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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大全11篇

时间:2023-02-27 11:12:36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篇(1)

一、引言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i;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因此,我们更应该从理论层面对刑事和解有更好的认识,从而进一步完善它,进而用它来指导实践。

二、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ii

对概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

2.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

3.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

4.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从以上描述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1.恢复性。该制度最大的价值所在就是让原本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消弭冲突。如是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接援,他们就回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比起激烈对抗的方式,有人会更倾向于缓和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

2.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程序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也是双方自愿协商妥协的结果。

3.互利性。对于受害者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改变了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而且通过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机会向加害人表达自己受侵害的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时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而加害人通过和解,了解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量刑。这样,使原本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对整个社会也是有利的。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约精神,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其违背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权限范围等。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

1.自诉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遗弃罪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怎人,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案件。在自诉过程,被害人具有较大的处分权,本身就可以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继而撤诉的权利。

2.未成年犯罪案件。这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以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实施的行为大多为冲动所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这与对有关未成年犯罪行为的规定的初衷相吻合。

3.过失犯罪案件。因过失犯罪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相对较低,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看,应当将这类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4.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若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官可更加广泛的适用缓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既帮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又能让加害人改过自新,使原本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

三、刑事和解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很相像,但又不是同一回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对恢复性司法是这样定义的:恢复性司法指对犯罪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始阶段使用包括调节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为此目的,警官可以在适当案件中提议受害者和犯罪者进行和解。但是要有监督机制来防范贪污受贿的危险。采用恢复性司法措施,特别是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采用这种措施和方案的完整资料。恢复性司法措施不应仅限于轻微罪行。在处理暴力犯罪时,赔偿和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被认为是重建社会安宁的重要因素。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最早于1973年出现在加拿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得到了很好的成效。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的厄客哈特也建立了加害者和解计划。到20世纪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国家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iii上述各个国家之间,甚至该国家内部的各司法辖区之间,和解的制度也并不相同,都因各自风俗习惯的不同、价值观念的差异和司法制度的区别而具有自己的特点。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一般不纳入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由警察、检察官、法官、教会成员、社区自愿人员等专业人员主持协商的非诉讼程序。虽然如此,协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均予以认可且在刑事裁量中予以考量,并被广泛运用于侦察、、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些国家中,刑事和解制度具体表现为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教会模式等四种模式。

四、从刑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罚的功能及其弊端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法律。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刑法的秩序功能,通过对犯罪范围和对犯罪惩罚措施的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在法律上作出无价值的评价,给公民明确的行为指导,从而防止初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除了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外,也能一定程度上起到警戒和行为引导的作用,使罪犯不再犯罪,也使合法公民不去犯罪。另外,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地制裁和定罪量刑,进而使原本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2)刑法的安全功能,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刑法一旦被制定和实施,则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司法准则,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规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动用刑罚,限制了刑罚权的发动,防止法官任意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

但传统的形式司法也存在弊端。传统理念认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是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形行使,被害人不能提讼,更不允许调解。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私了”行为,被认为是非法行为。被害人在传统司法体系中的诉讼地位只是作为单纯的被害方,失去了独立性。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刑事诉讼中,更接近一个证人的诉讼地位。,国家如何对待犯罪分子已经和刑事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被害人沦为刑事诉讼中的“旁边之人”和“被遗忘的人”。v从这个意义上看,犯罪行为不仅仅是、甚至根本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成了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自然,也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单项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忽视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其可以改变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

然而,刑事和解是否真的与刑法的罪刑法定等原则所表现的价值相违背?我们从现实的角度看待一个制度,若它对基本法的价值没有损害,某种意义上说,反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基本法的价值的实现,那即便这个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也是有生存的必要的。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严重的刑事犯罪,而适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刑事和解制度并不纵容“和稀泥”,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vi正是在这个前提下,被害人才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和解”。同时,刑事和解的是在“主持人”的参与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协商,并非一种无原则的“私了”行为,避免了对刑法价值的损害。

刑事和解除了对被害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外,还是国家实行宽严相济的纠纷解决机制下,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缓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较之着眼于惩罚的报应性司法,刑事和解使社会关系得到更全面的恢复。报应性司法下满足公众惩罚犯罪要求的正义是暂时和表面的正,不代表被犯罪破坏的正义已经得到恢复,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设置有些恰恰是以牺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权益为代价的。因而这种恢复是有限的,而刑事和解的恢复则更加全面。通过双方相互面对面的协商,加害人更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与危害;而加害人的悔过心理,也能更深刻地被被害人所感受,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还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样双方的矛盾就有得到根本化解的可能。在诉讼效率上讲,刑事和解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如果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以补偿,法院可以从轻处罚。这也渗透着刑事和解的精神,又一次说明了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

刑事和解制度篇(2)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刚刚起步,基本上处于一个摸索总结阶段,在理论上,尚未有一个较为完整的、为大家一致认同概念界定。目前较为主流的概念界定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刑事和解制度溯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又称辩诉协议(guilty pleas),特别是从第二个英文表达上面guilty pleas,直接翻译就是有罪协议。这事实上最能反映辩诉交易的本质。辩诉交易不是豁免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罪行,而是在一定的情况下,检方由于证据等方面的弱势,对被告最终能否为法院所认定罪行不确定,而又实在无法投入更多的力量实现对被告人的追责,不得已与被告方达成协议,通过双方让步,实现案件的终结。显而易见,辩诉交易是检方牺牲一定程度上的实体正义,即放弃了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最佳结果,而通过认罪协议,实现了对被告人的有限惩罚,即相对正义的获取。

三、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和诉辩交易比较成熟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向比,还存在许多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主体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基本上是四方主体,其主要是被告人、被害人、检察院、法院。这与诉辩交易有着明显的不同,诉辩交易的主体只限于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个程序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这两方,至于被害人的建议,检方可以不予考虑。且由于美国法院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检方指控的罪名,因此,法院未参与辩诉交易的过程。

刑事和解参与人应当包括以下人员:(1)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监护人,委托人,近亲属;(2)加害人及其法定人或监护人,委托人,近亲属;(3)加害人就读学校的教师或工作单位的代表,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代表;(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5)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6)经被害人及加害人双方同意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

(二)刑事和解的内容

刑事和解的内容,在法律上的规定则是比较模糊的。实践中的刑事和解的实现,主要体现在判决书中得以体现。就是被告人积极的赔偿,获取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法院予从轻、减轻处罚。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上处于主导、支配地位,被害人一方则享有较大的选择权,被告人一方则处于争取谅解和从轻、减轻处罚的角色。

我国的刑事和解则显得比较狭窄,一方面刑事在实践中一般只适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严重的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另一方面,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协商结果,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必须经过检方和法院方面的认可,尤其是法院方面通过判决的方式认可,才产生法律效果。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

我国尚未有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严格的程序立法。基本上,是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相关协商后,由检方认可并提交法院裁判的。学界一般认为,在这一过程中,检方的作用比较大一些。事实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一般是由检方积极推动实现的,否则,检方的追诉权以及法院的判决权不予认可,刑事和解也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并不会导致减轻量刑的的法律结果。

(1)刑事和解的提起

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案件的和审判阶段建议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阶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不的转处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的话,公诉机关就不再对案件进行。若虽然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诉机关则应当将和解协议随案件一起移交法院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认罪之后可以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愿意参加和解且达成协议的话,就把和解作为一种缓刑的条件,或者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

值得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侦查阶段进行。主要是因为,(1)刑事和解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侦破案件,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判定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其基本职权,法律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调解的权利。(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阶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3)中国目前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让侦查机关进行调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放纵罪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2)刑事和解的操作

