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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5 10:45:46

社会法学论文

社会法学论文篇(1)

人们普遍认为,对某一学科的兴趣并不只是学术动机的问题,学者们研究的往往是与个人利害直接有关的课题。较明显的例子有,从事妇女问题研究的大多是女学者,从事民族或种族问题研究的有许多是黑人、穆斯林或移民,从事贫困和社会阶级研究的大多是那些有着工人阶级背景的学者,青年研究吸引着许多青年学者。但是,种族中的性或阶级成分都是些永久性的特点,而年龄却是流动的。结果,大多数青年社会学家在完成了1一2个课题以后,往往就会将研究重点转移到其他专题或学科上去。近几年来,青年社会学者团体总是处于不断更新之中。

这有两个结果:其一是没有知识的积累过程;其二是青年学者不断提出新的问题。大多数研究课题往往根据“时代风气”而变化,诸如:“青年帮派犯罪”、“为青年服务的社区设施”、“城市地区的年轻人”、“青年抗议文化”、“”等等,这些问题大多来自于公众的关注。但是,青年学者往往很容易忽视过去已经产生的错综复杂的问题,而努力重建一些人们熟知的框架,例如默顿的偏差结构以及最近的向成年转型期的功能倾向。在70年代研究的是不同文化的融合和对抗,于是在约20年里,这种问题贯穿于空间的研究中,如:城市地区、城市、公共福利设施、新城市、社区和邻居等。

3)在开始阐述法国青年社会学之前,有必要从总体上了解青年社会学的研究组织及其对这一研究领域的特殊影响。这里有三点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如上所述,与其他欧洲国家不同,法国青年社会学既缺乏合理性,又缺乏组织化。机构对青年社会学是次要的,由司法部资助建立的C.E.F.R.E.S,隶属青年部的I.N.J.E.P,隶属教育部的1.N.E.P,由劳动和就业部资助建立的研究机构C.E.R.E.Q.都是非常重要的,这些机构对应用性的、带有目的性的研究均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它们对在国家科研中心或大学所进行的基础研究中作用甚微。

其次,科学合法性和研究资格证明都得从这两个学术机构,而且只有从它们这里才能得到。然而,*作者系英国伦敦经济政治学院博士。它们所作的是两种不同的研究,大学重在教学,研究主要是理论性的:阅读、评论和分析社会学基础理论、认识论方面的辩论及方法论发展问题等。实证性研究大多是由国家科研中心的学者们作出的。国家科研中心的学者有200()多人。研究由享有充分选择自由并为此负责的个人进行,他们视自己为工匠而不是企业家和小组成员。

第三,一方面因为缺乏进行大规模调查的研究机构和研究组织,另一方面因为关起门来以后难以或几乎不可能获得统计数据,从而加强了这种分散状况。事实上,在青年研究领域里,主要有4个机构能为学术界提供统计信息:1.INSEE,国家统计和经济研究机构;2.CEREQ,资格研究中心,专门研究进人劳动市场的青年;3.INED,国家人口统计研究机构,最近开始进行对一些社会问题的调查,如家庭、青年、移民等问题;4.CREDOC,生活条件调查和观察研究中心。但是,学者只是在最近才与这些机构有了联系,这才使学术界得以利用原始的统计数据进行第二手的分析。

1.2错综复杂的问题群

国家科研中心的学者和大学里的教授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保持着中世纪大学里的特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提出来:第一,这种自如何适应国家管理的需要?更广的意义上说如何与社会的需要相匹配?第二,怎样去界定这些需求?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非常简单的,学者为履行合同和完成任务,不得不向公众作出回答,并向“科学委员会”提出申请。在这方面,法国学者与英国、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的学者们境遇十分相似。或许唯一稍稍不同的是,法国学者在选择未来二、三年内自己愿意承担的研究工作时有一定的余地。回答第二个问题就要复杂得多,它必须回答那些研究的人们和团体如何去确定主要的课题并表现社会对科学知识的需要?这里不能按项目单细则进行,也不是追问这是怎样以行政方式实现的?但在不久前调查法国青年社会学文献时发现,在科学论文与“媒体”或政治或行政论文之间似乎没有明确的界限,这四类论文是相互混杂的。它们一起作用,相互回答,用来自外部领域的新信息和新知识相互满足。青年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尤其是成为一种社会问题主要是由这些不同的论文相互联系而造成的,青年的社会结构和青年问题的定型便来自这些论文的传播。

青年社会学作为一门学科可以有权提供按照特殊的原则和逻辑标准写成的特殊的论文,青年社会学提供了特殊的论文和特殊的实践。认识论的差距和认识论的戒备是社会科学家职业特性的保持和保证。然而,社会学的论文并不能从一个时代的氛围中独立出来,而必须被看作有关青年主题的社会结构的要素之一。根据这样的理论和观点,错综复杂的问题群只能被看作一个特殊的社会在某个阶段界定其“青年问题”的一种方法。简而言之,青年社会学不能从社会问题中独立出来,它在几代人时间里的发展反映了社会一经济领域内发生的某些变化,它还反映了社会所面对的社会问题的利害关系中所发生的变化。

2.法国青年社会学的简短历史

讲清一个正在进行的过程的转折点,低落和顶峰时期,跨度和间隔总会引起关于分类标准的无休无止的争论。但是,对法国青年社会学历史所作的分析和回顾还是相对一致的,作者观点的差异较小。毫无疑问,这是由于实际情况不易引起辩论,有关某一时期的准确定义可能引起一些细微差别则属例外。这也可能是由于不存在足以引起争论的利害关系。所以,对于将青年社会学新近发展史划分为三个主要时期,人们的看法是一致的。

2.1伦理学家:青年社会学的产生

60年代初,法国社会学开始慢慢地从伦理学中分离出来,脱离前十年里围绕青年问题研究者们的“预言”氛围。它是在强大的、极具影响力的美国社会学的赞助下产生的,一旦少年犯罪、偏常行为或边缘行为隐蔽地或明确地成为问题,芝加哥学派、帕森斯、爱森斯塔德或默顿就被运用起来。这一巨大的影响被尼科尔•莫贝欧•阿波德(1966年)在他的题为“联合国的青年社会学”的论文中得到了充分阐述。作为对功能主义的继承,调查研究将注重社会整体化以及社会凝聚力的保护。一旦出现文化变化问题,就必须根据继承观点来进行解决。乔治•拉帕萨德题为“进人生命”(1963年)的研究专题便是“代”的问题,G.芒德尔的《代际危机》(1969年)IM.米德的法译本(代沟》和撒普夫的认识论理论(1968年)是那个时代最重要的社会学著作,它们都论述了“代”的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那个时期,“代”的问题的讨论带有极为浓厚的文化色彩,后来,危机、差距和差异等观念比承袭和继续更为引人注目。对社会和青年研究专家而言,他们所关注的是新一代所引起的新事物,因为这种新事物可能会带来某种骚乱,从而扰乱社会和文化秩序。

2.2青年:一种社会力量

在1968年5月以后的一段时期内,不仅出现了众多非常激进的左翼政党和团体,而且还产生了大批社会抗议分子,他们怀疑并动摇了传统的风俗、规范和习惯,生态问题、妇女解放、性自由、人工流产……众多的禁忌和默认的共识都成了问题,青年研究成为这一社会和政治氛围的一部分。

在这里,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社会的转型以及作为变革进程中某种角色的青年。社会似乎处在崩溃的边缘,代表青年的学生活动参与了这一进程。L.罗森迈耶的论文<青年:社会力量》(1972年)和尼科尔•阿波德的论文《学生:破坏的力量》都有代表性地描述了这种知识分子的情况。

2.3青年或年轻人社会阶层关怀

除了上述细小的转变以外,在50年代末到70年代中期,青年社会学的发展特点是真正的持续性。对青年的担忧是与他们因新文化和新价值观或社会运动而导致的变化相联系的。在这方面,1968年5月是一次突发事件。但是,除了青年的社会活动这一有限范围外,在1968年以后的一段时期里,马克思主义批评家对这些假设和预想提出疑问。它将取代在社会关系问题中与年龄有关的一些特点和对阶级系统的重复出现的分析,它将开始对与社会观念均一化的“青年文化”或“青年地位”有关的先入之见进行必要的解构。

我们在回顾过去时,可以看到在社会科学领域里存在着这样一种共识:社会学著作都忽视了青年的社会差别。“皮衣帮”(青少年犯罪团伙)的边缘化被不适当地归因于“青年”成长时缺乏引导,从而简单地把来自不同社会阶层的青年放在一个标签下面。在同一时期,由于青年社会地位的弱点,边缘性也被视为青年的特点。同样,"68年抗议者”被认为是所有青年的形象。(68年这一代》依然按照阶级出身和阶级观点划分青年。在谈到性别或种族时,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在回顾60年代的社会学著作时,人们都认为它们根本没提到“性”的问题。在青年的“概念”和被认为与这一生命阶段密切相关的性质背后,性别差异不见了。只是在上述特点站不住脚时,才产生性别差异,这得归功于妇女运动。种族和民族问题同样不受重视。那时,绝大多数研究法国青年工人或贫困的、边缘化的青年的专家学者从不考虑这些名叫、伊斯梅尔或法蒂玛的法国青年的祖籍是不是北非。

1968年以后出现的各种运动有助于使青年的各方面更为清晰。乌克思主义观点将为了解青年和年轻人的多样性提供最一致、最稳固的基础。这有助于界定这个年龄群体,它受到社会阶级特殊性的影响,同时考虑到性别和种族的影响。在那个阶段,这些论述的目的仅仅在于与“常识”决裂,提出可以打破“青年”虚假共性的社会和经济差异。这一发展以皮埃尔•波第欧题为《青年只是个词》的论文达到顶点,文章提出了“青年”一词的意识形态功能,它在更流行的使用中掩盖了导致青年分裂的社会差异和不平等。(1980年)从70年代到80年代中期,马克思主义宣传了这一观点,但可以这么说,在粉碎与同一性这一虚假观念相关联的“青年文化”或“青年地位”或更简单的“青年”等概念上,这种批评观点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上述观点没有在新的基础上重建这些问题群,由于社会差异对时代所产生的差异的优势,社会关系对年龄关系的压倒优势破坏着更新青年社会学的一切尝试。事实上,不是重新提出有关青年的问题,而是这些批评家取消了这些问题,使它们成为不可信的东西。

简而言之,这种观点提出“青年”是不存在的,不能作为研究的正规课题。除了青年问题以外,还有阶级差异、阶级剥削和阶级再现等,这些都发生在这个年龄群体内。因此,失去了目标,青年社会学即被判了死刑,绝大多数这一类著作都对这个研究领域的有效性提出了疑问。与此相关的是,在马克思主义学派之外,青年社会学将继续存在,所关注的是在过去建立起来的问题群和结构。

然而,在同一时期,在没有意见分歧的基础上,大多数声明和建议都试图以更为复杂和更为有力的方式处理青年问题。这就意味着阶级关系并不是在分析时唯一加以考虑的社会关系,而必须与其他一些主要的社会关系一同加以阐明的,其中包括代际关系等。这就为我们打开了重新研究代际理论的大门。

2.4青年问题的经济观点

形成法国青年问题研究方法特点的连续性有两大因素:其一是缺乏马克思主义科学家的参与;其二是直到这个阶段仍然占据优势的文化功能主义结构的持续发展,"68年抗议运动”几乎没有改变这一结构。只是随着1975年经济危机的来临,才发生了有意义的变化。当时青年失业人数猛增,青年在劳动市场上求职时遇到极大困难。于是,在一直注重于文化范畴和社会化问题的青年社会学领域里,融进了经济的因素。青年人不再只是被当作“外面的、陌生星球上的居民”,他们也不再只是被人们从社会化的观点加以分析。在面对经济危机时,不可以说他们是出于某种政治或意识形态的原因而拒绝工作的,他们没有工作的唯一原因,至少是能找到的工作越来越少。

结果是,失业、经济不稳定、进人劳动市场的途径、有关劳动市场的教育的灵活性和评估等现在都被视为青年研究的内容,不再只是社会学家和心理学家的研究领域。

1975年的经济混乱要求人们认真考虑青年人生活的经济方面。对于青年,首先应按他们与经济生产的关系进行分析,然后再按照他们根据社会出身寻求社会地位的特殊社会机遇的关系进行分析。有时候,青年被描绘成“处于成长过程中的成年人”。现在,青年的未来越来越按他们与生产领域的关系进行分析。

然而,在传统地由文化观点左右的领域里越来越多地论述青年生活的经济方面并不意味着出现了两种观点,也不是意味着在这个阶段出现了问题,与此相反,对青年问题经济方面的论述是按照简单的劳动分工进行的:一部分人参与经济事务的研究,如劳动市场研究、就业、失业等;另一部分人则对文化和政治问题较感兴趣。事实上,并不存在主流。简言之,除了有关文化和生活方式等传统主题外,青年研究开辟了注重劳动市场和经济整体性的“新”领域,但是这两大范畴并不矛盾。最后,理论观点的变化只是外在的。在缺乏能够联合社会一经济范围和文化范围的概念或问题群的情况下,公众习俗的背景和压力所导致的变化不能克服曾经分裂现在依然在分裂这一研究领域的二元论。

