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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协调机制大全11篇

时间:2023-07-05 16:20:43

高效协调机制

高效协调机制篇(1)

1完善我国高教行政内部协调机制的策略措施

高教行政内部协调,主要指政府协调中央和地方高教行政管理系统内部机构的关系,协调中央与地方高教行政管理系统的关系,协调地方与地方高教行政管理系统的关系等,以及协调高教行政管理系统与其他业务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2]。在高教行政的运行中,大量公务通常不是一个职业部门独立完成。系统内部各部门组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互相配合、协调运转、不可分割。高教行政管理部门间的协调,贯穿在整个行政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分工协调得好,行政效率就高。如果,协调机制不健全,互相推委扯皮,就会造成工作效率低下。

1.1完善横向分权与纵向分权的协调与结合机制

我国在高教行政管理体制领域进行的权力下放,改变了中央与地方在高教行政管理上的关系,地方办学自有了较大的加强。政府间职能划分,各国都认为政府要保持对高教资源配置的决策权和管理权,建立更有效的激励制度以及各级政府之间相互支持与合作的机制。要明确划分各级政府的职能,给予地方更多的管理权和财权;在中央规划和地方自治之间寻求平衡。要建立适应高教发展要求的权力机制,只进行纵向分权还不够。没有横向权力结构的调整,没有二者的有机结合是不行的,横向合理分权是纵向合理分权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横向合理分权,纵向分权必然造成地方保护主义。所以,要处理好横向分权与纵向分权的关系,使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地方高教行政管理系统间的合作不仅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更是地方政府的理性选择,只有采取合作的策略方可实现各方的共赢[3]。

1.2完善地方高教资源的协调与配置机制

目前,我国高教资源配置可以说基本上实现了优化配置。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地方高校的数量和该地区高考学生数量不成正比,造成了考生多、高校少地区的学生尽管是高分也落榜的现象。一些地区除了几所教育部直属高校外,地方本科高校较少,满足不了社会对高教的需求,这不同地区的学生产生了不公平的影响。政府要通过有效手段,对高教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和协调,适度调整高考报名的地域限制,对高教资源配置进行宏观调控,使不同地区的高教资源实现有效共享。

1.3完善高教管理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机制

高教的发展并非是孤立的,它与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有着紧密联系。这就决定了高教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加强其协调与合作非常必要[4]。因高教行政管理系统缺乏独立性,不可能完全排除其他部门对教育系统的干涉。协调合作开展工作,应由高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开展工作,还应理顺二者对合作开展工作的管理权限,明确各自的任务和工作侧重点。同时,应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多个部门协同工作,这是应大力发展的一种协调形式。

2完善我国高教行政协调机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1树立高教行政协调的观念

完善高教行政协调机制,必须摒弃旧观念,树立服务全局、主动配合的新观念,克服狭隘的本位主义和部门利益思想;树立分工制和层级制的现代管理观念,克服崇尚“长官意志”“官本位”的旧观念。按照社会分工的要求,由这些部门全权处理具体事务。

2.2掌握高校协调管理的“度”

高教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协调时,既要大胆地开展工作,又要注意不越权、不揽权。既不能因权力的下放而弃“权”,也不能因部门的交叉性较高而推卸高教行政管理的责任,要充分认识行政协调的空间,充分发挥行政协调的优势。在对高校进行协调时,政府要改变直接干预的方式,要向高校“还权”,明确工作定位,不直接干预高校事务,在确定大学规模等方面应从高校实际出发,尊重高校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和矛盾化解。

2.3综合运用高教行政协调的方式

高效协调机制篇(2)

中图分类号:F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079-02

一、当前我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劳资关系总体稳定,劳资矛盾和纠纷整体可控,但由于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升级,使得原有的劳动关系中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者维权意识淡薄。由于长期法制教育的推动,在我国较大规模的企业中劳动合同的签订比率有了较大程度的提升,但是从总体来看我国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仍然偏低,而且在民营企业中不签劳动合同的现象更为普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2005年对《劳动法》的实施情况检查表明:全国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1]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劳动合同短期化趋势明显。据有关部门调查,目前全国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以下的占60%,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占20%。[2]

(二)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程序繁琐,成本高昂。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为“一调一裁两审”制,目前这种纠纷程序的问题是过分注重劳动关系的安全和用工稳定,却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给劳资双方带来诉累,由于实行“一裁两审”“先裁后审”的程序,一个劳动争议若依次调解、仲裁和诉讼,在正常情况下需要耗时一年。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时间、精力,加大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有悖于及时、便利的劳动争议处理原则。[3]

(三)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多,关系趋于紧张。据中国劳动保障部在对全国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后的得出的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比2009年增加了67%,达到近两万件。如果算上非集体的劳动争议案件,数字更大。据中国劳动保障部的数据,各级劳动部门接受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长了12倍,而广东深圳的情况更为严重,2009年的案件数量是1999年的60倍。[4]

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三方协调机制简介

(一)三方协调机制的概念

三方协调机制,一般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规定,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订、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与防范等。

(二)三方协调机制的具体运行

三方协调机制的具体运行,即为解决劳动者、政府、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三方之间进行协商的程序、步骤、次序和方法。通过三方对话机构的确立、集体谈判、有效的沟通对话渠道,使得三方协调从理论变为现实,三方协调机制得到落实和运行。现代各国关于三方协调机制的运行有着不同规定,其中美国模式发展较早,截至目前已经较为成熟和系统。在机构设置方面,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了调解和解委员会,使用调解与和解的方法解决劳动纠纷。在调解的过程中,根据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开始阶段、中间阶段、结束阶段。在开始阶段,劳动者与企业就劳动合同、工资报酬、企业规章等问题发生分歧或者争议,双方或一方可以提出开始集体谈判,开始集体谈判之前,双方应相互的交换信息,对召开谈判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事先的约定,在这个阶段也可以申请政府介入协调相关事宜。在中间阶段,劳动者和企业在事先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先确定具体议题再就各个议题分别进行协商和讨论,达成初步合意之后再进行各自内部的商议和讨论确定具体方案,若在谈判过程中出现无法解决的重大分歧或谈判陷入僵局,双方可以申请政府或其他专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推动双方最后达成一致的协议。在结束阶段,劳动者和企业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之下签署最终的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都必须执行不能违反,若一方违约可视为违法,另一方可将该协议交法院强制执行,至此整个三方协调机制的程序结束。

(三)三方协调机制的功能和作用

1.平衡与协调三方之间的综合利益。劳动者、企业、政府各自从不同的利益角度出发,提出各自的主张和要求,通过三方协调机制得以表达,在理性与务实的氛围之中,三方达成协议实现利益的平衡和妥协。2.以非讼方式化解劳资纠纷减少交易成本。通过三方协调机制的建立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促使劳资双方达成公平协议,减少社会交易成本,促进社会财富的有效增长。3.三方之间有效协商推动和谐劳动关系。和谐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与企业双方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气氛和谐融洽。三方协调机制为核心的劳动管理机制在实践的过程表现出来了较高的可信度和适用性,在解决劳动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三方协调机制的现状和问题

(一)三方协调机制在我国的现状

目前我国多层次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已基本建立,1990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我国遵守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在修订《工会法》的34条也做了相关的规定,这为三方协调机制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2001年8月3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暨第一次会议”召开,标志着我国开始在国家层面建立正式的三方协调机制。随后,在各地在省、县甚至街道各个层面纷纷创建三方协商机关。到2009年底。全国已经建立来的关系三方协调机制1.4万个。其中,省级31个,地级313个,县级2531个,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共建立三方协调机构2875个。[5]

(二)我国三方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1.三方机制实际运行效率低下,实际效果与设立初衷存在差距。首先,制度建设推进缓慢,质量不高。三方机制中的主体没有实现完全的专门化、独立化,在不少地方三方协调机构管理组织不清晰,存在由多个政府部门进行管理的情形,这限制了三方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其次,机制运行效率低下,层次不够。很多地方没有重视三方协调机制的重要作用,只是将其视为减少劳动仲裁与诉讼的替代手段,将该机构放在劳动保障部门的一个处室之中,不注重发挥三方机制的预防功能,使得该机制的实行运行效率不高。2.三方机制的参与主体组织不健全,存在缺位和越权。在雇主组织方面,代表企业一方的雇主组着的独立地位在国内法上没有被承认,这种情况直接影响了企业组织在三方协调机制中职能的发挥。在工会组织方面,工会委员会中存在人员比例不合理的问题,高层管理人员的比例较高而劳动者的比例较少,这使得工会缺乏代表性难以真正的维护劳动权益。在政府方面,现阶段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政府行政干预过于强势,以政府的命令强加于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意志之上,使得政府角色产生了越权与错位。3.三方机制缺乏有效制度支撑,权威性和认同感不足。目前我国三方协调机制虽然有一些规范性文件予以确立,但这些规范的规定不够系统和全面,效力层级比较低,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在劳动关系法律保障体系中没有独立地位。此外,通过三方协调机制达成的协议在现阶段没有法律拘束力,三方协调机构只是一个建议性、咨询性组织,没有强制执行力使得三方协调机制缺乏必要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四、三方协调机制的本土化与重构

