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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大全11篇

时间:2023-07-06 16:20:51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1)

一、前言

近年来,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问题引起了各方专家的注意。目前,由于醉酒引起了很多的社会危害,因此研究和探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总体来说,对于醉酒犯罪的处罚处于日趋轻缓的趋势,这是一种进步,也是罪与刑远离残酷和非人道的表现,是人们对罪与非罪认识日趋科学的表现。但是,如果醉酒行为和犯罪行为结合后,就必须从其危害性上进行高度重视,采取有效的刑法措施对其进行打压。因此,本文从研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出发,分别探讨了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和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完善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的建议和思路。最后得出,在以后的醉酒人刑事责任研究中,要更加深入更加详细,保证醉酒人行为的准确处理。

二、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和学说、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两方面进行了探讨,最后提出了笔者的意见。

(一)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和学说

谈论刑事责任的所有问题,必须明确其核心问题——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另外,刑事责任是质和量的统一,所以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必然存在质和量的根据问题。同时,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不同的学科角度来进行有效的分析。

西方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是形式责任根据的主要学说分类。而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又主要包括:第一,哲学根据说。第二,法学根据说。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其次,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外,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二)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

国外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主要由社会利益说,原因自由行为说,而我国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主要由以下观点:根据说,严格责任说,实行行为延续说,心理事实加规范评价说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笔者认为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实事求是做出判断,以此进行有效的界定。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分析

首先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理论主要包括:因果结合理论,间接正犯类比理论,意志决定论,构成要件说,例外模式,想当因果关系说等。

其次原因自由行为形成的类型主要包括:心神丧失型原因自由行为和心神耗弱型原因自由行为;故意型原因自由行为、过失型原因自由行为和独立犯罪型等。

由此可见,原因自由行为问题是探讨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一个关键问题,必须进行细致的分析。基于原因自由行为问题已经有了详细的论述,本文不再进行详细的论述,具体的相关论述可参加相关的文献。

四、完善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的建议

通过以上的讨论,必须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进行有效的完善,具体的建议和思路为:应细化我国刑法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对采用与醉酒相类似的方式故意或过失进行规定;将醉酒的各种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分类,并在刑法中得以体现;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

(一)应细化我国刑法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其具体体现为:第一,对醉酒人犯罪的情况规定非常模糊、笼统,难以进行界定,这种笼统的方式直接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操作性差;第二,醉酒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界定,过于笼统,对于醉酒人承担何种责任,是减轻责任还是完全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以此,对醉酒人犯罪立法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界定,对于犯罪的范围规定其承担那种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和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一样对待。这样的规定能够很好的满足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笔者认为,在采用这样的规定后,能够明确的界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在以后的实施中,能够带来较好的效果。

(二)对采用与醉酒相类似的方式故意或过失进行规定

我国刑法中规定,对于由于醉酒形式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同时在此状况下实施了危害行为的,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此规定,必须进行完善和补充,具体的完善和补充内容。

(三)将醉酒的各种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分类,并在刑法中得以体现

醉酒的不用情况下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我国刑法把这些不同类型的醉酒犯罪笼统的规定为我国刑法中的“醉酒的人”,笔者认为是不够详细全面的。而是应该根据每种情况和类型,进行不同的分类对待,规定的更加详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

(四)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

醉酒的犯罪类型中,规定了过失犯罪型和故意犯罪型。这两种类型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但另外一种情况,即“完全昏醉罪”不属于愿意自由行为包括的情形。所以不能依靠该行为来规制。但必须在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要不然遇到这样的情境就无法界定。只有新增订“致醉行为罪”,才能与“原因自由行为”相配合,完整的规范‘酩酊犯罪’的行为。所以在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具有有效的补充作用。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2)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作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息息相关,经历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由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据初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论文近千篇,着作20余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独立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着1部,译着1部,约100篇,专着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政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政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

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独立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解放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着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着作有:张明楷着《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着《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军着《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 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

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着。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着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着主要有:黎宏着《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着《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 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3)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作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息息相关,经历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由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据初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论文近千篇,着作20余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独立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着1部,译着1部,约100篇,专着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政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政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独立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解放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着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着作有:张明楷着《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着《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军着《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

    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着。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着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着主要有:黎宏着《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着《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4)

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刑法学中一个处于基础地位但又存在激烈争论的问题。本文拟借鉴中外既有研究成果,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希望能有助于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

学说述评

关于罪责刑关系,学界主要存在六种学说,现简要述评如下:

一、“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是直接对应的关系,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并不具有独立于犯罪和刑法的地位,而只是犯罪论的内容。

二、“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刑法学体系中存在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三个各自独立的范畴,其中,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起着调谐罪刑关系并使之合理化的重要作用。

三、“责-罪—刑关系论”。该论认为,从整个刑法特别是刑事立法角度看,总是刑事责任在前,犯罪在后;刑事责任既是犯罪成立的基础,又是判处刑罚的前提;据此,应按责-罪-刑的逻辑结构构建刑法学体系,包括建立刑法典总则体系。

四、“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刑事责任是直接与犯罪相对应的范畴;刑罚及其裁量等内容只是刑事责任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在罪责刑关系中,刑罚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五、“责—罪刑关系论”。该论认为,刑事责任论在价值功能上具有作为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意义;刑事责任是整个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它与一系列下位范畴一道构成刑法学的科学之网;犯罪与刑罚均系刑事责任的具体化,二者之间相互对应。

六、“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犯罪与刑事责任是并列关系(其实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或者并列),二者同时与刑罚相适应;刑罚之轻重与犯罪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劳”分配,体现报应主义观念,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需”分配,体现预防主义观念;二者共同与刑罚相对应,体现了公正与功利的统一。

笔者认为,“罪(责)—刑关系论”只在犯罪成立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否认刑事责任的独立地位,导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机械对应:“责—罪—刑关系论”与“责—罪刑关系论”将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与刑罚的前提或者上位概念,从而使刑事责任超然于罪刑关系之外,只能为罪刑之存在提供基础,而无法调节罪刑关系:“罪—责(刑)关系论”否认刑罚在罪责刑关系中的独立地位,使刑罚在本以其为基础而演绎的刑法学中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从而破坏了刑法学体系的科学性,并可能不当地转移刑法学研究的重心,进而影响对刑罚理论等的深入研究:“罪责-刑关系论”将刑事责任完全界定在人身危险性的范畴,此与已经成为通说的以行为责任为基本内容的责任概念全然不符,其将刑事责任与犯罪相并列共同与刑罚相对应,但这两个异质的标准并未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与刑罚相对应,而是各自分别与刑罚相对应,由此冲突在所难免,因此,以上诸论片面理解刑事责任的含义,均存在着根本性的不足。“罪-责-刑关系论”从罪刑中介的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可谓正确把握了刑事责任的实质,并由此奠定了罪责刑关系科学化的基础;惟论者对该关系框架下的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未作深入、系统的研究,从而使该论缺乏足够的论服力。

“罪—责—刑关系论”续说

为构筑科学的罪责刑关系理论,应首先明确以下两个基本问题:

其一、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也即,在刑法学中,刑事责任是一个具有独立实体意义的范畴。一方面,刑事责任与犯罪、刑罚之间均存在质的区别,其与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评价内容不同,犯罪评价是要认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及犯罪之轻重程度,而刑事责任评价则是要明确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之轻重;(2)评价根据不同,犯罪评价的根据是客观的犯罪事实,而刑事责任评价的根据则是犯罪构成事实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包括行为人人格及罪后表现);其与刑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评价内容不同,刑事责任评价只界定刑罚的可能性及范围,刑罚评价则具体落实刑事责任否定评价,具体确定处罚与否、刑罚种类及轻重等;(2)评价根据不同,刑事责任评价之根据已如前述,刑罚评价之根据则是刑事责任与政策性因素等。另一方面,刑事责任又与犯罪、刑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刑事责任则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事责任既是科处刑罚的前提,又为刑罚裁量确定了范围,而刑罚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法。刑事责任与二者的区别决定了其作为独立实体范畴的必要性,而其与二者的密切联系则为其与犯罪、刑罚一起共同构筑科学的刑法学理论提供了可能。

其二、正确解析责任主义。责任主义,又称责任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包括两种含义:(1)“无责任即无刑罚”,其内容是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与行为联系起来考察,明确归责的可能性并由此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其强调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目的是为了限制刑罚的不当扩张,此即归责意义上的责任,或称刑罚成立责任;(2)刑罚的轻重程度决定于责任的轻重程度,其内容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以责任的轻重来决定,不能超出责任的范围,即量刑意义上的责任,或称刑罚裁量责任。笔者认为,此两种意义上的责任在刑法学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大陆发系学者往往在不同的场合运用责任一词,从而给理解带来混乱,也在客观上阻碍了对责任理论的深入研究。事实上,归责意义上的责任实质上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应将其划入犯罪论的范畴进行研究,为区别起见,本文称之为“有责性”;而量刑意义上的责任作为犯罪成立的后果及刑罚的前提和标准,则既非犯罪论,亦非刑罚论所能包容,本文称之为“刑事责任”,将其与犯罪、刑罚相并列,并作为罪刑中介加以研究。

据此,笔者认为,罪责刑三者之关系应作如下条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刑事否定评价的三重环节;其中,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又是刑罚的必备前提,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刑罚是刑事责任最基本、最重要的实现方式,并通过刑事责任这一中介环节之调谐而与犯罪相对应,从而实现罪责刑关系的科学化。在罪责刑关系框架下,三者的研究内容和重心各有不同:犯罪论研究的是犯罪原因及其构成等问题,刑事责任论研究的是刑事责任之本质及其根据等问题,而刑罚论则研究刑罚的目的及其根据等问题。下面分别作简要论述。

犯罪原因与犯罪构成

犯罪原因与犯罪构成是犯罪论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前一问题,不特是犯罪论的基础性问题,而且对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都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后一问题则是传统犯罪论的核心内容。

犯罪原因论是刑法各学派展开其理论的出发点。关于犯罪原因,历来存在古典学派(又称旧派)的“非决定论”与近代学派(又称新派)的“决定论”之对峙,其争论核心在于人的意思是否自由。古典学派于十八世纪针对封建的罪刑擅断、宗教神权,为了将人从封建、神权的枷锁中解脱出来,高举理性的旗帜,张扬个性,崇尚个人尊严,认为人的行为系处于自由意思,犯罪行为亦是犯罪人自由意思的产物;并由此演绎出道义责任论、报应性论、一般预防论等。十九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贫富严重分化,社会矛盾激增,累犯、少年犯罪等与日俱增,一部分刑法学者认为旧有的刑法理论破绽频生,渐呈无力状态,已不能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要求,需要以新的理论代替旧有的理论体系,从而逐渐形成了近代学派。近代学派以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提出“决定论”,认为意思自由是虚幻的假设,事实上,人的意思并不自由,而是受制于客观的条件;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是客观条件的产物,与意思无关;并由此提出社会责任论、教育刑论、特别预防论等。但是这种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学说由于有贬低人性、侵犯人权之虞并在二战中被恶意利用而受到众多学者的批评。二战以后,折衷二者而主张人的相对自由意思论逐渐成为通说。

