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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范畴大全11篇

时间:2023-08-23 16:36:27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1)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2)

有借条借钱不还,是不能报警处理的,债务纠纷不属于警察工作管理范畴。欠钱不还属于民事债务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诉讼、仲裁、调解来处理。如欠债一方有诈骗他人财产嫌疑,可能构成诈骗罪,可以报警处理。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规定: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来源:文章屋网 )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3)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4-0243-05

一、引言

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是彝、汉杂居的彝族自治县。峨边属大山区,山高坡陡,群众居住分散。交通不便(从最远的村到当地乡政府所在地需步行近一天时间),信息不是特别畅通。①

在中国的法治建设路径选择上,主要有两种观点——法治论者与本土资源论者。笔者比较赞同本土资源论者的观点。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重视本土资源,“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 [1]。

所谓“民间权威”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民间权威(在凉山彝族世俗权威一般为“德古”,宗教权威为“毕摩”)的主持下,主要以民间法为依据,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民间权威”型纠纷解决机制在彝区以往的岁月里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据了解,经‘德古’调解而终结的案件很少反悔的”[2] 。目前仍在发挥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熟人社会慢慢成为“半熟人社会”,其作用的范围与效力有所下降,其本身也显露出一些缺点,如个别“德古”违规收取高额的中间调解费;个别“德古”过度调解而导致的纠纷升级问题;由于“德古”调解依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而导致的“双重司法”问题;“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等。

在国家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大调解”型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立足民族地区实际,积极推进人民调解专业化、职业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走出了一条民族地区人民调解工作新路子。峨边的人民调解机制,在实践中主动吸收以“德古”为代表的本土资源,其制度设计与创新体现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践的运作。②

二、本土资源与人民调解机制的互动实践

范愉教授认为,研究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要考察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因素,而且要关注本土资源。“包括各种制度、程序、机构、人员及其运作状况,这直接决定着当事人选择采用的纠纷解决途径。其次是规则,即纠纷解决的依据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结果。法律规则和社会规范的规定及其明确性、具体性和完善性,对于纠纷解决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最后,对纠纷解决方式至关重要的是社会环境,包括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从宏观的角度而言,影响纠纷解决的社会条件还包括诸如社会的分层、形态、关系距离、组织、文化等因素。”[3]

(一)纠纷类型

德古调解纠纷种类,原则上,德古不调解单位之间、企业之间、集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但受乡镇党委政府或调解委员会指派例外。德古可以调解以下纠纷:(1)婚姻家庭纠纷;(2)地界邻里纠纷;(3)偷盗拐骗纠纷;(4)打架债务纠纷;(5)家支纠纷;(6)人命案纠纷(民事赔偿部分);(7)其他纠纷。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机制让民间权威“德古”调解人命案纠纷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乃是尊重实践的明智之举。“但要注意执行的方式方法,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把由‘乡土权威’依民间法进行调解作为一个前置程序,这样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4]也利于案件的执行,关系的恢复,社会的和谐。同时避免了由于“民间权威”型纠纷解决机制中“德古”调解依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而导致的“双重司法”问题。因为此种制度设计是当事人的理性选择,与城市不同,彝族地区的人命案纠纷体现的是集体责任。“在凉山彝族地区,没有一件纠纷的发生不涉及到家支,没有一件纠纷的解决不涉及到家支。”[5]

(二)纠纷解决主体

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民间权威起的作用非常大。所谓“德古”是指“在彝族中有文化、有知识、品德高尚,阅历丰富、见多识广,办事公正,主动为人排忧解难,知晓彝族习惯法,能按习惯法及其案例调解重大纠纷,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号召能力,能言善辩,在本家支乃至其他家支享有崇高权威的智者”[2]。

1.德古聘任条件。居住在本辖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经选聘可以担任牟略赫德古。(1)坚持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2)被彝族所公认公识,善于调解各种复杂纠纷、问题和能力;(3)在彝族中具有一定威望,并且能说会道,能立人际,同时正直公道,不畏权势,不分贫富,勇于承担调解后果及责任;(4)具备一定法律政策知识和文化水平,同时精通彝族历史、人文、熟悉彝族习惯法及习俗古规,能运用习惯法及判例调解纠纷;(5)热爱并志愿从事民间纠纷调解,有积极的工作精神,能正确引导彝族村民依法讲家支、依法开展家支活动。

2.德古聘任流程图(程序)。德古聘任程序由两部分组成,民间权威“德古”的聘任由乡镇调委会组织实施;民间权威“德古”的定级由牟赫略赫(德古)协会组织实施。德古聘任流程图如下: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4)

