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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8-25 16:53:44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1)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关系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称的物的概念。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1)。不动产登记则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登记 (2) 。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逻辑结构上分为行为制度和效力制度,行为制度以登记行为为规范的对象,规定不动产登记行为类型、程序以及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效力制度以登记的法律效力为规范的客体,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本部分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的内在法律关系的探讨,进一步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总和。从主体上看,不动产登记内在法律关系可以分两类,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之间的纵向法律关系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一般而言,纵向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登记机构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横向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属性,是平等主体的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纵、横向的登记法律关系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的整体。所以,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交叉的双重性质。

1、纵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

纵向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为登记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发生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登记机构的登记职权、登记人的申请权与登记义务均体现了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性。

在国际上,不动产登记机关比较明确。在德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这种做法,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故登记建立与司法系统的直接联系。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的争议直接进人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不必起诉,而是向上级法院直接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统一登记不动产的做法。后来因民国初期的司法混乱而改为属于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这一做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3)。登记机构的审查权,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一是实质性审查权,这是对不动产有关权利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的权力,对形式上完备、但欠缺真实性的登记申请可以驳回,实行要件登记制度、证券交付制度的国家为保障登记的绝对效力,均采此制;另一为形式上的审查权,这是对不动产名义权利进行审查的权力,实行登记对抗制度的国家采用此法,如法国、日本,《日本民法典》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4)。

登记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登记申请权和登记义务。登记申请权是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的权利,与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义务相对应。登记申请权发生有两个前提:一是申请权利人与不动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是申请人的利益需要通过登记的方式得到保护。登记申请人的登记义务是指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所负有的、对与之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动产进行登记的义务,与登记机构的登记权限相对应,是一种行政义务,登记义务的行政性在不动产标示登记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2、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

横向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指在平等主体的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之间,在登记申请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于登记申请人之间,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动产登记申请在不动产事实上的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不一致的场合,需要真实的权利人和名义上的权利人这两类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利益对于这两类申请人是不同的。事实上的权利人因登记取得名义上的权利,因登记而受益;名义上的权利人因登记丧失名义上的权利,因登记而受损。因此,登记申请权对两类申请人的意义明显不同,对前者是积极的申请权,对后者是消极的合作义务,基于这一原因,不动产登记理论将前者称为登记权利人,将后者称为登记义务人。

所谓事实上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不符,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权发生了实质的物权变动,即发生了所有权转移或附设权利,如地上权抵押权的设定、变动、取消,新权利人所享有的真实权利与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内容相脱节;二是指虚伪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登记薄上记载的是错误的权利、或已丧失的权利、或实际存在但已被涂销的权利,而与事实的权利状态不符。

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和登记人的允诺义务。两者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登记顺利进行,实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其权利义务具有目的同一性、内容对应性,因此,本部分仅对登记请求权进行详细探讨。

登记请求权与登记申请权不同,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为登记申请行为的权利,从性质上看是一种民事权利,不能由权利登记人本身予以强制实现,而应通过法院裁决实现强制性保障。登记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二是事实上的权利状态与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据此,登记请求权可以分为债权登记请求权和物上登记请求权。债权登记请求权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债权契约,是与由从债务人交付义务派生的附随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无须在债权契约中约定,为法定权利。物上登记请求权的产生,基于权利的事实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相互脱节,源于真实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效力,本质上看是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延伸。由上观之,登记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因其可诉性而具有强制性的效力.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经济背景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来就不是孤立的,其内容取决于社会经济制度。不动产作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是任何社会不可缺少的调整对象。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不同的要求。基于这一原因,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律,就需要对其社会经济背景作以分析。

社会经济制度有两层含义,一为社会财产所有制形式,一为社会经济运行机制。财产所有制形式是社会根本经济制度,反映一个社会财产利益的最终归属状态,有公有制和私有制两种基本形式;社会经济运行机制,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在现代社会中也有两种主要形式,一为计划机制,一为市场机制。社会财产所有制虽然本质上决定社会财产制度,但其具体操作的内容,往往是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影响的直接后果。本文所称社会经济背景,是指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具体地讲,是探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影响。

1、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计划经济体制,在一个相当时期曾一度是我国所采用的基本运行机制,虽然经过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已蓬勃发展。但在体制的转制改造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仍不容忽视。此外,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研究,也有助于我们用历史的眼光分析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由国家直接行使支配权,不动产的开发利用由国家统一调控,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由国家无偿划拨或分配,不动产的流转也需要国家行政调配完成。国家意志以行政决策的形式左右着不动产运行的全过程。

国家对不动产的计划管理,须依赖于系统的不动产产籍资料,以权威的产籍资料为依据才能确保宏观调控的合理性,避免调控行为的重复和冲突,取得秩序上的稳定。国家为确保产籍资料的准确性,通常将登记规定为不动产使用权取得的强制性程序。登记虽然具有不动产得以使用的要件功能,但在此情形下却不具备实际的要件意义。首先,不动产使用权在获得管理机关的正式批文后即已取得。其次,登记仅为对批准文件形式上的复核,没有实质内容。据此可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使用者应当履行的行政手续,或者说仅是一种产籍管理方式,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不具备实际的和法律的效力。

2、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始终以商品的身份、依权利人的意志而不是依国家的意志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而实现这种市场性流通的运行,需要满足三个前提:其一,作为流通标的的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被有效的界定,否则不具备流通的资格或流通将失去意义;其二,流通主体与流通标的之间的支配关系,即不动产权利人对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的支配权必须明确,否则,流通主体必将耗以相当的时间和成本确认此种关系,有碍流通、交易的效率;其三,流通的标志必须明确,否则权利转让与否第三人无从认定,交易的安全无从保障。

不动产不可移动的自然属性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流通性存在先天的矛盾,这决定了不动产移转须是权利移转,不动产的占有者与实际权利人的脱节又要求以一定的权属标志形式对真正的权利人予以确认、合意、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仅能完成不动产交易的公示,但不足以公示不动产的流转,需要具有法律权威的方式公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流转和消灭,将不动产物权状态公布于众,帮助第三人获得相关信息和判定是否为有关行为。这些需求都赋予不动产登记丰富的使命。可见,以登记的权威来明确不动产产权关系、公示产权的流转、保障权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是不动产市场运行机制的客观要求。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措施

不动产市场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市场,也是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集中的领域,必须有一套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强调行政管理功能,忽视和弱化了其自身的公示作用,并且在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效力等方面尚未达成统一,不动产登记发生作用的范围也未涉及农村,这充分体现出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与当今市场经济体制需求的脱节。因此,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条件下,必须依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理要求,按照物权法的规则来构造我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而使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转变职能,加强对不动产市场的服务,通过登记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并供社会公众查询,备有关交易当事人参考,充分发挥不动产登记在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风险警示效力和监管效力六个方面的效力,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5)。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即中国只能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散乱而且效力严重不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都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我国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多由各部门和机关制定,在内容上互相矛盾,所以,我国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形式统一、效力足够的不动产登记法。

