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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的调整大全11篇

时间:2023-06-28 16:58:18

国民经济的调整

国民经济的调整篇(1)

一、民营经济的基本含义

在中国,民营经济的对应面是国有国营经济,内涵上是指非国有国营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称,因此,民营经济概念本身既包括经营方式问题又包括所有制形式问题。具体地说,在所有制形式上,它是指国有经济中除去国营部分以外所有的经济形式,包括国有经济中的民营部分、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在经营方式上,它是指除国营方式以外所有的经营方式,包括集体经营、个体经营、合作经营、股份经营等。可见,民营经济本质上是一种混合型经济,是多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集合体。大部分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都可以纳入“民营经济”,“民营经济”包括了“公有制经济”的大部分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全部。民营经济自筹资金,自己创业。民营经济与其他经济形式相比有两个明显的优势:第一,纯市场化运作方式,竞争意识强,机制灵活,市场反映灵敏;第二,股份制企业可以让劳者有其股,激励机制明显,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结合,具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性。从这一角度说,“民营经济”概念在完整性和包容性上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二、民营经济的推进是否符合经济规律

这里是否符合经济规律是指民营经济的推进是否在市场经济中对资源优化配置具有内在的客观必然性。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简单的产业结构为复杂的产业结构所取代。国际经济技术的竞争加剧,要求快速决策和决策分权化,此时,国有经济存在的问题日益阻碍市场经济的资源优化配置。

(一)从我国经济体制形成的历史看,推进民营经济具有客观必然性。

在所有制方面,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国有制为追求目标,搞“一大二公”,排斥或限制非国有经济的发展,扼杀了竞争的可能性,使经济失去了活力。国有企业长期以来存在的政企不分、效率低下、国有资产流失、腐败等问题众所周知。而集体企业实际上演化成不同归属的国有企业,导致小而全、大而全,有速度无效益,企业再生能力弱,导致对国有企业改革的呼吁。因而,改革国有企业,发展民营经济,具有其客观必然性。

(二)从国企改革的历程看,推进民营经济具有客观必然性。

国企的改革速度赶不上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改革涉及到微观和宏观的改革,涉及到政府的管理层。管理层的改革已不是理论之争,而是演变成权利之争,他们不愿放弃手中的权利,导致制度改革的困难。由于制度改革的困难加上腐败问题的严重,国有企业经营困难,而市场早已发展。民营经济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征,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发展发挥了独特作用。如果没有民营经济的发展,对国有经济的改革将会造成国民经济的波动甚至社会的不安定。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可以在保持国民经济稳步增长的同时,稳健地推进国有经济的改革。中国的改革过程中,没有出现俄罗斯以及东欧等国采用“休克疗法”造成的经济衰退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中国的民营经济得到了较快的发展。

(三)从中国与世界经济接轨的趋势看,推进民营经济有利于与世界经济接轨。

由于发达国家对国有、国营企业的不断争论,国有经济不作为经济主体,而作为经济协调者,减少国企的数量和范围有助于产权独立经济者在国际中的竞争。

(四)从经济周期性和产权转换特点看,“国退民进”有利于减少政府在经济周期性发展中的风险。民营经济的分散性、多样性、灵活性,有利于搞活经济,繁荣市场。

(五)从政府的社会职能看,“国退民进”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

政府对经济的调控可通过政策、法规、税收等手段,不一定要通过国企调控。国企从经营性退出可加强政府对社会的职能转变,提高政府对公共产品的作用。发展民营经济有助于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中国民营经济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形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国资及组织形式、国企退出有利于让更多民营企业进入过去只能由政府来经营的产业,有利于调动民营企业的积极性,拓展其发展空间,提高国民经济的经营效益,有利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

三、发展民营经济,调整产业结构

(一)我国产业结构现状

通过对我国产业结构演进的状况与世界各国产业结构演进的一般规律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我国产业结构的特点。

从第一产业来看,就业比重偏高,相对劳动生产率偏低,且第一产业内部产品结构及产业结构不合理。城市化进程缓慢,大量劳动力滞留农村。

从第二产业来看,产值比重偏高,且第二产业内部工业占主导地位,建筑业比重偏低工业总量大而素质低,一般产品供过于求,高附加值产品却依靠进口,重工业过重,轻工业过轻,工农业相互脱节。20世纪90年代中期后,我国工业结构的深层次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其结果必然是,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受阻,产业缺乏国际竞争力。工业结构升级迫在眉睫。

从第三产业来看,长期以来,资源配置一直向工业倾斜,城市化水平低,使得第三产业的发展没有依托,加上第三产业的垄断程度高,进入障碍多等原因,导致我国第三产业的产值比重和就业比重都偏低。在第三产业内部,结构水平也偏低,主要表现为技术水平高、为生产服务的新兴产业比重偏低。

总的来说,我国产业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除少数行业外,已主要不是在生产能力和产品产量方面的差距,而是在生产技术水平、产品品种和结构、单位产品物质消耗,以及劳动生产率方面的差距。所以今后我国产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已不再是追求数量扩张,而是要在产业发展的科技水平和效率上缩小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

(二)民营经济的推进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

调整产业结构的目的是使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结构优化升级主要是指产业由低技术水平、低附加值状态向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状态演变的趋势,它包括两种形态的资源配置趋势:一是在等量资本取得等量利润的导向下,资源在同一产业内部从低效率企业向高效率企业移动;二是在竞争导向下,资源在同一产业内部从低效率到高效率移动。结构优化升级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达到满足需求的最高潜能。

产业结构演变与经济增长具有内在的联系。产业结构的高变换率会导致经济总量的高增长率,而经济总量的高增长率也会导致产业结构的高变换率。产业结构同经济发展相对应而不断变动主要表现为产业结构由低级向高级演变的高度化和产业结构横向演变的合理化。

从产业结构升级的一般规律看,三次产业在整体经济中的产值和就业比重大小次序都是由一、二、三向三、二、一变化的。我国基本上处于工业化中期,存在上面所说的种种产业结构问题。我们应以第二产业调整和升级为突破口,逐步推动产业结构升级。

而在我国产业结构转换过程中面临许多障碍。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不仅可以推动所有制结构的调整,还能解决就业压力,促进对外贸易,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推动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

1.发展民营经济,深化经济体制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转轨变型的进程当中,中央政府影响力的弱化和地方政府影响力的强化,是转型时期产业结构调整的一种体制特征。这既是一种挑战,也是地方发展的机遇。而体制转轨中又存在结构调整的微观主体中国有企业没有发挥主导性作用。许多地方借助地区优势,通过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调动人民群众的发展积极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国有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主体部分,由于仍然受体制等方面因素的约束.在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并未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结构调整进展缓慢,继续深化改革是其惟一出路,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尤其是在内陆地区,更是积重难返,困难重重。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经验说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不仅可以极大地推动经济增长和经济结构调整,而且对国有经济的改组改造产生了很大的刺激和促进作用。我们近几年的实践也说明,凡是民营经济发展迅速的地区,结构调整工作也搞得有声有色,经济增长的态势也保持良好。

如福建省目前民营经济已在国民经济中占据“半壁江山”,福建省个私经济的比重不断扩大。在各类市场经济主体中,个私经济经营者占90%;城镇居民“菜篮子”中89%以上是个私经营者提供的。极大方便了人民群众生活―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优化产业升级。增强了经济发展后劲。现在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少数行业外,民营经济已涉及农业加工制造业、电力、建筑、交通运输、仓储、房地产、社会服务、文教、影视业等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并逐步由传统的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外向型等高层次产业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福建省科技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达696户,注册资金达4.37亿元,从业人员近万人,年创科技产值和销售额13亿元,有的产品填补国内空白从事进出口业务个私企业121家,出口创汇折合人民币38.72亿元据统计。到2000年福建省工业企业的结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1737家,占0.69%:集体工业企业3.66万个,占12.9%;三资”工业企业5431个,占0.2%;个体工业企业20.85万个,占全部工业总数的80%。截至今年3月底,全省个体工商户57.7万户,从业人员118.7万人;私营企业达4.3万户,从业人员16万人。

2.发展民营经济,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就业结构调整

我国劳动力供求矛盾仍然十分突出,加入世贸组织后,外部世界经济的影响,因产业结构调整产生的结构性失业等,使得我国再就业工作,在未来十年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城镇每年都存在大量新增劳动力。我国应在第二产业发展基础上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广开就业门路,逐步缓解就业压力大的矛盾。