3.生命周期和代:新的概念、新的观点

3.1过渡和生命周期

在80年代,围绕着“生命周期”和“代”这两个概念的主要理论框架得以重新定位,这是通过对社会现象的更为有力的观点的更大兴趣而产生的。接着,研究重点转移到了劳动市场整体性的轨迹,青年边缘化的历史和青少年犯罪历程,以及社会排斥的过程等。放弃了到目前为止一直占优势的关于问题的静态观点以后,象“过渡”和“成为成年人”等概念便成了自那时开始的新的研究中心。然而,在过去,这些词汇导致了对社会化和成熟化的研究,到了80年代初,它们考虑的首先是与经济危机相关的问题,接着是与整个社会和科学领域里的变革相关的问题。“过渡”和“成为成年人”关注的是拥有自,最主要的是取得经济独立,例如获得一份工作,开始两人生活等。在这方面,凯瑟琳•高卡尔普的调研报告《选择的年龄》和由I.N.E.D.组织的以“生命周期”为主题的一次会议,可以说是法国社会学的转折点。在“选择的年龄”的标题下,这一调查将不同生活领域里争取自的进程分成不同的步骤:结束学生生涯、离开家庭、拥有独用的房子、进人劳动市场、结婚成家或同居等。“过渡”概念的重获重视将在三个不同方面影响青年社会学:

1)作为年龄社会学的青年社会学

首先,青年社会学被重新纳人研究生活过程的社会学。青年本来只被看作某种年龄团体,而不是一种社会团体,现在它越来越成为生命周期的一部分。因此,人们关注的是对这一生命阶段和影响它的各种变化进行界定。随着卡尔森在1970年撰写的著作的问世,研究焦点转向了过渡模式,即以与走向成年期过程中各种生活事件相一致的模式组成的组织。青年社会学是一种关于行为和实践的社会学,现在它成了“年龄和时间社会学”,研究的是不同的生活事件:学校生活、就业、生育孩子等与它们对社会轨迹和个人经历的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2)过渡模式和阶级体系

显然,过渡和生命周期的重获重视不可避免地导致由许多社会学流派参与的争论,其中最重要的争论便是社会阶级的差异。根据一些后现代主义学者的观点,认为社会阶级差异已经消失或变得没有意义。很大一部分人拥有同样的生活水准,共享同样的价值观,并采取同样的文化模式。与此相同的是,绝大多数青年有着同样的地位,同样的希望,并按照同样的模式行动着。除了最上层和最下层的人们外,全社会约有80%的青年属于同样宽松的中产阶级,在那里社会的差异性是微不足道的。根据这一理论,后现代社会将建立其独特的按同一方向向成年人过渡的模式。在这里,社会差异已经消失,剩下的主要是性别差异。这一理论与强调社会阶级差异的传统观点是相冲突的,它将过渡阶段看作再现社会阶级的一种方式。

3)作为连接概念的过

随着不同研究领域中展开的争论的持续和发展,对原有的结构提出了疑问,该结构主张确立经济因素对文化、行为和生活方式的主导地位。可能引起疑问的一个决定性概念是,在寻找工作和进人劳动市场可能性方面的变化会对青年文化和生活方式产生直接的、简单的影响。那时还有一个较突出的问题是关于经济的、社会的重建对成为成年人时采取的文化模式的影响的评估。此外,除了上述两大转变的影响外,问题还在于青年的经济活动和类似社会阶层的文化的和规范的标志。在这一点上,“过渡”和“成为成年人”的概念便直接地与代际问题连在了一起,代际问题在被忽视了多年以后,现在重又回到青年社会学的显著位置上来,并将新的背景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方面结合起来。

3.2过渡问题与关于“代”的问题群直接相联

我不想在这儿详谈“过渡”概念在法国社会学中的历史,但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在这一理论范畴内所发生的变化,只有采取历史的眼光。50年代末60年代初,“过渡”概念曾风靡一时,报纸、传媒、政治家、伦理学家、社会科学家、青年运动领袖,以及经济和社会决策者,几乎每个人都爱用这个词。造成这种状况的一大原因无疑是对在一个很短的时间里遇到严重的经济和社会转变的社会所抱有的疑虑。然而,尽管有这些忧虑,新一代将在社会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接着,这一概念便不复存在。显然,每当社会运动、示威和抗议活动爆发时,专家学者和报刊记者又都用这个词来说明青年对政治领域的介入。“过渡”这个词还被用来表示因代际替代所造成的价值体系变化,因此。这个词永远不会被遗忘,虽然它不可能将青年的地位作为一个问题列人社会再生产和变革的进程。

然而,这一问题群在80年代有了戏剧性的更新,有一本著作可以看作这种更新的标志,它论述了这一概念在理论和方法论方面的新发展,那就是凯斯勒和马森合著的《生命周期和代》。人口学家、经济学家们在每一章节每篇论文里论证了现在的理论框架是怎样形成的,并试图指出在了解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一经济过渡中这一概念是如何有力。这两种方法在“年龄影响”、“阶段影响”和“世代影响”之间重新发现了传统的区别。但不久以后,研讨会、工作会议和一部分著作都宣告着社会学家的苏醒。卡尔•曼海姆的著名论文被翻译为其他文字,引起争论(1990年)。阿迪斯•东福概述了在这一领域里的不同看法(1988)。不少法国社会学家发表了他们自己的研究和对这一主题的思考(1991),这都适应了国际学术界对这一领域的浓厚兴趣。人们组织了几个创作室并努力建立有关这一理论框架的国际合作:国际社会学协会(1990年,马德里),欧洲社会学协会(1995年,布达佩斯),欧洲社会学协会(1997年,科尔切斯特)。

这一发展过程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一度盛行的文化功能主义观点现在遭到了冷落,研究者们关注的是从一代人到另一代人的社会分层的重建。1975年以来运作的经济和社会重组被认为是“代的标志”,是说明整个青年的一个历史性事件。问题在于在进人劳动市场和找到一份“安定”的工作中有多大困难?在社会化过程中青年一代与成人一代有什么不同?泰利尔认为,青年团体内部的阶层差异必须加以论述,假如经济危机打击到每个人身上,打击的力度和风险是不一样的。有的人面对的是表面的打击,而有的人则面对着立即受到社会排斥的危险,那么使人想到危机是否足以说明这一代人?世代研究的更新首先关注的是重组阶级分层。在80年代,代际观点所应用的研究扩大到诸如社会动力、阶层体系的重组,社会关系妥协的重新提起,劳动市场的灵活性和重组等问题。然而,除了上述观点以外,诸如代际团结、价值观、文化模式、行为规范等文化问题都会从这一新兴趣中获益。这就如同一个硬币的两个面!前者是从动力学的观点出发,强调废除社会秩序,后者则强调社会因素的反应,关注他们所面临的危险。但是,还必须指出的是,代际社会学的这一新发展是观察社会现象方法上的一大显著进展。与过去相比,现在更加强调的是变革、过渡和进展,动态观点取代了传统的静态观点,这在青年社会学领域里与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是一样的。在这方面,代际观点是介绍“结构历史”的一种方法。

4.如何总结这段简短历史

依靠“生命周期”和“成为成年人”以及“代”等概念,新的理论工具有助于解释社会现象的经济和社会一文化要素之间的关系只是众多个案中的一种,在那些个案中可以用富有成效的方式运用这些概念。随着这两个概念的不断使用和盛行,在青年发展方面可能达到一个新的阶段。

社会法学论文篇(2)

投资者集团诉讼是指投资者整体性利益受到损害时,少数投资者为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向侵权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而诉讼结果适用于全体的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一直处于保守状态并不鼓励采取集团诉讼。而在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已非常普遍,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都重要的积极意义。

这一制度主要有如下特色:

首先,与我国目前代表人诉讼的明示参与登记程序不同,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用明示退出而不受判决拘束,默示参加并受判决拘束的方式。这相对于分别再合并审理或是必须等待公告期内权利人逐一进行资格审核与造册登记显然效率要高,成本要低更为可行。同时也更有利于广泛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其次,投资者集团诉讼在美国一般都由专业诉讼律师牵头召集进行,并以风险的方式接受委托。律师主动搜集资料,一旦发现有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就向投资者发出诉讼委托征集书,从诉讼开始到结束,由律师几乎是全程提供服务,甚至可以代垫案件受理费用,股东从签署全权委托诉讼合同至案件结束几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胜诉,只须从获得的赔偿额中支付一定的诉讼费用;如果败诉,则免交诉讼费用。这一制度对于降低投资者整体风险并推动整个诉讼都有重要意义。[1]

最后从宽解释诉讼成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做出意思表示推定是为了整个诉讼集团的利益,除非其他当事人提出反证。部分成员对代表人提出指责控诉也必须由法院设立特别听证程序,一般不在本诉中处理。并且在一些案例中法官甚至对提起听证程序的股东数量,获持股份额设定最低限制。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由于诉讼主体极为庞杂,主观意志实难于统一;又由于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能力和承担的风险都高于一般主体,而基于责权一致的原则赋予代表人特别的诉讼地位,以实现对集团整体诉权的保护。类似当地

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市场交易不规范,行政过渡监管司法介入有限,律师会计师等社会中介组织自身发展还不完善。这一现实决定了集团诉讼机制在我国建立适用并得到良好的预期效果还有很大的难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要等到社会环境完全适合再建立这一制度。一方面从证券市场本身看,大量违规违法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件频频曝光。例如2001年北京《财经》发表的《基金黑幕》和对“银广夏造假案的曝光”都说明整个证券界乃至整个社会都对司法介入以及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抱有很大的希望。另一方面尽管法具有天然的保守倾向,但现代法治要求立法尤其是司法诉讼机制必须对社会生活的发展具有敏锐的洞察力,相关的措施应该具有某种适度的前瞻性。总之这是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法自身发展的需要。但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一方面现有的诉讼机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具有权威的高层却对此反映并不太积极。下面笔者将对此问题产生的原因做一定分析并试图在理念上予以澄清。

首先,由于历史的原因强调律师等社会中介服务的公益性质,公权力部门对操作诉讼活动高度商业化表示高度警惕。像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律师集团获得上亿美元的酬劳如发生在中国,有关部门,和相关当事人一定难以接受。律师是维护正义的天使,肩负着神圣的职责,怎能从他人的不幸中获得如此多的酬劳呢?即便是当初约定了相应的比例,事后也可能会反悔。这里所涉及的如何协调律师服务的自益性与公益性的矛盾?以维护公益为主要价值的纯粹公营的律师事务所由于缺乏激励难以在市场经济中立足,更难以拓展业务。而转入自由竞争自负盈亏的商事体制,自利的本性又使法律服务的公益色彩消退。而集团诉讼机制缺恰好将自益性与公益性很好的结合。律师由法律服务市场的被动一方(一般是律师等待当事人找上门来接案子,只作为谨尊当事人意志行事的人)转变为主动一方,在一些案件中律师事实上扮演了主要诉讼主体的角色,前文对此已有提及总之从案件运行的整个过程都起了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一些案件中,由律师垫付诉讼费并且判决结果高于约定赔偿底线的情况下,律师费所占赔偿金额的比例高达30%-50%[2].这一方面意味着巨大的回报,另一方面对于律师团队运作的各方面能力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为增强其自身的实力,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这一制度的设立势必对改变当前法律服务市场缺少团队协同,以单兵作战为主的运作方式有积极促进作用。而且以高水平专业律师为核心的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诉讼集团,客观上已成为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强大社会监督力量。律师业本身也由此获得整个行业的社会认同又在可能的条件下实现了维护正义的神圣使命。

其次,对权利人内部的诉权民主保有幻想,过分强调保护所有合法权利人的诉权防止诉讼代表肆意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例如强化对股东权绝对平等的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全体受害者对诉讼活动的所有权利绝对平等,非经多数受害者同意,诉讼代表不能当然做出意思表示,即使这会带来操作上的极大困难甚至无法实现。这种强烈的平等主义观念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正如有的西方学者而言“中国古代‘富贵合一’的传统,造成了普遍、彻底的不平等。礼就是最系统的不平等理论。多半是由于这样一种传统,中国人至今仍徘徊在等级身份与绝对平等之间。”然而客观冷静的分析告诉我们,这种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利于诉讼的开展的。

一般来说主要原告(美国的提法)即诉讼代表往往是诉讼的始作俑者,最初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联系其他受害者等一系列诉前准备活动都由其完成。可以说他为诉讼提供了最初动力,并且往往在诉讼进行中还代表其他主体出庭进一步推动诉讼进行。其为此投入的成本是很高的一般包括:诉前费用,垫付部分或全部诉讼费,以及惊人的通讯费用。更主要的是其必须承担巨大压力与风险。[3]总之,他与诉讼的利害关系较其他主体更强,在利益的驱动下他对诉讼的热情最高,承担的风险也最大。从最基本的商业原则看,控制权与风险成正比,主要原告对诉讼活动的现实支配权依同理应大于其他主体,唯有此才能有足够的激励。而且从实践来看,在有比较强的经济社会地位的团体法人做主要原告的情况下,如美国的共同基金,养老基金等,一般比由其他普通个人组织所获得总赔偿金额要高出许多[4].(这种差异可能以亿做计算单位)也就是说主要原告的地位,能力,名誉等自身因素对案件结果有很大的影响。即使其可能所占收益比例相对较高,但对其他普通诉讼主体来说其获得的绝对赔偿数额也相应有很大的增长。甚至有数据表明前者的败诉风险也低于后者,一般来说达到30%[5].从这一点可以说主要原告主导诉讼对原告方其他诉讼主体而言也是双赢的结果。若非如此,存有搭便车心理的大多数主体承担最小的风险,投入最小甚至没有投入,而却要享有同等的支配表决权和收益权,这样的大锅饭怕没人愿意吃。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没人会主动提起这类诉讼。若真如此,则可能是为了维护受害者之间平均主义性质的所谓“正义”,导致证券欺诈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换句话说更大的不正义没有被纠正,甚至因此本来就处于优势的被告可能今后更加有恃无恐,这种不正义有进一步恶化的危险。这当然是谁都不愿看到的。

更深层次的原因可能在于:

中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以为国有企业筹资解困为目的。这一历史的原因形成的国内上市公司国有股国有法人股,长期占控制地位而且不可流通。导致上市公司与地方政府在经济利益上存有复杂的血脉关系。另外在过去审批制下,公司申请上市的道路遍布行政障碍,能顺利闯关获得上市资格的公司其“活动能力”也可见一斑。尤其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资源尤其希缺。上市公司在当地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不亲自感受怕不能深刻的理解。那么由此自然的推论就是政府对这类诉讼的态度可能比较消极。即使进入诉讼阶段也可能遭遇来自公权方面的干预。表面的理由是陷入证券赔偿诉讼的上市公司可能为此负担数额巨大的赔偿可能由此引发一连串的社会影响,尤其对欠发达地区的所谓支柱型公司而言,此种担忧可能不无道理。深层次的想法则可能担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甚至其主要负责人也被卷入诉讼之中。在这里平等的私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很自然的会被罩上一层浓厚的公权力色彩。

法理与社会现实的矛盾被凸显出来,如何做利益上的衡量?决策者从维护上市公司及其相关利益的角度出发,更准确的说是为了维护公权力及其人的利益,可能尽力为此类诉讼的进行设置障碍:或者在具体操作层面缺乏必要的程序支撑,比如权利登记的操作程序,是否可以采取电子通讯方式?是否允许律师自主发起权利登记?诸如此类问题现有法律均语焉不详。这些立法上的空白足以在实践中导致受害者难以实现诉权。另外就是设置某种体现特定公权意志的颇有特色的前置程序。例如2002年1月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此通知中将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作为提起相应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理由是这样有助于当事人举证并且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还可以避免滥诉的发生,可谓一举三得,听起来似乎很充分也很有中国特色。但问题是:由有关行政机关的查处程序作为公民维权的过滤程序是否排斥了公民自主的调查取证权和权?同时该通知也隐含着以处罚决定作为法院对事实认定依据的倾向,这是否也是对司法权独立的侵害呢?不仅是或者说很

司法权在长期以来行政权垄断的领域内介入确实有所顾忌,这可能是其态度相对保守的首要原因。中国的证券市场走了与英美国家相反的道路。以美国为例,近二百年前美国已有证券交易市场,但一直是纯会员制商事自律组织。开始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市场,当时的政策是在自由放任的前提下,各交易所自由展开竞争,依靠自身制定的章程和内部处罚条例进行自律,政府一般并不干预。此时的司法权的作用也很有限,但作为民事救济的司法手段始终存在。一直到1931年经济危机股市崩溃后,作为罗斯福新政的一部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证券监管政府部门成立了即证券交易委员会。从此走向了政府监管和市场自律的双重轨道,司法权的作用也随之强化。而中国的证券市场从建立之初就是在政府的严密的监管之下,并依照其意志逐步发展起来的。不仅证券交易所的自治性很弱,司法的介入包括刑事也只是在其成立10年之后刚刚开始,[6]可以说司法的介入是小心翼翼战战兢兢的。没有行政监管机关的默许,司法权在此领域想有所作为恐怕很难。

这里我们要说的是这样一个法理:法治社会的标志有很多,但就本文所涉及的内容看有一个是最需要值得重视的。这就是法律与行政,宗教,道德,宗法等社会控制工具的竞争中应取得相对的优势地位。这场权力竞争的目标就是将尽可能广泛的各种社会利益冲突纳入自己的规治之下。尤其在转型期社会,这种竞争更为激烈。正如季卫东先生在谈到法与道德的关系时提到的一样,为此法律要标榜自己相对于其他的控制工具独立性或者说自治性。[7]可以说法的统治也好法的权威也好,一个核心的问题是法的这种地位不是任何人的赏赐,也并非是人为设计的结果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的竞争中脱颖而出的自然过程。法律只有被消费者也就是社会大众所接受和购买(即愿意自主的将利益纠纷诉诸法律解决),否则只能是摆在漂亮橱窗里的模特。(即法的职能在不同层面上被行政权,党权,宗法权等所取代)这场竞争没有注定的赢家,成功与失败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如果片面强调两者的共性与和谐,甚至所谓以行政促司法,恐怕很难实现法的自治性。

法在与社会的互动中,若想试图扮演象上帝一样崇高无私的社会利益的最终裁判者的角色,则这个意愿的实现不是依靠法与社会的分离以保持自己的神秘,而是必须要对所有社会主体利益尊重的前提下,尽可能为最广泛的主体提供实现利益的正当途径。另外法必须要时刻警惕自己不能沦为特定利益集团的工具,为此法的一个重要精神应该是时刻对各种社会权力的(不论在政治。经济。舆论,甚至家庭中)垄断保有警惕。法律始终坚信:无论处于什么动机,任何试图长期权力的垄断都是对社会最基本价值观念的挑战和威胁。

另外由于权利意识低下,中小股民作为集团诉讼主体的参与热情可能要值得怀疑,似乎这也可能使有人对此制度不抱积极态度的原因。众所周知中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投资理性不足投机风气甚浓。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不成熟的股民只对博取差价感兴趣,至于公司是否有投资价值?是否合法经营?的信息是否真实?很少有人会理睬。换句话说在特有的市场环境下,普通投资者没有强烈的动机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政府总能为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给股民带来的损失买单。(通过利好政策促使股价回升)很可能不在少数的股民对此类诉讼颇不以为然。由于证券市场政策市的本质还没有完全改变,投资者没有足够的风险意识相应的自然也缺少必要权利意识,我们必须承认这一现实,短期来看这类诉讼很可能遭遇冷遇。但这是否成为我们拒绝他的另一个动因呢?

这里的关键在于制度的变革会影响利益主体的行为预期。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人对未来的预期取决于现实的社会环境(包括经济活动关系与政治法律关系着一对基本矛盾)而这种预期又会强化已有的社会制度矛盾的特质。只有通过制度变革才可以逐渐改变人们的预期进而影响社会现实中的矛盾,这里体现的是法与社会的能动交互作用的另一个侧面。因此这里的问题就不是由于中小股民没有积极强烈的预期而不能缔造这一制度,而是如何设计这一制度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并且如何在制度适用的过程中采用充分的激励方式[8]让其感受到显化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现实可能性。“权利的发展,意味着社会结合方式的改进。表面上看,人们对权利的获享和行使,使个人与个人、民众与政府、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分裂和对抗得以显化,但实际上,现代权利制度不会激化只会容纳社会共同体的分裂与对抗并将其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通过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使其得以缓释。这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制度化方式。……权利的发展本身恰恰是政治解放和社会和谐得以增进的标志。”[9]社会对法律程序价值的认同,公民诉权意识的勃兴,恰恰为通过诉讼平台的平等交涉解决社会冲突而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为了社会共同利益的最大化,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实施的社会自主控制的工具,对人自利与从众的本性即要压制又要利用。纯粹压制人性的法律不会实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只会导致社会的不安和对法律理念自身的反动。如何在特定的社会形态下合理的利用人性的特点实现公益即“化私害为公利”是立法者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

结语

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所体现的高度商业化特征可能对我们已有的理念产生较大冲击。但在如何根据具体社会情况,充分采用利导性机制为公民提供廉价,便捷,高效的实现权利的手段方面,这一制度无疑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本。许多人会认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那难以实现的正义岂不更是非正义?诉讼机制不旨在保障公民尤其是相对弱势群体的诉权的实现而是有意无意为此设置障碍,这样的机制有不如没有。这种理念可能是超越这一制度本身价值的重要学理反思。

[1]关于此内容可参阅,宋一欣,《证券民事侵权赔偿采用集团诉讼制度之我见》,上海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美〕马克·洛,郑文通等译《美国公司财务的政治根源》,上海远东出版社,第154页。

[3]从美国个案来看,这种风险不仅来自败诉的经济风险还可能来自社会的道德舆论乃至政治风险。因为有些诉讼的背后可能隐藏着复杂的党派冲突。

[4]由于传统上公众对大金融机构控制美国产业界的长期警惕,政治家们以限制金融机构力量的私人积累的方式对这种不信任做出反应。事实上导致美国最大的50家工业企业的最大股东多数由保险基金,共同基金,和养老基金担任,但同样出于对可能的权力垄断的担忧,上述的基金一般只作为单纯投资者并不直接干预公司日常管理。但对于道德风险导致的管理层控制下的公司欺诈行为,出于自身利益和政治影响的考虑基金往往成为此类诉讼的积极参与者甚至主导力量。关于此问题可参阅〔美〕马克·洛《美国公司财务的政治根源》郑文通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

[5]同[4]。

[6]如“亿安科技操纵股价案”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原因并不在于操纵股价本身,对“有庄则灵”的中国股市而言这不是新闻。但对有关责任人的司法调查乃至刑事追诉则是引起人们兴趣的真正原因。

社会法学论文篇(3)

作者:王嘉顺 单位:华侨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

社会学研究中的演绎逻辑类型及其特点

在前文已经提到社会学研究中的理论检验就是借助于演绎的逻辑,才能够从抽象的理论中得到相对具体的假设,进而通过对假设的检验来实现对理论的检验,但是在降低理论抽象层次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够严格遵循一定的演绎逻辑规则就有可能出现研究假设与理论不处在同一逻辑体系下的情况,如果是那样,就不能真正验证所需检验的理论。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先要介绍演绎的两种类型,一个是逻辑演绎,另一个是经验演绎,这两种方法都有一些自身的先天不足。对于逻辑演绎来说,这种方法主要在自然科学中应用,而运用最好的就是数学。数学可以用非常抽象的语言将处在不同抽象层次的公理、概念、定理联结在一起居于同一逻辑体系之下。数学主要是根据一些已知的公理为基础,然后根据一定的演绎规则推理出需要的定理。社会科学的研究者也借鉴了这种方法,他们也大致应用这种定理化方式来演绎理论假设,所不同的是他们演绎的基础不是一些不证自明的公理,而是一些暂时假定成立的理论,而这些理论可能是通过归纳逻辑得到的,也可能是经过前一阶段的检验而获得暂时的稳定性,但是不论何种,都存在各自逻辑方法上的缺陷带来的理论有效性的质疑,因此在应用这些理论来演绎出更低抽象层次的假设时就有可能使研究假设带上理论本身固有的某些缺陷。此外,社会学中的理论都包含必要的概念,而有一些流传甚广的理论中的概念没有被清晰定义过,并且社会科学内部并没有对所有的概念及其测量方法达成一致的认识。但是逻辑演绎的一个优点就是它能从原先那些无法被验证的公设①中推演出研究命题,并且保证这些研究命题和推演出它们的公设处在同一个抽象层次。而对于经验演绎来说,由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毕竟不如数学的研究对象那样单纯,社会学不太可能根据逻辑演绎方法推演出如数学那样抽象的命题或者研究假设。所以实际上,社会学的研究者为了能够得到可以被直接观察、直接检验的研究假设往往运用经验演绎的方法。这种方法实际上就是将理论抽象层次更加降低。在得到研究假设之后,运用经验演绎的方法,研究者可以将假设中的概念与其变量联系起来,在经验层次上得出更加具体的假设也即工作假设。在得到工作假设这一过程中很重要的步骤就是操作化,即给概念下操作性的定义,正是通过这一步骤,研究者可以收集到能够反映概念内涵的资料。可以看出经验演绎可以克服逻辑演绎的不足。经验演绎能够将抽象的理论及概念降低抽象层次使之转化成可以被观察到的指标,从而使理论在经验材料中得到检验。并且由于有了具体的指标,研究者可以根据具体的指标收集所需的资料,从而避免收集资料上的盲从性。但是与逻辑演绎所擅长的相反,经验演绎的缺陷就在于理论中的概念及其变量、指标是处于不同的抽象层次上的。

社会学研究中的演绎逻辑使用通过简单的分析

我们可以在理论检验的初步阶段应用逻辑演绎的方法从既有的理论中推演出理论假设,应用这样的推演方法可以保证研究假设和推演出它们的理论处在同一个抽象层次,从而使理论和收集的资料保持一致的逻辑关系;而在检验的后一个阶段,研究者可以应用经验演绎的方法,在得到具体的研究假设之后,运用经验演绎的方法,研究者可以将假设中的概念及其变量联系起来,以使理论得到具体的验证。但是还应该看到即使将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后,虽然可以解决部分方法上的不足,但是还有些缺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其中之一就是概念的内涵检定及其变量、指标的确定。某个概念究竟具有哪些维度,不同的维度究竟需要哪些变量、指标来代替是一个理论素养和经验积累的问题。社会学研究中有时需要对某些概念进行测量,而选取概念的哪些维度则要视研究者的需要而定。当然每个概念的情况各不相同,有时是不同的研究者对其认识不同,而对于一些相对比较经典的概念,就算研究者之间已经形成比较接近的认识,但是对于概念的内涵及外延的界定不清楚,仍然会造成对概念的内涵检定及其变量、指标的确定的不清楚的问题。

社会法学论文篇(4)

