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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制度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25 14:59:48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1)

Abstract:Thecreditcollateralinruralfinanceislimitedinanarrowscopeundertheprincipleofnumerusclauses.Thebuilding,housesiteuserightandlandmanagementright,whichconstitutethemainrealestatesofapeasant,cannotbetakenascollateral.Asthepolicybecomesmoreandmoreflexible,theabovecanbemortgaged.Thecurrentlegislativemethodshallbechanged,andthescopeoftheruralcollateralshallbeexpanded.

KeyWords:ruralfinance;collateral;landmanagementright;housesiteuseright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肯定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的基础上,对农村金融体系的建立、农村金融政策的制定提出了具体要求。在现有制度框架之下,“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加快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农户和农业企业的信用等级,有利于金融机构控制信用风险,有利于扩大农村信贷的供给。[1]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农村担保物范围的规定究竟有哪些?是不是农村村民现有的或将有的所有财产均可以作为担保物[2]?如何在制度建设层面予以改进?这些无疑是贯彻《决定》精神,加快农村金融制度建设中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农村担保物的范围及其解释论

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作为农村信贷担保物权标的的农村担保物的范围应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3]在现行法之下,能够作为农村信贷担保的担保物包括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其中,抵押财产限于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质押财产则包括了动产和除所有权及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两者的区分大抵与设立担保权是否以移转标的物为生效要件相关,不移转占有而以登记为其上担保权生效要件的,属于抵押财产;以移转占有为其上担保权生效要件的,属于质押财产。[4]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抵押财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还可以将上述财产一并抵押。同时,《物权法》上明确规定以下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第184条)。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质押财产包括:“动产”;“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第208条、第223条)。同时,《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物权法》第209条。)

与我国《担保法》相比,《物权法》上对担保物的范围有了很大的拓展,但由于立法方法上的限制,以上列举财产之外的财产则不能作为担保物,不能设立担保权。上述规定在解释上至少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农村的农作物、林木等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其他土地附着物”,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范畴,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但在信贷实践中,如何对这些不动产进行贷前评估、贷中管理、贷后追踪,无疑是一道技术上的难题。尤其是在我国农业相关市场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这些财产不能在一个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其变现和处置尚无公正的规则,如何权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即成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农村金融体系的构建在一定程度上端赖于农产品交易市场的构建和发展,只有在这些财产能够在公开市场上有一个相当公允的交易价格的情况下,这些不动产的评估、管理、变现规则才易于建立,农村金融机构才可对之进行风险控制。否则,金融机构不会接受这些财产作为担保物。

第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一种,可以作为抵押财产。我国《物权法》虽然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能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设立(《物权法》第135条),但也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发展留下了制度空间。《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物权立法之时,国家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正处于探索和试点阶段,《物权法》对此作出规定尚不成熟,于是就“作出原则且灵活的规定,为今后土地制度改革留下空间”[5]。在《物权法》中,仅承认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其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物权法》第183条)。但《决定》在允许“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可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准此以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可以作为担保财产。

第三,农村村民依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所生的债权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财产。以农产品期货和农业生产保险为支撑的订单农业是农村金融制度建设的一个关键环节。通过就订单的气候性等损失投保,有利于有效降低农村金融机构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信贷风险[6]。《物权法》上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示权[7]。由此可见,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8]。订单农业中,农民依订单应向买受人交付农副产品,同时享有向买受人请求交付货款的权利,这一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农户完全可以以这一权利向金融机构出质,从而获取部分农业生产资金。在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均可控制的情况下,这一担保物完全可以在农业生产信贷中使用。

二、农村信贷供给不足的困境:农村担保物范围中的争议问题及其解决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允许抵押?

我国《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其设立方式的不同对其是否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作了完全不同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解释上属于《物权法》第184条所称的“耕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9]不能作为抵押财产;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从《决定》的精神来看,这一区分应当修改。

《决定》首先明确“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实际上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和物权性质[10],同时,《决定》提出了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要求,允许农民在自愿有偿的情况下“以转让、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但在解释上实际上是允许的。

其一,抵押与上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一样,也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之一,属于上述“等形式”的范畴。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至少在解释上没有障碍。

其二,《决定》明确允许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在解释上“转让”比“抵押”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负担程度要重,因为“抵押”毕竟不是“转让”,其所置重的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价值,只有在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才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变现问题。依“举重明轻”规则,既然允许了限制程度较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自应允许限制程度较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准此以观,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由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即无正当性。因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情况下,农村村民对这一基本生产资料已经完全没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了,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情况下,农村村民仍对这一基本生产资料保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

其三,至于有些人所担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途可能会发现改变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象、用途管制等来实现。严格落实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禁止擅自通过承包地流转的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11]。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之后,如果农村村民到期无法还贷或者出现了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约定改变贷款用途等)时,提供信贷的金融机构即可实现抵押权,但此时并不是金融机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不是金融资本直接进入农业领域),而是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拍卖、变卖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在《决定》明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情况下,只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可在流转市场上合法变现。这就要求在将来出台的相关规范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时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规则即可。

(二)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争议很大。2004年8月3日物权法修改稿第162条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但集体经济组织禁止住房抵押的,依照其规定。但《物权法》第153条最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物权法》保持了《土地管理法》等原有法律的规定,即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其立法理由是[12]:“宅基地是农民生活的必需和赖以生存的所在。立法过程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抵押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特别是农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点与城市居民是不同的。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本条禁止以宅基地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无法消除自身强烈的政策色彩[13],但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无疑是目前无法回避的问题[14]。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逻辑起点在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规定于其第三编“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5],由此可见,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三项权能,这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物权法对于“物尽其用”功能的追求[16]。就宅基地之上的相关权利而言,宅基地属于《物权法》上所称之“不动产”,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则是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之上所设定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设定后,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而我国《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这里所谓“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属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使用权能。准此以解,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本没有收益权能,它还是不是《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则颇值怀疑。

《决定》明确指出“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就是要“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依法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逐步推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和流转制度,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17]由此可见,《决定》意在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收益权能。《决定》同时指出,宅基地整理节约的土地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为集体建设用地,该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情形下也是可以流转的,这是否也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留下了制度空间?目前各方面对此都很关注。如果这一问题不能解决,就难以避免农村集体以新村建设名义,侵犯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也难以避免地方政府以农村城镇化为名,与开发商联手,利用农民宅基地搞房地产开发等问题[18]。

《决定》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可谓指日可待。那种以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不足而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又起着社会保障功能为由而否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在现阶段确实存在很多不足,《决定》也从逐步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着力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健全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等几个方面明确提出了加快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和要求[19],但不应该也不可能通过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来实现和改善农村社会保障状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以社会保障为由来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会隐入逻辑悖论,不利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20]。

在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在农村信贷中充当担保物。据统计,现在,全国两亿农户,户均100平方米,共计200亿平方米的房产,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农村房产市场将有6万亿元的市场潜力。如果仅仅按10%的抵押贷款比率,就会吸引6000亿元的贷款进入农村,为农民所用,这对农村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启动将会发挥巨大作用[21]。

(三)农村房屋是否可以抵押?

在解释上,农村房屋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建筑物”,依法可以抵押,但《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又同时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如果允许农村房屋设定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将使农民居无定所,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宏观政策有违,由此可见,农村房屋不能作为抵押财产[22]。这一解释是基于“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土地与房屋同时抵押机制的逻辑推论。本文在此姑且不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有望松动的情况,仅就目前我国制定法之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农村房屋充当抵押财产展开讨论。

第一,农村村民对其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已经得到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确认,既属所有权,农村村民则可以该房屋为其或第三人的贷款提供担保,此为所有权权能的当然之理。如果在法律允许农村房屋转让的同时,又禁止农村房屋抵押,必将引起立法与执法上的混乱,违背法律的统一性[23]。

第二,我国《物权法》允许“建筑物”之上设定抵押权,而这些建筑物主要位于农村。如在解释上只有城镇居民可以以其房屋设定抵押权,农村村民不能以其房屋设定抵押,人为地限制农村村民进入统一的大市场,依其身份限制其财产自由,尚属“从身份到契约”之前的阶段,显然违背物权法所坚守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对农村及其村民的歧视[24],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农村村民以其房屋融资的权利。

第三,以“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房地一致的管理模式否定农村房屋的单独抵押,理由似嫌不足。有学者认为,农村居民所有的房屋可以设定抵押,但是农村居民用于建筑房屋的宅基地,依法不得抵押。所以,农村居民所有的房屋,可以单独抵押。在农村居民的房屋上设定的不动产抵押权,其效力不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25]。土地与地上房屋同时抵押的立法本旨是维护“房、地权利主体相一致”原则。基于房屋与土地的天然联系,为避免发生权利之间的冲突与摩擦,利于物的有序利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房屋和土地在交易中必须共同作为交易的标的,不能各别对待,此即“房、地权利主体相一致”原则。该原则是我国房地产立法和实践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并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各有其不同的权利证书(实行房地合一体制的地方除外),在客观上造成了两者相互分离的现象。有学者即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基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系将土地和建筑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26]虽然本文作者不主张将两者视为各别的财产,但将两者分别抵押,只要解决“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从合理配置资源,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角度,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对于因承认上述分别抵押所可能引起的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可以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形之下,只需在实现抵押权时将该房屋连同宅基地使用权一同拍卖或变卖给法律允许的受让人即可,就变价款中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如果仍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向本村村民之外的人流转,上述抵押权实现之时,即应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连同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给本村村民,并就抵押的房屋部分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此,分别抵押所可能引起的“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问题即可解决。

综上,即使在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未作政策调整的情况下,农村房屋亦可作为担保物。对农村村民而言,房屋是其重要的不动产,在其财产总额中占据相当比重。如果不允许农村村民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农村村民的融资渠道必将受到重要影响。在浙江省湖州、温州和嘉兴等的农民房屋抵押贷款试点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温州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从2006年开始试点办理农民自建房抵押贷款业务,将农民住房视同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截至2008年2月末,该行已为3452户农民提供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达6.23亿元[27]。

四)农村村民将来取得的财产是否可以抵押?

传统观点认为,担保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具有排他性,由此而决定,担保权只能及于特定物之上(这里的特定物非仅限于与种类物相对而称的特定物,特定化的种类物亦无不可)。因此,担保物应为特定的财产。如果不能特定,担保权人无从确定和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能就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28]。

如果在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无法设定担保权,存货和应收账款上的融资担保几乎是不可能的。北美动产担保交易法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在债权人既有的和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设定担保权在美国、加拿大的融资担保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在担保合同有效期间,担保权的效力及于债务人既存的所有动产之上。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亦没有忽视这一广泛适用于融资实践的担保现象。该法典规定,担保权可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上设定,动产抑或不动产、既存的抑或将来取得的、有体的抑或无体的,均在所不问。担保权的效力自动及于债务人取得的作为其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让渡财产替代物的财产。

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个案:甲向信用社贷款购买拖拉机,约定甲贷得之款项用于购买拖拉机,但需将该拖拉机抵押给信用社担保还贷。本案中,在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并无拖拉机之存在,是否可以在将来取得的拖拉机上设定担保权?又如,乙向银行申请贷款,欲以存货设定抵押,但存货是为出卖之备,买受人欲取得其所有权而不愿意其上还有担保负担。而银行如在“死”的存货上设定担保权,无甚意义。但只要乙能保持正常经营,其生产流通过程会不断产生存货来替代已被出售的存货,如果银行能在替代的存货上设定担保权,而不是每次债务人取得存货时变更担保合同,银行就没有必要去干涉债务人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处分存货。果若如此,银行可能乐于接受之作为担保物。

我国《担保法》上由于坚守担保权之特定性原则,对将来取得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权未作规定。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设立抵押权,[29]但并未将这一立法态度贯彻于质权的设立,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本文作者认为,担保物的特定性并不能作为否定将来取得之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的理由。担保权为支配担保物交换价值之权,而其支配权利的具体行使是在担保权实行之时。若担保物在担保权实行时是特定的,担保权仍可得行使。由此,担保物的特定性表现为担保权可得实行时的特定性,只要在担保权实行时,担保物为特定即可,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仍可设定担保权。

三、立法论上的思考:现行法规定的完善

《决定》无疑为农村金融制度的重构指明了方向,就“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的范围”而言,修改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无疑是必须的路径。

(一)立法方法的检讨

担保制度意欲最大限度地发挥功效,必须对担保物的范围作出宽泛的规定,涵盖任何性质的,有形的和无形的,尚不存在的或债务人尚未取得的财产以及浮动资产[30]。尤其对于农村村民而言,以直接融资方式获取资金实属不易,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发展间接融资途径,无疑是制度构建时首先应予考虑的。

我国《担保法》对标的物的范围采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颇具中国特色。但此特色是否为优良特色,尚值探讨。我国《物权法》对此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方法。对于抵押权的标的物,《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立抵押权,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极大地扩充了抵押物的范围。但对于质权的标的物,《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并未将上述立法方法贯彻到底。正面列举标的物的范围,对于明晰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颇为有益。但如此规定似有挂一漏万之嫌,虽然有“兜底性条款”之设,如“依法可以抵(质)押的其他财产”等,但任何“法”皆不可能穷尽和预测将来出现之新的财产(权利)类型,如待这种财产(权利)出现时,才以“法”定之,必定滞后于经济生活,加之我国立法之程序与效率,以“法”确认某一财产(权利)又谈何容易。我国采反面排除法,同时又正面列举标的物的范围,正面列举将仅具宣示作用而无任何实益。

本文作者以为,担保权为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作为权利标的的担保物首先应具有交换价值,其次应具有可让与性,为担保权的行使而最终变价标的物创造条件。满足这些要求的财产即可充任担保权的标的物。“为使物尽其担保的功能,似无限制必要,宜由市场需要决定之。”[31]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反面排除法,以克服正面列举无法穷尽财产形态之弊端。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在一个法条中同时出现正面列举(第1款第1项至第6项)和反面排除(第1款第7项)两种立法方法,正面列举的各项即成赘文,至为可议。

对于具体排除的范围,涉及有关政策选择,应由立法者考量。我国现行法对标的物的限制较多,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土地所有权不得为交易之标的物,不得设定担保权[32]。

(二)农村担保物的应有条件

农村担保物的范围本应以不作限制为宜,但在我国目前信用状况欠佳的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应对其范围作一些限制。本文作者认为,可以充当农村担保物的标的物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农村担保物须是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抵押担保的关键是抵押物的范围,哪些可以作为抵押物。作为抵押物必须是能够转让的财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担保的目的。”[33]。信贷担保权以追求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心效力在于对标的物价值的优先支配力。依此效力,农村金融机构有权以担保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决定了担保物必须是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否则,担保权的效力将无从实现。

法律不允许转让的财产,主要是禁止流通的财产,如录像、录音带、书刊、、枪支武器等。对于限制流通的财产,虽其转让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交换价值毕竟可以依法实现。其上设定的担保权只须该财产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变卖,农村金融机构就其价金优先受偿即可实现,只是农村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就该财产折价受偿。因此,限制流通的财产也可以作为担保物。

第二,农村担保物须是权属明晰且农村村民有权处分的财产。信贷担保权的实现需就农村村民供作担保的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因此,权属不明晰的财产、农村村民无权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担保物。这里,“权”即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属”即对该财产享有权利的归属。权属不明晰的财产主要包括:(1)处于继承程序中的遗产;(2)对权属有争议的财产;(3)处于国家强制力控制下的财产。权属明晰但农村村民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也不能设定担保权。所谓处分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利,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权(对物的实物形态的处分权,将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和法律上的处分权(对物的价值形态的处分权,即变更、限制或者消灭对物的权利,如转让物的所有权,设定他物权等)。以农村村民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担保权,该财产的交换价值将不能合法实现,担保权将无从实行。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多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也包括依法享有处分权的非所有人。

本文作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财产,均可作为农村担保物。

注释:

[1]周小川,2008:《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载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2]在我国,担保物包括了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其中留置财产仅在留置权这种法定担保物权中才可能出现,在农村信贷实践中不可能有留置财产,因此,本文未将其纳入考察范围。

[3]高圣平,2008:《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不过,这一区分标准在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之间会失去意义。这两者之间不是以公示方法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作为区分标准的,前者以不动产用益物权为标的,而后者以除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为标的。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6]周小川,2008:《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载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7]胡康生等,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8]刘萍,2007:《应收账款担保与<物权法>》,《金融纵横》第1期。

[9]该条所称“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其实存在语病。依其文义,似乎是“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时才不能作为抵押财产,属于农村村民享有时则不在禁止抵押之列。但从该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实际上是禁止“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之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而不仅限于集体所有时。这里,《物权法》上使用了“土地使用权”一语,涵盖了对“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对“自留地、自留山等”的(性质不明的)土地使用权。

[10]刘守英,2008:《“农地入市”突破城乡分治》,/2008-10-27/110023376.html。

[11]徐绍史,2008:《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载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12]胡康生等,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13]陈小君,2008:《宅基地使用权》,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4]蒋省三,2008:《农村制度改革正当其时》,/2008-10-27/110023650.html.