事实上,人的意思并不是绝对自由的,但也不是绝对不自由的,同时也不是不可琢磨,只能假定的。生活经验和科学实践均已证明,人作为实践活动的主体,虽然受客观条件的制约,但仍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人是被决定向着非决定论的。”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人的主体性还会进一步加强,人的意思自由程度还将进一步提高。“非决定论”与“决定论”的折衷,体现了人们对意思自由的认识从“片面”走向“全面”的科学化过程。但是,传统的相对自由意思论也存在许多明显的不足。例如,威尔采尔主张除了意志自由外,应在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方面探询犯罪原因;而团藤重光主张行为系出于人格与环境制约下的意思自由,二者对制约意思自由的客观因素的理解均存在片面性。笔者认为,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是在环境和人格决定下的人的相对自由的意思的产物;环境与人格同属与自由意思相对的客观条件。所谓人格,是指“人的性情、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人的先天素质,其二是基于客观环境与先天素质并在自由意思支配下逐渐形成的后天品质,由先天素质与后天品质综合而成的行为人的人格在行为时对于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客观的制约条件。所谓环境,指“周围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是影响行为人自由意思的除“我”之外的所有客观条件。在意思自由、人格与环境三要素组成的犯罪原因体系中,意思自由是最根本、最主要的要素:其一、从价值论角度出发,承认意思自由在行为原因体系中的主导作用是尊重人的主体地位的必然结果;其二、人格与环境虽然对意思自由具有制约作用,但这种作用毕竟是相对的,对行为起决定作用的还是自由意思。因此,基于非决定论的立场,可以将这种以人格与环境为客观制约条件的相对自由意思论称为“理性的非决定论”,以区别于传统的相对自由意思论。正确界定犯罪原因体系,对于犯罪论乃至整个刑法学的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犯罪构成,主要存在以德日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以英美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和以前苏联与我国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前二者均为立体化模式,后者则为平面化模式;在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这两种刑法的基本机能之间,立体化模式更侧重于保障人权,而平面化模式更侧重于保护社会。笔者认为,在加大人权保障日益成为时代精神的社会背景下,我们应摒弃长于社会保护而拙于人权保障的平面化模式,转而借鉴能反映时代精神的立体化犯罪构成模式;而在两种立体化模式之间,产生并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更适合我们这样一个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

犯罪是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犯罪的成立(也即犯罪构成)要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素。这是由M.E.麦耶首倡,并由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大冢仁等刑法学家不断完善而逐渐成为德日刑法界通说的一种理论。用这一历经百年发展而形成的理论作为犯罪构成的标准,应当说是较为适当的。

构成要件是犯罪定型的观点基本上是可以接受的,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也就是违法的行为,同时也是可归责的行为;而犯罪构成理论出研究构成要件外,尚需研究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其二、构成要件在将行为类型化的同时,亦将违法性和有责性均予类型化,为此,构成要件中既包括能从客观方面对行为类型化的要件,如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也要包括能从主观方面对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要件,如故意和过失。

关于故意与过失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最初,学者们如贝林格是将其作为责任要素加以研究的,M.E.麦耶、麦兹格将其作为违法性要素,小野清一郎认为其既是构成要件要素,又是责任要素,威尔采尔认为故意是行为的一部分,是行为的本质要素,从而是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性要素,并非责任要素,而团藤重光、大冢仁则认为其既是构成要件要素,又是违法性要素,同时还是有责性要素。从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考察,也经历了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到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责任论的发展过程。心理责任论将行为人与外界的所有心理关系定义为责任,主张除具备责任能力外,如有故意或过失之存在,即可追问行为者责任;规范责任论对此加以修正,认为责任是“应受谴责性”,将责任概念移到了对于心理现象以规范命令为基础的价值评价上来,进而认为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责任条件(即故意和过失)与规范条件(即期待可能性)三个成立要素;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则认为,有责性是“对象的评价”,而故意和过失则只是“评价的对象”,由此否定故意和过失在有责性要素体系中的地位,而将其视为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将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界定为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既然是犯罪定型,违法性与有责性只是从反面考量犯罪之是否成立,那么作为犯罪类型化必备要素的故意与过失自应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研究;同时,在有责性中对故意和过失重复评价,既无确定责任存否之价值(因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已经发挥过其作为犯罪成立与否进而是否有责评价标准的功能了),亦无衡量责任轻重之意义(此属刑事责任论之内容),更重要的是,故意和过失是作为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其它部分(如行为、结果等)一体化后整体地作为有责性评价的对象的,而非评价的标准。据此,故意和过失只是构成要件要素。

将故意和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作为有责性要素,就会出现无责任能力人是否会有故意和过失的疑问。与此相关的是,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关于责任能力在有责性体系中的地位存在着“责任前提说”和“责任要素说”的对立。前者认为,责任能力是故意和过失的前提,无责任能力者即不可能有故意和过失;后者则主张,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毫不相涉”,二者是相并列的责任要素,无责任能力人也可能有故意、过失。笔者在将故意、过失与责任能力分别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与有责性要素的意义上赞成“责任要素说”。该故意、过失是就可根据行为认定的纯自然状态的心理事实而言,即一方面,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在有责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要素,因此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过失并不包含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因素,而系单纯的心理事实,另一方面,此种心理事实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它诸要素综合评定的。因此,将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作为有责性要素,并无不当。

刑事责任之本质及根据

刑事责任的本质与根据是刑事责任论中两个最基本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要回答“为什么要使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要回答“根据什么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密切相关,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并决定着后者的基本内容和结构,后者则是前者的具体化,是从技术的角度对前者进行落实。二者一起构成刑事责任论的基础。

关于刑事责任之本质,历来存在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之对峙。古典学派以“非决定论”为出发点,认为人具有意思自由,在面对实施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选择时,其本应根据道义原则选择实施合法行为,但其却竟违背道义选择实施非法行为,因而对其非法行为负有道义上的责任,也即具有道义非难性,此即“道义责任论”。与此相对,近代学派从“决定论”出发,认为意思自由是不存在的,人的行为是客观条件的产物,对犯罪人从道义上是无可非难的,对于已经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立场,为使社会避免再受侵害,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危险性对其采取防卫措施,因而,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出于社会的需要,刑事责任具有社会非难性,此即“社会责任论”。在两派的持续论争中,逐渐又产生了“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性格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行状责任论”、“生活决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及“人格责任论”等诸多学说。但“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系对“道义责任论”,“性格责任论”系对“社会责任论”从判断根据角度之描述,其实质内容仍分别同一。“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已如前文所述,系从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对责任进行分析,其重心并非责任之本质。

“行状责任论”、“生活决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虽注重以犯罪为契机发掘犯罪人之人格,但其刑事责任则全然以人格为对象,而不注重行为责任,此显与基于“犯罪征表说”的“社会责任论”归于同路。“人格责任论”从行为出发,探究犯罪人的人格,其不仅将人格形成责任作为刑事责任之内容,更将“人格形成责任”与“行为责任”相结合,并以行为责任为主,人格形成责任为次,主次统一,全面考量刑事责任。该论以道义责任论的立场,兼顾社会责任,在坚持保障人权前提下,兼及社会之防卫,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并排明主次,从而极大地发展了刑事责任本质理论。但是,该说亦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关于行为人责任,该论只考虑人格形成责任,而排斥由于人的先天素质所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因素,换言之,既然行为人责任是一种防卫责任,即只是出于防卫社会之需施于犯罪人,那么为什么不将行为先天素质因素与后天品质相结合一并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呢?其二、该论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并排明主次,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责任,如何结合才能符合理性的要求,也是一个该论并未解决但又亟待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个人的角度而言,基于犯罪人的自由意思而追究其行为责任,是道义的必然要求;而从社会的角度而言,犯罪人刑事责任之轻重应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即再犯可能性而确定,换言之,人身危险性之程度直接决定了行为人责任之轻重,而考量人身危险性,就不能仅限于后天的“人格形成”因素,也不能仅限于人格因素,而应当是根据“先天素质”和“后天品质”一体化的“人格”与罪后表现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评价;刑事责任是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结合,但这种结合并不是无序的组合或者简单的相加,而是以行为责任为基础,兼顾行为人责任,是“基数”(即行为责任)与“系数”(即行为人责任)“相乘”的关系,且该“系数”只能在“0-100%”之间,而绝不能超出这个限度,换言,即是在行为责任之范围内,根据行为人责任之轻重,具体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根据理性原则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统一的责任理论,可称之为“理性责任论”。

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学界也存在不同认识。除了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学者基于道义责任论立场的“行为责任论”以由自由意思决定的犯罪行为、“意思责任论”以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自由意思、基于社会责任论的“性格责任论”以犯罪行为所表征的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以道义责任论为基本立场兼顾社会责任论的“人格责任论”以行为及行为人人格形成为根据外,在前苏联及我国尚有“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事实总和根据说”、“社会危害性说”及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统一的“二元论”,等等。笔者认为“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事实总和根据说”、“社会危害性说”均是基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性格责任论”则只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分别确定刑事责任,均失之于片面。“人格责任论”与“二元论”从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的角度,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统一作为刑事责任根据,可谓已经克服了片面而走上了全面考量的科学化之路。但二者亦存在诸多不足。“人格责任论”之不足已如前述,而“二元论”在各根据要素之内容及构造上亦不十分科学。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包括两方面的要素:一方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构成事实;另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人的人格及罪后表现。犯罪构成事实既包括客观方面要件,也包括主观方面要件。人格既包括先天的、遗传的素质,也包括后天的、人为造就的品质,既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品质,也包括精神品质。对人格的考量不仅要调查犯罪人外部的诸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如惯犯、累犯等),而且要考察犯罪人的生物学体质(如生理性疾病、体质不良等),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等。人格是确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主要因素,同时,亦应考察罪后表现因素,如自首、坦白、立功等。应当注意的是,在衡量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中,人格是起决定性、本体性的因素,罪后表现只是对人格所标示的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从属性的调节功能;而在刑事责任根据的要素体系中,社会危害性则是决定性、本体性根据,人身危险性所标示的行为人责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所确立的行为责任起从属性的修正作用。

刑罚的目的及其根据

刑罚的目的与根据是刑罚论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刑罚的目的解决“为何而罚”的问题,而刑罚的根据则解决“据何而罚”的问题。二者密切相关,共同构成刑罚论的基础。