2、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国际上,一些国家通常采用登记与司法系统建立直接联系的做法,以不动产登记直接或者间接决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如,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而瑞士则为各州的地方法院。考察世界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有两个规律性的特点:一是登记机关一般为司法机关,二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这两个特征都是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6)。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且为行政机关,多头执政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有学者提出“登记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一级法院统一管辖,废止目前实行的多部门登记的管辖制度。此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登记地籍资料的统一性(7)。这一观点不乏其科学性,有利于构建我国不动产登记体制,使之发挥强有力的公示作用,并迅速与国际接轨,但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深知我国基层法院审判任务繁重,使之承担细致、周密的不动产登记业务,尤其是进行实质性审查工作,基层法院难堪重负。另外,由法院担任不动产登记机关,一旦登记有误引发赔偿,受害人就有可能起诉作为登记机关的法院,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法院作为登记机关还不利于国家行使有效的行政监督,原来的登记机关、人员、资料的闲置更是一种浪费,故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选择仍应为行政机关,但必须保证统一,而不能象目前的多头负责,并且该登记机关应淡化其行政色彩,加强其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司法功能。国家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统管不动产登记的有关事宜。这是从我国司法现状、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选择,虽然较之国际先进立法有一定差距,但有利于避免建立新制度时的混乱,符合我国实际国情。

3、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效力。统一登记效力,是不动产登记在同一逻辑层面上发挥效力。首先,要对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制度作出选择,也就是我国不动产登记选择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问题。要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的审查,实行实质性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8)。我国以往的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实质性审查,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制定中仍应坚持这一原则;其次,还应将不动产登记实质审查确定为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动产使用权及其上所负担的他项权利的设立,是非常典型的物权设立行为,法律应该规定这些权利的设立只能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彻底纠正重合同、轻登记的现象。不动产权利转移、变更、消灭亦应遵循这一原则,保护不动产权利的正常交易。有些学者提出登记实质审查虽然具有提高登记准确性的优点,但也有操作程序复杂、影响交易效率的缺陷。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与登记形式审查相较,实质审查在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在防止欺诈行为恶果方面、强化登记机关责任方面、强化登记的公示、公信功能方面具有非常突出的优势。利弊相较,我国不动产登记法仍应采用实质审查。

4、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程序既是登记机关的工作程序,又是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步骤要求,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以往由于不动产登记基本制度不统一,登记程序的规定也不统一,从而给当事人权利保护造成妨碍。在将来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中,应该统一登记的程序,以科学、高效的登记程序规范当事人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职务活动,避免可能出现的登记失误和欺诈行为,满足快速发展的不动产市场的需要。

5、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属证书即是登记机关核发的记载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文书、证件。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故我国应当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五个统一”不是彼此孤立的,统一登记制度必然要求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才能应用统一的登记程序,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最终实现登记效力的统一。

 

 

参考文献资料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

(2)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载《民商法研究》》第5辑。

(3)李鸿毅:《土地法论》,1991年版,第260页。

(4)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35页。

(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载作者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6页。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2)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2014年11月12日,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的颁布出台,标志着我国现阶段对不动产登记立法最终完成[1]。其颁布出台对于我国在不动产统一登记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恰如我国著名学者楼建波教授所言,《条例》为我国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现登记机构、登记依据、登记簿册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和指引[2]。

一、 对不动产与不动产登记内涵的法律界定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提出,在法学领域,“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3]所以,为了深入研究和分析不动产及不动产登记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其概念内涵分别进行一个本质上的认识。

对于不动产的概念,学界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而且现有理论也只是在与动产的比较中得出,且不动产在世界各国家、地区的立法中也并不一致。在《法国民法典》中,将不动产定义为依据其自身性质、用途或附着客体不可移动的财产。《德国民法典》将不动产称之为“地产”,实质是指以土地为主和附着于土地之上切不能分离或分离必然会毁损经济价值的物。《日本民法典》中则将不动产界定为土地及其定着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直接取法日本。而我国《民法通则》虽提及不动产但却没有对其明确定义,《物权法》也始终没有对不动产进行界定,只有在《条例》第二条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将不动产的范围限定成土地、房屋、海域、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登记是一种事实或行为,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登记亦只是一种外在形式,即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予以保护,赋予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不动产登记即国家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关的事项,并将其面向社会公众查阅的行为[4]。《条例》中也是采取了通说的界定方式。

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是影响不动产登记机关设置以及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关键性问题,但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公法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实质是公法上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以登记机关为主导,《条例》中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也按照此种观点;“私法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程序主要是源于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的申请,申请是当事人自觉地意思表示,所以产生的物权效力也只是私法上的效果。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其兼具公、私法双重属性,即“混合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由国家行政机构主导下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应该是公、私法行为的相互交织。

概言之,不动产登记涉及国家、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方面,其法律性质的确定也应当是立法者根据各种利益导向而进行的平衡和选择。在我看来,不动产登记整个过程中的行为主体和起决定作用的是登记机构,可以说申请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而且登记机关也是当事人必须选择的,登记并不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条例》出台以后被赋予了反腐的力量,倒是更像国家对于社会资源的宏观调控手段,行政色彩十足。所以,我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属于“公法行为”,即不动产登记在其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最起码现阶段是如此。确切的说,其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只产生私法效果而已[5]。

三、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困境分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条例》中第四条也做出了相同的原则性规定。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混乱不统一的现状以及《条例》施行之后所不能系统调整的问题也同样值得我们重视。《条例》只是不动产登记立法的一个新起点,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却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一)登记机构分散不统一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一直具有分散性的特点,主要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不动产的性质分布在不同的行政部门。根据有学者的对我国现存登记机构作出的不完全数据统计,显示在我国不同登记机构竟达至二十多个[6]。然而这种登记机构分散的情形并没有在《条例》中得到系统的解决,因为其本身也没有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主管机构,只是在第六条中作了一个模糊的规定,提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负责监督和指导,回避了统一登记机构这个现实问题。此外,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确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指定。这就意味着即使《条例》开始施行,由于个地方政府的不同决策或其他原因,短时期内也不可能在我国建立一个完全意义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主管机关,其并没能从制度层面和法律层面解决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分散的现状。

(二)《条例》与现行其他法律的适用存在冲突

《条例》性质上是行政法规,其效力位阶当然低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条例》在第六章附则中规定只是适用于与《条例》处于相同效力位阶的行政法规,或效力低于其的部门规章等。但《条例》的出台旨在解决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问题,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范围等方方面面的问题,由于我国此前颁布过多分散的法律来对不同性质、类型的不动产作出规定,所以,《条例》在出台之后的施行中,不动产登记的法律适用重叠仍是令人堪忧的问题。特别是在法律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甚至是存在冲突的时候,由于法律的效力位阶高于行政法规,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以已经适用颁布的法律为主,而使《条例》处于尴尬的地位,也不利于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我国实现。

四、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出路探究

在前述分析中,我国不动产登记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可知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任重而道远,其趋向完善更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但是,本文力求从实践的角度出发,针对性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达致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因应完善。

(一)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多是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之物,更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比如,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之基,房屋是人们安身立命之所。所以说,为了维护正常的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系统统一显得格外重要。也可以说,一个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组建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最终目标。但对于选择何种机构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以法院作为登记机构,也有学者认为由行政机关作为登记机构,还有学者认为可以由公证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相对于其他两种观点而言,本人比较赞同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一是考虑到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传统和现状,在我国不动产登记一直由行政部门负责,可以降低后续登记成本和开展工作,而且我国当前混乱的不动产登记现状需要行政权力作为保障其顺利实施的坚强后盾。二是考虑到法院、公证机关作为登记机构的不合理之处,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司法审判,登记不符合法院的职能任务,且若由法院登记,如果发生错误会市法院具有双重身份,不利于审判纠误,更有损司法权威。而由公证机关负责登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行政权力的干预,但由于公证机关缺乏相应的权力基础,所以不能保证登记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此外,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与土地、房屋住宅关系密切,因此建议将不动产登记授权给国土资源部门或住建部门负责,甚至是未来成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局来平衡、排除各部门利益干扰,实现不动产登记真正意义上的统一[7]。

