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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规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3-11 02: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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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规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学生权利;高校管理

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从高等教育的目的来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权对学生实施管理,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最大多数学生的权利。但现实中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并不鲜见树立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高校教育管理新理念迫在眉睫。

一、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在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知情权、参与权、公正评价权以及程序性权利等方面。造成冲突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法规滞后和缺失

近十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高等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形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教育法》是1995年施行,《高等教育法》是1999年施行,《学位条例》则制定于1981年。法律法规规定明显滞后于现实,法律规定的疏漏不断显现。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不及时,明显的法律缺陷和漏洞未得到及时弥补,法律法规无法指导现实工作,造成了高校管理的法律盲区。一些法律法规是在特定背景下由政府推进立法的产物,偏重于管理,立法的总体价值导向着眼于有效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忽视大学生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保障大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缺位,导致学生权利被侵蚀。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了学生享有众多权利,然而,除了《学位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学位授予问题外,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缺位,学生权利更多地还停留在书面权利的状态,无法转化为现实的权利。

(二)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程序缺失,救济途径模糊不畅

目前高校管理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关学生权利保护的法律程序缺失。《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中,没有规定程序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2款对学生的权益保障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在高校管理的现实中,还有相当多数的高校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几乎都没有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和理由,也很少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后,也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往往是在处理决定公布后,被处理人才知道惩处的结果、内容,被处理人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诉、向何处申诉。程序缺失导致学生权利未能真正得到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等未得到充分尊重。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学生权利的一个重要的救济渠道。该规定把学校处分和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赋予了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申诉权。遗憾的是,虽然该条款在形式上赋予了大学生申诉权,但是法律和其他法规都没有对大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作进一步的说明。事实上,目前也很少有高校设置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学生申诉权仍然形如虚设,学生的权益实质上仍未得到有效救济。

(三)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学生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当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仍然沿袭着行政机构规则行事的运行机制,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观念和行为规范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高校自身对教育法的了解和贯彻也非常不够。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其内部管理的秩序以及监督机制尚未完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轨道,没有形成真正有权威的、客观有效的监督,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权力滥用的可能和致害的风险。

许多高校在“从严治校”理念指导下,出台了诸多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等校规校纪。不容否认的是,校规校纪从维护高校管理的角度出发,普遍存在着重视学校管理权利而轻视学生权利的现象。甚至有些校规校纪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校规碰撞法律。一些高校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无法律依据擅自增加学生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学生合法权利,学生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学生权利的尊重,没有真正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

二、以学生为本。树立高校管理新理念

在高校管理中,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是高校管理工作不断趋于法治化的重要体现,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突出学生权利本位,促进高校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民主化。

(一)完善教育法律体系,明确大学生权利

近几年来,我国教育立法已有明显进展,在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调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以及建立和维护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整体上来看,还有诸多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近年来学生与高校纠纷不断,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参考,以致当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时,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应进一步完善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特别是完善《高教法》内容,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针对学生权利被侵害的现状,有必要把《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关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具体化、细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高校学生权利,确定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对于确需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情节、程序要明确作出规定,使高校管理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监督规范高校管理,依法治教

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根本性的张力,在制度上一直没有解决由谁来监督或如何监督高校依法办学、自主办学的问题。必须加强对高校教育管理的监督,在赋予高校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同时,也要将高校纳入被监督之列。

当前,我国教育立法对高校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都缺少法律规定。这是造成高校滥用权力,侵犯学生权利的主要原因之一。高校可以不需法律依据而关于管理、教育学生的命令规则,学生必须服从。高校可以对学生作出各种处分决定,学生如有不服,只能提起申诉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高校这种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对学生合法权利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与依法治国原则相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抛弃这种与法治不符的观念和做法,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自行规定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范围、种类。

正确理解和合法行使高校教育管理权,高校必须遵守法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教育学生,行使管理权力的职能范围必须由法律授权。高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制约,进行教育管理活动的权力来源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力的行使必须合法。在实现依法治教的进程中,既要确保高校管理权的实现,同时也必须对高校管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约束和限制。高校管理必须建立在合法设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并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

依法完善高校管理规章制度。高校必须依法行使管理权,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相抵触。高校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充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内规章制度,出台一些新的保护学生个体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真正实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在实际管理中高校应将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学生公告。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指导、检查和督促。

篇(2)

二、特殊教育法律建设代表性研究成果概述

(一)国内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1.条文解读。唐淑芬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随班就读、教师待遇、学校运转等5个方面,全面解读了新《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内容[1]。顾定倩、陈琛比较了新旧《义务教育法》,肯定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进步,指出还存在教育对象界定、“残疾人”概念等比较混乱的问题[2-3]。2.体系分析。刘春玲、江琴娣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由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五个层次构成[4]。陈久奎、阮李全认为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性立法,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特有制、操作性不强等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主要问题[5]。于靖指出存在立法程序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特殊教育司法制度薄弱的问题[6]。包万平等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的缺陷主要是法治环境不完善、行政领导不到位、法律难以贯彻等[7]。刘全礼认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监督和追责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人教育状况不容乐观[8]。3.建设方向。邓猛、周洪宇认为由于缺乏法律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发展过度依赖于行政推动,应尽快起草通过《特殊教育法》[9]。孟万金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制定《特殊教育法》是当务之急[10]。汪海萍详细论证了加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特殊教育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基础[11]。汪放着重讨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和实现途径,并提出了制定特殊教育法、开展立法研究、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权利、加大政府执政力度等五点建议[12]。(二)境外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境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完备、理念先进,吸引了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1.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杨柳认为美国对残疾的认识更具人性化,对残疾人教育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充分调动家长、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强化了残疾人教育的效果[13]。于松梅、侯冬梅着重分析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零拒绝、无歧视性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和家长参与等6条基本原则及其特殊教育理念[14]。黎莉分析了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规定,认为我国也应加快制定早期干预的法律法规,重视早期干预理念的建立与推广[15]。崔凤鸣、林霄红等人对比分析了有关高等教育规定,指出我国对残疾的观念认识应进一步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应增强操作性[16-17]。高杭指出我国应注重特殊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增强可操作性[18]。肖非、李继刚认为司法判例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推动立法进程、解释说明和补正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加以借鉴,在特殊教育领域引入判例制度[19-20]。2.其他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苏雪云认为加拿大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具体法律对保障残疾人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21]。牟玉杰认为丹麦特殊教育法律直接反映从隔离式教育到一体化教育的变化,贯彻了“正常化”理念和融合教育模式[22]。赖德胜认为英国特殊教育法律注重对有特殊教育儿童的评估和鉴定工作,并强调家长参与和不同教育阶段间的衔接服务[23]。黄霞认为韩国《特殊教育法》具有对象细化扩充、无偿教育年限扩大、重视残疾人终身教育、保障学生与家长的权利等突出特点[24]。张继发、李贤智认为台湾《特殊教育法》多部门协商、重视专家作用等经验值得借鉴,具有责权细化、内容具体、易于操作的独特优势[25]。

篇(3)

当前,我国各高等院校在教育领域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对依法治校主要提出四项教育目标。一是,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在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为基础,将我国的宪法与相关法律精神同高等院校的教育发展要求相结合,从而建立一套同国家当前的教育法相配套和衔接的校内规章管理制度。二是,完善高校的内部监督体系,完善制裁机制,逐渐在高校内部形成以教代会和学术委员会等其他类型校内组织为依托的民主管理机制,逐渐提高其内部的民主管理水平。三是,坚持民主集中的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高校中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度与院内党政共同负责管理机制,从而形成一套由民主和科学决策形成的校内管理体制,进而形成依法管理和服务的校内管理体系。四是,提高高等院校师生和领导者的法律意识,在校园内部形成良好的教风、学风和校风,从而为高校师生营造出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进而提升其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

(二)依法治校的意义

从我国高校当前教育领域的实际情况来看,施行依法治校的策略,能够全面提高高校办学水平。首先,采用依法治校的发展策略,不仅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促进我国教育事业整体性的进步与发展的需求,也是我国高等院校全面的贯彻和落实我党和国家提出的教育方针,适应当前社会发展趋势的客观需要。其次,高校作为培养人才的重要基地,肩负着为国家的建设提供优秀毕业生的重要历史使命。并且,高等院校培养的毕业生处于何种水平、具有多大的潜力以及其对社会做出了多少的贡献,也是社会判定该校办学水平的一项根本标准。但是,高等院校要想将自己建设成为高水平的大学,有效提高教学质量,就必须采用依法治校的重要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深化高校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其发展。