随着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其每年吸纳的新增就业人数也在逐年持续上升,成为国家解决就业和再就业的主渠道。“十五”期末,在民营经济二、三产业就业的人数达到3.49亿人,比“九五”期末的2.79亿人净增了7000万人。民营经济占城镇就业的比例从2000年的65%左右增加到2005年的75%以上。而国有企业在此期间则减少了1500万个岗位,民营经济不仅分担了国企“减员增效”的后顾之忧,而且每年还吸纳了更多的新增劳动力,为国家挑起了安排就业的重担。

3.发展民营经济,改善城乡结构,推进第三产业的发展。

产业结构升级,具体说第三产业的发展取决于城市化的程度。只有当大多数人口从农村转向城镇,产生了人口聚集效应,才能为第三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大的市场空间和有效需求。城市化是发展第三产业的载体。我国第三产业发展不足,与城市化滞后和城镇规模小也有直接的关系。许多地方通过发展民营经济。改善了城乡结构,推进城市化发展。如福建省晋江市全市民营企业552家,产值442亿元,上缴税收8.3亿元。12个乡镇中有3个镇工业产值超65亿元,383个行政村产值超1亿元的有107个。由于民营经济的发展,沿海地区已形成了一批专业市场,有力推动了一批小城镇的形成和发展。

4.民营经济的发展推进了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已经成为我国技术创新的生力军,据统计,大约70%的技术创新、约65%的国内发明专利、80%的新产品开发来自中小民营企业。竞争,促进了体制创新、制度创新、结构创新和管理创新,使民营企业走上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可跨越发展的道路,许多民营企业通过了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014000环保管理体系认证,“小作坊”变成了大企业、大集团。竞争和创新不但使民营经济本身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更推动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如,改革开放以来,福建省晋江市立足实际,率先改革,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努力推进生产力合理布局,推动传统产业升级和新兴产业培育,促进产业分工与协作,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注意区域产业整合,既以一地为主发展优势产业,又争取在全市范围内延伸产业链,提升产业集聚,推动有限资源向特色产业集聚,实现了以农业为主导型经济向以工业为主导型经济的转变,在工业生产力布局中轻加工业发展迅速,以轻工产品制造为主要特征的晋江传统产业沿着血缘、亲缘、地缘的脉络,顺着仿效、竞争、整合、延伸的历程,通过龙头企业扩张和中小企业衍生,逐步形成了“数镇一业”的产业布局,诞生了一批具有鲜明区域特色的产业集群,呈现出从以轻型加工为主转向轻重并举、重化精密制造共同发展的态势,成为晋江实现从农业穷县向工业强市历史性跨越的主要推动力。

虽然民营经济的发展还存在着内部结构调整和升级以及管理等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营经济迅速由小到大,由弱到强,蓬勃发展,为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刘志彪,等著.经济结构优化论.人民出版社,2003

2.蒋选主编.面向新世纪的我国产业结构政策.中国计划出版社,2003

3.水著.产业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国民经济的调整篇(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就当前来看,不合理的产业结构已成为制约整体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障碍和瓶颈。如何进一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已是当前及今后经济发展的关键。众所周知,结构是在总体各组成部分的此消彼长中发生变化、实现调整的,其调整的速度应取决于其中贡献最大,变化最快、发展势头最强劲、效率最高的那部分。笔者认为我国产业结构要实现三次产业间的合理、优化,需要寻找这样一个突破口,它必须具有:带动面儿广、运转效率高、发展前景好并符合改革和经济社会进步内在要求等特点,这一突破口应是民营经济。

第一,民营经济的产业分布结构优于整体经济的产业分布,因此它会对国民经济的产业结构调整起到正向的推动作用。由于理论界对民营经济没有不统一的认识,国家对民营经济更没系统的统计,出于统计分析资料可得性需要,本文采用的口径也不尽相同。在这个问题的分析中以个体私营经济为例,说明民营经济对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和贡献。从从业人员的构成看:

表11993年~2005年全国及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构成产业分布表(%)

资料来源:1994―2006年统计年鉴

从1993年到2005年我国就业人员总增长率为13.50% ,而个体私营就业人员的总增长率为238.10%,说明个私经济发展对我国劳动力就业做出了巨大贡献。上表表明私营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产业分布结构远远优于全国从业人员的产业分布结构,尽管个私经济从业人员比重第三产业呈不断下降的趋势,但第三产业的比重仍占到近60%,而全国该比重为30.6%。单从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产业构成的变化看,其变化趋势越来越趋于合理:第一产业过低的比重(1.08%)呈提高的趋势;而第三产业过高的比重(76.99%)呈降低的变化趋势,第二产业比重稳重有升。可以说 如果没有民营经济产业结构的贡献,我国整体的产业构成可能更加不合理。从产值构成来看:

表2全国私营企业产值的产业结构表(%)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研究所张厚义论文《私营企业主阶层成长的新阶段》

作为民营经济重要部分的私营经济其产业分布结构要明显地优于我国国民经济的整体产业结构,到2004年其一、二、三产业的构成比重分别为:1.84%、34.30%、63.86%,产值比重呈三二一的顺序分布;而同期整个国民经济的产业结构为:15.2%、52.9%、31.9%,产值比重呈二三一的顺序分布。私营经济所呈现出的产业分布正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这一布局会成为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巨大带动力量,促使我国整体产业结构朝着合理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经济越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其产业结构就越合理、优化程度越高。

可以看出,无论是产值的产业分布还是从业人员的产业分布,民营经济的产业结构都与整体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更接近,更一致,更相吻合。因此,虽然我国当前产业结构的布局不合理,但如果没有民营经济的作用,可以肯定的说我国的产业结构还达不到当前的程度,会更落后,更不合理。从另一角度来看,随着民营经济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其产业结构就会对整体产业结构发挥作用,带动整体产业结构向着更加合理的方向发展,从而有效的促进整体产业结构的调整。

第二,民营经济对第二产业的贡献及发展前景分析。根据统计年鉴所提供的分类和数据,整理资料如下:

表3国有及国有控股、规模以上外商投资、民营工业企业增加值构成表

上表根据相关年份的《中国统计年鉴》整理得到,2004年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合并统计,没有分开统计,因此只能计算出外商投资和民营经济合计的比重为57.64%(2003年及以前是将外商投资和港澳台投资分开统计的,本文中将港澳台投资经济归到民营经济的范围)。

从表中资料看到,在工业企业产值构成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产值虽然仍旧最高,但随着改革的进行,其所占比重不断下降,由1998年的57.03%下降到2004年的42.36%。而外商与民营经济的产值构成随着国有成分的下降在不断上升:2003年达到55.14%,其中民营经济达到38.66%,2004年外商和民营经济在工业增加值中的比重进一步提高达到57.64%。另外,据2006年中国统计年鉴显示:到2005年底我国全部工业企业从业人员达到9303.94万人,其中仅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就达到3225.14万人,占全部从业人员的34.66%,如果按宽口径的民营经济(除国有及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以外的所有经济成分)来计算这一比例高达76.07%。随着更多的垄断领域向民营经济开放,随着民营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国有成分民营化步伐的加快,民营经济在工业领域逐渐上升到决定地位,对工业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第二产业中除了工业,另一重要部分是建筑业,下面分析民营经济对建筑业的贡献。

表4分类型的建筑业增加值及从业人员分布表

以上资料根据有关年份的《中国统计年鉴》资料整理得到,2004年分类有所变化,因此整理不出以后年份的分类型的资料,所以产值资料只能到2003年。

上表资料表明,国有经济在建筑业领域不论是产值还是从业人员的比重都呈直线下降的趋势,产值比重由1995年的66.3%下降到2003年的24.2%,从业人员比重由1995年的55.0%下降到2005年的17.8%;与国有经济变化趋势相反,民营经济的比重呈明显的上升,产值比重由1995年的33.28%上升到2003年的75.15%,从业人员比重由44.64%上升到2005年的81.80%。这充分表明,到2003年,民营经济已经主宰了整个建筑业,对建筑业的发展起到主导作用,而且这种趋势会持续下去。

综上所述,在第二产业中民营经济无论现在还是未来都显示出了主导的地位或即将成为主导的趋势,对第二产业内部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较量、整合、改革起到了无法估量的推动作用。随着国有企业民营化步伐的加快,我们可以肯定在第二产业内,民营经济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民营经济会继续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的速度发展,对国民经济的贡献不断提高,民营经济的产业结构也会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的大力发展使第二产业内部各成分处于激烈的竞争中,促使各个行业更注重质量的提升,更注重自身竞争力的增强,从而实现效益型增长。因此民营经济对第二产业的贡献是提升第二产业尤其是工业的集约型内涵,提升产业的整体水平。这正是我们对第二产业进行调整的目标。

