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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大全11篇

时间:2023-07-11 16:35:48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

篇(1)

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典型的刑事案例为载体,引导学生探寻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在互动讨论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其掌握相关刑法学理论的一种教学方法。

刑法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刑法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参与式和民主式教学,能够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广泛应用于刑法教学之中,有利于改善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所存在的“重知识传授、轻技能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法条注释、轻法律精神培育;重教师讲授、轻学生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的缺陷。

一、运用刑法案例教学法的实践意义

(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国内各高校法学专业一般从大一学年就开设刑法学课程,对于刚接触法学课程的学生而言,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不强,面对抽象的法律规则往往不知从何入手。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促进教师与学生教与学的互动,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启迪其创造性思维,帮助学生消化理解刑法知识和原理,活跃课堂气氛。

(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通过让学生搜集、分析、讨论案例,在抽象的法学理论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联系,有助于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的查阅资料、知识运用、逻辑思维、语言表达和开拓创新等综合能力。

(三)检查教学效果、提高教师素质

教师可以通过学生参与案例分析与讨论的情况,及时了解学生对刑法学相关知识的掌握和运用程度,准确作出教学效果评估,肯定成绩、找出不足,进行反思,有针对性的更新教学理念、完善教学方法,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同时,为搞好刑法案例教学,教师必须加强理论学习、关注法律实践,提高自身素质。

(四)提高学生就业率

法学毕业生就业时常面临难就业或专业不对口的窘境,一个重要原因是处理法律实务的动手能力差,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注重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分析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和创新能力,有助于帮助学校提高学生就业率,提升社会声誉。

二、刑法案例教学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师生互动模式

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之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

笔者在本学期刑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学生积极参与,表现出极浓的学习兴趣。过程中始终贯彻“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课前互动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主讲学生选择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师生都充分做好课前准备,并提前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使学生充分了解案情,启发学生思考。课中互动是指,在课前十到十五分钟的时间,由教师和学生、学生与学生,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笔者一般让主讲学生先用五到十分钟时间先陈述案例、提出问题,再其他同学共同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最后由笔者针对案例和学生的讨论作总结发言,更进一步分析案例,补充漏点、纠正错点。指导学生发言、辩论技巧。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提出质疑,大胆发言时行辩论,以求得真知灼见。课后互动是指如果学生对所讨论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课后在学生之间继续讨论,或者请教教师。

在互动教学模式中,教师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善加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二是要进行合理的成绩评定,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给其打分,在平时成绩上加分,以激励学生学习热情。

(二)教师对抗模式

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此教学模式借鉴了律师在法庭审判中针对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多名学生参与。(2)内容上以案例为载体开展教学。(3)核心环节是教师之间针对同一案例进行辩论。(4)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为宗旨。

现以一堂刑法课为例,介绍笔者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

教学老师:法学系崔征老师和吕天宇老师

教学对象:法学09级本科生

案例来源:杭州胡斌飙车案

案情简介:2009年5月7日晚,19岁的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正在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撞死。

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提出问题: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当时这个案例新近发生,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几乎全部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胡斌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两名教师对此也存在分歧,分别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胡斌在闹市区驾驶改装的跑车超速行驶,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伤的危险,其行为方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吕老师则认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两名教师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吕老师则坚持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过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过重。学生针对被告主观方面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问题也各抒己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对被告主观方面的把握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的关键,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态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异,量刑上也不同。

这种自由开放的教学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通过两名教师同台竞技,使学生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受到学习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启迪。教学形式新颖,课堂气氛活跃,是学生获得演讲、辩论技能的绝好锻炼机会和途径。

(三)模拟实训模式

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通过亲身参与,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拟案件的处理,解释法律规定,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

笔者每个学期中后期利用课后时间指导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流程如下:

1.前期准备

(1)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利用网络或其他途径(如法院案卷),自主确定案件及参与所需总人数。(2)确定案例后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进行参加人员的选拔。(3)准备开庭所需要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和手铐等道具,介绍庭审程序,讲解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训练辩论技巧。

2.模拟法庭庭审

(1)由主持人通过ppt和播放学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简要介绍案情,以吸引学生学习兴趣。(2)介绍参加人员。(3)按照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的正规模式进行模拟庭审。即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宣判,闭庭的法定程序。

3.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现场点评指导

模拟法庭实训活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空间,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模式活跃而有序,学生参与热情高,教师从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师关注实践,提高自身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三、选编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在于案例的选编和运用。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组织和运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论及,此不赘述,仅介绍如何选编案例,好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学模式对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学生主导式的师生互动模式由于时间所限适宜选取小案例,教师对抗模式时间相对充裕可以选择有一定争议的中型案例,而模拟法庭由于按照真实庭审规则进行,适宜选取案件内容丰富的大案例。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等,学生感兴趣,积极发言,课堂气氛活跃。

(三)启发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使案例蕴含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探究,鼓励学生对现有法律知识进行质疑和辩驳。如广州青年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启发性的案例很感兴趣。

篇(2)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9-0223-03

刑法学案例教学,是指在刑法学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典型的刑事案例为载体,引导学生探寻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在互动讨论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使其掌握相关刑法学理论的一种教学方法。它改变了传统教学以本为本,从概念到概念的单向注入式教学方式,是一种促进学生成为教学主体的双向互动开放式教学模式。在刑法教学中,选取恰当的案例,合理运用于刑法学的教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法教学中案例教学的重要意义

(一)实现法学教育目标的重要保障

法学教育的目标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培养模式,那么法学教育的目标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历史上曾有过两种争论,即法学教育应当成为培养未来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教育学院,还是应成为培养国民素质的通识性教育或培养法学家和学者而教授法学理论和系统知识的研究学院。实际上,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调整规则,其与社会紧密相连,法律教育不但要将法律当作规范体系进行传授,更要研究法律背后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发展,并通过社会科学学习来完善法律的变革职能,实现社会正义[1] 。因此,法学教育既是法律通识的教育,又是法律职业的教育。

教学目标的重新定位必然要求对我国传统的教学方法进行改革。我国传统的教育模式存在“重知识传授、轻技能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法条注释、轻法律精神培育;重教师讲授、轻学生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2]的缺陷,不利于双重教学目标的实现,对其进行完善要求在进行通识理论知识教育的基础上应加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案例教学法以典型案例为载体,为发挥学生的主体性、自主性提供了平台,使其在分析案例、探寻答案的过程中增强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实践能力。可以说,“案例教学法由此满足了现代法律教育对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要求。它既从实际判例中来,具有实践性,同时,又因为建立在统一的客观原则之上并可以提供一致的结论而具有科学性。”[3]因此,在当前强调法律职业教育的情况下,加强案例教学的运用,对提高学生职业实践能力,培养学生法律职业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双重目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巩固刑法理论知识的重要手段

根据刑法学教学中案例运用方式不同,可以将刑法案例教学分为两种类型,即 “由例推理”型和“由理析例”型。但无论是“由例推理”,或是“由理析例”型的案例教学法,都是将法学理论与实际问题相结合,体现了刑法学的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结合。在刑法案例教学的过程中,以典型案例为载体,学生通过对案例相关材料的查找与整理、阅读与分析、讨论与辩驳,不仅了解和掌握了相关的刑法基础知识,而且在结合实践问题、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对刑法理论知识的理解更加生动、深刻,并能由此出发,举一反三,融会贯通,实现对刑法理论知识及相关法学知识的体系化把握。

(三)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措施

素质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也是现代教育的培养目标。在传统刑法学教学中,教师是教学的中心,教材是教学的内容,教学就是教师以教材为框定单向注入式讲授刑法理论知识,忽视了学生学习潜能的开发和职业素质的培养,从而造成学生理论与实践的分离、知识水平与素质能力的脱节。刑法学案例教学法对传统的教学模式进行改革,其重要特征即在于以典型案例为载体,注重学生的主体参与性,通过学生与教师的平等互动,实现学生知识与能力的双重提高。可以看出,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对学生主体地位的重视、学生平等地位的尊重及学生参与地位的提高既是对学生进行素质教育的重要保证,而且其本身即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四)培养法律职业技能的重要途径

基于历史和传统教育模式的缺陷,在我国长期存在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情况。这不仅影响了我国司法职业队伍素质的提高,也直接制约了法学教育目标的真正实现。因此,自2002年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这既是严格司法职业入门资格的重要举措,也为法学教育的改革提供了方向,即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应成为法律教育的重要内容。刑法学案例教学正是通过学生对教学过程的参与,使学生真实进入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司法职业人员的角色实践,从而使其法律思维技能、法律分析技能及法律操作技能等得到全面的锻炼和提高。

二、刑法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案例是刑法案例教学的中介和载体,因此,刑事案例的选择是案例教学法作用发挥的基础和前提。基于信息媒体的现代化和司法判决的公开化,刑事案例的来源也愈加丰富和多样,选取案例既可以通过权威司法机关通过公报等的典型判例,也可以是新闻媒体通过报纸、网络等给予关注的时事案例。但笔者认为,对于刑事案例的选择应按照以下标准进行选择:

(一)针对性

针对性要求教学选取的刑事案例应符合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需要,与教学的重点及难点问题直接相关,做到有的放矢。即通过刑法案例的呈现,能使学生在讨论学习之后加深对课程重点或难点的理解,并能运用所学的刑法理论知识分析解决案例中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从而收到锻炼和提高学生理论水平与实践能力的双重效果。基于此,在选取刑事案例时应避免选取的刑事案例所涉知识点过于分散,这样容易导致学生注意力的分散,不利于其清晰明了地掌握课堂的重点及难点。

(二)典型性

典型性要求选取的刑事案例应具有代表性,能突出反映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形式。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有助于学生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及法律原理等。如对于贪污贿赂罪的理解,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刘青山、张子善案,及以后的、受贿案即是贪污罪、的典型。典型案例一般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反响和新闻效应,但应当注意的是,案例的典型性在于案情与法律规则内涵的相关性,而不在于案件所产生的新闻效应。因此,不能仅仅凭新闻效应来选取刑事案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现实中报道的各类杀人案件即需经过严格筛选才能作为教学案例,特别是新闻媒体为了追求新闻效应而对犯罪手段过分渲染的杀人案件更应慎选,否则会适得其反。

(三)新颖性

新颖性要求选取的刑事案例应具有时代性,要能反映刑事法前沿的研究内容,反映社会变迁中的刑事法的发展与完善。这样才能紧贴社会实际,通过对刑法案例的分析培养和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如对于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的教学,2008年发生的许霆案即具有很强的时代性。在许霆一案中,所涉及的问题包含了“恶意取款”行为的定性、盗窃罪“秘密”窃取手段的理解、信用卡诈骗罪中“机器”能否被骗及自动取款机的性质等极具时代性的问题,并且从中可以引导学生思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等问题。同时,通过采取辩论等多样的教学模式,借助许霆一案的学习可以使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得到全面的锻炼和提高。当然案例选取的新颖性并非是说较早时期的刑法案例都不能再作为刑法教学案例使用,一些较为典型的传统案例对于学生理解相应的刑法知识具有积极的作用,仍可以作为刑法案例教学的典型例解。如对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讲解,发生于1989年的张振海即是较为典型的案例,对学生理解劫持航空器罪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的实现具有积极的价值。