人民调解员将参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开始。人民调解员首先说明本次刑事和解要进行的程序以及和解要达到的目的,一般主要是各方表达犯罪侵害的情况,讨论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事项。其次,调解员要查明和确信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于自愿的。

(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和赔偿两部分。事实部分可以记明犯罪的事实,加害人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和谅解等;赔偿部分可以包括认罪道歉、返还财产或原物、经济赔偿、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例如私人劳务等)、社区劳动服务等等。当然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刑事和解协议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或法院确认后生效。刑事和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司法确认前反悔的,案件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犯罪人应当自觉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展望

(一)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

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并直接提出了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论,为刑事和解的实际应用提供了理论支持。(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使得人们从监狱外去探索预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有效方法,这样,刑事和解就成为法律改革者们所推崇的一种新的社会复归措施。

(二)在中国,虽然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也开始一些可贵的探索。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和解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三)暗合中国传统与文化。中国文化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成为贯通中国文化思想领域里一个综合性概念。而人际之间的和合、人与社会的和合、人与自然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中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轻微刑事案件,注重调解与和解,对中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肯定会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四)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1.刑罚理念的调整与适应。

我国传统的刑罚理念依然是“重刑”主义的。表现在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慎重。且在社会上,有一种刑罚法定主义认为。用形象的话说,法院在社会民众眼里,是威严、神圣的地方,也是对违法犯罪进行惩罚定罪的地方,绝对不允许“讨价还价”式的菜市场模式。因此,这也是一些社会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心存不满的重要因素。因此,如何合理、有效调整当前的刑事司法理念,作何刑事理念转型的社会宣传,显得极有必要。这也关系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能走多远的一个瓶颈问题。

2.可能产生因贫富不均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实施以来,收到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被害人的损失得到积极的赔偿,刑事和谐司法理念得到很好的体现。但是,我国自古以来便是一个权威司法主义国家,刑罚司法权在由国家按照法律严格行使,涉及的刑罚权的问题,往往不容讨价还价,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刑事和解制度,在对于一些有急需侵害赔偿的被害人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但在社会上,依然不免引起“拿钱买刑”的疑虑。倘被告人有钱赔偿,并通过积极赔偿,换取量刑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时,倘犯有同样罪行的其他被告人,因无钱给予被害人赔偿,而获得重罚时,刑事和解制度公正性显然会遭到质疑。因此,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如何既能实现被害人、被告人的利益得到妥善保护,又能实现司法正义,避免“拿钱买刑”悖论,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需要思考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3.和解协议的公证和理性问题。

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何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和理性则显得尤为必要。目前,我国尚未有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被害人的损失,主要诉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通过被告人的赔偿得以实现。这就会出现,在为实现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形下,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相关的刑事和解协议。而得到赔偿后,又会质疑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性。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长期发展,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上)”,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

[2]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3]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4]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5]【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

[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7]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8]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刑事和解制度篇(3)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只要适用规则合理,运用程序正当,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刑罚所不可比拟的积极社会效应,它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弥合人际裂缝,从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并且从法治理念的高度来看,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对“以人为本”精神的生动诠释,是对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有效探索。“以人为本”的精神要求,刑法不仅要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将“以人为本”的精神落到实处就要求将犯罪人的正当权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和一视同仁的保护。我们必须从缓解司法制度与法律传统的冲突、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衡保护诉讼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衔接程序和弥补裁判功能局限、消弭冲突及预防再犯等方面出发来审视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从对被害人的安抚看,“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在传统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害人利益的考虑, 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2]

从犯罪人角度来讲,犯罪人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的相谈, 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的程度, 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来建立和平和社会关系, 从而提升了他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经由和解之践行, 其被免予、免予受刑之宣告或免于受刑之执行, 可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之负面效应, 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之困难。[3]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首先,对于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认识问题。检察官究竟应该是直接主持双方调解的调停人,还是间接为双方调解牵线搭桥的联络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其次,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比较单一,除了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之外,主要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赔偿。而基于经济赔偿金的利益考虑会使贫穷的加害人事实上无法真实适用刑事和解,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而刑事和解本身也容易招来“以钱买刑”的各种质疑。

再次,刑事和解适用程序还不太规范。有的检察机关设计了专门的告知文书,有的只是简单口头告知;有的检察官亲自安排双方会谈,有的则委托给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指派的律师进行安排。程序上的不规范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怀疑,影响了刑事和解的公信力。最后,刑事和解缺少相应配套制度支持也是目前不能发挥综合效果的原因。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应当明确检察官的定位。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应当最终定位于消极的联络人而不是积极的调停人。检察官过于积极主动将会使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怀疑检察官的秉公执法,这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因此,检察机关最好能将积极的调停工作转交给专门的民间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次,要丰富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在双方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经济赔偿通常成为检验加害人悔罪态度的一种方式,但却不应成为惟一的方式。再次,要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明确具体的适用程序可以起到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的作用,提高刑事和解的公信力的效果。具体的适用程序设计中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步骤:审查,告知,转交,确认。还需要到法院的,做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移交法院审判。最后,要构建、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对于刑事和解的完善与发展,建立起附条件不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的意义重大。其中,附条件不制度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现行刑事诉讼中没有的,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需要适当修改才能满足需要。

三、刑事和解在立法方面的制度完善

随着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刑事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规定的滞后性已越来越明显,修订法律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完善立法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尚未被立法确认,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因此,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增加一条:“犯罪行为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刑事和解。犯罪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律制度,建议规定如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和解的义务分期履行的,或者虽然完全履行但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不或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决定。”[4]

参考文献:

[1]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3, (1): 45.

刑事和解制度篇(4)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达成和解,被害人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程度获得赔偿和抚慰,加害人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国家因此而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在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和审查和解过程、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纠纷当事人是否和解完全处于自主意愿,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目的在于通过和解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各种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创设发端于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其核心价值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刑事和解的概念一般表述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加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交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一半包括以下几个内容,一是加害方自愿认罪、悔罪、赔礼道歉并向被害方作出经济赔偿;二是被害方对加害方的认罪、悔罪、道歉以及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侵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明确提交放弃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或者载有类似内容的协议;三是通过参与主持和解或者认真审查,公检法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显示其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与条件,因此对其做出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并没有成熟的机制和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层面都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层面各地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特征

刑事和解只存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可能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是那种案件类型中。

犯罪人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律不应该限制犯罪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现实中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可能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劳务或公益性劳动等,甚至可能被害人基于情感等不需要任何补偿而原谅加害人,对此不应以强制性规定限制。但对于侵害他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应予以排除。

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契约,并将该契约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解契约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并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向司法机关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和解的案件进行审查,在综合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对何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司法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后,对被害人作出非刑化或轻缓化处理。再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狗屎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地方,检察机关一般会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加害人作出不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案处理。对于较重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可以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加害人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能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平衡,在抚慰被害人的同时促进假好人回归社会,是对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形式司法的有益补充。刑事和解能够实现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通过赋予被害人直接参与刑事纠纷处置的地位和权力,与加害人直面叙说伤痛、接受道歉,最终达到抚慰心灵创伤,恢复社会正义的目的。我国目前被害人补偿制度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下,加害人在受到刑罚后很难再有赔偿的积极性,容易导致对被害人的赔偿判决最后落空。刑事和解给被害人提供了一个自由抉择的机会,是放弃仇恨与加害人和解从而顺利实现赔偿,还是抱着复仇心态放弃赔偿,完全由其行权衡抉择。

另一方面来说,刑事和解有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实践证明,一报应注意为基础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厉的刑事制裁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同时也加重了司法资源的压力。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接受被害人的谴责,深切感受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从而产生愧疚达到思想上的震撼、悔过,另一方面通过非刑罚化或轻缓的处置使加害人避免和减少刑罚的消极影响,可以更加快速、自然地融入社会,有效降低再犯率。

四、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制度

检察机关发挥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相对不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终结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不的适用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一张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现实中很难发挥作用。而通过刑事和解的运用,适当扩大检察机关对于不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达成了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相对不。实践中,检察机关将"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作为适用相对不的条件之一,进行阶段刑事和解的试点,通过调研,案件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持很高的满意度。在扩大检察机关的权利同时要加强监督和规范,做到最大程度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减少弊端,防止权力滥用。

参考文献:

[1]刘宇宙.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探究[J].理论界,2009,(3).