(二)对妨碍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条文进行立改废

《条例》虽然是在效力位阶上低于法律的行政法规,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对不动产登记的专门立法,所以其便代表了我国当前关于不动产登记最高水平和最具前沿的立法。它的出现是理论的结果,更是实践的需要。《条例》出台的最终目标便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所以,要确保其施行就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分散的法律中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存在冲突的条文进行立改废。尽管这是一个工作量繁杂的法律筛选过程,但是为了确保《条例》的顺利施行和我国不动产登记取得实质意义上的进步,此乃不得不为之举。换句话说,为了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真正意义上建立起来,就必须对现有规定不动产登记的的某些法律条文进行重新梳理,或将其纳入《条例》,或直接将不符合甚至是阻碍不动产统一登记进程的有关法律条文依法进行修正或废除。诸如那些规定了各种不同类型登记机构的法律条文,如若想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完全统一,则必须要修改或者直接废除此类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再如,对于不同类型的登记簿册与权属证书及未能正确区分登记类型等多种不利于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的法律条文也都需要对其在现有基础上进行修改或直接予以废除,以达致不动产登记能够统一的最终目标[8]。(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若干评析与建议[J].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29.

[2]楼建波.不动产登记“四统一”的重要法制保障――《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答一[EB/OL].http:///article/fgkd/xfgwd/201412/20141200397890.shtml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版,2004:504.

[4]于海勇:论不动产登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01.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3)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

(一)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王泽鉴先生亦主张不动产之登记系公法上之行为,纵使此项登记系基于当事人申请,内容并由其决定,因此使其成为私法上契约之构成部分。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项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关行使的公权力行为,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部分,体现了一定的强制性。登记并非源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必须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否则其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它是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与宣告,是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决定的行为,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规范进行。通过不动产登记,不仅产生公示物权的私法效果,而且国家能够更主动有效地管理和宏观调控不动产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带有显著的行政行为色彩。

(二)证明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将登记直接视为不动产交易之证明行为,并以房屋买卖为例,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并进一步主张“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

批准行为”。

(三)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发生端在于登记的意思表示,登记效力的发生脱离申请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从登记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而且登记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其首要的定位就是私法性。

依我国学者历来的通说,也就是上述第一种观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当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其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随着对外国民法学习和认识的深入以及市场经济发展实践的总结,目前对这一观点的否定倾向越来越多,有人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私法行为说更为可取,并提出了很多理论依据。

二 、对于不动产登记性质的具体分析

登记并非公法上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强调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政意思表示,而登记行为则需要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双方的意思表示,包括当事人以及相对人提出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所作的其他为登记必须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或者相对人为支持和补充登记申请所作的其他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有综合构成性,登记效力的发生脱离申请人的意思就难以发生效力。因此,登记不是登记机关的单方职权行为。事实上,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权力,而是其法定职责,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有登记义务,登记效力并不受登记机关的意志左右。不动产物权登记与行政机关之行政权力的运用没有必然的联系,就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选择而言,国家完全可以不受有关不动产行政管理权力配置的制约,而指定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如司法机关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区分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的行政管理行为,摈弃那种把不动产登记视为行政管理手段,将登记行为视为公法上行政行为的观念,确立登记为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

证明行为说认为登记仅仅是一种证明行为,未免就事论事,因为它没有从深层次上认识到不动产物权登记不仅起到证明物权变动和归属的作用,而且还是国家对不动产进行管理的一种监督手段,因此难以令人信服。私法行为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正确认定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发挥着导向作用。首先,从登记行为过程看,登记行为包含了诸多行为,但真正由当事人参与的仅是登记请求登记申请两部分,研究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从这两项权利去考察。登记请求权为私权当无疑义。而登记申请,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登记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其非私法人法律行为,盖登记效力的发生,不问登记申请人的意思内容如何也。”从理论上讲,登记效力的发生端在于登记的意思表示,而所谓登记意思表示,指的是全部为不动产登记所必需的由当事人和登记机关所作的意思表示,包括当事人以及相对人提出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所作的其他为登记所必须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或相对人为支持和补充登记申请所作的其他意思表示。可见意思表示具有综合构成性,登记效力的发生脱离申请人之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登记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登记并不能赋予任何人权利。其次,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可查阅登记簿册,并且任何人均可相信登记权利而为交易。另外,虽然登记的效力具有统一性,并且自登记簿上登记后始生效力,但是登记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有登记义务,故登记效力并不由登记机关左右,加上该效力本身亦为私法上的效力,如果认定其为公法行为,则公法行为有侵害私法行为之正当理由,从理念上不符合私法自治,从制度上难达维护交易安全之目的。第三,从登记所肩负的国家对于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节任务以及其作为税收准据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其整体上的私法行为的属性。不能否认的是,在不动产登记,行使公共权力的登记机关会在登记时贯彻和体现国家意志,国家也正式通过登记对不动产交易进行管理和调控,并将登记所反映出的不动产交易事实作为征收有关税收的基准,但这一切不应对登记行为属性之判断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不动产登记性质的争议,是为了能更好的维护不动产登记在维护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对于其性质的认定主要应该确定登记机关在登记行为中的职能,以及当事人权利的真正来源等,这些是正确认定不动产登记性质的关键所在。

