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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治辩论大全11篇

时间:2023-06-27 15:53:34

道德与法治辩论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1)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4)30-0003-03

一 何为合作学习

合作学习是一种古老而常新的教育观念与实践。早在两千多年前,我国教育名著《学记》中就提出“独学而无友,则孤陋而寡闻”,倡导切磋、彼此交流学习经验,以增加学习的效率。在西方,对合作学习的研究和实践也有悠久的历史。当前,合作学习模式在改善课堂内的学习气氛,大面积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积极性、实效性、创造性,促进学生形成良好非认知品质等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其浪潮已席卷整个世界,成为世界各国一种主流教学理论与策略。

合作学习是一种以生生互动为主要取向的教学理论与策略体系。我国合作学习专家王坦将之定义为:“一种旨在促进学生在异质小组中互助合作,达成共同的学习目标,并以小组的总体成绩为奖励依据的教学策略体系。”合作学习自兴起以来发展迅速,从大量文献来看,合作学习模式是一种复合的教学活动,有着深刻而宽广的理论基础,如群体动力理论、选择理论、教学工学理论、动机理论、社会凝聚力理论、发展理论、认知精致化理论等,具有多元性和深刻性,使目前实践中运用的合作学习方法和模式种类繁多,千姿百态。

二 在少数民族地区高职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开展合作学习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从古至今,合作是人们生活和学习的主要形式之一。社会的发展进程是一定单位(人、国家、民族)在“地球村”中交往、互动、合作、分工和竞争的过程。当今世界是经济全球化的社会,国与国的联系空前密切,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经济、科技、政治、军事、文化领域都呈现着分工合作的强劲态势。但是在我国,合作学习模式很难在教学中广泛运用,特别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高职院校中尤为显著。

第一,少数民族地区多处于边远地区,经济发展及教育水平相对落后。在应试教育体制下,少数民族地区由于教育水平低,学生特别是文科学生往往通过死记硬背来应对考试,致使高职院校学生生源质量不高,学生升入高职后不能很好地适应高职学习,学习能力较低,学习缺乏动力。在社会发展的今天,学生虽然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但应试教育体制下培养的学生,过于强调自我、强调竞争,而合作意识、集体协作意识欠缺。新形势下,过高的学费又导致了家庭困难学生心理上过于自卑、孤僻,不善与人沟通交流、合作。

第二,在高职思想政治课理论教学中,大多沿用“满堂灌”的教学模式。表现为教学观念和教学方式陈旧,过分注重传授,以教师为中心,理论讲授空洞乏味,缺少针对性;教学方式单一呆板,缺少启发性;学生学习消极被动致使思想政治教学缺少实效性。学生被动接受,缺乏合作学习意识和与人相处的能力,无法体现主体性、创造性和自主性。

第三,当今时代,对人的素质最根本的要求是学会认知、学会做事、学会共同生活、学会生存,单枪匹马、孤军奋战是难以取得成功的。

综上所述,将合作学习方式引入高职思想政治教学,充分利用课堂中合作交往的动态因素,体验社会、感悟现实,是当前思想政治课改革发展的迫切要求。在思想政治课教学中开展合作学习,把课堂变成一个浓缩的大社会、大世界,学生在分工、合作、竞争中既掌握了政治基础知识,基本原理,更可以把自己融入社会现实中,体验情感、感受时代跳动的脉搏,形成现代人、世界人的意识。同时,在合作学习过程中,在师生、生生合作的民主氛围中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发展了学生的智力和情感因素,尤其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思维、创新人格、创新能力,也培养了学生的竞争意识、平等意识、合作意识及集体观念,更提高了学生的交往能力和承受能力。对教师而言,实施合作学习,体现了人文精神,实现了思想政治课教学中“情感态度价值观”的目标,能开拓现代教学的新领域,丰富互动教学理论,改变教师的教学观念,有助于形成新型的师生关系,真正实现合作共赢!

三 政治课教学合作学习模式之一 ――热点问题辩论式

在合作学习领域中,目前尚未有一个在所有方面都被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模式。尤其在高职思想政治课堂教学中,要注意本学科自身的特点,并与少数民族地区高职学生的心理特点相结合,在合作学习理论的指导下,以适合的方式进行。高职思想政治课有其自身的特点,高职学生培养目标有其独特性,在教学要求上强调实践性,教学组织上更加突出教学生产,使教学更加接近实际。因此,高职的思想政治课不仅是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更重要的是将理论与现实紧密结合起来,是将大社会、大世界浓缩的课程。实行合作学习,突出思想政治课程理实一体化的特点,是符合高职学生培养目标、提高思想政治课教学实效性的一个重要模式。笔者在政治课教学实践中,将少数民族地区高职思想政治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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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广西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立项研究课题“少数民族地区高职院校大学生思政教育模式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编号:2013sz054)

合作学习模式分为以下几大类:情境体验式、角色扮演式、现场实践式、热点问题辩论式、知识竞赛合作式、小分队合作式、社会实践立体合作研究式等模式。本文以热点问题辩论式为例,来探究合作学习模式的构建。

热点问题辩论式合作学习由沙伦设计的小组调查法变式而来,适合目前社会上存有争议的热点问题的辨析、新闻人物的评论、课堂两难知识的化解,是合作学习动机与理论的最佳体现。合作性目标结构创设了一种只有当团体取得成功时,小组成员才能达到个人目标的情境。因此,为了达到个人目标,小组成员必须帮助同伴做任何有利于小组成功的事。更重要的是,要鼓励同伴尽最大努力去获得成功。因此,这种在小组成绩的基础上进行奖励的方式创设了积极的人际关系,它使小组成员对同组同伴所做出的努力给予积极的社会强化,如表扬、鼓励。这在竞争性结构的课堂上是没有的。

热点问题辩论式合作学习要求学生课前进行充分的准备,将学生分为两大组构成辩论正反两方,每大组内又分为若干小组。小组成员组成兼顾少数民族地区高职学生的特点,以组内异质、组间同质为原则,组员构成兼顾不同的学习基础、民族、性别以及性格差异。小组间分工、团结合作,分别在教材、网络、图书馆、社会上去搜集所需要的资料,并进行分析、整理,经过多次讨论酝酿,形成辩论陈词及相关资料。为战胜对手而在合作中有竞争,在竞争中有合作,最终在辩论赛中通过团结协作充分展示双方观点,从而实现合作共赢。其流程为任务呈现――搜集资料、准备辩论稿――小组辩论――评价反思。其中紧紧贯穿着师生合作、生生合作的合作关系。合作流程如下:

以“维护社会秩序主要依靠道德还是依靠法律”这一问题为例,来具体说明辩论式合作学习模式的操作过程。

1.任务呈现

教师:我们已经学完《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第四章、第五章的内容,为了帮助同学们树立社会主义道德观,提高道德修养的自觉性,锤炼道德品质,引导同学们做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同时为了提高同学们的法律素质,增强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我们将举行一个辩论会,请大家分组确定正方与反方,正方观点:维护社会秩序主要依靠道德。反方观点:维护社会秩序主要依靠法律。

2.搜集资料、撰写辩论陈词

这个环节大约需要1~2周。学生首先进行分组,确定正方与反方,每方选出四个正式队员,两个预备队员,其余同学作为啦啦队。然后大家分工去搜集资料,有的学生负责上网搜集资料,有的学生负责进行专家访谈,有的学生负责进行社会问卷调查。最后,对资料进行分析整理,通过对材料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处理后,撰写辩论陈词。

3.小组辩论

学生按照辩论赛的模式,选举一名主持人,由各组派出学生组成专家评判组。辩论赛开始后,正、反方四个辩手分别陈词,然后进行自由辩论。辩论双方的技术战术在自由辩论的阶段得到充分的发挥,辩手的个人素质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学生最感兴趣的也是自由辩论,在这个阶段,智囊团、啦啦队也纷纷参战,向对方辩手提问,回答对方辩手问题,为己方辩手出谋划策,“全民辩论阶段”就此展开,几乎所有的学生都卷入论战。

正方1:社会秩序的维护是一个综合系统工程,我方观点是:维护社会秩序应以道德为主。理由如下:(1)道德先于法律存在。在法律诞生之前的漫长岁月里,道德是维系社会秩序的力量。法律会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而道德是人类永恒的主题。(2)道德使人修身、行善,强调的是自律,主要依赖于内心信念来维系,这种内心信念促使人们更好地遵守社会秩序。(3)任何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道德的维系与规范,只有道德才能保证立法的公平,执法的公正,守法的自觉。法的创始人孟德斯鸠曾经说过:“支配和统治一切的在君主政府中是法律的力量,在专制政府中是永远高举着君主的铁拳,但是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一种推动的枢纽,这就是道德。”

反方1:我方认为维系社会秩序,主要靠法律。首先,法律在指引和衡量人们行为上具有明确性。道德判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么是仁者该听智者的还是智者该听仁者的呢?其次,法制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是道德无法比拟的。道德主要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等来维持是软约束,对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约束力,只有法律既有惩罚力又有威慑力,能做到标本兼治,在维护社会安定方面有压倒一切的优势。再次,法律作为他律和自律的统一,在维系社会秩序上能标本兼治。人们自觉立法来约束自身行为,确定社会秩序的内容与规则,使生活有序化、规范化、条理化;而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人人自觉守法护法,更保证了社会秩序的井然有序。

正方2:康德还说过:“在人类存在的社会中,理性就是道德性。”“国有道,虽加刑,无刑也;国无道,虽杀之,不可胜也。”道德才是法之根本。看问题要看本质。不能光看表面呀!对方说维系社会秩序靠法律。请问法律又是靠什么来维系社会秩序的?那就是道德。只有道德,才能保证立法的公平,执法的公正;只有道德,才能保证守法的自觉。

反方2:道德的约束力真的有对方辩友说想的那么强大吗?那如果你家被梁上君子光顾过了,你是立刻报警呢还是坐等那个不知名的小偷良心发现?

