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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产权制度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2 17:37:55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1)

产权是人们拥有的对资源的用途、收入和可让渡性的权利。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世界中,产权无法被充分界定、配置和实施。产权制度和交易成本的变化意味着个人承担的由其动机而引致的结果要发生变化,他们的行为也相应地受到影响(Alchian,1967)。土地产权是影响农民生产行为的重要制度因素,主要包括土地的经营、出租、入股、抵押、继承等权力,可以归纳为使用、收益和转让3个方面的权力。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与现状

建国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历经一系列变革,其过程大体可以分为3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初的。国家将没收地主的土地分给贫雇农,使农民结束了从地主手中佃租土地的旧产权制度,农民不再支付高达其土地产出的50%左右高额地租,有效地激励农民进行生产。

第二阶段,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的土地产权集体化阶段。通过推行初级社、高级社,一直到,逐步完成了土地产权集体化过程,建立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高度集中的产权制度,土地不能出租和买卖。同时,农民的劳动成果归统一平均分配,既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又不利于激励农民生产劳动。

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重新获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部分收益权。这种产权制度变革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农民逐渐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经济主体。

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也是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模式。农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集体依法组织土地发包和对土地进行再调整。特定范围内的农民在保证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承包合同等形式按人口比例平均分配土地以获取承包地。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严格的规定和控制。

二、家庭承包经营的产权制度缺陷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克服了以前管理过分集中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等弊端,使农户承包经营的积极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优越性都得以发挥。但随着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我国农业发展出现了新的问题:农业的规模化生产与农地细小化的家庭经营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这主要是由我国现有的农村家庭经营方式造成的,但归根结底是由土地经营的产权缺陷造成的。

(一)土地的产权主体不明确

我国《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明文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对“集体”的概念界定不清。如在《宪法》中只简单规定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而在《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归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法》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这就难免造成集体所有权不明确,土地产权主体不清。

主体界定不清造成土地经营权分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而其对土地是否合理使用都不需承担任何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这将带来一系列问题。首先,农业生产周期长,产权界定不清更增加了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和非自然风险(非自然风险本文中是指政策、法规及其执行等非天气等自然因素带来的农业生产风险),不利于激励农民保护土地和进行远期投入。其次,产权界定不清,则无法清楚地界定侵权行为,也就无法杜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因而土地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和合理使用,由此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使用上的不经济。

(二)土地转让权缺失造成的丧失部分收益权

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是土地产权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农村的劳动力、资金都可以进入市场中进行交换,而土地的经营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有进入市场的要求,但在现实中,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中遇到很多阻碍。

首先是不能转让。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

其次是不忍转让。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生活保障、养老保障的重要职能。同时农业税的取消和一系列的惠农措施减少了农业生产的成本,使农民不忍放弃。

再次是无处可转。土地经营权转让不够制度化和规范化,普及面不广,使以土地转让获得收益的交易费用过高。无法转让已经导致部分耕地弃荒。

(三)不适应制度环境的变化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人口基本稳定,很少流动。根据户籍确定承包经营权有较明确的依据和标准。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要素流动性增强,农民进城务工潮使农村原有的户籍制度名存实亡,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受到挑战。另外,家庭承包均分土地,造成土地条块分割、插花式分布。全国共有2.3亿多农户,种植业的平均规模为每户0.5公顷,而美国在200公顷以上,欧盟也在每户20公顷以上。这样的规模很难实现机械化、集约化生产,无法适应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三、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安排

随着市场经济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农村土地家庭经营制度产权缺陷对农业发展的制约日益凸显出来,探索制度创新迫在眉睫。近年来在部分地区出现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这种既保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又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基本原则,农民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化为股权,委托合作社经营,按照股份从土地经营收益中获得一定比例分配。

目前土地股份合作社主要有3种形式:一是单一以土地入股,入股土地原则上不作价,一般也称内股外租型改革;二是土地作价入股,参与经营开发;三是承包土地与社区集体资产统一入股或量化,实行股份化经营。

第一,将土地入股。重新测量集体和自愿加入合作社农户的土地并组织村民委员会或由专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进行估价,根据征地价格、承包年限、土地年纯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折算后将土地折股,分成一定数量的股份。

第二,进行股权设置。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股权一般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其中个人股权包括基本股、承包权股和劳动贡献股。基本股在个人股中所占比例最低,是建立在户籍制度基础上的,以一定时间户籍存在为标准,采用“生不增、死不减”原则,固定若干年;承包股主要根据入社农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劳动贡献股根据农户对合作社的贡献而定。

第三,构建土地经营机制。通过将土地的经营权作价入股,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股权设置,由合作社统一规划、统一开发。这样,原来的按人口平均承包就变成了农户自愿承包、投包或交由专业企业或组织承包经营。

第四,设定利益分配方式和管理机构。股份合作社通常采取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按劳分配是指社员根据在合作社的劳动量获得工资收入,承包者在土地承包经营中获得收益;按股分红指在按劳分配、合作社集体提留之后,社员依据所持有股份的数量参与分红。在管理制度方面,土地股份合作社一般由股东大会或股

东代表大会根据一人一票制选举出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

四、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优势分析

第一,解决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中产权界定不清的问题。土地合作社以股份制的形式将土地产权进行分解,将集体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进一步分开明确界定,将所有权归集体,收益权通过按股分红一部分归集体所有,一部分归农户所有,不同的利益主体都得到相应的收益。产权的清晰界定有利于确定农村土地经营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和土地经营的规范化。

第二,有利于土地经营的规模化、专业化。土地规模化经营有利于农业专业化分工和现代化机械耕作,这也是农业未来长期发展的趋势。我国农村土地的特点是肥沃程度分布不均、地块面积大小不一且在多数地区较为分散,因而导致机械化作业覆盖面小,农业规模化经营程度偏低,再加上土地经营权转让中的诸多问题,都制约了规模化经营。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调整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行政调整机制的不足。土地由农业生产专业户承包经营,发挥其专业知识之长,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符合生产专业化发展的方向。

第三,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减少交易费用。一方面,土地股份制合作社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没有专门法律规范,将流转纳入股份制合作社的操作范围中,则可依靠2006年12月颁布、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来规范。另一方面,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交易费用主要包括达成契约的费用、执行契约的费用和签约后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费用。在股份合作社中,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责任和权力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户、土地的原承包户和农业企业都要受该合同以及合作社章程的约束。合作社的契约有利于降低由于合约条款规定不明确所造成的执行成本。同时,土地股份合作制使农户与土地的关系间接化,农户的承包权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股权的占有而非实物土地,其收益体现在按股分红中,而合作社土地承包户的收益体现在生产经营的盈利中。双方通过合约有进行长期合作的可能,如有违约将面临对方的惩罚——终止交易。对未来长期合作所带来利益的预期将有效地减少缔约各方的签约后机会主义行为。

五、结束语

“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是一个过程(李怀,1999)。任何制度从形成之日起就处在不断创新、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即使是一个最适合当时环境的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约束条件都会发生变化,制度如果不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面临的就是走向终结。

随着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确立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已经不再适应农业产业化对农业经营规模化的要求,必须针对现实情况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创新。当然,土地股份合作社目前还只是处于在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和农业生产规模化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阶段,其制度设置尚不完善,同时还面临着法律法规和职能部门管理的缺位问题。这些都增加了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组织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合作社运作中的机会主义风险,还有待进一步解决。但仍然不失为一种创新尝试,是对现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新发展。

参考文献:

1、埃瑞克·菲吕博顿.新制度经济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2、黄祖辉,傅夏仙.农地股份合作制:农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制度创新[J].浙江社会科学,2001(9).

3、何杨,尹奇.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最佳选择[J].中国改革,2001(3).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2)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农村金融深化是农业现代化的基础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如何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要,制度建设是关键,尤其是要建立适合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产权制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但是,就目前的农村金融发展状况来看,改革并未收到预期效果,其突出表现为:农村资金大量外流,农村金融市场竞争缺失,农业保险发展严重滞后。原本给农村“输血”的金融机构却演变成从农村“抽血”的主力军,同时,农村中非常活跃的非正规金融却不断受到打压。如何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提高农村金融资产质量,化解农村金融风险,深化农村金融,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金融论文,尤其是金融生态成为近几年来的研究热点。

一、农村金融生态的基本理论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诸多基础理论分支中,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和C.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以及在传统新制度经济学基础上扩展而来的法经济学,是对农村金融生态运行最具解释力的理论。

(一) 农村金融生态中的交易费用理论。

理性人、完全信息是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假设。然而现实的农村金融生态中,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农户、农村企业和县乡政府等)都是有限理性的,并且因为有限理性的存在导致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不完全。信息不对称的直接后果是金融交易费用大幅增加。当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发现进行金融交易的费用太高或超过收益时,就会选择停止交易。在放贷之前,农村金融机构必须要调查农户的信用状况和经济状况、借款用途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贷款进行时,要发生谈判、签约费用;贷款发生后,放贷者要跟踪借款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监督借款投向等。而且农户以小额信贷居多,单位产品金融机构要付出更多的人力与物力。庞大的信息费用构成了金融交易中的巨大成本。当这种费用成本过高时,交易将无法进行。

制度的有效运作又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制度的作用旨在节约交易费用,人们对制度进行选择与改革的动因也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在农村金融生态中,作为金融生态主体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在特定的金融制度结构安排下进行的,不同的金融制度结构安排会产生不同的金融主体行为,农村金融信用环境的相对落后使得与农业金融支持相关的制度安排无法实施,即推广农业金融支持的制度成本极高,导致农村金融生态主体资金供给缺乏,而由于农村金融发展的路径依赖,一旦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资金供给缺失,农村金融发展就会无所适从,反过来也影响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发展,整个农村金融生态恶化也就在所难免,信用缺失的背后是信用制度的缺失,由此引致农村资金来源与资金需求之间的制度缺失,也是农村金融制度的供给和制度需求出现失衡,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对制度的需求源于经济主体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无法获得潜在的利益,制度供给则是经济体系出现制度安排的意愿和能力。因此,在目前的中国农村金融市场上,并不存在良好的农村金融生态的制度均衡,突出表现为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制度供给不足和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制度需求过剩金融论文,这种制度供需的失衡是制度变迁的强大动力,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的相互作用决定了制度变迁的路径论文格式范文。

(二)农村金融生态中的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理论是科斯传统新制度经济学体系的核心部分,林毅夫首先提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概念,他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和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及实行,从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历史来看,强制性制度变迁一直居主导地位。上世纪50年代,信用合作社在政府推动下开始兴起;60年代,国家指定当时的人民公社接管信用社;80年代,信用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90年代,又实行行社脱钩,实行在国家管理下的自主发展的合作金融发展模式。然而,合作金融的框架虽已确立,但远未达到农民广泛参与的合作金融宗旨。从表象来看,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的管制是规范农村金融市场,维护农民切身利益和降低金融交易风险的一些必需的制度安排,事实上这种强制性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广大农户的投资冲动,大大减少了农村金融市场的金融交易数量,导致了农业金融支持的弱化,政府是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关键因素之一,政府行为是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一股独特而重要的力量,对金融生态主体的影响往往是根本性的。

制度因素作为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变迁受诸多因素影响,也直接决定了农村金融生态运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农村金融领域一改计划经济时代农村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单一的局面,农村金融生态主体逐渐多样化,如四大国有银行尤其是农业银行开始在农村开展商业化经营金融论文,国家建立了农业政策性银行等,在农村并未逐步建立起一个基本上能够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效服务的农村金融体系。随着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落后的小农经济,典型的苟元结构购统窍绶指钍沟门褰鹑谥贫戎秃笥谂寰济发展的矛盾日益尖锐,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政府从非正规金融生态主体中寻求金融产品和服务实为无奈的选择,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勃兴也就水到渠成。因此,农村金融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成为农村经济金融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必然要求和趋势,农村非正规金融或者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制度供给的不足,但带来的新问题是民间金融缺乏制度的规范而可能隐藏金融风险。