关于刑罚目的,“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世代对垒,“一体论”试图实现超越,但学者间见解亦多有不同。报应刑论,又称绝对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是对犯罪的回溯性的惩罚,其中又有神意报应主义、道义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之分。预防刑论,又称相对主义、目的刑论、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刑罚是为预防犯罪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惩罚,其中又有一般预防主义、特别预防主义与双面预防主义之别。一体论,又称折衷主义、综合主义,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既在于报应,也在于预防,惟因一体化的具体内容与方式不同,又有若干不同的学说,如费尔巴哈模式、麦耶模式、奎顿模式、哈特模式、哈格模式、曼可拉模式、赫希模式、帕多瓦尼模式等。在我国刑法学界,学者多主张双面预防主义,但亦有学者在将刑罚目的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间接目的或者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的框架下在直接目的中同时主张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部分学者则倡导一体论,但具体内容又各有不同,如在主张刑罚目的既在于报应,又在于包括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一体论中,有的学者主张预防为主、报应辅之的“二元论”,有的学者则主张以报应限制功利(预防)的绝对性为基本特征的“理性统一论”,而有的学者则主倡在偏重特别预防的基础上,兼顾报应的一体论,等等。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5)

二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内容

国外有学者认为:刑事法律作为公法的一个分支,相当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种“契约”,用于表明什么应当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和通过怎样的程序加以处罚。(注:参见(斯洛文尼亚)卜恩天·儒潘基奇:《关于比较刑事法的若干法哲学思考》,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1期。)无独有偶,我国学者也有与之相似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刑法是公法,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权力与服从是其基本特征。但是,私法与公法截然分离的历史已经结束,两者的日益融合已成趋势……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注:参见杨振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我们认为, 这种“契约化”刑法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当代刑法的深层本质,为我们认识刑法的功能和价值开拓了新视野。以此为基础,可以认为刑法的适用主要是衡量和确认国家和个人间的“契约”被严格遵守与否。犯罪行为正是严重破坏这种“契约”的行为,犯罪人由此负担一定的“毁约”责任便是自然的事情。而这种责任在刑法上的表现便是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基于国家与犯罪人所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人所须担负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表明这种“义务”程度大小的因素,一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同时又表现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前者称之为客观实害,后者称之为主观恶害。客观实害和主观恶害是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全面评价,从而构成了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内容。对此两方面的具体内容还有必要做进一步分析。从实然的犯罪而言,客观实害表现为已然的特定犯罪行为及其已然的客观危害结果;主观恶害则表现为通过已然的特定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显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罪过、犯罪目的或动机等主观因素。正如有学者指出:为了实现刑罚公正性原则,必须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罪的因素。在理论上,可以将罪划分为客观上的罪行和主观上的罪恶两方面。(注: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此外,从未然的犯罪而言, 也存在着主观恶害与客观实害的问题。这里的主观恶害是指通过实然的犯罪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客观实害则是指通过这种人身危险性所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威胁。此处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注: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页。)这种以人身危险性为内容的主观恶害所可能导致的客观实害是确实存在的。这是因为人们的活动,总是受一定意识的支配,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下进行的,正如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页。)因此,人身危险性作为潜在的犯罪意图,对未然犯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客观危害往往起着支配作用。所以,在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中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可能造成的客观危害的存在不可忽视。申言之,归责要素中不仅要包含刑罚等制裁方法的公正性,还要将法律秩序、社会利益等功利目标也纳入归责要素的价值追求中。如此,才构成了作为归责要素内容的客观实害与主观恶害的全部内涵,其实质在于对犯罪行为及其犯罪人的双重评判:一方面对实然的客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主观罪过进行评判;另一方面对未然犯罪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由此潜在的客观危害进行评判。通过这种实然与未然的双重评判,使刑事责任的程度兼顾公正性与功利性,从而为实现量刑的惩罚与预防双重目的奠定基础。

三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理论依据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公正性与公利性,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属于刑法处罚的根据。在近代西方刑法史上,对刑法处罚(主要是刑罚)根据的不同回答,曾先后出现并形成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分野和对垒。

康德和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出发,导引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此论的核心思想在于:主张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则是犯罪的后果。犯罪是一种害恶,应该受到恶的报应观,而刑罚便是这种恶的报应的具体化。因此,社会报应观念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刑罚只能以既已实施犯罪的人为其唯一对象,刑罚的轻重(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取决于已然的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但对如何实现上述报应观,两位哲学大师却有着不同的主张。康德主张等量报应,即强调刑罚与犯罪的对等。他认为这一尺度应当成为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即法庭在处刑时除了考虑罪刑对等外,不应再考虑其他标准,因为那些标准都是摇摆不定,难以掌握的,因而无法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证对犯罪作出符合纯粹的严格的公正的判决。(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页。 )与此不同的是,黑格尔主张等价报应。“等价”,首先意味着刑罚的强度必须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其次,“等价”还意味着刑罚与侵害行为的等同不是在特种性状方面,“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也就是价值上的等同。(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黑格尔这种局限在法律形式之内的有节制的报应,源于其对刑罚本质的认识。黑格尔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否定,是对正义的回复,刑罚是自在自为的正义,施加刑罚不是哪个人的主观行动,而是按照罪犯行为自身的逻辑或他自己的法观念。应该指出,黑格尔的这种等价报应,虽然摆脱了康德等量报应的粗俗形式,但正如马克思指出: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犯罪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思辩表现罢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79页。)

与报应主义相反,以贝卡利亚,边沁和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者则认为,刑罚并非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目的必不可少的一种法律手段。贝卡利亚主张,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集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注: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边沁则认为, 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实践在道义上是否合乎需要,取决于它能否比其他替代物更好地促进人类幸福。他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3页以下。)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说”为理论基础,主张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预防未来犯罪。他认为,作为理性动物的人都有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性,通过刑罚施加罪犯的痛苦可以产生压抑犯罪本能冲动的效果,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刑罚的合理限度应以吓阻社会大众实现心理强制的需要为限。只要能实现心理强制,甚至可以不考虑已然之罪的轻重而任意加重刑罚。(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以下。)

上述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长期分野和对垒的结果是催化了一体化的刑罚论。该理论认为无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因此,唯一合理的途径便是对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折衷。正如美国学者哈特所言:“围绕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讲得通的说明,都必然表现为对诸种性质各异且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种折衷。”(注:(美)h ·哈特:《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一体论的核心意蕴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所以,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又前瞻未然的犯罪。对已然的犯罪,刑罚的根据是惩罚,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的根据则是预防。

笔者认为,一体理论为刑罚适用提供了合理根据,它所蕴含的兼顾公正与功利双重目标的价值取向,同样也为将客观实害与主观恶害作为刑事责任归责要素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与我国刑事立法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6)

二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内容

国外有学者认为:刑事法律作为公法的一个分支,相当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种“契约”,用于表明什么应当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和通过怎样的程序加以处罚。(注:参见(斯洛文尼亚)卜恩天·儒潘基奇:《关于比较刑事法的若干法哲学思考》,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1期。)无独有偶,我国学者也有与之相似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刑法是公法,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权力与服从是其基本特征。但是,私法与公法截然分离的历史已经结束,两者的日益融合已成趋势……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注:参见杨振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我们认为, 这种“契约化”刑法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当代刑法的深层本质,为我们认识刑法的功能和价值开拓了新视野。以此为基础,可以认为刑法的适用主要是衡量和确认国家和个人间的“契约”被严格遵守与否。犯罪行为正是严重破坏这种“契约”的行为,犯罪人由此负担一定的“毁约”责任便是自然的事情。而这种责任在刑法上的表现便是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基于国家与犯罪人所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人所须担负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表明这种“义务”程度大小的因素,一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同时又表现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前者称之为客观实害,后者称之为主观恶害。客观实害和主观恶害是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全面评价,从而构成了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内容。对此两方面的具体内容还有必要做进一步分析。从实然的犯罪而言,客观实害表现为已然的特定犯罪行为及其已然的客观危害结果;主观恶害则表现为通过已然的特定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显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罪过、犯罪目的或动机等主观因素。正如有学者指出:为了实现刑罚公正性原则,必须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罪的因素。在理论上,可以将罪划分为客观上的罪行和主观上的罪恶两方面。(注: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此外,从未然的犯罪而言, 也存在着主观恶害与客观实害的问题。这里的主观恶害是指通过实然的犯罪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客观实害则是指通过这种人身危险性所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威胁。此处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注: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页。)这种以人身危险性为内容的主观恶害所可能导致的客观实害是确实存在的。这是因为人们的活动,总是受一定意识的支配,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下进行的,正如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页。)因此,人身危险性作为潜在的犯罪意图,对未然犯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客观危害往往起着支配作用。所以,在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中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可能造成的客观危害的存在不可忽视。申言之,归责要素中不仅要包含刑罚等制裁方法的公正性,还要将法律秩序、社会利益等功利目标也纳入归责要素的价值追求中。如此,才构成了作为归责要素内容的客观实害与主观恶害的全部内涵,其实质在于对犯罪行为及其犯罪人的双重评判:一方面对实然的客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主观罪过进行评判;另一方面对未然犯罪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由此潜在的客观危害进行评判。通过这种实然与未然的双重评判,使刑事责任的程度兼顾公正性与功利性,从而为实现量刑的惩罚与预防双重目的奠定基础。

三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理论依据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公正性与公利性,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属于刑法处罚的根据。在近代西方刑法史上,对刑法处罚(主要是刑罚)根据的不同回答,曾先后出现并形成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分野和对垒。

康德和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出发,导引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此论的核心思想在于:主张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则是犯罪的后果。犯罪是一种害恶,应该受到恶的报应观,而刑罚便是这种恶的报应的具体化。因此,社会报应观念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刑罚只能以既已实施犯罪的人为其唯一对象,刑罚的轻重(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取决于已然的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但对如何实现上述报应观,两位哲学大师却有着不同的主张。康德主张等量报应,即强调刑罚与犯罪的对等。他认为这一尺度应当成为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即法庭在处刑时除了考虑罪刑对等外,不应再考虑其他标准,因为那些标准都是摇摆不定,难以掌握的,因而无法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证对犯罪作出符合纯粹的严格的公正的判决。(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页。 )与此不同的是,黑格尔主张等价报应。“等价”,首先意味着刑罚的强度必须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其次,“等价”还意味着刑罚与侵害行为的等同不是在特种性状方面,“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也就是价值上的等同。(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黑格尔这种局限在法律形式之内的有节制的报应,源于其对刑罚本质的认识。黑格尔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否定,是对正义的回复,刑罚是自在自为的正义,施加刑罚不是哪个人的主观行动,而是按照罪犯行为自身的逻辑或他自己的法观念。应该指出,黑格尔的这种等价报应,虽然摆脱了康德等量报应的粗俗形式,但正如马克思指出: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犯罪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思辩表现罢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79页。)