4. 评价反思

教师在这个环节不仅要对双方的观点、现场的气氛、辩手的表现进行点评,而且要引导学生善于全面看问题,更重要的是对这场辩论赛中所体现的合作精神进行鼓励。让学生明白竞争与合作的关系,学会合作、学会竞争。

热点问题辩论式合作学习,强调在课堂中充分开发和利用资源,开展多边合作,使学生突破教材束缚,吸收他人的观点,学会站在他人的角度,站在现实的角度,站在全球的角度看待社会、看待世界。它可以在课堂上进行,也可以在课外活动中进行。在热点问题辩论式合作学习中,学生们为实现个人取胜的目标,就必须要在学生之间形成积极的同伴关系,在团体获得成功的前提下才能实现个人目标。因此,他们息息相关、沉浮与共,形成了真正的合作关系,也达到了合作共赢的目的。

热点问题辩论式合作学习是众多合作学习的变式之一。情境体验式、角色扮演式、现场实践式、热点问题辩论式、知识竞赛合作式、小分队合作式、社会实践立体合作研究式等其他模式虽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归根结底都是以学习小组为基本组织形式,系统地利用教学动态因素之间的互动来促进学习,并以团体成绩为评价标准,共同达成教学目标的活动。学生们在合作过程中,充分体验到“一荣俱荣”的感觉,感受到合作的可贵之处。

合作学习是提高高职思想政治课实效性、针对性的一种有效的学习方式,能促进了学生的全面发展,也对教师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从实际出发,结合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的特点、高职培养目标及思想政治课教学的特点,构建行之有效的合作学习模式,还需要我们广大教师持续努力,切实提高合作学习的实效性,才能真正实现求合作、促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2)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6-0023-03

多年来,中央高度重视并把德育作为学校办学育人的首要根本任务。作为培养医药人才重要基地的医科院校,其培养的人才关乎人民生命健康。要提高医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做人操守,必须抓住其道德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即学校教育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加强和改进医科院校德育工作,无疑具有极端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和改进医科院校德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现实性

目前,多数学者肯定德育的功能。中国教育学会德育学术委员会理事长檀传宝教授从多方面论述了德育的教育功能,社会性功能以及个体性功能。他指出德育功能认识对德育实际的意义和影响不仅是一种理论分析,也是我国德育理论与实践的历史线索之一。德育答辩是高校德育的一种形式,其功能和意义也受到了很多学者的关注和肯定。高博从道德认知的尝试与解读中探讨德育答辩的理论和意义,他认为“道德认知是高等教育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需要认知主体的参与,也需要制度化的程序设计,高校德育答辩是道德认知新的尝试。它能够引导学生主动,有效系统地参与道德认知过程”。也有不少学者认为高校开展的德育工作以及整个德育体系缺少人性化、动态化和多元化,影响了评价结论的客观性、全面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进而影响了德育的实效性,无论是其形式和内容,还是体系和定位都有待逐步完善,深入拓展。实践证明,德育答辩是实现高校德育评价体系改革的一个重要平台。

2003年,北京理工大学首次开展德育答辩,这次新的尝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学者魏俊兴认为德育答辩是毕业生走向成熟的良方,是引导教育学生将被动接受教育转化为主动进行自我教育的方式”,这种教书与育人同步运行的教育方式,不仅符合教书育人的主旨,且收到了良好效果。为了对学生思想政治状况进行全面考核,检验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施效果,完善学生德育的评价体系,2013年云南中医学院在全校范围内开展了本科毕业生德育答辩工作,经过三年的实践,也取得了显著成效。

当前,我国医疗行业现状,存在医患关系持续恶化,究其原因,有医疗体制不健全、医疗资源分配不合理,医院过于功利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患者维权意识高等因素外,还有一部分原因是部分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和做人操守较低。

医德作为一种职业道德,“是调整医务人员与病人以及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作为培养医药人才重要基地的医科院校,其培养的人才关乎人民生命健康。要提高医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做人操守,必须抓住其道德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即学校教育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加强和改进医科院校德育工作,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云南中医学院本科毕业生德育答辩工作实践

为确保德育答辩教育效果,更好的提升德育水平,云南中医学院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了德育答辩具体实施细则,成立了由校党政领导牵头,学工部、团委、宣传部、思政部、教务处等部门组成的毕业生德育答辩指导委员会,全面负责毕业生的德育答辩工作,并投入专项工作经费为德育答辩的顺利开展提供资金保障,同时按照学院德育答辩的具体工作安排,以班级为单位组织实施,分为宣传准备、撰写论文、审核评阅、现场答辩、总结整理五个阶段。

在宣传准备阶段,云南中医学院要求各学院结合实际制订周密、详尽、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并通过各种途经,向本科毕业生阐述德育答辩的目的、意义以及撰写答辩论文的基本要求及答辩方式。引导毕业生妥善处理好求职就业、毕业综合考试、实践技能考试、职业资格考试与德育答辩的关系,集中必要的时间精力做好德育答辩准备。落实好每名毕业生德育论文指导教师。

在撰写论文阶段,要求每位毕业生回顾大学历程,认真梳理生活、学习思想成长过程及对人生的感悟,全面总结成功的经验和挫折的教训,找准差距和不足,明确努力方向,撰写符合本人实际情况、个性化的德育总结答辩论文。

学生在撰写德育论文前,先与指导教师充分交换意见基础上,拟订德育总结的论文提纲,成稿后先在班级内部互评修改,再根据指导教师审阅意见反复修改完善,经指导教师审核签字通过后,按规定格式打印装订,经本院“毕业生德育答辩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方可提交答辩。

在现场答辩阶段,各二级学院“毕业生德育答辩评审委员会”组织毕业生以班级为单位,严格按照学校本科毕业生德育答辩规程组织答辩,要求每位毕业生必须参加,并安排低年级学生代表现场观摩。毕业班级的答辩由“毕业生德育答辩评审委员会”指定评审小组具体负责,答辩评委应不少于3人,要求严格按照学校本科毕业生德育答辩成绩评分细则进行评分,并指定专人负责记录。

现场答辩结束后,各学院综合每名毕业生平时成绩、论文成绩、答辩成绩,计算最终成绩,填写《云南中医学院毕业生德育答辩评审登记表》。按答辩人数5%的比例推荐“德育优秀论文”报学工部,同时在对撰写毕业生鉴定中使用好德育答辩评审意见。

整个德育答辩过程中,云南中医学院坚持德育与专业教育并重、教育与自我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注重引导学生自我教育,又切实发挥教师主导作用,强化毕业生对自身思想道德的内省和行为的自律。

通过三年的实践,云南中医学院在本科生中推行的德育答辩,应该说达到了预期目标。2013年、2014年、2015年全校分别有1288名、1415名、1445本科毕业生参加德育答辩,且全部都通过德育答辩,其中综合优秀的比例达到90%以上。从实施过程以及最后结果看,云南中医学院德育答辩从制度上确保了德育论文答辩的强力推行。事实也有力证明,德育答辩制度不仅较好地丰富完善了德育工作体系,而且还取得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成效。

三、云南中医学院德育答辩成效和经验

通过三年来的实践证明,实行德育答辩对把德育落到实处、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德育答辩有效引导学生德育知行合一

高校德育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通过确定课程设置、课程内容以及课程的教学安排和教学方法的选择,将一定的思想理论、社会道德传递给受教育的青年一代,以促使大学生政治思想品德由量的积累到质的变化,使青年学生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需要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德育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社会和受教育者的需要,遵循品德形成的规律,采用言教、身教等有效手段,通过内化和外化,发展教育者的思想、政治、法制和道德几方面的系统活动过程。”德育答辩是德育过程中的一个有机部分,通过宣传教育、引导以及论文的撰写影响学生的思想,其过程的基本要素是由教育者、受教育者、德育内容和德育手段构成的。德育答辩其实质是通过制度设计,由学生完成建构内心道德境界、发展道德知识直至指导自身行为、激发道德情感的过程,使学生晓之以理、导之以行、动之以情,由外在的强制内化为内心信念及准则,真正做到知行合一。

