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刑事技术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03 09:50:08

刑事技术论文

篇(1)

2加强与刑事科学技术专业课之间的联系,改进教学方法与手段

专业基础课的学习会先于专业课,这虽然符合教学规律,但对于学生来说,由于对专业知识的不了解,无法真切的体会到专业基础课的必要性和基础作用.例如:在《分析化学》课程的第十二章专门介绍气相色谱分析技术,多数教材主要介绍色谱分析技术产生的历史、装置的结构及原理,而对其在刑事科学技术工作中的应用极少涉猎.因此,学生无法了解其实际用途与学习意义,常常导致学习懈怠.为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扩展学生视野,在实际教学中我们可以举以下案例来辅助教学:“在一起恶性杀人案件中,犯罪分子以硫酸和硝酸将多名被害人尸体化为液体随下水道冲走,事后现场勘验检查员在毁尸现场的地沟内发现了数团油状粘稠状的物质,经技术人员初步判断粘稠物可能是脂肪,如何判通过气相色谱的方法来判断粘稠物是否属于人类脂肪[2]?”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运用PBL教学法引导学生运用《普通化学》中脂类的化学性质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脂肪不容易气化,无法直接使用气相色谱法分析,所以先将脂肪水解,再进行甲基化得到脂肪酸甲酯(图1),然后使用裂解甲基化气相色谱法对其进行分析鉴定,得到的色谱图与人体脂肪的色谱图完全相同(不同种类动物脂肪气相色谱图谱会有明显的差异[3]),进而确定粘稠物正是人的脂肪溶解后被扔进下水道所致。此案例除了可以采用PBL教学方法以外,还可以通过精心设计运用案例教学法,开展课堂讨论和分析,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实际应用中取得了极好的效果.既加强了专业基础课与专业课之间的联系,又可以极大的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与主动性,使学生感受到专业基础知识在专业课程中的指导价值,领悟到专业基础知识是公安实践工作的理论基础.实践证明,在专业基础课的教学中,只要在课堂中稍稍涉及一些专业领域的内容,都会极大的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思维更活跃,课堂参与意识更高,对相应知识点理解更透彻、记忆更深刻,并且会使更多的学生愿意主动的进行课前查阅与预习,从而达到新旧知识的融汇贯和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和创造性的目的.同时这种方法还可以为灵活教学方式、培养学生综合能力提供良好的载体,使教师有更大的发挥空间去改进教学方法与手段.

篇(2)

侦查取证工作是由特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为收集、证实罪犯犯罪行为及缉获犯罪人依法采取的专门性的调查工作或是强制性措施。科学技术在侦查取证工作中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丰富取证手段。在传统取证过程中,手段较为单一且固定,很容易被罪犯掌握,从而提高罪犯的反侦察能力,增加侦查取证的难度。其二,提高取证质量。除了丰富取证手段外,科学技术在侦查取证工作中的应用,还能有效提高取证的质量。以往的侦查技术手段,大量数据的录入基本上都靠人工完成,取证质量有待提高,存在漏洞。科学技术的应用,大大提高了证据的含金量,最大限度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实用性。

(二)优化刑事诉讼整个流程

除了在侦查环节发挥作用外,科学技术的应用,还能优化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的过程,所有环节都是步步推进的,科学技术的应用能够最大限度优化环节与环节之间的衔接,对数据及资料进行高效整理、保管。如科学技术在立案环节的应用来说,可以大大提高资料收集的效率,并且对资料、数据进行高效的分类处理。立案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过程和活动。科学技术在这一环节的应用,能够将犯罪行为进行系统化整理,让公诉人在裁定和判断的过程中能够轻易的发现案件的线索及犯罪过程。此外,科学技术信息化的表现在审判环节也能发挥相应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环节是由人民法院,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活动,依照法定权限及程序,对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过程及活动。

篇(3)

(二)根据手印和指纹进行人身的同一认定手印和指纹进行人身的同一认定已经广泛的运用在刑事案件侦查中,而且在科技发达的今天,通过指纹的人身同一认定已经相当成熟。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很难在犯罪地点不留下任何线索,所以在大部分犯罪现场经常会有犯罪人遗留下来的手印和指纹,这就要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进行仔细地勘查。世界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同样,世界上也没有两只相同的手,每个人的手都是不一样的。首先,每个人的手的外形都是不一样的,有的人的手上有缺陷,有的人的手粗壮,有的人的手很纤细等等,通过对手的外形判断,能够进行人身认定。其次,每个人的掌纹和指纹也是不一样的,通过对掌纹和指纹的提取进行鉴定,能够对人进行统一认定。

二、昆虫学在刑事科学技术中的应用

在杀人案件侦查中,昆虫对尸体的作用是判断死亡时间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人死亡之后,尸体会发生一系列的变化,首先是肌肉松弛、出现尸斑等一系列反应之后,尸体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昆虫。尸体上常见的昆虫有5目67科之多,尸体上的昆虫不仅仅是蚕食尸体,而且还能带入更多微生物进入尸体内,这在有很大创口的尸体上表现的尤为严重。蝇类是尸体上最为常见的昆虫,通过对蝇类在尸体上的繁殖程度可以判断人的死亡时间。比如,在常温下,卵期的发育时间是1-2天,蝇类幼虫可分为三个成长期,一般要6-10天。当然,不同种类的苍蝇的发育情况也不一样,不能一概而论。而且在判断尸体死亡时间,要根据周围的环境、温度、湿度等情况判断,不然的话,盲目判断就会存在偏差,给侦查案件来带困恼。对于一些死亡时间很长才发现的尸体,用昆虫来判断死亡时间更显得重要。因为尸体在死亡超过3天,法医很难通过普通的病理学知识来判断准确的死亡时间。而通过昆虫的繁殖等情况却可以判断超过一个月,甚至几个月的尸体的死亡时间。所以,昆虫学的发展给刑事案件侦查提供了更加科学可靠的依据。

三、分析技术在刑事科学技术中的应用

物证是证据学里面的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在中国封建社会就讲究在人证物证俱全的情况下才能定罪。而现代化学、物理学、仪器分析技术的出现,更是广泛引用在物证的检验鉴定上。

(一)在司法化学里面,运用薄层分析,紫外光谱等分析仪器,可以检验各种成为的化学物质,为提取有机物质提供了方便。

(二)物理和化学在刑事技术上也广泛应用,例如提取指纹的方法——硝酸银法,就是利用硝酸银与潜伏在指纹中的氨化钠发生反应,从而让指纹显现的更加清晰。

(三)仪器分析法对科学技术的要求很高,现在很多勘查车上都配备了很多分析仪器,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充分体现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刑事案件侦查中。

四、高新科学技术在刑事技术中的应用

(一)DNA指纹技术对人身的同一认定自上世纪末发现可以检验DNA以来,DNA检验指纹的技术不仅已经广泛的应用在刑事案件侦查,而且范围不断扩大,现在DNA检验技术已经具有了很大的权威性。DNA检验的范围非常广泛,比如通过DNA我们可以检验人体的唾液、头发、精斑、尿液等,然后通过检验的结果进行人身的同一认定。不仅如此,DNA检验还具有非常大的可靠性,其检验的出错率非常低,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现在DNA已经广泛的应用在侦查案件中了,这对侦查犯罪案件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而且DNA检测的出现,还对犯罪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因为在案件中,犯罪现场都留有犯罪分子的DNA,而案件中累犯很多,很多犯都是多次作案,这在减少犯罪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

(二)自动化技术在刑事技术中的应用随着近年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未来产业自动化已经不仅仅是节约劳动资源,降低成本这样的简单了。“科技创安”是我国建设新型警察队伍的重要要求,在最大限度预防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警力资源也越来越紧张,警察队伍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利用先进的自动化科学技术来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已经成为了当前的不二之选。

(三)纳米技术在刑事科学技术中的应用纳米是一种长度单位,纳米技术在我们的科技领域起到了指导作用,曾经有人大胆预言,未来很多高端的科学技术都要需要依靠纳米技术来革新和发展,具有很广阔的发展前景。纳米技术的发展给科学发展带来很多便利,纳米技术的发展方向是把各种仪器设备小型化,在欧美很多发达国家已经开始让纳米技术为科学技术服务,比如用纳米技术生产抗菌、抗水等仪器。然后又通过纳米技术制造出小型仪器,把这种仪器设备利用在证据的检验上,不仅使得在侦查案件中携带方便,而且有很大的灵敏性,便于侦查人员的操作,从而减少了人力物力,提高了侦查效率。

篇(4)

中图分类号:G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1-0169-01

一、刑事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势

(一)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与发达国家相比,虽然我国的刑事科技发展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速度较为可观。尤其是进入改革开放时期后,刑事科技发展更是呈现出日新月异的变化,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现代刑侦科技不断突破,发展势头良好。

(二)刑事科学技术得到高度重视

刑事科技的发展,促使司法取证质量不断提高,对案件侦破成功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司法取证必须有完善的刑侦技术作为支持,由于该技术应用范围广阔,因此在学术研究和实际应用中受到高度重视。由于社会关注程度的提高,刑事科技获得了更为广阔的研究应用空间。

(三)刑事科学技术与信息技术的交互渗透

提高在刑侦案件中,利用技术手段可以获取相应的证据,但是证据认定阶段,则需要大量样本作为对比支持。在信息技术环境下,刑侦人员多面对的证据采集更加繁琐,因此需要建立相关数据库。相对于传统的纸质数据保存,电子数据库具有方便存储、灵活查阅、取证快速的优势。此外,由于信息技术的在刑侦科技中的英语,是办案效率得到明显提升,为司法工作的开展创造了更多便利条件。

二、我国刑事科学技术面临的困境

(一)自身特色不明显

刑事科学技术并不是一门孤立学科,需要法学及自然科学进行辅助,尤其是自然科学的进步,对刑侦科技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是从现阶段国内发展情况来看,刑事科技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极端性倾向,或者注重法学元素,或则侧重于自然科学。法学研究者提出刑事科技的发展应当具备立法高度,而自然科学研究者则以科技元素作为行业发展的核心推动力。这些学术观点对争论造成现阶段我国刑事科技附着于自然科学或者法学基础上,缺乏自身特色。笔者认为,刑事科技的发展不是自然科学与法学的机械累加,而是建立在这两项学科之间的独立科学体系,在自身发展中体现出独立学科特色,

(二)轻理论而重应用

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要体现出理论与应用之间的有机结合。但是在实际发展中,对于刑事科技的应用研究要远远高于其理论研究。一般思维认为,刑事科技中应用研究才是“有用”的部分,由于功利思想的渗透,一些人单纯将刑事科技定位于工具范畴,如果实践效果难以立竿见影,就会对这门学科表示质疑。因此,公众更需要对刑事科技的发展有客观认识。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刑事科技的发展同样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转型过程,并与应用需求相匹配。这就需要在学科研究中有完善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持,因此要改变当前轻理论而重应用发展弊端。

三、刑事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分析

(一)积极发挥刑事科学技术特色

刑事科学技术的有序发展,必须保持和发挥自身特色,不能仅依附于其他科学寻求发展途径。刑事科技的发展是以满足公众需求和司法需求为基础的,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这门科学也将会呈现出持续发展更新的趋势,进而与时俱进,为司法工作和社会公众提供更为完善的技术服务。司法科技的发展主要服务与司法实践领域,因此在注重科技发展的同时,还需要对法律法规有深入了解,在应用刑事科技的同时,要结合法律法规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科技应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并促使刑事科技不断升级,体现出更为鲜明的自身特色。

(二)加强刑事科学技术理论研究

在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中,由于应用领域较广,因此需要在技术研究的同时根据理论指导。如果理论研究不能同步跟进,仅凭个人经验或直觉进行活动,就会有效降低这门学科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在实际工作中,丰富的实践案例为刑事科技的理论研究创造了良好条件,根据真实素材进行理论论证、实践分析,就会有效避免研究中的空洞说教,为实践活动的开展和高新技术的应用起到指导作用。

强化理论研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首先,对于理论来源需要具备客观把握并,以实践为基础。理论研究与案例素材之间有着密切联系,案例素材为理论研究的开展提供了更多有效实践支持。其次,理论研究应当与工作实践相结合,以此验证理论研究成效,并对实际工作起到指导作用。只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保证刑事科技与实际应用不致脱节。由此可见,刑事科技的研究发展,必须有完善的理论体系为基础,以此创造更为清晰的思维构架,促使理论指导作用转化与实践工作中。

(三)刑事科学技术将向标准化方向发展

刑事科学技术有着极强的专业性,技术含量较高,在某些层面上能够对涉案当事人形成决定性影响。因此,更需要建立严格规范的执行标准,以促进技术研究的科学化发展。统一标准的建立需要有大量案件素材作为评价指标,从中界定客观的执行标准,对素材标本进行综合评价,找到其价值特征。在广泛总结归纳基础上,建立科学化的评价制度,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这一标准,在形式科技的发展中进行统一规制,从而促使这一学科的发展更加客观严谨,更具实际应用价值。

结语

从我国形式科技的整体发展趋势来看,发现速度由慢到快、由弱到强,表现出强大的发展动力,并且取得了引人关注的发展成果。但是当前刑事科技的发展有激进倾向,在理论研究方面还需进一步夯实。因此,刑事科技工作中需要保持客观认识,对当前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清晰认识,对其发展方向进行积极思考,从而避免在科研应用中走弯路,促进刑事科技健康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1]陈烨.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地位和作用[J].公安教育.2012(10)

[2]庄琳.对我国刑事技术发展的若干思考[J].森林公安.2012(04)