与报应主义相反,以贝卡利亚,边沁和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者则认为,刑罚并非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目的必不可少的一种法律手段。贝卡利亚主张,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集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注: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边沁则认为, 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实践在道义上是否合乎需要,取决于它能否比其他替代物更好地促进人类幸福。他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3页以下。)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说”为理论基础,主张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预防未来犯罪。他认为,作为理性动物的人都有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性,通过刑罚施加罪犯的痛苦可以产生压抑犯罪本能冲动的效果,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刑罚的合理限度应以吓阻社会大众实现心理强制的需要为限。只要能实现心理强制,甚至可以不考虑已然之罪的轻重而任意加重刑罚。(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以下。)

上述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长期分野和对垒的结果是催化了一体化的刑罚论。该理论认为无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因此,唯一合理的途径便是对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折衷。正如美国学者哈特所言:“围绕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讲得通的说明,都必然表现为对诸种性质各异且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种折衷。”(注:(美)h ·哈特:《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一体论的核心意蕴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所以,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又前瞻未然的犯罪。对已然的犯罪,刑罚的根据是惩罚,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的根据则是预防。

笔者认为,一体理论为刑罚适用提供了合理根据,它所蕴含的兼顾公正与功利双重目标的价值取向,同样也为将客观实害与主观恶害作为刑事责任归责要素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与我国刑事立法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7)

一、引言

从刑事立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古代、封建时期、近代时期均有规定饮酒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总体而言,对饮酒、酗酒、醉酒及醉酒人犯罪的处罚处于日趋轻缓趋势,这是一种进步,是罪与刑远离残酷和非人道的表现,是人们对罪与非罪认识日趋科学的表现。然而,当醉酒行为本身与犯罪行为相结合的时候,我们必须从其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上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刑罚措施对其进行打压。

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是什么?这是本文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刑事责任根据是刑事责任核心问题,是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以及国家基于何种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有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法律上对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以及具体的行为人据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被刑法规定为违法,是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基本前提。在这个前提下,为什么能够要求人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刑事责任根据所要回答的问题。它旨在说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原则的理由,从而揭示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同样它也是解决醉酒人于醉酒后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刑法规定其应负刑事责任以及醉酒人据以对自己的行为承受刑罚处罚的理由。

二、域外醉酒人刑事责任学说的发展及刑法规制

在古罗马法及日耳曼法时代,多数学者皆认为,醉酒可以成为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到了中世纪教会法时代,由于教皇极力反对饮酒作乐,因而对于因酗酒而犯罪的,认为是加重刑事责任的原因。这种思想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影响英法等国的刑法理论。

18世纪中叶,德国学者主张应区别因酗酒而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形,分为可归责于行为人与不可归责于行为人两种,以确定其应否负刑事责任。这种学说很快对德国各邦的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些邦的刑事立法仅规定可归责于行为人之酗酒的刑事责任。但随着时间流逝,这种规定逐渐从立法中消失。

近代刑法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理论上主要有“无责说”与“有责说”两种:

无责说认为,刑罚应加罪于有责行为,醉酒人在醉酒之时,往往处于心神丧失状态,即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的状态,对于在这种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不应该让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

有责说则认为,酗酒者于实施危害行为时,确实处于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状态,但之所以陷于这种状态,是完全受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可见,在陷于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状态以前的饮酒行为本身就具有可罚性。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为维护社会秩序,对酗酒者的危害行为也应予以处罚。这种主张由于得到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迈耶、巴尔等人的支持,到了20世纪初期,有责说逐渐占了上风,为各国刑法理论和立法所采纳。

在当代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醉酒人应为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关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学说有三种:

一是预先故意说。这种学说认为“对偶尔或者经常饮用酒精并处于醉酒状态的人,不能免除刑事责任,因为这些人是有责任能力者,他们并不具备无责任能力医学和法学的特征”;“一个故意饮用酒精并一直喝到意识模糊的人能够预料到产生的各种后果,包括法律后果,这是他们对酗酒和在这种状态中实施的犯罪负责任的根据”。 这种学说注意到了醉酒人不同的精神状态,并着重指出在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情况下,醉酒人对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在于行为人对后果的预见,但问题是,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行为人在醉酒前预见的心理态度并不能等同于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也无法说明一般责任原则在此种情况下排除适用的根本原因。

二是公共利益说。这种理论认为,从生理及心理角度看,醉酒虽不是精神病,但它能在一定时间内导致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从社会角度看,醉酒之中又干坏事,则是错上加错。显然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以公共利益、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 这种理论试图从社会利益角度揭示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原因,但却无法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可罚性,有忽视个人合法权益保护之嫌,并且其立论基础在于刑事政策优于立法而为司法实践所选择,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倾向。

三是原因自由行为学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提出,其目的在于设法提供对因故意或过失而招致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予以处罚的依据,而避免和传统的责任原则发生正面冲突。其基本内容为: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应视为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负担故意或过失的责任。将此学说运用在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上,一般应理解为:由于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致醉酒、进而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醉酒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不可抗拒的原因,便应按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实际状况,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学说可以看作是预先故意说的一种进化理论,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极大的理论诱惑力,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在理论上长期难以达成共识。“既然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是犯罪成立要件,为什么可以将在无辨认控制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处罚的根据是原因行为还是结果行为,抑或同时包括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辨认控制能力及故意过失存在于行为之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否违反该原则?” 为了解释这种理论困惑并进一步论证原因自由行为学说的科学性,有学者指出: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亦具有支配力,应把原因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因为原因自由行为含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的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从而实施危害行为,即使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在心理上没有任何联系,也应认为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具有支配力。因此,刑法对于这种行为的阶段自然不能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瞬间系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而认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只有限制责任能力。 这种理论现今得到广泛支持,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通说。

三、我国刑法对醉酒人刑事责任规定的理论解释

我国刑法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1997年《刑法》第18条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由于立法对醉酒人的类型未做划分,也未对醉酒的原因做出细致分析,“是否所有醉酒后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都要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醉酒及其后实施危害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醉酒人,究竟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飙车、醉驾列入犯罪行为,并规定了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同时规定,有飙车、醉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成为理论探讨的焦点。

日本刑法学者大?V仁教授曾说过:“在解决刑法上的问题时,要仔细观察社会的实际,提出符合社会实际的解决办法,也就是说,刑法理论必须是能够给社会带来妥当结果的现实的刑法理论”。基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和实际需要,为了对立法做出合理的解释,醉酒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理论上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20世纪80年代我国有学者认为: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有三点:首先,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次,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最后,酗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理应加以制止。 由于这种论点多数论据并不科学而逐渐淡出理论争论之列。

进入20世纪90年代,学术观点不断丰富,影响较大的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运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着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 由于我国刑法理论贯彻主客观相结合的一般原则,并无英美国家刑法中所支持的严格责任存在的余地,因此,这种观点更多地受到了批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一般原则,而以实行行为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 这种观点基本得到了学界认同,但由于在借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释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时,只注意到了客观行为的界定,并未涉及相应的主观要件及责任能力认定的原则而略显不足,有些学者的论述恰好能为之补足,“在认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时,不能单纯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时分析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存在,还要考虑行为人醉酒前的责任能力与状态和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甚至要把醉酒前的这种状态,作为认定实施危害行为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具备的主要依据。”

第三种观点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同时“除说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还可以从刑罚目的及立法精神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等各个方面再作些论证,这样会有助于更加全面和深刻把握法律关于醉酒人对其危害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及立法精神。” 这种观点以我国刑法基本理论为研究工具,并注重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间的辨证关系,论述较全面,有成为通说之趋势。

四、结语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8)

 

 

    在我国,虽然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论与犯罪论、刑罚论共同构成了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但大多数刑法教科书关于刑事责任论的研究范畴、体系功能等表述各有不同,有部分学者对刑事责任理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必要性提出质疑,甚至有学者直言不讳地主张通过以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取代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来实现刑事责任在犯罪论中的定位。面对目前存在的各种争议,刑事责任论的出路在哪里?是借这种“拿来主义”而获得,还是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下以重新解释的方法“另觅他途”?毋庸置疑,这一问题的解决对我国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将具有显而易见的推动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传统刑事责任论遭遇的危机

在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4年9月前苏联刑法学者巴格里·沙赫马托夫的《刑事责任与刑罚》在我国翻译出版,刑事责任理论开始受到广泛关注,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⑴这场讨论在持续了十余年之后,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研究热度逐渐消退,及至今日几乎沉寂无声。从理论研究发展的逻辑进程来看,尽管刑事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这并不必然代表理论研究便会告一段落,因为这更有可能引发新鲜的、深入的问题不断出现,只有这样才更符合理论研究的规律。因此,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停滞的原因可能在于,现有刑事责任研究在某些重大问题上遭遇到了暂时无法克服的障碍,以致研究无法继续向前推进。

欲发现研究中的障碍,我们应当首先把握刑事责任研究的总体情况。从总体来看,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基本目标、承担对象、实现方式等问题已经形成基本共识。但是对于刑事责任的其他问题仍然存在重大分歧,表现在:第一,在刑事责任的基本内涵以及与之紧密相连的理论的体系地位问题上,在目前主要存在“罪—责—刑”、“罪—责”、“责—罪—刑”三种体系安排的争论中有所体现;第二,在刑事责任本质的问题上,存在“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行为责任论”的多重对立;第三,在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亦存在“犯罪构成说”、“犯罪构成事实说”、“事实总和说”、“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分别说”等诸多观点之争。我们当然不能将刑事责任研究停滞的原因归结为研究中问题不断、争论频现,因为依循常理,这倒更应当成为推动理论研究的强大动力。

有学者指出,最近十余年间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基本停滞,研究水平无法实现实质提升的原因在于,刑事责任从一开始就被约定俗成作为犯罪后果,其对象集中于刑罚和非刑罚方法,当我国刑法体系中刑罚论高度发达而非刑罚方法极度贫弱的状况下,刑事责任的内容必然略同于刑罚论的内容,从而呈现出高度空洞、无实体内涵的理论尴尬。⑵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按照我国目前刑事责任理论,都是犯罪成立后刑事责任随之成立,不会发生犯罪成立而刑事责任不成立的情况,罪的成立与责任的成立已经成为同一概念。在实践中,司法人员总是在认定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继而确定对其应当使用何种刑罚,这一过程使得司法人员认为是直接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就可以解决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问题。因此,在此意义上,刑事责任理论缺乏实践品格。⑶我们认为,这些评价是准确的。目前刑事责任理论被忽视、研究不断弱化的重要原因在于,理论通说直接将刑事责任等同于犯罪后果,导致无法将刑事责任与刑罚进行区隔,也无法界分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因而人们对刑事责任研究的意义产生怀疑,从而忽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