第三,民营经济对第三产业的贡献和发展前景分析。到目前为止民营经济还没有或很少进入的领域有金融保险、邮电通信、交通等领域,因此,本文对第三产业中能够得到数据的,也是民营经济分布最多的批发零售贸易餐饮业进行分析,从中说明民营经济对第三产业的贡献及在第三产业内的发展空间。分析从从业人员和营业收入两方面展开(以下分析资料根据2006年中国统计年鉴整理得到)。首先,对批发业进行分析:到2005年限额以上批发业,国有及国有控股、外商投资、民营经济从业人员比重分别为:35.81%、3.66%、60.52%,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重为17.79%;在营业总收入方面的比重分别为:30.63%、6.82%、62.55%,私营经济营业收入比重为17.25%。限额以上零售业,到2005年国有及国有控股、外商投资、民营经济从业人员比重分别为:12.96%、5.14%、81.90%,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重达24.57%;在营业收入方面所占比重分别为:9.00%、6.88%、84.12%,私营经济营业收入就占25.72%。限额以上餐饮业, 2005年国有及国有控股、外商投资、民营经济从业人员所占比重分别为:6.52%、17.97%、75.51%,私营经济这一比重为45.14% ;在营业收入方面所占比重分别为:4.25%、19.48%、 76.27%,私营经济营业收入就占45.64%。可以看出,在批发零售业和餐饮业领域,不论是吸纳就业,还是创造财富,民营经济都占有绝对比重。随着非公有制36条的贯彻事实(落实),过去不对民营经济开放的领域,如电信、电力、石油、航空、铁路及公共卫生、国防等领域已经开始向民营经济敞开大门,不久的将来民营经济将与国有经济在这些领域展开竞争,打破垄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推向新的发展时期。可以肯定,在第三产业民营经济的发展空间要大于第二产业,随着民营科技产业的不断发展,民营经济会在很大程度上带动我国第三产业实现质与量的飞跃,提高第三产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会使我国的整体产业布局向着合理的目标前进。

不仅在第二、第三产业中的一些领域民营经济以成主力军,在第一产业民营经济的比重也在不断提升,随着其向农产品深加工领域的进军,民营经济对提升第一产业的层次、品质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统计年鉴:有关年份

[2]保育钧:中国民营经济的过去、现在和未来

[3]黄孟复:“十一五”期间民营经济的发展,历史性的变化将继续进行

[4]黄文忠:民营经济是个科学的概念

[5]张德铜:民营经济的特征分析与发展对策

国民经济的调整篇(3)

一、产业结构的概念及传统产业分类

三次产业分类理论是新西兰经济学家费夏在20世纪40年代首次提出的,他根据不同的属性作为产业结构划分的依据。第一次产业是指农林渔等直接生产于自然资源的产业;第二次产业为加工取自于自然资源的生产物的加工业;第三次产业是于有形物质财富生产活动之上的无形财富的服务业。

随着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发展,国民经济发展出现了巨大变化,三次产业分类理论的局限性日益突出,具体表现在:首先,社会分工的多样化和专业化程度日益提高、产业范围逐渐扩大,使产业包含了越来越多的新形式和新内容。三产业划分法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其次,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适合经济增长的政策,三次产业分类理论难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层次产业结构的提出

产业结构理论的作用是分析和掌握国民经济各产业发展的状况,判断国民经济发展的形势和趋势,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依据。所以,产业结构的划分,离不开国民经济的结构。

准确地把握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就要分析各产业的发展状况,按各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和比重来划分产业,准确把握国民经济发展现状和全貌。不仅要考察各产业对国民经济中数量上的贡献,还要考察各产业增长的质量。为此,我们将产业在国民经济所占的比重和产业所创造产值中的附加值作为划分标准,来对民国经济各产业进行划分。具体划分法如下:

基础产业。指在GNP(GDP)中所占比重大,但产品的平均利润率较低的产业,归纳为基础产业,主要包括为居民提供生活保障和为厂商提供生产保障的产业。其特点是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必需品,利润率低,为其他产业提供生产和服务支持。

支柱产业。指在GNP(GDP)中所占比重较大,产品的平均利润率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产业,为支柱产业。主要包括附加值较高的加工业和一些传统服务业。其特点是产值大,是国民经济主要组成部分。产品利润率相对较高,它决定了国民经济发展的水平和质量。

尖端产业。指在GDP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但产品附加值高,引导国民经济发展方向的产业。主要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尖端产业的特点是,产值小附加值大、发展前景广阔,代表国民经济结构发展方向和趋势,引导和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

三、产业结构的优化

按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尖端产业来划分国民经济的产业结构,可以清晰地显示国民经济结构。显然,基础产业是满足经济系统的基本消费需求和基本生产需求的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支柱产业是满足日益增长的消费升级需求和生产不断发展需要的产业,在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反映着国民经济整体水平的产业。尖端产业主要是新兴产业,规模较小,但发民迅速,其产业内部的变动,会引导和带动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结构的变化。

国民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依赖于产业结构的合理性。将产业结构调整到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的产业结构,我们称之为产业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优化主要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进行调整。

从产业结构数量方向来考察,三个层次的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要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基础产业是主要的和基本的需求,发展基础产业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其次才是支柱产业和尖端产业。其产业结构呈逐渐减少的“金字塔”型。对于中等发达国家来说,国民经济发展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和尖端产业作为辅助的两级支持主导产业的发展。产业结构呈两头小中间大的“纺锤体”型。发达国家则以尖端产业为民国经济发展的主导,支柱产业作为基础的产业结构。呈现逐渐增加的“倒金字塔”型的产业结构。图1、图2、图3显示这3种产业结构的形状。

从产业结构的质量上分析,对于发展中国家,由于国民经济以劳动密集型生产为主,基础产业便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和重点,并适当发展支柱产业,产业结构调整则是由基础产业逐渐向支柱产业过渡的方式,尖端产业则是完成这一结构调整的支持和辅助。对于中等发达国家来说,支柱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国民经济以资金密集型生产为主,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就是产业结构内部的调整为主。支柱产业不断吸引尖端产业的新技术和产品,壮大支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则是在尖端产业的技术向支柱产业的扩散和转让方面,在开放经济系统中,则是完成技术输出和转让。

参考文献:

国民经济的调整篇(4)

陈云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卓越领导人之一,为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作为主持上世纪六十年代初的国民经济调整的主要负责人,陈云以实际行动提出了一系列切合当时国情、行之有效的调整措施,如:努力恢复和发展农业,安排市场网开一面,动员城市人口下乡等,并与、刘少奇、、邓小平、李富春等一起精心组织、深入调查、研究情况、正确决策,成功实现了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而且随着调整的逐步深入,陈云在不断分析形势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并提出了许多正确的思想理论观点。这些思想理论观点不仅有效指导和促进了当时国民经济调整的顺利进行,而且成为党的宝贵思想财富,成为思想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调查研究,弄清情况,是顺利进行国民经济调整的前提

陈云之所以能够提出一系列事关全局行之有效的措施,就在于他坚持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正如他指出的:“我们常讲实事求是。实事,就是要弄清楚实际情况;求是,就是要求根据研究所得的结果,拿出正确的决策。”[1]为弄清情况,作出正确的决策,陈云提出并身体力行了三种思想方法:

首先是调查研究。陈云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典范,一贯重视调查研究,反复提倡“做工作,要用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时间研究情况,用不到百分之十的时间决定政策”。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为促进调整工作的顺利和深入进行,陈云更强调调查研究的重要性。1962年2月,陈云又一次告诫领导干部:“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要用百分之九十的时间作调查研究工作,最后讨论决定用不到百分之十的时间就够了。”[2]这深刻而又简洁地表述了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对于决策的意义。

陈云这样说也是这样做的。在1960至1961年间,他先后到灾害严重的黄淮海地区、上海青蒲县小蒸公社等地作了深入细致全面的调查研究。结合基层实地调查的情况,他先后主持了事关全局的提高粮价、农村养猪、发展化肥、煤炭工作、冶金工业等大型座谈会。每次座谈会上,他总是强调会议是调查研究性质的,而不是作决定的,方法是先报告、后讨论。通过调查研究,力求全面了解实际情况,摸清客观规律。由于调查得全面深入,陈云的调查报告和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措施经受了实践的检验,得到、刘少奇和等其他同志的广泛认可。