[15]王利明,2007:《物权法研究》(修订本•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6]陈小君,2008:《宅基地使用权》,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7]徐绍史,2008:《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载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18]蒋省三,2008:《农村制度改革正当其时》,/2008-10-27/110023650.html

[19]盛州,2008:《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载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20]杨明刚,2005:《允许农村宅基地有限流转利大于弊》,《检察日报》2005年7月26日。

[21]张红,2007:《宅基地使用权》,载徐涤宇:《物权法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

[22]梅夏英、高圣平,2007:《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3]范晓杰,2000:《农村私有房屋可以抵押》,《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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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95:《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第3期。

[27]本刊县域经济观察员,2008:《农村住房抵押三地试验》,《领导决策信息》第19期。

[28]高圣平,2001:《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9]后一规定仅仅涉及浮动抵押,在固定抵押的情形,未来取得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担保物,《物权法》上并不明确。不过,在解释上,农村村民将来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应当允许抵押。

[30]HeywoodFleisig,1996,SecuredTransactions:ThePowerofCollateral,FinanceandDevelopment(June1996).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2)

(1)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不够齐全,显得系统性不够强。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主要包括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其中都对金融监管进行了规定。但是以上立法中往往具有大量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却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条款,同时,监管的内容过于简单,大大落后于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发展状况,并且随着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随之而得到持续发展,对于一部分新型金融业务与金融产品尚缺少一定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农村地区的民间融资没有采用法制化的方式加以引导,对于高利贷仅仅按照传统社会上的公德意识来加以制约,而且就如今的金融监管法制总体结构来观察,规章的比例太大,一实施就缺少足够的权威性。同时,在构成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之中的各项规范性法规之中,部门规章所占比例太大,一旦实施起来就缺少权威性。(2)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操作性不够强。在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之中,对于市场准入、市场督查、市场退出等均已有所覆盖,但是更多的则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因而可操作性不大。

(二)缺乏公平竞争的农村金融监管工作理念

制度不但要富有效率地合理安排权利资源,而且还应当更加公平地安排权利资源,从而实现各类金融市场主体权利实施平等性保护。缺少公平正义目标的金融市场并非是现代金融市场,而脱离开正义理念的金融监管法制并非是现代法制所倡导的制度性安排。如今的农村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体现出对于民间资本以及非公行业的漠视与不公。笔者觉得,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均为社会资本中不一样的形式,而是应当分别享有相同的国民待遇。农村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应当积极促进而且体现出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之形成与发展,而不是为保护少数市场主体所具有的特殊利益,特别是不应当成为我国国有金融机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之下谋求垄断利益或者政府部门实现自身利益之工具。

(三)忽略甚至漠视农村地区群众的金融权利

在相当长的时间中,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把金融问题看作是经济发展层面上的问题,也就是看作是资源配置方面的问题,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于民生保障这类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到,甚至会为了金融之稳定而选择牺牲公民自由融资之权利。尽管我国政府已有充分认识并且采用小额贷款的方式,允许设置村镇银行与借贷公司等形势尽可能多地增加农村资金之供给,但是这些基本上均为具体手段层面上之改革,整个农村金融监管机制在基本的理念上尚未产生根本性转变。因为农村金融市场在监管法律体系上具有局限性,所以也就产生了农村地区金融资源在总量上的不足,当前,我国金融资源在分布上具有显著的地域上的不平衡性,诸多农村资本外流,从而极大地削弱了我国农村金融在供给上的能力,同时也造成了弱势农村群众在金融资源上获得之不足,尤其是对农村小微企业以及广大农户的金融供给上有所不足。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监管体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农村金融市场取得新的发展,造成了我国农村地区尚未真正形成能有针对性地面对不同客户和不同需求层次,能够提供显著差异性金融服务的现代农村金融监管体系,以至于造成了我国农村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种类相待单调,难以满足我国新农村建设中对于金融服务具有多样化与多层次之需求,进而造成广大农民群众无法分享到金融改革之成果。

2进一步健全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策略

(一)形成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现代金融属于法治金融,而政府的权力对于金融市场所进行的监管主要是运用金融监管法制调整与规范加以实现的。健全而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机构实施依法监管的重要前提,集中了监管绩效和金融监管立法之健全完善与否、质量优劣等具有非常直接的关系。为更好地促进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实现更为健康的发展。随着我国农村金融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应当积极顺应农村金融市场所出现的新变化,及时而有效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实际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具体来说,在今后的一段时间,我国应当积极强化农村地区的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建这一基础,积极顺应中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进程之中的趋势性要求,从而健全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1)要及时健全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制体系,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强化可操作性,并且对有关法律制度加以清理,尤其是对不适应条款加以废除或者进行修订。(2)要依据中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具体发展状况、监管情况和我国农村金融市场改革之趋势,形成合理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而弥补我国在农村金融监管立法领域之中的空白。(3)要积极顺应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发展之趋势,以保障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安全以及促进农村资本市场的发展为基础,制定出能够兼顾实效性、操作性与相应前瞻性的现代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进而实现对农村金融市场所进行的监管,维护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

(二)着力凸显公平保护的法律工作理念

金融监管是依据经济发展之所需而诞生的,其主要目标是推动经济的发展,而且金融业安全并非是金融监管之重要目标,也不是金融业目前存在与发展之最终目标。从这一视角来看,农村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以全面满足农村金融业的繁荣发展为目标,从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更为稳定的发展,提升社会福利。因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结构相对来说较为特殊,而农村金融并不完全属于商业金融之范畴,农村现代金融机制应以促进我国农村居民更加公平地获得发展良机与结果为其主要目的。

(三)保障公民金融权利的实现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权中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与保障我国公民的存在权与发展权,这是所有法律一定要加以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金融之本质在于为民众的生产与生活提供资金领域的融通,切实保障民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主体和利益变得愈来愈多元化,大量公民进入到市场中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类活动,因为资金也就成为人们开展生产经营的重要条件,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融资实质上已成为公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融资权已经成为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基本构成部分之一。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资源配置显著不均衡与不合理的条件之下,各中小企业以及农户得到融资显得相当困难,农户与农村工商业者在资金的需求上从未得到满足,而民间借贷也就具备了更加突出的能够解决民生问题之功能。就这一意义而言,监管制度能够严格地限制甚至禁止各类非正规金融机构之存在,全面惩罚私自放贷人员。所以,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之本质是为各位公民的融资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而不是简单地排斥或者压制资金上的流动。

(四)强化监管制度施行金融创新

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对于金融创新作用主要表现为:(1)金融监管机制之制定应当具备前瞻性。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措施应当适应于我国金融业今后的发展与变化的趋势。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制定金融机构稳定性指标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今后金融市场的创新问题与金融机构资产变化问题等。同时,要通过健全完善农村金融监管预警体系,强化对金融体系所施行的社会性监测,从而确保农村金融体系得到稳健地运行。(2)大力鼓励农村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所造成的影响是多种多样的,应当尽可能地发挥出其所具有积极性,也就是鼓励实施金融创新,与此同时还应当尽可能地抑制其不利的一面,也就是要控制消极的金融创新。唯有如此,才能运用金融监管让金融创新成为促进金融改革的生力军。(3)改进农村金融监管的模式。因为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创新弊端所作出的反应通常比较慢,而金融行业协会的反应则相当灵敏,所以,对于金融创新所实行的监管需要更加多地依赖于实施内部监管,从而适时地调整金融监管,进而适应金融创新取得新的发展。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3)

农业发展在我国已经有了数千年的历史,“三农”问题在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在经济改革与发展的进程中,农村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

一、农村金融改革发展的历程

1979年,我国进行了经济改革,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以及从农业为基础的经济向非农业为基础的经济转型。我国从1979年开始,对金融部门的投入产出品市场进行了改革。我国的农村金融改革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1979年到1988年的改革调整阶段。1979年,中国农业银行第四次得以恢复,随着改革后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银行也获得了很大的发展。1982年国家否定了信用社的双重管理体制,重申信用社合作应坚持合作金融组织的性质,并先后进行了以搞活业务为中心、恢复和加强信用社“三性”(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理顺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合作社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改革。1983年以后,农业银行开始了企业化运营。

1984年,国家指出必须抓紧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其方向是:把信用社办成真正的集体所有的合作金融组织。1984年到1988年,通过全面推进农村信用社恢复合作金融组织的改革,信用社的存贷业务、自有资金积累快速增长。这一期间农村信用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

第二阶段是1988年到1996年治理整顿阶段,1988年我国出现了严重的通货膨胀和经济过热,我国实行了紧缩财政和紧缩信贷的“双紧”方针,信用社进入了整顿阶段,初步改变了信用社即是集体金融又是国家银行基层机构的组织管理体制,内部经营机制逐步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转变,初步理顺了农业银行与信用社之间的关系。但在宏观紧缩的情况下,原来对农村信用社松绑的种种改革措施重新取消(如取消指令性计划、允许多存多贷等),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同时,信用社还要承担保值储蓄、购买金融债券的政策性亏损,再加上信用社内部管理的不规范,信贷资产的质量不高,非正常贷款比重高,贷款收息低,导致农村信用社经营亏损日益严重。

除了对信用社的改革外,1994年成立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其任务是为农产品收购、消除贫困和农业发展提供政策性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接管了农业银行的政策性使命后,金融体制改革明确了农业银行改革的方向是国有商业银行,以盈利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按照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的原则从事经营管理。本着追求利润的需要,一方面由于它倾向于贷款给优质客户,另一方面由于农村设置分支机构需要的成本远大于收益,因此其网点逐步开始由农村向城市收缩。

第三个阶段是1996年到2003年深化改革的阶段。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正式宣布了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形成了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三足鼎立”的局面。随着1996年政策性资产组合的分离,中国农业银行就成为了国有商业银行。中央银行规定,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必须对自己的亏损负责,国家将不再提供支持。所以他们在放款方面变得小心起来,导致农户和乡镇企业的融资渠道变窄,进一步的,受到管制和较低的利息率为农户在信用社和农业银行的储蓄提供了负面的刺激,这样就刺激了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产生,比如农村合作基金会等。

第四个阶段是2003年至今的信用社独立发展阶段。2003年出台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加快了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把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今年的三中全会也提出要建立现代的农村金融制度的决定。

二、改革中的不足及遗留下来的问题

农村的发展使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剩余,但是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实行城市化工业化的赶超战略而攫取了大量的农村剩余,使城乡的差距逐步加大,造成了城乡二元化的局面。农村作为城市的“补给站”和“消化站“,如果再不加快发展缩小差距,则城乡的发展脱节,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在农村金融改革三十年的历程中,我们发现所有问题所围绕的一个中心就是如何满足农村发展的资金需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所有制结构的改变,乡镇企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这些新的经济成分在自有资金无法满足其扩展经营的需求时,就成为了市场资金的需求者。虽然国家银行和信用社能够解决部分资金需求,但无法满足其日益膨胀的需求。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千千万万独立生产的农户也成了资金的需求者。对大多数农户而言信用社几乎是他们谋求外部资金的唯一渠道。然而,目前的农村信用社根本不能满足广大农户的资金需求。那么,乡镇企业、农户,以及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等对资金的需求因该从何而来?