二、关于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思路

建立高效的农村金融体系是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落脚点。要跳出农村金融供给制度陷阱,必须加强农村金融制度创新。

(一)完善农村产权制度,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没有抵押物,成为中国农民贷款难的最主要原因,长久以来,中国农民最大的资本———耕地,以及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因为没有与城市一样的产权,均为抵押禁区。因此,促进农村金融发展,应从完善农村产权制度着手:一是赋予农民完整的财产权。建议将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改革为土地使用权,由国土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使之具有土地的收益权、买卖权、抵押权和继承权。而农村房产也应该与城市房产一样拥有完全产权,可以自由流转,尤其是对城市居民的流转。二是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一方面要完善农村土地市场的交易机构。健全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运作的立法、执法和仲裁,保护农村土地市场的正常运作。在进一步明晰产权的前提下,允许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的自由交易。三是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村土地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出让、继承出租、人股等流转形式。四是建立农村房屋产权制度。修改现行农村房屋产权制度,使之可以进入市场,完善房产权属登记、发证、流转制度。要建立城乡统一住宅市场,使农民住房资产资本化,可用于抵押或交易变现,改善农村融资难的现状。目前对国有和私有的物权、产权边界已经比较清晰,唯独对于集体物权、产权界定、计价、流动和配置方式尚不能确定,导致巨额的物权不能定价、流通,置身于经济货币化的进程之外金融论文,成为顾拉沟淖什,带来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制度,使农民与农村的资产可以有较好的表证。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要逐步建立农村生产要素计价、流动、配置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产权制度按照国有、私有和集体三种方式界定。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制度,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

(二)引导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适度发展,构建符合国情的农村金融体系。首先要正视和承认非正规金融在农村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改变对其持有的漠视和敌视的态度,并认真研究其特有的发展规律。民间金融不完全等同于非法金融,要尊重民间金融,客观认识民间金融,注意学习和研究民间金融,依法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引导和管理,可能更有利于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合理竞争和良性互动。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购戏ɑ沟姆绞嚼垂娣睹窦浣鹑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们要积极鼓励正常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给民间金融以合法的空间,以使规范意义的信用合作拥有温床和土壤。

三、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结构的建议

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生态的基础性工作是搞好农村地区的产权建设,农民财产权的建设与发展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基础,无产权则无金融,只有做好这个基础工作才能使我国农村金融生态可持续发展论文格式范文。但是我们不能等到农村的产权有了彻底的改革之后才发展农村金融,而是在现有的体制条件下不断改善农村金融的生态结构。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3)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农村金融深化是农业现代化的基础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如何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要,制度建设是关键,尤其是要建立适合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产权制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但是,就目前的农村金融发展状况来看,改革并未收到预期效果,其突出表现为:农村资金大量外流,农村金融市场竞争缺失,农业保险发展严重滞后。原本给农村“输血”的金融机构却演变成从农村“抽血”的主力军,同时,农村中非常活跃的非正规金融却不断受到打压。如何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提高农村金融资产质量,化解农村金融风险,深化农村金融,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金融论文,尤其是金融生态成为近几年来的研究热点。

一、农村金融生态的基本理论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诸多基础理论分支中,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和C.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以及在传统新制度经济学基础上扩展而来的法经济学,是对农村金融生态运行最具解释力的理论。

(一) 农村金融生态中的交易费用理论。

理性人、完全信息是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假设。然而现实的农村金融生态中,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农户、农村企业和县乡政府等)都是有限理性的,并且因为有限理性的存在导致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不完全。信息不对称的直接后果是金融交易费用大幅增加。当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发现进行金融交易的费用太高或超过收益时,就会选择停止交易。在放贷之前,农村金融机构必须要调查农户的信用状况和经济状况、借款用途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贷款进行时,要发生谈判、签约费用;贷款发生后,放贷者要跟踪借款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监督借款投向等。而且农户以小额信贷居多,单位产品金融机构要付出更多的人力与物力。庞大的信息费用构成了金融交易中的巨大成本。当这种费用成本过高时,交易将无法进行。

制度的有效运作又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制度的作用旨在节约交易费用,人们对制度进行选择与改革的动因也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在农村金融生态中,作为金融生态主体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在特定的金融制度结构安排下进行的,不同的金融制度结构安排会产生不同的金融主体行为,农村金融信用环境的相对落后使得与农业金融支持相关的制度安排无法实施,即推广农业金融支持的制度成本极高,导致农村金融生态主体资金供给缺乏,而由于农村金融发展的路径依赖,一旦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资金供给缺失,农村金融发展就会无所适从,反过来也影响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发展,整个农村金融生态恶化也就在所难免,信用缺失的背后是信用制度的缺失,由此引致农村资金来源与资金需求之间的制度缺失,也是农村金融制度的供给和制度需求出现失衡,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对制度的需求源于经济主体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无法获得潜在的利益,制度供给则是经济体系出现制度安排的意愿和能力。因此,在目前的中国农村金融市场上,并不存在良好的农村金融生态的制度均衡,突出表现为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制度供给不足和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制度需求过剩金融论文,这种制度供需的失衡是制度变迁的强大动力,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的相互作用决定了制度变迁的路径论文格式范文。

(二)农村金融生态中的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理论是科斯传统新制度经济学体系的核心部分,林毅夫首先提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概念,他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和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及实行,从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历史来看,强制性制度变迁一直居主导地位。上世纪50年代,信用合作社在政府推动下开始兴起;60年代,国家指定当时的人民公社接管信用社;80年代,信用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90年代,又实行行社脱钩,实行在国家管理下的自主发展的合作金融发展模式。然而,合作金融的框架虽已确立,但远未达到农民广泛参与的合作金融宗旨。从表象来看,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的管制是规范农村金融市场,维护农民切身利益和降低金融交易风险的一些必需的制度安排,事实上这种强制性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广大农户的投资冲动,大大减少了农村金融市场的金融交易数量,导致了农业金融支持的弱化,政府是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关键因素之一,政府行为是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一股独特而重要的力量,对金融生态主体的影响往往是根本性的。

制度因素作为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变迁受诸多因素影响,也直接决定了农村金融生态运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农村金融领域一改计划经济时代农村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单一的局面,农村金融生态主体逐渐多样化,如四大国有银行尤其是农业银行开始在农村开展商业化经营金融论文,国家建立了农业政策性银行等,在农村并未逐步建立起一个基本上能够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效服务的农村金融体系。随着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落后的小农经济,典型的苟元结构购统窍绶指钍沟门褰鹑谥贫戎秃笥谂寰济发展的矛盾日益尖锐,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政府从非正规金融生态主体中寻求金融产品和服务实为无奈的选择,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勃兴也就水到渠成。因此,农村金融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成为农村经济金融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必然要求和趋势,农村非正规金融或者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制度供给的不足,但带来的新问题是民间金融缺乏制度的规范而可能隐藏金融风险。

二、关于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思路

建立高效的农村金融体系是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落脚点。要跳出农村金融供给制度陷阱,必须加强农村金融制度创新。

(一)完善农村产权制度,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没有抵押物,成为中国农民贷款难的最主要原因,长久以来,中国农民最大的资本———耕地,以及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因为没有与城市一样的产权,均为抵押禁区。因此,促进农村金融发展,应从完善农村产权制度着手:一是赋予农民完整的财产权。建议将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改革为土地使用权,由国土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使之具有土地的收益权、买卖权、抵押权和继承权。而农村房产也应该与城市房产一样拥有完全产权,可以自由流转,尤其是对城市居民的流转。二是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一方面要完善农村土地市场的交易机构。健全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运作的立法、执法和仲裁,保护农村土地市场的正常运作。在进一步明晰产权的前提下,允许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的自由交易。三是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村土地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出让、继承出租、人股等流转形式。四是建立农村房屋产权制度。修改现行农村房屋产权制度,使之可以进入市场,完善房产权属登记、发证、流转制度。要建立城乡统一住宅市场,使农民住房资产资本化,可用于抵押或交易变现,改善农村融资难的现状。目前对国有和私有的物权、产权边界已经比较清晰,唯独对于集体物权、产权界定、计价、流动和配置方式尚不能确定,导致巨额的物权不能定价、流通,置身于经济货币化的进程之外金融论文,成为顾拉沟淖什,带来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制度,使农民与农村的资产可以有较好的表证。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要逐步建立农村生产要素计价、流动、配置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产权制度按照国有、私有和集体三种方式界定。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制度,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

(二)引导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适度发展,构建符合国情的农村金融体系。首先要正视和承认非正规金融在农村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改变对其持有的漠视和敌视的态度,并认真研究其特有的发展规律。民间金融不完全等同于非法金融,要尊重民间金融,客观认识民间金融,注意学习和研究民间金融,依法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引导和管理,可能更有利于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合理竞争和良性互动。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购戏ɑ沟姆绞嚼垂娣睹窦浣鹑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们要积极鼓励正常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给民间金融以合法的空间,以使规范意义的信用合作拥有温床和土壤。

三、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结构的建议

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生态的基础性工作是搞好农村地区的产权建设,农民财产权的建设与发展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基础,无产权则无金融,只有做好这个基础工作才能使我国农村金融生态可持续发展论文格式范文。但是我们不能等到农村的产权有了彻底的改革之后才发展农村金融,而是在现有的体制条件下不断改善农村金融的生态结构。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6 ― 0025 ― 02

农村土地问题一直是我党面临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农村土地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康社会建设乃至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成败。“三农”问题的核心和根源也是农村土地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对农村土地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如何进行,运用什么来凝聚和引导成了当今的热点问题。

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历程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历经了从政策主导到法治主导这样的思路变迁。农村改革是按照土地制度改革为主线进行的。但前两次农村无一例外都是政策引导下的产物,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理论根源是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的进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没有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当前,法治取代政策成为了党执政兴国新的理念与工具,农村有了新的契机。

(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主导时期(1978―2000)

这一时期处于新型农村土地制度的确立时期,的指导性文件一般是“中央一号文件”或者是党的决议文件。虽然在宪法的修正案中有所提及,但也只是一语带过,并未有完整的农村法律出台。这一时期,党通过政策初步构建了“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长期稳定承包权、鼓励合法流转”的土地制度框架。在2000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土地征用可以采取征用和征收两种形式。正是在根本性大法宪法中的规定,使得我国农村进入了新的法制时期。

(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法制并存的时期(2000―2007)

这一时期土地承包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范,但中央一号文件等政策规范继续在农村改革中发挥巨大主导作用,土地征用制度、农村建设用地制度中的矛盾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民收入结构变化、农民转型等一系列因素而日益凸显。《农村土地承包法》在2003年3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长期稳定承包权、鼓励合法流转”的新型土地制度正式确立。在2004年第三次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法治主导时期(2007―)

在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为农村的法治主导时期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014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继续深化了农村。虽然我国农村在理论划分上进入了法治时期,但由于我国地域性差异以及法治时期的过程性差异的客观存在,进入了法治时期既不代表法治共识被所有人接受也不代表解决了所有的问题。这一时期,法治共识已经成为党和国家新的治理模式。法治共识取代政策、法制模式体现出自身的优越性,是最能统合改革分歧、最能为各界所认同的最大共识。改革需要法治共识,由于改革共识是针对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改革发展中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而提出的战略方针,是一种获取绝大多数民众认可的指导思想和行动准则。

二、农村的困境

党引导农村将人民意志上升到国家意志的程序中面临着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理论问题困境包含对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虚位性的追问及法律的权威缺失等问题,实践问题困境包含土地政策的“有法不依”及相应的法律权益无法落实等问题。