篇(5)

刑事技术发展到今天已经逐渐的形成了相对比较完整的学科体系,在我国的公安部门以及世界各国都在广泛的使用当中。从新中国成立以后,接收遗留的刑事技术进行旧摊位的改造,使其向公安部一直到地方各级逐步建立了刑事技术组织和机构,和大量的刑事技术人员培训等,我国刑事技术工作有了非常跨越式的并且有效的发展。尽管爆发后,我国的刑事技术工作受到了“砸烂公检法”的影响,使其受到了非常严重的破坏,但是经过了那十年的动乱,尤其是之后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形式科技工作组织和相关机构都获得了非常顺利和快速的恢复与建设,自此,刑事技术工作获得了飞跃式的迅速发展。

一、我国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状况及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技术开始在中国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但任何一个事物都是需要一个成熟的过程,这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事技术才开始从现代意义上开始逐渐发展。纵观中国近几十年来的刑事技术的发展过程,虽然在刑事技术的现代意识和发展等方面都起步较晚,但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通过对现代科技手段的使用,以得到稳定和客观有力的证据,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关键,没有哪个采取依法治国方针的国家不去重视物证的重要性,而这就应该高度重视刑事技术,于是,人们逐渐开始重视刑事科学技术,也使得我国的刑事科技呈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

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于我国刑事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比较深远的影响。一方面,对于一个案件,办案人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提取大量证据,但这种认定也需要做出大量的样本。在当今信息社会高度发达的人群中,无论是人还是物其流动性都是非常大的。如果数据库采用人工纸质的方法,不管是从保存或查找样品的方式都是非常不方便的。现代生活的快节奏,要求办案人员及时解决的情况下,取消争议尽快对案件的质量要求不降低的同时,通过计算机技术建立相应的软件操作系统,在不影响案件本身的质量基础上,能够有效的提高实际的工作效率。

二、对我国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状况及发展的新思考

(一)大力发展自身特色

应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大力发展工作自身所具有的特色。刑事科技要继续稳步健康地发展,就必须把自己的特点放在首位,不能只利用其他学科,谋求发展。首先,刑事科学技术是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人类社会是在不断变化的,这就要求社会主体要保证技术的不断更新,才能跟上社会发展的脚步,把握时展的脉搏,先进的科学技术方法应用于实践,更好的服务人类。此外,刑事技术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的,因此应该在同一时间,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还应该对相关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培养一系列具有较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专业人才,刑事科学技术只有通过合理的法律和法规开展工作,其实际的工作效果才能够获得认可,让刑事技术发展的更完整,更有其自身的特点。由此看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大力发展工作自身所具有的特色是促进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有效方法。

(二)加强深化理论研究

应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加强和深化相关理论研究。非常广泛的刑事技术的参与范围是比较广的,涉及到很多的领域的运用,如果在这过程当中只是有技术而并没有相关的理论指导,就比较容易让主体逐渐转变为任凭感觉和经验而进行的科学活动,让主体科学缺乏一定的可靠性,因此应该从实践中把握理论的真理。在实际的日常生活当中对相关的材料进行大量的积累,并且很多的理论研究都要依赖这些材料,同时,还应该对其进行反复的确认之后才能够获得最后的理论。与此同时,得出的这些理论也应该在实际的生活当中加以测试,并且将其作为指导应用于实践当中,这样才能够将模糊的理论应用于实际的生活抽象概念当中,以此来有效保障刑事科学技术相关时间以及理论的分离是不能够脱离现实。由此看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加强和深化相关理论研究是极为重要的。

(三)实现标准化的发展

应该在实际的工作当中有效实现标准化的发展。刑事技术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非常严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左右当事人的命运。因此,应该建立严格的规范化体系来规范刑事技术是非常重要的。怎样才能够构建科学、合理的标准?因此,应该按照实践当中所取得的有质量的、并且大量的材料加以认定,然后从客观的角度对价值的特征或者是标准价格等加以行之有效的研究和分析,然后对其进行总结,然后构建合理化的体系,再将科学的、合理化的标准应用于刑事技术的广泛实践当中,这样才能够实现刑事技术的统一监管发展,从而使其能够更规范更严格。因此,在实际的工作当中有效实现标准化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无论是实践中的刑事科学技术以及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还是还在学习过程中的邢科专业的学生,如果已经选择了邢科专业就应该在实际的工作以及学习当中学会自勉、自强、自立、自爱,在学习中不断总结践经验,在实践中不断升华自己,努力学习和工作,总结探索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创新,因为只有这样做,才能够更早的、更快的成为我国公安的刑事技术相关工作当中的人才,只有这样才能够为我国的刑事技术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新枫.大力加强刑事科学技术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能力和执法水平[J].中国刑事警察,2015,(05).

篇(6)

一、专业教学改革的背景

刑事科学技术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收集、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物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专门技术,简称刑事技术,也称物证技术。在新世纪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在法制现代化和经济全球化以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我国的法制的不断健全和普及,讲证据、重证据、用证据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在这种大背景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犯罪活动日趋科技化、智能化,对诉讼证据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这就要求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要有显著提高,才能适应当前和未来的刑事犯罪的形势,有力地打击各种犯罪,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稳定,为社会主义建设保驾护航。根据公安部1999年颁布的刑事科学技术一、二、三级技术点人员编制标准,在四川省公安机关中需要配备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为3567人 。而2003年止,四川省现有刑事科学技术人员840人,尚缺2727人。2003年4月学校教学工作委员会向省公安厅、21个市、州公安局及其所属县、市公安局的政工部门,对全省公安机关2003-2008年的人才需求进行调查表明:需录用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员1062人,缺口很大。而目前,除中国刑警学院外,仅有少数省的公安院校开设了刑事科学技术专业,并且规模都较小,很难满足需求。过去我省除我校举办过刑事科学技术专业干部短期培训外,还没有任何院校开设过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的学历教育。从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员队伍质量看,由于历史原因,学历普遍偏低,大部分人没有受过系统、正规的专业培训,而是在实践中,按照师带徒弟的方式培养出来的。这缺乏扎实的基础知识,难以运用高新技术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去,难以适应当前日益复杂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因此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培养工作,面临巨大的压力和挑战,也是重大机遇。我们必须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加大刑事科学技术专业教学改革,才能培养出能够适应未来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安工作机制转变需要的高素质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

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在传统应试教育体制下,刑事科学技术专业教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培养目标不明确。教学目标不明确,片面追求大而全。既要求加强课程教学的针对性,培养“职业型”“应用型”人才,又要拓宽专业面,要求学生有广泛的适应性,培养复合人才,导致公共基础课所占比重过大,专业课的门类和学时偏少。据调查我校目前专科三年制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现在实施的教学计划,必修课为27-30门左右,共计2000学时左右。其中公共基础课为20-22门,占70%-72%,专业课为7-8门,占28-30%。理论教学所占比重过大,实践性教学薄弱,对学生动手能力和操作能力的培养未予以应有的重视,混淆了理论型人才和应用型人才的规格差别。人才规格的模糊性导致实践教学的不足,学生实践操作能力不强。

2、教学内容陈旧。刑事科学技术发展与科学技术进步密切相关,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的今天,刑事科学技术的知识更新是很快的,而刑事科学技术教学内容却因种种原因,更新却较慢,陈旧和老化,与刑事科学技术实践脱节,跟不上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发展步伐,把原本实践性、操作性很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的教学,变成了纯知识讲授和课堂说教式教学,忽略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由于教学内容缺乏针对性和应用性,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实践之间的脱节,以至于学生毕业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后,反映在学校所学的内容与实际刑事科学技术工作有较大差距,实战部门同志反映学生动手能力和应用能力差。

3、教学方法落后。长期以来采用“灌输式”、“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忽视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抑制了学生的独立思考和创新能力;讲授学时偏多,实验实习学时偏少(仅占总学时30%左右),互动教学少。教师在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的课时安排中,往往注重基础理论和知识体系,因此讲授课时多,而组织课堂讨论、课堂分析、课堂交流等其他教学活动很少,对于学生智力和能力的培养和发挥不利;不利于学生实践动手能力培养。由于受教学条件限制,现代教育技术方法使用少,贴近实际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的模拟训练有限。难以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素质,难以满足培养新时期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人才的需求。

4、未建立专业实习基地。在学生实习阶段,尽管学校在基层公安部门建立了实习基地,但没有专业的实习基地,因此各专业学生实习没有体现专业特色。刑技专业学生同侦查、治安、法律专业一样,常下到派出所、治安队、法治科等部门实习,难以接触刑事技术鉴定,对专业提高不大。

5、专业师资队伍建设有待加强。教师理论联系实践不够,深入基层锻炼少,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师少,“双师型”教师比例较小。高学历教师少。

二、教学改革的目标和基本思路

(一) 教学改革的目标

1、转变教育思想观念。把以分数、以知识继承度作为衡量教学质量的标准转变到评价学生的知识迁移能力、运用能力、实践能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上来,形成有公安特色、专业特色的教学理念。

2、专业人才模式改革。以社会实际需求为依据,明确人才培养目标定位,确定知识、能力、素质三位一体的新型培养结构,以培养政治上合格、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和敬业精神,适应公安第一线工作需要的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刑事科学技术应用性人才为宗旨,建立起“警学结合,校局互动” 教学改革机制,构建 “教学、科研、办案”三结合,即“产、学、研结合”的专业人才模式。

3、课程体系改革。以专业技术应用能力和基本素质为主线设计培养计划。建立完善刑事科学技术学科群,构建具有公安特色、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特色的理论教学体系和实践教学体系。

4、教学方法改革。改变陈旧的“灌输式”、“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形成一系列动态性的、开放性的、师生互动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和创新能力。积极应用现代化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5、实验、实训基地改革。打破学校过去教学相对封闭的状况,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建立具有公安特色的学校与警局合作,人才和设备资源共享,校内、校外专业实验、实训基地和物证鉴定中心结合的实践体制。

(二)教学改革的基本思路

1、建立新的公安教育观念和新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教育部周济副部长强调“高等职业教育主要是培养向生产和社会实践第一线的实用人才。”;张尧学司长指出“高职教育是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就业教育,即我们培养出来的学生应该是市场上需要的、抢手的、有一技之长的高素质劳动者或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而不是那些基础扎实,毕业后仍需进行较长时间的培训和再教育之后才能胜任工作的人才。”因此,给我们指明了高职高专办学指导思想、教育目的和目标。科学地构建知识、能力、素质结构,建立“教学、科研、办案”三结合的新型的专业人才培养模式。

2、优化课程结构,适应培养目标的要求。突出专业特点,建立思想教育、人文科学、警用法律、警察技能、警务业务基础和刑事科学技术等六大模块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课程体系。在课程设置时应更多地考虑其专业的实用性,突出课程内涵的专业特色。刑事科学技术专业课程设置时,应首先是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特色、其次是公安特色、然后才是大专生应具备的公共基础理论和工具类课程。

3、树立新的教学质量观,改革教学方法、手段和考核办法。

4、按照“警学结合,校局互动” 教学改革机制,建立校外实习基地,校内实验室和学校物证鉴定中心,完善“产、学、研”相结合专业人才培养模式。

三、刑事科学技术专业教学改革举措

(一)确立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与质量标准

刑事科学技术专业设置以来,为了进一步明确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培养的具体目标,学校教学工作委员会面向省公安厅、21个市、州公安局及其所属县、市公安局进行问卷调查,了解基层对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的需求情况、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培养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的具体要求。通过对调查的资料和数据的处理分析,形成了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对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培养基本需求的意见。调查表明,基层刑事科学技术对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的基本要求是政治上忠诚可靠,身心健康,具有良好的道德和坚忍不拔的意志,有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有系统而扎实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知识和较强动手能力等。通过调研,我们确立了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应主动适应新形势下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对人才的需求,以实践部门对人才的需求为导向,实践部门需要什么样的人,就培养什么样的人。刑事科学技术专业要以培养适应我省基层公安机关(尤其是区县公安局)需要的,具有较强的实践应用能力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员为目标。

在确立了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基础上,我们研究制定了以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培养的质量标准。

l、政治素质要求: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对党、国家、人民绝对忠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勇于献身的精神,沉着机智,严格执法,公正廉明。

2、法律素质要求:具有依法办事的思想,坚决维护法律尊严。懂得法律知识,熟练掌握刑事法律、法规,熟悉刑事办案程序。

3、专业素质要求:具有牢固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知识,掌握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基本技能,并熟练掌握相应的操作方法。具备一定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能力。

4、身体和心理素质要求:身体健康,体能充沛,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心态良好,具有较强的意志品质,良好的心理素质。认识问题深刻,领悟能力强,有较强的推理判断能力和应变能力。

5、文化素质:掌握计算机应用的基本技能,英语通过大学生一级以上计算机考试;熟练掌握一门外语,通过大学生三级以上英语考试;具备一定的文字表达和写作能力。

6、警务基本素质:掌握公安业务的基本知识,会使用武器、警械,具有擒拿格斗技能等。

培养目标和学科质量标准的确立,为刑事科学技术专业课程教学改革和学科建设指明了方向,使刑事科学技术学科建设走向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优化课程结构,适应培养目标的要求

为了使课程设置更符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打破原来的课程设置,将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的必修课应分为:思想教育、人文科学、警用法律、警察技能、警务业务基础和刑事科学技术等六大课程模块。

1、思想教育课程模块:政治理论等课程,坚持“政治育警”,提高学生的政治觉悟,培养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勇于献身的精神。加强“两课”的教学,注意将课程融入平时的政治学习、各种教育讲座、公益活动、政治思想工作中,增强效果。