虽然基本明确了刑事责任论的问题所在,但究竟采取何种解决方案,我国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设计。有学者主张借鉴德日犯罪论,在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盘改造的基础上,专设“有责性”一节,由此对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须进行三层次评价,即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用以为犯罪行为提供事实基础;违法性评价是法律评价,用以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用以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评价,主要讨论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等问题。⑷有学者认为,通过构建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和主观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将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以及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安排在主观责任要件中,这实际上是将责任论的内容置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加以讨论。⑸还有学者提出,以“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即突破刑法学的既有框架,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体系,具体则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刑法论(刑法概说)、刑事责任的确定(犯罪的成立)、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刑事责任的实现、刑事责任的终结。⑹

以上观点虽各不相同,但都建立在一个相同的预设前提之上,即从界定刑事责任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关系入手来解决刑事责任的地位问题。但是就以上观点来看,第一种主张是以移植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论体系为前提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仅摒弃刑事责任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传统学说,而且还将责任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但以域外理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激进式重构的主张本身就深受质疑,更何况这一理论能够得以推行乃有赖于大陆法系各国相近似的法治文化和司法体制,因此这种主张在我国近期内难以得到普遍认同。第二种观点看似为刑事责任理论找到了“归宿”,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过失等被理解为具有非难性的故意、过失,同时又为期待可能性等内容提供了体系性地位,但实际上刑事责任理论同样被犯罪成立条件所吸收,成为主观构成要件的限制性条件。按照这一认识,刑事责任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本身还有什么本质区别呢?既然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地位,那么又有何必要为刑事责任寻找体系地位而作出努力呢?第三种观点以刑事责任理论作为主线,意在将责任改造成为“支撑刑法之树的主干”⑺。若以此推导,犯罪成立则等同于刑事责任确定,排除犯罪性事由亦等同于排除刑事责任事由,以此类推进行体系构建,只不过是在传统刑法体系的基础上生搬硬套地赋予了“责任”的意蕴,到头来刑事责任仍然缺乏理论上的独立品格。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理论必须具有独立的评价范畴,必须与犯罪论与刑罚论进行合理界分,才能具有理论上的独立品格,从而在刑法体系中确定应有的地位。

二、刑事责任论的新解读:规制刑罚权的合理发动

如果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对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角度,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他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可以看做是责任的本质。在关于刑事责任的学说中,无论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都是从这个角度作为研究起点的。

在道义责任论中,以哲学上的“非决定论”为根据,将刑事责任的基础求诸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之中,以人的意志自由作为非难的前提。主张凡达到一定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有自由意志,并决定自己的行为,故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关于对道义责任论的评价,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道义责任论是将国家作为责任判断的主体,从“有责任就有刑罚”的积极角度出发理解责任主义,这样就容易发生以刑罚方式强迫责任判断的对象即个人接受国家道义的危险,但他又同时认为按照道义责任论,国家动用刑罚权介入社会生活这种行为本身必须以不得违反伦理道德为限,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限制国家刑罚权行使的意义在内。⑻

与道义责任论相反的是社会责任论。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社会目的思潮的影响下产生了一种理论,它以实证主义决定论为哲学根据,否定意志自由,从个人应为全体(社会共同体)而存在的社会本位立场,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实证学派责任理论,这就是社会责任论。⑼牧野英一教授曾对刑事责任作过以下精辟论述,他认为刑事责任之根本,不在于犯罪人的行为,而在于犯人的性格。刑法并非对于已经发生的实害和危害者,而系对于反复侵害的盖然性者,因此,责任之基本及其轻重,必须依其有反复犯行之虞(即恶性)之如何决定之。换言之,必须依据其对于社会的危险性之如何而予决定。⑽

在关于责任本质的问题上,目前国外学者普遍采用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不是从心理上或物质基础上理解刑事责任的根据,或者简单地从道义上或者政治上对责任的标准进行评价,而是从对行为的规范性认识的角度进行解释,主张在故意、过失以及责任能力之外,要求具有所谓的“非难可能性”,即期待可能性。按照规范责任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非单纯的心理事实,还必须包含非难的要素,如果缺乏这种可能性,即便实施了危害行为,也不应受到非难和谴责,相反的,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行为人能够避免实施危害行为却作出相反的意志决定而实施了这种行为,就具备了非难和谴责的充足条件。从对行为人主观予以非难的角度来看,规范责任论和期待可能性论在内容上是相同的。

从上述学说中,我们可以发现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是从行为人对国家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为国家动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人提供了合理解释,但是若单纯以这两种理论对刑事责任进行解释也存在一些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形。以道义责任论为例,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志自由,这本身就是一种理论假定,况且由于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情况,行为人也可能存在自由意志支配所不能及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若坚持对行为人追究责任,则显然违背法律目的以及公众认识。而在社会责任论中,由于完全建立在社会防卫目的的前提之下,刑事责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显然又与日益获得重视的人权保障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相比之下,规范责任论的立论基础则与以上两种学说有所区别。以期待可能性为核心的规范责任论主张在具体情况下对具体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不仅要求行为人在道义上应当受到谴责,同时从人身危险性处罚,强调行为人没有期待可能性的不承担责任,它是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结合或折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规范责任论的理论基础不仅仅是犯罪人因自己的行为对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更在于从保障人权的立场出发,通过责任理论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确保刑罚权发动的合目的性。

在此,需要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或确立的一个基本立场是,为什么需要合理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呢?按常理,如果对某一种社会治理手段需要进行合理限制的话,则表明这一手段在发挥功用的同时,若实施不当就极有可能产生负作用,那么,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之一的刑罚权在发动后是否会产生负作用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李斯特在一百多年前即指出,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利;用之不当,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这表明刑罚的适用并不当然产生有利于社会、个人的结果,由于刑罚是以惩罚作为手段,势必会对受刑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刑罚又具有难以纠错的特点,因而从刑罚适用的历史来看,很难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

刑罚是以惩罚犯罪人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通常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保护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两方面。从保护自由方面来看,国家通过适用刑法对某一类行为加以惩罚,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来保护其他公民的自由,同时,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将国家刑罚权的发动限制在由民意代表机关通过的刑法规定范围内,同样也实现了对犯罪人自由的保障。从维护秩序方面来看,与其他法律手段一样,刑罚是通过对人的行为限制、禁止和惩罚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与其他法律手段不同,刑罚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当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时,才能动用刑罚。换言之,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时,刑罚的动用就不具有合理性。诚如有学者所言,刑罚权发动合理性的内核在于刑罚的自由价值、秩序价值及其协调和平衡。⑾然而,如果没有必要的规制措施和手段,那么这只不过是一种美好的设想而已。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在宏观层面制定刑事法律或刑事政策时,还是在微观层面裁判具体案件时,都会发生因为个人自由价值和社会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而面临如何选择的问题。不可否认,自由和秩序并非截然对立,维护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可以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保障,而且自由得以实现意味着个人在社会中获得充分发展,也有利于建构和维护良好的秩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自由和秩序又是对立的。对于执政阶层而言,通常都会把经济、社会的发展作为首要考虑,维护社会稳定就成为前提和基础,为确保这一前提和基础,执政者将不可避免地动用公权力(包括刑罚权),即便是基于最合理的理由,也无法完全排除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压制和限制。尤其是当权力的扩张成为一种本能时,公民便会深感自由和权利始终笼罩在一张由权力编织的大网之中,权力之网的范围越来越大,自由和权利则被越收越紧,权力就像一只扼住自由的手,一旦失去控制,则自由不复存在。因此,如果单纯认为刑罚发动合理性的内核解释为实现自由和秩序动态平衡,但不能为这种平衡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那么,这种说法只不过是为公权力的扩张和个人自由的退让提供了一种文过饰非的托辞而已。

在确立自由与秩序的界限时,或者说在自由和秩序的关系中,自由是终极的价值(目标),秩序是工具性的价值,维护秩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和实现自由。自由的价值中包含了秩序,自由是秩序的自由,秩序也应当是自由的秩序,但在自由和秩序之间的选择,必然是自由优先于秩序。⑿作为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权,既具有公权力为维护自由和秩序的功能,同样也会产生公权力所具有的负效用。因此,限制刑罚权的不正当发动,确保刑罚权的合理发动,就成为刑法存在的根本依据。

一般认为,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通常包括刑法创制的合理性以及刑罚适用的合理性两方面。关于刑法创制的合理性,按照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教授的观点,刑法创制是否有合理性、正当性,这属于文明性的判断,并由于价值判断的基准和立场的不同,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答案,因此,问题的核心在于探索制定刑法的原动力,实践中各种原动力叠加微妙地混合在一起,最终构成立法的原动力。⒀由于立法行为的特点,即立法是创制行为规范、裁判规范的过程,在刑法规范得到确立那一刻起,刑法创制的合理性就在司法者看来无疑已经获得证明,而不论这种合理性是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这也就是法律中所谓的“恶法亦法”的道理。从法律规范效力的立场来看,刑法创制的合理性来自于刑事立法是有效力的权力运行的结果。基于这一认识,即使是在刑法创制合理性已经得到解决的前提下,也并不当然表明根据刑法规定而引起的刑罚权发动这一行为同样也是合理性的,或者说,刑法创制的合理性不能当然成为刑罚权发动合理性的全部根据。

在生活中,人们常说对事物的理解只有从多重角度来观察,才能获得接近事物原貌的认识,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也应如此。如果以国家作为责任判断主体,那么刑事责任就应当是犯罪人因为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苛责和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站在刑罚乃为人权保障之基本法的立场,那么刑事责任就又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确保刑罚权合理行使的功能。而后者更符合当前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方向,也更能恰如其分地为刑事责任在刑法体系中的功能确定和合理定位提供理论根据。

三、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定位

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定位取决于其功能的确定。我国目前刑法通说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后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一般被安排在犯罪论之后、刑罚论之前,形成了“罪—责—刑”的刑法体系。⒁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罪—责”的刑法体系,主张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结果,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及其他刑事责任实现方式都属于刑事责任范畴。⒂还有学者提出“责—罪—刑”的体系,认为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从刑事立法学的角度出发,应当是刑事责任在先而犯罪论在后。⒃

我们认为,前两种主张虽有形式上的不同,但实际上如出一辙,只不过是在关于刑罚论的认识上略有差异而已,两者都是将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的法律后果”为出发点。由于犯罪成立后必然要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这一因果关系的普遍共识,在此前提下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就显得多此一举了,所以,尽管研究者想尽办法为刑事责任寻求独立的理论地位,但由于刑事责任理论实质内容的“空心化”,使得这些努力往往显得苍白无力。第三种观点将“责”置于“罪”和“刑(罚)”之前,以责任统领犯罪与刑罚,这是从刑事立法者的角度坚持“无责任无犯罪”的立场。但是,由于确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这种立法行为本身就是对各种危害性行为进行遴选后的结果,因而犯罪本身必然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责任且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因此,既然在犯罪论中已经包含了行为人责任的内容,再将责任论的内容单列且置于犯罪论之前,这样所产生的重复评价是否为学者的“益智游戏”呢?

