过半时出台。上述地籍司的人士说。

根据国土部的数据,截至10月20日,全国市、县两级职责机构整合的占比均已超过50%,为确保2019年底前全面完成市、县两级职责机构整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将开展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的专项督察。

在全国不动产登记职能机构整合占比过半之时,上述征求意见稿也走完了法定的程序。

10月14日,不动产登记工作第四次部际联席会议通报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起草、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各地不动产登记工作进展,就《细则》的制定出台进一步征求意见。

上述国土部地籍司的人士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在联席会议上,各部委的并没有太多大的修改意见,也就是说,《实施细则》的最后一道法定程序已经走完,并有望很快出台。

上述地籍司人士介绍,在督察和多次视频会议上,国土部多次提出让各地发不动产统一证书。《细则》对于登记程序、登记的办理、资料的查询和保护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也将指导各地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具体落地。

11月9日,北京已经开始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并将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并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

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的不完全统计,截止到目前,已有青岛、厦门、广州、深圳、泸州等超过20个地方启动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发出不动产权证书。

数据整合成下一步重点

《细则》的出台将指导各地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与此同时,不动产登记的数据移交整合亦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前提。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把过去分散在林业、海洋、土地等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能进行整合,并统一登记。

截至目前,国家层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移交已经完成。

11月9日,国土资源部网站显示,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登记发证数据由国家海洋局移交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

根据国家海洋局资料显示,自2019年至2019年9月底,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登记现状数据共706宗,包含约4.7万条数据和3200多个图片,确权用海面积约8.5万公顷。

此前的8月26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林业局交接了重点国有林区登记资料和土地基础数据。

9月9日,国土部与住建部也联合发文称加强住建部门的房屋数据和不动产登记数据的衔接,推进房地登记统一。

中地数码副总经理张利峰表示,各部门、地方的数据标准不一,导致了数据的整合性较差,国土部也有相关的指导文件,要求各地上报的数据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如此就能起到上下的融汇贯通。

不动产登记的技术并无障碍。各地的思路和进展不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数据的共享无疑是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支撑点,张利峰介绍。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2)

一、商业银行应关注的《细则》主要内容

(一)完善登记程序,统一判断标准

《细则》从以下几方面对登记程序进行了完善。一是确立登记原则,规定应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条第一款)。二是完善申请提出,对转让(处分)共有财产(第10条第一款、第二款)、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动产登记(第11条第一款)和委托他人代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提出(第12条第一款)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三是明确材料要求,规定申请人须填写申请书,规定申请材料原则上须为原件及复印件应与原件保持一致(第9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另须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规定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须提供书面保证(第1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另须提供被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规定代为处分不动产须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以及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办须认(公)证授权委托书(第12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而申请登记须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第14条)。四是细化查验内容,规定登记机构应查验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应查验权属来源材料或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应查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缴费凭证是否齐全,应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和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第15条)。五是明确实地查看重点,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时,若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要重点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若为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要重点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若为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要重点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第16条)。六是明确公告范围内容,规定对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等情形,须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七是界定直接登记范围,对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对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对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明确登记机构能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第19条)。八是明确证书证明核发,规定对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而对其他登记则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且证书证明上要加盖登记专用章,并就共有财产的证书发放及记载作了特别规定(第20条、第21条)。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统一不动产登记程序所需材料及其要求的判断标准,以避免登记机构、申请人出现认识分歧,从而减少或杜绝材料补充次数,缩短登记办理时间,提高登记工作效率。