2、人文科学课程模块:开设计算机应用、大学英语等课程,培养计算机、外语、写作等能力。开设数学、物理学、化学等课程为专业课程打基础。

3、警用法律课程模块:开设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有关的法规等,培养其警用法律运用能力。法律课的教学内容应与其他专业有区别,要紧密结合刑事科学技术专业,如刑事诉讼法关于现场勘查、物证发现提取、检验、鉴定等法律程序及要求。

4、警察技能课程模块:开设擒拿、射击、驾驶等课程,培养警察基本技能。警体技能要达到人民警察的基本要求,但可比侦查、治安等专业要求低一些。

5、警务业务基础课程模块:开设公安基础理论、公安文书写作、刑事侦查学等课程,培养公安基础业务工作能力。

6、刑事科学技术课程模块:建立完善刑事科学技术学科群,突出刑事科学技术专业课程特色,加重其课程比重,培养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能力。将原来的课程作一些调整:将原来的痕迹检验学分为“手印检验”、“足印检验”、“工具痕迹检验”、“枪弹痕迹检验”等;将原来的刑事影像学分为“刑事照相和摄录像”和“刑事图像处理”;将原来法医学分为 “生物物证检验学”(指对涉及案件的人体、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生物物质检验)和法医学(指法医病理学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等);将原来的刑事化验分为“毒物和毒品检验”、“微量物证检验”;加重文件检验和现场勘查的比重、开设刑事科学技术总论、现场勘查等课程。为适应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对人才的需求,可在大三学生实习返校后,根据公安机关对专业人才的需求情况,学生的就业意向和个人兴趣,选择刑事科学技术具体的专业方向,对相应的专业课程开设加强课,如痕迹专业方向,可开设特殊痕迹检验等课程;刑事影像专业方向,可加重刑事摄录像、刑事图像处理等课程。深入学习理论和操作技能,尤其是操作技能,以达到学生就业后能尽快适应工作。

(三)规范教学,保障人才培养质量

1、制定教学大纲:如果没有教学大纲,各位教师上课就可能出现随意性,各自按照自己的理解去组织教学,由于不同人对课程教学的理解不同,教学的目的、要求和内容必然产生差异,要严重影响人才培养质量。因此,2003年6月我校组织刑事科学技术各门专业课程编制教学大纲,以达到规范教学,明确各门专业课程教学的目的、要求和内容。同时并编制实训大纲,规范实验实习教学,明确了实验实习教学的目的和要求。避免了过去实验实习教学的随意性,想开就开,想开什么实验实习项目就开什么实验实习项目,规范了实验实习教学。另外制定了专业能力测评标准,为实训的考核提供了量化依据。

2、加强教材建设:为了保证教学质量,注重教材建设。我校有11名教师正在参与21世纪公安高等教育,刑事科学技术系列教材的编写工作。在教学中积极选用近年来的统编教材。同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编写专业教材,满足教学需要。如刑事科学技术总论课没有教材,我们及时组织编写《刑事科学技术总论》填补了国内本学科空白。为了加强实验实习教学,编写了刑事科学技术各门专业课程的实验指导,保障了实验实习教学的需要。

3、加强教研活动:教研室通过教研活动使教师们进行沟通了解,并解决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了确保教学质量,各教研室开展教研活动,讨论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进行集体备课,使教师在教学内容的把握上,教学方法上进行沟通,促进教师的教学水平的整体提高。教师坚持相互听课,以便取长补短。对年青教师首次上课,进行试讲,保证教学质量。

4、调整教学内容,贴近实战:刑事科学技术是运用科学技术进行物证检验鉴定。当前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必然会带来刑事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同时也会带来利用高科技犯罪。因此,必须结合新形势下,案件发生情况和刑事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和更新教学内容,这样教学才能理论联系实际,贴近实战,确保培养具有较强的实践应用能力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员的目标实现。如针对目前持枪作案较多的情况,痕迹学加重了枪弹痕迹教学;针对图像处理广泛应用在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刑事影像技术开设了刑事图像处理内容;根据目前物证检验广泛开展DNA指纹检验,法医学及时增加DNA指纹检验内容等。

5、改进教学方法:采用对当前刑事科学技术的热点的研讨,对实际案例分析讨论、组织课外兴趣小组等方法,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形成一系列动态性的、开放性的、师生互动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和创新能力。应用现代科技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效果。根据各专业课程的教学内容采用音像资料、多媒体等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设置、创造更多客观、形象、生动的教学情景,使学生接受多种感官刺激,从而形成深刻印象,提高教学效果。制定政策鼓励教师制作和使用多媒体教学方法。已制作课件72个,达328学时。绝大多数课程已使用了多媒体课件教学。结合教学内容将国内外重大、典型的刑事案件资料,制作成案例教学课件,以便进行经典案例教学。校园网建立后,正在筹划利用校园网,开辟刑事科学技术网页,与学生进行教学交流、讲评作业、分析解决疑难问题,并可发布新技术信息。

6、改革考试方法:依据不同的课程特点,采用多种形式的考试方法。笔试主要考核基本知识,采取教考分离,考试课的试题由非上课教师出题,并计划逐步建立试题库,有条件的课程采用机读答卷,并进行集体改试卷。这样使考试排除了一些如学生“打定子”、教师泄漏试题、改卷偏袒或出差错等因素干扰,使考试成绩更加公正客观。撰写论文方式进行考核,通过学生对论文题的思考,查阅有关的资料,作调查研究和实验,获取的数字进行分析,而写出论文。对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及写作能力很有益。实验实习的考核,制定了考核的质量标准,测评学生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能力。这样规范了实验实习考核的内容、评定成绩的标准,避免了实验实习的考核的随意性,更加公正客观。并尝试进行模拟实际案件情况,进行实验实习的考核,考核学生综合实战能力。采用观看案例录像,回答问题,培养和测试学生的观察能力。课堂提问,回答问题以及开展课堂讨论,培养和测试学生的应变能力和表达能力。将笔试、课堂回答问题、实验实习以及平时作业等按照一定比例组合为学生的成绩,这样更能综合地反映学生的学习情况和能力。逐步改变了过去单靠笔试定成绩,而出现高分低能的现象。

(四)加强实践教学,培养学生动手能力

增加实践教学内容与时间,痕迹检验学、刑事影像技术、文件检验学等主干课程的实践教学时间,占总教学时间的40%以上。根据教学计划总体安排,实践教学环节分为验证实验阶段、模拟实验阶段、综合训练阶段和毕业实习阶段,使得学生的实践活动,由易到难,由简单到复杂,逐步渐进,不断强化,达到培养刑事科学技术应用型人才的目的。从公安实际部门聘请一批具有丰富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实验实习教学兼职教师,加强对实践教学的指导。加大模拟实验实习的力度,使实践教学贴近实战,如模拟现场的拍摄,模拟现场的物证提取和检验等。加强校内外实践教学基地建设,营造良好的实践训练环境。在课余时间逐步开放实验室,为学生创造实践自学的环境,组织一些学生利用课外时间,进行研究性学习,开展一些小的科研活动。在校外公安基层实习基地,聘用实践经验丰富的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作指导教师,给予实习指导。实习完后指导教师将根据学生实习表现写出实习意见和评语。学生将撰写《学生实习专业技术报告》。这样保证了校外实习的质量。

(五)建立“警学结合,校局互动”的教学改革机制

1、走出校园,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成都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南充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泸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等公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多次派教师前往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副教授以上职称教师均到泸州市公安局及分局有关部门作为联系点进行调研活动,并形成了相关制度。并分期、分批派教师到公安基层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实践锻炼,使教师积累实践经验,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提高教学水平。

2、在走出去的同时,我们还坚持请进来。先后从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及院校聘请了22名客座教授。分别请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常伯年研究员、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杨盛君高级工程师、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杨鸣高级工程师、成都市公安局技术处叶岗高级工程师、省司法厅技术处刘朝宽处长和陈昌全处长的等专家来校讲学。为理论联系实际,开拓学生的视野,了解当前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面临的问题等具有重要意义。

3、在省公安厅的支持下,与公安厅省物证鉴定中心建立共建关系,进行人才交流,仪器设备交流,业务信息交流,教学、科研和办案合作。校聘请鉴定中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人员来学校讲学、任教、指导实践办案、从事科研活动等(按学校教师对待)。学校派教师到鉴定中心实践办案、从事科研活动(按鉴定中心人员对待)。四川省公安厅鉴定中心作为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刑事技术专业学生的实习基地,专业教师实践锻炼的基地,为学校的师生提供实践锻炼场地。鉴定中心人员则为师生实践锻炼的指导教师,指导学校的师生从事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鉴定工作。学校教师在鉴定中心人员的指导下,可使用鉴定中心的仪器设备从事科研活动和案件的鉴定工作。鉴定中心人员在学校教师的指导下,可使用学校的仪器设备从事科研活动和案件的鉴定工作。学校教师与鉴定中心人员共同合作,参与科研项目的申报及研究工作。科研成果共享。教学、科研及业务资料共享。充分利用省物证鉴定中心的资源,为我系的教学和科研服务,促进教学和科研水平的提高。

4、积极筹建学校的物证鉴定中心,争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权,以便对外接案进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工作,为对外开放提供窗口,为师生提供从事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的实践机会。这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大举措,对构建产、学、研结合体制具有重要意义。目前筹建工作已基本到位,并已通过省公安厅的检查验收,只等省公安厅的批文授权,即可挂牌。

5、校外实践活动是检验学生在校学习效果,增加岗位意识,到岗训练的一种好的方式。在学校已建的20个公安基层实习基地的基础上,将以地、市、州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部门为中心,辐射区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建立专业实习基地,为学生的毕业实习提供良好的环境,确保学生专业实习需要。通过专业见习、实习、办案,真正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使学生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提高。

(六)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素质

师资队伍建设是专业教学改革的保障措施。教师队伍建设主要进行了以下方面工作:

1、全面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鼓励刑事科学技术专业教师参加高层次培训,力争形成本专业骨干教师群体和学术带头人。要求40岁以下的青年教师制定《青年教师学历(学位)提升工程个人规划》,提高教师队伍的学历层次。争取5年内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任教师比例由现在的0.08%。上升到25%,今年研究生学习的教师人数将上升为7人。实行青年教师指导制度,指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资较高的教师指导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让青年教师尽快熟悉业务,提高教学水平。

2、提高“双师型”教师的比例。通过鼓励教师积极报考全国“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取得鉴定人资格;积极申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到物证鉴定中心或校外实习基地开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和科研工作,以及在公安基层锻炼,使担任专业课教学的“双师型”教师的比例由现在的37%达到70%。

篇(7)

刑事科学技术也是刑事技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当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效率提高。在当前的一些先进技术的应用下,对刑事科学的发展也起到了很大促进作用。通过从理论层面对现代科学技术应用到刑事科学当中的研究分析,就能为刑事科学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1 刑事科学技术发展的现状以及刑事科学发展趋势分析

1.1 刑事科学技术发展的现状分析

从我国的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现状来看,在诸多方面还存在着问题有待解决,这些问题主要就是没有将刑事科学技术和具体的工作进行紧密结合,从而就很难将刑事科学技术的作用充分发挥。我国在近些年的刑侦体制方面有了很大发展,在法制建设工作上也逐渐的完善,这些都是对刑事案件犯罪活动新特征的体现[1]。在对一些刑事科学技术的应用过程中,有的刑事科学技术还是采取传统方法,这就不利于实际工作的需求满足。在对刑事科学技术的工作实施中,对相应对策的多样化实施上还存在着很大不足。

再者,刑事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的制约因素,这就不利于刑事科学技术的作用充分发挥。我国在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中,对于规范性问题以及观念的更新等问题还存在着,没有注重从管理层面进行加强,一些相应的体制方面还没有得到完善化。这些方面就对实际的工作发展有着诸多不利[2]。在对刑事科学技术的研究以及开发人员方面较为缺乏,在保障工作方面没有得到加强,这些就影响刑事科学技术的良好发展。

另外,在对刑事科学技术的实际应用过程中,没有充分重视科学技术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对有着跨度大以及跳跃性的犯罪作案时,对刑事科学技术的应用作用就没有得到充分化的发挥,这就必然会影响实际的工作效率提高。

1.2 我国的刑事科学发展趋势分析

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下,以及全球化经济的加强,在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以及跨国的犯罪案件也逐渐的增加,一些犯罪的手段也愈来愈先进,能够体现出很高的科技含量。对这些犯罪活动进行打击,就要能充分注重刑事科学技术的有效应用,对侦破案件的能力能有效提高。对新型的刑事科学技术的优化应用,也是当前刑侦技术人员需要进行解决的问题,面对新的发展环境,将信息技术以及生物芯片技术等等,作为重要的应用技术在刑事科学当中进行应用,就能为刑事科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促进作用[3]。我国在刑事科学技术层面的发展和发达国家还有着很大差距,在未来的技术发展下,对新技术的应用就显得比较重要。其中在人体静脉识别系统的应用方面,对人的身份验证功能可发挥积极作用。

2 现代刑事科学主要技术应用和发展策略

2.1 现代刑事科学主要技术应用分析

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在对刑事科学的发展方面也有着重要促进作用。其中在DNA技术的应用中,就能起到积极作用。对DNA技术的应用主要就是利用有些易腐败以及降解等,通过腐败检材的特征,来进行建立PCR基础上的DNA检验技术。通过这一技术在刑事科学中的应用,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就有着积极作用。