二、当前我国高校法制建设面临的窘境

(一)没有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

首先,虽然我国目前拥有较为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师资格条例》、《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但伴随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各项教育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现有的主干教育法律理论已难以应对当今教育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大部分现有教育法律法规需要在理论上与时俱进,进行更深层次的补充完善。需要依据当前教育改革的新形势补充制定更适用于全国各大高校的配套教育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适应教育改革的需要,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在颁布和实施之前需由立法部门进行详细的审核,结合高等教育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修改,使其能够良好适应当前教育领域的发展趋势。但是,我国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是———一部分法律法规,在教育实践当中并没有跟上教育领域发展的步伐,内容陈旧,甚至已与时代严重脱节。譬如,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1996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等现行法律中许多规定早已过时,难以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但至仍今未完成修订。

(二)政府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进一步梳理

目前,世界各国的热点问题之一就是政府职能改革,对政府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由于我国现阶段主管教育的行政部门在履行其对高校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未能良好的将其自身职责、义务、活动范围与实际教育实践相结合,直接导致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过多干预高校管理,违背高校真实意愿,损害高校及学生实际利益。同时,我国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属于高校的办学者与管理者,在行政地位上高校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各项教育活动都会受到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这一现状,使得高校并未掌握学校建设与发展的实际大权,导致我国高校发展受到来自政府各级主管部门的重重压制,遏制了社会力量参与高等院校办学与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得我国高校的负担不断的加重,进而成为高校贯彻依法治国重大战略的严重阻碍。

(三)高校法律专业人才不足

自我国高等院校奉行依法治校的方针政策以来,各大高校便开始重视校内法制机构的建设。但由于我国高等院校在此方面的建设工作没有太多可以吸收和借鉴的成功经验,导致我国大部分高校在进行法制机构建设时,缺乏较好的建设基础,更缺乏熟悉教育法律体系且有高校教学经验的专业法律人才。这一现状,一方面严重阻碍了高校制定依法治校相关管理制度与措施,使校内师生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随着高校师生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各类针对高校提出的侵权、维权诉讼也随之增加。由于高校法律机构体制不健全,相关工作人员又缺乏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许多高校根本无法应对和处理日益增多的法律纠纷,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师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救济。

三、高校进行依法治校建设的途径

(一)加快教育领域立法进程

作为全面实现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有法可依对于当前我国高等院校依法治校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高校在全面贯彻和落实依法治校的方针政策时,国家立法机构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配合其工作,全面推进教育立法建设,从而构建出一个完善的教育法制体系。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都拥有完善的高等院校教育法律法规,例如美国的《美国教育法》、日本的《21世纪的教育目标》、新加坡的《私立教育法案》,这些规范化的教育立法在高校法制建设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多年的法制教育实践经验表明,高等院校如果不重视法制教育的建设,就无法形成有法可依的社会环境以及完善的社会法制教育理念。要想保证高等院校依法治校策略能够顺利实施,推动高校发展,国家立法机构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就必须加快相关立法工作的进程,制定出具有极高权威性、配套性、严密性和稳定性的法制化治校方针。

(二)深化改革政府管理职能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高等院校教育也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为顺应时展步伐,深化改革政府职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结合当前高等院校依法治校的特点,对自身的管理角色和管理职能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严格遵循提出的“简政放权、政事分开”的原则,有序开展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真正从政策治校转变为依法治校。此外,政府还应适度放权,不再垄断高等院校教育管理权力,只保留对例外事项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即可,将办学自归还给高校。

(三)完善高等院校内部规章管理制度

高校之所以要制定规章管理制度,主要是给予国家法律法规以有效的支持,并推动学校的管理活动。随着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不断向法制化转变,高校内部相关的规章管理制度也应该与之相适应的作出调整。首先,高等院校应尽快修订校内各项规章管理制度或者是制定新的规章制度,使其既可以同我国高等院校教育领域总体实施的改革政策相衔接,又可以全面的协调其内部的各项管理职能。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健全的,集执行、决策和监督为一体,包含教学、人事与科研方面内容的内部运行机制及管理机制。其次,要正确处理校内各项规章制度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之间的关系。高校在对教师和学生进行管理时,可以适当节选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管理制度,将国家的法律同学校的内部制度有机的结合起来。最后,高等院校在贯彻和落实依法治国方针政策的同时,还需同现代化的科学管理规律相结合,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校结合起来。

篇(4)

 

(一)依法治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人们的法治观念也在不断加深。论文格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的接轨程度越来越紧密,这使得年轻一代的思想思维模式受到国外思潮的影响越来越大,年轻人的思维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论文格式。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步伐的加快,社会整体法制意识增强,学生家长和大学生本人法制意识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传统意义上定向思维的大学生思维模式已经不再存在,学生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挑战, 传统的管理思、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已越来越不适应新时代、新形势的要求, 不符当代大学生的现状, 其中一些原来就存在的问题也更加凸现出来,树立学生管理新理念, 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

(二)依法治校是建设和谐校园的重要保证

《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是我们办好大学的法律依据,依法治校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师生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实行依法治校,就要不断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构建法制、文明、和谐的校园。

(三)依法治校是深化高校改革、实现对学生有效管理的内在要求

当前许多校扩大办学规模, 建立大学城;通过合并实现学科优势互补, 提升办学实力, 并且断探索教育管理改革新思路, 探索“校院二级管理”新模式。这些新并或扩大规模的高校在过渡期间和改革期间, 加强学生规章制度建设、依法加强生管理显得尤为紧迫, 否则必然影响平稳过渡, 影响进一步深化改革。依照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依法治校,是学校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教育领域还未完全建立起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体制,和具体的学生工作相关的管理规定到去年才得以出台新规,高校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 就必不可少地需要制定一系列校规校, 依法加强学生管理, 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三、新形势下如何做到依法治校

随着各级教育的发展与办学自主权的扩大,教育管理越来越复杂,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都要依靠法律和教育规章制度来理顺关系,规范行为,加强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依法治校,建设和谐校园。

(一)完善学生管理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要与国家法规相一致

学校的规章制度体现一个学校的人文精神和校园文化。完善的规章制度是是确保硬件条件和谐有序进行的法宝和灵魂。

首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校规校纪的制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不能与上位法律相冲突,创新性的内容也必须不违背上位法律的基本精神。4其次,学生规章制度的修改和清理必须及时,对于内容不适当,或过时的规章制度,学校应与时俱进,及时予以修改或撤消、废止。重点清理那些直接涉及教职工和学生权益的文件以及与上级部门法规不相一致的文件。校纪校规的清理,以保证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再次,学校在对已有文件清理的同时,还必须制定一整套严格规范的管理工作制度,让“正当程序”渗透到学校管理的全过程,以保证学校各项行政管理工作长期按照依法治校的理念实施,这是法治管理的必然要求。最后,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处理办法必须公示,做到程序公开、公正,让学生了解和掌握。并征求意见,反复修改。

(二)依法治校要尊重人权、以人为本,兼顾人文关怀

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更新高校的法治管理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重新审视高校的管理工作、创新管理机制,是当前时代的要求。论文格式。尊重权利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慎用权力。这是判断对学生处理合理性的一个重要尺度。学生所犯错误是否够得上“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这种剥夺受教育权性质的处分,必须以法治的精神来判断。也就是说,对学生行为“错误”性质的价值判断,并不能代替对其所犯“错误”程度的事实判断。毫无疑问,学校依法享有对学生的管理和处分权利,它的确属于学校合法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是,正因为如此,它也就成为一项管理者必须根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来行使并接受监督和评判的权力。所谓合理性,说白了就是要合乎情理。在学校管理工作中的情与理,就是要兼顾学校的教育目的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探寻二者合理兼顾的制度“临界点”以实现二者的平衡,是学校管理工作中的一项艰巨任务。学校不能不顾育人和管理的导向问题,但为此而实施的管理措施以及对学生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应被控制在一个尽可能合理的限度之内,即所采取的措施应与其正当目的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必然联系,从公正的意义上具有必要性以及用社会通常观念来理解具有适当性。高校学生的人性化管理是法治化管理理的“调节器”和“助推器”。5法治化管理是学生管理下作中一种有效手段。以学生为本,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充分的尊重;在法治理性的宽容信任中,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是校园和谐的基础。也就是说,通过依法治校、建立法治秩序,才能真正实现校园的和谐。法治文明对管理工作者的要求是“认真地对待权利”。管理工作应充分体现尊重人权的理性精神。