(一)三方协商机制在我国的务实定位

我国三方协调的机制的纵向定位应着眼于基层,根据实际的纠纷解决需要来建立这样的基层三方协调机构,并不是每个地区、省份都需要建立三方协调机构,而是要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来建立才能提高三方协调机构的运行效率。我国现阶段三方协调机制的功能性定位应主要关注于工资水平、职业安全等这些关系的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领域,减少劳动纠纷的发生,预防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三方协调机制能提供高效、便捷劳动者维权途径,对劳动者来说能使正义更快的到来,平衡劳动者和企业的利益,构建二者的和谐劳动关系。

(二)三方参与主体的补位与矫正

对于工会组织方面,要增强工会独立自主的能力,摆脱政府的过度干预,以及企业组织对工会的掣肘,实现工会组织的人、财、物的独立运行。在企业组织方面,应增强其代表性,向所代表的企业真实的反馈劳动者对企业运营,企业职工权益保障,以及涉及国家公共政策的实施等情况,发挥企业组织应有之作用。在政府角色方面,政府在三方机制中的角色应定位于服务监督,监督企业与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对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劳动报酬谈判等具体劳动关系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提供智力支持和资源协助。

(三)加强三方协调机制制度化建设

三方协调法律机制是是一种在法律框架下的社会对话机制,其建立目的、涵盖范围、运作程序以及操作规范都必须依据国家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6]加强三方机制制度化建设,需要加快完善三方机制的法律法规,确立关于三方协调机制的专门立法,详细规定三方协调机制的参与主体建构、三方机制的功能定位,适用三方协调机制的情形以及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规定劳动关系方协调机制的运行制度,为三方协调机制的运行提供规范化的法律保障,提高三方协调机制的权威和影响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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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山东省总工会课题组.论构建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A].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全国工会理论研究文集[C].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8:321.

[3]丁寰翔.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J].学术界,2010(4):161-167.

[4]余瀛波.转型期我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研究[D].湖北工业大学,2012.

高效协调机制篇(3)

论文摘要: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高校的物资采购工作有了较快的发展。在新的机遇和问题面前,如何从不同角度探讨高校物资采购的发展方向,分析其协调的类型,并考虑建立对高校采购管理的发展有重要作用的协调机制。

伴随着21世纪经济全球化、信息迅猛化、技术尖端化的浪潮,高等学校也在快速发展,且规模不断扩大,教学基础条件投入也相应改善,高校物资采购的规模也在扩大,但高校工作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其中之一是学校的发展带来了对采购与供应管理的体制建立与完善、协调机制建立的思考。在全球加强采购战略与供应链竞争的形势下,如何随着全球经济运行方式、生产方式、流通方式的改变而变化,调整自身的运作模式,实施新的采购战略与优化采购供应管理成了必然选择。

1高校采购与供应管理的发展趋势

1.1新形势下的问题。在日益激烈的全球竞争环境下,新型采购与供应管理有了迅速的发展,建立了新型供需关系,如何实现从供应商、厂商、分销商到最终用户之间的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一体化管理,对于整个供应链低成本、高效能运作具有重要的意义[1]。供应链管理模式实质包含“供”与“需”两方面,物流从供方开始沿着各个环节向需方移动。每一个环节都存在“需方”与“供方”的对应关系,形成一条首尾相连的供应链[2]。高校采购是整个供应链上的一个环节,它联接了供应商和学校的最终用户,属于供应链中的一部分,但也有其高校的独特之处,如何优化供应链的整体效率,保证高校供应链的内部化,设计供应链上的各种解决方法,促使高校采购与供应也得到相应的协调发展,这一问题亟待探索和解决。

1.2转变思想观念。从管理的角度来看,采购与供应管理是一种专业的管理思维方式,它执行供应链中从供应商到最终用户的物流计划和控制等职能。在供应链管理的大环境下,一方面企业要达到快速响应市场需求的目的,另一方面高校也要获得自身的最大利益,那么采购管理工作面临着诸如供应目标与需求目标的协调一致、采购前期沟通、采购信息化及反馈、采购质量、采购成本和采供关系等挑战[3]。

1.3业务范围广。高校采购紧密地联系了学校和市场,涉及到处理学校与供应市场之间的各类业务活动,如申购、审核、采购、物流、验收、服务等,涉及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供应商,但不包括供应商的供应商,即只与第一级供应商的业务有关。高校物资采购管理是基于学校的发展,其中关系到高校的各个方面,重点就在于严格执行国家采购的政策法规,按照各种采购方式执行采购计划,千方百计地提高学校的投资效益。

1.4制度不断完善。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财政资金采购管理的新型制度,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集中目录中货物,而高校实行内部集中采购和各院系的非集中采购[4]。高校采购管理部门除了代表学校与国家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办理事宜外,主要工作就是组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的采购与管理,它强调采购的公正、公开、公平,遵循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公共利益等原则。

2当前面临的阻碍协调的因素

如前面提到,高校的采购也属于供应链中的一个链条,采购与供应管理的协调是为了使高校采购供应的各种操作能顺畅地在采购流程中传递,减少因信息不能共享或不一致所造成的提供、采购和到货等环节的不确定性,以及消除因内部因素或纵向的各部门目的不同而造成的利益冲突,提高采购与供应管理的整体绩效而采取的任何措施[5]。采购与供应管理的协调要求每个流程节点的每个阶段都考虑自身的行为对其他阶段的影响,如果采购与供应管理的各个阶段都采取了有利于整个供应链效益提升的行为,那么其协调性就会得到改善[6]。

采购与供应管理中阻碍协调的因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2.1程序性上的阻碍因素。反映在规章制度和条例办法上。比如,采购工作的相关制度与人的认识上的不统一,采购政策和制度涵盖面窄,加上采购中主客观原因的影响,给采购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采购价格的核定不合理,招标只以低价作为中标价,没有考虑用户的实际需要、市场因素和质量因素等问题,使采购结果很难得到实惠。

2.2结构上的阻碍因素。涉及到相关的组织和部门,以及关注责任和参与过程。采购的相关部门没有统一协调运作机制,缺乏合理有效的监督体系。采购工作关系到高校各方面的实际利益,各部门理应相互配合,互相履行职责,互相监督。但由于没有统一协调运作机制,有的监督部门竞参与实际采购,使采购过程缺乏监督,操作不能顺利进行,遇到比较棘手的事情,部门之间又互相推委,给采购工作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3行为上的阻碍因素。涉及地位导向和复杂的人际关系。采购单位所在位置的关系,上级领导的权力行使,各个监督部门的参与,政府采购工作部门的协调等,都影响着采购工作的进行。比如,上级的命令与本岗位的职责相矛盾,如何处理,通过什么来协调,值得深入思考。

2.4技术上的阻碍因素。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高校预算和采购计划目标与实际目标不能达到一致。高校投资主体多、资金来源广,所需商品的品种和质量也随着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而快速地变化,因此很难提前半年就提供技术参数、商品质量、数量、金额等完全准确的采购计划,因此,采购工作不能顺利的进行。采购人员与使用用户在思想认识方面很容易产生偏差,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采购任务的轻重缓急、设备型号厂家的不确定、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的不到位、维护工作的不及时等,都有可能产生沟通障碍。有的使用单位申购追求高档次、高标准,违反了采购工作的初衷,必然会与主管部门的原则存在矛盾。

从某种程度来说,这些阻碍因素可能是交叉的,去掉一种阻碍因素可能会关联到另一种阻碍。例如,结构上的严格程序并不值得相信,或具有偏见,所以,它是行为阻碍因素的突出特点[7]115。

3协调的两种类型

在某种意义上讲,采购与供应管理的协调机制是为了实现学校采购管理系统的目标而设计的行为规则或处理过程,表现为对参与各方相关行为设置的守则,或关于业务过程细节的一系列规范的设置。也就是说,协调机制可以定义为系统组成部分的某些具体安排,行为或任务执行的一定顺序,以及系统成员的行动及相互之间的行为交互必须遵循的一定规则[8]75。根据学校的内外关系,可把这种协调分为内部环境层次和外部环境层次两方面。高校从外部购买物品需要更多的外部协调,而需求和计划执行的协调主要是内部协调,它们形成了高校采购与供应的互补协调关系[7]114。

3.1内部环境层次的协调。是指在高校内部环境下的影响,比如纵向的行政职能,横向的院系(部)处,也可以认为是学校供应整体控制下的协调以及内部不同成员单位之间的需求与分配协调问题,这些部门或成员不是独立的,它们都处于学校整体规划的统一管理下。中央决策层的决策目标是稳定和发展的利益最大化,该类型的研究内容主要体现为有关的成员选择及与之相关的信息披露与激励机制、双方的合作协调机制以及成员单位行为与决策的相互作用与影响。各个单位部门都服从内部的规章制度和法规,它们能否紧密合作,在最大程度上共享信息,消除供应关系中的不确定性,作为一个利益整体参与管理,是实现学校效益最大化的关键所在。

3.2外部环境层次的协调。是指与学校相关的外部环境,如与政府关系,与供应商关系。政府采购制度不仅是指政府机关的采购办法,而且也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单位必须遵循的经济法规。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加强政府采购程序的监控,严格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做好高校采购工作。高校采购与供应管理部门应与供应商建立一种相互协作的关系,控制和管理供应商,真正体现高校采购市场的优势,并建立健全供应商体系。供应商的纵向一体化的协调管理,通过合同/协议方法松散型使用的协调机制来约束双方的行为。负责双方的整体利益协调和成员之间的冲突消解,处理高校与外部市场环境之间的有关事务。