现代刑事科学技术中的信息技术也是比较重要的应用技术,在当前的刑事案件频发的时代下,信息技术的应用对刑事案件侦破就起到了很大作用,对案件侦破效能的提高有着积极意义,从而能最大程度的减少人力以及物力等方面的投入,从整体上能够提高办案的水平。

现代刑事科学发展过程中的指纹自动识别技术以及生物芯片技术,也是在刑事科学当中比较常用的先进技术[4]。例如在生物芯片技术的应用中,能对案件现场进行直接性的分析,从而来得出相应的结果,得出结果的准确性就比较高。而在指纹自动识别技术方面的应用,也有着积极作用发挥。能通过这一技术的实施,在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下,对犯罪的范围能够得到有效打击,对案件的侦破也能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2.2 现代刑事科学技术应用发展策略

为能促进现代刑事科学技术的良好发展,就要能注重相应策略的科学实施。笔者结合实际对现代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策略进行了探究,在这些相应的技术应用下,就能有助于促进刑事科学的进步。

第一,加强注重对现代刑事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的完善实施。从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上进行加强,就比较有助于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从具体的措施实施上来看,就要能充分重视对公安部的相关会议精神进行落实,在办案的思想观念层面能够及时性的转变,在等级化的管理措施实施上要能加强,促进刑事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完善建立。要结合技术规程的相应要求,将现场必勘责任制加以落实,以及将迅速反应核心的勘查制度有效完善和落实,在基础的业务建设制度上能加强。在对业务的统计数据分析,以及文档管理的相关工作方面能加以完善化。

第二,注重刑事科学技术应用作用的充分发挥。通过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对刑事科学的发展进行促进。这就需要有先进性的业务能力以及高素养的侦查队伍,如此才能将证物的提取效力得以加强,对事实真相才能得到有效揭露,对案件的侦破效率才能提高[5]。要充分注重对新型的刑事科学技术的应用,通过生物技术的应用以及信息技术的应用等,都能有利于刑事科学的全面发展。

第三,加强对鉴定质量控制体系的标准化建立。在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管理工作的实施中,就要能从标准化的角度加以实施,能把和司法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各部门的鉴定体制关系能理清,以及构建科学化以及标准化的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对鉴定的质量要能得以有效保障。并要能充分注重各项重点建设项目的完善化建设,在对指纹以及枪弹痕迹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以及DNA数据库等方面的建设都要加强。能将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规范化以及科学化的呈现。只有在这些基础层面得到了加强,才能有利于刑事科学技术的良好发展。

第四,对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就要从创新力度上进行加强。能够在科技创新上得以强化,将技术方法的科研成果得以转化,在实际的工作方面加以有效应用。还要能在科学规范的管理刑事科学技术工作方面不断加强,对实际的工作效率水平能有效提高。对刑事科学技术人员自身的创造能力得以激发,对人员自身的创造能力在实际的技术应用方面发挥最大化的价值。只有在这些基础层面得到了加强,才能真正有利于刑事科学技术的价值体现。

3 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的科学技术进一步发展,在对刑事科学技术的应用方面,也要注重创新性的融入,能和时展的步伐相适应,只有在这些基础层面得到了加强和重视,才能真正有利于刑事科学技术的价值充分体现。通过从理论层面对刑事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就能为实际的发展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陈茜橙.浅析刑事科学技术学科的建设[J]. 法制博览(中旬刊). 2013(04)

[2]程相博.浅议刑事科学技术与侦查[J]. 商品与质量. 2014(S7)

[3]王闯.论我国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03)

[4]欧阳湘渝.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思考[J]. 河南科技. 2014(18)

篇(8)

关键词:

刑事立法技术 罪刑法定 总则 分则 普通法 特殊法 列举 归纳

一、 刑事立法技术的概念、范围及其意义

(一) 概念

刑事立法技术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是使立法技术科学统一、可行的基础。虽然刑事立法技术看起来只是一个有关法律内容科学表达的形式问题,但从执行和守法的角度看,它其实又是一个内容问题,立法技术的完善与否关系到罪刑事定、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实现。[1]

一般来说,立法技术是指关于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规程和方法的总称。立法技术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立法技术指关于法律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系统化以及法律条文的修辞、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则等。广义的立法技术出了包括上述狭义立法技术范围之外,还包括:1、关于立法机关组织形式的规则,包括立法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任期、会议形式等;2、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则,包括提出和讨论法律草案,通过和公布法律的形式等。

鉴于立法机关与组织形式的规则、立法程序的规则等问题是所有立法的共性问题,跟刑法内容不甚紧密,在此,我们仅就狭义的刑事立法技术加以探讨。

(二) 范围

根据通行的关于狭义的立法技术的观点,刑事立法技术的范围包括:1、刑法的延续技术。即刑法的承前启后或立、改、废技术问题。它要求立法者认真研究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条件,既是对刑法进行修改与完善的形式和方法。2、刑法的结构技术。即刑法的结构形式。它要求刑法的各章、节、条、款、项、目及条文内部要素中的罪名、罪状、法定刑应当安排得统一、合理,与法律的内容保持一致。3、刑法的语言技术。即刑法如何使用语言、文字,合乎逻辑地表达法律的精神。它要求法律内容必须表达明确,语言要简洁、易懂、通俗、正确地反映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

(三)意义

一部好的、完整的法律,其立法技术的运用起着关键的作用。完善刑法的立法技术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目前在我国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中却遇到了现实的冲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不完善的立法技术使人们对法律发生误解、矛盾的规定更使立法者不知所适从;而立法中有些只有假定,没有处理和制裁的规定,则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因此,罪刑法定必须是罪刑的明确、唯一的规定,否则,罪刑法定只是形式上的,实际上还是由人定。

2、有利于执法统一。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使刑法中很多问题的界定和判断交给了法官。法官不是立法者,立法技术上的缺陷,造成了立法权的旁落,也导致了执法上的混乱,“执法必严”就必然有了水分。只有改进立法技术,才能使执法者对法律有统一的理解。

3、有利于公民理解和掌握法律。我国现行刑法的技术上的缺陷,使法律专家也对某些问题上的理解众说纷纭。“立法者的谦虚成了理论界的骄傲”。因此,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应充分尊重我国公民文化素质的现实,在协调统一的同时,还要能明确、易懂,在用法上是充分尊重中国语言文字的特色和含义,使刑法能够真正“布之于百姓”。

二、 刑事立法技术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之实现

法治国原则作为现代民主的一般指导原则与理念,要求对干涉公民自由的行为首先应从立法上加以规定,以实现法的安定性。对这种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波及刑法领域,便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由此,罪刑法定主义便成为一项基本的法治国原则。是否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及其施行程度如何,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自1997年于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地位以后,朝着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进程迈进了极其重要的一步。

(一) 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涵义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由刑法条文明确予以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为刑。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主义之“法定”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成为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派生原则。因此,刑法条文必须清楚地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用清晰的语言描述对犯罪的规定,对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表述尽量不用或少用,以使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从最伟大的哲学家到最普通的公民都能一眼看明白。”刑法规范是否达到明确性的基本要求,是检验现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要求的技术标准,也是立法者制定未来法律时必须遵循的宪法义务。尽管刑法规范明确性原则是对全部刑法规范的要求,如基本原则、效力范围、因果关系、排除犯罪的原因、犯罪的表现形态、量刑的情节等,但意大利学者一致认为,其核心是“要求对犯罪的描述必须明确,使人能准确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立法者必须用明确的语言描述各种犯罪具体的犯罪构成。所以,不少人干脆就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称为“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或者“构成要件典型性原则”。

由于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原则能够明确立法意旨,能够有效划分刑罚权的界限,能够防止司法擅断,能够给公民提供安定的法准则,以便准确地预见自己的行为,最终有效保护公民的自由。“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比方说,由于模糊的、不精确的法规而受到侵犯的话,那么我们能够自由地去做的事情就同样是模糊的、不精确的。我们的自由的界限便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行使自由就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因此,“通常对罪刑法定原则真正构成危险者,并非类推而适用法律,而是不明确之法。”明确原则因此可以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最重要原则。

如果法律规范不明确,即使罪与刑都由法律做出规定,仍然难以做到准确定罪量刑。过于笼统、粗略的立法规定,只能徒增司法的随意和难度。一方面既可能因其具体含义不明难以适用而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又可能诱使权力滥用,导致出入人罪,宽严皆误。因此,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当然是我国刑事立法上永远追求的目标,这对于法治建设相对落后的我国来说自不待言。但是,对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然状态也应该以科学的态度勇敢承认,以使我们在追求明确性目标的过程中不至走入极端,不至于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客观地说,新刑法将罪刑法定做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于刑法第3条之后,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法治观念已经大为改观,但同时还有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提高、完善。

(二) 刑事立法技术的应用

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如立法正确指导思想的树立、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等。由于过去我国刑法学和立法学研究很少涉及刑事立法技术问题,而刑事立法技术问题对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在此,我们就着重对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进行探讨。

过去,刑法学所关注的立法技术问题,往往仅限于对罪状表述方式的分析。诚然,罪状描述方式的多样化,为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方式提供了必要的选择余地。但就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而言,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表述,应主要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来阐明其犯罪构成的特征。如果有必要采用引证罪状或参见罪状的方式,则所指行为的特征应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得到具体反映。这里着重探讨的是另外几种对增强罪刑法定明确性有积极作用的立法技术问题。

1、总则与分则

(1) 我国刑法中总则与分则关系问题检讨

总则规定的内容具有共性,它指导着分则内容的正确实施。分则规定的内容具有个性,它是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总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结构简练,但也有不够明确的缺点;分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条文明确,但也有不够简练的缺点。为了使法典既简练又明确,刑法典采用总则、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总则、分则二者的关系遵循共性与个性关系的逻辑原理,使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在不违背总则的原则下,分则得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当然,如果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以总则进行定罪处罚。[2]

就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看,还有很多地方值得检讨。现行刑法总则结构基本上沿袭了1979年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当前刑事司法的变化和刑法科学的发展,在与刑法分则关系的协调上,其存在下列问题:

① 刑法总则的涵盖范围过小,有必要进一步充实其内容。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保安处分、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等内容。对刑事责任虽然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对刑事责任的概念、依据、实现方法没有作系统规定,有必要补充增加上述内容,以完善刑法总则内容。

② 刑法总则的有关章的排列顺序与分则条文的排列顺序不符。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可以调整为: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事责任;第四章刑罚;第五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六章保安处分;第七章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第八章其他规定。这种刑法总则结构能够体现刑法适用的内在逻辑规律,即:一般原则规定,什么是犯罪,犯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受刑罚或者保安处分,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或者保安处分,达到改造犯罪分子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其他规定”的内容重点是关于名词含义的规定,其效力涉及总则、分则和负责以及其他刑法规范等整个刑法范围,因此应将它列入总则。这样刑法总则就真正地统领指导刑法分则,刑法分则也便是真正的刑法总则具体化了。

按照当代科学性法体系来衡量,刑法分则存在下列问题有必要进行改进:刑法分则章、节、条结构规定的不统一,不协调。刑法分则共分10章,其中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下分别设八节、九节,在节下设条,其他各章,在章下直接设条没有节的规定,这种结构显得非常不协调;各章规定的条文多少相差很大;刑法分则条文的设定很不一致,有的一条规定一种犯罪,有的一条规定集中犯罪,有的几个条文规定一种犯罪,还有些条文没有规定犯罪,致使规定一些解释性的内容,显得条文规定很不统一。例如,刑法分则对贪污罪的规定就分别规定在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394条、第271条、第183条中,既分散又不集中,更不便于适用。走私本应归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专节规定中,却生硬地规定在犯罪之中;将第五章中“”解释规定在这节中,显得不伦不类,既有损于刑法结构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也便于对刑法的理解和实施。

(2) 总则与分则立法技术的完善

在总则方面,除了进一步充实刑法总则内容、调整有关章的排列顺序之外,应当进一步健全刑法总则中每章下设的节,同时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规定移到刑法附则中。这样可以使每章内容清楚,便于对刑法总则内容的理解和运用。

在分则方面,应作如下完善:①分则应只设章、条,不设节。将所有的犯罪严格按其同类客体分类,如将金融诈骗罪归类于诈骗罪中,每类犯罪为刑法分则的一章,可以比现行刑法规定十章多几章,但也不宜规定太多章,宜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下设的节犯罪合并为几章犯罪,从而使每章规定的犯罪趋向相对平衡。②刑法分则条文设置上坚持一条一罪的原则,取消一条文规定数罪和数条规定一种犯罪的立法模式。例如,所有贪污罪都规定在刑法第382条中,其他条款不再另作规定。③统一刑法章罪排列顺序标准,力求完全按照同类客体社会危害性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列。④解决罪名阙如问题,同时,根据形势的发展及时补充新罪名。

2、普通法与特殊法

(1) 我国刑法中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问题检讨

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是面与点的关系,使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一般来说,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但是,特殊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普通法与特殊法互相配合,就严密了法网,提高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程度。

(2)在处理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问题方面,现行刑法典有一些地方需要检讨。1979年刑法中存在“口袋罪”问题,现行刑法分解了这几个“口袋罪”,可为使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这是因为“口袋罪”问题不利于罪刑法定明确化,不利于执法统一。“口袋罪”罪名抽象广泛,罪状模糊、笼统,法定型与具体罪行缺乏对应性,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弊端。新刑法对“口袋”进行了详细分解,使之罪状清晰,罪行结构合理,合理地处理了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但是,现行刑法中还存在着一些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处理不当的问题。如:诈骗罪问题在刑法分则中分成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两部分规定,金融诈骗罪又分为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金融凭证诈骗罪等,内容庞杂,但漏洞百出。还有从“口袋”罪中分解出的罪、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罪,更是问题丛生。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认识不一,分歧很大。[3]