(三)加强对大学生的法治教育,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大学生全面素质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教育是培育大学生良好的法律品质、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有效途径,关注大学生法制教育对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信息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以及国际社会思潮的影响,对高校人才培养提出了新的要求,法治社会要求高校的法制教育在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方法上有所创新。当前,高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学生类型增多,教育的形式不断多样化,以上种种新变化都对高校的法制教育提出了新要求。加强大学生法制课程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法制教育实践活动,锻炼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

依法治校,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急功近利,它不仅和社会的法制水平有关系还和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教育的发达程度都息息相关;加强依法治校,提高学生管理工作水平,使学生管理工作干部依法行使自己的行政管理权;赋予学生平等的民事权利,做到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只有这样学生工作才能得以健康发展,学校管理水平才能得以提高,享得更多的社会声誉。

参考文献:

1.《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构建浅探》 杨 科 唐百峰《沧桑》 2006年第1期

2.《论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与人性化管理的关系》 张鸣凤,李璞 《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6年第1期

3.《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探讨》 李建军 《重庆行政》2006.4

4.《父母地位说:美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主导理论》李 奇 洪成文 《比较教育研究》2004年第四期

5.《论我国普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翟新明 《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2月第23卷第1期

6.《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蔡国春 《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9月第23卷第5期

7. 《我国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研究述评》朱孟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1] 董丙剑 (1981—) 男 山东菏泽人 硕士 西安石油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助教 诉讼法学方向

2 李世福(1957— ) 男 宁夏人 西安石油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高级工程师

3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构建浅探》 杨 科 唐百峰 《沧桑》 2006年第1期

4 《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探讨》 李建军《重庆行政》 2006.4

篇(5)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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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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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从教育国际和教育立法的共性规律总结开始,重点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等几个方面总结和归纳教育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教育立法的现实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相关启示与借鉴。

一、引言

由于国家体制、民族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不同,各个国家对法的运用及所强调的侧重点并不一致,但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尤其是具有悠久法治传统的国家,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都相对悠久,成效卓著。在全球化的大潮下,法律趋同之势日益明显,国外教育立法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就更为显著。本文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高等教育等几个方面总结和归纳教育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结合我国教育立法的现实,提出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相关启示与借鉴。

二、我国教育立法实践与问题

我国教育立法从无到有,历经20多年的艰辛努力,已逐步构建了教育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反映了教育立法的重大成就。这是我国依法治教方面的重大进展,同时,也奠定了教育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但实践中,教育立法依然存在为与社会对教育需要不相协调的地方:

第一,是教育法制体系不健全。学校是国家教育权、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场所。学校教育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直接关系到国家教育权的落实和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从静态上看,我国缺少《学校教育法》《教育财政法》及《教育投入法》等保障教育发展的关键性法律。第二,是立法技术与法律完备性欠缺。按照《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该法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后学校一直在收费。直到1992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才在第17条中补充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没有人对《细则》第17条违背上述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第三,教育法规构造、表述与实施存有缺陷。目前的教育法规名称缺乏规范性,如法规名称过于庞杂,仅仅是教育行政法规这一层次的法规,就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称谓,而且法规名称与其效力并不一致;教育法规内容不完整、不全面,尤其是法律责任和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薄弱,同时,几乎所有的教育法规都以实体性规范为主,极度缺乏程序性规范。

三、教育立法的国际共性与经验

在梳理了我国教育立法的历史以及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着重从世界上各个教育相对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特色分析入手,对义务教育立法的历史渊源、职业教育的各有侧重、民办教育投入与支持模式的异同,以及成人教育立法等进行多方面的总结与归纳,为我国教育立法提供启示与借鉴意义。

1. 义务教育。综观国外义务教育立法,虽然基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政权组织方面的不同侧重,各国在义务教育立法上表现出了相当多的差异性。但义务教育本身的基本规律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都注定了国外义务教育立法仍然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基本特点: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在国外,很早时候开始,义务教育就名副其实,首先被视为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以至于早期的受教育与纳税、服兵役一道成为国民的三大义务。在我国清末,深受国外教育立法影响的《强迫教育章程》的“强迫”二字,以及“罪其父母”之类的规定,可谓尽得“强制性”精髓。

免费本是义务教育的基本特性(这是国家和政府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义务教育立法确保免费的实现也就是题中应有之意了。在国外,不少国家义务教育的免费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如英国,1891年初等教育已经实现免费,1902年时中学教育却并未完全取消收费,但20世纪的三四十年代就已经对那些结束了义务教育却未能升学的青年免费教育至18岁。在法国,1881年的《费里法》已经规定了国民教育“义务、免费、世俗”三原则,学生享有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且当年就实现了母亲学校和小学的免费教育以及师范学校免缴膳宿费,并逐步发展到了更高层次和更长年限的免费教育。

2.职业教育。自20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旨在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修斯法》之后又相继通过了《乔治—里德法》《乔治—巴顿法》以及《国防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每一部法律都有其历史性和阶段性问题。立法的实质是联邦扩大教育权限的手段之一,通过立法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教育在日本已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广辞苑》给职业教育的解释是,通过对从业人员进行的以职业能力开发和技术水平提高为目的训练。其目的就是为了给予人们从事工作的必要的知识和技能,这是广义上的职业教育。狭义的职业教育是指职业技术教育,其中包括产业教育和专门教育。

韩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战后韩国政府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表现出职业教育立法与职业教育发展的步调一致,形成了较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3. 民办教育。世界各国对民办(私立)学校经济的支持,除了以法律的形式作明确的规定外,还都采取不同的经济形式给予私立学校相应的待遇。

匈牙利私立学校的总经费中政府拨的经费占70%;在丹麦和奥地利,政府经费占到了80%;在挪威,政府经费甚至占到85%。在比利时、瑞士、西班牙、法国和墨西哥,政府也向私立学校提供经费,并规定了比例。 转贴于

日本政府有关给予私立学校财政支持的立法比较完善。1949年的《私立学校法》第59条规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振兴教育,在必要时依据有关的法律对法人办的私立学校给予资助。1970年的《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法》规定设立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其资金为10亿日元,全部由政府支持。1975年的《私立校振兴资助法》规定,对私立大学和私立高等专门学校的经费,由国家补助l/2。此外日本还设立了私立教育发展基金会,为私立教育提供贷款以及贷款有效利用的管理方案等。

4.成人教育。英国是西方成人教育的发源地之一,号称“世界继续教育之乡”,其成人教育对世界各地成人教育的发展都产生过极其深远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与成人教育有关的正式法律法规主要有1992年《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和2000年《学习与技能法》。进入新世纪后,英国政府继续积极完善继续教育政策。2002年政府发表的《为了每个人的成功——改革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出,继续教育要以雇主和广大学习者以及整个社会的需求为导向,为他们提供更多的选择。2006年,英国教育和技能部发表了题为《继续教育:提高技能,改善生活机遇》白皮书,根据继续教育白皮书的建议,英国议会于2007年3月颁布了《继续教育和培训法》。该法案从英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为重点,提出了继续教育的改革目标和内容,由此确立了英国继续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四、中国教育立法的借鉴与启示

教育法是人的主观愿望的产物。要使这些主观愿望与教育管理的客观规律相符合,就必须完善教育立法机制,清理、修改现行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在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教育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教育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实践看,中国的教育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启示:

首先,要以《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其次,要借鉴国际教育立法经验,对我国各个层次的教育立法进行梳理与完善,以基础义务教育为根基,以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为辅助,以民办教育为补充,形成完备的教育体系。第三,要提倡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使之成为我国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我国的民办教育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最后,要重视立法的与时俱进性质。随着教育的发展和社会对教育需求的不断变化,应完善与充实相关法律条款,使得教育立法与实践和社会实际要求相一致。

参考文献:

[1]李赐平.国外义务教育立法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05(3):98-104.

[2]李栗燕,孟繁超,刘耀彬.中外民办教育法比较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05(3):137-140.

[3]黄日强.英国成人教育的立法.成人教育,2007(5):91-92

[4]谭细龙.实现教育法制必须先“治法”.中国教育学刊,2005(10):20-25.

[5]李赐平.我国25年的教育立法:现状、局限.前沿,2005(6):95-100.