4建立协调机制的对策

高校采购与供应工作在严格遵守高校采购制度的前提下,采用政府采购的原理和运作机制,强化学校采购管理,为创造出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供有力保障,有必要的在环境、信息、行为等方面来形成有效的协调措施。

4.1进一步完善高校采购制度体系。是指高校依照政府采购的法规、政策和制度,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而制订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的总称。高校采购制度的建设,贯穿于采购工作的全过程,是高校庞大的采购系统工程的执行依据和准绳,只有建立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和科学的管理机制,才能真正规范高校的采购行为,保障高校采购公开、透明地运行。因此,高校采购制度体系完善从根本上保证了采购管理的协调。

4.2完善物资供应的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工作流程,完善岗位职责,加强对采购工作的行政监督,强化采购部门与使用管理部门的约束机制,使得物资采购中的主要环节处于有关部门、使用单位的参与和群众的监督之下,强调增加采购环节中的透明度[9]。其次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保证高校采购工作的规范运作。因此,高校采购工作应形成行为主体之间责权明晰、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它必须涵盖采购工作的全过程,即采购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4.3加强对采购工作的领导,统一思想认识。高校采购工作的有效开展,应对采购工作进行统一的领导和管理,避免多头领导和管理的弊端,这样,才能统一全校的思想认识,避免因对采购工作的思想认识偏差而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保证高校采购工作统一、有序地开展。

4.4建立供应商管理体系,掌握好市场信息动态。建立供应商管理体系可以保证采购产品的质量,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学校和供应商的长期合作是基于采购管理基础上的,是以长期契约来进行的,它提供一个行为规范,这个规范不但供应商应该遵守,高校自己也必须遵守。充分的信息交流是采购管理良好运作的保证,实际环境的不断变化,需要双方的不断协调,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学校采购管理部门应做好市场调研,掌握好了市场信息,了解各种仪器设备的技术现状,掌握用户使用意见,这样才有利于学校的采购与供应管理。建立供应商信用资料库,做好基础工作,可以针对不同商品不同批量邀请不同供应商参与竞标活动,不仅有利于查询比较,而且有利于提高学校采购效益。

4.5调查研究,使其尽可能准确。由于学校年度预算一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其数量、规格、技术指标和参数就很难更改,所以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必须制定完整的收支范围和加强收支项目的分类,这样才有利于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实行;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为保证预算的刚性,必须建立高效、严格的预算执行机构,科学、严密的预算控制系统,完善的监督检查机制,这样才能强化预算的约束,确保政府采购在高校的全面展开。

4.6个人素质的提高。采购人员要提升自己的综合分析能力与整体意识。在采购过程中,应当注意处理好先进与实用的关系,不盲目追求多功能、高性能,获取最好的性能价格比,因为一些价格相对较低的产品虽然也符合用户的质量要求,但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能保障,长远来看这未必经济。最适宜的因素应该是质量、价格、时间、服务四点综合最优。且采购人员要处理好和用户的协调关系,做好学校的服务。

综上所述,建立合理的采购与供应管理协调机制,严格按此思路来规范日常供应管理工作中的行为,强化采购与使用、使用与管理的约束机制,增加监督实效,才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投资效益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

5简单归纳采购与供应管理的协调机制基本特点

市场竞争扩展到高校采购管理当中,采购供应的效率日益成为成功的决定性的因素,而有效的协调机制则是提高学校的整体竞争力和系统效率的基本保证。总体来说,有效的供应链协调机制应该具备以下基本特点:

(1)有效性。加强成员之间的合作,能够明显提高系统的效率,使之更加有序化,使协调后的系统收益明显优于协调之前,从而使系统整体和各成员的处境得到改善。

(2)自动性。有效的协调策略应该具有自动依从的性质,不需要额外的强制手段来规范参与人的行为。也就是说,有效的协调策略应该能够产生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um)结果,即在使系统效率达到最优的同时,所有参与者的处境也达到最优,从而没有人有打破均衡状态的动机。

(3)公平性。所有参与者的地位平等,协调机制不能偏袒某些成员,也不至于以牺牲部分成员的利益来达到系统的整体协调,这是保证简洁性的必要条件。

(4)实际可操作性。协调机制最终必须以具体可操作的行为规范、规章制度或指导原则的形式确定下来,给成员以明确的行为指导和制约,抽象的、模糊的概念是不可操作的,也无法保证执行中的正确性,也使得采购程序的难以顺利进行。

(5)一般性。协调策略在整个系统内部具有一般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可以适用于一般的高校,对大家进行一致性的规制;其次,协调策略须适用于系统中信息分布的不同情况,在完全信息和不对称信息的情况下都有协调能力。

(6)独立性或并发性。采购管理中的各成员往往与多个部门具有相关联系,协调机制应该保证相互联系的成员之间的协调行动产生的影响不会涉及其他部门[8]7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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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张柳华,张宝书,等. 高校物资供应与管理[m]. 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

高效协调机制篇(4)

完善行政体制改革协调机制与改革的总体形势及要求相契合。就建设范畴而言,行政体制改革协调机制是整体改革事业协调机制的关键组成部分。行政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节点,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建设共同构成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制度保障。就行政体制改革自身而言,它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整体筹划,确保目标实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涉及权力的配置调整、管理的运行机制、机构间的影响作用等多种深层次问题,在所有改革涉及的领域或层面搭建起有效通路,即必要的协调机制,是不可逾越的工作内容之一。党的十七大以来施行的“大部门体制”,其运行发展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反映出来的分工不明、职责不清、利益抵触、行政成本高等问题也较为凸显,大部门体制对于国家行政机构整体运行和部门机构间的行政协调提出了更高和更为具体的要求。因此,机构的调整和机制的改革需要同步进行,各有侧重,共同服务于改革全局。

完善行政体制改革协调机制是破解改革难点的可探索途径。在现阶段,我国的各项改革事业都具有政府主导性特征。在深化行政体制改革问题上,政府既是改革的设计者、推动者。同时又是改革的面向对象。党的十报告明确要求政府要“简政放权”,“推进大部制改革”,“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减少领导职数,降低行政成本”以及推行当前社会上呼声越来越高的领导干部财产公示制度、各种反腐倡廉约束机制等。这相当于要政府进行一次自我革命,仅仅寄希望于固守政府现行机制或体制是不现实的,还需要借助一种新的改革协调机制。这是完善行政体制改革协调机制的另一重深意。

完善行政体制改革协调机制顺应当前公共管理实践的发展方向。西方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已经开展了三十余年。在“政府再造”或“重塑政府”的过程中,西方国家政府经历了从“竞争政府”向“整体政府”的转变。为弥补“竞争政府”合作与协调缺失的弊端,西方国家进一步提出“整体政府”的理念。“整体政府”的思路即为一种协调机制。同样,西方国家也经历了大部门体制的改革,并在改革过程中注重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机制,用以提升效率和水平。新公共管理运动的产生发展代表着当前公共管理学界实践的发展趋势和方向,我国的改革进程可以吸取其改革过程中的先进经验。

二、中国现行行政协调机制概况

当前,中国政府设计运行的协调机制多采用设立组织机构、会议讨论决策、行政首长负责制等形式。

设立组织机构一般是指为了完成某项特定事务,由特定主要领导或主要业务部门牵头成立领导小组或专门委员会,多方参与、明确责任、化解事务处理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突出主导性和专业性。其优势是有助于修正政府失灵,避免职能的越位和缺位;劣势主要体现在临时组建机构会与科层制行政体系存在冲突、权限无明确性确认和保障、增加行政成本等。

会议讨论决策机制主要通过政府高层决策会议、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等形式,就需要解决的具有战略性特征的重大问题进行沟通讨论、职能分工、项目合作、利益协调、决策制定等。其优势在于决策具有权威性、利益划分相对均衡以减少矛盾冲突、目标分解快速推进等;劣势是该机制应用于决策领域实效性强,但对决策执行缺乏必要的约束力和推动力。

行政首长负责制是主要领导以其职级权威,会同相关部门及责任方,针对特定事项开展工作,实现对部门间的行政协调,促进特定问题的解决。其优势在于强有力的行政领导可以提升效率;劣势是该机制仅仅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问题的解决,不具有解决共性问题的效力和持久效应,并且,个体决策者易受外界多重因素干扰和限制,影响决策准确度。

三、未来完善体制改革协调机制的展望

坚守价值根源,以公共性为基点进行顶层设计。在整个行政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进程中,需要追寻、确立并坚守一种价值根源,并以此为基点进行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当然,所谓价值根源多为虚化的概念,且在实践过程中并没有可以辨别和约束的具体指标。这就要求执政者一方面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秉承公心,坚守公共利益价值,并以此为基点进行战略规划及具体的政策、制度设计;另一方面,各个利益群体(社会阶层)在共同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依法设计制度、机制保障公共性的有效实现也是必要之举。