家具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关系的合同,在消费领域严格讲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其条款应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但其条款内容依托的是原《经济合同法》,故在条款上必然存在一些差异。而使用该合同的主体主要是广大消费者和各家具零售商,所以在合同的设计上应该以符合商业零售行业的交易习惯和消费者乐于接受为前提,而不应将其设计的过于烦琐,不易使用。具体地讲,合同的第一条规定:“家具名称、商标、型号、数量、时间及金额”的内容不适合家具买卖行业特点和商业习惯,因为对于家具行业来讲,国家尚未出台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目前也是空白。消费者注重的是家具的款式和材质,而这两项指标目前又没有统一的型号规定,一旦造成质量纠纷,给调解、仲裁或审判在认定责任方面带来一定的困难,客观上讲不利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相互举证。因此很多家具经营者呼吁在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条款中,用材质替换型号使之更合乎实际。因此,该条应当明确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即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付合乎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关于质量可以另附质量保证书予以明示消费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经营者出卖的标的物质量上有瑕疵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使消费者能够自主合理选择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请求赔偿损失乃至解除合同。

其次是示范文本第二条的保修包退条款,目前采用填空式方式。各家具经营者认为采用填空式的办法设置,容易造成一旦出现家具质量纠纷,对消费者举证不利的尴尬局面。因为在填写这一条款时,多数家具经营者均采用对他们有利的方式填写,而未选中的选项则认定为无效。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对其中奥妙了解如此透彻,容易出现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实际情况是《天津市家具行业实行三包的规定》等文件均对此做出过明确规定,因此示范文本约定只要符合有关方面的规定即可,一旦产生纠纷,就可以有效地依据相关规定妥善做出处理。这样即理顺了关系,又方便了消费者。

另外,示范文本的第九条,解决纠纷的方式,实际上包含了五种方式,即和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按照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合同纠纷实际上只有三种解决途径,即和解、仲裁(含调解职能)和民事诉讼(亦含调解职能),后两种又属于法定救济范畴。而行政调解是依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消费者协会所做的民间调解也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进行的。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将上述四种办法罗列到一起,显然不太适宜。因为工商部门的行政调解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属于行政救济范畴,并不引起丧失仲裁权或司法救济请求权灭失情形的发生,无论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否选取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纠纷,只要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不会丧失司法救济请求权,这一程序不是法定的。而《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也就是说仲裁与诉讼两者之间,采取哪种方式解决争议有着因果关系,而且是合同争议解决的法定程序。因此该条实际上将多种法律关系集为一条,从法理上讲容易混淆法定程序和非法定程序的界限。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消费者不太了解有关法律程序规定,因此也容易造成丢失或自动放弃有关司法救济请求权情况的发生。所以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条款应当符合零售商业交易习惯和消费特点,细化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合同争议解决的自主选择权。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5)

家具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关系的合同,在消费领域严格讲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其条款应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但其条款内容依托的是原《经济合同法》,故在条款上必然存在一些差异。而使用该合同的主体主要是广大消费者和各家具零售商,所以在合同的设计上应该以符合商业零售行业的交易习惯和消费者乐于接受为前提,而不应将其设计的过于烦琐,不易使用。具体地讲,合同的第一条规定:“家具名称、商标、型号、数量、时间及金额”的内容不适合家具买卖行业特点和商业习惯,因为对于家具行业来讲,国家尚未出台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目前也是空白。消费者注重的是家具的款式和材质,而这两项指标目前又没有统一的型号规定,一旦造成质量纠纷,给调解、仲裁或审判在认定责任方面带来一定的困难,客观上讲不利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相互举证。因此很多家具经营者呼吁在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条款中,用材质替换型号使之更合乎实际。因此,该条应当明确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即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付合乎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关于质量可以另附质量保证书予以明示消费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经营者出卖的标的物质量上有瑕疵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使消费者能够自主合理选择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请求赔偿损失乃至解除合同。其次是示范文本第二条的保修包退条款,目前采用填空式方式。各家具经营者认为采用填空式的办法设置,容易造成一旦出现家具质量纠纷,对消费者举证不利的尴尬局面。因为在填写这一条款时,多数家具经营者均采用对他们有利的方式填写,而未选中的选项则认定为无效。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对其中奥妙了解如此透彻,容易出现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实际情况是《天津市家具行业实行三包的规定》等文件均对此做出过明确规定,因此示范文本约定只要符合有关方面的规定即可,一旦产生纠纷,就可以有效地依据相关规定妥善做出处理。这样即理顺了关系,又方便了消费者。