陈云还非常重视并努力纠正党内民主风气不好,不敢反映真实情况和坚持不同意见的局面。1960年他在浙江考察时指出,一个领导机关听不到反面意见是危险的。我们提倡讲老实话,但要有讲老实话的条件。现在除了第一书记、组织部长还可以讲一点干部的真实情况外,其他人都不敢讲,这是党内一种不正常的现象。[3]1961年3月4日,他在听取化工部负责人关于化肥工业情况的汇报时又指出:“不听反面意见,一边倒,一定要失败。现在有些同志不敢讲话,要诱导他们大胆地讲,一百句话中,只要有几句好的,就可以吸收。”[4]1962年2月,他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这几年我们党内生活不正常,“逢人只说三分话,未可全抛一片心”,这种现象是非常危险的。在党内不怕有人说错话,就怕大家不说话。光靠少数领导干部发现我们工作中的问题、缺点和错误,那是很不够的。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和干部对我们的工作提意见。领导干部听话要特别注意听反面的话。相同的意见谁也敢讲,容易听得到;不同的意见,常常由于领导人不虚心,人家不敢讲,不容易听到。所以,我们一定要虚心,多听不同的意见。[5]陈云倡导的鼓励人讲真话和发表不同意见实际上包含着三个方面的内容和要求:第一、广大干部和群众要敢于讲真话;第二,领导干部要善于耐心地听取不同意见;第三、重要的要有形成这种良好风气的机制。只有同时做到了这三个方面,党内民主正常发挥的良好局面才能真正出现。

最后是“交换、比较、反复”。为使人们的认识更正确些,除坚持调查研究、讲真话外,陈云认为还必须对调查研究的情况进行交换、比较、反复。交换,就是多和别人交换意见。人的认识往往容易产生片面性,通过交换,本来是片面的看法,就可以逐渐全面起来;本来不太清楚的事物,就可以逐渐明白起来;本来意见有分歧的问题,就可以逐渐一致起来。比较,就要不但要和现行的作比较,和过去的作比较,还要和外国的作比较。其目的是把情况弄得更清楚,判断得更准确。反复,就是作了比较以后,不要马上决定问题,还要进行反复考虑。“决定问题不要太匆忙,要留一个反复考虑的时间,最好过一个时候再看看,然后再作出决定。”[6]

这些方法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离开哪一种方法都不可能摸清实际情况,做出正确的决策,也就不可能真正做到实事求是。这些方法的提出和运用,不仅对于正确分析和深刻了解当时经济困难形势,统一全党认识,顺利进行经济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发扬党的民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起到了表率作用,至今仍有借鉴意义。

二、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粮食是关键,发展农业是头等大事

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农业生产力比较落后的国家。50年代,陈云就经常指出我国具有“大国小生产”的特点。这个精辟论断,是对我国基本国情的一个概括。他还反复强调,中国是个农业大国,几万万农民问题是中国经济的主要问题。

60年代初,我国国民经济面临严峻的形势,特别是农业已到了崩溃的边缘。陈云总结了以往经济建设的经验,并结合当时的形势,把发展农业放到了更为突出的位置,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思想观点:

1、增加农业生产是解决市场问题的根本出路。1961年社会购买力和物资可供量之间出现了很大差额。为解决这一问题,陈云建议采取出售高价糖果、糕点等办法,并收到了明显成效。但他并不满足表面的成绩,强调指出:“这些都是临时性的办法。根本的办法,还在于增加生产,特别是农业生产,减少城市人口压缩购买力”[7]。他认为,用两三年的时间把农业生产发展起来,国内市场问题也就可以得到解决。只有农业发展起来了,才能保证市场上粮食、食用植物油、棉布、猪肉等各种基本商品的供应,才能保证国家用足够的产品回笼多余的货币。

2、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全国的大事。1961年5月31日,陈云在中央工作会议上强调,农村的情况好了,整个国家的经济情况才能好转,并且明确提出了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基础地位的观点。他说:“国民经济的基础是农业,农业好转了,工业和其他方面才会好转。所以,工业不能挤农业,城市不能挤农村,而要让农业、让农村。”[8]1962年2月,他在国务院扩大会议上提出了要把一切可能的力量用于农业增产这样一条根本大计,并重申了关于以农轻重为序发展经济的思想。

陈云不仅善于从经济角度看问题,更善于从政治角度看问题,强调“农业问题是全国的大事”。为引起大家对农业问题的重视,他告诫全体干部说:“我们都是干革命的,搞社会主义的,对于这样关系全国六亿多人民的大事,关系整个社会主义建设的大事,是不能不关心的。”[9]在中央财经小组会议上,陈云又一次指出:“农业问题,市场问题,是关系五亿农民和一亿多城市人口生活的大问题,是民生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应该成为重要的国策。为了农业、市场,其他的方面‘牺牲’一点,是完全必要的。”[10]时至今日,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仍然是我国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须时刻引起高度重视。

3、粮食是关键。三年困难时期,农业减产,最重要的就是粮食的减产。粮食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存,陈云对粮食也就格外重视。1961年5月30日,他在外贸专业会议上强调说:“当前只有首先抓好粮食。整个局势才能稳定,同农民的关系才能缓和,而且多种经营也可能好转。没有粮食是最危险的。”[11]翌日,在中央工作会议上,他回忆建国以来四次粮食供应比较紧张的状况的历史后总结说:“由此可见,农村能有多少剩余产品拿到城市,工业建设以及城市的规模才能搞多大。其中关键是粮食。”[12]1962年2月,他进一步指出:“对于农业生产,首先是对于粮食生产恢复快慢的估计不同,我们财政经济工作所采取的步骤就会有很大的不同。”[13]正因为搞好粮食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陈云因而号召中央所有部委的负责同志,都来研究和关心农业特别是粮食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陈云始终把粮食生产放在农业生产的第一位。这样做,不仅能够保证其他各项生产事业的顺利展开,而且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也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基本建设投资要适合中国国情,建设规模要和国力相适应

国民经济调整时期,面对建设投资规模大大超过国力所能承受的程度从而造成国民经济严重困难的局面,陈云于1962年2月在《目前财政经济的情况和克服困难的若干办法》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当时已经摆开的基本建设规模,超过了国家财力物力的可能性,同现在的工农业生产水平不相适应,基本建设规模过大,农业负担不了,工业也负担不了。因此,必须缩短基本建设战线。缩短基本建设战线的实质就在于保持财力、物力,包括投资,机器设备和材料、消费物资、外汇等的平衡。其中投资和外汇指货币基金;机器设备和材料及消费物资,指实物基金,即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货币基金和实物基金,又必须保持平衡。这是基本建设的一条规律。违背了这条规律,基本建设规模就超出财力、物力所允许的限度,就会引起比例的失调。

要做到建设规模和国力相适应,必须正确处理好生产和基建的关系。对这一问题,陈云主张先生产,后基建。他认为,在原材料供应紧张的时候,首先要保证生活必需品的生产部门最低限度的需要,其次要保证必要的生产资料生产的需要,剩余的部分用于基本建设。先保证生产,后供应基建这种排队的必要,主要是为了维持最低限度的人民生活需要,避免盲目扩大基本建设规模,挤掉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在财力物力的供应上,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必须先于基建,这是民生和建设的关系合理安排的问题。[14]1962年3月,陈云在中央财经小组会议上对这一问题又作了更为明确的阐述:“满足了当年生产方面的需要,要搞基本建设。有多大余力,就搞多少基本建设。今年如此,今后也要如此,使人民的生活一年一年好起来。”[15]所谓余力,就是指维持简单再生产之后余下的资金和物资。这就是说,要根据国家现有的财力、物力,从保证人民的最低生活限度出发,先安排生产,后安排基建,先站稳脚根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然后再确定基本建设的规模。

要使国民经济顺利发展,就必须使各方面经常保持相对的平衡,这就要依靠国家计划做到建设规模和国力相适应。但由于指导思想上的错误,或者由于缺乏经验等导致计划工作水平不高,加上客观经济情况也常常发生变化,建设规模超过国力的情况就可能出现。所以,除依靠国家储备和当年准备外,重要的是要不断地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整。这一时期及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国民经济调整就是这一思想的具体应用。

四、正确处理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关系,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基础上进行经济建设,真正为人民谋福利