(一)农村的理论困境

1.农村立法缺乏权威性

在我国,围绕着农村土地所产生的大量矛盾与利益博弈,都与相关法律不够完善、权威有关。涉及农村土地大多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之中的一些条款,但这些条款的可操作性还有待提高。在法律实践中,有些时候是靠地方政策运作,甚至可能是一村一政策。以农村确权颁证工作为例,据媒体报道,“十七届三中全会提过现有的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因此有些地方的承包证在承包期限一栏就写着‘长久不变’几个字,而这在法律和制度上都还没有具体规定”〔1〕

2.农村中土地所有权虚置

现行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虽是兼顾国家、集体、农民各方利益的制度安排,但在中国的很多农村地区实际处于虚置状态。〔2〕因而,我国农村的理论困境主要体现在对土地所有权虚位的讨论上,即由于集体所有权的虚无对的理论发展产生了抑制。由于现行集体所有权利的虚化和权利主体的模糊性质,农村土地在集体所有的外衣掩盖下,成为政府和利益既得者权力寻租的后花园。〔3〕基于农村土地所有权设置的虚位性,必须改革土地的产权制度、完善土地所有权的改革方案。

(二)农村的实践困境

1.农村土地政策问题上的“有法不依”

在基层,人为因素导致的违法问题仍然大量存在。在现行的制度中,村集体仍然是农村基层政权的一级载体,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权利,对全村土地的调整、分配、转换和负担等享有决定权。〔4〕虽然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30年承包期内不允许进行土地调整,但事实上却是“一些乡村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强迫流转,侵犯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有的把土地流转作为乡村收入的手段,与民争利,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有的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长时间、大面积转租给企业经营,影响了农民正常的生产生活;有的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5〕

2.农村的法律新型权益无法落实

由于农村经济发展,农户自身产生了分化,新型的产权关系虽然建立了,但是土地流转市场等新型权益的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实践层面的认可。在当前土地所有制的框架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影响农业经济增长和农民收入的关键因素,也是地权是否稳定的关键因素。〔6〕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涉及土地流转的法规上限制性太强,缺少自愿性的谈判协调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这就极大的打击了农民的积极性。

三、如何在农村中践行法治共识

未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必须考虑现有的现实条件,可操作性以及思维上的误区。农村的主逻辑应该是法治框架内的改革,法律是改革不能突破的底线。将法治共识贯彻到国家、社会及公民三个层面,势必对解决农村中的理论与实践困境,对推进农村的进程大有裨益。

(一)国家层面:围绕树立法律权威的法律共识

1.国家要贯彻共识树立法律权威

《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虽然奠定了农村经济长久发展的法律基础,但是在涉及农村土地的转让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方面,需要制定更加清晰的土地产权法,对使用者、转让者、收益者、处分者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只有明确的产权制度,才能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土地利用率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此外,国家还要整合土地资源,量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制定《农村产权管理交易办法》,完善土地监管机制。制定完善的土地权利程序法和实体法,划分明确权利的界限,才能树立我国的法律权威。

2.中国语境下的探究集体所有权的共识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讨论,都要放在中国语境这个大前提下来讨论。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塑造实践是一个试错过程,其基本的行动模式是“问题―回应”,通过社会问题反映出农地所有权制度与实践之间的冲突,通过调整相关政策回应实践需要;在实践中试验新的制度规则成效,再将成熟的制度规则转化为法律制度规则。〔7〕农地所有权形态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不应该是理想化的理论模式,而应该是能否回应中国具体历史环境中的地权矛盾与调整诉求,能否解决面对的社会问题。〔8〕因此,大谈特谈集体所有权的理论问题而忽视对实践问题切实研究是国内理论界的通病,农民要得到真真切切的实惠,而不是口惠而实不至。

(二)社会层面:增强社会组织的福利保障功能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农村人口多、东中西部区域差异过大等因素导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在广大的中西部地区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落实。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是与相应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是一个历时性的过程。我国有9亿多农民,农村事关整个改革的成败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因此,在农村中要坚持农民的主体地位,尊重农民利益,保障农民的权利。不可否认,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际上是利益的再分配,因而,在相关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上应围绕农民土地权利的实现和社会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而展开。

(三)公民层面:农民树立起依法保护自己土地权利的法律共识

1.农民要坚定法治信念、诉诸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在农村中坚持农民的主体地位,尊重农民利益,保障农民的权利才是当前农村的最大共识。只有将这个共识置于法治共识的大前提下,农民的权益才能得到最大保障。无论是相对于基层政府还是征地的利益集团或者组织,农民始终是弱势的一方,无论是动用社会资源的力量还是进行利益博弈的能力上都有很大的差异。但农民要坚定法治信念,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

2.农民要提高自身素质、锻造法治思维解决困境

农民问题,核心就是解决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问题,农民的受教育权、就业权、土地的收益权等等都需要国家和社会凝聚法治共识并落实法治共识的成果。一方面,我国务农农民的职业化程度低,无法形成规模化经营。另一方面,非农农民希望市民化的愿望非常强烈。但是,我国农民的整体素质低是造成我国农民无法转型和融入市民化的重要原因。因此,就农民个人而言,应发挥自身的内在作用,勤奋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提升市场化水平,增强就业能力与自主创新能力。

〔参 考 文 献〕

〔1〕农村法治建设应该以土地为重点〔N〕.法制日报,2014.

〔2〕刘永佶.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4,(01).

〔3〕赖丽华.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土地权属制度的变迁及改革展望〔J〕.江西社会科学,2009,(10).

〔4〕丁任重,倪英.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问题研究〔J〕.学术研究,2008,(01).

〔5〕中共中央关于做好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Z〕.新华社,2002.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9020102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与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出台了多项土地政策促进农村。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包产到户为主题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得以展开,农民拥有了自主经营权,我们党迈开了我国农村土地政策改革的重要一步。1982年至1986年中共中央连续五年以“三农”问题为主题的中央一号文件,规定了我国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2013年中央1号文件也提出: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农村土地流转要做到“三不”,一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二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三不能损害农民权益。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特别是土地流转制度得以日益完善和发展。

1 相关概念和理论依据

1.1 农村土地流转的科学含义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已经承包了农村土地的农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接受方按事先约定或合同进行转移和交易的行为。具有承包权的农户们可以通过转包、股份入股等多种形式对土地经营权进行转让,最终目的是使土地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并使农户的利益得到最大化。

1.2 理论依据

1.2.1 理论依据一:土地产权理论

最初的土地产权理论最早是由马克思提出的关于分析资本主义农业生产关系而形成的包含土地占有、收益等权利的理论体系。它是土地流转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主要包括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收益权等权能。首先,在马克思的理论中,土地占有权就是指经济主体对土地拥有的实际的控制权利。其次,土地使用权是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中最主要的权利之一,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据一定的条件和规则具有对土地实际使用的权利。最后,土地收益权是指土地的所有者具有对土地收取租金等收益的权利。

1.2.2 理论依据二:地租理论

地租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土地所有权从土地使用者那里获取的收益,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出租土地的资本化的收入”,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地租理论也是土地流转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

在马克思理论中,地租理论主要是由绝对地租理论、级差地租理论和垄断地租理论构成的理论体系。绝对地租理论认为绝对地租是因土地所有者具有对土地所有权垄断而获取的利润;级差地租理论认为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最终归土地所有者的利润;垄断地租理论认为垄断地租是由产品的垄断价格获取的超额利润而转化成的地租。

2 改革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必要性

2.1 提高了农民收入,实现了土地价值的高回报

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优化了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土地价值实现最大化为农民带来高回报,是农民提高收入的有效途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广大农村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形式打破了过去“大锅饭”格局,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改变了过去干多干少都一样的平均主义思维,极大的提高了农民的收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极大优势就是改变了农民旧的思维模式,改变了经营管理体制,促使广大农民积极投入到农业生产中,大大提高了农民的收入。改革开放不到四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农村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因自身存在的缺陷难以满足农业现代化的要求,其弊端日益显现。表现为家庭分散经营规模过小,无法形成规模经济效益且分散经营不利于农业科技水平的提高;农民不能自由处置土地,限制了农民的择业自由。这些因素造成土地资源不能优化合理配置,造成资源浪费。合理进行土地流转,不仅可以实现土地的合理配置,还可以实现规模经营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实现农民收入的提高。

2.2 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现代农业就是“三个现代”集合体,要依托现代化的科学技术,要采用现代工业提供的生产资料,要使用现代的科学管理方法。过去,因农户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农业生产,没有先进技术,没有现代化的生产资料,没有科学的管理方法,农业生产难以形成规模,仅仅是简单的“靠天吃饭”其必然结果便是农产品成本高,农业生产形不成规模也就不会有效益,最终的结果是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可以把大量“过剩”农民转移到其他产业上,这对于土地流转双方都有利。一方面,对于土地承包农民来说,通过把土地流转出去,不但可以获得稳定的流转收入,又可以通过投入第二、第三产业进行生产劳动获得第二份收入。另一方面,对于土地受让方来说,可以实现农业生产经营规模,降低成本,采用现代化农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方式实现农业现代化生产。

2.3 有利于农村稳定,促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农村城镇化是指各种要素不断在农村城镇中集聚,农村城镇人口不断增多,城镇数量、规模不断增大,质量不断提高的过程。它是非农产业集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农村社会通向现代化的重要进程,是农村从落后传统走向文明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加快城镇化建设是完善农村社会制度和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农村经济问题、农村精神文明问题、农村社会保障问题以及农村治安问题等问题都是构建和谐、文明、发展农村的障碍。农业生产效率低,大量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务工,农村剩余的人员除了“留守老人”就是“留守儿童”。老人的生产生活以及留守子女的教育生活等社会问题、社会矛盾日益严峻很难解决。落后的经济水平加上农村精神文明文化的缺失以及落后的社会保障制度,增加了农村治安的不稳定性。温饱、养老、医疗、子女上学等问题困扰着农村人口,这些也是阻碍农村发展、造成农村不稳定的因素。我们应在农村和城市间架起一座桥梁,加快农村城镇化的发展。把农村剩余劳动力输入到城市的同时,引进城市中过剩的各种先进资源为农村所用。提高农村劳动生产率,建立健全覆盖面比较广的社会保障体系,关注“留守老人”的业余精神生活以及“留守儿童”的教育文化生活,丰富农民的工作生活,为构建新型农村提供物质和精神保障。

要想顺利实现农村城镇化就必须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七亿农民这个数字意味着农业人口过多,这也是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非常重要的原因。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为早日实现农村城镇化提供了契机。只有把农村剩余的劳动力转移出去,加快农村土地科学合理流转才能富裕农民,发展农村,也是我国最终消灭城乡差别的根本出路。加快农村土地流转,完善土地流转制度,有利于土地集中进行规模化经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降低农业人口的比例,为实现城镇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时代背景下,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一直是热点问题。“三农”问题是关系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农村土地制度又是“三农”问题中最根本的问题。所以,我国土地流转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意义深远。进行全面深入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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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水生.土地流转的政策绩效和影响因素分析――基于东中西部三地的比较研究[J].社会科学,2011,(05).