(四)适宜性

适宜性要求选取的刑事案例在内容和形式上应适宜教学,能有效编入刑法教学的内容。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内容上,刑事案例应案情简洁、难度适中。案情过于复杂、难度过高的刑事案例超出了学生的知识水平,会使学生无法入手分析,打击其学习的积极性;而案情过于简单、难度过低的刑事案例,学生很容易得出答案,同样不能激起学生学习的兴趣。另一方面,在形式上,刑事案例应避免过于冗长,即对一些法律文书采取“拿来主义”,将当事人身份情况等与案件处理无关的细节也原样抄录,使得刑事案例介绍繁杂,文字冗长,既浪费了课堂时间,也不利于学生抓住案件核心,重点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因此,对于选取的刑事案例,教师应事先对案情进行过滤,提取其中的核心案情,并对其文字表达进行梳理归纳,以便有效开展课堂案例教学。

(五)启发性

启发性要求选取的刑事案例应具有一定的拓展性,能启发学生的思维,促进学生进一步的思考,从而能“牵一发而动全身”,深入拓展和全面提高学生的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这便要求刑事案例应带有适度的疑难性,蕴含一定的问题,为学生留下思维的空间。如在故意杀人罪的学习中,对于获得被害人承诺的帮助自杀(即安乐死)的问题,我国1986年的蒲连升案是发生在我国的首例安乐死案件,以此为例,不仅要让学生了解帮助自杀的定性问题,而且可以促使学生深入思考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并可通过举行论辩赛使学生广泛查找安乐死相关立法和实践资料,对该问题进行多角度的思索和论证,通过辩驳加深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在最后可通过写作小论文的形式,促使学生对辩论中迸发的思想火花进一步深化认识、深入论证,提高学生的论证能力和表达能力。

三、刑法教学中的案例运用

好的教学案例仅是案例教学的载体,案例要发挥好的效果更需要对案例的良好设计和科学运用。对于案例的运用,一般包括呈现案例、分析和讨论案例、总结和评述三个阶段。但是,作为对传统教学方法的发展,刑法案例教学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处于摸索阶段,对于刑事案例科学合理的运用,笔者认为,在刑法案例教学的组织过程中还应注意:

篇(3)

19世纪70年代美国哈佛大学兰德尔教授首次提出案例教学法。我国在刑法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的讨论已有一段时间。所谓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以刑事案例为依托,通过具体刑事案例将学生带入某种刑事法律情景之下,学生在法律情景之中真实感受案情甚至可以作为案例中角色进入情景,通过小组协作或者个人思考形式追寻解决案例中刑事法律问题的最佳方案。这种教学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拟真性 

刑法案例教学法用一个具体的案例将学生带入某个法律情景之中,此时涉及很多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学生在这种情景之下可以把课本上较为抽象的概念和理论同情景之中的具体情节相联系,这样就使得抽象的概念和理论以一种生活化的形式展示给学生,使得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更加真实、具体和直观。 

(二)实践性 

案例教学法学生可以直观的感受案例,身临其境,结合理论知识,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在这一过程中,学生需要分析案情,动手查阅相关资料,如果是小组完成还需要和组员协作。一个案例的完成可以让学生充分参与到刑法学知识的探索过程之中,在学到理论知识的同时,更加能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案例教学法具有较强实践性。 

(三)启发性 

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从案例情节的阅读分析,到资料的查阅整理,再到小组的讨论和解决方案制定这些环节教师都只是以引领的形式参与,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学生自主进行,学生是课堂的主角,具有较强的启发性。 

二、案例教学法对刑法教学的意义 

案例教学法对于学生法律运用能力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热情,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 

(一)案例教学法符合刑法学应用学科的基本定位 

刑法虽然在知识点上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但其作为应用学科的地位是无需争议的, 而应用学科的最大特征就是能够解决发生在这个学科后面的具体案例。不同应用学科面对不同的事实和事件, 刑法学作为应用学科面对的基本事实和事件就是每日每时地发生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案件之中。刑法案件和刑法案例就成为支撑刑法学科的基点, 作为以这个学科之状况为依据的教学活动就不能离开刑法案例, 这是刑法案例教学客观必然性的理论根据。 

(二)案例教學法有利于提升学生对于刑法学的学习兴趣 

从心理认知的角度来看,学习是一种自由性、自主性的选择行为,只有学习材料使学生有兴趣才能进行有效学习,而案例教学法正好具有这一功能。在案例教学法的教学过程中,学生不再被动的接受刑法抽象理论,而积极主动的分析案例,探索刑法知识并运用其解决案例,这过程学生容易获得自我认同感的同时更加容易对刑法产生学习兴趣,正因为此案例教学能够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综合法律素养 

法律综合素养包括对于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条文的掌握、案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解决法律纠纷的能力。在传统的讲授法过程中,学生始终被动的接受书本知识,更多的是听老师怎么讲授知识点或者分析案例,但他们自身的案例分析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得不到应有的训练和塑造,缺乏实践能力的锻炼。这种单一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法学学生,大多数学生只能纸上谈兵,进入社会后不能致知于行。而案例教学法正好能够弥补讲授法的这一不足之处,教学过程中要求老师督促、引导学生自主分析案例,大胆假设,通过查阅法律资料论证自己的想法,整个案例从法律关系的分析到法律的适用都由学生完成,案件分析能力和法律推理能力都能够得到、很好的锻炼,这些能力都是学生以后成为法律人才所必须的。 

(四)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 

自学能力是当今社会对法学人才素质的基本要求,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是高等教育培养的重要目标。而传统单一讲授知识方式以灌输的形式教给学生现成答案,学生通过机械的记忆所谓标准答案获得知识,这样导致老师教什么学生就只会什么,刑法学这类课程知识复杂,课时却有限,老师能在课堂中讲授的内容始终有限,因此学生课后自学非常重要。案例教学法本质上是教师有一定参与度(如组织、促进和评价等)的学生自学活动,在学生自主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并寻求解决路径的过程中逐渐就培养了自主学习的方法和技能,为庞大的刑事理论知识学习打下能力基础。

三、案例教学法教学过程 

案例教学法的教学过程主要包括三个阶段:案例的选取、案例的解决和点评。 

(一)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 

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是开展案例教学先决问题,是将案例教学法运用到刑法学的教学中实施是否成功的前提和基础,选择刑法学的教学案例时,案例应当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具有针对性。案例的选择应根据刑法学的教学内容进行选取,切忌完全脱离当前的刑法学知识体系。第二,具有启发性。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应当能够涵盖一些启发性的问题,必须要能启发学生对刑法学的知识进行思考,具有启发作用。第三,具有典型性。在教学过程中所选取的同刑法学知识体系相对应的案例,该案例应当是对应知识点的代表性案例,最能反映对应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第四,具有时效性。为了保证案例教学的效果,必须选择与我们关系非常密切的实例作为教学素材,刑法条文及理论经历过几次变动,在选择刑法案例时, 要考虑案例的时效性, 做到与时俱进。 

(二)案例的解决 

案例教学的执行是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核心步骤,首先是呈现案例。一个成功而有效的案例讨论,必须有充分的事前准备。这就要求教师应事先将案例呈现给学生,呈现案例的方式包括:发放案例文字材料;直接描述案例;运用多媒体技术以PPT或者视频的形式呈现;分角色表演案例;然后是学生自主解决案例,包括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和解决方案的制定等过程。最后阶段是学生展现解决方案,学生自主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当组织学生按照小组对组内的结论进行展示,这一阶段能够锻炼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 

(三)教师点评 

学生展示后,教师应及时对解决方案进行评价。评价包括学生对于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立法和理论的运用问题,说明学生给出的解决方案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并对以问题的形式引导学生在课后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在点评中还应对相关知识点进行系统的总结,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把通过案例学到的分散知识点系统化,完整的认识刑法理论。 

四、运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教学方法经过多年的探索,案例教学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同时还出现了一些以案例教学为主的刑法教学研究成果。然而教学效果却并没有因案例教学的运用而明显提升。主要因为刑法教学中还存在对案例教学理解的一些误区,导致案例教学研的运用重形式而忽视其实质,因此,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应避免以下问题: 

(一)不以区分的所有教学内容均采用案例教学 

我国刑法长期采用教师主导的讲授教学,这种灌输式教学一直因被扼杀学生主动性和不能锻炼学生的法律综合能力而受诟病,案例教学正好能够弥补这些缺陷。因此,部分教师认为案例教学能够解决所有问题,进行案例教学一定优于讲授式教学。在这样的思想导向下,教师将案例教学法运用于所有课程内容之中,不考虑课程内容是否适合采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更有甚者选用案例与课程知识点不匹配。另外,由于部分刑法知识缺乏合适的案例,使得原本抽象的刑法知识,更加难以理解。其实,案例教学只是教学方法的一种,其具有自身的优势,但不能认为其就能取代其他所有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必须结合授课内容和课程目标判断是否适合进行案例教学。笔者认为,概念性、理论性及理论性的知识案例教学的效率较低,而刑法课程教学的时间有限,这类问题更适合讲授。而利用法学理论解决问题,则采用案例教学法效果更佳。 

(二)拘泥于已决案件的判决结果 

目前的刑法教学案例多来源于现实的案件,而现实的案件一般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判决结果,有的教师在案例解决方案的点评时过于注重已经判决的结果,这种做法限制学生自主判断的空间,其实质还是向学生灌输,会限制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刑法很多知识点都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在对这一类案例进行评价时,应当让学生保持他们自己的看法,无需拘泥于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要分析合理,论据充分即可。因此,审计教学案例不能是已决案例审判的简单再现,对于案例的定性应当允许多种结论的共存。教师只进行案例解决过程的引导,在不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学生持有开放性的解决方案。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教学对于刑法的教学具有重要意义,是培养学生综合法律素质的有效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运用符合国家对于法律人才的培養要求,作为刑法的教育者,应当大胆采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但也应当注意避免出现案例教学的误区,这样才能为依法治国培养出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综合人才。 

参考文献: 

[1]张红军.案例教学在刑法教学中的运用.内江科技.2011(11). 

[2]李凯.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运用之展开.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1(8). 