三 、不动产登记性质的最终认定

登记应当是一种民事行为。其基本理由是,登记的目的只是在于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而并非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在法律效果上主要还是起物权变动的公示效果。具体来说,第一,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登记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而此种合意显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效果。第二,登记原则上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第三,登记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登记请求而发生的,因此登记机构也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进行登记。登记请求权是民法中的请求权。第四,登记是由登记机构负责,并将登记记载于登记薄上,但登记机构本身并不需要进行审批或核准,只需要将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予以公示。在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也要通过民事确权程序重新确权,而非行政确权程序。第五,登记错误也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学界上述就物权登记行为性质所作的论证,主要是从三个方面来说明的:一是强调了物权登记中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和意愿这种较典型的民事行为特征;二是突出了登记机关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非行政权力性;三是确定由登记错误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只是相应的民事责任。登记行为表面上需向国家登记机关申请,并由登记机关依职权完成,但事实上,其中起支配作用的不是国家机关,而是民事主体。一方面,登记不能由国家机关主动为之。进行不动产交易的买卖双方在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后,为了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由此可见,登记程序的真正启动者是民事主体,其目的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是说,离开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是无法进行的。另一方面,在登记过程中,主管机关进行何种登记,是由当事人决定的,登记所体现的不是登记机关的意思,而是当事人的意思。登记机关只能在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内进行登记。另外,由“登记是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做出的”这一前提也不能必然得出登记是公法行为这一结论。如前所述,为了更好地保障私权利的实现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权力会介入私权领域,这并不能否认民事行为的私法性。因此,笔者认为,不动产的登记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首先,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同于动产,它有一套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这集中体现为变动效力的实现需要以合法的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民事主体永远只能取得合同债权,不能实现最终目的。登记行为即扮演了这样一种角色,它帮助民事主体落实了法律预定的不动产变动规则,从而使当事人能够顺利地实现其私法上的目的。第二,就登记行为而言,如前所述,只能在私法主体的意志内做出,并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进行。也就是说在整个登记过程中,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居于主导地位,登记机关只是为私权主体意思的实现提供条件。第三,就登记的效果而言,登记主要产生私法上的效果。登记作为一种物权行为,其所产生的直接目的便是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这显然于公权无关。的确,不动产登记的另一个效果是国家实现了国家对私权交易的介入,但这并不足以导致登记行为成为公法行为。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主要有两种目的: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私权的实现。一般来说,涉及国家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领域,公权力的介入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此时的介入可以理解为公法上的行为,而就不动产登记行为而言,其本质目的不在于行政管理,而在于确保私权的实现。由此可见,此时的公权力介入并未改变登记行为的性质。第四,就法律上的救济程序而言,亦应将不动产登记行为视为私法上的行为。一般来说,因公权力给私权主体造成的损害,应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赔偿,而私法行为带来的损害,则可适用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比较二者可以发现,民事赔偿显然更加有利于充分赔偿民事主体的损失。从赔偿范围上来说,民事赔偿要大于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损害范围均由国家作了严格限制。国家并不对所有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对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赔偿人身和财产权利上的直接损失。而在民事赔偿中,侵权人不但要全部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害,而且要赔偿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另外,就赔偿程序来说,民事赔偿也要更加简便、快捷,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知道。将不动产登记视为私法上的行为,能够更有效地对因错误登记行为造成损失的民事主体给予赔偿,从而维护不动产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登记是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之中,当事人权利的来源是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不过是对该权利的“宣告”或者“确认”。登记从本事上应当属于事实行为,在民法理论中事实行为作为法律事实是一种事实构成行为。法律事实是模态的事实,立法者从生活事实中提取法律事实是根据其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标准进行的。所以,并不是一切具体的生活事实都被纳入法律范围的,特定时间和空间的立法者,总是根据其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标准,选择一定的生活事实在抽象化的基础上纳入法律范围。作为法律事实的事实行为也不例外。登记这一行为符合事实行为的要求,在登记中,它并没有赋予人以任何权利,登记本身不能创设物权。具体来说不动产登记行为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人类生活离不开各种生活资源,为了便于人类取得生活资源,法律不宜设计过高的门槛,相反应广开简易而可能的法律途径,这便是事实行为。因为事实行为没有严格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只要人们在事实上实施了该行为,就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现实登记法律关系中,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对于不动产进行登记,目的是通过登记向公众昭示权利,从而表明权利人权利的存在,维护交易安全。

对不动产登记而言,界定登记的性质,明确登记的效力,规范登记的程序,建立健全登记的责任和救济是充分发挥不动产登记积极作用,更好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谢庄、王彤文.《产权变更登记不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法学评论》,1996,(3).

[3]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5).

[4]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法律科学》2000,(2):26.

[5] 汪渊智.《论民法上的事实行为》.《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6).

[6] 熊文钊,郭晋.《论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属性》.《法治论丛》2007,11,(6):32.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4)

一、典型案例及其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抵押人河南宏兴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180万元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抵押物一栏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事实上,这批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建成为钢结构厂房。后因该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本息,抵押权人将抵押人诉至该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到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并复制了该动产抵押登记案卷资料,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二、案例引发的关于抵押登记的争论

本案中,关于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已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即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对作为抵押物的钢结构建材进行处置。

1、认为抵押登记有效的理由

一方认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同时,《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本案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分别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范畴,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某市工商管理局有权办理这些形态动产的抵押登记,因此,抵押登记有效。

2、认为抵押登记无效的理由

另一方认为,按照民法的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标准的。按照这一标准,钢结构厂房是一种由钢材等组成的特殊建筑物或地上定着物,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因此,钢结构厂房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对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又据《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之规定,《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有明确要求。

本案中,用于抵押登记的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应该视同钢结构厂房。但是,目前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均未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因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为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的钢瓦、槽钢、角钢等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无效。

三、关于我国现有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制度的分析

1、关于动产、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区分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另外,民法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也有说明,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因此,本案中抵押物由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属于“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办理抵押贷款时不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而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书》。

2、《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财产抵押时,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3、目前不动产登记实际上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

现有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房产以及林产、水面、滩涂、道路等。由于《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也无相关规定,所以,目前房产、地产等不动产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实际上仍依照《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相关规定等办理。另外,部分地区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以对特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作出规定。

4、《物权法》与《担保法》等法规冲突,导致原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物权法》颁布后,其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其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由于《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登记和抵押登记的规定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产生冲突,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时,这些法律法规关于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条文,以及按照这些法律法规办理的新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已面临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另外,原有法律法规未能覆盖的其他不动产,如本案中涉及的钢结构厂房,面临登记和抵押登记无法可依的境地。

四、解决争端的相关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对《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文作出司法解释,承认目前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保证不动产登记有法可依。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各地地方性法规未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原《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的登记规定办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2、尽快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较为散乱而且与《物权法》相冲突,所以,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同时,应尽快对“不动产的范围”、“不能进行抵押的不动产范围”、“需要进行登记和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范围”作出规定。如“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不动产应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所有的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各种不动产的登记所属的机关不同,导致不动产登记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由于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局限性,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法定其他机关或设立新的机关)担任不动产登记机关,并强化其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司法功能。除指定的统一登记机关外,原有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如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职能。

4、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办法

以往由于不动产登记基本制度不统一、登记办法也不统一,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应统一登记的办法,以科学、高效的登记程序规范当事人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职务活动。其中,对登记和抵押等的不动产范围、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动产抵押登记书》设立日期、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办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办法、社会查阅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办法等,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可能出现的登记失误、效力争议和欺诈行为。

5、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故我国应当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5)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意义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孙宪忠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则是: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综上所述,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的事实。不动产登记事实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登记与否的事实状态,二是登记的过程或程序。

2.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意义

第一,不动产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为了表现物权的排他性并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是权力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完成的法律工具,旨在给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而不是为了实行行政管理。

第二,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提供了国家公信力支持的法律基础。由于不动产物权是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权力,故现代社会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都是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出面承担登记责任,以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为登记的真实性提供保障,使登记具有为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即任何民间证明都不可比拟的国家公信力。不论客观情况如何,法律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标准是登记簿的记载,以登记簿上的记载的权利正确权利,并依此建立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秩序;同时,如果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登记权利,这种行为及其后果当然应该得到物权法保护。

第三,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的法律基础。通过不动产登记,国家为不动产提供了一个在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发生的一切不动产物权交易才有了统一的法律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的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基础,公正有血的不动产物权流转制度的建立就完全是一句空话。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

综观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可以用两个字来概括:“散乱”。尽管在物权法制定初期,孙宪忠等专家都呼吁出台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但是所有的关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定仍散见于各项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没有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且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矛盾,没有统筹协调和具体制度的统一。

1.登记机关不统一

我国目前从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有多个,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林木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有土地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等,而且这些部门都具有管理不动产的行政职能。