[3]任勤,李福军.农村土地流转中介组织模式:问题及对策――基于成都市的实践[J].财经科学,2010,(06).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6)

改革开放32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喜人的成绩,经济社会也获得了长足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综合国力都有了大大提高。回顾改革的历史进程,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首先是从农村开始的,其起点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由此我们便引伸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为什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首先要从农村开始呢?国内外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的人很少,从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视角来进行研究的人就更少了,至少公开发表的文献里很少有这方面的研究成果。这里,笔者从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文章分别从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费用理论、产权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三个方面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为什么要从农村开始给出了一个合理、系统的解释。

一、交易费用理论的解释

交易费用是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范畴。按照马修斯(1986)的定义:交易费用包括事前准备合同和事后监督及强制合同执行的费用,与生产费用不同毕业论文模板,它是履行一个合同的费用。[①]这里,我们把交易费用理解为监督和执行一个合约的费用,这样就可以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为什么从农村开始做出如下的解释。

(一)实行农村改革的执行费用低

实行农村改革的执行费用是指执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一系列费用期刊网。首先,这一改革的技术执行费用是低廉的。农村改革的起点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模式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转变的实施成本是相对较低的,它只是把土地使用权下放到农民手中,而土地所用权并未改变,仍然集体所有。其次,农村改革的阻力很小。[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所以从农村开始,原因之一就是农村改革的阻力较小。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所以能够顺利而迅速地实施推广,其基本原因就在于在此过程中大多数人都获得了实惠而很少人受到了损失。在由原来的人民公社制改革为家庭联产承包制的过程中:(1)几乎全部农村人口都从这一改革中受益,即使原来的公社干部收入也大大提高;(2)对于政府官员和城里人来说,农民生活的改善多少让人感到欣慰,况且这在当时也不会危及城里人的优越地位,同时还带来了农副产品的增加,对城里人也是有利的。所以,总的来说,农村改革对多数人来说有利,没有遇到什么改革的阻力,因而改革的进程也较为顺利,在短短的几年中就实现了农村经济体制的顺利过渡。

(二)实行农村改革的监督费用低

实行农村改革的监督费用是指监督农村改革的政策措施有效落实的相关费用。按委托-理论毕业论文模板,监督费用存在的原因是委托人和人之间的利益不一致和利益冲突。也就是说,履行合约的双方之间的利益越是一致,利益冲突越少,这种执行合约的监督费用就越低。由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大多数乡村集体和农民个人都是能带来巨大潜在利益的,而这又是符合政府的利益和初衷的,因此,政府主张的一系列农村改革措施会得到自发有效地执行,而且由于一致利益改革的监督费用非常低廉。

二、产权理论的解释

我们把个人使用资源的权利叫做“产权”,产权系统就是“分配权力的方法,该方法涉及如何向特定个体分配从特定物品种种合法用途中进行任意选择的权利”[③]按照埃格特森的观点,通常我们要区分三种类型的产权:第一是使用一项资产的权利——使用者权力;第二是从资产中获取收入以及与他人订立契约的权利;第三是永久转让有关资产所有权的权利,即让渡或出卖一种资产。[④]

根据科斯定理Ⅱ,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可交易权利的初始安排将影响到资源的最终配置。因此,如何妥善处理好产权安排,将对中国经济产生重大的影响。根据科斯定理Ⅲ,当交易费用为正时,产权的清晰界定将有助于降低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的成本,改进效率。从这一理论思想出发,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应该是明晰产权。在此,我们可以从产权理论出发来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从农村开始给出一些合理的解释期刊网。

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农村通行的是“三级所有毕业论文模板,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生产队作为基本的经济核算单位,是产权的排他性受到严格限制的农业生产组织,它的土地不能出租和买卖,不仅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且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也归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的这种产权制度安排在一段时期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农业生产力的提高,但是到后来却逐渐显示出它的局限性,这种制度安排限制了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发挥,使农业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阻碍。这样,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就有着改革的必然性了。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模式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转变,把土地的使用权下放到了农民手中,而土地所用权仍然集体所有。农村产权制度的这种转变大大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业生产效率也得到了明显提高,农民收入迅速增长,农村经济也日益繁荣。

而从当时的城市来看,明晰产权(主要是明晰国有企业产权)则困难重重。因为国有企业改革不仅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企业管理者和劳动者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的利益,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和博弈,如果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一套成熟的改革方案,势必会在改革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最终导致改革的失败甚至社会的动荡不安。

由此可见,经济体制改革首先从农村入手毕业论文模板,一个重要的原因正是在于农村的产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相对于城市来说是更加容易进行的。

三、制度变迁理论的解释

(一)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的解释

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转换和交易过程。诺斯认为,“制度变迁是制度创立、变更及随着时间而被打破的方式,结构变迁的参数包括技术、人口、产权和政府对资源的控制等,正是制度变迁构成了一种经济长期增长的源泉。”[⑤]有两种类型的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个)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⑥]我们可以用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来解释为什么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要首先从农村开始。

从我国改革的历史发展来看,早在1978年前,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和天长县的农民为摆脱贫困的状况,就首先打破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探索出了包产到组和小宗作物田间管理负责人的办法,开始打破“人民公社制”的坚冰。之后凤阳县小岗生产队又首创了包干到户的责任制形式期刊网。与此同时,四川部分地区也在当地领导人的推动下开始了类似的制度创新。这些由农民受利益的诱惑而自发地建立的“包产到户责任制”,在当时还是完全非法的。为什么这些农民们敢于冒着政策危险自发地去推动这个非法的制度创新呢?

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一种经济制度在它包含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化,或者说当一种经济制度的潜在收益丧失殆尽时,其内在就会形成一种要求变迁的动力。但是,有了变迁的动力不等于制度就开始实施变迁。这种变迁的要求能否成为现实,决定于变迁所涉及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在当时的中国农村,一方面,因为农村实行的是集体经济毕业论文模板,旧体制对农民而言没有什么既得利益,从就业到住房再到医疗、子女教育等等,农民从来就是依靠自己来解决的,因此对旧体制的依赖程度很低,相应地对旧体制创新的成本较低,制度变迁也就容易实行;另一方面,受传统体制的影响,农民在旧体制中是受压抑最重的利益主体,不但受到农业经营机制本身的束缚,也受到诸如工农业剪刀差之类的其他制度安排和整个制度环境对其的剥削,因而新的体制对农民而言利益是巨大的。在这样的成本—收益对比之下,农民作为农业经营的利益主体寻求体制变更的冲动也就最强烈,他们一旦发现通过改变资源配置的方式来进行的组织制度创新可以以较少的代价(成本)带来传统体制下无法取得的巨大收益时,就会甘冒风险,从而导致了农民们自发地进行“包产到户”的制度变迁。[⑦]

当安徽、四川等部分地区的制度创新收益被中国的经济决策层和广大农民群众所深刻理解后,“包产到户”的制度变迁就转变成为中国农村整体而言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这样,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就首先自发地从农村开始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人民公社制改革的基本形式就被推广到全国。

(二)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理论的解释

路径依赖是一个物理学和数学的概念,与混沌理论有关。对于经济学而言,路径依赖是指“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⑧]也就是说,路径依赖理论强调历史是重要的,我们今天的选择实际上要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一般简单意义上所说的路径依赖意味着“无效率”。一旦我们选择了某种路径毕业论文模板,就意味着我们将会被长久锁定在这一路径上,即使除此之外,还存在更加有效的路径,因为存在转换成本,我们只好锁定在这种已经被历史上的“小概率事件”或者是“无关紧要的事件”所引导的路径上。

一方面,中国历史上自古以来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耕文化对中国的影响巨大而深远。近代特别是建国以来,虽然现代工业得到了飞快迅速的发展,但仍然未改变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的历史事实。改革开放之前,在经济结构中,农业仍是产出最大的部分,而且就业人口也是最多的;在社会结构中,农民仍是我国阶级构成中最主要的成份,大多数的人口仍然居住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和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一样,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领导人都把农业视为立国之本期刊网。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历史上曾创造性地成功走出了农村包围城市的革命新道路,这一革命经验对我党在处理农村和城市的顺序问题上具有重要的影响。于是,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探索时,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自然就会将目光首先聚集在农村。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现代工业和城市化有了较大发展毕业论文模板,工业占产出的比重有较大提高,城市人口所占比例也有所增加,而且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也势必是工业化和城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改革从城市开始也是合乎道理和经济发展方向的。但是,改革先从城市开始,把经济社会的重点从农村转移到城市、从农业转移到工业的转换成本太大,因为走这一改革道路不符合当时中国的国情。在当时的中国,没有发展现代工业所需要的丰富的资本、技术和人力资源,也没有基本的物质生产要素。农业和农村的薄弱使得连基本的温饱问题都没有解决,哪有农产品和原材料的丰富供给给城市和工业的发展呢?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我们在改革道路的选择上就被锁定在了农业和农村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实践证明,我国改革从农村着手的选择是完全正确的。由此可见,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不一定意味着低效率。

四、结语

对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为什么从农村开始这一问题,前文已经从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费用理论、产权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给出了一个合理、系统的解释。这对我们加深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认识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为“历史是重要的”,所以,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回顾和分析对当前及今后的经济体制改革也具有积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冰]思拉恩·埃格特森.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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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7)

一、引言

纵观我国农村经济改革历史,其核心任务就是处理好土地问题。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农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于用益物权,并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由于存在农村土地产权主体虚置、产权权能残缺、产权流转不顺等问题,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如何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框架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演变及相关研究

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可以看出,农村土地产权改革的本质就是不断明确土地产权主体,赋予农民充分且完整的土地财产权利,构建以市场为基础的资源配置体系,并在法律层面对农民财产权利予以保护。目前,对于大部分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还承担着提供生活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的条件下,构建富有弹性,合乎实际的土地产权制度,既可以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又可以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现有文献来看,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综合课题组(2010)通过对成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调查研究,认为以确权为基础的土地流转,对增加农民收入有重要作用。廖洪乐(2012)从我国农户兼业的地区差异和阶段性差异出发,推断出我国农业生产的兼业化和专业化并存将是一种常态,认为我国农地流转规模逐年增加、地区差异明显和主体多元化。陈章喜(2014)从理论层面探讨了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整合土地资源、实现规模经营和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重要意义,实证研究表明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整体运行效率得到提升。综上所述,我国各地区自然,社会经济文化等差异巨大,不同区域具体方式各有不同。但通过对农村土地确权,赋予农民一定的流转权,构建富有弹性的产权制度,土地利用率也将大大提高,农民也可以通过流转获得增值收益。

三、农村土地产权改革措施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大量农村劳动力转移到城镇,农村出现土地闲置,撂荒现象,土地经营权流转势在必行;另一方面要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全要素生产率,走适度规模经营之路,客观上需要土地适度集中。双重压力之下,发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是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解决好农业、农民问题,必须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中国农业现代化。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前提下,形成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格局。在有序推进经营权流转的同时,加快农业相关制度配套建设,充分发挥政府统筹协调职能。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一)完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农民财产权利

在农村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制定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具体细则,做到有法可依,构建以法律为基础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在土地经营权实际流转过程中,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按照市场规则自由交易,切实维护农民财产权,防止地方政府对农民的侵权行为。

(二)明确农村土地产权主体,完善集体所有制

首先,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农村集体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地位。其次,规定农地所有权主体与农民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家庭承包责任之下,把对农村土地占有、使用、与收益权分离出来归属于农民,那么农村土地的处分权就属于农地产权主体与农民共同拥有,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在承包期限内处分土地。只有明确了农地所有权主体,才能更好的实施土地流转,实现土地适度规模。同时给予农民更加长久稳定的承包权,提高农民生产投资的积极性

(三)发挥政府统筹协调职能,打破市场壁垒,完善农地流转机制

在城乡一体化过程中,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时推进。科学统筹布局、结合各地区特点,创新土地流转方式;打破市场地区性壁垒,构建全国统一的要素市场、产品市场,促进资本、劳动力和技术跨区域自由流动;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充分发挥价格机制的作用,高效配置土地资源;在这过程中政府应该统筹协调职能防止市场出现垄断行为,改变传统的农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单方面按照原来用途进行补偿其次,还可以考虑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中介服务组织。当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只是发挥农业规模经营,现代农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农业服务体系;创新农业保险及农民社会保障,解决土地经营权流转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给双方带来的困难,为土地流转后农民的生活提供坚实基础;推动发展农村金融市场,为农业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参考文献:

[1]孔祥智,刘同山.论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历史、挑战与选择[J]. 政治经济学评论,2013,04:78133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8)

作为论证话语的视野架构,厘清公民住房权含义以及在此界定下的房地产应然与实然是现实与理论的需要。公民住房权是舶来品术语,历史较为悠久,存在于多个文献资料,随着时间变迁与经济社会发展得以逐步丰满。

1.人权条约下的含义界定:房地产的应然

从国际范围来看,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住房权的保障。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水准;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条指出,所有公民有权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公民自己的生存手段;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包括住房在内的生活水准。从这些最基本、普遍性的人权条约可以看出,公民的住房是人权命题中的应有之义。针对公民住房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更为具体的行为:1991年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的任命、199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1994年《住房权国际公约(草案)》、1995年《迈向住房权利的战略计划》、1995年《适足住房权特别报告员最终报告》、1997年《住房人权:联合国事实清单第21号》、1997年《第七号一般性意见:关于强迫驱逐》、1999年联合国住房权计划的批准和2001年联合国人居中心升格为联合国人类住区规划署等。

其中1991年《第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首先在第1条强调了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同时这一《意见》对公民住房权的具体含义作了精细的表述:(1) 适足的住房权利适用于每个人且不应受到任何歧视;(2)住房权利是所有人不论其收入或经济来源如何都享有的、适足的安全、和平和尊严地居住某处的权利;(3)所有人不论使用的形式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4)合适的住房要有符合要求的服务、材料、设备和基础设施的提供;(5)住房有关的个人或家庭费用是力所能及的;(6)适足的住房必须是适合于居住的;(7)适足的住房应处于便利就业选择、保健服务、就学、托儿中心和其他社会设施之地点;(8)适当的文化环境。

按照公民住房权自有含义,社会中的个人主体具有适足居住的权利,而要达此目的,房地产这一载体是必须存在的介质。综合人权公约对公民住房权的阐述,笔者认为,这一人权意义下的房地产应然具有的内涵大致可以从这些方面理解:(1)在市场经济情势下,房地产业存在一个基本的底线,即是社会中的各个阶层要具有力所能及支付水平下的适足居住空间;(2)社会中的各个阶层个人主体拥有人权含义的公民住房权,不意味着这些主体都拥有公民住房权对应的房地产这一载体的所有权;(3)国家具有提供针对社会中的各个阶层适足居住的房地产的义务;(4)严格限制房地产的剥削性,这是因为房地产的天然代际传递性与天然代内财富转移性,使得房地产非常容易成为公民个人财富转移工具;(5)房地产的合理利润与超发货币承载工具条件下的超额利润要做严格区分,国家不能将房地产视作滥发货币的倾倒地;(6)房地产具有人权性与资本性二重性,协调两者关系要按照人权高于资本、资本服务于人权的原则进行;(7)房地产存在的目的在于服务于房地产创造者,特别是这一主体中的弱势群体,房地产不能反噬劳动者;(8)房地产的具体形式受限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作为房地产的具体体现之一的小产权房,自然具备普遍意义上的房地产的应有含义。我们在讨论小产权房法律出路时,无疑应当遵循公民住房权意义下的房地产应有含义的要求,进而使用这一含义作为标准来检验小产权房法律出路的设置。

2.社会实践中的人为解构:房地产的实然

不少决策制定者对于公民住房权这一概念的理解,目前还存在极大的误区。他们简单地将住房权利等同于住房救济,将公民住房权的内涵和外延大大窄化。这种对公民住房权概念的错误理解往往基于一个预设,即大多数居民都能够通过住房市场获得公民住房权的满足,政府只需关注那些被排除在市场之外的社会群体。〔1〕这一存在于政府决策者头脑中的基本认识被体现在了具体的各级政府的各种会议文件、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中,压缩之后的公民住房权的主体对象在现实中基本上限定于低收入阶层。至于那些无法从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自己支付货币成本获得住房,又不符合窄化之后的政府在文件中致力于解决的收入阶层人群的公民住房权被忽视了。我们如果仔细考究这一窄化的动因可以发现,政府作出这样选择的一个最基本的利益动机在于政府意图,以及实际上已经获得的巨额地租收益。

我们只要梳理下现行有关住房,尤其是直接体现公民住房权的保障性住房的法律就可以发现是存在极大的缺陷的:首先,是位阶较低,现实层面的关于廉租房、经济适用房这些保障性住房的法律法规政策多是地方性的,欠缺全国性的统一性的法律配套体系;其次,是内容空洞、模糊,从享有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条件、主体对象范围等来看,具体的操作性比较差。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学界理论的研究也是重点关注政府的现实操作。我国关于公民住房权的研究近乎空白,缘于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住房问题,对国家而言是一个产业和经济问题;对民众而言是个高房价问题;对学者而言是一个实践并难以上升到理论高度的形而上的问题。目前研究住房政策和住房立法的学者以从事房地产、区域经济、财政金融研究者居多。〔2〕

另外,政府为此进行的财政支出所占整个政府的财政支出是比较低的,即使是已经建成或者通过其他路径转换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大多自身结构较差、位置偏远、生活不便、社区配套不完整,对比前文论述的公民住房权语境下的应有含义就发现差距是巨大的。政府的目光盯着的是那些可以带来土地财政收入的商品房,这些房地产无论是地段、基础设施、周围的环境,基本上都是上佳之选。尤其是近10年来的政府在体现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上的不作为,现在已经很难在那些发展成熟的城市好的区域完成体现公民住房权的房地产建设,房地产实然上已经走向了背离体现公民住房权的道路。在这种情形下,位于城市内部区域的小产权房浮上台面,在理论上学者已经开始探讨。如有学者主张,小产权房的出现有着复杂的经济、社会、法律原因。如果仅仅为了消除违法性而对小产权房一拆了之,势必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利益混乱,甚至有可能影响到社会稳定。考虑到公租房政策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足,小产权房在保障住房权利方面的社会功能应该得到肯定。在当前的法律背景下,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改造为公租房,从而建立集体公租房制度。〔3〕毕竟小产权房转为保障性住房,可缓解中低收入者无力购买商品房尴尬的境况、扩大保障性住房的来源,增加供给,平抑商品房价格、有效缓解城市化带来的人口在城市聚集的社会压力、遏制游离于国家政策控制之外小产权房的地下市场,所以,意义非常重大。〔4〕

二、小产权房:非独立房地产

小产权房其实是一个老问题。在20世纪90 年代房地产市场启动之初,特别是在一些快速工业化的区域以及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城市,得不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独立、完整赋权的小产权房不断涌现。但是小产权房的内涵、类别等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规范界定,更多的是在社会实践以及学者理论的总结之后渐次统一为主流的认识。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普通民众对小产权房的直接反映是将其与农村土地、农民身份连接在一起的。按照学界的理论通说,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定义为: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或违规修建的,没有获得县级及以上国土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5〕

1.小产权房的农村土地依赖

历史上小产权房的种类很多,除了本文论述的小产权房,还有存在于国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1)1988年的房改提出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来依赖于国家财政、个别单位自己财力已经或者将要建造的公有住房私有化。从公有住房的房改政策可以清楚看出,这一类的所谓小产权房实际上是有全部产权的,以后出售也不用补交土地出让金,只要满足出售的年限即可,而且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2)划拨的建设用地是允许建造住房的,但是划拨的建设用地如果没有满足法定条件,对外销售的此类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无法获得现行法律的完整产权。这一类的小产权房只要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取得批准,就是完整的产权房,法律对此类的小产权房不是禁止而是限制。这两类国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更多地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存量住房,而且能够购买这些小产权房的主体是有限的,从整个规模上来看也不是在社会实践中人们通常理解的小产权房。

无论是哪一种小产权房,都离不开现行的土地制度。按照宪法规定,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是一种二元制度,在所有权层面存在两个权利不同的主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是其权利是有限的:(1)农村宅基地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只能分给本集体的农民进行用于解决自己家庭居住的建设,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本集体农民只有无偿使用权,出售后不再有权获得;(2)农村土地中的农业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目的,这一点从土地用途转变的审批机关的高位阶性可以看出来;(3)农村土地中的建设用地除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基本上是用于农村集体的公共基础建设、集体企业等用地。现行的土地法律明文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非农的商品房开发,如果要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建设并出售,必须先经国家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向国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后,再建房出售给买房者。因此,集体组织自行开发的商品房因土地使用性质不合法,即房屋建设所使用的土地不具有国家认可的建设用地属性,所以不能办理国家承认的产权证。〔6〕

现在的小产权房在满足城市工作的打工者居住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如果仅仅是着眼于公民住房权对于公民居住的需求满足,抛开农村土地的非经济性功能,小产权房某种程度上符合公民住房权的应然含义下对于房地产的要求,特别是在公民的支付能力方面。但是,关键点是小产权房立足于农村土地,天然依赖于农村土地,它并不是独立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不动产,它的价格低廉的原因在于农村土地的全部经济价值没有反映在其价格中,更不论农村土地的人权价值了。小产权房的农村土地依赖性决定了其在客观上是农村土地的一部分,不因为已经具有非土地的形态而改变这一点。

2.小产权房的农民身份依赖

类似于二元结构的土地制度,我国的公民身份被人为划分为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民与城市居民两种不同的户籍身份,这不是简单的人口管理措施而是与每一个人的教育、就业、财富、社会保障等捆绑在一起的人身地位制度。城乡户籍制度与城乡土地制度是一个互相配合的体系,农民的身份与农民因为这个身份获得的土地权利与义务是联系在一起的。当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以农民这个特定的成员资格和身份关系为基础,将农民固着在土地上,一旦农民农转非,身份的变更就会导致土地权利的失去。农民使用农村土地建造住房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限定用于农业用途的耕地以及农村的建设用地不能建设用于满足农民居住的住房,农民只能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是一种受限的房地产。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经过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只限于农村村民。〔7〕虽然《宪法》第10条第4款、《物权法》第151条-第153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9条-第63条既未禁止农民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对受让对象作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房的转让作出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从不同角度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对象限定为本集体成员之内的农民,禁止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为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发放产权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此种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8〕

无论小产权房是建设在原有乡镇企业因为破产等原因闲置的土地上,还是建设在用于集体设施建设的土地上,还是建设在耕地上,还是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现在社会实践中的建设主体主要是农民或者是与农民有关的相关主体。比如农村集体、乡镇政府等。这些主体通过各种的回避手法,利用自己与农村集体土地有关的身份建设小产权房,特别是有权获得农村宅基地的农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通过建设高层小产权房。按照学界的理论通说以及社会公众的约定认识,小产权房是农民以及与农民有关的相关主体利用土地的二元漏洞、城乡二元户籍缺陷建造起来获取利益的房地产。小产权房可以提供廉价的可供居住的房地产,可以部分缓解现实的高房价、住房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带来的公民住房权的缺失。小产权房的这一功能是建立在城乡户籍与土地的二元基础上的,如果抹去小产权房的农民烙印,小产权房也就不再是廉价的房地产,这一点也可以从现实中的政府对于小产权房的实践转正操作得到佐证。

三、小产权房的合法化:资本利益下的短期化进路

学界基于现实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的供需关系的失衡、房地产的持有主体的不公平性,从实现公民住房权的成本最小化出发,主张在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情势下扩张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即房地产的涵盖范围。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作为已经存在的现成房地产自然被看作是扩张的第一选择。为了达此目的,学界从经济学、法学等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多个视角作了充足的准备。考察这些论证的理由,基本上可归为与农村土地本身的资源性相关的理由,差别在于是直接论证农村土地资源本身,还是通过讨论农村土地的农民主体利益间接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发展权。但是,诸多纷繁复杂小产权房合法的理论是单纯实现公民住房权,还是通过借助公民住房权这一新时期的时髦理由服务于别的目的?真正的要实现的目标是什么?这是我们讨论公民住房权与小产房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1.土地资源优化理论的介质