[3]文姬.刑法案例教学评估体系实证研究.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篇(4)

如何对刑事疑难案例进行分析,是法律教学、司法考试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法律专业在校学生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的基本方法。案例分析的方法,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和综合运用。近年来,案例分析在司法考试、法律专业自学考试、检察官素质考试等法律考试中所占分值有逐年增长的趋势,考试中不仅有专门的案例分析题,而且选择题也常以案例的形式出现,要求应试者从所给的数个答案中选择出正确的答案。正确掌握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无论对在校生还是应试人员以较好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还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搞好业务工作,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以下介绍刑事案例中刑法案例分析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不用指出具体适用的刑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定性

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肯定不外乎两种结果,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必须说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例如: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主要有:

1、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相关规定,就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包含了行为。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行为的规定。因此,对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行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

2、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所说的情况,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达不到构成该罪所要求具备的条件时,不能以犯罪认定。

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责,如果实施了这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则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犯罪的,仍应当负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的(第23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3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92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第267条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第269条)。

5、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这里指的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属于意外事件的。即刑法第16条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但在案例分析时,应当注意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的犯罪之间的界限。

7、正当防卫的。即: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和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在上述两款之外,属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8、紧急避险的。即刑法第21条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9、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即犯罪已过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定罪

如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进一步确认构成什么罪,并说明构成该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案例分析中认定犯罪的程序一般是:

1、根据所给案例,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阐述该罪的概念和特征。

3、说明认定构成该罪的理由。主要是根据案例所给的事实,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分则中该罪的构成条件,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均符合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构成该罪。

4、注意罪名的转化。某些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但刑法分则对这类犯罪在发展到某种程度时又规定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定罪处罚。这类罪名转化的案例,近年来在考试中经常出现,应当引起考生的注意。这类转化的罪名主要有: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5、有时候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为什么构成此罪,而不构成彼罪的根据,即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一点一般不是必经程序,但有时案例分析题要求应试者回答。所以,考生在复习时,也应当注意掌握罪名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目前,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共有413个,如果要全部记住,难度很大。但在司法考试、自学考试以及检察官素质考试中,都有考试大纲,在考试大纲中,一般都详细划定了考试的范围、需要掌握的常用罪名等。应试者只需将考试范围内的应当掌握的罪名熟记即可。在复习准备中,要认真把握好各罪名的概念、特征和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考试时,也就不难确认所给案例的罪名性质以及对此展开分析了。

(三)定罪和量刑原则的运用

司法实践中,完全根据刑法分则定罪和量刑的情况极少,通常还要根据犯罪事实综合运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原则。作为考试案例也同样如此,在案例所给的各种事实中,肯定还有一些需要运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迄今为止,笔者还从未看到过仅需依据刑法分则就可以定罪量刑的考试案例。因此,在审查所给的刑事案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实和刑法的相关规定:

1、行为人的年龄。刑事案例中给定行为人的年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注明行为人的年龄;另一种是同时注明行为人的出生日期和实施犯罪的日期,此时就需要用后者减去前者求得行为人的实际年龄。在年龄的认定上,一律以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只有在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第二天起,才算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一定要注意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三个年龄段,这三个年龄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有直接影响。例如,对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的,必须阐明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2、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应特别注意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这个日期。凡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并在1997年10月1日前判决未生效的,都要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3、行为人的人数。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犯罪且为2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应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案例分析中需要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阐明刑法对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4、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状态。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客观或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形成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因此,要仔细分析行为人在犯罪的什么阶段,是由于客观还是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认定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同时阐明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

5、行为人的身份。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不同的身份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例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最主要区别就在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犯罪时,虽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要从重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等等。

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位的,也要阐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6、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需要分清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还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发现漏罪的;或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这几种情况,然后分别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7、行为人是否为累犯。如果案例给了行为人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的时间不满5年,又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应阐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不得假释的原则。

8、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如果有,也需要阐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立功的处罚原则。

9、其他需要运用总则的情况。如:精神病人犯罪的;聋哑人、盲人犯罪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缓刑、假释期间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特别的方法犯罪的,等等。这类情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影响。

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法庭审判、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所作的分析。从这几年的考试案例看,主要是从所给的案例中在程序上找错。一般来说,错误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不当

主体不当,是指权力行使人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该项权力,或者虽有权行使,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对行使人行使权力作出限制的。如: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属于主体不当。再如,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曾担任过一审合议庭的成员,在发回重审时,又参加了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的,亦属于主体不当。

(二)适用的对象不当

适用的对象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适用的对象发生错误。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任何人都不能适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证人、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也不能对证人、被害人适用强制措施。

(三)时间或日期不当

时间或日期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或日期。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法条都规定了相应的时间或日期,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例如:对犯罪嫌疑人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或者连续拘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等等。权力主体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或日期,也是一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四)适用程序不当

适用程序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适用法律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当中的任何一个程序都不能省略。又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必须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不得直接提交到上一级法院。再如: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不是依法改判而是发回重审的,等等。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还作有特别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如果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也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刑诉法第14条第2款:“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34条第2款:“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152条第2款:“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第213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2、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刑诉法第60条第2款:“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第105条第3款:“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112条第2款:“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152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214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第211条: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3、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有许多,例如刑诉法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4条第3款:“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对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刑法第282条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外,不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侦查人员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六)律师、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律师、辩护人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司法机关不得限制或阻碍。这些权利主要有:刑诉法第96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第2款:“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刑事诉讼法案例中找错时,还有一些窍门可以适当利用。一是从案例分析的分值中估计可能有几个错。如分值5分,一般就是5个错;分值8分,可能有4个错,每个错2分。当然也不是太绝对。二是多找错,不扣分。案例分析中的找错,不像多项选择,多找了要扣分。所以,在答题时,可以多找一些错,对那些似是而非的地方,先可以假定它是错的,即便不是错,也不会因多找了而扣分。

以上是我们对刑事案例分析的常用方法所作的介绍。应试人员还需要注意当前考试中出现的一种新趋势,即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的复合型试题,以考察应试人员对综合知识的掌握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它表现为在同一个刑事案例中,既要求应试人员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作出认定,还要求解决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回答这类复合型试题时,基本上也还是以上所说的方法,只是需要更加灵活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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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XinjingZhangJizheng

篇(5)

 

受我国成文法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刑法教学更重视讲授刑法基础理论知识和阐述刑法的各种概念,即使在教学中采用案例分析等教学方法,也往往采用简单的、经过加工的案例,其目的在于“以案说法”,即运用案例来阐明、分析刑法理论,而非“以法解案”,即运用法律来分析、剖析案例。传统的教学模式忽视了对学生实际动手能力的培养,使学生对刑法知识仍然停留在认知阶段,缺乏动手操作能力,难以实现法律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因此,应对“刑法”课程的教学方法及模式进行改革,以实现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教育目标。

 

一、诊所式教学法的内涵及其在刑法教学中的应用价值

 

1.诊所式教学法的内涵。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由于其借鉴了医学院通过诊所培养实习医生的方式,又被称为临床法学教育。该教学法主要通过指导学生将法律应用于实案,学生切身参与实际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培养学生具备实际操作能力、法律职业人的思维模式和处理问题的方法以及法律职业要求的素养和职业能力。

 

日本、澳大利亚两国相继引入了该教学方法,并将其应用于教学中。目前,诊所式教学法的应用包括课堂内和课堂外两部分。课堂内的应用主要是在教师讲授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学生通过简单、初步的分析演练等方式,模拟实案操作过程,具备基本的诉讼技能。课堂外的教学主要通过学生实际处理、操作真实案件的过程,来全面掌握扎实的实务操作技能。这种课堂内外相结合的教学方法,对于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有显著作用。

 

2.诊所式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应用价值。传统的刑法教学更注重于对刑法理论和法律条文的讲解,缺乏对学生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诊所式教学法实现了教师和学生的良性互动,通过对真实案件的操作,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促使学生理性而深入地运用刑事法律思维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案件,切实培养了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来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教师通过对学生实案处理过程的评估,能够及时发现学生学习中的不足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个体差异,从而有的放矢地对学生进行指导,实现有针对性的教学。诊所式教学法由于采用分组分析演练真实案件的方式进行,不仅对于提升学生的知识迁移能力、人际沟通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等法律职业所需要的综合能力颇有益处,而且通过真实职业环境的体验,有利于激发学生的职业认同感和自豪感,为以后从事法律相关工作奠定情感基础。

 

二、诊所式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具体运用

 

1.诊所式教学法在刑法教学课堂上的运用。第一,培养学生具备何种实践操作能力,是诊所式教学法在课堂教学运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教师应根据教学内容确定每个章节的能力培养目标。只有教学目标正确,课堂组织和教学内容的选择才具有方向性,教学活动才能有序地开展。

 

第二,诊所式教学法需要教师根据教学目标选取不经过任何加工,具有典型性、针对性的实际案件,以期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内培养学生学习、运用多种实务操作技能来解决实际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并能够举一反三地运用于以后的司法实践中。

 

第三,在选取实案后,教师应根据案例需要和学生特点对学生进行分组,启发、引导学生以参与主体的身份对案件进行分析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查阅相关理论和研究实务操作技巧,为课堂教学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

 

第四,课堂教学实施中,各组学生应在课前分析讨论的基础上,先选出代表对案件进行分析,并由其他学生讨论、辩论,模拟演练实务中该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相关实体问题的认定。在该环节中,教师只有在学生思维进入误区时才能进行必要的引导,其他时间应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给学生自由发挥的空间和余地,使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从而培养学生的刑事法律思维能力和实务操作能力。

 

第五,在学生模拟辩论、讨论演练结束后,师生共同进行归纳、总结,并由教师进行评价。此环节教师应以鼓励为主,针对学生在讨论、分析案件时的闪光点进行表扬,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对于在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教师应通过启发、引导的方式使学生体会、领悟自身不足,及时进行反思与总结。针对有争议性的观点,教师要指导学生结合刑法条文和实案进一步分析与思考,从而培养学生深层次理解刑事法律理论并将其正确应用于实际案件的实务处理能力。

 

2.诊所式教学法在刑法实践教学中的运用。第一,为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各法律院校通过与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协作的方式,建立了学生实习基地。由于工作岗位需求以及实践经验欠缺等因素的影响,学生在实习基地一般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如卷宗的装订、法律文书的送达和记录等。这些实习经历虽然提升了学生对实案诉讼的了解程度,积累了部分间接经验,但由于学生主要从事辅助性的工作,难以获得直接的实践经验。

 

第二,为进一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结合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以及刑法的教学目标和诊所式教学法,各法律院校可与居委会、社区等单位合作,构建社区刑事法律诊所或大学生刑事法律援助中心等便民刑事法律咨询机构,让学生通过接受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咨询、解答案件中各种实体问题的方法,进一步提升自身刑事案件处理能力。

 

第三,高校还可以通过在互联网注册专业刑事法律援助网站、申请刑事法律微信公众号等形式拓展案源,让学生在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的指导、引导下,分析、处理社会上各类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

 

诊所式教学法在运用过程中应以学生为主体,教师应通过微信、QQ等沟通时效性强的通信方式,及时关注与了解学生的实践活动,从而在学生遇到疑难案件或出现明显纰漏和偏差时,能及时进行简单、必要的指导与纠正,实现诊所式教学法从课上到课下的教学延伸。

 