高效协调机制篇(5)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运行现状

理论上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20世纪80、90年代,行政法管理论的行政机关无处分权说在理论界占上风,强调“公权力不得处分”,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只能对被告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据此直接裁决,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对原告让步,否则构成行政违法。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因带有调解性质遭到否定。2000年以来,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由否定行政诉讼调解到赞成行政诉讼调解,从而肯定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主要理由如下:一、行政权绝对不可转让、不能妥协的说法,只是学理上的一种假设,事实上公权行使远比行政领域更加严格的刑事领域都可允许辩诉交易。二、司法实践中存在普遍的变相调解、协调处理,与其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①三、从域外制度来看,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调解(和解)已是行政诉讼程序终结的方式之一。20世纪50年代以来,ADR运动发展迅速,推动纠纷解决方式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行政立法逐渐明确协调和解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由20世纪80、90年代的排斥调解(包括协调和解),到本世纪初提倡协调和解,将其与民事诉讼调解相提并论,后来通过《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撤诉的概念、适用条件,为与撤诉制度密切相关的协调和解机制提供间接法律依据,巩固了制度空间。此外,《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协调和解案件的范围。

司法实践开始探索行政诉讼协调和解。2006年以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和解)的宣传,各级各地法院广泛深入地开展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在制定协调和解规则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在协调和解模式方面,福建宁德中院总结了多主体、多角度、多对象、多方式的协调模式,提出了七种协调方法:党政授权协调法、借力协调法、提前介入协调法、左右联动协调法、换位思考协调法、利益衡量协调法、层级协调法等。②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法律支撑不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从完善撤诉制度方面予以间接的法律支撑。由于相应立法的缺失,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有效约束,如果事后一方违约,则诉讼之前的冲突局面又重新出现,当事人和法院因此付出的财力、时间等都归于“沉没成本”,甚至因此发生二次冲突。③

对行政诉讼和解调解机制的规范化程度不高。各地的人民法院在行政争议协调解决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和统一的法律规范,做法也是多种多样。一是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二是没有统一的范围;三是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四是没有统一的解决方法。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抵触心理直接影响协调和解的成功与否。当事人对协调和解的理解和认识是影响协调和解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行政机关出于维护其行政行为权威性的考量,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下,不愿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和解而自行纠正错误。而作为原告的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大多是公民,往往以弱势自居,只要法官着手协调和解,就习惯性对协调和解持抵触情绪。正是由于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得法官难以开展协调和解工作。在行政诉讼中,大多数案件均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协调和解时,除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权益之外,还必须兼顾第三人的权益,这种利益冲突元素的增加,往往会导致“三角利益关系”的不可均衡,从而使得协调和解工作难以进行。④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优化构建

修改《行政诉讼法》,确立协调和解制度。鉴于建立和规范协调和解机制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共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为属于司法制度或诉讼制度范畴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因此,应当修改《行政诉讼法》,给予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缺失多年的“正式名分”,使其走上规范、高效、稳定的轨道。在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按照200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修改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适用调解。可调解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和调解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此外,还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不违反、不违背公共利益或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对行政案件调解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⑤

明确自愿合法为协调和解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本质上就是由法院主导的合意解决行政纠纷机制,合意是其纠纷解决的正当化基础,由此引申出自愿原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的主导就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和解协议要接受合法性审查,故产生合法原则。诸如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都可以从自愿合法原则中引申出来,不必将其作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基本原则。而有限协调、程序规范以及和解的实效性更多的是协调和解规则所需注意的技术性规范。

合理设置协调和解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协调和解案件的大致范围。在立法时,可以采取先列举后归纳再排除的体例,即先列举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协调和解,然后以“其他适宜和解处理的案件”作为兜底条款,在从排除的角度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禁止性规定或者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不适宜协调和解的,不适用协调和解。⑥

完善协调和解程序规则。首先,建立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的启动机制。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协调程序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以体现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促进合意的形成。此外还可考虑制作《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程序提示书》,对协调和解的目的、原则、和解协议的效力、协调和解工作程序等事项进行详细说明,以起到释疑解惑、正确引导当事人心态、提高协调效率的作用。其次,建立相对调审分离的程序。相对的调审分离,就是把庭前协调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确定不同的协调和解主持人及法官分别进行协调。由于前后审判人员视角不同、切入点不同,当事人通过换位思考,认识可能发生转变,从而增加协调机会。当然,在相对的调审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放弃庭中协调、庭后协调。第三,建立圆桌审判的审判环境。在协调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抗心理能否得到极大地缓和,影响着合意的达成,关系着协调效果的好坏。因此,有必要借鉴圆桌审判模式,为协调和解创造一个庄严而又相对宽松的氛围。

明确和解协议效力及其瑕疵救济。首先,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协议是混合性法律行为,有关公法事项的部分是公法契约,有关民法事项的部分具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关于公法契约部分,服从公法法规、公法原则;关于民事契约部分,服从私法法规及私法原则。⑦对于和解协议效力可规定,行政诉讼和解成立后,即产生诉讼终结之效果,并产生与诉讼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其次,规范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基于协调和解协议前述的契约性,其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可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规定。另外对协调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之救济,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即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时,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为了维护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当事人请求继续审判应当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不变之期间内为之,当事人对于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计算。和解成立后经3年者,不得请求继续审判。但当事人主张权有欠缺者,不在此限。(作者单位:重庆市酉阳县法院)

注释

①刘高林,徐继超:《行政诉讼调节制度理论讨论述评》,《求索》,2009年第3期,第135页。

②“闽东经验――宁德中院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调查”,《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17日。

③白雅丽:“论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163页。

④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whfy.省略/remark.ap?id=2704,于2010年5月18日访问。

高效协调机制篇(6)

考虑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性以及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金融风险等因素,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应当以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为其首要目标。考虑到央行制定执行货币政策需要较完备的监管信息、一些具体监管职能边界难以界定清楚等因素,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应当以加强监管协调,降低监管成本,防止监管真空,提高监管效率为其次要目标。其最终目标是通过加强协调合作,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效率和竞争。为了提高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效率,协调合作机制框架的设计应当遵循责任明确、避免重复、节约监管成本、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

二、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制度模式

综合考虑我国实际:其一,在制度层面上,首先,应当建立常设性质的类似货币政策委员会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和地方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事宜,并制订委员会工作章程、运作程序,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义务,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达到分工合理、沟通顺畅、决策有力之目的。其次,应当建立金融稳定日常监测制度和重大风险应急决策处置制度,确保对单个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跨市场关联风险、交叉金融工具风险以及重大金融危机等的及时有效处置。第三,应当对法律没有明确,存在明显边界模糊和职能交叉的重大事宜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部门联合发文等形式进行明确和细化,对确实难以明确界定和划分的事项,应当明确通过联合实施、合作监管等形式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重复和真空。其二,在操作层面上,为了确保监管协调合作委员会的日常运转,可以考虑在央行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办公室(设在金融稳定部门),承担日常协调合作事宜,同时参与协调合作机制的各部门应明确日常联系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交流。

三、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分布层次

首先,国务院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由国务院牵头,央行、财政部和金融监管部门参加,负责对全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并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置。其次,地方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由央行、地方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参加,负责对本地区金融监管协调合作进行指导,并对本地区内的金融监管问题和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置。第三,建立监管协调合作的上下联动机制。为了确保国务院和地方两个层面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在维护金融稳定,加强监管协调方面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必须明确两个层面协调合作机制在上下联动、信息传递、风险预警、危机处置等方面的权限和职责,明确责任、合理分工、加强配合、制订预案,形成合力。

四、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组成方式

具体来说,在国务院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框架中应当吸收财政部参加,在地方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框架中应当吸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参加,这样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地方金融稳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地方政府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作用,在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制度设计上应当有所体现,即当涉及日常监管业务协调问题时,主要以央行和三家监管部门“3+1”的形式进行,以避免地方政府对监管事务的不必要干涉,体现监管部门垂直管理的原则;当涉及重大金融稳定协调问题时,则以央行、地方政府和三家监管部门“3+2”的形式进行,以发挥地方政府在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方面的特殊作用。

五、在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制度框架下,如何建立决策机制

首先,应当采取分层次决策、分层次协调的形式。即在建立健全国务院和地方层面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基础上,根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等因素,合理划分不同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在金融监管协调、金融风险处置方面的协调、决策权限以及各部门的责任,实行分级决策。其次,应当建立日常状态和危机状态这两个层面的协调决策机制,所谓日常状态是指日常性、一般性监管事务的协调决策,危机状态是指出现支付危机等有可能金融稳定的重大事件的协调决策,要明确两种状态下决策的方式和程序,确保任何状态下都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协调决策。第三,为提高危机状态下的决策效率,应建立双边或多边紧急磋商制度,若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需要人民银行“紧急救助”,应由人民银行与被救助机构的监管部门进行双边紧急磋商。若被救助机构的风险波及多领域的,由人民银行与监管部门进行多边紧急磋商。经紧急磋商,先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再根据有关决策程序报国务院或有关部门。

六、在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框架下,如何发挥地方政府部门作用

高效协调机制篇(7)

中图分类号:F830.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1-0053-04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金融经营体制与监管体制发展的产物。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变化,我国金融监管经历了从弱到强、从混业监管到分业监管的演进过程,形成现阶段“一行三会”的监管层面。目前,金融业竞争空前加剧,金融创新不断深入,综合经营趋势日益明显,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变得日益突出,对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在现行分业监管法律框架下,整合现有部门监管优势,建立有效的协调运作方式,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促进我国金融业繁荣稳健发展,已显得十分迫切。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现状