【论文摘要】对于社会保障的学科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作者试图从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四个角度出发,旨在阐述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以期对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所裨益。【论文关键词】 社会保障 公平 市场失灵 政府【正文】论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故而,在现代社会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使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时至今日,如何构建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中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共同面临的历史课题。透析社会保障法的本质,是构建该制度的必要前提。追溯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透析社会保障的本质特性,有助于明确社会保障的学科性质,有助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实施和完善。一、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考证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体现,是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社会保障法亦不例外,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考察社会保障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帮助我们拨开笼罩在社会保障法上的迷雾,澄清它的本质。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柱——社会保险制度的发源地,俾斯麦则是该制度的“始作俑者”。这位“铁血宰相”在登上德国政治舞台的时候,德国正处于经济萧条期,劳动人民生活贫困,社会主义思潮在工人中传播,工人运动不断兴起,严重威胁到德国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为稳定社会生活,俾斯麦运用国家权利,实行“大棒加胡萝卜”的两手政策。一方面他通过1878年颁布的反社会主义法令,对工人运动及其政党进行血腥镇压;另一方面认为镇压不是唯一的途径,还应同时积极改进工人的福利,改革社会弊端。于是1883-1889年,帝国议会相继通过了法令,批准由国家建立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和老年与残疾保险等三项保险法案,开创了社会保险制度立法的先河。继德国之后丹麦于1893年建立了全国免费养老金制度,由此拉开了西方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序幕,在二十世纪初,更多的国家开始制定和实施自己的社会保障制度,澳大利亚于1901年,法国于1905年,挪威于1923年,加拿大于1927年,美国于1935年先后实施或补助地方政府实施养老金制度。追溯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不论哪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均是国家(政府)运用公共权利对社会进行调整、干预的产物。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经济高度集中,飞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经济危机,工人失业,劳工阶层日益贫困,贫富差距迅速拉大等,这对原有的自由资本主义制度框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经济、政府各方面的秩序面临着分崩离析的危险。资本主义国家急需一种医治这些有害于社会稳定的“社会弊端”的良丹妙药,而经济法正是在这样的境况下产生的,医“社会沉疴”的治病良方。经济法中的社会保障法更是社会稳定的“控制阀”。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干预社会生活,对失业者加以救济,对贫困者施以保障,消减劳动人民的不满情绪,从而缓解社会剧变对统治秩序的破坏与冲击。社会保障法从其产生之日起便作为经济法的“子法”,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重要手段。二、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学分析:公平价值的维护作为认识对象的公平,实质上一种社会关系即公平关系。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无论在历史上或当代世界上,都存在着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任何社会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将公平价值的追求作为最基本的前提之一。由于主体间在占有社会财富的份额上存在差距,并由此造成主体间在经济能力、发展起点和条件以及享受社会所提供的文明成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一定程序的不公平实际上是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运行的必备条件,如果社会上个人没有刺激去从事能引导起经济增长的那些活动,便会导致停滞状态。然而,收入分配的不均等或财富分配的不均等并不等于收入不公平时,反对收入分配或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把公平放在优先地位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就是把反对收入分配和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放在首位。财富分配的不公平是社会冲突的根源,是政治不稳定的祸根。为了给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就有必要通过公共政策,实施收入再分配工程,劫富济贫。在一个正义的社会,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 ,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社会保险即是为了缓和因经济结构而造成的收入分配或生活需求性资源分配的不公平而设计出的一种社会再分配方案。在社会保障制度下,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引导社会力量介入社会保障,促使财富流向社会保障机关,而向需要保障的人们疏散;政府以自己的力量组织社会保障机构,分配社会财富,直接影响需要社会保障支持的人们的生存状态;政府甚至直接调度社会资源用于公共目的,以自己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对于社会福利发生最为广泛、深刻、持久的影响,政府在社会保障法规制下所实施的一系列措施均为了达到社会实质公平的目标,社会保障法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特征,符合经济法的实质公平性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追求。三、社会保障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市场失灵的弥补我们的晚餐关非来自屠宰商、酿酒师和面包师的恩惠,而是来自他们对自身利益的关切。亚当•斯密的话精辟地阐述了市场经济发挥作用的基石----经济人理性假设,即经济人在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导致了社会利益的实现.市场通过运用经济人理性能够达到的资源优化配置的帕累插效率能者多劳需任何外力的介入.然而,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打破了经济人完全理性、市场机制万能的神话: 工厂倒闭、工人失业,资源严重浪费,贫富差距加大,这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弊病”已非单一的市场经济所能应付得了的。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市场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状况,在这种状态下,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配置资源,包括外部效应、自然垄断、不完全的市场和信息不完整,不对称等。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因为政府具有其它社会组织无可比拟的优势:强制性和普遍性。公共产品问题亦是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之一。公共产品指在消费中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消费中的非排他性指公共产品一旦投资,则任何人都可以享用,消费中的非竞争性是指同一公共产品可以被许多人同时享用。这些特征使得无法,很难或者不必对公共产品进行收费,因而市场机制无法激励个人去提供充分的公共产品,它只会导致供给严重不足,而消费则严重过度。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公共工程,亦是一种公共产品。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部分性容易诱发经济人“搭便车”的心态和行为,国家作为在某个给定地区对合法使用强制性手段具有垄断权的制度安排,必须运用公共权利介入分配领域,干预经济生活,承担起建构社会保障体系的责任。从实践上讲任何国家的财政都必须参与社会保障资金的形成和供给,不仅要注入大量资金,更要充当社会保障资金失衡的最后弥补者,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保障职能的实现。市场的效率主要来自于竞争,来自于对市场主体追逐自利的激励,也正是这个效率的动力来源使市场对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增长目标的追求,以社会公平的弱化和部分社会主体竞争能力的丧失为代价,市场机制从作为人类进步的最有力的引擎变为对类福利和公众利益的威胁。市场的特点是根据要素禀赋进行分配,其结果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不能享受因市场而导致的经济增长的成果,从而层致了贫困,反对贫困问题,依靠社会的力量是不够的,市场机制也很难充分地调动社会力量,来帮助贫困者,对此,国家必须对其进行干预,国家通过社会救济制度对没有竞争能力和竞争失败的主体以及其它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人进行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因失业、疾病、生育、工伤、年老等情形而导致收入不足或无收入时,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劳动力再生产的顺利进行;通过社会福利制度,由国家创办各种社会福利设施,弥补市场对公共福利这种产品提供不足缺陷,以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准;通过社会优抚制度,对社会上的特殊人群提供帮助。社会保障制度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的功能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 四、障制度的政治学分析:政府的主导责任在政治学的分析视野里,国家(政府)与市民社会是两个最基本的范畴。二者之间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一方面,市民社会意味着一种独立于对立国家干预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作为一种历史的产物,市民社会是在现代国家形成过程中作为其它对应物自下而上地孕育和出现的。一经产生,它即成为相对于国 家具有自身特质的存在,在使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同时亦使国家干预社会化,在国家之外形成一个独立的、强大而有利的社会空间,遏制国家的极度扩张。市民社会的经济运行能允许分散的个人利益和地协调,在资源组织、分配和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不需要任何政治决定,单个的市民获得了经济意义自由与法律意义上意志自由的权利。需要就经济问题作出政治决定的范围在政府中急剧缩小,这自然而然地使得为保证经济正常运行就必须为政府的行为立上界碑。市民社会与国家的极度分离是不可能的。因为人在市民社会中不可能真正地实现自己,市民社会欠缺了与真正人性和自我实现相始终的伦理生活内容,这种欠缺内容只可能在社群的、共同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文化层面上才能找到。市民社会是一个私欲间的无休止的冲突场所,私利作为一种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权利,如果听其独立发展,势必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使市民社会处于瘫痪状态。这种特性决定了市民社会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国家的干预便成为必不可少的。[12]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运用于社会保障领域,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过程就是国家运用权利向市民社会渗透和扩张的过程。在市民社会中,个人私立的得到全面的扩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由、追求财产成为人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由于主体间在财富份额、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市民社会内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收益在不同群体、家庭和个人之间的分配是不同的,这样就会导致种族集团之间、家庭之间、个人之间的不平等。有些人群常常不能享受市民社会自治性所带来的经济增长的成果,尤其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生活在贫困落后地区的人往往处于社会财富分配的底层。是市民社会成为“富者的天堂,穷者的地狱”,若对其放任自流,随之而来的必然是道德的沦丧与社会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干预就成为必然的亦是唯一的选择。国家合法的介入市民社会,引导各种社会力量,促使资源向需要保障的人群流动;政府以自己的力量汲取社会财富,并通过合理的渠道向需要保障的人群分配,直接影响他们的生活状况。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成为了扶植和培育市民社会的重要力量。因此,社会保障法理应是授予政府权利干预市民社会生活,以保障市民社会自治性充分发挥之法。另一面,从财富流动的视角来看,社会保障实质上是政府运用国家权利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强制性分配。历史的教训已经无数次提醒我们:必须对政府权利的介入保持高度警惕,因为“对国家加以理想化,以及对市民社会给予道德上的低评价,着两者结合在一起不可避免地要导致政治上的独裁主义”。[13]在公权的强制性分配中,容易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高成本问题,即财富在归集和转移过程中会出现流失,这种流失包括财富的收集成本和转移成本,主要是指各种人力资源支出、财产耗费等。第二,劫贫济富问题。强制性分配是一种资源的强制性转移,所以并不能确保转移的方向。在财富归集方面,不能确保取之于富人的财富多于取之于穷人的财富;在财富转移方面,也不能确保穷人一定能获得更多的资助。在强制性分配分配的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劫贫济富的反向现象,从而使强制性分配伦为一种为富人服务的工具。[14]以劫富济贫为取向的政府权利的介入,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反而导致政府失灵状态的生产。因此,为防止政府失灵的出现,在强制性分配的过程中,法律对政府力介入的范围、方式、程序、责任等加以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障法应当担负起该重任,成为社会分配领域内限制政府,克服政府失灵之法。社会保障法一方面确认国家干预社会分配领域的合法性,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市民社会的公平与稳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国家权利运用的限度,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国家过度干预状态的出现,其功能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双重作用:授权与控权。五、结束语无论从历史学、社会学角度考察,还是从经济学、政治学视角分析,社会保障法都无庸质疑地具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明确社会保障的本质,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部门法,符合社会保障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规律,体现了社会保障学科的本质特征,更是由政府在目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特殊责任决定的。 【 6-7历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M].上海:三联书店,1995.13-15W.Grunciman. Relative Deprivation and Social Justice. Penguin,1972,p316.Titmuss. Commnt On Welfare(2ndEdition).P657.亚当•斯密.国富论[M](1776).[美]萨谬尔森、诺德豪斯.宏观经济学.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1[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730-732.[美]理查德•布隆克.质疑自由市场经济[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116种明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前言第2页.[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上海:三联书店,1998.279-294.[12]吕忠梅、陈虹、彭晓晖.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3][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289[14]李昌麒、应飞虎.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基于公平最佳保障的考虑[J].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11).6-7

社会法学论文篇(5)

3.日本法社会学推动了民法解释学的发展 日本走入近代法制以后,民法学的方法和理论一直是其它法律领域法学的领头羊。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法特别是民法解释学也面临了各种新法学思潮的挑战。法社会学乃至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促进了各部门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深刻反省,把许多法学家的眼光吸引到了法的历史性存在性格。 民法学者来栖三郎于1950年发表了论文《法的解释适用与法的遵守》、1953年又发表了《法的解释与法律家》,认为法的解释决不是对法规的客观认识,而是具有法律家价值判断的“主观性”解释。来栖指出,为了确立“正确的解释方法”,必须开展法社会学的研究,并认为他自己提出的问题实际上早在末弘严太郎的论文《法律解释中的理论和政策》中就已被提示。几乎同期,1954年川岛武宜发表了题为《作为科学的法律学》的论文,提出了与以往的实践性法律解释学不同的、追求“客观性价值体系”的法律解释学。来栖和川岛的不同观点引起了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关注和争论,唤起了民法学者对法学技术性和历史性的认识。根据川岛的学说,“法”是由“法的价值判断”和“语言的技术”两个要素构成的,因此法的解释也与这两个要素相关。民法领域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相互对立的私人利益的冲突,审判的结果是给与一方的私人利益以有力的法律保护。因此,这里的价值判断是比较衡量对立的诸方利益,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的过程。法律解释者决定了利益衡量后,接着就必须选择最能实现该利益衡量的“语言的技术”。川岛认为,在战后政治民主化和法学家热切憧憬法律科学性的前提下,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和“语言的技术”,可能而且也应该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川岛的这一学说为当时的民法解释学者所普遍接受,使日本民法解释学的主流沿着“在自觉地选择一定的‘利益衡量’基础上的机能主义方法”的方向发展。[21] 川岛武宜虽然是作为民法大师我妻荣的助手走入法学界的,但他领导的法社会学在战后取得了法学之王的地位,并对作为我妻荣民法解释学之发展的加藤一郎、星野英一等提倡的民法“利益衡量论”产生了直接的和决定性的影响。 四、结语 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目前就其表现形态而言主要是一门法学学科,但是,最终将成为横跨法学和社会学的交叉学科。[2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现代科学不是在一个民族或一个体制下形成的,而是由科学中心移动来吸收新的要素而形成的。在科学方面,孤立就意味着停滞,在社会主义范围内也同样如此。[23]正如现代意义上的“科学”、“法律”、“法庭”、“法学”、“法理学”、“法哲学”、“人权”、“无产阶级”、“主义”等词汇都由日本人组合并传入我国那样,作为科学的日本法社会学在对社会问题及其方法论的研究上走过了一条把马克思主义和经验主义与日本社会相结合的漫长道路,它的许多经验和教训无疑有助于我国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和学科建设。 (日)《川岛武宜著作集》第2卷,东京,岩波书店,1982年,第158页。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25页。 Ronald C. Keith, Law and Justice in China's New Marketplace, London, Palgrave Press, 2001, p234. (日)川岛武宜编:《法社会学讲座2》,东京,岩波书店,1972年,第187页。 (日)潮见俊隆编:《社会学讲座9—法社会学》,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4年,第242页。 (日)戒能通孝编:《日本的审判》,东京,日本评论社,1968年,第418页。 (日)川岛武宜:《我的法律学进程(2)》,载《法学セミナ—》2号,1956年,第51页。 (日)日本法社会学会编:《日本的法社 会学》(创立30周年纪念),1979年,第267页。 (日)石村善助:《法社会学序说》,东京,岩波书店,1983年,第90页。 渠涛:《日本民法编纂及学说继受的历史回顾》,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第290页。 (日)川岛武宜:《〈作为科学的法律学〉及其发展》,东京,岩波书店,1987年,第2页。 [12] 何勤华:《战后日本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及其特征》,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第62页。 [13](日)渡边洋三:《战后法社会学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律时报》第37卷第5号,1965年,第22页。 [14](日)伊藤护也:《法社会学方法论的检讨》,东京,法律文化社,1988年,第140页。 [15](日)川岛武宜编:《法社会学讲座3》,东京,岩波书店,1972年,第142页。 [16](日)六本佳平:《战后川岛武宜法社会学的遗产》,载《法律时报》1993年1号,第37页。 [17](日)及川伸:《法社会学的理论性展开》,东京,法律文化社,1992年,第236页。 [18] 陈根发:《日本现代法哲学思潮源流论》,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76页。 [19] Paul Philips, Marx and Engels on Law and Laws, Totowa New Jersey, Barnes & Noble Books Press, 1980, p201. [20](日)渡边洋三:《法为何物》,东京,岩波书店,1998年,第17页。 [21](日)甲斐道太郎:《法律解释学的课题—民法解释学的现状素描》,载《法律时报》第37卷第5号,1965年,第29页。 [22]赵振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95页。 [23](日)杉本勋编:《日本科学史》,郑彭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463页。