[2]宋应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丹尼拉・塞拉德.恢复性司法的实证研究[J].何挺,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

[4]吴卫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刑事和解制度篇(5)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只要适用规则合理,运用程序正当,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刑罚所不可比拟的积极社会效应,它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弥合人际裂缝,从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并且从法治理念的高度来看,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对“以人为本”精神的生动诠释,是对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有效探索。“以人为本”的精神要求,刑法不仅要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将“以人为本”的精神落到实处就要求将犯罪人的正当权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和一视同仁的保护。我们必须从缓解司法制度与法律传统的冲突、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衡保护诉讼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衔接程序和弥补裁判功能局限、消弭冲突及预防再犯等方面出发来审视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从对被害人的安抚看,“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在传统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害人利益的考虑, 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2]

从犯罪人角度来讲,犯罪人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的相谈, 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的程度, 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来建立和平和社会关系, 从而提升了他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经由和解之践行, 其被免予起诉、免予受刑之宣告或免于受刑之执行, 可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之负面效应, 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之困难。[3]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首先,对于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认识问题。检察官究竟应该是直接主持双方调解的调停人,还是间接为双方调解牵线搭桥的联络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其次,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比较单一,除了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之外,主要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赔偿。而基于经济赔偿金的利益考虑会使贫穷的加害人事实上无法真实适用刑事和解,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而刑事和解本身也容易招来“以钱买刑”的各种质疑。

再次,刑事和解适用程序还不太规范。有的检察机关设计了专门的告知文书,有的只是简单口头告知;有的检察官亲自安排双方会谈,有的则委托给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指派的律师进行安排。程序上的不规范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怀疑,影响了刑事和解的公信力。最后,刑事和解缺少相应配套制度支持也是目前不能发挥综合效果的原因。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应当明确检察官的定位。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应当最终定位于消极的联络人而不是积极的调停人。检察官过于积极主动将会使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怀疑检察官的秉公执法,这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因此,检察机关最好能将积极的调停工作转交给专门的民间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次,要丰富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在双方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经济赔偿通常成为检验加害人悔罪态度的一种方式,但却不应成为惟一的方式。再次,要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明确具体的适用程序可以起到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的作用,提高刑事和解的公信力的效果。具体的适用程序设计中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步骤:审查,告知,转交,确认。还需要起诉到法院的,做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移交法院审判。最后,要构建、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对于刑事和解的完善与发展,建立起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的意义重大。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现行刑事诉讼中没有的,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需要适当修改才能满足需要。

三、刑事和解在立法方面的制度完善

随着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刑事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规定的滞后性已越来越明显,修订法律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完善立法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尚未被立法确认,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因此,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增加一条:“犯罪行为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刑事和解。犯罪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律制度,建议规定如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和解的义务分期履行的,或者虽然完全履行但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4]

参考文献

[1]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3, (1): 45.

刑事和解制度篇(6)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一)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刑事犯罪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冲击和破坏,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价值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保障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进行了有效的调控和预防,维护了社区的安定和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多元化的解决纠纷,进行司法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它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特征是一致的,并能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积极作用。[2] 

(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讲究在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3]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对符合刑事和解兼顾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恢复,淡化受害人的报应情感,从而降低受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同时刑事和解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也就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加害人造成的“标签效应”,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4] 

(四)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在司法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优点就在于能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较快、更便捷的方式实现;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司法机关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 

率”[5],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既是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种司法理念,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应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建设做出贡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进一步完善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方式与步骤、刑事和解调停人的选择、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认可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2、在侦查阶段应慎用刑事和解 

在侦查阶段,侦查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人,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6]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若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容易导致“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加害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侦查阶段若证据充足,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情形的,还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 

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2)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加害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3)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4)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

4、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成年加害人;(2)成年加害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3)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等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这类公害案件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 

5、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及协议履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使司法人员手中权力扩大,少数司法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曲解法律,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等司法腐败现象。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 

刑事和解制度篇(7)

一、引言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i;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因此,我们更应该从理论层面对刑事和解有更好的认识,从而进一步完善它,进而用它来指导实践。

二、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ii

对概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

2.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

3.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

4.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从以上描述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1.恢复性。该制度最大的价值所在就是让原本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消弭冲突。如是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接援,他们就回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比起激烈对抗的方式,有人会更倾向于缓和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

2.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程序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也是双方自愿协商妥协的结果。

3.互利性。对于受害者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改变了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而且通过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机会向加害人表达自己受侵害的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时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而加害人通过和解,了解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量刑。这样,使原本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对整个社会也是有利的。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约精神,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其违背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权限范围等。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

1.自诉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遗弃罪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怎人,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案件。在自诉过程,被害人具有较大的处分权,本身就可以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继而撤诉的权利。

2.未成年犯罪案件。这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以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实施的行为大多为冲动所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这与对有关未成年犯罪行为的规定的初衷相吻合。

3.过失犯罪案件。因过失犯罪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相对较低,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看,应当将这类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4.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若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官可更加广泛的适用缓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既帮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又能让加害人改过自新,使原本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

三、刑事和解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很相像,但又不是同一回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对恢复性司法是这样定义的:恢复性司法指对犯罪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始阶段使用包括调节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为此目的,警官可以在适当案件中提议受害者和犯罪者进行和解。但是要有监督机制来防范贪污受贿的危险。采用恢复性司法措施,特别是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采用这种措施和方案的完整资料。恢复性司法措施不应仅限于轻微罪行。在处理暴力犯罪时,赔偿和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被认为是重建社会安宁的重要因素。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最早于1973年出现在加拿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得到了很好的成效。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的厄客哈特也建立了加害者和解计划。到20世纪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国家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iii上述各个国家之间,甚至该国家内部的各司法辖区之间,和解的制度也并不相同,都因各自风俗习惯的不同、价值观念的差异和司法制度的区别而具有自己的特点。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一般不纳入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由警察、检察官、法官、教会成员、社区自愿人员等专业人员主持协商的非诉讼程序。虽然如此,协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均予以认可且在刑事裁量中予以考量,并被广泛运用于侦察、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些国家中,刑事和解制度具体表现为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教会模式等四种模式。

四、从刑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罚的功能及其弊端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法律。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刑法的秩序功能,通过对犯罪范围和对犯罪惩罚措施的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在法律上作出无价值的评价,给公民明确的行为指导,从而防止初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除了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外,也能一定程度上起到警戒和行为引导的作用,使罪犯不再犯罪,也使合法公民不去犯罪。另外,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地制裁和定罪量刑,进而使原本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2)刑法的安全功能,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刑法一旦被制定和实施,则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司法准则,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规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动用刑罚,限制了刑罚权的发动,防止法官任意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