(二)德育答辩有效把握人才培养薄弱环节

德育答辩正值毕业生毕业之际,他们渴望理解与沟通,希望心灵得到关切,渴望困惑的问题得到明确的答案。德育答辩通过对大学生活的回顾,总结以文字的形式呈现其思想动态,是大学生心路历程的反应,能很好地呈现大学生内心世界与心灵成长的轨迹。高校德育工作的主题之一就是研究和回答学生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帮助他们解疑释惑,提高认识,其过程实际上是“德育对象在道德等方面的建构的过程,是环境与成长的统一,价值引导与个人价值建构的统一。”

通过德育答辩,教师能了解到个体成长中的困惑问题以及学生内心世界成长轨迹,从而更有针对性的引导激励学生走向至善。发展学生良好的思想观念是德育目标之一,同时还要改造学生已经形成的错误观念并建构学生内在的良好思想道德境界及行为习惯。德育答辩通过论文的撰写,德育指导教师一对一的引导,促使毕业生感情、意志、智力和能力得到完善。

德育答辩过程可以说是毕业生完善自我、提升自我的过程。无论对个体还是对学校、老师都具有显而易见的作用。就德育主体而言,开展德育答辩可以引导其回顾在校成长、成才历程,总结收获,找准缺失,增强学生主体自觉意识。就学校办学育人实践而言,通过德育答辩,可以全面深入地掌握学生成长轨迹,检验人才培养和德育实施效果,总结得失,改进工作。

(三)通过德育答辨,充实毕业教育内容

德育答辩正值毕业生进入实习求职阶段,群体分化明显,班集体难以统一组织活动,毕业生处于松散状态,极易诱发事端。“德育不是“回归”生活,而是“建构”生活;德育不是建构“所有生活”,而是建构“道德生活”。德育不仅关注道德“生活内容”,而且关注“道德生活方式”。开展德育答辩,旨在激发“潜藏的自我意识,使毕业生更为热爱生活、体验生活,在真实的生活情境中养成德性,而非脱离现实生活,在虚无缥缈的世界中培养人的道德品质。”同时,增强毕业生思想政治工作的主动性,密切师生、同学关系,疏导离校前的各种不良情绪,引导毕业生珍惜时光,顺利度过大学的最后宝贵时光。

(四)通过德育答辨,促进校风教风学风建设

通过德育答辩系统工作,一是加强毕业生教育管理,既考核其思想道德素质,又依据学生个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指导和帮助,强化学生对其自身思想道德的内省和行为的自律;二是要求教师履行教书育人职责,发挥主导作用,从与学生充分交流思想,到指导论文选题、撰写审改,强化对学生成才的理性指导,有效弥合高校新校区显示存在的师生时空距离疏远的不足。三是充分发挥优秀毕业生的榜样示范作用,带动和鼓励在校生学习成长,传承优良校风学风。

(五)通过德育答辩,全面衡量人才培养质量

云南中医学院对本科毕业生知识能力和学术水准的评判,已经有成熟完整的考查、考试、答辩制度,但对于其思想品质和道德素养的评判,尚未形成和建立一套系统性、痕迹化、规范化和总结性评价体系。通过开展德育答辩,为云南中医学院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德育创新、新生教育、全面衡量和改进人才培养质量提供实证材料。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3)

民主政治是最文明的政治,就因为它是最讲理的政治。一个社会的政治文明不文明,主要看统治阶级讲理不讲理。专制政治没有民主政治文明,就因为专制政治的统治者远没有民主政治的统治者讲理。专制政治不是一点儿也不讲理,但它讲理是有限度的。例如,在中国封建社会,平民百姓之间若发生激烈冲突,可以打官司,即找官府评理。如果遇上清官,冲突双方就可以公平地说理,谁有理谁赢。但如果皇帝和官员压迫、欺负老百姓,就没处说理去了。实际上封建社会的皇帝和官员经常压迫、剥削老百姓。专制政治的统治者也不允许就他们统治的合法性问题论辩说理,而独断地宣称只有他们的统治才是合法的。实行专制政治的社会都是前现代社会,前现代社会的物质生产力都比较低下,经济不发达,教育不普及,统治阶级垄断了文化,也垄断了话语权。所以,老百姓也没有能力和统治阶级说理。

二民主政治克服了专制政治的如上弊端。现代民主政治是由西方启蒙运动培育出来的,是与市场经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康德说,启蒙所要求的自由是诸种自由中最无害的一种自由,这便是“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的自由①。一个人能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就是具有论辩理性。具有论辩理性就能就任何事情公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并能公开地和他人辩论。这种能力正是个人凭借法制和道德规范捍卫自己权利的基本前提。在民主社会中,一个公民不仅在与其他公民发生冲突的时候可以通过说理而捍卫自己的权利,在与政府组织和官员发生冲突时也可以通过说理而捍卫自己的权利。个人捍卫自己基本权利的基本条件就是具有说理能力,所以,论辩理性是民主社会公民的基本素质。

自由和平等是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现代人所追求的自由主要是“消极的自由”,而“消极的自由”就是个人在一定限度内不受他人干预(特别是强制)的自由②,它正好就体现为个人所能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而现代社会所讲求的平等也主要指所有公民都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在民主社会中,自由和平等都要通过人人拥有说理的权利而得以体现,所以,说理的权利又是各项基本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非民主社会最可怕的、最不正义的事情就是统治者凭借手中掌握的权力对被统治者进行任意的压迫和剥削,被统治者在被剥削和压迫时连申辩说理的权利都没有。例如,中国明朝的“东厂”特务可以不经过审判而杀害、拘捕统治者所认定的“谋反者”;前苏联的“克格勃”有权不经过审判而搜捕他们所认定的危险分子。这些统治措施都是不讲理的,它不给“谋反者”或“危险分子”以公开说理申辩的机会。理想的民主社会不能容许这样的事情发生。民主社会的底线道德是不伤害任何个人,而底线的底线是不伤害个人的生命。值得强调的是“底线的”不等于“相对的”。如哈贝马斯所说“,规范的强制性具有无条件的和普遍义务性的绝对意义”③,“不许伤害他人的生命”作为一条道德命令具有绝对的有效性,任何人违背了这条命令都应该受到惩罚。除自然灾害外,人身伤害或者来源于强者对弱者的强制,或者来源于统治者对权力的滥用。前民主社会和民主社会都有遏制前一种来源的措施,但只有民主政治才提供了遏制后一种来源的措施。这便是把民主与法治结合起来,形成一种“敬重法则”的社会传统,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个人、寡头集团凌驾于法律之上。

现代法治传统的建立离不开论辩理性的培养。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④,市场经济尤其要求正义。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原则应通过“无知之幕”遮蔽之下的理性人的谈判而确立。他认为,被遮蔽了各自社会地位、自然禀赋、善观念等的理性人一定会选择他所提出的正义原则⑤。但在现实中,人们无法遮蔽或悬置自己的社会地位、自然禀赋和善观念。现实中的人们只能从自己的立场、观点出发去进行关于正义原则的论辩和商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但确定人人都可以且必须遵循的对话程序和规则是完全可能的。如哈贝马斯所说,“在自由、平等的参与者所参与的具有包容性和非强制性的合理辩谈的语用学预设下,要求每个人都要采取别人的视景,并把自己纳入对别人的自我和世界的理解中。一种理想化的扩展了的我们-视景就从这样一种视景连锁中突显出来。从我们-视景出发,所有人都能共同检验他们是否想让一种尚存争议的规范成为他们共享实践的基础;而这还包括对用来解释境况和需要的语言是否恰当所进行的相互批评。经过这样一步步的抽象,可普遍化利益的核心就能一步步地突显出来”⑥。

遵循一定的对话程序和规则正是论辩理性的基本要求。现代社会的立法程序就是一种对话程序或论辩程序。不同阶级、阶层的代表遵循共同的程序,在一起通过对话、辩论而制定所有阶级、阶层都能接受的法律、法规。在这一过程中,只要社会各阶级、阶层都是讲理的,就能成功地进行立法。但在由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论辩理性的培养必须经过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孙中山领导的民主革命时期,我国社会各阶级还没有能培养起成熟的论辩理性,在最上层还有袁世凯这样的不讲理的人。当孙中山、宋教仁、黄兴等人努力让议会发挥立法作用时,袁世凯等人却不跟民主立宪派讲理,他们诉诸阴谋和暴力。所以,立法的努力失败了。