(二)健全抵押登记,确保操作规范

《细则》健全了抵押登记制度,确保了登记机构的操作有章可循、规范进行。一是要求共同申请,规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须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第66条第一款)。二是明确须提供主债权材料,以不动产设定抵押须提供主债权合同(第66条第一款),以不动产设定最高额抵押须提供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债权的合同和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第71条),被担保主债权转让的须提供转让协议(第69条)。三是明确抵押合同形式,规定抵押合同可为单独书面合同,也可为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第66条第二款)。四是明确变更登记范围,规定一般抵押当事人姓名(名称)、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变更、抵押权顺位等情形发生变更(第68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当事人姓名(名称)、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抵押权顺位等情形发生变更(第72条第一款),应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五是明确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规定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第68条第二款),或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第72条第二款),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及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六是明确转移登记范围,规定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第69条),或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第74条第一款),应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七是明确最高额抵押权部分转让登记要求,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转让而转移的,要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进行转移登记,或进行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及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或进行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第74条第二款)。八是明确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登记要求,规定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应包括土地使用权,但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商品房,申请登记时还须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建筑物(工程)竣工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还须申请将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应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第75条、第76条、第86条)。九是明确预购商品房抵押须办两次登记,规定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还须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第78条)。十是明确可申请预告登记,规定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和其他必要材料(第88条)。不过,需要特别指出,《实施细则》第73条虽然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转为一般抵押权后须作登记,但是该要求值得商榷,因为无论《物权法》还是《暂行条例》均未有此要求,且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务中因抵押人不配合也是缺乏可操作性。

(三)厘清查封登记,提升协助效果

《细则》设专节对查封登记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予以厘清。一是明确审查材料,规定要对有权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其他必要材料进行审查(第90条、第93条)。二是明确轮候查封登记,规定两个以上有权机关查封同一不动产,应为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再依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为其他有权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第91条、第93条)。三是明确查封登记的注销与失效,规定在查封期间内只有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才能注销查封登记,若查封期限届满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第92条、第93条)。

(四)强化特殊登记,方便权利救济

《细则》从以下几方面对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具体内容、要求等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其可操作性,方便了权利人的权利救济。一是确立职权发起更正登记,规定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机构应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81条)。二是明确更正登记申请的处理,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则应予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若无误则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80条第一款、第三款)。三是明确更正登记范围,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外,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的,也可申请更正登记(第80条第二款)。四是明确应提交材料,规定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应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应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应提交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第79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82条第二款)。五是明确异议登记申请的处理,规定应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且申请人应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院、仲裁委受理通知书等材料,逾期不提交则异议登记失效,失效后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则不予受理(第83条)。六是明确异议登记期间权利处分的申请登记,规定登记簿上记载权利人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存在异议登记,若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则应予以办理,但应让其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第84条)。

(五)界定资料查询,保障主体权益

《细则》从以下几方面界定了资料查询,以便各界掌握和操作,切实保障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一是明确资料范围,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和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第94条第一款)。二是明确查询范围,规定权利人可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法院等有权机关可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权机关可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第97条第三款)。三是明确应提交材料,规定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提交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除外)、申请人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另应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委托他人代为查询还应提交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有权机关查询应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工作证(第98条)。四是明确查询处理,规定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应在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当场提供查询,如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而对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申请查询的主体或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等情形,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第99条、第100条、第101条第一款)。五是明确查询要求,规定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应保持登记资料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第101条第二款、第三款)。六是明确结果出具,规定查询人可查阅、抄录、复制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登记机构应出具并在查询结果证明上注明查询目的、日期及加盖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第102条)。

(六)细化不当行为,明确追责标准

《细则》从以下几方面细化了相关人员不当行为,从而明确了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标准,以便实务中能够准确判断与掌握。一是列明当事人责任主体,规定当事人有不当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第104条)。二是细化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当行为,明确将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擅自复制(篡改)不动产登记簿、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等情形列为不当行为(第103条)。三是细化当事人不当行为,明确将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或损坏查询设备和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等情形列为不当行为(第104条)。