3.诊所式教学法在成绩评估中的运用。成绩评估是教学中的重要一环,传统的刑法教学成绩评估一般在学期末采用书面闭卷考试的方式进行。考试题型一般包括选择题、简答题、论述题和案例分析等,以重点考查学生识记能力的题型和学生案件处理能力的题型为主。由于考试所采用的案例是经过简化处理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导致成绩区分度欠佳,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不能得到全面体现,难以实现刑法课程的教学目标。

 

将诊所教学法引入刑法教学后,应对成绩评估模式进行变革,即从法律专业的实践性和开放性的角度出发,将成绩评估从静态的、一元化的期末笔试变更为贯穿刑法教学始终的多元化考核模式。诊所教学法的考核划分成形成性考核和终结性考核两大部分,其中考查学生实践操作能力的形成性评估占总成绩的70%,终结性评估占30%。第一,形成性考核包括学生的小组互评、教师对学生的评估和社会评估等。小组互评和教师对学生的评估主要将课堂上对实案的模拟演练分析、讨论作为评估的主要依据。社会评估主要将开放式实践教学中,当事人以及案件其他相关人员对学生的沟通交流能力、实案处理能力等进行的评估作为主要依据。第二,终结性考核评估主要通过教师给学生布置书面案例和分析刑法概念、条文的方式来考查学生对基本刑法理论的掌握情况以及书面表达能力。

 

三、诊所式教学法在刑法教学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师资问题。诊所式教学法要求教师不仅具备扎实、深厚的理论功底,还应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从我国高校实际情况看,教师除承担教学任务外,还面临科研的压力,因此,进行学术研究的教师相对较多,致使诊所式教学法研究的时间并不充裕且实务经验也相对欠缺。高校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积极提升教师的实务经验。第一,高校应利用寒暑假安排刑法教师到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检察院、法院和律师事务所进行顶岗实践,从而提升自身的实务技能。第二,高校还可以聘请兼职客座教师,如聘请公检法、律师等一线实务部门经验丰富的法律从业人员到高校兼职授课。兼职教师通过诊所式教法将生动、具体和复杂的刑事案件应用于课堂教学实践,既能体现诊所式教学法的时效性与应用性,又能够对学生的学习态度产生正面积极影响。另外,在学生进行社区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网络答疑解惑等教学实践时,兼职教师可将自身的实务经验和技巧通过引导、启发的方式传递给学生,从而进一步深化提升学生的学习能力、思辨能力。

 

2.资金瓶颈。诊所式教学法由于需要聘请兼职客座教师、提供法律援助、维护网络域名和微信公众号等,相较传统的讲授法需要更大的资金投入。美国各个高校一般会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及州政府提供法律援助资金等方式对诊所式教学进行资金的投入。结合我国高校的实际情况,第一,高校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立专项教学基金对诊所式教学法进行专项资金的投入;第二,高校可通过与居委会、社区合作的方式争取社区、居委会等相关单位的资金投入,以多方联动的方式筹措资金,从而保证诊所式教学法能够在刑法教学中得到顺利长期运用,凸显其应用价值。

 

3.正确处理诊所式教学法与传统理论讲授法之间的关系。在传统刑法教学中,教师主要通过单向讲授刑法理论知识的方式进行;诊所式教学法主要通过学生自己的思考、判断及亲身参与实际案件的方式来进行。在实际的教学活动中,高校存在两种极端倾向:一种是片面夸大诊所式教学法对提升学生能力的作用,对刑法的整个教学章节和过程全面采用诊所教育法,摒弃传统的讲授法;另一种是完全依赖理论讲授,对新的教学方法重视不够。

 

篇(6)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Socratic method),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的哲学家、教育家苏格拉底,他在教学中采用的“问答式”教学法可以看作案例教学的雏形。柏拉图在此基础上将问答积累的内容编辑成书,并将一个原理对应于一个例子,这些例子就是案例的雏形。1829年英国学者贝雷斯率先将其适用于法律教学中。1870年前后,时任哈佛法学院院长的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将案例教学运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中并加以推广。由于各国法律在形式上的特点及法律文化历史传统方面的差异,案例教学方法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学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无足轻重。但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也开始注重案例教学法,并把案例教学推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所谓刑法学案例教学,是指教师在讲授刑法学理论时,结合较为典型的刑事案例剖析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从而加深学生对该刑法学理论认识与掌握的一种教学方法。它改变了传统教学以本为本、从概念到概念的注入式教学方式,成为一种促进学生成为教学主体的开放式教学方式。刑法学案例教学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从例到理”型,即引导学生运用案例,经过自主合作,群体思维撞击,寻找知识,认识规律,并运用掌握的规律和概念去解决实际问题;二是“从理到例”型,即给出基本概念,启发学生运用基本概念,发散思维,以理剖例,以例证理,从而获得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刑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案例教学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高等院校法律专业的刑法学教学都十分重视刑法学的案例教学。但是,在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和正在制约着刑法学案例教学的效果,因此,很有必要加以反思并提出相关的解决对策。

一、刑法学案例教学在教学目标方面的反思和构建

在传统的刑法学案例教学中,教学目标往往侧重于对学生基本刑法学知识的灌输,而缺乏对学生整体法律素养的锤炼和培养。

首先,应通过刑法案例教学培养学生相对合理的素质结构,改变重专业素质轻综合素质的教学目标。素质是指人必须具备的素养与品质,包括一般素质和专业素质。一个法学本科学生的基本素质出了掌握相关的基本知识以外,至少还应包括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政治素质是培养学生融入社会共同体并为社会共同利益服务的精神素质。在刑法学案例教学中,应加强学生认识社会、热爱社会、服务社会的教学内容,从而为社会培养合格的公民和法律职业者。主要有公民意识、参与理念、服务精神、道德自律等内容。在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方面,应在传授专业知识之外,让学生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树立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义务观念、平等意识以及人文精神。

其次,必须通过刑法学案例教学训练学生较为全面的职业技能。刑法学案例教学必须将能力本位的意识贯穿全过程,从而将知识、素质与技能三者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其应有的特色。一个法学本科学生的职业技能至少应当包括:其一,法律思维技能。这是指法律识别、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事实推理等方面的技巧和能力。法律识别技能是指根据法学原理、法律原则和精神对法律规则、法律事实与证据、法律关系及法律问题等进行准确定性与价值判断的技巧和能力。既包括对法律规则的所属渊源、类别及其效力的价值分析,又包括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以及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技能是指将普遍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运用于纷繁多样的现实社会生活和具体个案事实的技巧和能力。法律推理技能主要包括法律推理的规则、法律推理的方法以及对法律推理中出现冲突的调适等技巧和能力。事实推理即推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过是社会事实在法律场景中的表现,因而如何从纷纭复杂的社会事实中确定案件所必须重视的资料,就成为法律职业者所必需的前提。因而,如何理解社会现象,如何从社会事实中提炼出相应的案件信息,就成为必备的技能。其二,法律分析技能。这是指针对具体的案体或者法律问题,根据事实、情节、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对案件或者法律问题的存在背景、具体事实及证据材料进行完整的把握,从而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则的技巧和能力。这既包括对法律原意的理解,也包括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运用自己的良心、智慧,通过“解释”这一途径来明确法律的“意义”,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没有这种工夫,就永远不能够在变幻不定的社会情形面前,做出正当、合理的决策和判决。其三,证据操作技能。这是指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的技巧和能力,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中,确定证据收集的方向和范围、收集证据的性质和种类、收集并固定证据的方法措施、对证据收集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判断并解决这些问题以及运用证据的专门技能。它是法律职业者的基本能力,是法律思维能力发挥作用的基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不具备良好的证据操作技能,就不可能在司法程序中确立自己的有利地位。其四,口头表达技能。包括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一般口头表达技能,要求能说比较标准的普通话,达到二级标准,语音、语汇、语法差错较少;熟练掌握2 500个常用汉字和《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所列的标准读音,并能正确注音;能比较流畅地用普通话与当事人自由交谈;掌握朗读一般文体,讲述包括介绍、说明、评论、法庭演说与辩论及与当事人交流语言等几种口语形式。第二个层次是运用“法言法语”专业表达技能,包括介绍法律知识、法律原理、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和表达法律见解并阐述相应理由的口头表达技巧和能力;第三个层次是法律辩论技能,即辩论的技巧和能力,包括攻击和防御两个方面的技能;第四个层次是主持、参与法庭辩论会的技能,是指能够根据诉讼法的具体要求和控诉、辩护及审判职能的不同定位,基于具体案件中的不同角色需要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发表不同的意见,并进行相互辩论的技巧和能力。作为专业技能的口头表达技能主要是指后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又是建立在第一个层次有基础之上的。

二、刑法学案例教学在教学模式方面的反思和构建

刑法学案例教学所采用的对话式或讨论式的教学模式,只适合于部分学生,不适合于所有学生,常常是那些思维敏捷,口才较好的学生在辩论中出尽风头,而另外一些较内向、保守的学生则常常是一言不发。此外,如果老师对案例运用不当,或者学生课前不预习,毫无准备就匆匆来参加小组或全班案例讨论,只听不说,有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感觉,也难以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基本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课堂讨论分析模式

这种方法就是教师在讲完一定范围的教学内容之后,选择一个或数个较为典型的案例集合到一起,向学生提出若干问题,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讨论。其目的在通过对案例的讨论,使学生不但能巩固所学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学生学会如何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甚至对我国存在的立法缺陷亦有所发现和了解。

但是,如果不控制节奏,有可能会造成时间的紧张和课堂秩序的混乱。因此可尝试分段进行:第一阶段用三分之一的时间专门讲授课程中的基本问题,如概念、特征、原则等,包括介绍同一问题和各学派不同主张及理由,这阶段也可以系统介绍相关理论问题;第二阶段是利用三分之一时间有针对性地讲一些典型、疑难案例,然后让全班同学讨论,尤其要鼓励学生提出各种不同主张,调动学生发言积极性,甚至可以鼓励学生开展辩论,以便提高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第三阶段利用三分之一的时间归纳总结,点评各学生观点,同时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先观摩后研讨模式。这种模式是把学校法学教育和司法审判部门的司法实践相结合来进行教学的模式。主要是组织有一定理论基础知识的高年级学生到法院旁听一些较典型的或是疑难的刑法案例,其目的是让学生全面了解刑法学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了解理论和现实的联系和差别,观察法官庭审的办案技能及驾驭庭审程序的法律综合能力。同时让学生了解庭审中各诉讼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的地位差异及各角色的作用;让学生认识到理论是灰色的,刑法学的案例实践是常青的。每次观摩结束,要求学生谈观感体会,鼓励学生给法官或者辩护律师找不足,并进行总结点评,以便真正提高学生的理解、认识、分析能力,实现综合素质的提高。同时让学生真切的感受法律职业的魅力,引导学生换位思考;如果你是法官或者律师,你对案件如何定性和定量。