[6]刘艳珍.德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特点及其启示.成人教育,2009(4):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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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高等职业教育作为一种新的教育类型,成为政府、企业和经济社会相互联系的纽带,受到了教育政策、经济发展、社会认可等诸多因素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此,协调好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相应的教育法律、教育法规和教育制度规范高等职业教育实施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开展并优化高职教育相关制度设计,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高职教育各参与方、利益相关方的共同责任。

德国作为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其高等教育及职业教育一直是世界各国学习与模仿的典范。在德国教育体系中,并没有高等职业教育这一分支,但存在着两种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教育目标的高等教育形式,一种是应用科技大学(Fachhochschule 简称FH),另一种是职业学院(Berufsakademie 简称BA)。职业学院是双元制办学模式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延伸,与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存在着较多差别,借鉴意义不强,故不在本文对比分析之列。德国应用科技大学(FH)不仅在四十多年时间里获得迅猛发展,而且作为成功的“德国经验”在其他国家得到推广。德国在《面向21世纪的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里强调,高等教育将形成以应用科技大学(FH)为主体的新格局。Fachhochschule在汉语中的翻译几易其名[1],从最初的“高等专科学校”,到上世纪80年代的“高等技术学院”,到90年代又译为“应用科技大学”或“应用技术大学”,这种译名变化既反映了学者在中德两国教育体系之间对应关系上的困惑,也表明了我国研究人员对于应用科技大学(FH)的分析研究不断深入。目前,我国高等教育从应用性本科到高等职业院校,都在不同侧面上借鉴了应用科技大学(FH)在应用性人才培养方面的成功经验。

德国卢塞恩大学校长鲁道夫·施迪希伟(Rudolf Stichweh)教授认为,“制度”是“众多遵守者的期望之集合”(convergence of the expectations of many observer)。[2]中国有研究人员[3]将“教育制度设计”定义为:为保障教育组织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并适时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教育的管理机构(政府或专业咨询机构)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教育法规和教育指导等形式,把某些行为规则施加于教育共同体中的教育个体或学校组织的建构行为。因此,政府作为高职教育制度设计主体,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构建高职教育制度框架,明确高职教育的类型、层次、属性、定位,并营造合适其发展的社会环境,促进高职教育科学发展。

一、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历程对比分析

(一)德国应用科技大学制度设计历程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德国将原来的工程师学校、工业设计高级专科学校、社会公共事业专科学校、经济高级专科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合并升格成立应用科技大学。经过40多年的发展,应用科技大学现在已经成为德国数量最多、地位仅次于综合性大学的第二类型高等学校。至2011年5月,全德共有应用科技大学210所[4],占德国高校总数的55.3%。2006-2007学年有27.4%的学生在应用科技大学注册,应用科技大学培养的工程师占德国工程师总数的2/3以上。

应用科技大学成立后,德国于1976年修订的《高等教育总法》首次确认了应用科技大学的高等教育层次。1985年第二次修订的《高等教育总法》强调应用科技大学与其他高校类型不同,无层次之分。1987年第三次修订的《高等教育总法》要求加强各种高等学校的合作。1998年的《高等教育总法》中,应用科技大学开始实行“学分制”,标准学制缩为四年,毕业生可以获得“学士”和“硕士”学位,还可以直接到其他大学攻读“博士”学位,或者应用科技大学和综合性大学联合培养并由综合性大学授予“博士”学位[5]。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的初始发展并不顺利。在成立之初,对于有着浓厚学术情结的德国大众是一种心理挑战,应用科技大学校长也一度被排除在高校校长联席会议(HRK)之外。同时,传统大学也给予了应用科技大学相当大的压力。但是,持续修订的教育法规,给予了以应用性为特色的应用科技大学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为职业而进行科学教育”这一理念不断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学期实践性教学特色得到继续强化,办学规模持续扩大,专业设置扩展到传统大学的专业,与企业合作研究更加深入,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6]。

(二)中国高职院校制度设计历程

中国高职院校的雏形是始自1980年成立的职业大学,至1985年,全国共有126所职业大学,成立之初的职业大学以走读、收费、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录用等为主要制度设计。职业大学与当时的专科学校处于同一层次,相互之间竞争比较激烈。另外,由于缺少明确而具体的类型定位,部分职业大学办成了普通本科的“压缩饼干”,对职业大学的发展产生了阻碍作用。

20世纪90年代末,部分国家级中等专业学校开始升格为高等职业学校,使高等职业教育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至2011年,全国共有1071所高等职业学校,另有144所专科学校。在1998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确认了高等职业学校属于高等教育体系,在1996年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明确了高等职业学校的职业教育属性,由此,高等职业教育的二元属性确立。2006年颁布的《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个类型,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大力开展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构建双师型师资队伍,推行“双证书”制度,学生顶岗实习时间超过半年等要求。这些明确而清晰的制度设计,促进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准确定位,使高等职业教育在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中德两国高职教育制度设计历程对比分析

从以上论述中不难发现,制度设计在中德两国高职教育的发展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科学的制度设计成为决定高职教育成功的关键要素。同时,两国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两国制度设计形态不同。德国主要通过修改《高等教育总法》及大量配套法律法规,为应用科技大学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中国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高等职业教育属于高等教育,但更多是通过相关政策文件,为高等职业教育提供保障。

2.两国制度设计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定位不同。德国认为应用科技大学与传统大学是“不同类型但等值”的关系,并允许应用科技大学颁发学士和硕士学位,学生可以在传统大学与应用科技大学之间自由选择;中国高等职业教育还没有被法律认定为一种教育类型,处于专科层次,无学位授予权。

3.作用范围不同。德国通过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确定了更加广泛的受约束群体,促使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应用科技大学的实践教学和人才培养;中国通常以部委文件的形式,引导鼓励社会参与,但对于企业及社会组织的约束力较弱。

二、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比较

(一)德国应用科技大学制度设计框架

1.实践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自成立之初就是以实践性作为自身特色,完全高中毕业生在申请加入应用科技大学之前,需要参加至少三个月的职业实践。在教学过程,设置了一至两个实践教学学期,学生到相关企业参加实践。任教教师除要求博士学位外,特别要求在最近五年里至少两年的专业实践经历。另外,教师平时广泛联系企业,参与企业经营,每四年还可以享受半年的学术假期。因此,实践性是应用科技大学最为显者的特色之一。

2.科学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的理念是“为职业实践而进行的科学教育”,在“科学研究—科学应用—产品制作”体系中,处于联系综合大学与双元培训学校的结点上,培养对象也是定位于“科学家—工程师—技术工人”体系的中间环节。这种定位,体现了应用科技大学“科学性”的本质属性。

3.高等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的高等性不仅体现在可以授予学位,更重要的是其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的高端和复合性。与业余制的双元培训学校不同,应用科技大学是全日制教学,培养目标在人才体系中处于产品研发层次,定位于企业高层人才。

4.行业性设计。与德国综合性大学独爱“象牙塔”式的研究不同,应用科技大学一般与行业保持密切联系。行业企业专家作为兼职教授广泛参与教学过程,承担实践性教学任务。应用科技大学的教授也积极参与企业技术研发,并将研发成果寓于教学过程中,保持了教学内容与企业技术发展的同步性。同时,行业协会担负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责任。

5.区域性设计。应用科技大学一般与区域经济社会联系广泛,以服务于区域经济为主要目标。各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独特的优势,为应用科技大学培养技能型人才提供了实践教学的基础条件,并引导应用科技大学发展方向。相对于综合性大学数万学生的规模,应用科技大学学生数一般保持在一万人以下,平均约为四千名,这也是与区域经济对技能型专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结果。

(二)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框架

1.职业性设计。在世界教育史上,中国高职教育首次实现将职业教育定位于高等教育层次。将高等职业教育定位于就业教育,强调教育内容与岗位工作的协调一致。“以就业为导向”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政策定位,引导了高职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也因此形成了独立于普通高等教育的另一种类型的教育。

2.高等性设计。《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职业教育从招生、就业、管理等方面享受与普通高等教育相同待遇,但不授予任何学位。社会公众对于高职教育高等属性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矛盾性。一方面,就读普通本科院校是绝大部分考生和家长的第一选择;另一方面,高等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率却连续多年超过了普通本科院校。这种矛盾是由于高职教育定位于专科层次和它富于职业实践特色双重因素作用的结果。

3.区域性设计。高职院校制度设计上由省、市甚至县级人民政府或行业举办,或者由民间资本举办。这种行政隶属关系决定了高职院校服务于一定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另外,高职院校以培养技能型专门人才为目标,需要与企业合作开展人才培养,地域成为影响学校与企业合作的突出因素。高职院校服务于区域经济展的目标定位,决定了招生、就业及社会技术服务一般会限定在一个比较固定的范围。