但传统的形式司法也存在弊端。传统理念认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是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形行使,被害人不能提起诉讼,更不允许调解。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私了”行为,被认为是非法行为。被害人在传统司法体系中的诉讼地位只是作为单纯的被害方,失去了独立性。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刑事诉讼中,更接近一个证人的诉讼地位。,国家如何对待犯罪分子已经和刑事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被害人沦为刑事诉讼中的“旁边之人”和“被遗忘的人”。v从这个意义上看,犯罪行为不仅仅是、甚至根本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成了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自然,起诉也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单项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忽视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其可以改变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

然而,刑事和解是否真的与刑法的罪刑法定等原则所表现的价值相违背?我们从现实的角度看待一个制度,若它对基本法的价值没有损害,某种意义上说,反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基本法的价值的实现,那即便这个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也是有生存的必要的。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严重的刑事犯罪,而适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刑事和解制度并不纵容“和稀泥”,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vi正是在这个前提下,被害人才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和解”。同时,刑事和解的是在“主持人”的参与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协商,并非一种无原则的“私了”行为,避免了对刑法价值的损害。

刑事和解除了对被害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外,还是国家实行宽严相济的纠纷解决机制下,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缓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较之着眼于惩罚的报应性司法,刑事和解使社会关系得到更全面的恢复。报应性司法下满足公众惩罚犯罪要求的正义是暂时和表面的正,不代表被犯罪破坏的正义已经得到恢复,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设置有些恰恰是以牺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权益为代价的。因而这种恢复是有限的,而刑事和解的恢复则更加全面。通过双方相互面对面的协商,加害人更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与危害;而加害人的悔过心理,也能更深刻地被被害人所感受,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还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样双方的矛盾就有得到根本化解的可能。在诉讼效率上讲,刑事和解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如果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以补偿,法院可以从轻处罚。这也渗透着刑事和解的精神,又一次说明了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

刑事和解制度篇(8)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加害人与被害人   误解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陈光中教授的概念:“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其环节包括: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有意愿进行和解;二加害人通过一定的行为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司法机关提请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三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律和相关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考察。当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的和解行为符合刑事和解的具体要求后,便会大致产生以下三种实质结果:一是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交和解书,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认为案件轻微时,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院则可以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决定;二是检察院认为和解不能达到完全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仍有必要提起公诉时,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把当事人刑事和解行为写明,使其成为法院减刑的根据。WWw.133229.coM三是当双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达成和时解,法院加以审查后做出是否适用的决定。刑事和解的范围一般界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和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中国古代唐朝的保辜制度,是指在被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官府给予一定期限,让加害者尽力为伤者医治,期满之日再根据被害人伤情对加害人进行量刑处罚的一项制度。1这种制度让加害人积极做出医治伤者以减轻处罚的行为,达到了双赢的局面。其实,可以说古代的保辜制度和如今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不同时代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人性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同样也是给加害人有悔过和弥补罪过的机会,从而达到减刑等目的的制度。它不仅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呵护,同时也体现了对社会关系的维护。它具有以下的作用:

首先:减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开始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和解。其立法背景是当时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当繁杂,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司法成本极高。因此,检察官面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常常在惩罚罪犯、保障人权和节约诉讼资源两个目标的选择中,陷入是否起诉的困惑。在司法实践地不断探索,理论界的大力呼声下,立法者终于将其写入刑事诉讼法中。2实践证明,此制度不仅使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赔偿,补救了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且大大减少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此外,在很多发达国家(如德国、英国、新西兰等)都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了一种类似于刑事和解的刑事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它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3

现今中国经济发展程度较低,司法资源极为缺乏,公安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办大案,对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案子同样处于一种“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状态,导致了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公权力的保障,同时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会因此大打折扣。刑事和解能减少短期自由刑,不仅避开短期自由刑惩罚功能弱、威慑力不强却容易给加害人留下“后遗症”的弊病,也可以减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适合,适合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

其次:“公权力”和“民权利”相互配合,当事人共享益处。

刑法对于一些轻微案件适当收缩权力,退而让当事人平等协商,不仅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理念,而且可以使民主意识和人权思想得到更好落实。具体而言:

一:被害人能及时得到物质的赔偿、精神的抚慰。

很多案件,被害人往往因为加害人经济上的拮据,纵然法院审判下来,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或者其家庭会尽全力去筹钱,这样无疑更能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物质的赔偿。而且,对于一些家庭纠纷或者邻里纠纷,很多时候被害人事后已经原谅了加害人,他们并非真的想看到自己的亲人或邻居受到法律处罚。但此时公权力的不妥协性往往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二:刑事和解不仅使加害人能够减轻或免除处罚;也有利于鼓励加害人改正错误,忏悔罪恶,重归正途。

一方面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教化犯人,不在于重罚犯人。特别是对于一些“冲动型”的犯罪分子,本来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但是被关进监狱后,在与其他罪犯接触中,有可能受到一些不良习性的影响。结果不但可能得不到教化,反而不幸染上恶习,甚至产生极端思想,萌生对社会的憎恶心理。

另一方面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家人共度难关更能使其真诚悔过。即使是要服一定的刑期,他们也会立志认真服刑,改正后回报社会。孙铭伟交通肇事案,其父亲孙林为了挽救儿子一条生命,老人家无暇顾及自己身上有血尿病,一心在为获取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书而真诚道歉和为了筹到100万而忙碌奔波。相信家里人对孙铭伟的关爱会感化到他,使得他以后更好做人,报答家人和给予宽恕的受害人。虽然此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的贯彻,但孙铭伟能够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从判决书看,法官在量刑时确实主要考虑了孙林积极赔偿的行为和孙铭伟认罪态度良好这两个因素。

再次:对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也有很大的作用。

当事人握手言和,缓解了社会矛盾的深化,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司法机关居中调停、教化也使法治思想更深入民心。社会成员稳定则国家稳定,这也是此制度的核心价值。

又次:刑事和解制度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灵活对待案件的权力,弥补了刑事司法程序死板的缺陷。此外,中国自古有“息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刑事和解具有较坚实的社会背景。

最后:是对中国传统刑诉理论的突破。

传统理论一味地强调公诉案件只能利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分子,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处分性质的权利。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贯彻落实正意味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回归,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更好地兼顾了刑诉的两大直接目的:保护人权和惩罚犯罪。

三:民众的误解:

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一再强调,各级法院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从有利于减少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北京、上海等地方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2010年3月,成都市中级检察院出台文件正式承认刑事和解制度,应该说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的创意解读和大胆推行。然而自从它诞生之日,便被一些普通百姓甚至法律学者冠以“花钱买刑” 这个不无讽刺的俗称。如上所述,无论从经济学还是社会学角度,我们都可以看出:只要践行者适当贯彻此制度无疑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乃至社会法治的发展。民众为什么会产生此种误解,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其原因,为刑事和解的进一步贯彻扫清障碍。