二、商业银行适用《细则》应注意的问题

(一)及时梳理信贷业务,确保现有情况合规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对照《细则》的规定,及时梳理本行信贷业务,以确保业务开展符合《细则》规定:一是梳理规章制度,及时修订完善不符合规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要追责的不当行为情形,促使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能依规定操作。二是梳理格式文本,及时修订不符合规定的相关条款内容,确保抵押合同形式、授权委托书、变更(转让)协议等符合规定,依法维护本行合同权利。三是梳理信贷流程,及时修订不符合规定的流程,确保抵押登记共同申请、材料提交、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变更(转移)登记等流程环节符合规定。四是核查存量业务,要核查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贷款、按揭贷款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符合再次办理抵押登记要求,如不符合的,要与抵押人协商加以完善,或及时办理再次抵押登记,若被拒绝的,则要依法依合同约定启动提前收贷程序,要核查抵押登记记载是否有误,如有误要及时申请更正登记。

(二)严格遵照规定操作,全力维护本行权益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3)

二、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制度比较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依此规定,《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资料有权查询的民事主体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例》重申了《物权法》关于有权查询的民事主体,同时增加了有关国家机关。

《实施细则》进一步贯彻《物权法》和《条例》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主体及查询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全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二是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三是法院、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范》)对查询主体作出了与《实施细则》一致性规定。强调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漏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1.4条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第6.2.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所有权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可查询、复制其房地产的登记簿中信息”“其他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或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与查询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第6.2.2条还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权人、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主体查询、复制其他登记资料的权限范围。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于土地登记结果即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公开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对比以上法律规章,可以得出《物权法》对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主体仅作了原则性安排,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先后出台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关信息查询利用持公开查询观点,即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而《条例》对登记资料查询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排除了任何人公开查询的情况。此外,《条例》没有像《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那样作出“以人查房”的禁止性规定,为个人家庭住房信息查询及有关国家机关查询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法律位阶分析看,效力最高的是《物权法》,其次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再次是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实施细则》《操作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属于国务院法规,效力高于其他部门规章,且颁布时间迟于其他规章。因此,从法律依据来讲,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应当以《条例》《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为准。

三、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实践与对策

我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利用一直是采用依法、分类原则。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公开查询,不是不加区分和限制地向所有申请主体进行全部公开,而是“有限公开”,依法对不同查询主体进行不同范围的公开,按不同申请主体的权限提供不同的查询和复制服务。《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的是与其不动产相关的所有登记资料,查询、复制范围是最大的,不仅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也包括原始资料。《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可见,利害关系人不可以像权利人那样任意查询、复制所有登记资料,只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

那么,工作实践中应如何贯彻落实《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既防止不动产登记信息泄漏,保护权利人隐私,又方便群众办事,做好服务工作呢?

1.完善不动产登记系统,整合提升登记数据质量

不动产登记数据质量,直接影响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刚刚起步,各地都需要将原房屋、土地等登记信息移迁整合到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过去房屋、土地登记数据还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遗留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将会直接影响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利用。因此,要提升不动产登记系统功能,首先要从整合、提高登记数据质量入手。

2.重视不动产登记簿建设,突出登记簿信息利用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对外利用主要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信息的对外查询利用。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多数登记系统开发商主要精力都放在业务类型、业务流程、登记、发证等环节的开发上,没有将不动产登记簿建设提高到重要位置,甚至在登记核准时间、缮证环节可回退或修改等问题上出现差错(以笔者所在城市为例),这些差错会造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给对外查询利用、司法查封等工作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一定要重视不动产登记簿建设,突出登记簿信息利用。

3.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目的是能够更好地确保登记的真实与准确,有利于加强政府的行政管理,实现政府部门间的信息沟通。比如,通过信息共享,民政部门可实时核查低保困难家庭不动产登记信息,免去“老弱病残”保障对象往返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既提升社会保障部门公信力,也有利于减轻登记机构查询压力。

4.推行网络自助服务,提高查询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利用是物权公示的方式,利用率非常高,而且登记资料查询利用全部免费。因此,在确保信息安全、相关技术符合规范的条件下,推行网络自助查询服务,将会大大提高服务效率,减轻窗口查询压力。比如开通网络核查不动产权属证书(明)真伪、查询不动产自然状况及限制情况等,到服务大厅自助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出具无房证明等。