陈云领导经济工作的一个显著特点和根本目的是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真正为人民谋福利。早在1956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对于经济建设与人民生活的关系,陈云就认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须兼顾,必须平衡。”[16]但同时他又指出“这种平衡大体上是个比较紧张的平衡”。这是因为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生产力水平比较低,因而也不可能做到“建设也宽裕,民生也宽裕”。当时的客观情况是,要搞社会主义建设,必然会出现商品供应紧张的局面,但又要求平衡,这就必须掌握好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关系。只顾人民当前生活,忽视经济建设,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只顾经济建设,忽视人民生活,将会损害人民的当前利益,挫伤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因此,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二者必须兼顾。这不仅符合中国共产党的宗旨,符合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而且也是社会生产和再生产得以正常进行的客观要求。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真正和首要表现就在于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上。随着生产的发展,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也必须逐步有所提高,这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要求。马克思主义关于扩大再生产的理论认为,生产力不仅是生产中最活跃最革命的要素,而且是生产发展中决定的要素。既然人是社会进步和生产发展的决定性因素,那么通过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使人民群众的智力和体力得到全面发展,必然会促进生产力的快速发展。

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关系,重要的是正确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在两者的关系上,陈云认为,首先要保证人民的生活水平比上一年有所提高,至少不能降低,然后再确定积累基金的数量和比率。在积累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上,首先要保证必要的生活资料的生产,然后再保证必要的生产资料的生产,最后把剩余的部分用于基本建设。这是一条一切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同时又兼顾国家建设的经济建设方针。

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陈云特别强调安排好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并把它上升到政治的高度。1962年3月,他语重心长地说:“现在我们面临着如何把革命成果巩固下去的问题,关键就在于安排好六亿多人民的生活,真正为人民谋福利。”[17]“如果六千多万人身体搞得不好,我们不切实想办法解决,群众是会有意见的。人民群众要看共产党对他们到底关心不关心,有没有办法解决生活的问题。这是政治问题。”[18]

后来陈云将正确处理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关系的观点简洁明了地概括为“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先生活,后建设”。这一思想已成为当前我国进行经济建设的指导原则,对于始终保持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重要意义。

五、发展国民经济必须有计划、按比例、搞综合平衡

马克思主义认为,有计划按比例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不论在何种社会制度下,生产的各要素之间,不同的生产部门之间,以及再生产的各个环节之间,都存在一定数量的比例关系。保持这种比例关系,社会生产才能正常运行。另外,在落后生产力水平上建设社会主义,特别是在三年困难时期,我国则更需要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国民经济。造成三年国民经济困难局面主要原因的“”运动,就是由于违背了有计划按比例发展国民经济的客观规律而发动的。在国家财力物力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更有效地利用现有资源对于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这需要做到有计划、按比例。只有如此,国家才能够把有限的资源配置到较好的环节中去。

陈云深刻领会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客观规律并把它灵活运用到实际中去。1961年10月,他在煤炭工作座谈会上发言指出:“拟定计划指标,要看各方面条件,不能凭主观愿望。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就是按比例。是不是按比例,不仅要看当年,还要看五年、十年,甚至二三十年。”[19]在他看来,制定计划指标,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按比例不仅是短期概念,而且也是一个长期概念。

有计划按比例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综合平衡,使经济能够稳定协调地发展。国民经济调整时期,陈云特别注重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并结合实际情况丰富和发展了综合平衡理论。1962年3月,他在中央财经小组会议上对综合平衡作了明确概括:“所谓综合平衡,就是按比例;按比例,就平衡了” ,“按比例是客观规律,不按比例就一定搞不好” ,“搞经济不讲综合平衡,就寸步难行” 。由此可见,陈云把综合平衡地发展国民经济上升到能否搞经济和能否搞好经济的高度。他还结合当时的困难局面,提出了3条搞好国民经济平衡的原则措施:第一,计划指标必须可靠,而且必须留有余地。第二,开步走就要搞好综合平衡。第三,从短线出发搞综合平衡。

以史为鉴,从历史中汲取经验教训也是一种重要的学习方法。陈云在60年代初国民经济调整中所提出的对策措施、运用的主要经济思想和体现的基本精神虽然有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但大都经受了历史的检验,随着时代的发展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宝贵经验,对当前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仍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他反复提倡并身体力行的“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和“交换、比较、反复”的唯物辨证思想是弥足珍贵的,指引着我们无论做任何事情都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参考文献:

[1]-[2]《陈云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8、189页。

[3]《陈云年谱》(下卷),朱佳木主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国民经济的调整篇(5)

    20世纪全球范围内兴起的经济法,既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也是一种适应时代需要,应运而生的法律思潮。我国党和政府坚决推行改革开放政策,从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经济法制的重要性早已为各界一致认可。经济法这一概念在我国自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形成时问世,已有20多年的历史,不仅得到社会承认,立法机关在1986年也正式予以认可。但是,人们对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还缺乏深刻、正确的理解,常常将其与民法,甚至是行政法相混淆。本文就此提出“二次调整”的概念,并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调整范围以及调整方式等方面进行论述,并与民法、行政法进行比较,希望对经济法概念和本质的认识有所助益。

    为了论述的准确和方便,首先明确几个概念:第一,“经济法”是指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此处的“经济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以及财产关系以外的关系,其活动的主体主要指经济社会组织和国家。第二,“二次调整”是指对经济基础性环境出现的问题进行的调整,它相对于“一次调整”而言。“一次调整”指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性调整。

    无庸置疑的是经济法从其名称就能肯定它是对经济活动及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但是,之所以对其加以限制——“二次调整”,就在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所调整的并不是所有的经济活动与经济关系,而是对民法调整的基础性经济环境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再调整。何以民法调整的为“一次”而经济法所调整的就是“二次”呢?这要从二者的产生谈起。

    在罗马共和国末期和罗马帝国时期,不同民族间的商业交往体现了客观规律的要求,使得商品关系内在的平等要求在社会上充分显现,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和平等观念高度发展,从而产生了以平等和衡平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极少偏见而能符合价值规律要求的司法制度和法律规范——“万民法”。在此基础上,被后世称为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亚努斯提出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盖尤斯及当时的其他一些法学家撰写了《法学阶梯》,从而奠定了民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19世纪欧洲大陆掀起了编纂法典和民法典的热潮,以《拿破仑民法典》为标志,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正式诞生。

    然而,无论是法国起初的五法典,还是近代日本、中国由此派生的“六法”部门,都无“经济法”一说。尽管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干预自古就有,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也不例外,但是,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由启蒙思想家奠定的经典理念强调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井水不犯河水”,国家若侵犯市民社会之私事的话,人民就有权起来造它的反。在此情况下,所谓“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这一亚当信条被奉为经济生活的宗旨。民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宗旨和原则得以弘扬,国家调节之手因遭到否定而萎缩不全,因而不存在经济法形成的社会经济条件。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阶段,垄断财团大量吞并、挤垮中小企业,独占或操纵市场,恶化了竞争环境,并致消费者利益受损,自由市场竞争和民主、以及民法所标榜的一系列原则被破坏殆尽。资本主义经济由竞争机制所产生的活力和生机受到压抑和摧残;公共设施的投资减少,影响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引起了一系列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战争频频。靠市场的力量显然是无法摆脱这种困境的,于是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改变被动的不干预政策,而逐步加强组织管理经济的职能。20世纪30年代经济学上盛行的“凯恩斯主义”也从理论上肯定和支持了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国家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干预和参与都是通过法的手段实施的,于是出现了与民商法和其他传统法律迥异的经济性法律、法规——“经济法”。

    由上可知,从经济法正常的产生轨迹看,经济法是在民法基础上产生出来的,是调整民法所无法规范的经济活动与经济规范,商品经济同样是经济法的经济基础。由经济性的社会本位性,我们可以得出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状态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应该说为国家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之孕育、发展准备了良好的条件。然而,始自俄国十月革命的实践社会主义,经济上建立了计划经济模式,具有浓厚的中央集权和行政性色彩,否认了商品经济这一经济法的经济基础,法在经济体制及运行中的作用远不及行政指令和行政指挥,无论从经济性法律关系中的民事因素湮没在行政之中,还是从经济体制本身规定以法来约束政府组织及其从事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看,经济法都难以从行政法和国家法中脱颖而出。直到我国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经济体制的重要性为各界一致认可,我国政府在宏观、微观的经济管理、调控、参与方面的主观能动作用,才逐步建立起我国的经济法部门。

国民经济的调整篇(6)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21-02 

 

一、经济法与民法论争的历史背景 

(一)经济背景 

改革开放初期,国家经济发展还没有走出明确的方向,计划经济体制根深叶大,而未来的发展方向不明。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之下,社会经济的发展急需配套的法律制度来支撑其制度框架。于是,在当时是制订一部民法还是经济法就引发了全国范围内长达7年之久的大论战。 