在农村金融改革中,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都起到了不同的作用。但是仍然面临农村信贷支持不足的局面。

首先,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无力直接延伸到最基层去顾及农户的资本金融需求,不与农户直接发生信贷业务关系。其次,农业银行经营明确向商业化方向转变,这一转变的结果是,近年来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向城市收缩,设在乡镇的分支机构被大量撤并,因此难以支持农业及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再次,农村信用社在于农业银行行社“脱钩”时,被动的承担了大量的呆账,造成了我国农村信用社历史负担严重,没有能力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

在正式金融机构都难以满足农村发展的资金需求和服务时,在客观上需要有私人金融组织的出现。农村金融机构因为要承担来自经济再生产过程和自然再生产过程可能带来的双重压力,加上农村中农户居住分散,贷款规模小,国有银行一般不愿向农业企业贷款。而民间金融是由农村内部自发生成的,具有微观信息灵敏的特征,借贷双方彼此了解,促使了交易费用的降低。民间金融组织是在农村土生土长起来的,与经济主体之间具有双向的利害关系,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他们具有信息成本优势。虽然民间金融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由于管理的不规范以及发展过快,使得民间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私人钱庄很多,高利贷发生率高等,为农村的经济发展埋下了隐患。:

三、解决农村问题的思路

中国的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百分之七十,首先应该明确,发展农村的目标是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要发展农村的经济首先就要发展农村的金融,为发展农村的经济提供资金。农业的产业化、农村产业的多元化和农村经济的市场化是中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重建的前提。

因此,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是发展农村的基本条件。十七届三中全会在《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允许农村小型金融组织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可见,当务之急是为解决农村发展的资金需求,使融资的来源合法化规范化。乡村银行体系的建立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对现有正规的农村金融机构进行系统性的改革,使之在运行机制和内部制度建设方面更有激励为乡镇企业融资服务,另一方面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适当的规范发展。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4)

农村金融是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核心。“三农”问题一直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目前,我国农村领域普遍存在着金融抑制现象,金融服务难以满足“三农”发展的需要。农村金融抑制是怎样形成的?如何消除它对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约束?已引起了决策界和学术界的高度关注。

目前,中国农村金融问题的理论研究已经取得较为丰富的成果,针对于农村金融抑制问题的研究也积累了大量的研究文献。本文从研究的不同角度对相关文献加以梳理,旨在对中国农村金融抑制问题研究的成果作一个透彻的了解,并对此研究的角度作简要评价,为中国农村金融抑制问题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提供思路方向。

一、我国存在农村金融抑制

最早提出金融抑制理论的是美国的经济学家爱德华・肖和罗纳德・麦金农(1973),他们深入的研究了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的相互关系,集中研究货币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内在联系,从而提出了“金融抑制”理论。

国内一些学者沿着相同的思路对中国农村金融抑制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中国农村存在严重的金融抑制现象。大量研究认为我国农村金融抑制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供给型金融抑制。二是需求型金融抑制。三是供需结构型金融抑制(王国华、,2006)。

在以上三种类型的金融抑制中,供给型金融抑制起着主导作用,其它两种形式的金融抑制处于从属地位(何志雄,2003)。这是因为:首先,按照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先满足量的要求,然后才有质的提高。因此,只有在缓解供给型金融抑制的基础上,才会考虑需求的增加与需求的多样性问题。其次,在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金融“供给领先”模式已为许多国家,特别为东亚国家的发展所证实。第三,供给型金融抑制有时也会以需求型等金融抑制的形式出现(曾芳芳,2006)。

那么,我国农户金融抑制的程度究竟有多大呢?李锐、朱喜(2007),通过biprobit和match模型定量的回答了这个问题,分析得出我国当前农户的金融抑制程度约为70.92%,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农户的金融抑制程度相当严重。因此研究农村金融抑制产生的原因以及对此提出解除其抑制的政策建议显得十分必要。

二、我国农村金融抑制产生的原因

(一)从供给角度来分析农村金融抑制的成因

对于我国农村金融抑制产生的原因,其中多数研究沿袭了西方金融抑制理论传统,从金融供给的角度出发来研究,认为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正规金融部门对农户贷款资金供给有限,及金融服务项目不足。按照谢平(2001)的观点,“供给会自行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在农村金融中会发挥作用。

任伟(2006)认为,我国当前农村存在明显的金融抑制问题。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的金融体系使得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和城市金融市场从一开始就是一个割裂的市场。在这个市场里面资金流动是不畅的,甚至可以说是一个从农村向城市输送资金的单向流动的金融市场。这种金融市场的组织制度安排使得“三农”问题的解决面临资金严重不足的困难。因此农村金融市场的根本问题是一个如何增加农村金融服务供给制度的问题。

然而,以上分析和研究是在理论的层次上展开的,对实际的解说和操作可能不具有明显的有效性,从案例研究中才可增加其可信性。在此基础上,曾芳芳(2006)以重庆农村为例,认为重庆这种存款需求和规模均较小的欠发达地区,表面上看是金融有效需求不足,其实质却是金融供给类型不对,从根本上讲是金融供给的总量不足。

那洪生,周庆海(2004),则从我国农村金融抑制的具体表现分析,我国当前农村存在的金融抑制属于典型的供给型金融抑制,并指出造成农村金融抑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制度供给不足,亦即不适当的制度安排。

实际上,以上学者都只是从制度供给不足或资金供给不足单方面来分析农村金融抑制产生的原因,只强调其中一方面而提出的原因必然是不全面,不完善的。因此,在此基础上,马晓河、蓝海涛(2003),结合双重的供给不足,并通过进一步考察发现,制度和资金双重供给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长期执行的是城市和工业优先发展的传统工业化战略。

但如果仅从供给角度分析金融抑制,必然有这样一个前提,即农村的金融需求弹性是无限大的,也就是说,只要有足够的金融供给必然能产生相应的需求,达到供需自然平衡。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当前我国农村还存在明显的资金有效需求或需求能力的不足(王彬,2008)。

(二)从需求角度来分析农村金融抑制的成因

事实上,农村金融制度的完善不仅取决于正规金融部门的资金供给,而且也取决于农户对借贷资金的需求强度。一些文献则从金融需求的角度来研究农村金融抑制,认为行业风险、市场风险、制度风险、产业结构及社会保障等因素的制约,致使农户借入资金的预期收益较低,同时,非正规金融对正规金融的替代效应与挤出效应,使我国农村中的农户形成了因其借款需求不足而导致的需求型金融抑制(高帆,2002)。

张琴,赵丙奇(2006)通过对农村金融交易主体的访问分析了农村资金需求者的情况,讨论了目前农村各个需求主体之间的不一致性以及出现的替代关系,同时指出多层次的农村金融需求需要多样化的金融机构来满足。

进一步,刘祚祥(2007)从农村金融抑制的需求角度,注意到我国农户在城市化与工业化转移过程中的逆向淘汰趋势,以及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社会的微观经济组织的行为选择对金融交易的影响。刘祚祥与孙良媛在湘北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了农户的逆向淘汰趋势与农业的低效率增长的内在联系,提出了农户的自生能力不足是难以通过中央财政补贴来弥补的命题(刘祚祥、孙良媛,2006),从而为农村金融的需求型抑制提供了分析的逻辑起点。

(三)从供需均衡角度来分析农村金融抑制的成因

如果只是单纯从金融体系的角度分析金融抑制问题,因此不够全面。为使金融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从供求均衡的角度寻找导致我国农村金融抑制产生的根本原因,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张杰等(2006),认为农村金融服务供给应以金融需求为基础,走出中央与地方利益主体相互博弈的困局,尽快达到两者之间最优的均衡点。这就需要我们从金融供需的层面上对我国农村金融抑制的表现、成因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以期在此基础上对缓解我国农村金融抑制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于是,王彬(2008)从金融供需均衡的层面上,指出我国农村金融抑制成因也可以从农业、农村金融体系和政府三个层面来思考,从而分析了我国农村金融抑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虽然这些研究从制度层面较好地解释了我国农村金融抑制的成因,也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在农村金融机构的经营层面所做出的解释却不够系统和全面。基于此,何德旭与饶明(2007)试图从农村金融机构的经营层面,运用金融排斥性理论框架解析我国金融抑制的深层原因,他们认为产生农村金融抑制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农村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在经营取向上对农户的金融需求造成了较强的金融排斥性,从而没有为农村经济发展配置足够的金融(信贷)资源。

综合各家观点,中国的农村金融抑制问题既有供给的问题也有需求的问题,但是到底先从需求角度入手还是先从供给入手这个问题很难得到完全的解释。对于农村金融抑制产生的成因仍存在争议。并且我国学者大多数研究都只不过从理论上来研究农村金融抑制的成因,较少利用模型来进行分析,因此得出的结论有效性不强。

三、解除我国农村金融抑制的政策建议

解决“金融抑制”,罗纳德・麦金农和爱德华・肖都主张实行“金融深化”,减少国家对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行政干预,推动金融交易的增加,强调货币深化和金融机构的多样化是金融发展的必要步骤,在市场竞争机制下实现对资金更有效的配置。

因此,鉴于农村金融市场出现的金融抑制问题,国内多数文献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进行金融深化(郭卫2002,那洪生,周庆海,2004,涂高文2005,黄卫红,2006);王安明(2005)从不同的角度研究了金融深化的理论和制度。

在此基础上,王国华与(2006)进一步指出,农村金融深化的根本还在于制度创新,所以,应从农村的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状况出发,根据农村地区对金融服务需求的结构、数量与特征,来设计和提供相应的制度供给,这是解决农村金融抑制的基本思路。于是,任伟(2006)、李春梅(2007)对此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和建议,指出政府应该从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村经济战略性调整的大局出发,从国家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的总体目标出发,制定全面、系统的农村金融改革与发展战略和具体的、分阶段的实施规划。

另外,殷本杰(2006)通过规范的理论分析,论证了金融约束可以有效的修正金融抑制的许多缺陷。但何大安,丁芳伟(2006)从农村金融体制的内生性因素入手结合国内实际,认为当前的农村金融不是纯粹意义上的金融抑制,而是更多的反映为由金融抑制向金融深化的动态转变。他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逐步解决农村金融抑制向金融深化转变过程中诸如利率、市场准入、业务经营、资本流动等内生性因素对产生农村金融市场化非均衡推进现象影响的问题。

从刺激金融供给的角度,曾芳芳(2006)指出农村金融重组和深化是解决供给型金融抑制的有效途径。从根本上来看,农村金融供给可以归纳为农村金融机构的进入问题,在这个意义上,陈霞(2007)认为,增加政策性金融机构进入农村金融市场,放宽合作金融的准入门槛、鼓励发展多元化的合作金融组织,建立市场准入制度、放开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管制,加强对农村金融机构的业务指导和风险监管,是解除农村金融抑制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刘祚祥(2007)则从刺激金融需求的角度,提出解除我国农村金融抑制以推进我国金融发展的具体措施。但是,他们的研究都只是从供需的单方面展开的,在此研究基础上,王彬(2008)进一步指出,应针对当前我国农村金融供需之间的矛盾,重新定位与调整农村金融体系,以期通过制度创新以及加快相应的政府改革,改善农村金融供需双方关系,从而进一步缓解我国农村金融抑制现象。

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赵志芳(2007)运用交易费用等原理,分析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满足农村金融需求方面具有的天然的比较优势,因此基于重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思想,赵志芳从宏观和微观层面提出解除金融抑制的几点看法。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研究文献都提出了要通过政府之力来解除农村的金融抑制现象,这就在逻辑上产生了一个悖论,政策性金融天生隐含着金融抑制的结果,而政策性金融制度安排又可用来推进农村金融抑制的解决,在实践中也产生出完全相反的效果,一些国家通过政策性金融有效解决了农村的金融抑制,一些国家却因为政策性金融加重了农村的金融抑制。政策性金融显然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引发金融抑制,也可用来缓解金融抑制(谢文,2006)。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不同的地区,由于其实际背景和侧重点不同,研究结论并不具有普适性,应根据实际情况来探寻切合我国各地区的行之有效的体制改革措施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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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5)

Reform Thought of Rural Finance based on the System Theory

Abstract:Rural Finance is a system and the reform of rural finance in Chinachiefly aims to coordinate and integrate its constitution.Base on the analysesof its existing characteristics ,the weaknesses and the outlets of the Chineserural financial reform has been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Key words :System Theory,Rural Financial System ,Rural Financial Reform

1.问题的提出

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在政府主导下,围绕农村金融机构更好地服务“三农”问题,我国农村金融改革一直没有停顿。2003年6月中央政府《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国发〔2003〕15号文件]和2004年8月17日《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发[2004]66号),完善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中心的确立,把以农村信用社为重心的我国农村金融改革推向了一个新的高潮。尽管如此,有关农村金融改革的方向和路径的争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对于诸如农村金融的总体格局怎么安排?农村信用社的发展方向是什么?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体制怎么设定?农业银行怎么改革?农业发展银行的职能怎么规划?怎么整合县域金融?合作金融在中国金融产业中的地位怎样界定?民间金融怎么发展与规范?怎么防范农村金融风险?等等,基于各种研究的角度的不同,得出的结论也是大相径庭。然而,就现有的研究而言,呈现下面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停留在农村金融的某一个方面的研究,特别是从农村信用社的研究出发来讨论农村金融问题,以农村信用社的模式选择替代了农村金融模式的选择(曾康霖,2001;王自力,2002),更多的人似乎都认为农村信用社改革就是农村金融改革的全部,农村信用社问题解决了,金融支农问题也就解决了;二是尽管也提出要通盘考虑农村金融改革,应该一揽子规划农村金融体制构建(谢平,2001),并且也有了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县域金融制度安排的综合考虑(曾康霖、蒙宇、刘楹,2003),但是并没有见到从宏观角度对农村金融体制构建一揽子规划的深入探讨;更多的研究仅是就事论事,就农村信用社谈农村信用社、就农业银行谈农业银行、就农业发展银行谈农业发展银行,没有考虑各种农村金融供给机制的协调和整合;三是尽管也提出了要处理好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要从需求出发探讨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的构建(何广文,2001;高帆,2002),但是将农村金融置于宏观经济背景,从经济系统论角度展开的研究还不多见。农村金融理论准备的不足,导致农村金融改革系统协调能力低下,农村金融体系整体活力缺乏,农村金融改革总是难以到位。有鉴于此,本文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将系统论的理念引入农村金融问题研究之中,将农村金融改革置于国家整体宏观经济系统和农村经济系统之中,对农村金融改革问题展开讨论,进而提出农村金融改革的整体思路。

2.作为一个系统的农村金融

所谓系统,就是按一定目的、条件和环境,按一定的关系组成的互相作用的若干要素的有机整体。系统论认为,宇宙中包括人类社会宏观和微观方面,都是若干大小系统。基于这一系统论基本原理,宏观经济可以看作一个系统,农村经济可以看作是宏观经济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而农村金融可以看作是农村经济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宏观经济系统的二级子系统)。

2.1农村金融是经济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

对于庞大的宏观经济系统而言,其包含了众多的组成要素。首先,基于我国长期的二元经济结构特征,农村经济系统[1]和城市经济系统是宏观经济系统的两个基本的子系统,而在农村经济系统中,农村金融又是其重要的子系统。同时,国家整个金融体系是宏观经济系统的一部分[2](即部门子系统之一),这里,经济的二元特征所带来的金融二元性导致了农村金融与城市金融的分割,农村金融成为整个金融系统的子系统,同样处于宏观经济系统二级子系统的层次之上。由此可以认为,在宏观经济系统中,农村金融处于农村经济子系统与金融子系统的交集之中(见图1)。

化的方向下,农村金融改革到底要达到什么目标?什么才算是中国农村金融改革成功到位?等等,缺乏系统性论证。因而,多年来的中国农村金融改革主要着眼于农村正规金融机构系统内部关系的调整和改善,没有着眼于机构间运作机制的协调。改革视角始终停留在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改革上,而且仅就农村金融机构的改革来看,也缺乏必要的整体性和相关性考虑。例如,对农业银行的改革是从改革国有商业银行的角度展开的,这样的改革必然导致农业银行对农村地区的撤离。而对于农业发展银行的改革则是在粮食市场化改革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举措。农村金融改革仅仅是为了构建一种完善的机构体制,而没有着眼于如何构建农村金融系统中各子系统间相互协调运作的长效机制。因而,改革开放以来,多次调整和改变农村金融监管系统的运作方式;农村正规金融系统内部,也仅仅着眼于各银行金融机构系统内部的改革,而忽视非银行系统的安排;仅仅着眼于正规金融部门制度的演进,而忽视非正规金融部门制度的变迁。

就现有的农村金融系统而言,首先由于在整体性上存在结构与功能的不对称,其次由于各组成“部件集”之间的相关性没有得到协调,因此导致农村金融系统的功能无法很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

宏观层次的金融监管与中观层次的金融机构经营两个子系统不能协调运作-——金融监管系统对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存在软预算约束,农业发展银行无法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对于商业性金融机构监管可以认为是到位和适度的,但是农业银行业务重点已经转移,距离农村越来越远;对于合作金融机构存在监管过度的问题,农村信用社缺乏自主经营和发展的空间;对于非正规金融缺乏监管框架,非正规金融发展面临合法性挑战。