(3)普通法与特殊法立法技术的完善

新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一种概括的罪名,除此外还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一系列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外汇罪等。这些诈骗罪有共同的特点就是以虚构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只不过是诈骗的具体手段或者财务的具体性质不同而已。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即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从节约法律条文看,将所有的诈骗罪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分别规定处不同的法定刑是完全可以的。所以,我们可以将所有诈骗罪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可以充分考虑各种诈骗犯罪行为的处刑轻重,使其定罪处罚都协调。

此外,新刑法第397条规定,凡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都要按照有关的具体条文规定定罪处罚,不能再按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对渎职犯罪的概括规定仍然是一个“口袋罪”,违反了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亟需对此加以完善。我们可以在修改刑法时将罪、罪、罪分别设立专条规定,对各自的犯罪构成、法定刑分别作出规定,并表明其概括方面的罪名。

3、列举与归纳

(1)我国刑法中列举与归纳关系问题检讨

列举法与归纳法这两种立法技术在刑事立法乃至整个立法活动中的应用非常广泛。列举法简单明了,让人一目了然,但是不能穷尽。归纳法从大处着眼,覆盖范围广,但是往往不够明确。为了既严密法网又明确规范,我们应用这两种立法技术时,应当注意列举要尽量穷尽,归纳要尽量让人明知。

综观我国刑法中列举与归纳着这两种立法技术的运用,要检讨以下这些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中,存在一条多罪,甚至一款多罪,并共用一个法定刑的情况。这就是列举式罪名,也称并列式罪名。如1979年刑法中第122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与贩运货币罪,第121条规定的偷税罪与抗税罪、第128条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第157条的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等。这种列举式罪名的弊端是很多的。首先,它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列举式罪名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二个个罪名间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共同法定刑体现不了个罪在不同行为时的罪轻罪重。其次,它与选择性罪名很相似,都可以多行为加对象的形式出现,立法上没有区分标志,司法中只能根据理论和司法人员的个人理解加以区分,导致罪数混乱,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无从落实。再次,列举式罪名造成了罪名概括上的困难,即概括为一罪还是数罪不确定。可是,新刑法在取消了部分列举式罪名的同时,却仍然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第105条、106条列举式罪名,将其确定为114条、115条。

此外,新刑法对归纳法的应用也很不够。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修订后刑法没有标题式罪名。这就使司法人员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是学习、交流与引用法典等时无所适从,对哪一种罪名概括正确难与决断。二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没有考虑将来罪名成为问题,有些罪概括起来十分困难,如第130条就不得不概括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罪”,十分冗长,简化起来也较困难。

(2)列举与归纳立法技术的完善

为避免列举式罪名带来的后果,目前可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指出那些为列举式罪名,哪些是选择性罪名,并确定各自定罪量刑的一般规则。当然,最好是通过修改刑法彻底废除列举式罪名,做到一条一罪,这有利于罪刑法定明确化。结合刑法第116条等来看,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等8种罪名分别集中在4个条文中,特别是将这几种犯罪的加重处罚集中规定在刑法第119条中,既违背一条一罪的立法原则,又使具体犯罪的规定上有些混乱,失去个性,不便于理解,也不便于适用。因此,我们应对每一种具体犯罪设单条规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否定以列举具体行为的方法补充描述罪状或者对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后果加以列举的立法技术。这种列举法有助于明确罪状的行为界限和其他构成要件的特定内容,是提高罪刑法定明确性程度的有效方法。

另外,在修订刑法时应在具体犯罪的条文之前标明该罪的罪名,这虽然增加了立法责任和技术要求,但是为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概括罪名,是一项必须要做的工作。罪名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司法机关和学者在命名时,可能对立法原意的理解有所偏差,从而影响准确概括命名。而且还存在不同司法部门以及各地地方司法机关如何协调统一使用罪名的问题。立法者对刑法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原意最为了解,也最有资格准确地概括罪名。因此,应由立法者对罪名进行概括,这样既可避免司法机关使用罪名时出现混乱现象,又有利于一般公民领会刑法规范的立法原意和精神实质,更有利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4] 注释:

刑法是我国针对刑事犯罪的有关针对性很强的法律,刑法的语言文字不但要合乎逻辑,且每字都有严格的含意,因为法定准绳、文字语言不准确在执法中就会有偏差或由于概念模糊而造成错案。本文在立法概念范围等方面比较详细的作了论述,就是想通过研讨使法的内容科学、完善、公正。

参考文献:

[1] 高一飞. 刑事法的特色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95.

[2] 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6

篇(9)

关键词:犯罪心理画像技术 刑事侦查 应用

1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针对犯罪嫌疑人异于其他人的独特的心理特征,通过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的特点,从而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状况和家庭成员状况等各方面的信息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近几年,在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应用渐渐成为了一种很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

1.1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产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兴起是侦查领域里的一次重大的变革。也许,自从有犯罪现象发生的一天起,心理学就一直被类侦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应用于他们所遇到的各种与刑事侦查有关的工作中。但无论如何,由于这类侦查手段未广泛应用,这还不被认为是一种专门的刑事侦查技术的手段。但是,有人试图将心理学等学科的知识知识应用于司法方面得益于犯罪心理学、行为科学、犯罪学等这类学科的慢慢兴起,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也由此产生。

1.2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定义。通俗的来讲,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人在犯罪现场所遗留的物质痕迹进行心理分析,是全面运用心理分析的方法,依据犯罪心理学原理并涉及其他相关科学知识,寻找犯罪嫌疑人的个性心理特征从而破案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有人将其定义为“建立在其所实施的犯罪分析基础之上的个人主要行为和人格特征”。这一定义不仅从犯罪心理画像的结果入手定义了犯罪心理画像,强调了犯罪心理画像的任务在于辨认犯罪人的行为和人格特征,而且还指出了犯罪分析――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基础。

1.3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中国的出现。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联邦调查局专门的犯罪心理画像技术部门正式成立以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和广泛的传播,取得了不少重大的成果。在美国,澳大利亚的州立联邦机构和执法机构大都设立了这样的心理画像的部门。北美洲加拿大,欧洲意大利、荷兰和英国等国的执法部门也设有专门的画像部门,有专门从事心理画像工作的工作人员。经过许多年的努力,他们已经逐渐掌握了一套根据犯罪现场痕迹,来探究分析罪犯嫌疑人的心理,从而勾画处案犯外貌及形象的方法。并且随着研究的深入,行为性格和行为特征之间关系数据库的逐渐成型,这门技术就会成为真正的刑事侦查科学技术。而随着中美两国执法机构交流的逐渐加深,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这种在西方被广泛采用的“心理画像”技术,在我国得到推广运用并极大促进了我国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

2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应用

2.1 人们起初对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运用的看法。一种新的技术,一门新的科学,当它还不成熟时,人们对它难免产生各种疑虑。而且,犯罪刑事侦查领域对指纹、足迹等痕迹的检验测试来不得半点含糊的,是必须用科技手段进行实证的,用于刑事侦查的技术手段是开不得半点玩笑的。人们会这样怀疑,这种可以被称为艺术的方法是否能在刑事侦查的领域上派上用场呢?所以人们对当时刚刚产生的尚在襁褓中的“轮廓描绘的艺术”的新生儿,当然不会达成共识。但随后的事实证明,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具有很大作为,并且很好地推动了刑事侦查手段的不断进步。

2.2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应用。顾名思义,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与犯罪心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样,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产生就是为了更好的进行刑事侦查。可以这样说,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随着刑事侦查手段的发展而产生的。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并不是犯罪心理学家的主观臆断,而是犯罪心理学工作者在总结了人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经验总结和理论创新,它是科学的,客观的,不是凭空杜撰的。

二十世纪末,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搜索痕迹进行追踪,一直是一种很重要的刑事侦查的手段。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发展使刑事侦查又多了一种侦查手段。犯罪个性心理特征是犯罪分子在长期的社会实践和犯罪经历中渐渐形成的,与他的工作、生活环境、受教育程度、生活经历等方面关系密切,这种心理特征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强化,并成为了一种行为定势。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这种形成的个性心理特征,就会通过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东西表现出来,从而留下心理痕迹。这构成了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研究的理论体系,心理画像技术依据犯罪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将其进行了新的拓展。从思维过程上,从犯罪行为分析犯罪心理,反之从犯罪心理分析犯罪人的所处环境而达到从犯罪行为认定犯罪人的研究思路。

因此,对犯罪现场的物质痕迹加以分析,描绘出犯罪心理特征,对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实际意义。犯罪心理画像对侦查而言是如何更好地利用其研究并扩展刑事侦查能力的问题,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该技术采取从犯罪行为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从犯罪心理分析犯罪人的外部生活环境从而达到从犯罪行为来认定犯罪人的研究思路。心理画像技术改变了过去研究罪犯原因的侧重点心理痕迹因人的心理发展、变化的规律所影响和制约,利用倒置的犯罪心理学的原因论,只要我们正确运用心理痕迹理论与现场物质痕迹进行联系分析,再狡猾再顽固的犯罪分子也抹不去自己的心理痕迹,就能突破传统侦查手段的瓶颈,就能够非常传神地勾勒出罪犯的心理画像,提高打击犯罪的效果。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准确地认识与评价侦查中犯罪心理画像的应用价值非常重要,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不仅将使刑事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的分析更趋于完整并科学化,也是刑事侦查可支配的一笔宝贵财富。

参考资料

篇(10)

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是人类当代社会发展的最显著特征之一。伴随着以基因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一系列伦理与法律问题相继而生。克隆人的法律规范问题便是其中之一。作为一个有可能对人类社会未来发展产生根本性影响的重大伦理及法律问题,克隆人问题的提出给当代立法带来了严峻挑战。从学理上探讨如何正确应对这一挑战,已成为当代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大难题。本文拟从克隆及其技术分类入手,立足于刑法的视域对克隆人的法律规制问题浅陈拙见,以求为我国相关的立法完善提供一些参考建议!

一、克隆人的技术分类

克隆是英文Clone的音译,意指生物通过细胞分裂进行无性繁殖,形成基因型完全一致的后代种群,因此更为科学的术语称为“无性繁殖”。在科学界,根据克隆技术所应用目的之不同,通常将克隆分为治疗性克隆和生殖性克隆。所谓治疗性克隆,是指从需要治疗的病人身上提取一些细胞,然后将该细胞的遗传物质置入一个去除了细胞核的卵细胞之中,重组的卵细胞通过化学或物理方法刺激之后,开始自行分裂增殖,直至形成一个早期胚胎。从这个早期胚胎中可以提取到对生命成长发育起主要作用的细胞—干细胞。胚胎干细胞经过相应的定向诱导发育的处理,便可以发育成病人需要的各种组织,由于再造的细胞及组织的基因与病人的基因相同,因而以往在器官移植中经常出现的排异反应的难题便得到了彻底的解决。由于从早期人类胚胎中提取的干细胞拥有形成所有270多种人体细胞类型的能力,因而它有可能成为21世纪最重要和最理想的人体器官替代或修复的原料,这项技术的成功应用将是再生医学上划时代的进步。所谓生殖性克隆,起始的步骤完全相同于治疗性克隆,即从某一供体身上提取少许细胞,然后将该细胞的遗传物质置入一个去除了细胞核的卵细胞之中,经过刺激后,重组的卵细胞开始自行分裂,直至形成一个早期胚胎。如果将早期胚胎植入受体的子宫内,完成受孕、发育和产子过程,就达到了生殖性克隆的目的{1}。以克隆技术的以上分类为基点,克隆人也可以被划分为两类,即治疗性克隆人与生殖性克隆人,前者是指以治疗为目的而进行的人体克隆,而后者则是以“造人”本身为目的的人体克隆。

二、有关克隆人的犯罪性及其刑事责任的学理争论

“克隆”一词最早于20世纪初被引入园艺学,以后又逐步应用于植物学、动物学和医学等方面{1}105 。 1997年世界上首例克隆羊“多莉”的诞生,震撼了整个世界,因为它的问世标志着又一项重大科技成果—人体的克隆(即克隆人)将极有可能很快问世。于是,针对人类可否克隆自身的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了一项大讨论,其影响深远,迄今余波犹在。在这场旷日持久的大讨论中,法学家也参与了其中,并就克隆人的犯罪性以及法律(尤其是刑法)应否禁止克隆人等进行了激烈争辩,形成了“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肯定论”认为,克隆人是一种典型的犯罪,因为克隆不仅使得克隆者与被克隆者有着相同的基因构成,而且使克隆者总是生活在被克隆者的阴影之下,而这种阴影使他对自己的独立性和自我的感觉受到了限制{2}。不仅如此,克隆人也严重冲击了人类的伦理道德,威胁着现存的社会秩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们为了保持人类社会特有的秩序,就应该防止有害因素的侵袭,原子弹只消灭物质,而克隆人毁灭伦理规范、精神和道德”{3},“生殖性克隆人行为已经对人类的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和威胁,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4}。以此为基点,对于复制人类自身的做法,法律应当坚决禁止,并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克隆人罪”{5},或者应当订立一部禁止克隆人的单行刑事法{6}。从犯罪控制论的立场来看,“只禁止人类生殖克隆技术是不够的,……只有确保违禁行为将受到双重制裁,禁令才具有意义:一方面是由已有国际人权法院(如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或未来的非洲人权法院)或有待创建的国际人权法院在其他地区或联合国内部针对国家的违禁行为宣判的制裁措施;另一方面是由本国或国际司法机制根据反人类罪宣判的刑事制裁。”{7}