具体到我们国家农村土地资源优化,学者们引进、借鉴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地区的土地发展权理论,试图将这一理论适用于中国农村土地,解决目前小产权房的问题。所谓土地发展权是因限制土地发展而形成的,若无限制,则无土地发展权一说。对土地发展的限制一般有两种类型,城市规划中的分区控制,这是常见的限制;第二种类型不属于分区控制,比如为了保护耕地限制农地转化为商业用地,为保护生态将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统统划入保护区限制开发。〔9〕从土地发展权内涵上看是指改变土地现状用途或提高建设用地强度等利用方式,进行非农建设开发的权力。改变现状用途一般特指由农地或未利用土地(包括生态用地)转变成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强度一般特指增加原有建设用地的密度、容积率或投资强度,例如在农村居民点用地上进行更高强度的城市开发。〔10〕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在狭义上使用了土地发展权即农村土地发展权,政府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了农地的不同用途和分布,进行小产权房建设意味着将土地从利用效益低的土地用途转变为效益高的用途。〔11〕目前,小产权房问题从形式上看是实践与法律的冲突,实质上是实践代表的利益分配与立法精神的冲突。在国家的垄断征地市场时,农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被国家与房地产开发商分享,而在小产权房开发中则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占有。〔12〕

学者们意图选择小产权房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介质,连接国际土地发展权理论与中国的农村土地,这样运作的理由是通过合法化小产权房,从而实现农村土地的资源优化。农村土地在新时期倡导公民住房权的趋势下,建设小产权房可以增加整个社会房地产供给总量,在满足农民自身居住要求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城市部分居民的住房要求。〔13〕另外,农民通过出售、出租等形式处置小产权房,增强了经济要素的流动性,满足了局部市场需求,农民因此得到实惠,从而有利于增进农村资源流动性,增加农民收入。〔14〕从演化视角来看,农民增加小产权房开发行为等于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结构中嵌入了一种经济形态或活动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和其他社会结构进行连接并产生网络化效应。〔15〕这一连接过程实际上是将农村土地单纯的看作资源,视作与其他自然资源一致的普通资源。在这样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经济理论操作模式自然可以与资本自由交换,尤其是在房地产业已经成为国家支柱产业的实践条件下,利用农村土地已存的小产权房合法化以及未来进行房地产业开发,无疑现阶段看来比进行农业获得收益大得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仅从农村土地经济价值来看,将其简单视作普通资源是一种静态的观点。普通的自然资源无论是不是附属于土地,一旦被利用,就完成了作为自然资源的状态,不会以原有状态产生持续的利益。农村土地无论被以何种方式利用,土地还是土地,被利用的农村土地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持续增值。换言之,土地发展权等诸多土地资源优化理论视野下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实际上是社会资本通过小产权房这一介质支付农村土地的阶段利益成本,未来农村土地的持续收益随着小产权合法化成为了资本的收益。小产权合法化表面扩张了公民住房权的载体范围,实际上却是牺牲了农村土地的更大利益,是资本利益优先的路径。从长远来看,小产权合法化后,我们后代的公民住房权具体的载体会失去存在基础即土地。小产权合法化更有利于资本而不是社会主体的公民住房权。

2.土地实质私有目标的过渡

政府十余年来着力发展商品性房地产,尽管是在满足人民居住要求的理由下进行,看似在提供数量极其庞大的公民住房权的载体,但实际上极其庞大的资本,通过各种渠道拥有商品性房地产,几近形成了房地产私有化不可逆的趋势。农村土地作为最后一块基本没有被资本侵袭的领域,一直是资本及其力量谋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资本及其力量从国内外已存的理论中找寻支撑,达到最终私有化农村土地的目的,前文已述的土地资源优化就是其中之一。但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我国土地二元体制下的公有制规定成为了资本及其力量难以突破的障碍,按照宪法以及关于土地的规定,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具有强烈的身份性。农村宅基地只能是农村集体中的农民有权获得,建设用地的利用主体基本上也是农村集体,除了四类荒地之外的土地尤其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须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他的主体无权获得,这一点无论是直接的土地法律法规政策还是间接的通过抵押等担保方式都无法获得。农村土地长期压制下的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巨大级差地租令资本极为垂涎。在无法直接获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权的情形下,寻求迂回通路成为了资本唯一的选择。农村集体、集体成员以及其他主体在商品性房地产开发大潮中,为了获得利益的回报,利用法律的空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了大量的小产权房。这些主体建造小产权房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进入市场或租、或售,此时在农村集体土地与资本之间就有了一个可能的连接桥梁。一旦小产权房合法化,在遵循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资本通过拥有合法后的小产权房就可以占有、使用农村土地更进一步,由于农村土地现在的所有权不同于国有土地的全国同一性,它是分散的,资本进而甚至会逐步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学者们原来设想通过合法化小产权房来扩张公民住房权的载体范围,企图以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民住房权问题。但是国有土地开发商品性房地产的现实历程说明,通过商品性房地产通路来解决公民住房权问题的结果只能是将公民的住房权纳入资本的支配,毕竟资本的核心是获取利润,而不是解决人权问题。在市场经济框架下,合法化小产权房只会是又一次的国有土地开发商品性房地产的历史重现。不同于已经市场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市场基本上没有建立,匆忙合法化小产权房会将原来人为压制下的农村土地收益送给资本。多年来的房地产超高收益使得资本不会仅仅满足于得到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才是资本的终极目标,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只是资本在目前无法直接介入农村土地的情势下选择的一条过渡路径而已。

四、小产权房的非法化:人权价值下的长期化进路

与主张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学者比较,主张小产权房非法化的学者不是很多,梳理这些学者的主张主要有:一是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后会占用农村耕地,从而危及中国的粮食安全,持这一主张的学者在非法化理论中是最多的;二是合法化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可以使少部分郊区农民受益,但并不能惠及多数农民,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城乡结构与差距问题,反而会导致一个庞大的土地食利集团的形成,产生一系列新的问题。〔16〕无疑,这些学者的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农村土地上的小产权房非法的更深层次的理由在于,小产权房带有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下天然具有的人权价值,匆忙合法化小产权房会失去这一人权价值。

1.土地上人权保障的载体:公民住房权的应然要求

人权作为现代社会人尽皆知的普世价值要素之一,平等、自由、尊严是其抽象意义上的普遍含义,这些含义的主体不是只对部分人而是对社会中的全体成员,涵盖了代内、代际成员,人人平等、人人自由、人人尊严的生活在社会中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目标。前文表述的诸多人权条约对于人权含义的确认、范界的框定表明人权即是抽象的,更是具体的。平等、自由、尊严的人权内涵正是通过具体领域的点滴实践,逐步真正的使人成为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社会主体。公民住房权是普遍意义上的人权在社会主体居住上的具体体现与要求,笔者前述公民住房权自身的应然含义以及这一含义下的房地产的应然含义明确了人权在人类居住上的要求。社会主体天然有权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获得居住的空间,具体来说就是公民有权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获得或者自己建造或者有政府提供适足居住的房地产。

按照这一标准,考察农村土地就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下的农村集体成员可以在人人平等、自由、有尊严的条件下无偿获得建造自己住房的宅基地,虽然只有农民这一部分性的社会主体有资格获得,但是这一制度的人权光辉是不能抹杀的。农民在农村宅基地建造的住房在空间、社会文化、基本设施等方面基本符合公民住房权适足居住的要求。城市居民要想获得或者改善自己的居住条件,同时要得到法律认可的话就要承受越来越离谱的高房价,而目前的高房价违背市场规律,违背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和期待,违背人们的社会正义感。对比一下城市居民的住房权,我们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二元公有制之下,农村土地制度是符合公民住房权的要求的,也符合联合国人居署在内罗毕会议上制定的一套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住房权指标体系,包含住房适足性指标、强制驱逐指标、露宿指标、平等性指标、法律保障指标、国际融入等指标。〔故此,农村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公民住房权的载体应当是保持彰显其人权性而不是相反。小产权房合法化后,短时间内部分不具有农民身份的主体可以获得低于现在市场高房价的房地产,看起来似乎更大程度上实现了公民住房权。但是笔者前面已经说明资本介入进来其目的不会是为了公民的住房权,根本的目标是私有化土地,这会在根本上动摇为实现公民住房权的基础。农民可以在人人平等、无偿获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住房是以农村集体土地公有制为前提的,私有化后的农村土地重新获得意味着要承担市场成本,不再是无偿的。小产权房非法化后,短时间内部分不具有农民身份的主体无权获得低于现在市场高房价的房地产,看起来似乎更大程度上远离了了公民住房权。但是,这也切断了资本介入公民住房权的载体通路,保持了农村土地上的房地产的人权性,长期来看有利于社会整体公民住房权的实现。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因此而主张禁止房地产的商品化,只是要限制房地产的商品化比例,这一问题笔者另文详述。小产权房是农民在实现自己的公民住房权过程中的被短期利益诱惑下的副产品,剪除这一横生的副产品冗枝,更有利于公民住房权这棵大树的成长。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9)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9020102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与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出台了多项土地政策促进农村土地改革。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包产到户为主题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得以展开,农民拥有了自主经营权,我们党迈开了我国农村土地政策改革的重要一步。1982年至1986年中共中央连续五年以“三农”问题为主题的中央一号文件,规定了我国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2013年中央1号文件也提出: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农村土地流转要做到“三不”,一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二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三不能损害农民权益。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特别是土地流转制度得以日益完善和发展。

1 相关概念和理论依据

1.1 农村土地流转的科学含义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已经承包了农村土地的农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接受方按事先约定或合同进行转移和交易的行为。具有承包权的农户们可以通过转包、股份入股等多种形式对土地经营权进行转让,最终目的是使土地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并使农户的利益得到最大化。

1.2 理论依据

1.2.1 理论依据一:土地产权理论

最初的土地产权理论最早是由马克思提出的关于分析资本主义农业生产关系而形成的包含土地占有、收益等权利的理论体系。它是土地流转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主要包括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收益权等权能。首先,在马克思的理论中,土地占有权就是指经济主体对土地拥有的实际的控制权利。其次,土地使用权是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中最主要的权利之一,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据一定的条件和规则具有对土地实际使用的权利。最后,土地收益权是指土地的所有者具有对土地收取租金等收益的权利。

1.2.2 理论依据二:地租理论

地租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土地所有权从土地使用者那里获取的收益,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出租土地的资本化的收入”,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地租理论也是土地流转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

在马克思理论中,地租理论主要是由绝对地租理论、级差地租理论和垄断地租理论构成的理论体系。绝对地租理论认为绝对地租是因土地所有者具有对土地所有权垄断而获取的利润;级差地租理论认为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最终归土地所有者的利润;垄断地租理论认为垄断地租是由产品的垄断价格获取的超额利润而转化成的地租。

2 改革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必要性

2.1 提高了农民收入,实现了土地价值的高回报

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优化了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土地价值实现最大化为农民带来高回报,是农民提高收入的有效途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广大农村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形式打破了过去“大锅饭”格局,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改变了过去干多干少都一样的平均主义思维,极大的提高了农民的收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极大优势就是改变了农民旧的思维模式,改变了经营管理体制,促使广大农民积极投入到农业生产中,大大提高了农民的收入。改革开放不到四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农村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因自身存在的缺陷难以满足农业现代化的要求,其弊端日益显现。表现为家庭分散经营规模过小,无法形成规模经济效益且分散经营不利于农业科技水平的提高;农民不能自由处置土地,限制了农民的择业自由。这些因素造成土地资源不能优化合理配置,造成资源浪费。合理进行土地流转,不仅可以实现土地的合理配置,还可以实现规模经营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实现农民收入的提高。