(2)农村金融改革与城市金融改革严重的脱节,农村金融系统改革与城市金融系统改革的协调推进性被忽视

我国经济金融改革的次序,也是经济改革先于金融改革。经济改革首先是从农村展开的,然而与经济发展的路径一致,我国金融发展也遵循以东部和城市为中心推进的模式(何广文,2001),金融改革首先在城市进行,这就必然造成农村金融改革与农村经济发展的脱节。农村金融改革落后于农村经济发展,农村金融供给不能适应需求的变化。

农村金融系统与环境的不适应:农村经济和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带来了农村金融需求的变化。经济发展的过程在逐渐地削弱二元结构特征,城乡统筹,缩小城乡差距也成为政府现阶段经济工作的重心。同时,农村经济主体出现多元化、需求出现多样性。然而农村金融系统却在固化这种城乡金融的二元结构特征。

(3)改革的推动者和行为主体的行为没有协调,监管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机制,金融机构本身创新的动力和创新的主动精神缺乏。现有农村金融监管力量,分别来自于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往往出现职责上的分工问题,或者造成监管漏洞,监管不到位,或者监管过渡。

(4)农村金融供给和需求之间不协调,农村金融改革与环境的适应性被忽视

农村金融产业具有较强的扩散效应(图3),并通过其前瞻效应、旁侧效应和回顾效应对农村经济各构成要素的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进而由此形成了农村金融产业发展与农村发展的关联性。良性运作的与农村金融需求相适应的农村金融系统,无疑能够促进农村经济各要素的合理配置,协调发展。

战略调整,重点支持高科技农业、优质高效农业和出口创汇农业,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突出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支持城乡一体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创造农村客户和农村金融机构双赢的局面。

(2)协调城乡金融发展,消除城乡二元金融格局。

(3)改革和完善农村金融监管机制,协调金融监管与金融机构主体间的关系。由于农村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各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应该统一协调起来监管。

(4)促进农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正规金融的有序合理发展,实现金融机构的多元化,最大限度地满足农村金融需求。现有农村金融组织资源供给不足,为解决由此而出现的农村金融有效供给不足的问题,满足“三农”对农村金融的多样化需求,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和金融机构适度竞争,可考虑放宽民营经济进入农村金融市场的条件,创设和在现有农村金融机构基础上重组一批县域小型金融机构,注意培育村级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5)促进农村金融资源的协作与整合。一是农村金融业与农村金融需求主体间的协作;二是农村金融行业内各类金融形式间的协作,包括政策性金融、商业金融、合作金融以及规范运作的民间金融在竞争基础上的合作;三是推动农村金融系统内部各金融机构跨地区合作,引导和推动地区间经济金融的平衡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高帆,2002,中国农村中的需求型金融抑制及其解除[J],《中国农村经济》(12)。

何广文,2001,中国农村金融供求特征及均衡供求的路径选择[J],《中国农村经济》(10)。

曾康霖,2001,我国农村金融模式的选择[J],《金融研究》(10)。

曾康霖、蒙宇、刘楹,2003,论县域金融制度变迁与创新[J],《金融研究》(1)。

王自力,2002,试论农村金融改革的新思路,《金融时报》3月7日。

谢平,2001,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改革的争论[J],《金融研究》(1)。

Hugh T.Patrick ,1966,“Financial Development and Economic Growth in UnderdevelopedCountrie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Cultural Change》,1966-14(2,January)。

注释:

[1]农村经济系统包含了一般意义上的农村经济与农村金融的一切问题。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 F8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03-0140-04

[作者简介] 张伟成,广东省河源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系统科学与经济学;(广东 河源 517000)

肖连斌,农行江西省分行经济师,律师,研究方向为金融法律与合规管理。(江西 南昌 330008)

一、引言

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物与非生物环境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所形成的一个彼此关联、相互作用并且有自动调节的统一整体。金融生态是一个综合、整体的概念,它不仅包括金融生态各组成部分之间的互相关系,还包括影响金融生态的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金融生态主要是组成生态系统的各部分之间的互相关系,农村金融生态是农村金融业运行的外部环境,主要包括与农村金融业产生与发展具有互动关系的农村经济环境、农村法制环境、农村信用环境、农村文化环境、农村市场环境和农村制度环境。农村金融生态系统是指在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服务的过程,各类金融组织的内部结构、互相关系及与农村经济系统中其他要素之间的互相作用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改革集体林权制度。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因此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广泛的系统工程,营造良好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需要系统地推进,政府、金融机构、司法部门、村委会、乡村合作组织、农村企业和农户等相互配合,包括健全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发展农业保险,大宗农产品期货,建立农村存款保险机制,采取法律、制度创新、政策扶持和综合治理等各项措施,促进农村经济与金融良性互动发展,进而更好地推动新农村建设。

二、当前我国农村金融生态的现状

由于“三农”问题的长期存在,与城市区域相比,农村金融生态状况较差,问题较多。因此研究农村金融生态问题,尽快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状况,对推进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的农村金融成为整个金融体系的瓶颈和短板,这个瓶颈和短板使农村金融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多层次发展的需要,也难以满足农村金融服务多样化的需求。

从资金的供给主体看,供给主体数量减少,农村金融供给渠道狭窄、金融服务品种匮乏的问题比较突出。目前,农村金融市场的供给主体主要为中国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确立“面向三农,商业运作”的市场定位,其服务“三农”和县域的力度逐步加大。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其在农村的业务范围主要为粮棉油收购等政策性业务。农村信用合作社,正在改革中艰难前行,但长期以来功能定位不明、产权不清、机构规模偏小、抗风险能力差等因素制约了其支农信贷功能的发挥。刚刚组建成立的邮政储蓄银行,目前主要以吸收存款为主,小额贷款处于试办阶段。从资金的需求主体看,主要是农户、农村企业以及农村基层组织。信贷需求主体是多层次的,例如农户可以分为贫困农户、普通农户、产业化经营农户;农村企业有小型企业、规模企业和龙头企业。大多数信贷需求主体不能提供有效抵押物,很难获得抵押贷款,金融生态主体信贷功能弱化。主体各层次需求的方式和特征都有很大的差异,农户是农村金融最基本的需求主体,但由于其提供担保抵押物的局限性,很难从正规金融中获得信贷支持。农村基层组织具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金融需求,对融资的需求具有总量大、时间跨度长和明显的政策性金融及主要追求社会效益的特征,难以获得商业性金融的支持。

农村金融生态链中适用的金融产品供给不足,农村金融服务缺位,主要表现为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不健全。中国农村地域广阔,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市场经济渗透程度差别很大,农村经济基础薄弱,致使农村经济发展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不平衡性和多层性。同时由于农业本身的弱质性,交易成本高,金融机构经营上的高风险、市场竞争不足,在大部分乡村只有邮政储蓄机构和农村信用社。因此在乡村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支农作用减弱,农村金融产品供给单一化,作为农村金融主体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马”难拉“三农大车”。生产性贷款多,消费性贷款少,短期贷款较多,中长期贷款基本没有;市场不完整、金融品种单一,基本只有农村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极少。长期以来,偏向城市的金融政策形成了城乡分隔的“二元金融”结构,这在客观上制约着金融机构对农村提供金融服务。目前,我国对农业投入规模较低,在许多需要金融配套的环节比较薄弱,限制了金融配套资金的投入。此外,由于农民受教育机会较少,文化素质不高,一定程度影响农村社会信用,社会信用文化缺失,农村企业和农户的诚信意识、金融风险意识比较薄弱,信用户、信用村、信用镇远未形成。农村社会征信系统建设和征信业发展缓慢,缺乏一个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金融企业难以获取客户的真实信用状况并作出准确的信贷决策。在部分农村地区,逃债、躲债和赖债的现象还比较严重,但失信惩罚机制尚未有效建立,缺乏对债务人违约的制约,致使农村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比较突出。

我国现行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整体上不能满足“三农”的要求。由于农村产业风险的特殊性,对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以及农村金融组织的创新均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发展具有适应性的农村银行是弥补“三农“资金匮乏的途径之一。从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看,农村金融生态系统在面对农村经济发展所形成的强大而多元化的农村金融需求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农村金融服务,农村金融需求多样化与农村金融供给单一性的矛盾比较突出,农村金融生态系统与农村经济发展不适应。

近年,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村金融服务从理论到实践上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将取得新的进展,国家对农村金融服务的鼓励、支持力度将进一步加大。从金融政策看,随着金融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家鼓励银行加快金融创新,逐步放松多年来的制度抑制,其中一些政策惠及到农村金融领域。包括:放松利率管制,取消存款利率下限和贷款利率上限;放松监管限制,允许成立以民间资本为主的商业信贷组织和小额信贷组织。2006年12月,银监会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放开农村金融准入门槛。国家制定了关于支持和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银监局出台了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鼓励试点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作为商业保险机构的补充;全国个人征信系统的联网运行,使社会信用环境日趋优化。这些政策措施将有利于农村金融生态的改善。

三、系统科学的系统论

系统科学把系统作为研究对象,系统论认为,系统是一个由一系列要素或子系统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体系。作为一个整体,系统是有序的和有目标的。系统依其不同的结构实现其一定的功能,而系统的特定功能的实现要具备一定的结构。因此,若要调整系统的结构,就有可能会改变系统的功能;而要改变系统的功能,就必须改变系统的结构。系统论的核心思想就是系统的整体功能大于各部分功能之和。系统科学作为现代科学技术体系中的一个大部门,是一门综合的、横断的新兴科学技术,一般公认以Von Bertalanffy提出一般系统论GST( generalsystem theory)概念为标志,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出现了系统论(systematology)、运筹学(operational research)、控制论(cybernetics)、信息论(informatics)等早期的系统科学理论;同期出现的系统工程、系统分析、管理科学则是系统科学的工程应用,70年代到80年代的发展主要是系统科学组织理论的建立,包括耗散结构理论(dissipative structure theory),协同学(synergetics)、超循环理论(hypercycle theory)、突变论(catastrophe theory)、混沌论(chaos)、分形学(fractal);80年代以后非线性科学和复杂性研究的兴起大大地推动了系统科学的前进步伐,包括复杂适应系统CAS (complex adaptive system)、遗传算法(genetic algorithm)、神经网络(neural net-work)。在结合了经济学与管理学的交叉学科研究处于不断向前推行的浪潮中,系统科学自身也得到了充实,其应用潜力得到进一步的发掘。

从不同学科领域表现出同构性和同型性的事实出发,Bertalanffy得到结论:“存在着适用于一般化的系统或者它们的子类的模型、原理及定律,这些模型、原理和定律与系统的特殊类别、组成元素的性质以及元素之间的关系或‘力’的性质无关。寻找一种不是关于或多或少特殊类型的系统的理论,而是一般地适用于系统的普遍原理,看来是合理的。”GST的任务“乃是确立适用于系统的一般原则”,它从有关生物和人的问题出发,不能沿用讨论无机界问题常用的机械论分析方法。因为现实是一个有组织的由实体构成的递阶秩序,在许多层次的叠加中从物理、化学系统引向生物、社会系统,因此不能把分割的部分的行为拼加成整体,必须考虑各个子系统和整个系统之间的关系才能了解各部分的行为和整体。

若干要素按照某种方式相互联系而形成一个系统,就会产生出它的组分和组分的总合所没有的新性质,叫做系统质或整体质。整体具有不同于各个要素的系统质或新功能,这就是系统的整体突现原理。整体突现性是系统思想的核心和灵魂,是系统科学的理论基石。所谓用系统的思想分析问题,中心之点就是考察系统的整体突现性。系统的整体突现性可用公式来表示如下:W≠∑PI(这里又分为两种。)

(1)整体大于部分之和。W>∑PI俗话“三个臭皮匠,赛过一个诸葛亮”就是这种情况。

(2)整体小于部分之和。W

一般系统论则试图给一个能描示各种系统共同特征的一般的系统定义,通常把系统定义为:由若干要素以一定结构形式联结构成的具有某种功能的有机整体。在这个定义中包括了系统、要素、结构、功能四个概念,表明了要素与要素、要素与系统、系统与环境三方面的关系。系统论认为,整体性、关联性,等级结构性、动态平衡性、时序性等是所有系统的共同的基本特征。这些,既是系统所具有的基本思想观点,而且它也是系统方法的基本原则,表现了系统论不仅是反映客观规律的科学理论,具有科学方法论的含义,这正是系统论这门科学的特点。

四、系统科学理论与农村金融生态结合

系统科学的中心概念是系统,福瑞斯特在《系统原理》一书中说:“系统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而一起运行的各部分的组合”。从系统的一般定义出发,引出描述有组织整体(即系统)特有概念,如总体、整体性、有序性、动态性、开放性、方向性、目的性、等终极性(果决性)、演化、渐进机构化、中心化、渐进分异化、主导部分、生长、竞争等等。从结构角度来看,农村金融生态系统是由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子系统与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子系统构成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及农村金融市场体系共同构成农村金融生态系统的主体子系统,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依赖于宏观经济环境、地区经济发展,以及微观层面的金融环境。我国农村金融生态环境遵循金融生态环境的一般规律,则由法律、制度、文化、道德以及监管体系和征信、担保体系构成的。从功能角度来看,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是该系统中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者。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资金短缺是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以,研究农村金融生态问题,尽快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状况,对推进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前国内农村金融体系有极具稳定的特点,其结果导致金融生态缺乏应有的活力。以后,随着国内农村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农村金融系统也发生一定的变化,为了适应这种经济体制的变迁,保持农村金融系统稳定且持续的发展,农村金融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这种改革我们在两个领域同时推进。一个是金融监管的改进,将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都纳入金融监管范畴,另外一个领域非正规金融的创新。因为完全稳定的系统会失去变化、发展、创新的可能,而现实系统又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自身、外部环境、甚至其他各种因素的扰动,象农村金融系统内部的矛盾、摩擦、冲突、风险,人、财、物的平衡协调,人与自然的有效空间的合理分配,人与农村金融的道德、规范、价值的沟通均会影响包括农村金融改革问题、农村金融创新问题、农村金融监管问题、农村金融政策问题等农村金融问题。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和谐农村金融的稳定机制应是适度的稳定,既不会使整个农村金融进入失控,无约束的混乱状态,又要能在矛盾、冲突发生时,通过相关的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协调、沟通后保持良性状态。

系统是由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的若干组成部分相结合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系统必须遵循反馈原理的,同样农村金融生态系统也存在一个反馈现象,任何系统只有通过反馈,才能实现有效的控制,从而达到目的,因此构建农村金融生态系统必须注意前馈信息的收集以及使用后反馈评价信息的收集,我国当前的农村金融生态体系风险防范缺乏系统科学的管理,农村金融体系组织结构的三大体系包括执行系统、决策系统和监督反馈系统是保障农村金融风险控制有效实施手段。健全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督反馈系统是农村金融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结构要求。任何系统只有开放、有涨落、远离平衡态,才能走向有序,所谓有序是信息量走向增加,即熵走向减少,组织化程度走向增加,即混乱走向减少。结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由政府主导通过各种方式获取大量的信息,建立信用信息库以及农村金融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平台,建立符合我国农村特色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档案制度,实行信用风险防范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罚机制,降低金融机构征信成本。