这样规定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登记机关之间的相互沟通,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查阅;登记机关权力纵横交错,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述: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由于多个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所发权证权属界址经常发生冲突,会导致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大量纠纷;不利于登记资料的合理利用,多头、分散的不动产登记破坏了资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严重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多个登记机关同时存在,对人力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2.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鼓励诚实信用、防止权利滥用,以法定方式强化了诚信原则的实现,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不难看出,预告登记制度还是有其缺陷的。首先,和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相比,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的范围相对狭窄。通过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比较,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不仅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设定、变更、消灭的请求权,还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而我国《物权法》中把预告登记的范围设定在不动产所有权请求权上,就显得过于狭窄了。其次,我国的《物权法》适用范围含糊不清。《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从汉语上理解会产生歧义:到底是将“买卖”理解为动词还是将其理解为形容词修饰“房屋”呢,后一种理解比前一种的理解要宽泛得多。再次,预告登记的效力不明确。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我国赋予了此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但是对于国家权力效力以及顺位保全效力却并没有规定。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其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有13条,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总的概括,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且是已有的法律法规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经济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进行保护的需要”。所以,我国在理论上需对《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的阐述,笔者从统一登记机关,完善预告登记制度与完善不动产变更登记制度。

1.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世界各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学说有法院说、行政机关说、公正机关说、现状妥协说等等。在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模式:以德国、瑞士、韩国为代表的,法院负责不动产登记;另一种是日本为代表的,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

笔者认为,我国不适合法院登记制的模式。法院不适合做登记机关的原因有:第一,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各级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如果再让其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不免加重法官的工作量,影响审判效力。第二,从历史上来说,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如果将登记机关更正为法院,公民在观念上很难接受。第三,如果真的出现物权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必须要审查登记真实性的问题,如果法院本身就是登记机关,很可能出现徇私舞弊的行为,可能使司法失去其公正性。

因此,笔者赞同行政机关登记的模式。首先,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工作,也可以提高登记的工作效率,解决大批行政人员的去留问题。其次,这次符合我国的传统观点,以及民众的朴素的法律观,因为这样就能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法律效用,即力求贴近现实生活,使一般人发现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理念,并符合一般人的法律感情。其实,法律的真正权威不是体现在保证法律实现的国家权力上,而是体现在法律自身合理性中。再次,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法院在审理涉及物权的案件时,出现徇私舞弊的可能性。如果既做审判机关又做登记机关,这种双重身份很可能使法院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2.完善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只用了一个条文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仅仅停留在原则性阶段,规定还是比较概括的,缺乏可操作性,在很多地方都有待明确和细化。因该从预告登记立法体例、预告登记的内容、预告登记的程序方面进行完善。

在立法体例上面我国的物权法可采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对假登记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土地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的内容,并且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对预告登记如何实施予以细化。由于地缘因素以及同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将预告登记如何实施进行细化。

此外,预告登记的内容也需要完善。明确不动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20条规定表明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是买卖房屋,二是买卖不动产。但是,这个适用范围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范围相比,过于狭窄,应该包括: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等等。

预告登记的程序也需要完善。如上文所述,要完善预告登记程序,首先需要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这也是预告登记程序完善的前提。还要建立预告登记审查制度,登记机关的审核主要审查登记申请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的上述要件,不仅要审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还要进行实质审查。不仅如此,还要预告建立登记机关责任制。如果登记和真实权利之间的差异是由登记机关所造成的,那么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种制度有利于登记机关提高登记的正确率,有效地避免了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个完善的物权制度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但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很不完善。

在新的《物权法》框架下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作者的写作目出发点和目的所在。为此,本文讨论了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和立法意义。并且列举了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点,比如登记机关不统一,预告登记制度不完善等。针对以上缺点,本文给出了相应的措施,统一登记机关和完善预告登记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王利明,论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完善(上)[J],求索,2001-05

[3]王利明,论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完善(下)[J],求索,2001-06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6)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意义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孙宪忠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则是: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综上所述,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的事实。不动产登记事实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登记与否的事实状态,二是登记的过程或程序。

2.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意义

第一,不动产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为了表现物权的排他性并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是权力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完成的法律工具,旨在给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而不是为了实行行政管理。

第二,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提供了国家公信力支持的法律基础。由于不动产物权是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权力,故现代社会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都是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出面承担登记责任,以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为登记的真实性提供保障,使登记具有为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即任何民间证明都不可比拟的国家公信力。不论客观情况如何,法律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标准是登记簿的记载,以登记簿上的记载的权利正确权利,并依此建立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秩序;同时,如果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登记权利,这种行为及其后果当然应该得到物权法保护。

第三,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的法律基础。通过不动产登记,国家为不动产提供了一个在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发生的一切不动产物权交易才有了统一的法律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的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基础,公正有血的不动产物权流转制度的建立就完全是一句空话。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

综观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可以用两个字来概括:“散乱”。尽管在物权法制定初期,孙宪忠等专家都呼吁出台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但是所有的关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定仍散见于各项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没有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且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矛盾,没有统筹协调和具体制度的统一。

1.登记机关不统一

我国目前从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有多个,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林木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有土地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等,而且这些部门都具有管理不动产的行政职能。

这样规定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登记机关之间的相互沟通,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查阅;登记机关权力纵横交错,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述: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由于多个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所发权证权属界址经常发生冲突,会导致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大量纠纷;不利于登记资料的合理利用,多头、分散的不动产登记破坏了资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严重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多个登记机关同时存在,对人力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2.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鼓励诚实信用、防止权利滥用,以法定方式强化了诚信原则的实现,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不难看出,预告登记制度还是有其缺陷的。首先,和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相比,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的范围相对狭窄。通过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比较,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不仅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设定、变更、消灭的请求权,还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而我国《物权法》中把预告登记的范围设定在不动产所有权请求权上,就显得过于狭窄了。其次,我国的《物权法》适用范围含糊不清。《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从汉语上理解会产生歧义:到底是将“买卖”理解为动词还是将其理解为形容词修饰“房屋”呢,后一种理解比前一种的理解要宽泛得多。再次,预告登记的效力不明确。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我国赋予了此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但是对于国家权力效力以及顺位保全效力却并没有规定。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其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有13条,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总的概括,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且是已有的法律法规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经济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进行保护的需要”。所以,我国在理论上需对《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的阐述,笔者从统一登记机关,完善预告登记制度与完善不动产变更登记制度。

1.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世界各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学说有法院说、行政机关说、公正机关说、现状妥协说等等。在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模式:以德国、瑞士、韩国为代表的,法院负责不动产登记;另一种是日本为代表的,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

笔者认为,我国不适合法院登记制的模式。法院不适合做登记机关的原因有:第一,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各级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如果再让其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不免加重法官的工作量,影响审判效力。第二,从历史上来说,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如果将登记机关更正为法院,公民在观念上很难接受。第三,如果真的出现物权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必须要审查登记真实性的问题,如果法院本身就是登记机关,很可能出现的行为,可能使司法失去其公正性。