社会法学论文篇(6)

积极发展社会捐赠事业,倡导人们爱心捐赠,无疑是一项关怀社会困难群体的崇高事业,有利于创建和谐安宁的社会及提升社会的精神文明。1999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性质的捐赠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对于社会上常见的不属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行为,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范,如什么样的情况下能发起募捐,谁有资格发起募捐倡议,募捐人的法律地位,捐赠人、募捐人及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捐赠的款物该由谁来管理、谁来监督?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社会捐赠屡屡遭遇尴尬的重要原因。 一、问题的提出: 1995年7月,年仅30岁的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患上了慢性粒性白血病。1995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以该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募集捐款共计222645.55元。1998年11月2日,余辉离开了人世,但账户上还有14万元。然而,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却引起了争议。余辉的父亲余某认为捐款余额属于余辉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地税局则持异议并予以婉拒。2000年5月10日,余某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捐款余额判归余某。一审法院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予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横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地区中院经审理认为:地税局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予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鉴于余辉爱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某是余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给上诉人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向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自治区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地税局为了救治患白血病的本单位公务员余辉,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募集医疗资金,并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汇给余辉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该捐款为余辉的遗产,应由余辉的亲属余某继承,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为此,自治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维持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及的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不少学者、专家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这份捐款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而且当时地税局在征集这笔钱的过程当中,也把目的说得非常清楚,所以,所有提供捐款的人和倡导或发起捐款的人都非常清楚这笔钱用于特殊目的。现在这个特殊目的由于余辉的死亡最后实现不了,那么,这笔钱就应该说是一笔用途目的实现不了的特殊财产,跟余辉本人生前个人的合法收入是没有关系的。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中,确实没有在这种情形下对捐献的财产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那么,最适当的一个规定或最接近的一个规定,可能就是继承法或合同法中关于赠与问题的规定,法院可能直接引用了合同法或继承法当中有关赠与的这样一个条款,把它视为余辉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个判决本身,改变了这项捐献财产的特定目的,应该说也改变了捐献人的捐献目的。 中国政法大学李显东教授认为本案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层是无因管理关系:这个余辉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不是一个法人,它只能被看作是一个非法人团体,这个非法人团体它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余辉去进行募捐。第三层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一旦得到了受益人的承认,就要视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这笔钱在法律上从捐助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时起,财产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已经转移,这个时候钱就是余辉的钱,对这笔钱余辉的家属当然就有继承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 生导师孟勤国教授却有不同的意见。他认同横县法院判决的理由,而且认为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捐赠而不是赠与。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捐款人捐款时有无特定的目的。赠与是送给你,你可以拿去买房、买车、随你怎么消费都行,而捐赠有特定的、明确的目的,而且往往是公益的目的。在这个案子里的捐款人在捐赠时的意愿表示很清楚,就是帮余辉承担医药费,并不是赠给余辉个人所有,任由他处置,余辉只是这笔资金特定用途的受益人。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公民对这些财产首先要有所有权,余辉并没有取得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其家属也就无权要求继承这笔财产。 孟勤国教授认为,假如立法上规定捐款因捐赠的特定目的不复存在而应该移交同类基金会或民政部门,事情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但是目前即使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从法理上说,作为司法判决也不能以立法上存在空白为理由将这笔余款判为遗产。 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副教授韦志中也不同意将此案简单地等同于赠与关系。他认为此案应列入捐赠合同的调整范围。在募捐合同中,合同的主体是募集人和捐赠人,募捐活动的受益人不是募捐合同的直接主体,募捐合同在受益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但募捐合同是公益性合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因而捐赠人订立合同是附条件的。如果没有募捐目的,捐赠人一般不会参与募捐活动。在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发出“紧急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捐赠人将款汇至横县地税局是要约,税务局接受捐款是承诺,募捐合同因此成立。双方订立这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余辉治病,税务局就是募集人,负责接收并履行将赠与物交付特定受益人的义务,余辉就是合同中的受益人。现在余辉去世了,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捐款人所捐款项该如何处理?募集人应与捐赠人进行协商,看看是按比例退还给捐赠人还是捐给其他需要的人还是捐给余辉家属。 还有观点认为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三方形成信托关系。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包含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和处分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依法享有知情权、管理方法变更权、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撤销权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受让财产权,从而在法律上成为该财产权的名义人,并负有义务依信托宗旨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人。受益人则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本案中,地税局向社会大众发出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此时信托财产不确定,不具备使合同成立的要素;捐赠人将款项汇到地税局指定帐户,要求地税局将捐款用于余某的治疗,是创设信托的要约;地税局接受捐款并发出感谢信即是承诺,表示接受要约,愿意按约履行职责,信托合同成立,三方形成信托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非公益性募捐引发的纠纷,与公益募捐比较,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特点是:在募捐原因与捐助主体上,有特定的目的与对象,主要是为了帮助特定的对象摆脱财产上的困境,如解决治疗疾病开支、解决学习费用、救灾救难和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等。捐赠方式及其操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直接捐赠方式,也有间接捐赠方式。既可捐赠款项,亦可捐赠其他财物。 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积极作用在得到充分发挥的同时,募捐行为的滥用与失范问题也接踵而至。过去,一般募捐行为绝大多数是由捐赠者与受赠人直接进行,捐赠者的范围、赠款的数额非常有限,当事人之间也很少发生纠纷。随着主体构成复杂情况的出现、募捐行为的增多及其形式的多样化,相关问题与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募集人、捐赠人、受益人三方关系,而募集人的地位无疑又是这一问题的重中之重。在募捐中,募集人地位颇为特殊。首先,在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组成的关系链条中,募集人是二者的契合点,募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向不特定公众发出捐助倡议;第二,在倡议得到响应后,捐赠人将捐助款物交与募集人,或直接交与受益人或交与某个特定的帐户。在交与募集人而非直接交与受益人时,笔者认为此时募集人仅仅是捐助款物的暂时保管人及转交人,为此,笔者试图从居间关系与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来分析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此外,当捐赠所附条件不成立时,因为无论什么捐赠都具有利他性,即使指定了特定的主体, 如英国立法也认为具有公益性,理论基础在于,少数人的贫困是整个社会问题,而贫穷本身也可能带来疾病、犯罪等社会问题,从而造成社会负担。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所以按公益性财富使用规则,即使指定了特定的受益人,当所附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按照力求近似的原则,要求受益人返还捐赠。 二、社会募捐引发法律思考 怎样从法律上识别与对待非公益募捐行为,如何确保实现捐赠者的愿望和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怎样规范非公益募捐活动,围绕非公益募捐而显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摆到了人们面前。 首先,捐赠方式已形成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并存格局,法律关系复杂化问题突出。在间接方式中,既有委托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方式。捐赠操作方式的多样化,一方面为捐赠者是否与受赠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创造了法律条件与选择机会,另一方面也为复杂纠纷的生成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并对纠纷的处理造成了困难。 其次,募捐监督缺失。募捐行为缺乏透明度会使捐款者与特定救助对象无法获得必要的知情权,社会也无法对捐款的使用和去向进行有效监督。现实中,已出现了不少募捐人挪用、侵占、克扣捐款的纠纷。募捐人把募捐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会导致捐赠行为丧失现实意义或价值。 再次,存在违法募捐现象。有的单位或募捐人无视自愿的法律规定,随意发起各种募捐活动,使募捐变成强行摊派,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募捐行为丧失了合法的性质。 还有,出现募捐异化。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的泛化和失范,能导致捐赠行为的异化。如捐款数额的巨大,会使捐赠行为与捐赠者扶贫济弱的动机目的相悖。针对一些受捐助对象因获得巨额捐款而一夜暴富的现实,已有人向道德和法律提出这样的质问:是否允许通过接受捐赠造就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 上述问题,应当引起深切关注和重视。 三、非公益募捐亟待立法规范 公益募捐与非公益募捐存在行为目的与行为特征差异,有着不同的价值与作用。公益募捐具有组织性强、经常性和规范性保障社会公益目的的实现,它追求的是一般正义和普遍价值,是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的主要方式。非公益募捐则以其自发性、灵活性和快速性来显示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是对公益募捐的必要补充。非公益募捐的拾遗补缺作用表现在:它总是及时出现在那些公益募捐制度设计延伸不到的地方。正因为如此,两者不能互相取代。笔者认为,民间募捐应遵循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则:1、一切捐赠财物为社会公共所有的原则;2、用于同类受助对象的原则;3、以达到受助基本目的为准的原则。当受助目标达到时仍有剩余财物的,应当作为社会公有财物,用于今后同类所需救助对象的救助。因为,慈善事业的宗旨是雪中送炭,而非锦上添花。坚持上述原则,有利于克服民间募捐中的腐败现象和有失社会公平现象的产生。 为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强化对非公益募捐活动及行为的规范。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权利制约的方式约束募捐人,保证捐赠者捐赠目的的实现和规范各种非公益募捐行为:其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募捐行为应作为一种无偿行为看待,不允许进行有偿性募捐活动;其二,对募捐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切捐赠款项都必须登记在册;其三,募捐人应当将捐款的使用和结余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公开,并设置专供捐赠者进行查询的便利渠道;其四,人民法院应依法正确审理涉及募捐问题的民事纠纷,依法制裁各种募捐欺诈行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捐赠者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法学论文篇(7)

全面发展的需要。健全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大学生个人素养,能从文化上提高大学生的内涵,对于一个法制社会国家来说,能有培养具有法律意识以及深刻内涵的人才,无疑是推动这个法制社会建设与发展的核心力量。提升大学法律意识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素质,政治素质以及个人对法的理解,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成长。随着日益发展的社会,法律是如今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意识,才能更好的融入法律当中,运用法律,建设法制社会。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并不容乐观。不能正确的行使法律,以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使得法律意识淡薄的某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近些年,大学生犯罪的例子也频频皆是,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重要、紧迫的问题。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作为调节利益的规范,日常生活中在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后,其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与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工作与生活中,大学生需要面对许多在校时并未能面对的问题,有些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维护自己利益,而此时法律意识在问题下起着一个基础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大学生眼中,对权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未能做到最好,从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终做出消极的决定。而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不仅仅只是口头的空谈,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来维护,因此,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学生来说是将来进入社会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当代社会的知识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来说,增强其法律意识是使其为法制社会建设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全体公民守法自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建设主力军,当代大学生日益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主体力量,其法律意识的深浅直接影响着对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为行政、司法工作的开展做出重要影响,也能为树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个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纳入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是全社会对大学生所寄予的期望。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通过学习中得到的各种知识,与目前社会折射出的各种矛盾问题,在大学生心中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对面对的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中,法律起到了一个平衡的作用,当代大学生若法律意识薄弱,则对社会构建中的不平等问题将会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增强其法律意识能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面对的那些问题,从而使其能正确的认识与处理,最终达到个人,集体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增强,使大学生能在将来更好的去面对,积极的客服与解决那些在构建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自信心,尽快的成熟起来。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思想是人们行动的先导,树立科学的思想的引导,才能够培养人们正确的观念和科学方法,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通过对法律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得思想层面的提升,来做到一个对思想树立的前提和关键。当代大学生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学习与研究法律,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培养,树立一个法律形象,从而使其能在今后社会生活中能通过法律意识对其的引导,做出理性的判断。实际行动也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对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询有关律师,多观看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件的判罚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能够运用所观察学习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在学校多开一些法制教育的讲座,让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得大学生自觉养成良好的习惯。而且,大学生入学期间,要多开展普法活动,让他们不只是学习专业课的知识,更要知法懂法。

社会法学论文篇(8)

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为契机,学术界在2006年度内将刑事政策的应有地位及其发展走向等问题作为普遍关注的理论课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及其定位问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控制犯罪的基本政策,而如何正确理解这一刑事政策所蕴涵的基本精神和内容也就成了贯彻该政策的前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对于不同的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相反应当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防止和纠正畸轻畸重。③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到注重严打政策再到强调宽严相济政策的起伏式变化过程。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定位问题,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以及严打政策的关系问题,是学术界极度关注的重要课题。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问题,有论者主张,我国刑法曾经确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二者之间属一脉相承。④有论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属于具体的刑事政策。⑤也有论者基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述方式、侧重基点、司法倾向及关注重点等分析,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新形势下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变革。⑥换言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提出的时代背景尤其是法治基础存在着很大差异。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继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的同时,也具有与时俱进的新内容。⑦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是否与严打政策存在冲突的问题,有观点指出,严打政策既不利于公民权利保障,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严打政策只是对付犯罪的权宜之计,随着社会的转型,严打政策理论和实践暴露出局限性,作为一种刑事政策的历史使命已经完结。⑧也有观点认为,提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轻罪刑事政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政策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政策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政策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⑨不过多数学者在分析严打政策存在弊端的同时,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旨在矫正严打政策所形成的非理性的重刑主义倾向,所体现的正是人们期盼已久的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保持动态平衡的进步司法理念。⑩