原因之一:民众担心这会造成对有钱人的放纵,更加剧了法律的不公正性。在笔者看来,富裕的人确实更容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刑事和解绝非‘花钱买刑’、也不是对富人的放纵。原因就在于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不仅要重视物质的赔偿,更要重视思想的教化。“钱”只是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对于赔钱而没有真诚悔过的犯人,司法机关同样可以根据和解制度的条件否认其和解的效力。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司法机关减轻犯罪人刑罚的实质根据,在于加害人真诚悔过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而这一因素使得对加害人施以较轻的刑罚显得合情合理。刑事和解的中心不应该是建立在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基础上。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给予赔偿,但是不能说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那么即便被害人予以谅解,相应公权力机关也不应从宽处理。”其次,此制度是要严格在法律和法律原则的框架内执行的,绝对不是随便就可以适用的。司法机关作为国民权利保护的最后防线,它应该严格考察当事人和解的行为是否符合此制度的要求,防止当事人滥用此制度,破坏此制度的真正目的。同时,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对于一些严重暴力性、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也不适合贯彻此制度。因此,事人是此制度的积极参加者,他们的和解行为是要在制度的框架内和司法人员的指导下严格进行。一个人不可能成为整个活动的操作者。显然,如果当事人的和解就一定成为司法机关量刑的依据,那刑事和解制度就真的成为一种“民间私了”了,这样也会造成司法机关公权力受制于国民私权利的不良局面。最后:刑事和解要综合参考加害人经济状况。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对有钱人课以更加严格的赔偿要求,比如加害人只有已经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安司法机关才会不立案,不起诉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然而对于贫穷之人则适当放松了要求。此外,有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试图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如果此制度能够得到实行,那么就能大大弥补贫穷人无法充分享受刑事和解的好处的缺陷了。

原因之二:有学者认为此制度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嫌。笔者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这个原则的实质侧面看,它禁止不均衡的刑罚,要充分考虑犯罪和犯罪人危害性。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是基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道歉的表现,认为其危害性较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追究、从轻或者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第37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被告人已经可以赔偿被害人物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6年12月18日最高检《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轻微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相关法条也可以为此制度找到法律根据。

原因之三:司法机关人员会滥用此制度,利用其权力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最终伤及被害人的权益。甚至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此制度收取利益,同时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钱某借刑事和解之名徇私枉法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4的确,在如今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总体较低的情况下,这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但是,据此就一概否定此制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此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各种监督制度加以规范,同时健全被害人的上诉制度等渠道不断地加以完善。

 

总之,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水平较低,民众情绪化,法治思想不浓厚,相关实行程序和配备制度的缺失和不成熟等因素,使得原本是一个法与情相融合的和谐制度,被冠上了“花钱买刑”这个不无讽刺的说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该以更加客观的态度看待新生物的诞生,给予更广泛关注,让它能在中国的社会环境下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此外,我们有必要继续深入研究,努力从实体和程序上改善此制度存在的缺陷,让这种法情相融的新事物能在我国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优势。

 

参考文献:1《中国法律制度思想史教程》——蒲坚

刑事和解制度篇(9)

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发源,刑事法学者众说纷纭,但是其中可以达成基本一致看法的是,多数认为虽然来源不同,模式不同,但是刑事和解在各国的适用都基于一些类似相同的社会价值理念。研究这些因素的表现态势无疑对我国目前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刑事和解现状进行制度化和规范化设计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主要参照,分析研究受世界范围刑事和解趋势深刻影响之下的台湾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特点,并拟将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实践与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试图探寻适合于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大陆地区刑事和解现状

(一)刑事和解实践概况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存在于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而对于占刑事案件之主要部分的公诉类案件在立法层面并无相应的具体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各地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索。从2006年10月31日开始,湖南省检察机关正式实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在此之前,北京等其他城市也曾试行过这种制度。建立社区矫治和社区服务制度的试点便是我国对恢复性司法的初次尝试。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就可以被做出相对不的处理决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为具有北京市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这些罪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假、迁居等制度,并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恶习、认罪伏法。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明确指出,对确因民间纠纷造成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此类案件,在被害人向政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后,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免予刑事处分或判处非监禁刑等决定。

2002年7月,上海长宁区对一起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首次试行“社会服务令”制度。在一年的时间里,共有24人次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了“社会服务令”,试行情况较好。2006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则首次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处理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坐在一起促膝谈心,商谈如何处理犯罪后果,以及案件对未来生活的影响,双方最终握手言和。上述实践情况表明:在通常由国家追诉的刑事诉讼中,各方主体也有了合意的空间。

2007年,江苏省无锡市公、检、法、司四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并于同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2007年5月27日,全国“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构建”研讨会在无锡市召开。来自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及部分高校的检察官和学者,在会上对体现宽严相济理念的这一刑事诉讼改革课题进行了深刻分析。2007年7月初,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规定》,规定中明确了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标准。此后,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开始实施《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试行)》。云南省昆明市检察机关也根据《昆明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开始依法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制度。

(二)政策上的倾向

近年来,和谐司法成为了我国司法改革一大重要突破和创新。将司法与和谐连在一起使人们对传统司法诉讼的感受发生了悄然的改变。这种和谐司法就是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与诉讼气氛下,以诚实和文明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⑵同时相伴而来的,是国家又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之“宽”,意指刑罚的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囿,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在刑法中,轻缓的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各种从宽处理措施。⑶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认为其中的“该重而轻”正是恢复性司法精神的部分体现,对于犯罪人的复归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作为司法政策上的倾向和有力支撑,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 民法院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其中,明确提出了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且明确了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纲要在第三个五年改革任务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范围和效力”。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此一举动,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的五年中,我们将能够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立法设计上取得进一步的突破,从而能够有力地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蓬勃发展。

(三)制度上的切入点

正如上文所述,适用和解、调解程序处理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成为一项制度。然而对于公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目前法律还没有相应的规定,虽然实践中也不乏各地的频频试点。⑷但是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却不难发现:虽然对于公诉案件是否可适用和解程序没有具体法条规定,但是我们却发现有相关精神的体现。例如刑法中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换句话说,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犯罪人可以通过刑罚的替代性措施来获得宽恕。同时,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等的规定,均表明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为刑事和解制度化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可见,我国目前已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度化设计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政策和法律支持。

二、台湾地区刑事和解——缓及协商程序

在台湾地区,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刑事和解的概念,但是针对具有刑事和解理念的相关制度探讨和立法研究曾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深入渐进的过程。在经过理论界的长期探索之后,台湾地区首先开始的是在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进行渐进式的尝试,即不断地通过立法变革来推进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并逐步使这一制度充分而有效地发挥作用,具体的体现就是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先后增设了缓和协商程序两项制度。

(一)两制度之立法背景

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之解释,所谓缓,是指检察官对已具备追诉要件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以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项代替提起公诉;若被告信守承诺,在缓期间不违背应遵守事项,检察官即不再对其进行追诉,意即被告不必到法院接受审判。台湾的“法务部”同时还特别指出,缓制度设立的意旨,主要是对初犯轻罪又有弥补诚意的犯罪者有自新的机会,让他们有机会补偿对社会或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致留下前科记录。⑸可见缓的重点首先是关注在被告人的改造和复归社会上,其次该制度也考虑到了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和诉讼的经济。

而所谓协商程序,根据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⑹可以理解为,检察官就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之非重罪案件,在征询被害人意见后,于双方达成合意且被告认罪的前提下,经法院同意后,检察官可以和被告一方在审判程序之外就被告愿意接受的刑度或愿意接受缓刑的宣告等事项进行协商。可见,建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在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前提下,通过协商程序的操作来减轻日益加重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和合理分配诉讼资源,使司法机关能够把精力放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上,同时也能够促使被告人尽早复归社会。