因此,笔者赞同行政机关登记的模式。首先,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工作,也可以提高登记的工作效率,解决大批行政人员的去留问题。其次,这次符合我国的传统观点,以及民众的朴素的法律观,因为这样就能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法律效用,即力求贴近现实生活,使一般人发现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理念,并符合一般人的法律感情。其实,法律的真正权威不是体现在保证法律实现的国家权力上,而是体现在法律自身合理性中。再次,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法院在审理涉及物权的案件时,出现的可能性。如果既做审判机关又做登记机关,这种双重身份很可能使法院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2.完善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只用了一个条文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仅仅停留在原则性阶段,规定还是比较概括的,缺乏可操作性,在很多地方都有待明确和细化。因该从预告登记立法体例、预告登记的内容、预告登记的程序方面进行完善。

在立法体例上面我国的物权法可采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对假登记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土地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的内容,并且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对预告登记如何实施予以细化。由于地缘因素以及同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将预告登记如何实施进行细化。

此外,预告登记的内容也需要完善。明确不动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20条规定表明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是买卖房屋,二是买卖不动产。但是,这个适用范围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范围相比,过于狭窄,应该包括: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等等。

预告登记的程序也需要完善。如上文所述,要完善预告登记程序,首先需要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这也是预告登记程序完善的前提。还要建立预告登记审查制度,登记机关的审核主要审查登记申请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的上述要件,不仅要审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还要进行实质审查。不仅如此,还要预告建立登记机关责任制。如果登记和真实权利之间的差异是由登记机关所造成的,那么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种制度有利于登记机关提高登记的正确率,有效地避免了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个完善的物权制度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但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很不完善。

在新的《物权法》框架下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作者的写作目出发点和目的所在。为此,本文讨论了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和立法意义。并且列举了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点,比如登记机关不统一,预告登记制度不完善等。针对以上缺点,本文给出了相应的措施,统一登记机关和完善预告登记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王利明,论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完善(上)[j],求索,2001-05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7)

不动产登记主要有“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两种范式。成立要件主义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之前只体现为债权的存在,登记之后才完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物权受让方只能受债权保护,而非物权保护。对抗要件主义认为,不动产是一种特定物,物权变动与债权成立同步,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与登记效力已经明确,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并存,以成立要件主义为法定,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1.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通过保障公民的房屋等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减少欺诈行为,进而使得人们有长久的动力去创造和追求财富。

2.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客观上有反腐倡廉的作用。这也正是当前公众所最为看重,寄予厚望的一点。在“房叔”、“房婶”、“房爷”层出不穷的社会现实下,公众无不期待以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让“房叔”、“房婶”们现出原形,接受公众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3.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帮助政府摸清全国房地产市场的基本情况,进而为国家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准确的事实依据。

二、现阶段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的基础内容,但是整体来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比较混乱的,虽然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做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都只是原则性的,6年过去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等难题尚未根本解决。

(一)不动产登记法律杂乱

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相关主要规定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杂乱、不统一,甚至有的规定互相矛盾。比如主要的法律《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而同样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规也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还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包括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土地登记规则》等。虽然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制度规定很细致,但是却比较分散,这样不利于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长期政出多门的不动产登记局面,一是增加了登记申请人的负担,二是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三是降低了登记效率,四是不可避免产生大量的登记瑕疵,五是不利于有关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信息。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

同时我国目前从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也有多个,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林木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这样规定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登记机关之间的相互沟通,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查阅;登记机关权力纵横交错,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述: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由于多个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所发权证权属界址经常发生冲突,会导致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大量纠纷。

(三)登记信息查询不便利

只有将登记的信息公开,才能发挥登记公示的功能,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失误,提高交易效率。《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项不动产物权登记记录建立了全国性的数据信息交换查询系统,当事人或律师等人为了查阅某项不动产上的权属状况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此外,一些地方的登记机关对人们查询不动产登记记录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登记资料并不向社会公开,查阅手续比较繁琐。这些情况的出现主要原因是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必须公开,因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实际上并没有很好地起到公示作用。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法律

除了《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外,各类规范性文件中也有说明,这就使不动产登记规则之间存在不协调、重复,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情形。基于不动产登记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及现在的混乱局面,极有必要出台一部法律对不动产登记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的确定及其职权、登记申请人的范围、登记的事项、登记的类型、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审查的标准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

世界各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学说有法院说、行政机关说、公正机关说、现状妥协说等。在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模式:以德国、瑞士、韩国为代表的,法院负责不动产登记;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当然这两种学说各有弊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实行行政机关更为适宜。首先,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工作,也可以提高登记的工作效率,解决大批行政人员的去留问题。其次,这符合我国国情和民众的法律观,符合一般人的价值理念。

(三)建立公开有偿的查询制度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既是公信力的要求,同时也是公信力的体现,社会公众应该能够知晓不动产登记的相关信息。因此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查询制度是不动产登记的本质要求。目前国际上有很多先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美国通过建立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备案电子系统,将不动产的物权登记信息上传到互联网,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有偿查询公示信息,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的不动产查询,而且也增加了不动产 登记的透明度。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快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查询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克稳.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法问题[J].中外法学,2012(2)

[2]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法的立法定位与展望[J].法学,2013(5)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8)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效力

一、 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5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张某遂于2000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其现在居住的房产分割上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原属李某单位所有,在1999年5月按国家政策进行了房改,向单位缴纳了房改购房款25000元,但由于涉及房改户较多,手续繁杂等原因,至离婚诉讼时仍未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方张某认为,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买卖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已经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政府机构批准,并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各种手续齐全合法,仅只等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即可取得产权证,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方李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须经登记后,领取产权证,买卖合同生效,产权方发生转移。现在双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记,产权仍未发生转移,仍应属单位所有,对于没有产权的房屋双方自然也就无从谈分割。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撤回了房改申请,并收回了已经交付的购房款。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由于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是属种关系,不动产登记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具体说是如何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是理清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同被告单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进行产权产籍转移登记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则讼争的房屋自然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分割。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权法保护,只能求得债法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为这类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不可分的,有的认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难和不清楚的地方。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给予规定,但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在现行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又不尽完备,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改变这种状况,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

二、 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意义和审查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换言之,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抵押等,只有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为有效。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都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不动产抵押登

记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也应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也是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所谓形式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仅仅对于需要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件、权属证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对这些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谓实质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不仅需要对申请人是否提供具有法定形式要求的材料进行审查,还要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我国目前登记机关审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经常出现登记机关“往往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提供的权属证书在形式上的真实性都不予审查,不与登记薄原有的记载进行对比,就予以登记,造成许多错误登记,甚至为当事人的欺骗提供了方便。”显然,登记机关的这种审查实际上已经背离了我国有关不动产抵押登记立法的宗旨,根本发挥不了保护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是,如果对不动产抵押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似乎也不现实,因为这样做必然会耗费登记机关巨大的精力,并且使当事人无法如期地完成登记,造成时间上的拖延,登记成本提高,这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一种负担。同时,也会因为登记时间过长,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标准的确定事实上涉及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效率,很容易牺牲公正;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公正,又很牺牲效率。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在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程序及配备高素质的登记官员后,使用形式审查制度,要求等级机关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只要手续齐全,就给予登记,但是,如果登记机关发生登记错误,就应该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骗取登记的,就应该追究当事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 外国立法例的分析与借鉴

从历史上看,18世纪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是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原因、渊源。自19世纪欧陆各国民法法典化以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了广泛采用和发展,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和折中主义。成立要件主义主要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该主义认为,仅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登记公示,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生公信力,亦不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对抗要件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即当事人之间只要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只是未经登记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折中主义在兼采两种主张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原则上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针对的是动产物权,在立法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明确规定。