其实,我们不难发现,按照将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传统理论,探寻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无异于“缘木求鱼”。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必须建立在对刑事责任的功能进行合理解释作为出发点。如前文所述,将刑事责任功能解释为对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合理限制,那么,刑事责任的地位就应当在犯罪论之后、刑罚论之前。也就是说,当犯罪得到确认后并且在国家刑罚权动用之前,刑事责任应当起到规制刑罚权合理发动的功能。

众所周知,刑罚权发动的前提是犯罪成立,而犯罪成立取决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犯罪构成理论是犯罪论的核心。作为一种理论学说,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可以在不同的学者那里自由展开和发挥,但同时它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或规格,在对其进行解读时必须以刑法规定为根据,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以刑法规定为依据,实际上就是要求作为理论分析工具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运用时必须遵循一个基本底线,即尽管简洁概括的立法语言以及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内容,都会使得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出现多种可能性,但是能够指导司法实践并为实践部门所接受的解释,必须限定在法律语言中所能包含意义的最大可解释的范围之内,不仅学理解释应当如此,而且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必须如此,否则,就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犯罪构成理论是以文义为基础并以此展开,以形式合理性为原则,强调解释时的合规范性。既然如此,刑罚权的发动是否必然就是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前提为根据或充分条件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意味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刑罚权发动”的逻辑关系,那么,介乎犯罪论与刑罚论之中的刑事责任理论就缺乏了其存在所必需的独立品格。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意味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并不必然导致刑罚权发动”的逻辑关系,刑事责任理论就可能成为限制刑罚权合理发动的“调节器”,同时,刑事责任理论也因为具有特定的评价范畴而具有独立品格。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性质与功能进行考察,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并非必然引起刑罚权发动。理由如下:

第一,刑罚权发动应当以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为根据。

尽管对刑罚可以给出各种不同的定义,但就刑罚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手段的法律措施,在这一点上并没有任何异议。虽然我们可以从报应主义、功利主义或报应功利一体主义的立场,标榜刑罚是一种有效的社会制度,对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给予证明,但刑罚长期背负的“恶名”却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作为报应的工具,刑罚显得虚伪;作为赔偿的手段,刑罚则显得无所适从;作为功利的方式,刑罚则显得残酷,且违反基本人权。⒄可见,刑罚权一旦发动,犯罪人权益必然受到侵害,从这个角度来看,刑罚是用一种“恶”实现对另一种“恶”的制裁与遏制,是一种“必要的恶”。⒅因此,刑罚惩罚的行为应当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而不仅仅只是违反规范而实际上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换言之,符合刑法规定(或者说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并非刑罚权发动的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

第二,刑罚权发动应当在追求普遍正义的同时,以实现个体正义为目标。

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刑罚权是否应当发动以及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都应当是以刑法规范为根据,这表明了刑罚权应以追求普遍正义为价值取向;同时,以刑法为根据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平复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感,恢复社会秩序,这些本身又是对个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普遍正义与个体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统一性,但是两者又并非完全一致。普遍正义是以对规则的严格遵守为前提,具有原则性;而个体正义则是以实现具体事案的公平正义为目标,具有灵活性。因此,在追求实现普遍正义时,并不必然代表着个体正义也将得以实现,甚至还可能出现为追求普遍正义,而舍弃了个体正义的情形。在我国这样一个实行单一制的国家里,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统一遵守并执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尽管存在显而易见的地域差别,但各地仍必须以这些规定为依据,这种做法很显然是以舍弃各地按照自身情况对具体事案进行处理为代价,而追求全国司法统一为目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在某些案件中如果机械地依法裁判,裁判结果可能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情形。比如同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抢劫杀人与基于义愤的“为民除害”的杀人,即使普通民众在国家依法发动刑罚权的问题上能够予以认同,但是在宣告刑罚确定问题上(不同刑罚的适用也属于国家刑罚权发动程度)通常也容易与司法机关产生很大的分歧。近年来发生的“许霆盗窃银行atm机案”、“梁丽拾金案”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因此,刑罚权的发动应当在不违反刑法规范的前提下,着力考察具体事案中个体正义的实现。

第三,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印证了立法者意图对刑罚权发动合理性进行规制。

从刑法规定上来看,实际上立法者早已注意到刑罚权发动合理性的问题。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特殊减轻刑罚规定正是以对具体事案特殊性的承认为前提的,实际上是通过对刑罚进行衡平,实现对国家刑罚权严厉性的限制。

综上,刑罚权发动应当以刑法明文规定为根据,坚持形式合理性的目标为前提,同时,还应当以实现具体事案的个体正义为目标,为此,刑罚适用的对象只能是那些实施了具有实质危害行为的行为人,而不能仅以行为是否违反规范作为刑罚适用的前提。基于这一认识,我们关于犯罪论和刑罚论关系的结论就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但并不必然引起刑罚权发动。换言之,在“罪—责—刑”的刑法体系中,刑事责任应当起到规制刑罚权合理发动的“调节器”的功能。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包括: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曲新久:“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实现”,载《政法论丛》1987年第6期;高铭暄:“论刑事责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等等。

⑵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⑶高永明、万国海:“刑事责任概念的清理与厘清”,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

⑷陈兴良著:《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3页。

⑸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

⑹张旭:“关于刑事责任的追问”,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⑺同注⑸。

⑻[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⑼王晨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⑽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5页。

⑾曾粤兴、张勇:“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⑿在保护人权成为公认的普适性价值时,自由优先于秩序就应当得到承认,但这并不等于自由是无限的、不受限制的,而是指在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选择时,应当优先考虑自由价值的实现。

⒀[日]西园春夫著:《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以下。

⒂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页以下。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9)

 

 

    在我国,虽然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论与犯罪论、刑罚论共同构成了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但大多数刑法教科书关于刑事责任论的研究范畴、体系功能等表述各有不同,有部分学者对刑事责任理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必要性提出质疑,甚至有学者直言不讳地主张通过以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取代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来实现刑事责任在犯罪论中的定位。面对目前存在的各种争议,刑事责任论的出路在哪里?是借这种“拿来主义”而获得,还是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下以重新解释的方法“另觅他途”?毋庸置疑,这一问题的解决对我国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将具有显而易见的推动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传统刑事责任论遭遇的危机

在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4年9月前苏联刑法学者巴格里·沙赫马托夫的《刑事责任与刑罚》在我国翻译出版,刑事责任理论开始受到广泛关注,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⑴这场讨论在持续了十余年之后,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研究热度逐渐消退,及至今日几乎沉寂无声。从理论研究发展的逻辑进程来看,尽管刑事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这并不必然代表理论研究便会告一段落,因为这更有可能引发新鲜的、深入的问题不断出现,只有这样才更符合理论研究的规律。wwW.133229.cOm因此,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停滞的原因可能在于,现有刑事责任研究在某些重大问题上遭遇到了暂时无法克服的障碍,以致研究无法继续向前推进。

欲发现研究中的障碍,我们应当首先把握刑事责任研究的总体情况。从总体来看,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基本目标、承担对象、实现方式等问题已经形成基本共识。但是对于刑事责任的其他问题仍然存在重大分歧,表现在:第一,在刑事责任的基本内涵以及与之紧密相连的理论的体系地位问题上,在目前主要存在“罪—责—刑”、“罪—责”、“责—罪—刑”三种体系安排的争论中有所体现;第二,在刑事责任本质的问题上,存在“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行为责任论”的多重对立;第三,在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亦存在“犯罪构成说”、“犯罪构成事实说”、“事实总和说”、“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分别说”等诸多观点之争。我们当然不能将刑事责任研究停滞的原因归结为研究中问题不断、争论频现,因为依循常理,这倒更应当成为推动理论研究的强大动力。

有学者指出,最近十余年间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基本停滞,研究水平无法实现实质提升的原因在于,刑事责任从一开始就被约定俗成作为犯罪后果,其对象集中于刑罚和非刑罚方法,当我国刑法体系中刑罚论高度发达而非刑罚方法极度贫弱的状况下,刑事责任的内容必然略同于刑罚论的内容,从而呈现出高度空洞、无实体内涵的理论尴尬。⑵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按照我国目前刑事责任理论,都是犯罪成立后刑事责任随之成立,不会发生犯罪成立而刑事责任不成立的情况,罪的成立与责任的成立已经成为同一概念。在实践中,司法人员总是在认定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继而确定对其应当使用何种刑罚,这一过程使得司法人员认为是直接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就可以解决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问题。因此,在此意义上,刑事责任理论缺乏实践品格。⑶我们认为,这些评价是准确的。目前刑事责任理论被忽视、研究不断弱化的重要原因在于,理论通说直接将刑事责任等同于犯罪后果,导致无法将刑事责任与刑罚进行区隔,也无法界分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因而人们对刑事责任研究的意义产生怀疑,从而忽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

虽然基本明确了刑事责任论的问题所在,但究竟采取何种解决方案,我国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设计。有学者主张借鉴德日犯罪论,在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盘改造的基础上,专设“有责性”一节,由此对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须进行三层次评价,即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用以为犯罪行为提供事实基础;违法性评价是法律评价,用以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用以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评价,主要讨论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等问题。⑷有学者认为,通过构建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和主观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将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以及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安排在主观责任要件中,这实际上是将责任论的内容置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加以讨论。⑸还有学者提出,以“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即突破刑法学的既有框架,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体系,具体则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刑法论(刑法概说)、刑事责任的确定(犯罪的成立)、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刑事责任的实现、刑事责任的终结。⑹

以上观点虽各不相同,但都建立在一个相同的预设前提之上,即从界定刑事责任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关系入手来解决刑事责任的地位问题。但是就以上观点来看,第一种主张是以移植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论体系为前提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仅摒弃刑事责任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传统学说,而且还将责任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但以域外理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激进式重构的主张本身就深受质疑,更何况这一理论能够得以推行乃有赖于大陆法系各国相近似的法治文化和司法体制,因此这种主张在我国近期内难以得到普遍认同。第二种观点看似为刑事责任理论找到了“归宿”,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过失等被理解为具有非难性的故意、过失,同时又为期待可能性等内容提供了体系性地位,但实际上刑事责任理论同样被犯罪成立条件所吸收,成为主观构成要件的限制性条件。按照这一认识,刑事责任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本身还有什么本质区别呢?既然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地位,那么又有何必要为刑事责任寻找体系地位而作出努力呢?第三种观点以刑事责任理论作为主线,意在将责任改造成为“支撑刑法之树的主干”⑺。若以此推导,犯罪成立则等同于刑事责任确定,排除犯罪性事由亦等同于排除刑事责任事由,以此类推进行体系构建,只不过是在传统刑法体系的基础上生搬硬套地赋予了“责任”的意蕴,到头来刑事责任仍然缺乏理论上的独立品格。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理论必须具有独立的评价范畴,必须与犯罪论与刑罚论进行合理界分,才能具有理论上的独立品格,从而在刑法体系中确定应有的地位。