在民主法治社会,人们捍卫自己权利的最重要的途径便是诉讼。民主法治社会的法庭诉讼就应该是个公平辩论的过程。即使对被公诉的重罪嫌疑犯,也应给予他公开申辩的机会,决不允许不按法律程序拘捕、处决任何人。当然,现代的法律非常复杂,普通公民仅凭自己的论辩理性还不能有效地为自己辩护,打官司的人们必须聘用律师。今天,我们常说执法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事实的认定,对违法与否的判定,是很复杂的,草率的认定和判决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按程序给嫌疑犯申辩的机会,对于维护正义至关重要。在法庭上,公正的法官应遵循法庭论辩程序而保障诉讼双方拥有同等的说理、申辩权利,即在诉讼过程中,应给诉讼双方以同等的说理机会。

三立法过程是现实社会各阶级、阶层代表进行谈判、磋商、论辩的过程,各阶级、阶层的代表往往只尽力使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利于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即论辩参与者很难具有哈贝马斯所要求的全部美德。例如,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而言,在水利法、森林法等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政府部门在立法中有充分的发言权,于是,所制定的法律往往充分保护了政府部门的利益,出现了“部门利益法制化”倾向。这样,即使立法程序是合法公正的,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可能不公正。在上文我们说,讲理的人应该尊重法律,但不能无条件地尊重法律。如果我们绝对地、无条件地尊重法律,那么,恶法(即不正义的法)就永远也不会被废除。真正的民主政治必须为社会保持纠正立法错误的机制。对恶法的纠正只能靠具有成熟的论辩理性且富有正义感的人们的不服从和抵制。可见,在民主社会,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普遍的对法律的敬重,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反对恶法的勇气。在民主文化很成熟的法治社会,对恶法的反抗和不服从不会是很频繁的,因为产生恶法的频率较低。但对于正向民主文化转型的社会来讲,对恶法的不服从就至关重要。

像中国这样的正处于转型期的社会尤其要在“敬重法则”和抵制恶法之间保持张力。康德特别重视理性人“对法则的敬重”①,敬重法则正是现代社会维护正义的关键。只有尽可能按原则、法则、法律办事时,才能体现出公正。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根本障碍是社会成员比较缺乏对法则的敬重。我们这个社会具有重情理而不重法理的传统,人们太会变通,遇事往往首先想到“走后门”、找关系,而不问事情有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法治建设的步伐,也在逐渐培养人们的法治观念,但旧传统仍是培养公民法治观念的障碍。如果我们不能培养起敬重法则的习惯,就无法培养我们的论辩理性。没有公民对法则的敬重,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就产生不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实际作用。但我们同时还要有抵制不公正法律的勇气。因为只有及时地纠正不公正的法律,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民主政治要求把抵制恶法的行动也保持在和平的限度内,即公民有权用游行、示威、集会等方式表示抗议,但民主政治禁止用暴力的、民主制国家政权的方式废除恶法。归根结底,要求用说理的方式抵制恶法,而不用不讲理的方式抵制恶法。对不讲理的统治者讲理当然是愚蠢的,但民主政治的领导者必须是讲理的人。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4)

荀子(约前313年~前238年)名况,字卿,我国战国末期著名思想家、文学家、政治家,儒家代表人物之一,曾三次出任齐国稷下学宫的祭酒。在诸侯异政、百家异说的社会背景下,荀子自觉地把辩说当做传播儒家思想和生活方式的重要手段,对辩说的本质、作用、原则、内容、机制、方法,都做了深入而富有创造性的研究。研究荀子的辩说思想对改进当代大众传播工作有很多启示。

“君子必辩”――辩说是大众传播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首先,荀子通过对大众传播本身的内在发生机制的创造性研究发现辩说是大众传播的重要环节。他说:“实不喻然后命,命不喻然后期,期不喻然后说,说不喻然后辨(辩)。故期、命、辨(辩)、说也者,用之大文也,而王业之始也。”(《荀子・正名》)人们对实体不能了解,就给它命一个名,命名仍不了然,就采用会意的方法,会意仍不明白,就采用说服的方法,说服的方法仍不奏效,就采用辩论的方法。荀子认为命(命名)、期(会意)、说(说服)、辩(辩论)构成了大众传播的四个基本环节,四者存在着递进关系,互相影响,彼此独立又不可或缺,构成大众传播的完整周期。其中,“说”(说服)是从正面解释说明所传播的思想内容,“辩”(辩论)是遇到质疑时结合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反复争辩,包括反驳。把“说”和“辩”结合起来即是辩说。辩说是大众传播过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荀子通过研究辩说产生的历史背景阐明辩说的必然性。他说:“夫民易以一道而不可与共故,故明君临之以势,道之以道,申之以命,章之以论,禁之以刑。故其民之化道也如神,辨说恶用矣哉?今圣王没,天下乱,奸言起,君子无势以临之,无刑以禁之,故辨说也。”(《荀子・正名》)荀子认为百姓容易用正道统一言行,但不可能跟他们讲明理由。所以明君对待百姓,用权势管理,用正道引导,用命令告诫,用言论开导,用刑法禁止。所以治下百姓迅速归化,根本不用辩说。但是,现在圣王已逝,天下大乱,奸言四起,那些有心治理社会的君子没有管理百姓的权势和禁止他们为恶的刑法使用权,唯一可用的只有辩说了,因此“君子必辩”。

荀子的辩说起源论,把百姓视为愚氓,过分强调圣王的作用,自有他的历史局限性。但是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历史事实:在高度集权而且稳定的专制社会里,“王命”是最权威的政治、思想传播形式,具有不可怀疑性,因此,大众传播体现为居高临下的灌输和强加,效率极高。辩说作为一种大众传播手段几无用武之地。但是到了春秋战国时代,“王命”权威丧尽,诸侯异政,百家异说,仁人志士虽有济世之心却无济世之权,只有通过辩说才能传播自己的思想政治主张。因此,辩说的兴起有其历史必然性。知识分子应该勇敢地拿起辩说武器,传播正确的思想。

显然,荀子是以公共知识分子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读书人的。所谓公共知识分子,是具有学术背景和专业知识,对社会进言并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具有批判精神和道义担当的人。总之,他们是社会良知和正确生活方式的传播者。因此,他们必须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做社会的批评家,发表正确的意见。在荀子看来,这正是君子与腐儒不同的地方。他说:“法先王,顺礼义,党学者,然而不好言,不乐言,则必非诚士也。故君子之于言也,志好之,行安之,乐言之,故君子必辩。凡人莫不好言其所善,而君子为甚。故赠人以言,重于金石珠玉;观人以言,美于黼黻文章;听人以言,乐于钟鼓琴瑟。故君子之于言无厌。鄙夫反是:好其实不恤其文,是以终身不免埤污佣俗。故易曰:‘括囊无咎无誉。’腐儒之谓也。”(《荀子・非相》)荀子启示我们,作为大众传播工作者,无论是新闻工作者、广告策划者、教师、公务员,还是文艺工作者,都要时刻想到自己具有“言责”,是通过“赠人以言”实现社会价值的,因此要仗义执言,为弱势群体代言,为文明新风呐喊,为国家长治久安建言献策。为此,每个大众传播工作者都有必要研究辩说的原理,锤炼辩说的语言艺术,提升辩说效果,通过睿智温馨的语言让社会更有人文内涵。

“以公心辨(辩)”――大众传播必须遵循的道德原则

荀子在其《正名》篇中提出了“以公心辨(辩)”的辩说原则。“公心”是指能够适用于社会并为人们所普遍认可的法则,也就是儒家所强调的礼义道德。“以公心辨(辩)”实质上是强调辩说必须符合道德原则。荀子说:“盗跖吟口,名声若日月,与舜禹俱传而不息;然而君子不贵者,非礼义之中也。故曰:君子行不贵苟难,说不贵苟察,名不贵苟传,唯其当之为贵。”(《荀子・不苟》)盗跖为民间所传颂,名声好比日月,与舜、禹齐名流传不息,然而君子不看重这样的名声,因为它不符合礼义。所以,行为不以能做不符合礼义的难事为贵;学说不以表现不合乎礼义的明察为贵;名声不以不合乎礼义的流传为贵。关键要看它们是否符合礼义标准。“凡言不合先王,不顺礼义,谓之奸言;虽辩,君子不听。”(《荀子・非相》)荀子在谈到传说中孔子诛杀少正卯的合理性时说,少正卯聚众成群,迷惑众人,不仅自己心灵险恶,而且让更多的学生也深受其邪恶思想的毒害,其罪恶更加深重(《荀子・宥座》)。

从道德原则出发,荀子把辩说分为三类:“小人之辩”、“士君子之辩”、“圣人之辩”。(《荀子・非相》)其中,荀子重点论述了“小人之辩”和“士君子之辩”的区别,指出“小人辩言险,而君子辩言仁也。”(《荀子・非相》)即小人之辩是宣扬险恶之术,“欺惑愚众”,目的是颠倒是非;而君子之辩是为主持正义,宣扬仁爱之道,目的是申明是非。