与对抗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对抗制度,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缺陷,因为在一方当事人取得物权后,未经登记公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物权时就会出现重复物权的现象,先物权行为有效,第三人行为也有效,这就产生了矛盾。与成立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要件制度,克服了上述弊端,强调不动产变动不经登记不能生效,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但如果将之绝对化,则不利于商品流转,影响效率,增大交易成本。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分干预。同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容易发生相对人恶意终止合同的情况,法律无法干预,有违公正原则。其实在国外作为成立要件主义代表的德国对于未经登记的合宜也规定有例外。德国民法典规定: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明交付给相对人时,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样可以防止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未完成登记期间,任意撕毁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无辜受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外,外国法中有“当事人有恶意阻止合同生效之行为的,发生与其行为意愿相反的效果”的法谚,这亦能起到对合同效力的保护作用,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五、 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思考

从各国法例分析看,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规定不尽相同,所采主义亦不相同,但是应该说各自均依本国的经济情况和社会背景而订立了符合自己国家的法律。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期,明确产权关系,维护不动产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建立有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我国立法所要考虑的基点,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由于转轨时期制度的不完善,法制的不健全,产权关系的不清晰,在我国不动产交易秩序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要规制这种混乱,应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管理,在立法上应采登记要件主义。但是同时我们也应针对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进行不同的规定,兼采登记对抗主义之合理部分,这同样也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要。

在立法上,应在物权法中统一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基本原则,并相应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详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机关、权限、责任、内容等,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改变部门立法和法律的冲突和矛盾,对于不动产登记效力要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效力。比如对于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房改房买卖合同,在送交产权产籍部门时就应该认定其合同已经生效,因为其具体内容是否合法,房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的审查、审批,当事人双方也以达成合意,产权登记应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外,我国的审查制度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手续繁杂,应在登记过程中明确在哪个环节、哪个时点为生效时间,使法律更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对于因继承、法院判决、法律直接规定、国家征用、自筹资金等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亦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进行规定或规定不经登记禁止其处分权利,但并不以登记为权利取得、移转、变更的生效要件。这样既可保护交易安全,亦可提高市场效率,限制行政权力的过分膨胀。   

 

参考文献:

[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 2001年8月15日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2001年8月15日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年6月1日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9)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5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张某遂于2000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其现在居住的房产分割上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原属李某单位所有,在1999年5月按国家政策进行了房改,向单位缴纳了房改购房款25000元,但由于涉及房改户较多,手续繁杂等原因,至离婚诉讼时仍未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方张某认为,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买卖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已经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政府机构批准,并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各种手续齐全合法,仅只等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即可取得产权证,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方李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须经登记后,领取产权证,买卖合同生效,产权方发生转移。现在双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记,产权仍未发生转移,仍应属单位所有,对于没有产权的房屋双方自然也就无从谈分割。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撤回了房改申请,并收回了已经交付的购房款。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由于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是属种关系,不动产登记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具体说是如何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是理清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同被告单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进行产权产籍转移登记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则讼争的房屋自然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分割。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权法保护,只能求得债法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为这类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不可分的,有的认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难和不清楚的地方。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给予规定,但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在现行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又不尽完备,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改变这种状况,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意义和审查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换言之,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抵押等,只有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为有效。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都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也应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也是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所谓形式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仅仅对于需要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件、权属证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对这些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谓实质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不仅需要对申请人是否提供具有法定形式要求的材料进行审查,还要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我国目前登记机关审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经常出现登记机关“往往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提供的权属证书在形式上的真实性都不予审查,不与登记薄原有的记载进行对比,就予以登记,造成许多错误登记,甚至为当事人的欺骗提供了方便。”显然,登记机关的这种审查实际上已经背离了我国有关不动产抵押登记立法的宗旨,根本发挥不了保护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是,如果对不动产抵押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似乎也不现实,因为这样做必然会耗费登记机关巨大的精力,并且使当事人无法如期地完成登记,造成时间上的拖延,登记成本提高,这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一种负担。同时,也会因为登记时间过长,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标准的确定事实上涉及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效率,很容易牺牲公正;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公正,又很牺牲效率。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在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程序及配备高素质的登记官员后,使用形式审查制度,要求等级机关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只要手续齐全,就给予登记,但是,如果登记机关发生登记错误,就应该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骗取登记的,就应该追究当事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外国立法例的分析与借鉴

从历史上看,18世纪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是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原因、渊源。自19世纪欧陆各国民法法典化以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了广泛采用和发展,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和折中主义。成立要件主义主要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该主义认为,仅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登记公示,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生公信力,亦不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对抗要件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即当事人之间只要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只是未经登记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折中主义在兼采两种主张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原则上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针对的是动产物权,在立法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明确规定。

与对抗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对抗制度,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缺陷,因为在一方当事人取得物权后,未经登记公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物权时就会出现重复物权的现象,先物权行为有效,第三人行为也有效,这就产生了矛盾。与成立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要件制度,克服了上述弊端,强调不动产变动不经登记不能生效,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但如果将之绝对化,则不利于商品流转,影响效率,增大交易成本。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分干预。同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容易发生相对人恶意终止合同的情况,法律无法干预,有违公正原则。其实在国外作为成立要件主义代表的德国对于未经登记的合宜也规定有例外。德国民法典规定: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明交付给相对人时,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样可以防止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未完成登记期间,任意撕毁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无辜受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外,外国法中有“当事人有恶意阻止合同生效之行为的,发生与其行为意愿相反的效果”的法谚,这亦能起到对合同效力的保护作用,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五、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思考

从各国法例分析看,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规定不尽相同,所采主义亦不相同,但是应该说各自均依本国的经济情况和社会背景而订立了符合自己国家的法律。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期,明确产权关系,维护不动产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建立有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我国立法所要考虑的基点,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由于转轨时期制度的不完善,法制的不健全,产权关系的不清晰,在我国不动产交易秩序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要规制这种混乱,应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管理,在立法上应采登记要件主义。但是同时我们也应针对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进行不同的规定,兼采登记对抗主义之合理部分,这同样也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要。

在立法上,应在物权法中统一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基本原则,并相应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详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机关、权限、责任、内容等,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改变部门立法和法律的冲突和矛盾,对于不动产登记效力要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效力。比如对于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房改房买卖合同,在送交产权产籍部门时就应该认定其合同已经生效,因为其具体内容是否合法,房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的审查、审批,当事人双方也以达成合意,产权登记应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外,我国的审查制度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手续繁杂,应在登记过程中明确在哪个环节、哪个时点为生效时间,使法律更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对于因继承、法院判决、法律直接规定、国家征用、自筹资金等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亦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进行规定或规定不经登记禁止其处分权利,但并不以登记为权利取得、移转、变更的生效要件。这样既可保护交易安全,亦可提高市场效率,限制行政权力的过分膨胀。

参考文献:

[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2001年8月15日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2001年8月15日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10)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界定

1.不动产的界定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的一个重要的物权法概念。传统民法采用物理判断标准――以物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改变其性质、损害其价值,作为对动产和不动产区分的标准,即动产是能够自行移动或用外力移动而不改变其性质和价值的有体物;而不动产是不能自行移动,也不能用外力移动,否则就会改变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的有体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梁慧星教授认为“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综上可见,法律对不动产的定义是一致的,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动产的定义越来越宽泛,其已不仅仅包括土地、建筑物,而且还包括土地建筑物上人为的自然附着物及其他收益。