与“肯定论”针锋相对的是“否定论”。这一学说认为,发现和发明是科学发展的动力,人类最终将会承认创设人的生命的方式不止有性繁殖一种,应该允许无性繁殖作为一种补充方式。两种方式所创造出来的都是人的生命,同样是神圣的{8}。所以,克隆人的犯罪性尚待商榷,立法对待克隆人这一新生事物不能简单地一禁了事。“对克隆技术的禁止是违背人文主义的精神追求的,法律应宽容地看待克隆技术。……对任何新技术采取拒绝的态度和回避的立场不是人文主义者对待新技术的方法。我们在对新技术作反思性审视的同时,应对人的理性和经验抱以充分的信任。……技术本身引发的问题最终还是要靠科技本身的发展来解决,这是我们对待克隆技术应采取的态度。”{9}“现代法律是以理性与人道主义为基础的,它应具有更多的开放性与包容性,一方面,对现行占主导地位的人类价值观和伦理道德、生命观加以保护但不僵化与绝对化;另一方面,对于伴随新科学新技术而出现的新的生命现象伦理变化及价值观的变化,应该持一种宽容的、理性的、通达的态度,适当规范可能的不良后果,方可使法律始终适应生产力及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盲目地、绝对地禁止克隆人,是不可取的,也是禁止不了的,只能导致人类社会僵化、保守和偏狭心理的炽燃,或者促使人们公然违法肆无忌惮地克隆人,扰乱社会。理性的办法应该是制定严密的法律,疏通、引导、规范克隆人的技术活动,使克隆人技术为人类谋福利,而不是把克隆人视为洪水猛兽,围追堵截。”{10}以此为立足点,对于克隆人,“我国法律应对此进行积极干预,而不是消极回避或绝对禁止”{10}12。

三、对克隆人犯罪加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以为,由于克隆人在生命科学上可以被划分为治疗性克隆人与生殖性克隆人两种,而这两种克隆人的社会危害性又存在着明显差别,因此,对于克隆人犯罪性的评价应当分别加以讨论,并分别采取不同的立法对策。换言之,“制订任何反对克隆人类可能性的法规必须谨慎从事,以保证好的研究不至于被粗心大意地弃之不顾”{11}。具体来说:

首先,对于治疗性克隆人来说,由于其终极目的并不在于“造人”,而是要通过“造人”来获取医学治疗所必须的干细胞,因此,其本质实际上是以牺牲一个个体来拯救另外一个或一群个体,在这一点上,它与器官移植有着类似的伦理基础。在生命科学发展尚无其他更优方案可以替代的情况下,治疗性克隆人作为一种次优方案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治疗性克隆人获得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认可。站在犯罪学的立场上看,犯罪是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了社会的承受度从而需要由刑法来加以防范和惩治的行为,而治疗性克隆人则是一种尽管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尚在社会承受范围之内的行为。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治疗性克隆人并不具有犯罪性,对于治疗性克隆人,刑法不宜将之作为犯罪处理。[1]

其次,对于生殖性克隆人来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被刑法入罪化。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复制或无性生殖问题不同于克隆技术在医学、农业等领域的运用,它将使人类面临巨大的伦理和法律危机。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1)从法律上讲,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尊严和价值,如果允许用克隆的方法在实验室内去复制人或大批复制同一个人,实际上是在认同人类可以被作为产品而在实验室里加以生产,这势必会贬损人的尊严与整体性社会价值。(2)从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角度来看,人的诞生都会在其家庭关系乃至社会关系中具有明确的法律身份和地位,但克隆人则完全改变了这一点,一旦其降生,则不论是社会还是其本人都无法界定其在伦理及法律上的身份和地位,这势必会造成其社会异类的身份,使其本人陷入被歧视甚至无法为社会认同和接受的窘境,并导致无法定位自我以致处于自我怀疑、自我否定的状态之中。不仅如此,人的复制完全违背了人类生育和人类亲亲关系的基本准则。它不仅完全改变了人类自然的、通过男女有性结合才能完成的生育方式,也使作为传统社会关系的亲亲关系发生了动摇。[2](3)从克隆人自身的立场上来说,一个生理性状被控制的人,如果为某种目的而再生产,就会有自身被沦为“社会工具”的悲观心理和宿命感,势必会激发其对科学与未来社会的报复感或对抗情绪。而一旦这种技术被用来控制人的性别、人种或生产人体器官,则其后果更难想象。(4)人的死亡是一个法律事实。人一旦死亡,其生命便不复存在。但克隆人却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死人是可以被复制的,而死人的复制则会使正常的或法律上的生死概念发生颠覆性的动摇与混乱。(5)从技术的角度上来说,克隆技术相对粗糙,克隆人的质量难以保障。克隆人是单性生殖,从进化论的角度看,它是一个粗糙的过程。克隆羊“多利”的成功率是1/227,而克隆人的成功率即使乐观估计也只有2-3%,而且克隆生物个体易产生畸形、死胎、流产、胎儿过大、早衰等情况{12}。综上所述,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给在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的弊是远大于利的,“如果复制技术被某些不负责任的人滥用,世界将因人类科技进步而陷入噩梦般的境地”{13}。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生殖性克隆人是一种完全不同于治疗性克隆人的行为,它无法摆脱伦理上的非难性,已经超出了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其本质是一种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刑法应当将其入罪化,并配设适宜的刑事责任。

至于“否定论”所主张的“应对人的理性和经验抱以充分的信任”和“技术本身引发的问题最终还是要靠科技本身的发展来解决”,笔者认为,这些论证根本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就前者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经不止一次地证明,科技的产生、发展和应用给人类带来的福与祸,从来都不是以人的善良意志为转移的。“科学提高了人类控制大自然的能力,因此很可能会增加人类的快乐和富足。这种情形只能建立在理性基础上,但事实上,人类总是被激情和本能所束缚。”{14}因此,我们切不可对人类的理性和经验抱以过高期望,而应当更多地寄希望于法律,因为法律才是人类高度理性的产物,其“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基于对该行为的全面评价”{15}。其次,就后者而言,人类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科技发展是不问人的生存意义与尊严的,它隐含着无法预料的后果,而且科技不能体现对人类的终极关怀,它无法消除人类与科技的对立和冲突”{16}。为此,科技的意义深化应该被带入伦理、道德乃至法律的揭示中,“在科学的发展过程中,我们确实需要不时地停一停脚步,确保所发展的技术的确安全,然后重新上路”{16}10。而这也正是科技伦理学、科技法学以及生命伦理学、生命法学等一批新学科诞生的最主要原因。易言之,科技本身所引发的问题是不可能完全依靠科技本身的发展来解决的,在科技发展的过程中,为了保障科技的健康发展,法律的介入甚至是刑法的介入在多数情况下是必不可少的。

此外,“否定论”所主张的刑法宽容并不意味着刑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纵容。刑法宽容作为刑法谦抑品性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外在素质,是指刑法应当对负面影响尚在人类社会控制和承受范围之内的一般反社会行为网开一面,不将之作为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刑法应当对那些社会危害已经超出了社会承受度的犯罪置若罔闻。现代基因科技发展过程中引发了大量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中的绝大多数都还在社会的承受范围之内,依靠一般法律手段甚至是伦理道德手段就可以解决,但有些问题则由于已经远远超出了人类社会的承受范围且也超出了一般法律手段与伦理道德手段的调整领域而必须要由刑法来加以控制。笔者以为,人体的生殖性克隆便在其中。人体生殖性克隆所带来的克隆人之社会地位的无法认定,使得这一行为具有不可抹杀的伦理非难性,假如刑法放任这一行为自流,则势必会严重冲击维系人类社会存续的现行伦理秩序,从而危及人类社会存续的基础。不仅如此,从刑法哲学的立场上来看,为了防控基因技术发展所引发的各种负面效应,在基因研究与基因技术的应用方面,刑法应当设置某些“禁区”,而设置禁区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利益而采取的手段,而不是目的”{17}。正如我国某些学者所指出的:“……设置禁区并不是永远不许涉足该领域,而是指在条件不成熟或后果暂时无法控制的情况下,通过评价其潜在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当各种条件允许时,原先的禁区也将不再是禁区,而成为科学研究的‘富矿’。”{18}良好的刑法防控制度,不仅是基因研究健康开展与基因技术理性应用的保障,而且也是基因科技最终造福于人类的根本保障。而生殖性克隆人作为一种严重危及当代社会伦理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反社会行为,就是刑法应当在基因研究方面设置的一个必要禁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应当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并应当为擅自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行为配设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明确:克隆人的出现是生命科学技术发展必然会出现的结果之一,法律对克隆人的禁止并不能够阻止克隆人的最终出现,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克隆人出现的时间。而法律尤其是刑法之所以要禁止克隆人,并不在于立法者看不到克隆技术发展的这一最终趋势,而更多地在于通过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克隆人,给人类生命伦理提供一个必要的缓冲期,以便尽可能地减少克隆人给社会带来的根本性冲击,维护社会的稳定,保证社会的健康发展。实际上,刑法中很多犯罪的设置都是为了给人类社会更好地承受各种反社会行为的冲击赢得缓冲期。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各国刑法中的很多犯罪之变迁上得到很好的诠释。以各国刑法对堕胎罪的规制为例,自1821年美国康涅格州制定了美国国内第一个《堕胎罪法》之后,一直到1950年代末,各国的法律一直都将堕胎行为视为犯罪而给予重罚。但随着工业发展所导致的大量畸形胎儿的涌现、堕胎术的逐渐成熟以及公众对堕胎的日益宽容,自1960年代起,美国很多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北卡罗来纳州等)先后通过了允许堕胎的法律,而在其他很多国家,堕胎罪也逐渐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转化为一种合法的行为。时至今日,尽管堕胎罪在很多国家都已如历史的尘埃而被尘封在了各国的刑法教科书中,但其为确保人类在胎儿生命处理问题上实现社会观念和意识的平稳过渡以维护当时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稳定进而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用。而我国1979年《刑法》将流氓罪、寻衅滋事罪、投机倒把罪等诸多犯罪明文规定为犯罪来予以惩治,并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的过程中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依然在刑法中保留这些犯罪,实际上也是为了给我国社会最终认同、接受和适应市场经济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社会现象赢得缓冲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对克隆人的禁止与其说是对克隆人的彻底否定,不如说是为人类社会乃至法律自身应对克隆人所带来的各种挑战并最终认可和接受克隆人赢得缓冲时间。”{1}14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所必然带来的克隆人的最终出现以及人们对克隆人的认同和接受都将会成为一种事实,但当前刑法禁止克隆人对社会稳健发展所起到的作用以及该罪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时代价值是不容抹杀的。

四、域外克隆人犯罪的刑法规范

在现代生物技术的整个体系中,“克隆人是目前争议最大、波及范围最广的一项生物技术”{19}。由于克隆人的出现将极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人类自然的生存繁衍方式,并会对人类传统的生命伦理观念带来毁灭性冲击,因此,动用刑法的力量对生殖性克隆人加以规范,便成为各个国家或地区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在发展生命科学技术过程中均须仔细权衡和认真考量的一个基本问题。在此背景下,一大批旨在禁止人类自我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的立法开始出现,它们在保障基因技术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用。而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分析这些立法,对于探究我国刑法应对人体克隆技术所带来的挑战,完善我国克隆技术的刑法防范策略,无疑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首先,就国际层面来看,尽管人们对克隆人的法律后果在理论上还存在诸多争议,但在实践中,有关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生殖性克隆人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却是非常明确的,即对生殖性克隆人基本上都持否定态度,反对甚至明文禁止生殖性克隆人。1997年11月12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的指导基因研究的道德准则性文件《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中,就要求禁止克隆人等“损害人类权利和尊严的科研行为”。而在日内瓦举行的第55届世界卫生大会也通过决议指出,运用无性繁殖技术复制人类“违背人的尊严和道德,因而必须严格禁止”。世界卫生组织表示,利用克隆技术复制人在伦理上是不能接受的,这种试验违背医学要保护人类尊严和从遗传角度保证人类安全的基本准则。1998年1月12日,法国、丹麦、芬兰等19个欧洲国家在巴黎签署了《禁止克隆人协议》,规定禁止用任何技术创造与任何生者或死者基因相同的人{8}345。