三、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趋同性分析

(一)双方均与本国高等教育传统相结合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是高等教育向职业教育的延伸,注重实践性教学的特色是德国高等教育“科学研究与教学相统一”理论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应用科技大学传承了德国传统大学独立研究的办学理念,通过校企合作,发挥了现代大学服务社会的功能。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继承了普通高校独立承担人才培养责任的传统,同时努力拓展校企合作办学,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实行工学结合模式。“以就业为导向”,实现了人才培养与人才使用两个环节的有效衔接。

(二)双方均与本国职业教育发展现状相协调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在改革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吸收“双元制”职业培训的成功经验,充分利用企业培训资源,使全日制人才培养与“双元制”人才培训过程实现融合。定位于“工程师”、“经济师”等社会职位的人才培养目标,与“双元制”职业培训技术工人目标形成梯度发展态势。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同样继承和发展了中等职业教育经验。一方面加强校内实训设施建设,实现校内实训设施的“工厂化”和“生产性”;另一方面,引导企业入校开办“校中厂”,并在外设立实训基地,提高职业能力,丰富学生从事实际工作的经验。

(三)双方均与本国社会经济现状相统一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专业设置已经从原来的工程、经济、法律等方面,正在向综合性大学所开设的各种专业拓展,这是为了满足德国后工业化时代社会职业发展趋势对人才的要求。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担负着为国家全面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的任务,这是由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所决定的,也是由中国产业发展状况所决定的。高职院校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反映了产业对人才的规格和数量需求。

四、中德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差异性分析

中德两国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源于其各自不同的教育定位和教育理念,同时也反映了不同的社会需求,因此,两国高职教育制度设计框架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育法规与标准不同

德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比较完善,形成了联邦《高等教育总法》与各州地方教育法规的协调统一,保证了《高等教育总法》的地位,同时满足了地方经济和教育发展的具体要求。在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多次修改法律,提升应用科技大学社会地位。中国《高等教育法》明确了高职教育的高等教育属性,形成了教育部和省两个层面开办高等教育的局面,但缺乏具体落实的法律规定。

(二)培养定位不同

德国应用科技大学要求学生入学前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实践经历,教学过程强调科学应用和实践,是通过“科学教育”达到“职业实践”的目标,定位更加宽泛;中国高职学生入学前大部分没有任何职业经验,教学过程强调与具体职业岗位相对接,更加注重职业技能的培养,人才培养定位更加具体。

(三)人才规格不同

应用科技大学授予学生学士和硕士学位,人才培养成果与综合性大学“等值”;中国高职院校不授予学生任何学位,学生毕业标准一般要求同时获得毕业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

(四)毕业标准不同

应用科技大学学生除完成本校学业并获得相应学分外,需要参加统一的学位考试和由行业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试,以获得相应学位和职业资格;中国高职学生除完成学校规定的课程并获得学分外,不需要参加统一的毕业考试,职业技能鉴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通过设立在学校或企业的职业资格鉴定所(站)组织的。

五、中德两国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对比的启示

(一)科学的制度设计已经成为高职教育快速发展的推动力量

制度设计不仅对高等职业教育进行远景规划,还可以通过制度修订持续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制度设计的科学合理化程度,对高职教育具有显著的影响。强化对高等职业教育制度设计的研究,厘清制度设计的主体、参与方、制约因素,明确激励与约束措施,是高职教育制度设计的主要任务。

(二)中国高职教育制度应当在特色与变革中不断提高科学性

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在吸收了发达国家的职业教育成功经验后,已经在制度设计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经过“黄金十年”的快速发展,“以就业为导向,以服务为宗旨,走产学研结合的发展之路”、“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双师素质”、“订单式”、“工作过程系统化”、“行动导向课程”、“校中厂、厂中校”等理念和模式已经融入了人才培养过程。在“双主体办学”等内涵建设过程,凸显“双元”特色已经成为高职教育新的发展趋势。在高职教育快速发展过程中,更加需要在法律、政策、制度等方面,对行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过程进行激励与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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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D分类号:G7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6)12C-0068-05

一、研究的现状及意义

随着中国高等教育进入大众阶段,民办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迅速扩张,其中民办高等职业教育占了很大比例,这一问题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并针对民办高职学院展开了一系列研究,通过对国内研究成果的梳理我们根据研究角度不同对民办高职教育研究成果做以下分类:

1.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创新研究,这类研究主要涉及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研究以及改革创新的思考与探索。王玲玲提出通过公办职业院校的转制、创新校企合作机制、组建职教集团等手段构建“一主多元”的民办职业院校的办学格局。[1]夏季亭提出民办教育政策应紧密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新趋势,按照民办高等教育生存与发展的市场化规律,分类管理,自主管理,从而促进民办高校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2]

2.民办高职院校的内部管理研究,这类研究主要探讨我国民办高职院校内部的管理问题,具体包括民办高职院校的领导、师资建设、课程与专业设置、学生学习与管理、教学管理与质量评估、运行机制等问题。宋爱苹等认为绩效考核模型的构建是提高民办高职教育的水平的一个有效途径,并构建了以师德、教学实践能力、科研能力和工作态度为变量的绩效考核指标。[3]

汤向玲提出通过青年教师职业生涯规划、目标激励以及福利薪酬体系的完善来解决民办高职院校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4]梁中环以教育研究方法论、系统论、现代教育管理学、全面质量管理理论为研究基础,针对目前民办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存在的一些问题,积极构建适合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5]

3.民办高等教育的政策法规研究,如李栗燕、孟繁超和刘耀彬通过中外民办教育法的比较研究指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不具体、不全面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办教育立法的若干建议。[6]王利明从民办高校法人与董事会、投资者与高校自身、民办高校举办的方式和享有的权利等角度论述了《民办高等教育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7]

4.民办教育的产权问题,该类研究主要涉及产权改革与其利润和成本关系的研究。例如潘懋元等提出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其产权问题会日渐突出,产权关系不明确、归属不清晰会有碍民办教育的发展,因此需要加大推进民办教育立法工作的力度,加强产权保护和教育的独立性。[8]宋京从民办教育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角度对产权关系的划分做了初步的探讨。[9]

通过梳理总结民办高职教育研究成果发现,鲜见有关民办高职学院科研资源分配相关的研究,本文将以专业建设产出中的重要量化指标――科研论文为切入点,从二级学院人均科研成果与学院人均科研成果相关性角度研究民办高职学院资源分配的选择问题,为进一步探究民办高职院校的科研资源分配方法提供理论基础。

二、模型的假设与构建

(一)基本假设观点

1.假设民办高职院校科研论文为唯一衡量科研水平的变量。高校的科研水平产出统计变量并不止科研论文一项,教育部科学技术司编制的《高等学校科技统计资料汇编》中的科技产出指标包括:出版科技专著数量、发表学术论文数、鉴定成果数、成果授奖数、专利数和技术转让合同及收入,由于高等职业院校在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成果鉴定、专著数量、授权专利和技术转让合同及收入等这些方面是极少的。以2014年《汇编》中广东省4所国家级示范院校的情况为例(如下表1)。

表1 国家级示范高职院校科研产出情况

公办高职院校中的国家级示范院校尚且如此,民办高职院校的情况就可想而知了。所以选取民办高职院校科研论文为唯一变量衡量科研产出有其现实意义。

2.假设人均科研成果的产出与院内专业建设投入的大小有直接关系,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学院在专业建设资源投入上一定会做出相应的倾斜与侧重。

3.假设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由于各种资源分配向该二级学院重点倾斜,应推导出该二级学院对全院的科研产出的贡献率较大,所以理应出现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产出与全院的人均科研产出存在高度的正相关的分析结论。

(二)模型的构建

1.以基本观点中的三个假设为前提条件,在选择占整个学院规模和权重较大的几个二级学院为研究对象的基础上,通过计算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比较两者发展趋势的相关程度,从而判断其发展的合理性。(具体模型如下图1)

2.民办高职院校资源分配合理性的判别标准。

判别标准一: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合理的。

判别标准二: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0.4R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较为合理,后续发展有待观察。

判别标准三: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

判别标准四: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0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的投入与其目前的产出要求不相适应,亟需对该学院进行改革调整,考虑重新组织顶层设计和修改发展规划。