(三)模拟法庭模式。从素质教育的要求来看,培养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尤为重要。而我国高校教育普遍感觉到学生的实践运用能力太差,法科大学生也不例外。因而提高法学大学生实践操作能力显得非常重要,因为我们培养的法律人才就是专门解决实际问题的高级人才,因此应该着重培养法科学生实际运用及操作法律的能力。通过选取典型案例模拟法庭审判正是培养大学生实际运用操作法律能力的最好课堂。如果说观摩真实审判只是囿于观看、理解、认识,模拟法庭审判则是在观摩审判基础上将所学的法律知识理论综合地运用于实践,这是学生全面介入模拟诉讼活动,扮演各种诉讼角色,体现学生学习掌握各种法律知识理论的综合“演习”。尤其对于刑法学来讲更是如此,通过控辩双方和法庭三方的模拟演练,使学生在组织过程中增长才干,在“控辩”双方的激烈交锋中磨砺素养,在参与“庭审”过程中体悟法律的真谛。

(四)媒体教学模式。这是指利用现代化的传媒手段进行案例教学的方法。现代化教学媒体的优点是图文并茂、形象生动。教师在教学中选择有突出代表性的案例,组织学生通过现代化教学网络观看。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和《经济与法》栏目等,可以选取典型或疑难刑事案例先录像后播放,设计相关问题供学生现场讨论。

然而,没有任何一种教学模式是万能的。传统“灌输式”课堂教学方法,老师讲,学生听,学生难免一个耳朵进,一个耳朵出。现代案例教学虽然有其优势,但不利于学生系统地学习理论知识。它们各有特色,不能强求一律。比如上述的模拟法庭模式,优点是形象生动,但是在组织过程中会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刻意追求形式的逼真和完美,会丧失实质意义,甚至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性法学教学应当以课堂讲授为主,以案例教学为辅助,中西结合,取长补短。刑法学案例教学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其特点和规律。要充分考虑到开展案例教学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案例的编写和选择,对学生调研以及课堂控制能力等综合素质的挑战等,这些问题都要通过研究和实践加以解决。

三、刑法学案例教学在案例选择取向方面的反思和构建

刑法学案例是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关键所在,恰当而典型的案例是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基础。案例既包括生活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也包括有权机关处理案件的实例,除试题而外不应当包括人为设置的“设例”。案例既有大小之分,也有单一与综合之别。因此,应当依据特定目的、原则和标准,精心选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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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刑法案例教学的必要性

 

刑法学是法学专业的主干、核心课程之一,在法学教育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因此,刑法的教学质量将直接关系到法学专业学生专业能力和理论水平的高低。诚然,刑法学主要是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作为其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申言之,正确处理罪刑关系理应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与核心内容。然而,对罪刑关系的认识和把握却殊非易事,因为无论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都与罪刑关系有着不解之缘,在总则中,刑事立法者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刑适用的效力范围、犯罪的概念、刑事责任等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分则则以罪状和法定刑的形式表现着罪刑关系。可以说,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系列制度都是刑法适用的根据,它们都是法学家们在历史长河中磨砺出的刑法智慧并转化为实定的刑法。[1]由此可见,刑法学确实是一门理论性极强的学科。

 

当然,刑法学除了具有突出的理论性外,由于刑法本身应当是现实的、有生命的法律,所以就决定了刑法学还应具备丰富的应用性和实践性。须知,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不能不关注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应用性和实践性本来就应当成为刑法学的生命和灵魂,是刑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和实践性,刑法学的发展也就失去了生命力,这是刑法学的学科属性使然。[2]基于此,刑法学的教学亟需强化应用性和实践性的环节。当然,扎实的基础理论也是有效指导实践的前提,因为丰富的理论能够指导实践的良性循环,这一点亦不可忽视。可见,刑法学的教学必然要求在掌握基础理论和注重法律操作这两个方面均不能有所偏废,而要做到二者的有机结合与融会贯通,笔者认为,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不失为一种科学有效的途径。

 

有学者指出,由于判例是活生生的司法素材,学生通过学习判例,获知判例得以作出的司法过程,可以培养一种法律思维与裁判技能。[3]诚然,刑法案例是现实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的反映和体现,同时通过刑法案例也可以有助于了解刑法从规定到判决的形成过程以及刑法规定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变化过程。毕竟,抽象的立法规定抑或刑法理论只是呈现出一种应然的状态,而现实生活却充满着变数,虽然相关法条明文禁止的行为可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犯罪现象,但不可否认在应然和实然之间始终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德国学者考夫曼就曾说过:“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一个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过程,一方面要针对规范调试生活事实,即将具体的案情经由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还要针对生活事实调试法律规范,即将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只有使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交互作用,才能够发现裁判规范。”[4]很显然,刑法案例具有实然性。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在刑法的教学中,教师更应该通过列举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来阐述刑法理论,使得刑法理论呈现出了一种更加开放的状态。另一方面,教师通过列举案例来授课,不仅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和说服力,也更具有生动性和趣味性,进而能增强课堂教学的效果。然而,在以往的教学过程中,有的教师仍然将主要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对刑法理论的深入细致的讲解,尽管其出发点较好,教学的认真态度也值得肯定,但有时候教学效果却难以尽如人意,主要还是因为这种教学方法囿于从概念到概念、从理论到理论的思辨之中,不但弱化了学生在课堂中的思维主动性,而且也忽视了学生对刑事法律的适时性追踪学习,导致学生在学习和研究刑法的过程中出现了“理论与实践两层皮”的现象。[5]试想一下,假如学生在课堂上一味接受的是形式僵化、呆板,内容抽象、枯燥的“灌输式”“填鸭式”的教学内容,而缺乏师生之间的互动式交流,那么久而久之,学生长期处于被动接受知识的地位,却无从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也就无法引起他们对刑法学习的兴趣,更无法调动起他们参与教学活动的积极性。笔者认为,此种状况亟需改变,而运用案例教学的方法恰好可以弥补上述教学模式的不足,因为通过案例来阐述刑法理论确实可以使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枯燥的知识趣味化,抽象的道理具体化,从而帮助学生排疑解惑。除此之外,笔者还认为,经过案例教学的系统训练,学生们不仅看问题的思路更广更全面,而且能够真正领会刑法的应用性和实践性,从而显著提升他们综合运用理论知识去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如此一来,当学生们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真正的法律问题时也不会有束手无策、无从下手之感,反而能够应付自如、游刃有余,这样也就有助于他们今后更加胜任自身的工作岗位。

 

二、刑法案例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刑法案例教学主要就是指在刑法学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典型的刑事案例为载体,引导学生探寻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在互动讨论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使其掌握相关刑法学理论的一种教学方法。[6]那么遵循如此的教学要求,笔者拟结合自身的教学实践,就如何具体开展刑法案例教学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案例的选择显然是开展刑法案例教学的首要基础和前提,因为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浩如烟海,但并不是所有案例都适宜于教学,同样适宜教学的案例也因教学对象、教学目标不同有所区分。所以,教师如何选择案例,选择什么样的案例引入课堂教学是案例教学法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

 

一是案例应当具有现实性。案例的现实性意味着案例要与社会生活相联系,来源于社会生活,并要随着社会生活发展而不断更新。毕竟,刑法教学的最终目的是使学生能够运用已经掌握的知识技能去解决现实中发生的案件。因此,案例的选择要关注的是当下的社会现实,而不是源于主观臆想。[7]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件不可能都与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各个知识点“逐一对应”,也即有时候不容易遇到“正中下怀”的案例,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多教师为了诠释既存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或者为了尽可能让刑法的知识点都能蕴含于案例之中,就不得已去编造或加工一些虚构的案例来迁就于现有的知识体系。应当说,虚构的案例并非绝对不可采用,但如果采用过多,就会有脱离现实的危险。例如在讲解“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时曾引用过一个“经典”案例分析:甲、乙、丙三人在沙漠中行走,甲与丙有仇,想杀死丙,就趁丙不注意在其水壶中下毒。乙与丙也有仇,于是将丙的水壶弄漏,最后丙渴死。甲乙两人事先没有共谋。问甲乙两人分别构成何种犯罪?对于这个案例,虽然从理论上讲可以帮助学生了解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区分,但该案例本身却经不起推敲,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可能发生,试问丙既然和甲、乙都有仇,那么为何此三人又会同行?警察又是如何在沙漠中找到丙的尸首,从而发现了一起故意杀人案?又有什么样的证据证明甲曾经投毒,而乙也想杀死丙呢?可以说,上述案例被抽象为课堂讲解的标本,但其缺陷在于案例事实与社会真实相隔离,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欠缺现实性。有鉴于此,为了满足现实性的要求,刑法案例教学还是应当尽可能多地采用一些真实的案例,这样可信性较高,说服力也较强。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大量真实案例如果能在课堂上被列举,无疑更具生动性和实践性,也更能说明问题。在笔者看来,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些争议较大的热门刑事案件都可以作为能够达到教学目标的适合案例,例如许霆恶意取款案、恶性醉驾交通肇事及危害公共安全案、邓玉娇自卫杀人案、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吴英集资诈骗案、林森浩投毒案以及佘祥林、赵作海冤假错案等,可谓不一而足。除此之外,在《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刊上所刊登的疑难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等,都应在刑法教学过程中引起必要的关注。

 

二是案例应当具有典型性。典型案例最能反映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形式,而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则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对应关系。[8] 因此,选择典型案例开展刑法教学也是相当重要的,毕竟刑法教学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数罪与一罪等问题的界限往往很难把握,如果案例缺乏典型性,则不仅会出现教学内容的交叉重复,还容易导致学生混淆所学知识,造成基础不牢,影响教学效果。概而言之,案例的典型性就要求所选案例最好是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且关注度较高,同时又是最能充分说明刑法原理的案例。例如讲到刑法的罪数理论中的连续犯时,教师不妨列举曾轰动全国的马加爵故意杀害四名同窗室友案作为例子,该案既表明了连续犯的特征,又具有直观性和现实性;又如讲到婚内强奸的定性问题时,教师不妨以1994年发生的辽宁白某某强奸案和 1999年发生的上海王某某强奸案作为典型案例,引起关于婚内有奸或婚内无奸的讨论;还有同为侵犯财产的犯罪,盗窃、诈骗和侵占之间究竟应该如何区分,对此问题,教师当然可以选择2008年的许霆案作为典型案例来帮助学生理解。许霆利用ATM机出错而恶意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对于该案,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有没有对银行构成欺诈?这就涉及其是否构成诈骗罪。另外,其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不言而喻,但此非法占有目的究竟产生于何时?即许霆是事先合法取得银行资金然后基于此目的将这些资金非法据为己有还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恶意取款行为,这就涉及到许霆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通过讨论许霆案,学生可以进一步弄清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之间的界限,而且讨论类似这样的案例也会引起学生们极大的兴趣。应当说,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典型案例还是比较多的,这些案例不但社会关注度高,容易引发学生的兴趣,而且其所涉及的理论知识又具有广阔的延伸性和可探讨性,学生通过分析这类案件,可以达到区分和巩固理论知识的目的,并得到更多的收获。[9]可以说,学生们通过对典型案例的了解,往往可以触类旁通,举一反三,对运用所学刑法理论知识分析今后发生的类似案件可以做到得心应手。