对上述理论课题的讨论,直接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地位能否得以确立。较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以及严打政策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也不忽视刑法防卫社会的积极功能;既强调应首先注意对犯罪人从宽处断的可能,也注重对少数凶恶犯罪人依法予以严厉制裁,因而更能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应当说,我国当下的刑事政策已突破20世纪80年代以来所形成的“重刑化”或“轻刑化”的单极化之争,在扬弃单极化的严打政策的同时吸收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合理内涵,顺应了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轻轻重重”的两极化趋势。(11)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在刑法立法层面上的非犯罪化空间不大,相当长时间内刑法立法的重心不应是非犯罪化而应是犯罪化,因为我国刑法当前的实际保护范围与刑法调控社会的应然需要相比,可能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所以,在当前刑事法制的背景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应该关注的是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12)此外,刑法学界还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现方式,诸如死刑适用以及社区矫正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探讨,并提出了许多具有建树的意见。(13)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刑罚适用的影响

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适用问题,有学者指出,就中国国情民意以及抗制犯罪的需要来看,中国在相当长时期内不能废除死刑。目前中国死刑政策急需关注的应该是如何最大程度地减少死刑或者限制死刑,即通过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利用法定刑可选择性减少死刑适用、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减刑功能、建立和完善赦免制度等方面减少死刑执行。(14)就死刑适用标准如何统一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之后,死刑的初审权和二审权仍然在地方法院。因此,在明确立法中死刑适用概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死刑适用规则的方式,进一步将死刑适用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具体化,并辅以典型的判例以供参考,就有可能达致死刑适用标准的严格统一。(15)此外,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老年人、未成年人刑罚适用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有学者建议刑法增加对已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放宽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假释条件等。(16)为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需特别审慎的是,严格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尽量使用非监禁刑,严格控制资格刑以及财产刑的适用。(17)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该关注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在不突破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对轻微犯罪应尽可能地适用管制刑、单处罚金、缓刑等,以避免拘役、短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的广泛适用带来的弊端。轻缓刑事政策不仅体现于刑事实体方面,而且也包括刑事程序方面。对此,有学者指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暂缓正是体现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的有效途径。(18)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刑罚执行的影响

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罚执行的影响问题,有学者作了深入探讨,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自由刑执行的导向性蕴涵可从“严”和“宽”两个层面加以把握。行刑中,宽严相济政策之“严”,广义上指严格依法对罪犯执行自由刑,不仅包括对严重罪犯依法行刑,也包括对较轻的罪犯依法行刑。从狭义上说,“严”指的是从严,即对犯有严重罪刑的罪犯或者对具有从重情节的罪犯,在行刑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予以更为严格的要求。行刑中,宽严相济政策之“宽”也有两层含义,广义是指对所有罪犯的惩办必须结合教育改造与矫正,贯彻人道主义,使其回归社会;狭义上是指对犯有较轻罪行的罪犯在行刑过程中给以更为宽松的待遇或者予以非监禁化。(19)

应当指出,监禁刑虽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刑种,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过量适用还会产生不利于社会和谐的副作用。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方式的研究中,另一个学术热点就是社区矫正问题。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有必要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蕴涵的真正价值转换成制度性的选择与建构,学术界则为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实现提供了一整套方法,其中之一就是社区矫正。有学者指出,我国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并建言立足我国国情,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更新刑罚理念,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的立法,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建立健全社区矫正配套机制。(20)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联系,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多方面的优点,不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缓的一面,而且通过节约行刑资源还对国家集中力量打击和遏制严重刑事犯罪大有助益。

二、刑事政策调整与我国刑罚改革问题研究

刑事政策作为刑法的指导思想,其重新定位及发展走向必将影响未来刑罚结构调整。显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政策之间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对刑罚结构的指引作用上存在质的不同。虽然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也有其存在的相对合理性,对我国社会治安的稳定发挥过一定的重要作用。但是,严打政策本身存在一些负面效应也是无可否认的,并且随着时间的推迟而日益彰显。尤其在我国确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后,对严打政策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进行深刻反思。严打刑事政策的负面效应之一就是导致社会对重刑的依赖,而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刑罚的严厉性超过一定限度,会发生边际效益递减。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21)关于死刑改革问题,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当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但规定死刑的罪名过多,应当逐步予以减少。这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评价的要求。主张通过对死刑的立法限制与司法限制,将死刑适用率大幅度降低。(22)除此之外,学者们就限制甚至废止死刑以后采取何种替代措施以及我国刑罚体系改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建议对某些不宜规定死刑的严重犯罪规定绝对监禁刑。如对那些造成国家或者人民群众极端严重损失的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规定绝对无期徒刑,即不可假释、减刑,以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23)关于有期自由刑的改革问题,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死刑和生刑之间轻重过于悬殊,为了减少死刑,就应适当提高生刑。把有期徒刑的上限从现在的15年提高到20年,数罪并罚提高到25年。(24)提高生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对死刑的压力。关于资格刑问题,有论者认为,作为刑罚改革的一个方向,我国刑法应当对那些利用职务或业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人规定资格刑,根据犯罪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或者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25)

刑罚改革应当以轻刑化为切入点,这是我国未来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向,也是顺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潮流的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显然不能通过压制性手段而是通过更为多元化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

三、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26)其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27)刑事和解既代表着一种独特的司法制度也代表着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它所体现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西方新兴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它对犯罪人不是简单地视为异类,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28)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

(一)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第一,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29)第二,刑事和解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则处于边缘化的地位,甚至不能享有犯罪人那样的保护。(30)但是,忽视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不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31)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因此,应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将刑事法律关系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的实体性权利,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平息其报复犯罪的心理,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机能。(32)第三,刑事和解有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33)第四,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34)最后,刑事和解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一方面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轻微犯罪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司法公正面临严峻挑战。刑事和解能使轻微案件的处理不进入、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35)

(二)刑事和解引进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现实的政治基础。在中国社会经历了太多的历史磨难以后,当今的执政阶层对执政观念已发生了悄然的变化,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全面建设和谐型的社会,才是未来中国的一个发展方向。第二,传统的文化基础。中国儒家“和为贵”的历史文化基因依然有着顽强的生命力。第三,现有的法律基础。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规定,但并不等于说一点不存在与此相关的内容。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规定,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对不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已经包含着一些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36)第四,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37)第五,司法实践基础。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中已有间接的或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中对轻微犯罪的不、暂缓、缓刑判决以及社区矫正等制度及司法改革措施。(38)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必将继续关注对刑事和解的研究。

(三)刑事和解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适用阶段问题。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较为妥当。在审查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被害人、犯罪人或者其律师可以向检察官或者法官提出和解的要求,检察官或者法官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适用和解程序的建议。第二,适用对象问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偶发性比较大,且主观恶性小。所以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此外,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等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第三,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问题。比较合适的和解范围是:对于罪犯可能判处的主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传统上认为没有被害人的侵害社会善良风俗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除外)。如此限定刑事和解范围,既不会使得刑法的权威和强制性受到太大冲击,又有助于刑法宽容的实现。(39)第四,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中立问题。刑事和解既然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一种契约,那么,和解的主动权就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40)第五,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问题。作为刑事和解基础的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在刑事和解达成书面协议之后,调解人或者和解双方当事人应视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此协议提交检察官或法官,由检察官或法官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如果和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应对案件依照法定刑事司法程序处理。(41)最后,应注意刑事和解过程中对公权力的约束问题。刑事和解协议如系双方当事人真诚意思表示,司法机关不得再随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干涉。(42)

(四)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前景展望

中国要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走向现代的“恢复性司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43)由传统诉讼模式向刑事诉讼与刑事和解并存模式的转化,意味着国家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职能有所弱化。在理论层面上,从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角度出发,这种变革几乎是离经叛道的,因为它动摇了传统司法制度奉为圭臬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有罪必罚、刑罚平等基本价值理念。在实践层面上,与每一项制度变革以及相应的观念更新一样,这项改革产生了正负两种社会效应,同时也引发了对刑事和解正当性的激烈论争。尽管刑事和解存在一些问题,(44)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将其避免,而不能一叶障目因小失大。刑事法具体规则的缺陷不应该动摇我们对其蕴涵的价值精神的崇尚和信仰。(45)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现阶段完全实现刑事和解的基本主张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在现有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下,引入一些刑事和解的思想,则并不是不可能的。(46)总之,在我国现存的刑事法观念和司法体系下,如何为刑事和解找到实体法的根据和程序法的指导仍是一个亟待深入思考、研究的课题。

注释:

①参见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刑事法学》2006年第4—12期索引;《新华文摘》2006年1—24期报刊文章篇目辑览。

②主要会议有:“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检察官协会主办);“法治与和谐”(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主办);“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主办);“犯罪论体系研讨会”(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主办);“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学术研讨会”(北京市法学会、重庆市法学会与西南政法大学主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和谐社会:以检察实践为主要视角”(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2006刑法理论国际学术研讨会”(山东大学法学院与山东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等。

③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④高铭暄、彭凤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完善——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视觉》,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3页。

⑤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⑥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⑦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

⑧刘强、武玉红:《“严打”政策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页。

⑨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光明日报》2006年11月28日第9版。

⑩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夏勇:《和谐社会与“严打”转型》,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7页。

(11)梁根林:《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新走向》,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4页。

(12)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13)刘家琛:《宽严相济逐步实现刑罚轻刑化》,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和解机制之建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0页;余松龄:《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8页;张远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适用》,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1页。

(14)谢望原:《联合国关于死刑的价值选择及其对中国死刑政策的启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8页。

(15)高铭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两个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16)王勇、徐留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老年人刑罚制度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3页。

(17)高铭暄、彭凤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完善——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视觉》,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3页。

(18)张智辉:《刑罚改革的切入点》,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张波:《论宽严相济政策之实现——法定刑立法与量刑过程之初步构建》,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9页;樊凤林、刘东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立法的完善》,载《公安研究》2006年第10期。

(19)刘守芬、李瑞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导向下的自由刑执行》,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86页。

(20)马长生、刘小鸥:《构建和谐社会视觉下的我国监外行刑问题——略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6页。

(2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22)高铭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两个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马克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的完善》,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9页。

(23)谢望原:《欧陆刑罚改革成就与我国刑罚方法重构》,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4)陈兴良:《刑罚改革论纲》,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5)张智辉:《刑罚改革的切入点》,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26)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赵琳琳:《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和解制度》,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3期。

(27)参见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谢鹏:《浅析刑事和解理念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启示——以被害人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28)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29)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30)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31)参见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32)石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33)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34)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35)参见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36)参见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37)参见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