从道德原则出发,荀子反对辩说中单纯的技术主义。一方面强调“君子必辩”,另一方面又强调君子辩有所止,不从事无原则的辩说。他说:“言而非仁之中也,则其言不若其默也,其辩不若其讷也。言而仁之中也,则好言者上矣,不好言者下矣。故仁言大矣。”(《荀子・非相》)“君子之所道也,君子之所谓贤者,非能遍能人之所能之谓也;君子之所谓知者,非能遍知人之所知之谓也;君子之所谓辩者,非能遍辩人之所辩之谓也;君子之所谓察者,非能遍察人之所察之谓也;有所止矣。”(《荀子・儒效》)所谓止,就是坚持礼义原则,对于违背礼义原则、不能引导人们为善的奇谈怪说、奸言应该止之、不辩。辩说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输赢,而在于与受众共同分享正确的思想,传播优秀文化。因此,辩说者应有为真知而辩的情怀,立论不以一己之私为出发点,而是通过充分地利用人类共同创造的智慧与理性传播正确的思想,推动社会进步。

荀子强调辩说的道德原则,对规范今天的大众传播工作颇具启发性。它启示我们,作为一种大众传播手段,辩说不是无原则的狡辩,而是一种神圣的社会责任。辩说的目的在于传播道德信念、社会良知、科学的生活方式;辩说的价值在于一方面推动社会进步,另一方面成就辩说者的自身价值。这样,辩论的内容不能流于琐碎平庸,要触及当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所发生的变化和产生的问题,要有对宇宙、人生、社会的关切。要以理据持辩,以公心辩,为真理而辩;坚决杜绝不道德的辩说内容和方式。不道德的辩说技术成分越高对社会的危害就越大,足以混淆是非,冲击主旋律,破坏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作为有话语权的公共知识分子,在大众传播过程中一定要检讨自己话语的道德性,与歪理邪说、庸俗功利划清界限,每一句话都要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

接人用(楫)――大众传播必须以包容、引导方式为主

荀子看到,由于辩说针对现实缺陷进行,因此,其过程充满困难,开门见山、直截了当的方式往往不能奏效。他说:“凡说之难:以至高遇至卑,以至治接至乱,未可直至也。”(《荀子・非相》)意思是说,在辩说中经常面对的实际难题是:用极高的道理去说服那些思想境界极低的人,用治世的道理去劝说把局面搞得一团糟的人,落差太大。因此,要达到辩说目的就不能采用直截了当的方式。

为此,荀子提出“接人用”的主张。“”同“楫”,船桨,可以用来接引人上船,“接人用”就是在传播思想中采用引导的方法,即辩说者要区别不同情况,以灵活的方式引导受众。这样,荀子认为辩说者一方面要严于律己,打造权威性,为受众做表率;另一方面要在辩说过程中包容、接纳受众。他说:“故君子之度己则以绳,接人则。度己以绳,故足以为天下法则矣;接人用,故能宽容,因众以成天下之大事矣。故君子贤而能容罢,知而能容愚,博而能容浅,粹而能容杂,夫是之谓兼术。”(《荀子・非相》)意思是说君子对待自己要像木匠用绳墨量木材一样,处处用正确的政治、道德标准要求自己,这样自己的言论足以成为天下人的法则;对待别人就好像用舟楫接引他们上船一样,有主动包容接纳的态度,这样才能得到理解支持从而成就天下大事。具体来说,就是自己贤能却能包容不如自己的人,自己智慧却能包容愚昧的人,自己道德纯洁却能容纳品行不纯的人。这样,本来跟自己非常疏远的人都能接受自己的主张。荀子把这种体现包容引导风格的辩说方式称作“兼术”――兼容之术。“兼术”要成功,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贵其所贵”。意思是说在辩说过程中,辩说者的自信非常重要,如果辩说者对自己的观点缺少坚定信仰,想让受众接受必不可能。所以,荀子强调:“谈说之术:矜庄以莅之,端诚以处之,坚强以持之,譬称以喻之,分别以明之,欣芬芗以送之,宝之,珍之,贵之,神之。如是则说常无不受。虽不说(悦)人,人莫不贵。夫是之谓为能贵其所贵。传曰:‘唯君子为能贵其所贵。’此之谓也。”(《荀子・非相》)意思是说,辩说者要对自己传播的思想爱到敝帚自珍的程度,以严肃庄重、正直诚恳的态度对待它,以坚强的信心坚持它,用比喻的方法说明它,用条分缕析的方法阐明它,用热情、和气的方法传播它,用宝贵、珍惜、重视、崇信的态度对待它。这样辩说就没有不被接受的。这就叫“贵其所贵”。

辩说者要有联系古今生动事例说明问题的能力。荀子说辩说“未可直至”,还有一个意思是说理不能太抽象,除了“譬称以喻之”外,还要旁征博引古今生动事例。荀子指出,在旁征博引的过程中必须把握好尺度,否则,“远举则病缪(谬),近世则病佣(庸)”。即列举远古的事容易荒谬无根据,举近代的事例又容易流于平庸一般化。

因此,荀子说:“善者于是间也,亦必远举而不缪(谬),近世而不佣(庸);与时迁徙,与世偃仰;缓急、嬴绌,府然若渠、栝之于己也;曲得所谓焉,然而不折伤。”(《荀子・非相》)意思是说,善于辩说者会注意举远古的事例,但不使荒谬无根据,举近时的事例,但不平庸一般化,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动,随着世俗的变化而调整;无论说得和缓些还是说得急切些,多说一些还是少说一些,都能适应情况,就像堤坝控制着水流,栝矫正弯木那样操纵自如,把各方面都说得很恰当,既婉转地表达了自己的思想,又没有挫伤受众。

荀子提出“接人用”的主张对于大众传播工作者端正对受众的态度和讲究工作的艺术性是非常有启发的。大众传播的目的是与受众分享思想成果,推动社会进步,而不是把受众当做批评训斥的对象,来激化矛盾。因此大众传播工作者一方面要坚持真理,对自己所传播的思想内容有坚定的信仰;另一方面又要“以学心听”,认真听取受众意见,经常深入到受众中去,重视对受众思想情况和社会舆论情况的调查研究,把握他们的思想脉搏,尊重差异,照顾感受,启发觉悟,包容多样,在这个过程中增强自己的亲和力,然后以包容谦和之心持辩,力求传播内容贴近生活实际,传播手段生动形象,努力满足他们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化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引导水平。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5)

一、有效辩护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辩护权的概念。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刑事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二)有效辩护的含义。有效辩护原则的含义,按照当前研究,有以下几方面意思:第一,被指控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有权得到赢得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也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至于委托谁做辩护人以及选几位辩护人,均有权按自己的意志决定,甚至有权何时让辩护人为其辩护。第二,司法机关应该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或者为其指定一名专业知识合格,职业道德高尚,态度端正,能够有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人为其辩护,这就要求辩护人必须要具备相当程度的法律知识,有一定办案经验,另外,作为刑事辩护人,其工作的结果关系到一名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就要求他必须能够做到始终以委托人利益为重,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第三,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请辩护人有困难的群体,国家有义务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所有的被指控人能够获得律师帮助。

为了保障有效辩护原则的真正实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甚至是执行阶段被追诉人也可以自我辩护,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要实现有效辩护首先要依靠控辩审三方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在体质上彼此分离,在诉讼中独立发挥作用。其次,要加强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由其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目的,实现对控审方的监督。最后,要建立健全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配套制度。

二、刑事诉讼中保障有效辩护实现的重要性

(一)有效辩护的实现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刑事辩护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最低正义要求。在现代法治国家,许多国家还规定在宪法上,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早在1791年12月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赋予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辩护权利:“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得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该区域由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2年)第24条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每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辩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的任一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

(二)有效辩护的实现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根据有效辩护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必须得到有效保障,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可以得到很好的行使,辩护方的力量也会大大增强。辩护方会同控诉方一起,举证质证,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更容易发现案件的真相,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这种保证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做法,本身就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具有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了程序上的公正。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机会,更要求辩护活动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使辩护活动得以有效进行。

三、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利于保障有效辩护实现的构建

(一)加强刑事辩护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律师职业道德问题,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之间的关系没有理清,这是出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基础原因。第二,没有正常处理好律师的职业性和商业性的关系,这是导致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根本原因。律师的商业性必须让位于律师的职业性,律师过度的商业化不但容易引起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同时还会使了不是制度背离立法者的初衷。第三,相对于律师业的发展而言,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滞后,这是产生律师职业道德问题的制度原因。同世界上律师管理较为成功的国家相比,我国在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上还存在着一定差距。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相应对策措施。第一,通过法律规定对律师进行重新定位,在定位中弘扬律师公平正义的职业特点,从而改变律师行业过度商业化的发展趋势。第二,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引入律师自治理论,强调以律师自治理论来指导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充分发挥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在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中的作用和分工。第三,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应该扩大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细化规则,同时还要与时俱进更新现实存在的问题。第四,建立律师职业道德披露机制,以外部力量监督律师执业行为。