其次,就各国国内立法层面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禁止或限制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的专门立法,有些国家甚至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生殖性克隆人犯罪。作为世界上首个成功培育出克隆羊的国家,英国国会于2001年通过了一项应急法案—《人类生殖性克隆法案》,将生殖性克隆人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并可判处最高达10年的监禁,以弥补其1990年《人类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未明确规定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缺陷{20}。澳大利亚2002年就专门出台了《禁止克隆人法案》,将故意克隆人类胚胎、进口或出口克隆的人类胚胎的行为明确列为犯罪行为,并规定这类犯罪的最高量刑可达到15年有期徒刑。不仅如此,该法案还将通过受精以外的方式生产或培养人类胚胎、非以妇女受孕为目的创造人类胚胎以及创造或培养包含有多于两人提供的基因内容的人类胚胎等明文规定为犯罪,并规定这类犯罪的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10年{21}。日本2001年4月开始实施的《克隆技术限制法》全面禁止制造有损于人类尊严的克隆人,违者将被处10年以下劳役或1000万日元以下罚款{22} 。 2004年9月新加坡国会通过的一项法律也明文规定禁止在本国克隆人,违反这一法律者最高将被处以10万新元的罚款和10年监禁{23}。而美国国会也于2001年7月31日通过了全面禁止克隆人的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者最高可处以10年监禁和100万美元罚款{22}。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颁布的《人工生殖法》中也对从事生殖性克隆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依据该法,以无性生殖方式为人工生殖的,处其行为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50万元以下罚金。[3]除以上国家和地区之外,法国、德国等也都制定了本国有关禁止克隆人的立法,并对非法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的行为追究一定的刑罚。例如,法国对违反禁止克隆人法的行为处以20年以下徒刑,德国处以5年以下徒刑,英国则根据克隆手段的不同分别处以2-10年劳役和监禁{9}63。西班牙则将生殖性克隆人这一犯罪明文规定在其刑法典中,《西班牙刑法典》第161条第2款规定:“用克隆的方法进行人类繁殖和进行其他人种选择的活动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6至10年的权利。”{24}国际社会以及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克隆人技术的刑法规范不仅表明了人类在对待克隆人技术问题上的谨慎态度,而且通过刑法的力量阻止或至少是延缓了克隆人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为人类社会应对生殖性克隆人所带来的冲击赢得了缓冲期。

五、我国应对克隆人技术的刑法对策思考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说,克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就好似剑与剑鞘的关系。一把锋利无比的剑可以帮助人们披荆斩棘,但同时也可能会伤害用剑者自身,而剑鞘则可以帮助人们在不用剑的时候有效遮蔽剑的锋锐,防止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克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也是如此。克隆技术具有明显的双刃性,其健康发展与正当应用会极大地增进人类社会的福祉,而其滥用则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灭顶之灾。为此,需要立法者采取适宜的对策,以便利用好法律尤其是刑法这一剑鞘,将克隆技术所引发的负面问题限制在最小限度内。对于克隆技术发展所潜藏的各种负面效应,理论上存在3种应对策略,即事前防范、事时制止以及事后惩戒。古人云:“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而“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申鉴·杂言》);换言之,事先防范是避免风险发生并避免或减少损害的最有效策略。以此为立足点,尽管从理论上来说,“社会和个体一样,无法在所有风险问题上都保持高度警惕”{25},但每一个社会与个人却都必须选择特定的风险加以关注以便实现其生存与发展,使克隆技术发展过程中所潜藏的巨大风险成为社会与个人通过法律来加以防范的基本风险之一。在此背景下,制定专门规范克隆技术的立法并在刑法中增加有关人体克隆方面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疑应当成为我国在防范克隆人技术所引发的社会风险方面所应肩负的一项基本使命。

(一)我国目前有关克隆技术规范的立法现状

在克隆技术的控制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立法。但在已经出台的个别行政规章中却已经明文涉及了克隆人的问题。2003年12月由科技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的《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明文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不仅如此,该《指导原则》还就从事治疗性克隆人研究(亦即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条件与程序等作了明文规定。此外,在卫生部2003年8月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也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人员之行为准则作了规定,其中第15项明文规定:“禁止克隆人”。就此来看,我国在人体克隆技术方面的立场是明确的,即绝对不允许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但对于治疗性克隆人技术的研发则给予支持。[4]然而,另一方面,我国有关人体克隆技术规范的现行立法还存在明显缺憾,无论是《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还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都还存在着立法效力层次过低且刚性不足的严重弊端,而且在以上两部规章中都没有关于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现行立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禁止显得苍白无力,一旦实践中有人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以上两部规章根本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制作用。在克隆技术,尤其是以治疗为目的的干细胞技术飞速发展,而滥用该技术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威胁又随时可能成为现实的背景下,这显然已经成为我国现行立法的一个不足。

(二)我国应对人体克隆的刑法对策建议

以上文对国外有关人体克隆技术刑法规制的分析为视角,并结合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庄严承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刑法在规制人体克隆技术方面还存在明显的缺陷,具体而言,现行法律尤其是刑法尚未针对非法人体实验配设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针对这一立法缺位以及我国克隆技术发展所必然带来的相关立法需求的日益强烈,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专门引导和规范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克隆技术管理法》,将我国在克隆技术发展方面的基本政策转化为法律予以推行,以保障克隆技术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在这样一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指导我国克隆技术发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并明确规定相关不规范操作的一般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5]同时,为了使该法与刑法保持衔接以更好地防范生殖性克隆人犯罪的发生,应当及时修改现行刑法的规定,增加“非法从事生殖性人体克隆研究罪”这样一项罪名。在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而罪刑法定的理念亦已深入人心的情势下,这显然已成为我国应对克隆技术发展所带来之挑战并弥补现行立法缺憾的内在需要。

【注释】

[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将完全放任治疗性克隆人,而仅仅表明,刑法不应将治疗性克隆人做人罪化处理。假如治疗性克隆违背了法定的操作规程,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刑法依旧要将相关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家庭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构件、人类关系的基本单元,并不是某个或某些人随随便便发明创造所产生的,而是人类历史在漫长的自我探索与选择的进程中结出的文明成果。历史上曾有过取代家庭的实验,但未真正取得成功。而双亲家庭又是最有益于儿童身心发育、形成健全的人格和成熟的自主性及完美的爱的情感体验,从而避免罹患认知与情绪上的心理障碍的环境。相反,在丧失父母一方的家庭中的儿童,由于无法体验完整的父母之爱,其人格发展也难以达到健全的水平,心理失常、行为不轨的几率要远远高于双亲家庭中的同龄人。现实社会中,由于父母离异所造成的对子女的伤害已经是一种很大的不幸,但这些子女至少还是拥有他们的父母,至少还曾经拥有过完整的双亲家庭。而通过克隆技术使单身男女生殖后代的行为,则不仅使作为后代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惟一性、独特性的权利天然丧失,而且使得他应当享有的如其基因供体(即单身贵族)一般曾经享有过的拥有父母双亲的权利先天地被剥夺了,他从存在之时起便被先天地打入无父或无母的单亲家庭之列,这对于克隆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伤害。而这种不公平和种种显而易见的对克隆人的身心伤害足以构成对法律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强有力的理由。(参见:谭家宝,张绪治.论生殖性克隆人犯罪—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犯罪学评价[J].英才高职论坛,2006,(1):10)

[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法》第16条及第30条。

[4]当然,这种支持是建立在相关研究须严格遵守《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之基础上。

篇(11)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20.004

进入新世纪以来,生物安全问题日趋严重。人们对生物技术的忧虑,已经从最初对“克隆羊”等技术可能被滥用而产生的伦理担忧等,转化为对生物技术是否会被武器化、生物技术会否引起大规模动植物疫病流行等全局性与现实性的焦虑。生物安全何以实现?生物安全与国家安全是何种关系?在生物安全的法律治理中刑法应发挥何种机能,是否可以配置刑事责任?如何配置刑事责任?本文将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理念指引,以生物安全领域的刑法治理模式为讨论主题,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回答。

生物安全的范畴及与总体国家安全的关系

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基于对全球安全形势及我国安全态势等的战略研判,对当前与今后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主要形势、基本任务、治理体系建设、治理能力提升等事关国家安全的重要与重大问题提出的系统性论断。总体国家全观坚持系统论思维,对当前与今后事关我国国家安全的重要领域,如国土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文化安全等安全维度进行了系统思考,提出了实现国家安全的基本机制与主要着力方向,是指导当前与今后包括生物安全在内的我国国家安全建设的指向标。

作为新型安全类型的生物安全的基本范畴。安全是人的基本需求,与安全相对应的是危险。当不存在危险、各个领域按照自有规律进行正常运行或运转时,人们在心理上感觉外界是安全的。当安全(即便是某个具体领域的安全)受到威胁,既有秩序或人的生命、财产等受到侵害或遭遇侵害危险时,人们就产生了不安全感。不安全感既来源于对外部世界运行的整体判断,也来源于现实中发生的危险事件对自身不安全感的心理强化。

人们对于安全的观念形成了安全观。在各种类型与层次的安全观之中,对国家安全的观念尤为重要。一般认为:“国家安全观是国家安全战略的思想基礎,集中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国家安全客观现实和历史趋势,引领着一个国家的国家安全战略和国家安全实践活动的发展”。[1]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国家安全所面临的态势发生了较大变化,国家安全治理体系“正在进行由单一治理主体向多元治理主体、强制治理向综合治理、行政治理向法治治理、封闭治理向开放治理的多重转变”。[2]当前,我国已形成了“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公共安全、国家安全、世界安全相互交融、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多层次复合型国家安全体系”。[3]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维度。作为一种新型安全,生物安全之所以进入人们的视野,直接原因是生物领域所带来的风险。生物风险起初呈现为观念形态,继而又演化为现实形态。生物领域的风险既存在自然风险,也存在技术风险。但本文所言的生物安全意义上的生物风险,其主要来源是基于人类行为的技术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正是基于人类对生物技术的研发,该领域的风险才凸显出来。所以,尽管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也曾存在且目前依然存在因生物体而产生的风险,如自然发生的各类与生物有关的疫病,但尤其使得风险现实化并且对人类生存、生产与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是基于人类科技研发及其产业化过程中的各类生物技术,如基因编辑技术、转基因技术、基因武器的研发等。

基于上述关于安全及生物安全的基本认知,我们可尝试给出生物安全的基本定义及范畴。生物安全,是基于人类对生物技术研发及其产业化而形成的,由于生物技术所具有的两面性而对人类社会传统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等形成的侵害或侵害危险的各类行为所引发的一种安全形态。与生物安全相对应的是生物危险。生物危险既是一种状态,也是一类行为。生物危险行为现实化后,将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等的安全产生严重侵害或侵害危险。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生物安全作为一种新型安全形态,既属于国家安全范畴,也具有一般公共安全的基本性质。

生物安全与传统安全相较所具有的不同特征。与传统安全存在差异的是,作为一种新型安全类型,生物安全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性。

第一,生物安全具有鲜明的科技性。生物安全领域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来源于人类对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利用。就目前来看,生物技术开发与利用的主要领域有医学健康、农业育种、动植物新品种开发等。由于生物技术具有极强的“两用性”,即既可用于提高与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健康水平,特别是用于疾病治疗等,但又特别容易被应用于对经济与社会发展产生危害的非传统领域,特别是军事领域、恐怖袭击或其它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产生伦理道德风险的领域,如前两年发生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等。凡此现象,均表明生物安全领域具有极强的科技性,是由于现代科技特别是生物科技所带来的非传统风险而形成的新型安全领域。

第二,生物安全具有显著的传递性。生物安全领域所引致的风险既有现实风险,也有潜在风险。现实风险方面,如非法改变人类的胚胎基因而导致的后代人与前代人基因变异的风险、生物实验室病毒管理不够严格而导致的外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恐慌等。潜在风险方面,如某些国家制造或储备基因武器而对他国造成潜在风险,基因武器或基因病毒被恐怖分子掌握或被轻易获得从而可能对国际社会造成的威胁等。由于生物技术一旦被商业利益、恐怖分子或国际上某些利益集团所掌握,将可能对一国甚至全球的政治、经济、军事、生态等形成严重威胁甚至转化为现实危害,因此生物安全具有显著的传递性,其风险一旦发生将迅速转化为其他类型的风险,从而威胁到国家或地区甚至全球的整体安全。

第三,生物安全具有高度的风险性。生物技术所带来的风险与传统风险不同,往往表现为几何级数般的快速传播性。另外,生物科技可能改变人类的遗传基因,而人类的遗传基因一旦被改变,将对人类长久以来所形成的基因库形成“污染”,这种污染将随着代际传承而一代一代地进一步改变人类的基因,其所具有的风险将很难在短时间内消除。

生物安全是总体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以上论述可知,生物安全作为一种新型安全类型,具有不同于传统安全的显著特征,表现出鲜明的科学技术性、风险传递性、高度风险性。生物安全的这些特征使其具有不同于传统风险的危害性,对整体国家安全、地区安全甚至全球安全造成了越来越现实的侵害或侵害危险。

生物安全无小事。维护国家生物安全,必须坚持正确的安全观。“国家安全观涉及国家对于自身所处安全环境的研判、安全内容认知和安全维护手段三方面。”[4]以总体国家安全观审视之,生物安全既关乎外部安全、又关乎内部安全,既关乎国土安全、又关乎国民安全,既关乎传统安全、又关乎非传统安全,既关乎国家安全、又关乎国家发展,既关乎自身安全、又关乎共同安全,是总体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生物安全既关乎外部安全、又关乎内部安全。总体国家安全观认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必须既重视外部安全,又重视内部安全,对内求发展、求变革、求稳定、建设平安中国,对外求和平、求合作、求共赢、建设和谐世界”。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可以清晰地看到,疫病长时期、大范围的流行不仅造成国家外部压力增大,而且影响国家内部社会稳定,对于经济发展等具有较大的消极影响。提高生物安全的治理水平与治理能力,打造集内外部安全为一体的生物安全治理体系,是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维度。

第二,生物安全既关乎国土安全、又关乎国民安全。习近平同志指出,我们应“既重视国土安全,又重视国民安全,坚持以民为本,以人为本,坚持国家安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真正夯实国家安全的群众基础”。国民的生命健康是国家的安全之基、安全之本。保护国民的生命健康,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维度。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党中央坚决果断地采取了有力、有效的系统性防控措施,迅速控制住了疫情,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国家的稳定与国民的健康,充分体现了“国家安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强大生命力。