(38)白世平、纪丙学:《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39)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0)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1)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42)黄京平、张枚:《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43)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社会法学论文篇(9)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下,建设和谐文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同时,将坚持民主法治作为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法治”社会下的“和谐文化”具有什么样的特征是一个值得思考的话题。 一、关于文化的概念及其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价值功能 文化,“从广义来说,指人类社会实践过程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来说,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广义文化的概念与文明同义,所谓“和谐文化”乃是属于狭义说文化的范畴。在对文化的研究中,对文化的区分出现了高雅文化、通俗文化、精英文化、大众文化、流行文化、产业文化、商业文化等新概念。此外,在各个学科领域内都有相应的文化概念,如政治文化、经济文化、行政文化、企业文化、管理文化、法律文化、法院文化等等。文化不仅与人类社会进程密切相关,而且还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和领域,甚至反映着人类每一个人的权利、利益、自由、生存状况。 社会学家在定义“文化”时总要把价值观念作为文化的“核心”,因为对人类各种族、民族文化来说,价值观念是其“文化”得以存在、延续或复制的核心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同历史阶段和条件下的社会实践形成不同的社会关系体系和结构,要求着不同物质和功能的价值系统。社会实践的转型和发展要求一定文化价值系统的转型和重构,新的社会实践也规定着新的价值系统的发展方向。中国一百多年来的历史演变表明,民族文化价值体系的转型和更新,是中国社会进步的关键和标志。 作为人类精神文明成果的文化,与物质文明存在着互为条件、互为目的、互相促进的辩证关系。不能简单地把文化看作是物质文明的派生物和附属品,它有着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和发展规律,为物质文明的发展发挥着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的巨大能动作用。中央电视台热播的12集电视纪录片《大国崛起》有这样一段解说词:“直到今天,大国之谜依然是一个难解的题目,各国的学者提供的答案也是众说纷纭。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上百位接受采访的国内外专家在谈论这个话题时,都十分看重思想文化的影响力在大国崛起中的作用。英国首相丘吉尔有这样一句名言:我宁愿失去一个印度,也不肯失去一个莎士比亚。” 我们党对文化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已经进行了深刻论述。党的十六大进一步科学论述了文化与经济和政治的相互交融是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从指导思想、法律、执政能力三个方面确立了文化的地位。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内容的和谐文化重要任务。 二、权利文化应成为国家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基础 随着中国社会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导致传统社会的基础渐趋瓦解,由此也引发了社会生产方式、人们的生活方式及观念形态的变化。因此,在理论学术界(公民)权利文化的概念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中国传统文化权利意识缺乏的特征正逐步成为人们的共识。对这一问题的清醒认识,是我们发展先进文化的基础,是我们推崇权利文化的前提。 所谓权利文化,是指协调和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间利益关系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它以把人权为基础、把民生为内容、把民主为特征,是社会政治文明的象征。但在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它长期是被人们遗忘和冷漠的角落。 几乎所有的学者在分析中国传统文化时都会提及其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它主张“克己”的臣民文化,如:“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先天下之忧而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青天”、“父母官”的称谓等,使人的思想凝固于封建关系模式中。尽管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也重“民”,但“民”不是权力的主体而是客体,是被动的受治者。这种重民思想只能是培育对“官”与“皇权”的肯定。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曾说,我们的传统文化是一种义务文化,因为中国古代所有的人都是臣民,没有独立的人格,臣民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表现为服从,由此国家制度在设置的时候, 是以人的义务为中心的。西方的法国大革命首次彻底将人类的以义务为中心的制度改变成为以权利为中心。其标志一个是人权宣言,一个是拿破仑法典。人权宣言构筑了近世以来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样本,核心就是把人权作为宪法最重要的原则,重新构筑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封建社会是以国家权力为中心,对公民来讲履行义务就是一切。人权宣言把这个关系颠倒了过来,就是国家权力要为公民权利而存在,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和自由,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 由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批准立项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研究课题专著《文化基础与道路选择——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层思考》深入探讨了中国文化中的消极因素,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消极因素既不是商品经济不发达,也不是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更不是法律制度中民商法欠发达,而是已经成为民族特性的“义务文化”。在大中国的文化环境中,其他许多制度、习惯、生活模式等都是可变的、易变的,惟独义务文化这种具有基因意义的文化因素难以在短时间内发生大的变化。中国传统文化这一“义务文化”特征的不断延续复制,实际上阻碍了中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三、权利文化应成为当代中国社会和谐发展的主流意识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坚持以人为本”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原则,这正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运用的体现。它表明了执政党对人权以及权利文化的再认识与推崇。 马克思不止一次毫不隐讳地称自己的哲学为“人道主义”、“实践的人道主义”。他的社会和谐思想也带有浓厚的人道主义。他将社会和谐解释为:人和自然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也就是说,共产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摆脱异化、回归自我,使人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合而为一,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真正和谐的社会。他的这一论述蕴含着权利文化的要义,揭示了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张扬对构建社会和谐的促进与保障关系。作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和民主国家,应当把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权利作为一种文化,并以此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首先,人的需求是人作为生命个体无可否认、无可回避的客观必然现象,是人类一切行为的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有需求才会从事劳动实践,劳动实践又维持并且拓展了人的需求。人的欲望是需求的自然延展。需求原本是人类温和的天性,并无善恶之分,孔子有曰“食色性也”,西方文化称之天赋人权。生存与发展是人及人类一切活动的根本目的,相对于这个目的,安全是基础,交往是条件,尊重是保障。社会要在维系、容许、甚至宽容个人欲望的同时,要求每个人在利益追逐行为的起点和规则上应当是公平的。 第二,现代社会文明特别要求:不能由一部分人来划定另一部分人的需求标准,更不能因人的地位、阶层状况而被限制和剥夺其合理、合法的需求。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人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任何一个人都不应该由于地位卑微或生理缺陷而受到歧视,弱者的需求、特殊群体的利益必须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关心扶助。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础,国家是个人的集合;个人权利是前提,国家权力是结论;个人权利是因,国家权力是果;个人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工具,国家权力因个人权利而存在。过去,我们往往注重的是作为整体的人民,轻视作为个体的人,甚至把人民与组成它的无数个体对立起来。对个人权利的蔑视和侵害,往往是在以整体的名义和崇高的目标下进行的。 第三,没有个性的充分发展,社会是不会进步的,这已为人类历史发展所证明。马克思早就说过,每个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整个社会自由全面发展的前提。马克思主义自由理想是社会整体自由与个体自由的辨证统一。人类自由理想的实现最终将归结为全体个体自由程度的普遍提高,而且这一过程是通过社会整体自由的发展而实现的。在这种个体与整体相统一的关系中,每个个体对社会所做的贡献是社会整体自由能力的发展源泉,而社会整体自由的发展又将为每一个体的自由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因此,在当今意识形态领域,权利文化应当成为主导观念或主流意识。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该应用权利文化来更新我们的观念,架构我们的政治制度。 四、权利文化应成为国家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政治条件 (一)保障公民的权利是党获得执政 “合法性”的根本要求。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体现,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我们党是实现人民利益的工具,我们的党员干部是人民的公仆。政党要获得执政的“合法性”,就必须最广泛地代表、实现与维护好社会的普遍利益。马克思、恩格斯说过:在以往一切私有制社会里,“每一个企图代替旧统治阶级的地位的新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能否最广泛地代表、实现与维护好社会的普遍利益,是决定党能否赢得“合法性”的根本之所在。如果执政党在长期执政中漠视人民利益,甚至蜕变为既得利益集团,就会最终被人民所抛弃。从这个意义上说,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意志决定着执政党的命运。 (二)保障公民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条件。我们讲的民主政治,就是以公民的权利为中心重新构筑国家制度,以绝大多数人的权利为基础来建立法律制度,来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政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规律和趋势,要求执政党的党员干部充分认识到,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组织人民群众自己实现自己的利益,不能把执政为民看着是对人民的恩赐,是居高临下地代替人民当家作主。因此,必须健全和完善一切权力归人民的国家政治体制和权力机制,在这一过程中尊重人权,尊重公民权利意识和独立人格意识,是建立宪政民主的最重要的政治文化条件。 (三)保障公民的权利是当前党的现实任务。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任务和目标,这就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已经在现代的意义上,为中国规定了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政”框架和内核。我们的任务,就是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领,把宪政文化建设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中,在思想政治领域继续肃清人治的残余影响,逐步树立宪法至上的理念和共产党依法执政的地位和权威,进一步形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切实把重大决策与立法结合起来;依法科学设定国家权力,使之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高效运行,形成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络与制约机制;形成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综合国力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法制保障和促进机制,形成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治机制和尊重公民权利的政治文化。 五、权利文化应成为处理公权与私权关系的指导标准 所谓权利,即是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跟“义务”相对)。 在现实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着国家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掌握主体的自利性之间的矛盾。国家权力的公共性,要求权力维护社会的普遍利益。但是,由于执掌权力主体本身利益的客观存在,就可能削弱公共权力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使权力受特殊利益意志的支配而产生依附性,即利用权力谋私。 公共权力如果不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督,难免会将个人的“自利性”带入权力之中。2009年4月,互联网上披露了一则新闻:美国科罗拉多州联邦高地市的警察发现,他们在抓获的本地一家脱衣舞俱乐部的“看门人”时,竟然发现“看门人”是本市的市长大人!这里的指的“看门人”不是老板,而是“打工仔”。原因是这位市长大人因交不起每月1200美元的医疗保险,而不得不靠业余打工。无独有偶,当时网上还有一则消息,说的是正在接受法庭审查的湖南省郴州市原副市长雷渊利,则利用公权,大肆敛财,不仅贪污受贿千万元,还同时包养了8个情妇。真是对比强烈!难道是中国的市长生财有方,美国的市长天生愚笨?自然不言而喻。有网民评论说:“斯帕克斯选择夜间去给脱衣舞俱乐部当兼职门房,而不敢动丝毫的贪污心思,怕的就是那无数双纳税人大睁着的监督眼睛和联邦政府设定的严密的监督机制。由此我认定,斯帕克斯是位清廉的市长,我要对他报以足够的敬意,当然我更对造就这样的清廉市长的制度设计表示十二分的敬意和羡慕。” 因此,扩大和张扬公民权利的过程,也就是政府权力“退让”的过程,是限制和监督政府权力的过程。这就要求掌握着各种公共权力的党员干部、公务员必 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政绩观。在对政府官员实行监督的时候,在知情权与行政官员的隐私权或政府部门的保密权相冲突的情况下, 我们应以权利文化为判断标准,决定两权的取舍。 在公民与政府以及公共资源占用者的权利关系中,公民的“知情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知情权”主要是指所谓的政治性权利,其本义是指民众有权了解其所委托的政府机关和公共资源占用者是否尽职尽责,了解的方式就是通过政府公开其工作成果乃至办事流程。在国际法上,“知情权”已经成为当代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内法上,众多的国家试图或者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而对这项权利的保护,并不是宪法里的一句话就可以做到,而是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制度。也就是说,宪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必须通过现实意义上的一项系统工程才能完成,其中尊重公民权利的政治文化建设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结束语: 充分认识权利文化的功能价值,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谐与法治,既是我们追求的基本目标,也是我们实现社会发展进步终极目标的必由之路,它就象是我们时代列车上不同侧面的绚丽“涂装”,其共同的核心价值就是人民至上、人人平等、共同致富的社会追求。我们讲的民主政治,建设和谐文化,在法治的视角下,就是以公民权利保障为基本特征的文化。权利文化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所以要构建政治文明的话,就必须有权利文化。作为法律调控对象的民众权利,构成了和谐文化的核心因素。而和谐文化的建设,必将为法治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中国的公民社会、权利文化尚处在生长、发育的初级阶段。文化具有反映人类能动改造世界的创造性本质,权利文化不是在中国传统经济和政治根基上自然生长出来的,尽管权利文化的“教化”或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毕竟我们已经意识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培育权利文化。 注释 《辞海》1979年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第1533页。世界上关于“文化”的定义已有数百种,由此而造成的对“文化”的歧解,大都是人文或社科学者在专门运用或研究“文化”概念时发生的,应不足以影响本文“简论”所涉及的内容。 参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党员干部读本》,红旗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8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页。 《现代汉语词典》1998年修订本,2001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第1048页。

社会法学论文篇(10)

作为总体上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历史唯物主义哲学方法论在19世纪中期已由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而具体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则至今尚未被系统地建构起来。尽管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很多,但长期以来人们对于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看法所存在的严重偏差无疑是主要原因。人们习惯认为,既然历史唯物主义是人类历史上研究社会历史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方法论,那么就没有必要研究和建构所谓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诚然,历史唯物主义是迄今以来人类认识和研究社会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方法论,但它只是一种一般的哲学方法论,而不是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作为一种具体的方法论,不同于历史唯物主义这一一般的哲学方法论,它是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历史观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历史唯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之问是一种一般和个别、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础,它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提供一般的方法论指导,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历史唯物主义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具体化。历史唯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处于不同层次的两种方法论,它们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都具有指导作用,但历史唯物主义对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只具有总体而间接的指导作用,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则具有直接指导作用。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联结历史唯物主义和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中间环节和桥梁,因而认为历史唯物主义可以取代马克思主义的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来直接指导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看法是偏颇的。为了进一步推动社会科学研究的发展、丰富历史唯物主义,很有必要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这一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笔者认为,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

一、积极扬弃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研究成果

随着作为学科意义上的社会科学在19世纪中期的正式形成,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研究也系统而全面地展开。在100多年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中,产生了大量的积极成果,主要包括以孔德、斯宾塞、迪尔凯姆、韦伯、温奇、吉登斯等为代表的众多社会科学家系统创建的两对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包括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以及对它们所做的种种有益的综合研究。就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而言,后一种研究的积极成果意义更大,因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就是一种综合的社会科学方法论,而在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史上,韦伯、温奇、吉登斯等社会科学家试图将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综合起来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则是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直接的理论前提。

尽管韦伯将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作为其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但他也试图同时综合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作为其人文科学方法论的补充。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提出的社会学定义就体现了他试图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的倾向。他说:“社会学……应该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简言之,社会学或理解社会学就是一门对社会行为进行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的科学。也就是说,理解社会学除了对社会行为进行解释性理解之外,还要对社会行为进行因果性说明,即将对社会行为的解释性理解通过与具体的事件进程相比较而证实主观的理解。因为在韦伯看来,社会行为需要理解,但仅有理解还不够。因为无论理解有多高的明确性,它终究是一种主观形式,只能作为一种特定的假设。因此,理解社会学就是要将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相结合。很显然,韦伯将理解社会学的方法论视为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的结合,其中,解释性理解就是一种人文科学的方法论,而因果性说明则是一种自然科学方法论。因此,理解社会学的方法论就是一种由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相结合的方法论。

温奇对于韦伯的这种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开展社会学研究的尝试给予了充分肯定,并进一步在其名著《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中集中探讨了韦伯有关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即“获得对一个行为的意义的‘阐释性理解’,与提供了导致这个行为及其后果的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然而.温奇对韦伯综合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的“统计学方案”,即“理解是一种在逻辑上不完全的东西,它需要另一种不同的方法来补充,即统计学的收集方法”f31(P123)是持否定态度的。在温奇看来,“如果一种给定的阐释是错的,那么统计学——尽管能指出它是错的——也决不像韦伯所说的那样是评判社会学阐释之有效性的决定性的、终极的法庭。这时需要的是一种更好的阐释,而不是在类型上不同的东西。”网(P123)尽管如此,温奇仍然沿着韦伯的思路,尝试将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综合起来,只不过他不像韦伯那样仅仅局限于以方法论来谈方法论,而是上升到哲学高度,以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为基础探讨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相互综合的方案。

首先,他将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做了“内”和“外”的区分。认为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论是一种外部观察的方法论,而人文科学的理解方法论则是一种内部的方法论,因而理解必须在内部关系中进行。其次,论述了说明和理解之间的紧密关系。认为理解是说明的目标和成功的说明的最终产物,但不能认为理解只有在已经存在说明的地方才存在,“除非存在某种不是说明的结果的理解的形式,否则说明之类的东西就是不可能的。说明之所以被称之为说明,仅当存在着,或至少被认为存在着理解中的缺陷,而这样的标准只能是我们已经拥有的理解。进而,我们已经拥有的理解是表达在概念中的,而概念构成了我们所关心的题材的形式。另一方面,这些概念也表达了应用它们的人的某些方面的生活特征。”总之,尽管温奇主张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是紧密联系的,即社会科学研究既要“说明”(explanation)又要“理解”(understanding),但是“温奇的此种‘说明’和‘理解’的结合仍然强调因果说明(逻辑)空间与理解(理由逻辑)空间之间存在边界,因此,在关于因果空间与理由逻辑空间之间关系的辨析上仍然晦暗不明。”

吉登斯在《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一种对解释社会学的建设性批判》中,立足于解释学立场也尝试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以及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来开展社会学研究。吉登斯同意温奇对韦伯的质疑,即认为韦伯“错误地假定人类行为的解释可以采取一种逻辑上与自然科学特征相同的因果关系形式(如果不是在内容上)”,并进一步以他称之为“能动者因果关系”的理论探讨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他说:“因果关系并非以永恒联系的‘规律’为前提(如果有这种情况的话,肯定是相反的),而是以①因果间的必然联系,和②因果效力的观念为前提。行动是由能动者对他或她的意图的反思性监控所引发,这种意图不仅与需要有关,而且与对‘外部’世界的需要的评价有关,这为本研究的必要性提供了一个行动者自由的充足解释;我并不因此以自由反对因果关系,但更愿以‘能动者因果关系’反对‘事件因果关系’。由此,在社会科学中,‘决定论’涉及任何将人类行动完全还原为‘事件因果关系’的理论方案。”很显然,在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之间关系的看法上,吉登斯不同于温奇,因为在他看来,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是无边界的。