(二)政治背景 

经历了十年文革,中国人民深深体会到了人治的缺陷所在,意识到法制建设的必要性。邓小平同志曾明确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国家高层领导对人治与法治的深刻体会,促使了法治建设的开展,而法制的发展必然会带来法学的回归与繁荣。经济法与民法的论争恰恰就是法学蓬勃发展的一个侧面。 

(三)经济法与民法论争的学术背景 

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后,国民政府时期的大批法学家跟随国民党的步伐移居台湾;而国内废弃六法全书,构建新的法律体系。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起步不久的现代法学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后,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一部宪法纷纷出台,法学开始有了新的发展。然而好景不长,国家领导人开始摒弃法律,加上文化大革命时期学术的万马齐喑,中国法学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因此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法学的整体水平是低下的。加上当时国内的经济法观点基本照搬了苏联的经济法学说,再加上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基本都是国家管制的经济,学者们提出经济关系都由经济法调整的言论,必然要侵犯到民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学与民法学的论战就是意料中之事了。 

二、改革开放初经济法与民法的论争 

1979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一场名为《民法与经济法问题》的学术座谈会,在这次会议上形成了所谓“大经济法”和“大民法”观点的对立。由此揭开了民法学与经济法学大论战的序幕。 

(一)经济法学派的观点 

1.“全经济法”观 

1981年王河提出:“我国当前各种经济成分的财产关系,基本上有四种情况……只有公民个人的财产关系,才归民法去调整”。“应该抛弃民法的旧名称和形式,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的法律部门,另外制定‘人民权利法’(或仍叫民法),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非财产权利”。 

1983年唐国栋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85年高程德提出:“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这些观点产生于中国经济法兴起之初,完全忽视了民法的作用,夸大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基本没受到普遍的重视。经济法学的知识空白是这种种观点产生的学术原因,而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时中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不明,这种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的观点会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2.“大经济法”观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经济法学界提出的经济法观点最为流行的是一些被统称为“大经济法”的观点。 

1979年芮木主张:“经济法调整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民法调整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其财产所得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1981年刘隆亨提出: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种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1982年江平等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的商品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之间或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以生产资料个人所有为基础的,消费领域的直接或间接的商品关系及某些人身关系”。 

1983年陶和谦等主编的《经济法学》提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经济法”观认识到经济法与民法各有其独立的调整范围,这些观点在理清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论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它们所主张的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过于宽泛,把一些本应该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都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里。 

(二)民法学派的观点 

八十年代初经济法的盛行,使得民法学界的学者们深感压力。民法学者们纷纷站出来与经济法学界展开论战。按照梁慧星的说法是“当年的论战确乎关系重大,民法和民法学,生死存亡系于一役。民法学派这一边迅速调整了战略策略,不能等着人家杀过来,我们也应主动地杀过去”。这种说法形象地让我们看到了民法学者在面对经济法盛行局面的焦急与迫不及待的反击。 

1982年佟柔提出:“我根本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规只不过是各种基本法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混合体’而已”。 

王家福教授提出:经济法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就是“综合经济法论”。 

梁慧星、王利明、崔勤之等人提出了“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 

经济法学者提出的大经济法观点与民法学者提出的大民法观点针锋相对,硝烟味浓厚。大经济法观忽视了民法的作用,而民法学者们也一心要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在论战中,这样的观点都带着不理性的学科保卫意识。但是,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就是在这场论战中慢慢地辨明了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 

三、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后经济法观点的调整 

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的出台沉重打击了大经济法幻想。一批经济法学者放弃了经济法转向了研究民商法;另一些学者也纷纷修改了原来的学说。 

新的经济法观点主要有: 

一是“经济协调关系说”。杨紫煊、徐杰主编的《经济法学》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是“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且,这种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四大部分。 

三是“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 

四是“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在八十年代初,漆多俊教授就提出了,“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市场干预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三大板块。但是,该学说在八十年代在全国没有形成大的影响。在90年代后,特别是1992年后,该学说由于体系科学完善、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广泛注意。

四、经济法与民法论争的现实意义 

(一)论争促进了民法学的恢复与发展 

现代民法在中国的发展历程不长。新中国成立前后大批民法学者的离开让国内民法学遭遇了一定的挫折。而十年文革的摧残,更是让民法学陷入了谷底。根据一些民法学者的研究,在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很多人是知道有经济法而不知道有民法的。再加上当时法院设民庭的同时又设经济庭,民庭主要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而经济庭审理的主要是经济案件,这也造成了人们对民法与经济法的认识出现了错位。经济法学派与民法学派的这一场论争,恰恰打开了人们对两门学科的认识之门。在民法学者们群起反对各种经济法观点的同时,也加深了对民法的讨论、阐述、宣扬,这不但让民法在学术上得到了发展,也让民法在社会上得到了广泛的认知。也正是这一论争,加速了民法学者对民事立法的研究与推动。  

(二)促进了经济法学的理性发展 

八十年代初期经济法学者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大经济法观点。这些观点的提出,让人们认识了经济法;而又恰恰是这些缺乏科学与理性的学术观点让经济法学陷入了纷争不止的局面。从1979年到1986年代七年论战,在《民法通则》的出台后慢慢落下帷幕。很多人对经济法失去了信心,转向了民商法。但也恰恰是在这场论争中,民法学界对民法的阐述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民法的调整范围,在论战的硝烟慢慢消散的时候,一部分的经济法学者开始理性地认识到经济法的本质。可以说,这场论争促进了经济法学的理性发展。 

(三)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1978年后,中国开始改革开放。此时的中国,经济发展成为了头等大事,而经济发展的未来走向还不明确。在中国这种至上而下的改革中,国家的改革就极其需要学术理论的指导。而经济法与民法在当时的论争,实际上就是对不同的经济发展模式的法学理论探讨。经济法与民法的论争,从学术上加深了人们对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认识,为国家经济改革与发展指明了不同的发展方向,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注释: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梁慧星.我国民法学的回顾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7(8). 

王河.经济立法体系与经济法学.社会科学.1981(1). 

唐国栋.中国经济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工业经济系教材.1983年版. 

高程德.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版. 

芮木.民法与经济法如何划分好.法学研究.1979(4). 

刘隆亨.经济法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 

江平.几个经济法理论问题.上海司法.1983(5). 

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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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的调整篇(7)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一)二者的表层区别。1、二者的调整对象及其特点不同。经济法主要是调整经济领域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故其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有公共性和干预性;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调整具有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并且人身关系不属于经济领域。2、二者的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公主体也包括私主体,公主体主要是包括市场监管机关和宏观调控机关的管理主体,私主体则包括被监管和与宏观调控有关的市场主体,因公、私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存在明显的差异性,故经济法对二者实施差异保护以实现二者实质上的平等目标;民法的主体则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个私主体,民法对这两个主体实施平等保护,因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平等是虚拟的,而市场经济中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差异是确实存在的,故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平等。3、二者的法律属性不同。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尊崇个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保障私权利,这种权利即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个人可以将选择放弃或转让这一权利;而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公法性质,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这种依法律规定的社会性公共权力必须有序进行,不可随意放弃、转让或变更。4、二者的利益本位不同。法的本位是在整个法律中权利和义务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经济法和民法根本目标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利益本位的价值取向不同:民法主张个人本位,社会成员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危害社会整体利益;而经济法主张社会本位,即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兼顾环境、社会等综合目标。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体现为对经济弱者的保护;对经济效率的追求;以及,反贫困;强调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健康;可持续发展;社会安全;对环境的保护等等。5、二者的国际通用程度不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规则,虽然各国民法具体规定因各国具体国情而异,但各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却是大同小异的,故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通用性;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根据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发展阶段水平的不同,社会所噬待解决的问题也各不相同,故各国经济法具有国别差异性。