5.推行委托查询,依法规范查询行为

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实行差别化贷款及税收政策,均要求住房贷款申请人或纳税申请人提供家庭住房证明,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包括查询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应包括登记权利人的近亲属”。因此,夫妻双方不可以查询对方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此时,登记机构若一味要求夫妻双方同时到场查询,容易引发矛盾,影响窗口服务效率和质量。笔者认为,类似查询可用委托查询,因为《条例》规定委托不需要公证,登记机构只需关注查询程序是否合规即可。

6.严格登记信息管理,强化信息保密责任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4)

笔者直接参与了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的具体工作,有一个问题引起了思考。即虽然此前依法颁发的土地证、房产证等证书(下文称其为老证书),实行不变不换,不强制更换,但实际肯定会遇到持老证书的权利人,因个人喜好要求更换为新版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况,这不仅是权利人的顺势而为,更体现出其对自身权益的重视。而这种情况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想到这个问题后,遂拿出来和同事一起讨论该如何办理,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过去的老证书,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的首次登记,如要求换发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就得按首次登记的要求办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可适用《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换发的条款办理。

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才能称之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此之前的土地证、房产证则不能,即从狭义上理解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概念。

《条例》和《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条例》和《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如此规定,是从广义上界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无论是过去依法颁发的土地证、房产证等老证书还是以后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均按不动产权属证书对待。持第二种意见的,正是按这种思维来认识和把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概念。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因为从广义上来界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据此处理群众登记申请,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办事,而且有利于保持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稳定性、连续性,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新事物,法规、规章规定比较原则、笼统,配套制度尚不健全,不可能与今后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情况一一对应,这就需要我们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当找不到明确条文时,要遵循方便群众、保护权益、稳定连续的法律原则,适用最接近的条款,有效解决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唯如此,才能避免因思想僵化导致出现给群众带来不便的做法,让群众真正体会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高效便捷,从而支持、拥护、配合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5)

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政法委、最高法等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律师权益和权利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保障律师申请调取案件证据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门、北京高院等四部门更是明文下发通知,要求保障律师相关查询的权利。山东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除上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不动产登记资料并非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到不动产登记簿,并且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最高效力的凭证,取代了房产证的地位。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构制作的,是记载不动产权利状况、自然状况和其他状况的法定簿册。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权利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向登记机构提交的反映其产权来源的原始凭证以及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可见,登记资料是登记过程中的原始材料,是判断登记是否存在错误的最基础的证据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主要是指登记案卷。登记案卷内除了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登记申请外,还有当事人提供的各种登记文件资料,以及登记机构在核准该项登记时审核过程的记录以及申请人的一些身份证明资料。

不动产登记簿集中体现不动产权利状况,主旨体现物权公示。设置不动产登记簿的目的是物权公示,应当允许公开查阅,提供验证信息后,任何人可以对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以及不动产是否设定抵押和地役权等情况进行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中有一些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婚姻、收养、遗嘱、诉讼等,不宜向公众公开查阅。因此,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后,交易人欲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即可,无须查询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资料内容的集中体现,源于登记资料,但又不是简单的登记资料的复制汇总,而是经过登记机构审核制作后,旨在体现不动产的权属和权利状况,并且对个人隐私内容进行了选择性屏蔽,不动产登记资料则是全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两者在查询方面有明显区别,登记资料的查询要比不动产登记簿严格很多。以前的《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和现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要求,登记资料的查询者必须是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或办法明确规定的相关部门。

二、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查询的相关内容

《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案情的需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三、《实施细则》出台前房屋登记资料的查询情况

不动产登记查询中,涉及房屋查询的约占律师查询需求的八成以上,《实施细则》出台前,房屋登记资料和登记簿查询的相关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查询有很深的影响意义。

《房产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对哪些部门可以查询原始资料进行了范围明确,同时规定可以委托他人查询原始登记凭证,第十一条对非本人查询进行了范围限制,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四、律师查询时也应严格区分不动产登记资料和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6)