同时,系统只有通过互相联系形成整体结构才能发挥整体功能,建立有序的、开放的、多层次的、多主体的农村金融生态系统。农村金融生态系统无疑从其存在的社会环境中交换信息、物质和能量,同样农村金融生态系统显然是一个开放系统,其开放性包括内源开放和外延开放,内源开放是指农村金融与所在社会环境不断进行信息、物质和能量交换,不与环境交换物质、信息以及能量,此系统就不会长大,否则该系统就会崩溃。外延的开放是农村金融生态系统的边界逐步扩大向区域外开放。随着交通、运输、通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新农村建设的发展,以前孤立的农村金融生态子系统,越来越联结到一起,形成更大范围的有机整体。同样,农村金融生态是金融生态的一个子系统,当前失衡的农村金融生态系统严重阻碍我国金融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探索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所需的农村金融生态系统。

五、利用系统功能原理构建和谐农村金融

功能(function)是刻划系统行为、特别是系统与环境关系的重要概念,系统的任何行为都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系统行为所引起的、有利于环境中某些事物乃至整个环境存续与发展的作用,称为系统的功能。被作用的外部事物,称为系统的功能对象。功能是系统行为对其功能对象生存发展所作的贡献。凡系统都具有功能。系统的功能视角下和谐农村金融系统的重构,可以提高整个农村金融生态系统的运行效率。从宏观方面上讲,就必须对农村正规金融进行制度创新与管理再造,对农村非正规(民间)金融进行政策引导和行为规范,给农村金融生态系统带来适应性、效率性、稳定性和政策性方面的系统功能特征。

和谐社会的构建,“三农问题”是重中之重,而作为经济核心的金融,对农村经济的增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农村金融组织系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农村金融生态系统注重人们之间的互动和参与,改变单个农民行为方式,以增强农村的凝聚力和组织性,发挥人们互和利他性,进一步提升人们的自主创新和合作创新意识。我们需要建设一个以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农民自主创新“一体多元”的中国特色和谐农村金融生态体系。

如何实现和谐农村金融,最为重要的是要有促使“和谐农村金融”系统运行的各种农村金融机制。这些农村金融机制综合作用,自发地搜寻、发现影响农村金融和谐的因素,并发挥调节、矫治的作用。整合农村金融各部分及各种力量,使农村金融结构获得相对平衡,促进农村金融在良性的状态下正常运行,共同通过协同效应产生秩序。“和谐农村金融”的组织过程将通过各种农村金融协调管理机制来达成,包括开放的农村金融机制、有效的调控机制、统一的整合机制、完善的稳定机制、发展的创新机制等内容。各种农村金融机制的协调、合作,使农村金融系统自发形成自我约束、调节功能。从农村金融生态系统的功能产生来看,它内生于农业分工和农村金融交易的产生和发展,这一点可以从农产品交易、生产要素交易和农村金融市场约束下经济增长的要求及相应的交易制度变革中看出金融功能的演进过程。从农村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管理、金融业务出发,从制度层面和培育市场主体、培育金融机构的“自身能力”角度解析不足。比如我们现在的管理,仍带有一种父爱主义、保护主义的特征,没有真正把它推向市场,不是从培育他的自身的市场能力角度出发的,要靠自身的两条腿在市场上去登的;农村金融体系构成要素中过多强调银行金融机构体系;非正规金融,忽视其存在合理性、无明确的非正规金融政策。

系统的功能视角下农村金融生态体系重构,需要理顺中央、地方政府、农村金融机构以及农户之间的金融关系,健全管理制度,基本满足农村金融机构的投资需要与农户的融资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农村金融的整体风险。

六、展望

在农村金融生态系统中,没有一种单一的机构能满足农户、农村企业以及农村基层政府各种形式的金融需求,农村金融生态系统是由不同的金融组织所组成的一个有机的组织系统,这一生态系统是农村金融组织通过内在的多维联系构成的复杂有机体。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我们应该加大对农村金融生态的重视,进一步放松农村金融市场准入,构建多样化金融机构。在加入WTO以后的中国农村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中,有必要进一步放宽农村金融业和农村金融市场的限制,消除农村金融市场的进入壁垒,在可能的范围内允许和扶持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发展,实现农村金融机构的多元化。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金融机构始终是农村金融生态的建设者和支持者。在优化农村金融生态过程中,改革创新是增强金融服务功能,强化金融支农能力的必然之路。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产业化的形成,农村经济商品化、市场化、货币化、金融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必然对农村金融产生强烈的需求,要求打破原有农村金融生态均衡状态,寻求新的利益均衡机制。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变革我国农村金融生态,逐步解决农村金融缺口问题,改变当前农村经济落后的面貌,使得新的制度促进我国农村金融生态的共同发展。

从系统科学角度看,构建一个理想和谐的农村金融生态圈,必然是一个充满生机活力,各子系统联系紧密、和谐共存、协作整合、良性互动、高效运作的系统,为此,必须共同推进农村金融改革,积极探索新的农村金融组织和金融产品,健全农村金融体系,改进农村金融服务,不断改善农村金融生态。

参考文献:

[1]周小川.完善法律环境打造金融生态[N].金融时报,2004-12-07.

[2]彭兴韵.金融学原理[M].上海:三联书店,2003.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7)

在供给约束为主已成为隐含前提的条件下,更多的研究集中在如何改造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以突破供给约束上。这可以从政策变化和学界讨论两个层面看出。

就政策面而言,改革开放后有过三次政策变化:

专业银行体系下的农村金融。1979~1995年,农业银行分设和农信社并入后,农业银行作为国有独资专业银行,承担了涉农贷款的各项任务,这一时期只是建立起了单独的农村金融体系,并未因贷款性质而做区分与考核。

意图建立起“三位一体”的农村金融体系。1996年“行社分家”、农发行分设,以及《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出台,体现了清晰的“三位一体”农村金融体系的框架――“建立和完善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体系”,但这次改革只是搭建了一个“三位一体”的农村金融体系框架,初衷良好,政策意图并未达到。农业银行实际上并未承担起提供农村商业性金融服务的任务,农业发展银行也并没肩负起涉农政策性贷款的任务,被要求朝向合作制方向发展的农村信用社,面临着多重角色冲突,甚至面临生存危机。

重构农村金融体系。2000年以来,伴随“三农”问题连续被强调为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金融体制改革中的“重中之重”。支农呼声的愈益响亮,使得几乎是唯一一家还为农民提供信贷资金的正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自然而然地摆脱了前两轮改革中的配角角色,成为这一轮改革的主角。而意图解决农村融资问题的农村金融改革,蜕变为农信社前途和出路的体制改革,被下放和总体上追认为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农信社,实际上无力也无心扮演“支农主力军”的角色。如何重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一直在政策探索之中。

从2004年以来连续五个针对农村问题的中央1号文件,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可以看出政策探索的线索。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个中央1号文件要求进行“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金融体制创新”。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率先开放了“只贷不存”的小额信贷试点。2006年,中央1号文件干脆直接明确提出“鼓励在县域内设立多种所有制的社区金融机构,允许私有资本、外资等参股。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管理办法。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社区金融、外资入股、资金互助等满足农村融资问题的新型金融组织,已在农村金融新体系的设计考虑之中。2006年12月,银监会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为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设立,开了绿灯。而2007年的中央1号文件,则在模糊具体安排的同时,为久未突破的农村金融体系改革,指出了清楚的方向,“加快制定农村金融整体改革方案,努力形成商业金融、合作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小额贷款组织互为补充、功能齐备的农村金融体系”。同年,三种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在全国部分省市先行试点,并扩大到全国范围。2008年的中央1号文件,由于是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为主题,只是在农信社要“维护和保持县级联社的独立法人地位”、

“通过批发或转贷等方式解决部分农村信用社及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扩大和创新抵押担保机制等方面,进行了一些具体的安排。

政策的不断探索与变化,反映了农村金融体系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一直还没有十分成形的、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

合作化与商业化之争

相对于农村金融政策的丰富变化,关于合作化和商业化的学术讨论,则显得较为单薄。许多研究对以农信社为主的农村金融体系,展开了激烈的“体制”之争:

合作制主导。不少研究认为,合作金融应有政策金融作财力支持。然而,目前我国农村政策金融主要着眼于国家农副产品收购这种垄断性商业行为,并没有脱出“工占农利”阶段统制金融的窠臼,故合作金融没有得到政策金融在财力上的支持,这导致我国农村真正的合作金融没有出现,故可以认为,不是合作制本身有问题,而是我国农村政策金融出现了问题。

商业化主导。由于坚持合作化方向的农信社改革,一直没有真正的进展。所以,对农信社进行商业化改革,并以市场金融为导向,成为诸多研究的主题。如谢平等人的研究认为,农村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重点应转向组建和发展股份制商业银行。

合作化与商业化并重。由于单纯的合作化和商业化各有利弊,不少研究采取了折衷方案。如冯兴元认为,合作金融一般只能在小范围可以很好运作,但扩展到大范围时,合作金融所依据的信任机制和互助机制等不容易正常发挥作用,不能代替商业金融,故二者应该并重。陆磊认为,农户通过政策扶植可以全面脱贫并维持简单再生产,在合作金融支持下可以实现初步致富并实现初级层次的扩大再生产,在商业性金融的竞争条件下,真正具备经营能力的农户可以实现高级层次的扩大再生产,甚至带动本乡镇产业结构的高度化、城镇化和非农化。

还有一些研究跳出了纯粹的合作制和商业化之争,而是依据农村金融市场的体制问题而来。比如,温铁军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经验论述了,正规的商业化金融不能提供高度分散小农经济化条件下的信用服务,根本不可能在传统农村做商业化银行改革。张杰通过对小农经济命题和史料的梳理,论述了小额信贷实际上相当于古代时的国家赈贷,商业性质的正式借贷在中国小农经济基础上不存在发展的条件与空间。笔者也从农村金融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抵押物缺乏、特质性成本与风险、非生产性借贷四个问题出发,论证了正式金融体系之所以存在供给约束的内在原因,提出了非正式金融组织更有优越性。

正式与非正式金融组织的竞争与合作

伴随对金融供给讨论的深入,正式金融组织在农村的局限性,逐渐为人们所认识,非正式金融制度成为讨论的一个主要方面。关于非正式金融的各种形式与作用,已有许多研究和调查,非正式金融在农村发挥的融资功能也得到广泛认可,非正规金融的信息甄别优势、帕累托改进机制、交易成本降低优势、与民营经济的对接优势等,被逐渐地揭示。

笔者曾论述了非正式金融比正式金融更能有效解决农村金融的四大基本问题:由于本身内生于熟人社会组织,信息充分流动并近乎无成本地获得,从而克服了信息不对称性;熟人社会中诸多抵押替代机制和对于抵押物的接收,解决了抵押物缺乏问题;互联合约和相互担保等,也可以降低特质性成本和风险;非正式金融在放贷过程中,常常有“救急不救穷”的行为,也并不像正式金融组织那样,严格区分生产性和生活性放贷,从而能够满足农村生存经济条件下经常性的生活借贷需求。除此之外,正式金融组织和分散小农之间的组织的极度不对称,通过非正式金融组织,也能够得到有效缓解。伴随对农村金融问题认识的深入,笔者也提出过第五个基本问题,就是组织的极度不对称。银行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超大型经营部门,其他正式金融组织也是组织严密的,但是个体工商户、农户、小企业等是一个高度分散化的小经营单位,根本就没有办法形成对等交易关系。

以上五大问题,产生了诸多农村融资难、中小企业融资难、民间部门融资难等遍及全球性的金融排斥问题,在我国二元结构体系下,表现得十分明显。因此,2007年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设立和提供农村金融服务,却出现了由弱势群体被金融排斥,到微小金融机构被金融排异的转变。原因在于,以一个现代金融体系和监管要求,来服务一个传统的农村经济和社会体系,必然导致金融机体自身的不适应,而产生微小金融机构被大银行为主的金融体系排异;内生于农村社区的金融组织,被现代金融监管要求排异;外生于农村社区的微小金融机构,被农村社区排异等诸多现象。金融系统和农村经济双重排异的对象,就是此次按银监会要求成立的新型金融机构。为了适应监管要求,而设置农村金融机构,又因为设置了农村金融机构,去要求农村经济去适应,这样的本末倒置,必然产生上述现象。就国际小额信贷发展的经验看,目前以发展多种所有制,促进多元化竞争为主要中介目标的农村金融新政,是没有经验依据的。

基于此,笔者自2005年起,就提出农村金融市场中正式和非正式金融组织的关系,不应该朝向多元化的水平竞争方向,而应该是垂直合作方向。将正式金融组织的资金优势,和非正式金融组织内生于熟人社会的组织优势,结合在一起,可以有效缓解农村的融资困难问题。具体的政策建议是,建立两部门垂直合作的农村金融体系。但笔者后来也指出,这只是在市场逻辑内考虑问题。由于一直以来对农村的制度安排不合理,经济交易条件不对等,导致农村和城市、农业和二三产业之间的产业利润率一直存在很大差异。由此,也不难理解两部门垂直合作型金融安排的局限――它毕竟不能改变城乡区隔的二元制度安排。但是,在城乡完全平等和公平交易的制度尚未建立,二元结构是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却是一个科学化的改良方案。

扶持和发展内生金融是关键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F83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2-81-03

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村金融发展倍受金融界和学术界关注。学者们研究的视角、切入点和结论虽各有所异。但其落脚点均是如何发展农村金融以减少农村贫困、促进农村经济增长。本文主要对20世纪90年代至今国内外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做以简要综述。

一、农村金融发展文献主要观点综述

(一)农村金融管理体制选择――金融抑制、金融深化与金融约束

农村金融市场体制的选择――金融抑制、金融深化与金融约束实质是对农村信贷补贴论、农村金融市场论与不完全竞争市场理论在农村的具体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前。“农业信贷补贴论”居于主导地位。Fry(1995)与Gomalez-Vega(2003)认为,农村金融抑制政策直接补贴农村信贷。强调对经济主体的信贷提供,忽视信贷质量、储蓄动员和金融市场效率,阻碍发展中国家金融深化进程。Yuiim Hayami、Vernon W.Ruttan指出,农村信贷补贴使农村信用需求被夸大,导致农村金融信贷集中于少数人手里,信贷机构活力减弱。Yaron(1997)、World Bank(2004)认为,大农场主和富有者获得了发展中国家大部分农业信贷。贫困者只能依赖农村非正式金融机构满足融资需求。所以“农村金融市场论”逐渐替代了“农业信贷补贴论”成为主流思想。