三、模型的实践与z验

(一)数据的提取依据与方法

我们选取了广东省内办学历史较长,办学质量得到社会及政府公认的民办高职院校N为研究对象,根据前文构建模型的约束条件,我们选取该校中占整个学院规模和权重前五位的二级学院分别为X1,X2,X3,X4,X5,每个二级学院论文数量的总和等于该学院各专业总和,那么二级学院论文总和除以二级学院总人数就可得到二级学院人均论文产出。同理可求得全学院的人均科研产出,(论文数据来源以知网收录的期刊为科研产出的统计指标)。通过以上条件提取数据整理如下表2。

(二)数据的分析与结论

我们选取表2中X1学院和X5学院的相关数据,对模型进行检验和分析,判断这两个二级学院规模的适度情况。

从相关的散点图看,X1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线性相关明显,X5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线性相关并不明显。

表3显示,X1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的相关系数R=0.821,显著性检验系数为P=0.002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是合理的结论。

表4显示,X5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的相关系数R=0.049,显著性检验系数为P=0.447>0.05,相关系数极小且相关性不显著,结合该二级学院占到全校5.4%的在校生规模,根据判别标准四,我们得出结论:尽管该学院的在校生规模为5.4%,远小于X1的36%,但其规模为该校的第五大二级学院,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的投入与其目前的产出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亟需对该二级学院的规模进行改革调整,考虑重新组织顶层设计和修改发展规划。

该校其他学院也可用类似的方法进行评估和计算,由于篇幅所限不一一进行分析和判断。

四、模型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的研究方向

首先,该模型的假设条件中只选取论文产出作为唯一衡量科研水平的变量虽然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其假设的合理性,但现实情况相对较为复杂,高职院校相对本科院校的科研创新来讲更强调社会服务,社会服务中其实是存在科研产出的部分,但该指标的衡量标准不统一,提取量化数据也较为困难。尽管如此,解决社会服务中科研产出的量化问题仍是该研究的一个重点突破方向。

其次,假设条件中提到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由于各种资源分配向该二级学院重点倾斜,推导出该二级学院对全院的科研产出的贡献率较大的这一结论是否合理,需要结合具体院校自身情况进行考量,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有的学校二级学院虽然很小但占的资源分配比例却很大,这与学校领导的发展思路和该校的顶层设计密不可分。我们还发现相对文科专业的低办学成本,理科专业由于其自身办学成本较高所以在资源分配上也占有一定的优势。所以具体院校在使用该模型时还需要对各二级学院基本情况进行摸底工作。

最后,对于判别标准的解释规则及相关系数模型选取的是spearman等级相关,主要原因是我们对民办高职院校N研究样本提取的数量是10,样本数量没有达到pearson相关的(n>30)研究要求,这也是民办高职院校研究的一个现实问题,目前广东省内还没有办学历史超过30年的民办高职院校,所以在相关系数的质量上未来还有可以提高空间。

参考文献:

[1]王玲玲.深化“一主多元”的办学格局 全面提升办学质量――职业教育办学体制创新研究[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2).

[2]夏季亭.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与创新[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

[3]宋爱苹,王丽.民办高职院校教师绩效考核模型构建[J].价值工程,2010(7).

[4]汤向玲.上海民办高职院校教师激励机制研究[J].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5).

[5]梁忠环,张春梅,强玉红,等.民办高等教育教学质量保障体系研究[M].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12.

[6]李栗燕,孟繁超,刘耀彬.中外民办教育法比较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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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高校实现其培养人才、发展科学、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基于法治的理念,这种管理应当以学生权利为本位、以法律制度为导向、以高校必要的教育教学秩序为目标。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高校作为办学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权。在公民权利越来越重要的今天,这两种权利在行使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本文所论及的高校是指公办高等学校,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是在这个范畴内展开的。

一、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现状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我国高教领域的法治建设确定了基本框架和大致轮廓。2005年版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出炉,可以说,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这为依法治校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是,高校管理现状却不容乐观。学校不断被学生“送”上法庭的事实也凸现出高校管理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例如,1996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在考试过程中,随身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学校按照先前颁布的“068号通知”,认定田永考试作弊,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但是,学校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他办理退学手续。临近毕业时,学校教务处突然通知田永不能毕业,不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等。田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令学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等。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1.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比较模糊。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如何定位,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这实际属于司法上的界定。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我国行政法没有公务法人的划分,只是根据“特别权力关系”,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如果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受司法审查,学生管理也就无所谓违法与否,“侵权”这一概念本身在学生管理中就毫无意义。进而,就会出现“法外治权”,高校也就会成为法治社会的“空白地带”,但这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我国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围明确加以界定,更为严重的是内部行政行为一直被排斥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尽管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把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管理处分学生的行为理应纳人司法审查的倾向,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被各地法院所接受。

2.法律制度的缺失、滞后和失范,致使高校学生管理无据、无序和错位。法治要求循法治理,法制自然就成为法治的前提基础。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领域一直不曾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级指示而行。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制定了一些诸如《学位条例》《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但一方面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来得太晚,加之对学校的管理和学生的权利规定的过于笼统,因此存在不少问题。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种带有主观性和政治色彩的语言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容易引起歧义。还有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因“政治问题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同意”。这意味着党委有关部门不同意的话,该处分无效,但这是对违法者的处罚,而不是对违纪党员的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传统政治思维的怪圈。另一方面,高教领域的管理制度较严重地存在着违法现象。从法理的角度看,各级法律规范间存在着严格的效力等级,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任何规章制度都不得与法律或法规相抵触。不少学校在所谓“从严治校”的理念指导下,制定远比相关法律更高的要求标准、更严格的管理措施、更严厉的纪律处分,却在不经意间构成了对上位法的违反,对学生权利的侵犯。最典型的就是不少学校把英语四、六级考试及计算机等级考试与学位或学历相挂钩,这一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不为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所支持认可。

3.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存在着较严重的程序瑕疵。高教领域法制的不健全、高校管理不规范的操作程序,从而催生了高校管理中无视程序、偏重实体的现象。这当中,最明显的是程序的忽视导致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通常认为,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而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那是恩惠。学生在面对学校的管理权力时也必须要享有相应的权利救济,从而防范权力的专横与失范。《教育法》等法规已经在学生的权利救济上作出了一些规定,如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些规定的执行既有来自学校管理层的重重阻力,也有学生自身的权利意识淡薄的消极无为。如在田永诉讼北京科技大学案中,田永虽然已经“根据规定”被取消了学籍,但是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正是这些只注重实体而轻视程序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学生的权益。而特别权力学说则更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一种特别行政关系,此领域是排除诉讼的,从而也就断绝了学生通过诉讼程序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一些学校在学生的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作息时间的规范、学生学籍的停、复、转、退等事项上都存在着不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之处。

4.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呈现出非法治化的状态。学校在实施其管理职能过程中侵犯学生权利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这对学生来说是影响至深至远的伤害,因为教育权的享有与否与学生的未来发展密切相关。一些学校无视教育法规,随意开除学生,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不合理剥夺,而此点往往被当做学校严格管理而获得人们的道德认可和情感支持。二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隐私观念的引人,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是维系和谐人际关系的保障。一些学校为了达到“以做效尤”的目的,通常要把学生“越轨”的细节公之于众以示警诫,也有学校为了给学生努力学习营造“必要的竞争氛围”而把学生的考试成绩张榜公布。学校以管理之名置学生的法定权益于不顾,这既是学生权益保护的消极不作为,也是对既定规范的挑衅,这是与依法治校的理念相悖的。

三、冲突的表现形式

1.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教育平等权是基本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人权,为教育平等权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的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教育平等权的联合国文件《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和《反对教育歧视建议》。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在规定教育权利的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贯彻了反对教育歧视的原则。1990年,联合国召开世界全民教育大会通过《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该宣言第三条重申了反对教育歧视。至此,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国际法保障的权利已经十分明确。我国现行((宪法》于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平等权,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受教育权。国家还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而现行各高校的校纪校规中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规定很多,如由于学生拖欠学费禁止学生参加期末或毕业考试,由于违纪开除学籍或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以上高校种种不准参加考试、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开除学籍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在这些案例中,“齐玉菩案”具有代表性。1990年齐玉菩考取济宁商业学校,但陈晓琪领走齐玉等的录取通知书,并假冒其姓名到济宁商业学校报到就读。毕业后以齐的名义被分配了工作。1999年齐得知情况后,以陈等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陈假冒齐名字上学的行为侵害了齐的姓名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齐的受教育权未受侵害。齐不服,提起上诉。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菩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齐玉答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近十万元。