(二)二者的深层区别。经济法与民法作为社会学科中的法

学理论,两者的基本假设不同,具体表现如下:1、二者关于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诞生于市民社会,市民与市民之间是均质、平等的,同时市民又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却无法保障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代表公权力的管理主体,也包括代表私权利的市场主体,这两种主体的地位实质上是有差别、不平等的,而经济法的主体主要呈现社会人的性质,即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利益。2、二者关于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民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人追求利益的产物,众多个人的集合便形成了市场,即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也就是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亚当斯密认为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必然能带来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故民法对市场整体利益的保护最终是为了保障个体追求利益的顺利进行;而经济法强调市场整体是个体有机地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市场个体差异很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一样,影响不一样。3、二者关于市场与政府功能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市场是万能的,政府是无能的,市场是无形的手足以使使社会资源分配达到最佳状态,政府只需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然而经济法既认为市场存在缺陷,也认为政府存在缺陷。当市场失灵的时候,必须要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即由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向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发展,但是当政府失灵的时候则只有求助于法律,政府是必要的恶,但同时也要运用法律约束和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二者在不同程度上相互关联,互为补充。首先,二者调整范围的关联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可分为部分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主要由经济法调整;而横向经济关系主要是交易关系和竞争关系,其中交易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竞争关系由经济法调整。二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民法属第一次调整,经济法是第二次调整。其次,二者调整功能的互补性。民法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障个人利益,尊重个人对财产自由支配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过分追逐私利的最大化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则是强调社会本位,国家通过采取强制性措施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实现修正市场运行的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再次,二者在调整的原则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结语: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毋庸置疑的。

经济法和民法在七大部门法中居于同等地位,二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中,只有协调好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才能充分发挥二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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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的调整篇(8)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要素有相同之处我国法律的一个法律部门一般包括: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等法律要素,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某些法律要素是可以通用的,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和一定的法律范围。如企业法人制度,我国民商法详细地规定了法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经济法中也对现代法人制度以及治理结构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民事责任的确定上,经济法条款中也有对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经济法中的“社会公益”、“诚实信用”等原则在民商法中也有相同的条文体现。

(三)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取向基本趋同民商法在本质上是维护自然人、法人的个人私利的利益的私法,而现在民商法越来越注重公众的共同利益,正朝着社会化职能和公法化的方向发展。例如民商法加强了对活动主体在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的规范义务,此外,民商法也进一步加强了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以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些新增条款在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实际法条中都能够充分的体现。从这个角度上分析,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取向是同质的、共生的、方向性一致。

(四)民商法和经济法当中调整的范围有相同之处现代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双重调控,离不开市场与国家的经济杠杆。民商法是为市场经济调节服务而生的;经济法则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服务,但在调整范围上二者还是有相同交集的地方。民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微观经济关系,例如企业制度、自然人法人的民事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则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两者交集的部分也不尽相同,经济法调整的微观经济关系仅仅是民商法的一小部分内容,即因过于强调自然人、法人个体私利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部分。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民商法微观调控,而经济法是宏观调控。民商法的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其侧重从微观调控、从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然人、法人的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确保提高经济效率,从而达到促进人们的经济利益的目的;我国经济法则侧重从宏观调控、从利益协调问题方面减少社会经济波动造成的破坏,确保优化社会经济结构,从而进一步提高整体经济效率来促进社会的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法律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突出地、直观地表达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强制干预力,体现国家的公权力经济意志。宏观调控经济法从宏观经济领域强调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救济和弥补调节运作方法。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经济法律的干预,其次是为了运用国家强制力将各种非市场经济因素障碍消除,已达到一种公平、合理、有效的市场良性竞争机制。

2)民商法要求意思自治,而经济法是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属于私法,对任何市场主体都要求在社会主义经济活动中仅依自已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准则,都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比如处理法律事务时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选择法律适用与否。对于民事行为诉讼的提起以及责任的追究,也同样需要当事人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够得以实现。我国经济法是强调限制意思自治。我国的经济法则从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维护社会的整体平衡性以及公共利益的平均分配,劳动者收入的分配公平与否等这些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作为法律调整的目的。利用国家公权力对一切有碍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市场经济行为给予强制限制,具体表现为以限制自然人、法人自由去争取社会整体的利益,拓宽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的空间。本质上说,经济法产生以及发展的过程,也就是法律调整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社会权利本位法律手段的需要对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来实现。

3)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都平等保护,而我国经济法则强调对部分市场经济主体偏重保护。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强调法律主体地位平等性。民商法调整法律并不考虑不同市场经济主体的强弱关系问题,给各种市场经济主体以同样力度的法律保护,对每个自然人、法人都给予一样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法律几乎不对具体法律人格进行任何程度的区别对待。只是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和一些法律限制。我国经济法常常根据不同市场经济主体实力等因素的不同情况,给不同市场经济主体以不同力度的法律保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法律条款设定。通过保护弱势群体,限制强势群体的角度出发,确保达到法制社会和谐和宏观经济形式下的总量平衡的目的。

4)民商法的稳定性强,经济法的稳定性较弱。这一点可以由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有无国别特色这一区别来决定。我国的民商法在发展过程中,继承了中华民族的法律传统,民商事法律活动准则为自愿、等价、诚信、有偿,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是在通过历史沉淀不断实践和反复比较后造就的最为合理、最有效率的法律规则,因此是极具稳定性,不容易被更改的。而我国经济法的许多法律条款都不具备稳定性,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出现的经济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又或是依据各国自身的特点来确定各种经济法规。

国民经济的调整篇(9)

一般来讲,经济的调整对象主要指经济法所干预、管理和调控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1、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范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等。2、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干预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方式,这方面的法律有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3、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方面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4、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性和关联性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性

1、经济法和民法本位实质不同。经济法是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调整公共权益与私人经济利益的法律,它的超出了以往公、私法区分的界限。其实质是以社会为本位,从大局出发,保证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平衡,进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良性发展。而民法则不同,它调节的主要范围是民事纠纷,是从公民的个人利益出发,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其实质是面向广大公民的私法,维护民事主体的权益的。

2、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处理经济事物和调整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其调整的主体是国家,调整的内容是国家经济事物管理与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民法的调整对象却是在进行经济互动中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主体存在于广泛的民间社会经济运行中。

3、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方式和手段的不同。民法是以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为本位思想的私法,其调整方式通常是由当事人按照自身的意志和需要设定权利和义务,而权力机构对此并不予过多干预。经济法采取一系列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宏观调控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进而保障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联性

1、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具有互补性。首先是由于经济法和民法都处在一定的经济关系之中,而这其中的部分经济关系通常在不同的主体关系中、不同的层面上会出现及其复杂的局面,因此,必须有不同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进而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上共同去保障社会关系的健康发展;其次是因为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仅仅依靠一个单个的法律部门是难以生效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的并存必须要有互补的方式。

2、经济法和民法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以平等人格作为基础建立的公平法则,使经济个体能够完全的的享有意志自由,而它自己将尽可能保障行为主体权益,同时,集合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经济法则是依靠的国家宏观的调节手段,以国家的名义,管理和调节对象的权益,它注重的是整个社会主体的大体公平,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实现社会的整体权利,保证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差异性和关联性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差异性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此外,虽然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在调整某一范围的经济关系,但二者的调整范围不完全相同。行政法主要从微观角度,调整个别、具体的微观经济关系。而经济法则是从宏观角度出发,调整社会的整体经济关系。

相比较而言,后者更注重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立足于国家宏观经济角度,从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的前瞻性的调整。所以,二者在调整经济关系上,广度和深度都有所不同。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经济法的调整方式更加普遍,经济法通常以国家计划作为指导,其调整方式主要包括经济杠杆、利率、税收等内容,通过上述手段间接影响经济法主体,从表面上看不具备很强的强制性,并允许实施经济制裁和自主经营。而行政法恰恰相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行政隶属性,调整方式是直接的,调整方式包括行政措施、直接管理和行政制裁,通过行政命令、批复、决定和决议等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3、行政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准则和价值基本取向不同。经济法以实现国家在某时期的经济建设任务、并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为主要目标,保障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宏观管严,微观搞活。经济法要求经济主体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兼顾各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另一方面,行政法主要运用行政手段是管理各项行政事务,以行政关系的贯彻命令与服从为主要准则。

国民经济的调整篇(10)

由此可见,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其调整原则的特殊性,而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和调整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法不能调整商事行为,商法应当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区别于民法。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主要靠价值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发调节,国家并不干预经济。但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了垄断,导致了日益频繁严重的经济危机,造成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资产阶级国家从此开始运用多种手段干预经济,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便产生了经济法。所以,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必须靠民法、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调整。

我国商法将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体现了我国商法调整对象的两大特点。其一是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对非营利性主体,商法不作调整,这是其前提条件。其二,商法只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分别由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场交换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商法调整商事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商主体的市场交换行为,使之符合市场运行的要求,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都是这种导向的具体措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商法就是现代市场法。

总之,商法把营利性主体的营利,作为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并采用与之适应的特殊的调整原则,表明商法区别于其他一切法律部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商法应当区别于民法和经济法而独立存在。