(一)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依据

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我国在多部法律上明确要求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也提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再次强调,“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

(二)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模式

金融监管部门最早的分工合作机制始于2000年。央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以三方监管联席会议的方式,每季度讨论。2003年原由人民银行负责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划转给银监会监管之后,2003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讨论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该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监管框架。银监会依法负责对各银行、信托机构、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证监会依法负责对证券业务的监管;保监会依法负责对保险业务的监管。混业经营机构则实施主监管制度:对控股母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确定监管机构,而对其金融子公司按业务性质仍由相应监管机构实施分业监管。二是协同机制。建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并建立以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为目的的经常联系机制。三是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三家监管机构依法分别收集监管对象的信息和数据,并加以汇总制表并公布,以方便共享。此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两次部际监管联席会议,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1]但央行未曾参加过“三会”部际联席会议。

由于《备忘录》把具有部分监管职能的人民银行排除在外,“三会”建立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一些缺陷。为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8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简称“央行的三定方案”),重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了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实施外汇管理,负责对国际金融市场的跟踪监测和风险预警,监测和管理跨境资本流动,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负责反洗钱工作的监管等。

(三)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实践

在金融海啸波及全球的过程中,随着“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在央行的协调下,中国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产品和市场监管及经营机构监管等方面,均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对我国相关市场和行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

1.并表监管拉开协调监管序幕。在当前金融行业仍然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前提下,决策层曾明确提出,在继续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同时,要顺应金融业务综合经营的趋势,强化按照金融产品和业务属性实行功能监管,完成对金融控股公司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银监会于2008年2月,了《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要求银行集团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对境内外各类附属机构各方面风险等进行评估,避免局部的、单一的风险进一步蔓延扩大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安全构成威胁。

2.相关监管部门形成有效互动。2008年,我国证券市场因一系列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出现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在这种局面下,相关监管部门形成有效互动,维护市场平稳运行。保监会要求保险资金顾全大局,稳定市场。当证券综指下行压力加大时,保监会紧急召集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人开会,动员其从大局出发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保险资金要在股市低迷之际积极布局,加大对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净买入力度,承担维护大局的责任,增加对中国资本市场长期投资价值的信心,对稳定市场起到积极作用。而中国证监会迅速出台了一系列协同意识较高的监管及基础性制度建设措施,积极利用相关市场、相关领域的可用条件,尽最大力量维护了市场的平稳运行。为消除市场对于上市金融机构投资美国市场的损失存在恐慌心理,提高透明度,证监会于2008年8月出台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要求商业银行披露次贷等表外业务风险。此举与银监会的并表监管形成了有效互动。人民银行则多次使用利率、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工具,有效维护经济稳定。为促进宏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8年12月初提出了“金融国九条”,10天后,国办了落实“金融国九条”的30条“意见”。在具体落实的过程中,银监会对并购贷款开闸,并明确了其与二级市场收购股份并购行为的关系。证监会则提高了并购重组工作效率,并拟在推进市场并购重组方面继续出台若干办法。另外,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已开始运行,证监会明确,将推进与相关监管机构的互联互通,为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互联预留空间。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协调监管,对于维护金融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监管部门之间已经实现部分信息联动,相互之间可以通过内部网络,实现数据和相关信息的查询,确保第一时间有效地实现相互联动。[3]

3.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为适应国内形势的变化,银监会、证券会、保监会三会协调加强,推进了合作的步伐。银保双方签署《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等文件。同时,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不少地方已经建立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的联系、沟通、协调和合作,不仅使监管部门及时掌握信息,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而且提高了监管效率,形成监管合力,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促进了地方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金融稳定健康发展。

二、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牵头人不明确使得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无法正常运作

目前有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2008年7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规定,认为“会同”就是“牵头”的意思,认定中国人民银行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牵头人。[4]但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人民银行三定方案规定的人民银行牵头人条款超越了该法规的法律效率范围以及法条的效力,提议成立由国务院领导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5]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二次监管联席会议后,“三会”共同参与的部级联席会议便罕有召开。牵头人不明确,任何一方金融监管机构缺乏主动性,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都难以正常运作起来。

(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

“一行三会”召开部际联席会议时,可以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沟通与协商,但这种沟通与协商是平等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现有的各监管机构都为正部级单位,当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部门便会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他部门利益的行动,具体表现为不同监管主体争夺监管对象和监管权力。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可能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三)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

证券公司融资、保险资金入市、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等,均涉及不同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问题,分业监管制度下,这些问题靠任何单一的监管机构都无法完成,监管方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事实上,由于部门利益相冲突或者部门权责划分的问题,有可能出现重复监管和忽略监管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监管方之间意见分歧的情况。那么,如何解决各方争议问题,现行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没有相应的解决机制,而且目前也没有一部高出金融部门法的法律可以参照执行,最后可能是按照“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交由国务院来处理。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不仅有碍于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有序开展,而且增加了监管合作的成本,影响了整体金融监管效率。

(四)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监督机制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没有赋予任何一方对其他监管方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按照当前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一行三会之间主要是行使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行为,交换金融信息。各监管方对各自分管领域的监管行为只受相关法律和监管方内部制度的约束。当前我国约束监管方的法律还不完善,内部规章制度难以确保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在这种没有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监管者自身监督机制薄弱。[6]缺乏对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权力的限制和外在监督,监管机构监管权力的垄断性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

(五)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匹配的专业人才

当前金融业务繁多,金融交叉业务逐渐放开,金融创新速度快,“金融期货之父”梅拉梅德曾表示,只有监管部门的相互协作,才能有效监管金融衍生品市场。但是,目前金融监管部门普遍缺乏专业人才,有些监管人员知识结构已经老化,其专业监管能力面临挑战;很多监管人员(尤其是基层监管人员)缺乏跨业监管必备的知识和能力,难以胜任混业经营下的金融监管工作,监管部门之间的工作沟通交流也有一定障碍。缺乏匹配的专业人才支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作举步维艰。

三、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具体对策

(一)明确牵头人,保证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作的主动性

为了避免多头监管、混合监管面对问题时互相推诿现象,国务院应进一步明确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牵头人。这个牵头人可以是人民银行,也可以是其他三会中的一会,也可以指定一个部门或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权责明确才可以调动监管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强化监管效果的有效性。

(二)完善金融联席会议制度,确保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效运作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具体运作方式主要是金融联席会议,金融联席会议举办成功与否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功能的发挥起着关键性作用。为确保金融联席会议有效运作起来,使其会议议程与决议产生有效约束力,可借鉴美国做法,通过立法来协调统一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政策和业务。建议金融联席会议法定化,把联席会议各项制度由会方的内部协议约束提升至法律约束,从法律角度进一步完善金融联席会议的运作方式。把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定位为金融联席会议的法定参会单位,同时联席会议有必要把相关成员(包括财政部、国资委、监管对象等)列席会议;会议主席由法定参会单位轮流担任;法定参会单位必须全部参会;会议表决实行一票否决制;会前列席单位可以提出议案,由其监管方提交会议审议。金融联席会议做出重要决定前,有必要征求被监管方的意见,会后形成会议纪要,与会方签署意见,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发送给参会单位,会议纪要对法定参会单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

(三)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保障监管工作有序开展

当前有些法律未能有效制裁违法违规行为,仅仅依靠监管机构自身的监督难以制约权力寻租行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为达到有效监管,防止监管机构滥用权力,就必须完善对监管机构监管行为再约束的机制。我们可以依托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成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组成。美国前财长罗伯特•鲁宾(Robert Rubin)指出,金融监管的目的之一是提高监管流程的秩序。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也应以维护监管秩序为出发点,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金融监管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执行监督,成员可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行使建议权。有效的监督机制,可对金融监管机构产生约束力,促使其依法行使监管权,提高金融监管行为的透明度,同时也为金融监管机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保障。

(四)培养复合型监管人才,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人才支持

随着金融业发展,金融交叉业务和金融创新产品越来越多,这对金融监管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有效开展监管工作交流与合作,金融监管人员不仅要掌握本监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金融业务知识,也需要熟悉其他金融监管领域的相关事项。金融监管机构要重视复合型监管人才的培养,除了从国外引进金融监管人才、加强监管业务培训和员工自学等途径,还可借助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监管人员工作交流机制,互派工作人员到各个监管机构学习与实践监管,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人才支持。

(五)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应从服务金融市场、服务监管对象和服务投资者角度出发

实践中,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尤其是基层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是为金融监管机构了解和掌握金融监管信息服务提供一个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可通过这个平台互通其他监管机构所掌握的监管信息,从而达到信息共享的目的。但是,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仅仅为金融监管机构服务是不够的,行政监管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市场。笔者认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要解决的不仅仅是监管方之间的问题,也要解决监管方和被监管方的问题,更要着眼于解决被监管方的问题。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不仅是为监管机构服务,也要服务于金融市场、服务于监管对象和服务于投资者。当金融监管机构协调过程中产生争执时,也要从服务市场、服务监管对象和服务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同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要求每个监管机构出台的监管政策要有全局观念,维护统一市场,保护投资者共享五大市场的权利,提高市场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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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课题组.北京市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J].中国金融,2008(14).

[4]怀成立.关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探讨[J].商业时代,2008(6).