2.2 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现代农业就是“三个现代”集合体,要依托现代化的科学技术,要采用现代工业提供的生产资料,要使用现代的科学管理方法。过去,因农户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农业生产,没有先进技术,没有现代化的生产资料,没有科学的管理方法,农业生产难以形成规模,仅仅是简单的“靠天吃饭”其必然结果便是农产品成本高,农业生产形不成规模也就不会有效益,最终的结果是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可以把大量“过剩”农民转移到其他产业上,这对于土地流转双方都有利。一方面,对于土地承包农民来说,通过把土地流转出去,不但可以获得稳定的流转收入,又可以通过投入第二、第三产业进行生产劳动获得第二份收入。另一方面,对于土地受让方来说,可以实现农业生产经营规模,降低成本,采用现代化农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方式实现农业现代化生产。

2.3 有利于农村稳定,促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8 — 0071 — 02

1 前言

1.1 本文研究背景

中国的改革开放以农村改革作为“突破点”,安徽凤阳农村联产承包的大胆实践,已经成为现代中国历史的纪念性事件。30年后,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同志考察小岗村,强调了我们党继续实施“统分结合”的联产承包制,并说“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权”。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公报向国人宣告,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1〕。”再次将着力解决农村、农业、农民问题,深化农村方面的改革,写在我们伟大事业的议事日程上,立志开创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土地所有权问题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土地是农业部门最重要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所有权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土地所有权理论也是马克思土地理论的基础。土地所有权在现实中表现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权利主体对这几种权利可以同时占有,也可以使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马克思关于小农经济土地所有权的论述与我国现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某种相似之处,关于这方面的理论对我们更有启发意义。在马克思看来小农经济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民自己占有土地,是自己经营收益的所有者,土地是他的主要生产资料,是他的活动场所〔2〕。在国内,不仅从中央到地方不断发文明确并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学者文人也撰文对其进行研究。

2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含义

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指的是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农业经济中,生产者通过经济合同承包完成最终产品,并按实现的产量或产值获得劳动报酬的一种生产责任制。

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大体分为两类:(1)以一个作业组或生产队为承包单位,所得劳动报酬按某种预定办法在该集体内部进行分配,如联产到组责任制,“三包一奖”责任制;(2)以一个农户或一个劳动者为承包单位,所得劳动报酬直接归这个农户或劳动者,如联产到户责任制、包产到户责任制和包干到户责任制等,其中包干到户责任制占的比重最大,是中国现阶段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主要形式。

3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意义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现阶段我国最基本的土地制度,确立三十多年来为农村经济的增长以及农村各项事业的长足进步与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3.1 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

农村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混淆了20多年的集体同个人权益的关系,第一次得到了符合实际情况的划分,责任和利益关系明确了。经营成果与生产者的利益由于紧密挂钩,吃“大锅饭”的弊病得到克服。因此,在农村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动力,农民生产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农业产量迅速增加。广大农民广开生产门路,发展多种经营,生产力获得大大解放,生产效率得到明显提高。1978年中国农业总产值为1027.5亿元,而到了2010年增长为62956.5亿元。1978年中国粮食总产量为30477万吨,而到了2011年则增长为57121万吨〔3〕。

3.2 农民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1978年农民人均收入为134元,而到了2011则增长为6977元,年均增长7.1%。农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不少地区农民的生活已经达到小康水平。

3.3 农业产业化结构得到调整

农民有了生产经营的自利,大量劳动力就从土地上解放出来,进入乡村办工厂,促进了乡村工业的发展,使乡镇企业异军突起。1978年,社队企业总产值只相当于当年农业总产值的37%左右。而到了2011年,乡镇企业增加值已占农村社会增加值的68.68%,成为支撑农村经济最坚实的支柱。乡镇企业的出现和发展革命性地开创了农民在农村就地就近就业的新路子。2011年,乡镇企业从业人员达15090万人,占农村劳动力总数的29.13%,比1978年的9.23%提高了近20个百分点,极大地缓解了我国的就业压力,优化了农村劳动力结构,同时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创造了条件。

4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

虽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具有极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特别是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暴露出自身的问题。我们就需要对这个根本的土地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以更好地推动农业生产力的发展。

4.1 现阶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在改革开放初期,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标志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一度引领了农村的经济社会发展,在一段时期内农村面貌有了很大的改观。但是好景不长,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农村经济虽然长期发展,但是城乡居民收入、城乡发展差距仍然不断拉大,究其深层次原因,始终绕不开成就过农村长足进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4〕。

4.1.1 土地规模狭小制约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实现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户均经营土地规模很小,更由于实行联产承包制之初,不仅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要公平,而且土地质量好坏也要公平,使得农户承包土地的地块分割零乱, 农地空间分割的碎化,农户经营土地的零碎现象更加严重。土地规模碎化制约着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实现。土地规模碎化不仅从客观上限制了农户的生产投入, 而且由于单个农户力量弱小、信息不畅、对市场需求缺乏有效预期, 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 难以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 这又从主观上限制了其生产投资的愿望和偏好, 进而限制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实现,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4.1.2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规范

国家允许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移,标志着土地可以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借助市场优化配量。现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一般还处于自发状态,缺乏市场中介和可供选择转移的各种信息。同样,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益关系、交易程序、执行原则和定价方式等尚未有明确的规定,这些,也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流转〔5〕。

4.1.3 农村土地征用制度不合理导致农民利益严重损失

现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基本上由政府垄断,农民个人无法参与关系自己切身利益和前途命运的土地征用。农民应得到的利益补偿、农民出路和未来生活的安排等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解决。更有甚者有些地方政府机构滥用权力,侵蚀农民权益。

4.2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生产关系的一种,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农业增长中的全部问题,它也有其固有缺陷,在适当的时候我们要对已有的制度进行改革创新才是我们当前应该做的事情。

4.2.1 积极引导和发展农业产业化和规模化经营

我国各地专业化经营或联合经营都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对那些办得好的专业化经验,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在适用的地区积极推广。这样不但能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且也能为农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创造更多更好的市场。在社会服务方面也应大力发展合作组织,积极鼓励城乡的资金、人才、技术、物资、信息等通过各种形式合作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繁荣农村经济〔6〕。其中美国采用的合同制模式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合同制是指私人公司通过与农场主签订合同,在明确双方经济责任的基础上,以直接的业务往来向农场主提供服务的一种经营方式。农场主与农业合作社之间、与私人公司之间、与各种行业管理委员会之间都可以采取合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产品的销路或收购。按合同制组成的联合企业,是美国普遍采用的形式,一般由工商公司与农场主签订协作合同,将产供销(或产加销)联合为一个有机整体,它们主要分布在养禽、牛奶、果蔬、甜菜加工等生产部门。以市场为导向、以农户为基础,以龙头企业为依托,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系列化服务为手段,通过实行种养加、产供销、农工商一体化经营,将农业再生产过程形成产前、产中、产后一条龙的经营体制。

4.2.2 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我国农业产业化下实现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劳动生产效率提高的关键在土地的流转和集中问题上。解决家庭承包这种土地经营规模狭小与产业化经营的规模经济方式之间矛盾的途径,就是借鉴工业发展过程中的两权分离原则,即在不改变家庭承包权的基础上,通过让渡经营权以及经营权的集中使用来克服土地经营规模狭小的弊端,探索一种使农民既无后顾之忧又实现规模经营的体制与机制。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这就从体制上为农村现有土地制度改革扫除了障碍,让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成为可能。

4.2.3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应明确

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民集体所有权现在也就是对土地的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其它财产的产权一样,应当有明确独立的主体,并具备法人资格,执行集体经济的职能。这时管好用好保护好集体的产权是极为重要的,在集体土地所有制内部不同的权能可以有不同的主体,并可根据农业现代化发展、市场流通和城乡结合的需要作必要的调整。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代表集体的利益和要求,直接参与有关土地变动的各种事宜,如土地征用,就不宜再由“人”包办〔7〕。

5 结论

在我国对内改革进入攻坚克难时期,深层次的体制机制矛盾日益凸显的今天,农村经济的发展也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推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继续促进农村经济增长,提高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

〔参 考 文 献〕

〔1〕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三中全会公报〔N〕.东方早报,2008-10-13.

〔2〕祁玉梅.农村制度改革问题与对策分析〔J〕.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05,(01):26.

〔3〕徐宝红.中国农村改革30年回顾〔J〕.科技信息,2008,(19):87.

〔4〕许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变迁、特点及改革方向〔J〕.世界经济文汇,2008,(01):127.

农村产权制度论文篇(11)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是极为重要而复杂的改革,或叫“第二次”,是改革开放的“深水区”,如何进行改革?是以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作为指导,还是以科斯为代表的西方产权理论为指导?我国理论界尚未有统一意见,本文拟结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实际,阐述马克思产权理论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义。

一、马克思的产权理论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分散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资本论》等著作中,博大而精深,本文对其理论观点作择要探讨。

(一)马克思产权理论的科学内涵与实质

产权与广义的财产所有权同义,一般是指财产权利的法律表现,或者说,从法律上确定的经济主体对自身所拥有的财产的权利。它的含义是:一是原始产权,即资产的所有权,就是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经济利益主体对财产有明确的、排他性的、可以自由转让的产权归属关系,包括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获取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二是法人产权,即法人财产权,是指经营管理者(企业法人等)根据财产所有者的授予和委托,依法对经营管理的财产占有、使用、获取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三是私人产权,或称“授予和委托产权”,即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将其财产的一部分从法律上授予和委托私人所有。被授予和委托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关于产权的含义,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和《资本论》等著作英文版中所讲的“property”或“ownership”两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财产本身、所有权;①二是指财产权利,即财产的占有、享用、处置、收益等权利,也叫产权。

在马克思看来,所有权(产权)不是独立的,它与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如生产关系、社会分工、所有制等等互相联系的,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土地所有权或地租》一文中,马克思指出:“在每个地方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那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②从这一理念出发,马克思所描述的资本主义的所有权(产权)是广义的所有权(产权),其含义是包括排他性的可交易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一切派生权利。这里的所有权(产权)是一个融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以及管理权等于一体。马克思以土地作为考察对象,指出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权利。③

在马克思看来,产权关系最初是一种占有关系,是人对物的某种排他性的占有关系,这种占有关系确定物的归属主体。1843年夏,马克思撰写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著作里所讲的财产虽然只限于土地,但他关于产权的基本观点已经很明确:财产关系决定法权关系,而不是法权关系决定财产关系,“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①马克思的论述表明,产权的法律形态是由它的经济形态所决定的,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一种法权。

生产关系决定产权关系,这是因为物质利益关系是法的关系的根源,“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产权关系是对物的归属和占有关系,是一种对物的占有关系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在马克思看来,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法权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产权关系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形式。

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法权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马克思指出:“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③就是说财产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生产关系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经济关系,是财产关系的经济内容。生产关系决定财产关系,所以,实质上是整个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形式。

产权并不是永恒的理念,它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分解和分离的科学范畴。

(二)土地产权结构是多样性的

马克思把财产权看作是一组权利的结合体,而没有把它看作是单一的权利,他对产权权能结构的研究后认为,它包括单纯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索取权、继承权和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如关于土地的所有权,马克思认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④这里,马克思将土地所有权视为“垄断”,意为同一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土地所有权是土地产权权能的核心,其它产权权能是附属的。所以说,土地产权是由终极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上述权能组成的权利束。土地产权本身是综合性的,是可分的,衍生出来的各种权能又是密切联系的。土地产权权能问题,在马克思的《资本论》有很多精辟论述,本文不一一阐释。