第二,从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过了十多年的探索和试验,终于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而市场经济机制有序有效地运行,则要以一整套体系完备、内容合理的交易规则与公平竞争机制为先决条件。加强以商品经济为核心,以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为基础的民商立法成为人们的普遍主张。但在具体立法模式上,民商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合一;另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分立。笔者认为,从民法和商法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来看,实行民商分立,更有利于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但是,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以组织(企业)为本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的法律;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和民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两者价值取向的重心不同。商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维护企业的合法营利;民法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社会公众民事权益的维护。其次,两者调整范围不同。商法调整平等的营利性主体,民法调整平等的非营利性主体;商法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民法不仅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调整人身关系。再次,两者的调整手段不同。商法属于私法,当然采用私法调整手段,但是,由于商法所调整的营利行为,不可避免地要与国家管理职能发生联系,必然引起国家对商事行为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因此,商法必须兼顾采用某些公法调整手段,商法从私法的放任主义到干涉主义的过程也证明了这一点特性;而民法是纯粹的私法,完全采用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两者法律规范各有特点,商法规范的内容具有纯粹性,都是纯粹的财产关系,而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复杂性,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商法规范具有技术性,为确保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大多数商事法律规范是技术性规范,而民事法律规范中含有道德因素的伦理性规范占很大的比例;商法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有机融合,而民事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范很少;商法规范具有易变性。商法规范的制订和修改较民事法律规范更为频繁;商法规范具有国际性。商事交往没有民族、地区的限制,现代社会通讯先进, 交通发达,国际贸易发展迅猛,需要大量的国际间共同认可并遵循的商事法律规范,因而,在商事领域制定统一规范,要比民事领域更有必要,也更为容易。

正是因为商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和调整手段,因此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传统民法分离开来,实行民商分立。这也是实行民商合一仅起到形式上的机械合并而不能使二者有机融合的主要原因所在。

第三,从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政企分开是我国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问题,其立法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我们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导致公法私法不分,过分强调公法,致使以公法的原则取代私法原则。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完全适应计划经济,但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极不协调。当今,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解决政企不分的痼疾,在立法上就必须划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明确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以便在经济关系中充分发挥商法和经济法各自的作用。

经济法是以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在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突出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杠杆之一,属于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体现公法原则,其调整手段必然是公法性的。而商法虽然有公法化的现象,但其基本属性还是私法,体现私法原则,主要采用意思自治私法调整手段,所以,经济法和商法两者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两者性质不同,两者的调整手段也不相同。

国民经济的调整篇(11)

    20世纪全球范围内兴起的经济法,既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也是一种适应时代需要,应运而生的法律思潮。我国党和政府坚决推行改革开放政策,从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经济法制的重要性早已为各界一致认可。经济法这一概念在我国自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形成时问世,已有20多年的历史,不仅得到社会承认,立法机关在1986年也正式予以认可。但是,人们对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还缺乏深刻、正确的理解,常常将其与民法,甚至是行政法相混淆。本文就此提出“二次调整”的概念,并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调整范围以及调整方式等方面进行论述,并与民法、行政法进行比较,希望对经济法概念和本质的认识有所助益。

    为了论述的准确和方便,首先明确几个概念:第一,“经济法”是指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此处的“经济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以及财产关系以外的关系,其活动的主体主要指经济社会组织和国家。第二,“二次调整”是指对经济基础性环境出现的问题进行的调整,它相对于“一次调整”而言。“一次调整”指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性调整。

    无庸置疑的是经济法从其名称就能肯定它是对经济活动及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但是,之所以对其加以限制——“二次调整”,就在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所调整的并不是所有的经济活动与经济关系,而是对民法调整的基础性经济环境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再调整。何以民法调整的为“一次”而经济法所调整的就是“二次”呢?这要从二者的产生谈起。

    在罗马共和国末期和罗马帝国时期,不同民族间的商业交往体现了客观规律的要求,使得商品关系内在的平等要求在社会上充分显现,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和平等观念高度发展,从而产生了以平等和衡平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极少偏见而能符合价值规律要求的司法制度和法律规范——“万民法”。在此基础上,被后世称为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亚努斯提出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盖尤斯及当时的其他一些法学家撰写了《法学阶梯》,从而奠定了民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19世纪欧洲大陆掀起了编纂法典和民法典的热潮,以《拿破仑民法典》为标志,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正式诞生。

    然而,无论是法国起初的五法典,还是近代日本、中国由此派生的“六法”部门,都无“经济法”一说。尽管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干预自古就有,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也不例外,但是,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由启蒙思想家奠定的经典理念强调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井水不犯河水”,国家若侵犯市民社会之私事的话,人民就有权起来造它的反。在此情况下,所谓“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这一亚当信条被奉为经济生活的宗旨。民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宗旨和原则得以弘扬,国家调节之手因遭到否定而萎缩不全,因而不存在经济法形成的社会经济条件。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阶段,垄断财团大量吞并、挤垮中小企业,独占或操纵市场,恶化了竞争环境,并致消费者利益受损,自由市场竞争和民主、以及民法所标榜的一系列原则被破坏殆尽。资本主义经济由竞争机制所产生的活力和生机受到压抑和摧残;公共设施的投资减少,影响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引起了一系列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战争频频。靠市场的力量显然是无法摆脱这种困境的,于是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改变被动的不干预政策,而逐步加强组织管理经济的职能。20世纪30年代经济学上盛行的“凯恩斯主义”也从理论上肯定和支持了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国家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干预和参与都是通过法的手段实施的,于是出现了与民商法和其他传统法律迥异的经济性法律、法规——“经济法”。

    由上可知,从经济法正常的产生轨迹看,经济法是在民法基础上产生出来的,是调整民法所无法规范的经济活动与经济规范,商品经济同样是经济法的经济基础。由经济性的社会本位性,我们可以得出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状态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应该说为国家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之孕育、发展准备了良好的条件。然而,始自俄国十月革命的实践社会主义,经济上建立了计划经济模式,具有浓厚的中央集权和行政性色彩,否认了商品经济这一经济法的经济基础,法在经济体制及运行中的作用远不及行政指令和行政指挥,无论从经济性法律关系中的民事因素湮没在行政之中,还是从经济体制本身规定以法来约束政府组织及其从事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看,经济法都难以从行政法和国家法中脱颖而出。直到我国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经济体制的重要性为各界一致认可,我国政府在宏观、微观的经济管理、调控、参与方面的主观能动作用,才逐步建立起我国的经济法部门。

    作为一次调整的民法和二次调整的经济法,其差异是明显的。民法是一个古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20世纪诞生的新兴法律部门。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和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相联系的。首先,民法是与“民”联系在一起的,民法从来都是把平等公民之间财产关系作为自己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其次,民法是与“私”联系在一起的,传统的民法被称为“私法”,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调整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法国民法典》从一开始就给财产所有人规定了广泛、充分的权利,并给以切实的法律保护,并且从法典颁布至今,历时170多年,从未作过任何实质性修改。第三,民法是与简单商品生产联系在一起的。由此可见,民法是建立在财产私有基础上,适应简单商品生产的需要,以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利和与财产权利有关的人身非财产权利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是追求个人本位的维护个人权利之法。

    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是与其调整经济关系的特征密切联系的。首先,经济法是与“国家”联系在一起的,其主体一方以国家管理者身份出现或者即使不是国家管理者,但仍体现国家意志的主体。其次,经济法是与“组织”联系在一起的。经济法在任何时候也不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再次,经济法是与“干预”联系在一起的,与标榜“契约自由”、“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法不同,经济法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追求秩序、效率、公平,体现了社会本位。

    为了更深地体会经济法“二次调整”的内容,我们还要了解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它们是:第一,企业的组织关系,包括企业的市场准入,企业的变更、终止及企业组织内部法定组织机构的设立;第二,市场管理关系,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交易中开展并得到实现,主要由民商法予以调整即可。只有在竞争执法机关采取有关措施或当事人依竞争法发生争议或者某种民事行为或状态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显加以强制的情况下,才产生经济法调整的竞争关系,我们称之为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第三,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主要是运用汇率、货币、预算等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第四,社会保障关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第五,涉外经济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从经济法的起源,与民法的差异以及其调整的范围,调整的方式等方面阐述了经济法是对经济二次调整的法。对此问题有了更深的领悟。日本法学家金泽良雄对此点的阐释更好地总结了这一观点:“经济法是在商品经济下,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的要求而制定的,是为了弥补民法调整所不及的法律状况,即其中包含的与社会私人方面相对的社会公共方面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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