 

三是案例应当具有适度性。所谓案例的适度性,就是指所选的案例应该在内容和形式上都适宜教学。详言之,在内容上,案情应该简洁、难度应当适中。[10]在笔者看来,如果所选案例过于简单,没有什么争议,大家都会,一看就知道答案,学生就会感到没有意思,会降低他们学习的兴趣,所以不宜选择过于简单的案例。有学者指出,为了增强学生的分析能力,案例的选择就要有一定的难度,有可能表现为涉案当事人数量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定性上存在一定困难等,不管其疑难性表现在一个方面还是多个方面,总之案例的选择不能简单化,否则就失去了开发学生思维的意义。[11]不过,反过来讲,所选案例也不宜难度过大,考虑到如果案例过于疑难复杂的话,超出了学生的知识水平范围,学生们就不知道从何处下手去分析问题,容易产生畏难情绪或者依赖思想,造成冷场,从而不利于调动他们学习的积极性,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所以,案例的适度性还是很重要的,当然,其中的分寸不易拿捏,从一定程度而言,这也考察了教师的实际教学水平和对相关案例的评估选择能力。

 

三、在刑法教学中如何具体运用案例教学模式

 

案例的选择是刑法案例教学的重要前提,但在选好案例之后,如何将其有效地运用于教学过程中,也是极其重要的。笔者认为,在刑法教学中案例教学模式的具体运用应当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案例的展示。可以说,在考虑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时,案例往往是作为主体出现的,即教学过程依赖于案例展开,教学所要追求的教学效果是通过案例所展示出来的某个规则、某种思维。[12]由此凸显了案例展示的重要性,刑法案例教学亦不例外,教师同样需要重视案例的展示,因为教师在教学之前就将案例展示出来,这样在课前学生就能够对相关的资料进行充分的阅读和收集,并且能够自行的对之进行思考。与此同时,教师需要使学生充分准备好对案例的讨论内容,也即让学生们事先知道案例后明白需要回答什么样的问题,并结合问题进行思考,从而在讨论时有话可说。[10]当然,具体来说,案例展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可以向学生发放与案例相关的纸质文字材料,或者在课堂上清楚、明白地描绘案例的内容,也可以广泛运用现代多媒体技术,在课堂上播放教学案例视频等,还可以将事先挑选好的案例交给学生,并指导学生开展模拟法庭审判活动等。可以说,以上不同的案例展示方式在实际的教学中完全可以根据教学内容和不同的教学阶段加以灵活运用,其间要尽量发挥每种案例展示方式的优势,并克服所存在的不足,同时,还可根据需要综合采用多种方式,而并不单纯固守其中一种方式。总之,案例展示的目的正是为了使刑法案例教学最终能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其次是互动式的分析和讨论。可以说,分析和讨论案例应当是刑法案例教学功能发挥最完整、最强烈的环节。过去,在传统的教学模式中,教师是教学的唯一主体,学生被单纯视为教学的客体,教师是知识的“播送器”,而学生则仅是知识的“接收台”。在传统灌输式的教学模式下,学生的主体性被忽视了。而在案例教学模式下,学生的主体性被发现,成为与教师相对应的学习主体。因此,在案例教学过程中,一方面应发挥教师作为教学主体的引导作用,另一方面应调动学生作为学习主体的主导作用。[6]这就意味着当教师把案例展示给学生之后,接下来对案例的分析就不是教师的一种单方行为了,而是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作用,概而言之,就是教师所展示的案例中必须包含着问题,并且引导学生针对这些问题而展开分析和讨论,在这过程中,教师和学生都参与其中,并具有互动性。互动式教学是案例教学模式获得成功的重要保证,因为互动式教学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13]诚然,通过互动式的分析和讨论,就改变了以往学生们面临问题时习惯服从或被动接受教师所给的现成“答案”,而不去主动思考的状况,学生不再迷信所谓的“答案”,甚至在经过思考后还可以质疑和挑战“答案” 的权威性,这样就充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主体性,尽管有时学生对案例所呈现问题的思考结论不一定准确,但只要是经过自身的思考作出相应判断,并经过持续的分析和讨论,逐步完善自己的看法,就会有利于其批判精神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而作为教师则需要明确,在这种互动式的教学过程中,其所起的主要是启发和引导的作用,毕竟他们不是裁判员、评论家和仲裁者,所以在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的过程中应注意启发和引导的方法和技巧,就是一般不要过早地直接表露自己的观点,以避免约束学生的思维空间。如学生分析判断有错误,可以采取针对性提问的方式,不是正面纠正,而是引导学生认识到问题出在哪里,自我修正。[14]当然,教师也需要把握方向,控制好课堂的讨论节奏,避免学生的讨论偏离主题。总之,在互动式的教学中,通过教师的有益启发和引导,能让学生切身体会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全过程,同时这也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和创新的过程。

 

再次是教师的归纳总结。这一环节其实也是相当关键的,因为教师所进行的归纳总结实质上是对法学知识的系统化整理工作,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教学案例的纷繁复杂容易混淆学生有限的思维,难免在案例学习的过程中忽视了相关理论的比较及案例问题在整个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定位,从而导致法学理论应用的错位和失误。另外,并非所有的知识点都能寻求典型案例的分析,法学知识的系统化整理可以拾遗补阙,保证整个法学理论体系的完整性。[15]具体而言,在对案例进行了互动分析和讨论的基础上,教师应及时给予归纳和总结,当然,归纳和总结并不是简单地给出案例所涉问题的答案就万事大吉了,而是重点要指出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和症结所在,并把分析和讨论的结果所依据的理论背景和知识点交代清楚,当然还要归纳每次讨论的优点和不足,例如学生们的思路是否对头,分析的方法是否恰当,解决问题的途径、手段是否正确以及对刑法理论的理解是否透彻等。此外,教师在最后如果能给学生提供一个完整的答案,那是最好不过的,有的案例无法给出标准答案的,也应尽量地给出一些倾向性意见,这样一来,就减少了学生对分析和讨论结果的疑惑性和盲目性,而且他们通过对比,如果差异较小,容易增强信心,激发干劲,为下一轮的案例教学奠定良好基础。[7]

 

篇(8)

案例教学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典型的刑事案件作为教学参考,通过对案件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引导学生在学习中探寻其中蕴藏的法律关系,充分利用互动教学的有效性提高学生综合能力,同时使学生在分析过程中可以掌握刑法理论的相关知识要点。刑法案例教学充分展现了学生的主体地位,主要以师生间的互动交流为主,完全改善了传统教学模式的弊端,因此,在教学中容易被学生接受。

一、案例教学法运用对刑法教学的重要意义

由于传统教学模式课程较为枯燥乏味,而教学内容也是过于复杂,书本上的东西往往太过表面,学生很难真正理解其含义,尤其刑法教学是非常庞大的教学体系,如不能正确的引导学生学习知识,就会导致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误区,从而影响教学效率的提升。而案件教学的引入,不仅改变了以往教学模式的单一性,同时针对案件的解析能够使抽象的刑法理论更加通俗化,也能帮助学生从中学到更多相关的刑法理论知识,通过有效的互动环节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并活跃课堂氛围,为学生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二、现阶段案例教学法在高效刑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教学理念过于古板

传统教学模式中,往往呈现的教学方法多数是以“教师讲、学生听”为主,而教师也只是专注对理论知识的讲述,由于刑法教学的内容十分丰富,所以,也是一门理论较为复杂的法学学科。当前的刑法教学强调的是教师对知识的传授,重视教师的“教”,从而忽视了学生的“学”,导致学生对所学知识较为懵懂。部分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只为了尽快完成教学任务对课程的安排也仅是流于形式,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使课堂氛围较为沉闷,学生长期在这种条件下学习,也会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久而久之,就会产生消极情绪,很难使学生真正的W到知识。

2.教学模式过于单一

在当前刑法教学中,教师并不重视对案例教学的运用,认为课本知识就可以概括一切内容,所以,使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接触知识的范围较为狭隘。结合生活实践才能体现刑法的重要性,如果只沉浸于教材中,只会让学生学到理论知识而缺乏灵活运用技巧,学习的最终目的是教会学生知识的同时,要让学生做到学以致用的效果,如果不能将所学知识贯彻到现实中,那么对于刑法教学来讲不具任何意义。

三、改善刑法案例教学的有效措施

1.丰富案例教学内容

案例是最贴近现实生活的典型事件,而案例的有效选择则直接关系到最终的教学效果。首先,在选择案例时,一定要结合教学内容进行选择,然后,注重案件内容的趣味性,以此作为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的基础。例如,针对罪的认定,可以提供云南那坡县新娘与伴郎误入洞房作为案例参考,使学生先产生兴趣。其次,要选择具有一定针对性的案例,主要目的是为了符合教学内容的真实性,如平顶山“9.8”矿难案是我国首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判处矿难责任人,因此,开辟了开矿难刑事治理的新篇章,具有深远意义。然后,要选择适度型案例,这种案件的分析和探讨有助于提升学生思考问题的辨析能力,从而使学生得到全面思维能力的提升。最后,要选择有原则性的案例,此类型案例有助于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以此来提高学生的责任感。

2.充分展现学生的主体地位

教师作为知识的传播者,其主要作用是传授学生知识的同时,要起到很好的辅助效果。对于刑法案例教学的有效开展,需要学生掌握刑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一定的分析能力,为了使案例教学可以进一步得到运用,教师与学生的配合很重要,学生必须要积极参与教师所提供的案例中,并按照自己对刑法知识的了解进行探讨,此时,教师则是裁判角色,针对学生对案件的阐述应加以鼓励,如发现学生在理解中存在错误要及时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因此,只有学生积极参与到案例中,才会加深对所学知识的印象,从而提高整体教学效率。

3.运用多种教学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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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征 单位:吉林财经大学信息经济学院教师