另外,示范文本的第九条,解决纠纷的方式,实际上包含了五种方式,即和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按照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合同纠纷实际上只有三种解决途径,即和解、仲裁(含调解职能)和民事诉讼(亦含调解职能),后两种又属于法定救济范畴。而行政调解是依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消费者协会所做的民间调解也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进行的。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将上述四种办法罗列到一起,显然不太适宜。因为工商部门的行政调解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属于行政救济范畴,并不引起丧失仲裁权或司法救济请求权灭失情形的发生,无论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否选取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纠纷,只要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不会丧失司法救济请求权,这一程序不是法定的。而《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也就是说仲裁与诉讼两者之间,采取哪种方式解决争议有着因果关系,而且是合同争议解决的法定程序。因此该条实际上将多种法律关系集为一条,从法理上讲容易混淆法定程序和非法定程序的界限。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消费者不太了解有关法律程序规定,因此也容易造成丢失或自动放弃有关司法救济请求权情况的发生。所以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条款应当符合零售商业交易习惯和消费特点,细化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合同争议解决的自主选择权。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6)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条件应属办理离婚登记的实质条件。

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思想观念的解放以及婚姻质量的越来越重视,当今社会离婚率是一路攀升,这同时也对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提出了更新的要求。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应取消要求离婚协议书载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而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 .

离婚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它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或司法程序的离婚诉讼解决。其中离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 认可、 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为了明确社会关系中的某些争议、解决纠纷,使相应法律关系恢复到稳定和有序的状态,在建立司法机关,为争议、纠纷各方提供司法裁判机制以外,另一重要措施就是建立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制度,为相对人提供较普通司法廉价的、程序简便的解决纠纷机制。作为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相对于司法的重要优势是其高效率,故其在现代法律机制中是不可替代的。

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体制一般将该几项法律关系揉和在一起,但该几项法律关系仍具有独立存在性,相互间没有制约关系,所以说离婚登记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没有理论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及其解释也不乏有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单独诉讼的规定,这就为离婚后但未协商好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提供诉讼解决的法律依据,且因其没有离婚之诉的干扰,更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此外,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当事人选择行政程序亦或司法程序,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充分地尊重。况且,婚姻登记机关毕竟属于行政机关,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缺乏专业的知识,不利于登记机关对处理的审查,也容易日后产生各种纠纷。

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即可选择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这既充分尊重了婚姻双方的意志,又充分发挥了离婚登记的高效率,大大提高了离婚的效率,稳定了社会关系,减少了相互间矛盾纠纷的产生。之后,就无法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向法院提讼。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办理了离婚问题,相应地就减少依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大大缓解了人民法院的压力。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7)

人民调解协议至少应该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1、主体必须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合格要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2、协议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组织合格要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调解人员是基层群众民主选举产生的,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人民调解的性质。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3、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相谅解的前提下,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意识表示真实要件)4、协议内容必须是当事人就纠纷解决主要方式和途径以及要达到的效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合法要件)。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必备构成要素,缺一不可,并且成为人民调解协议与其他协议相区分的原则和标准。

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种类

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分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和不具有民事权利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诸如:债权债务、损害赔偿等就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人民调解协议中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如:“同意搞好夫妻关系”、“同意改掉随意打人、骂人的坏毛病”等,就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合同。

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可能分为双方协议和多方协议。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的当事人有群体化、复杂化的倾向,纠纷往往涉及两个以上主体。因此,这些多主体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就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纠纷主体多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划分双方协议和多方协议的实践意义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调解多方协议的纠纷中,要注意均衡各方面的利益,保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8)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高度格式化和专业化的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因投保、续保、理赔而发生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但是这两种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纠纷处理费用高,很多小额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人考虑到成本与效益的比例关系,不得不放弃应有权益。

其次,纠纷处理时间长。被保险人经常在漫长的诉讼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却步,放弃了维权的努力。

再次,纠纷处理专业性差。从实际情况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员保险知识普遍比较薄弱,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

最后,执行有难度。某些保险公司虽然一审败诉,但为了迫使被保险人对一审判决作出让步,有意提起二审,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赔付义务,甚至在判决生效后也不积极履行判决书,迫使被保险人交纳申请执行费。

伴随着我国加入时间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尤其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后,建立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十分急迫的任务。