二、刑事责任论的新解读:规制刑罚权的合理发动

如果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对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角度,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他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可以看做是责任的本质。在关于刑事责任的学说中,无论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都是从这个角度作为研究起点的。

在道义责任论中,以哲学上的“非决定论”为根据,将刑事责任的基础求诸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之中,以人的意志自由作为非难的前提。主张凡达到一定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有自由意志,并决定自己的行为,故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关于对道义责任论的评价,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道义责任论是将国家作为责任判断的主体,从“有责任就有刑罚”的积极角度出发理解责任主义,这样就容易发生以刑罚方式强迫责任判断的对象即个人接受国家道义的危险,但他又同时认为按照道义责任论,国家动用刑罚权介入社会生活这种行为本身必须以不得违反伦理道德为限,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限制国家刑罚权行使的意义在内。⑻

与道义责任论相反的是社会责任论。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社会目的思潮的影响下产生了一种理论,它以实证主义决定论为哲学根据,否定意志自由,从个人应为全体(社会共同体)而存在的社会本位立场,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实证学派责任理论,这就是社会责任论。⑼牧野英一教授曾对刑事责任作过以下精辟论述,他认为刑事责任之根本,不在于犯罪人的行为,而在于犯人的性格。刑法并非对于已经发生的实害和危害者,而系对于反复侵害的盖然性者,因此,责任之基本及其轻重,必须依其有反复犯行之虞(即恶性)之如何决定之。换言之,必须依据其对于社会的危险性之如何而予决定。⑽

在关于责任本质的问题上,目前国外学者普遍采用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不是从心理上或物质基础上理解刑事责任的根据,或者简单地从道义上或者政治上对责任的标准进行评价,而是从对行为的规范性认识的角度进行解释,主张在故意、过失以及责任能力之外,要求具有所谓的“非难可能性”,即期待可能性。按照规范责任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非单纯的心理事实,还必须包含非难的要素,如果缺乏这种可能性,即便实施了危害行为,也不应受到非难和谴责,相反的,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行为人能够避免实施危害行为却作出相反的意志决定而实施了这种行为,就具备了非难和谴责的充足条件。从对行为人主观予以非难的角度来看,规范责任论和期待可能性论在内容上是相同的。

从上述学说中,我们可以发现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是从行为人对国家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为国家动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人提供了合理解释,但是若单纯以这两种理论对刑事责任进行解释也存在一些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形。以道义责任论为例,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志自由,这本身就是一种理论假定,况且由于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情况,行为人也可能存在自由意志支配所不能及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若坚持对行为人追究责任,则显然违背法律目的以及公众认识。而在社会责任论中,由于完全建立在社会防卫目的的前提之下,刑事责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显然又与日益获得重视的人权保障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相比之下,规范责任论的立论基础则与以上两种学说有所区别。以期待可能性为核心的规范责任论主张在具体情况下对具体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不仅要求行为人在道义上应当受到谴责,同时从人身危险性处罚,强调行为人没有期待可能性的不承担责任,它是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结合或折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规范责任论的理论基础不仅仅是犯罪人因自己的行为对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更在于从保障人权的立场出发,通过责任理论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确保刑罚权发动的合目的性。

在此,需要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或确立的一个基本立场是,为什么需要合理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呢?按常理,如果对某一种社会治理手段需要进行合理限制的话,则表明这一手段在发挥功用的同时,若实施不当就极有可能产生负作用,那么,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之一的刑罚权在发动后是否会产生负作用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李斯特在一百多年前即指出,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利;用之不当,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这表明刑罚的适用并不当然产生有利于社会、个人的结果,由于刑罚是以惩罚作为手段,势必会对受刑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刑罚又具有难以纠错的特点,因而从刑罚适用的历史来看,很难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

刑罚是以惩罚犯罪人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通常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保护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两方面。从保护自由方面来看,国家通过适用刑法对某一类行为加以惩罚,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来保护其他公民的自由,同时,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将国家刑罚权的发动限制在由民意代表机关通过的刑法规定范围内,同样也实现了对犯罪人自由的保障。从维护秩序方面来看,与其他法律手段一样,刑罚是通过对人的行为限制、禁止和惩罚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与其他法律手段不同,刑罚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当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时,才能动用刑罚。换言之,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时,刑罚的动用就不具有合理性。诚如有学者所言,刑罚权发动合理性的内核在于刑罚的自由价值、秩序价值及其协调和平衡。⑾然而,如果没有必要的规制措施和手段,那么这只不过是一种美好的设想而已。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在宏观层面制定刑事法律或刑事政策时,还是在微观层面裁判具体案件时,都会发生因为个人自由价值和社会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而面临如何选择的问题。不可否认,自由和秩序并非截然对立,维护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可以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保障,而且自由得以实现意味着个人在社会中获得充分发展,也有利于建构和维护良好的秩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自由和秩序又是对立的。对于执政阶层而言,通常都会把经济、社会的发展作为首要考虑,维护社会稳定就成为前提和基础,为确保这一前提和基础,执政者将不可避免地动用公权力(包括刑罚权),即便是基于最合理的理由,也无法完全排除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压制和限制。尤其是当权力的扩张成为一种本能时,公民便会深感自由和权利始终笼罩在一张由权力编织的大网之中,权力之网的范围越来越大,自由和权利则被越收越紧,权力就像一只扼住自由的手,一旦失去控制,则自由不复存在。因此,如果单纯认为刑罚发动合理性的内核解释为实现自由和秩序动态平衡,但不能为这种平衡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那么,这种说法只不过是为公权力的扩张和个人自由的退让提供了一种文过饰非的托辞而已。

在确立自由与秩序的界限时,或者说在自由和秩序的关系中,自由是终极的价值(目标),秩序是工具性的价值,维护秩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和实现自由。自由的价值中包含了秩序,自由是秩序的自由,秩序也应当是自由的秩序,但在自由和秩序之间的选择,必然是自由优先于秩序。⑿作为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权,既具有公权力为维护自由和秩序的功能,同样也会产生公权力所具有的负效用。因此,限制刑罚权的不正当发动,确保刑罚权的合理发动,就成为刑法存在的根本依据。

一般认为,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通常包括刑法创制的合理性以及刑罚适用的合理性两方面。关于刑法创制的合理性,按照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教授的观点,刑法创制是否有合理性、正当性,这属于文明性的判断,并由于价值判断的基准和立场的不同,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答案,因此,问题的核心在于探索制定刑法的原动力,实践中各种原动力叠加微妙地混合在一起,最终构成立法的原动力。⒀由于立法行为的特点,即立法是创制行为规范、裁判规范的过程,在刑法规范得到确立那一刻起,刑法创制的合理性就在司法者看来无疑已经获得证明,而不论这种合理性是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这也就是法律中所谓的“恶法亦法”的道理。从法律规范效力的立场来看,刑法创制的合理性来自于刑事立法是有效力的权力运行的结果。基于这一认识,即使是在刑法创制合理性已经得到解决的前提下,也并不当然表明根据刑法规定而引起的刑罚权发动这一行为同样也是合理性的,或者说,刑法创制的合理性不能当然成为刑罚权发动合理性的全部根据。

在生活中,人们常说对事物的理解只有从多重角度来观察,才能获得接近事物原貌的认识,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也应如此。如果以国家作为责任判断主体,那么刑事责任就应当是犯罪人因为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苛责和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站在刑罚乃为人权保障之基本法的立场,那么刑事责任就又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确保刑罚权合理行使的功能。而后者更符合当前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方向,也更能恰如其分地为刑事责任在刑法体系中的功能确定和合理定位提供理论根据。

三、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定位

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定位取决于其功能的确定。我国目前刑法通说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后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一般被安排在犯罪论之后、刑罚论之前,形成了“罪—责—刑”的刑法体系。⒁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罪—责”的刑法体系,主张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结果,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及其他刑事责任实现方式都属于刑事责任范畴。⒂还有学者提出“责—罪—刑”的体系,认为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从刑事立法学的角度出发,应当是刑事责任在先而犯罪论在后。⒃

我们认为,前两种主张虽有形式上的不同,但实际上如出一辙,只不过是在关于刑罚论的认识上略有差异而已,两者都是将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的法律后果”为出发点。由于犯罪成立后必然要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这一因果关系的普遍共识,在此前提下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就显得多此一举了,所以,尽管研究者想尽办法为刑事责任寻求独立的理论地位,但由于刑事责任理论实质内容的“空心化”,使得这些努力往往显得苍白无力。第三种观点将“责”置于“罪”和“刑(罚)”之前,以责任统领犯罪与刑罚,这是从刑事立法者的角度坚持“无责任无犯罪”的立场。但是,由于确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这种立法行为本身就是对各种危害性行为进行遴选后的结果,因而犯罪本身必然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责任且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因此,既然在犯罪论中已经包含了行为人责任的内容,再将责任论的内容单列且置于犯罪论之前,这样所产生的重复评价是否为学者的“益智游戏”呢?