(二)两制度中刑事和解理念之剖析

现代刑事和解的雏形兴起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的恢复性司法,这一司法理念一经出现就表现出与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背离。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注重和强调国家制裁的作用,因此绝大多数犯罪都是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解决,同时也过多地适用了监禁刑罚。由于传统司法程序的复杂和繁琐需要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做保障,再加上司法部门对案件不加区分地适用同种程序也使稀缺的司法资源不能合理分配,造成了大量无端浪费。而现代刑事和解却以行刑社会化的罪犯改造思想为根本,同时兼顾了各方(包括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三方)意愿和利益的满足,也为节约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供了一条可行之路。因此普遍认为,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其自身孕育出了三个基本理念:犯罪人回归社会、诉讼经济和被害人利益保护。⑺

1.犯罪人回归社会。台湾缓制度的设立初衷实质上就是在首先强调被告人复归社会的愿景中建立的。台湾“法务部”曾明确指出,缓制度的意旨,主要是给初犯轻罪又有弥补诚意的犯罪者以自新的机会,让他们有机会补偿对社会或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致留下前科记录。⑻可以说,此一立法意旨已使刑事和解中所包含的对被告人实施积极的改造、教育,并促使其早日复归社会的理念得到了充分体现。

2.诉讼经济。刑事和解所追求的另一目标就是对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追求,此为国家利益的重要体现。关于这一点在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无论是缓程序还是继其之后确立的协商程序都有较为明显的表现。在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公布的关于协商程序立法理由中就曾强调:“社会多元发展后,刑事审判之负担日益严重,为解决案件负荷之问题,各国均设计简易之诉讼程序或采取认罪协商机制。即如传统大陆法系之德国、意大利亦采撷美国认罪协商程序之精神,发展出不同的认罪协商模式,台湾刑事诉讼制度已朝改良式当事人主义方向修正,为建构良好之审判环境,本于明案速判、疑案慎断之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之被告不争执之非重罪案件,允宜运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俾使法官有足够之时间及精力致力于重大繁杂案件之审理。”⑼由此,我们也看出了台湾地区缓和协商程序的设立过程中所共同追求的实现诉讼经济的动因。

3.被害人利益保护。对于被害人利益保护方面的考量,在台湾的缓制度和协商制度中都有涉及。但是如果进一步研究我们发现两者之间还存在着一些细微差别。在缓制度中,促成该制度的适用需要被告人先行主动履行下述义务:(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4)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5)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7)不得危害被害人的安全;(8)不得再犯罪。在这些义务的规定中有四个义务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补偿,其中既有精神上的安慰也有物质上的补偿。在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中被告人同样也需要履行类似的义务如:(1)被告原受科刑之范围或原意接受缓刑之宣告;(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3)被告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4)被告向公库或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并且对于上述四种事项的协商内容,检 察官应在法官同意进行协商程序后的三十日内与被告达成协议。但是此处与缓所不同的是,在协商程序中法律还同时强调了,检察官就(2)(3)事项与被告协商时,应征得被害人同意,方能进行。可见与其缓相比,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又进一步强调了对被害人意愿的尊重。

由此也看出: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所强调的不只是控辩双方的协商,而是更加强调被害人方面的同意和认可。所以这种协商程序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单纯由控辩主导的“辩诉交易”,而是一种三方共同参与的和解程序,只不过这种和解没有表现出传统的当事人面对面式的和解特征,我们姑且称其为“间接和解”。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到刑事和解精神在台湾立法中的着实体现。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台湾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生成轨迹:即以缓和协商程序两项制度的递进和补充而使和解制度逐步地完善起来。虽然这二项制度具体实施的方式不尽相同:缓制度主要适用于前,并且以检察官采取不的方式对被告人实施教育改造——赋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免于受到刑事追诉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协商程序则是检察官就量刑问题同被告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法庭审判中加以体现,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使接下来的刑事司法程序顺利且高效的进行,,!减轻司法压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值得一提的是无论缓还是协商程序,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考虑到了并且也切实地保障了被害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如果将二者综合起来进一步分析的话,我们隐约已经看到了一个刑事和解制度逐渐生成的脉络轨迹,这其中包含着缓制度中对于被告人回归社会的深刻考虑和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怀,也包含了协商程序中对于诉讼效率及诉讼经济的追求和被害人愿望之尊重。

(三)台湾地区刑事和解模式之评析

对于一项制度的建立,在操作流程的现实可行性上进行研究和探索显得尤为重要。台湾地区针对这一问题,在立法上进行了较为实际的尝试和探索。我们仍然是以缓制度与协商程序作为分析对象,进一步考察一下在整个模式的设计上,两制度在各自不同方面所做出的相应探索。

1.适用案件的范围。在缓制度中适用的对象是被告所犯之罪必须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在协商程序中,刑诉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规定了适用的案件是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外之案件。可见,两制度的设计均体现了仅轻刑案件具可适用性的共性特点。

2.适用的考量条件。在缓制度中,检察官在适用缓处分之时需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衡量。台湾地区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处以刑罚时的十项量刑依据:犯罪之动机、目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犯罪后之态度。⑽可见在缓的考量中法律着重强调了被告人自身及其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特征表现。相对来说,从对协商程序的规定来看,立法除了强调检察官要针对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其就被害人所遭损失的弥补诚意作为考虑因素之外,同时也强调了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配合程度以及其对社会所造成破坏的实际悔罪表现。可见,在两项制度中对于犯罪人的悔罪态度以及对被害人的补偿都被纳入为主要的考量标准,这足以体现出两制度对于现代刑事和解理念的体现和贯彻。

3.程序的参加人。从缓制度和协商程序法条中的相关规定来看,两者主要参加人均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两方。从表现形式上看,这似乎与美国的“辩诉交易”非常类似,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其中涉及内容的话,我们发现其实质却具有较大的不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各制度中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状况与程度的差异:就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来说,被害人利益不作为程序的考量因素,交易只是以控辩双方的意愿为前提就双方各自所关心的利益达成协议;在台湾缓制度中,法律首先规定被告人单方对被害人的先予赔偿是启动程序的前提;而在协商程序中,法律除了要求被告人需要对被害人实施悔罪和先予赔偿之外,同时是否适用协商程序还需要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可见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台湾的缓与协商程序两项制度中对于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了明确的保障。而从缓中的单方要求被告人的悔罪和对被害人的补偿,到协商程序中被害人的意愿对协商程序适用的实质影响,我们看到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两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均充分地意识到了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利益和愿望的切实关注。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缓和协商程序,在制度的设计过程中虽然各自采用的方式不尽相同,但二者对各方主体在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和各自利益实现的满足方面,值得大陆地区在进行制度构建时认真地思考和借鉴。

三、两岸刑事和解的比较与启示

通过上述对两岸刑事和解相关制度之梳理,我们下面做一简要比较:

1.适用的阶段及主导机关。在大陆地区,我们可以看到目前为止已经进行的实践中的多数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检察机关作为主导机关对当事双方实施组织和协调工作,以便和解程序顺利展开。例如,北京市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7区检察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38019人,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5424人,占全部案件的百分比分别为16.8%(件数)和14.3%(人数)。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761人,和解适用率为14.5%(件数)和“14.0%(人数)。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机关撤回处理的共534件/613人,占和解轻伤害案件总数的80.1%和80.6%;作相对不处理的共129件/142人,占和解轻伤害案件总数的19.3%和18.7%;作处理的4件/6人;⑾除此之外,也有少部分地区刑事和解的案件是在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的主持下进行,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自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2月20日,审结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260件;2007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该文件同时明确,轻伤害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和解等情况下撤案、不诉⑿,这其中就对公安机关适用和解做出了一定的规定;此外,如上海杨浦区法院还授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微刑事案件实施调节。⒀相比而言,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只确立了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刑事和解,检察官在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缓中还是协商程序中检察官都具有是否适用程序的决定权。在缓制度中,检察官负责审查被告人对于悔罪的各种表现,同时需要对于被害人及被告人提出的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最后维持抑或撤销缓处分的决定;在协商程序中,检察官负责与被告人进行量刑谈判,在被告人允诺完成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同时获得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按照协议提起控诉,同时检察官也可在被告人违反其允诺时撤销协商程序的声请。总之,在台湾地区的两项制度中检察官均以程序主导者的身份,在法律框架内积极地敦促被告人履行义务,积极地协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最终通过诉讼各方主体不同形式和程度的介入(检察官与被告人直接协商,被害人间接介入),实现了各方主体的利益满足。