刑法案例教学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师生互动模式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之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笔者在本学期刑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学生积极参与,表现出极浓的学习兴趣。过程中始终贯彻“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课前互动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主讲学生选择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师生都充分做好课前准备,并提前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使学生充分了解案情,启发学生思考。课中互动是指,在课前十到十五分钟的时间,由教师和学生、学生与学生,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笔者一般让主讲学生先用五到十分钟时间先陈述案例、提出问题,再其他同学共同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最后由笔者针对案例和学生的讨论作总结发言,更进一步分析案例,补充漏点、纠正错点。指导学生发言、辩论技巧。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提出质疑,大胆发言时行辩论,以求得真知灼见。课后互动是指如果学生对所讨论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课后在学生之间继续讨论,或者请教教师。在互动教学模式中,教师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善加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二是要进行合理的成绩评定,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给其打分,在平时成绩上加分,以激励学生学习热情。(二)教师对抗模式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此教学模式借鉴了律师在法庭审判中针对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多名学生参与。(2)内容上以案例为载体开展教学。(3)核心环节是教师之间针对同一案例进行辩论。(4)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为宗旨。现以一堂刑法课为例,介绍笔者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教学老师:法学系崔征老师和吕天宇老师教学对象:法学09级本科生案例来源:杭州胡斌飙车案案情简介:2009年5月7日晚,19岁的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正在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撞死。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提出问题: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当时这个案例新近发生,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几乎全部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胡斌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两名教师对此也存在分歧,分别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胡斌在闹市区驾驶改装的跑车超速行驶,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伤的危险,其行为方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吕老师则认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两名教师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吕老师则坚持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过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过重。学生针对被告主观方面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问题也各抒己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对被告主观方面的把握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的关键,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态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异,量刑上也不同。这种自由开放的教学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通过两名教师同台竞技,使学生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受到学习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启迪。教学形式新颖,课堂气氛活跃,是学生获得演讲、辩论技能的绝好锻炼机会和途径。(三)模拟实训模式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通过亲身参与,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拟案件的处理,解释法律规定,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笔者每个学期中后期利用课后时间指导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流程如下:1.前期准备(1)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利用网络或其他途径(如法院案卷),自主确定案件及参与所需总人数。(2)确定案例后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进行参加人员的选拔。(3)准备开庭所需要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和手铐等道具,介绍庭审程序,讲解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训练辩论技巧。2.模拟法庭庭审(1)由主持人通过PPT和播放学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简要介绍案情,以吸引学生学习兴趣。(2)介绍参加人员。(3)按照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的正规模式进行模拟庭审。即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宣判,闭庭的法定程序。3.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现场点评指导模拟法庭实训活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空间,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模式活跃而有序,学生参与热情高,教师从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师关注实践,提高自身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选编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组织和运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论及,此不赘述,仅介绍如何选编案例,好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一)针对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学模式对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学生主导式的师生互动模式由于时间所限适宜选取小案例,教师对抗模式时间相对充裕可以选择有一定争议的中型案例,而模拟法庭由于按照真实庭审规则进行,适宜选取案件内容丰富的大案例。(二)典型性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等,学生感兴趣,积极发言,课堂气氛活跃。(三)启发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使案例蕴含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探究,鼓励学生对现有法律知识进行质疑和辩驳。如广州青年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启发性的案例很感兴趣。(四)新颖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在形式或内容上新颖,给学生以新鲜感,激发其学习兴趣,尽可能地选取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案。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网络上出现的“”现象。如北京一家庭妇女以E话通方式在网络上与多人进行“”的中国首例“”案,学生表现出极大的学习兴趣。笔者对刑法案例教学法在教学实践中的运用和探索,略抒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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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和刑事诉讼新理念的要求。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刑事诉讼的目的从单纯的“惩罚犯罪”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刑事诉讼理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程序正义、无罪推定等法学术语一直不停地在我们法律工作者脑海中闪烁并发出诱人的光芒。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然导致刑事司法实践的变化。相应地,作为刑事法律事务实践前沿阵地的《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实践教学有必要进行战略性调整与改造。在司法实务中,庭审只是案件处理的一个环节,更多的工作是在法庭之外。我们固然要在“模拟庭审”中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贯彻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刑事诉讼理念,但更要将它们体现在法庭之外的诸如会见、调查取证等各个具体环节之中。因为在现行的刑事法律实践中,法院的庭审已不再像过去那样走过场,对控、辩、审任何一方来说,庭审成功的关键都在于事前准备工作和庭外工作是否做得充分扎实。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学生刑事案件庭外工作的实践教学也极其重要。目的之一就在于从实践的层面帮助他们强化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观和刑事诉讼新理念,以确保法学类毕业生能适应社会的新发展,确保他们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确实贯彻执行新的刑事诉讼法。

社会发展对法律人才的要求。当前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网络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这既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带来机遇也带来挑战,中国WTO的加入也影响了现行的教育体制,海洋法系、大陆法系的融合,使得双方在教学上重视吸收对方的优点和长处。重视法学实践教学,实际上就是大陆法系的法学教学学习和借鉴海洋法系的成功经验。因此,笔者认为,兼具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优点的法学类无疑将更能效适应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结合以上形势以及法学类学生所即将从事的职业性质,《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活动作为一个基础性教学环节更不应偏离法学教育培养德、智、体、能全面发展的具有综合素质的应用型法律人才这个根本任务。

《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改革的基本思路

调整《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理念,深化对该课程实践教学的认识。教学理念是人们在教学活动中所持有的并准备付诸行动的信念,包括教学所追求的目标和教学过程中所遵循的规则、观点。不同的教学理念会产生不同的教学效果。该课程的实践教学容易流入形式与传统的基础课程是纯理论教学这个观点有很大关系。调查显示,有些教师虽然在教学计划书上制定了各实践教学环节,但并未真正重视,在教学过程中仍沿袭传统灌输模式,因忽略学生的主动参与而使实践教学内容空留于纸上。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条文的数量不断增加,其修改和变化的速度同样令人应接不暇。若要把这些知识全在课程上灌输给学生,不仅不现实,也无必要。法学教育的真谛是使学生学会如何学习和使用法律。笔者认为就《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实践教学而然,如何引导学生站在不同的角度思考和处理刑事案件才是关键。例如:教师应当在实践教学中重点引导学生学会作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辩护律师等应如何分析案情、如何收集证据,如何讯问或询问犯罪嫌疑人、如何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如何在法庭上质证或询问被告人、如何书写相关法律文书等。如果与以上活动相关的诉讼技能没有学会,熟背再多的法条也无济于事,其后果就是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学生终究只会“纸上谈兵”。因此,作为任课教师必须充分认识到法学的应用性特质,重新调整课程教学理念自觉地在脑海中树立在实践中培养“能力”的观念,即他们应时刻牢记在实践教学中尽其所能切实帮助学生锻炼其法律语言表达能力、法律思维、判断能力和准确及时处理刑事案件的能力。总之,每位教师不仅要在脑海中具备,纸面上体现更要在行动中扎扎实实做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并重。

科学设计具体实践教学环节,全方位培养学生的刑事法技能。《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具体环节设计不科学是导致该课程实践教学活动效果不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正确的理论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并根据现有条件加以阐明和发挥”。实践教学的目标能否实现就在于实践教学活动的具体实施。因此,根据不同的内容科学设计多样化的富有趣味性并各具特色的实践教学环节,从各个层次上培养学生的刑事法技能,是《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改革的一个核心点。这包括培养学生观察、发现和认知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能力,归纳、概括刑事法律关系及洞悉控辩双方矛盾焦点的能力,收集、分析、判断和采信刑事证据的能力,准确认定刑事案件性质和案件事实的能力,正确阐释法理和适用刑事法的能力,严谨法律推理能力,组织和驾驭庭审或谈判活动的能力,刑事法语言表达能力、刑事法律文书写作等能力。调查显示,该课程传统的实践教学活动由于新的刑事诉讼理念缺乏等各种原因的限制,通常强调从庭审角度把握该课程的内容和相关知识点,忽略了庭外各重要知识点上具体刑事法技能的培养。事实上,各高校法学院系的实践教学往往重视庭审模拟而忽略或根本不曾进行立案模拟、证据调查模拟、审查模拟等相关功课,这严重偏离了学生未来的职业选择。实践证明,法学类学生毕业后不仅进入法院系统工作,更多地是进了律师事务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企业。因此,笔者认为在该课程以后的实践教学中授课教师必须坚持全方位“能力”培养原则,该原则要求重新设计《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环节,科学设定实践教学内容,而实践教学环节的多样化和内容的细化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这要求在该课程的实践教学中,在关注庭审模拟的基础上更应关注立案、会见、调查取证、审查、庭外和解等庭外事务的模拟,以求全方位地培养学生的刑事法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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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3—0050—05

为了将刑事错案的发生几率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国内外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错案展开了研究,由此,对刑事错案的范畴也呈现出不同。勒内·弗洛里奥在《错案》一书中描述道:“‘错案’这两个字,会使人想到,一个实际上并没有犯罪的无辜者在黑牢里服刑的情景。”事实上,弗洛里奥视野里的“错案”仅限于“冤案”。然而,“错案”并非仅限于“冤案”。本文,在对刑事错案的范畴做厘定的基础上选取若干典型刑事错案为样本,以侦查阶段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特点加以分析。

一、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程序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之也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联系通过我国侦查程序所具有的特点从不同的方面表现出来。

(一)刑事错案范畴的确定

刑事错案存在着诸多的解释与界定,无论在我国理论界、实务界还是在西方国家,对刑事错案的理解都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或源于文化的不同、或源于理念的有别、抑或源于制度的不同,但从根本上讲,或许是源于研究基点与目的不同所致。恰如刑事错案概念的界定,有从实体结果上作出的,也有从程序的角度作出的,亦有将结果与程序结合起来予以限定的。不同研究目的的持有,会让研究者对刑事错案的概念作出迥然不同的厘定。

1.我国法律法规对刑事错案定义的立场

鉴于刑事错案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破坏,以及对公民权益侵害的严重性,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部分地方的司法机关为防止刑事错案的出现,一方面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制定了相关的错案追究条例、办法或规则,另一方面开始有意识地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由此,全国各地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大都出台了错案追究的办法、制度或规则。这些与刑事错案相关的法律规定都从不同层面与角度反映了社会对刑事错案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针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先后颁布了相应的规定。有些省、市为维护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法制统一,都先后废止了先前制定的相关法规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关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中,没有再对错案做出具体的界定,但是却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过错行为,以及如何追究过错。

2.本文刑事错案范畴的确定

虽然从立法的角度逐渐模糊了对错案概念的界定,但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对刑事错案定义的立场,可以确定的是能够被纳入刑事错案范畴的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错误的定罪量刑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因而,对于刑事错案范畴的把握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具有法律结果的刑事案件才能接受错案评价。具有依法定程序产生的法律结果是刑事案件接受错案评价的前提,刑事案件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并产生法律结果,才能接受是否为错案的评价。(2)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对于刑事错案而言,认定事实错误是相对于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而言的。认定事实错误是从实体角度对刑事错案做的规定,就是说以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判断刑事案件的处理决定是正确或错误。只要据以做出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的事实不符合事实真相,就构成刑事错案。在此,“事实真相”是指真实的客观情况,指案件实际发生的本来面目;而“据以做出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的事实”,是指法律所确定或认可的事实,是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以实体标准来判断刑事错案,必须有客观事实做参照,无客观事实则无法认定刑事错案的存在。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被作出特定的处理决定之后,只有根据后来重新发现的客观事实认为不应对案件作出原来的处理决定时才成立错案。(3)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错误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适用法律情况所做出的法律评价,同时,法律适用错误也构成了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理由。出现法律适用错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另一种是在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的情况下出现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程序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

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程序之间所存在的密切联系主要通过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表现出来。