吉登斯又通过建构“结构二重性”理论来综合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吉登斯在《社会的构成》中认为,“结构二重性”(dualityofstructure)指的是“结构同时作为自身反复组织起来的行为的中介与结果;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并不外在于行为,而是反复不断地卷入行为的生产与再生产。”因而“在结构二重性观点看来,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对于它们反复组织起来的实践来说,既是后者的中介,又是它的结果。相对个人而言,结构并不是什么‘外在之物’:从某种特定的意义上来说,结构作为记忆痕迹,具体体现在各种社会实践中,‘内在于’人的活动,而不像涂尔干所说的是‘外在’的。不应将结构等同于制约。相反,结构总是同时具有制约性与使动性。这一点当然不妨碍社会系统的结构化特征在时空向度上延伸开去,超出任何个体行为者的控制范围。它也不排除以下可能性,即行为者自己有关社会系统的理论会使这些系统物化,而这些社会系统的反复构成却正是得益于这些行为者自身的活动。”很显然,吉登斯将“行动者和结构”这一“二元论”化为“二重性”,尝试在具有反思性和连续性的社会实践的具体过程中解决社会科学方法论综合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认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可以具体化为“个人行为的自主性或能动性与社会结构的制约性”之间的对立。这一具体的对立关系在吉登斯的“结构二重性”理论中得到了统一,其统一基础就是循环往复的社会实践的具体过程。

韦伯、温奇以及吉登斯试图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以及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来开展社会学或社会科学研究。韦伯强调综合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来开展社会学研究,但他认为因果性说明只是解释性理解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因为他所主张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本质上还是一种人文科学方法论。温奇从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出发深刻阐释了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但在他看来,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还是有边界的。温奇的不足之处在于他没有找到综合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方法论的现实基础。吉登斯从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立场出发来综合或统一两种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并最终将它们的综合或统一建立在循环往复的社会实践基础上,但他仍然在方法论的漩涡里打转。总体而言,他们的努力都加深了人们对于人文科学的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论之间关系的理解以及综合它们的基础的理解。这无疑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建构提供了直接的理论前提。

二、基于唯物史观融合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

社会法学论文篇(11)

一、司法调解概述 (一)司法调解概念辨析 司法调解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我国,司法机关通常是指法院、检察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参与司法活动的公安机关,以及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狱。因此,广义的司法调解指司法机关对有关民事纠纷进行调停、处理,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调解、其他政府部门(主要指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以前的调解以及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以后的调解。狭义的司法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二者的区别主要是调解主体的不同,前者包括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对比诉讼调解,相关制度、规定没有诉讼调解详尽,且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仍需要进行诉讼,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通常我们所说的司法调解指狭义的司法调解,本文也仅就狭义的司法调解的相关问题试作探讨。 (二)司法调解存在的必要性 司法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许多优势,被国外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受到重视,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各个阶段。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司法调解的各种弊端逐渐暴露。不少学者提出彻底废除司法调解制度,代之以诉讼和解制度。司法调解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在法官眼里,除了一部分重大刑事案件外,许多案件从本质上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纠纷。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就要求既解决矛盾,又使双方不致于破裂,还能和谐共处。运用司法调解,可以把原有关系继续维持下来,不致于矛盾加剧,关系僵化。这就是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司法调解在适用范围上,广度还需要进一步拓宽。比如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但这实际上也是人民内部矛盾,这方面进行调解也可以探索。此外,对于一些案件的执行,也可以引入执行调解的理念。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如果属于自诉或是家庭内部矛盾问题,或是被告征得原告谅解,尝试进行调解也未尝不可。虽然现行的司法调解在立法上与司法上均有诸多不足,但对比其他结案方式优势明显,有存在的必要,不可轻言废除。 1、司法调解的存在有其历史基础。中国的司法调解历史悠久,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自汉以下,各个朝代的律法对司法调解均有完备的规定。封建时期的调解分为民间调解与州县官调解(相当于现代的司法调解),调解时以“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为依据,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方法,与现在的司法调解方式有相通之处。现代的司法调解始于抗日战争时的苏区。1941年4月颁布的《山东省各级司法办理诉讼补充条例》中规定:“为教育民众及补救审级不全之欠缺,对于民刑案件尽量采取调解方式,但危害抗日战争及广大群众利益之民刑重大案件不在此举”。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居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也对司法调解作了类似的规定。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抗战时期,该审判方式强调依靠群众,注重调查,重视调解工作,将调解与审判结合起来,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标,追求实体正义,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出台前,司法调解政策上确立以“调解为主”为原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并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09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调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虽然司法调解制度的内在要求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但该制度一直作为审理民事案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存在,受到各级法院的强调与重视,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解决民事纠纷起着积极的作用。 2、司法调解的存在符合国人的道德观、伦理观。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无为之治是各朝代统治者追求的理想境界。和为贵,一直为传统儒家思想所强调,也体现为国人的道德观、伦理观。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强调和追求“和谐”的精神内 涵。如今,“构建和谐社会”亦构成社会主义司法理论的基本内容与司法实践的最终目的。司法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与和为贵的传统道德观具有一致性。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邻里关系的案件,或者案由为离婚、抚养、赡养等身份关系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虽然对簿公堂,进行诉讼,也是无奈为之,如果有可能,双方仍希望以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解决争端。 3、司法调解与判决等其他结案方式比有天然的优势。(1)司法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也是双方积极参与、互动的结果,当事人从心理上容易接受调解协议,行动上更愿意履行协议内容,能够取得案结事了、彻底化解纠纷的效果,有利于维护亲情、友情,恢复当事人的和睦,防止矛盾激化,避免产生不稳定因素,达成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对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与司法权威起着积极的作用;而判决是法官做出的行为,必然同一方希望的结果相反,当事人能够真正服判息讼的很少,判决结果经常导致败诉一方当事人上诉,不断地申请再审、上访、申诉、缠诉,即使不上诉的,也鲜有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2)比较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规定的程序更严格、复杂与正式,而调解具有灵活、高效、经济、简便等优点,既可以庭前调解,也可以庭中、庭后调解,司法调解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对当事人而言,调解无须支付鉴定费、公告费、上诉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减少了开庭次数,甚至没有开庭,无须上诉,避免旅途奔波,节约了大量的成本;对法院与法官而言,及时开展调解,提前结案,能够减少各个诉讼环节,而且制作调解书比判决书更加简单,在一定条件下,甚至无须制作调解书,大大节省诉讼资源,法官能在相同的工作时间内审理更多的案件。(3)司法调解具有保密性的特点,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判决强调公开开庭,公开质证、认证,公开宣判,公开判决书,只有少量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调解往往参加的人较少,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公开,法院应当不公开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矛盾,引起他人议论,在债务纠纷中,债务人不愿意公开负债的情况,避免信誉危机,调解往往能够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避免因为诉讼公开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从人的利己性探求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展。但近些年来,诉讼调解工作也面临许多新的问题。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调解重视不够,该调不调,能调不调,调解结案率下降,上诉、申诉率上升,信访压力增大。对于此类现象,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纷纷提出了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各地法院也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尝试调解的新方式、新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原则,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调解制度,对调解人员范围作了扩大性的规定,建立调解激励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时起生效等等。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从人的利己性根源来看,司法调解仍然存在的一定问题。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人类从事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得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 (一)法院、法官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积极寻求调解,也滋生了司法腐败。法官与普通人一样,同样追求金钱、权力、声望等各种利益最大化;法院作为一个实体,由法官群体组成,亦有自身的利益,目的是追求法官整个群体的利益最大化。调解一如前文所述,比较判决,高效、经济、简便。法官选择调解,可以无须或者简单处理开庭、举证、质证、辩论、鉴定、勘验等大量工作,在文书制作上,调解书不必像判决书一样充分说理,调解书仅列明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写清协议内容即可,无疑简易得多,这一方面看,法官无疑收获了大量的时间成本,据某法院统计,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83.3%的法官更希望以调解方式结案,只有16.7%的法官更希望以判决方式结案。此外,调解不能上诉,也很难再审,反复申诉的案件也少了,申请强制执行的少了,法官个人不必承担 错案风险,减少了因为办错案带来的当事人与社会的指责与政治利益上的损失,法官群体也减少了时间成本,节约资源。为此,法官与法院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更倾向于调解而不是判决。另一方面,正因为调解没有判决规定详尽、严格,意味着法官在调解中具有更大的权力,更少的监督与制约,更大的自由度。 (二)原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原告不愿意选择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1980年全国第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率69.1%,此后逐年下降,至2009年为29.94%。调解率的下降有多种因素,但是从原告角度考虑,很大部分因素,是原告不愿意做出让步,以致调解失败。通常,在起诉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过了精心地选择,愿意相信通过诉讼能够满足自己的请求,当调解节约下来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大于其调解协议中做出的让步时,原告就不愿意调解,宁愿通过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三)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调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调解总是以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为前提,更准确地说是原告牺牲自己的部分预期利益,无论是诉讼费的分担,或者债务的分期履行,或者债务的部分减少,或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按照经济学原理,任何人或者组织都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在做出任何一个选择时,都会进行成本收益的计算。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如果调解结果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他不可能选择调解,因为判决的最坏结果也是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他选择调解只是为原告与法院减少成本,对于他本身,并无明显的成本的减少与收益的增加。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与自身的利益,加上被告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某些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的认识对原告进行说服,甚至利用原告对法律的不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调解;被告也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原告接受其调解方案,如利用原告不愿意撕破脸,得罪人的心理,甚至有的被告在原告放弃部分利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自动履行协议,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损失,如此,对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构成极大的挑战。被告达成调解后不自动履行义务,是原告不愿意看到的,虽然调解过程形式上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实质上,这一结果并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容易将审判中的矛盾转移至执行程序中,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双方当事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产生双方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灵活性,设置上没有判决的严密,无须对相关事实进行严格的认定。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许多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故意将债务转移由一人负担,以此来逃避对第三人的清偿义务。 三、司法调解的出路 针对当前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调解中应树立法官的正确观念,规范与完善司法调解相关制度,并探索有效的调解技巧,促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从而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一)法官应树立正确的观念 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集调解权与审判权于一身,法官的一言一行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与调解结果有重大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与诉讼外调解不同,司法调解中,法官的权力很大,为确保调解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观念。1、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法官来源于人民,植根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法官的审判权是由人民赋予的,司法为民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出发点与最终目的。法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多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多为群众干实事、干好事,深入群众,联系群众,杜绝漠视群众疾苦,以权谋私的现象。2、认真执行和深入理解司法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实践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强制调解”等现象,其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实质上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敢表达,歪曲表达,违反了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可以采用多种形式、技巧,但合法、自愿原则是调解的基础,亦是法官进行调解指导方针。 (二)规范与完善司法调解的相关制度 前文提到的司法调解中诸多问题,笔者提出建立如下制度。 1、尝试建立调判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削弱司法调解中法官的权力,减少法官滥用职权、以判压调、以权谋私的现象。庭前法官“只调不审”,通过长期的调解,庭前法官积累大量经验,专业化的分工,带来效率的极大提高,因为庭前法官没有审判权,双方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避免法官利用审判权设租获取超额效益;庭审法官“只审不调”,避免审判法官先入为主,防止当事人将调解法官的成见带入审判。 2、对受理费实行分段收费,激励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通过对成本与收益的考察,受理费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组成部分。如果法院能够对受理费实行分段收费,采取类似撤诉的规定,规定在答辩期前调解、庭前调解、庭审时调解与庭审后调解受理费相应的减少,减少的金额按照时间前后逐级递减,势必导致大量案件以调解结案。许多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因为在诉讼费用上负担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调解失败。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但往往有争议的诉讼费用金额较大,而且当事人因诉讼费用不能达成一致的,在签字前反悔的很多。 3、适时引导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责任形式的多样性,鼓励诚信行为,惩罚违约行为,维护司法权威。《调解规定》第十条已对该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在《调解规定》出台之前,一些法院已尝试引入民事责任条款,如:在协议中约定义务人分期清偿债务,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就已到期未履行与未到期的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积极探索与总结有效的调解技巧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当前人民法院的调解理念与指导方针。司法调解仍然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与结案方式。做好司法调解工作,不仅要在观念上、机制上更新,更要善于总结与开拓有效的调解技巧与方式。常用的调解技巧有:背靠背法,该技巧已经《调解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确认,采用此法易于防止矛盾激化,易于法官缩小双方差距,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人劝说法,基于当事人对人的信任,由人给当事人分清是非,解释法律,阐明利害,促使案件调解成功;亲友外力法,类似于人劝说法,适用于家庭婚姻、邻里纠纷等案件,通过亲友用亲情、友情来促成协议达成;冷处理法,对于离婚案件可以采取此法,部分离婚当事人双方因为琐事纷争,一言不合,赌气提出诉讼,离婚并非真实意愿,通过冷处理,可以让其稳定情绪后冷静处理,易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互换位置法,法官可以采取换位思考的方式,劝说双方当事人站在对方当事人角度考虑,此法易于缓和矛盾,增进了解,互相理解,以期达成协议。以上的技巧为调解中的常用技巧,有更多的技巧有待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去总结。 注释 马青波、杨翔著:《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之存废》,载《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张晋红著:《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兼评法院调解的两种改良观点》,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黄松有著:《加强诉讼调解,确保审判公正》,黄松有副院长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会上的讲话。 黄松有著:《加强诉讼调解,确保审判公正》-黄松有副院长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会上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