2.高校的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是指公民不让别人所知悉的个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意无意地涉及学生的一些隐私,如高校在处分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时,将其处分决定在校园公布或广播,以警戒其他学生勿犯类似错误;在助学帮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将其贫困生的名单在校园中公示,让其学生监督或举报其是否为真正的贫困生;有的高校为了更好地管理学生,还在校园的每一个角落,甚至在学生宿舍安装探头,来监视学生的一举一动。虽然这些学校的出发点或意图是好的,但其行为却损害了学生的隐私权。

3.学术行为对大学生权利的侵害。学术行为是高校特有的一种教学科研活动,如对大学生研究能力的评价、学业成果的认可、毕业结业的控制等。学术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有着比行政权力更加难以监督和制约的特点,其几乎完全仰仗学术权威的道德和良知来实现。在学业评价和毕业证书发放时,学术机构完全是行政机构行使国家公权力,高校学术机构可以凭借其艰深的专业性知识背景屏蔽司法和行政的监督,如北大博士刘燕文诉母校案、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在校硕士研究生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等。而目前的救济措施尚无法覆盖学术领域,所以探索新的监督模式以及拓宽行政、司法救济渠道势在必行。 4.私人主体的公权力行为对大学生权利的侵害。某些私人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维持着私法行为的外观,但实际上乃是一种行政公权力的运作行为。这是因为,行政公权力在社会化的形势下为了更好地维护秩序、提高效率、满足专业化需求而授权给私人主体一定范围的公权力,形式上是一种权利转移行为,这种因权力转移而造成的侵权在本质上仍是公权侵私权,如高校后勤社会化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问题不在于公权力可不可以转移,而应该分析哪些权力可以转移,以什么形式转移,如何监督等,如大学生毕业证书发放是典型的国家公权力,但却与高校后勤部门的某些私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如果大学生欠交物业费(主观恶意除外),就不发给学位证,这种公权力滥用的现象比较普遍。

另外,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冲突,还表现在使用学校教育资源权(是指大学生充分合理地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以及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等的权利)、知情权(是指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对本专业的师资队伍水平、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人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选择权(是指大学生有自主选择专业、自主选择课程、自由选择课堂和教师的权利)、监督权(是指大学生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以及课堂教学质量,对学校教学经费投人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奖贷权(是指大学生有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婚姻权(是指在校大学生拥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权利)等方面。这里不一一详述。

四、预防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策略

1.整合法制资源,完善、实施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高教法规的不够明确、不够完善受到不少人的指责,但近年来这种状况已经在开始改变。2005年《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出台,和以往的教育法规相比,它的内容在很多环节上已经向法治的方向迈出了不小的步子。它取消了已往法规中一些不适当的规定,如禁止在校学生结婚的规定,明确了学生与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无疑既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又有利于界定、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学生还是学校都必须要有法治观念,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各安其分,各尽其责。同时它对处分学生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和程序与实体方面的规定,即要求处分学生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但是由于一些教育立法缺少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使其不确定性增加,现实操作性降低,致使各高校纷纷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导致“政”出多门,标准各异,极不统一。即使为学者普遍看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是由教育部以部长令的方式颁布的,其在法规体系中的地位较低,而且需要细化的地方很多,这也为学生的继续被侵权“埋下伏笔”。所以,要真正调整好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一整套完整的、配套合理的法律规范是必不可少的。清理既有的教育法规,使之实现法制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法规间的不协调和脱节,将是建立和谐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重要环节。

2.健全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学生的权利救济属于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学生权利救济的内容应当在校规中得以体现。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没有救济也就没有权利,由此可见权利救济的重要性。以前高等院校的相关校规对此是个空白,致使学生的救济性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从依法管理的角度对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予以完善和重构,显得十分迫切。《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4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即使学校处分学生,也应当遵守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召开校长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并履行送达程序。必要时不妨引进行政法上的听证制度。如果排除了学校与学生间的特别权力关系,那自然也就应当应允学生通过几条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主要包括:一是通过校内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二是在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专门管理学生投诉的职能机构;三是通过仲裁的渠道。因为学校与学生在有些领域是民事关系,完全可以借助仲裁这种准司法的途径来解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益之争;最后是司法途径。即诉讼的方式,它是保护学生权益的最后屏障。那种完全排除司法途径的作法是对学生权利的变相剥夺。笔者认为,不妨在诉讼法中建立起关于学生诉讼的特别程序,扩大受案范围,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以有利于学生维护自己的权益。程序的建构一方面可以使学校与学生间有一个各自行使自己权利(权力)和履行各自义务的基本步骤,也为他们之间可能出现的权益纠纷的解决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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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时有发生,究其因是大学生权利实现不充分、权利不能从应然转为实然。而当前大学生依法维权的阻力很大,不仅仅是规章越位和程序缺失,更深层更难突破的还是办学主体的思想观念和作风。笔者就此分析了大学生权利难以实然化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关补救措施。

大学生作为国家公民和受教育者,既享有公民应享有的一般的法定权利,也享有受教育者的特殊的法定权利,他们的权利问题理应受到更为深入的关注。然而在我国高校管理实践中,学生权利被忽视、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近年来,高校学生与母校对簿公堂的案件屡屡见诸媒体。这些案件的发生,一方面反映了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和追求法治的社会中,广大学子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更暴露了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观念、体制和实践等方面的滞后和弊端。感此,分析大学生权利的应然与实然及其转化关系,不仅有利于新形势下高校的依法治校和自主办学,也有利于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更有效地维护其正当合法的权益。

一、权利的应然与实然

应然与实然是古老的法学命题,在法学观看来,法的应然是指制定法所应当反映的客观现实社会关系的性质、状况、规律以及应当体现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法的实然是指已经制定出来并发生效力的实在法及其实施状态。只有当法的应然与实然完全相符或最大程度相符时,才能最有效地发挥其各种价值和功能。这就要求制定法必须正确反映“事物的法的本质”,要求立法者努力探寻应当成为法律内容的客观现实社会关系的性质、状况、规律以及应当体现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即“发现法律”而不是“发明法律”。…可是,由于立法者亦同常人,不可能洞察一切,也会出现判断失误。纵观法律的生成过程,立法者往往会出现三类情况:第一,未作表达;第二,表达不明;第三,表达不当。未作表达也就是没有立法,表达不明就是用语含糊或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表达不当则是对法律内容的规定与客观现实社会关系的性质、状况、规律以及应当体现的道德准则或价值取向相背离。这三种情况都不能使法的应然成为实然,由此导致法律调控不力,社会纠纷不断,弱势群体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权利是个诱人的字眼,因为它与自由相连,与资格、条件、利益相关。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主体有自主行为的自由和享受利益的资格,通常表现为权利主体自由的作为与不作为以及有资格获享某种利益。由于法律权利(和义务)就是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因而权利的应然与实然和法的应然与实然具有一致性。权利的应然是指主体应该享有的权利,通常是一些自然权利和习惯权利;权利的实然是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指法律确认并有强力保障的权利。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渐渐觉醒并日益高涨,主张权利的个案纷争不绝于耳。人们为权利而斗争首先就是要争取权利的法律表达,并且是明确正当的表达。表达法律主要是立法者的职能,但要使权利获得明确正当的表达,仅仅希望立法者有所作为、加强与完善立法、明确各类主体权利义务是不够的,“当立法者未作表达或者表达不明时,主张权利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在设计良好的市场过程、社会自治过程、行政过程、司法过程、公共舆论过程以及这些过程的相互交织中,寻求权利边界问题的解决方案。”反思权利的应然与实然,就是帮助立法者“发现法律”,界定权利,促进法律对权利的切实保护的过程。

二、应然的大学生权利实然化的障碍

我国大学生权利实现不充分、保护状况不佳主要是由于学校传统的教育观念和管理方式与新形势下的教育改革不相适应造成的,也是我国的民主化进程和依法治国理念在教育领域逐步推进中出现的矛盾。具体的说,应然的大学生权利实然化的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点:

1.历史的原因。大学生的权利最早出现在中世纪意大利的大学。当时的大学是按学生行会和教师行会组织的。在大学中,大学生联合起来购买教师服务,保护其自己不受地主和城市流氓的侵犯,在他们内部维持某种秩序,取得某些管辖权和法权。12到15世纪是学生权利全盛期,直至大学迁至固定校址,由市提供经费,教授不再依赖学生支付费用时为止。不过,西方学生的这种权利的极盛时刻来自市场环境,在这种环境下,作为有组织的顾客,学生常常能自由地发号施令,这是他们的权利。