其实,我们不难发现,按照将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传统理论,探寻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无异于“缘木求鱼”。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必须建立在对刑事责任的功能进行合理解释作为出发点。如前文所述,将刑事责任功能解释为对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合理限制,那么,刑事责任的地位就应当在犯罪论之后、刑罚论之前。也就是说,当犯罪得到确认后并且在国家刑罚权动用之前,刑事责任应当起到规制刑罚权合理发动的功能。

众所周知,刑罚权发动的前提是犯罪成立,而犯罪成立取决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犯罪构成理论是犯罪论的核心。作为一种理论学说,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可以在不同的学者那里自由展开和发挥,但同时它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或规格,在对其进行解读时必须以刑法规定为根据,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以刑法规定为依据,实际上就是要求作为理论分析工具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运用时必须遵循一个基本底线,即尽管简洁概括的立法语言以及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内容,都会使得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出现多种可能性,但是能够指导司法实践并为实践部门所接受的解释,必须限定在法律语言中所能包含意义的最大可解释的范围之内,不仅学理解释应当如此,而且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必须如此,否则,就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犯罪构成理论是以文义为基础并以此展开,以形式合理性为原则,强调解释时的合规范性。既然如此,刑罚权的发动是否必然就是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前提为根据或充分条件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意味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刑罚权发动”的逻辑关系,那么,介乎犯罪论与刑罚论之中的刑事责任理论就缺乏了其存在所必需的独立品格。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意味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并不必然导致刑罚权发动”的逻辑关系,刑事责任理论就可能成为限制刑罚权合理发动的“调节器”,同时,刑事责任理论也因为具有特定的评价范畴而具有独立品格。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性质与功能进行考察,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并非必然引起刑罚权发动。理由如下:

第一,刑罚权发动应当以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为根据。

尽管对刑罚可以给出各种不同的定义,但就刑罚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手段的法律措施,在这一点上并没有任何异议。虽然我们可以从报应主义、功利主义或报应功利一体主义的立场,标榜刑罚是一种有效的社会制度,对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给予证明,但刑罚长期背负的“恶名”却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作为报应的工具,刑罚显得虚伪;作为赔偿的手段,刑罚则显得无所适从;作为功利的方式,刑罚则显得残酷,且违反基本人权。⒄可见,刑罚权一旦发动,犯罪人权益必然受到侵害,从这个角度来看,刑罚是用一种“恶”实现对另一种“恶”的制裁与遏制,是一种“必要的恶”。⒅因此,刑罚惩罚的行为应当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而不仅仅只是违反规范而实际上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换言之,符合刑法规定(或者说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并非刑罚权发动的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

第二,刑罚权发动应当在追求普遍正义的同时,以实现个体正义为目标。

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刑罚权是否应当发动以及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都应当是以刑法规范为根据,这表明了刑罚权应以追求普遍正义为价值取向;同时,以刑法为根据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平复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感,恢复社会秩序,这些本身又是对个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普遍正义与个体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统一性,但是两者又并非完全一致。普遍正义是以对规则的严格遵守为前提,具有原则性;而个体正义则是以实现具体事案的公平正义为目标,具有灵活性。因此,在追求实现普遍正义时,并不必然代表着个体正义也将得以实现,甚至还可能出现为追求普遍正义,而舍弃了个体正义的情形。在我国这样一个实行单一制的国家里,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统一遵守并执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尽管存在显而易见的地域差别,但各地仍必须以这些规定为依据,这种做法很显然是以舍弃各地按照自身情况对具体事案进行处理为代价,而追求全国司法统一为目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在某些案件中如果机械地依法裁判,裁判结果可能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情形。比如同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抢劫杀人与基于义愤的“为民除害”的杀人,即使普通民众在国家依法发动刑罚权的问题上能够予以认同,但是在宣告刑罚确定问题上(不同刑罚的适用也属于国家刑罚权发动程度)通常也容易与司法机关产生很大的分歧。近年来发生的“许霆盗窃银行atm机案”、“梁丽拾金案”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因此,刑罚权的发动应当在不违反刑法规范的前提下,着力考察具体事案中个体正义的实现。

第三,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印证了立法者意图对刑罚权发动合理性进行规制。

从刑法规定上来看,实际上立法者早已注意到刑罚权发动合理性的问题。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特殊减轻刑罚规定正是以对具体事案特殊性的承认为前提的,实际上是通过对刑罚进行衡平,实现对国家刑罚权严厉性的限制。

综上,刑罚权发动应当以刑法明文规定为根据,坚持形式合理性的目标为前提,同时,还应当以实现具体事案的个体正义为目标,为此,刑罚适用的对象只能是那些实施了具有实质危害行为的行为人,而不能仅以行为是否违反规范作为刑罚适用的前提。基于这一认识,我们关于犯罪论和刑罚论关系的结论就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但并不必然引起刑罚权发动。换言之,在“罪—责—刑”的刑法体系中,刑事责任应当起到规制刑罚权合理发动的“调节器”的功能。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包括: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曲新久:“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实现”,载《政法论丛》1987年第6期;高铭暄:“论刑事责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等等。

⑵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⑶高永明、万国海:“刑事责任概念的清理与厘清”,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3期。

⑷陈兴良著:《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3页。

⑸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

⑹张旭:“关于刑事责任的追问”,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⑺同注⑸。

⑻[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⑼王晨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⑽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5页。

⑾曾粤兴、张勇:“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⑿在保护人权成为公认的普适性价值时,自由优先于秩序就应当得到承认,但这并不等于自由是无限的、不受限制的,而是指在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选择时,应当优先考虑自由价值的实现。

⒀[日]西园春夫著:《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以下。

⒂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页以下。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10)

以上的两种分类,都与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关,如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则直接按刑法条文的规定量刑,而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则依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刑法分则的规定处罚。在第二个分类中,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则依其通常的社会危害性,依刑法量刑,派生的构成事实,则由其有减轻或加重的构成事实,而在通常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减轻或加重处罚。这两种分类有其交叉的地方,因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可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也可能是派生的犯罪构成事实,如故意杀人罪,可以在通常的社会危害程度中的既遂,但也可以是因杀人的手段残忍或其它加重情节而加重处罚的既遂。犯罪构成事实是对量刑有极大的影响,也可以把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看成是相对于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的修正而也表现出量刑的轻重,但是这种分类在性质上是有必要的,因为,犯罪构成事实不单单影响量刑,而且也决定了犯罪的形态,也影响了定什么罪(什么样的犯罪形态)上。虽然最终都是体现在刑事责任的轻重上,但实质上还是应该严格区分的,前一种分类主要从犯单个罪的在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纵的方面上和主体上来划分的,而后一分类则是以犯罪构成事实在横的方面上的划分。也可以说,这样的分类并非是绝对的。笔者认为,可以把共同犯罪形态的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派生的犯罪构成,而其犯罪构成事实也可划为派生的构成事实,从而单纯地从纵面上和横面来划分犯罪的构成和构成事实。总之,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的扩展,这一扩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是调和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观点。主观主义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危险人格或性格的体现,应处罚的是行为人。而客观主义则重视客观存在的行为,认为行为才是处罚的对象。犯罪构成事实把行为和行为人联系在一起,即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又有行为人的客观方面,两者统一在构成事实之中。其次,仍保持着行为概念的重要机能,而且使理论上的逻辑关系得以实践于客观存在。按西方刑法学者的观点,行为具有实质机能,即无行为即无犯罪,行为是一个逻辑起点。刑法学者W·Maihofer归纳了行为概念的三点基本机能,一是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即行为可以毫无例外地包含刑法上重要的、所有的人格态度;二是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即在构成犯罪论体系时,将违法的、有责的、可罚的这些无价值判断结合起来;三是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即在刑法上并不重要的举动由于不认为是行为,排除在刑法的考察范围之外。[15]犯罪构成事实这一概念,在无行为无犯罪的逻辑起点上,也体现了以上的三种机能,同时,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把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与作为实践之中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联结在一起。二、罪构成事实的相关关系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行为的事实状态,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具有紧密的联系。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体,而且犯罪构成也表现为一种行为事实特征的类型,实际上是从诸多犯罪事实中综合概括而成的。但是,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存在很大的差异,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构成犯罪后所表现出来的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行为事实,而犯罪构成则是决定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标准,两者所属的范畴不同。现代刑法学上犯罪构成理论可以说是在犯罪构成事实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近代的刑法发展,罪刑法定主义的提出是这种由构成事实发展出犯罪构成这一标准的契机。犯罪构成事实本来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费尔巴哈从来没有将Tatbestand视为犯罪成立或犯罪成立的要件。……实体法中的Tatbestand仅仅指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而已。[16]随着刑事实体法的发展,犯罪构成事实应该随着犯罪构成理论的前进而前进,也应该在实体法上重视构成事实的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唯一标准,同时,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决定犯罪形态的标准。这样,犯罪构成的作为一种标准的意义被扩大,造成了对犯罪理解的一些不必要的混乱。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犯罪构成这一法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本身,而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具体的法律事实。[17]这种主张强调了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类型而不是作为行为事实本身,也强调行为事实必须符合犯罪构成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正是笔者所主张的。但仍有学者主张,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罚适用的前提。[18]还有的学者主张,由于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因此,犯罪构成不仅决定着刑事责任的质(有无),而且在 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刑事责任的量(大小)。不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大小来说,只是主要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19]这种观点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错误的,尽管该论者认为犯罪构成不是刑事责任唯一的根据。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有人指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多侧面的、多层次的,其中既有深层次的统治阶级受其物质生活条件支配而形成的刑事政策根据,有哲学基础上的理论根据,也有直接引起和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就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而言,则是法律规定的,而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犯罪构成事实。[20]我们讨论的是作为直接引起和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上述论者所言的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仍没有脱离犯罪构成而获得独立,与本文的提出的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不大相同,但是,已经明显的可以看到,这种观点不是把犯罪构成本身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这里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引起刑事责任、决定刑事责任量定的根据。我们知道,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但是,犯罪并不是一个空洞的法律概念,而是在现实中有活生生的行为事实的一种现象,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它的承载体,而决定刑事责任的量定的根据,除了犯罪构成事实之外,没有其他可以承担这个重任的,不可能在行为事实之外寻找量定刑罚的根据。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犯罪构成事实。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个规定所谓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正是犯罪构成事实的表现出来的。在犯罪事实中,对定罪量刑没有意义的客观事实自然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如犯罪主体的性别在一般的犯罪中是没有意义的。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只能包括含在犯罪构成事实之中。有的学者认为,作为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之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的派生原则,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21]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犯罪构成事实本身,才能坚持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犯罪构成是一种行为的类型或行为特征的存在,本身无法区别不同的犯罪之间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如果以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那么,怎样实现刑责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还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行为与客观世界的作用以及行为主体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的表现,在每一个犯罪中,是互不相同的,正是基于犯罪构成事实的差异性,才能有刑责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篇(11)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 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其二,劳特派特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 一书中,比较详细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

其二,不作为的国家责任。表现为:(1)国家不履行国际刑法规定的责任的行为应构成国际犯罪。(2)当新国家、新政府负有责任,起诉或引渡违反国际刑法的团体中的个人或已被团体开除的犯罪个人时,国家的不作为则构成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

但是,巴西奥尼所主张的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被国际法实践所证实,也没有为国际立法所采纳。

(三)詹宁斯爵士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罗伯特?詹宁斯爵士和阿瑟?瓦茨爵士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 ,重述并强调了劳特派特主张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同时认为,某些国际不法行为,由于所违反的义务的内容具有特别重要性,引起了特殊的和更为严重的国际责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詹宁斯爵士在其论述中,也注意到了国际法委员会于1954年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规定。他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对该草案的审议,是与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有关的,而不是与国家的刑事责任有关的。在国际法上归类为罪行而产生的不同于国家责任的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其国家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尤其是对这种行为所可能采取的制裁属于什么性质,是不明确的。没有一个对国家有适当的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庭。也没有任何国际司法判决规定和适用国家的刑事责任原则。

可见,詹宁斯爵士也意识到,他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制裁方式及其性质。他只能寄希望于对国家具有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庭来证实其理论观点,希望用国际法实践来解决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他当然没有看到此类的国际法实践,也不可能看到,现已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只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而根本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西方学者虽然主张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理论并没有解决对国家的制裁方式,而最终为国际法实践和国际立法所摒弃。

二、我国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述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