《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列出了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依几类执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办理的登记,此条规定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事实上未必非要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只要法律文书生效则物权设定或变更,登记机构当然可以只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此外,法律文书除了有生效的要求外,尚需要对不同文书作进一步细化分析。

1.民商事类司法文书

在此类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用于登记而不需要当事人申请的有两类:一类是物权认定、变更等;另一类是物权产生的基础被认定为无效或依法解除的。第一类法律文书会对物权的归属作出认定或改变,这就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如夫妻离婚时就财产纠纷法院作出认定不动产归男方所有,则男方凭此生效法律文书可单方申请登记,登记机构也可直接凭此生效法律文书登记为男方所有。再如因房屋买卖发生民事纠纷,法院判决认定转让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受让方办理过户登记,则这判决不属于对物权认定的形成判决,不能依此判决由登记机构直接将买卖房屋登记在买受方名下。第二类是对于已经物权登记的不动产,由于其民事法律关系被撤销或解除导致原登记的基础丧失,则登记机构也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予以撤销或更正。如甲购买乙的房屋共同申请过户登记,当登记在甲名下后,甲提讼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书,一旦此判决书生效,则基于此合同关系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也就应予以撤销,登记机构可凭此生效判决书直接办理撤销登记。虽然《实施细则》中未提及仲裁类民商事法律文书,但仲裁裁决书应与法院裁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应参照上述规则执行。

2.行政类司法文书

这里是指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提讼或复议后,如果裁判书或复议决定就登记行为作出了认定,则登记机构可直接依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登记。如甲委托乙购买房屋并申请登记,某登记机构要求其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予受理。当事人认为登记机构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便提讼,要求登记机构在没有提供公证委托书的情况下给予办理登记,如果法院认定登记机构应当给予办理登记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判决书,在行政判决生效后,则登记机构可直接予以登记。对于复议决定,由于不是终局性法律文书,因此《物权法》并未将其纳入第二十八条物权变动的依据。

3.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

部分行政机关有执法需要,需执行当事人房地产,如税务机关对于拒不缴税人可以依法查封甚至处分房地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是最为常见的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征收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征收房屋都有国家明文规定的程序和要式文件,征收决定作出并生效时,原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便归于消灭。在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登记机构可以凭生效的征收决定注销原不动产权利人的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二、其他非依申请登记的类型和注意事项

1.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的

登记簿的错误既可能是权利人自己提出更正,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还可能是登记机构自身发现登记簿错误,三种情形都可以启动更正登记。当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时,首先要能确证当初记载是错误的,其次要在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更正。假如甲的房产转让给乙,乙又将房产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而登记机构发现甲与乙发生的转移登记存在收件不齐登记有误,但因为丙已在形式上善意取得(登记机构只能从形式上判断丙是否善意取得),登记机构就不能再依职权更正或撤销乙的物权登记。最后如果依职权更正或撤销登记,则要事先履行告知程序,通知权利人更正不动产权证或证明,当然如果权利人不配合,则可在通知的时限届满后直接更正。因此,依职权更正或撤销等登记关键要把握两点:事实确凿、程序正确。

2.应依法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的

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常见于建筑区分所有权的住宅小区内,由于权利人既是个集合体,也是个不确定人员和人数的团体,而且在共有不动产设立登记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等组织,没有合适的权利申请主体。因此,《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由开发建设者一并申请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不动产,这其实是强加给开发者的义务,当开发者不予申请时,登记机构可依职权直接就业主共有不动产进行登记。

3.依法直接转为正式登记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7)

“交易告知单”只是信息传递的一种方式,在一些房产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协调得很好的城市,房产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同一平台上办理业务,使用同一数据库,通过内网传递交易信息,并不需要再用书面告知单。因此,只要登记机构是依据相关交易信息进行登记并能满足双方实际工作需要的,并非一定要有形式上的告知单。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8)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 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 涉及诉讼情况;

(六) 社会投诉情况;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 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 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9)