[5]郭春松.基于分业监管格局下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思考[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

[6][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The Deficiencies and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of

China's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Coordination Mechanism

WANG Lai-hua,LI Nai-yan

高效协调机制篇(8)

1.2“中三角”高技术产业科技资源创新效率不高依据DEA-Malmquist指数,本文对四省份2008~2012各年度各子行业创新效率进行了分析。根据知识生产函数,创新过程产出是R&D投入的函数,R&D投入包括R&D经费投入和R&D人员投入,因此本文选择了专利申请数作为产出指标、R&D内部经费支出和R&D人员全时当量作为投入指标,数据来源于《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年鉴》(2008-2012)(1)。依据Fareetal(1994)〔7〕,Malmquist指数可分解为技术进步指数和综合技术效率变化指数,综合技术效率变化指数可进一步分解为纯技术效率变化指数与规模效率变化指数。Malmquist指数运用Deap2.1软件计算而得。整体上看,2008~2012年间,四省平均创新效率处于较高增长水平,平均增长27.3%,主要是综合技术效率提供了支持,平均提供了35.4%,综合技术效率中又是规模效率起了主要作用,提供了25.3%的增长;技术进步平均只有0.94,各年份来看,2009年、2011年体现了技术进步,2010和2012体现了技术倒退。从高技术产业各子行业看,医药制造业和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湖北投入最多,但投入产出效率均低于安徽和湖南两省;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业江西投入最多,但投入产出效率低于湖北省;计算机及办公设备制造业安徽投入最大,但投入产出效率低于江西和湖北省;医疗设备及仪器仪表制造业湖南省投入最多,但投入产出效率低于其他三省。就全要素生产率构成来看,除安徽和湖南两省的计算机及办公设备制造业规模效率低于1外,其他省份各高技术子行业都体现了一定的规模效率;技术进步方面,仅安徽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业和医药设备及仪器仪表制造业体现了一定的技术进步,其他各省份子行业技术进步还有待加强。

1.3“中三角”高技术产业科技资源协同创新的优越性上述分析发现,湘鄂赣皖四省在高技术产业的投入有限,且投入产出效率不高,创新效率的增长也主要是规模效率的推动,技术进步的贡献较少。而协同创新是创新能力和效率提升的最佳形式和途径〔8〕。因此,“中三角”高技术产业的未来发展离不开协同创新。首先,高技术产业科技创新日益复杂,如果仅仅依靠某一主体,科技资源分散,容易造成创新效率低下、周期长、技术重复开发等问题。而通过多部门、多专业的不同主体合作,能够实现各种学科、各种领域的知识融合,从而提升创新成果模仿的难度和速度,增强其独特性。其次,协同创新中外部资源的有效利用能够降低各组织的研发成本,各主体的有效协调、交流与合作能够降低各组织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促进市场需求的及时满足。最后,协同创新打破了学科阻隔、体系壁垒,实现了科技资源的全面共享,提高了科技资源的使用效率。

2“中三角”高技术产业科技资源协同创新的机制

目前,四省也开始了科技资源合作的探索。如在人才合作方面,四省会城市实行了专家共享、科技成果互评机制,实行了社保互认机制;在资金投入方面,四省跨区域投资活跃,联合发展具备一定的雏形。四省也加大了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协同合作,积极共建经济实体、研发机构,组建创新合作平台和联盟。但总体而言,湘鄂赣皖四省高技术产业科技资源协同合作尚处于起步阶段。为此,需构建相应的动力机制、协调机制和共享机制,引导、支持形成区域创新体系。

2.1动力机制“中三角”高技术产业科技资源协同创新既具有内部动力也具有外部动力。从内部动力看,“中三角”武汉、长沙、合肥、南昌等地高校、科研机构云集,科教人力资源丰富,但各地的科技资源并没有形成良好的互动,从而企业技术的突破得不到快速满足,高校、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也未能有效利用。从外部动力看,四省地理毗邻、交通便捷、人缘相亲、经济联系密切,具备天然的合作优势和意愿;各省经济发展水平接近,也具备趋同的经济利益诉求和政策扶持方向。此外,外部市场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内外需求的增长乏力、资源及产业的激烈竞争、产能过剩和成本上升的压力,都需要各地充分优势互补,促进科技资源的合理流动,确保高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因此,宏观政策层面需进一步给予支持和引导,通过体制机制的创新,构建有效发挥内部利益驱动与外部政策推动作用的动力机制,激发各方的合作意愿和积极性。

2.2协调机制“中三角”湘鄂赣皖四省因存在行政区划不同、市场政策条件各异、经济互补性弱等原因,导致区域协调难度较大〔9〕。就高技术产业而言,四省虽在各子行业投入稍有所侧重,但存在低水平的同质化竞争,缺乏专业化的分工协作和相应的关联带动。因此,需建立沟通有效、决策迅速的区域协调机制,充分协调创新主体各方的关系。首先是各地政府充分沟通协调,建立跨区域的、统一的协调机构,发展和完善区域协调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区域行政部门、高校、企业和科研机构的对接。其次,要确定各方成本分担、利益分配的规则和方法,确保成本分担、创新成果利益分配的公平有效,从而既降低各方风险也激发各方协同创新的积极性。最后,需建立信息充分沟通的渠道,对合作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及时沟通处理,避免恶性竞争,损害区域共同利益。

2.3共享机制湘鄂赣皖四省的科技资源优势不同,通过共享机制的建立,实现不同主体高技术产业科技资源的开放、共享与合作,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及创新的效率,加快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可采取以下措施:①充分利用各地的科技资源优势,如集合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长株潭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实验区、南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园区的优势,共同争取国家相关部门的科研攻关项目及相应的财政支持;②开放各省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共享武汉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长株潭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合肥电子信息产业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南昌航空产业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科技资源,节约研发成本;③引导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设备、科技文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资源向企业开放,对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给予相应的补贴和优惠;④共建共享平台,共享技术文献服务平台、企业技术需求项目库、各类专家库等,形成区域科技共同市场。

3“中三角”高技术产业科技资源协同创新的框架

在上述动力机制、协调机制、共享机制的基础上,构建如下“中三角”高技术产业科技资源协调创新的框架,从3个层面的协同提升“中三角”高技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效率。

3.1行政主体间协同“中三角”高技术产业科技资源的协同创新首先需要区域内各行政主体的协同。各行政主体以协调机制为导向,以促进高技术产业领域沟通、合作为目标,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各行政主体的协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各行政主体要务实合作、加强沟通,扩大和发展现有四省会城市会商会的规模,建立更广泛的四省沟通协调平台;建立一个无体制障碍、无行政壁垒的共同市场,促进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区域高技术产业的创新效率;二是各行政主体不仅要对高技术产业的创新活动提供资本支持,也要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加强对创新投入的支持、对创新成果的保护,通过政策规划和宏观激励,促进高技术产业协同创新的有序开展。三是构建区域人才战略,建立四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互认制度,共建高层次人才统一信息平台,加大对科技人员的激励力度。四是各行政主体整合构建各类公共服务平台,轮流举办“中三角”高技术成果交易会。

高效协调机制篇(9)

一、部门协作不畅的主要表现

当前,我市城市管理的规范制定权、处罚权、强制权、许可权、征收权等多项权力分离,这对保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之间一定的权力制衡、预防权力腐败等现象显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现代城市管理是一个多层次、多变量的复杂系统,是具有非线性和复杂回路特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城市管理活动而言,行政处罚权与其它行政职权又都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城市管理系统中的任何行政活动,都完整和连续地贯穿和包含了这些职权。人为地割裂这些行政权,虽然可以达到相互制衡,减少寻租的可能性,但也增加了部门协作难度,提高了行政活动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主要表现是:

(一)信息获取滞后,信息不对称,处理问题被动。城市管理系统范围极广,内容繁多。现行管理方式下,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获取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动获取,即执法人员将大量的时间用于日常路面巡查以获取信息。这种途径比较直观、直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可以通过劝阻教育迅速进行纠正。但是,执法人员的巡查仅局限于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等直观领域的信息获取和监督处罚,而对其他众多领域的信息获取较为困难,这也就限制了城管部门在拓展执法领域上的努力。而且,执法人员发现问题越多,自己的工作量就越大,长此以往,势必会影响到部分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降低了执法部门的执法效能和执行力。另一种是被动获取,即群众发现问题后打投诉电话进行举报,或通过市长热线、城管110以及等方式直接向执法部门反映,或通过新闻媒体,如电视、报纸等进行曝光反映,经领导批示后由执法人员进行处理。这种途径有利于借助群众和媒体的参与,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同时也能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但是,这增加了问题发现到问题处理之间的环节,增加了行政时间和行政成本;并且容易被误认为群众不举报、媒体不曝光、领导不批示,城管执法部门就不去发现、不去查处问题了,容易造成执法部门无所作为的错觉,最终导致“领导批评、群众埋怨” ,执法部门费力不讨好的后果。由此可见,执法部门缺乏有效、及时的信息获取途径,信息获取滞后,处理问题被动。