2.和解达成的方式。在大陆,和解主要通过各司法机关(主要为检察机关)的直接组织和协调进行。司法人员平等地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真诚商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使被告人获得一个减轻刑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做出撤销案件、不等决定而终结诉讼。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人民调解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情况。2006年5月12日,上海市公检 法司四家单位联合出台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通过委托人民调解,促进当事人面对面地交流和解,在对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结果后,对刑事部分的加害人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案、不、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与大陆相比,台湾地区的刑事和解属于一种“间接和解”,和解的达成是以检察官作为中间人通过分别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间接调停而完成的:在缓制度中,和解通过检察官首先对加害人科以必要之义务(包括国家义务和被害人赔偿义务)并以加害人完全履行为依据做出缓决定,如果缓期间没有法定的事由出现就不予;在协商程序中,检察官先行与被告人就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协商,再对此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在获得认可的前提下以法院最终认可并判决被告承担较轻刑罚为和解的最终体现。我们看出,在和解达成方式上虽然海峡两岸均采用检察官主导制,但是两者之间依然存在一定差异:相比大陆地区而言,台湾地区检察官之程序介入更加积极主动,并且通过前后两个步骤而实现:首先检察官积极地与被告人商谈,努力促成被告人先行主动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实施赔偿;其次检察官以斡旋的形式作为中间调停人实施间接调解,即促成被告人先行悔罪和主动赔偿为先,转达被告人的悔罪诚意进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后。可见台湾地区以这种“两步间接”调停的方式实施和解明显不同于大陆地区“直接和解”的模式。这种间接和解模式相比被告人、被害人直接面对面的和解模式具有如下的优点:(1)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直接地接触:被告人可以免去面对被害人时的尴尬和窘迫,被害人可以不必再次经受回顾受害情景和直面被告人的痛苦;(2)可以使检察官更容易主动全面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便更好地实施调停工作,掌控和解适用的可行性和和解的过程进度,从而节约时间,提高效率,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扯皮;(3)这种间接和解的方式也同时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裁量空间和裁决权力,避免刑事案件的裁决完全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愿,从而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实践证明这种间接和解的方式是一种多数当事人普遍乐于接受的模式。⒁当然这种模式也有它的弊端,最主要的弊端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可能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检察官的影响,而如果检察官没有出于公心秉持公正地进行中间调停的话,就会对案件的裁决产生不公,进而侵害到当事人的利益。

3.适用案件的范围。在大陆地区,从当前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三五改革纲要来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从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适用案件的范围也主要集中在青少年犯罪及因民间纠纷而产生的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无主观恶意的过失犯罪案件,虽然从其可判刑期上来看当属重罪,但是也可以考虑适用和解程序。⒂相比来看,在台湾地区法律中案件适用范围比较明确,即限定在除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轻罪案件范围均可适用。可见在适用案件范围上从总体上来说两岸表现出基本的共性。

4.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些其他的必要条件。大陆地区目前就如何适用和解程序以及其他相关要素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就和解过程中如何考量被告人的悔罪情节、如何确定和解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和解之后的反悔等问题,目前仅依据各地在实践过程中自行形成的个别规定,例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中提到的两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就赔礼道歉、补偿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⒃此一规定由于属地方性法规,不具有广泛适用性。所以针对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的相关权利的救济,由于缺乏国家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或实施的具体操作就面临着缺乏合理制度依据的困境。因此,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可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当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过上述对台湾地区“间接和解”模式和大陆地区“直接和解”模式之比较分析,我们有一点启示:就是模式与路径的选择在目标的实现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台湾地区通过立法的形式先后设立了缓和协商程序两项制度,从而循序渐进地完成了其定位于“间接和解”特征的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这种立法路径和制度设计模式似乎可以为大陆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制度化建设提供一些借鉴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规划课题《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研究:比较和实证的视角(08JA820026)的阶段性成果。

⑵参见赵旭东:“和谐司法的初步解读”,,2009年5月25日最后访问。

刑事和解制度篇(10)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篇(11)

关键词:刑事和解;弊端;完善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

和解顾名思义是指双方在原谅的基础上,通过自愿的协商达成某种协议以解决某种争议的方式。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有关组织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自愿的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加拿大安大略省秦基地县“被害人-犯罪者”解决方案使刑事和解制度得以实现。当时,县一个年轻缓刑官员提议并设法说服法官同意让两个被判处破坏艺术品的罪犯和此案涉及所有的受害者聚集在一起。然后,法官下令两个罪犯对受害者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罪犯向所有被害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法院因此判处其缓刑。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得到了各界的广泛支持。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按照这种方式处理某些刑事案件。这一和解方案迅速在欧洲传播。然而这一起源存在某种争议,有些中国学者认为刑事和解起源于我国,这是由于我国传统理念的和合思想其中就包涵了和谐的法治理念,刑事和解的终极目的就是和谐。

二、各国的刑事和解

美国的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于1978年,首次将“被害人-犯罪者”和解方案引入美国。从那时起,这种解决某些特定刑事案件的方式迅速蔓延在整个美国。1994年,美国认可了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英国的由来是通过对新西兰家庭会议总结的经验学习和效仿,具体操作过程是:执法人员发现青少年犯罪后,不会直接将其发送到法院,而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学校领导、社区服务和其他相关人员聚集在一起讨论犯罪的后果,并形成和解的方案。

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虽然晚于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但其成为对国家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监管的最全面的国家。自1990年代以来,德国的“犯罪-受害者”运动广泛开展,刑事和解制度因而以如此不同寻常的快速发展,先后在实体法、程序法和青少年法律正式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从简单到复杂,从最初的简单属性的财产型犯罪、轻微伤害案件,逐渐向名誉犯罪、性犯罪、暴力犯罪案件发展,刑法立法也经历了从最初的少年犯到刑法再到程序法的一步一步的过程。

俄罗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在立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嫌首次被指控犯有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这些特定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以应用。俄罗斯的刑事和解包括罪犯和受害者的刑事和解,罪犯和国家的刑事和解。在刑事和解中罪犯必须得到受害者的原谅,如果没有特定的受害者,罪犯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或向实施公益捐款的行为以此来获取国家的谅解,否则刑事和解不能成立。

法国的受害者与罪犯的和解制度最早出现在1980年代中期。1990年代,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才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体系。法国和俄罗斯的刑事和解制度一样其中包括罪犯与受害者的和解,罪犯和国家的和解。从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到国家的刑事和解是由检察官发动的,适用范围为犯轻罪被判处小于5年监禁或是罚金的罪犯,这样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替代传统的刑事诉讼的方式,超出了非典型的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刑事和解制度被广泛使用,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在我国,由于西方刑事和解这一创新的尝试取得成功,我国也开始引进这一方案。但当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刑事和解的法律制度,但在经过不断的、系统的相关尝试。2013年1月1日正式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有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至此我国刑事和解更加合法化。