(二)优化控辩审三方权力(利)配置。从立法上分析,我国庭审模式为“超职权主义”,主要是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各个环节中职权色彩非常浓厚,由于历史原因、法律街头、思维方式等因素影响,我国控辩审对有效辩护权的实现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利影响:第一,辩护权的刑事在法庭调查阶段比较消极。第二,辩护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辩护方的证据调查行为拥有批准权,法官决定是否同意辩护方提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等,这些都受到法官的干预和限制。笔者认为,针对这些问题,应该通过改革避免诉讼职能的集中和混淆,突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首先,限制法官活动,建立专门负责审查案件的审查机制,避免法官主管预断。其次,法庭调查应突出以控辩双方为主导,法官保持消极重力。再次,减少对辩护权行使的限制,保障人权。最后,完善相关制度的构建,如建立“状一本主义制度”来实现司法权力运作平衡。只有在合理配置控辩审三方权力(利)的过程中,树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诉讼观念,有效辩护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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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M].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 韩大元.外国宪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6)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涉着道德、法律与伦理。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黑格尔以自由意志的辩证发展过程为主线,在对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的研究过程中,展现出其法哲学体系的丰富内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在文明的进程中,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一、自由意志:德-法整合的形上基础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自由意志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

(一)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

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1]37,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二)自由意志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 (三)自由意志并非任性

通常的观点认为,既然自由意味着任意选择,意味着可以这样或那样地规定自己,那么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意志就是任性。但是黑格尔指出,自由意志与任性是不可同一的两个概念。任性指的是“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 二、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1]36。

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通过表现为法的三个环节而实现自身,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环节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

(1)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性。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

(2)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虽然道德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只是个别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体现的仍然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

(3)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意志完成了它的现实化运动,成为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的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三、法律、道德与法的精神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来谈法,认为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前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据此,道德和法律都是“法”,都是法的定在表现,二者在法的精神的层面相统一。

四、德-法整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法的理念的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和谐社会的建设,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对于促进文明进程至关重要。法哲学理论中德、法的辩证统一思想,对于实现社会和谐、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道德与法律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法哲学以自由意志为逻辑起点,深刻揭示了法的精神与形上本质。法哲学逻辑地与法律和道德这两大领域紧密相关。法律可以视为法的定在形式,法与法律的相似之处在于:道德是二者获得合理性诠释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法的理念还是作为其定在形态的法律,都与道德密切关联。没有道德,法和法律都难以实现其合理性。在文明体系中,法的精神的根本指向,是追求人的意志行为的正当性,由此追求整个社会秩序的合理性。人的行为具有“应当”与“必须”的逻辑与要求。在总体上道德体现“应当”,法律体现“必须”,但从根本上说,道德和法律都同样内在“应当”与“必须”的双重价值逻辑。在社会的文明发展进程中,不能将道德与法律相分离,不应该走泛法制主义的道路,因为“从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很自然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治是必需的,但法治主义、泛法制主义是不合理的。法治可以直接与效力相联系,但却难以直接与正义相关联”[3] 。据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必须将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坚持德、法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德治的人文价值在于,它是基于对人的自由意志中的信念、信仰的启示而调节人的意志行为,体现人文精神的要求。法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进行现实的约束,体现政治精神的内在逻辑。一般而言,善与恶都是内在于人的自由意志中的现实可能性,无论以性善还是性恶为原点,都不能把握人性的真理,因而无论德治还是法治,都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和合理性。只有德与法的有机结合,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和健康发展。

(二)在道德与法律中,道德先于法律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7)

最早,亚里斯多德的《修辞学》把修辞定义为“在特殊的事例中发掘出可用于说服的本领。”哈佛管理者必备的素质之一就是培养良好的口才,以便“更恰当、更合理地向公众宣传扬自己的主张,从而达到说服人的目的”,可见是受到了亚氏的影响。

亚氏认为为增强说服力有三个要点(我曾经在《现代管理中的希腊智慧》一文里提到):一是演讲者要有道德可信度(ethos);二是唤起公众的情感(pathos);三是在辩论的主题下展开有力的逻辑论战(logos)。

当时人们辩论哲学问题是为了寻找真理,而说服的基本功能就是要找到事实真相和声张正义,这就是“经典修辞”的基本内容。这三点已经成为许多销售企业说服消费者的法宝。

其中,亚氏强调道德是最重要的。例如,我们今天听人这样评价:“我怎么相信那家伙所说的?”演讲者的说服力就大打了折扣。还有评论如:“问题不在于说话的艺术,而在于说话人的心态。”说明贴近听众的重要。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辩论之风曾经盛行一时,懂得说话艺术的专家被称为“辩者”,而“名家者流盖出于辩者。”(冯友兰)此类名家非常善于运用逻辑,而在儒雅者看来却不屑一顾,普通口服心里却并不信服,名家最终失去了听众市场。孟子虽然雄辩,但并不死抠逻辑,而在言语上的气势,养“浩然正气”;他不是不得已也不辩论,所谓:“予岂好辩哉?予不得已也。”

和亚里斯多德不同,柏拉图认为,修辞与哲学背道而驰。哲学探讨真理,而修辞却教人“花言巧语”,不过是赢得辩论的胜利。有人主张在法庭上应该使用平淡的语言而不宜使用修辞的方式混淆事实。对于现代科学,也有一种看法:修辞作为一种说服的演说,和证明的方法水火不融。例如,现代科学主张用准确的语言客观地描述,不应采用道德化或人格化的语言,甚至采用数字、数据、符号、公式等。牛顿在他的《光学》里说道:“该书的含意不包括猜测、类比、比喻、夸张或任何会等同于修辞技巧的其他办法。”姑且不论科学描述的语言是否运用了修辞,但人们相信科学与科学家的人格担保和自愿承诺有很大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科学家的人格增强了他们的说服力。

有人说“修辞是一种对文辞的加工、修饰”,也有人说“修辞是对语言的一种美化”,还有人说“修辞是调整语辞使达意传情能够适切的一种努力”;西方也有人把修辞作为“一种外在于言谈内容的包装”,这都只说明了修辞外在的一部份。

古希腊善于演说者常常把人格、听众和逻辑这三者融合在一起,如政治家伯里克利(Pericles)的演说,在许多好的事情中偶然说一说不足,使人们看到国家的整幅图像,感到振奋和希望,其《论雅典之所以伟大》流传至今;德莫斯特尼斯(Demosthenes)天生口吃,18岁时的演讲曾多次被人轰下讲坛,后来却成为卓越的雄辩家和著名的政治家。他主张可以适当地谈论自己和自己的成就,但要节制,让听众信服为什么他们要相信你的论点。

德莫斯特尼斯还是一位爱国者,他在声讨腓力二世时大声疾呼:“当雅典的船尚未覆没之时,舟中的人无论大小都应动手救亡。一旦巨浪翻上船舷,那就一切都会同归于尽,一切努力都是枉然。”这是一个巧妙的比喻,十分具有感染力。

林肯也曾经用到一个形像的比喻:“一幢裂开的房子是站不住的。我相信这个政府不能永远保持半奴隶、半自由的状态。我不期望联邦解散,我不期望房子崩塌,但我的确希望它停止分裂。”这都是在说服他人时娴熟地运用了修辞技法。

我们都知道,善于把握“文字游戏”。据《东方时报》记载,1945年秋,有人问若重庆谈判失败,有没有信心战胜。回答:

国共两党的矛盾是代表着两种不同利益的矛盾。接下来开始玩“文字游戏”:至于我和蒋先生嘛,蒋先生的“蒋”字是将军头上加一棵草,他不过是一个草头将军而已。又说:我的“毛”字,可不是毛手毛脚的“毛”,而是一个“反手”。

换句话讲,战胜“易如反掌”。

罗马时期最著名的演说家西塞罗(Cicero)深受亚里斯多德思想的影响,他曾经到希腊学习修辞和演讲术,并且终生都是德莫斯特尼斯的崇拜者,晚年在罗德西亚岛上教授修辞技法。他的特点是善于激起狂热的愤怒,并熟练地运用反诘把对方逼到难以回答的境地。他在500人的陪审团面前与伊斯金尼斯(Aeschines)辩论,结果受到五分之四的支持,使伊斯金尼斯遭到放逐。

主要用于演说与论辩中的古希腊修辞,不仅是强化语言表现力和打动听众的手段,而且也可用来揭露事实。西塞罗任执政官时,接连在元老院发表了四次演说,揭露了喀提林那的贵族叛乱的阴谋。他批评对手善于运用理智和情绪两手,在确凿证据的基础上加以证明。