第三,生物安全既关乎传统安全、又关乎非传统安全。安全是系统性问题。“总体国家安全观秉持了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精华,即整体主义观念和系统性思维方式,强调国家安全的整体性、系统性和联动性。”[5]习近平同志在论述总体国家安全观时指出,我们应“既重视传统安全,又重视非传统安全,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生物安全既关乎传统安全,又关乎非传统安全,既可能对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构成现实的侵害与威胁,又可能引发或导致对国家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的现实威胁,是当前我国安全治理体系中应高度重视的新型安全类型。提升生物安全治理水平与治理能力事关国家整体安全,事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应予以高度重视。

第四,生物安全既关乎国家安全、又关乎国家发展。习近平同志指出,我们“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发展是安全的基础,安全是发展的条件,富国才能强兵,强兵才能卫国”。由于生物技术可以开发为武器,甚至可以开发为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且可以做到精准打击某个民族或某个国家的某类人群,生物武器或生化恐怖袭击已经成为当前与今后国家安全的重要隐患。我们既要高度重视国家安全问题,也要高度重视发展问题,既要建立生物技术转化为生物风险的防范机制,也要在法律框架内积极发展生物技术,以生物技术之盾抵御生物技术之矛,综合提升生物安全的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

第五,生物安全既关乎自身安全、又关乎共同安全。习近平同志在论述总体国家安全观时强调,我们应“既重视自身安全、又重视共同安全,打造命运共同体,推动各方朝着互利互惠、共同安全的目标相向而行”。生物技术在一定意义上是全球通用技术,其所产生的影响不分民族、种族,也不受地理空间限制。从新冠肺炎疫情的全球流行可以看出,在全球密切交往的时代,若无有效的防控,病毒便会迅速实现全球覆盖。在生物安全治理领域,我们应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要重视本国自身安全、也要重视全球共同安全,充分发挥大国的技术优势、政治优势,积极服务全球生物安全治理体系的建设,在做好自身安全的同时,积极为人类共同安全作出贡献。

生物安全治理刑法机制的构建

由上文可知,生物安全的实现需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下进行系统治理。生物安全的系统治理包括全球治理、多元治理、多维治理等。[6]在生物安全的多元治理中,法律治理是其中的核心要素,而刑法治理在其中尤为值得关注。以下将对此进行简要概述。

生物安全的法律治理需要刑法机制。刑法是法律治理的重要機制。依据一般法律原理,刑法往往被视为法律机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他法律机制(如民法机制、行政法机制等)不能有效调整或控制某一领域时,刑法机制是有可能产生治理效果的关键机制。刑法的这种通过惩罚产生威慑与预防功能的机制既是刑法作为部门法律的核心特征,也是采用刑法手段治理某一领域的基本原理。

生物安全领域需要刑法机制介入与刑法的现代价值紧密关联。在一定意义上,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进入新世纪以来,各种风险交织在一起,社会运行中的突发性、不确定因素大大增加,我们看到“转型时期社会风险的增加及其复杂性格局,带来刑法发展中犯罪化扩张的态势,刑法立法预防与控制社会风险的意图明显”。[7]传统刑法较为重视各类秩序的维护,重视对国家、社会与公民的现实利益的保护与保障,那些严重侵害国家安全、经济与社会秩序、公民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行为往往被入罪化。随着时代的变迁,现代刑法既重视秩序维护、也高度重视安全的实现。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将当今之刑法,定性为“安全刑法”,即刑法以“安全”为重要价值乃至第一价值。

“安全刑法”之“安全”,既包括国家安全、也包括作为新兴安全类型的生物安全、生态安全等。生物安全风险的存在,对刑法所保护的安全利益构成巨大威胁。无论是对作为生物武器使用的生物技术对国家安全的威胁,还是因生物技术管理不善而导致的病毒外泄或外来物种入侵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生物技术所带来的种种风险已经高度现实化。若对该领域不设置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极有可能出现商业利益介入并滥用生物技术、相关主体漠视生物技术的管理而放任自流、仇视社会的组织或个人利用生物技术破坏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等诸种现实风险。引入刑事责任,为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从事严重威胁生物安全的行为划定刑事禁区,有助于在生物技术开发与利用过程中,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划清法律红线,促进各类主体合法从事相关活动。

生物安全领域“入罪入刑”的主要行为。生物技术领域是一个庞大的领域,具有较多的专业细分。并非所有的生物技术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并非所有生物技术的开发与利用行为都需要设置刑事责任。就目前而言,生物技术开发与利用中的下述领域有必要论证引入刑事责任。

第一,关于对人类胚胎基因进行生物技術研发与利用的行为。人类胚胎基因是人类基因资源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人类胚胎基因进行生物技术研发与利用关乎人类情感、道德与伦理。不对人类胚胎基因进行“生物手术”,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无论是基于何种目的,改变人类胚胎基因的婴儿不应出生,该观点已经在全球达成共识。2018年,发生在我国深圳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让人震惊。社会各界纷纷呼吁应加强对该领域的管控,认为从事该行为的相关人员应受到法律甚至刑法的惩治,足见人们对该类行为的强烈反对。而若该领域没有严格的法律责任,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难免会有人再步其后尘,因此,应对针对人类胚胎基因进行非法生物操作的各类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8],坚决遏制该领域商业资本与黑色技术的合谋,保障作为人类物种遗传载体的人类胚胎基因的纯净。

第二,关于对具有物种意义的基因的非法收集与利用的行为。基因是物种保持生物特性的科学根据。对包括人类基因在内的物种基因进行收集、存储、研发与利用必须在法律框架之内,按照科学技术或医疗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与流程进行。非经上述法定机构确定的法定程序、法定标准等进行的对具有物种意义的基因的收集、存储或研发利用行为是非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具有物种意义的基因”的范围较广,在刑事立法时,可进行分类立法,如对于具有人类民族或种族特征等特定意义的人类基因的收集与利用应建立禁止制度,从事该类行为可直接入刑入罪;而对于具有物种意义的普通的动植物的基因的利用,则可采取数量标准或相应的情节标准而配置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多元法律责任。[9]

第三,关于将生物技术进行武器化的研究、开发或利用的行为。生物技术若应用于武器研发,无论其是否投入实战,都是对国家安全甚至人类安全具有严重威胁的行为。[10]在文明时代,战争亦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发生,武器研发亦需遵守国际法律。关于禁止化学武器、禁止生物武器,已有相关的国际公约。近几十年以来,由于基因技术的发展,生化武器的内涵发生了重大变化,其物质外壳多样化。“流血的战场”已然不复存在,病毒等微小生物完全可以实现“杀人于无形之中”的效果。因此,为防止极少数别有用心的团体或个人将生物技术进行武器化,需对该领域非经国家特许批准的研究、开发或利用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建立类似于“私制枪支弹药”式的犯罪化处理模式,确保该领域刑法的高压态势。

第四,关于利用生物技术制造生态灾难或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生物威胁,特别是外来物种威胁是近年来生物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一些非法入境的外来物种被养殖户丢弃到自然界,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系统,造成了较大的生态损害。非法入境的外来物种,无论是基于商业利益还是其他任何目的,都应受到严格的法律管控。无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向自然环境排放可能造成生态灾难或生态损害的非当地物种都应受到法律管控。[11]对从事上述行为造成重大生态灾难或生态损害的,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尚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造成特别重大生态灾难或无法挽回的巨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加重处罚。对虽没有造成生态灾难,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相关行为,也应配置相应的刑事责任。

生物安全刑事立法的模式选择

在生物安全领域配置刑事责任,是社会各界的广泛呼声,但采取何种刑事立法模式,则存在较大分歧。分歧主要表现为是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还是附属刑法模式、如何设置罪名与配置刑罚等。下文概要论之。

关于统一刑法典与附属刑法两种模式的讨论。大多数刑法学者坚持应在统一刑法典模式内解决新罪名的设置问题。持上述观点者的主要理由与依据如下。第一,刑法典、附属刑法、单行刑法分别立法的模式在我国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已被终结,虽然后续有个别刑事立法采取了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12]但统一刑法典的模式在过去20多年内基本没有改变;统一刑法典的权威已经在社会公众中得到了强化,并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特征;第二,过去20多年来,我国在刑事立法上采取了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以修正案的方式补充新罪名已经成为刑事立法的基本路径,并具有了一定的立法经验,社会公众以及法律界、法学界对这种刑事立法方式已经较为熟悉。

统一刑法典的刑事立法模式是诸多刑法学者的情怀。刑法学者普遍认为,统一刑法典模式是中国刑事立法进步的重要标尺,这种立法方式表明刑事立法的严肃性,是对国家刑事立法权的规范,是对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是我国法治特别是刑事法治走向现代化的重要表现。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中国刑法的法典化是历史与现实的必然选择,具有重要的法律文化价值、比较法价值、社会价值、现代法治价值和规范价值”。[13]

但上述维持统一刑法典并通过修正案方式增加新罪名的方式也受到社会公众、包括一些法律学者、甚至刑法学者的批评。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我国刑法修正太过频繁了,几乎每隔两三年就要颁布一次刑法修正案,且有的刑法修正案(如《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等)体量庞大,对刑法修正的范围颇大,有时一次增设与修改的罪名达到几十个,不仅令社会公众觉得目不暇接,就连专家学者、刑事辩护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都觉得难以适应,并普遍认为“中国刑法已经在过度刑法化的推动之下,从注重事后惩罚走向了注重事前干预”。[14]近年来,有专家学者认为,应对我国以修正案为刑事立法唯一方式的刑法立法方法进行总结与反思,并对优化我国刑事立法模式提出建议与方案。

在对我国刑事立法模式进行讨论的过程中,附属刑法的模式被一些专家学者所提倡。所謂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即在其它非刑事专项立法中含有刑事责任条款的立法模式。[16]如在规定环境保护、资源管理、交通管理、网络管理等的专业法律中规定该领域的相关罪名及刑罚配置的方式。附属刑法模式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较为普遍的刑事立法方式,如日本的刑事立法中广泛应用。附属刑法立法模式的主要特点与优势是,将犯罪与刑罚规定在单项法律中,有利于人们整体上理解某个领域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关于法律的责任配置,对该领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幅度之间的比例关系可以有较为系统与清晰的把握。

生物安全刑事立法中采取附属刑法立法模式的提倡。可否在生物安全领域的刑事立法中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这是一个颇为值得思考的问题。有刑法专业人士认为,附属刑法的模式不仅可以在我国刑事立法中采用,而且可以大量采用,刑法中涉及到行政犯的范畴,都可以尝试在新设或修改罪名时采取附属刑法的方式,如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网络安全领域等;[17]还有学者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在我国未来刑事立法的模式选择中应大胆选用附属刑法模式,并认为“附属刑法本身具有实现维系刑法典稳定、衔接刑法与各部门法、为刑法提供持续性保证的功能。其具有实在内容、又以刑法典为基础和本源,故附属刑法是可以修正刑法典并达到刑法对社会治理作用的有效形式”。[18]

如上文所言,生物安全领域需要新设的罪名较多,姑且不说现有刑法典已基本找不到可以插入新罪名的空间,即便存在增加条款的可能空间,若新设罪名零散地分布在刑法典的不同位置,也将会导致其条文之间不存在紧密的逻辑关联,进而使得刑法典的体系性大打折扣。这不仅不利于公众理解刑法条文,而且对法官、检察官特别是基层办案人员的能力与素质也提出空前的挑战。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刑法学者认为:“无论是生物安全的专门性立法,还是生物安全的基本法,都应当废除附属刑法现在采用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宣示性立法模式,作出更符合实际需要的合理选择。”[19]

在生物安全领域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有助于生物安全的全链条多元治理。犯罪是高烈度的违法行为。在细分领域从事犯罪行为的人员,往往是某个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信息显示,“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的当事人在从事该行为之前,曾对一些国家或地区对该类行为的法律法规进行过检索。在生物安全领域采取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有利于将涉及到生物安全的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行业管理、责任配置等的法律规定归纳集成在一部法律之中,有利于在行业内普及该专项法律,可以最大限度地使该领域的相关从业人员了解法律,特别是了解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提前知悉法律红线,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

生物安全领域采取附属刑法模式需注意的几个问题。一般认为,附属刑法模式对于应对较为专业与复杂的领域具有一定优势。但是,附属刑法模式也天然地具有一些弊端与劣势。[20]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功能,在生物安全领域采取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新设罪名与刑法典相关罪名的协调与配合。我国刑法典自1997年颁行以来,经过数次修正,在外部形式上已经相当体系化、成熟化。虽然生物安全是一种新的安全类型,拟新设的与生物安全相关的一些罪名与既有刑法典中的罪名存在显著差异,但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尤其是在罪名设置、罪状表述、犯罪行为的具体化、类型化等方面需注意厘清与既有刑法典中相关罪名的相互关系。例如,我国刑法典中已规定有“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涉及到对人类胚胎基因进行非法操作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立法时,需对相关罪名的行为特征进行区分并有差异地进行罪名设置。又如,涉及到生物恐怖袭击的罪名设置,也需与现有刑法典中相应罪名进行协调。

第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生物安全领域的贯彻。刑事立法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刑事立法不仅涉及到罪名,还涉及到刑罚的配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一项刑法法理原则,也是刑事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典在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对不同的个罪与类罪建立了较为科学的刑罚体系,努力做到了刑罚与犯罪的均衡。在生物安全刑事立法过程中,即便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也应高度重视与刑法典中既有刑罚体系与刑罚幅度的协调与均衡。例如,我国刑法典中针对犯罪行为的不同烈度普遍存在“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罚幅度,在生物安全刑事立法确立刑罚幅度时应认真考虑需规制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刑罚,努力做到罪责刑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