20世纪90年代。推行金融深化的拉美国家陷入的债务危机及东亚金融危机。使一些学者对农村金融深化进行反思。Krahnan and Sehmidt(1994)认为虽然可能存在政府失灵,但“一个不被压抑的金融体制能够自身最优地发挥功能”的观点并不正确。Zeller(2003)认为金融市场化是深化农村金融体制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Yaron(1997)认为农村金融服务供求缺口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带来的高风险及高交易成本,政府的作用是支持金融机构发展,为完善农村金融体制创造良好的宏观和法律等外部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但农村金融市场发展严重滞后,这种悖论引起学者注意。马晓河(2003)认为我国农村金融存在双重抑制,即农村正规金融机构供给型抑制和需求型抑制。他认为我国应以“供给主导”为主,“需求遵从”为辅,解除复合型金融抑制,推动农村金融发展。何广文(2003)指出。转型中的中国农村经济发展与增长需要多元化的农村金融需求。张杰(2003)分析了我国农村金融制度结构变迁。认为利率应市场化,实现农村金融深化。宋宏谋(2003)运用金融相关率进行统计分析,认为我国东中西三大区域农村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由高到低”趋势一致,金融深化程度高与地区经济发展正相关。Meyer(2001)全面分析了转轨条件下中国农村金融市场演变,指出政府应放松管制。建立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政策环境。注重金融基础建设。

(二)农村金融市场融资渠道选择

学者们首先分析了农村正式金融机构信贷困难的原因。印度苏布拉塔・加塔克与肯・英格森特认为,由于正规农村金融中介机构营业活动的正规性、乡村银行数量不足及营运成本等原因,金融机构不把农民视为有信誉的顾客,导致农村贫困人口增加。因此发展中国家应构建多层次农村金融体制来满足农村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Adams(1988)提出评价农村金融体制的标准,主要是农村正式金融服务人数与金融中介提供服务质量,并从侧面说明了农村金融覆盖面低。韩俊(2003)认为我国政府对农业和农村财政支出过低,农村金融组织结构发展不平衡,农户难以获得贷款。周脉伏、徐进前(2004)指出,由于存在金融机构并不是“农户身边的金融机构”,其获取农户信息成本高,且农户履约机制缺乏等因素,农户融资困难。

由于农村正规金融融资困难,学者们对非正式融资渠道也进行探讨。Yaron(1997)、World Bank(2004)认为大部分大农场主和富有者获得农业信贷。贫困者主要从农村非正式金融机构满足融资需求。Besley(2001)、Khand-ker(2003)、温铁军(2001)等认为在有些国家,非正规金融市场成为农户尤其是贫困农户融资的主渠道。楼裕胜(2009)利用时间序列分析中的脉冲响应函数和方差分解。结合1978-2007年浙江省统计数据,认为浙江省农村金融、民间金融和农村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并具有长期均衡关系;农村金融对经济增长有阻碍作用。但民间金融支持农村经济效果显著。

另外。学者们研究发现。小额信贷组织成为农村金融市场融资的另一条重要渠道。Zeller(2001)认为小额信贷组织在信贷模式、利率定价、监管体系、风险管理等方面均符合农户尤其是贫困农户的融资需求。世界银行(1997)、华盛顿会议(2003)认为小额信贷已经成为农户融资的主要创新模式。Grameen银行模式已经延伸到100多个国家,1997年华盛顿峰会制定的2005年目标是1亿家庭能够得到贷款。

(三)农村金融组织――正式金融机构与非正式金融机构

Germids(1990)、Besley(1994)认为农村金融市场由正式的、准正式的和非正式的金融中介组成。2000年2月24日美国农业研究中心副主席达本斯特(Mark Draben-stott)和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经济学家巴克曼(Barkema)在“2000农业发展论坛”中指出,农村金融组织必须加紧改革,以适应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所带来的变化。本文仅将农村金融组织划分为正式金融机构与非正式金融机构。

正式金融机构方面。Yamn(1992)指出金融中介所服务客户的数目、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及自身的持续能力是评价金融中介的标准。Yaron、Benjamin和Piprek(1997)对所达到的范围领域细化为储蓄的数量和储蓄账户的平均价值、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多样性、分支机构和村点的数目、总农村人口中被服务的人口比例等:自身的持续能力用补贴依赖指数来衡量农村金融机构持续运作的能力。Zeller和Megor(2002)认为还应考虑农村金融体制的福利效果。对于农村金融中介的模式,Zeller(2003)在分析了各种金融中介机构的比较优势后认为。要促进农村金融机构的联合。村银行、互助组、自助组是第一层,信用社、小银行是第二层,商业性的、国有的、合作性的银行是第三层。我国学者李玮(2000)认为,我国农村金融组织发展缓慢。这导致信贷政策传导不及时,农业贷款交易成本高,限制了农村经济主体的信贷需求。彭川西等(2001)指出,

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相对于农业经济发展严重滞后。张国亭(2008)在分析我国农村金融组织存在动员资金方面规模不足、配置资金能力有限和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能力有限的弱点后。提出应加大农业发展银行、商业金融机构和农村信用社的支农作用的建议。

非正式金融机构方面。鉴于非正规金融市场成为农户尤其是贫困农户融资的主渠道(Besley,2001)。学者们对非正式金融中介机构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他们从各个角度分析了非正式金融中介机构产生的原因。德国学者Heiko Schrader认为,在国家信用体系和相关金融法规控制之外的金融市场可称之为非正式金融。Anders Isaksson(2002)指出。民间金融是发生于官方监管之外的金融活动。是对政策扭曲和金融抑制的理性回应。对民间金融市场制度需求的原因是金融抑制下政府信贷配给制的偏见和制度歧视。Thierry Pairault认为各国和地区民间金融的发展是个人经济发展的结果。William F.Steel、et al(1997)从信息经济学角度研究民间金融,认为其产生是因为民间金融可以利用自身优势获取农村本地较为完善的私人信息,从而解决了正式金融所解决不了的信息不对称问题。Gennidis Dimitri(1990)认为非正式金融主要特征是借贷双方和储蓄者之间存在从简单信用安排到复杂的金融中介机制的联系。

我国学者林毅夫等(2003)通过构建金融市场模型。证明了金融市场分割与非正规金融市场是中小企业借款者、正规金融机构贷款者与非正规机构贷款者行为相互作用的结果。他们认为民间金融存在的根本原因是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而金融抑制仅起到了强化作用。林毅夫等学者的研究解释了民间金融活动在金融自由化的国家和地区仍然会存在的原因。任旭华(2003)指出民间金融的兴起是因为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是新制度安排所创造的。它是诱致性金融制度变迁的结果。崔慧霞(2006)指出我国农村正规金融服务不足是民间金融之所以得以发展的原因。张庆亮(2001)利用新制度经济学研究方法,认为民间金融内生于我国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对金融的需求,民间金融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内生性金融制度安排。KelleeTsai(2001)以我国为研究样本。对长乐、惠安、温州和郑州的民间金融发展与当地经济发展路径相对比,认为中国各地区民间金融发展的差异是因为地方政府对民营经济实行差异化政策。与张庆亮的判断一致,即民间金融是内生于民营经济的金融形式。

基于我国金融政策与民间金融现状,我国学者从高利贷的角度对民间金融的合法性进行了讨论。曹立群(2000)、温铁军(2002)、黎东升和史清华(2003)等认为。民间金融中高利贷行为严重。从而影响了农村发展:姜旭朝(1996)、史晋川等(1998)、茅于轼(2002)等学者较为赞同高利率的合理性,并认为应当给民间金融以合法地位。

对于农村民间金融的管理,有学者认为非正式农村金融利率高。效率低下,应用农村正式金融替代非正式金融。也有学者认为农村正式金融制度缺位,而非正式金融体制适应于农村环境,是农村居民获取金融服务的主要途径。Bouman(1988)、Floro and Ray(1996)、Hoff andStiglitz(1996)认为,应通过正式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选择村、正式金融机构将资金贷给非正式贷款者,再由其贷给农户、典当等方式,将农村正式金融机构与非正式金融机构连接起来。

二、农村金融发展与农村经济增长关系实证研究综述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9)

作者简介:曹协和(1963―),男,东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沈阳,110004),博士生。研究方向:转轨经济学。

从历史演变的过程来看,理论界有关农村金融方面的研究主要经历了农业信贷补贴论 、农村金融市场论和不完全竞争市场论三个阶段的发展历程。根据各自的理论前提假设,三 种理论分别就政府在干预农村金融市场、进行利率管制、对金融机构保护与管制的必要性, 以及贷款资金的来源、提高资金回收率的方法、专项贷款的有效性和非正规金融等问题进行 研究,并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政策主张。由于农业信贷补贴论本身的理论假设前提存在缺陷, 因此,它对于实践的指导并不算成功,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于是,在批判该理论的基础上便产生了农村金融市场论。该理论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反对 政策性金融对市场的扭曲,特别是强调农村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但是,在实际中也表现出 一些不足。之后,随着信息经济学的兴起,出现了不完全竞争市场论。该理论在强调市场机 制作用的同时,也主张政府在一定的程度上介入农村金融市场,以弥补市场自身的缺陷。之 后,国内外学者们以这三个理论为基础,从不同的角度对农村金融的理论问题做了进一步的 深入研究,包括:农村金融体制、经济增长与金融发展之间的关系、金融约束、金融结构、 金融功能和金融效率等内容。

一、 农业信贷补贴论的理论要点及其缺陷

20世纪80年代以前,农业信贷补贴论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农村金融理论。该理论的假设前 提是:农村居民,特别是贫困阶层没有储蓄能力,农村面临的是自身资金不足的问题。由于 农业的产业特性,它不可能成为以利润为目标的商业银行的融资对象。由此该理论得出结论 :为促进农业生产和缓解农村贫困,有必要从农村外部注入政策性资金,并建立非营利性的 专门金融机构来进行资金分配,以贫困阶层为目标的专项贷款也兴盛一时。在该理论的指导 下,发展中国家普遍实行了相应的农村金融政策,扩大了向农村部门的融资。比如,在20世 纪60-70年代,亚洲各国政府通过设立各种专门的农业金融机构,将资金注入农村,以更多 满足农村内部资金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增长。

但事实表明,该理论在指导实践中是不成功的。(一)由于存在能够持续获得廉价资金的预期以及利率上限的规定,使信贷机构无法动员农村 储蓄以建立自己的资金来源,从而不能成为真正的和有活力的金融中介(Avishay Braverma n & Monika Huppi,1991)。(二)农村穷人并不是低息贷款的主要受益人,低息贷款的补贴被集中并转移到使用大笔贷款 的较富有的农民身上(速水佑次郎、拉坦,1986;沃格尔,2000)。①廉 价贷款存在对非目标受益人获得贷款的激励,从而会破坏信贷计划目标的实现(Adams et a l.,1984)。如果利率不反映资本的真实成本,廉价资金将导致信用需求的夸大,[1 ]因而 补贴贷款必须定量配给。如果低的利率上限使得信贷机构无法补偿因贷款给小农户所产生的 高交易成本时,官方信贷的分配就会偏向于照顾大农户(Avishay Braverman & Monika Hup pi,1991)。(三)政府支持的不具有多少经营责任的农村信贷机构缺少有效地监督借款者投资和偿债行为 的动力(Avishay Braverman & Monika Huppi,1991)。衡量这些信贷机构的业绩通常是根 据它们贷款的快速审批和贷款额的增长,而不是财务方面的业绩,造成了借款者故意拖欠贷 款。②此外,农村金融机构管理中的低效率和低能力也进一步恶化了高拖 欠 率。比如,缺少经常性的会计核算和贷款记录不完备使得很难确定支付何时到期,也很难强 制执行贷款协议。因此,在大多数带补贴的农村信贷体系中拖欠率都很高,但这并不能只归 咎于农业生产所具有的高风险。(四)农村信贷机构缺少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对消除贫困贡献最大的可能既不是贷款也不是储 蓄,而是建立一种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机制。由于农业信贷 补贴政策逐渐损害了金融市场的生存能力,导致信贷机构活力的衰退,缺少可持续发展的能 力,最终使得农业信贷补贴政策的代价很高,但收效甚微。[1]

虽然该理论对发展中国家的农村经济发展有过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由于其理论前提 假设与现实偏离较大,导致许多国家在依据该理论而实行相应的农村金融政策时,不可避免 地陷入困境。表现在:储蓄动员不力、过分依赖外部资金、贷款回收率低下、偏好向中上层 融资等方面的问题十分严重。

事实上,即使是贫困农户也有储蓄需求。例如,许多亚洲国家的经验表明,如果存在 储蓄的机会和激励机制,大多数贫困者会进行储蓄。[2]此外,这些政策可能会加 重贫困农民对政府的依赖性,降低农民自力更生的动力等。

二、农村金融市场论的政策主张及其不足

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农村金融市场论,是在批判农业信贷补贴论并接纳了肖和麦金农的 金融深化和金融抑制论基础上产生的。肖和麦金农的理论基本逻辑是:金融制度的落后会阻 碍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停滞反过来又将制约着金融制度的发展。为此,要解除“金融抑制” 就必须进行“金融深化”,减少政府对金融的过多干预,利用市场调动人们储蓄与投资的 积极性,促进金融和经济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

农村金融市场论的假设前提与农业信贷补贴论完全相反,而且比较强调市场机制的作 用,认为:(1)农村居民以及贫困阶层是有储蓄能力的。对各类发展中国家的农村地区的 研究表明,只要提供存款的机会,即使贫困地区的小农户也可以储蓄相当大数量的存款, [2]因此,没有必要从外部向农村注入资金。(2)低息政策妨碍人们向金融机构存 款,抑制了金融发展。(3)运用资金的外部依存度过高,是导致贷款回收率降低的重要因 素。(4)由于农村资金拥有较多的机会成本,非正规金融的高利率是理所当然的。

因此,农村金融市场论认为,农村金融资金的缺乏并不是由于农民没有储蓄能力,而是 农村金融体系中不合理的金融安排所致,如政府管制、利率控制等,从而抑制了金融的发展 。因此要充分发挥金融市场的作用,减少政府的干预,实现利率市场化和农村资金供求的平 衡,以及取消专项特定目标贷款制度,适当发展非正规金融市场等。简言之,该理论反对政 策性金融对市场的扭曲,特别强调市场机制和农村金融利率市场化。

该理论的政策主张包括:(1)农村内部的金融中介在农村金融中发挥重要作用,储蓄 动员是关键。(2)为实现储蓄动员、平衡资金供求,利率必须由市场决定,实际存款利率 不能为负数。(3)农村金融成功与否,应根据金融机构的成果(资金中介额)与经营的自 立性和持续性来判断。(4)没有必要实行为特定利益集团服务的定向目标贷款制度。(5) 非正式金融具有合理性,应当将正式金融与非正式金融结合起来。[3]

但是,过分强调市场功能,其功效也同样遭到质疑。比如,通过利率自由化能否使小农 户充分地得到正式金融市场的贷款。自由化的利率可能会减少对信贷的总需求,高成本和缺 少担保品仍然会使小农户不能借到所期望的全部资金,此时还是需要政府介入,以照顾小农 户的利益。在一定的情况下,如果有适当的体制结构来管理信贷计划,对发展中国家农村金 融市场的介入仍然是有道理的。