1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相关的五种模式

上海模式。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可见上海模式在法律上应归属人们调解制度范畴。

甘肃模式。由于采用了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应归属于仲裁范畴。

安徽模式、山东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确归属的法律制度范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模式。在保监会推荐模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应采用哪种法律模式,但在“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部分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以上五种模式的关系。前四种均为省级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第五种模式,制定主体虽然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在该文件已明确其性质为“指导意见”所以,这五种模式相互平行,没有效力等级区分。

纠纷解决是广义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保监会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仅仅依据通知建立新的就纠纷解决机制,不但难以与现有制度衔接,也破坏了司法制度的统一性。

2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若干制度评析

2.1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构和人员

(1)保监会模式。规定“可以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

(2)甘肃模式。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分会,实际是仲裁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聘请了若干保险业工作人员作为仲裁员。

(3)上海模式。①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争议各方查阅。②调解人员的选定基本上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4)安徽模式。①裁决员在主裁人领导下,负责具体裁决和调解工作,并实行回避制度。②裁决可以采用裁决员或者裁决组的形式。但对裁决组的人数未作规定。

(5)山东模式。①纠纷调解工作由本会办公室从本会成员中指定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②调解纠纷涉及调解员任职保险公司的、调解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调解员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内有人受聘于当事保险公司的,该调解员回避。

综合以上情况,有几点重要问题的对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议方式处理纠纷。从以上模式看,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必须采取合议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议和独任两种模式供实践中选择。采取独任方式更有利于时限该制度的设立目的,采用合议制容易失去快速处理机制的优势。

2)回避范围问题。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决,均对被保险人一方没有强制约束力,被保险人一方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方式维权。所以,当调处人员与争议的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时候,可以不回避,这也切合我国保险业从业人员流动较大的现实。

2.2 案件处理时限

(1)保监会模式。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2)甘肃模式。依据仲裁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

(3)上海模式。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4)安徽模式。对于裁决纠纷,裁决员或裁决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裁决完毕。

(5)山东规则。调解纠纷应自受理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3 案件处理经费:保险行业协会是社会团体,处理合同纠纷不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没有拨款,因此决定这项制度存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经费问题。

(1)保监会周延礼主席在回答网友提问时表示“原则上我们不提倡收取被保险人的调解费用,但对保险公司一方,各地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讨论是否收取费用”

(2)上海模式。调解员因调解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争议各方在调解意向书中约定分担和垫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规定了经费的来源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划拨的费用”“参加裁决机制的会员公司交纳的费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询费等)。”

(4)山东模式。“调解纠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索赔纠纷调解承诺书》中承诺“同意承担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是“行业自律组织”,不是经营主体,其收费除了会费以外,应当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而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险同业工会调解收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9)

案例:何某在四川省古蔺县某煤厂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某于某日凌晨3时许,在井下采煤作业时被瓦斯燃烧烧伤,送入医院治疗。厂方遂与何某达成协议:何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和出院后的疗养费、医药费由古蔺县某煤厂全部承担。今后,何某不得以任何借口找煤厂索取钱物。协议签订后何某当日领取了古蔺县某煤厂支付全部费用。后何某根据古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古劳社险(2002)8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确认自己系因工受伤,按规定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遂向厂方请求享受工伤待遇。对此,煤厂不予理会。后何某经古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某因工伤残鉴定的结果为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十级。为此,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如下:一、终止煤厂与何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煤厂一次性支付给何某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及住院护理费,共计10066元。对此,煤厂表示不服,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理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负担伤残补助金,并向人民法院。请问: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分析:何某与某煤厂构成事实劳务关系,他们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规定,可见,何某与某煤厂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第二,何某在古蔺县某煤厂井下采煤作业时被瓦斯燃烧烧伤,经古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古劳社险(2002)83号文件确认何某属因工受伤,按规定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古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十级,煤厂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因而,古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古劳社险(2002)83号文件,古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古劳鉴(2002)63号文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何某属因工受伤,按规定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第三,何某与某煤厂所达成的协议只体现了部分国家工伤保险待遇,且协议时何某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协议中也未包含该伤残定级的内容。故何某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与古蔺县某煤厂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以劳动争议受理该案。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10)

一、行政调解的内涵

从法治的角度观察,设立调解制度,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有关纠纷进行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原则,不仅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而且有助于促使双方握手言和,符合“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也更有利于市民社会的构建。行政调解作为调解的一种,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双方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它与和谐社会有着内在的契合性。