1.我国侦查制度中侦查权力的广泛性和相对独立性成为有助于刑事错案发生的客观性因素。从权力赋予的角度讲,侦查机关享有广泛且相对独立的侦查权,是立法者重打击犯罪,轻权利保障,过度强化侦查机关职能作用的一种表现。这在客观上使得侦查权力受到较小的监督与制约,由此产生促使刑事错案发生的消极因素,最为常见的是办案程序不规范,出现非法取证现象,违法侦查等行为。

2.侦查程序运行中具有普遍性的“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成为有助于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观性因素。“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在侦查实践中形成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模式,该种证据模式的特点是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和对证据材料的获取是围绕着口供进行的,是隐含“有罪推定”的侦查心理下运行的侦查模式。在该模式下实施的侦查行为的客观性与准确性有待商榷,然而其对刑事错案的发生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却是确定的。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程序的有限参与成为有助于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具有不完整性,以及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的义务,在客观上强化了执法者的优势心理,诱发刑讯逼供,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研究我国刑事错案侦查程序特点的样本选择

通过对《1987—2008中国法律年鉴——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法治进程完整记录》和《2010年中国法律年鉴》中的数据统计进行相关研究,经过粗略的统计,我们所看到的事实是令人不安的。从1997年至2009年,在我国的两级审判中,对同一个案件,一审法院审了,上诉法院二审,二审审结的案件中有14.4%的案件被直接改判。二审法庭宣布一审判决无效、或作出相反的判决意味着,当一项判决被取消时,两次审判中肯定至少有一个判决是错误的,当然并非错误的一定是第一审的判决。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直到2009年,再审后被维持原判的案件约占当年审结的再审案件的34%。换句话说,全国范围内,经过再审程序之后,宣布二审判决无效,或作出相反判决的案件有近66%,就是说发生错误裁判的案件占再审案件的约三分之二。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是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因此,案件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可能性比较大。2003年至2007年,北京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共计2234件,分别为358、400、341、501、634件,改判率依序分别为53.4%、51.8%、56.9%、60.5%和26.2%,五年平均为47.5%。①一般性的错误造成较小的损失,关键性的错误会带来严重的后果。依据我们所确定的刑事错案的标准,上述案件均为刑事错案。基于本文对我国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特点进行研究之目的,我们在确定选择研究对象标准的基础上,在众多的刑事错案中确定了研究样本,以期实现目的,发现并总结出发生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特点。

(一)确定研究对象的标准

对实证性研究而言,研究对象的选择是否合理直接决定着能否得出科学的研究结论。在实证研究中选取的样本应当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具备总体的特征,可以代表总体,并且要保证样本所提供的信息是可靠的,否则由此推断出的总体特征就会不可信。本文在选择样本案件的过程中,将一部分虽然社会影响大、为社会公众所关注并认同的“错案”,但是却不符合笔者所确定的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案件予以排除,目的在于更为清晰地研究本文所确定的广义刑事错案在我国的现状。在选择样本过程中坚持以下几点:

1.选择经过侦查、、一审这三个阶段被定罪量刑,而后被改判的。根据我们所确定的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结果形式标准,经过侦查、、一审三阶段被认定有罪,最终又证明无罪的案件属于典型的刑事错案,是我们重点选择的案件。作为次之选择的是经过侦查、、一审三个阶段以后被判处较重刑罚,最终又被改判为较轻刑罚的案件。

2.选择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被错判的案件。此种情况包括三类案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无罪被判为有罪的案件;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轻罪重判的案件;三是有充分证据证明重罪轻判的案件。依据关于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上述三类均为刑事错案。尤其第一类案件是人们常说的冤案,是属于我们研究范围内的典型刑事错案。而第二类案件从事实上来说,被告人存在无罪和有罪两种可能性;第三类案件虽符合我们认定刑事错案的标准,但就我们研究刑事错案之目的而言,这类案件相对于刑事错案的整体情况缺乏代表性及样本案件所应具有的总体特征。因此,为了使研究范围相对明确与集中,并尽可能囊括各种为社会公众所认同的刑事错案类型,基于对我国刑事错案整体情况的考量,被纳入我们考察范围的应当是一些较为典型的无罪被判为有罪和轻罪重判的案件。

3.选择样本案件时要对案件的侦查程序给予必要关注。基于侦查对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根源性的考量,在选择样本时要以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程序之间存在必然性关联的案件为主。

4.选择样本以近年来被确认为刑事错案的案件为主。刑事诉讼法及其运行会随着法律的修改与完善,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环境的变化而呈现出时代性的特征。与之相对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刑事错案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基于对我国当前刑事错案特征的考察,以期为刑事司法改革与完善有借鉴价值之目的,因此本文选择样本案件以案件纠正时间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后,以近年来被确认为刑事错案的案件为主,同时兼顾调研中发现但并未引起公众关注的较为典型的刑事错案。

(二)研究样本案件的确定

通过对刑事错案的研究,笔者试图发现中国式刑事错案在其侦查阶段有何特点,或者说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在其运行中有何共性。因此,笔者以上述确定的研究对象标准为依据,以对侦查程序的考量为重点,从以下几个路径确定了作为研究样本的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刑事重大冤错案件”的案件。基于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具有法律结果的刑事案件才能接受错案评价的考量,我们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刑事重大冤错案件”中选择符合研究标准的样本。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座谈会上对余祥林、杜培武等14起刑事错案进行了分析讨论。这14起刑事错案中符合我们所确定的样本选择标准的有10起案件。

2.来自于基层司法机关的案件。基于分析我国刑事错案侦查程序的特点的需要,笔者赴陕西、河南、辽宁、广东、福建等省的基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做了调研,通过查阅案卷以及访谈等形式,以本文所确定的刑事错案标准为依据收集了14起案件。

3.从网络上搜索到的刑事错案。从网络上搜索到从1996年至2010年发生并纠正的上百起刑事错案,其中大部分案件一方面与本文设定的选样标准不符,另一方面其真实性也无法核查,因而,综合样本选择标准,案件的真实性、影响面,以及可核查性等因素,最终列入研究范围的只有6起案件。

通过以上途径,笔者最终确定了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30起刑事错案。

三、中国式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特点分析

通过对选取的30起刑事错案样本的分析,我们发现,就侦查阶段而言,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与侦查行为规范性有关,还与侦查制度以及侦查理念有关。

(一)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行为的规范性相关

综合分析这30起刑事错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行为的规范化相关。侦查行为不规范突出表现为取证手段和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取证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在调查的30起案件中,均存在取证手段违法的情形,具体情况如表一所示:

2.违反侦查程序的法律规定办案。在调查的30起案件中,违反侦查程序的法律规定进行办案的情况较为普遍,基本情况如表二所示:

根据上述统计,每一起刑事错案中都存在侦查行为不规范的情形,几乎每一起刑事错案的发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刑讯逼供或其潜在影响。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一整套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无法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中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即使被告人当庭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得到贯彻执行,反过来却在无形中又助长了非法取证行为。

(二)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制度相关

1.辨认程序不规范

辨认是调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由受害人或者目击证人进行的辨认对案件的判决往往起决定性的作用,而辨认程序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则是辨认结论真实有效的基本保障。在调查的30起案件中,有24起案件适用了辨认的这种侦查措施。在适用辨认措施的案件中具体存在以下不规范的情形,如表三所示:

2.DNA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问题

鉴定科技最大的贡献之一是让我们更为接近物证个别化。经过鉴定,越是个化的物证,就越有益于建立证据的关联性,DNA正是这样一种鉴识技术。DNA是一种遗传密码,广泛地存在于人体组织体液、血液、及各种细胞中。相对于指纹鉴定而言,DNA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更高,在侦查中发挥的作用也更大。但是DNA鉴定结论也并非绝对准确,在调查的30起错案中,有11起案件中的DNA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并最终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这些错误的DNA鉴定结论,有的是因为检测所使用的样本被污染、或者样本被调换、或者样本被非故意性地拿错等,还有的错将与案件事实本无必然证明关系的DNA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这些情况表明,对DNA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不能盲目相信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应当重视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检验程序、检验过程中的数据判读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要注意印证与相关笔录、文书所记载内容的相符性。

3.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

在所收集的案例中,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以及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形是较为普遍的。在30起案件中,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的案件数目为10起,所占比例超过30%;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案件为25起,所占比例超过80%。以孙万刚案为代表,存在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报道,孙万刚案之所以可以对被告人孙万刚定罪,最主要的证据有两个:一个是孙万刚曾经做过的有罪供述,一个是孙万刚衣服上和他睡过的床上沾有与死者相同类型的血迹。首先,孙万刚所做的有罪供述存在的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不一的情形,并且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不能吻合,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其次,根据孙万刚衣服上和他睡过的床上沾有与死者相同类型的血迹来判断孙万刚为犯罪人亦存在问题。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当时把孙万刚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依据是血型鉴定,因为孙万刚衣服和床单上的血迹与死者血型一致。然而血型鉴定是不具有唯一性的,必须做DNA方能认定同一性。但是,当时对关键物证却并未作同一鉴定。

在刑事错案中普遍存在的上述三种情况,无论是辨认程序不规范、DNA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问题、还是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侦查制度本身存在着不利于遏制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而这些不利因素又在实践中有了足够影响案件真实发现的空间。

(三)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理念相关

1.重要物证及鉴定结论存疑

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物证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2];对于鉴定结论,要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对于存有疑问的物证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倘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或重要依据,则会造成刑事错案的发生。在作为样本的30起刑事错案中,有18起案件存在有疑问的物证及鉴定结论,但依然认定并审结案件的情形。以李化伟案为例,作案凶器上留下的指纹和现场足迹与李化伟的身形特征不符,但在检察院的卷宗内,由原营口县公安局于1987年3月15日、23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炕上所遗留的足迹,经刑侦和刑技部门认定,该足迹属于临场人员所遗留,与李化伟杀人无关”,“现场提取染有血迹的菜刀一把和染有血迹的报纸……均未发现有检验价值的手印”。该案中,即便是存在如此疑问,依然认定了“案件事实”并铸成错案。

2.侦查人员制作文书不规范,存在篡改文书与笔录的情形

30起刑事错案中均存在侦查人员制作文书或笔录不规范的情形。相对一般性的不规范行为而言,严重的不规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要更为严重。如与在笔录中写错别字或者在制作讯问笔录中讯问地点填写不全相比,篡改笔录或文书的后果严重性就更大。以李化伟案为例,根据知情者透露,当年的一份尸检报告上面写到死亡时间在饭后2小时,在这句话的后面,有涂抹的痕迹,被涂抹掉的那句话是:大约15点左右。根据此报告,邢伟15点左右死亡,李化伟此时还和同事在一起。而没有这句话,就变成了邢伟从吃饭的那一刻起2小时之内都是被害时间,而李化伟中午在家,也就“具备了作案时间”。此外,据辽宁有关媒体报道,李化伟衣领处的血迹,原法医检验的结论是“擦拭”,后来在时居然被人用刀片刮掉,改为“喷溅”式血迹,这也成为李化伟“杀妻”的重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