三、不完全竞争市场论在农村金融中的运用

20世纪90年代后,不完全竞争市场论被运用到农村金融理论分析。按照该理论的基本分 析框架和逻辑,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是一个不完全竞争的市场,贷款方(金融机构)对借 款人的情况无法充分掌握,完全依靠市场机制无法培育出社会所需的金融市场。为补救市场 失效部分,有必要采用一些非市场要素,政府应成为市场的有益补充,比如适当介入金融市 场和借款人的组织化等。[4]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的监管应当采取间接的调控机制 ,依据一 定的原则确立监管的范围和标准。与农业信贷补贴论的观点不同,该理论认可政府在农村金 融市场中的行为职能是:(1)创造一个稳定的低通胀的宏观经济环境,为农村金融市场发 展的前提条件;(2)在农村金融市场得到一定程度的发育之前,不宜过早地实行利率自由 化,政府应运用政策手段将实际利率保持在正数范围之内,同时控制存贷款利率的增长;( 3)实施一定的特殊政策,如提高农村金融市场的进入门槛、限制新参与者等保护措施;(4 )在不损害银行最基本利润的前提下,向特定部门的低息融资等政策性金融是有效的;(5 )鼓励贷款方与农户之间融资与肥料、农产品等实物买卖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贷款的回收; (6)利用担保融资、使用权设定担保以及互助储金会等办法来改善信息的不对称;(7)强 调借款人的组织化等非市场要素组织形式,以克服农村金融市场中的不完全信息问题;(8 )适当介入非正规金融市场以改善该市场一般效率较低的问题;等等。

虽然不完全竞争市场论在运用信息经济学分析工具分析农村金融市场,更加贴近现实和 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它隐含着这样的一种逻辑:作为“市场缺陷”的市场的不完全信息问 题可以通过政府干预来解决。从知识论的角度看,存在着这样一个悖论:政府相对于市场来 说,具有一种这样的特点,即善于运用为众人所共知的全局知识,但不善于运用分散在不同 时间和地点的局部知识。因此,用较多的政府干预来解决不完全信息问题,往往是用政府之 所短替代市场之所长。

四、国内外农村金融理论相关研究

(一)国外研究

近年来,国际上有关欠发达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准入与产品创新方面的研究一般集中于 创 新性、专业化的小型金融机构,这些小型金融机构通常都接受补贴,向贫困阶层发放小额贷 款,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其中,研究的方向又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非常低的贷款 逾期率,比许多发展中国家过去所建立的补贴性信贷计划的逾期率要低得多;(2)涵盖特 定阶层,如农户。孟加拉国、玻利维亚和印度尼西亚等国都自上而下发展了联保贷款、贷款 证和信用机构的减员增效。联保贷款合同的采用动员了潜在的社会力量,并对意愿性拖欠构 成了现实压力。贷款证制度根据还款记录决定后续贷款或追加贷款,形成了动态激励机制。 减员增效降低了管理成本,使贷款人能够把放款利率降到合理水平。

此外,还有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外学者如日本的速水佑次郎、美国的弗农•拉坦研究指出 ,农村信贷补贴最明显的后果就是信用需求的夸大和信贷有价证券购买力的损失,信贷补贴 会导致农村金融市场的政治化,以及信贷在少数人手上的集中,且经常导致信贷机构活力的 衰退。[1]印度的苏布拉塔•加塔克、肯•英格森特的研究表明,发展中国家正规 农村金融 机构营业活动的正规性、乡村银行数量的不足以及营运成本数额等使得它们一般不会把农民 视为有信誉的顾客,致使它们没有取得较大的进步,由此得出在发展中国家构建多层次农村 金融体制的重要性。戈德史密斯(1994)认为,金融发展是指金融结构的变化,因此,研究 金融发展必须以有关金融结构在短期或长期内变化的信息为基础。他提出的衡量一国金融结 构与金融发展水平的几项量化指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他的研究表明,经济越发达,非银行 金融机构的作用就越大。[5]

(二)国内研究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国内的学者在吸收和借鉴国外研究观点和方法的基 础上,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农村金融进行研究,深入分析了当前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存在的问 题与缺陷,探讨了农村金融改革问题的根源所在,并基于相关理论给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 方向。研究内容大致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农村金融体制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李玮(2000)认为,农村金融组织体系与农村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导致国家支农信 贷政策的传导机制不畅,农业贷款供需双方交易成本过高,要求过严,限制了贷款需求的增 长。农村合作金融运营效率低下,公众信誉度趋于下降,金融风险突出等是当时农村金融发 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彭川西等(2000;2001)认为,虽然我国农村金融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全面审视我 国农村金融在农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还有诸如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农村金融现代企业制 度和农村金融经营理念等跟不上快速发展的农业经济,表现为:(1)农业经济结构的优化 与信贷结构调整的滞后;(2)农业产业化与金融专业化的矛盾;(3)农产品市场与金融市 场发展的不对称问题;(4)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与金融服务体系的差距;(5)对农业的政 策支持与对农村金融的政策支持脱节等。因此,我国农村金融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 业经济的全面成长,特别是制约了现代农业、高效农业和区域农业的形成。

此外,还有学者就我国农村金融体制存在的问题与缺陷根源进行了思考,认为我国农村 金融体系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政府办金融,以及过度管制导致农村金融市场缺乏活力,在 组织体系、产权模式、服务方式以及监管政策等方面不适合农村的特点(李勇等,2005)。 农户融资难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现有金融机构距离农户较远,获取借贷农户信息的成本 较高,以及农户履约机制的缺乏等(周脉伏、徐进前,2004)。由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农村 金融体系并不是按照基于农村融资问题的一般逻辑发展,而是一个围绕城市工业化的农村金 融制度安排,因此,农村金融制度不能满足农村融资需要也就在所难免了(周立,2005)。 现行农村金融改革的总体思路没有放活,被管制和控制了,以及农村的任何改革都与农村政 府体制改革密切相关,是现行农村金融改革总是出现诸多问题的根源所在(光,2003) 。

2.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何广文(1999)认为,我国农业投入资金短缺、农户和农村企业贷款难等问题的根源在于 严厉的 金融管制和半封闭金融环境的存在。作为金融制度的主要供给者,政府对金融市场所做出制 度性安排在多方面表现出制度供给上的不足。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说,这属于强制性制度变 迁过程。这样仅仅从满足制度供给者和制度市场者本身的需求出发,是不能适应金融需求者 的金融需求,导致农村金融服务的供给严重滞后于农村金融需求,这就是农村金融改革始终 没能完成的主要原因所在。能否跨越农村金融制度障碍,关系到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成败和能 否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为此,需要以农村金融需求为导向,从整体角度调整农 村金融组织的区域布局,重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矫正农村金融商品供求失衡。[6]

郭晓鸣(2004)认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农村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 快,但是,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严重滞后成为农村发展的重要障碍。伴随着我国农村经济进 入新的发展阶段,传统的数量扩张为主的增长方式受到严重挑战,农村和农业发展对资金要 素的依赖程度日益增强。由于农村正规金融组织功能不全、农村合作金融明显缺位,农村金 融抑制变得更加严重,农村非农产业和农民获得金融服务极为困难。在农村金融抑制日益严 重的情况下,农村资金却仍然通过正规农村金融组织不断向外部流动,导致农村金融供需失 衡矛盾更为尖锐。因此,必须加大力度改革和创新农村金融体制,全面深化我国农村金融体 制改革已经成为极为紧迫的任务。

3.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思路与方向

何广文(2005)等认为,要解决我国农村金融业坏账率较高、长期盈利能力不足、具有较 大脆弱 性的问题,避免农村金融机构危机和农村金融组织系统重组的高成本,实现农村金融的可持 续发展,需要以农村金融需求为向导,从整体角度调整农村金融组织的区域布局,构建需求 型导向的农村金融组织结构体系。为此,要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村金融组织结构,处理好农 村金融发展与农村经济增长的关系,发展农村中小型金融机构和社会公共投资机构,实现金 融组织的多元化,以及组织结构调整要有前瞻性,能适应经济进一步开放和发展的要求等。 此外,从不同角度推进金融组织多元化,仍是优化我国农村金融组织结构的途径。[7 ]

彭克强、陈池波(2007)认为,我国应加快合作金融立法,放宽农村合作金融的标准, 发展符合农村实际需要的多种合作金融形式,在判断农村合作金融发展问题时,以资金支农 的好坏作为判断成败的依据。坚持“存量改造”和“增量发展”并进,积极扶持作为增量的 农村民间合作金融形式,培育多种农村合作组织竞争的环境。

此外,罗来武等(2004)从我国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的“机构观”与“功能观”矛盾的 角度分析中国农村金融制度问题;李喜梅和彭建刚(2005)通过引入系统隐功能的概念,对 经济 变迁中的我国农村金融体系演进逻辑重新解释,认为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存在资源配置等显功 能的不足,但其支持我国工业化进程和经济成功转轨的隐功能明显;钟笑寒、汤荔(2005) 以金融机构功能理论为基础,从实证角度对农村金融机构收缩的经济影响进行研究;[ 8]黄季火、马恒运(1998)、林毅夫(2001)、陈 锡文(2004)等从农村金融效率角度研究中 国 农村金融问题。熊学萍、易法海(2007)在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内,提出农信社农户小 额信贷制度效率的评价指标体系,对该制度效率进行测评。其研究表明,农户小额信贷制度 的效率存在帕累托改进空间,必须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建立和改善农业风险控制制度。

农业大国的中国也是农业灾害较为频繁的国家,如何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完善农村金融 保障体制越来越引起关注。黄英君(2007)从公共物品理论的角度论证农业保险是一种具有正 外部性 的准公共品,最终受益者是保险标的的消费者。他认为,农业保险的属性界定为准公共物品 ,农业保险险种应界定为政策性险种,并给予足够的财政税务支持,且采取多种供给形式。 只有辅以必要的政府补贴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下的供给,我国农业保险市场的供求才能实 现良性互动发展。温涛、谢家智认为,在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过程中,我国应 重视农业保险制度创新,并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现代农业风险管理中的核心作用。现阶段我 国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必须建立新的逻辑起点,创新制度变迁的路径,强调政府诱导型的制度 创新方式。通过政府经济政策的诱导、法律法规的规范、保险的监管等手段,塑造农业保险 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以及通过再保险和巨灾基金等手段建立的风险分散机制,逐步完善 农业保险的市场机制,提高农业保险制度的效率,保障农业保险的稳健发展。[9]

总的来说,这些研究从不同的角度,深入分析了当前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存在的问题与缺 陷,探讨了农村金融改革问题的根源所在,并基于相关理论给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向。 应当说,这些问题在我国农村金融领域都存在,有的问题甚至更加严重,因此,这些研究为 我们从事农村金融体系的研究提供了一些理论方面的借鉴,也为我国农村金融体系改革提供 了很好的思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现有的农村金融体系已远 远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迫切需要我们对农村金融组织体系的理论进行系统 深入的研究,完善我国农村金融体系,提高农村金融体系的运行效率,以促进我国农业和农 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实现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

五、结论与启示

虽然国内外学者对农村金融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研究,为我们从事农村金融体 系的研究提供了一些理论方面的借鉴,也为我国农村金融体系改革提供了很好的思路。但是 ,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农村金融问题具有独特的个性特征,问题较为复杂,可以说,现有的 农村金融体系已远远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迫切需要我们对理论进行系统深入的研 究。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不同学者的研究方法和结论只能借鉴和参考。我们需要全面剖析 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经济增长与金融发展之间的关系、金融约束、金融结构、金融功能和金 融效率等内容,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在已有的理论研究基础上,根据中国实践 中的经验和教训,加强对农村金融体系的创新和制度安排的理论探讨以及实践探索,建立能 够 适合于指导我国新农村建设的农村金融体制模式、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政府介入农村金融的 模式等理论体系,研究完善以市场导向、资本结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金融监管等为主 要的微观制度安排和以政府职能、财政补贴、央行支持、税收优惠、信用建设等为主的宏观 制度安排,建立健全我国农村金融体系,提高体系的运行效率,以此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 济的发展。注 释:①据估计,在非洲有5%的农户、亚洲和拉丁美洲有15%的农户得到过正式金融市场的信贷, 经常是5%的借款者得到多达80%的这种信贷。因此,低利率信贷计划并没有缩小收入的不平 等,反而往往扩大了这种不平等(Avishay Braverman & Monika Huppi,1991)。

②例如,在印度拖欠率高达50%,在孟加拉国达到71%,在马来西亚和尼泊尔也有40%。另外 ,在泰国通过合作社系统发放的贷款中,在80年代也有50%以上出现了拖欠(Avishay Brave rman & J.Luis Guasch,1990)。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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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何广文.从农村居民资金借贷行为看农村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J].中国农 村经济,1999(10).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10)

新农村法制创新要坚持以农民为本,切实维护农民的权利。现代农村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农村金融的支持。总书记曾在2007年说过: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工作正有序进行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仍面临着诸多困难,它们在为农村经济及为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和国家税收等方面做出出贡献的同时,却未得到像国有商业银行那样应有的地位,其应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为此,寻求法律的支持、保护和监督,保证农村合作金融新体制的建立和稳健运行,已成为法学界和金融界人士的共识。

一、新农村建设与农村合作金融的关联性

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就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农村建设的目标。有学者对新农村建设的五个方面进行了形象的解读,认为生产发展就是“人人有事干,户户有钱赚”;生活宽裕就是“吃住不用愁,医学不用忧”;乡风文明则指“邻里如一家,遵纪又守法”;村容整洁就是“村村美如画,庄庄开鲜花”;管理民主即“村官拿意见,村民说了算”。这20个字的目标显然说明,新农村建设的中心任务是经济建设。通过推进新农村建设,可以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城乡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金融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作用就显得非常明显,而农村合作金融完善了金融服务。新农村建设中农民的生产、生活都需要完善的金融服务,离不开合作金融。

新农村建设需要完善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但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不健全,业务单一,管理粗放,金融服务供给不足,我国现行农村金融体系已很难适应新农村建设的需求。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体制安排下,金融机构在农村的活动主要是为城市工业发展动员储蓄,其逻辑结果必然是农村地区成为城市和工业发展的净资金提供者。因此,加强农村金融创新,促进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建立一个有效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迫在眉睫。法制是现代金融的基石,所以,要建立农村金融创新的长效机制,必须相应地加快农村金融法制建设的进程,更加有必要研究新农村建设中的合作金融法制创新。

二、新农村背景下法制创新是合作金融功能实现的保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实力极大地增强了。然而,无论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城乡差距越来越大了。农村金融是农村这一特定领域内货币流通、资金运动与信用活动的总称,即以信用手段筹集、分配和管理农村货币资金的活动。为适应农村地区需要设立的彼此分工又相互联系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总和,便构成农村金融范畴。相对于城镇金融,在服务的对象、经营环境和经营业务等方面,农村金融具有其独自的特征。法制创新要符合这些特征,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

法制是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保障。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制度的根本,如果拥有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农民能够依法行使民利,就能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巨大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新农村有更好的发展和前途。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保障,法制创新是合作金融功能实现的保证。只有以法制治理农村,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农民的活动处于严格依法办事的状态,农村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与全面进步才有基本的秩序保障。民主法制是整个社会关系平衡器的核心,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起着支配作用。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否能够实现关键取在于是否具有完备的法制。