行政调解较之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在处理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第一,负责行政调解的行政主体多为具体职能部门,专业性较强,能充分利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该领域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调解;第二,较之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无需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也无需支付费用,能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并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而较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更具有权威性。第三,以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为标的的行政调解工作,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检讨的机制,可以在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中的不足。因此,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对化解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快速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

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必须明确其发挥作用的范围,摸清行政调解工作的边界。

(一)界定行政调解工作范围应把握的问题和原则。

笔者认为,界定行政调解工作范围应首先把握两个问题。第一,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的调解工作,主体必须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处于独立主持调解的主持人地位,起主导作用。这是行政调解区别于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根本点。行政主体参与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不应视为行政调解工作的范畴。第二,行政调解解决的纠纷必须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有关。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应当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有关的纠纷,通过自治性、群众性、民间性的人民调解无法解决的,才有必要通过行政调解来解决,这是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相区别的根本所在,也是行政调解的优势所在。

在界定行政调解工作范围时还要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行政调解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其工作涉及大量的民事纠纷,所涉及的行政纠纷最终也可以在民事纠纷中找到症结或者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因此,行政调解的范围界定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以尽最大限度发挥行政调解制度的作用。

范围有限原则。行政调解对象的范围应当有限。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案件不得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不是“和稀泥”,必须有法律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能调则调,不能调的坚决不调。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

基于上述标准和原则,笔者认为,行政调解的范围通常包括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这其中当以行政纠纷为主,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也包括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在执行中引起的纠纷。当然,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纠纷并不一定只有行政纠纷,也应当包括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需要行政职权介入进行处理的民事纠纷。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没有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行 政调解的范围需要在行政实践工作中具体问题具体掌握,正确把握行政权力介入的深度和广度,否则不能把握权力运用所要达到的合理性程度,必将导致行政调解工作在实践中开展不力。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也将会有一个调整和发展的过程,需要实际工作者不断探索。

三、行政调解工作的原则

行政调解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自主选择为基本前提,充分肯定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价值。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纷争。只是在当事人双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时,行政机关才居间说合、帮助双方交换意见并且提供与纠纷相关的正确信息,或者在明确纠纷真正对立点的基础上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自己的主人,自愿处分权利,而不必听从行政机关的强制命令,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当事人的权利意识。

自愿原则的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自愿;二是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自愿;三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强权的因素,必须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

(二)合法原则。

行政调解工作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之一,尤其在行政机关为当事人提供居间说和意见时,还需要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他们义务的决定,所以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行政的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合法原则的内容包括调解权法定,即行使行政调解权应当有法律依据,既要有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工作的规定,又要有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调解对象的规定。同时,行政调解的合法原则又包括行政调解工作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进行,尤其对于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行政纠纷,应当综合考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应当通过调解来确认其合法性,对明显缺乏合理性的行政行为,也不应当通过调解来确认其有效性,从而否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要依法开展监督,实行有限调解。

(三)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纠纷的范畴篇(11)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条件应属办理离婚登记的实质条件。

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思想观念的解放以及婚姻质量的越来越重视,当今社会离婚率是一路攀升,这同时也对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提出了更新的要求。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应取消要求离婚协议书载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而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 .

离婚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它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或司法程序的离婚诉讼解决。其中离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 认可、 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为了明确社会关系中的某些争议、解决纠纷,使相应法律关系恢复到稳定和有序的状态,在建立司法机关,为争议、纠纷各方提供司法裁判机制以外,另一重要措施就是建立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制度,为相对人提供较普通司法廉价的、程序简便的解决纠纷机制。作为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相对于司法的重要优势是其高效率,故其在现代法律机制中是不可替代的。

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体制一般将该几项法律关系揉和在一起,但该几项法律关系仍具有独立存在性,相互间没有制约关系,所以说离婚登记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没有理论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及其解释也不乏有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单独诉讼的规定,这就为离婚后但未协商好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提供诉讼解决的法律依据,且因其没有离婚之诉的干扰,更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此外,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当事人选择行政程序亦或司法程序,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充分地尊重。况且,婚姻登记机关毕竟属于行政机关,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缺乏专业的知识,不利于登记机关对处理的审查,也容易日后产生各种纠纷。

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即可选择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这既充分尊重了婚姻双方的意志,又充分发挥了离婚登记的高效率,大大提高了离婚的效率,稳定了社会关系,减少了相互间矛盾纠纷的产生。之后,就无法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办理了离婚问题,相应地就减少依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大大缓解了人民法院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