(二)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职能交叉,无人管理与多头管理并存。城市管理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专业分工越细,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的知识积累、法律准备以及对人才的培训就越快,但部门与部门、政府与群众之间信息不对称就越严重,协调合作的成本也就越高。同一个问题在具有不同执法权的部门之间转手反映,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同一性质的执法权在不同部门之间所进行的分割。这也是职责不清的一种表现,以及造成群众对执法权归属认识不清的原因之一。从而也就造成了群众反映问题难,执法部门获取信息不及时的问题。比如,对一个大排档夜间噪音扰民的群众投诉,环保、公安、卫生、城监等多个部门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群众往往不知道应该向哪一个部门反映,或者反映了迟迟得不到圆满处理。由于部门之间职责交叉,像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都有一堆管不了的理由,无人愿意去管理;反之,又因为有利可图而多头管理,出现“九顶大盖帽管一顶破草帽”的执法扰民现象。

(三)过多地依赖突击式和运动式管理,长效管理机制亟待进一步建立。目前,对城市管理中突出问题的治理往往局限于搞运动、搞突击式的整治。例如“城市牛皮癣”泛滥了,发生交通死人事故了,媒体报道了,于是领导批示,层层发文,层层开会部署一个专项治理活动就此开始。类似的问题的报道媒体上经常可以看到。这类运动表面上轰轰烈烈,实际上雷声大雨点小,虎头蛇尾,实际效果往往是前治后乱。虽然专项治理在短期内对改善城市管理问题确实有着很好的效果,但是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城市始终正常稳定有序运转才是城市管理的终极目标。如果不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专项治理往往治标不治本,结果只能导致“乱—治—再乱—再治”的恶性循环,城市管理耗能大、效率低。

(四)缺乏统一调度,部门联动机制不健全。城市管理部门众多,工作侧重点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往往是各行其是,协调配合不够,更谈不上建立相互之间的既监督又协同的关系,致使以收代管、以罚代管、只批不管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部门没有很好的配合,直接制约了城管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在现行行政权力划分的制度下,政府行政部门需要创设良好的协作机制来愈合制度内的裂口,以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来实现管理、执法资源共享,弥合因行政权各组成元素分裂而造成的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

健全城管协作机制,强化部门长效协作

建立健全城管协作交流机制,是优质高效开展城管工作的需要,是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在现有城管体制下,只有遵循共同参与、相互交流、相互协助、相互监督的原则,充分应用现有行政手段和现代科技技术,建立城市管理各部门之间长效协作的新机制,形成各部门共同参与政策制定,共同现场发现问题,共同现场处理、监督、反馈、检验的良好协作模式,才能真正做到源头监控、动态管理、及时处置和反馈城管问题,确保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一)城管协作机制的主要内容

结合当前城管工作实际,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六项协作交流机制,确保城管工作的协调高效开展。

一是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或者专项整治的工作需要召开行政执法联席会议,统一安排部署联合执法的事项、方法、步骤、措施,通报和沟通执法工作情况,协调处理联合执法中的争议,研究解决联合执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送执法机关执行,各执法机关要定期报送联合执法情况。

二是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城市管理领域较为突出的违法行为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活动的,应集中执法力量,实施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牵头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各行其是,不得互相推诿。

三是建立健全联动执法机制。市级执法主管机关与区县(自治县、市)执法机关要建立上下联动执法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中的层级联动。上下联动执法应依法界定双方权责,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四是建立健全互动执法机制。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要建立互动执法制度,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执法机关承担协助(协管)义务时能得到及时、有效配合。执法机关提出协助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协助(协管)要求,只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协作机关应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

五是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公开各自的信息、技术和资源,提供查询方便,对其他机关请求查询有关信息、资料、数据的,被请求的机关应及时、无偿提供。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平台,保持及时、灵敏的信息沟通,把握违法行为动态,防止违法当事人利用地域、时间差异,流动作案。应当确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渠道,采用签订合作协议、设立联络员等方式,建立联络网,互相提供执法工作情况。

六是建立健全执法调处机制。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应当首先由行政执法机关互相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则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裁决。

以上六种协作机制其实在全国各地都或多或少存在。如上海市推行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制度,依托政务信息网络,共享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执法工作衔接和协作更加便捷、规范、透明、高效。深圳市建成了以数字城市技术为依托的数字化城管信息平台,通过建立覆盖全时段、全范围的城市管理数字化网络,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协同工作,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实施网格化监督和管理,推进城市管理达到主动、精确、快速和统一的目标。又如,我市城管委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也是一项城管协作机制,对协调解决城管重大问题起着积极的作用。

(二)城管协作机制的实现方式

由于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各自的利益、目标不同,势必会出现两者所作出的行政决策、行为相互矛盾、打架的现象。由此,城市管理执法实践已提出了更多的权力协调要求。协作得好,可以提高政府宏观管理效能,否则将会产生极高的管理执法成本,对城市建设造成极大的成本浪费,对城市软环境建设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从当今城市管理发展趋势来看,城管协作机制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三个:

一是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夯实城管协作机制的法制基础。

目前,我市的城管协作,多是通过市城管办综合协调的方式来实现的,或者是依靠部门的力量去实现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其协作成本和难度较大。市城管办作为一个议事协调机构,对级别高、权力大的各个职能部门,往往是协而不调,调而不果;而部门之间的协作往往是利益搏弈的产物,这种相互妥协的产物是无法达到理想的协作要求的。鉴于以上情况,建立健全城管协作机制必须自上而下来进行。因此,我们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来创设和完善各相关部门之间相互协作的机制,从而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行政效率,更好地打造强势政府,推动城市科学发展。可以说,通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来建立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是一条可行的途径,不少城市已经作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如杭州市就较早地注意到了该问题,并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作了一些明确规定。《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义务;在涉及行政处罚权与行政许可权行使的统一管理对象时,审批部门负有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抄告批准结果的法律义务;同时建立完善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各有关行政主体之间的“双向告知”、“意见反馈”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再如重庆市以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为城市管理系统内部门协作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很有价值的蓝本。该决定就如何规范完善联席会议机制、联合执法机制、联动执法机制、互动执法机制、资源共享机制、执法调处机制等六大协调协作机制,作了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通过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夯实城管协作机制的法制基础,为建立健全城管协作机制提供坚强的法律保障。

二是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完善城管协作机制的技术支撑。

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实施数字化管理是城市管理发展趋势的需要,是城市管理走向精细化、综合化的必然要求。以建立城管数字化网络作为现代化城市管理的突破口,通过信息化管理内在的系统性、网络性、程序性和透明性等要求,推进城市管理资源优化整合,管理流程科学再造,管理主体多元参与,这是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如杭州市城管部门安装“千里眼”帮助管理,深圳市城管部门建立了“数字城管”,昆山市率先在城市管理中推行信息化网络管理,都取得了良好效果。__在全省来看是一个信息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城市,与其他城市相比,这方面具有良好的基础。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城管数字化监控网络、数字化信息网络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整合城市管理资源,实现城市管理全过程信息的实时传递与处理。做到城市管理中的事件(指人的行为,如摆卖、烧烤、沿街乞讨等)和部件信息的自动化采集,数字化处理,网络化传输,资源化利用和社会化共 享。通过城市管理综合平台,建立相关的数据库,统一信息的收集和分配,提高信息的收集面和准确度,使信息前置,以全面准确的信息来引导管理,从而将传统的滞后管理改变为实时管理和监督,增强城市管理的快速反应能力,带动政府管理效率的提高。我们应通过建立城市管理数字化基础平台,促进城市管理手段创新,以此为催化剂,进而建立起与生产力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实现管理模式的创新,形成以数字化为标志的体制协调、动作高效、方式先进的现代化城市管理体系,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注入活力,打造数字__。

高效协调机制篇(10)

各监管部门的利益

各监管部门在监管政策上的协调之所以缺乏动力,其根本原因在于监管者的利益所在。各金融监管机构除了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规范经营和防范金融风险外,还有促进国内金融机构发展的职能。这与中国现有的金融管理体制是一脉相承的。以2003年中国银监会的成立为标志,中国金融业正式步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在这种监管格局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自实施对银行业、证券基金业及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从监管经济学的理论来讲,监管者是存在监管利益的,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直接决定了该监管机构的权力大小以及权力范围。

监管机构一方面通过完善制度来规范业内机构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尽量创造比较宽松的环境,鼓励被监管对象积极创新业务,拓展业务范围。监管单位竞相出台有利于本行业发展的管理办法,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监管竞争。尤其在业务交叉领域,容易导致相同业务的监管规则各异,有悖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推动,势必影响到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之争。监管职能如何划分、利益如何分配,则取决于各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改革主导者之间的博弈结果。如果不存在协调机制,由于监管部门拥有对监管对象的人事决定权、经营监管权,完全可以独自决定行业的政策、发展规划等事务。因此,各监管部门觉得一旦把这些事务的决定权提交到监管联席会议上去讨论,会削弱自身的权力。另外,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的关系犹如“父子”关系,在监管者看来,家庭内的事务完全可以在内部解决。事实上,这种解决的一个代价就是忽视了监管成本,没有考虑到监管效率。而且,监管者只要保证自己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能够达到监管目标,至于那些监管真空地带,由于没有明确是否属于自身的监管责任,也就不必付出多余的人力物力。

缺乏系统的正式制度安排

举凡建立协调机制,无论从国际间来看(如G20、G8、上合组织、金砖四国)还是从一国内部(如美国和英国的监管部门间协调),其共同的特点都是有一套完善的制度安排,具体包括:一是协调机制建立的目标明确;二是协调机制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或者是形成一定共识且能够在框架内一致实施;三是协调机制本身对成员具有一定约束或者激励;四是协调机制的形式确定以后,会明确要求参与各方的级别;五是机制本身要有持续的推动力才能保证逐步达到效率。