《规范》第1.2.3条规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3.预查封登记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不办理首次登记不得办理其他登记,几个除外的情形都是不具备办理首次登记或者不需要办理首次登记的情况。《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规范》出台前《细则》中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分析《规范》第9.1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里面有三个要点需要厘清。第一,首次登记必须去现场查看;第二,必须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和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第三,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物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定纷止争,首次登记需要审核的部分内容是其特有的要件,如规划验收、消防验收、房屋质量验收等,都属于首次登记时的要件内容,如果不能在首次登记环节予以明确,后续登记可能会出现很多纠纷和矛盾,物权登记便失去了其最根本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f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由于不动产登记前,房屋首次办理的为初始登记,可以认为该通知的内容也是对必须进行首次登记的诠释。

二、办理过首次登记的多次产权转移不需要逐步记载登记簿

《规范》第1.10.1条规定,已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不动产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又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后续登记时,应当将之前转移登记的事实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可以看出,中间过程的产权人记载只需记载在附记栏,说明来龙去脉即可。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所有权,不需要经登记就可以获得,继承发生之时或者判决生效之日,即取得物权之日。如果继续对中间环节产权人进行登记的话,将会形成登记部门在知情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不符的情况,因此可能产生更复杂的纠纷,登记部门有可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中间环节的产权人记载于登记簿之后,被法院查封,造成无法办理到判决书产权人名下的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

三、首次登记未办理主体已经不存在的登记情况

在法院协助执行或者发生继承后再次转移的时候,很多需要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已经不存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是否按照在先登记原则先行登记到首次获得的产权人名下,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10)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意义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孙宪忠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则是: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综上所述,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的事实。不动产登记事实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登记与否的事实状态,二是登记的过程或程序。

2.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意义

第一,不动产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为了表现物权的排他性并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是权力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完成的法律工具,旨在给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而不是为了实行行政管理。

第二,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提供了国家公信力支持的法律基础。由于不动产物权是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权力,故现代社会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都是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出面承担登记责任,以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为登记的真实性提供保障,使登记具有为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即任何民间证明都不可比拟的国家公信力。不论客观情况如何,法律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标准是登记簿的记载,以登记簿上的记载的权利正确权利,并依此建立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秩序;同时,如果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登记权利,这种行为及其后果当然应该得到物权法保护。

第三,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的法律基础。通过不动产登记,国家为不动产提供了一个在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发生的一切不动产物权交易才有了统一的法律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的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基础,公正有血的不动产物权流转制度的建立就完全是一句空话。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

综观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可以用两个字来概括:“散乱”。尽管在物权法制定初期,孙宪忠等专家都呼吁出台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但是所有的关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定仍散见于各项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没有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且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矛盾,没有统筹协调和具体制度的统一。

1.登记机关不统一

我国目前从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有多个,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林木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有土地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等,而且这些部门都具有管理不动产的行政职能。

这样规定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登记机关之间的相互沟通,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查阅;登记机关权力纵横交错,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述: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由于多个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所发权证权属界址经常发生冲突,会导致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大量纠纷;不利于登记资料的合理利用,多头、分散的不动产登记破坏了资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严重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多个登记机关同时存在,对人力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2.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鼓励诚实信用、防止权利滥用,以法定方式强化了诚信原则的实现,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不难看出,预告登记制度还是有其缺陷的。首先,和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相比,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的范围相对狭窄。通过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比较,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不仅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设定、变更、消灭的请求权,还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而我国《物权法》中把预告登记的范围设定在不动产所有权请求权上,就显得过于狭窄了。其次,我国的《物权法》适用范围含糊不清。《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从汉语上理解会产生歧义:到底是将“买卖”理解为动词还是将其理解为形容词修饰“房屋”呢,后一种理解比前一种的理解要宽泛得多。再次,预告登记的效力不明确。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我国赋予了此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但是对于国家权力效力以及顺位保全效力却并没有规定。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其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有13条,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总的概括,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且是已有的法律法规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经济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进行保护的需要”。所以,我国在理论上需对《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的阐述,笔者从统一登记机关,完善预告登记制度与完善不动产变更登记制度。