相对而言,在中国悠久的教育史上,学生权利严重不够。中国早期的教育是宫廷教育,专用来培养封建统治者,教育权掌握在以皇帝为首的统治者手中,受教育权是公子王孙的专利,即所谓的“学在官府”、“以吏为师”。后来发展为一般百姓可以读书,但目的是借读书进入社会上层,即“学而优则仕”。从师生关系看“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师道尊严”神圣不可冒犯,教师对于学生有绝对权威,甚至有体罚的权力。从教育过程看,夸大了教师的主导地位,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教师的传授、灌输,而少有思考和质疑的余地,藐视了学生“学”的因素。这种重教轻学的教育传统对当今高等学校的教育产生了极为深刻的消极影响。

2.立法上的原因。这是最主要的原因。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法规不完善,其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和规定缺位。如《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学生究竟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违反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也无操作细则;虽说有不少法律法规规定了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与义务,但对于学校因权利过大(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而对学生可能造成的侵害应如何制约、监督,侵害后如何救济,都缺乏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这会造成学生告状无门,矛盾激化。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建立相应的申诉机制则是当务之急。

3.管理上的原因。学校管理存在瑕疵是学生权利被侵犯的主要原因,其主要表现在管理者法治观一念淡薄、管理规章存在缺陷。自古以来,中国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地位与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学校用管理规章即校规来约束高校学生(这里暂不说它的有利面),当前高校校规或多或少存在以下缺陷:一是重视学校权力、学生义务而轻视学生权利,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失衡。如河南某高校的《学生宿舍楼使用管理规定》,短短五条里共有九处“不得”、“不准”的禁止性规定,湖南某高校的《学生宿舍管理规则》,以“不”、“严禁”、“应该”开头的义务性规定分别有17处、15处、5处。这些情况表明,现有许多高校的校规“是一部典型的权利与义务严重配置失衡的规范性文件”。二是一些校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有的高校“不把校规作为激励或者约束教育对象的一种工具,仅仅强调其约束、惩罚功能”客观地讲,高校管理者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高校校规中的一些欠妥之处,是制约大学生权利实然化的关键,也是高校管理中急需改进的地方。

4.观念上的原因。受教育者权利主体意识不强,维权观念不足,是制约大学生权利充分实现的主观原因;社会其它层面维权意识淡漠,缺乏切实保护大学生权利的观念,在客观上也阻碍了大学生权利的实现。实际上,在发现自身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只有少数学生会采取维权行动,更多的学生因顾及到其它的利害关系而选择放弃。有调查表明,当正当权利被侵害而自己无法解决时,只有32.1%的学生明确表示会采取维权行动。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在竞争性的环境中生存,就要求具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感觉,即某些根本性东西按照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存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控制权而斗争,这种准备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所以说增强权利意识,提高维权水平是高校学生权利充分实现的必由之路。

三、应然的大学生权利走向实然的途径

保障高校学生权利的充分实现,是高等教育发展中的新问题,更是现代化社会人才培养的基点,需要予以足够的重视,也需要认真研究,找到切实可行的方法。就目前大学生权利从应然走向实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强化权利意识,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鼓励学生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对任何影响自己权利实现的行为作出判断和反应,不允许任何无理由、无条件、无结果的侵犯行为;另一方面,要疏通权利主张的渠道,包括开通渠道和保障,不仅要在学生手册中载明学生应享有的权利,还要提供实现权利的行政和司法途径。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权利的实现是相对的,自己享受权利的同时,还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意识到他人也有相应的权利。

只有尊重他人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实现。反之,如果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忽视他人的正当权利,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那么他自己的权利也不可能得到切实的实现和保障。这就要求强化权利意识时,勿忘该履行的义务,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

2.以学生权利为本位,规范高校学生管理。大学生权利要走向实然就要求高校管理者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设计学生管理制度应遵循学生权利本位,坚持合法性、教育性原则,尊重学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高校教育者、管理者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以人为本’是高校管理工作的灵魂”,“‘以人为本’的理念具体落实到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就是‘以学生为本’。”学生不仅是受教育者,而且是参与教育、体现教育价值、教育质量的主体。如果不把学生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看待,不尊重学生最基本的权利,是不可能培养出高素质人才的。高校学生管理应坚持以学生权力为本位,肯定学生权利和义务不可分,以学生权利而不是学生义务为起点、轴心和重心,避免“权力滥用”导致权力对权利造成侵害。权力是把双刃剑,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又隐含着危险性。所以高校工作者一定要遵循权力的运作规则,审慎行使手中的权力,不得侵犯大学生的权利,从而明确并保障大学生权利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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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高校教师;法律救济;申诉;仲裁

高校教师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的职业群体,其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对于高等院校的发展和教育行业的法治进程而言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随着教师合同聘用制的广泛施行,高校教师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处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济途径已成为广大教师工作者极力思索和探讨的话题。因此,探求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问题无论是对于教师本身而言,还是对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而言,其意义都是非常深远和广泛的。

一、高校教师法律救济的现状

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劳动者来讲,高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作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来讲,高校教师则拥有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目前我国关于教师权益救济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不难看出,关于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实处,达到保护效果的却寥寥无几。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问题,给广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带来了不少的麻烦与不便。具体而言,包括救济范围模糊化、救济途径单一化、救济程序空泛化和救济效果浅显化,这些问题困扰着广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济的高校工作者们,同时也给高等教育的法治进程带来了不少的阻碍。

二、高等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

(一)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学校处理不服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权利救济制度。”我国于1993年颁布《教师法》其第39条就教师申诉权利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随后,原国家教委于1995年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8条也专门就教师申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此项制度,虽然《教师法》和一些部门规章对教师申诉制度进行了具体化和细致化的规定,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的教师申诉制度本身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1)申诉机构模糊化。该法并没有规定专门负责教师申诉的机构和人员,从而对申诉的处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诿的现象,使得教师的权利得不到合理及时的保护。(2)程序规范随意化。申诉机构在处理教师申诉时适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规范,对于教师主体的申诉得不到迅速有效的处理,有碍纠纷的解决。(3)申诉执行空泛化。该法对于申诉决定的执行期限、被申诉人不执行时能否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被申诉人如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申诉制度难以发挥它应有的功能。

那么,我们该如何完善此项制度,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点:

1.规范教师申诉的专门机构

应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例如申诉委员会,由其来独立负责处理高校教师的教育行政申诉案件。此外,还可在校内设立教师申诉委员会。校内申诉制度通过学校内部的部门对纠纷进行解决,能够及时纠正学校的错误行为和对教师不公正的处理,把学校与教师的纠纷化解在内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减轻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将学校与教师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

2.明确教师申诉的具体内容

教师申诉的内容规范模糊,对广大教师提请申诉带来了诸多不便。为此,应明确厘清教师的申诉内容,将教师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区分开来,以确保申诉内容的针对性,实现教师申诉的有效救济。

3.加强教师申诉的合法监督

对教师申诉过程中的合法监督,给教师充分行使申诉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纠纷的客观处理。可确立教师申诉的公开制度,建立教师申诉的处理检查制度,也可指派专门人员对申诉机构的申诉处理行为进行合法性的专项调查。

教师申诉制度作为我国高校教师进行法律救济的主要途径,对高校教师的权益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大力加强此项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确保高校教师的申诉权利落到实处,使其纠纷得到有效的救济。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学校、教师、学生将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基于教育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交给依法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由其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并作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纠纷的活动和制度。”“根据1995年原国家教委《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国家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负责解决教育纠纷。”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解决教育纠纷的一种机制,具有与调解、诉讼不同的特点。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准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员会实行一次裁决制,当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学术纠纷等特殊教育法律纠纷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当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裁决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干预。”(2)专业性。“教育仲裁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该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教育管理专家”,“其人员构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解决教育纠纷时更具有权威性,做出的裁决更容易得到纠纷双方的认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3)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员是处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够不偏不倚地作出裁决。同时,教育行政仲裁机构虽是由政府设立的一个官方的仲裁机构,但与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不具有隶属关系,保证了“主持者的超脱”。在审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审理方式采用对抗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辩权和其他正当权利,以此来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

虽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决教师法律纠纷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们国内尚未发展到十分发达的程度,因而还存在一些局限。故而,应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发展和完善。具体说来,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教育仲裁的范围

“从充分保护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教育仲裁不但要解决因教师、学生法定权益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还要解决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教师、学生的正当权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仅要考虑民事、行政纠纷,还要考虑到学术纠纷。”因此,应对教育仲裁的范围予以充分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纠纷上的独有优势。

2.设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