美国人注意到古希腊、罗马的演讲不同于今天美国的总统竞选。约瑟夫诺兰(JosephNolan)的《如何竞选》一文对今天的美国总统竞选批评道:“混乱的修辞在大地回响,很难找到竞选演说实质性地增加了公众对关键问题的理解和处理的办法。它们更多的是模糊而不是明了,更多的是诋毁而不是澄清。”作者进一步说:也许注入古希腊和罗马的修辞、风格和实质能够使竞选辩论活跃起来,把它们提到高得多的智力水平,使它们对于选民来讲变得更加有趣并且增进知识。这段话可以我们的企业领袖来讲同样适合。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8)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摄着道德、法律与伦理。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黑格尔以自由意志的辩证发展过程为主线,在对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的研究过程中,展现出其法哲学体系的丰富内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德治与法治的整合,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

一、自由意志:法的出发点和主体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将意志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用意志自由将道德、法律、伦理统摄为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

1.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1]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2.意志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黑格尔反对把意志和思维视为人的两种官能,他指出,“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2]意志并不是一种与思维相异的独特的官能,而是一种能把自己转变成定在的特殊的思维方式。意志与思维的区别仅仅在于实践态度和理论态度的区别。体现理论态度的思维是指在观念中扬弃对象中与主体对立的内容,将对象的感性的东西除去,使之普遍化。而体现实践态度的意志则以思维为起点,它规定自己,从自我自身开始设定差别。意志对主体自身设定的规定和差别首先是一种内在的东西,最初在思维中出现,理论的东西包含于实践的东西之中,意志包含着思维。同样,思维也必须以意志为基础和前提,因为“人不可能没有意志而进行理论的活动或思维,因为在思维时他就在活动。”[3]因此,意志与思维并不是分离的,自由意志是思维的自身统一性。

3.自由意志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1)主观性阶段。这时“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pureindeterminacy)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4]这时的意志只具有任性和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是形式的特殊性而不是自在自为的普遍性,同时它也只是一种片面的东西,是未能获得实现自己的目的。这种有限的、特殊的、片面的意志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2)客观性阶段。在这一阶段,意志“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5]这样,意志通过设定一个对象而对内在的冲动加以规定,进入到一般的定在。但是这种客观性并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客观性,它并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过程,仍然是一种有限性。(3)主、客观统一性阶段。这是意志发展的最高阶段,即意志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达到了辩证的统一。这一阶段的意志是一种单一性,即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这时,意志扬弃了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的对立,使自己的目的由主观性转变为客观性,达到主观意志和客观意志的统一。这种主、客观同一性的意志是真正的无限性和具体的普遍性,因而就是“自由意志的概念,它作为普遍物覆盖于它的对象之上,把它的规定贯穿渗入,而在其中保持着与自己的同一。”[6]

4.自由意志并非任性。通常的观点认为,既然自由意味着任意选择,意味着可以这样或那样地规定自己,那么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意志就是任性。但是黑格尔指出,自由意志与任性是不可同一的两个概念。任性指的是“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7]而我却依赖于这个内容,因此,任性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由自然冲动达到理念自由的中间物,是“矛盾的意志”,其矛盾在于:我希求理性的东西,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而在任性的行动中,我实现的不是普遍性的事物,而是我个人的特异性。因此,“如果人们在考察时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这个或那个,当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这样做。但是,如果人们坚持下述见解,即内容是外方所给予,那末人也就因而受到了规定,正是在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8]可见,任性只是自由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和特异性,而不自由恰好就在这种任性中。真正的自由不是诱发的任意性,也不是冲动的随意性,而是在理性的支配下的有意志的行为,人们可以自觉地对之进行规导和驾驭。因为“在理性的行为中,我所实现的不是我自己而是事物。……理性东西是人所共走的康庄大道,在这条大道上谁也不显得突出。”[9]因此,自由意志不是任性,自由意志必须在理性而不是个人的偶然任性意义上去理解。

二、法的精神: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10]

1.法的三种发展形式。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通过表现为法的三个环节而实现自身,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环节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1)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性。作为自由的直接体现,抽象法包含“所有权”、“契约”和“不法”三个环节。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2)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道德在三个发展阶段层层递进,即由“故意和责任”经由“意图和福利”而达到“善和良心”。虽然道德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而只是个别人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所以与抽象法一样,道德也不能自为地实存,其所体现的自由虽然比抽象法的阶段有了更高的基础,但仍然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3)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家庭是精神的直接实体性规定,是直接或自然的伦理,它将独立的个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这种伦理通过市民社会的中介,将家庭的整体分解为外在地联系在一起的差别性和特殊性的原子式的个人,最后达到了伦理的最高形态——国家,使原子式的个人重新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意志完成了它的现实化运动,成为绝对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是伦理从未经分化的普遍性经过特殊性而完成普遍与特殊的有机统一的辩证过程。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2.法律:法的精神的外在表现。人们通常将“法”与“法律”相等同,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它难以找到二者统一的基础,往往导致道德与法律的分离,阻碍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发挥。在黑格尔看来,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法,只不过是法的不同发展阶段,那么显然,这里的法就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哲学意义上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或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道德、伦理以及国家等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本质上都是精神的显现,具有普遍性,因而都是特种的法,都是法的不同形式;而法律则是法的定在形态之一,它必须采取在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而存在,是经思想明确规定并作为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的法的形式,因而是国家的一种规范体系,其实定要素来源于特殊的民族性,适用上的必然性和判决的权威性。[11]可见,法是根本性的、生发性的东西,而法律只是法的外在形式,是暂时性的东西,其内容和性质是可变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是法律的本质,法律应该以法为其真理性的依据,从而能够反映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但是,由于法律只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便存在法律的制定偏离法的理念的可能性,因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当观察者不是观察事物的本质,不是把法当作独立的对象而是离开法,将人们的注意力引到自己的理性中去时,就会产生违背法的本性的不合理的后果。”[12]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的“法”出发,建立了由抽象法、道德和伦理三个发展阶段构成的法哲学体系,也就是说,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抽象法和道德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

三、法的精神与德-法整合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其法的理念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及现实意义。

1.道德与法律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法哲学以自由意志为逻辑起点,深刻揭示了法的精神与形上本质。法哲学逻辑地与法律与道德这两大领域紧密相关。法律可以视为法的定在形式,法与法律之相似之处在于:道德是二者获得合理性诠释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法的理念还是作为其定在形态的法律,都与道德密切关联。没有道德,法和法律都难以实现其合理性。在文明体系中,法的精神的根本指向,是追求人的意志行为的正当性,由此追求整个社会秩序的合理性。人的行为具有“应当”与“必须”的逻辑与要求。在总体上道德体现“应当”,法律体现“必须”,但从根本上说,道德和法律都同样内在“应当”与“必须”的双重价值逻辑。所以在社会的文明发展进程中,不能将道德与法律相分离,不应该走泛法制主义的道路,因为“从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很自然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治是必需的,但法治主义、泛法制主义是不合理的。法治可以直接与效力相联系,但却难以直接与正义相关联。”[13]据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必须将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坚持德、法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德治的人文价值在于,它是基于对人的自由意志中的信念、信仰的启示而调节人的意志行为,体现人文精神的要求。法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进行现实的约束,体现政治精神的内在逻辑。一般而言,善与恶都是内在于人的自由意志中的现实可能性,无论以性善还是性恶为原点,都不能把握人性的真理,因而无论德治还是法治,都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和合理性。只有德与法的有机结合,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和健康发展。

2.在道德与法律中,道德先于法律。“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能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但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14]道德既然对于法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这就要求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一致性。可以说,在抽象的意义上,法律对道德价值具有天然的需求性,法律的意义来自道德的赋予,道德是法律价值的重要基础。法律制度效力的真正发挥,依靠我们对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的认同和坚持。“一个按照原则行事的人,必须能够在任何特定的场合下决定什么是那种场合下适当的原则。”[15]这种正确抉择的品质和能力就是美德。美德不是对规则的遵循,而是遵循规则的品质,它使人的意志行为不断获得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美德不仅是道德的特征,而且也是法治的前提。“当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实在法,摄取大量的道德内容,以整肃社会风纪,不止是西方国家道德建设治理路径的一种选择方式,更是道德理念融入法律体系的一种必然。总之,无论是法律条文直接显现道德还是以间接的形式反映道德的要求,法律都绝不仅是一种技术性和抽象性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它是一定道德观的外化,是显落的道德。”[16]据此,社会的和谐发展,必须在德法并重的前提下,强调道德精神、伦理精神的文化价值,将道德融入法律的内涵,并构成法律运行的宗旨与目的。道德精神和伦理精神的失落,最终会导致信念、信仰和信任的缺失,以及法律现实效力的丧失。

四、结语

法的精神基地和出发点是自由意志,法的理念由抽象法——道德——伦理的发展而达现实化的过程,也就是自由意志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向自身辩证复归的过程,这是一种“圆圈式”的无限返回自身的运动,而不是像直线无限伸展的那种“纯粹否定的恶的无限”。[17]由自由意志与法的精神的内在关联以及法与德的有机整体性可知,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只有将自由意志的善与恶、道德与法律辩证整合,才能在文化精神的意义上实现合理和谐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2][3][4][5][6][7][8][9][10][11][1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2]林喆.黑格尔的法权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9)