1.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世界各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学说有法院说、行政机关说、公正机关说、现状妥协说等等。在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模式:以德国、瑞士、韩国为代表的,法院负责不动产登记;另一种是日本为代表的,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

笔者认为,我国不适合法院登记制的模式。法院不适合做登记机关的原因有:第一,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各级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如果再让其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不免加重法官的工作量,影响审判效力。第二,从历史上来说,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如果将登记机关更正为法院,公民在观念上很难接受。第三,如果真的出现物权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必须要审查登记真实性的问题,如果法院本身就是登记机关,很可能出现徇私舞弊的行为,可能使司法失去其公正性。

因此,笔者赞同行政机关登记的模式。首先,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工作,也可以提高登记的工作效率,解决大批行政人员的去留问题。其次,这次符合我国的传统观点,以及民众的朴素的法律观,因为这样就能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法律效用,即力求贴近现实生活,使一般人发现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理念,并符合一般人的法律感情。其实,法律的真正权威不是体现在保证法律实现的国家权力上,而是体现在法律自身合理性中。再次,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法院在审理涉及物权的案件时,出现徇私舞弊的可能性。如果既做审判机关又做登记机关,这种双重身份很可能使法院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2.完善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只用了一个条文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仅仅停留在原则性阶段,规定还是比较概括的,缺乏可操作性,在很多地方都有待明确和细化。因该从预告登记立法体例、预告登记的内容、预告登记的程序方面进行完善。

在立法体例上面我国的物权法可采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对假登记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土地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的内容,并且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对预告登记如何实施予以细化。由于地缘因素以及同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将预告登记如何实施进行细化。

此外,预告登记的内容也需要完善。明确不动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20条规定表明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是买卖房屋,二是买卖不动产。但是,这个适用范围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范围相比,过于狭窄,应该包括: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等等。

预告登记的程序也需要完善。如上文所述,要完善预告登记程序,首先需要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这也是预告登记程序完善的前提。还要建立预告登记审查制度,登记机关的审核主要审查登记申请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的上述要件,不仅要审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还要进行实质审查。不仅如此,还要预告建立登记机关责任制。如果登记和真实权利之间的差异是由登记机关所造成的,那么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种制度有利于登记机关提高登记的正确率,有效地避免了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个完善的物权制度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但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很不完善。

在新的《物权法》框架下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作者的写作目出发点和目的所在。为此,本文讨论了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和立法意义。并且列举了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点,比如登记机关不统一,预告登记制度不完善等。针对以上缺点,本文给出了相应的措施,统一登记机关和完善预告登记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王利明,论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完善(上)[J],求索,2001-05

[3]王利明,论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完善(下)[J],求索,2001-06

不动产登记细则篇(11)

淮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机构设置、完善职能整合、明确人员配备、细化操作流程,为实行一站式办结和一窗式服务提供了组织保障。一是统一机构设置,做到权界清晰。共设置了首次登记科、抵押登记科、预告登记科、转移登记科、权籍调查科、批后监管科、发证质检科、地产交易科、平台信息科、档案馆等14个科室,从权界清晰上保证了机构设置的统一性。二是完善职能整合,做到权责一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的不动产权利类型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地役权、抵押权等4项;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类型有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8项,共有不动产登记事项71项,已经全部整合到有关登记科室,从权责一致上保证了职能整合的完善性。三是明确人员配备,做到分工合理。淮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定了内设科室和人员岗位设置方案,不仅明确了每位工作人员的所在科室、担任职务和工作职责,而且推行了一次性告知制、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管理制度,从合理分工上保证了人员配备的明确性。四是细化操作流程,做到运转高效。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梳理细化了登记工作流程,制作了登记流程图,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簿、缮证、收费、发证、归档等环节,从运转高效上保证了操作流程的细化性。

二、突出“快”字,设置便民化的登记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