2.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其在法律上可以理解为:经申请人的申请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或者是对不动产在交易过程中的变动进行登记。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图形等事项。狭义上的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仅包含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而且还有纵向的行政关系。但究其为公法上的行为亦或私法上的行为,一直是有争论的。目前在学界有公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和证明行为说三种学说。但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其本身的功能也是多元的,如果将其分解为不同层次的关系,在不同层面上讨论其性质,可能会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

1.登记申请。对于不动产登记,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登记的发动权在于当事人而不在于国家,而申请的内容也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如当事人可以决定进行抵押登记、异议登记或其他类型的登记。因此,在登记申请这一环节,登记请求权是一项私权,其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是一种私权性质的行为。

2.登记审批。对于不动产物权,在登记机构就不动产作出登记之前,“权利方”,对于某项不动产已经取得了某种利益,或者事实上存在着“权利”,登记不过是对这种既得利益的肯定,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批上,并无自由地选择决定为登记确认或不为登记确认的权力,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登记法规的相关要求,登记机关就必须对其予以登记确认。登记机关的审批也不同于行政许可,其本身并没有创设不动产物权,而仅仅是被动地认可物权或证明物权的存在,是为私权服务的。

3.登记事实。首先,登记事实产生私法意义上的效果。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变更状态较真实的反映,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可查阅登记簿册,并且任何人均可相信登记事项且为交易。简言之,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力价值。其次,由于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要求,登记已成为不动产交易中必不可少的一道环节,登记信息也因此成为一定范围内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真实反映。国家通过对不动产变动数据信息的掌握和利用,可以实现不动产交易控制、不动产税收和不动产的开发利用等公法意义上的管理和服务。因此静态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体现公法和私法两种性质,产生公法和私法意义上的两种效果。

总之,就登记过程而言,登记是为私权服务的,是私性质的;而就登记事实而言,登记则兼有私权和公权两种性质。

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对不动产登记的要求

(一)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要求

登记是否具备公信力,取决于法律的价值观念,即保护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的不同价值取向,若趋向交易安全,则公信力成为必要。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在采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存在着根本的区别。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不动产的目的只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而进行的一种昭示作用,登记只是赋予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并不能决定物权变动的本身。因此,对于不动产的登记采取的是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审查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不能保证登记的完全准确性,公示的公信力从实质上就会受到影响,因此登记不具有公信力。而德国采公示要件主义,在这种模式下,登记的目的不仅具有向社会的一种昭示作用,还记载了物权的变动过程,因此须对不动产登记采取极为严格的审查方式,其的公示也就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凡是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均可直接获得保护。

我国《物权法》规定,在物权变动方面,对不动产采公示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须具有绝对的公信力,而对动产采公示对抗主义,不予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其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第三人可以完全相信登记薄上的记载,以此为准。

2.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内容是正确的,也就是说登记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权利,那么登记簿所记载的事实就足以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是真实的,对社会公众就具有绝对的可信性。如果登记是错误的,也不能完全颠覆登记对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表述,在这种状态下,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照样是真实的,正确的,对于信赖登记的交易者来说仍然具有可信度。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有的缺陷

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对不动产登记作了许多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诸多重要性原则,如完善了登记类型、建立了信息资料的查阅制度和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等等,弥补了之前我国于不动产登记立法上的空白,但目前在我国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不动产登记作以系统的规定,现行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不仅散乱、交叉冲突而且法律效力严重不足,且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国家管理职能,私权性质荡然无存,于民商事方面相配套的程序法也没有齐备。

另外,我国《物权法》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其虽然可以使公信力的程度大大提高,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但也带来了棘手的问题:登记人员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承担了繁重的审查义务,此种义务甚至超出其能力特别是法律素质方面的能力,而登记人员因俱怕作出错误登记而承担责任,使原本已十分繁重的审查工作更为繁复,耗费了更多的时间以及人力和财力,且导致了登记工作的效率低下,延缓了不动产交易的进行。

最后,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具体细化仍需要以后立法的逐渐完善和整合。况且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具有多头执政的历史,不仅其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而且其中也包含各部门的利益划分问题,这就给了立法和改革带来了难度和挑战。

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须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统一的制度、迅捷的速度、真实的信息和恰当介入的公权力。按照此一要求并针对以上提出的缺陷,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须注意如下几点问题: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鉴于不动产登记法属于民法程序或者不动产物权法的程序法,所以在制定物权法的同时,应该配套制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且这部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部门制定,必须有足够的效力。目前日本及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等均有此项法律,只是名称有所不同,我国于立法时可予以参考。

2.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私权性质。不动产登记于本质上是一项私权利,其的启动和登记内容均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因此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国家的登记机关不能强制权利人进行登记,权利人应该按照自愿的原则来进行申请,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登记机关无权主动对权利人的某项权利主动进行登记。

3.建立物权公证制度。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是维护登记公信力的最重要的基础,对于交易安全和效率有重大影响。为了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完善实质审查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上允许不动产登记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只进行形式审查主义的立法经验,由公证人通过公证的形式代替登记人员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完成实质审查。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公信力,还可以有效地减少他人对私权的质疑和不当干涉。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的公证书可以免除行政人员对公证过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的工作,减轻行政机构本已十分巨大的工作量,提高登记效率。而公正人员于法律专业方面也更为熟练和精通。

4.统一不动产登记薄和证书。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登记权证制度,即登记程序运行的结果,不仅是把有关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而且登记机关还要给权利人颁发权属证书。可以说,不动产登记薄和证书具有物权设权效力、物权变动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保护效力等四大效力,对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的完善,也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如须由一个登记机关颁发统一的权属证书,简化权属证书的种类;内容只需表明登记的结果状态,而无需描述登记的过程;体例结构上科学合理,充分体现不动产的特性和状态等等。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孙鹏:《物权公示论一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梁莉莉:《我国不动产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6]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载于《北京大学科技学报》。

[7]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篇(11)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意义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孙宪忠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则是: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综上所述,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的事实。不动产登记事实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登记与否的事实状态,二是登记的过程或程序。

2.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意义

第一,不动产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为了表现物权的排他性并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在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是权力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完成的法律工具,旨在给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而不是为了实行行政管理。

第二,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提供了国家公信力支持的法律基础。由于不动产物权是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权力,故现代社会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都是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出面承担登记责任,以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为登记的真实性提供保障,使登记具有为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即任何民间证明都不可比拟的国家公信力。不论客观情况如何,法律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标准是登记簿的记载,以登记簿上的记载的权利正确权利,并依此建立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秩序;同时,如果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登记权利,这种行为及其后果当然应该得到物权法保护。

第三,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的法律基础。通过不动产登记,国家为不动产提供了一个在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发生的一切不动产物权交易才有了统一的法律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的基础和规则。如果没有这个统一基础,公正有血的不动产物权流转制度的建立就完全是一句空话。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

综观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可以用两个字来概括:“散乱”。尽管在物权法制定初期,孙宪忠等专家都呼吁出台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但是所有的关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定仍散见于各项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没有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且相关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矛盾,没有统筹协调和具体制度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