【中图分类号】G6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3)05-0066-02

一、思想政治课进行德育教育要注意艺术性

思想政治教育不仅是一种科学性的活动,也是一种艺术性的活动。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要注意科学性和艺术性,这对提高德育的实效性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运用语言的艺术

苏霍姆林斯基说过:“语言是一种最精细、最锐利的工具,我们的教师应当善于利用它去启迪学生们的心扉。”在政治课上,教师进行理论讲解时语言力求多变,富有幽默感,适当运用一定的修辞手法,灵活的运用典故、谚语、名人故事等,以增强语言的生动性和感染力,使得德育的效果更佳。

2.抓住良好的时机、寻找最佳突破口

抓住良机就是要求教师要有敏感的觉悟感,及时和适时的运用政治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德育教育工作。教师敏锐的发现学生思想动态,抓住苗头,进行及时有效的开展德育,有利于防微杜渐,如果晚了会于事无补,要恰到好处,把握最佳时机。

政治课这门学科是进行德育教育的载体,教材在内容编写上,很注重渗透一些德育内容的材料,如名人轶事,时政热点,学术争辩话题,社会前沿动态等。这些话题一般是大家关心的热点,认识上存在疑惑之点,情感上的敏感点,以及容易产生共振的共鸣点,也是对学生进行德育教学的突破口。

3.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育人艺术

学生都有一定的逆反心理,如果教师在进行德育教育时不能一贯的强制性灌输,结果将会适得其反。在课堂上,为了消除学生的对抗情绪,教师可先营造一种和谐、轻松的课堂氛围,让学生在无意识和无戒备的状态下,通过诱导、启发和关键点的点拨,激发学生活跃的思维,高昂的情绪,心甘情愿的接受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的教育,在潜移默化中培养出高尚的情操,这是一种“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育人艺术,也是教师进行德育的高明之处。

二、思想政治课进行德育教育的方法

方法和艺术是德育教育过程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方法恰当,艺术高超,可使德育内容更加容易被学生接受,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我试谈谈进行德育教育的几种方法:

1.理论灌输法

灌输式教育法不是学生消极被动的接受,不是简单、粗略的教育方式,而是选择适合灌输的教育内容陈述,并且能联系学生实际和社会现实从情、理、法方面说教,让学生内心产生共鸣,从思想触动自愿接受教育。在讲到“财政的作用”、“税收性质”、“纳税人”等内容时,明确告诉学生我国税收性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新型税收”,税收对我国经济建设,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国防建设等起着重要作用。因此,作为一个中国公民应该在享用税收带来好处的同时依法纳税,自觉树立“纳税人”意识,从而培养学生对国家尽公民义务,理解国家政策,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思想意识。

2.辩论会讨论法

辩论会容易碰出思想的火花,也比较容易加深学生对德育的领悟。在新教材中,教材设置了很多辩论的题目,教师们在教学过程中要好好利用这些材料。而且在每一单元都有综合探究,这些是很好的德育辩题,在讲授《树立正确的消费观》时,可以把全班学生分为正反两个辩论队,就各种消费心理进辩论,学生用他们知道的知识和现实例子进行激烈的辩论,学生在辩论过程中领悟到各种消费心理的优点和不足,让他们知道要结合家庭实际情况,进行理性的消费,树立科学合理的消费观。与此类似的做法,还有知识竞赛法,演讲赛,民主生活会等方式,可以让学生自己参与讨论,进行自我教育和集体教育,从而实现道德认知和情感的转变。

3.实践锻炼法

“寓教育于活动之中”,就是要让学生有机会参加更多的“活动”,在动态的教程中接受教育,使学生觉得思想政治课是一种有意义的“活动”,这样就能更好地发挥德育的主渠道作用。比如,我们根据思想政治课的内容,组织学生到社会参加实践活动,这是寓教育于活动之中的方法。如参观文明社区,就是在实际活动中培养学生良好的文明行为,锤炼高尚的道德情操。再如分组参加市场调查,采访等。实践锻炼法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通过身临其境的参与,情感上的体验,思想上的体悟,行为上的转变,提升学生德育教育水平的一种有效的方法。

4.榜样示范法

大多数人类行为是通过榜样的观察而获得的。人生榜样,道德榜样是人们生活世界里,成长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在政治教学中,可以运用典型的正面的或反面的人物和事迹,对学生进行示范引导、警示警诫,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规范自己的行为。讲到《树立集体主义价值观》时,我运用“感动中国”人物的先进事迹导入说明什么是集体主义价值观,在社会主义新时期坚持集体主义价值观,要做到心中有他人,心中有集体,心中有国家;讲到《反对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价值观》时,我播放某市贪官的视频录像,激起学生对那种只讲索取不讲贡献,,享乐主义行为的一种痛斥。通过这些活生生的事例,图文并现,声情并茂,它所起到的效果远远超过了老师直接空洞的说教。

5.咨询辅导法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10)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及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于谴责刑事辩护律师。本文通过分析辩护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来探讨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 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德是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只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于普通民众。

其次,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天然地要求其负有对委托人之权益尽全力维护的义务,基于此决定了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角色有所不同。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可以忽略对“公益”的考虑,而这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正是其“公益”角色的要求。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师的设立就是国家为了弥补私权的弱势和防止公权的肆虐。在诉讼中,律师的服务对象只能是被告人,而检察官的“委托人”却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从量上看,辩护律师仅代表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似乎不值得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抗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此时,辩护律师恰恰代表了社会公众利益。任何一项职业道德都必须是一种符合其职业规律的道德规范。这在法律职业道德上尤为明显。法律职业道德来源于与大众的生活逻辑相区别的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就辩护律师而言,其职业道德与一般的大众道德有着极大的不同。对某个个案来说,民众要求的往往是发现真相,并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恶扬善之目的;而辩护律师却更执著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真实,其所信奉的是“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委托人利益的就是对的、善的。换句话说,辩护律师的思维范围是以法律条文为出发点的理性思维,而民众的思维包涵了更多情感、习俗等感性内容。只要律师依其职业道德规范行事,便是符合社会民众通过立法机关预设的基本道德的。[6]民众的道德观念是多元的,所以才需要法律评价,需要法院判决。国家之所以设立律师制度,正是通过以对抗与制约求公正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为了在更高层次上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充分尽职尽责,恰恰是其依据职能去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集中体现。

2003年轰动全国的黑社会头目刘涌案件中,由于一些人对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误区,不能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导致当时一部分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公开诋毁田文昌律师,甚至有人指责辩护律师是图私利专为“坏人”说话的工具,影响极其恶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依法治国不能只是口号,要真正实现则需要全社会每个人的努力。只有每个社会成员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正视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使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受舆论压力的影响,尽职尽责,以其特定的方式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译.古希腊罗马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3]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陈瑞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J].中国律师,1996,(7).

道德与法治辩论篇(11)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及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于谴责刑事辩护律师。本文通过分析辩护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来探讨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wwW.133229.CoM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 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德是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只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于普通民众。

其次,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天然地要求其负有对委托人之权益尽全力维护的义务,基于此决定了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角色有所不同。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可以忽略对“公益”的考虑,而这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正是其“公益”角色的要求。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师的设立就是国家为了弥补私权的弱势和防止公权的肆虐。在诉讼中,律师的服务对象只能是被告人,而检察官的“委托人”却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从量上看,辩护律师仅代表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似乎不值得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抗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此时,辩护律师恰恰代表了社会公众利益。任何一项职业道德都必须是一种符合其职业规律的道德规范。这在法律职业道德上尤为明显。法律职业道德来源于与大众的生活逻辑相区别的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就辩护律师而言,其职业道德与一般的大众道德有着极大的不同。对某个个案来说,民众要求的往往是发现真相,并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恶扬善之目的;而辩护律师却更执著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真实,其所信奉的是“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委托人利益的就是对的、善的。换句话说,辩护律师的思维范围是以法律条文为出发点的理性思维,而民众的思维包涵了更多情感、习俗等感性内容。只要律师依其职业道德规范行事,便是符合社会民众通过立法机关预设的基本道德的。[6]民众的道德观念是多元的,所以才需要法律评价,需要法院判决。国家之所以设立律师制度,正是通过以对抗与制约求公正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为了在更高层次上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充分尽职尽责,恰恰是其依据职能去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集中体现。

2003年轰动全国的黑社会头目刘涌案件中,由于一些人对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误区,不能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导致当时一部分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公开诋毁田文昌律师,甚至有人指责辩护律师是图私利专为“坏人”说话的工具,影响极其恶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依法治国不能只是口号,要真正实现则需要全社会每个人的努力。只有每个社会成员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正视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使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受舆论压力的影响,尽职尽责,以其特定的方式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译.古希腊罗马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3]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