中国从2004年开始提出要建设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来,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实际上,当初提出的联席会议制度在形式上比较松散,也不具备议事和决议权力,尤其是在该机制本身的制度没有得到明确和完善的情况下,监管不协调是显而易见的。这些制度层面的原因在于:

协调机制的目标不够具体。2004年签署的《三大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提出了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人”理念,原则性地提出“在监管政策、标准和方式等方面认真研究、协调配合、加强管理”。这种原则性的目标,实质上只是提出各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协调配合,而没有直指协调的最终目的。在今天看来,协调的目的应该是从中国整体的宏观经济金融稳健运行出发,应该是着眼于宏观审慎监管和系统性风险管理。因为分业监管的现状基本上可以解决各个机构的监管问题,即使没有协调,对各自机构的监管仍然处于正常运行之中。而一旦涉及到宏观审慎监管问题,恰恰就是现有监管体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如果对金融机构的微观监管与宏观监管结合起来,并且将这种监管责任落实到相应部门,并且对监管者采取相应的约束机制,这样一来监管者必然产生内在的与其他监管部门协调配合的要求。

联席会议的级别注定无法取得协调效果。联席会议推行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各部门之间在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按照常理,这种工作应该提交到国务院层面才可能达到实际效果。要想在未达到国务院之前就能够取得协调效果,除非赋予其决议的权力,并且这种决议能够得到各部门的贯彻执行。要实现这个目标,首先需要制度上的保证,明确在处理监管空白领域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等问题上必须经过联席会议讨论。这种制度可以通过立法形式,或者国务院通知形式加以确定。但是,光有这种法律或者通知的硬性规定还不够,因为即使规定在处理这些监管问题必须通过联席会议,但是还得保障联席会议能够取得最终决议。如果光有形式,但形成不了决议,最终只会导致这种联席会议制度流产。

如果要提高这种联席会议制度的效力,仅仅依靠三个监管部门形成的组织架构还不够。从国际组织经验来看,这种联席会议也好,联合论坛也好,一次或者几次的多边磋商很可能无法取得任何共识。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最简单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将多方(多边)磋商持续下去。中国联席会议召开的次数屈指可数,且都因为没有取得明显成果而偃旗息鼓,其重要原因在于三大监管机构的行政级别相同,相互之间没有约束。

因此,协调机制的最终解决还得从层级结构上提升一个层次,从国务院层面来讨论监管的协调配合、来划分各自的监管权力和范围,配合中央银行的监管协调机制,以期取得监管合力。

联席会议本身缺乏激励约束机制。制度本身的激励约束机制是成员积极参与并能够一致行动的动力,并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自身的行为,以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协调机制,或者协调组织,如果不能够具备强制的法律效力,那就必须要有吸引成员参加的制度设计。从经济人理性的角度分析,如果监管部门参加协调的效用大于不参加协调的效用,那么它就具有参与一致行动的激励。如果其效用与不参加协调没有区别,或者是小于参加协调的效用,那就使其缺乏参加协调机制的动力。以G20这个国际组织为例,之所以各个成员国家会积极参与,那就是因为一旦该组织形成了决议,并在框架内运行,如果其中的一个成员没有参加,没有在决议形成的过程中发出自己的主张和利益所求,那很有可能会使得本国的利益受损。

因此,在协调会议决议产生效力的假设前提下,激励约束机制将是成员积极参与并推动协调机制建设的有力推手。

监管成本软约束和监管效率考核缺失

金融监管各自为政、互不配合所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是监管成本的增加,监管资源的浪费,以及金融机构监管负担的加重,最终导致监管效率的下降。造成这个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管成本软约束和监管效率考核缺失。由于中国没有监管成本的约束,各监管部门经常对同一机构进行重复监管,而不去采用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管报告和监管数据(当然,这也与监管报告与监管数据不透明有关)。另外,对监管部门的行为没有效率评价机制,其监管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监管漏洞,也缺乏评价机制,这都造成了监管空白的出现。

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议

从当前监管不协调的原因分析得出,打破各部门的利益划分、合理分配监管权力、提高监管协调机制的级别、强化监管成本的约束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评价,是完善中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着力方向。

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的协调机制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目标,不仅仅是维护单个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风险防范,更是为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因此,建设中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需要从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机制入手。

明确协调机制建设以强化宏观审慎监管为目标。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深化,金融风险的传递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要是跨市场、跨地域、速度快、范围广。这种背景下,金融监管的视角开始从单个金融机构监管转移到宏观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机构监管相比,更加注重系统性风险的产生以及其传导的途径。

宏观审慎监管更需要监管协调。各经济体监管标准的差异往往被金融机构所利用来进行套利,从而促使资本流入那些规则最松、限制最少的业务,这不但会对监管相对严格的金融机构竞争力有负面影响,也不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尽可能地统一监管标准,降低监管套利空间,减少各监管部门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竞争,对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构建金融监管中的市场化约束机制

金融监管的实施有两种方式,其一是政府监管,也就是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进行的行政监管。其二是市场化监管,对金融业而言,是指通过市场上利益相关者的行为选择来影响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一种市场调节机制,主要依靠利益相关者受利益最大化的根本驱动来实现。

构建市场化约束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利益,从而减少金融监管协调中由于部门利益而造成的障碍。在政府监管权力的调整中,应当将市场化约束提升高度,重视市场化约束的作用。

通过强化市场化约束机制,政府监管当局制定引导性和指导性的市场化规则并采用这些规则对金融运行实施监管或提供必要的基础制度条件,以引导市场参与者采取“用脚投票”或者理性选择金融服务提供者,从而实现对金融机构及其市场行为实施监督与约束的目的。

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的激励约束机制

激励约束机制的设计,一个根本问题在于一个监管部门能够在采取同其他监管协调配合的情况下获取正向激励,而对于不采取协调配合的部门则实施负向激励。

激励约束机制是以目标责任制为前提、以绩效考核制度为手段、以激励约束制度为核心的一整套激励约束管理制度。在激励约束体系中,目标责任制是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和实施的前提和依据。这就要求明确对金融监管协调的目标,以维护宏观金融稳健运行。在这个目标下,各个监管部门与中央政府是一种委托关系,是国家来实施金融监管的职能,并维护经济金融宏观稳健运行。在这样一个模型下,就必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是有一个详细、有效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绩效评价。第二是对监管部门的激励约束要有具体的手段,并且确定实施的主体。这就要成立一个机构(或组织),代替国家实施对监管部门的评价。至于激励约束的手段,则只需要将评价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透明度,自然形成全社会对监管部门的激励约束。

高效协调机制篇(11)

    目前,我国法院正积极探索诉讼与非诉相衔接机制的改革试点,对人民调解制度有了新的理解和要求,人民调解制度作为非诉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渠道,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合同效力,对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是我国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有益尝试,也是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伟大探索。据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与司法确认进行探析: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概念厘定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而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从参与的主体上看:一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人都没有特权;二是处于中立的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赋予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和任期法律都有具体规定。从形成的内容上看:即是发生纠纷的当时双方意在解决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具有履行的可能。从当事人双方意志上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化处矛盾纠纷的结果表现形式,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认可,决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去履行协议内容规定的权利义务。

    (一)历史与现状

    在改革开放以后,1989年5月5日国务院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条例的第九条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内容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履行,但是又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后又反悔都有权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任意表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是一次颇具时代意义的规定,将人民调解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赋予其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亦赋予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解释明确了反驳一方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力。2007年10月18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该规定较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性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规定规定中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约束力”并未具体的明确和细化,是否履行调解协议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觉性。我们认为,仅凭当事人自觉地去履行调解协议,不承担责任的义务保障不了权利的实现。

    (二)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2002年以前,学者一直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是否具有合同性质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决定于当事人是否自愿,取决当事人的道德以及信用等,人民调解协议不具合同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通过协商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现代社会,人民调解制需要适应新的社会发展需要,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体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基本的公序良俗,理应具有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认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这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积极肯定,也是人民调解未来发展的方向,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是人民调解协议中有关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司法解释将其承认, 事实上已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非因法定条件不得变更或撤销。二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确定了权利或者处分了某种利益,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因原法律关系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除因法定条件和程序当事人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四是当事人不依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人民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重要体现,也是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的天然属性。

    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首次得到司法机关的明确肯定,为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奠定了基础,但没有司法强制力给予救济,实践中发生纠纷双方为规避义务常常又诉至法院,既使纠纷久拖得不到解决,又加重当事人双方诉累及成本。所以,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推进人民调解工作适应现代社会处理纠纷的重大举措。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近年来,我国法院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和社会管理机制创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赋予了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和诉讼的对接上取得重大突破。

    (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呈现高发态势,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转型时期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方式,通过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鼓励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选择非诉手段解决矛盾纠纷,对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初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在立法层面原则性地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从申请、管辖、审查、法律后果等方面规范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具体操作提供指导。以及2012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章节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首次将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写入程序法,为各地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

    概括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司法确认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司法确认的主体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是司法确认的客体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三是司法确认需经当事人申请作出。四是人民法院依法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五是司法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