现如今农村社会有着复杂的社会分工和人际关系,需要法律规范和制度来调整和支配,法制是组织农村社会关系的最明确、最有力、最具体的方法。法制的作用是多效的,它既能够明确政府在这方面的责任,也可以突出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同时还可以为制裁不履行责任者提供法律根据。实现管理民主,新农村建设才能根据农民的意愿,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不断向前发展。

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法制创新之路

目前农村落后的法制现状严重制约了新农村建设,“要想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要不断地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并从体制上保障法律法规得以贯彻执行;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一面,就是要求我们要不断更新观念。”

(一)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理念,完善与“三农”有关的法律制度,其中就包括农村合作金融法制。新农村建设的法制创新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理念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尤其要健全和完善与农业、农村和农民有关的法制,解决农村、农业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农业法配套法律法规立法跟不上”的问题,使农村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生活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在农村经济,农村合作金融方面,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在立法观念上要平等、公正地对待农民,解决好农民平等参与金融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符合农村、农业发展客观规律,符合农民根本利益,反映社会主义性质,维护农村合作金融秩序的良法。同时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新农村要求的合作金融法律制度,使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得到有效保障;要尽快出台农民权益保护法等法律。

(二)完善和落实村民自治,巩固农村法制建设的政治基础。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必须要有民主政治作基础,否则法制就是空中楼阁。村民自治尚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进一步落实这一民主政治的有效措施,就必须让农民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通过“一事一议”等民主议事方式,动员和组织农民积极投身农村公共事业建设。要认真抓好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财务公开、村务公开的“四民主、两公开”制度的落实,全面提升基层依法管理、依法办事水平,进一步推进村民自治的规范化、制度化。完善和落实村民自治,还要解决好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一是要处理好基层党组织与乡镇政府和村民自治的关系。基层党组织要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实现对乡村事务的领导。二是要改变领导方式进一步加强政治、思想、组织领导,更好的发挥党组织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三是基层党组织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三)格依法行政,确保基层干部掌权为公、用权为民。要将依法行政作为评议考核基层干部工作的重要内容,将是否依法行政作为干部是否称职、能否升迁的重要标准。谁在工作中出于个人意志,不依法办事、执法违法、欺压群众,损害农民利益,就追究谁的责任,该警告的警告,该撤职的撤职,该判刑的判刑,决不姑息迁就。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坚持依法行政的有效措施。乡村干部手中同样有权,不加以制约和监督同样导致腐败。因此,要确保乡村干部依法行政,同样需要监督。要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体系,发挥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以及县、乡人大的监督作用,实行多渠道的有效监督,确保基层干部依法行政、掌权为公、用权为民。

(四)树立司法权威,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加强农村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独立,确保法律在农村能够有效地执行,确保司法权威在农村能真正确立,确保司法机关能给农民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法被信仰,我们就不必担心法律得不到普遍的服从和贯彻实施,也无须考虑公民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更无须怀疑任何个人、团体甚或国家政府的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和惩罚”。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法律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律执行乏力,由此导致主体对法律在整体上尚没有形成信任感……”一旦法律能够有效地严格执行,司法权威确立,能够给他们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他们自然会信仰法律,走出宗族的束缚,自觉走依法治村之路。

四、金融创新与金融法制创新的联系与区别

1912年,奥裔美籍著名经济学家熊彼特出版的《经济发展理论》一书,首次提出了创新理论。他认为,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函数,即把一种从来没有过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这是金融法制创新和金融创新的主要相联系的地方。区分这两个概念有助于我们分清研究的内容和方向。所谓金融创新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要素的重新组合,以满足经济发展的新需要,同时获得潜在的金融利润,它包括金融制度创新、金融业务创新、经营理念创新、组织机构创新等多方面的创新。金融创新是以传统银行业务为依托,不断开发出新的业务品种、新的金融工具,使银行服务领域不断深化,服务方式不断更新,服务功能不断提升的过程。由此可见,国家非常重视金融创新,并将农村金融改革和发展看作金融工作的重点。这无疑为创新农村金融体系,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质量指明了方向。

农村金融制度论文篇(11)

1.引言

2015年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通过的《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中国要富,农民必须富。农民要富,必须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农村金融现在农村经济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农民的增收致富等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依赖于农村金融的发展和支持。我国已经连续十一年出台中央“一号文件”,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三农问题”的关心重视,而所有的中央“一号文件”都强调了农村金融对于农村经济发展的正面意义,要求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加快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步伐,农村金融发展要适应和推动农村经济发展。

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健全的农村金融体制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减少农村贫困人口,提升农民福利待遇,推动国民经济和谐健康发展。金融抑制导致农民信贷资金的缺乏会在多方面产生消极影响,其直接或间接的波及到农户的技术选择、生产效率以及反映福利水平的食品安全、营养和健康的方方面面。因此,梳理国内外农村金融发展理论的演变历程,比较分析各种理论诞生的历史背景,对于农村金融理论在我国的运用具有极强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2.农村金融发展理论的演化历程

任何理论都是特定历史条件和历史环境的产物,理论的发展总是跟随历史发展的轨迹。农村金融发展理论是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主流经济思潮在农村领域的反映,这些理论与社会历史发展阶段有着紧密的联系,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迁。

(1)农村金融发展理论第一阶段:管制理论

农村金融管制理论,又称信贷补贴理论(Subsidized Credit Paradigm),诞生于凯恩斯主义盛行的20世纪六十年代,该阶段的农村金融发展理论和主流的凯恩斯主义具有同样的政策主张,强调政府干预在经济增长中的积极作用。农村金融管制论支持信贷供给先行的农村金融战略。该理论基于对农村经济的一个基本判断:农村居民收入普遍偏低致使农村储蓄能力低下,资金供给不足,同时农业生产的脆弱性、高风险性和低收益性,商业性金融机构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不愿涉足农村金融市场,因此应该利用政府这只有形之手加以干预。因此该理论对应的政策建议为:政府需要建立专门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对贫困阶层进行指导性贷款,对贫困阶层实施农业信贷补贴政策,运用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低利率贷款排斥民间金融,同时对农村高利贷的民间金融加以取缔,遏制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

农村金融管制理论到目前为止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该理论对于20世纪80年代之前发展中国家农业经济和农村金融政策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些发展中国家通过建立政策性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的资金供给力度,实施定向优惠的信贷服务和指导性贷款,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村经济的暂时的恢复性增长,我国上个世纪50年代农村经济的短暂性恢复增长就受益于这种政策(林毅夫,蔡P等,2004)。然而,农村金融管制政策的负面效果更为明显,主要表现在:

首先,政府主导构建的政策性金融机构难以满足农户有效需求。由于缺乏对农村储蓄的动员机制,不注重挖掘农村内部资金凑集能力,农村金融的资金供给能力受到抑制。而低于市场均衡利率的利率上限,使得农村信贷需求旺盛,有限的外源性资金难以满足过度的信贷需求,该政策没有从根本上满足农村信贷资金需求,反而因为过度管制而压抑了农民的信贷需求。

其次,农业信贷资金难以真正发放到穷人手中,富人获取优惠信贷资金的可能性更大远远大于穷人,农村信贷金融啄序现象普遍存在。据估计,非洲仅5%、亚洲和拉丁美洲仅15%的农户获取过政策性金融信贷资金,往往5%富裕的借款者获取高达80%的信贷资金,优惠信贷资金垒大户现象明显。低息贷款的主要受益人不是农村贫困人群,低息贷款的补贴被使用大额贷款的较为富裕的农民所获取,因此低利率的信贷机会不但没有缩小贫富差距,反而扩大了这种不平等,这与政策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最后,政策性金融机构缺乏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政策性金融机构不以盈利为目标,衡量其业绩的指标往往是贷款的审批速度和贷款的数额,不具有经营责任的政策性信贷机构缺乏对借款者的投资及还款能力有效监督的动力,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呆坏账率远远高于商业金融机构。此外,受到补贴的贷款利率,其实际利率往往为负值,这就不鼓励那些迅速还款的借款者,而是鼓励了拖欠行为,这又进一步加剧了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脆弱性,使得资金有限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灵活性大大降低。比如,印度借款者的拖欠率高达50%,孟加拉国为71%,马来西亚和尼泊尔为40%,泰国通过合作社系统发放的贷款中,也出现了50%以上出现了拖欠现象。此外,人为的低利率水平不能反映资本的真实成本,便宜的资金导致信贷需求的过度膨胀,当需求大于供给时只用通过信贷配给的方式分配资金,而定量配给往往导致权力寻租,信贷资金可能并没有达到真正需求者的手中,并且有限的信贷资金使用效率低下,浪费了信贷资源。

(2)农村金融发展理论第二阶段:市场理论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新古典经济学为理论基础、主张自由主义价值观的新自由主义思潮开始流行,以麦金龙和肖为代表的金融深化理论逐渐成为主流,此时,农村金融管制理论受到质疑和挑战,继之以主张放松管制和强调市场机制的农村金融市场理论(Rural Financial Market Paradigm)开始兴起。农村市场价值理论实际上是新自由主义思潮在农村金融领域的反映,该学派对政府过度干预农村金融市场持反对态度,认为发展中国家的低利率政策会削弱发展中国家的储蓄动员能力,因此该学派的核心观点之一是要保持正的实际利率水平。

农村金融市场理论的核心政策工具主要包括利率政策、金融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利率政策是指政府放弃对利率的直接干预,让市场供需决定利率水平,通过市场化的利率来真实反映资本的稀缺程度。农村金融市场理论认为,市场化的农业贷款利率能够弥补农村金融机构的营运成本,可以有效动员农村储蓄而不过度依赖外部资金,同时增加了农村金融中介对借款者的投资及还款能力有效监督的动力,还可以减少发放人情贷款和随意的决断。事实研究也表明,资金的成本并非借款者唯一考虑的因素,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也是借款者考虑的主要因素,比如简化的申请程序和快速的支付方式等都将提高资金需求者借款的积极性。此外,严格控制通货膨胀,让实际利率维持较高水平,从而刺激储蓄和投资的增长;金融发展政策是指消除金融体系中的垄断,降低市场准入机制,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各类金融中介竞争,提高整个经济中资金配置效率和可贷资金数量;信贷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取消政府的指导性贷款,国家不对信贷资金的流动加以干预,将信贷配给政策转换为通过市场机制配置信贷资源。

农村金融市场理论的政策含义基本符合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的要求,对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深化具有积极效果,但是金融市场化理论跟其他理论一样,有其自身的缺陷性。金融自由化理论有三大前提假设:全信息、利润最大化和制度分析的缺失,这些假设导致农村金融市场理论忽略了发展中国家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问题,忽略了发展中国家竞争性市场的缺失问题,也忽略了制度分析在金融自由化中的重要意义。建立在一般均衡基础之上的农村金融市场理论,没有揭示农村金融自由化的风险,没有仔细分析金融自由化的收益和成本的关系,金融自由化是建立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金融自由化理论对于金融自由化的制度要素和环境充分考虑。在金融发展理论中,我们不能回避制度质量的分析,也不能忽略对政府行为的分析。此外,传统的金融自由化理论侧重解释金融自由化对经济增长的积极意义,忽略了金融自由化对经济的负面影响,没有全面考察金融自由化与金融风险控制、金融危机防范以及金融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事实也证明,很多发展中国家由于落后的农村发展现实以及不完备的法律基础,短期内难以形成较为完善的农村金融市场机制。

(3)农村金融发展理论第三阶段:不完全竞争理论

20世纪90年代以后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爆发了的一系列金融危机,经济学家不得不思考完全自由主义和金融自由化的负面效应,同时注意到政府适度干预对经济社会的积极意义。这种反省体现在农村经济领域就是农村金融市场不完全竞争理论(Imperfect Market Paradigm),其代表人物是斯蒂格利茨(Stiglitz),斯蒂格利茨是一位温和的国家干预主义者,换句话说也是温和的自由主义者,他努力做到二者的平衡。斯蒂格利茨既肯定市场机制的重要性,也强调政府适度适度干预对矫正市场失灵的积极意义。

不完全竞争理论认为政府应该有限介入农村金融市场,主要是农村金融市场存在不完全信息和不完全竞争。发展中国家农村金融市场的不完全性较一般金融市场更为严重,发展中国家农业生产和农民投资行为具有高度的分散性,农户的经济行为的可观测性较弱,加之发展中国家信息体系建设落后,农村金融机构获取借款人信用特征的成本很高,高昂的交易成本降低了借贷双方参与的意愿。此外,发展中国家农村金融市场是非完全竞争市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等少数农村金融机构垄断了大部分农村金融业务。不完全竞争市场理论认为,简单地提高利率水平会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从而恶化农村金融机构资产质量。因此,通过完全市场机制很难建立完善的农村金融市场,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需要一个社会性的,非市场要素的支持,因而政府的适度介入和借款人的组织化等非市场要素组织形式对于解决农村金融问题至关重要。

在政策建议上,斯蒂格利茨主张政策性金融和商业金融相结合,既注重非正规金融发挥的积极作用,又主张政府的适度规范和引导,以政府的有限介入来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斯蒂格利茨的不完全竞争理论虽然也强调了政府在农村金融体系构建中的重要作用,但是这与信贷补贴理论与本质的区别。不完全竞争理论要求政府在宏观层面进行干预和调控,微观层面自由化,凡是市场能解决的问题政府不加以干预,而政府有限介入农村金融市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失,而信贷补贴理论无论是在微观层面还是宏观层面都强调政府的全面介入,排斥市场机制的作用。此外,不完全竞争理论强调通过一些非市场要素组织形式在解决农村金融问题的积极意义。国外学者研究方向,小组贷款能够有效解决信贷市场信息不对称和逆向选择的问题。尽管金融中介无法完全控制借款者行为而面临道德风险问题,但是在贷款小组中,同组成员的相互监督可以约束个人从事高风险的项目,从而能够降低道德风险的概率。

3.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农村金融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处于一个被抑制和被边缘化的位置,农村金融抑制的内在根源在于在超赶战略的重工业化过程中,农村金融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巨大的金融剩余,成为制度变迁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在将国外成熟的农村金融理论运用与我国实践时,必须要与我国的实际国情相结合。从上述的分析不难看出:总体而言,不完全竞争理论能够较为深刻的解释发展国家农村金融发展的现状,与农村金融管制理论和农村金融市场理论比较而言,该理论对于我国具有更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要大力发展农村金融,加快农村金融改革步伐,充分发挥正规金融在农村经济增长中的积极作用。对于民间金融,政府要因势利导,区别对待。要坚决禁止和取缔非法的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和非法金融活动,使地下金融浮出水面,允许在法律框架下从事市场化的经营活动。政府应当放宽农村金融市场准入机制,积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加快培育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村典当行、小额信贷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设立适应“三农”需要的各类新型金融微型机构,各微型金融组织可通过多种方式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增加微型金融组织融资渠道。此外,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鼓励农户积极参加联保小组,提高农户参加联保小组的比例。降低农户对正规金融贷款的认知性偏差,让更多农户熟悉贷款条件和流程。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重大病和生命财产保险制度,避免农户因重大突发事件陷入贫困。(作者单位:重庆三峡学院财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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