三、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首先,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要处罚是限制其自由或是对其实施监禁,被害人没有得到补偿。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罪犯双方均可充分阐述该犯罪行为对他们的影响并且对刑事责任提出自己的意见,选择双方均认同的方案来弥补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被害人无论是在精神还是在物质上都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而犯罪嫌疑人则可通过这种方式赢得被害人谅解,在刑事责任处罚过程中,获得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这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都十分有益。对于被害人来说经济的补偿能够减少其损失从而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对于加害人的意义更加重大,加害人在被判处刑罚从而被限制自由的时候,加害人与社会脱节,刑罚期满被释放后不能很好的融入社会,容易在现实生活中受到歧视,对待生活失去了信心而轻生,或是又投入另一个犯罪进入一个恶性循环,这无疑是一个人的人生毁灭。刑事和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悲剧的发生。

其次,中国传统文化重视“和”,中国文化以和谐与和平为主要基调,贯穿中国文化思想领域。而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刑事和解对我们所追求的“和”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影响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注重调解和和解,对构建和谐的法制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中的这种限制自由的处罚,执行成本之高已经成为法律工作者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刑事和解通过和解的方式让有些犯罪嫌疑人免除或从轻处罚,可以有效的节约执行成本。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传统意义的刑事案件的解决需要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法院审判等活动,成本之高、时间之久可想而知。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被害人主要关注的是赔偿问题,对于加害人被判处的刑法一般不太关注。尤其是在简单的刑事案件中,如邻里间因为某种小事发生冲突,造成了伤害,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而事后彼此原谅,再对双方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不是很大,对于这类案件就可以采取刑事和解,既节约了时间又节约了成本,提升办事效率。

四、刑事和解的弊端

刑事和解的弊端笔者认为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刑事和解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任何刑法规范都受其约束和管理,所有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都必须遵循的准则,我国刑法第三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刑法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触犯和违背的刑法的基石。然而刑事和解所追求的结果是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加害人可以减轻、从轻甚至免除处罚。这就意味着加害人受到的处罚不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为准,而是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为准。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刑罚都是有法律明文规定,也必须按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处罚。很显然刑事和解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基本原则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多少罪恶就要承担多少责任,法院应当判处的刑罚应该与犯罪程度相当,重处罚重罪和轻罪轻处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刑事和解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者,很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除此之外,也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任何人触及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的赔偿主要是经济上的补偿,只有满足了被害人所提出的经济数额得到被害人的原谅才会成立刑事和解,但是这就意味着加害人无力负担被害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从而没有得到其谅解刑事和解就不能成立,那么就不能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至于经济不富裕的罪犯并不公平,这违背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但是笔者认为所有的法律其存在的意义在于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打造出一个更加和谐的生活而存在,刑事和解就存在积极的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这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是可以忽略的。

第二,刑事和解很容易造成花钱买刑

最近四年前的一起车祸案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温州女子钱晶晶2011年驾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而后钱晶晶与受害者家属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钱晶晶因此没有被刑事,免去了牢狱之灾,然而其并未支付协商好的赔偿金额而是人间蒸发般不知去向。司法实践过程中这类案例还有许多,这不仅让老百姓们质疑刑事和解是不是就意味着花钱去买刑,而且很容易让老百姓以为刑事和解就是为富人减轻刑罚提供合理的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第三,刑事和解容易催生腐败

有人说刑事和解更多的考虑的是主观性,然而被侵害人是不是自愿、主动的去接受刑事和解并没有判断的根据,而且不可避免的存在司法权力的扩张,我们国家是弹性法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本就存在一定的腐败现象,是不可回避真切存在的,而司法权力的扩张更加容易滋生这种腐败。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我们必须强调在整个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只能充当中立调解人,对双方当事人必须尊重,不得有指导或暗示其思想的举动或是语言,是否同意和解双方必须是自愿的。

五、刑事和解的完善

首先必须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不是所有的情况下都能适用刑事和解,为了避免花钱买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其适用条件。下列情形必须具备,通常可以确定适用刑事和解:(一)必须有直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受害者。(二)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侵权的法律利益必须为个人合法利益。(三)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罪案件,法定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罪犯真诚悔改,同时向受害者道歉。(五)罪犯和受害人或其法定人对于赔偿和其他事项达成一致,并已按照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表现,或提供有效的保证以保证其能履行协议相关内容。(六)受害人对罪犯的违法行为明确的表示原谅、要求或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或者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加害人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周围环境对其具有良好的帮助改造作用,其中包括稳定的收入和工作,良好的社会关系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去对其进行应用。刑事和解不等于“花钱买刑”这是必然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并进行一定的损害赔偿和精神赔偿,不一定代表自愿的真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悔改,可能仅仅就是为了用金钱交易刑罚。在这种情况下,罪犯不是自愿真诚的表现出对犯罪行为的忏悔,因其自身存在的风险并没有下降,不应该对其宽大处理;如果批准类似这种情况构成刑事和解,因此宽大处理,然后会给人们一个错误的价值观显示即有钱即可买刑,这就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给富人造成了有钱即使犯罪也不会追纠其刑事责任的错误认识,强化了民众仇富的心理。如果只考虑罪犯一方的赔偿,不考虑受害者一方的需求和感受,很难治愈受害人的伤害,甚至可能激起受害者的叛逆态度,解决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通过刑事和解最终希望达到社会和谐的目标很难实现。因此,单纯使用资金来实现刑事和解,就会给法治社会营造出一种庸俗的格调。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刑事和解协议,必须严格检查罪犯是否真心悔改而且要询问被害人是否自愿的接受罪犯的道歉和赔偿,不能简单地只是通过允许使用补偿来实现这一制度,同时对于真诚悔罪但是没有赔偿能力赔偿的罪犯,在其他方面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不能轻易否定其和解的有效性.

其次,国家司法机关要配合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加合法完善。对于法院,要在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结束后加强访问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的走访工作,加强刑事和解工作的检查和处罚违法现象。使审判纪律更加严明,使惩处措施更为严格。要不断的探索规范化的量刑程序和办法,尝试着将最终量刑的辩论纳入审判程序,增加司法审判的透明度,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于检察机关最好能将积极的刑事和解的调解工作转交给法律公认的专门的民间组织,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非政府组织等民间组织。检察机关在其中主要是承担对刑事和解的过程的必要监督工作,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的监督,不是所有案件均适用刑事和解,防止滥用刑事和解,防止“以钱买刑”现象的出现。对于立法机关要制定并完善相关制度,对于刑事和解中所产生的腐败等常见的违法现象的惩处用法律条款的方式明确出来,使惩罚方式明确,产生一种威慑作用,更好的防止刑事和解中的腐败违法行为。

最后,笔者认为人民的监督、提出合理建议,国家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衡量与探讨,对有用、有意义的意见进行采纳也十分重要。法律的最基本用途其实就是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打造和谐的环境,刑事和解也不例外,人民的监督,建议无疑是对法律完善的最好的途径。国家有关机关应该从根本的法律情况出发,建立专门的人民法律建议采纳机构,成为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人民就法律完善进行沟通的纽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有义务监督并提出不合理之处并且就法律的完善提供合理建议。为完善法制创建和谐的法治和会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结语:无论是什么制度最初都会存在其弊端,都存在着不完善,这是不可规避的事实存在,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兴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也不例外。刑事和解是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的产物,现在的根本就是要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加合理。笔者相信刑事和解制度一定会更加完善,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对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作出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

(作者单位: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