(三)土地产权的形式既可以统一,又可以分离

财产的各种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是统一的,都属于财产所有者。在某些场合,财产的各种权利可以相互分离,财产所有权不包括财产的全部权利。

马克思分别研究了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力所有权和支配权或使用权的分离、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以及资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等。

财产所有者和占有者在另一些情况下是分离的。“在财产仅仅作为公社财产而存在的地方, 单个成员本身只是一块特定土地的占有者,……这种单个的人只是占有者。只有公共财产, 只有私人占有”。⑤

地主制经济是典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的经济。土地出租者是土地所有者, 拥有土地所有权,但在土地出租期内没有占有权;租地农民在租期内有占有权, 但没有所有权。土地出租者凭借土地所有权向取得租期内占有权的租地农民收取地租。“在劳动地租、产品地租、货币地租……这一切地租形式上, 支付地租的人都被假定是土地的实际耕作者和占有者, 他们的无酬剩余劳动直接落入土地所有者手里。”⑥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在土地所有者使用自有土地经营农场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统一的,也是可相分离的。

在资本主义生产中,土地使用者有资本,但不是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者有土地,但不是土地使用者。马克思把这种分离归结为“资本和土地的分离,租地农场主和土地所有者的分离”。⑦

马克思关于土地产权的形式既可以统一,又可以分离的观点,是由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生产的发展以及土地产权权能本身所具有的作用决定的。

二、马克思的产权理论的当代价值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告诉人们,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一定要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才能成为生产力的发展形式。

马克思关于产权权能结构和产权具体形式的统一与分离的理论,为我国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推进产权主体的纵向多元化提供了基本思路。在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中,产权作为由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会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发生分离。马克思当时论述了三个典型的权利分离:劳动力所有权和支配权、使用权的分离;资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这种权利的分离,又反过来成为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加速发展的推进器。依据这样的理论,我国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应不断探寻权利分离从而实现产权主体纵向多元化的形式。

马克思关于公有产权的实现形式可以多样化的理论,为我国产权制度改革中寻求公有产权的多种实现形式提供了明确指向。在土地公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个人对土地进行占有的实现形式,而不改变公有制的性质。在总的公有制形式下,可以采取类似于集体所有制的“小的共同体”的形式,作为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这对于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寻求公有产权的多种实现形式富有深刻的启示。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对现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仍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现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1.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模糊

财产所有权主体明确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我国《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是个模糊的概念,到底归谁所有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有三类:一是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是由两个以上农村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的,由村内该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三是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并没有确定农村集体土地应归以上三种农民经济组织的哪一类所有,也很难界定哪一类产权主体能实际拥有土地所有权,从而使农村集体土地出现多元化虚置产权,“集体所有”成为无实际内容的集体“空壳”,市场主体缺位。

2. 农民对土地没有产权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却没有规定土地归农民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高度集中,但却缺乏明确的人格化代表,土地集体所有制赋予每个农民平等拥有土地的权利,名义上归集体所有,而实际上人人都无份,从而严重背离了产权的排他性原则,即所有权缺位。

农民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农民对承包土地没有产权。

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无权自主确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物权法》第12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明确“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作为农村土地的物权人,无权自主确定发包土地期限。

二是农民没有对外发包经营土地的自。《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是农村土地不能作为财产进行交易、抵押、继承。《土地管理法》第63条、《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充分市场交易的物权,就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物权,与国有土地比较,同地不同权,弱化了农民土地物权。

四是“农民集体”成员土地产权补偿机制不健全。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成员是产权主体。但“农民集体”中个体成员的产权地位很脆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就是说,农民个人脱离“农民集体”必须无偿放弃原来的财产拥有权。

3. 国家实际掌控农村集体土地权能,产权公有化程度太高

一是农民集体和农民对土地的占有、使用、经营和处置权力极其有限。国家名义上是承认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土地产权主体模糊导致产权的虚置。“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没有内容的集体空壳。在法律上又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的基本权能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作为集体的农民和“农民集体”实质上都没有对土地的最终处置权。

二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最终持有者在国家。农村集体土地的支配权、处理权一直掌握在国家手中,也就是掌握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基层政府手中。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权限早就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但模糊的农村土地产权规定,使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权实际上被乡(镇)政府以及村委会所掌控,而村民小组是一种松散的自治组织,这种组织以及该组织的村民根本无权管理本属于自己的土地。同时,由于政府信息不公开,村民小组和村民本应了解的政策、法规以及土地划分、规划等政府行为,但却难以掌握。这种制度最终沦为权利寻租和腐败的土壤,导致政府的官员腐败现象频繁发生。但村民小组和村民对此却无能为力。

四是村民小组领导成员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农民的土地权利,特别是国家权力部门不能随意干涉农民永久占有的土地。

五是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和村民无权买卖分给村民实际永久占有的土地。

六是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必须经过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按法律程序办事。

七是政府给农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确保农民所分土地和宅基地有法律保障。

就农民所分得土地和宅基地是否可作抵押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可以进行流转,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2项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而且一旦出租或出卖了自己的宅基地后,将无法再次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大量宅基地使用权私下流转的行为,而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再局限于本集体内部。

学术界对此有多种不同观点和主张,尤其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只是时间问题,但现行国家法律不宜做统一规定,应按个案来处理,在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的情况下,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物应先行试点,待取得实效、成功后再推广。同时,国家要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和制度加以保证。如果不这样,农民的宅基地被银行拍卖掉了,那农民将失去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将酿成很大的社会问题。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应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有限制的流转,流转方式可以更广,包括宅基地、农村建设用地、林权、耕地承包经营权等等,都可以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农户部分宅基地和耕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留下部分宅基地和耕地等等。

根据笔者这几年的实地调研发现,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将其分到农民实际占有,土地都不会被公权所干扰和占有,农民的利益就极少损失。这种模式是一种混合型的土地制度,既有包含集体的公有成分,也有私人实际占有的私有成分,两者兼容,农民长期实际占有土地,同时村民小组也按比例留有一定的储备田。这种模式下的土地管理范围小,便于管理,而农民实际占有土地后,由于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有关,从而增强了农民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心。它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2.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终极目标模式

实行“集体所有、农民永久占有”的基础上,适当时机进行农村土地所有化改革,实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模式是:农民土地所有。在这种模式下,形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土地农民所有制。本人认为,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

“农民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含义是:从法律上确认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产权)归农民所有,农民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拥有体现所有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农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等。就是说,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对土地拥有终极所有权。

农民对自己拥有土地的处置权是个复杂问题,农民对自己拥有的耕地、宅基地,可以买卖,但不能自由放开买卖,必须有条件、有限制性的买卖,并以法律确定下来,农民对自己的土地拥有产权,是真正的主人,并不是完全不受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约束。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不是完全的农民土地私有制,对农民土地的权利,应通过立法实行一些限制性措施,才符合我国的国情。

为确保农民自己的土地和宅基地不受侵犯,县(市)政府必须给农民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宅基地所有权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书。

我国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产权不清的难题。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由于集体土地法律主体不存在,集体所有权只是虚置,农民没有拥有自己的土地产权,不可能自主地支配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际上会被地方政府、官员以及村、村小组干部支配。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土地产权清晰,农民才能拥有自己的土地产权,才能自主地支配土地,更好地通过出租、转让、股份合作等流转,提高收入,也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没有受侵害。

二是有利于有效地保护耕地,保证粮食安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但农民没有产权,导致土地荒芜、浪费与肆意侵占。农民土地所有制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农民会自觉保护耕地,开发利用荒地,增加耕地,有利于粮食安全。农民有了对其土地的所有权,一旦被侵权、掠夺,农民就会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保护了耕地。

三是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率,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一旦对土地拥有了所有权,就会把土地视为其生存与发展的基本物质基础,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广泛地采纳先进农业科技,实现农业生产的集约化、规模化、现代化,从而提高农业生产力,享受土地带来的所有收益。

四是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农民可以实现土地抵押贷款等,提高农民投资能力、融资能力、经商能力、消费能力,解决农民创业和就业等问题,推动农村市场的发育,使商业资本流向农村,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最终消除城乡差别。

五是有利于遏制腐败。目前中国财富的71%仍然掌握在政府的手中,民众手中只有29%,国家的财富过于集中在政府官员手中,在权力监督和法治失效的情况下,政府官员就会走向犯罪的道路。农村土地所有化将从制度上铲除地方政府官员权力寻租、专制腐败的温床,从源头上掐断地方政府官员利用土地权力腐败的机会,遏止政府官员的行为,有利于建立廉洁、公正的人民政府,有利于改善党和政府的形象。

六是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被地方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干部非法侵占、征收、剥夺,数不胜数,农民为了生存被迫自愿组织奋起反抗、保卫土地,全国各地因土地纠纷出现了大量的剧烈矛盾、暴力事件,因征地引起的成千上万失地农民已经严重地危及社会的稳定。农村土地所有化后地方政府官员等非法侵占、征收、剥夺农民土地的现象就会大大减少,从而确保社会的稳定。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步骤:

第一步,改革前提条件

就是确定农村土地产权主体,完成土地确权,即依法明确界定哪一级(乡镇、村、组)和哪些组织对哪些土地拥有所有权(产权),确认每块土地的具体主人,并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从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人人有权,农民无权”的产权缺位问题,确保产权主体明确到位。这项工作从1995年开始,已开展了17年,预计2013年年底完成农村土地确权。但由于农村土地问题极为复杂,土地确权工作粗糙,违法确权现象极为严重,很多土地确权出现了错误,应在完成土地确权工作后,用3年左右时间进行复查,对确实搞错的应依法予以改正,防止农村社会矛盾激化。接下来是乡镇及事业单位的确权,需3~5年时间。

第二步,改革准备

这阶段的准备工作一般包括:一是从中央到地方成立农村领导小组,负责改革方案制定等等。二是进行可行性方案论证。如邀请汇集理论界、学术界以及政府部门等各路专家学者、政府官员进行思想、理论以及广泛的调查研究工作,起草出多套土地所有制改革可行性研究方案,同时举行听证会,或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农民群众的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方案,进行方案选优,选择最佳方案。三是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细节,以及政策、制度的工作,等等,并逐步形成系统、配套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制度,特别是对土地农民所有化可能造成激烈的土地兼并,农民变卖良田,成为城市流民;加剧土地被侵占,耕地减少;大量有钱人进入农村收购耕地、宅基地等待进行立法限制。四是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五是预先估计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突发矛盾,并做好应对准备。准备工作需5年左右时间。

第三步,改革试点

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应是渐进地、有条不紊地进行。但是选择什么时机、什么样的土地类型进行试点?试点时间3~5年。

一是选择试点的最佳时机。有专家认为,实行我国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的最佳时机应在城乡人口在7:3以上为最佳。笔者不赞成这个主张,根据我国的国情条件,要到城乡人口在7:3以上时间过长,笔者认为,实行我国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的最佳试点时机,应在全部完成土地确权工作以后就开始试点。

二是选择试点的土地类型。应选择农民的宅基地和承包土地进行试点,因为这两种土地类型已是农民住居了多少代人,或实际占有了30年左右,所以不存在土地数量不够分的问题。

第四步,改革推广

各地的改革试点取得成功后,就可逐步在具备条件的地区推广,在部分地区先实行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并将范围扩大至农村建设用地、非公益性用地,而公益性用地则设为公用土地,并在此基础上修改《宪法》相关条款,制定《土地法》,形成农民土地所有制的法律体系。

对于条件暂时不具备实施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的地区,决不能实施勉强,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如改革试点失败了,则取消在农村实行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另寻求改革方案罢了。

当然,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不是孤立的,必须实行配套改革(笔者另有专论)。

参考文献:

[1](美)R.科斯 、 A阿尔钦 、 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年。

[2](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 、 西德尼·G·温特编:《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